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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泓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4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89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泓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泓進與劉清耀有債務糾紛,竟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8時 許,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至劉清耀位在臺中市新社區住處 (地址詳卷,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要求劉清耀償還積 欠之工程費用,並將汽油潑灑該處客廳及臥房門口,預備點 燃汽油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並以此隱含將可能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劉清耀,劉清耀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嗣劉清耀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8時40分許到場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劉清耀委 由蔡國基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泓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清耀、證人即在場者吳惠珍於警詢時 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4日刑理字第1136095502號鑑定書暨鑑 定人結文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向告訴人為恐嚇及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行 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合致,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 ,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未能克制情緒,以前述方 式對告訴人施以恫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影響人身安全及 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 時供承在卷,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0 汽油 1桶 即偵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0 打火機 1支 即偵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024-12-13

TCDM-113-簡-2219-20241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齊桂蘭 訴訟代理人 趙忠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真驛 李政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三 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郭真驛、李政諱(以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李政諱係夫妻關係,於民國102年7月9日 在中國大陸結婚,婚後來臺居住並育有子女。李政諱至酒店 消費,結識從事酒店服務之郭真驛,郭真驛明知李政諱為有 配偶之人,2人卻互為交往長達2年。李政諱多次假藉出差等 藉口外宿,與郭真驛發生多次性行為。嗣因李政諱與郭真驛 有口角爭執,郭真驛於110年10月12日凌晨,至新竹市○○街O OO巷0弄口對李政諱潑灑汽油(李政諱騎駛機車離開),另至 新竹市○○路0段OOO巷OO弄李政諱與胞姊住宅前潑灑汽油且持 打火機預備放火,伊始得知被上訴人間之交往關係。被上訴 人交往期間,郭真驛曾經懷孕,並商量欲拍攝婚紗照,郭真 驛甚至以手機傳送訊息辱罵伊,另至伊住處騷擾、撥打電話 恐嚇。被上訴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已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伊承受極大痛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規定,除原判決已判准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 外,請求再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原審就其中80萬元本息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 均未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再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李政諱 於原審具狀表示承認婚外情過錯,於本院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郭真驛於本院曾具狀以:上訴人於110年9月已 知悉被上訴人間交往事實,然並未阻止,遲至112年5月始寄 發存證信函,顯見係默認且不干涉被上訴人交往,伊於收受 存證信函前已與李政諱分手,係李政諱持續糾纏,2人並有 民刑事訴訟爭執。伊乃中低收入戶,有幼女、祖母需仰賴伊 扶養,上訴人之求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 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 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 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 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 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 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越男女交往分際發展婚外情一節, 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彼此於110年4月8日至112年5月間 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合影之照片、酒店消費結帳單為 證(見原審卷第23至43頁、本院卷第37至55、77至85頁), 前揭對話中,被上訴人互以「老公」、「老婆」相稱,時有 互道「愛你」及打情罵俏之言語,且有諸多談論性事之露骨 對話,甚至曾談論如何祭拜或超渡嬰靈之問題,照片內則有 2人互動親暱及上半身裸體之合照,被上訴人於書狀中亦均 不否認確有超逾普通朋友之男女交往情事,堪認被上訴人逾 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已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且達 破壞上訴人之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核屬不 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享身分法益且已達情節重大之 程度甚明。郭真驛雖質疑上訴人於110年9月已知悉,然遲至 112年5月始寄發存證信函,顯係默認且不干涉交往云云,惟 郭真驛曾因與李政諱口角後,於110年10月12日凌晨,對李 政諱潑灑汽油預備放火,遭判處罪刑乙情,有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足憑(見本院卷第12 5至128頁),足認上訴人主張於110年10月12日因上述糾紛 而查知李政諱與郭真驛發展婚外情,係屬有據,而被上訴人 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2人在上述糾紛後持續交往,疑因交往 期間墮胎而談論嬰靈話題,並曾相約拍攝婚紗照(見本院卷 第55、57頁),郭真驛甚至傳送手機簡訊予上訴人囂張表示 「小母狗,不敢接不敢回應?」且另於清晨5時許多次撥打 電話騷擾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提手機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 卷第59頁)。參酌李政諱於原審書狀提及:伊婚外情曝光後 ,曾應允會與郭真驛分開,但實際上仍與郭真驛藕斷絲連同 宿等情(見原審卷第81頁),益徵上訴人主張其考量與李政 諱間有未成年子女而隱忍不發,並非默認或宥恕,然被上訴 人竟不知收斂持續交往,其與李政諱之婚姻關係因此支離破 碎,內心甚為痛苦等情,顯然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上開所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致其精神上深感痛苦,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之非財 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交往期間長達2年,互稱老公、老 婆,互動親密,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 大,郭真驛尚以第三者身分傳送簡訊羞辱上訴人,於本件訴 訟中甚至大言不慚聲稱上訴人係默認不干涉交往云云,對上 訴人造成心理傷害更甚,另斟酌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士來臺 依親,自述現已與李政諱分居,獨力扶養幼子;李政諱於11 1年度總所得約87萬餘元,名下有汽車及投資1筆,郭真驛於 111年度領有股票股利、利息所得,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 多筆股票投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見原審限閱卷),顯然均非無資力之人,郭真驛雖辯稱須扶 養幼女及中度身心障礙之祖母,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並提 出戶口名簿、身心障礙證明、新竹市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為 證(見原審卷第91至95頁),然郭真驛從事酒店工作,該工 作收入既無任何報稅紀錄,且於112年2月尚能購入新竹市房 地(見原審卷第133至143頁),顯見前述中低收入戶證明無 從忠實反映郭真驛之所得狀況,本院綜合參酌兩造身分、地 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上訴人行為態樣、上訴人受侵 害情節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 40萬元為適當,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20萬元,不 足以填補上訴人所受精神上損害。上訴人就原審已判准之20 萬元本息外,請求再判給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可採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4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均為112年10月18日送達,見原審卷第65、67頁 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萬元 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20萬元本息之請求,顯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就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 提起一部上訴,其中不應准許部分(指上訴聲明其中10萬元 本息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此部分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 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4-11-27

TPHV-113-上易-695-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74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建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汽油塑膠桶壹個、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建興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外(見本院訴字卷第43、50頁),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犯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二)罪數: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岳父即案外人陳和庠間存在薪資給付 之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潑灑汽油在告訴人住處門 前方式達其目的,行為及動機均有不當。又被告潑灑汽油之 行為,除使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嚴重危害外,更致 相鄰民眾之住居及生活安全產生不安及隱憂,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復佐以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汽油塑膠桶及打火機各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 預備放火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 第50頁),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44號   被   告 吳建興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興明知汽油為極危險之易燃物品且具有揮發性,如以打 火機點燃汽油,將使汽油起火燃燒,極易迅速擴散延燒易燃 物體並延燒至該建築物;亦知悉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為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先於民國112年10月6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八德 區興豐路之加油站,以塑膠桶為容器,向不知情之加油站員 工購買汽油後,於同日下午9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因細故不滿吳仁豪,竟基於預備 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恐嚇之犯意,持前揭裝有汽 油之寶特瓶,朝上址地面潑灑汽油,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在場之吳仁豪,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 身體安全。嗣經吳仁豪發覺有異,查看發現吳建興正在潑灑 汽油而阻止,始悉前情。 二、案經吳仁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建興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購買汽油後潑灑於上址地板之事實。 2 告訴人吳仁豪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 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刑法第175條 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 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 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 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又被告 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以處斷。 四、至扣案之用以盛裝汽油之塑膠桶及打火機各1個,均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TYDM-113-訴-561-202411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郭政南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南犯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捌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政南因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舉 發違規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 築物之犯意,為報復萬華分局,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時58 分許,頭戴安全帽步行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台灣 中油莒光路站」,購買汽油裝入寶特瓶內,預備前往萬華分 局放火,後因故作罷返回宜蘭。郭政南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員警坦承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郭政南因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羅東分局)成 功派出所舉發違規因而心生不滿,為報復羅東分局成功派出 所,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放火燒燬他人所 有物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攜帶上開裝有汽油之寶 特瓶、布料及打火機,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分局 「成功派出所」附近巷子旁,下車徒步走向成功派出所,先 在成功派出所前徘徊勘查,再走至成功派出所後方,將寶特 瓶中的汽油倒在布上浸染後,使用打火機點燃,連同寶特瓶 一併丟擲在相連於成功派出所建築物後方車棚後,隨即駕車 逃逸。前開車棚內之機車坐墊遭引燃火勢後,火勢迅速蔓延 ,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繼而火勢並向車棚 上方鐵皮、派出所牆面、採光罩、配電箱、監視器流竄,並 致使車棚上方鐵皮受燒泛白及受損、派出所牆面剝落及燻黑 、採光罩變色、配電箱及監視器泛黑等情形。旋因宜蘭縣政 府消防局人員據報於同日2時29分許趕赴現場控制,並於同 日3時34分許撲滅火勢,尚未致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建築物 之主要結構或重要構成部分燒燬而喪失其效用,而未生燒燬 上開建築物之結果,因而止於未遂。 三、郭政南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4時30分許,在宜 蘭縣○○鄉○○○路000巷00號前,明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警用車輛之羅東分局警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經警攔查 拒檢不停,衝撞上開警用車輛,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施強暴行為,並導致該警用車輛右後車身多處擦損、右後車 尾保險桿及燈罩位移。隨後羅東分局警員張友騰、吳政晏立 即擊破被告車輛車窗欲將郭政南逮捕,詎郭政南逮捕過程中 拒不配合,明知極力反抗將導致實施強制力逮捕之警員受有 傷害,仍接續前開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逮捕過程中極力 反抗,造成警員張友騰受有右手部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等 傷害,警員吳政晏受有右上臂擦挫傷、右手部擦挫傷、右前 臂擦挫傷等傷害(毀損、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郭政南遭警逮捕後,扣得上開放火所 用之打火機1個、購買汽油之發票1張。 四、案經郭柏志、藍正鏗、許家綸、韋子謙、黃俊智、魏廷翰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郭政南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柏志、藍正鏗、許家綸、證人即被害人莊正利 、陳錦梅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舉發違反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員警職務 報告3份、購買汽油發票1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照 片共72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畫面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犯罪事實一部分,不能僅依 被告自白及發票就認定構成預備放火罪,且被告至多僅能於 萬華分局門口前縱火,不會構成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犯罪事實二部分,案發現場僅係車棚,客觀上與成功派 出所主體建築有區隔而非建築物,檢察官所稱車棚牆垣是成 功派出所的牆垣,該車棚並不該當建築物,不成立刑法第17 3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在為警逮捕時掙脫是 人性,不應認為被告有妨害公務等語。惟查:  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除有被告之自白外,復有被告購買汽油 之發票作為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且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是開車先去西門町逛街,再過去買 油。當時買油有戴安全帽,我怕被發現,本來要走路過去萬 華分局,先勘查一下等語(見偵卷第10-10【背面】頁),可 見被告係開車至西門町,卻頭戴安全帽步行至加油站購買汽 油,顯係為避免購買汽油或放火等行為遭追查,並有加油站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在卷可佐(44【背面】-45【背面】 頁),故被告之自白應可採信。另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 陳:因為萬華分局警察把我開單,我就心生不爽,開單是5 月28日事情,我在麥當勞我尿急我就趕快跑,警察說我沒有 繫安全帶就開罰,我就想要報復萬華分局的員警。我原本買 汽油是要報復萬華分局(見偵卷第10-10【背面】頁),亦徵 被告預備放火之犯罪計畫,即係針對萬華分局內之員警,其 所為雖僅止於預備,然其目的係為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 物至為明確。  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對成功派出 所放火是因為遭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告發違規,我買便當出 來就被開紅單,我就心生不滿等語(見偵卷第10【背面】頁) ,可見被告放火之目的係為報復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 被告知悉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仍刻 意選擇在附隨於建築物後方之車棚放火,且於被告放火後, 消防隊隨即趕往現場,仍耗時超過1小時始將火勢控制及撲 滅,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之牆面亦因而受火燒而毀損,被告 顯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僅係因火勢延燒結 果未使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之重要部分燒燬而喪失其效用, 故被告自應論以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  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若已積極攻擊 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且其攻擊行為客觀上足以 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產生危險,自已對公務執行之法益 產生明顯侵害,危害全體國民利益,此時國家公務法益大於 個人自由權利,國民個人法益應予退讓,並無保護之必要, 是對個人自由權利予以限制,並課以刑事處罰,並未違反比 例原則,應認人民此種攻擊行為已達強暴程度,而構成妨害 公務罪。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警方欲攔停時,有開啟警示燈 、使用警鳴器請我停車,我知道縱火警方要抓我,所以我就 故意跑給警方追,追的到就給警方抓等語(見警卷第3頁)。 則被告明知其因縱火遭警攔查,卻仍駕車撞擊警用車輛,復 於員警逮捕時造成2位員警身體多處擦挫傷,其所為顯非輕 微之反抗、掙扎或干擾,且其所為足以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 結果產生危險,自屬妨害公務之行為無疑。 (三)至辯護人聲請履勘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案發現場,本院認本件 業有現場照片在卷,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瞭,是本院認辯護人 聲請履勘現場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之預備放 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 遂罪、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就犯罪 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罪。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雖同時 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 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應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最 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放火燒燬附表及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車棚 上方鐵皮、派出所牆面、採光罩、配電箱、監視器等物之行 為,固導致上開物品毀損,參照前開說明,「燒燬」於概念 上必然涵蓋毀損之結果,僅論以放火燒燬自己及他人所有之 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為已足,無須另論毀損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為抗拒警員攔查及追捕,而駕駛 車輛衝撞警用車輛,並對警員張友騰、吳政晏施以不法腕力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之犯意,於密切之時 間實施,侵害相同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一接續犯行為。又刑法妨害公務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 之罪,而非保護公務員個人之法益,被告雖以一行為同時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2人施以強暴行為,妨害上開2名警員依 法執行職務,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應僅成立單一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係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以 一駕車衝撞行為,同時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並致警車右後車 身多處擦損、右後車尾保險桿及燈罩位移,亦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 部分,係在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 罪人前供承其犯罪,並表達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有被告113 年6月2日之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2【背面】頁), 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部分, 係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所犯上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執行罪之3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不同,且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侵占、妨害公務、 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僅因不滿遭警舉發開單,而有預備放 火、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行為,雖其放火燒燬建 築物部分係屬未遂,然惡性非輕,對生命、財產及社會安全 秩序實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另被告為逃避警方追捕,以 駕車衝撞警車、抗拒逮捕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 加暴力,並損壞公物,蔑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 ,危害員警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執法尊嚴,所為均非可取;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迄未 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保全人員、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小康(見警卷第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合審酌被告 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 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 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 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打火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放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1【背面】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3 項第1款、第138條、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75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 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5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7 台電規格250XP導線 8 「寶島冰紅茶」店家之冷氣機1台

2024-11-14

ILDM-113-訴-623-20241114-2

國審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廉 指定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法律扶助) 許富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5 4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5939號),由國民法官全 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廉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火柴壹盒 、汽油桶壹個、橘色水桶壹個、點火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士廉與杜尚謙原為朋友關係,黃士廉並曾介紹其胞弟黃宏 順為杜尚謙提供紋身服務,嗣因黃士廉認杜尚謙就其胞弟是 否已完成紋身服務之說詞與黃宏順不一致,疑有挑撥之嫌, 遂與杜尚謙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即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外的路旁見面談判。黃士廉因而於民國112 年7 月24日下午4 時20分至同日下午4 時33分止,在雲林縣內陸 續購得火柴1 盒、16公升汽油桶1個及98無鉛汽油共計11.9 公升,並自備橘色水桶1 個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臺中,並於同日下午6 時31分許,抵達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外的路旁,待杜尚謙步行至上開地點,黃士 廉即持已裝妥98無鉛汽油(約8.5 公升)朝杜尚謙身上潑灑 ,隨後兩人發生爭吵,過程中,黃士廉並曾以其右手掌摑杜 尚謙之左臉頰。嗣於同日下午6 時34分許,黃士廉基於殺人 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點燃其先前購得的火柴朝杜 尚謙所站立之地面丟擲,瞬間引燃地面與杜尚謙身上的汽油 ,造成杜尚謙受有全身大面積(大於95%)第二度到第三度 燒灼傷,火勢並蔓延焚燒到停放在該處路旁而由黃嬿霖管領 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前 塑質保險桿左側、左側大燈塑質燈罩低處、左前側葉子板金 、左前側附近塑質擋泥板受燒燒熔、左前側葉子板金、引擎 蓋內側面板金烤漆左側受煙燻黑、前橡膠輪胎受燒碳化,其 引擎室內之零件遭燒燬,該小客車因遭火燒損壞情形嚴重, 難以修復,致不堪使用,並足生危險於臺中市南屯區向心南 路上往來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黃士廉引燃火勢後,旋即逃 逸,因路過民眾報警處理,經消防人員緊急將杜尚謙送醫救 治,杜尚謙仍於112年7月26日上午6時57分,因併發全身水 腫、吸入性燒灼傷、橫紋肌溶解症及急性腎小管壞死而不治 死亡。 二、案經黃嬿霖、黃月菊(即杜尚謙之母)、杜宗憲(原名杜秉 睿,即杜尚謙之胞弟)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本 院卷㈡第30頁、本院卷㈢第29頁),且經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案 發當日如何與被害人即死者杜尚謙相約談判地點、駕車前往 臺中前先在雲林購買汽油、火柴、汽油桶並自備裝汽油的水 桶,以及抵達現場等候被害人出現潑灑汽油後發生口角爭執 並進行縱火等過程之陳述明確(檢證1-⑴、1-⑵、1-⑶、1-⑸、 1-⑹、1-⑺),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高立洋(檢證2)、證人 即路過並報案民眾陳湘妍(檢證5)、告訴人即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者黃嬿霖(檢證6)、被告胞弟黃宏順( 檢證3)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112年7月25日偵查報告(檢證7)、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檢證9) 、BMV-6533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證10-⑴)、中油 加油站石榴站交易系統畫面翻拍照片(檢證11)、福懋石榴 班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證12)、超聯五金百貨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證13)、超聯五金百貨交易明細 表(檢證14)、天天來商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檢證15)、 被告購買同款火柴照片(檢證16)、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行紀錄(檢證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門 監視截圖(檢證18)、向心南路道路監視畫面截圖(檢證19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向心南路道路監視器筆錄( 檢證20)、路過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檢證21)、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筆錄(檢證22)、高 立洋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檢證23)、被告傳送予高立 洋之語音訊息譯文(檢證24)、向心南路905巷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檢證25)、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檢證26-⑴)、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 錄(檢證26-⑶)、證人黃宏順與證人高立洋之通話紀錄(檢 證27)、現場及被害人就醫照片10張(檢證29)、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內含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書、鑑識小組所拍攝之刑案現場、證物、被害人傷勢、 相驗照片共104張)(檢證30)、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1份(檔案編號E23G24S1;內含火災現場勘察紀錄 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 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28張、向心南路道 路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檢證3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112年7月24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檢證32-⑴)、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112年7月25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 行處所:雲林縣○○鄉○○村00號前自小客車AFJ-9851內,受執 行人:高立洋)(檢證33-⑴)、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 表(檢證34)、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26日診斷證 明書、急診醫囑單、急診病歷及出院病摘要(檢證35)、被 害人相驗照片與解剖照片(檢證36)、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相字第1479號檢驗報告書(檢證37)、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14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檢證38)、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影像中心電腦斷層掃 描報告(檢證39)、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9月18日11 2相字第147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證40)、告訴人黃嬿霖 國民身分證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 影本(檢證41-⑴)、匯豐汽車匯豐斗南廠鈑噴估價單(檢證 41-⑵)等資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案發當日穿著的黑色上衣 ,以及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火柴 1盒、汽油桶1個、橘色水桶1個、點火棒1支(參閱檢證33-⑵ 、檢證32-⑵)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國民法官法庭因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殺人與放火燒 燬他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刑法第175條 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以潑灑並點燃汽油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殺人、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等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  ㈢被告之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過往人格特質與傾向疑似「反 社會人格違常」,於本案犯罪行為前已有預備購買欲於犯罪 現場潑灑之汽油,且知悉汽油會因為點火柴著火,其後續使 汽油著火並且認知到會傷及本案被害人或其餘不特定人,難 以有證據顯示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此 外對於作為違法行為之控制能力尚且無證據顯示有欠缺或顯 著減低(被告在本案犯罪行為既遂後,尚且擔憂被害人之受 傷狀況會透過手機關心相關新聞報導,且目前有後悔當時作 為之感受,有選擇作為與否之能力,明顯無控制能力受到反 社會人格違常影響至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狀),有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26日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 可參(檢證48即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59頁),而無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16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 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刑事判決可參)。被告為本案犯行前, 其與被害人間,並無任何怨隙,縱被告認被害人就紋身是否 完成與其胞弟所述不符,亦屬生活瑣事與爭執,應無以放火 手段攻擊被害人的必要,且從向心南路道路監視畫面截圖( 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164頁至第166頁、第170頁至第 190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 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91頁至第194頁),顯示被害人案發 前並無任何挑釁或攻擊被告的刺激舉動,被告卻因些許的言 語爭執,率而對被害人施以暴力攻擊,且手段又是必然造成 人極為痛苦不堪的放火行為,進而導致被害人因火焚燒而死 ,死前又必須承受因火燒傷的極度痛苦,被告的犯罪手段為 社會難容的殘暴手段,且放火行為可能產生之延燒現象,並 非放火者所能控制,若非民眾及時報警處理,倘若任由事態 繼續擴大,遭受波及的,可能非僅止於告訴人黃嬿霖管領使 用的小客車,甚至可能波及往來該路段之其他民眾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國民法官法庭因而認 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三、量刑之理由:  ㈠犯罪動機、目的:  ⒈依被告所述(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5頁、第9頁、第17 頁、第23頁、第40頁),其與被害人原為朋友關係,素無怨 隙,亦無金錢往來糾紛,僅因被告曾介紹胞弟黃宏順為被害 人提供紋身服務,被告就黃宏順是否已完成紋身服務乙事, 詢問被害人與黃宏順結果,認被害人所述與黃宏順不一致, 懷疑被害人意在挑撥其與黃宏順間的兄弟情感,因而與被害 人相約在案發地點進行理論與談判,出發前並備妥火柴、汽 油、點火棒等供放火的器具與物品,事後在案發地點一言不 合,即引燃火勢。被告犯罪目的明顯與其犯罪手段不符比例 。  ⒉參照精神鑑定報告書有關「黃員(指被告)自幼家中經濟狀 況不佳」、「從黃員國小開始案父母親之親屬職能功能不佳 」、「案母表示黃員112年回雲林生活後,經濟狀況不穩定 ,曾嘗試做粗工,但因天氣炎熱身體無法適應,故沒有做很 久,黃員母親表示黃員回到雲林與父母同住後投了很多履歷 但多無下文,大部分時間多待在家中,需要零錢花用時會請 案母協助。黃員晚上常會出門與朋友相聚,案母不甚了解黃 員的交友狀況。案母認為黃員回雲林後因無工作,情緒憂鬱 且脾氣暴躁易怒。黃員生氣時會開快車,握拳打自己或捶東 西」之記載(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46頁至第47頁) ,顯示被告因找工作經常碰壁,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而生活 倍感壓力,以致經常情緒不穩而易怒,精神鑑定報告亦認為 「黃員過往之情緒起伏多與身處環境或相關外在社會與家庭 壓力有關,並且影響其有睡眠障礙,黃員曾於身心科門診就 醫拿取安眠藥物助眠;而澄清其過往人格特質與性格,較偏 向疑似反社會人格障礙症(即反社會人格違常)」(同上卷 第49頁)。精神鑑定報告並根據被告過往到目前之人格特質 ,認為被告至少符合下列持續症狀即⒈無法遵守社會規範或 法律、⒉衝動,無法做長遠打算、⒊容易發脾氣、⒋魯莽(同 上卷第49頁)。  ⒊依前述精神鑑定報告的分析,被告具有社會人格違常的症狀 ,再參照被告於案發前,已因生活中找工作碰壁,日常生活 承受相當的經濟壓力,以致情緒容易失控與暴躁易怒,被告 因介紹胞弟黃宏順為被害人進行紋身服務,就是否已完成紋 身服務乙事,被告因認胞弟與被害人所述並非一致,並懷疑 被害人意在挑撥,進而引發其暴躁易怒情緒,因而在情緒失 控下,與被害人相約談判,並因欠缺遵守社會規範之人格特 質,事先預備放火的相關器具與材料,供談判不順時,對被 害人進行攻擊,以宣洩其長期以來的壓力。又被告雖事先有 準備放或器具與材料的行為,但卻選擇在人潮眾多且警局門 前進行放火,不僅犯行極易暴露,且如巧遇警察人員返回警 局,可能使其攻擊被害人的目的發生障礙或難以實現,凸顯 被告事先雖有進行準備的工作,但欠缺縝密的犯罪計畫,犯 罪手法堪認粗糙,而凸顯其魯莽、衝動且無法做長遠打算之 人格違常特質。由此可見,本案係因被告長期的生活壓力, 以及被告容易發脾氣、行事魯忙、衝動、且無法遵守社會規 範或法律之人格違常特質,致發生本案被告因日常生活的小 糾紛,卻採取極端的殺人手段,以宣洩、排解其鬱結已久的 負面情緒與生活壓力。  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依檢察官當庭播放案發現場的監視錄影影像與行車紀錄錄影 影像(本院卷㈢第18頁),卷附向心南路道路監視畫面截圖 (檢證19即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164頁至第166頁) 、路過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檢證21即112國蒞13 「罪責證據」卷第167頁至第168頁)、檢察官勘驗向心南路 道路監視器筆錄(檢證20即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170 頁至第190頁)、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筆錄(檢證22即112 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191頁至第194頁),顯示案發當日 是被告先行抵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外等候被害人到 場,而被害人朝被告方向步行前來,並無任何攻擊或挑釁的 舉動,即遭被告持已裝汽油的水桶朝被害人潑灑,且在被告 以火柴引燃地面上的汽油前,被告並曾出手掌摑被害人的臉 頰,故依現存證據資料,並未發現告訴人有作出任何挑釁或 刺激被告的舉動。再根據證人即路過民眾陳湘妍於接受消防 局訪談時證稱:案發當日我開車要回家,行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前停等紅燈號誌時,看見對面道路旁有兩名男 子站在白色車子旁講話,聲音很大聲,但聽不清楚在說什麼 ,突然從左側後照鏡發現白色車子左前方有橘色火焰,一名 男子全身著火大叫後倒在路旁等語(檢證5即112國蒞13「罪 責證據」卷第137頁),顯示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日,至 多僅有言語上的衝突,並不存有被告所辯擔心遭受被害人或 被害人同夥埋伏,而需先下手為強的情形,亦不存有任何來 自被害人不當刺激、侮辱或挑釁,而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  ㈢犯罪之手段:   放火將被害人焚燒致死,被害人遭火吞噬過程,將承受莫大 的身體與精神痛苦,縱事後將火撲滅,被害人亦會因身體大 面積燒燙傷或燒灼傷所承受的身體與精神痛苦,亦非常人所 能忍受,故放火殺人為社會難容的犯罪兇殘手段。且本案放 火地點,為人車往來頻繁的路段,在案發地點放火,不僅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的損害,並造成與被告、被害人素 不相識而由告訴人黃嬿霖管領的車輛遭焚燬至不堪使用,更 有致往來該路段之其他不特定民眾的生命、身體、財產遭火 波及而生損害的危險,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兇殘而極具危 險性。  ㈣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依被告之陳述與精神鑑定報告書的記載(本院卷㈣第59頁至 第65頁、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47頁至第58頁),被 告的雙親在其年幼時,有賭博與向地下錢莊借錢之不良習慣 ,導致被告自幼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雙親之親屬職能功 能不佳,被告父親並有酗酒的惡習,被告雙親在其國中時期 離婚,但仍保持聯絡,近年因被告父親身體狀況不佳,被告 母親將其父親接回照料。目前被告父親因食道癌,經常住院 ,被告母親則從事餐飲業維持家計。被告與父親的關係較為 疏離,與母親關係較為親密,被告從國中開始學習修車(無 薪水),國三開始到維修車廠打工,被告就讀高職時,結交 販毒之友人,因而染上施用愷他命的惡習,並曾因涉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遭判處緩刑期滿,而被告該次遭警查獲後即未再 從事販毒行為,被告於112年返回雲林後,即較無心思於施 用毒品上。另被告曾因在國有財產土地上耕種而涉犯竊佔案 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高職畢業後,考取大學企業 管理學系的夜間部,但就讀2至3天即休學,被告並曾考取汽 修丙級執照,但因被告認汽車均已更換為電腦系統,自認跟 不上時代,而放棄修車,轉行至洗車業,接著陸續做過鐵工 、採收筍子、博奕仲介,最後一次較穩定的工作是在臺中當 司機,持續時間約2年,被告於112年返回雲林後,即處於待 業狀態,經濟狀況不穩定,大部分時間多待在家中,情緒憂 鬱且脾氣易怒。被告與二弟曾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並 曾因而砸毀其二弟的車,被告與么弟的關係尚可,被告么弟 目前在台北開店營生,較少參與家中事務,且不喜歡被告複 雜的交友狀況,而與被告較少互動與聯絡。由上所述,可知 被告除與母親的關係較親密外,家庭其餘成員與其關係均屬 較為疏離,家庭支持系統非佳,而被告因謀職不順,經濟生 活壓力較大,且交友較為複雜。  ㈤犯罪行為人之品性:   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並執行之紀錄,此有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檢證46即112國蒞13「科刑證 據」卷第34頁至第37頁)。另依精神鑑定報告書的記載(11 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48頁),被告過往有社交性飲酒 ,但未因此有生理性疾病,或心理與精神受損,被告飲酒尚 未達到規則性與慣常性飲酒,而未對其家庭與社會功能造成 影響。被告居住臺中期間,因受友人影響,曾一個月花費新 臺幣5000元於施用愷他命,然於112年返回雲林後,較無心 思於施用毒品上,亦無因毒品而有生理上或心理上之異常或 影響。綜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且雖曾有飲酒、施用毒品 之不良行為,但案發前已無施用毒品行為,且飲酒亦未達濫 用或酗酒而影響其生活功能程度,堪認被告平日素行尚可。  ㈥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檢證1-⑷即1 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40頁),核與證人高立洋證稱:就 我所知,被告與杜尚謙就是一般朋友關係等語(檢證2-⑷即1 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40頁)、證人黃宏順證稱:被告與 杜尚謙應該是好朋友等語(檢證3-⑵即112國蒞13「罪責證據 」卷90頁)、證人即杜尚謙前妻廖依培證稱:我不知道被告 的本名,只知道他綽號叫「黑豬」,跟杜尚謙是朋友關係等 語(檢證44即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31頁),且被告與 被害人間並無任何金錢糾紛,僅因被告介紹其胞弟黃宏順為 被害人進行紋身服務,就是否已完成紋身服務,被告認被害 人所述與其胞弟不符,懷疑被害人刻意挑撥而與被害人相約 談判進而發生本案。  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放火殺死被害人,除造成被害人生命遭剝奪之無法彌補 損害外,參酌被害人胞姐、參與人代理人、告訴代理人就本 案科刑意見所為之陳述(本院卷㈣第69頁至第74頁),顯示 被害人與其母親、胞姐、胞弟感情濃厚,被害人前述親人均 難以割捨與被害人間的情感,並因被害人突然離世而蒙受心 理與精神上莫大折磨,堪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重大。且被告 的犯罪行為,不僅剝奪被害人可貴的生命,同時併造成與被 害人、被告間糾紛,毫無關係的告訴人黃嬿霖管領使用的車 輛,因被告放火行為而毀損,另需耗費時間、金錢尋覓並採 購適當交通工具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又被告係在人車眾多, 且警察局門口前實施放火行為,不僅有波及其他往來該路段 之民眾的危險,更嚴重戕害社會治安與社會安寧秩序,益證 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重大。   ㈧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犯罪構成要件的客觀事實,均已坦承 ,僅否認有殺人的犯意,而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所有犯行, 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然事後並無任何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的 舉措,而未與被害人家屬或告訴人黃嬿霖成立和解、調解或 賠償之犯後態度。  ㈨其他量刑所參酌之情狀:    依據精神鑑定報告書(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63頁、   第103頁至第104頁)與證人兼鑑定人洪崇傑醫師到庭證述內 容(本院卷㈣第41頁至第43頁),根據「暴力歷史、臨床、 風險評估量表」(HCR-20)進行評估結果,被告得分為25分 ,屬「中度風險暴力再犯族群」。再根據被告家庭狀況、生 活狀況、品行、人格特質、智識程度等靜待與動態因子進行 綜合分析,推估被告未來之「暴力型」犯罪之再犯可能性為 「中度」,而與前述量表結果相符。被告案發前雖有施用毒 品與社交性飲酒之不良習慣,然未造成其社會功能減損,因 而平日素行尚可,但被告因人格違常而暴躁易怒、魯莽、無 法遵守社會規範、無法深思熟慮,因日常遭遇些許挫折或不 滿,均可能引發諸如本案採取激烈手段的反應舉動,危害社 會治安,自宜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㈩經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事由等一切 情狀後,並考量檢察官之求刑意見,以及辯護人、被告、參 與人即告訴人杜宗憲、參與人代理人、告訴代理人、被害人 胞姐杜依璇就科刑範圍所表示的意見後,量處被告無期徒刑 ,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四、關於沒收之說明  ㈡扣案之火柴1盒、汽油桶1個、橘色水桶1個、點火棒1支,均 為被告所有,且供或預備供犯本案殺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致生公共危險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 在卷(本院卷㈡第32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6 條、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凱傑、林岳 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國民法庭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呂超群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4

TCDM-112-國審重訴-7-20241104-3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浤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 3年8月26日113年度投簡字第4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3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僅被告藍浤芫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3頁),故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犯罪名等節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以經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要保護失智母親、服用草療精神藥 8年的妻子和乳癌大姊,照顧與陪伴的壓力與辛酸無人知。 我是收到保護令,看內容無憑無據,買汽油想與妻子2人自 焚,後來越想越氣,想用汽油在告訴人藍同壽面前自焚自殺 ,才把汽油由頭倒下,後因妻子勸阻才沒自焚。保護令我有 提抗告。我知道不能意氣用事,知道錯,活著才能保護失智 母親,陪伴妻子和大姊,請再判輕一點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有違反保護令等犯罪紀錄、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足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 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 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是本院認被告以前詞 請求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NTDM-113-簡上-70-202410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清文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清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柴油桶壹桶、打火機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清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易卷第50、5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173 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率然以潑灑柴油、持打火機 之方式,造成他人恐懼,應予非難;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輕重,兼衡被告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 況,本案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柴油桶1桶、打火機2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易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50號   被   告 朱清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清文與朱鎮南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朱清文於民國113年8月11日上午1 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因故 與朱鎮南有所嫌隙,詎朱清文竟基於恐嚇、預備放火之犯意 ,先在前址住處潑灑柴油,復手持打火機準備伺機點火引燃 ,並對朱鎮南恫稱要一起死等語,使朱鎮南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嗣經朱鎮南報警,由到場員警將朱清文逮捕,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清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上開潑灑柴油、手持打火機恫嚇被害人之事實,惟辯稱沒有要放火,只是要嚇嚇被害人云云。然被告因與被害人有衝突,即在住處潑灑柴油,並手持打火機恫嚇被害人,其放火之預備行為皆已完備,具高度的危險性,倘被告因爭執情緒失控著手以打火機引燃柴油,當可能會造成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結果,其行為自該當於預備放火罪無訛。 2 證人即被害人朱鎮南於警詢之指訴 被害人因被告上開行為心生畏懼之事實。 3 現場照片1份 案發現場遭潑灑柴油,現場及被告身上均發現打火機之事實。 4 拉曼光譜儀掃描結果、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員警鑑識現場潑灑殘留物,發現為柴油之事實。 5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到場員警當場扣得打火機、柴油桶等預備放火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罪嫌。至扣案之柴油桶、打火機 ,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同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TYDM-113-易-1334-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政諭 選任辯護人 張嘉仁律師 陳伯彥律師 被 告 齊宇翔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563、19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齊宇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侯政諭犯準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侯政諭、齊宇翔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侯政諭(原名:侯景文)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開設名 為「裹公館」之招待所,並聘請齊宇翔為其助理,協助招待 所內事物。侯政諭與陳勁州(長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富公司】負責人)、林市騰(長富公司監察人及經理)、 吳政憲(鴻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義公司】負責人, 鴻義公司亦為長富公司之經銷商)、卞廣祥等人,同為「企 業行銷聯盟發展協會臺中總會」之成員(下稱陳勁州等4人 ),侯政諭於民國111年1月至3月間陸續向長富公司購入, 總價約新臺幣(下同)304萬元「小分子松露蛋白」保健食品 (下稱本案「松露蛋白」保健食品),至同年9月初,侯政 諭因認所購買產品之價格與產品不符,遂於同年月19日與陳 勁州、林市騰簽結退款協議書,約定於同年月9月29日驗貨 後完成退款程序,侯政諭並將上開產品放置於「裹公館」之 地下室。  ㈠林市騰為使侯政諭無法順利退貨,於111年9月初某時,致電 卞廣祥託其轉告齊宇翔,約定給予齊宇翔30萬報酬,委託齊 宇翔破壞侯政諭欲退貨之商品,然因齊宇翔遲遲未下手,林 市騰遂於同年9月下旬二度邀集齊宇翔、吳政憲、卞廣祥等 人在北區崇德路之「多那之」咖啡廳,商討破壞上開「小分 子松露蛋白」等保健食品事宜,林市騰指示齊宇翔破壞上開 產品,並應允給付30萬元報酬(林市騰等人涉嫌共同毀損部 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不在本案審理 範圍)。齊宇翔應允後,先於111年9月22日前某日,於下班 時虛掩「裹公館」之後門,再於深夜進入「裹公館」地下室 ,與林市騰、卞廣祥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由齊宇翔持美工 刀割開部分本案「松露蛋白」保健食品之外包裝後離去並回 報林市騰,林市騰對齊宇翔稱:若未全數破壞,無法達成前 述使侯政諭無法退貨之目的等語,而要求齊宇翔將剩餘「松 露蛋白」保健食品破壞殆盡,齊宇翔遂接續前開犯意,於同 年月25日21時許,在相同地點,再度以同一方式破壞部分「 松露蛋白」保健食品,並於本案「松露蛋白」保健食品外包 裝上澆淋果汁,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侯政諭(共6箱 ,其中有1.5箱仍屬完整,毀損部分價值約250萬元)。侯政 諭於111年9月27日凌晨發覺本案「松露蛋白」保健食品已遭 破壞,報警處理,警方旋至「裹公館」將本案「松露蛋白」 保健食品帶回採證,齊宇翔於同日晚間19時許,因形跡可疑 遭侯政諭發覺,在侯政諭逼問下坦承上情,侯政諭與齊宇翔 一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下稱西區 派出所)製作筆錄,齊宇翔因而自白上開犯行。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負責鑑識之偵查佐黃家欣 ,於111年9月28日晚間19時許,將採證完畢之證物交還侯政 諭,並請侯政諭自行存放,侯政諭明知齊宇翔並未於毀損之 保健產品內放置火種及潑灑酒精,竟意圖使齊宇翔及陳勁州 等4人受刑事訴追,而基於偽造、變造證據之犯意,於同日 晚間2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鑑識科剛剛來電,說驗 出來潑灑的不是果汁,就有酒精的」、「但你筆錄說是果汁 ,這樣會有偽證的問題」之訊息予齊宇翔,要求齊宇翔更改 證述內容,而指稱陳勁州等人要求齊宇翔潑灑酒精欲放火燒 燬他人之物品,嗣侯政諭於同年月29日下午14時至15時許, 與陳勁州相約驗貨,然並未順利完成驗貨及退款程序,先於 同日晚間20時許,至西區派出所報案稱齊宇翔有抽菸習慣, 並發現其毀損行為當天(111年9月27日),手持酒精濕紙巾 將其中酒精擠於本案「松露蛋白」保健食品內,有放火之準 備等語,並於不詳時間將火種置入裝有本案「松露蛋白」保 健食品之黑色塑膠袋內,以此方式偽造證據,並於同年10月 1日再次報警,稱袋內有濃厚乙醇味及火種等語,偵查佐黃 家欣則於同年月2日23時30分許再度到場,發現現場2袋產品 內各有5顆火種,侯政諭遂向警方聲稱塑膠袋內遭齊宇翔置 放火種,意圖放火等語,以此方式使用上開偽造之證據。 二、案經齊宇翔、侯政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侯政諭、齊宇翔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0、468至46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齊宇翔被訴毀損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業據被告齊宇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8、474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侯政諭警詢及偵訊、證人卞廣祥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6563號卷第115至118、119至121 、123至125、255至257頁、他字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33 0至35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就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應堪認定。 二、侯政諭被訴偽造證據誣告部分  ㈠訊據被告侯政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訊息予 齊宇翔,並向警方聲稱塑膠袋內遭齊宇翔置放火種等語,然 矢口否認有何偽造證據誣告之犯行,辯稱:警方於111年9月 28日採證完畢後,將本案「松露蛋白」保健食品交還給我後 ,均由我保管,在我第二次到第一分局報案後,我有發現濃 厚的餿水味道,後來又聞到很重的酒精味,遂於同年月29、 30日陸續致電第一分局請員警過來,第一分局員警到場後也 說有聞到酒精的味道,我才在同年10月2日員警黃家欣到場 後,向員警稱有濃烈酒精味道,共同打開黑色垃圾袋後,才 發現袋內有火種等語,然查:  ⒈被告侯政諭有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訊息予齊宇翔,並向 警方聲稱塑膠袋內遭齊宇翔置放火種,及被告侯政諭與陳勁 州約定於111年9月29日進行驗貨之事實,為被告侯政諭所自 承(見他字卷第215頁、本院卷第471、473、488頁);證人 陳勁州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驗貨當日下午約15時許,到 「裹公館」,然因侯政諭報警稱我們侵入住宅,當日驗貨並 沒有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380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6- 1、8至9、12至13、14-5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則被告侯政諭 有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訊息予齊宇翔,並向警方聲稱塑 膠袋內遭齊宇翔置放火種,及被告侯政諭與陳勁州約定於11 1年9月29日進行驗貨,然並未成功驗貨之事實,均堪認定。  ⒉次查,被告侯政諭於111年9月27日警詢(第一次警詢)時供 述:前於111年1月至3月間,向長富公司購買本案「松露蛋 白」保健食品,然於同年9月出驚覺遭直銷等手法詐騙(價 格與產品不符),遂與陳勁州、林市騰簽訂退款協議書,齊 宇翔為我的特助,因受陳勁州等4人遊說及利誘,而破壞上 開商品,齊宇翔已向我坦白,除對齊宇翔提出毀損告訴外, 並稱陳勁州等4人極有可能為組織犯罪並共同教唆或威脅利 誘齊宇翔為上開犯行等語;同年月29日晚間20時之警詢(第 二次警詢)時則進一步供稱:我於第一次警詢後,因為「裹 公館」地下室有濃濃酒精味及嘔吐味,齊宇翔長期有抽菸嗜 好,口袋內有打火機,齊宇翔與卞廣祥之電話紀錄中,我主 動向卞廣祥問及吳政憲要放火燒我5間房子的事情,卞廣祥 出於心虛沉默不語,我所提供的現場照片中,齊宇翔手持酒 精紙巾,影片有拍到齊宇翔將酒精紙巾擠在拆封後的「松露 蛋白」保健食品上,我會請鑑識人員鑑定後再將結果提供警 方;同年10月2日警詢(第三次警詢)中供稱:我於第二次 警詢後,協同西區派出所員警前往地下室,發現垃圾袋內充 斥濃厚乙醇味,偕同警方於垃圾袋內翻找,找出火種數顆已 浸濕於酒精內,驚覺此與齊宇翔111年9月27日手持酒精棉片 之行為相關聯,此一放火動機令我十分害怕,我從齊宇翔自 白中得知,此一謀畫已久之行動,最高指令來自於長富公司 負責人陳勁州及林市騰,因為他們與我有債務糾紛,因此種 下殺機,承諾交付100萬元給吳政憲、卞廣祥、交付30萬元 給齊宇翔執行此次計畫,並對齊宇翔提出毀損、恐嚇、預備 放火、預備殺人罪告訴;於本院審理中又供稱:之前我們有 在「裹公館」舉辦派對,現場有非常多雞尾酒,我還發現齊 宇翔拿著75%酒精,地下室也存放有75%酒精等語(見他卷第 213至219、221至225、227至231頁、本院卷第488至492頁) ,由被告侯政諭自己歷次之供述可知,其與陳勁州等4人前 有嫌隙,且被告侯政諭主觀上認定齊宇翔係受陳勁州等4人 指使而為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惟關於齊宇翔預備放火 一事,被告侯政諭並非於第一次警詢時即有主張,而係從驗 貨不遂當日晚間之第二次警詢起,始向警方指稱齊宇翔有預 備放火犯行,然其指述齊宇翔有預備放火行為之依據從第二 次警詢中稱「齊宇翔抽菸習慣、遭發覺當日手持酒精濕紙巾 」,第三次警詢中稱「現場有濃厚乙醇味道、發現火種」, 再到本院審理中稱「『裹公館』舉辦派對時現場有雞尾酒、被 告手持及地下室存放有75%酒精」等,供詞明顯前後不一, 指述情節卻能依次遞進,顯有可疑,綜合前述其與齊宇翔、 陳勁州等4人之嫌隙,被告侯政諭有誣告齊宇翔、陳勁州等4 人之動機,應堪認定。  ⒊再查,齊宇翔於本院審理程序具結證稱:當時是林市騰建議 我用刀子破壞,並強調要將產品外包裝連同產品外層的膜一 起破壞,我沒有在本案產品上潑灑酒精或者放置火種等語( 見本院卷第204至205、226頁)。被告侯政諭於111年9月28 日2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鑑識科剛剛來電,說驗出 來潑灑的不是果汁,就有酒精的」、「但你筆錄說是果汁, 這樣會有偽證的問題」等訊息予齊宇翔,此有被告2人LINE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然證人黃家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我一共去了「裹公館」3次,第一次是111年9月27日凌 晨,接獲派出所通報前往採證,並將本案「松露蛋白」保健 食品帶回進行指紋增顯,上開產品疑似遭尖銳物品劃過的痕 跡,幾乎每一盒都只劃一痕,而且有被不明液體潑灑,該液 體有臭酸的味道,並不像酒精,而是垃圾的臭味,當時現場 並無火種,我並未針對上開產品表面之不明液體進行鑑定, 但依我判斷不太像是類似酒精的東西,我也沒有聞到酒精的 味道;第二次前往「裹公館」,是於同年月28日晚間,將上 開產品返還侯政諭,並告訴侯政諭有採集到3枚可以比對的 指紋,因上開產品外包裝紙箱,已經濕透並且發臭,遂請侯 政諭將紙箱拆開集中在垃圾袋中自行存放;第三次是同年10 月2日侯政諭再次要求我去現場,侯政諭帶我到地下室察看 包裝在垃圾袋中的產品,並於2袋垃圾袋中,各發現5顆火種 (2袋內共10顆),侯政諭當天堅持是齊宇翔想放火燒了這 些產品,但我在現場並沒有聞到刺鼻或者可疑有機溶劑的味 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09至329頁),並有附表2至3、19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參。被告侯政諭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黃家欣 在111年9月28日將本案「松露蛋白」保健食品交還給我,至 同年10月2日我向警方供稱有找到火種跟酒精前,上開產品 均由我保管,只有我、我母親及齊宇翔有「裹公館」鑰匙, 我認為齊宇翔是對方派來的,不便與他接觸,因此沒有向齊 宇翔要回「裹公館」之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471、490至49 1頁)。被告侯政諭明知齊宇翔有破壞本案產品之行為,又 對齊宇翔欲進一步加害自己言之鑿鑿,卻不收回齊宇翔所持 有之「裹公館」鑰匙,行為與其主張自相矛盾,且鑑識人員 既未進行酒精檢測,亦未向被告侯政諭表示有檢驗出酒精成 分等語,被告侯政諭明知上情,卻傳送上開不實訊息予齊宇 翔,亦徵被告侯政諭自導自演,欲使齊宇翔更改其證詞誣告 齊宇翔、陳勁州等4人之動機更屬明顯。此外,綜合觀察被 告侯政諭於本院之供述及與前述證人黃家欣之證述可知,於 111年9月28日員警黃家欣將本案「松露蛋白」保健食品返還 被告侯政諭,至員警黃家欣同年10月2日再度到場勘驗前, 裝有上開產品之垃圾袋內並無火種,且於此段期間上開物品 均在被告侯政諭之管領範圍內之事實,亦堪認定。  ⒋又查,證人卞廣祥在本院審理中證述:係由我向齊宇翔轉述 林市騰願給付30萬元,委託齊宇翔破壞本案「松露蛋白」保 健食品外包裝,使其不完整,無法順利點交等語(見本院卷 第335至338頁),負責傳遞毀損本案產品訊息之卞廣祥自始 並未提及以放火之方式毀損本案產品,且同案被告齊宇翔於 111年11月27日為被告侯政諭發覺時,即向侯政諭及警方坦 承全部犯行及與陳勁州等4人討論之過程;陳勁州、林市騰 等人使被告侯政諭無法順利退貨之目的業已達成,亦無再度 要求齊宇翔以放火之方式毀損本案產品之動機。是以,本案 「松露蛋白」保健食品既自111年9月28日採檢後,即由被告 侯政諭保管,僅被告侯政諭有犯罪動機及機會,則被告侯政 諭有於111年10月1日前不詳時間,將火種置入裝有本案「松 露蛋白」保健食品之黑色塑膠袋並潑灑酒精內,以此方式偽 造證據,誣告齊宇翔及陳勁州等4人【即犯罪事實一(二) 】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侯政諭其餘所辯,前後矛盾,全 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齊宇翔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 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侯政諭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169條第2項準誣告罪。被告侯政諭偽造證據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使用偽造證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齊宇翔與林市騰、卞廣祥間,就犯罪事實一(一)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齊宇翔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途謀求所需,竟因貪圖高額報酬,以美工刀破壞侯政諭所 有價值高昂之本案「松露蛋白」保健食品,對侯政諭財產權 侵害嚴重,同時損及人與人之間的信任,並於犯後虛偽陳述 係因對侯政諭不滿而單獨為本件犯行,與林市騰等人無涉, 耗費司法資源,所為非是,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齊宇翔 終能坦承犯行,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自陳大學肄業、從事安 管人員、月收入7至8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親及繼母 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審酌被告侯政諭具有 公司法遵碩士學歷,卻不思以正途解決糾紛,竟以偽造證據 之方式,誣告齊宇翔,意圖使其與陳勁州等4人受刑事制裁 ,侵害國家司法權,所為非是,亦應予以非難;並考量前有 肇事逃逸前案紀錄之素行、其始終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自 陳碩士畢業、從事企業管理、月收入15至20萬元、未婚、無 子女、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495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侯政諭發覺同案被告齊宇翔破壞本案產 品行為後,為避免自己之損失,被告2人共同基於誣告之犯 意聯絡,意圖使陳勁州等4人受刑事處罰,而由被告齊宇翔 向警方謊稱:林市騰、卞廣祥、吳政憲、陳勁州等人與其2 次見面討論,教唆其行動,林市騰以30萬元要求其對欲退貨 之商品做出毀損行為,如不照做即取消業務往來,上開訊息 由卞廣祥口頭傳達,行為前見面由林市騰教唆其破壞欲退貨 之商品,並針對破壞方法進行討論,吳政憲告知已安排小弟 到場踩點演練等情,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 告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 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 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按刑法第169條 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 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 ,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 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 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 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 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 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誣告罪以 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 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則不能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被告齊宇翔部分   齊宇翔於111年9月28日警詢中供稱:我之所以毀損侯政諭所 有之本案產品是因為林市騰給我一筆錢,要我去毀損本案產 品(見他字卷第107至108頁);於112年1月4日警詢時則改 稱:侯政諭雇用我擔任「裹公館」之店長,然積欠我111年3 至9月之薪水,我於同年9月「裹公館」所舉辦之派對後,因 心生不滿才破壞本案產品(見他卷第19至20頁);於112年3 月13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是因為侯政諭積欠我薪水,才去 破壞本案產品,我於111年9月28日警詢前有與侯政諭討論, 侯政諭指示我要說是林市騰指使我破壞本案產品(見偵字65 63號卷第238至23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111年9 月28日第一次筆錄才是正確,我確實是受林市騰之指示方為 本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坦承112年3月13日偵查中具結之 證述係屬不實,我於111年9月28日警詢後,有與林市騰見面 ,並告知林市騰筆錄內容並,林市騰為我介紹律師,並一同 前往律師事務所,將林市騰與我討論之內容(即112年1月4 日之筆錄內容)告知律師,委由律師撰寫書狀,並有成立訴 訟群組討論訴訟進度等語,並提出2個包含林市騰、陳勁州 在內之LINE訴訟群組截圖為證(見本卷第138至139、203至2 08、211至217、255至265、407至413、477至478頁)。證人 卞廣祥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齊宇翔因為不滿侯政諭未支付 薪水,才去破壞本案產品(他字卷第173頁、偵字6563號卷 第269至270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林市騰致電我 ,委託我向齊宇翔轉達,希望透過齊宇翔破壞包裝,使本案 產品退貨不順利,我先轉述給齊宇翔聽後,再約林市騰與齊 宇翔2人見面,由他們自行討論,後來林市騰有帶齊宇翔去 找律師共同商議此事,我也有一起去律師事務所,我有在其 中一個訴訟群組中,我承認我在偵查中作偽證,是由林市騰 告訴我要怎麼說等語(見本卷第336至338、340至343、348 至349、355至359頁)。證人陳勁州、林市騰亦供稱有介紹 律師給齊宇翔等語(見本院卷第366至376、384、387至391 頁)。被告齊宇翔與證人卞廣祥之供述前後反覆,然分別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有於偵查中具結後虛偽陳述,自己涉犯 偽證罪等情,前已說明,人類本有趨吉避凶之本能,此乃賦 予刑事案件被告不自證己罪權利之緣由,偽證罪為最重本刑 7年以下之罪名,罪刑非輕,被告齊宇翔與證人卞廣祥願坦 承自己涉犯偽證罪,應認2人此等不利於己之供述較為可信 ;又被告齊宇翔於首次警詢中即明確供稱,係由林市騰出錢 委託其為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而林市騰身為遭指控之 人,卻熱心為指控自己之齊宇翔介紹律師,甚至一同前往律 師事務所商談並成立訴訟群組討論案情,若非為監督齊宇翔 後續訴訟中之陳述,確保自己將來可以脫罪,其行為顯不合 理,被告齊宇翔確實也是在與林市騰等人一同前往律師事務 所後,即改變其供述。綜合上情,應認被告齊宇翔於111年9 月27日於警詢中所述係由陳勁州等4人教唆毀損本案「松露 蛋白」保健食品等語較為可信,此部分行為自與刑法第169 條之要件有別。 肆、被告侯政諭部分   齊宇翔於本案審理時雖供稱:參與本案犯行之人僅有林市騰 、卞廣祥,陳勁州、吳政憲並未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476 至477頁)。然陳勁州為長富公司之負責人,並與被告侯政 諭有買賣本案產品之糾紛等情,為被告侯政諭所自承,核與 證人陳勁州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13至215 頁、本院卷第377至38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 齊宇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我與林市騰相約在咖啡 廳討論破壞本案產品共2次,吳政憲為林市騰之員工,也有 參與該次聚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本案遭破壞之產 品為被告侯政諭與長富公司間買賣契約糾紛之標的,陳勁州 為最直接之利害關係人,而吳政憲亦有參與林市騰與齊宇翔 討論之會議,則被告侯政諭111年9月27日警詢中,關於對陳 勁州等4人提出告訴部分,既係出於同案被告齊宇翔之供述 ,則被告侯政諭認林市騰、卞廣祥均有參與毀損犯行,並出 於合理懷疑認吳政憲、陳勁州亦為共犯,因而提出告訴,難 認被告侯政諭主觀上有何明知其等並未參與毀損犯行而誣告 之犯意。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 無從形成對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誣告犯行之確信。此外, 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本件原定113年10月2日上午9時29分宣判,茲因颱風來襲,經 政府宣布113年10月2日至3日停止上班上課,致順延至113年10月 4日上午9時29分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920號卷(下稱他字第8920號卷) 1 齊宇翔111年11月7日刑事告訴狀暨檢附之相關證據 他字第8920號卷第3至7頁 1-1 齊宇翔與侯政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侯政諭、齊宇翔於111年9月28日被告齊宇翔於第1次警詢後雙方之對話訊息) 他字第8920號卷第7頁 2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採證日期:111年9月27日凌晨1時30分案發現場採證、同年月29日22時許在該局偵查隊採證、同年10月2日23時30分許在案發現場採證) 他字第8920號卷第29至83頁 偵字第6563號卷第151至207頁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9日刑紋字第1117017794號鑑定書 他字第8920號卷第87至95頁 偵字第6563號卷第141至149頁 4 侯政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他字第8920號卷第97、101至103頁 偵字第6563號卷第15、19至21頁 5 員警職務報告(111年10月3日) 他字第8920號卷第99頁 偵字第6563號卷第17頁 6 侯政諭…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他字第8920號卷 6-1 侯政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卞廣祥、齊宇翔、林市騰、陳勁州、吳政憲) 他字第8920號卷第125至135頁 偵字第6563號卷第35至43頁 6-2 齊宇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卞廣祥、林市騰、吳政憲) 他字第8920號卷第137至145頁 偵字第6563號卷第45至53頁 6-3 陳勁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卞廣祥、齊宇翔、林市騰、吳政憲) 他字第8920號卷第161至167頁 偵字第6563號卷第69至75頁 6-4 卞廣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齊宇翔) 他字第8920號卷第183至189頁 偵字第6563號卷第85至91頁 6-5 吳政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卞廣祥、齊宇翔、林市騰、陳勁州) 他字第8920號卷第205至211頁 偵字第6563號卷第107至113頁 7 卞廣祥與林市騰LINE對話紀錄截圖 他字第8920號卷第191頁 偵字第6563號卷第93頁 8 侯政諭、齊宇翔與卞廣祥之對話錄音譯文 他字第8920號卷第233至241頁 偵字第6563號卷第127至131頁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9月26日毀損案件報案照片、同年月27日18時43分許發現被告齊宇翔行跡可疑照片、同年10月1日再次報警案件照片 他字第8920號卷第243至247頁 偵字第6563號卷第133至137頁 10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15號不起訴處分書 他字第8920號卷第251至254頁 11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7237號不起訴處分書 他字第8920號卷第255至257頁 12 侯政諭、齊宇翔與卞廣祥之對話錄音光碟 他字第8920號卷後附證物袋 偵字第6563號卷後附證物袋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563號卷(下稱偵字第6563號卷) 13 員警職務報告(112年5月23日) 偵字第6563號卷第264頁 偵字第19736號卷第30頁 (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33號卷(下稱本院卷) 14 候政諭113年1月26日刑事準備狀暨檢附之相關證據 本院卷第45至103頁 14-1 被證1:嘎蹦脆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本院卷第81頁 14-2 被證2:齊宇翔於嘎蹦脆公司任職照片 本院卷第83至85頁 14-3 被證3:齊宇翔與被告母親111年9月28日對話錄影、音 本院卷第87頁 14-4 被證4:聲證4對話錄音譯文 本院卷第89至95頁 14-5 被證5:被告與長富科技有限公司簽署協議書、簽立之本票 本院卷第97至103頁 15 齊宇翔庭呈之手機截圖 本院卷第255至265頁 16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3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陳勁州、林市騰、吳政憲、卞廣祥) 本院卷第267至272頁 17 齊宇翔持用手機擷取照片 本院卷第407至413頁 18 陳勁州持用手機擷取照片 本院卷第415至417頁  1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 年8 月30日函文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 本院卷第451至453頁

2024-10-04

TCDM-112-訴-223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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