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01號
原 告 陳溈良
被 告 張鈺青
陳群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279元,及被告張鈺青自民國113年12
月15日起。被告陳群昇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1,534元,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27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
2,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
銀行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
1月1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明本件利息按中央銀行當時公
告之重貼現率2%、擔保放款融通利率2.375%、短期融通利率
4.25%中,最低之年息2%計算(本院卷第151頁)。核其所為
,僅係就原聲明之具體內容為事實上之補充,並未變更訴訟
標的,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為所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鈺青邀同被告陳群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
每月租金15,000元,租賃期間之水、電、管理費均由承租人
負擔(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共計積欠113
年3月至7月之租金75,000元未據給付,及積欠113年3月至7
月之管理費10,785元、3月13日至7月11日之電費5,298元、3
月8日至9月7日之水費1,196元,而由原告代墊。另因被告逕
自離去系爭房屋,而未將門窗關閉,導致系爭房屋於颱風來
襲時淹水,室內木製家具多半毀損。原告因赴高雄處理此事
,支出高鐵車資1,490元,及因僱工抽水、室內清潔、清運
廢棄家具,支出工程費用2,500元、清潔及清運費用8,000元
。另因上開家具毀損,受有38,500元之價值損失。爰依租賃
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給付上開費用。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定有內容如上之租賃及連帶保證契約,惟被告
嗣未依約繳納租金及應由其負擔之水、電、管理費,共積欠
上開期間之租金75,000元,及由原告代墊上開期間之管理費
10,785元、電費5,298元、水費1,196元等情,業據提出內容
相符之系爭契約書、管委會繳費證明書、電費繳費通知單及
收費證明函、水費繳費通知單及繳費證明為據,堪認屬實。
原告依租賃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租金及
代墊費用,應屬有據。
(二)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
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4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欠租後逕行離去系爭房屋,而未將門窗關閉,致系爭房屋於
颱風來襲時淹水,室內木製家具多半毀損,其因僱工抽水及
進行室內清潔、廢棄家具清運,支出工程費用2,500元、清
潔及清運費用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室內積水及泡水變形
之家具照片、抽水及清潔費用收據為證;其主張因上開家具
毀損,損失其價值共計38,500元一節,則據提出毀損家具項
目及價格明細,核其內容並無逾越中古家具之通常買賣行情
,亦屬可採。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等損失
,應屬有據。惟原告搭乘高鐵前往高雄處理此事,所支出車
資1,490元,係其管理維護自己財產之成本,與被告上開行
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尚難
准許。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租金請求權屬於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於起訴時均
已屆期,對被告之代墊費用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屬於無確定
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就上開141,279元(計算式:
75,000+10,785+5,298+1,196+2,500+8,000+38,500=141,279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群昇為113年1
1月15日(本院卷第83頁)起,張鈺青自113年12月15日起(
本院卷第9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TPEV-113-北簡-11701-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