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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炳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1 6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炳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未扣案之偽造達正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一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許炳澔於113 年12月16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㈡被告許炳澔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 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 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 法定刑。查被告所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規定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 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應予說 明。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⒋查被告共同洗錢之款項未逾1 億元,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尚無事證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 題,不論適用新舊法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 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所為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 ,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蟹腳黃」、另案被告即面交車手陳信智等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 ,自同年8 月2 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認犯行,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 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 指明。 四、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 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 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亦不可擅自行使其他公司名義之偽造收 據,而假冒公司從業人員並向他人收款等節,自應知之甚詳 ,卻因貪圖不法所得,進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而與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林永順施用詐術,並製造金流斷點 而洗錢得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嚴重損害,亦妨害 達正投資有限公司之營業信用及林勇祥之個人信用,甚為不 該,兼衡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所扮演之收水角色及參與犯罪之 程度、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犯後始 終坦承本件犯行(併為審酌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態度勉可 ,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 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 罰。 參、沒收: 一、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收水之角色,其雖有依指示向取款 車手另案被告陳信智收取款項再轉交上游成員之行為,然尚 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 全部或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而就其實行本件犯行所得之 報酬部分,則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約定每日可獲得5000元 報酬,但還沒拿到錢就被羈押了等語,而依卷附事證彰顯之 事實,亦不足認定被告確實獲有特定金額之報酬,應認被告 實行本件犯行尚未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交付予另案被告陳信智,再轉交告訴人之偽造達 正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 紙(下稱本件收據)雖未扣 案,惟係供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述明確,且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揭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至於 本件收據上偽造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 枚、「林勇 祥」之署押及印文各1 枚,概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 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重複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同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且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 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 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 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 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 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 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 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 告向另案被告陳信智收取本件款項後,即轉交予上游成員等 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無訛,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 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 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00號   被   告 許炳澔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17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炳澔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蟹腳黃」、LINE暱稱「顧奎國」 、「蔡敏」、「達正專線客服─思穎」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列印「蟹 腳黃」傳送之假收據檔案,交付與面交車手取信於被害人, 再收受面交車手交付之詐欺款項並轉交與「蟹腳黃」(許炳 澔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76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許炳澔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顧奎國」、「蔡敏」、「達正專線客服─思穎」於民國1 12年9月26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林永順佯稱:投資儲值須 面交現金給外派經理等語,致林永順陷於錯誤,再由許炳澔 依「蟹腳黃」指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之統一超商門市, 列印本案詐騙集團偽造以取信林永順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 現儲憑證收據」(下稱本案假收據),至指定地點以不詳方 式交付與面交車手陳信智(陳信智此部分所涉罪嫌,業經本 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23993號案件提起公訴)。嗣陳 信智於112年12月18日13時4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號3樓之林永順住處客廳,佯裝「林勇祥」,向 林永順收取新臺幣(下同)210萬元現金,並交付本案假收 據給林永順收執後,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50巷 內(下稱成功路50巷),將210萬元交付與許炳澔,復由許 炳澔於不詳時地將210萬元繳回與「蟹腳黃」,以此方式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經林永順發覺遭詐騙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採集本案假收據上指紋,鑑定結 果認與許炳澔之指紋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炳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於112年12月間曾多次依「蟹腳黃」之指示,在統一超商門市列印「蟹腳黃」傳送之假收據檔案,其中包含本案假收據,且有向多個面交車手收取款項後交付與「蟹腳黃」,每日約定報酬5,000元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永順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證人林永順遭「顧奎國」、「蔡敏」、「達正專線客服─思穎」以投資儲值為由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210萬元給自稱是「林勇祥」之人,且「林勇祥」當場在本案假收據上簽名後交付收執之事實。 ㈢ 證人即本案面交車手陳信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中午交付本案假收據與證人陳信智,嗣證人陳信智於上開時地,佯裝「林勇祥」,向證人林永順收取210萬元現金後,搭乘計程車至成功路50巷內,將210萬元現金交付給駕駛I RENT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之事實。 ㈣ 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 證明證人陳信智搭乘計程車至成功路50巷內,交付給駕駛I RENT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又該收水成員即是被告之事實。 ㈤ 本案假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紋字第1136050208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證人林永順收受之本案假收據上有「達正投資」、「林勇祥」之印文及「林勇祥」簽名,又經採集本案收據上指紋後,鑑定比對結果認與被告指紋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印製本案假收據 ,而與「蟹腳黃」、陳信智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蟹腳黃」 、陳信智、「顧奎國」、「蔡敏」、「達正專線客服─思穎 」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復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2025-01-13

PCDM-113-審金訴-3397-2025011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 8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張章」、「張立愷」印文及 「張立愷」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偉傑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 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 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 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工作證、公庫 送款回單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 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公庫送款回單),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專用張章」、「張立愷」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 章之印文,與偽造「張立愷」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年籍不詳自稱「小丑」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吳國銘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 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 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   、目前從事擺地攤工作,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 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24,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 紙,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 沒收,然其上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 用張章」、「張立愷」印文與偽造之「張立愷」署名各1 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㈢被告另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工作證,因未扣案,亦非屬於 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 衛效果甚為薄弱,並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諭知沒收。  ㈣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收取之款項 及黃金,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實屬過苛,亦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89號   被   告 陳偉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4              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逸帆律師         林承鋒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傑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前某時許起,加入「小丑」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俗稱面 交車手),並可從中獲取面交款項1%之報酬。陳偉傑、「小 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 於113年1月16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芷研 顧奎國( 阪田戰法股市分析)助教」、「信昌營業員」向吳國銘佯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國銘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30日16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內 湖區之住處交誼廳(詳細地址詳卷)內面交新臺幣(下同) 5萬元及黃金條塊1公斤(價值245萬0,026元),陳偉傑則依 「小丑」之指示,於113年4月30日15時44分許,在統一超商 美麗華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內,列印偽造 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及偽造之信昌公司工作證各1紙,於同日16時50 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並向吳國銘出示上開工作證特種文 書而行使後,吳國銘交付5萬元及黃金條塊1公斤予陳偉傑, 陳偉傑交付偽造之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蓋 有「信昌公司收訖章」印文、「信昌公司公司章」印文、「 信昌公司收據專用張章」印文、「張立愷」印文各1枚、「 張立愷」署押1枚)1紙予吳國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國 銘,陳偉傑收取上開款項及黃金條塊後,旋即依「小丑」之 指示將上開款項及黃金條塊以丟包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陳偉傑從中獲取2萬5千元之報酬。嗣因吳國銘發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國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小丑」之指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並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告訴人吳國銘收取上開款項及黃金條塊,並交付偽造之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予告訴人,再將收取之款項及黃金條塊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中獲取2萬5千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國銘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截圖、113年4月30日所收受之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翻拍照片、臺灣銀行黃金業務收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上開時、地,交付5萬元及黃金條塊1公斤,嗣被告前來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及黃金條塊,被告交付偽造之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列印偽造之文書、面交地點及往來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信昌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 證明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之「信昌公司公司章」印文與該公司大章不符,佐證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應屬偽造之私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 ,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上開偽造之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業已 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 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信昌公司收訖章」印文、「信昌 公司公司章」印文、「信昌公司收據專用張章」印文、「張 立愷」印文各1枚、「張立愷」署押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末就被告因本案 而獲取之犯罪所得2萬5千元(計算式:250萬元×1%=2萬5千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SLDM-113-審訴-1417-20250107-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2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82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裕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張裕杉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 租或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 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書寫在上),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作金庫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王○、黃○ ○、鄭○○、林○○、曾○○、余○○等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㈡案經王○委由郭○○及黃○○、鄭○○、林○○、曾○○、余○○訴由嘉義 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證據:  ㈠被告張裕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警卷第3至13、14至18、19至22頁,偵 卷第16至17頁)。  ㈡告訴代理人郭○○、告訴人黃○○、鄭○○、林○○、曾○○、余○○於 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第32至33、74至76、77至78、120至1 21、135至144、227至230、291至296頁)。   ㈢郭○○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明細;鄭○○提出之匯款紀錄 ;曾○○提出之ATM轉帳明細影本;余○○提出之ATM轉帳明細影 本、LINE對話紀錄;上開告訴代理人、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本件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各1份(見 警卷第25至28、31、34至68、79至105、122至132、146至21 9、231至288、290、297至323、324至33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經查 :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 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之本件合庫、一銀帳戶提款 卡、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 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 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本件合庫、一銀帳戶提款卡、密碼 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另被告提供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考)。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及侵害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然其提供本件合庫、一銀帳戶提款卡、密碼充為詐欺 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 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職業為餐飲業,月收入約5萬元,未 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同住,與母親一同工作,經濟狀況 不好,無負債,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將本件合庫、一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 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 申請補發,況本件合庫、一銀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 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㈡告訴人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㈢被告供稱未於本件犯行獲有所得等語(見警卷第13頁),本 件亦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是否提出告訴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王○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下均稱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王○點擊廣告後自動加入LINE暱稱「顧奎國」為友,透過LINE暱稱「林可馨」、「于娟」及群組「股掌之上」等人佯稱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邀告訴人王○至網站(名稱寶來證券AI寶管家)下單,致告訴人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日9時57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日10時2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日15時2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日15時6分許 5萬元 2 黃○○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告訴人黃○○遂與LINE暱稱「陳曉茹」聯繫,「陳曉茹」佯稱下載APP買賣股票(名稱:寶管家)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4日9時5分許 15萬元 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000 3 鄭○○ 是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好市多員工,於113年3月6日某時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鄭○○,佯稱:內部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消費紀錄云云,致告訴人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7時43分許 4萬9,989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4 林○○ 是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連結,告訴人林○○於113年1月1日21時許點擊臉書連結認識LINE暱稱「阿格力」,邀告訴人林○○加入LINE社團「股掌之上」,佯稱:下載投資APP「多券商匯撥AI軟體」及「世貿投資股份有限限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日10時30分許 10萬元 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3日10時31分許 10萬元 5 曾○○ 是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平台及銀行客服,於113年3月3日21時42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曾○○,佯稱:購物資料重疊,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0時10分許 2萬9,985元 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6日0時17分許 2萬9,987元 113年3月6日0時19分許 1萬3,123元 113年3月6日0時36分許 1萬6,123元 113年3月6日0時38分許 2,024元 113年3月6日0時13分許 2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6日0時33分許 2萬9,987元 6 余○○ 是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巧均(81)」邀告訴人余○○加入投資平台(該投資平台現已無法打開),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余○○陷於錯誤,依暱稱「富成客服NO.168」指示匯款 113年3月3日13時35分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3日15時18分許 2萬元

2024-12-31

CYDM-113-金簡-261-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俊明 李昱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 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暱稱「芭樂」)於民國113年7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俗稱:飛機)暱稱「元寶」、「W」、「洪金寶3.0」、「笑 」、「冰塊」、「馬邦得財務2.0」、「總幹事」、「馬東 石」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通訊軟體TELEGR AM群組為「君子以厚德載物」),並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 同)上萬元報酬,由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與被害 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6月起以LINE暱稱「李靜瑤」、「陳小曦」、「恆豐官方 客服」與甲○○加為好友後,佯稱:可下載恆豐APP操作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7月起陸續匯款240萬元 ,另面交240萬元(出金取回23萬7000元),惟甲○○欲提現 時卻遭要求尚需歸還信用金250萬元而發現有異,驚覺遭詐 騙並報警處理,嗣由甲○○配合警方專案小組與詐欺集團成員 約定於113年8月7日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之全家超商交付現金250萬元。戊○○即與「元寶」等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戊○○於113年8月7日上午某時依「元寶」之指示,先前往 上開約定地點附近之統一超商列印「林士育」工作證及「現 金收款收據」,再配戴外派專員「林士育」之工作證,於同 日9時15分許至上開約定地點,出示恆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林士育」工作證取信於甲○○,並交付上開「現金 收款收據」予甲○○簽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恆豐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及林士育,再由甲○○交付含6000元現金及其餘為 玩具假鈔一袋予戊○○收取後,埋伏之員警旋即將戊○○當場查 獲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 收據各1張及行動電話2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乙○○(暱稱「張仕凱」)於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搗蛋鬼」 、「布加迪金星國際」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通訊軟體TELE GRAM群組為「8A」),並約以每日8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 由乙○○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 工作。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3日起透過LI NE暱稱「顧奎國」、「May(彩虹符號)嵐嵐」、「易通圓- 營業員」與丁○○加為好友後,佯稱:可連結易通圓網址下載 APP儲值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3年 8月1月已面交125萬元(出金取回4525元),並再次與詐欺 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8月7日10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奇美 醫院對面私人停車場交付現金91萬元。乙○○即與「搗蛋鬼」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乙○○於113年8月7日上午某時依「搗蛋鬼」之指示,預定 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奇美醫院對面私人停車場向丁○○收取現金 ,而先至振興公園籃球場,拿取工作手機1支、工作證套1個 及「張仕凱」印章1枚,再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 一超商列印「張仕凱」工作證及「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據,卻因員警檢視戊○○行動 電話時,發現Telegram內對話歷程中顯示「拔辣在哪裡一樣 711」而認為有共犯在附近超商,而於同日9時45分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逮捕乙○○而未遂,並扣得附 表編號5至8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偽造之「張仕凱」工作證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收據各1份及張仕凱印章1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 17至26頁)、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的LINE對話擷取畫面( 警卷第89至115頁、第129至13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4張(警卷第47至57頁、第159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61頁)、被告戊○○於詐欺集團飛 機群組中對話擷取畫面(警卷第133至149頁)、被告戊○○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及網路歷程(偵1卷第8 9至9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得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 27至31頁)、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的LINE對話擷取畫面( 警卷第117至12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 照片4張(警卷第63至73頁、第161頁)、被告乙○○於詐欺集 團飛機群組中對話擷取畫面(警卷第151至157頁)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㈢雖公訴意旨認為被告2人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然觀被告戊○○ 於詐欺集團飛機群組中對話擷取畫面(警卷第133至149頁) ,並無出現被告乙○○即暱稱「張仕凱」之人,或指示被告乙 ○○前往面交之「搗蛋鬼」,另參被告乙○○於詐欺集團飛機群 組中對話擷取畫面(警卷第151至157頁),可知該群組名稱 為「8A」,成員僅有「搗蛋鬼」、「布加迪金星國際」,其 等顯示之帳號亦與被告戊○○所屬「君子以厚德載物」群組中 暱稱「元寶」、「W」、「洪金寶3.0」、「笑」、「冰塊」 、「馬邦得財務2.0」、「總幹事」、「馬東石」等人名稱 、帳號不同,且在上開2份對話紀錄中,係分別顯示被告戊○ ○、乙○○當天要面交之對象,並無甲○○、丁○○之相關資訊同 時出現或被告2人相互聯繫之狀況。又起訴書雖記載「檢視 戊○○行動電話時,發現Telegram內對話歷程中顯示尚有同為 面交車手的乙○○在附近之7-11內」,然上開被告戊○○於詐欺 集團飛機群組中對話擷取畫面,於9:6分「洪金寶3.0」雖 有詢問「拔辣在哪裡一樣711」,然「拔辣」即為被告戊○○ 暱稱「芭樂」,且該對話紀錄右邊文字顯示之通話者為被告 戊○○,其前往全家超商面交之前確實係在統一超商內,因此 「洪金寶3.0」詢問之人應為被告戊○○,而非被告乙○○,況 被告戊○○、乙○○供稱其等並不認識,戊○○並陳稱:沒有要把 款項交給乙○○,警方誤以為乙○○是監督伊之人,但其實與伊 沒有關係(警卷第8頁,偵卷第218頁);被告乙○○也供稱: 僅是巧合,伊前往統一超商依指示要列印單據及叫車,不知 道還有別人面交(警卷第14頁),綜上,應認其等並非屬同 一詐欺集團,而係分屬不同詐欺集團,被告乙○○僅因犯罪時 間、地點之巧合而遭員警查緝逮捕。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乙○○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 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 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 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 、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 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 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 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1.查暱稱「元寶」、「W」、「洪金寶3.0」、「笑」、「冰 塊」、「馬邦得財務2.0」、「總幹事」、「馬東石」等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且該詐欺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 係以上開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面交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戊○○加 入擔任面交車手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依「元寶」指示 列印製作需出示之相關資料,再於約定之時間,前往約定之 全家超商,佯以恆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士育」 之名義,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性質上屬特種文書)及交付偽 造之「現金收款收據」(表示收取款項之證明,性質上屬私 文書)予甲○○簽收,並收取告訴人甲○○交付之款項,被告戊 ○○顯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 論處。又告訴人甲○○遭詐騙部分,乃被告戊○○參與上開詐欺 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屬被 告戊○○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其收取詐欺贓款 後,預備將此等詐欺犯罪所得轉交其他成員之行為,確實可 能造成金流斷點,而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 件,僅因告訴人甲○○該次係假意交付款項,及員警在旁埋伏 逮捕被告戊○○,致未發生犯罪結果而不遂。是核被告戊○○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未 遂罪。  2.查被告乙○○供稱暱稱「搗蛋鬼」、「布加迪金星國際」等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與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8781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90號起訴之 詐欺集團(成員包含「金太郎」、「搗蛋鬼」等人)為同一 犯罪組織,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本院卷第147至156頁)附 卷可參,應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且該詐欺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係以上 開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 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乙○○加入擔任面交車手而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組織,依「搗蛋鬼」指示向不詳集團成員拿取工 作機等物後,又前往統一超商列印製作需出示之相關資料, 預備於約定之時間,前往約定地點,佯以「易通圓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張仕凱」之名義向告訴人丁○○收取詐 欺贓款,且其若能取得詐欺款項,亦會將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轉交其他成員,確實可能造成金流斷點,而該當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然因被告乙○○於統一超商列印偽 造資料時,即遭員警逮捕致未發生犯罪結果而不遂。核被告 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未遂罪。另告訴人 丁○○遭詐騙部分,並非被告乙○○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組織之犯 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非屬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依照前開說明,則本次犯行,乃為其 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3.公訴意旨雖均主張被告戊○○、乙○○均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LINE暱稱「李靜 瑤」、「陳小曦」、「恆豐官方客服」、「顧奎國」、「Ma y(彩虹符號)嵐嵐」、「易通圓-營業員」等人名義直接與 告訴人甲○○、丁○○聯繫進行詐騙,檢察官並未提出其等係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之相關證據;又依卷內事證及 被告2人參與程度,無從證明其等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 謀議,或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自難認其等知悉詐欺集 團是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實行詐欺,尚難認被告戊 ○○、乙○○本案犯行,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加重條件,起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 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所 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 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 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元寶」、「W」、「洪金寶3 .0」、「笑」、「冰塊」、「馬邦得財務2.0」、「總幹事 」、「馬東石」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被告乙○○就上 開犯行與暱稱「搗蛋鬼」、「布加迪金星國際」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戊○○列印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文件(由其他共犯偽造「現 金收款收據」上之印文),係偽造上開收據即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及 私文書之收據等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偽造列印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文件( 由其他共犯偽造「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上之印文及盜刻「張仕凱」之印章),再由其 偽簽「張仕凱」之姓名及盜蓋「張仕凱」印文,均係偽造上 開收據即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㈤被告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及被告乙○○就本案所犯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 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應係在同一犯 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犯罪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均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2人本案參與之部分,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 訴人甲○○、丁○○施用詐術,惟因其等遭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 物之結果,均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戊○○、乙○○均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因其等之 犯行未遂而未能取得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故均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依法遞減 之。  3.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且均無犯罪所得,詳如前述,就被告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及洗錢未遂罪部分,被告乙○○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減刑規定,參照前揭說明,其等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戊○○、乙○○ 均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高額報酬, 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偽造不實之工作證、收據 等,以上開所示方式收取詐騙款項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雖均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將使該詐欺集團 得以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規避查緝,助長 詐騙歪風盛行,亦足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被冒名者之利益, 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 益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並無可取,雖其等犯行均 因為警及時查獲而不遂,仍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戊○○、乙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 被告戊○○約定將於115年1月10日起分期給付賠償金等情,有 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89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 第309至310頁)附卷可憑,應認非無悔悟之情;兼衡被告戊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與父母親同住,從事水 電工作;被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孩子、由前妻照顧,其需支付扶養費用,現與父親 同住,從事賣車之業務員工作,暨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印章等 物,為被告戊○○、乙○○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其等供陳 在卷(警卷第4至5頁、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162至163頁、 第175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上開文件既已諭知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 印文及簽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乙○○為上開犯行已獲有 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證明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持有人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戊○○所有,與集團成員聯繫時使用 戊○○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戊○○ 3 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經辦人「林士育」印文、代表人「楊文慶」印文、收款蓋章「恆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戊○○ 4 偽造「林士育」工作證(含卡套)1張 姓名:林士育,職務:外派專員,編號:588 戊○○ 5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乙○○取得之工作手機 乙○○ 6 偽造「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黃俊義」印文、經辦人「張仕凱」簽名、印文各1枚 乙○○ 7 偽造「張仕凱」工作證(含卡套)1張 乙○○ 8 「張仕凱」印章1個   乙○○

2024-12-31

TNDM-113-金訴-2548-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春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0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傅文龍」工作證壹張及 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傅春銘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傅春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4號判決有罪)於民國112年12 月21日某時許,加入身份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 星星」、「妙蛙種子」、「噴火龍」、「順風順水」、通訊 軟體LINE暱稱「顧奎國」、「吳文同」、「唐楚兒」之人及 其他身份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傅春 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前某時,在網站刊登投資廣 告(無證據可證明傅春銘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待黃聰敏點擊後,即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奎 國」、「吳文同」、「唐楚兒」等帳號與黃聰敏聯繫,佯稱 :可下載APP買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黃聰敏陷於錯誤, 與其相約於112年12月22日傍晚7時許,在黃聰敏位於彰化縣 鹿港鎮之居處(完整地址詳卷),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傅春銘則依「周星星」指示前往取款,並由詐騙 集團成員偽造「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勝公司」 )傅文龍」之工作證及上有「定勝資本」、「傅文龍」印文 之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之電子檔,再將電子檔傳送至傅春 銘持用之工作機,由傅春銘列印後持有,並於112年12月22 日傍晚7時許,在黃聰敏上揭居處,出示上揭「定勝公司」 工作證以取信黃聰敏,並在上揭收據填載日期、款項內容、 金額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後交付黃聰敏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定勝公司」、傅文龍及黃聰敏,黃聰敏並因而交付 現金150萬元予傅春銘,傅春銘再依指示將取得之現金放置 在取貨地點附近路邊,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拾取,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傅春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 卷第9-15、71-73頁;本院卷第53-57、61-68頁)。  ㈡告訴人黃聰敏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1-23、25-27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9-32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鹿港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33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4頁)、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6頁)、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7頁)、告訴 人拍攝被告取款、工作證及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之照片2 張(偵卷第39-40頁)。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 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及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分別 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法後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⒊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本案有獲得犯罪所得但未繳回, 則比較上開修正前後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 徒刑為6年11月;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 為5年。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得科刑 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偽造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上之「定勝資本」、「傅文 龍」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 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傅文龍 」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星星」、「妙蛙種子」、 「噴火龍」、「順風順水」、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奎國」 、「吳文同」、「唐楚兒」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受贓款再轉 遞交付,所為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且衡酌其於詐欺集團中係被動受指示收取詐騙款 項後轉交上手,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然尚未獲得告訴 人之原諒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高職畢業之學歷 、入監前做市場攤販、月薪約4至6萬元、須扶養父母等一切 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 ,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 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收刑 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未扣案之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及「傅文龍」工作證, 均屬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為本案犯行可以抵銷我積欠黃 聖沅之債務,他說每次取款可以抵銷取款金額1%的債務等語 (偵卷第12、73頁),是依本案取得贓款金額150萬元之1% ,即1萬5,000元應屬被告犯罪所得,該等款項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27

CHDM-113-訴-1032-20241227-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維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96、9597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維揚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 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趙維揚、張家和、林仕忠及黃文志(前3人已由本院另以113 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在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某日起,加入「范姜士青」(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阿弘」 、「孫蓓瑤」、「劉雅玲」、「顧奎國」、「林宏達」等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透過提領、帳戶 層轉等方式離析、切斷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堃寧、謝璟琦、潘龍玉琳、 黃雅淇等4人提供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本案詐欺 集團為規避刑責,深知如能提出相關對話或交易紀錄、契約等 文書,用以證明其抗辯,極易取信司法機關,透過運用「逆 向工程」原理,事先準備諸如對話或交易紀錄契約等事證,營 造交易假象,即可誤導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重建犯罪事實, 藉以隱匿犯罪手法進而洗脫犯罪嫌疑,亦可使提領車手持偽 造之契約文件資料,便利至金融機構臨櫃大額提領詐欺款項 及規避櫃員申報詢問。 二、本案詐欺集團先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詐欺手法,分 別向羅潾媛、林森田、王明慧、劉秀美、陳怡伶、楊樂等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依指示匯至指定之人頭 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張家和、林仕忠、 黃文志,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其中於附 表二編號2、3分別持由「范姜士青」指示趙維揚製作虛假裝 修工程(含土木修改)簡易契約暨保固、工程估價單、平面 圖、施作現場照片等資料提領附表二所示詐欺贓款,用以誤 導及取信銀行及司法機關,再將所領金額繳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 為之關聯性。 三、案經羅潾媛、林森田、王明慧、劉秀美、陳怡伶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事實,業經被告趙維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 諱,並有如附表二「證據索引」欄所示各該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可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於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 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於 本案中遭詐之總金額(而非以行為人實際獲得之報酬、利益 )經詐欺之財物金額已逾500萬元,參以被告行為時法即刑 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 之情形,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所增訂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較不利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另本案事實無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附此敘明。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原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度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 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部分,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 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 件,是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嚴格。  ③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為7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始為肯定之供述,而 不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 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才對於 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未有犯罪所得而無從自 動繳回,而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尚未達1 億元:  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無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應認被告行為後即本次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 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②基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論罪部分:  1.被告未曾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判 刑之紀錄,本案乃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等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就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係其等各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本院即應就被告為 本案附表二編號2之加重詐欺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1.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內「范姜士青」 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該部分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2.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林仕忠、本案詐欺集 團內「范姜士青」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該部分犯行因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依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為,被告與同案被告被告張家和、本 案詐欺集團內「范姜士青」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該部分犯 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關於附表二編號4、5、6之行為,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文志、 本案詐欺集團內「范姜士青」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該部分 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1.被告所為附表二各編號之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2.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則被告所為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示行為,依序分別侵害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 應均各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審慎思及政府近年來為查緝詐欺犯罪,且被告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中,利用製作虛假之工程契約、估價單、平面圖等資料,企圖誤導辦案方向,愚弄金融機構及司法機關,再由同案被告林仕忠、張家和、黃文志將被害人之匯款款項層轉提領後,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尚因涉虛擬貨幣之詐欺集團案件,於本院審理中,仍不知警惕,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行為,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行為、造成本案告訴人之損害程度、所詐得之金額數額等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甲2卷第83頁)、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業經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揆諸前開所述,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幫范姜士青製作相關文件,有約定報酬約5,000元至1萬元,但我還沒拿報酬等語(甲2卷第82頁),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之數額,爰無從宣告沒收之。  ㈢關於洗錢贓款部分:  1.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取財所得之贓款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完全扣案(詳後述),且本案有多名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經由同案被告張家和、林仕忠、黃文志3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2.至本案告訴人王明慧所匯入至堃甫實業社之款項共2,269萬7 ,160元(計算式:899萬9,000元+600萬70元+769萬8,090元= 2,269萬7,160元),為洗錢之財物,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王 明慧,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向本院聲請扣押,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准許款項予以扣押,有該裁 定影本在卷可參(乙4卷第253至255頁),然業已於另案(1 13年度訴字第331號)宣告沒收,故不予重複宣告沒收,自 無庸於本案再行宣告沒收。  3.本案告訴人劉秀美、陳怡伶及被害人楊樂所匯入至亞都欣業 有限公司之款項分別為88萬元、60萬元、219萬元,合計共3 67萬元(計算式:88萬元+60萬元+219萬元=367萬元),均 為洗錢之財物,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劉秀美、陳怡伶及被害 人楊樂,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向本院聲請扣押,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32號裁定准許予以扣押,有該裁定 影本在卷可參(乙2卷第377至379頁),然業已於另案(113 年度訴字第331號)宣告沒收,故不予重複宣告沒收,自無 庸於本案再行宣告沒收。  ㈣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 之物,均係作為本案詐欺犯行收款名義及帳戶;附表三編號 10所示之筆記型電腦、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手機均為被告所 有,作為聯繫「范姜士青」,並依其指示製作本案工程契約 書之用,為被告所坦認(乙1卷第74、80頁、乙4卷第182、2 72、403頁),爰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4至9 、11、13至16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稱 1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1號卷 甲1卷 2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卷 甲2卷 3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597號卷一 乙1卷 4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597號卷二 乙2卷 5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696號卷一 乙3卷 6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696號卷二 乙4卷 7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696號卷三 乙5卷 8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8899號卷 乙6卷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1 趙維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1 2 趙維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2 3 趙維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二編號3 4 趙維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4 5 趙維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5 6 趙維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6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與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收受匯款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收受匯款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索引 備註 1 告訴人羅潾媛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何靜宜」向告訴人羅潾媛佯稱,操作「新源證券」投資平台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羅潾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7日下午1時40分許,至新竹縣○○鎮○○路00號第一銀行關西分行臨櫃匯款100萬元至鑫旺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告訴人羅潾媛於警詢之指述(乙1卷第436至445頁) 2.告訴人羅潾媛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對話紀錄各1份(乙1卷第460至477、486、497至548頁) 3.鑫旺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5卷第337頁) 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扣押200萬元。    2 告訴人林森田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LINE暱稱「胡睿涵」、「林靜茹98」向告訴人林森田佯稱,操作「新源證券」投資平台網站可獲利,並要求告訴人林森田,若銀行欲確認匯款交易正當性時,出示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裝潢合約云云,致告訴人林森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2年10月12日上午9  時14分,匯款200萬元至鑫旺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同年10月13日上午8時54分,匯款100萬元至鑫旺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同年10月24日上午8時58分許,匯款200萬元至鑫旺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林仕忠 1.112年10月12日上午1  0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蘆洲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200萬元。 2.112年10月13日上午9  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大直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100萬元。 3.112年10月24日上午9時47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0號第一銀行復興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200萬元。 4.起訴書附表內記載有於112年10月23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100萬元,但此部分係由被害人卓世朋所匯入(乙1卷第378頁),故與被告林仕忠無涉,應予更正。 1.告訴人林森田於警詢之指述(乙2卷第3至5、12至14、21至22頁) 2.告訴人林森田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林森田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2卷第27至28頁、乙4卷第315至318頁) 3.裝修工程(含土木修改)簡易契約暨保固書、鑫旺工程行工程估價單、平面圖、施作現場照片各1份(乙1卷第131至135頁) 4.鑫旺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5卷第337頁) 5.第一商業銀行第一銀行蘆洲分行113年2月29日一蘆洲字第000013號、113年3月7日一蘆洲字第000015號函暨所附提款傳票1份(乙1卷第331至335頁、偵9597卷二第319至323頁) 6.第一銀行大直分行113年3月6日一大直字第000012號函暨所附取款傳票1份(乙1卷第337至345頁) 7.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113年2月23日一復興字第000009號函暨取款傳票1份(乙1卷第347至351頁) 8.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12年10月23日取款憑條1份(乙2卷第375頁) 9.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乙1卷第361至362頁) 3 告訴人王明慧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以LINE暱稱「阿土伯」、「孫蓓瑤」、LINE群組名稱「笑傲股林」向告訴人王明慧佯稱,操作「普誠」投資平台APP可獲利,並要求告訴人王明慧,若銀行欲確認匯款交易正當性時,出示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裝潢合約云云,致告訴人王明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上午11時9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松山分行臨櫃匯款8,999,000元至堃甫實業社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下午3時6分許,轉匯300萬1,393元至強順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家和 112年12月18日下午3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60號第一銀行北桃分行,自強順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65萬元。 1.告訴人王明慧於警詢之指述(乙2卷第35至40頁) 2.告訴人王明慧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份、普誠籌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2份(乙2卷第95至97、101至104頁) 3.裝修工程(含土木修改)簡易契約暨保固書、堃甫實業社工程估價單、平面圖、施作現場照片各1份(乙1卷第137至142頁) 4.堃甫實業社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5卷第11頁) 5.強順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乙5卷第161至175頁) 6.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113年2月29日一北桃字第000014號函暨取款傳票、監視器翻拍畫面各1份(乙1卷第245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扣押2,150萬1,660元。 1.112年12月19日上午9  時,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臨櫃匯款6,000,070元至堃甫實業社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2年12月20日上午9  時,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臨櫃匯款7,698,090元至堃甫實業社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4 告訴人劉秀美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間某日,以「股市同學會」APP、LINE暱稱「肥勇俊」、「馨慧(Elva)」、向告訴人劉秀美佯稱,操作「澤晟資產」投資平台APP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秀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上午9時54分許,至苗栗縣○○鎮○○路0號玉山銀行後龍分行臨櫃匯款88萬元至亞都欣業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黃文志 112年12月22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238萬元。 1.告訴人劉秀美於警詢之指述(乙2卷第110至114頁) 2.告訴人劉秀美提出之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各1份(乙2卷第142至206頁) 3.扣案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4張(乙2卷第115至118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54695號函暨所附臨櫃交易傳票1份(乙1卷第353至355頁) 5.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乙1卷第363頁) 6.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卷第103至105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扣字第32號,扣押367萬元。 5 告訴人陳怡伶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間某日,以「股市同學會」APP、LINE暱稱「嘉佳」、「婷婷」、向告訴人陳怡伶佯稱,操作「金曜」投資平台APP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怡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上午11時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後龍分行臨櫃匯款60萬元至亞都欣業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告訴人陳怡伶於警詢之指述(乙2卷第235至237頁) 2.告訴人陳怡伶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各1份(乙2卷第245至25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6915號函暨所附臨櫃交易傳票1份(乙1卷第357至359頁) 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乙1卷第363頁) 5.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卷第103至105頁)  6 被害人楊樂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許,以暱稱「天道輪回」向被害人楊樂佯稱,是否要參加活動,並傳送「阿里巴巴」公司網址給被害人楊樂,致被害人楊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上午11時42分許,匯款219萬元至亞都欣業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黃文志 112年12月22日下午4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中原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219萬元。 1.被害人楊樂於警詢之指述(乙2卷第264至265頁) 2.被害人楊樂提出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乙2卷第272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6915號函暨所附臨櫃交易傳票1份(乙1卷第357至359頁) 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乙1卷第363頁) 5.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卷第103至105頁)  ◎附表三:扣案物部分 編號 物品 數量/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亞都欣業公司存摺及公司申請資料及身分證件 1份 趙維揚所有 2 亞莉健公司存摺、大小章及公司申請資料 1份 3 亞莉健合庫存摺3本、公司大小章、憑證隨身碟及文件 1份 4 現金 1萬9,000元 5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天天樂有限公司)存摺及提款卡 1組 6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7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8 記帳紙 3張 9 門號SIM卡 4張 10 筆記型電腦 1臺 11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 14、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12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 14 PRO、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13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 13 PRO、IMEI:359308) 1支 14 APPL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趙維揚稱葉建宏所有 15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16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 XR、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024-12-25

TPDM-113-訴緝-100-20241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樺 王友成 趙偉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4 6、1008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專 員「丙○○」名義之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專 員「甲○○」名義之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間之不詳時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慧」、「陳嘉怡呀~」、「路遙知 馬力」(即陸緣)、「厚德載物」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中有未成年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 案審理範圍),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其 分工係由丙○○依「厚德載物」在LINE上之具體指示,持本案 詐欺集團事前偽造、交付予其使用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業務部外務專員「丙○○」名義之工作證、蓋有「大 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鑑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前往指定地點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再將贓款交付 予「厚德載物」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並約定 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或1萬元之報酬。丙○○與「 陳曉慧」、「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阪田戰法-顧奎國」、「趙曉琳阪田股市」、「大發 國際-官方中心」等帳號向丁○○推薦多項投資股票訊息,並 佯稱下載加入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可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對丁○○施用詐術,雙方因而約定於113年2月26日21 時13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巷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二崙中 正店前面交投資款項185萬元。復由丙○○依「厚德載物」之 指示,於前開約定時間,持上開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 管單,並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假冒係「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所派遣之業務部外務專員「丙○○」前往上址,與丁○○ 簽立一式2份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中1份交付丁○○ 收執、另1份則由丙○○保管,而後丁○○便將約定之投資款項1 85萬元交付予丙○○,渠等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足生損害於丁○○及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丙○○ 完成簽約、取得丁○○遭訛詐之款項後,旋即離開上址,前往 雲林縣二崙鄉某處農田,並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厚德載物」 指派之收水人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丙○○亦因此次面交獲得1萬元之報酬。     二、甲○○於民國112年12月間之不詳時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案審理範圍),並在本案詐欺集 團內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其分工係由甲○○依「路遙知馬力」 在LINE上之具體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事前偽造、交付予其 使用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專員「甲 ○○」名義之工作證、蓋有「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鑑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前往指定地點向詐欺被害人 收取現金款項,再將贓款交付予「路遙知馬力」指派之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並約定每月可獲得5至6萬元之報酬 。甲○○與「陳嘉怡呀~」、「路遙知馬力」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阪田戰法-顧奎國」、「趙曉琳阪田股市」、「大發 國際-官方中心」等帳號向丁○○推薦多項投資股票訊息,並 佯稱下載加入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可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對丁○○施用詐術,雙方因而約定於113年2月29日10 時52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廍仔昭安宮前面交投資 款項36萬元。復由甲○○依「路遙知馬力」之指示,於前開約 定時間,持上開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並配戴偽 造之工作證假冒係「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派遣之 業務部外務專員「甲○○」前往上址,與丁○○簽立一式2份之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中1份交付丁○○收執、另1份則 由甲○○保管,而後丁○○便將約定之投資款項36萬元交付予甲 ○○,渠等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 丁○○及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甲○○完成簽約、取得 丁○○遭訛詐之款項後,旋即離開上址,並於數日後在臺中市 境內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路遙知馬力」指派之收 水人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甲○○亦因此次面交獲得5千元之報酬(已繳回犯 罪所得,詳後述)。      三、乙○○於112年10月間之不詳時日,透過黃威錡之引薦而加入 黃威錡、林家宏、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飛機)暱稱「茉莉」之人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以飛機群 組「馬拉松PK」作為聯繫方式之本案詐欺集團監控手及載運 司機群組(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案審理範圍),並在 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監控手及載運車手之司機,其分工係由 乙○○依黃威錡或「茉莉」在飛機群組內之具體指示,前往指 定地點監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成員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 金款項,或擔任載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成員之司機,並 約定每一次參與可獲得2千元之報酬。乙○○與黃威錡、林家 宏、「茉莉」、「洋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阪田戰法-顧奎國」、「趙曉琳 阪田股市」、「大發國際-官方中心」等帳號向丁○○推薦多 項投資股票訊息,並佯稱下載加入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對丁○○施用詐術,雙方因而約 定於113年3月15日17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廍 仔昭安宮前面交投資款項459萬元。復由乙○○依「茉莉」之 指示,於前開約定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廍仔昭安宮搭載「洋洋」, 將之載往雲林縣二崙鄉某田間小路後,乙○○隨即依指示離開 現場。後由「洋洋」持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前往 上址,與丁○○簽立一式2份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 中1份交付丁○○收執、另1份則由「洋洋」保管,而後丁○○便 將約定之投資款項459萬元交付予「洋洋」,渠等以此方式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丁○○及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嗣「洋洋」完成簽約、取得丁○○遭訛詐之款項後,旋 即離開上址,並於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方法,將上開款項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人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 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乙○○亦因此次載運車 手獲得2千元之報酬。 四、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丙○○、甲○○、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均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未主張被告丙○○、甲○○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然檢察官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 已經明確記載被告丙○○、甲○○有交付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告訴人丁○○之事 實,且被告丙○○、甲○○於審理期間亦均表明渠等向告訴人面 交收受款項時,均有先提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製作之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以取信於告訴人, 方與告訴人簽訂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並索取款項等語 ,而被告丙○○、甲○○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犯行,既與檢察官原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 述),則關於被告丙○○、甲○○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犯行部分,自屬本院審理範圍,又本院已於審理時 告知被告丙○○、甲○○此部分所涉罪名,當無礙渠等訴訟防禦 權之行使。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名稱: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他卷第121至135 頁、偵8546卷第57至59頁)。  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 局西螺分局永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各1份(偵10082卷第195至200頁)。  ⒊告訴人提供與「阪田戰法-顧奎國」、「趙曉琳阪田股市」、 「大發國際-官方中心」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偵10082 卷第227至249頁),以及元大、新光、農會等金融帳戶存摺 內頁影本各1份(偵10082卷第201至213頁)及偽造之「大發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3張(偵1 0082卷第221至225頁)。  ⒋被告丙○○與告訴人面交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10082卷 第177頁)。  ⒌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面交現場監視器 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10082卷第179至181頁)、車號0000-0 0號車籍資料1份(他卷第249頁)。  ⒍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車手之現場監視 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10082卷第183至185頁)、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1份(他卷第247頁)。  ⒎被告甲○○與「陳嘉怡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偵10082卷第65至143頁)。  ⒏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偵查報告1份(他卷第5至7頁)。  ⒐被告丙○○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228 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198 號起訴書(他卷第217至219頁、第251至259頁)。  ⒑被告甲○○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960 號起訴書(他卷第221至223頁)。  ⒒被告乙○○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417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295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37854號起訴書(他卷第225至232頁、第261至266頁)。  ⒓被告甲○○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之犯罪所得5千元現金(偵8546 卷第61至71頁)。  ⒔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8546卷第37至41 頁、第129至131頁,本院卷第87至101頁、第105至112頁) 。  ⒕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8546卷第51至56 頁、第133至135頁,本院卷第87至101頁、第105至112頁) 。  ⒖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8546卷第27至31 頁、第125至127頁、第227至228頁,本院卷第49至55頁、第 117至127頁、第131至136頁)。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監控手及載 運司機群組「馬拉松PK」後,曾於112年10月間依指示擔任 監控手角色,負責監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向另案被害人 面交取款之過程,其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687、43945、45472號案件提起公訴 在案,有上開起訴書附卷足憑,而被告乙○○在本案再次接受 「馬拉松PK」群組內之黃威錡、「茉莉」之指示,駕駛自用 小客車運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前往指定面交地點,縱其 並非擔當面交車手或監控手之角色,亦應當知悉渠等所為與 詐欺犯罪有所關聯,則其應允黃威錡、「茉莉」後,實際載 運車手「洋洋」向告訴人面交取款,當已足認其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有共同犯罪默示之合致,仍應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㈢、是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分別為犯罪事實之犯行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就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部分,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有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 」部分,11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經本院就本案被告3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又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得科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渠等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行,被告 甲○○已繳回犯罪所得5千元,被告丙○○、乙○○未繳回犯罪所 得等節,綜合比較後,認依112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甲○○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對被告丙○○、乙○○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 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行規定,對被告甲○○宣告刑得科處 之有期徒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對被告丙○○、乙 ○○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112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是依 前揭規定,均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是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雖另有記載被告 乙○○上開犯罪事實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查,被告乙○○參與黃威錡、林家 宏、「茉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組成之犯罪組織部 分,前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1日以11 3年度偵字第22687、43945、4547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24號案件(下稱前案) 審理中,細繹被告乙○○前案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均為「 茉莉」所組成,且均係透過飛機群組「馬拉松PK」作為聯繫 方式,足認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下所為不同犯行,為避免重 複評價,自不應再就被告本案所犯,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針對起訴書此部分罪名之記載,既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 示不再主張,本院自無庸對此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 明。 ㈢、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丙○○與「陳曉慧」、「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被告甲○○與「陳嘉怡呀~」、「 路遙知馬力」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被告乙○○與黃威 錡、林家宏、「茉莉」、「洋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 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  ⒉查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行,且業已自動繳 交其擔任本案面交車手所得之報酬5千元,合於上開規定,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丙○○、乙○○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行,然渠等 迄今仍未自動繳交渠等之犯罪所得1萬元、2千元,不合於上 開規定,當無從對渠等減輕其刑。至被告丙○○雖提供其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並稱自己業已於另案偵查中繳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迄今之犯 罪所得等語,然經本院詢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 派出所,該派出所員警稱並無查扣被告丙○○繳回犯罪所得7 萬元之紀錄,且該案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佐,嗣經本院就被告丙○○是否有於 另案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7萬元乙事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上開機關均函覆並無扣押犯罪所 得7萬元,是本院尚難遽認被告丙○○已有繳交將本案犯罪所 得1萬元。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3人竟仍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 ,分別擔任本案面交取款車手或載運車手之司機,渠等所為 當予非難。被告3人本案犯行不僅助長了現今組織分工越來 越細膩之詐欺犯罪,亦動搖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互信基礎, 本院考量近年我國政府為因應詐欺犯罪之危害(如詐欺犯罪 行為人手段之精進及分工之組織化、集團化),先於112年 間修正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擴大適用加重條款之詐欺犯罪 類型,嗣又於113年間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 訟法特殊強制處分專章,同時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無不 展現出掃蕩詐欺犯罪危害之政策目標,可見詐欺犯罪之危害 已成為我國亟待解決之重要社會問題,司法實務於量刑時自 應審視如何在「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 內綜合評價行為人犯罪時所展現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以及所生之危害等事項,不宜再因行為人僅為取款車手、收 水手、監控手或載送車手之司機等犯罪組織下游成員而予以 輕縱,以免該等犯罪行為人經權衡犯罪所造成人身自由之拘 束時長及參與犯罪可輕鬆獲取之鉅額利益後,一再反覆從事 相類似犯罪行為。基於上開說明,經本院具體審酌被告3人 於本案犯行時均知悉渠等行為恐違反刑章,但仍出於「想賺 快錢」之原因而選擇為之,全然不顧被害人可能因其犯行而 陷入散盡家財之痛苦,具有直接故意,渠等犯罪動機與目的 均非良善,主觀上法敵對意識甚強,再酌以被告3人個別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之金額多寡、已 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渠等與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 有別之惡性,暨被告丙○○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獨居,目前從事鋼骨結構工作,月收入6至7萬元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被告甲○○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與父母、妹妹同住,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不固定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乙○○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獨居,離婚、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臨時工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對渠等犯行陳述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未扣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 專員「丙○○」、「甲○○」名義之工作證各1張,分別為供被 告丙○○、甲○○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在渠等罪 刑項下個別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由被告甲○○繳回之本案犯罪所得5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丙○○、乙○○本案犯罪 所得1萬元、2千元,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渠等罪刑項下個別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ULDM-113-訴-514-20241219-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21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45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917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旻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三所示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謝旻修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2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 外,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一銀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可於網路銀行中操作一銀A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一銀B帳戶】),依指示交付予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誠」使用。嗣「阿誠」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 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本 案帳戶,並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謝旻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17號卷〈下稱金訴卷〉第47頁、第7 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一 般洗錢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 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一銀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銀A帳戶及一銀B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 團收受、轉匯、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資料 提供,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 人之用,並藉此轉匯、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 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3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8459 號),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以一提供一銀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銀A帳戶 及一銀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 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 旋遭轉匯、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一銀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銀A帳戶及一 銀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 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 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 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全部告訴人調、和解成立,且已分別賠付告訴人王文正15 萬元、賴文昌20萬元完畢,復已依約給付告訴人林昶汛共2 萬9,000元,餘款仍在給付中,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96 7號調解筆錄1份(見金訴卷第39頁至第40頁)、被告與告訴 人王文正之和解書1份(見金訴卷第77頁)、被告與告訴人 賴文昌之和解書1份(見金訴卷第81頁)、本院113年12月16 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53號卷第19 頁)在卷可查;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 金訴卷第47頁)、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尚知坦認 犯行、面對錯誤,非無悔意,且亦已與所有告訴人均調、和 解成立,並給付告訴人王文正、賴文昌賠償金完畢,告訴人 林昶汛部分仍在按期繳納等節,均業如前述,本案告訴人王 文正、賴文昌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告訴人林昶汛 亦表示倘收訖全額賠償金,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 開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已具悛悔 之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就被告雖與各該告訴人已成立調、 和解,惟告訴人林昶汛部分賠償尚未履行完畢,為確保被告 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彌補告訴人林昶汛之損害,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 ,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三所示之內容,以保障告 訴人林昶汛之權益。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 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 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 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等遭轉匯 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轉匯、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 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 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 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帳戶/匯入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1 (即起訴書) 林昶汛(提告) 113年4月底某許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林昶汛,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創鼎客服」向其佯稱:到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並誘騙其至網站名稱「創鼎」申請帳號,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一銀A帳戶/ 113年4月29日14時46分許/ 10萬元 2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賴文昌 (提告) 113年3月2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刊登虛偽投資股票廣告,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顧奎國」等人向其佯稱:可以入金投資,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並誘騙其下載「創鼎-專業版」APP申請會員並依指示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一銀A帳戶/ 113年4月29日13時51分許 (起訴書誤載25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45萬元 3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王文正 (提告) 113年3月26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結識王文正,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群組「怡君菁英社團」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俠武林」等人向其佯稱:是華榮投資(股)公司的員工,與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合作,有一昇龍計畫可以股票每日用當沖的方式獲利5~8%,後續又告知計畫會採複利方式進行投資,目標在480%,並誘騙其下載「創鼎」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一銀A帳戶/ 113年4月30日12時47分許/ 10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13號   被   告 謝旻修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旻修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4月19日12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外,將其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 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誠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4月29日前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昶 汛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林昶汛陷於錯誤,於113 年4月29日14時4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一銀帳 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林昶汛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昶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謝旻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坦承為申辦貸款,提供上開帳戶給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然查一般辦理貸款,並不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充其量僅須將帳戶號碼提供予代辦公司或人員,以利代辦公司或人員辦理撥款即可,如一併交付,亦難防止代辦人員於金融機構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況政府已大力宣導勿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人,以免成為洗錢之工具,故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2 告訴人林昶汛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有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一銀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59號   被   告 謝旻修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17號 (荒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旻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2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號外,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登入代 號及密碼(可於網路銀行中操作第一銀行A帳戶及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B帳戶〕)等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誠」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犯 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A帳戶內,詐欺集團 成員復於附表所示時間自第一層帳戶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即謝 旻修上開第一銀行B帳戶內,旋又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嗣附表之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賴文昌、王文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旻修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賴文昌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王文正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告訴人賴文昌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合作金 庫銀行匯款單影本各1份。  ㈤被告上揭第一銀行A帳戶、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  ㈥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二、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第一銀行A帳戶資料涉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213號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17號(荒股)審理中 ,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 足憑。而本件被告犯行除提供與前案相同之第一銀行A帳戶資 料外,亦另提供第一銀行B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騙,然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其提供網路銀行密碼,惟不知該網路銀行密碼可 同時操作前揭A、B帳戶等語,且參酌附表所示被害人與前案 被害人遭詐騙的時間均甚密接,是核本件被告對上開金融帳 戶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相同帳戶 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 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 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件三】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昶汛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當庭給付2萬元,餘款3萬元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 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與告訴人林昶汛, 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已當庭給付2萬元;第1期至 第3期款項共9,000元均已給付)。

2024-12-17

TNDM-113-金簡-653-2024121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力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 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文力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 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共貳枚、署押壹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補充更正如下:   文力民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AI」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2月10日起,通過即時通訊平臺LINE暱稱「阪田戰法‧顧奎國」、「楊淑惠」、「吳永川」向紀淑敏佯稱:下載大發APP並開戶即可當沖投資獲利云云,致紀淑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10日16時0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7-11便利商店龍京門市等待交付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再由文力民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I」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於同日8至9時許間,前往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段○○○○○○○○○○○○○○號1至2所示之物,並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內所載Telegram通訊軟體與其聯繫,前往上址,且配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證件(上載姓名「陳文忠」),向紀叔敏佯稱:其為投資公司外派專員云云,向其收取上開受騙款項150萬元得手,同時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保管單交其收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紀淑敏、附表一編號2所示公司對於公司文書管理正確性及信用;復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2段至延平北路3段間之臺北大橋下停車場,將其收取之前開受騙款項交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豐田Camry小客車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文力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64頁、第67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此外,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 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文力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 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另增訂同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   1、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見偵字卷 第91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 卷第59至60頁、第64頁、第67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 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 定減輕其刑。   2、另依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之結果,該本分局函覆以:經查本分局未因旨案被告文力 民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亦未因其自白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上開分局11 3年9月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25651號函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 條,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被告取得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員工證件,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 人員,向被害人紀淑敏收款,並交付前述保管單之犯罪事實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 見本院卷第57頁、第63頁);且因此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罪,其法定刑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輕,復於本院審理時業已 提示相關證據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9行固記載被告所加入者係合計 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以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 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 事追查溯源,而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 欺犯罪行為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惟查,被告所加入之本案 詐欺集團與其另案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案件所加入者均 為同一詐欺集團,此有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法院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由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我是從112年12月底做到113年2月底,到被羈押前為止 ,總共做了10幾次,目前被起訴案件有士林那邊、中南部那 邊也有等語甚明(見偵字卷第90頁)。又被告因加入上開詐 欺集團而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欺等案,業經各該編 號所示法院判刑在案,此有各該編號所示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101頁、第7 5至76頁、第80頁)。又被告本案係於113年8月19日繫屬於 本院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9日北檢力荒11 3偵11837字第1139081679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5頁)。是被告本案顯非最先繫屬者,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附此敘明。 五、被告與「AI」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 ,業經認定如上,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當無同條例第 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 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 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 ,且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 上開所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部分,併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見附表一「和解情形」欄所示),供稱:感謝 被害人給我機會,後續我會準時給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之犯後態度;暨被害人表示:「希望給他一個機會,希望 被告履行承諾還錢」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兼衡 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 知識程度、自述待業中,未婚,要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第6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固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供 被告與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字卷第15至18頁 、第90頁),惟其中編號2所示保管單,已由被告交與被害 人收執(見偵字卷第23頁),而非被告所有;另編號1所示 之物、編號2所示證件部分,已由被告依指示置於指定地點 (見偵字卷第1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由被 告持有中,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上 開偽造之保管單上所偽造之印文共2枚、署押1枚(如附表一 編號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沒收。   二、另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述在卷(見偵字卷第9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 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被害人交與被告之受騙款項150萬元,固係被告洗錢 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一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6至19頁、第 9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惟查,被告僅依「AI」指示,配戴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證件、保管單與被害人,同時收取受騙款項,尚難認其對本案此部分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確屬知悉,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就此部分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若此部分有罪,與本案上開經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所在處 偽造之印文/署押 和解情形 1 紀淑敏 廠牌、型號不詳、無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 --------------- ---------------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紀淑敏新臺幣(下同)參拾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2 同上 ⑴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⑵員工證件1張: (見偵字卷第29頁) ⑴ ①「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內 ②經辦人欄 ⑵------------ ⑴ ①偽造印文1枚:   ②偽造「陳文忠」印文1枚、署押1枚:   ⑵------------  附表二: 編號 法院審理案號 繫屬日期 判決日期 1 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4號(嗣改分113年度審簡字第382號) ②上訴後,同上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7號 ①113年2月16日 ②113年9月20日 ①113年6月28日 ②113年11月20日 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6號 113年6月26日 113年9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37號   被   告 文力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力民於民國112年底不詳時間,經網路廣告加入即時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AI」、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用暱稱「阪 田戰法‧顧奎國」、「楊淑惠」、「吳永川」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 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 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行為: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被 害人紀淑敏,虛偽創設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 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並投放網路廣告使被害人瀏覽 後誤信為真加入,旋由擔任機房成員或佯裝投資顧問或群組 成員、網路平臺客服人員花招百出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已入彀,即由文力民依上游成員「AI」指 示,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取得偽 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及其收款人員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簡稱假保管單)、員工證件(簡稱假證件),佯裝該投 資機構收款人員,依附表所示面交地點、時間、金額,尋被 害人會面收款,並簽具交付前述假保管單,以備查獲後逆向 操作證據,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 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人員、司法威信。其後攜 款按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交接由擔任收水成員層轉上 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簡 稱中正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文力民於警詢、前案偵訊時供述。 雖坦承犯行。 1、惟其於警詢時供稱於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上繳詐欺贓款;嗣於偵訊時則稱在捷運站廁所內丟包;且加入詐欺集團從事多起案件以來,「一無所得」云云。 2、被告有關詐欺贓款上繳情節前後不一;另衡以其除非與詐欺集團核心成員關係密切,豈有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免費出面為之服務之理?堪信以上等節應屬避重就輕,不可採信。 2 1、告訴人紀淑敏於警詢時指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提供受騙相關提款、假保管單暨證件、報案紀錄。 佐證告訴人紀淑敏遭詐欺集團矇騙,其中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受騙款項予被告文力民。 3 被告前案查獲蒐證照片。 4 1、附表所示面交、收水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2、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牌號碼查詢結果。 佐證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並上繳擔任收水成員經過。 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 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 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 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 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 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 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 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 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 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 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 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 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 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 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 ,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 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 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 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 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 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 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 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 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 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 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 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 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 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是核被告文力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保管單、假證件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保管單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 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既未遂等罪,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請審酌被告固坦承有現場取款,一概認罪,卻就經手資金去 向、其他共犯身分資料等相關案情推稱一無所知、毫無所得 云云。所謂「殺頭的生意有人做,賠錢的生意沒人做」,除 非與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密切相關,否則豈有甘冒法律制裁之 風險,「免費」為詐欺集團服務之理?無非現今詐欺集團慣 用伎倆,事前利用「逆向工程」捏造證據,見計不成則趕緊認 罪,妄圖以「自白+0所得」換取輕判,如一概採信,無異任 由詐欺集團騙走司法公信力。請審酌其審判時之陳述、有無 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 ,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1號):文力民 指揮成員:AI 收水(2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豐田Camry小客車駕駛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章 偽造姓名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1 紀淑敏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50萬元 113年01月10日 16時01分許 7-11龍京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印文「陳文忠」 113年01月10日 16時21分許 臺北大橋下停車場(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2段至延平北路3段間)

2024-12-12

TPDM-113-審訴-1897-20241212-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鈞 選任辯護人 鍾亞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續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張博鈞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 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 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 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   張博鈞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 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 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 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8日,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國承」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列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甲○○、乙○○、丙○○、丁○○,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永豐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㈡證據名稱  ⒈被告分別於113.1.15警詢(警卷第1至6頁)、112.12.14警詢( 偵卷第50頁至反面)、113.4.16檢事官詢問(偵卷第10頁至第 11頁反面)、113.9.4檢事官詢問(偵續卷第21至23頁),及本 院審理(本院卷第85、94至95頁)之供述。  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證據出處欄所列之證據。  ⒊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5至26頁 )。  ⒋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陳國承」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英 商戴比珠寶合作協議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影本、翻拍照 片各1份(偵卷第12頁至第18頁反面、第23至36、38至40頁、 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於本院 審理中辯稱:我相信這是代辦業者的流程,我只是想要貸款 等語。經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即 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而詐騙集團以各 種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又可分為 「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兩種取得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 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 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 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 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 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 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 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 況不一而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 。  ⒉本院依據直接審理當庭與被告對話,足以認定被告認知能力 正常,其行為時已27歲,且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超商業營業 幹部,擔任營業擔當工作,負責督導數家便利商店(本院卷 第95頁),當具有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應有一定知識程度, 理當知悉若將本件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他人即可 任意用以收款、提款、轉帳使用,進而推知被告理應知悉他 人使用其本案帳戶,當有隱匿自己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 能。另依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情節,其與自 稱「陳國承」之人的聯絡方式只有LINE,並且僅透過LINE聯 繫。足見被告於交付上開甚為重要之帳戶資料予「陳國承」 時,並未詳細確認其身分、任職職稱、工作性質與公司名稱 ,以確保「陳國承」其人及任職公司是否合法正派經營,及 貸款款項核貸後如何取款等處理方式。被告雖辯稱:有上網 查詢幸福貸公司、英商戴比珠寶公司,確信有該2家公司, 進而相信對方等語(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然美化金 流之申貸方式並非適法,又非合理,被告既能上網查詢該2 公司,何以不進一步電話或親自前往求證幸福貸公司是否有 上開美化金流之申貸方式?以被告上開並非匱乏之生活智識 、經驗,顯見被告於查證或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被告在乎 的只是能否取得貸款,至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對方要如何 使用,或可能涉及犯罪之事,均抱持「不在意」之容任故意 。再者,倘如被告所言屬實,則被告當時經濟狀況相當窘迫 ,已無法循正當途徑向金融機構取得貸款,則其對於「陳國 承」所稱製造帳戶內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戶等語,應能預見 為不法欺瞞手段,進而認識到「陳國承」提供貸款之適法性 顯然有疑。準此,對於他人以借款、貸款為由要求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當應特別謹慎,且以其上開生活智識、經驗,豈 有輕信於人,甚至在僅有對方LINE聯絡方式,其餘聯絡方式 均付之闕如之情形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理?足徵被告有 容任他人使用本件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為不法行為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⒊被告固提出與「陳國承」之對話紀錄為憑。然依據上開說明 ,交付帳戶之被告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 只要被告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 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 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 「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被告外觀上 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 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是縱使被告於交付帳 戶時,同時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其亦明瞭本案借貸與其日 常生活經驗相違,並不尋常,但其在對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受害之下,依然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給陌 生人,此乃被告基於評估後所做之決定,而與毫無犯罪認識 ,純粹因受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有別。故本件自不會因被 告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 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洗錢間接故意之成立。是被告上 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轉帳)時間/方式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下稱臉書)結識告訴人甲○○,續以LINE暱稱「Jerry Balat」之男子身分,自稱博奕經理,詐邀告訴人甲○○挹注資金,並謊稱:投資已有獲利,惟需付款方能出金云云。 112年12月12日10時27分許/臨櫃匯款 60萬元 ①112.12.14警詢筆錄(警卷第9-11頁) ②告訴人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7、29-34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筆示簡便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5-38頁)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偽以告訴人乙○○友人身分,分享海外優惠之不動產投資資訊,待告訴人乙○○加入LINE帳號,即以暱稱「自強不息」及財務陳小姐等身分,詐邀告訴人乙○○挹注資金,並謊稱:獲利了結需繳印花稅及相關稅金方能提領云云。 112年12月12日13時16分許/臨櫃匯款(以王廉成名義) 114萬8000元 ①113.1.9警詢筆錄(警卷第12-14頁)、113.1.10警詢筆錄(警卷第15-16頁) ②告訴人乙○○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内頁交易明細(警卷第39、41-46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7-51頁)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股市分析課程之資訊,吸引告訴人丙○○於112年9月20日13時許點選連結加入LINE帳號,即以暱稱「顧奎國」、「羅雨萱」及群組「乘風破浪」,向告訴人丙○○謊稱:下載「達正」APP儲值投資獲利豐厚云云。 112年12月13日12時4分許/臨櫃匯款 200萬元 ①112.12.29警詢筆錄(警卷第17-21頁) ②告訴人丙○○所出之元大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網頁畫面(警卷第52、54-61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圜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2-65頁)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前某時,以LINE群組「聖富投資」、「人禾投資」、暱稱「彭曼毓」、「助理-林千依」,向告訴人丁○○謊稱:與卷商有合作、會固定報明牌,可下載「泰賀投資」APP及「威靈頓外資公司」投資網站儲值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3日13時28分許/臨櫃匯款 37萬5289元 ①112.12.16警詢筆錄(警卷第22-24頁) ②告訴人丁○○提出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平台網頁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聖富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警卷第66-71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2-80頁)

2024-11-29

CYDM-113-金訴-73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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