搜尋結果: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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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宥威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陳慧芸 選任辯護人 童兆祥律師 邱亮儒律師 葉姸廷律師 被 告 林培茹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 被 告 蔡以楨 選任辯護人 李孟翰律師 被 告 張衣伶 義務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 被 告 許瀅玄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聶瑞毅律師 何勖愷律師 被 告 李宜紜 義務辯護人 詹立言律師 被 告 王曉美 義務辯護人 陳盈君律師 被 告 謝惠萍 義務辯護人 官朝永律師 被 告 昝尤卉 義務辯護人 劉鴻傑律師 被 告 闕如云 選任辯護人 劉宛甄律師 丁銓佑律師 被 告 莊媖媖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陳昱辰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徐慧萍 選任辯護人 鄒孟昇律師 被 告 李蔚甯 彭鉦淯                      黃德倫               林讌如                      周子姸               周清棋                      李 強                      楊月貞               上八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兼上八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 告 黃景鈺 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8613號、111年度偵字第8829號、111年度偵字第8830號、 111年度偵字第8831號、111年度偵字第8832號、111年度偵字第1 4148號、111年度偵字第24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洪宥威、陳慧芸、林培茹、蔡以楨、張衣伶、許瀅玄、李宜 紜、王曉美、謝惠萍、昝尤卉、闕如云、莊媖媖、陳昱辰、 徐慧萍、李蔚甯、彭鉦淯、黃德倫、林讌如、周子姸、周清 棋、李強、楊月貞、黃景鈺各犯如附表五「宣告罪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以及扣押物之沒收,均如附表五「 沒收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洪宥威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 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 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 及代理等證券相關業務,且知悉自己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 「王老闆」、「JOJO」等股票盤商均未得許可經營證券業務 ,竟自民國109年6月1日前某日,與「王老闆」、「JOJO」 等股票盤商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王 老闆」、「JOJO」負責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股票,並編纂 、提供各該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書,以及關於股票銷售之教 戰手冊、話術講稿等文件,由洪宥威先後僱請與其等有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犯意聯絡之陳慧芸(英文名:Sasha)、張衣 伶、許瀅玄、李宜紜、王曉美、謝惠萍、楊月貞、昝尤卉、 闕如云、黃景鈺等人擔任開發組人員(嗣陳慧芸升任開發組 主管),並自110年3月間僱請與其等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 意聯絡之蔡以楨擔任行政助理,自110年11月間僱請與其等 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意聯絡之林培茹擔任洪宥威之助理; 於此期間,又陸續僱請與其等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意聯絡 之莊媖媖、陳昱辰、徐慧萍、李蔚甯、彭鉦淯、黃德倫、林 讌如、周子姸、周清棋、李強等人擔任業務組人員(各人任 職期間及所屬組別、職務、綽號,如附表三所示),其中開 發組人員負責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之人,依照前開教戰手冊、 話術講稿說明上開各公司前景可期、即將興櫃或上市、櫃, 並取得個人聯絡資料後,由陳慧芸負責彙整開發客戶之名單 及相關資訊,由蔡以楨負責按照名單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 並由林培茹分配開發客戶名單、聯絡資訊予業務組人員,由 業務組人員負責後續聯繫已取得投資評估報告書之客戶、依 照教戰手冊、話術講稿再次說明公司概況及獲利情形、洽詢 購買公司股票之意願後,取得客戶之身分證影本並交予洪宥 威,再由「王老闆」、「JOJO」等人負責辦理股票轉讓手續 、出面交付股票、收取股款,或由投資人匯款繳納股款之方 式,向如附表二所示客戶及其他不特定投資人推銷、居間販 售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股票,而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如附 表二所示客戶則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各於如附表二所示過 戶(付款)日期,購得如附表二所示公司股票。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 九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及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㈢第319-381頁),或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 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洪宥威、陳慧芸、林培茹、張衣伶、許瀅玄、王曉美、 謝惠萍、楊月貞、闕如云、莊媖媖、陳昱辰、徐慧萍、李蔚 甯、彭鉦淯、黃德倫、林讌如、周子姸、周清棋、李強、黃 景鈺等20人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宥威、陳慧芸、林培茹、張衣伶 、許瀅玄、王曉美、楊月貞、闕如云、莊媖媖、陳昱辰、徐 慧萍、李蔚甯、彭鉦淯、黃德倫、林讌如、周子姸、周清棋 、李強、黃景鈺等19人分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且互核相符;另被告謝惠萍則於113年12月25日本院審理 時亦自白在卷(見本院卷㈥第39頁),且於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供稱:伊是開發組組員,應徵時是由女主管Sash a面試,她說工作內容就是接電話、寄股票資料給對投資有 興趣的客戶。系統會自動撥號,伊負責接聽,並依照公司提 供的話術守則,自稱是「泰順投顧公司」、「股市聯合資訊 中心」,詢問客人是否需要公司目錄做參考,客戶如果需要 ,伊會記錄客戶姓名及聯絡方式、地址,將公司目錄用信封 寄出。行政人員會拿投資評估報告書去給郵局寄,Sasha會 聽CALL確認地址是否有錯誤。薪資與獎金是由Sasha發放, 教戰手冊內容提到「成為原始股東」、「今年○月準備掛牌 上興櫃」、「配股配息」是為了吸引客人投資股票等語屬實 (見A5卷第329-338頁、第367-375頁、本院卷㈠第429-440頁 、卷㈣第255-262頁);復經如附表二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證據出處如附表二「告訴人證述及報案資料 」欄所載),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0日現 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所附被告洪宥威電腦內「209_22567_00 000000_亞迪話搞.pdf」未上市股票詐欺話術內容、「亞迪 電子.docx」未上市股票詐欺話術內容、「法拉蒂_00000000 .docx」法拉蒂綠能B Call話術參考一、「完整版.docx」冒 充泰順投顧推銷科毅科技股票之話術手冊等電磁紀錄檔案之 照片擷圖,以及被告林培茹處查扣之隨身碟內「丹100.xlsx 」檔案被害人認購之股份、通訊地址及電話資料、「B.xlsx 」、「F.xlsx」法拉第綠能未上市股票購買名冊、「Ke.xls x」科毅科技未上市股票購買名冊、「迪釩.xlsx」亞迪電子 、釩創科技未上市股票購買名冊等電磁紀錄檔案之照片擷圖 、被告洪宥威手機中通訊軟體與「黃建軍」、「瑞德派」之 對話內容翻拍照片(A1卷第147-155頁、第157-163、165、1 67頁),以及如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 ,詳如附表二「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亦有客戶資料、教 戰手冊、筆記、二線客戶分配單、各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 員工人事資料、考勤卡、工作月曆、辦公電話(含耳機)等 扣案可佐。  ㈡從而,被告洪宥威、陳慧芸、林培茹、張衣伶、許瀅玄、王 曉美、謝惠萍、楊月貞、闕如云、莊媖媖、陳昱辰、徐慧萍 、李蔚甯、彭鉦淯、黃德倫、林讌如、周子姸、周清棋、李 強、黃景鈺等20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憑 。 二、被告蔡以楨、李宜紜、昝尤卉等3人部分:  ㈠訊據被告蔡以楨固坦認其受僱於被告洪宥威,負責寄送投資 評估報告書乙情,而被告李宜紜、昝尤卉則均坦認其等擔任 開發組人員,負責撥打電話給不特定人,向對方說明前述各 公司經營狀況,以及該等公司即將掛牌興櫃,藉以取得對方 聯繫資訊,作為後續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之依據等情,惟其 等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其等分別辯解如下:   ⑴被告蔡以楨辯稱:伊的工作內容就是打掃、打雜、訂便當 ,伊沒有招攬行為,伊有負責寄送投資資料,伊只是打工 ,伊只著重在伊個人工作,伊不清楚投資評估報告書的內 容云云。被告蔡以楨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蔡以楨係受被告 洪宥威指示辦理公司寄信、收信與清潔公司環境等一般行 政工作,其未接觸受招攬之投資民眾,也未處理民眾交付 之股款,蔡以楨認為自己只是受指示處理事務之單純兼職 員工,其主觀上並未有經營證券業務之意圖,客觀上亦無 承銷公司股票持之對外聯繫販售,或與民眾有任何聯繫遊 說投資,非屬證券交易法規範之經營證券業務云云。    ⑵被告李宜紜辯稱:洪宥威面試時,他只說這個是電話行銷 ,單純打電話而已,伊自己本身之前有做過其他電話行銷 類的工作,伊之前是做車貸、保健食品的電話行銷,伊沒 有想太多,就是打電話,因為伊有類似的工作經歷。伊不 知道這工作是違法的,伊不知道販售股票需要主管機關的 許可云云。被告李宜紜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李宜紜只是基 層員工,領固定薪水,工作内容就是負責電話行銷,主觀 上不認為自己是在經營證券業務。經營這個詞,是治理、 管理,應該是限於公司負責人,或是直接承擔銷售盈虧的 人。不能把電話行銷的行為,等同於經營證券業務。另李 宜紜沒有金融專業知識,並無犯罪故意云云。     ⑶被告昝尤卉辯稱:伊當初是應徵打電話,伊是由洪宥威面 試的,他說是很單純打電話、寄資料的工作,其他伊都不 清楚。伊不清楚寄送資料的目的,公司叫伊怎麼做,伊就 怎麼做。伊只知道公司叫伊等寄出資料,伊不知道公司是 在賣股票。伊不曉得工作非法不非法,伊一直認為公司是 正常營運云云。被告昝尤卉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昝尤卉是 第一次從事電話行銷工作,且當時進入這間公司也以為只 是單純電話行銷公司,不知道該公司是未經許可非法經營 證券業,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蔡以楨於110年3月間,經友人介紹而受僱於被告洪宥威 擔任行政助理,負責依照開發組人員所紀錄彙整之客戶名單 、聯絡資料,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被告李宜紜、昝尤卉均 受僱擔任開發組人員,負責透過自動撥號系統撥打電話予不 特定之人,說明前述各公司前景可期、即將掛牌興櫃、或上 市、上櫃,並取得個人聯繫資料後,交由被告陳慧芸彙整開 發客戶之名單及聯絡資訊,且被告蔡以楨、李宜紜、昝尤卉 等3人均未經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准予經營證券業務 等情,業經被告蔡以楨、李宜紜、昝尤卉等3人供明在卷( 見A1卷第487-493頁、第553-558頁、A2卷第191-199頁、第2 01-203頁、第261-268頁、A5卷第213-221頁、第223-226頁 、第257-262頁、本院卷㈠第379-388頁、第429-440頁、卷㈢ 第51-60頁、第279-287頁、第323-332頁、卷㈣第245-344頁 、第417-429頁、第490-494頁),核與被告洪宥威、陳慧芸 、闕如云、黃德倫、林培茹、謝惠萍、林讌如、黃景鈺、張 衣伶、許瀅玄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相符(見A1卷 第101-119頁、第116-117頁、第367-376頁、第377-383頁、 A2卷第286頁、第291-293頁、第375頁、A3卷第100頁、第18 7-207頁、第210-211頁、A5卷第101-111頁、第113-116頁、 第197-201頁、第287-289頁、第329-338頁、第339-341頁、 第375頁、A6卷第200頁、A8卷第199-209頁、本院卷㈠第379- 388頁、第429-440頁、卷㈢第19-27頁、第175-185頁、第189 -194頁),另有自被告李宜紜座位處查扣之辦公電話1組( 含耳機)、客戶資料1份、教戰手冊(話術)1份、投資評估 報告書2份、自被告昝尤卉座位處查扣之客戶資料1份、教戰 手冊1份、辦公電話1組(含耳機)扣案可佐,首堪認定。( 本院註:本院未將被告洪宥威、陳慧芸於偵查中之供詞引為 認定被告李宜紜有罪事實之證據,亦未將其餘同案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詞引為認定被告昝尤卉有罪事實之證據。惟被告李 宜紜、昝尤卉等人於本案期間擔任開發組人員,負責前述電 話推銷投資之工作內容乙情,除有各該被告個別之供述外, 尚有前引非供述證據可佐)。    ⒉又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因接獲被告洪宥威所聘僱之開發組人 員致電聯繫,並介紹說明各公司經營狀況後,而取得其等寄 發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書;復經如附表二所示 業務人員推銷、遊說後,各於如附表二所示過戶(付款)日 期,以如附表二所示每股售價與實際股款金額,購入如附表 二所示數量之股票等情,業經如附表二所示證人即投資人證 述在卷(證人證詞出處,詳見附表二「告訴人證述及報案資 料」欄所載),且為被告洪宥威等20人及被告蔡以楨、李宜 紜、昝尤卉等人所是認,並有如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存卷 足參(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二「非供述證據」欄所載),亦 堪認屬實。   ⒊被告蔡以楨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蔡以楨只是單純接受指示、 辦理行政庶務之兼職員工,並未接觸招攬投資民眾,亦無經 手股款金流,與證券交易法所指經營證券業務不符云云。被 告李宜紜及其辯護人亦辯稱:證券交易法所謂「經營」證券 業務者,應以承擔證券銷售盈虧、風險之人,抑或是對公司 有經營決策權之負責人、股東、高階經理人為限,李宜紜只 是電銷人員,不應等同視之云云。惟:   ⑴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其所謂經營證券業務不以具有事業之經管、營 運決策權力者或高階主管為限,不論其職稱為負責人、執 行董事、經理、副理、主任、業務員或職員,倘與該享有 決策權力之人,基於共同之決意,並實際參與上開事業之 經營,即應共同負其刑事責任。亦即,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第1項所定之「經營證券業務」,重在行為之實質內涵, 而非行為人是否具有上述身分或權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蔡以楨、李宜紜、昝尤卉等3人與被告洪宥威均未經主 管機關之許可及取得許可證照,被告蔡以楨、李宜紜、昝 尤卉等3人於本案期間受僱於被告洪宥威,並在被告洪宥 威之指示下,由被告李宜紜、昝尤卉負責撥打電話予不特 定之人,依照扣案之教戰手冊、話術講稿介紹前述公司營 運及獲利狀況、詢問是否同意收取投資評估報告書,並取 得個人聯繫資料後,再由被告蔡以楨依照客戶名單及聯絡 資訊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⑶而後續跟進聯繫、遊說客戶購買股票、收取客戶證件影本 等工作,雖另由業務組人員完成;辦理股票轉讓手續、出 面交付股票以及收取股款等,則係由「王老闆」、「JOJO 」等人負責;然被告蔡以楨、李宜紜、昝尤卉等3人前揭 所為已使得客戶因為其等之推介說明,或發送之投資評估 報告書而獲悉前述各公司之經營情況與發展願景,進而引 起客戶購買股票之興趣與投資意願,渠等所為自屬本件被 告洪宥威等人對外居間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遂行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之重要環節。是蔡以楨、李宜紜、 昝尤卉等3人業已實際參與證券銷售業務,渠等所為顯已 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所規定「經營證券業務」 之要件。被告蔡以楨及其辯護人辯稱:蔡以楨兼職工作範 圍僅包含收信、寄信、冷氣報修、買便當飲料及公司環境 打掃清潔等單純行政庶務云云,顯然就被告蔡以楨於本案 中尚有負責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予投資人之重要分工,有 意避重就輕,其與被告李宜紜、被告李宜紜之辯護人前揭 辯詞,均無足採憑。      ⒋又被告蔡以楨、李宜紜、昝尤卉等3人復以其等並無犯罪故意 等詞置辯。惟: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以 對犯罪構成事實有所認識且有實行之意願為已足,至不法 意識並非故意之構成要素,縱違法性認識有錯誤,亦應循 違法性錯誤之法理解決,不生阻卻故意成立之效果。   ⑵關於被告蔡以楨部分:徵之被告蔡以楨於警詢中供稱:伊 等稱為A CALL(1線)的人,會負責打陌生電話開發,如 果有興趣的人會把投資評估報告書寄給被害人,後續再轉 給B CALL(2線業務)繼續鼓吹投資。投資評估報告書作 為陌生開發使用,伊負責幫1線開發人員寄送給一些潛在 客戶進行開發等語(見A1卷第487-493頁);復於偵訊時 供稱:公司發薪水都是直接用現金,不會要求員工開設薪 轉帳戶,所以伊感覺這間公司應該不是主管機關許可的證 券商。一線人員負責開發客戶,以打電話方式詢問客戶要 不要收受投資評估書,如果客戶同意,就會把客戶資料寫 好,放進籃子內,再由伊負責將投資評估書寄給有意願的 客戶。二線人員就是業務,負責跟客戶接洽有無收到投資 評估書,但後續客戶如要購買股票,二線人員如何告知客 戶相關流程我就不清楚等語(見A1卷第553-558頁);再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負責寄送投資資料,伊知道 伊寄的東西是投資報告,也知道公司是從事銷售股票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79-38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前 揭在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中所述,都是實在的。伊在本案任 職期間,就已經知道洪宥威是在經營股票銷售,而伊負責 寄送的投資評估報告書,也是供投資人參考是否投資購買 股票的依據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90-491頁)。是依上開供 詞,被告蔡以楨縱未曾閱覽投資評估報告書之內容,或未 實際聯繫客戶、收取股款,也未必確知他人參與分工之細 節;然其明知被告洪宥威等均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證券相 關業務,而從事前述居間販賣公司股票之行為,猶仍按照 指示及開發組人員所紀錄彙整之客戶名單、聯絡資料,寄 送投資評估報告書,藉以獲取薪資報酬,足徵被告蔡以楨 於客觀上已有犯罪行為分擔之外觀,且其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之犯罪故意。被告蔡以楨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與被告洪宥威等人各自分擔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到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 犯罪目的甚明。被告蔡以楨之辯護人以:被告蔡以楨不知 亦無從預見其他被告對投資人進行未上市股票之具體銷售 內容為何等詞置辯,無解於被告蔡以楨就本案應同負共同 正犯之罪責。       ⑶關於被告李宜紜部分:訊之被告李宜紜於警詢中供稱:伊 從事電話顧客開發及拜訪。員警查扣之辦公電話(含耳機 )是公司配給伊用來開發客戶用的電話。客戶資料是伊開 發客戶,針對有興趣投資的客戶造冊。教戰手冊(話術) 則是公司提供給伊等開發時使用的話術。待寄送投資評估 報告書是有興趣的客戶,準備要寄送給他們參考的資料。 公司單位主要分成2個部份,伊的部份是開發客戶的開發 組。另一組是業務組,由開發組開發完成的客戶,交由業 務組辦理。若客戶問伊的問題,伊會依照話術、教戰手冊 內容提到的回答去做回應。若客戶有問到每股價錢為何時 ,伊等便會向其提示,公司會另有專員為他進行解說等語 (見A5卷第213-221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是前公司主 管介紹伊給洪宥威面試,洪宥威有向伊介紹工作內容是打 電話寄資料,直到進入公司後伊才知道是寄股票的投資評 估書,伊的工作內容是打電話詢問客戶有無興趣投資股票 ,若有興趣的話就寄資料給對方,有興趣的客戶名單會交 給Sasha(即陳慧芸)等語(見A5卷第257-262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開發組組員,對外自稱「股市資 訊中心」,如果客戶有興趣,會寄發投資評估書給他,伊 的認知客戶的投資標的是股票。另外,關於薪資獎金的部 分,伊剛進公司的時候是新臺幣(下同)25,000元,獎金 的部份是說如果有超過封數會一封加100元,後面的話, 半年會升1,000元,接下來是一年升1,000元,到滿是3萬 元。之前也有說過,如果業務人員成功賣出股票會給700 元獎金,這是Sasha在公司跟大家說的。在任職期間,伊 知道伊等是在從事銷售未上市股票的業務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429-440頁、卷㈢第279-287頁、第323-332頁);又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前揭在偵查中所述,都是實在的。伊 知道伊寄的資料是讓客戶評估是否投資購買股票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㈣第494頁),且有自被告李宜紜座位處查扣之 教戰手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439-441頁)。是依 上開事證,被告李宜紜知悉被告洪宥威等均未經金管會許 可經營證券相關業務,而從事前述居間販賣公司股票之行 為,其仍以前述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之人,說明前述各公司 前景可期、即將興櫃或上市、櫃,並取得個人聯繫資料後 ,交由被告陳慧芸彙整開發客戶名單及聯絡資訊之方式參 與證券銷售業務,藉以獲取薪資報酬,被告李宜紜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主觀上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之犯罪故 意,彰彰甚明。被告李宜紜及其辯護人辯稱:李宜紜沒有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的主觀犯意云云,要屬無據。   ⑷關於被告昝尤卉部分:   ①觀諸自被告昝尤卉座位處查扣之教戰手冊(見本院卷㈢第461 -469頁),其上多處記載:「您好:這裏是股市資訊中心 ,我們公司想要寄一份科毅科技投資評估書,請您參考」 、「今年掛牌興櫃的(誤植為「新櫃」)」、「彩色紙本 裡面也有很多利多資訊」、「這裡是股市聯合/財經資訊 中心」、「目前有一檔成立18年的半導體設備商-科毅科 技準備在今年第四季掛牌興櫃」、「我們有完整的投資評 估書平信寄送不用簽收」、「2.詢問是否有做股市投資? 說有就不需問年齡」、「這裡是股市資訊中心,不好意思 打擾,我們有一份明年掛牌興櫃法拉蒂綠能公司的投資評 估書」、「有跟英業達入股加持跟國發基金投資。只要有 政府重點扶植就是飆股的保證」等推薦、建議投資股票之 相關話術文字。   ②徵之被告昝尤卉於警詢中供稱:查扣的客戶資料就是客戶 自行提供資料,願意提供個人資料給伊等,伊等便會寄送 相關投資資料給客戶做參考評估;教戰手冊是公司主管給 伊等的例稿,讓伊等跟客戶做介紹。伊負責打電話給客戶 ,跟客戶介紹「科毅科技」產業投資,請客戶自行參考評 估,如果客戶有意願會提供個人資料與地址,供伊等寄出 投資評估書給他們做參考評估。伊是向客戶自稱「股市聯 合資訊」,有跟客戶說過「今年掛牌上興櫃」這個內容, 就是投資介紹等語(見A2卷第191-199頁);復於偵訊時 供稱:伊從110年6月就在前個地點工作,負責打電話給客 戶詢問有無需要收股票投資資訊的工作,111年3月初才到 這個地點工作,伊的工作就是詢問客戶有無意願收受證券 投資資料。一開始伊會向客戶說自己是股市聯合資訊,如 果電話中客戶進一步詢問,會告知客戶說伊等是泰舜投顧 公司。伊按照教戰手冊上所載,告知客戶科毅科技公司、 法拉蒂綠能公司等2公司今年會上興櫃等語(見A2卷第261 -268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上開查獲之教戰手 冊是從伊這邊扣得,這是公司發的,叫伊照上面念等語( 見本院卷㈣第245-344頁)。   ③綜合上開教戰手冊及被告昝尤卉之供詞,足徵被告昝尤卉 於前述致電客戶、推介說明的過程中,當可清楚知悉其實 際上是在招攬客戶,引發其等購買特定公司股票之興趣與 投資意願,而與被告洪宥威等人共同從事未上市、櫃公司 股票之推銷、販售業務。   ④另參以本件開發組人員之獎金制度,除寄送投資評估報告 書達指定件數時,開發組人員可獲得獎金之外,倘若業務 組人員對外推銷股票順利成交時,開發組人員亦可按成交 股票張數獲取獎金乙情,亦據被告洪宥威、陳慧芸、李宜 紜、闕如云、黃景鈺等人供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見A2卷第 354頁、第450頁、A5卷第260頁、本院卷㈢第19-27頁、第1 75-185頁、第189-194頁、第279-287頁、第323-332頁、 卷㈣第245-344頁);且依被告李宜紜、黃景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供稱:關於前述成交股票,開發組人員亦可獲取 獎金的事,是陳慧芸說的,當時是在辦公室開會時,她跟 大家說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23-332頁)。由此亦足證明 被告昝尤卉於任職期間,對於其電聯客戶、取得客戶聯繫 資料、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之後,尚有業務組同仁負責接 手後續推介、銷售股票之事宜,以及其所屬開發組人員因 業務組同仁成功銷售股票而可獲取獎金等情事,當知之甚 明,無從諉為不知。   ⑤從而,被告昝尤卉知悉被告洪宥威等均未經金管會許可經 營證券相關業務,而從事前述居間販賣公司股票之行為, 其仍以前述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之人,說明前述各公司前景 可期、即將興櫃或上市、櫃,並取得個人聯繫資料後,交 由被告陳慧芸彙整開發客戶名單及聯絡資訊之方式參與證 券銷售業務,藉以獲取薪資報酬,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他人行 為以達犯罪目的,至為明確。被告昝尤卉空言辯稱:伊只 是負責打電話,其他伊都不清楚,伊不清楚有2個部門, 也不清楚寄送資料的目的,伊不知道洪宥威是在賣股票, 伊認為伊的工作是幫另一個公司寄送紙本資料,如果客戶 有興趣可以做諮詢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非可取。   三、至於被告李宜紜另辯稱:伊不知道販售股票需要主管機關許 可,伊不知道公司買賣的股票是違法云云。被告昝尤卉則辯 稱:伊不知道服務單位是否為經主管機關許可領有證照之證 券商,也不知道他們非法不非法,伊一直以為公司是正常營 運云云。被告黃景鈺、謝惠萍、張衣伶等人之辯護人亦辯護 稱:黃景鈺、謝惠萍、張衣伶等人均不清楚證券交易相關法 令規定,不具不法意識,應有刑法第16條規定適用云云。惟 :  ㈠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之義務, 故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隨心妄 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豈為情法之平,苟許不知 法律者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秩序將因之 崩解而蕩然無存。故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 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16條即定有明文。再按行為人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 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 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 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違法性之認識,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律規 範,已與社會共同秩序之要求牴觸而言,但此項認識不以對 其行為違反某特定法律條文,與某特定禁止規定合致為必要 ,蓋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專由法院判斷,法院就具 體個案之法律評價尚有歧異,自不可能要求行為人有判斷特 定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之能力,故行為人僅須認識或可得認 識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秩序違背,即屬具有不法意識 。又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 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 業意見之個人或機構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 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 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 務。違反上開規定即依同法第175條處以刑事處罰。而上述 規定固為金融秩序之相關金融法規,具有某程度之專業性, 一般社會大眾未必當然知曉規定之法律名稱、條次及具體內 容。然被告李宜紜、昝尤卉、黃景鈺、謝惠萍、張衣伶等人 於本案期間俱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被告李宜紜曾經從事餐 廳外場人員、婚禮企劃人員,亦曾經營自助餐,以及擔任汽 車貸款、保健食品等之電話行銷人員(見A5卷第257-262頁 ),被告昝尤卉則曾在餐廳從事洗碗工作(見A2卷第261-26 8頁),被告黃景鈺曾從事美髮、健康食品行銷等工作(見 本院卷㈤第13頁),被告謝惠萍曾從事餐飲服務業(見A5卷 第367-375頁),被告張衣伶曾擔任門市人員、電話行銷人 員、工地之監火人員(見A5卷第141-145頁),渠等均已具 備相當之社會經驗與職場歷練,對於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 業務之規定,實難諉為不知。又上開被告等人既受聘僱從事 前述推介他人投資股票之相關工作,而屬從事與金融有關之 證券業務,自應對此部分法規詳加瞭解以避免觸法。況且, 任職單位是否具前揭證券商資格,亦可以從主管機關之公開 資訊中輕易得知,被告李宜紜、昝尤卉、黃景鈺、謝惠萍、 張衣伶等人事前並未詳予求證查詢,反而在渠等均未具備金 融相關知識和專業證照之狀況下,亦未經正式之面試流程, 甚至完全未經面試,即輕易得到被告洪宥威給予之工作機會 ,足徵被告李宜紜、昝尤卉等辯稱:伊等「以為」這是正當 經營的公司,伊等不知道公司銷售股票不合法等辯詞,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李宜紜、昝尤卉、黃景鈺、謝惠萍、張衣伶等人均未提 出就本案是否涉及不法有何諮詢或查證之情事,主觀上難認 有何無違法性之認識而自信為合法,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正 當之理由,或依其客觀情節,係無法避免,而屬可避免之違 法性錯誤,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 敘明。 四、告訴人柯龍池於本院審理時,雖另提出其購買奇岩綠能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岩公司)、倢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倢通公司)、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碩公司) 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以及其於110年7月7日至同年9月29日間購入神匠創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神匠創意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 稅額繳款書數紙、其於111年2月18日購入科毅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科毅科技公司)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 書1紙。惟告訴人柯龍池於警詢時僅提及其自110年9月1日開 始,經由LINE暱稱「曹瀚祥」之人推薦投資,並於同年月3 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30日陸續購買神匠創意公司股票2 張、1張、3張,又於111年1月3日買入法拉蒂綠能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法拉蒂綠能公司)股票2張等情節,對於前開奇 岩公司、倢通公司、合碩公司、科毅科技公司等未上市(櫃 )公司股票之推銷、交易經過,則隻字未提。而觀諸本案被 告洪宥威、陳慧芸、林培茹、張衣伶、許瀅玄、王曉美、謝 惠萍、楊月貞、闕如云、莊媖媖、陳昱辰、徐慧萍、李蔚甯 、彭鉦淯、黃德倫、林讌如、周子姸、周清棋、李強、黃景 鈺、蔡以楨、李宜紜、昝尤卉等23人(下稱被告洪宥威等23 人)之歷次供述,均未曾提及其等有推介、經手或銷售上開 奇岩公司、倢通公司、合碩公司之股票。本件亦未查獲有關 奇岩公司、倢通公司、合碩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書、教戰手 冊或話術資料,無從率予認定告訴人柯龍池係因被告洪宥威 等人推介、遊說,而購得前開奇岩公司、倢通公司、合碩公 司等股票。再者,依據告訴人柯龍池與LINE暱稱「曹翰祥」 之被告陳昱辰間的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A11卷第2 3頁),被告陳昱辰於110年9月1日向告訴人柯龍池稱:「柯 龍池先生你好 我是曹翰祥 這是我的line 以後都可以用這 個跟我聯繫」等語。則依此對話脈絡,顯見被告陳昱辰係於 110年9月1日起,方與告訴人柯龍池取得聯繫,並開始向其 推介、銷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此情亦與告訴人柯龍池 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而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認於此期日之前 ,被告洪宥威、陳昱辰或本案其餘被告曾經聯絡告訴人柯龍 池,並向其推銷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情事。又依據前揭 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A11卷第23-43頁),除如附 表二編號13所示股票之外,尚無法證明告訴人柯龍池所持有 之奇岩公司、倢通公司、合碩公司等股票,以及其餘神匠創 意公司股票、科毅科技公司股票,係被告洪宥威、陳昱辰或 本案其餘被告向其推介、居間販售而取得。況且,實務上亦 不乏見不同盤商居間販售同一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情形 。從而,在別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要難僅憑被告洪宥威、 陳昱辰等人居間販售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股票予告訴人柯龍 池乙情,遽認告訴人柯龍池所持有之奇岩公司、倢通公司、 合碩公司等股票,以及其餘神匠創意公司股票、科毅科技公 司股票,亦係被告洪宥威等人向其推銷販售,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蔡以楨、李宜紜、昝尤卉等3人所辯各節,均無 足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宥威、陳慧芸、林培茹、張 衣伶、許瀅玄、王曉美、謝惠萍、楊月貞、闕如云、莊媖媖 、陳昱辰、徐慧萍、李蔚甯、彭鉦淯、黃德倫、林讌如、周 子姸、周清棋、李強、黃景鈺、蔡以楨、李宜紜、昝尤卉等 23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洪宥威、陳慧芸、林培茹、張衣伶、許瀅玄、王曉美 、謝惠萍、楊月貞、闕如云、莊媖媖、陳昱辰、徐慧萍、李 蔚甯、彭鉦淯、黃德倫、林讌如、周子姸、周清棋、李強、 黃景鈺、蔡以楨、李宜紜、昝尤卉等23人所為,均係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論處。    ㈡被告洪宥威與「王老闆」、「JOJO」等盤商之間就上開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陳慧芸、林培茹、張衣伶、許瀅玄、王曉美、謝惠 萍、楊月貞、闕如云、莊媖媖、陳昱辰、徐慧萍、李蔚甯、 彭鉦淯、黃德倫、林讌如、周子姸、周清棋、李強、黃景鈺 、蔡以楨、李宜紜、昝尤卉等人各於其等任職期間內就其等 所為上揭犯行,與被告洪宥威、「王老闆」、「JOJO」等人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以 楨之辯護人固辯稱:蔡以楨所為應僅構成幫助犯云云。惟按 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 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蔡以楨雖未親自製作 投資評估報告書或對外招攬、販售股票,然其主觀上對於被 告洪宥威及旗下開發組人員、業務組人員彼此間係透過分工 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罪行為有所認 知,而其所為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之行為,亦係本件犯罪計 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實施經營證券業務之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並與本案其他被告所為均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全部 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共同達成犯罪目的,被 告蔡以楨自應就其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 告蔡以楨之辯護人所辯,洵無足取。    ㈢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券 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 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 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 「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 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 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是被告洪宥威等23人各 於其等參與、任職期間內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均應論以集合 犯一罪。  ㈣犯罪事實之擴張部分:  ⒈起訴書漏未敘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投資人,尚有以10萬元購 入釩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釩創科技公司)股票1,000 股(過戶日期110年1月13日),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投資人 ,尚有以21萬元購入神匠創意公司股票2,000股(過戶日期1 10年8月16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投資人,尚有以19萬6 ,000元購入神匠創意公司股票2,000股(過戶日期110年12月 16日),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投資人,尚有以21萬6,000元 、10萬8,000元、26萬6,000元陸續購入神匠創意公司股票2, 000股、1,000股、3,000股(過戶日期110年9月3日、同年月 24日、同年月30日),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投資人,尚有以 21萬6,000元、21萬6,000元、15萬8,000元陸續購入神匠創 意公司股票2,000股、2,000股、2,000股(過戶日期110年7 月22日、同年8月18日、同年9月27日)(詳如附表二編號5 、8、12、13、15「起訴書附表誤、漏載內容」欄標記為「 漏載該筆投資」之交易紀錄),均容有疏誤,惟上揭部分均 與被告洪宥威、陳慧芸、張衣伶、許瀅玄、李宜紜、王曉美 、楊月貞、昝尤卉、闕如云、黃景鈺、林讌如、李強等人被 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前述如附 表二編號8、12、13、15所示漏載部分,均與被告謝惠萍、 蔡以楨、陳昱辰、彭鉦淯、周子姸等人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 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前述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漏 載部分,亦與被告林培茹、黃德倫、周清棋等人被訴且經認 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即得併予審理。  ⒉又檢察官就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告訴人李麗冰購買法拉蒂綠 能公司股票部分(受招攬時間為110年12月,過戶及付款期 間則為111年1月21日及同年月29日),認查無與被告洪宥威 等人有所關聯,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 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 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 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 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 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 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此於檢察 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併於起訴書內敘明就其他告訴或 移送之犯罪事實,認該部分有犯罪嫌疑不足或犯罪構成要件 不該當等原因,惟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處理(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周清棋於本案任職期間,係以泰舜投資王姓服務專員名 義,對外推介、銷售法拉蒂綠能公司股票,且確有居間販售 該公司股票予告訴人李麗冰乙情,業經被告周清棋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A4卷第15頁、第21頁、本院卷㈢第1 75-185頁),核與證人李麗冰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A12 卷第33-36頁),且有附表二編號20「非供述證據」欄所示 證據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從而,被告洪宥威、陳慧芸、林 培茹、蔡以楨、周清棋,與當時任職之被告林讌如、李強、 陳昱辰、彭鉦淯、周子姸、黃德倫,以及開發組人員即被告 張衣伶、許瀅玄、李宜紜、王曉美、謝惠萍、楊月貞、昝尤 卉、闕如云、黃景鈺等人以前述分工方式,向證人李麗冰推 銷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法拉蒂綠能公司股票部分,各與前揭 被告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檢察官前開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自屬無效,附此敘明。    ㈤起訴書就如附表二編號4、5、9、12、14、16、19所示投資人 ,有如附表二編號4、5、9、12、14、16、19「起訴書附表 誤、漏載內容」欄所示誤植情形,更正如附表二編號4、5、 9、12、14、16、19所示。    ㈥被告洪宥威、林培茹、蔡以楨、謝惠萍、張衣伶、陳昱辰、 楊月貞、昝尤卉、徐慧萍、闕如云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另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前揭被告等人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洪宥威、林培茹、蔡以楨、謝惠萍、張 衣伶、陳昱辰、楊月貞、昝尤卉、徐慧萍、闕如云等人共同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危害社會金融秩序,損及國家之證券交 易管理及投資人權益保障,其中被告洪宥威、蔡以楨、謝惠 萍、張衣伶、楊月貞、昝尤卉、闕如云等人參與本案犯行期 間1至2年不等;且被告洪宥威就本案位於共犯關係中之核心 、主導地位;另被告蔡以楨、昝尤卉等2人犯後飾詞狡賴, 極力撇清責任,並無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素,難認其 等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再者,證 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洪宥威、林 培茹、蔡以楨、謝惠萍、張衣伶、陳昱辰、楊月貞、昝尤卉 、徐慧萍、闕如云等人於本案並無其他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依法得宣告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拘役1日或新 臺幣1,000元之罰金(刑法第33條參照);復衡諸其等犯罪 情狀,更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洪宥威、林培茹 、蔡以楨、謝惠萍、張衣伶、陳昱辰、楊月貞、昝尤卉、徐 慧萍、闕如云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即屬無據,併予敘明 。   七、科刑部分:  ㈠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 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 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 ,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 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 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量刑時,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量下列 刑罰目的:⑴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 能。⑵矯正行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⑶適切發 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 之一般預防功能,此司法院107年8月7日函頒「刑事案件量 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點有明文規定。爰此,本院基 於綜合審酌應報、預防之「相對應報理論」,對過去之犯罪 藉由應報之處罰以達到將來犯罪之抑止、預防目的,並衡酌 欲藉由刑罰所達成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目的,應係伴隨應 報觀點之刑罰所生之間接、反射性效果,宜於決定應報刑( 責任刑)之範圍內,妥適評價作為一般、特別預防之量刑因 子,以符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應予敘明。  ㈡次按法院為達公平量刑之目的,基於相對應報理論之觀點, 首先考量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同 條第3款「犯罪之手段」,以結果不法與行為不法之程度劃 定責任刑之範圍,此部分⑴結果不法層次審酌:①法益侵害程 度、範圍,犯罪之時間、地點或法益侵害係屬持續性或一時 性;②被害結果發生有無可歸責於被告、被害人或其他第三 人之情形;③被害結果有無回復之可能性,及如有回復可能 性則係完全、部分或並未有回復;⑵行為不法層次則審酌:① 行為態樣是否具有惡質性(即犯行手段上有無殘忍、執拗、 危險、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情形),如有其程度為何;②有 無共犯之參與及參與程度(即客觀事件背景、共犯彼此間關 係、犯罪行為經過、共同謀議形成過程、準備與實行階段、 犯行後狀況;主觀分擔犯行之動機、犯意強弱、參與態度積 極或消極),及與其他共犯間屬於主導或從屬關係。再於該 劃定責任刑之範圍內妥適考量:⑶同條第8款「違反義務之程 度」(即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情節是否特殊或實與一般情 形無異),同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即① 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親疏遠近、交誼深淺及②行為人是否因 被害人而犯罪)、同條第1、2款「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 之刺激」(即行為人有無反社會傾向及動機、目的是否屬惡 質,如有則程度為何)、同條第4至6款之「行為人之生活狀 況、品行、智識程度」、同條第10款之「犯罪後之態度」( 即①被告有無自白;②如有則係在偵查或審判階段自白,其對 於釐清犯罪事實部分有無助益;③被告有無努力修復被害結 果及爰以其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其他一切情狀(如:① 犯行後有無遭懲戒或免職、②有無違法偵查之不利益)等因 素。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證券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 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且因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 技術性,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 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有必要規範各類 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放任任何 人得未依法取得營業許可而經營證券業務,將使該等交易行 為逸脫於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且使一般投資大眾參與 未經主管機關適當管理之該等高風險投資行為,將對國內金 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就投資大眾之權益亦會造成嚴重之侵 害。被告洪宥威等23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逕居間販售如附 表一所示未上市、櫃公司股票,違法為有價證券之居間業務 ,均應予非難。再者,為達公平量刑、罪刑相當之目的,本 院另就被告洪宥威等23人,各自綜合判斷量刑因子如下:  ⒈被告洪宥威不思以正途經營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 可,以前揭方式違法為有價證券之居間業務,而其於本案位 居核心要角之主導地位,犯罪參與程度最高,經營期間約2 年,併考量其所招攬參加之投資人數與營業規模,顯具有相 當程度之行為不法及結果不法;惟念及被告洪宥威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有助於釐清犯罪事實,態度尚稱 良好,且其與本案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其等損 失(詳如附表二),其犯行所造成之結果不法及行為不法層 面已有一定程度之降低;又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 兼衡以被告洪宥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紋繡業及網路銷售水 晶等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現在母親退休,需負擔生活費 ,其罹有原發性肌纖維痛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㈣第498-50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⒉被告陳慧芸受僱於被告洪宥威,先後擔任開發組組員、組長 等職務,以前揭分工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 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被告洪宥威略低;併考量被告陳慧芸 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 調解、賠償損失(詳如附表二),其犯行所造成之結果不法 及行為不法層面已有一定程度之降低;又其前無任何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 ,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陳慧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以及其參與本案犯罪期間、所獲報酬(如附表三所示),暨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銷售保養 品工作,之前是正職,現在則是兼職,目前月收入約1萬元 ,母親已經退休,從她個人的存款支應生活費用,另其有比 較嚴重的睡眠障礙,沒有辦法正常作息之家庭狀況(見本院 卷㈣第498-5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 刑。   ⒊被告林培茹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助理一職,以前揭分工方 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非居於核心要角地位 ,分工角色並非關鍵,任職期間僅4個月,犯罪參與程度甚 低;併考量被告林培茹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林培茹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報酬(如附表三所示),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禮品批發業, 月收入約2萬8,000元,沒有需扶養的親屬之家庭狀況(見本 院卷㈣第498-5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蔡以楨受僱擔任行政助理一職,聽從被告洪宥威之指示 ,以前揭分工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犯後 飾詞狡賴、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被告蔡以楨於本案 中非居於核心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犯罪參與程度 甚低;兼衡以被告蔡以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以及其參與本案犯罪期間、所獲報酬(如附表三所示),暨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是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 飲業,月收入約3萬4,000元,母親罹患癌症,現由伊跟爸爸 一起照顧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98-5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⒌被告張衣伶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開發組人員,以前揭分工 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 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主導 本案之被告洪宥威低;併考量被告張衣伶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 以被告張衣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參與本案犯 罪期間、所獲報酬(如附表三所示),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醫療勤務工作,月收入約2 萬8,000元至2萬9,000元左右,沒有需扶養的親屬之家庭狀 況(見本院卷㈣第498-5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 部分所示之刑。    ⒍被告許瀅玄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開發組人員,以前揭分工 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 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主導 本案之被告洪宥威低;併考量被告許瀅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 以被告許瀅玄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參與本案犯 罪期間、所獲報酬(如附表三所示),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電子工廠技術員,月收入約 3萬元,沒有需扶養的親屬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㈣第498-50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⒎被告李宜紜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開發組人員,以前揭分工 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犯後飾詞狡賴、始 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被告李宜紜於本案非居於核心要 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主導本 案之被告洪宥威低;併考量被告李宜紜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 行尚可;兼衡以被告李宜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 其參與本案犯罪期間、所獲報酬(如附表三所示),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食品工廠辦公 室助理,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已退休的母親,其身體狀 況罹有慢性疾病糖尿病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㈣第498-50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⒏被告王曉美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開發組人員,以前揭分工 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 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主導 本案之被告洪宥威低;併考量被告王曉美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 以被告王曉美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參與本案犯 罪期間、所獲報酬(如附表三所示),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便當店時薪人員,月收入約 3萬元,尚需扶養2名國小小孩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㈣第498 -5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⒐被告謝惠萍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開發組人員,以前揭分工 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 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主導 本案之被告洪宥威低;併考量被告謝惠萍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 詳如附表二),其犯行所造成之結果不法及行為不法層面已 有一定程度之降低;又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 以被告謝惠萍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參與本案犯 罪期間、所獲報酬(如附表三所示),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健食品推銷之工作,月收 入約2萬5,000元,需扶養已退休父母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 ㈣第498-5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⒑被告昝尤卉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開發組人員,以前揭分工 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犯後飾詞狡賴、始 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被告昝尤卉於本案非居於核心要 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主導本 案之被告洪宥威低;兼衡以被告昝尤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以及其參與本案犯罪期間、所獲報酬(如附表 三所示),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餐飲業,早上在早餐店,晚上在咖啡廳,伊是擔 任假日工,月收入約1萬2,800元,伊需要照顧88歲的母親, 多少需要補貼家用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98-50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⒒被告闕如云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開發組人員,以前揭分工 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 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主導 本案之被告洪宥威低;併考量被告闕如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 行尚可;兼衡以被告闕如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 其參與本案犯罪期間、所獲報酬(如附表三所示),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由女兒扶養 ,罹有糖尿病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㈣第498-50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⒓被告莊媖媖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業務組人員,以前揭分工 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 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實際從事對外銷售未上市( 櫃)公司股票之期間約4、5個月,犯罪參與程度甚低;且被 告莊媖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又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莊媖媖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報酬(如附表三所示),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工程公司助理 ,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婆婆跟小孩,現在跟婆婆同住, 小孩尚未成年,現在有服用憂鬱症藥物之家庭狀況(見本院 卷㈣第498-5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⒔被告陳昱辰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業務組人員,以前揭分工 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 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主導 本案之被告洪宥威低;且被告陳昱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與其所招攬購買股票之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其等損失(詳如附表二),其犯行 所造成之結果不法及行為不法層面已有一定程度之降低;又 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陳昱辰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以及其參與本案犯罪期間、所獲報酬(如 附表三所示),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在擔任東森行銷人員,月收入約2萬8,000元之家庭狀況 (見本院卷㈣第498-5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 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⒕被告徐慧萍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業務組人員,以前揭分工 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 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任職期間僅1個月,實際僅 成交過1位客戶,銷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7張,犯罪參與 程度甚低;且被告徐慧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犯後亦全數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 贓款字第4號收據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㈥第112頁);又其前 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徐慧萍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獲報酬(如附表三所示),暨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是在東森公司上班,月收 入約5萬到6萬元,需要扶養父母、重度殘障的大姐及小孩之 家庭狀況(見本院卷㈣第498-5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⒖被告李蔚甯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業務組人員,以前揭分工 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 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任職期間僅2個月,並無股 票成交紀錄,犯罪參與程度甚低,亦無獲取任何報酬;且被 告李蔚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其前無任何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 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李蔚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是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電商行銷工作,月收入約2萬6,000元至2萬7,000元,父母 均退休,若有多餘的錢就會給他們,伊罹有恐慌症、PTSD等 語(見本院卷㈣第498-5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 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⒗被告彭鉦淯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業務組人員,以前揭分工 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 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任職期間1年,對於犯罪之 貢獻程度較主導本案之被告洪宥威低;且被告彭鉦淯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與其所招攬 購買股票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其等損失(詳如附 表二),其犯行所造成之結果不法及行為不法層面已有一定 程度之降低;又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 彭鉦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報酬(如附表三所示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是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在從事保險行業,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有一個癱瘓的父親 及一個未成年的小孩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98-50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⒘被告黃德倫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業務組人員,以前揭分工 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 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任職期間僅1個月,並無股 票成交紀錄,犯罪參與程度甚低,亦無獲取任何報酬;且被 告黃德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又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黃德倫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是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經營運動彩券行,目前仍處於虧損狀態 ,需扶養身心障礙的父親,和伊的小孩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 98-5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⒙被告林讌如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業務組人員,以前揭分工 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 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實際從事對外銷售未上市( 櫃)公司股票之期間約半年左右,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主 導本案之被告洪宥威低;且被告林讌如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與其所招攬購買股票之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其等損失(詳如附表二),其犯 行所造成之結果不法及行為不法層面已有一定程度之降低; 又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林讌如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報酬(如附表三所示),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由兒女扶養, 且罹有僵直性關節炎、肝硬化、腎臟病變、胃出血等病症之 家庭狀況(見本院卷㈣第498-5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⒚被告周子姸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業務組人員,以前揭分工 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 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任職期間7、8個月,對於犯 罪之貢獻程度較主導本案之被告洪宥威低;且被告周子姸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與其所 招攬購買股票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其等損失(詳 如附表二),其犯行所造成之結果不法及行為不法層面已有 一定程度之降低;又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 被告周子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報酬(如附表三 所示),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電商行銷,月收入約5萬到6萬元,需扶養2個未成年女兒 、65歲以上的母親和公婆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㈣第498-50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⒛被告周清棋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業務組人員,以前揭分工 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 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任職期間僅3個月,犯罪參 與程度甚低;且被告周清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復與其所招攬購買股票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其等 損失(詳如附表二),其犯行所造成之結果不法及行為不法 層面已有一定程度之降低;又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 ;兼衡以被告周清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報酬( 如附表三所示),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是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機車、汽車貸款,月收入約4萬5,000元, 伊是單親家庭,需要扶養未成年的小孩,還有父母都超過70 歲,伊是主要照顧扶養他們的人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98-50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李強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業務組人員,以前揭分工方 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要 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實際從事對外銷售未上市(櫃 )公司股票之期間約半年左右,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主導 本案之被告洪宥威低;且被告李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與其所招攬購買股票之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其等損失(詳如附表二),其犯行所 造成之結果不法及行為不法層面已有一定程度之降低;又其 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李強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所獲報酬(如附表三所示),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一般公司內勤人 員,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75歲的母親之家庭狀況(見本 院卷㈣第498-5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楊月貞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開發組人員,以前揭分工 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 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主導 本案之被告洪宥威低;併考量被告楊月貞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 詳如附表二),其犯行所造成之結果不法及行為不法層面已 有一定程度之降低;又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 以被告楊月貞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參與本案犯 罪期間、所獲報酬(如附表三所示),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靠著以前工作的存款、勞 保國民年金過生活,其丈夫已75歲,也沒有工作之家庭狀況 (見本院卷㈣第498-5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 分所示之刑。    被告黃景鈺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開發組人員,以前揭分工 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 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主導 本案之被告洪宥威低;併考量被告黃景鈺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 以被告黃景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參與本案犯 罪期間、所獲報酬(如附表三所示),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食品公司之人事行政,月收 入約3萬2,000元至3萬4,000元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㈣第498 -5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㈣緩刑部分:  ⒈查被告林培茹、張衣伶、許瀅玄、王曉美、謝惠萍、闕如云 、莊媖媖、陳昱辰、徐慧萍、李蔚甯、彭鉦淯、黃德倫、林 讌如、周子姸、周清棋、李強、楊月貞、黃景鈺等18人均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林培茹、張衣伶 、許瀅玄、王曉美、謝惠萍、闕如云、莊媖媖、陳昱辰、徐 慧萍、李蔚甯、彭鉦淯、黃德倫、林讌如、周子姸、周清棋 、李強、楊月貞、黃景鈺等18人均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 ,其等均係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支領薪資或佣金,並依照被 告洪宥威之指示執行業務,其等18人均非本件犯罪之倡議主 導者,且被告李蔚甯、黃德倫實際上並未獲取不法利益,其 等18人犯罪情節或主觀惡性俱較輕微;再者,其等18人事後 均已坦承犯行,顯見悔意,其中被告謝惠萍、陳昱辰、彭鉦 淯、林讌如、周子姸、周清棋、楊月貞、李強等人則與部分 告訴人達成調解、賠付損失,被告徐慧萍則全數繳回犯罪所 得,均如前述,本院認其等18人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其等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 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等18人於緩刑期間內 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 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等反省並謹慎行動 ,況若對其等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等家庭、生涯有重大影 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等非在監之適當 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 林培茹、張衣伶、許瀅玄、王曉美、謝惠萍、闕如云、莊媖 媖、陳昱辰、徐慧萍、李蔚甯、彭鉦淯、黃德倫、林讌如、 周子姸、周清棋、李強、楊月貞、黃景鈺等18人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 被告林培茹、張衣伶、許瀅玄、王曉美、謝惠萍、闕如云、 莊媖媖、陳昱辰、徐慧萍、李蔚甯、彭鉦淯、黃德倫、林讌 如、周子姸、周清棋、李強、楊月貞、黃景鈺等18人均宣告 緩刑2年。  ⒉至被告洪宥威、陳慧芸雖於本案前亦無刑事犯罪前科,然被 告洪宥威於本案位居核心、主導地位,被告陳慧芸擔任開發 組主管一職,其等2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期間長達2年,各自 獲取不法利益400萬元、100萬元,且被告陳慧芸除與告訴人 巫珮琹達成調解並賠付其損失之外,並未與其他告訴人和解 並徵得原諒。又本院已參酌被告洪宥威、陳慧芸等人犯罪情 節、家庭生活狀況及前開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 再經審酌上情,暨其等經營規模、對告訴人、投資人所生損 害,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⒊又被告蔡以楨、李宜紜、昝尤卉等3人自偵查時起,迄至本院 審理中均否認犯罪、飾詞抵賴,難認有悔悟之意,且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顯見被告蔡以楨、李宜 紜、昝尤卉等3人並未能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能修復 雙方關係;復考量其等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生損害、所 獲利益等情,認前開對被告蔡以楨、李宜紜、昝尤卉等3人 所宣告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併此指明。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洪宥威等23人尚有以菁英大數據有限公司「鄧至誠」之 名義,於110年6月間向告訴人簡君霖推介、銷售神匠創意公 司2張(付款日期110年6月17、18日,起訴書誤植為110年6 月17日)、奇岩公司股票1張(付款日期110年7月1日,起訴 書誤植為110年6月18日)(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部分), 因認被告洪宥威等23人此部分亦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論處。  ⒉被告洪宥威、陳慧芸、林培茹、張衣伶、許瀅玄、王曉美、 謝惠萍、楊月貞、闕如云、莊媖媖、陳昱辰、徐慧萍、李蔚 甯、彭鉦淯、黃德倫、林讌如、周子姸、周清棋、李強、黃 景鈺、蔡以楨、李宜紜、昝尤卉等23人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 之公司均尚未公開發行,且無在特定日期將興櫃、上櫃、上 市或發放股票股利,竟與「王老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虛偽、詐欺等手段為有價證券之買賣等犯意聯絡 ,以上開分工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謊稱各該股票會興 櫃、上櫃或上市,亦或配股、配息,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 買遠高於公司淨值且迄今未公開發行、遑論上市(興)櫃之公 司股票,因認被告洪宥威等23人所為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證券詐欺 罪嫌。  ⒊又公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指述被告洪宥威上開所為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 組織罪嫌,被告陳慧芸、林培茹、張衣伶、許瀅玄、王曉美 、謝惠萍、楊月貞、闕如云、莊媖媖、陳昱辰、徐慧萍、李 蔚甯、彭鉦淯、黃德倫、林讌如、周子姸、周清棋、李強、 黃景鈺、蔡以楨、李宜紜、昝尤卉等22人所為,則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宥威等2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其等於 偵查中之供詞、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4至7所示公司之負 責人的證詞、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證述、投資評估 報告書、推銷譯文、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結果、line截圖、 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開發」話術講稿,以及本案扣押 物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關於前揭公訴意旨⒈所述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  ⒈依據告訴人簡君霖於警詢中之指述(見A12卷第63-68頁), 其係於110年5月間收到電話推銷及評估報告書,嗣經自稱「 曹翰祥」之被告陳昱辰與其聯繫,並陸續向其推銷美爾敦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爾敦公司)、神匠創意公司股票,其先 於110年7月8日匯款至一中國際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 買進1張美爾敦公司股票,又於同年9月7日匯款至呂家齊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買入1張神匠創意公司股票。於此 之前,曾有自稱菁英大數據有限公司「鄧至誠」之人向其推 介神匠創意公司股票、奇岩公司股票,其於110年6月17日、 18日分別匯款至翟禹泓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買進2張神匠 創意公司股票,於110年7月1日匯款至曾奕凱之陽信商業銀 行帳戶,買進1張奇岩公司股票。是依告訴人簡君霖前揭指 訴,自稱菁英大數據有限公司「鄧至誠」之人,與自稱「曹 翰祥」之被告陳昱辰應為不同人。    ⒉又觀諸本案被告洪宥威等23人之歷次供述,均未曾提及其等 有推介、經手、銷售上開奇岩公司股票,亦未供述曾以菁英 大數據有限公司、「鄧至誠」等名義接觸投資人、對外推銷 未上市(櫃)股票。而本件也未查獲有關奇岩公司之投資評 估報告書、教戰手冊或話術資料,無從率予認定告訴人簡君 霖係因被告洪宥威等人推介、遊說,而於110年6、7月間購 得前開奇岩公司、神匠創意公司股票。     ⒊又實務上亦不乏見不同盤商居間販售同一未上市(櫃)公司 股票之情形;另參以告訴人簡君霖於110年6、7月間購買前 揭奇岩公司股票、神匠創意公司股票之匯款帳戶,與其於本 案中,經由被告陳昱辰居間販售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股票時 之匯款帳戶不同。從而,在別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無從以 推論或臆測之方式,逕認被告洪宥威等人於110年6、7月間 ,尚有以菁英大數據有限公司「鄧至誠」之名義,居間販售 奇岩公司股票、神匠創意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予告訴 人簡君霖。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各與被告洪宥威等人前揭起 訴論罪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關於前揭公訴意旨⒉所述證券詐偽罪部分:  ⒈訊據被告洪宥威等2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證券詐欺之犯行,被 告洪宥威辯稱:伊都沒有跟這些提供股票的公司聯繫過,伊 是透過王老闆取得銷售的股票,王老闆是透過JOJO跟伊聯絡 ,王老闆和JOJO會寄送公司投資說明書的電子檔給伊,他們 也會印好紙本,伊再派蔡以楨去拿。扣案的教戰手冊、話術 也都是JOJO提供的,伊有買賣股票,但不知道會涉及詐欺, 伊也沒有發起犯罪組織等語。被告洪宥威之辯護人辯護稱: 洪宥威對於王老闆如何製作或取得投資評估報告、教戰手冊 、話術等銷售輔助資料毫無所悉,純粹依照王老闆指示進行 推廣銷售,並無施用詐術之認識與犯意等語。其餘被告陳慧 芸、蔡以楨、張衣伶、許瀅玄、李宜紜、王曉美、謝惠萍、 昝尤卉、闕如云、陳昱辰、徐慧萍、李蔚甯、彭鉦淯、黃德 倫、林讌如、周子姸、周清棋、李強、楊月貞、黃景鈺等及 其等辯護人則均辯稱:本件投資評估報告、教戰手冊與話術 等資料均非被告等人撰寫,被告等人依照資料向投資人介紹 、推銷股票,無從知悉該等資料內容之真偽,其等主觀上均 無證券詐欺之犯罪故意等語。  ⒉按共同正犯因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 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 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 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 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現今之詐欺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順利完成詐騙,集團成員 間多有分工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該集團 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 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 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從 而,應限於對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 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得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   ⒊依據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4至7所示公司之負責人於偵查中 之證述(A10卷第3-6頁、第33-35頁、第59-62頁、第73-75 頁、第101-103頁),如附表一編號2、4至7所示公司均未委 託任何公司、單位對外銷售股票,也未曾印製投資評估報告 書,以供「股市聯合資訊中心」、「泰順投顧」或「傑興整 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作為推銷公司股票之用,而本案查扣 科毅科技公司、法拉蒂綠能公司、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迪電子公司)、神匠創意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書並非 其等公司所印製,且其中各該報告書部分內容或扣案教戰手 冊內的話術均有誇大不實之情事;另科毅科技公司、亞迪電 子公司雖有掛牌興櫃的計畫,但尚無確切時間,法拉蒂綠能 公司雖有掛牌興櫃的想法,但尚無詳細計畫與確切時間,神 匠創意公司尚需增資到2億元才有掛牌興櫃的準備,預估時 間至少是2年後,釩創科技公司目前並無掛牌興櫃之相關計 畫。由此可知被告洪宥威等人於本案期間,向投資人表示如 附表一編號2、4至7所示公司預計未來於特定期間內將掛牌 興櫃、或上市、櫃,抑或配股、配息等行銷話術,以及其等 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4至7所示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書部 分內容,固與各該公司之實際經營情況與發展計畫有所不符 。  ⒋然觀諸前開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4至7所示公司負責人之證 詞,其等均未提及被告洪宥威等23人,甚至對於其等公司的 股票何以為他人取得並對外銷售,以及被告洪宥威等所持用 投資評估報告書的來源與編撰製作等情節,均毫無所悉,則 能否逕以上開證人證詞,遽認被告洪宥威等23人主觀上已認 識或預見該等公司實際上並無在特定日期興櫃、上櫃、上市 或發放股票股利之計劃,而為其等不利之認定,非無可議。  ⒌再者,依據卷附被告洪宥威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見A1 卷第149-155頁),被告洪宥威稱呼LINE暱稱「派瑞德」之 人為「老闆」,屢次將投資人之聯繫方式、購股資訊與股款 金額、交易時地等訊息告知「派瑞德」後,再由「派瑞德」 安排進行交易。又依據員警所製作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E 區)(見A1卷第157-162頁),被告洪宥威所持用之電腦設備 中發見數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推銷話術之電磁紀錄檔案 ,且於「下載」檔案夾中儲存一「完整版.docx」之推銷話 術電磁紀錄檔案。另參以被告謝惠萍於偵查中亦供稱:伊係 透過女性友人JOJO介紹而加入這份電銷工作,JOJO和Jerry 洪宥威是朋友等語明確(見A5卷第329-338頁、第367-375頁 )。則被告洪宥威辯稱:本件銷售的股票來源都是來自王老 闆,王老闆是透過JOJO跟伊聯絡,他們會寄送公司的投資說 明書的電子檔給伊,並印好紙本,伊再派蔡以楨去拿。要購 買股票的客戶,伊會將證件傳到王老闆的群組裡面,後續由 他們自己辦理。股票移轉、股款伊都沒有經手,匯款帳戶也 是JOJO提供,現金也是王老闆派人去收,他們會順便把股票 一起給客人。部分同仁是JOJO介紹來工作的等語,尚非全然 無據。從而,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已難遽認被告 洪宥威事前有參與謀劃、製作前開不實投資評估報告書、教 戰手冊或話術文件之情事;其於本案經營銷售股票業務期間 ,主觀上是否具有明知或預見「王老闆」、「JOJO」所提供 之投資評估報告書、教戰手冊及話術文件,其宣稱各該公司 有掛牌興櫃、上市、櫃,或配股、配息等內部規劃事項均屬 虛構之詐欺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亦非毫無疑問。  ⒍又依據被告洪宥威等23人歷次供詞,被告陳慧芸、林培茹、 張衣伶、許瀅玄、王曉美、謝惠萍、楊月貞、闕如云、莊媖 媖、陳昱辰、徐慧萍、李蔚甯、彭鉦淯、黃德倫、林讌如、 周子姸、周清棋、李強、黃景鈺、蔡以楨、李宜紜、昝尤卉 等22人均係受僱於被告洪宥威,分別隸屬開發組、業務組, 或擔任助理、行政助理等職務,其等22人均未見過「王老闆 」,未曾與「王老闆」或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人員有所聯繫接 洽,其等執行職務所使用之投資評估報告書、教戰手冊與話 術文件,均係由被告洪宥威所提供,其等均未參與撰稿製作 ,也未經手公司股票與股款。據此,在別無其他事證可佐下 ,尚無從推認被告陳慧芸、林培茹、張衣伶、許瀅玄、王曉 美、謝惠萍、楊月貞、闕如云、莊媖媖、陳昱辰、徐慧萍、 李蔚甯、彭鉦淯、黃德倫、林讌如、周子姸、周清棋、李強 、黃景鈺、蔡以楨、李宜紜、昝尤卉等22人對於該等投資評 估報告書、教戰手冊或話術文件內容之真偽,以及如附表一 所示公司實際上俱無在特定期間申請興櫃、上市、櫃,或配 股、配息之計畫等情有所知悉或認識,而有詐偽買賣有價證 券之犯罪故意。    ⒎況且,我國針對公司發行人申請登錄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就 公司關於獨立董事、薪資報酬委員會之設置、與證券商簽訂 輔導契約、經輔導推薦證券商推薦、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 辦理股務等方面有申請條件之相關規定(參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但對於公司目標產業、公司規模、設立年限、財務要求 、股權分散、集中保管等則無任何限制。因此,倘非公司內 部人士或有何特殊管道,一般人殊難透過公司商工登記等公 開資訊或網路訊息,確認各該公司是否已具有申請登錄興櫃 股票櫃檯買賣之資格,更遑論查證各該公司內部就申請掛牌 興櫃、配股、配息等事項是否已有具體時程及規劃。  ⒏又卷附科毅科技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書固記載該公司預計在 西元2024年申請上櫃等語(見A10卷第10-11頁);另卷附法 拉蒂綠能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書則記載該公司預計111年以 科技類股申請上市等語(見A10卷第41頁)。然:   ⑴「申請股票在櫃檯買賣之公開發行公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且募集發行普通 股股數達五百萬股以上者,以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後之 證明文件記載之資本額為準。但私募有價證券未經公開發 行之股份不列入前開資本額之計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 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科毅科技公司於本案被告等人對 外居間販售上市(櫃)公司股票期間,實收資本額已達1. 38億餘元,業已符合前開審查準則所定申請上櫃公司之公 司規模。至於該審查準則雖就申請上櫃公司之設立年限、 財務要求、股權分散、集中保管、功能性委員會、獨立董 事、董事會成員、公司治理主管、推薦證券商、股務機構 、輔導期限等其他方面,另有其他條件限制。然而,被告 洪宥威等人既非科毅科技公司內部人士,除可透過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公開網站或其他網路訊息,查詢該 公司相關基本資料而為初步求證之外,並無證據可認其等 有何得以獲悉該公司內部經營、治理情狀、財務狀況等, 乃至於公司未來股票發行之計畫與具體時程的特殊途徑, 無從逕認其等當時主觀上已知悉或可預見前揭科毅科技公 司之投資評估報告書上,關於該公司預計上櫃之相關記載 係屬虛構不實。   ⑵又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 第5條規定:「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出具其係屬科技事業或文化創意事業且具市場 性之明確意見書,合於下列各款條件者,同意其股票上市 :一、申請上市時之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三億元以上且募 集發行普通股股數達兩千萬股以上。三、經證券承銷商書 面推薦者。四、最近期財務報告之淨值不低於財務報告所 列示股本三分之二者。五、記名股東人數在一千人以上, 且公司內部人及該等內部人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法人以外 之記名股東人數不少於五百人者。」法拉蒂綠能公司於本 案被告對外居間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期間,其實收 資本額雖僅約1.7億餘元,然前開投資評估報告書所載僅 係該公司之未來發展計畫及預期時程,而被告洪宥威等人 既非公司內部人士,亦無特殊聯繫管道得以獲知該公司是 否已有其他增資、募資計畫,或公司內部就申請以科技類 股上市一事有何具體規劃與準備。從而,在別無其他事證 可佐下,尚無從逕認其等當時主觀上已知悉或可預見「王 老闆」、「JOJO」所製作、提供之前開投資評估報告書, 虛捏法拉蒂綠能公司預計將以科技類股申請上市之情事。    ⒐綜上,被告洪宥威等23人均未參與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教 戰手冊與話術文件,又非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內部人員,亦未 曾與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人員接洽聯繫,本案公司股票、投資 評估報告書、教戰手冊與話術文件均係由「王老闆」、「JO JO」所交付提供;而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洪宥威 等23人對於「王老闆」、「JOJO」製作內容不實之投資評估 報告書、教戰手冊與話術文件,虛捏各該公司有申請掛牌興 櫃、上市、上櫃、配息、配股等計畫而對外銷售股票乙事有 所知悉或認識,自難僅以其等有以前開分工方式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遽認其等主觀上具有與「王老闆」、「JOJO」等人 共同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各與 被告洪宥威等23人前揭起訴論罪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關於前揭公訴意旨⒊所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後 段部分:  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洪宥威等23人於上揭期間,以前述開發組人員負責 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之人,說明上開各公司前景可期、即將興 櫃或上市、櫃,並取得個人聯繫資料後,由被告陳慧芸負責 彙整開發客戶之名單及聯絡資訊,由被告蔡以楨負責按照名 單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並由被告林培茹分配開發客戶名單 、聯絡資訊予業務組人員,由業務組人員負責後續聯絡已取 得投資評估報告書之客戶、再次說明公司概況及獲利情形、 洽詢購買公司股票之意願後,取得客戶之身分證影本並交予 被告洪宥威,再由「王老闆」、「JOJO」等人負責辦理股票 轉讓手續、出面交付股票、收取股款,或由投資人匯款繳納 股款之分工方式,向他人推銷、居間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本案查無證據可認被告洪宥威等人 係使用強暴、脅迫、恐嚇等手段為之,且其等所為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之行為構成犯罪,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 ,該罪非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⒊再者,本件被告洪宥威等人雖係依照內容不實之教戰手冊、 話術文件,推薦、遊說投資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股票, 並向投資人寄送內容不實之投資評估報告書,致使告訴人誤 信如附表一所示公司有於特定期間掛牌興櫃,或配股、配息 之具體規劃。然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洪宥威等23 人就以詐偽方式銷售股票之犯行部分,與「王老闆」、「JO JO」等人有何事前謀議,或參與製作前開不實投資評估報告 書、教戰手冊與話術文件之情;復無證據可認其等對於相關 投資評估報告書、教戰手冊或話術文件內容之真偽,以及如 附表一所示公司實際上俱無在特定期間申請興櫃之計畫等情 事有所知悉或認識,均已詳述如前,是依卷內現存證據,自 無法認定被告洪宥威招聘本案其餘被告,而設立本案居間販 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團隊,係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 組織。  ⒋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有犯罪組織存 在,不足證明被告洪宥威有何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犯行, 亦無從證明被告陳慧芸、林培茹、張衣伶、許瀅玄、王曉美 、謝惠萍、楊月貞、闕如云、莊媖媖、陳昱辰、徐慧萍、李 蔚甯、彭鉦淯、黃德倫、林讌如、周子姸、周清棋、李強、 黃景鈺、蔡以楨、李宜紜、昝尤卉等22人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無從率以該等罪名對被告等人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各與被告洪宥威等23人前揭起訴論罪之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八、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再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則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 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㈡再者,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乃參 考德 國刑法立法例,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依其立法理由說 明,沒收標的「不法利得範圍」之認定,非關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無須證明至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適用自由證明已足。蓋估算條款性質 上屬於處理訴訟證明之程序規定,由於沒收數額常無法精確 得知,於嚴謹之訴訟實務,易因難以認定而不予剝奪,有違 沒收制度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本旨,又為免訴訟之調查成本 遠逾沒收數額,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得以估算為之,降低 證明要求,求其蓋然性,俾使沒收制度得以竟其功。而估算 方式乃估算條款運用之關鍵,其須建立在合理基礎之上,法 院須先就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加以調查審認,再選擇合適之 推估方式。至「有疑惟利被告」原則係適用於實體事實之認 定,而估算既為程序規定,除其據以推估之基礎事實調查外 ,即無該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553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被告洪宥威部分:   徵之被告洪宥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的薪資報酬也是 王老闆給伊的,伊的薪資是一張股票成交得6,000元,沒有 底薪,伊從事本案股票銷售約1年多將近2年,總共獲得約40 0萬元到500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9-194頁)。是依 上開供詞,本案無法特定被告洪宥威於本案中實際獲得之薪 資報酬數額,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上 開被告之供述為基礎,估算其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報酬即犯 罪所得計400萬元。又考量被告洪宥威犯後與全數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實際賠付其等損失(賠償情形見附表二、三), 則就被告洪宥威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若就已賠 償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且有使上開被告受到 雙重不利評價之虞,是其已賠償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至於扣除 前開已賠償之部分,被告洪宥威剩餘之犯罪所得計351,600 元雖未扣案(本案查扣之現金,無證據證明係犯罪所得、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開發組人員即被告陳慧芸、張衣伶、許瀅玄、李宜紜、王曉 美、謝惠萍、楊月貞、昝尤卉、闕如云、黃景鈺等人部分:  ⒈徵之被告陳慧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受僱負責開 發組工作,剛開始月薪大約2萬5,000元,後來調整做管理職 ,大概做2年管理職,月薪調整為5萬元,不會另外抽成,工 作迄今大概有領到100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99-106頁 、卷㈠第379-388頁)。是依上開供詞,被告陳慧芸於任職期 間,實際領得之薪資共100萬元,核屬被告陳慧芸因本件犯 行所獲取之實際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陳慧芸犯後與告訴人 巫珮琹達成和解並賠付其18,000元,則就被告陳慧芸此部分 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若就已賠償部分再予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且有使上開被告受到雙重不利評價之虞,是 其已賠償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至於扣除前開已賠償之部分,被 告陳慧芸剩餘之犯罪所得計98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諭知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被告李宜紜、闕如云、黃景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供 稱其等任職期間約3年等語。惟此均與被告洪宥威所述其招 聘本案其餘被告,設立經營證券業務之團隊約有2年之犯罪 經過不符,已難信屬實。又在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當中 ,最早是告訴人黃○○經被告林讌如接洽聯繫、遊說推介,遂 於109年6月間買進亞宙數位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 此之外,本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李宜紜、闕如云、黃景 鈺或本案其餘被告於109年6月之前,即已受僱於被告洪宥威 ,並開始從事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準此,應認被 告李宜紜、闕如云、黃景鈺等3人,以及被告張衣伶、許瀅 玄、王曉美、楊月貞、昝尤卉等人參與本案犯罪期間,均自 109年6月起,迄至被告黃景鈺於111年2月27日離職時,或本 案於111年3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  ⒊依據卷附員工人事資料110年9月、110年12月、111年1月、11 1年2月薪資報表(本院卷㈣第111、115、121、125頁),被 告張衣伶、許瀅玄、李宜紜、王曉美、謝惠萍、楊月貞、昝 尤卉、闕如云、黃景鈺等9人各於上揭期間獲得如附表三註2 所示薪資、獎金。又除前開4個月份之薪資、獎金外,被告 張衣伶、許瀅玄、李宜紜、王曉美、謝惠萍、楊月貞、昝尤 卉、闕如云、黃景鈺等9人於本案參與犯罪期間另行領取之 月薪報酬,因乏證據足以特定其實際數額,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卷附薪資明細所載底薪為基礎(見本 院卷㈣第115、131頁),估算其等9人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其 餘薪資報酬(即每月依照其等各自底薪計算),再加計上述 110年9月、110年12月、111年1月、111年2月間,被告張衣 伶、許瀅玄、李宜紜、王曉美、謝惠萍、楊月貞、昝尤卉、 闕如云、黃景鈺等9人所獲取如附表三註2所示薪資、獎金, 合計其等9人於本案參與犯罪期間獲取之薪資報酬即犯罪所 得如附表三所載(本案係於111年3月10日為警查獲,則其等 參與犯罪期間之薪資報酬計算至查獲前一個月)。  ⒋其中被告張衣伶、許瀅玄、李宜紜、王曉美、昝尤卉、闕如 云、黃景鈺等7人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其等7人所犯罪項下諭 知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是被告昝尤卉辯稱其任職期間僅有4個月, 合計獲得薪資10萬2,372元云云,核與前揭員工人事資料之 薪資報表不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⒌另被告謝惠萍、楊月貞犯後與告訴人巫珮琹達成和解並分別 賠付其20,000元、6,000元,則就被告謝惠萍、楊月貞等人 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若就其等已賠償部分再予 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且有使上開被告受到雙重不利評 價之虞,是其等已賠償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至於扣除前開 已賠償之部分,被告謝惠萍剩餘之犯罪所得計277,034元、 被告楊月貞剩餘之犯罪所得計628,805元,雖均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其等所犯 罪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業務組人員即被告莊媖媖、陳昱辰、徐慧萍、李蔚甯、彭鉦 淯、黃德倫、林讌如、周子姸、周清棋、李強等10人部分:  ⒈依據被告莊媖媖、陳昱辰、徐慧萍、彭鉦淯、林讌如、周子 姸、周清棋、李強等8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其等8人於任 職期間各自領得之佣金數額如附表三所載(各人佣金計算方 式與依據,詳如附表三「計算方式及卷證出處」欄所示), 自屬其等8人各因本件犯行所獲得之實際犯罪所得。  ⒉被告莊媖媖、徐慧萍等2人各因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3萬元、4萬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被告徐慧萍上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扣 案,並無不能執行情形,自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被告莊 媖媖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⒊考量被告陳昱辰、彭鉦淯、林讌如、周子姸、周清棋、李強 等6人犯後與各自招攬之股票投資人達成調解並賠付其等損 失(賠償情形見附表二、三),則就被告陳昱辰、彭鉦淯、 林讌如、周子姸、周清棋、李強等6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 上已遭剝奪,若其等各就已賠償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 苛之虞,且有使被告陳昱辰、彭鉦淯、林讌如、周子姸、周 清棋、李強等6人受到雙重不利評價之虞,是其等已賠償部 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價額。至於被告周子姸、周清棋等2人經扣除前開 已賠償部分,尚有剩餘犯罪所得如附表三所載,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其等所犯罪項下諭 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李蔚甯、黃德倫均供稱其等2人於任職期間對外電銷未 上市(櫃)公司股票,均未成交,因此其等均未取得佣金等 語(見本院卷㈢第51-60頁、第175-185頁、卷㈥第39-40頁) ,卷內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2人因本件犯行實際受有不 法利益,故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被告林培茹、蔡以楨部分:  ⒈依據被告林培茹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A1卷第374 頁、弟382頁、第473-477頁、本院卷㈠第379-388頁),其受 雇擔任被告洪宥威之助理,任職期間4個月,月薪3萬元,合 計共領得12萬元。此部分自屬被告林培茹因本案犯行所獲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訊之被告蔡以楨於偵訊時供稱:伊是110年3月經LING姊介紹 才加入這份工作等語(見A1卷第490頁、第554頁);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原先的薪資是1個禮拜5,000元,後來 有變成月薪,疫情之後伊的時數比較長,洪宥威就給伊月薪 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9-388頁),則依此計算被告蔡 以楨於任職期間(迄至本件查獲,共12個月)之薪資即犯罪 所得共計24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扣押物品:  ⒈如附表四(一)編號1、如附表四(二)編號1至11、如附表四 (三)編號1、如附表四(四)編號1至5、如附表四(五) 編號1至3、如附表四(六)編號1至4、如附表四(七)編號 1至3、如附表四(八)編號1至3、如附表四(九)編號1至4 、如附表四(十)編號1至4、如附表四(十一)編號1至5、 如附表四(十二)編號1至10、如附表四(十三)編號1至8 、如附表四(十四)編號1至8、如附表四(十五)編號1至6 、如附表四(十六)編號1至6、如附表四(十七)編號1至4 、如附表四(十八)編號1至5、如附表四(十九)編號1至6 、如附表四(二十)編號1至5、如附表四(二十一)編號1 至7所示扣押物,為被告洪宥威、林培茹、蔡以楨、張衣伶 、許瀅玄、李宜紜、王曉美、謝惠萍、楊月貞、昝尤卉、闕 如云、莊媖媖、陳昱辰、徐慧萍、李蔚甯、彭鉦淯、黃德倫 、林讌如、周子姸、周清棋、李強所有,或係被告洪宥威交 予其他被告持有,並供其等從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所用 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⒉至於如附表四(一)至(二十一)所示其餘扣押物品,至多 僅係證據資料,或無從證明為被告等所有,或尚無證據足認 該等物品係專供犯本件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 違禁物,或屬一般日常用品、價值低微,縱予沒收所收之特 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 5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案卷 A1 111年度偵字第8613號(光碟4片) A2 111年度偵字第8829號(光碟7片) A3 111年度偵字第8830號卷一 A4 111年度偵字第8830號卷二(光碟10片) A5 111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光碟8片) A6 111年度偵字第8832號卷一 A7 111年度偵字第8832號卷二(光碟8片) A8 111年度偵字第14148號卷一 A9 111年度偵字第14148號卷二 A10 111年度偵字第14148號卷三(光碟12片) A11 111年度偵字第14148號卷四(光碟11片) A12 111年度偵字第14148號卷五(光碟11片) A13 111年度偵字第24209號 A14 111年度查扣字第892號(光碟1片) A15 111年度查扣字第2594號 A16 111年度變價字第5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 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附表一、本案銷售公司股票明細表 附表二、被告等人銷售股票予告訴人明細表 附表三、被告等人犯罪所得及沒收金額計算表 附表四、扣押物品清單 附表五、被告所犯罪刑、沒收主文

2025-01-22

TPDM-112-金訴-51-20250122-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金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英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桂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3 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第2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80元, 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 、王尚宇、王凱、姜姿廷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但得依此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僅限於 「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至於因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損 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並非直接 被害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 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則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 在案。 二、本件原告是對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第25號刑事案 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案並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 判決在案。經查對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 法條,其中被告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均係違反(或幫助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或幫助犯) 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王尚宇係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4 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王凱、姜姿廷係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 出售有價證券罪」。衡諸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第44條第1項及違反罰則之規定,其目的均在建立證券業務 之特許制度,以貫徹國家金融監督管理政策、維繫證券金融 市場之一般秩序,而非以個別投資人之財產利益為直接保護 對象;縱有違反該等規定,亦非當然會直接導致投資人之損 失。是原告縱因上列被告之上開犯罪行為間接、事後受有損 害,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本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惟本件既已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前述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裁定意旨,即應給予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 解決紛爭之機會,以維其權益。至於被告黃筑佩、張桂挺分 別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違反(或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或幫助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 罪」部分,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可知其 規範目的在於防免證券交易之當事人因對方或第三人之虛偽 、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遭受損失,保護對象應 及於投資人財產利益之不受詐欺,是原告對黃筑佩、張桂挺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尚屬合法,附此說明。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7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0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 原告對被告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 廷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1-20

TPEV-114-北金簡-4-20250120-1

金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瑋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0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 第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 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闕瑋佑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闕瑋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 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 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 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 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44條第1項所定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者,係 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所謂未參與實施犯 罪行為係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意即其所參 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 實實現之行為而已。查被告得預見他人可能以其提供之人頭 帳戶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使用,仍願將其女友鐘彩瑛之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所為雖非直接構成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構 成要件行為,但客觀上已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有所幫助,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 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固予 正犯助力,但未參與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行為之實行,屬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女友鐘彩瑛 之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對於他人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之犯行提供助力,不僅造成投資人金錢損失、破壞金 融交易秩序、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市場之監督及證券 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復使投資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 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 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金易卷第2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 將女友鐘彩瑛之帳戶交給張博舜,張博舜說可以幫我辦青創 貸款,之後2、3個月都沒有進展,後來我就跟鐘彩瑛去把那 個帳戶註銷掉等語(見本院金易卷第24頁),且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 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 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

2025-01-20

TPDM-114-金簡-2-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14號 原 告 黃立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伯倫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 零陸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 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 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44條之立法理由明載「證 券業務不同於一般商業之性質,因其關係大眾利益甚鉅,故 應受政府特別監督與管理,因而證券商非經特許不得經營證 券業務」,此規定目的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證券業務應經特 許之制度,一般證券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監督 、管理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然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 故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 害之人,本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復按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 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惟若 刑事法院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 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 意旨參照)。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 二、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違反證卷交易 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魏伯倫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魏伯倫帶賠償其損害,經本院 刑事庭判決認定被告魏伯倫係違反證交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而觸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有上開 刑事判決書可稽。參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被告魏伯倫所犯, 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魏 伯倫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之要件不合,惟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6,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本件被告魏伯倫所涉罪 名,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之「詐欺犯 罪」(系爭刑案判決僅就該案被告于慧正、黃筑佩等人所為 該判決事實欄二、㈣有關謊稱歐司瑪公司營收狀況佳而欲增 資發行新股予原股東認股,並撰擬不實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報 事而詐欺原有股東,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魏伯倫所涉犯行無涉 ),是本件並無同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1-17

TPDV-114-金-14-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苡婷 選任辯護人 許庭豪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58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363、454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苡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苡婷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 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金融犯罪之取款工具,而一般人 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 相關,其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 。另非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依法不得經 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 務,仍基於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至安 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某分行,申請開立第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並同時開通網銀功能及申辦約定轉帳帳 戶,旋將網銀帳密以手寫方式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王先生」之人使用,另於111年7月某不詳時間,在新竹 縣○○鄉○○街000號,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王先生」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安泰銀行帳戶資料後,於112年1月3日某時 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理財顧問」假冒投資網站客 服人員,向徐俊日佯稱未上市之「榮福股份有限公司」有股 票代號,且即將於112年3月掛牌,算是抽籤前的第一波,需 由徐俊日繳納股款方能盡快安排上市掛牌等語,致徐俊日陷 於錯誤,於112年1月10日9時21分許,匯款19萬2,000元至廖 苡婷安泰銀行帳戶內,再旋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 項轉匯至第二層洗錢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另「 王先生」所屬集團成員,於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及發給 許可證照之情況下,仍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推 銷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司瑪公司 )所發行之股票,使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廖苡婷所提供安泰銀行、合庫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二、案經徐俊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案經許玉珊、曾國書、張洪 亞、盧家弘、胡念祖、黃文良、葉宗翰、劉麗珠、黃維邦、   王寶釵、葉志明、馮輝祥、李郡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臺東縣警察局關 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廖苡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 本院卷第71至7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 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第106至112頁),另關於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 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述(見偵18958卷第21至25頁 ;偵20237卷一第51至54、55至57、79至81、105至107、149 至152、183至184、231至233;偵20237卷二第3至6、91至93 、109至114、141至144、161至163、193至195、203至206頁 ;他6830卷第7至12頁;他6829卷第5至7頁)相符,另有安 泰銀行存提記錄單(見偵18958卷第45頁)、合庫交易明細 表(見偵20237卷一第17至41頁)、合庫商銀113年6月6日函 暨所附資料(見原審審金訴1254卷第23頁)、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中壢分行113年6月18日合金中壢字第1130001957號函暨 開戶申請書、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交易明細(見原 審審金訴1254卷第79至82頁)、安泰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 20237卷一第43頁)、安泰商銀112年9月5日函暨所附資料( 見原審審金訴1139卷第43至45頁)、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14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07285號函暨開 戶申請書、交易明細、約定轉帳資料(見原審審金訴1254卷 第27至29頁)、徐俊日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 受詐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8958卷第33至39頁)、許玉 珊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見偵20237卷一第93至99 頁)、曾國書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繳款書影本及訊息對話紀 錄(見偵20237卷一第157至168、173至179頁)、張洪亞之 歐司瑪公司認股繳款書影本及匯款回條(見偵20237卷二第9 9至105頁)、褚玲如之交易明細及訊息對話紀錄(見他6830 卷第19至37頁)、盧家弘之歐司瑪公司信函及認股繳款書、 印鑑變更申請書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繳款書影本、歐司 瑪公司股票影本、匯款回條及訊息對話紀錄(見偵20237卷 一第195至228頁)、胡念祖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繳款書影本 、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存摺交明細影本(見偵20237卷二第119 至130、133至137頁)、葉宗翰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訊息對話 紀錄(見偵20237卷一第65至70頁)、劉麗珠之匯款筆記、 匯款申請書(見偵20237卷二第145至146、153至155頁)、 黃維邦之歐司瑪股票影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繳款書影本、 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0237卷二第21至85頁)、葉志明之歐 司瑪公司股票影本、股款交割單影本、匯款回條及訊息對話 紀錄(見偵20237卷二第169至185頁)、李郡玹之歐司瑪公 司股票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繳款書影本、收據影本、名 片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及訊息對話紀錄(見偵20237卷一第1 15至14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8958卷第27 至32、41至43頁;偵20237卷一第59至64、83至92、109至11 4、141至144、153至156、169至172、187至194、235至239 頁;偵20237卷二第11至20、89至90、95至98、115至118、1 31至132、147至152、165至168、197至199、207至209頁; 他6830卷第13至18頁;他6829卷第9至11頁)為憑,足認被 告前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故本 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 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 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 徵詢書參照)。本件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且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直至本 院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僅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就處斷 刑而言,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 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 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 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已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 欺集團對告訴人徐俊日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 ,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 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處 罰之幫助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徐俊日,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且同時幫助「王先生」所 屬集團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至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363 、4549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之款 項均係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安泰銀行、合庫帳戶中,與本案被 告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本院均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得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具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適用,應依法遞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20237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 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不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然依 照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已經全部犯罪事實起訴至法院,如法 院認為適用法條應予變更,仍在起訴之犯罪事實内,不應以 退併辦處理,此部分仍應予判決。   ㈡、原審判處如原判決所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 「王先生」等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依 法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業務之人,非法銷售歐司瑪公司 股票予附表所示之人此犯罪事實始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原審 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稍有未恰。是檢察官以前詞提起 上訴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 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以及 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恐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情 形有所認知,更應知悉他人無故借用其金融帳戶交易股票, 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被告恣意將其 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其所為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 場正常發展,擾亂金融秩序,更造成受詐騙被害人受有金錢 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是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 前無任何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 造成財產損害金額,暨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有一名現年4歲之子女,現於從事團購工作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安泰銀行、合庫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已列為警示帳戶,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本院 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將其所有之安泰銀行、合庫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然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而獲得 任何犯罪所得,尚難認被告有因交付前開帳戶而實際取得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 表所示款項,經轉匯後業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 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查本案被告雖與告訴人徐俊日達成和解,然其所涉幫助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如附表所示犯行之交易金額龐大,交易人數更 多達15人,故其所為對於證券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並非輕 微,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被告所為造成之法益 侵害尚非輕微,故認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勲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印山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 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 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許玉珊 (提告 ) 111年6月間某時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推銷「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司瑪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111年8月4日下午1時33分許 10萬元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113偵42363、45495號併辦 111年8月5日上午11時17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23日下午2時44分許 35萬元 111年11月21日中午12時24分許 45萬元 2 曾國書 (提告) 111年7月20日某時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推銷歐司瑪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111年9月30日下午5時54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3偵42363、45495號併辦 111年9月30日晚間6時3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1日下午5時35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1日下午5時40分許 5萬元 3 張洪亞 (提告) 111年9月某時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推銷歐司瑪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111年10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許 70萬元 合庫帳戶 113偵42363、45495號併辦 111年11月3日上午10時49分許 40萬元 111年12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 10萬元 4 褚玲如 111年10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推銷歐司瑪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111年11月25日14時50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3偵42363、45495號併辦 111年11月25日14時51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5日14時54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5日15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5日15時22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2日13時9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2日13時11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2日13時12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29日13時29分許 25萬元 5 盧家弘 (提告) 112年7月某時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推銷歐司瑪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111年12月2日下午1時32分許 50萬元 合庫帳戶 113偵42363、45495號併辦 6 胡念祖 (提告) 111年10月6日某時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推銷歐司瑪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111年12月5日下午2時7分許 20萬元 合庫帳戶 113偵42363、45495號併辦 7 黃文良 (提告) 111年11月15日某時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推銷歐司瑪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111年12月9日中午12時43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3偵42363、45495號併辦 111年12月9日中午12時44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24日中午12時4分許 5萬元 8 葉宗翰 (提告) 111年10月間某時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推銷歐司瑪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111年12月14日下午1時54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113偵42363、45495號併辦 111年12月27日下午1時15分許 70萬元 9 李宗達 111年10月間某日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推銷歐司瑪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111年12月15日下午3時53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3偵42363、45495號併辦 111年12月15日下午3時53分許 5萬元 10 劉麗珠 (提告) 111年3月2日11時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推銷歐司瑪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111年12月16日上午8時44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113偵42363、45495號併辦 112年1月6日下午3時26分許 15萬元 11 黃維邦 (提告) 111年12月1日下午3時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推銷歐司瑪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111年12月23日中午12時10分許 100萬元 合庫帳戶 113偵42363、45495號併辦 12 王寶釵 (提告) 110年某日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推銷歐司瑪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112年1月3日下午3時10分許 25萬8000元 被告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帳戶) 113偵42363、45495號併辦 13 葉志明 (提告) 111年4月某時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推銷歐司瑪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112年1月4日中午12時42分許 54萬元 安泰帳戶 113偵42363、45495號併辦 14 馮輝祥 (提告) 111年某時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推銷歐司瑪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112年1月7日凌晨2時19分許 4萬5000元 安泰帳戶 113偵42363、45495號併辦 15 李郡玹 (提告) 111年11月29日下午5時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推銷歐司瑪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112年1月11日上午11時27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113偵42363、45495號併辦 112年1月11日上午11時28分許 5萬元

2025-01-16

TPHM-113-上訴-5416-202501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櫻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曜丞 被 告 甘嘉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被 告 高沛雲 選任辯護人 賴忠明律師 陳心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6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甘嘉偉、高沛雲「沒收」之宣告部分撤銷。 ㈡甘嘉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捌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高沛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或「沒收」等部分單獨提 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 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作為審理其所宣告之「刑」、「沒 收」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分別由檢察官、被告梁曜丞及洪櫻靜等人提起上訴。依 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所述上訴理由,是認 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認原判決針對被告甘嘉偉、高沛雲諭知 沒收之金額不正確,而提起上訴。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判決 關於「刑」及「部分沒收」宣告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卷第一 第25至29頁、第118頁、本院卷二第12、13頁)。至於被告 梁曜丞、洪櫻靜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原判決量 刑過重而不服,明示僅對原判決「刑」之宣告提起一部上訴 (本院卷一第118頁、卷二第12、13頁)。依前述說明,本 院審理範圍為:  ⒈原判決關於四位被告「刑之宣告」部分是否妥適。  ⒉原判決關於「被告甘嘉偉、高沛雲之沒收宣告」有無違誤。  ⒊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之說明、論罪 、被告梁曜丞及洪櫻靜之沒收宣告)均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併予敘明。 二、對於原判決「量刑」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甘嘉偉、高沛雲、洪櫻靜、 及梁曜丞為謀個人不法私利,一再誘使告訴人葉秀靜、苑寶 貞購買大量中央智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智庫投資 公司)之股票,被告高沛雲、洪櫻靜為獲取轉售利益,還不 惜以個人名義借款上百萬元予告訴人葉秀靜,導致告訴人葉 秀靜承受難以回復之鉅大虧損。被告四人不思積極與告訴人 等人和解,被告甘嘉偉、高沛雲尚且表明拒絕和解,被告洪 櫻靜、梁曜丞則於出席法院安排之調解庭時,推托卸責,甚 至連和解金額都不願意提出,對告訴人葉秀靜、苑寶貞之請 求置之不理,顯見被告四人一再逃避責任,迄未賠償被害人 分文,造成告訴人等人二度傷害,被告等人毫無悔意,不知 自我反省,態度惡劣。原判決對被告僅科處得予易科罰金之 刑,衡諸被告等人之刑事責任與對被害人加害程度顯不相當 ,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不足以收 懲儆之效,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更重之刑。  ㈡被告梁曜丞、洪櫻靜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洪櫻靜與梁曜丞(下以第一人稱敘述)為夫妻關係,我 們已經與告訴人葉秀靜在另案達成和解(案號: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經協商願賠償新臺幣(下同) 60萬元。當初商議和解的過程,告訴人葉秀靜有提到如果我 們在本案中當污點證人,使中央智庫公司相關人員受到處罰 而使他們能獲得賠償,會多少補助我們夫妻,因此前一個案 件的和解金額已經包括本案的損害賠償,我們都有依約分期 償還,且已經全數還清。上述協議的過程有line對話內容可 證。再者,我們介紹告訴人苑寶貞購買中央智庫投資公司股 票10張,因而獲得獎金5,000元,也已經透過告訴人葉秀靜 交付給苑寶貞。  ⒉告訴人等人於本案投資失利的緣由,經中央智庫投資公司老 闆陳煒璨在民事庭說明略稱:該公司曾轉投資火鍋餐廳、電 子商務共享經營、手機充電插頭等事業,因投資失利而發生 重大虧損,公司在這些轉投資的過程都有通知股東,告訴人 葉秀靜也有到過台中的餐廳或公司參與試吃,經試吃之後認 同才決定投資,並非因我們夫婦把她的錢中飽私囊(提出轉 投資相關文件、通知單、營運計劃報告、股東臨時會會議手 冊等證據)。告訴人葉秀靜比我們更懂得如何投資未上市的 股票,她還建議我們去籌措資金買中央智庫投資公司的股票 ,我們才會把辛苦繳房貸的房子賤價賣出,投資中央智庫投 資公司,證明我們沒有欺騙葉秀靜。  ⒊我們當初是看報紙到中央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板橋分處應 徵工作,總經理高沛雲與董事長甘嘉偉都說:中央智庫公司 的股票交易有繳稅,作法都是合法的,是介紹特定人士加入 會員才有資格購買,我們夫妻聽完了中央智庫公司的股票說 明會,想說公司那麼大,又有績效,才放心在這裡上班,我 們本身也是聽完中央智庫公司的說明會後,買了中央智庫的 股票20張,本身亦虧損100多萬元,我們夫妻借錢賣房子去 投資,也是受害者,只是小小的員工,無權經手金錢去向。 請求庭上審酌我們學歷不高,社會經驗不足,涉犯本案只是 為了生計,非常後悔,給予減輕刑罰的機會。  ㈢上訴駁回的理由:  ⒈原審法院認定被告四人均犯:①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 之共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及②違 反證券交易法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 效後而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 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共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 出售有價證券罪。③並就所犯上述各罪,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 3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論處。原審依前述罪名及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向投資大眾公開招募而 出售有價證券,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 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證券業務,與陳煒璨、陳建方 共同向不特定人出售股票,破壞證券交易市場之健全管理及 交易秩序,依其等犯罪情節,另衡以被告四人均坦承犯行, 並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之分工、參與程度,此外被 告洪櫻靜、梁曜丞曾與告訴代理人進行調解,然因就調解金 額無共識而未成立,有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原 審卷第245頁),並佐以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被告四人前 科素行,暨被告甘嘉偉自陳國中畢業,無業,育有3名子女 ,因患有憂鬱症、躁鬱症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患有陳舊 性腦梗塞之身體狀況(其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113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被告高沛雲自陳高職畢 業,目前為家管,育有2名子女;被告洪櫻靜自陳國中畢業 ,為臨時工,工作不穩定,尚需扶養婆婆;被告梁曜丞自陳 軍校肄業,為代班保全,以次計薪,其與被告洪櫻靜有負債 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02頁、第203頁、第241頁),分別 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已參考刑法第57條 所定各審酌事項,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未違背罪刑相當 原則,應予維持。   ⒉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記載量刑審酌各項 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 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 雖以前詞請求從重量刑,被告梁曜丞、洪櫻靜雖請求從輕量 刑,但衡以被告等人向告訴人葉秀靜等人推銷而出售中央智 庫投資公司股票,主要仍仰賴共犯陳煒璨(中央智庫投資公 司負責人)、陳建方(中央智庫財經公司負責人)兄弟所舉 辦的說明會及各樣活動,向投資人宣講公司前景看好,使投 資者產生信任感,相較之下被告等人之影響力不如陳煒璨兄 弟,惟查:陳煒璨、陳建方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 金訴字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0萬元,及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110萬元,緩刑3年確定,並應向公庫支付5 0萬元,有該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則斟酌本案共犯間罪責程度之高低,原審所 處之刑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至於被告梁曜丞、洪櫻靜雖辯稱 已經在另案與告訴人葉秀靜就本案一併和解,惟經本院調取 另案準備程序及調解筆錄,觀其內容並未提及兩案合併調解 等情(本院卷一第215至224頁),再揆諸被告梁曜丞、洪櫻 靜所提供的line對話內容,欠缺雙方達成共識的意思表示, 無從證明其等所辯屬實(本院卷二第89至117頁)。又告訴 人葉秀靜、苑寶貞於本院審理時表明迄今尚未就本案與被告 等人和解(本院卷一第249頁)。況本案曾經原審安排調解 而不成立(原審卷一第245頁),倘若於另案已調解成立,又 何必多此一舉?凡此均不足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原審既 已綜合各項因素而為妥適量刑,則檢察官及被告梁曜丞、洪 櫻靜就「刑之宣告」所提起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對於原判決「沒收宣告」(被告甘嘉偉、高沛雲部分)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卷附之財政部財政資料中心函文及 所附股票岀售資料所示,其上業已明確記載陳建方賣給甘嘉 偉或是高沛雲之股票價格為38元,此經被告甘嘉偉於原審準 備程序自承:「我在公司沒有領薪水,我的利潤來源就是差 價,葉秀靜部分就是64元扣掉38元,苑寶貞部分就是65元扣 掉38元。葉秀靜向梁曜丞購買50張中央智庫股票,及向梁櫻 靜購買210張,另外贈送2張,均是以38元向陳建智等人購入 ,以64元售出」等語明確。足徵被告甘嘉偉購入成本價格應 為38元,則原判決以49元計算,即與卷內證據資料顯然不符 。又依證人即被告甘嘉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其與被告 高沛雲之間是六、四分潤,被告高沛雲並非領取月薪的員工 。因此原判決就被告甘嘉偉、高沛雲犯罪所得之沒收計算應 有違誤,請予撤銷改判等語。  ㈡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甘嘉偉除了經營「中央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板橋分處 」外,還有成立其他公司,都有販賣中央智庫投資公司的股 票,其獲利方式是賺取買進、賣出間的價差,相關證據如下 :  ⑴被告甘嘉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是「國際智庫財經資訊 有限公司」的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陳建方兄弟要讓我販售中 央智庫公司的股票,我才會在新北市設置「國際智庫財經資 訊有限公司」。陳建方兄弟說要我開自己的公司才有發票可 以報帳。「國際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位在新北市土城區 ,與「中央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板橋分處」是同樣的性質 ,都是賣中央智庫公司的股票,只是地點不同。我運用板橋 分處所賺到的錢,在土城設立另一間公司。被告梁曜丞以及 洪櫻靜是在板橋分處與我共事。國際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 成立的資金是股東出資,與陳建方兄弟沒有關係。我在板橋 分處的錢有可能匯入國際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運用。高沛 雲也是國際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的股東。告訴人葉秀靜、 苑寶貞投資買股票的錢,是匯入我名下的華南銀行和高沛雲 名下的中國信託帳戶,這些錢就是轉到國際智庫財經資訊有 限公司的錢,當時我們用現金拿去裝潢土城辦公室。我自己 有時候也到土城接洽客戶,高沛雲有時候也會過去(本院卷 一第127至130頁)。  ⑵證人即共同正犯陳建智(即陳煒璨)曾在調查站約詢時陳稱:「我前述的業務員,其實都算是中央智庫財經公司的股票經銷商,也都有自行在外成立公司,但我不確定他們有沒有辦理公司登記,他們向中央智庫財經公司買斷中央智庫投資公司的股票後,會自行以各自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推銷,類似中央智庫財經公司的股票『盤商』」、「許建民、甘嘉偉、施采恩、陳紗如、徐榮彤、楊麗花、陳沛含、詹德壎、曹立利、吳淑瑛及高沛雲等人都是業務團隊主管,各自都有自己旗下的業務員對外招攬推銷中央智庫投資公司的股票。其中我只記得甘嘉偉係以全球智庫及世界智庫等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其他業務員雖然也有各自的公司名義,但我現在不記得,這些業務員都是中央智庫財經公司的股票『盤商』」(他字第 6876 號卷二第231頁)。換言之,被告甘嘉偉、高沛雲對外販賣中央智庫投資公司股票,是賺取進價及售價間的價差。針對上述獲利方式之描述,被告甘嘉偉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肯認之意思(本院卷二第49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亦自承:「我在公司沒有領薪水,我的利潤來源就是差價,葉秀靜部分就是64元扣掉38元,苑寶貞部分就是65元扣掉38元」(原審卷第171頁),與前述陳述相符。  ⑶告訴人葉秀靜、苑寶貞二人購買本案之股票後,分別匯款至 甘嘉偉或高沛雲之帳戶,嗣後資金流向情形,經本院查證結 果如下(原審卷第147頁、本院卷一第169至175頁、第179頁 ):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每股單價 股數 1 葉秀靜 ①103年4月2日 32萬元(提領3萬元現金) 甘嘉偉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4元 總計26萬股 ②103年4月7日 48萬元(加入林暉雄32.5萬、陳玉珠46萬,轉出169萬5400元匯至不詳匯戶) ③103年4月23日 60萬元(現金領48萬6000元,轉帳11萬4000元至中央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 ④103年4月30日 52萬元(加入林暉雄存款,現金提領71萬5000元) ⑤103年5月26日 448萬元(轉帳629萬80元至日嘉偉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103年6月18日 64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4萬,經公訴人當庭更正),103年9月30日前款項還留在該帳戶 ⑦103年9月30日 384萬元(其中231萬8000元匯入中央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北屯分行) 甘嘉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苑寶貞 103年11月24日 (起訴書誤載為103年5月26日,應予更正) 65萬元(高沛雲代理以甘嘉偉名義,匯款68萬4,000元至中央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 高沛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5元 1萬股    觀諸上開資金流向,告訴人等人匯至被告甘嘉偉或高沛雲 的帳戶後,雖有部分資金再轉匯給與之有交易關係的中央 智庫財經公司,但也有為數不少的金錢留在被告甘嘉偉的 帳戶內,或以現金方式領出使用,與被告甘嘉偉陳述以盤 商自居的經銷模式,並無不符,足證被告甘嘉偉稱其賺取 價差一節,堪以採信。  ⒉被告甘嘉偉與高沛雲就販售股票之獲利是六、四比例分潤:  ⑴告訴人葉秀靜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經由認識的朋友洪櫻靜、梁曜丞夫妻介紹的,他們也是中央智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處的理財專員,他們在板橋分處跟我說該公司很賺錢,陳建智、陳建方兩兄弟非常會操盤,就帶我去板橋分處見負責人甘嘉偉、執行長高沛雲,他們夫妻是理財專員,叫我去聽說明會,該說明會由陳建方主持(他字第9466號卷二第6頁)。可知在告訴人葉秀靜的認知中,被告甘嘉偉、高沛雲為夫妻關係。  ⑵被告甘嘉偉於偵訊時稱被告高沛雲是其女友,也是中央智庫公司板橋分處的執行長,兩人是合夥人,板橋分處主要業務就是賣中央智庫公司的股票(他字第9466號卷二530至531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高沛雲只是我的朋友,那是外面傳言我們是男女朋友,但我們僅是關係密切的朋友,高沛雲是板橋分處執行長。板橋分處主要業務就是賣中央智庫公司的股票。我跟高沛雲是六四分,我分到六成;高沛雲分四成。高沛雲是執行長並不是領月薪」、「我在板橋分處的錢有可能匯入國際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運用。高沛雲也是國際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的股東」(本院卷第一第129至130頁)。惟被告甘嘉偉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又改稱:高沛雲不是我女朋友,因為我們是同事的關係這樣在一起,人家都以為她是我女朋友,不知道是誰說的,這是謠言,我也不曉得,其實不是。錢都是公司的,我記憶模糊了,我們不是六、四分帳,可能我上次開庭吃藥太多,記憶退了,高沛雲是獎金制度,等於說有固定月薪跟獎金,具體數字我忘記了(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然依上情,被告甘嘉偉、高沛雲在外人眼中形同夫妻,分別自稱是中央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板橋分處之負責人及執行長,顯見兩人關係密切,是認被告甘嘉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具體指明兩人以六成、四成比例分潤,應可採信,至於其從最初承認與高沛雲為男女朋友,到本院審理時改稱只是別人謠傳誤認兩人關係,及高沛雲只是領薪計酬云云,被告甘嘉偉於本院審理時對高沛雲有利之證述,顯有迴護被告高沛雲之情,未可憑採。  ⒊被告甘嘉偉、高沛雲於本案獲利之計算:  ①依卷附之財政部財政資料中心函文及所附股票出售資料所示 ,在本案相近的期間內,有多筆陳建方或陳建智賣給甘嘉偉 或高沛雲之股票,價格均為每股38元(他字第6876號卷一第 128頁、第130頁、第133、134頁),而告訴人葉秀靜、苑寶 貞分別是以每股64元、65元購入中央智庫投資公司股票,則 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 書(他字第4433號卷第93至99頁、第155頁)可參。又告訴 人葉秀靜、苑寶貞購買的股數各為26萬股及1萬股。從而被 告甘嘉偉、高沛雲二人賺取價差合計為703萬元(計算式: 【64-38】元✕26萬+【65-38】元✕1萬)。被告甘嘉偉在原審 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我的利潤來源就是差價,葉秀靜部分 就是64元扣掉38元,苑寶貞部分就是65元扣掉38元」(原審 卷第171頁),可為印證。  ②從而,被告甘嘉偉、高沛雲各別的獲利,以總額703萬元之六成、四成計算後,兩人分別獲得421萬8,000元及281萬2,000元,可認定為其二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㈢原判決關於被告甘嘉偉、高沛雲之沒收宣告應予撤銷:  ⒈原審法院就被告甘嘉偉、高沛雲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說明如 下,固非無見:   ㈠被告甘嘉偉供稱,其當時以1股40多元向共犯陳煒璨購買「中央智庫投資公司」之股票再讓渡給告訴人葉秀靜,其利潤為讓渡之價差等語明確(他字第9466號卷二第529頁、第530頁),又依卷附「中央智庫投資公司」之股票上記載之轉讓紀錄(他字第4433號卷第161頁至第167頁),堪認告訴人苑寶貞所購得之股票亦係源自被告甘嘉偉,另卷附未上市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上代徵人名稱有被告甘嘉偉之姓名及成交單價(他字第6876號卷第208頁至第216頁),然無法特定該資料上記載之股票即為被告甘嘉偉出售予告訴人2人之部分,且於板橋分處停止營業後,被告4人姓名仍出現在該繳款明細表上,是難據此認定被告甘嘉偉購入股價,從而,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甘嘉偉係以每股49元購入「中央智庫投資公司」之股票,就附表二編號1①至⑦部分,以64元售出,共260張股票(26萬股),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以65元售出,共10張股票(1萬股)。再依共犯陳煒璨於偵訊時陳稱,被告甘嘉偉、高沛雲等人為經銷單位,繳件至中央智庫公司,利潤部分共犯陳煒璨方分得2成,被告甘嘉偉方分得8成等語(他字第9466號卷二第484頁)。據此,被告甘嘉偉本案犯罪所得應為324萬8,000元(計算式:【64-49】x26萬x80%+【65-49】x1萬x80%=324萬8,000)。 ㈡【原判決就被告高沛雲之犯罪所得,則以月薪3萬元、工作9個月、每張股票抽成1,000元計算,詳見原判決理由三㈡⒉】    然查:①財政部財政資料中心函文及所附股票出售資料有多筆紀錄明確記載陳建方賣給甘嘉偉或是高沛雲之股票價格每股均為38元,前後並無歧異,此段期間與本案告訴人購買股票的時期接近,用以作為認定股票進價之基礎,應屬客觀。被告甘嘉偉於原審亦曾承認以上開金額為進價計算獲利乃屬正確,已如前述。又被告甘嘉偉不只是以中央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板橋分處為營業據點,尚有經營其他公司,同樣販售中央智庫投資公司的股票,因此不能以板橋分處停業後還有其他購入股票的行為,即否定上開進價與本案的關聯性,原審以每股49元為股票進價數額,尚乏根據,容有違誤。②原審引用陳煒璨於偵訊時之供述,認定被告甘嘉偉、高沛雲等人為經銷單位,繳件至中央智庫公司,分配利潤方式以共犯陳建智(即陳煒璨)分得2成,被告甘嘉偉分得8成。但此段供述乃是針對被告甘嘉偉透過中央智庫財經公司販賣其他公司(非中央智庫投資公司)的股票,獲利的計算方式才是二、八分潤。如果是販賣中央智庫投資公司股票,就是由營業單位賺取賣進、賣出的價差。此經被告甘嘉偉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49頁)。另查陳煒璨在調查站約詢時亦陳稱:「他們(包括甘嘉偉、高沛雲等人在內)向中央智庫財經公司買斷中央智庫投資公司的股票後,會自行以各自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推銷,類似中央智庫財經公司的股票『盤商』」、「他們各自都有自己旗下的業務員對外招攬推銷中央智庫投資公司的股票…這些業務員都是中央智庫財經公司的股票『盤商』」(他字第6876號卷二第231頁)。而本案投資標的是中央智庫投資公司的股票,因此並無再考慮二、八分潤的問題。原審此部分計算容有誤會。③被告高沛雲為中央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板橋分處之執行長,與被告甘嘉偉為合夥關係,且為四、六分潤,已如前述,原判決誤以為被告高沛雲為領取固定薪資的員工,另由所售出股票中賺取每股1,000元之薄利,此部分認定亦有未洽。  ⒉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被告甘嘉偉、高沛雲之沒 收宣告有所違誤,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 部分予以撤銷。  ㈣綜上所述,被告甘嘉偉、高沛雲於本案各獲利421萬8,000元 及281萬2,000元(見前述三㈡⒊之說明),此部分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二人,應由本院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㈡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㈢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至3項 ⑴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⑵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 依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 理。 ⑶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 ㈣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㈤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 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2025-01-16

TCHM-113-金上訴-818-2025011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423號 原 告 劉麗珠 被 告 廖苡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416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原告主張:為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依法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一、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   原告於111年3月2日接到陌生來電,對方自稱富林投資顧問 有限公司投資專員並說被告等所在的歐司瑪再生能源股份公 司會上興櫃,股票1張10萬元,原告經過求證,這家公司真 實存在,因此決定購入1張股票,將現金匯入指定帳號為廖 苡婷合作金庫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後,收到股票1張,嗣 後原告又接到歐司瑪再生能源股份公司有回饋股東福利,購 買2張股票15萬元,於是決定再購買2張股票。原告收到股票 出讓人股東為廖苡婷,廖苡婷犯罪事實與歐司瑪再生能源科 技股份公司實為共犯結構。 貳、被告方面: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 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直接 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 合法至明。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 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之民事訴訟,故是項訴訟,限於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證券商須 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 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係對於證券商之管理、監督,以健 全股票交易市場之交易秩序與交易安全,係基於公益之目的 ,故行為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即未經許可 而經營證券業務,應依同法第175條判處罪刑,此類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之犯罪,所侵害者為公法益,並非投資購買股票 者之個人私權,亦即投資人非前述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 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第253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給付25萬元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 以移送併案意旨書移送併案予本院(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363、45495號),惟併案意 旨所指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 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規定處罰之幫助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罪,所侵害者為公共法益,並非投資購買股票者即 原告之個人私權,亦即原告非被告所犯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罪之直接被害人,原告既非因被告所犯本罪而受損害之直 接被害人,自不得依前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是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HM-113-附民-2423-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51號 原 告 卓玉婷 被 告 張桂挺 魏伯倫 林文祥 李依宸 王尚宇 王凱 姜姿廷 黃筑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案列:113年度附民字 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參仟參佰柒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魏伯倫、林 文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者,須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又 按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44條之立法理由明載「證券業 務不同於一般商業之性質,因其關係大眾利益甚鉅,故應受 政府特別監督與管理,因而證券商非經特許不得經營證券業 務」,足見此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證券業務應經特許 之制度,一般證券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監督、 管理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然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故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 之人,本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 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 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張桂挺、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王 尚宇、王凱、姜姿廷、黃筑佩等共8人連帶賠償其損害,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判決認定附表所 示被告各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而判處罪刑在案等情 ,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外放之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 號刑事判決書第84至85頁)。而就被告張桂挺、黃筑佩2人 部分,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幫 助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174條第2項 第3款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就被告黃 筑佩部分,另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此部分堪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 (見外放之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書第84至8 5頁),惟就其餘如附表所示被告共6人,刑事判決係認定渠 等所犯係如附表所示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該等被告 部分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該 等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 式之欠缺。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3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編號 被告 罪名 1 魏伯倫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2 林文祥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3 李依宸 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4 王尚宇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5 王凱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6 姜姿廷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2025-01-10

TPDV-113-金-251-20250110-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79號 原 告 李逸群 上列原告就被告張桂挺等8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 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張桂挺、魏伯倫、林文祥、 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黃筑佩之訴。   理 由 一、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為限。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 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 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 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次按證券交易法第44條之 立法理由明載「證券業務不同於一般商業之性質,因其關係 大眾利益甚鉅,故應受政府特別監督與管理,因而證券商非 經特許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足見此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 經營證券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一般證券投資人之權益雖因 國家貫徹其金融監督、管理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然非此規 定之直接保護對象,故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 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本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 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25號違反證卷交易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張桂挺、魏伯倫、林文祥、李依 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黃筑佩(下合稱被告張桂挺等 8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4,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113年度金重訴字 第25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張桂挺等8人各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書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雖 被告黃筑佩就系爭刑事判決事實欄二㈣部分,另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但該部分之被害人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11人 ,亦不包括原告在內。則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張桂 挺等8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 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萬4,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9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關於被告張桂挺等8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編號 被 告 罪  名 0 張桂挺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 0 魏伯倫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0 林文祥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0 李依宸 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0 王尚宇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 0 王凱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 0 姜姿廷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 0 黃筑佩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

2025-01-06

TPEV-113-北金簡-79-2025010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呂律葦 訴訟代理人 王齡梓律師 被 上訴人 翁維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97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惟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 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 年度台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法條既明定「得」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 由裁量之權,而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 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 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 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89年度台 抗字第2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有關上 訴人被訴詐欺被上訴人之犯罪嫌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74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退併辦,目 前尚在偵查中,本件民事訴訟之認定應以刑事程序認定結果 為依據,以免裁判歧異,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見簡 上卷第421頁)。惟本件民事訴訟係獨立之民事事件,本院 民事庭自得逕為調查審理,不受檢察官偵查結果或刑事訴訟 認定事實之拘束,且上訴人是否犯罪嫌疑不足或無罪,乃刑 事程序之認定結果,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所稱「他訴訟 之法律關係」,縱使裁判結果兩歧,亦無非民、刑事訴訟程 序適用舉證法則不同使然。故本院認本件訴訟並無停止程序 之必要,則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鴻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揚公司)經理「呂冠謙」之名義,於民國108年11月間以電話及LINE聯繫被上訴人,詐稱被上訴人所持有之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一公司)未上市股票,如與另一位張小姐之股票湊成70張,即可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73,000元之價格出售,被上訴人只須先以每張118,000元價格購入額外股票湊足張數即可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4日14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1樓交付236,000元予上訴人所指定之黃耀興,黃耀興並交付偽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資料以取信被上訴人。然嗣經查證,上述股票收購、買賣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均屬不實,係詐欺騙局。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黃思凱、黃耀興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6,000元(黃思凱、黃耀興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受鴻揚公司僱用,然僅擔任管理職位 ,負責辦公據點內部管理,並未參與股票推銷或交易,亦未 經手任何金錢,更未曾使用「呂冠謙」名義對被上訴人行詐 或收取股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 四、原審就黃思凱、黃耀興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此部分未 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就上 訴人部分則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11月間,接獲「呂冠謙」來電 及LINE訊息,受「呂冠謙」以前開詐術詐欺,而將236,000 元現金交付予「呂冠謙」所指定之黃耀興,因而受有損害等 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與「呂冠謙」之LINE對話紀錄、亞東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偽造之財政部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 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件為證(見北簡卷第153頁至第161 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即為:上訴人是 否為致電及傳送LINE訊息對被上訴人施用前開詐術之「呂冠 謙」?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本院調閱之系爭刑案卷證,上訴人與葉承達、葉荻 晨、李凱畦及姜國芬等人,共同以鴻揚公司名義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上訴人另與李凱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雖無交付股票之真意,仍向蕭有德、李美 玉、史台珠、鍾永富、曠文琪、曾淑櫻、李吉正、張維倫、 鄔金梅、李宜晏及詹美華(下稱蕭有德等11人)詐稱:有人 欲收購氫淼公司未上市股票,獲利可期,惟須湊滿一定張數 始可收購云云,蕭有德等11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購股股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因而以系爭刑案判決上訴人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有罪並處以有期徒 刑等情,有系爭刑案卷證可考。該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凱畦 於法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鴻揚公司擔任上訴人的助理,上訴 人請我幫他的客戶收錢及股票,上訴人通常是當面、打電話 或使用LINE帳號「呂冠謙」來指揮我工作,扣案的手機是呂 律葦拿給我的工作機,工作機內LINE帳號「呂冠謙」就是上 訴人;系爭刑案中為警扣得「國稅局稅額繳款書」上偽造的 印章是上訴人叫我去刻,再由我蓋印的,我有依上訴人的指 示,向蕭有德等11人收取股款後,並交錢給上訴人等語(見 系爭刑案110年度金訴字第174號卷【下稱桃院卷】卷四第71 至134頁)。該案證人即同案被告葉荻晨亦證稱:鴻揚公司 內部LINE群組「千萬俱樂部」內,暱稱「呂冠謙」之人即是 上訴人(見桃院卷四第261頁至第262頁),可徵上訴人確有 使用「呂冠謙」之LINE帳號,指揮、參與鴻揚公司對他人為 推銷股票之詐欺行為。另蕭有德等11人於系爭刑案中亦均一 致陳稱其等係遭「呂冠謙」以有人欲收購氫淼公司未上市股 票,獲利可期,惟須湊滿一定張數始可收購云云詐術詐欺始 交付購股款項,核與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詐欺侵權情節吻 合。且觀諸蕭有德、史台珠、鍾永富、曠文琪、曾淑櫻、鄔 金梅、李宜晏、詹美華所提出其等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616號卷第145、1 95至209、211、257至261、263、285至287、351至355、370 至375、412至417、109年度偵字第14988號卷第71至92頁) ,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呂冠謙」所使用之 大頭照相同(見北簡卷第153頁至第157頁),再稽之被上訴 人提出之偽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 款書(見北簡卷第161頁),經與李美玉、史台珠、鍾永富 、曠文琪、曾淑櫻、李吉正、張維倫、鄔金梅、李宜晏、詹 美華所提出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616號卷第169、211、235至237 、267至269、283、311、329、363、379、396、397頁)相 比對,均蓋有式樣相同之偽造「亞東證券㈢過戶章」日期圓 戳章,益證化名「呂冠謙」詐欺被上訴人者,即係上訴人無 訛。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故意及違反善良風俗之方 法,另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不法侵害被 上訴人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洵屬有據,上訴人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本 件請求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被上訴人民事起訴 狀繕本於111年2月25日狀送達上訴人(見北簡卷第121頁送 達證書),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 36,000元,及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雖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函詢陳美佳、林仁達、吳秉學 於109年1月間報案紀錄,並傳喚陳美佳、林麗蘭到庭作證, 以證明上訴人曾通知其等報警,上訴人並非化名「呂冠謙」 之施詐者(見簡上卷第389頁至第391頁),然本院係依卷內 事證認定上訴人於「108年11月間」對被上訴人為前揭侵權 行為,其行為當下已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侵權責任即告成 立,是無論上訴人嗣後於「109年1月間」有無通知何人報警 ,本無從阻卻其侵權責任之成立。況本判決均未援引有關陳 美佳、林仁達、吳秉學、林麗蘭等人(下稱陳美佳等4人) 受詐欺之情節或事證以審究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詐欺侵 權事實之存否,縱令上訴人並無詐欺陳美佳等4人之行為或 犯意,亦不足推翻本判決認定,是應認此部分尚無調查必要 ,爰不予調查。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2-31

TPDV-112-簡上-24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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