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颱風來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01號 原 告 陳溈良 被 告 張鈺青 陳群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279元,及被告張鈺青自民國113年12 月15日起。被告陳群昇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1,534元,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27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 2,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 銀行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 1月1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明本件利息按中央銀行當時公 告之重貼現率2%、擔保放款融通利率2.375%、短期融通利率 4.25%中,最低之年息2%計算(本院卷第151頁)。核其所為 ,僅係就原聲明之具體內容為事實上之補充,並未變更訴訟 標的,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為所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鈺青邀同被告陳群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 每月租金15,000元,租賃期間之水、電、管理費均由承租人 負擔(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共計積欠113 年3月至7月之租金75,000元未據給付,及積欠113年3月至7 月之管理費10,785元、3月13日至7月11日之電費5,298元、3 月8日至9月7日之水費1,196元,而由原告代墊。另因被告逕 自離去系爭房屋,而未將門窗關閉,導致系爭房屋於颱風來 襲時淹水,室內木製家具多半毀損。原告因赴高雄處理此事 ,支出高鐵車資1,490元,及因僱工抽水、室內清潔、清運 廢棄家具,支出工程費用2,500元、清潔及清運費用8,000元 。另因上開家具毀損,受有38,500元之價值損失。爰依租賃 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給付上開費用。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定有內容如上之租賃及連帶保證契約,惟被告 嗣未依約繳納租金及應由其負擔之水、電、管理費,共積欠 上開期間之租金75,000元,及由原告代墊上開期間之管理費 10,785元、電費5,298元、水費1,196元等情,業據提出內容 相符之系爭契約書、管委會繳費證明書、電費繳費通知單及 收費證明函、水費繳費通知單及繳費證明為據,堪認屬實。 原告依租賃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租金及 代墊費用,應屬有據。 (二)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 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4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欠租後逕行離去系爭房屋,而未將門窗關閉,致系爭房屋於 颱風來襲時淹水,室內木製家具多半毀損,其因僱工抽水及 進行室內清潔、廢棄家具清運,支出工程費用2,500元、清 潔及清運費用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室內積水及泡水變形 之家具照片、抽水及清潔費用收據為證;其主張因上開家具 毀損,損失其價值共計38,500元一節,則據提出毀損家具項 目及價格明細,核其內容並無逾越中古家具之通常買賣行情 ,亦屬可採。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等損失 ,應屬有據。惟原告搭乘高鐵前往高雄處理此事,所支出車 資1,490元,係其管理維護自己財產之成本,與被告上開行 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尚難 准許。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租金請求權屬於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於起訴時均 已屆期,對被告之代墊費用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屬於無確定 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就上開141,279元(計算式: 75,000+10,785+5,298+1,196+2,500+8,000+38,500=141,279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群昇為113年1 1月15日(本院卷第83頁)起,張鈺青自113年12月15日起( 本院卷第9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5-02-13

TPEV-113-北簡-11701-20250213-1

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農業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邱俊智 被 上訴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26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42條定 有明文。當事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 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以坐落○○縣○○鄉利 泰段483地號土地所種造林樹種相思樹,因112年海葵颱風受 有損害,依農業部112年10月23日農林業字第0000000000號 公告,向○○縣○○鄉公所(下稱卑南鄉公所)申請農業天然災 害現金救助。卑南鄉公所勘查人員於112年10月27日實地勘 查,被上訴人復於同年12月14日會同卑南鄉公所、農業部林 業試驗所太麻里研究中心等單位之勘查人員實地勘查,均認 定受災損失率未達20%而不符合救助標準。被上訴人乃於112 年12月19日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12條之1規定,以府 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不予救助(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後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以113年度簡字第12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 (一)112年9月3日海葵颱風來襲後,上訴人向卑南鄉公所申請 補助,承辦人員告知造林不補助,上訴人感到無奈、無助 。上訴人有責任照顧這些樹,故照相後便開始扶正倒樹。 農業部於112年10月23日始公告可申請補助,卑南鄉公所 便於同年月27日進行勘查,時間相差54天之久,卑南鄉公 所有照到尚未扶正的樹。農業部公告可申請補助之時間把 責任推給農民,沒有正義可言,海葵颱風後若能及時勘查 ,就無今天的爭議。 (二)其於原審提出多點有扶正的樹是如何查證,奈何被上訴人 不看,外行人管內行人,不能就此斷定沒有損失20%。原 審相信被上訴人所述為真,被上訴人推卸責任,為何不詳 查就斷定沒有損失20%,這有正義嗎?提供那麼多查證方 法,為何無理由?今再提起一點查證方法,每棵扶正的樹 尾都有鋸斷一些,請被上訴人或行政法院派人求證,其無 法作假。種樹是傻瓜、是犠牲,沒有收入又花錢管理,得 不到政府憐愛。希望司法有公平正義,人民才會相信政府 及司法,請求廢棄原判決及被上訴人應補發112年9月海葵 颱風災害21,262元補償金。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意旨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論駁不採 之主張,或就原審法院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 使指摘為不當,並無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其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 體指摘。 (二)本院就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 6條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審法院判決確定之事 實為判決基礎,故上訴人不得在上訴審提出新事實或提出 新證據方法作為提起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 後請求法院派人到場查證,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核屬於 法律審上訴中提出新證據方法,自非本院所能審酌。從而 ,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2-12

KSBA-114-簡上-1-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兆軒 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46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陳兆軒涉犯傷害罪部分 量刑及為緩刑宣告與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對被告為無 罪之諭知,經核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辯稱「讓你看不到樂樂(即小孩)」的意思,是要告 訴人被關,看不到小孩云云,然依一般大眾之認知,被告對 告訴人所稱如「再鬧一次絕對讓你看不到樂樂」等語,在社 會通念上均係不善並具有濃厚警告意味之語句,且從該對話 紀錄前後文意判斷,告訴人只是向被告索討金錢,並在表達 其對被告未能支付金錢之不滿,被告則回稱「幹你娘機掰, 除了恐嚇威脅你還會幹嘛」,隨後為上開恫嚇之詞,言談中 並未提及要對告訴人提告、興訟之詞,一般人也不會認為「 絕對讓你看不到小孩」乙詞會跟使人坐牢有關,且對他人提 告,他人也不一定就會坐牢,雙方對話間並無任何詼諧、玩 笑之意,自已屬惡害之通知,被告所辯上情,與一般人認知 有違,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而原審認「關於其要如何讓告訴 人無法看到樂樂」並未敘明,容有多種可能,並非屬「明確 、具體」之惡害通知,然檢視本案被告所恐嚇之「絕對讓你 看不到樂樂」之言詞,顯然已對告訴人或其子特定之「生命 或身體法益」之侵害,呈現「具體」指明之程度,自無從以 被告尚未「具體、明確」要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法或工 具實施法益侵害即謂不能以恐嚇罪名相繩,否則不啻有違本 罪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原審就此部 分判斷應有違誤。 ㈡、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常伴隨顯現於行為人與被害人間產 生口角或肢體衝突之際,殊無以上開客觀上常見之伴隨情勢 ,即遽認行為人該等恐嚇言論係屬一時情緒失控而欠缺恐嚇 犯意,況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 生畏懼,即該當恐嚇行為,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 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衡以被告當時已 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除了恐嚇威脅你還會幹嘛」, 而一般人見他人情緒激動下,均會擔心行為人之下一步舉止 而心生畏懼,本案被告辱罵完告訴人後,隨即對告訴人恫稱 「絕對讓你看不到小孩」,縱係被告出於一時氣憤,內心中 並無將加害之意思,然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確已致告訴 人心生畏怖,尚不得以被告一時情緒失控口出惡言,即認被 告無恐嚇犯意。 ㈢、原審以告訴人於收受上開文字訊息後,仍要求被告傳送匯款 資料,並貼文指控被告有不當行為,可徵告訴人並無畏懼之 意,然此亦僅可能係告訴人在其遭被告恐嚇後不示弱之反應 或爭取自己權益,而不示弱常係遭受外來威脅時強化自我保 護之心理防禦反應,用以回應外在威嚇之方式,尚不得以此 逕認告訴人接受文字訊息當下並無心生畏懼,原審判斷恐有 違一般經驗法則與社會通念,而有認事用法之不當。 ㈣、被告並未向告訴人甲○○道歉,亦未向告訴人表達調解意願或 賠償,原判決逕為緩刑宣告是否妥當,非無研求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於被告未向告訴人道歉及表達調 解意願或賠償情形下,逕予就被告傷害犯行宣告緩刑不當部 分,因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與否,俱屬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 ,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罰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 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未逾越 法律所定範圍,或客觀上顯然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判決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復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節、科刑輕重及有無再犯之虞等事項合 併觀察,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說 明被告傷害犯行所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刑,合於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定「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條件而為緩刑宣告等 情,於理由內闡述甚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依告訴人所言認 被告未向告訴人道歉、調解或賠償損害,認不宜就被告此部 分犯行所處之刑宣告緩刑,然揆諸告訴人於前後2次偵訊時 均表明:「(本件是否有意願調解?)我不想談,請依法處理 。(再跟你確認,本件是否有意願和解?)我不想再跟陳兆軒 有任何談話,希望本件依法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5頁、 第218頁),可徵告訴人表明無意願與被告見面及調解。反之 辯護人於2次偵訊時均表明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若雙方和解 成立,被告亦可撤回對告訴人之另案告訴(見偵卷第37頁、 第226頁),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表明:「(有無最後陳述 ?)偵查中多次向檢察官表達想與被害人和解,但告訴人一 直不願意和解,也沒有出現,112年1月20日事發之後有到被 害人那邊做道歉的動作,請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見原 審卷第60頁),顯見被告已多次表明有和解意願且已經向告 訴人道歉,並非如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書狀所指全無悔意 或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甚明。告訴人表明不與被告見面並 洽商和解事宜,其意願本應予以高度尊重,然其既選擇不願 與被告見面接受被告道歉或洽談和解賠償事宜,當不得再以 此為由,主張被告並無道歉或和解賠償之意願,而據此指摘 原判決量刑或宣告緩刑時未考慮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為有 利被告之決定。參以被告除本案外,未曾因任何犯罪行為經 偵查、起訴或判決處刑,且原判決除就被告之宣告刑諭知緩 刑外,同時宣付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之條件,給 予被告違法行為相應之負擔,並非無條件緩刑,被告亦可因 此認知行為之不當及付出侵擾法秩序之代價,日後能知所警 惕,防止被告再犯罪,本案又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一時情緒失控而出手傷害告訴人,性質上屬偶發事件 ,被告經此教訓日後應可自律遵守法律規定,而無再為犯罪 行為之情事,被告並無不適於宣告緩刑之情形,檢察官此部 分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另指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上午8時41分傳送恐嚇訊息 給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犯嫌。惟按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 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 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 (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 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 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 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 ,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法 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 ,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 判斷基準。另被告所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 之事,須該文字、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 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 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 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 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此外,人與人間於日 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 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 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 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 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 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 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 準。依告訴人指訴、被告供述及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等相關證據資料,固堪認定被告確實於111年12月31日 上午8時41分許,傳送「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絕對讓你看 不到樂樂」等文字給告訴人之事實。然上開文字僅係被告與 告訴人間在該段期間所為對話紀錄其中一小段文字,觀諸被 告與告訴人所提出卷內雙方在被告傳送上開文字前後期間之 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因感情破裂,告訴人多次向被 告索討金錢,並將雙方交往期間所發生之事,皆以負面嚴詞 指責被告,被告一開始採取拒絕回應之態度,嗣後對告訴人 所言反唇相譏,見無法平息事態,又採取低姿態請告訴人停 止傳送訊息,希望緩和雙方氣氛,皆未獲告訴人置理,告訴 人仍盛氣凌人要求被告給付金錢,並威脅被告是否要將事情 鬧大,被告至此方怒氣沖沖回覆「幹你娘機掰」、「除了威 脅恐嚇你還會幹嘛」、「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絕對讓你看 不到樂樂」等語,告訴人於被告傳送上開文字前之言行氣場 較之被告而言,毫不遜色,被告在忍耐多時後方爆發怒氣而 口不擇言,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針鋒相對之氣勢實屬相當。因 而依被告傳送上開文字之前因後果情境綜合觀察下,參以社 會客觀經驗法則作為判斷基準,告訴人係先緊迫向被告索討 金錢,在索取未果後,又對被告口出威脅言詞,挑起被告爭 吵情緒與怒氣,被告因之使用尖刻言詞回覆,被告顯係一時 情緒激動而口不擇言,是否有恐嚇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 自由安全之犯意,本非無疑。參諸被告並未於上開文字內明 確指出欲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之不法手段為之, 且其前言已指訴告訴人對被告有「恐嚇威脅」之舉,是被告 辯稱其傳送此段文字之意,是擬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讓 告訴人入監服刑,看不到告訴人之子,尚非全然無據,雖提 出刑事告訴後,告訴人未必會遭判刑或入監服刑,但研讀理 工科目之被告,不見得對此事有所知悉,且亦非不存在此種 可能性,被告以之為反制告訴人緊迫追索金錢之手段,並未 逸脫一般常情,難謂被告辯解全然不可採信。更何況,告訴 人於被告傳送上開文字後,仍未停止其聯繫或向被告索討金 錢之行動,繼續傳送「你欺騙我也不還我錢」、「孩子也沒 了」、「你是人嗎」等強烈責罵被告之言詞,由其等言行態 度及彼此間爭執過程觀之,告訴人並無因遭受言語恫嚇而不 能言語或不能再事爭執之情狀,益徵告訴人並未顯露任何因 此心生畏懼之意思,即難謂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上開行為 已足使受惡害通知之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危及其日常生活之 安全感。從而,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交往及聯繫之對話紀錄所 有主客觀條件綜合觀察下,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作為判斷 基準,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上午8時41分傳送上開文字給告 訴人之行為,尚難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犯行,其所傳 送文字復不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陷於危險不安,則被告 傳送上開文字之行為尚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恐嚇罪相繩。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 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 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是檢察官此部分 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兆軒  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兆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被訴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時四十一分許之恐嚇危 害安全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兆軒與甲○○曾為男女朋友。陳兆軒與甲○○分手後,仍有感 情及金錢糾紛。陳兆軒因不滿甲○○不斷索取金錢並在通訊軟 體LINE社團及臉書網站上指控其有不當行為等事,即於民國 112年1月20日19時許,至甲○○位於臺南市佳里區住處(地址 詳卷),經甲○○之子開門而入內後,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甲○○,並以手掐住甲○○脖子,致甲 ○○受有左臉頰挫傷、左頸部挫傷、左胸部挫傷、右手掌挫 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經甲○○質問為何打人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甲 ○○恫稱:「我還打人勒,我他媽的快把你殺了勒,還打人 勒」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 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三)待甲○○要求離開其住處時,基於留滯住宅之犯意,持續停 留,遲未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知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復查該等證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 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相符,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 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3份、本院勘驗筆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4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51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參見警卷57-59頁、偵卷第53-209頁、本院卷 第51-52、71-8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 。 (二)被告乃基於同一原因,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為之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 程度(博士學歷)、職業(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未 婚,沒有小孩,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與 被害人之關係、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所受傷害之位 置及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 ,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 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8時41分許,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絕對讓你看不到樂樂 」(樂樂指告訴人甲○○與他人所生之子)等文字,而以此加 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 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 參照)。至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統觀之, 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再按恐嚇行為必須以不法之惡 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方足當之,而其畏怖性之判斷應 就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等,視周圍之情況,自一般人之立 場予以客觀判斷,如其告知內容方法與態樣,尚不足以使一 般人心生畏怖者,亦難謂恐嚇。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甲○○之陳、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 ,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 文字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 :其是因告訴人一直騷擾並恐嚇要錢,其為阻止告訴人,才 傳送上開文字,其真意是告知告訴人其會提起刑事告訴,讓 告訴人去坐牢,看不到兒子,其並不是在恐嚇告訴人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8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絕對讓你看不到樂樂」(樂樂指告訴 人與他人所生之子)等文字予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之陳、證述相符 ,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 二、告訴人自111年8月21日起,持續不斷以通訊軟體LINE主動傳 送訊息予被告,縱遭被告已讀不回、冷言相對、出言辱罵、 低姿態請託勿擾亦同,直至111年12月30日,告訴人先傳送 :「錢呢」、「月底了」等文字,見被告未回應,又於111 年12月31日1時50分許傳送:「你是不是要鬧大」之文字, 被告才自同日8時40分許起回傳:「幹你娘機掰」、「除了 威脅恐嚇你還會幹嘛」、「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絕對讓你 看不到樂樂」等文字,告訴人隨於同日9時42分許起,陸續 傳送:「你欺騙我也不還我錢」、「孩子也沒了」、「你是 人嗎」,之後仍持續傳送要求被告傳送匯款紀錄等文字等事 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卷 第57-201頁)。被告雖有傳送:「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絕 對讓你看不到樂樂」等文字,然關於其要如何讓告訴人無法 看到樂樂等,並未敘明,容有多種可能,能否逕由該等文字 即認被告係在恫嚇不法加害告訴人或其子之生命,並非無疑 。又綜觀被告與告訴人互傳訊息之脈絡,被告辯稱其是因告 訴人一直恐嚇要錢,其為警告告訴人,才傳送上開文字等語 ,尚非無據,是不論對親身經歷之告訴人而言,或是對於閱 覽過上開對話過程之一般人而言,似可感覺到被告僅是一時 情緒失控才傳送上開文字,則其等是否會因此感覺畏怖,亦 非無疑,此觀告訴人接收上開訊息後,仍持續傳送訊息要求 被告傳送匯款資料,甚至於112年1月20日在臉書網站上貼文 指控被告有不當行為等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951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絲毫未顯示害怕之態度 益明。從而,被告上開文字之措辭縱屬激烈,然是否確有如 起訴書所指,以上開文字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一 節,仍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陸、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揆 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丙、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1日15時宣判,惟因颱風來襲,臺南市 當日及2、3日全天均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3年10月4日 16時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2-12

TNHM-113-上易-700-20250212-1

簡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張富閎 張黃美玉 相 對 人 史承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4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期間為不變期間,非法院所得 伸長或縮短。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 ,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61條及民法第122 條亦有明定,是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 訴訟法第137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民國113年9月28日至全國派管理 室簽收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4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並於113年10月17日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逾20日之不變 期間。又臺中市政府因颱風來襲而宣布113年10月2日、3日 停止上班上課,上開停班課期間應自上訴期間扣除,原裁定 以抗告人逾期提起上訴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有違誤,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已於113年9月25日送達抗告人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之住所,並由全國派管理委員會以受僱人 身分替原告收受原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應自該判決送達翌日即11 3年9月26日起,算至113年10月15日即屆滿20日。至抗告人 何時至全國派管理室簽收領取原判決,並不影響上開合法送 達之效力。抗告人另主張臺中市政府因颱風來襲而宣布113 年10月2日、3日停止上班上課,上開停班課期間應自上訴期 間扣除乙節,然原判決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3年10月15日, 業如前述,上開停班課日期既係在上訴期間中而非上訴期間 之末日,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予以扣除。故抗告人遲至113 年10月17日始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顯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 上訴為不合法,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駁回 抗告人之上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10

TCDV-113-簡抗-46-2025021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瑜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瑜真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張可韻獨資經營之「SC美甲美睫」店(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因颱風來襲緣故,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未營業 。張瑜真明知張可韻於該日係因上述原因而無法為其提供預 約及美睫服務,且當日係其1人與張可韻有消費糾紛,竟意 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接續犯意,於112年10月1 6日起,在不詳地點,以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接 續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SC美甲美睫」Google評論 網頁,以其註冊之暱稱「張瑜真」、「張光發」、「杜天佑 」、「黃國書」、「楊火成」、「林昱合」、「鄭芳仁」、 「張錦鋒」、「楊毅森」、「黃國誠」、「蔡錫椅」、「張 中文」、「柯百成」、「戴祐誠」、「張仕旻」、「張呈瑞 」、「蔡丞偉」、「吳瑞麟」、「林敬皓」、「黃志堅」、 「廖信洲」、「吳仁村」、「莊鴻儒」、「楊宗益」、「高 銀龍」、「朱信忠」、「蔡協龍」等27個Google帳號,留下 1星評論,並留言稱「服務態度非常糟糕」、「無良」、「 不良店家」、「不良」等語,足以貶損張可韻獨資經營之「 SC美甲美睫」店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可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瑜真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發表上述文字內容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並辯稱:其與告 訴人張可韻有消費糾紛,其並無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方式,接續於「SC美甲美睫」Google評 論網頁,以其註冊之上述暱稱,留下1星評論,並留言前述 文字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偵卷第14、15、66頁),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17至23、65至67頁),且有「SC美甲美睫」之Google頁面1 張、Google評論頁面截圖10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至43頁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告訴人獨資經營之「SC美甲美睫 」店因颱風來襲緣故,於112年10月5日未營業,且被告亦知 告訴人於該日係因上述原因而無法未其提供美睫服務等情, 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有對話紀錄截圖1張、行 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訊網網頁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 3頁、本院卷第23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按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 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眾人周知 之意圖;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 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散布於眾之程度而 定。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 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 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散 布上開留言內容之網頁,係任何人均可上網瀏覽之頁面,已 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且達散布於眾之程度, 而被告既係一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對上揭情狀實難諉為不 知。是以,被告主觀上有將上開言論內容使不特定多數人知 悉之意思,且顯有意圖散布於眾之意圖,堪可認定。次查, 被告利用前揭多組帳號暱稱表述上開1星評論及「服務態度 非常糟糕」、「無良」、「不良店家」、「不良」等留言內 容,創造出多名消費者對「SC美甲美睫」店之美甲美睫服務 有所不滿、於該店消費體驗不佳,並認該店之服務品質、用 料與態度均為惡劣之外觀,具體指摘告訴人獨資經營之「SC 美甲美睫」店提供之美甲美睫服務品質低劣、沒有良心、對 待顧客態度惡質等,盱衡以一般社會觀念,如此之指摘足使 外界對告訴人獨資經營之「SC美甲美睫」店產生服務態度、 品質極差、欠缺商業道德、提供之美甲美睫服務可能造成顧 客損害等負面觀感,而足使「SC美甲美睫」店之社會名譽受 損,核屬誹謗他人名譽之言詞無訛。被告所指摘「SC美甲美 睫」店之文字內容,足使被指涉者即告訴人獨資經營之「SC 美甲美睫」店之社會名譽產生貶損,被告為成年人,並具有 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明知告 訴人係因颱風天未營業之故始無法提供服務,且僅其1人於 該日與告訴人有消費糾紛,卻擅自以上開方式發表該等言論 ,自可認其有加重誹謗故意甚明。  ㈢按「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 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 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 實與否可言。而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 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可見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 」,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 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 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 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 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 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 ,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另所謂「合理之評論」,係指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 出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而言, 如係出於情緒謾罵作人身攻擊,即難謂為適當之評論,且善 意評論之標準應就一般社會通念,以行為人是否以毀損受評 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為斷 ,故「評論」仍係取決於事實之客觀或主觀真實性、可受公 評性以定其適法與否之標準。又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 論,係透過「真實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 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 絕對保障,惟如於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 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 偽問題,而有前開「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經查,被告傳 送訊息預約美睫後,告訴人經過一段時間後始回覆「颱風天 沒上班,官方沒人有辦法回 非營業時間 美睫師沒空,請另 外找店家,謝謝」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33頁)。被告明知係因颱風緣故而無法預約美睫服務 ,且僅其1人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有消費紛爭,竟以暱稱「 張瑜真」及其他26個非本人名義之Google帳號發表上開指摘 「SC美甲美睫」店之服務態度、品質不佳、欠缺商業道德等 負面評論,被告指述之內容並非真實,甚且關於其他26個非 被告本人名義之帳號留言部分,更係虛捏多名顧客於「SC美 甲美睫」店消費體驗甚差、認該店係差勁、惡劣之商家等不 實情節。是以,被告以前述方式指摘之內容,除均難認為真 實外,更難謂係善意、適當之評論,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 前段或第311條第3款不罰規定之適用。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先後留下1星評論、張貼上開文字留言誹謗告訴人獨資經 營之「SC美甲美睫」店,顯係出於相同之動機,為達成同一 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於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竟恣意利用傳播資訊能力強大且無遠弗屆之網際網路,率 爾於Google評論網頁上,公開散布上開足以貶損告訴人獨資 經營之「SC美甲美睫」店名譽之文字,顯係惡意詆毀「SC美 甲美睫」店之聲譽,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雖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無從達成和 解之情狀(見偵卷第66、67頁),參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發布上開文字內容時,固應有使用某可供連接網際網 路之不詳工具,惟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工具現仍存在,且 可供連接網際網路之物甚多,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 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 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2-10

TCDM-113-中簡-903-20250210-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田建華 被上訴 人 廖佳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198號小額訴訟 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 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 條、第46 9條第1至第5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 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而言。至於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則不在準用之列。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 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 已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 故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並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 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 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 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 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理由為:本件交通事件在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多次開庭審 理,被上訴人均未到庭,致無法達成調解。上訴人近來飽受 糖尿病及筋骨疼痛之折磨,無法正常工作,經濟來源受阻, 又上次颱風來襲,上訴人計程車遭路樹砸毀,尚未修復。再 者上訴人被判拘役45天之勞動服務,且上訴人獅子大開口, 不符比例原則。況本件車禍最大主因是乘客開門不當,造成 被上訴人受傷,一直坐在駕駛座之上訴人為次因,被上訴人 要求新臺幣(下同)1萬8747元賠償,不符比例原則,實屬 無理取鬧、不可理喻,又因8比2、7比3、6比4,何來1萬874 7元賠償,這次上訴人有誠意,以2至3000元賠償為宜,請求 公正調解,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職業駕駛,恣意於禁止臨時停車標 線處停車等犯罪事實,如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 決所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乘客曾於調解委員會就 111年5月20日發生之交通事故進行調解,上訴人拒絕調解及 賠償,上訴人才於同年12月提告刑事過失傷害,訴訟期間上 訴人多次於庭上假意要和解,實際協調時拒絕和解,並帶友 人言語辱罵威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車門毀損及出庭期間 無法載客之營業損失等,被上訴人因於刑事及民事訴訟期間 ,厭惡上訴人多次庭上假意和解,故被上訴人均有依法遞交 拒絕出席和解庭及無和解意願之聲明到院。上訴人於刑事一 審判決後提出上訴,並於庭上假意表現悔意,成功獲減刑判 決,實際上,上訴人至今未向被上訴人致歉,反而一如既往 徒興訴訟,浪費司法資源,一直狡辯全無悔意。而上訴人自 陳經濟及身體狀況欠佳,及已受刑事判決拘役45天,均與本 件民事訴訟及被上訴人無涉。且1萬8747元是法官評核被上 訴人所提求償金額後之判決結果,雖與被上訴人求償金額有 落差,但仍尊重原審判決,上訴人主張之行政比例法則亦與 被上訴人無關。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主張為無理由,為 無畏興訟與拖延,請求加重其判決等語。併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惟依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不過係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並未具體指出原 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 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而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揆諸首揭法文,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 上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06

PCDV-114-小上-16-20250206-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宋蒈婷即宋玉婷、宋玉英 被 上訴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吳雅琳 郭正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1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塗銷登記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及阮玉姵,將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1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上訴人 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阮玉姵,原判 決關於命阮玉姵塗銷登記部分,已告確定,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積欠萬泰商業銀行新台幣 (下同)9萬9,975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伊公司(原名稱 為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6月30日,自萬泰 商業銀行受讓取得上開債權,並對上訴人起訴,取得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14378號確定判決。嗣後伊公司 於112年10月3日,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4878號民事 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12年10月4日實施查封後,上訴人竟於地政機關尚 未辦理查封登記前,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其弟媳阮玉姵,並於112年11月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上訴人與阮玉姵間上開移轉系爭房地(不動產)所有權行 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第2項規定,對於執行 債權人即伊公司不生效力,依上開規定,伊公司得請求上訴 人及阮玉姵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 上訴人及阮玉姵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上訴人及阮玉姵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不希望系爭房地遭拍賣,當初伊母 親宋陳足仔並非真正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伊,僅係希 望伊藉此與伊弟宋幸生及弟媳阮玉姵談條件,條件談妥後, 伊即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為阮玉姵所有,伊自始至終 均非系爭房地真正之所有權人。況系爭房地既已於112年11 月6日移轉登記為阮玉姵所有,系爭房地已非登記為伊所有 ,被上訴人亦無從請求伊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意旨除如前述外,另補充以: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予阮玉姵,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第2 項規定,對伊公司不生效力,伊公司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阮 玉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767條 第1項規定,代位上訴人請求阮玉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審判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於法並無不合 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積欠萬泰商業銀行新台幣9萬9,975元本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被上訴人(原名稱為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於94年6月30日,自萬泰商業銀行受讓取得上開債權。系 爭房地原為上訴人之母宋陳足仔所有,於112年8月10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予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又被上訴人前此已對上訴人起訴,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9年度北簡字第14378號確定判決,並於112年10月3日聲 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4878號民事執行事件,對上訴人 所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2年10月4日下午 3時55分10秒發函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 ,於同年月6日上午8時2分54秒到達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 。惟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未立即辦理查封登記,上訴人旋 於同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予阮玉姵, 並於同年11月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0 0年度司執字第3802號債權憑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 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查封係公法上之處分行為,其效力於實施查封後即已發 生,不待查封登記完成時始發生。而動產於實施查封後, 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 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動 產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及第113條分別定 有明文。故不動產經法院實施查封後,尚未為查封登記前 ,如移轉登記與他人,對債權人不發生效力,債權人得請 求該他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倘該他人於債權人尚未請 求其為塗銷登記而於查封登記前復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或設定抵押權登記與第三人,為貫徹查封之公信力 ,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應認債權人得請求第三人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2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查封已登記之不動產,執 行法院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其通知於查封執行 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生查封之效力,強制執 行法第76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02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 第14378號確定判決),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4878 號民事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0月4日下午3時55分10秒發函囑 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並於同年月6日 上午8時2分54秒到達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惟因112年1 0月5日小犬颱風來襲,恆春地區放假,致未辦理查封登記 等情,113年12月10日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屏恆地一 字第1130504127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4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依強制 執行法第76條第3項規定,系爭房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 於112年10月6日上午8時2分54秒執行法院為查封登記之通 知到達登記機關時,即已發生查封之效力。縱使上訴人於 112年11月6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阮玉姵所有,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其移轉行為對於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 並不生效力。就此,被上訴人固得請求阮玉姵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然上訴人既已非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並無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能,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 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2-05

PTDV-113-簡上-61-20250205-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陳本興 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簡嘉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84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續一字第1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本興( 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簡嘉論(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 分(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下稱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 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84號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書), 並於113年7月15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住所由同居人收 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於113年7月29日委任律師 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茲聲請人提出聲請期間之末 日原係113年7月25日,因該日及隔(26)日適逢凱米颱風來襲 ,高雄市放假2日,此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7月25、2 6日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查詢結果憑卷可佐,113年 7月27日、28日則為星期六、日,故其聲請期間之末日應順 延至113年7月29日,聲請人係於113年7月29日委任代理人提 出聲請狀至本院,故聲請人之聲請並未逾期提出且合於上開 規定之法定程序,併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 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 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 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 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 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 之控訴原則。 三、聲請意旨及補充理由詳如附件所載。 四、本件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經查:  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時任高雄市政府文化局(下稱高雄 市文化局)文創發展中心主任,對於高雄流行音樂中心(下稱高 音中心)負有維護管理之責任。緣聲請人於110年2月1日21時許 ,騎乘腳踏車進入高音中心珊瑚礁建築群內側(即西側)臨碼頭 處戶外廣場,因該處沒有燈光,步道高低落差過大且未有維 護措施,致聲請人騎乘腳踏車摔落至60公分之步道而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撕裂傷、顏面骨及鼻骨骨折、右上正 中門齒脫位、上下唇撕裂傷、左肩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⒈本件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戶外廣場有 高低落差過大之步道,且無燈光及警告標示,亦無標語禁止 腳踏車不得進入,使聲請人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時,不慎跌落而受 有傷害為其主要論據。惟查,按建築技術規則第36條規定:樓 梯內兩側均應裝設距梯級鼻端高度七十五公分以上之扶手,但 第三十三條第三、四款有壁體者,可設一側扶手,並應依左 列規定:一、樓梯之寬度在三公尺以上者,應於中間加裝扶手, 但級高在十五公分以下,且級深在三十公分以上者得免設置 。二、樓梯高度在一公尺以下者得免裝設扶手,又該戶外廣場 即展示中心戶外靠岸側產生之高低落差,設計原意係為防洪 、防災需求,以符合「海洋文化及流行音樂中心新建工程環境 影響說明書」之分析報告及防災計畫等內容,因而抬高建築 物一樓高程等情,有翁祖模建築師事務所函文、原署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參,又查抬高後與景觀地坪產生之最大落差處約6 0公分乙節,有原署勘驗現場報告及照片在卷可參,是依上開 法規自無需設置阻隔物或欄杆,況本件已經現勘程序取得使 用執照,且查無違反法規等情事,是在該戶外廣場設計均依 法所設,又無規定被告於高低落差係60公分之情形下,應設 置扶手或其他防護設施等情下,自難認設計施工、管理單位 及被告有何違反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義務。  ⒉聲請人固於警詢中指訴:我自海邊路與新田路口進入高音中心, 以輕鬆悠閒慢騎的速度,沿園區設置的行人與腳踏車通行步道, 行駛大約100公尺左右,就因為燈光昏暗,且路況標示不清之故 ,摔落地面等語,惟證人許祐瑜即時任高雄市政府新工處(下 稱新工處)施工科承辦人證稱:文化局是高音中心使用單位, 高音中心設計、施工期間,沒有相關人員就該60公分平台提 出安全疑義,該工程是由西班牙建築師設計,不能任意更改設 計,如更改會被申訴,施工時不會修改外觀,施工完後也沒人 提及此事,現場光源部分,我記得有上方鋁包板與牆面都有 燈,樹枝狀的柱子也會有燈光,該高低差處,我印象沒有腳 踏車道,光榮碼頭到真愛碼頭有設計腳踏車道,但本案高低差 位置,設計時沒有腳踏車道標誌等語,另高音中心珊瑚礁建 築群自行車道地磚係位於珊瑚礁建築群外側(即東側)沿臨海邊路 方向(東南-西北方向)舖設,並無延伸至本件案發之臨碼頭處 戶外廣場等情,有新工處函附高音中心珊瑚礁建築群戶外舖 面竣工圖在卷可查,核與證人許祐瑜證述相符,可見案發時 ,聲請人自海邊路與新田路處騎乘自行車進入高音中心後,並未 按照自行車道標誌騎乘自行車,而係偏離設計自行車道路線,逕由東 往西,穿越珊瑚礁建築群而抵達臨碼頭處戶外廣場致發生事 故,惟該處既非設計供自行車使用,且於一般正常使用情況下 ,應不致於出現民眾騎乘自行車至高低平台而掉落之情,尚難認 管理人或管理單位對於自行車掉落平台狀況有所預見而應課以被告 注意之義務。  ⒊另高音中心燈光設計照度,均符合CNS 12112標準,實際安裝 照明設備於施工階段均經新工處及PCM審查及勘驗合格等情 ,有翁祖模建築師事務所112年6月8日復新工處函文說明可查, 勘認高音中心燈光設計照度,於設計、施工階段即經審查及 勘驗合格,再細酌卷附監視畫面截圖,可見該平台前方遠處 有海面波光反射,近處平台均設置地面燈光,而平台地板舖 面色差明顯,甚至地磚間接縫尚屬清楚可見,顯示該處燈光 設備正常運作,並具有相當之普照光源等情,實難認有何聲 請人所言「沒有燈光」之情。再依日常經驗可知,於低光源 環境下,一般人肉眼辯識能力實更勝於監視錄影設備,堪認一般 路人於本案時空中,僅需稍加留意,於靠近該平台前,即可發 覺該處高底落差之情形,又該平台並無適用設置扶手或其他 防護設施之規定,已如前述,自難以聲請人騎乘自行車掉落之 偶然行為,而遽認管理或設計施工單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而論 被告有何過失傷害刑責。  ⒋因認被告涉犯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審核後,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並補充:  ⒈被告所辯略以:高音中心硬體建築物,經新工處建造後,約於 109年移交給文化局掌管使用,並派伊擔任文化局文創發展 中心主任,負責管理,但該業務僅屬伊所掌管業務其中之一 ,上班地點是在高雄市○○○○○○○路00號,高音中心係責由臨 時約聘同仁及保全負責在現場管理維護,因那是一般公共空 間,就好像公園,去公園活動的人應該自己注意安全。文化 局係案發前不久才從工務單位接管這個地方,也是按照建築 設計的方式去管理。發生事故地點的平台落差雖有60公分, 但該處所,是規劃設定給民眾行人行走的,另外有規劃屬自 行車道,原規劃原設計基本上就是行人動線及自行車動線, 拆分開來,以維護行人安全。但案發後其等單位才知道會有 人不按照原設計方式使用,而去騎乘腳踏車,所以案發後才 加做防護措施,縱有人不按照原規劃動線騎腳踏車,也僅能 盡量勸導等語。再據證人許祐瑜即時任新工處施工科承辦人 於原署亦略證稱:文化局是高音中心使用單位,高音中心設 計、施工工程是由西班牙建築師設計,不能任意更改設計, 施工時不會修改外觀,施工完後也沒人提及落差問題,現場 光源部分,記得有上方鋁包板與牆面都有燈,樹枝狀的柱子 也會有燈光,該高低差處,並沒有腳踏車道,光榮碼頭到真 愛碼頭有設計腳踏車道,但本案高低差位置,設計時沒有腳 踏車道標誌,高音中心珊瑚礁建築群廣場自行車道地磚,係 位於珊瑚礁建築群外側(即東側)沿靠臨海邊路方向(東南-西 北方向)舖設,並無延伸至本件案發之臨碼頭處戶外廣場等 語。復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結果,光榮碼頭到真愛 碼頭有設計腳踏車道,該高音中心珊瑚礁建築群建築附近所 舖設自行車道地磚,係位於珊瑚礁建築群外側(即東側),即 沿靠臨海邊路方向(東南-西北方向)舖設,並無延伸至本件 案發之臨碼頭處戶外廣場等情屬實,有新工處函附高音中心 珊瑚礁建築群戶外舖面竣工圖在卷,暨高雄地檢署勘驗筆錄 可參,核與證人許祐瑜證述及被告所辯述內容大致相符。是 依照高音中心廣場,設立宗旨應係供民眾活動及辦理各種展 覽表演等活動使用,設計單位為顧及民眾悠然在廣場行走活 動之安全,採行人與自行車分流之規劃,應屬合情合理,亦 有必要,且高流音中心廣場沿靠臨海邊路側方向(東南-西北 方向)確實有特別規劃自行車行進方向路面標誌(雖路面標 誌不是很醒目),則在該案發處平台,既非設計供自行車騎 乘使用,聲請人自海邊路與新田路處騎乘自行車進入高音中 心後,並未按照自行車道標誌騎乘自行車,而係偏離設計自 行車道路線,逕由東往西,轉進音樂中心珊瑚礁群2棟大樓 中間之走道,穿越該走道後到達面海之平台,再騎腳踏車向 前而摔落高達60公分之駁崁致受傷。復查,聲請人騎自行車 在腳踏車道再轉進珊瑚礁群2棟大樓中間之走道時,該處明 顯未有標示腳踏車道之標誌,且從外觀看該處明顯非腳踏車 可進入之處所,而屬於珊瑚礁群2棟建築之附屬地板,並非 腳踏車可行走之路面。且聲請人騎乘穿過珊瑚礁群2棟建築 至之附屬地板戶外平台,該平台面對海,雖有高達60公分之 駁崁,同時右側即舖設有供行人使用之階梯,可供行人步行 下階梯至臨海步道廣場,可見該案發平台係供行人使用無誤 。聲請人騎乘自行車進入該平台,即屬未依規定使用之行為 ,聲請人夜間騎乘自行車至該高低平台而發生掉落情事,誠 難責難被告能預見,故聲請人再議指訴被告涉有管理過失致 其受傷,應屬無據。再據高音中心燈光設計照度,實際安裝 照明設備於施工階段,亦均經新工處及PCM審查及勘驗審查 合格,再經細酌高雄地檢署卷附監視畫面截圖,亦可見該案 發平台前方遠處有海面波光反射,近處平台均設置地面燈光 ,而平台地板舖面色差明顯,甚至地磚間接縫尚屬清楚可見 ,顯示該處燈光設備正常運作,並具有相當之普照光源等情 ,畢竟該廣場類似公園,燈光照明,當較講究溫馨柔和設計 ,不可能太過明亮,亦屬場所需求始然。再依一般行人步行 正常使用,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空,應不致所生本件憾事,自 難以聲請人騎乘自行車掉落之偶然行為,而遽認被告管理上有何 違反能注意未注意義務,而遽論被告涉有刑法過失傷害罪責 。  ⒉綜上所述,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再議意 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 意見,或臆測之詞,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 分不當,所執再議理由,核無可採,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爰為駁回之處分。  ㈣聲請人雖以前揭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上述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 ,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 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 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 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⒈聲請意旨固以係因聲請人於高音中心內騎乘腳踏車跌落高地 落差處受傷,遂有高雄市文化局召集相關單位就該高低落差 處進行商討之會勘措施,後續亦有進行相關改善措施,足認 被告就該高低落差處未於聲請人因本件事故受傷前就進行改 善,事後才進行補強,而認被告有過失云云,然查,事後有 改進、補強措施不必然可以反推被告就該高低落差處有違反 管理、維護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如僅係為強化防堵可能發 生之較為極端、偶發之意外狀況,並加強宣導、強化區隔措 施,殊不能以有上述作為、有檢討改進措施,即足認當初設 計、管理使用有疏漏可言,否則無異對任何建築物、工作物 有類似增加原有設計之強度、厚度或相類防護措施,就可直 接認定原始狀態存在疏漏而達管理者有過失之程度。以本件 而言,聲請人騎乘腳踏車跌落處非高音中心設計提供給民眾 可騎乘腳踏車進入區域,此業經檢察官調閱相關設計竣工圖 暨高雄地檢署勘驗筆錄可參,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已詳述 一般正常使用情況下不致發生類似本件之受傷事故的理由, 則設計之初高音中心之管理者是否可預見會有民眾騎乘腳踏 車進入該處並跌落受傷,實非無疑。再以後續文化局、高音 中心所進行的補強措施觀之,並未大幅更動原先該落差處之 地形地貌,僅係安排告示或增加阻絕設施,不起訴處分亦已 說明該處之設計符合相關建築法規,可見該處之原始狀態是 否有疏漏而達管理者能預見可造成行經該處者受傷,實有所 疑。  ⒉聲請意旨其餘所指燈光不足、標示不清等各節,不起訴處分 及原處分均已詳述本案未有聲請意旨所認之設計不良情形, 聲請意旨猶執如附件所示理由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實 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閱前開全案卷證後,認原偵查檢察 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依前揭 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2025-02-04

KSDM-113-聲自-80-20250204-3

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黃品峰即黃品逢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異議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 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7月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 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 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 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 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 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 議人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月29日提出異議(按:期間之末日 適颱風來襲經高雄市政府宣布同年月25日至26日停班停課, 同年月27日、28日為例休假日,順延至同年月29日屆滿),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1年1月以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向相對人辦理車貸借款新臺 幣(下同)42萬元,並已攤還數期本息,其後因異議人違約 ,相對人已於同年12月將系爭車輛拖回,本應依法處分該動 產擔保物以進行部分清償,抵充異議人之債務,惟相對人未 為處分,並以該車輛從事營利行為,卻僅以縮減債權額約8 萬元而以34萬元向本院陳報為其債權額。相對人占有系爭車 輛,異議人卻要負擔34萬元之債務,不符比例原則,原裁定 未予調查,任由相對人虛偽陳報債權,實有違誤,爰依法提 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此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 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消債條例第47條第 5項亦有明定。再按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 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 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所明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裁定自112年12月 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7號進行更生執行程序,經債權人陳報 債權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29日公告債權表,並檢 送通知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如有異議,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 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經異議人提出異議後,於同年6月6日 公告更正後之債權表,並檢送通知於債務人及各債權人,經 相對人陳明其原為有擔保債權,惟擔保品(即系爭車輛)已 取回,故所餘債權本金340,110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年利率16%,計算至112年2月21日之利息為16,84 7元,共356,957元為無擔保債權,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司票字第15548號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21號裁定暨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票正本等件(下合稱系爭債權證明 文件)為憑。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7月10日復更正債權表, 將相對人未償本金及利息共計402,728元(未償本金340,110 元、利息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更生裁定准許前一日即112年1 2月25日止共62,618元,下合稱系爭債權)列入債權表,此經 本院核閱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無訛。  ㈡異議人固主張系爭車輛業遭相對人取回,現為相對人占有使 用中,且其自貸款迄今已繳納數期本息,得抵充之本金應非 僅8萬元等語。惟異議人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相關佐證以 實其說,況異議人前於上開本票裁定事件曾執與本件相同異 議事由提出抗告,經抗告法院於駁回理由中指示其應另循訴 訟途徑以資解決,惟異議人亦未提出確認債權存否等相關訴 訟以確認其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餘額;另經本院職權查詢系 爭車輛車籍資料業經過戶為第三人所有,核無異議人所稱相 對人拖回系爭車輛後迄未進行處分而以之從事營利行為一情 ,則原裁定以相對人已提出系爭債權證明文件所陳報預估不 足受償之系爭債權列入債權表之無擔保債權,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2-03

CTDV-113-事聲-15-20250203-1

店國簡
新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鄒智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怡君區長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說明其以鄒寶勝為法定 代理人之原因,如欲委任鄒寶勝為訴訟代理人,請補正提出 委任鄒寶勝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即確認是否改以「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為被告,或說明以 「陳怡君區長」為被告符合當事人適格之依據,另請一併補 正合法之被告機關名稱、地址、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如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 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 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係以「鄒寶勝」為其法定代理人,然其於起 訴狀上乃記載其為民國91年生,於提起本件訴訟之113年12 月13日已為成年人,無須由父母擔任法定代理人,而原告並 未敘明其有何須由鄒寶勝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情況;又若原告 係欲委任鄒寶勝為訴訟代理人,則亦須提出委任狀到院,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正敘明其以鄒寶勝為法定代理人之原因,或補提出 委任鄒寶勝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三、又依原告起訴狀以「陳怡君局長」為被告,主張其所有之車 輛於颱風來襲時遭路樹壓毀,經請求新店區公所國家賠償遭 拒,故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惟按公共 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國家」乃指設置或管理公共設施有 欠缺之「機關」而言,「陳怡君區長」既非機關,即非該條 規定之請求對象,是原告向「陳怡君區長」請求國家賠償, 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故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即確認是否改以「新北市新店區公 所」為被告,或說明以「陳怡君區長」為被告符合當事人適 格之依據),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1-23

STEV-113-店國簡-2-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