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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顏國雄 代 理 人 宋玉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92號公示催告在 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76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6-NX-0037297-2 315 2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64072-7 15

2025-03-21

PCDV-113-除-766-20250321-1

消債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李俊平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俊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 1條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 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 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 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 38號裁定,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予免 責,伊於裁定不免責後,繼續清償相對人即普通債權人新臺 幣(下同)330,628元,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 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 月27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0號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復本院認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 事由,而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8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本 件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本院即應審究聲請人 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 人是否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而定。  ㈡本件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不免責前,有固 定收入5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960元及扶養費 22,177元後,尚有餘額11,863元,又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尚餘383,992元,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各受111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8號裁定附表(下稱系爭附表)「於清算程 序受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此為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88號裁定所認定在案。復聲請人主張於不免責裁定確定 後,已繼續向各相對人清償如系爭附表「(A)債務人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383,992元×公 告債權比例)扣除已受償金額」欄所示金額,且該金額合計 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清償之數額,業據提出第一銀 行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及還款一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3頁至第51頁),並有各相對人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第75頁),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 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全體相對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則聲 請人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而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 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4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3-21

PCDV-113-消債聲免-31-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紀淳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 系爭股票),業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626號裁定公示催 告在案,因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除權判決將該遺失之 系爭股票宣告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前因遺失系爭股票,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9月4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626號裁定准為公示 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 之日起3個月內,而該公示催告係於112年9月14日公告於司 法院全球資訊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則本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12月14日屆滿, 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至遲應於113年3月14日前聲請為除權判 決,方為適法,然其俟至113年12月16日始提出本件聲請, 有民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 請已逾3個月法定期間,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 請人倘欲仍聲請除權判決者,自得重行聲請公示催告,並遵 守公示催告裁定所定之期限向法院聲請公告,及於申報權利 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76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1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6NX0406169 2 554 2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6NX0417981 8 982

2025-03-21

PCDV-113-除-761-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84號 原 告 廖恬瑜 被 告 施吟蓁 上列原告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600元,逾期未補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㈡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 定,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為: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 詐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而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3867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原告或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均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詐欺犯罪,且被告亦未被法院判決 有罪,是本件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適 用,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3-20

PCDV-114-訴-684-20250320-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7號 聲 明 人 曹貴美 相 對 人 蔡美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50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 113年度司聲字第5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發還 擔保金之聲請。該裁定於113年10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旋於同年月8日聲明異議等情,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 異議狀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是異議人對原裁定具狀提出異議 ,尚未逾上開法條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程序應屬合法,本 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裁定,本院自應適法予 以裁判,合先敘明之。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對異議人核發之支付命令,業經鈞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16105號裁定駁回,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 發還擔保金,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 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 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 定意旨參照)。另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 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受擔保利 益人,或供擔保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而言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 同)680萬元及法定利息,異議人依上開判決主文第4項提存 擔保金227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存字第1616號提存事件提存,並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8320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受理假執行 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59號民事判決廢棄相對 人給付金額逾13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而 改判駁回異議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異議 人再就二審判決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28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上訴確定而訴訟終結, 異議人復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提存書、前開民 事判決、裁定、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及本院113年5月22日新 北院楓112司執正字第168320號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稽,業 經本院職權調取原審卷宗確認無誤。  ㈡異議人固以相對人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業經本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16105號民事裁定駁回,請求發還擔保金云云,惟 查,相對人表示其因系爭執行程序受有損害,前向本院於11 3年6月3日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受有損害227萬 元,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參(見原審卷第99頁),雖經本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105號裁定駁回,惟相對人不服聲明異 議,經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75號裁定廢棄,現由本院以114 年度司促更一字1號支付命令案件受理中,有上開裁定1件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8頁) ,是異議人之主張,已非屬有據,再異議人既於訴訟終結後 ,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復經相 對人表示不同意並向本院提起支付命令,異議人則係於此後 之113年6月26日方具狀向本院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足徵相 對人就其系爭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業已合法行使權利, 再者,異議人因本案判決乃部分勝訴,就其敗訴部分經相對 人主張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亦自難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 滅,異議人復未提出證明相對人有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之情 形,是以異議人據此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自屬無據。從而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 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3-20

PCDV-113-事聲-77-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秀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士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葉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財產權而起 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10萬元至1,000萬元 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3條第1款亦有明定。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暨閱卷聲請狀,核其內容僅 表明對原判決不服,然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本院無從 核定上訴費用,爰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 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 第二審裁判費一併繳納之【本件上訴人如對原審判決全部不 服,即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8 5,00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704元;如非就原審全部上 訴,請自行核算】。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3-14

PCDV-113-訴-2621-2025031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 告 蔡明蒼 上列原告與被告順益汽車蘆洲營業所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順益汽車蘆洲營業 所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玖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又當事人書 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 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 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順益汽車蘆洲 營業所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已有欠缺 ,應予補正。又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順益汽車蘆洲營業所 、黃鐘峰共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6萬元,以及被告順益 汽車蘆洲營業所、黃鐘峰應分別依起訴狀明細所示內容各為 廠內公告、刊登道歉啟事。核原告請求金錢部分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1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至請求被告2人 間分別為廠內公告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核其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1 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 500 元。又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合計為11,280元(計算式:2,280元+4,500 元+4,5 00元=11,2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2,280元,尚應補繳9,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逾期不繳及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3-14

PCDV-114-訴-584-20250314-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黃雨欣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黃雨欣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78號裁定免責確定,並於113年11月11日確定,爰依消債 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78號全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 聲請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 權,自屬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3-10

PCDV-113-消債聲-140-20250310-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何水源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松燁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 事件,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7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徵之裁 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本件再審之聲請係於民國114年2月4日繫 屬本院,依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加徵5 /1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3-10

PCDV-114-聲再-3-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何水源 相 對 人 松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宏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 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無資力,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民國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為證。然前開清單資料,為經稅捐稽徵機關登錄之財產 及所得,僅能顯示聲請人於該年度之稅捐及財產申報情形, 尚難據此認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亦已窘於生活。又聲請 人另案雖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全聲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惟該案係聲請人聲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 獲准,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除顯無理由外,法院應准 予訴訟救助。而聲請人本案聲請再審並未通過法律扶助,當 無援引上開法文准予訴訟救助之理。是以,聲請人既未提出 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於本件聲請時,有不能支出 裁判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裁判費用之信用能力,依據首 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 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3-10

PCDV-114-救-31-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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