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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諺叡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撤銷 緩起訴處分(113年度撤緩字第63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 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係笙鑫土木包工業(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2樓之8 ,下稱笙鑫土木)之實際負責人;黎萬德於民國103年至107 年6月間則係冠驊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市○○路○○巷0 0號5樓之2,下稱冠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新竹縣北埔 鄉公所於105年5月間辦理「北埔鄉105年度區域排水工程」 採購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1萬9,442元,因採公 開招標,以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投標廠商需具有丙級以上 綜合營造業資格,甲○○得知上開標案後,有意以笙鑫土木名 義投標,然因笙鑫土木尚不具有丙級以上綜合營造業資格, 為期能順利投標,明知政府採購法規定不得意圖影響採購結 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而黎萬德亦 明知政府採購法不允許借牌投標,甲○○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 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意,黎 萬德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投標之犯意,由甲○○向黎萬德借用無投標意願之冠驊 公司名義投標(黎萬德違反政府採購法之部分,另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 4182號、110年度偵字第342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 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2631號駁回 再議而確定),並製作投標文件向新竹縣北埔鄉公所領取上 開採購案電子標單,以冠驊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然因投標廠 商未達3家而流標並返還押標金。嗣新竹縣北埔鄉公所於105 年5月26日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甲○○復接續上開犯意,自行 製作投標文件向新竹縣北埔鄉公所領取上開採購案電子標單 ,並繳納32萬元作為上開採購案之押標金,供笙鑫土木以冠 驊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新竹縣北埔鄉公所承辦人未發覺上開 借用名義投標之情事,遂於105年6月3日開標並宣布由冠驊 公司以568萬元價格得標。得標後由甲○○以笙鑫土木實際履 行本件工程案,惟於工程進行至1/3時,笙鑫土木出現財務 問題,並由黎萬德接手實際施作,施作過程中有未按圖施作 之情事,新竹縣政府依法告發,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 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調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新竹地檢署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31502他卷㈠第220頁至第230頁; 14182號偵卷第30頁、第35頁;37號撤緩偵字第13頁;本院 卷第29頁、第34頁),核與同案被告黎萬德於警詢、偵查之 證述大致相符(31502他卷㈡第321頁至第331頁;14182號偵 卷第31頁、第35頁),並有冠驊公司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結果、笙鑫土木之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新竹縣北埔 鄉公所招標公告各1份、決標公告各2份、冠驊公司投標文件 、冠驊公司繳納押標金轉履約保證金之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 可查(342號偵卷第38頁;37號撤緩偵字第17頁、第24頁至 第25頁、第26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2 頁至第51頁、第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 購 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 的 ,而政府機關有感於業界借牌陋習已久,為規範借牌及 合 意出借牌照之人,乃於政府採購法中增訂「意圖影響採 購 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 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規定 (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其意即在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 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 只要出借或借用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 利益之意圖即可成罪,不以該標案確實順利決標或已發生不 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且不限於無投標資格或證件借用他 人名義之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笙鑫土木之實際負責人,為使笙鑫土木順利標 取前開政府採購案,竟向擔任冠驊公司負責人之同案被告黎 萬德借用名義投標,共同惡化借牌圍標風氣,妨害自由競爭 秩序,更使新竹縣北埔鄉公所標案發生不正確結果,影響採 購制度之公平性,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配管工作, 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現與老人家、小 孩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含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行 違法行為,該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係指為 犯罪或產生自犯罪之所得,故限於與犯罪行為有直接關聯性 之財產利得,始足當之,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經查,被告雖與同案被告黎萬德以不實方式取得本件 標案決標金額之契約價金,然審諸本案行為之不法性在於取 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之方式,要非採購契約之履行本身,而 契約價金本為招標機關為執行標案所應支出成本,並為被告 實際履行契約之對價,難認與犯罪行為具直接關聯性,自難 認係其本案犯罪之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SCDM-114-易-149-2025032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未扣案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內含偽造「中 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蔡詩敏」印文各壹枚沒收;未 扣案偽造工作證壹張(姓名:蔡詩敏、職位:外務專員、編號02 304)、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7行:蔡金燕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誠鑫」、 「至尊」、「小天」及負責把風、監控之成年人與詐欺集 團中之成年成員。   2、第1頁第14行:暱稱「至尊」同時聯繫蔡金燕通知收款時 間、地點,並將偽造「中洋投資工作證」(姓名:蔡詩敏 、職位:外務專員、編號02304)、偽造「中洋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其內蓋有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 小章印文、蔡詩敏印文各1枚)等檔案傳予蔡金燕,蔡金 燕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出。   3、第1頁第20行:足生損害於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詩 敏、束明蓉。   4、第1頁第21行:蔡金燕順利收取詐欺贓款後,即依指示攜 至附近便利商店廁所內,交予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之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方式轉交出,並收受該男子所交付之 報酬。 (二)證據名稱:       1、被告蔡金燕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制訂、修正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 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 ;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 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 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 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 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 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 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 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 罪,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且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有該 條例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是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規定,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有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移至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開修正 規定,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並違反洗錢防 制法部分,洗錢財物合計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雖自白洗錢犯行,但其於偵查中稱其遭 詐騙做車手,為警查獲後才知道是非法工作云云,顯未自 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本件獲有報酬,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不論依修正前、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均不符自白減刑 規定。據上說明,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2、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在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上,分別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 小章(小章印文姓名模糊無法明確辨認)及「蔡詩敏」等 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中洋投資 工作證」、「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分別交予告 訴人觀看,或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則偽造之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3、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依暱稱「誠鑫」介紹參與詐欺集團, 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並依暱稱「至尊」指示,列印所傳送 偽造工作證、收據,佯裝為投資公司外務專員向遭詐騙之 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仍依指示至指定地點轉交其他成員 等所為,被告縱未參與本件告訴人詐欺部分行為,然其所 為取得告訴人受詐騙而交付款項,並依指示轉交出,就本 件上開犯行與暱稱「誠鑫」、「至尊」,負責收取其所收 受詐欺贓款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之意 ,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 論以共同正犯。   4、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 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 當工作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 手」共犯本件犯行,所為破壞社會治安,危害正常交易秩 序,致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 法觀念,法治觀念淡薄,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 應予非難,被告犯後迄至本院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但未與 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就本件犯行參與 分工行為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 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 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 特別規定時,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 部分,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 收之規定。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 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 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持偽造「中洋投資工作證」及偽造「中洋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文書分別及交予告訴人觀看, 或交予告訴人收執等,以為取信,而順利收取詐欺款項等 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上開 偽造收據、工作證照片附卷可按,足認該偽造「中洋投資 工作證」(姓名:蔡詩敏、職位:外務專員、編號:0230 4)及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均為被告與 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 屬於被告所有,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偽造之收據上蓋有 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蔡詩敏」等印 文各1枚,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共 犯本件犯行,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次可取得3000元至 5000元不等金額之報酬,並於轉交款項時,由收水成員給 付該款項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偵查卷第15、68頁, 本院卷第30頁),足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金額部分,則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以3000元 計算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收受、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為45萬元,    並構成洗錢罪,則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所洗錢之財物金 額為45萬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 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將所收取款 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收水成員,即被告並非本件犯行之出 謀策劃,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 所有財物者,其所收受報酬以每日3000元至5000元不等金 額計算,是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 ,非無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與本條規 定之立法意旨相悖,乃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所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金額,阻礙國家對 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其犯罪之規模、兼衡被告、 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暨被告所述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因認洗錢之財物之沒收 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5萬元 ,而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40號   被   告 蔡金燕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燕於民國112年8、9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小 天」、「招財」、「馬克」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蔡金燕 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 現金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蔡金燕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 月下旬之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重銘」與束明蓉聯 繫,並邀請束明蓉加入「乘風破浪」群組,訛稱可協助其投 資股票云云,致束明蓉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嗣蔡金燕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3月7日9時57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巷0號1樓0室,假冒「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洋公司)「蔡詩敏」外務專員之名義,出示「 蔡詩敏」工作證予束明蓉確認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束明蓉, 向束明蓉收取新臺幣(下同)45萬元現金款項,並交付偽造 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以下簡稱收據), 用以表示中洋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上開收據。俟蔡金燕 收受上開款項後,旋即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束 明蓉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束明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金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確有向告訴人束明蓉收受款項、出示工作證及交付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束明蓉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碰面收取款項之事實。 5 被告交付之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暨收據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確有以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交付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另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收據1張,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董 事長印文、「蔡詩敏」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2025-03-24

TPDM-113-審訴-2786-2025032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4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偽造收款收據(含偽造「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智 瓊」、「陳泓杰」印文各壹枚)、偽造投資合作契約書(含偽造 「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傅輝東」印文各壹枚)壹份均沒 收、未扣案偽造「陳泓杰」印章壹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仟元、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5至7行:張德正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愛吃毒 巧達」、「吉娃娃」(曾郁翔)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負責收 取詐欺贓款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 等犯意聯絡。  2、第1頁第11至15行:張德正依暱稱「愛吃毒巧達」指示,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陳泓杰」印章1個,並依暱稱「愛吃毒巧達」所傳送偽造「收款收據」(內含偽造「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泰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智瓊」、「陳泓杰」印文各1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內含「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傅輝東」印文各1枚)檔案至便利商店列印出,並依暱稱「愛吃毒巧達」所指定收款時間、地點,於同日16時19分許,至陳叡岷住處,佯裝為「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泓杰」,並向陳叡岷收取款項30萬元後,即將偽造「陳泓杰」印章蓋印在該偽造收款收據經手人欄處(其上已蓋有偽造「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智瓊」印文),及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契約最末甲方簽章(投資公司)、代表人欄蓋有偽造「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傅輝東」印文各1枚〕交予陳叡岷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智瓊、陳泓杰、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傅輝東、陳叡岷。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張德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勘查採證 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修正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 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 ;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 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 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 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 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 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 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 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 罪,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且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有該 條例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是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規定,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有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移至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開修正 規定,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罪,洗錢財物合計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但被告本件 犯行獲有報酬3000元,即有犯罪所得,但被告未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則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 規定不符,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縱未依自白規定減刑,仍較 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論罪:   1、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 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 決意旨)。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 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 ,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 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 件犯行,依暱稱「愛吃毒巧達」傳送並列印出蓋有偽造「 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智瓊」等公司大小章印文 之收款收據,及蓋有偽造「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傅輝東」等公司大小章印文之投資合作契約書,並佯裝為 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手人員陳泓杰,而向告訴人收取 投資款30萬元後,將上開偽造收款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 填載不實收受儲值費用,並蓋用偽造「陳泓杰」印章後交 予告訴人,用以表彰被告分別代表其為順泰投資公司經手 人收取告訴人為投資之投資款,並代表軒輝投資公司與告 訴人簽立投資合作契約書,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順泰投資公司、軒輝投資公司,及該2公 司之代表人、陳泓杰、陳叡岷至明,依上該規定及說明, 均為偽造之私文書無訛。 (三)核被告張德正就本件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就被告所為部 分雖未記載被告犯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然觀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將上述偽造收 款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均交予告訴人陳叡岷,並順利收 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等記載,證據清單之證據名稱欄編號 3、4亦載明被告交予告訴人之收款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 、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可徵公訴 意旨就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起訴,僅漏載相關規定甚明,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 所犯其他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併予審理。 (四)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就本件偽造「陳泓杰」印章後蓋用在偽造 收款收據經手人欄,該偽造投資合作契約書、偽造收款收 據上分別偽造「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傅輝東」、 「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智瓊」、「陳泓杰」等 印文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 後均持以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造「陳泓杰」印章之犯行, 為間接正犯。 (六)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由多人參與 分工完成,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偽造 印章,並將偽造收款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交予告訴人以 為取信,以順利收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並將所收取詐欺 款轉交出予指定之人所為,縱未參與本件全程,但被告所 參與上述行為,確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 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應 就本件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本件犯行與暱稱「愛吃毒 巧達」、負責收取詐欺款之成年成員,及詐欺集團中其他 成年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係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當 工作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而共犯本件犯行,所為破壞社會治安,影響交易秩序,並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將款項轉交予不明之人而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該詐欺集 團順利保有犯罪所得,司法機關難以追查,所生之危害非輕 ,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 未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又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 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應適用 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第11條 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收之規定。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 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 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偽造「陳泓杰」印 章,並將偽造上述收款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交予告訴人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交予被告等節,業據被告陳述 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上開偽造收據、投資合 作契約書扣案可佐,足認上開偽造印章、收款收據、投資 合作契約書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 於被告所有,均應諭知沒收,至於未扣案「陳泓杰」印章 1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上開偽造收款收據內蓋有偽造「順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游智瓊」、「陳泓杰」印文各1枚,及偽造投 資合作契約書甲方簽章欄、代表人處偽造「軒輝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傅輝東」印文各1枚部分,因上開偽造之 收款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均因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收受、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為30萬元,    並構成洗錢罪,則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所洗錢之財物金 額為30萬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 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將所收取款 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收水成員,即被告並非本件犯行之出 謀策劃,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 所有財物者,其所收受報酬為每日3000元,是如就該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全部諭知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惟如 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與本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乃審 酌被告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 之去向及所在金額,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 罰,其犯罪之規模、兼衡被告、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 成員人數,暨被告所述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情狀,因認洗錢之財物之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3萬元,而為適當,爰依上開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參與詐欺集團,每日報酬為3000元乙節,業據被告陳述 在卷(本院卷第78頁),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 3000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46號   被   告 張德正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正於民國112年12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愛吃毒巧達」、「吉娃娃」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另案起訴), 集團成員間並以TELEGRAM作為聯繫,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 0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余雅君」、「黃正盛」 向陳叡岷佯稱:透過「順泰投資」APP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 ,致陳叡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 年11月24日,在陳叡岷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住處(地址詳卷)收 取投資款項,復由張德正於同日16時19分許,依「愛吃毒巧 達」之指示前往該處,與陳叡岷面交取得30萬元,並交給陳 叡岷印有「泰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泓杰」印文之收 款收據1紙及軒輝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再依「愛吃毒巧 達」指示將所取得之款項,至附近超商交付詐欺集團配合之 虛擬貨幣幣商,並由幣商轉幣至TELEGRAM群組內集團上游成 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嗣陳叡岷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叡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德正於警詢之自白 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叡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叡岷所提供收款收據1張、投資合作契約書2張、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交付30萬元給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印有「泰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泓杰」印文之收款收據1紙及軒輝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且該收據之經手人係以假名「陳弘杰」記載,並非記載被告本名等事實。 4 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自被告處取得印有「泰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泓杰」印文之收款收據1紙及軒輝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2張),且該收據之經手人係以假名「陳泓杰」記載,並非記載被告本名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 證明告訴人自被告處取得之收據上,確有被告指紋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另案遭查獲照片等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180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另案於112年11月27日佯裝為與本案不同之「昂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惟與本案相同假名「陳泓杰」之身分面交取款,遭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工作證15張、投資投資合作契約書4張、收據1批等,復經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 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愛吃毒巧達」、 「吉娃娃」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2025-03-24

TPDM-113-審訴-1753-2025032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宥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宥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 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1至7行:朱宥輔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歷知悉期以 來詐欺集團橫行,詐欺犯行者為順利取得詐欺款項,掩飾 、隱匿不法犯行,逃避司法機關追查,多利用他人申辦金 融帳戶進行詐欺、洗錢等犯行,故如依他人指示持不明之 人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來源不明款項交予該人再行 轉交,顯有可能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 ,且此所為可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遭司法機關查緝,並將 所提領款項轉交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行所得去向、所在,是持不明之人申辦提領款提領來源 不明款項後轉交常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密切相關,朱 宥輔已可預見友人林鎧城(另案偵查中)以賺外快為由邀 其持不明之人申辦提款卡提領來源不明款項後轉交林鎧城 再行轉交出,所提領、轉交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詐 欺取財犯行所詐得款項,並經提領轉交,將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詐欺犯行、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猶為賺取 林鎧城所承諾以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而仍基於縱使所 提領、轉交款項為詐欺犯行所得,而不違背其本意,與林 鎧、收受林鎧城交付詐欺款項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朱宥輔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之自白。   2、告訴人蔡榮芳提出其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113年4月1日至5月21日對帳單交易明細(偵 查卷第44至45頁)。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修正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 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 ;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 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 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 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 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 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 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 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 罪,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且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有 該條例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是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規定,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有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移至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開修正 規定,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罪,洗錢財物合計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獲有所 提領金額1%即300元之報酬,雖未繳回,然被告犯後積極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金額1萬5000元),已履行完畢,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已逾其犯罪所得,則與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當,應認核與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 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朱宥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由多人參與 分工完成,被告依本件犯行,提領詐欺犯行所得款項並轉 交予林鎧城再行轉交等所為,縱未參與本件全部犯行,但 被告所參與本件行為,確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 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 的,應就本件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本件犯行與「林鎧 城」、收受林鎧城轉交款項之成年成員,及詐欺集團中其 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本件犯行,被告並坦認本件犯罪所得以所提領金額1%計算即300元報酬,此部分款項被告雖未繳回,但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金額為1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按,參酌依該條制訂之立法理由所載,可知該條訂定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以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併開啟行為人自新之路,故於本條例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減輕其刑等語,可徵該條規定被告繳回犯罪所得,係為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有此規定,因此本件被告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所履行損害賠償金額1萬5000元,顯已逾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300元,是依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應認被告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規定(量刑審酌):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其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履行完畢,金額已逾本件犯行之報酬,亦應寬認 核與該條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然被告本件犯行所犯洗錢罪 部分,因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中之輕罪,是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雖為分擔 家計,然未思以正當工作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共犯本件 犯行,所為破壞社會治安、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且將款項轉交予「林鎧城」後轉交出而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該詐欺 集團順利保有犯罪所得,司法機關難以追查,所生之危害 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 完畢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 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 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 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參照)。  2、經查: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急於求職而失慮,致罹 刑典,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 ,並明確說明相關犯行情狀,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稱願原諒被告,給予被告從輕 量刑、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卷附調解筆錄可按,可徵被 告犯後態度好,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2)並參酌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為免被告因 輕率而再為不法行為,敦促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 化其守法意識,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以維社 會秩序,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6場次,復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3)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又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 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應適用 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第11條 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收之規定。 (二)經查: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所提領、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為3萬元,並 構成洗錢罪,則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所洗錢之財物金額 為3萬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 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擔任提領款項之車 手,款項提領後亦均交予「林鎧城」再行轉交,其報酬以 提領金額1%計算之款項,則被告並非本件犯行之出謀策劃 ,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詐欺所得相關犯行、取得詐 欺所有財物者,且報酬金額不高,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如前所述,則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全部諭知沒收並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不另為沒收 及追徵之諭知。   2、又被告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300元部分,業據被告陳述 在卷,但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所 調解並給付金額已逾該次犯行報酬,可認被告已繳回犯罪 所得,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46號   被   告 朱宥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宥輔於民國113年4月9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林鎧城」( 另經警調查中)、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10餘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蕾」、「張瑞鵬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次可獲得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嗣與該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曉蕾」、「張瑞鵬」以交友詐騙之方式訛 詐蔡榮芳,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8日20時39分許,轉 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朱宥輔依 「林鎧城」指示,於113年4月19日6時27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西松郵局,提領上開款項後,再交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游,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嗣蔡榮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蔡榮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宥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林鎧城」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蔡榮芳匯入之3萬元詐騙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榮芳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交友詐騙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3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交友詐騙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3萬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匯入之3萬元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明定。查被告朱宥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罰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 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 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顯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 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 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 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 「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 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 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 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 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 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 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 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 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 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 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 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 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 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 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 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 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 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林鎧城」、「陳曉蕾」、「張瑞鵬」、通訊 軟體TELEGRAM群組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又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中自陳領有1,000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2025-03-24

TPDM-113-審訴-2384-2025032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旭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389、34968、34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旭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徐旭斌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未扣案偽造誠實投 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收據壹張(其上蓋有偽造「誠實投 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蘇偉柏」印文各壹枚、偽造「蘇偉柏 」署名壹枚)、未扣案偽造「蘇偉柏」印章壹枚、未扣案洗錢之 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3行:徐旭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偉柏」(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橘子」)、「王」、向其收取款項 之成年男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所屬3人以上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具有結構 性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徐旭斌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 罪條例部分犯行,應由先繫屬之法院審理),負責依「蘇 偉柏」指示,列印偽造收據、工作證,持偽造收據、工作 證等資料,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人員方式向遭詐騙人收取 款項,並依指示轉交出而取得以所收受、轉交金額1%計算 之報酬。   2、第10行:詐欺集團暱稱「蘇偉柏」即通知徐旭斌收款時間 、地點,並將蓋有偽造「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之現金繳款收據、偽造工作證(姓名:蘇偉柏)檔案傳 予徐旭斌,由徐旭斌至便利商店列印出。   3、第11至13行:徐旭斌佯裝為「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經辦人員「蘇偉柏」,向李文志出示偽造工作證,並收 取258萬元投資儲值款後,即將蓋有偽造「誠實投資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現金繳款收據」,在經辦員 欄偽造「蘇偉柏」署名,並蓋用偽造「蘇偉柏」印文後交 予李文志,表示其為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所派員工 「蘇偉柏」,收受李文志交付儲值金258萬元之意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蘇偉柏及李 文志。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徐旭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告訴人李文志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列印資料。   3、被告使用行動電話1132月26日基地臺位置(第30389號偵 查卷第18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 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 ;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 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 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 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 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 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 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 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被告就本件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等罪,卷內事證查無被告2人有該條例第44條規定加重其 刑之情形,然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所獲取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已逾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比較後113年7 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不較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規定,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有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移至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與 詐欺集團共犯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洗錢罪,洗錢財物 合計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已繳回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 得,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規定,被告均與自白減刑規定 相符,綜合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徐旭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三)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在偽造現金繳款收據上偽造「 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蘇偉柏」印文、「蘇偉 柏」署押各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現金繳款收據」之私文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間接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蘇偉柏 」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五)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擔任面交 車手,而與暱稱「蘇偉柏」、「王」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 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 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 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獲有報酬 ,其報酬以所收取轉交金額1%計算,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詐欺犯罪等犯行,並繳交 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2萬5000元,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 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39號收據附卷可按,核與上開自白 減刑規定相符,故就被告所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並按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本件犯行並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犯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如前所述,與上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相符, 原應依法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因構成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而不適用有關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 規定,但依上開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事 由,併予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旭斌正值青年,未思 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 犯本件犯行,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 法向告訴人順利詐得金錢,並依指示將款項轉交出,而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 ,紊亂交易秩序,致告訴人財物受損甚鉅,不僅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 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亦自白洗錢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有關沒收規定均適用修正後、制 訂後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 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 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持偽造「蘇偉柏」印章,及蓋有偽造「誠 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蘇偉柏」印文、偽造「蘇 偉柏」署名之偽造「現金繳款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及 在該收據上蓋印等,以為取信,而順利取得詐欺款等情, 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上開偽造 現金繳款收據附卷可按,足認該偽造「蘇偉柏」印章、偽 造「現金繳款收據」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 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該偽造收據上蓋有偽造「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蘇偉柏」印文、偽造「蘇偉柏」署名1枚部分,因 該偽造私文書經諭知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重複為沒收之 諭知。至於警方扣得被告所有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 e15)部分,被告否認為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且卷內亦無 事證可認該行動電話供為被告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故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二)洗錢之財物: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收受、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為258萬 元,並構成洗錢罪,則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所洗錢之財 物金額為258萬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將所 收取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收水成員,即被告並非本件犯 行之出謀策劃,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 得詐欺所有財物者,其報酬以所收受、轉交金額1%計算, 是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諭知沒收並追徵,顯有過 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與本條規定之立法意 旨相悖,乃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金額,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 得之追查、處罰,其犯罪之規模、兼衡被告、告訴人所陳 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暨被告所述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情狀,因認洗錢之財物之沒收部分,應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20萬元,而為適當 ,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約 定有報酬,其報酬以所收取金額1%計算其報酬,從所收取 款項中抽出該款項2萬5000元後其餘款項再行轉交乙節, 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第34971號偵查卷第17頁,第30389號 偵查卷第100頁,本院卷第50頁),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 有犯罪所得,且被告已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2萬5000元, 如前所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89號                   113年度偵字第34968號                   113年度偵字第34971號   被   告 王信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旭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偉、徐旭斌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間、113年1月間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王信偉、徐旭斌即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 過在臉書投放廣告,促使瀏覽人點選連結至LINE通訊軟體帳 號加為好友之方式結識李文志,並將李文志加入詐欺集團所 創設之LINE投資群組,向李文志佯稱:下載投資平台後灀力 帳號,依照老師指導下訂單、儲值進行投資等語,致李文志 陷於錯誤,復由王信偉、徐旭斌分別以「宋昀泰」、「蘇偉 柏」之假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佯裝為投資公司業務, 向李文志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向李文志收取附表所示金額 之現金,再將其等列印之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交與李文志。 王信偉、徐旭斌收取款項後,即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將取 得之款項交與指定之人,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 。嗣李文志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文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偉、徐旭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文志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拍攝之照片、告訴人提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表所 示偽造之文書影本、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附 卷可查。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 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 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 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 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2人與該集團成員偽造私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罪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 前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報酬及其拿取 之款項,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實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偽蓋之印文共4枚、署押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收款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文書 1 王信偉 113年2月2日10時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 20萬元 印有公司、「宋昀泰」印文各1枚,被告王信偉另在其上簽署「宋昀泰」署押1枚之現儲繳款收據 2 徐旭斌 112年2月26日11時30分許 同上 258萬元 印有公司、「蘇偉柏」印文各1枚,被告徐旭斌另在其上簽署「蘇偉柏」署押1枚之現儲繳款收據

2025-03-24

TPDM-113-審訴-2589-2025032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誠 林胤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6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⑴至⑷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胤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⑴⑵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3行:魏嘉誠、林胤成分別參與詐欺集團(魏嘉誠 、林胤成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分別 經先繫屬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02號判決),魏嘉 誠負責佯裝投資公司外派人員持偽造證件、收據向遭詐騙 者收取詐欺款後轉交,林胤成則負責擔任車手取款時,在 附近監看、把風者。   2、第1頁第14行: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聯繫魏嘉誠指示收款 時間、地點,並將其內蓋有偽造「瑞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章」印文之偽造瑞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及偽造附有魏嘉誠照片之工作證(姓名:魏 嘉誠、職務: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等檔案以LINE傳 送予魏嘉誠,魏嘉誠即至便利商店列印出。詐欺集團同時 聯繫林胤成告知車手收款時間、地點,並先至收款地點附 近查看有無可疑情狀。   3、第2頁第4至5行:魏嘉誠至店內見趙裕侖,即佯裝為瑞奇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並將偽造工作證交予趙裕侖 觀看而行使,趙裕侖即將現金400萬元(其中8000元為真 鈔,另有4捆千元玩具鈔票,均由趙裕侖具領)交予魏嘉 誠,魏嘉誠則將偽造「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 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其內蓋有偽造瑞奇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玉梅橢圓印文1個)交予趙裕侖而行 使,足生損害於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玉梅、趙 裕侖等人。   4、第2頁第6行:現場埋伏員警見魏嘉誠面交完畢後即上前分 別逮捕魏嘉誠、林胤成2人而不遂,並分別扣得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1、被告2人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卷第67 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 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 ;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 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 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 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 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 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 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 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被告魏嘉誠、林胤成2人就本件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等罪,本件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 500萬元,且卷內事證查無被告2人有該條例第44條規定加 重其刑之情形,是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規定,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有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移至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開修正 規定,本件被告魏嘉誠、林胤成2人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 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洗錢罪,洗錢財物合計未達1億元, 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 白洗錢犯行,被告魏嘉誠稱該日尚未取得報酬,另被告林 胤成則坦認事前已經取得5000元車馬費之報酬,但被告林 胤成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林胤成部分雖與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自白減刑規定不符,但綜合合比較上開修正前 、後規定,縱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仍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魏嘉誠、林胤成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 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吸收關係:    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在偽造瑞奇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瑞奇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之私文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分別 擔任面交車手,及把風、監看事宜,而與LINE暱稱「品中 「人力招募-志偉」」、負責指示被告林胤成監看事宜者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2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 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各行為 間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 (六)刑之減輕:   1、未遂犯減輕:    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但為警方即時攔查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有關所犯洗錢未遂 部分犯行,因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 ,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處斷,雖無適用 上開規定減刑,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自白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魏嘉誠犯後於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本件犯行, 且尚未取得報酬,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另被告林胤成部分,其事 前已取得該次報酬5000元,業據被告林胤成陳述在卷( 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林胤成就本件犯行獲有報酬, 但未繳回犯罪所得,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就被告林胤成 部分,故不適用上開自白減刑規定,附此說明。   (2)量刑審酌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 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魏嘉誠就本件犯行犯後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且 未取得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規定相符,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魏嘉誠所 犯本件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因與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而不適用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但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 (七)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青、壯年,均未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監看成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犯本件犯行,且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魏嘉誠部分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且就本件有關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止於未遂,兼衡被告2人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被告2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有關沒收規定均適用修正後、制 訂後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2、查本件警方查獲被告2人,就被告魏嘉誠部分扣得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就被告林胤成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其中就被告魏嘉誠扣得如附表編號1之⑴⑵⑶部分之物,就 被告林胤成扣得如附表編號2之⑴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 共犯本件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陳述明 確,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扣案偽造「瑞奇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瑞奇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玉梅」印文部分,為詐欺 集團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因該偽造私文書經諭知沒收而 包括在內,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3、至於被告魏嘉誠處扣得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被告林胤成處扣得行動電 話1支(廠牌:iPhone11)部分,被告魏嘉誠、林胤成均 否認為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為被告2 人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被告林胤成處扣得第二級毒品、施用毒品器具等物部分 ,為被告另涉其他案件之證物或其他案件所用之物,故亦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預備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之⑷所示之物均為貼有被告魏嘉誠相片而偽 造不同投資公司之識別證,業據被告魏嘉誠陳述:扣案偽 造工作證都是我的,都是派案給我的上層給我的等語(偵 查卷第19頁),扣案附表編號2之⑵工作證部分,被告林胤 成亦稱:扣案工作證是上游叫我去便利商店列印的等語( 偵查卷第27頁);顯分別為被告魏嘉誠、林胤成2人預備 作為其向遭詐騙者收款時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人員證明身 分、取信被害人使用甚明,且為分別為被告魏嘉誠、林胤 成2人所有,均為犯罪預備之物,依上開規定均諭知沒收 。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支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胤成 於前往監看前,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已將其報酬5000元存入 被告林胤成帳戶,並由被告林胤成以無摺提款提領出乙節 ,業據被告林胤成陳述在卷(本院卷第87頁)可徵被告林 胤成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金額為5000元,且未扣案,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警方在被告魏嘉誠處扣得現金69 00元部分,被告魏嘉誠否認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卷內 亦無事證可認為被告魏嘉誠之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   註  1 被告魏嘉誠處扣案 ⑴偽造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 ⑵偽造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魏嘉誠、職務: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壹張 ⑶行動電話(廠牌:iPhone15PRO)/壹支 ⑷偽造工作證/玖張(分別偽造天宏、大隱、兆品、興業、萬盛、華盛、SoFi等投資公司名義之工作證) ⑴、⑵、⑶均為供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 ⑷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犯罪 預備之物。  2 被告林胤成處扣案 ⑴行動電話(廠牌:iPhone7)/壹支 ⑵工作證/壹張 ⑴為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⑵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犯罪預備之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37號   被   告 魏嘉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胤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嘉誠、林胤成於民國113年7月間分別加入詐欺集團,魏嘉 誠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林胤成則擔任監控,負責監視 取款車手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 113年5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趙裕侖,邀請趙裕侖 加入詐欺集團創辦之當沖社團,並向趙裕侖佯稱:可投資股 票當沖代操,須下載瑞奇國際APP進行入金等語,致趙裕侖 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6月26日、7月11日,以面交方式, 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60萬元與詐欺集團不詳車手。 後趙裕侖察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嗣魏嘉誠、林胤成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3年7月29日 聯繫趙裕侖,與趙裕侖約定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德正門市面交400萬元。魏嘉誠即 佯為瑞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交付之偽造之「瑞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之 工作證,及上有「瑞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之存 款憑證1張後到場,林胤成則在旁監視,由魏嘉誠出示上開 偽造之工作證、收據,欲向趙裕侖收款,員警旋即上前逮捕 魏嘉誠、林胤成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工作 證各1張、被告魏嘉誠攜帶之工作證9張、存款憑證1張、被 告林胤成攜帶之工作證1張、手機3支而查獲。 二、案經趙裕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嘉誠、林胤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裕侖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提出之 存款憑證翻拍照片、手機網頁擷圖等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 定。 二、新舊法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 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 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 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 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 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4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2人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物品為被告2人所有,並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蓋之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2025-03-24

TPDM-113-審訴-2656-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抗 告 人 昱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崇藩 相 對 人 張崇浴 張崇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以新臺幣285,44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9278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以本金新臺幣3, 249,500元,自民國101年2月25日至108年12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之範圍內,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0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相對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持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0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主張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汝恒 之遺產範圍內,向抗告人連帶給付美金10萬元,及自民國10 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500元暨執行費用,並向本院聲請113年司執字 第1927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欲拍賣相 對人因繼承被繼承人張汝恒遺產而取得之土地。而相對人雖 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4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異議 之訴),並進而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惟原裁定有若干錯誤之 處,其中相對人僅係以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利息債權部分 ,於逾5年部分已時效完成,主張時效抗辯,提出異議之訴 。就債權本金美金10萬元及未逾5年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不在異議之訴範圍內,是法院僅得於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之 範圍內裁量是否裁定停止該部分之執行程序,原裁定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執行程序,容有未洽。  ㈡縱認仍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執行程序,惟停止執行之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其原可藉此執行程序獲 償之數額因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即應以執行命令可使債 權人受償數額為基礎,計算其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 害額,故核算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就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之全部債權為核算。原裁定既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 執行,卻非以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主張之全部債權與利息為 基礎計算本件擔保金,故原裁定所計算之擔保金乃有違誤。 再者,抗告人主張之債權為美金10萬元,及自101年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500元暨執行費用。其中美金部分應以系爭執行事件 繫屬時之113年12月匯率(即以12月18日臺灣銀行買入之即 期匯率計算,匯率為1美元兌換新臺幣32.44元)計算,此部 分本金即為新臺幣3,244,000元,而利息債權則以上開本金 及自101年2月25日起至原裁定之日止(114年2月18日)計算 ,為新臺幣2,105,941元,再以原裁定所認定之預估停止執 行時間4.5年計算,本件抗告人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額為 新臺幣1,203,737元【計算式:(3,244,000元+2,105,941元 )×5%×4.5年=1,203,7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酌 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269,033元,實有過低,爰 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 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依通 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使用土地之對價即 為租金,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 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 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執行標的倘為土地,通常應可認係損失 停止期間利用該土地所能取得之租金。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 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 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復按執行事件係為實 現債權人之權利,應依債權人請求實現執行標的之價額計徵 執行費。所稱執行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時」之價額為準 (司法院院解字第3052號解釋)。末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 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72780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依前開卷證資料,相對人 所提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30號異議之訴於法律上非顯無理由 ,且執行法院已核發執行命令;又查無相對人係濫行訴訟以 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故本院認 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相對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強制執行之請求,就美金10萬元利息部分係自101年2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系爭執行卷第1頁),故系爭執行事 件若停止執行,抗告人因此無法立即取償之利息應自101年2 月25日起算,並算至相對人主張利息罹於時效之日即108年1 2月16日止,合計7年又295日;又依前揭司法院院解字第305 2號解釋及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第2 項,其10萬美元之執行標的價額核定,應以抗告人 「聲請執行時」即113年11月21日(見系爭執行卷第1頁民事 強制執行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發章)之匯率為準,而非以系爭 支付命令聲請時之價額為準,並無「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 」之適用,依本院職權查詢後,抗告人「聲請執行時」匯率 為1美元兌換新臺幣32.495元(見附表ㄧ),故前開10萬美元 之執行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3,249,500元(計算式:10 萬美元×32.495=新臺幣3,249,500元)。 五、承上,抗告人因系爭執行停止而無法立即取償之利息債權為 新臺幣1,268,640元(計算式參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 ,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150萬元, 為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但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據司法 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 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預估上開債 務人異議之訴自起訴時迄判決確定時止,約需4年6個月即4. 5年,據此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 損失金額即為新臺幣285,444元【計算式:新臺幣1,268,640 元×5%×4.5=285,4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開說明, 相對人自應對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 出擔保。本院前未察相對人提出異議之範圍,逕就系爭執行 之全部程序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所核准之停止範圍自有未 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然抗告意旨請求 核定之金額及計算式所依據之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範圍 均有未當,爰依前開規定,自為廢棄本院114年2月18日之裁 定,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3,249,500元 101年2月25日 108年12月16日 (7+295/365) 5% 1,268,640.41元 小計 1,268,640.41元

2025-03-24

TCDV-114-聲-33-20250324-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築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誠峯 被 告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紹男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學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萬26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7萬6,754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33萬2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萬2 ,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一第7頁),嗣經迭次變更後,最終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3萬26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 3頁),此為就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縮,與前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將其所承攬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教育訓練測考中心 新(整)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之塑鋼門窗工程(下 稱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及玻纖防火門工程(下稱系爭KL -020防火門工程)發包給伊承作,並分別於109年5月5日、10 9年10月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以下分稱系爭KL-015塑鋼門 窗合約、系爭KL-020防火門合約),均約定伊應於每月25日 檢附已完成之數量表及相關出廠證明、檢驗報告,交由被告 審核後並附足額發票,被告應於次月25日付款,而伊於簽約 後亦立即進場施工並依約按月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初期雖 均有依約按月給付工程款,但迄伊請領111年1月份工程款23 5萬4,958元後被告卻藉故遲不付款,迄今尚有工程款62萬15 元未給付,且伊於111年12月25日請款之紗窗工程款89萬7,4 99元,被告迄今亦未給付,並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60萬9,84 5元、65萬1,867元,但同意扣除被告前所支付之瑕疵修補款 44萬8,964元。  ㈡被告雖稱伊延誤工期,但兩造並未約定完工日期,且實係因 被告所負責之其餘工程延宕,伊也有持續發文要求被告提供 地板高度以下單訂購防火門,但被告於110年7月底才告知地 板高度,導致伊無法下單安裝門窗;因伊所承攬之工程項目 為「附屬建材」項目,進場施工時間端賴主工程結構體何時 完成,並需外牆吊線放樣完成才能進行門窗工程,被告於11 0年3月才完成主建物項目,伊才第1次進場施工安裝,此時 被告已逾期達203天,伊自不可能在被告主張之110年3月5日 前完工,況伊第1次向被告請款日期為110年3月31日,該次 被告並未主張伊有遲延情形並為無保留付款,故被告逾期完 工顯非因伊所致,應不可歸責於原告;而伊雖有於110年1、 2月出工9人次,也僅為貨到工地而搬運出工,並非進行門窗 安裝;且依工程慣例,如下包廠商有違約罰扣,上包廠商均 會照相存證並正式發函通知扣款情事,但本件被告均未曾發 函通知伊有扣款情事;況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早已於11 0年12月8日全部完工、系爭KL-020防火門工程則係於112年1 月15日完工,故本件並無遲延之情形。  ㈢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233萬262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經伊計算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之工程款應僅餘19萬2,946 元尚未支付、系爭KL-020防火門工程之工程款亦僅餘1,127, 631元尚未給付,合計共132萬577元,原告主張尚未給付之 金額顯然有誤。  ㈡伊並就下列費用主張抵銷,原告應無從再為請求給付工程款 :  ⒈因原告所承作之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20防火 門工程有瑕疵,經伊代為支出瑕疵修補費用共44萬8,964元 。  ⒉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20防火門工程均係伊就 所承攬之系爭工程而發包其中部分工程予原告施作,故系爭 KL-015塑鋼門窗合約、系爭KL-020防火門合約僅有總工程款 、工程施作項目為不同約定,其他契約條款均相同,系爭KL -015塑鋼門窗合約雖欠缺第9至17條,但僅係文書作業上之 疏失而漏附,實際上第9至17條之內容與系爭KL-020防火門 合約應完全相同;且因兩造於110年11月22日召開工務會議 ,已協調原告應於111年1月20日完工,但原告於112年3月29 日尚有出工,可認為其完工日,故應已遲延434日。而應依 合約第9條第4項約定應按日扣罰總工程款1%違約金,則系爭 KL-020防火門工程之違約金為每日6萬1,205元,系爭KL-015 塑鋼門窗合約之違約金為每日13萬1,332元;縱認系爭KL-01 5塑鋼門窗合約並無與系爭KL-020防火門合約相同之違約金 約定,伊亦得請求依系爭KL-015塑鋼門窗合約第21條約定扣 除總工程款1%即13萬1,332元。另原告於109年5月5日簽約後 即有向伊報價塑鋼門之型式規格、數量及單價,伊也有於10 9年11月30日付款,並於109年12月進貨;原告亦有於109年1 0月22日就防火門部分進行報價,當時已有防火門型式、規 格、數量,伊並於109年12月31日付款,並非如原告所述無 法下單安裝門窗;原告稱因前階段工程並未完成導致無法施 工,但原告應舉證何須等待前期工程完成方能施作等情,否 則僅有扣除施作工期之問題;另原告主張伊有遲延給付工程 款,但此並不能作為原告得遲延施作工程之理由。  ⒊另依照系爭KL-020防火門合約第9條第4項後段約定,應認屬 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故伊就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 爭KL-020防火門工程遭業主開罰計1億2,936萬元之逾期違約 金,亦得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㈣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將系爭工程之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 爭KL-020防火門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並分別於109年5月5 日、109年10月5日簽訂系爭KL-015塑鋼門窗合約、系爭KL-0 20防火門合約,原告承作之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 KL-020防火門工程均已完工並經驗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92、167頁),並有系爭KL-015塑鋼門窗合約 、系爭KL-020防火門合約、請款單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5至41、51至53、323至381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  ㈡被告主張因修補原告施作之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 L-015塑鋼門窗合約之瑕疵,經通知原告修補未獲置理,而 自行找廠商修補而支出44萬8,964元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93頁),並有被告整理之附表三及相關備忘 錄、函文、附表四及相關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3、 89至117、271至295頁),另有富榮工程行113年4月3日富榮 字第0000000-0號函、113年5月21日富榮字第0000000-0號函 暨工程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7、63至67頁),是 上情亦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20防火 門工程尚有工程款62萬15元、111年12月25日紗窗請款89萬7 ,499元、驗收款60萬9,845元、65萬1,867元未給付,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及主張抵銷等情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者為:(一)被告就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20 防火門工程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何?(二)原告承作系爭 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20防火門工程是否有遲延完 工之情形?(三)被告主張以瑕疵修補費用、遲延違約金、損 害賠償等金額抵銷,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告就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20防火門工程尚 有工程款62萬15元、原告於111年12月25日請款之紗窗工程 款89萬7,499元以及驗收款60萬9,845元、65萬1,867元,尚 未給付。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承作之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 KL-020防火門工程業已完工並經驗收完畢乙節,業認定如前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 20防火門工程之報酬,本屬有據。  ⒉原告於112年2月22日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未給付之工程款為173 萬2,940元,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頁), 而被告先於112年6月8日具狀表示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應 僅有82萬15元,並提出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 20防火門工程之請款紀錄表、發票及支票等件為據(見本院 卷一第179至211頁),原告對此則於112年8月9日具狀表示同 意被告主張未付款之金額為82萬15元,但缺漏紗窗完成之金 額89萬7,499元,有民事答辯理由(二)狀、民事準備書狀(二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219頁);嗣被告又於113年1 月12日具狀表示漏未計算曾於112年2月24日、112年3月13日 各支付之10萬元,故未給付之工程款應僅有62萬15元,原告 於113年6月14日當庭亦表示對此沒有意見,並變更訴之聲明 請求金額,有民事答辯理由(五)狀、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90頁、本院卷二第91頁);足 認本件未付款之工程款金額62萬15元實際上係經被告自行計 算而出,原告亦不爭執。  ⒊另被告於113年11月1日亦具狀表示對於原告主張未給付之工 程款62萬15元、111年12月25日請款之紗窗工程款89萬7,499 元、驗收款60萬9,845元、65萬1,867元,均不爭執僅主張抵 銷,上情亦經本院113年11月18日當庭向被告確認無誤,有 民事辯論意旨狀、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174、182頁),可見本件自112年2月起訴迄113年 11月18日經過近1年9個月之審理過程,兩造對於被告尚有工 程款62萬15元、111年12月25日請款之紗窗工程款89萬7,499 元、驗收款60萬9,845元、65萬1,867元未給付乙節,早已達 成共識而不爭執,且部分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更係被告自行 依手邊資料計算而出。然被告卻於114年2月19日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始當庭提出書狀改變主張,並僅空言稱係原告驗收款 及紗窗款項計算有誤,而未說明係何處金額計算出錯(見本 院卷二第218頁),僅提出其自行整理之附表六為據(見本院 卷二第227至228頁),是被告變更主張本難認有據。又被告 雖稱紗窗款項應計入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內(見本院卷 二第219頁),但原告亦表示係因系爭KL-015塑鋼門窗合約第 5條約定紗窗完成再請款10%,因被告怕弄髒紗窗故要求最後 再安裝,要等玻璃安裝完畢才能裝上紗窗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20頁),原告前開主張與系爭KL-015塑鋼門窗合約第5條 約定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頁),應堪採信;益顯被告 為無故變更主張,而不足採。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工程款62萬15元、111年12月25日請 款之紗窗工程款89萬7,499元、驗收款60萬9,845元、65萬1, 867元未給付,實係經兩造核算所確認,應堪認定。  ㈡原告所承作之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20防火門 工程並無逾期完工之情形。  ⒈被告以兩造前於110年11月22日召開工程會議,決議原告應於 111年1月20日前完工,並提出110年11月22日簽到表暨工程 進度執行確認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43頁)。經查:  ⑴依照110年11月22日簽到表所示,原告公司當天為林宏龍代表 出席;而工程進度執行確認表之內容則包含各家廠商及類別 、尚未完成工項及數量、完成日期等內容。其中關於原告所 承攬之工項,其完成日期欄位所載日期並非一致,但最遲之 日期為C棟2F「SMC門」、D棟1F「塑鋼門扇」工項之「111.1 .20」(見本院卷二第121、125頁)。  ⑵另依證人鄭紹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被告公司任職至1 13年3月24日,伊有擔任系爭工程之現場管理、協助採購發 包之職務,110年11月22日當天會議是在討論進度落後之趕 工,不太記得當天討論之內容,伊也有看過工程進度執行確 認表,是記載工程進度的開始時間跟完成時間,原告工程之 完工日期是會議上討論出來的結果,這是希望廠商能在完工 的時間點完成,但廠商是否能就此表示意見並不清楚,因為 當天來的人或許沒有決定權,記得有掛號送到原告公司給原 告,原告在會議後是沒有對於完工時間表示不同意;系爭工 程之進度整體是有遲延的,但想不起來原告部分有無遲延完 工,不記得原告是否在工程進度執行確認表所示期間內完工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5頁)。經查:  ①是依證人鄭紹澤所述,工程進度執行確認表確實是110年11月 22日工程會議所討論出來之結果,但其亦稱是「希望」廠商 完工之時間,且廠商當天出席之人未必有決定權,則此應更 似被告單方面對廠商之要求,而非經兩造協議而定之完工日 期;又參以工程進度執行確認表之「備註」欄位就已完成之 部分會特別註記,或材料進場時間,更有「進峰廠商承諾11 0.12.5完成」之註記(見本院卷二第118、119頁),有前述廠 商承諾完成之註記應可明確判斷此部分有獲得廠商之承諾, 但其餘未註記部分之廠商,於110年11月22日工務會議當日 恐未獲廠商允諾於工程進度執行確認表所載日期完工。  ②另參照被告公司亦曾於110年12月4日通知原告系爭KL-015塑 鋼門窗工程(D棟屋頂塑鋼窗)因工地管理情形致現場進度落 後,限期於110年12月7日前完成,有110年12月4日備忘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9頁);而工程進度執行確認表就D棟 部分有區分1、2、3F,沒有特別標示屋頂部分,且D棟2、3F 原告負責之「塑鋼門扇」工項之「完成日期」欄位係記載「 111.1.15」,D棟1F原告負責之「塑鋼門扇」工項之「完成 日期」則記載「111.1.20」,有工程進度執行確認表附卷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5頁),故被告在110年11月22日工 程會議後之110年12月4日通知原告限期完成之日期亦與工程 進度執行確認表所載不符,益顯工程進度執行確認表所載之 「完成日期」並非兩造所約定應完工之日期。  ⑶另證人鄭紹澤亦證稱:原告的前一個配合施工廠商是泥作粉 刷的明城、欣昌,原告的門框要先立完,明城、欣昌才能進 場施作泥作粉刷工程,泥作跟原告工程要互相配合,是差不 多時間進場,伊負責通知原告何時能進場施作,明城、欣昌 是貼地磚的廠商,要等地磚鋪設好原告才能進場安裝,伊沒 有印象原告有拖延施作時間,大約在110年11月22日會議之 後、接近工程尾聲,因為有工程款糾紛原告才不願意進場施 工,但原告仍有完成其負責之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至 166頁);則依證人鄭紹澤所述,因需要配合其他泥作廠商施 工,故其會通知原告應進場施工之時間,且原告只有在工程 最後才有拒絕進場施工之情形,但仍有完成負責的工程;故 原告是否能如期完成工程,尚待其餘配合廠商及證人鄭紹澤 之動作,堪認在完工前確實難以預估實際完工之日期。  ⑷從而,110年11月22日被告雖有召開工程會議討論原告就系爭 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20防火門工程應完工之日期 ,而原告亦有派員參加,但會議結論僅為被告單方面之希望 ,而不能認定為兩造就應完工之日期有所約定;且原告並無 明顯遲延工程之情形,也已順利完成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 程、系爭KL-020防火門工程,均如前述;故本件既無從認定 兩造有何完工日期之約定,原告所負責之系爭KL-015塑鋼門 窗工程、系爭KL-020防火門工程,即無逾期完工之問題。  ⒌原告就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20防火門工程既 無約定之完工日期,被告主張原告有逾期完工之情形,顯非 可採。   ㈢被告主張以瑕疵修補費用44萬8,964元抵銷,為有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原告施作之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 程、系爭KL-020防火門工程曾支出瑕疵修補費用44萬8,964 元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㈡),則被告 主張以此費用進行抵銷,自屬可採。  ⒉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就所施作之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 KL-020防火門工程並無約定完工日期,故無逾期完工之情形 ,亦認定如前,則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而主張有遲延違約金 、進而主張受有遭業主開罰逾期違約金之損害,顯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2萬15元、原告於111年12月 25日請款之紗窗工程款89萬7,499元以及驗收款60萬9,845元 、65萬1,867元,為有理由;而被告以瑕疵修補費用44萬8,9 64元主張抵銷,亦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 為233萬262元(計算式:620,015+897,499+609,845+651,867 -448,964=2,330,262)。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原係請 求被告給付173萬2,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112年11月29日當庭擴張其訴之聲 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71萬262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95頁); 惟其既係112年11月29日始當庭擴張其請求給付之金額,利 息應僅能自112年11月30日起算;故原告又於113年6月14日 當庭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33萬262元,及自112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二第93至94頁),利息起算日亦應為112年11月30日之誤。 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加計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12 年11月30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訴請給付233萬262 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就原告勝訴部 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3-24

TYDV-112-建-14-20250324-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7 0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5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114年度金訴字第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哲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民國112年11 月13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將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 ,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21時2分許至112年11 月13日20時20分許間之某時,在左營高鐵站,將如附表所示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⒉附表「詐騙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欄:  ⑴編號1「1萬1,084元」,應予更正為「1萬1,069元」。  ⑵編號2「3萬元」,應予更正為「2萬9,985元」。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之某日 ,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應予更正為「於11 2年11月12日21時2分許至112年11月13日20時20分許間之某 時,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⒉附表編號1「詐騙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欄「3萬元」, 應予更正為「2萬9,985元」。  ㈢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92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條文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⑷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 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量刑範圍即應受5年 有期徒刑以下之限制;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迄至本院 準備程序始自白犯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準此 ,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 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供詐欺集團 詐騙各告訴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 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 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係事實上 同一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 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 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 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 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其 於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前有詐欺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併考量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93頁),暨被告陳稱 有意願與各告訴人調解,然各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調 解,致未能進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 物,且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 未扣案,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 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 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業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 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 助詐欺正犯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筆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 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 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03號   被   告 張哲銘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將如附表 所示金融帳戶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金融帳戶 內,旋遭轉匯提領,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維麟、鄭宇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哲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申設使用附表所示帳戶並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經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過程,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 4 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等匯款資料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如附表所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匯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張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一般洗錢犯罪使用 ,係參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所提供之 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 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該帳戶銀行註銷該帳戶 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而無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 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 效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騙方式 1 張維麟 (提告) 112年11月13日20時20分、22分、53分許,匯款4萬9,988元、1萬1,084元、8,994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客服 2 鄭宇軒 (提告) 112年11月13日20時39分許,匯款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客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90號   被   告 張哲銘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哲銘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 別之窒礙,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財產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 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洗 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之某 日,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 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金融帳戶內。案經如 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所示警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二)被告 張哲銘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明細及開戶資料、告訴人匯款交 易資料等、(三)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703號起訴 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 字第3703號提起公訴,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有起訴書、被告 刑案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 係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 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騙 方式 報告機關 1 鄭宇軒 (提告) 112年11月13日20時39分許,匯款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客服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2025-03-21

PCDM-114-金簡-29-202503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18號 原 告 賴○諾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周○潔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許悅婷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淑真即臺中市私立哆哆熊托嬰中心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賴○諾新臺幣1萬元、賴○農新臺幣1萬元、周○潔 新臺幣1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被告陳淑真 即臺中市私立哆哆熊托嬰中心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2萬6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其等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賴○諾係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之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賴○諾及其父母之姓名及住 所均予以遮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乙○○、甲○○、洪和熙應連 帶給付賴○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 甲○○、洪和熙應連帶給付原告賴○農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乙 ○○、甲○○、洪和熙應連帶給付原告周○潔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第13-14頁)。嗣訴訟進行中原告查明臺中私 立哆哆熊托嬰中心負責人並非洪和熙,自112年1月1日起已 變更為陳淑真,故更正為「陳淑真即臺中市私立哆哆熊托嬰 中心(下稱哆哆熊托嬰中心)」(見本院卷第131頁),且原告 與乙○○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75-376頁),原告於114年3月7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更正為:㈠被告甲○○、陳淑 真即臺中市私立哆哆熊托嬰中心應連帶給付賴○諾7萬5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甲○○、陳淑真即臺中市私立哆哆熊托嬰中心應 連帶給付賴○農3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甲○○、陳淑真即臺 中市私立哆哆熊托嬰中心應連帶給付周○潔3萬5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賴○諾之法定代理人賴○農、周○潔於112年1月18 日與陳淑真即哆哆熊托嬰中心簽約(下稱系爭服務合約),將 年僅1歲之子女即賴○諾委由哆哆熊托嬰中心托育照顧。然於 112年5月間,賴○農、周○潔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師程芷 妍通知賴○諾於112年2月20日8時51分許,甲○○為賴○諾換完 尿布後,推賴○諾致其頭部撞到一旁塑膠椅子(下稱系爭行 為),賴○諾之身體發育尚未達一定程度,頭蓋骨前囟門尚 未關閉,乃非常脆弱之部位,頭皮組織下就是腦部結構,如 任意施加外力,恐造成嚴重之損傷。而賴○諾遭受甲○○前開 暴行,乃攻擊頭部之情形,實已屬虐待或妨害兒童身心健康 之行為,經賴○農、周○潔於系爭行為發聲後,帶賴○諾至身 心診所為兒童心理衡鑑,評估其情緒焦慮、退縮、夜眠差, 對立反抗行為增加而診斷原告賴○諾因系爭行為發生後而罹 有急性壓力反應,顯見甲○○所為已造成侵害賴○諾受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與權益保障法所保障之身心健康或身心健全發展 權益,受有兒童身心健全發展之人格權重大侵害。賴○農、 周○潔為賴○諾之父母,因甲○○系爭行為妨害兒童身心健康, 致賴○諾因而罹有急性壓力反應,深感痛苦憂慮,難以成眠 ,賴○農、周○潔基於父母子女身分法益受有重大侵害,且情 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227 條第2項、第227之1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及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二、甲○○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賴○諾是否確實受有其所主張 之損害,且系爭行為發生於112年2月間,賴○諾則遲至同年5 月始至中科好晴天診所就診,距離系爭行為發生期間已間隔 3個月而,關於診斷證明書記載急性壓力反應及診斷及言欄 所載「治療經過:病人因上述112年5月本院門診就診,目前 評估其情緒焦慮、退縮、具對立反抗行為增加,建議持續追 蹤治療」是否確因系爭行為所造成,與甲○○系爭行為間是否 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其損害,應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哆哆熊托嬰中心則以:甲○○於上開時地有掌握手部力道使賴 ○諾輕碰塑膠椅,並未使賴○諾受傷,且嗣後賴○諾頭部仍可 自主轉動,更以手撐地爬起,在教室內四處走動,顯見被告 甲○○之行為未造成賴○諾身心傷害,更與虐待、暴力行為無 涉。甲○○系爭行為既然非虐待、暴力行為,則原告所提證據 無法證明提供賴○諾之服務有不符合約之情形,難認有不完 全給付或加害給付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哆哆熊托嬰中心設立許可 證書、哆哆熊托嬰中心異動登記紀要、托嬰中心定型化契約 範本、周○潔與社工程芷妍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科好晴 天診所診斷證明書、賴○農心理衡鑑報告、周○潔心理治療所 醫療服務證明書、臺中市社會局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22-7 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政府社會局檢附哆哆熊托嬰中心監 視器影像光碟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3-195頁),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甲○○系爭行為造成賴○諾受 有健康權、兒童身心健全發展之人格權重大侵害等情,經本 院於114年3月7日當庭勘驗哆哆熊托嬰中心監視器影像光碟 ,勘驗結果如下:「畫面時間08:51:39~08:51:45甲○○正在 幫賴○諾換尿布。畫面時間08:51:46甲○○幫賴○諾換好尿布, 以左手伸向賴○諾右腋下、大拇指放在賴○諾右胸上。畫面時 間08:51:47甲○○將賴○諾往右推,賴○諾額頭處碰到旁邊塑膠 椅子。畫面時間08:51:48甲○○轉向右邊。畫面時間08:51:49 賴○諾以左手將塑膠椅子往左推。畫面時間08:51:59到08:52 :01時原告賴○諾轉向趴姿。畫面時間08:52:06賴○諾自地板 站起」,由勘驗筆錄可知,賴○諾頭部觸碰到旁邊塑膠椅子 後試圖以左手將塑膠椅子往左推,可認賴○諾於甲○○為系爭 行為後,對於頭部輕微撞擊到塑膠椅子略感不適,故伸手將 塑膠椅子推開,堪認甲○○之系爭行為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健 康權及兒童身心發展之人格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甲○○賠償其所受損 害,自屬有據;又甲○○於為上開侵權行為時,既係受僱於哆 哆熊托嬰中心,且甲○○係於執行職務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 健康權及兒童身心發展之人格權等情,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哆哆熊托嬰中心就賴○諾所受 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賴○諾因遭甲○○本件不法侵害行為,身心發展均受影 響,因而身心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請求被告就甲○○之系爭行 為,連帶賠償賴○諾、賴○農、周○潔精神慰撫金7萬5千元、3 萬5千元、3萬5千元。經查: ⒈賴○諾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 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而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本院審酌賴○諾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可徵其內 體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賴○農、周○潔作為其父母亦 於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⒉本院審酌賴○諾於甲○○為系爭行為時係未滿1歲之幼兒,尚無 法透過言語,而僅能以哭泣或肢體動作表達其需求,賴○諾 之父母將賴○諾托育於哆哆熊托嬰中心,哆哆熊托嬰中心本 應提供安全之環境,並使賴○諾接受適當之照護,是自應於 賴○諾頭部撞到椅子時,確認賴○諾是否有不舒服並予以安撫 並提供幼兒所需之安全感,而甲○○為系爭行為後不顧賴○諾 之反應,逕自轉頭至右邊且對賴○諾之後續亦視而不見,不 僅造成賴○諾兒童身心健全發展之人格權受到侵害,賴○農、 周○潔為賴○諾之父母,亦因賴○諾罹有急性壓力反應深感痛 苦憂慮,足認原告主張因甲○○之系爭行為受有肉體及精神上 痛苦,因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又原 告現為3歲幼兒,名下無財產;賴○農為大學畢業,從事運輸 業;周○潔為大學畢業,從事科技業;甲○○每月收入約2-3萬 元,除經兩造陳明在卷外,另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卷證物袋)。玆審酌前述 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甲○○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 之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就甲○○系爭行為部分,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1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因甲○○之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賴○諾新 臺幣1萬元、賴○農新臺幣1萬元、周○潔新臺幣1萬元,共計3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原告起訴請求精神慰撫金,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2 月17日送達予甲○○,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9 、111頁);113年2月22日送達哆哆熊托嬰中心(因原告起訴 後查明哆哆熊托嬰中心負責人後,將洪和熙即臺中市私立哆 哆熊托嬰中心更正為陳淑真即臺中市私立哆哆熊托嬰中心, 原告並未陳明陳淑真何時收受起訴狀繕本,故至遲以113年2 月22日哆哆熊托嬰中心提出民事委任狀時作為送達陳淑真即 臺中市私立哆哆熊托嬰中心之時點),而被告迄未給付,被 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甲○○自11 3年2月18日起、哆哆熊托嬰中心自113年2月23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賴○諾新臺幣1萬元、賴○農新臺 幣1萬元、周○潔新臺幣1萬元,及甲○○自113年2月18日起、 哆哆熊托嬰中心自113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主張乙○○與甲○○係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未提出事 證說明兩人行為對賴○諾兒童身心健全發展之人格權之損害 間有何關聯共同,本院認兩人係各自為侵權行為,不具有行 為關聯共同,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兩人並不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而原告既與乙○○以6萬元達成和解,且在受僱人為 侵權行為之事件中,因實際造成損害之人為受僱人,故僱用 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僱用人 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受僱人應負最終賠償責任 ,故依民法第188條受僱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類型,應就侵 權行為之結果負終局責任者為乙○○,哆哆熊托嬰中心應無應 內部分擔部分可言。又乙○○、甲○○係各自與哆哆熊托嬰中心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與甲○○之間係不真正連帶關係, 故原告與乙○○以6萬元達成和解,因乙○○與甲○○之間並非共 同侵權行為,兩人之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而不真正連帶關 係無內部分擔額問題,故不影響前述甲○○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 告被告如預供同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21

TCEV-113-中簡-161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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