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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崴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6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皓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皓崴與黃文暘、陳鈞浩、吳翔雲等3人(由本院另行審結) 為朋友關係。緣姚羿安、姚寓翔原均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一,其 等前因「黑吃黑」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即未將詐騙 所得款項依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引發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不滿。嗣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民國 112年4月20日2時許,與姚羿安、姚寓翔相約至「星殿酒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8樓)就上開「黑吃黑」乙事進 行談判,然因姚羿安、姚寓翔無法籌措款項還予本案詐欺集 團,吳翔雲(原名:吳佳航)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 約10餘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酒瓶、球棒、甩棍 及徒手毆打姚羿安、姚寓翔(就姚羿安、姚寓翔分別指訴遭 黃文暘、陳鈞浩、吳翔雲、楊皓崴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之身體多處部位,致姚寓翔受有左手挫傷併 第二掌骨近端骨折與第四指近端指骨跟遠端指骨骨折及擦傷 、右手挫傷併第四掌骨骨折與擦傷、頭部外傷併右側頭部挫 傷與淺撕裂傷(約4公分)、右前臂挫傷併擦傷、右小腿挫傷 併擦傷等傷害。嗣因姚羿安、姚寓翔仍無法籌得上開款項, 黃文暘、陳鈞浩、吳翔雲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 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將姚羿安、姚寓翔之手機均取 走及變更密碼,並利用姚羿安、姚寓翔畏懼再遭毆打之恐懼 狀態延續而不敢擅自離去,僅得依照黃文暘、陳鈞浩、吳翔 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為之的情形下,由本案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5時許,將姚羿安、姚寓翔帶往「絕 色汽車旅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再由黃文 暘、陳鈞浩負責在該旅館房間內看管姚羿安、姚寓翔,以此 方式自斯時起私行拘禁姚羿安、姚寓翔。嗣於該期間,楊皓 崴亦前來「絕色汽車旅館」,並加入前開黃文暘、陳鈞浩、 吳翔雲等人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與黃文暘、陳鈞浩一 同看管姚羿安、姚寓翔。又於同日16時許,因「絕色汽車旅 館」之退房時間已到,黃文暘、陳鈞浩、楊皓崴又將姚羿安 、姚寓翔帶往「A+汽車旅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 13號房,並與嗣後到場之吳翔雲共同看管姚羿安、姚寓翔, 以此方式繼續私行拘禁姚羿安、姚寓翔。而上開姚羿安、姚 寓翔遭私行拘禁之期間內,黃文暘、陳鈞浩、吳翔雲、楊皓 崴均不讓姚羿安、姚寓翔離去或對外聯繫。嗣姚羿安以向友 人調取資金為由,趁隙撥打電話予該友人求救,警方於同日 22時11分許接獲姚羿安友人之報案後便到場處理,姚羿安、 姚寓翔始能脫困。 二、案經姚羿安、姚寓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楊皓 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 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23頁至227 頁、229頁至23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姚羿安於警詢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46號卷(下稱偵卷) 卷一第47頁至51頁】、證人即告訴人姚寓翔於警詢及偵查中 (偵卷卷一第41頁至46頁;偵卷卷二第117頁至123頁)、證 人即員警林暐、王子享、郭懷恩於偵查中(偵卷卷二第101 頁至104頁)證述綦詳,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暘、陳鈞 浩、吳翔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卷一第53頁至63 頁、65頁至69頁、71頁至81頁、83頁至87頁、89頁至101頁 ;偵卷卷二第5頁至8頁、19頁至23頁、25頁至30頁、199頁 至207頁;偵卷卷三第31頁至34頁、41頁至45頁),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卷卷一第175頁至181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 卷一第187頁至194頁、205頁至2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卷一第199頁)、「A+汽車旅館」住宿旅客名單(偵 卷卷一第20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 件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卷卷二 第107頁、109頁)、告訴人姚羿安、姚寓翔之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保險對象住診 申報紀錄明細表(偵卷卷二第141頁至143頁、145頁至147頁 )、告訴人姚寓翔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 分院新竹醫院之急診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偵卷卷二第15 5頁至179頁;偵卷卷三第1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偵卷卷三第71頁至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12年5 月31日修正增訂第302條之1,並於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係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 元以下罰金。」;新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則係規定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 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 日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見新增訂之刑法第30 2條之1第1項規定,係就原先刑法302條第1項之罪增訂加重 要件,若符合該加重要件時,即依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論處 ,且法定刑之刑度均較刑法302條規定所有提高,是新增訂 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前開說明, 本案被告應適用其行為法即刑法302條第1項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其所謂私行拘禁,係 屬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一種特別型態,亦即違反被 害人之意思,將其拘禁於一定處所相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 離去之謂,其方式例如關門下鎖或派人監視、監守均屬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害人即告訴人姚羿安、姚寓翔自案發時間即112年4月20日 5時許,即遭同案被告黃文暘、陳鈞浩、吳翔雲帶至「絕色 汽車旅館」拘禁,期間被告於同日10時許加入後,仍持續拘 禁告訴人姚羿安、姚寓翔,復於同日16時許再將告訴人姚羿 安、姚寓翔再遭帶往至「A+汽車旅館」繼續拘禁,直至同日 22時11分許始為警查獲。足見告訴人姚羿安、姚寓翔係遭拘 禁約17小時,時間非短,是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單純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應以私刑拘禁論。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僅係涉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後段情節較輕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容有誤會,然此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得由本院逕以上 開罪名論斷。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又被 告自加入同案被告黃文暘、陳鈞浩、吳翔雲私行拘禁告訴人 姚羿安、姚寓翔起,至渠等為警查獲止,係為繼續之一行為 ,應僅論以一罪。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議,即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 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 「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 ,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 言。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 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 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默示 之合致,係指就其言語、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 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 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係於112年4月20日10時許, 方前往「絕色汽車旅館」與同案被告黃文暘、陳鈞浩、吳翔 雲會合,而非於告訴人姚羿安、姚寓翔遭拘禁之初即參與本 案犯行,然其到場後,非但沒有離開「絕色汽車旅館」,反 而與負責在房間內看管告訴人姚羿安、姚寓翔之同案被告黃 文暘、陳鈞浩合流。後續更與同案被告黃文暘、陳鈞浩、吳 翔雲一同將告訴人姚羿安、姚寓翔帶往至「A+汽車旅館」繼 續拘禁,顯見被告確有承接同案被告黃文暘、陳鈞浩、吳翔 雲之犯意聯絡,並利用渠等先前之行為,而繼續共同實行本 案犯行之意思甚明,是依前揭說明,應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 黃文暘、陳鈞浩、吳翔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黃文暘、 陳鈞浩、吳翔雲與告訴人姚羿安、姚寓翔有所糾紛,竟加入 同案被告黃文暘、陳鈞浩、吳翔雲,一同拘禁告訴人姚羿安 、姚寓翔長達近17小時,致告訴人姚羿安、姚寓翔之人身自 由受到重大損害,更助長社會暴戾之氣,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 告訴人姚羿安、姚寓翔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佐以 被告於本案先前曾有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45頁、46 頁),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衡以被告係中途加入本案犯行 ,且非負責主導、指揮本案犯行之地位,亦未有拿取告訴人 姚羿安、姚寓翔之手機,致渠等無從對外聯繫之積極行為, 被告之惡性程度顯較同案被告黃文暘、陳鈞浩、吳翔雲更低 。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告訴人姚羿 安、姚寓翔人身自由所受侵害之程度等節,並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市場送貨工 作,經濟狀況勉持(訴字卷第2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雖扣得扣得鋁製球棒3支、開山刀1把、瓦斯槍1把 、大麻研磨器1個等物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扣案之球棒、開山刀、瓦斯槍均非伊所有等語(訴字卷第22 6頁),且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為被告所有,或與 本案犯行攸關,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YDM-113-訴-887-20250327-2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松承 張恩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松承與被告張恩傑素不相識,雙方於 民國113年10月2日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樓梯間,因故發生口角糾紛,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互搶放置在電梯口之滅火器攻擊對方,且發生嚴重肢體拉 扯及推擠,致被告呂松承受有頭部、臉部、右手、右側胸壁 之挫傷及擦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1公分、右手之開放性傷 口3公分;被告張恩傑則受有左側頭臉部挫傷、左側頭部挫 傷、左側肩部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左側背部挫傷、左側大 腿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已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本案告訴,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揆諸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PCDM-114-審易-369-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譚建廷 選任辯護人 耿依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玖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甲○○、乙○○及葉○○(民國97年生,於後述行為時尚屬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強盜等部分另由本 院少年法庭處理)前為同事,因缺錢花用,經甲○○提議共同前往 SEAKUNTEE JIRASUK(以下逕稱其中文姓名傑庫)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5樓509房之刺青工作室,以噴灑辣椒水之方式強盜 財物,乙○○、葉○○應允後,其等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11 3年11月25日下午3時15分許以電話向傑庫預約刺青,甲○○、乙○○ 、葉○○並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至上址工作室,傑庫依序為乙○○ 、甲○○刺青,未在刺青之人員即在該工作室內物色財物。而於同 日晚間7時43分許,甲○○見有機可乘,遂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 (下稱IG)指示乙○○、葉○○開始行動,乙○○即以辣椒水朝傑庫臉 部噴灑,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不能抗拒,葉○○則上前取走傑庫之背 包(內有現金新臺幣10,600元、泰銖158元、駕照1張、健保卡1 張、居留證1張、提款卡2張等物)交予甲○○,其等並一同奔跑下 樓離去。傑庫旋下樓追趕,在該處1樓將甲○○攔下、與甲○○發生 拉扯,甲○○遂丟下上開背包逃逸,其等強盜行為因而止於未遂, 惟上述過程所生驚擾造成傑庫飼養之寵物貓「PADOWE」失蹤而失 其原有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傑庫,傑庫並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雙 眼辣椒水灼傷等傷害。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甲○○、乙○○就所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結夥三人以上 強盜未遂、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同 案少年葉○○、告訴人傑庫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字卷 第33頁至第41頁、第67頁至第69頁),且有天成醫療社團法 人天晟醫院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 圖、告訴人傷勢照片及現場照片、扣案財物照片、IG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卷第 115頁至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28頁、第131頁至第150頁) ,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皆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是以,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乙○○與同案少年葉○○共同以噴灑辣椒水之強暴方 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取走告訴人之財物,其等行為合 於強盜罪之要件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 上而犯之」情形。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0條第2項、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告訴人於上述衝突過程中所受傷害,為 伴隨強盜之強暴行為而生之附隨結果,此部分被告2人傷害 告訴人之行為,皆不另論以傷害罪。另被告2人與葉○○就上 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於同一連貫之衝突過程中,所為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 遂、毀損他人物品等侵害告訴人法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 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 人以上強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其等與同案少 年葉○○共同為上開犯行,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2人所涉結夥 三人以上強盜行為尚屬未遂,考量該犯行造成法益侵害較輕 微,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2人之辯護人另主張就被告2人所涉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至第110頁)。然被告 2人與同案少年葉○○僅因缺錢花用,即謀議上述犯罪計畫而 對告訴人為強盜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及寵物貓失 蹤之結果,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被 告2人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寬宥,實 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2人所涉強盜部分均已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對其等科處減刑後之 最低度刑應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故皆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夥同同案少年葉 ○○以上述方式實行強盜犯行,雖未能成功取得財物,仍造成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及寵物貓失蹤之結果,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2人犯後均就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等 各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已填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寬宥乙節、檢察官於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所為具體求刑(惟被告2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並無併科罰金之明文,檢察官主張對被告2人均併 科罰金,容有誤會,於此說明),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 、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此經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 8頁、第44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4(含SIM卡) 【自被告甲○○處扣得】 二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OPPO RENO 11PRO(含SIM卡) 【自被告乙○○處扣得】 三 辣椒水 1罐 【自被告乙○○處扣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3-27

TYDM-114-訴-46-202503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9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5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品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膠質警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5行:有關「軟質塑膠棍」之記載更正為「膠質警棍」 (全長56公分、棍身長45公分)。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證人葉旭昇於警詢之陳述。   3、臺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主觀認其與告訴人間 有加盟契約糾紛事宜,竟未理智、合法方式解決糾紛,動 輒持膠質警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 害,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被告所為嚴重侵害他人身體健 康法益,欠缺法治觀念,徒增暴戾之氣,不應輕縱,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代理人到庭就本件被告犯行所陳述之意見 ,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膠質警棍1支,為被告所有,被告並持該膠質警棍毆打 告訴人犯行乙節,為被告所是認,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按,足徵該膠質警棍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98號   被   告 黃品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達(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與張力威有投資糾紛 ,為與張力威理論,復因尋求張力威見面多次未果,心有不 滿下,於民國113年4月9日15時47分許,再度前往張力威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辦公大樓,對張力威為報復, 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軟質塑膠棍,朝張力威之身 體毆打,造成張力威受有頭部挫傷、頭皮擦傷挫傷、臉部擦 傷挫傷、口上唇開放性裂傷、胸部後胸腹壁挫傷擦傷、雙臂 雙腕部雙手挫傷擦傷、右側與左側尺骨莖突骨折、右側與左 側手部第三掌骨骨折等傷害。嗣經張力威報警處理後,循線 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力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品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力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高鄉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5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該院113年8月20日長庚院北字第1130650082號函各1紙。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殺人未   遂罪嫌。然查,本件被告固有對告訴人為毆打之行為,惟被   告下手之部位,均非屬致命之部位,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     查;且依據前開醫院之函文所示,告訴人經急診治療 後,生   命徵象穩定,且其事後並未回診追蹤,有該函文在卷可稽,   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於實施上開傷害犯行時,即有使告訴人喪   失生命之殺人故意。從而,本件尚無成立殺人未遂罪之餘   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傷害犯行屬社會同一事   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2025-03-27

TPDM-113-審簡-2750-20250327-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5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交簡字第1383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正和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0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嘉 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富陽街與崇德街口時,本應注 意行經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行人穿越道,適有告訴人屠雪華由崇德 街西往東方向,步行在該人行穿越道上,被告見狀避煞不及 ,其駕駛車輛因此碰撞屠雪華,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小指挫傷 骨折、頭部挫傷、臉部擦傷上唇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 訴人業已與被告當庭調解成立,被告並當場給付全部賠償金 ,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3月26日審判筆錄、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23至29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DM-113-交易-438-2025032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昭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詹昭木(以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本院送達證書、法 院前案案件異動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7、39、43、49、59、61頁),其 無正當理由,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審判期日不到庭,本 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這次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很後悔,被告是 低收入戶,太太身體有病、雙腳潰爛,住院2個月後,每天 都要由被告送至醫院敷藥,被告生活困苦,請憐憫被告是個 困苦人,被告不會再犯違規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騎乘機車,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 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卻疏未注意 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而因其之疏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 生,並造成告訴人張○○(以下稱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 傷害;復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未報警、協助救護、留存 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 駕車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顯見其守法意識薄 弱,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 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又被告曾有肇事逃逸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 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不好且領有政府 補助(原審卷第16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就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分別量處被告拘役40日、 有期徒刑7月,並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所處拘役40日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未到庭,且迄今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原審量刑之基礎 並未改變而得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詞 ,無法為本院所採用,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柯學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昭木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巿豐原區市○路0號           ○○○○○○○○○○○○)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89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昭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昭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因分屬過失及故意犯罪,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遵守相 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卻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 範,而因其之疏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張○○ 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復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未報警 、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 必要之處理,旋即駕車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 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又被告曾有肇事逃逸之前 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現無業、經濟狀況不好且領有政府補助(見本院卷第16 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94號   被   告 詹昭木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昭木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 383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12年10月13 日起至113年10月12日止。詹昭木於112年10月6日晚間,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以 下省略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嗣於 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詹昭木騎車駛至成功路198號前,先在 右側道路旁短暫靜止,欲從外側車道向左側偏移駛入對向車 道之際,本應注意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 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 且依當時情形,係夜間天候晴,有照明路段,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尚佳,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處外側車道起駛向左 偏移欲駛入對向車道,適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成功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見詹昭木突然 騎車往左偏移駛入其車道時已不及反應,雙方發生碰撞,張 ○○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上背部挫傷及右側小腿擦 傷之傷害。詎詹昭木明知雙方機車發生擦撞後,張○○人車倒 地,顯有受傷之可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立即下車 停留現場察看張○○傷勢或予以照護,隨即駕車駛離現場。 二、案經張○○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昭木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之指述及 偵查中之結證情節大致相符。此外,有警製職務報告、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NVE-8766號普通重型機車報修 單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刑案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 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訂有明文; 又慢車迴車時,除應依第106條規定外,迴車前並應暫停,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25條第2項訂有明文。本案被告騎車駛至成功路19 8號前,貿然自該處外側車道向左偏移欲跨越駛入對向車道 並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尚難謂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致不慎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此,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2025-03-27

TCHM-113-交上訴-137-202503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公佩茹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25 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公佩茹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莊雅貴(已歿,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確定)、公佩茹係夫妻 ,因楊敏秀於民國113年2月2日11時5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雜貨店找公佩茹,2人因細故衍生口角爭執,公佩茹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楊敏秀互相推擠並拉扯對方之頭髮(楊敏秀 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楊敏秀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莊 雅貴見狀,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楊敏秀,致楊敏 秀受有臉部挫傷、鼻開放性傷口0.5公分、右側膝部挫傷、左側 髖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頭部挫傷合併下巴瘀傷之傷害。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後引被告公佩茹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復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前開具傳 聞性質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 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敏秀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警卷 第7-10頁)、並有楊敏秀提出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 提出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被害人受傷照片5張、 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1-12、14-17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與告訴人於推擠互相拉扯 頭髮過程中,造成告訴人成傷之傷害行為,所侵害法益同一 ,足認係基於同一犯意,為達同一目的之密接行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三)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傷害罪而移送併辦部分,與公訴意旨所列 被告、犯罪事實均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而生爭 執,竟不思控制自己情緒,與告訴人展開推擠並互相拉扯頭 髮,並於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傷,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惟 念及被告個人患有憂鬱症、躁鬱症,為雙極性情感疾患,嗣 其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以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方式洽談和解,惟因告訴人要求10萬元和解金而未能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併審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 勢為頭部挫傷,情節非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7

CTDM-113-易-388-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致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致宏因不滿吳健豪與其弟林光哲有所糾紛,遂於民國113 年4月1日19時許,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十四張捷運 站廣場(下稱十四張捷運站廣場)見面談判,雙方碰面後, 林致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健豪,致其身體受有 左側前頭部挫傷、左側頸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上腹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健豪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致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健豪、證人林光哲、潘 雯千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檔案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徒手毆 打告訴人之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基於同一犯 罪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自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 決紛爭,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 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TPDM-113-簡-4629-2025032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宏 羅際泓 張建文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附設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79號),因被告3人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宏、羅際泓、張建文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建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俊宏、羅際泓、張建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3人就上述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因與告訴人發生細故 爭執,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共同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為應 予非難;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同時參以本案犯 罪動機、目的、被告3人參與分工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等犯罪情節,及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79號   被   告 李俊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際泓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建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觀 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宏、羅際泓、張建文與林奇樺均係法務部○○○○○○○之受 刑人。李俊宏、羅際泓、張建文三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8時 16分許,在法務部○○○○○○○勵一舍走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徒手毆打林奇樺,致林奇樺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 震盪、右膝挫傷及前額、左眼眶、左耳後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奇樺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宏、羅際泓、張建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奇樺證述相符,並有法務部○○○○○○○受刑人徐 啟誠、龔嘉億、張煒明陳述書、被告三人之懲罰報告表、監 視錄影畫面檔案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被告三人之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俊宏、羅際泓、張建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SCDM-114-竹簡-247-2025032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永澤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許採 珠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3至49頁),依據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07號   被   告 賴永澤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永澤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往永大街方向直行 ,行至國光路2段與東榮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跨越雙 白實線行駛,適有廖政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附 載許採珠從仁愛醫院出口駛入東榮路,往國光路與東榮路方 向行經至此,發生碰撞,致許採珠受有腦震盪,併意識喪失 、頭部挫傷、臉部擦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 側手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採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永澤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我感覺沒有撞到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採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廖政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廖政國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明案發時間、地點、路況、案發經過。 5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告訴人廖政國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亦受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而告訴人廖政國因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參諸告 訴人廖政國偵訊時,指稱:我不告了等語,業據告訴人廖政 國撤回告訴。惟此部分之事實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6

TCDM-113-交易-129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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