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泓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4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89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泓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泓進與劉清耀有債務糾紛,竟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8時
許,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至劉清耀位在臺中市新社區住處
(地址詳卷,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要求劉清耀償還積
欠之工程費用,並將汽油潑灑該處客廳及臥房門口,預備點
燃汽油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並以此隱含將可能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劉清耀,劉清耀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嗣劉清耀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8時40分許到場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劉清耀委
由蔡國基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泓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清耀、證人即在場者吳惠珍於警詢時
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4日刑理字第1136095502號鑑定書暨鑑
定人結文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向告訴人為恐嚇及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行
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合致,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
,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未能克制情緒,以前述方
式對告訴人施以恫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影響人身安全及
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
時供承在卷,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0 汽油 1桶 即偵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0 打火機 1支 即偵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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