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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原 告 廖永絢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王垣策 周黃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銘裕律師 黃科榕律師 被 告 李詩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垣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垣策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王垣策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垣策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 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最後變 更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 日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3人於民國111年3月間對原告宣稱被告王垣 策所屬台灣久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恆公司)與香港 陞域集團共同就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西華飯店 重建為豪宅案(下稱西華飯店重建案),簽有合作協議,投 資久恆公司承攬西華飯店重建案所需工程墊款而成為項目投 資人者,於結案後可依投資比例分回7000萬元之全案利潤( 下稱系爭投資案),並持西華飯店重建案之合作協議書及久 恆公司111年度第2季財報文件,誘騙原告投資200萬元。被 告3人分工實施上開詐騙,先由當時為原告女友之被告李詩 晴向原告提及系爭投資案,次由被告周黃鳳即李詩晴之姊夫 與王垣策共同出具西華飯店重建案之合作協議書、久恆公司 財報文件等資料取信於原告,再由被告周黃鳳向原告解釋投 資内容、投資協議書條款及投資後安全性如何擔保等,被告 李詩晴不斷地遊說原告信任其姊夫,與周黃鳳以對話方式共 同營造出系爭投資案報酬優渥的假象,並濫用其女朋友身分 對原告施壓,要求原告趕緊籌錢給付投資款,原告因此信以 為真而於111年3月25日簽署與久恆公司之投資協議書,當日 久恆公司係由被告王垣策代表簽署並收執原告交付支票號碼 CG0000000、CG0000000,面額各100萬元之2張支票,並已由 被告王垣策兑領票款200萬元,但未如被告周黃鳳所稱簽約 後有信託機制確保投資款安全。被告李詩晴於原告交付投資 款後即與原告分手並搬離兩人共同居所。原告起疑而開始向 被告周黃鳳、王垣策詢問工程進度虛實,被告王垣策於111 年6月20日傳室内拆除照片一張與原告,佯稱西華飯店外觀 還沒拆,拆内部的時候有拍照云云,對於原告再次詢問工程 進度,被告王垣策於111年7月23日佯稱工程進度約達45%, 藉此消彌原告懷疑遭受詐欺的疑慮,其後即失聯。111年9月 23日因原告父母擔心原告遭遇詐騙集團,故委託訴外人莊嘉 宏以存證信函分別向久恆公司、西華飯店查證系爭投資案之 真實性,經久恆公司董事長以簡訊回覆久恆公司與該人無任 何關係,西華飯店則委託寰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覆未曾就所 屬西華飯店重建案對外進行募資,亦未與香港陞域集團、久 恆公司進行任何投資事項之往來,不知悉亦未參與所詢系爭 投資案。被告3人以上開分工方式攀附西華飯店重建案名義 ,偽造不實之合作協議等文件並冒用久恆公司,以不存在之 系爭投資案誘騙原告投資200萬元,有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 並獲有不當得利,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並聲明如前述最後 變更之聲明等語。 三、被告周黃鳳、李詩晴均答辯:被告周黃鳳、李詩晴不知久恆 公司實際上未參與西華飯店重建案,被告周黃鳳未介紹原告 與王垣策認識,被告周黃鳳自己亦交付王垣策250萬元以投 資西華飯店重建案並持續向王垣策追蹤投資進度,嗣王垣策 未依約返還投資本金即音訊全無,亦為被害人,且被告周黃 鳳、李詩晴前經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處分不起訴,原告聲請再議發回續查後仍處 分不起訴。原告之投資資金係直接以支票方式交付予王垣策 ,被告周黃鳳、李詩晴未經手收受,亦無藉由原告投資獲得 任何介紹費或佣金。倘認王垣策有詐欺行為,尚無積極事證 可認被告周黃鳳、李詩晴有參與之情事,原告亦無舉證其與 被告周黃鳳、李詩晴間有任何給付關係或被告周黃鳳、李詩 晴因本件獲得任何利益,其主張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被告王垣策則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於111年3月25日與代表久恆公司之被告王垣策簽 署系爭投資案之投資協議書及交付金額各100萬元之2張支 票由被告王垣策收執並兌領支票票款200萬元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111年3月25日簽署之投資協議書、原告所交2 張支票與被告王垣策簽名之收據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周 黃鳳、李詩晴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3人以前揭分工方式攀附西華飯店重建案名 義,偽造不實之合作協議等文件並冒用久恆公司,以不存 在之系爭投資案誘騙原告投資200萬元,有詐欺之共同侵 權行為等情,並提出陞域集團與久恆公司間合作協議書之 部分頁面照片、久恆公司111年度第2季財務報告暨會計師 核閱報告、郵局存證信函、寰灜法律事務所111年10月6日 函、原告與各被告間往來訊息內容與手機截圖等影本為證 。惟被告周黃鳳、李詩晴以前詞否認有原告所指共同侵權 行為,辯稱不知久恆公司實際上未參與西華飯店重建案, 被告周黃鳳並辯稱:原告參與系爭投資案非被告周黃鳳所 引介;王垣策為被告周黃鳳服兵役時之學長,被告周黃鳳 、王垣策與原告洽於111年3月間在同一餐酒館相遇,原告 因此與王垣策碰面相識,王垣策遂邀約原告投資久恆公司 之西華飯店重建案,經原告攜回投資契約書交予律師審閱 無意見後,決定以200萬投資西華飯店重建案,並直接交 付2張支票予王垣策;王垣策於111年3月間亦對被告周黃 鳳佯稱久恆公司參與西華飯店重建案並邀約投資,被告周 黃鳳不疑有他遂交付250萬元現金予王垣策充作投資款, 曾於111年9月16日至10月26日間持續詢問王垣策系爭投資 案進度,被告王垣策以Line回覆「不然我週一跟你們約! 我把本金處理給你們」、「跟他處理完就是鳳你這邊了」 、「我現在要生給你跟廖的本金有點困難……能不能分期? 」,足見被告周黃鳳實不知悉久恆公司未參與西華飯店重 建案,亦係受騙投資,嗣後王垣策未依約將本金返還即音 訊全無,被告周黃鳳更至臺北市警察局敦南派出所對王垣 策提起刑事告訴;原告提出之合作協議書及財務報表並非 截自原告與被告周黃鳳之對話紀錄,應係王垣策製作並持 向原告邀約投資,與被告周黃鳳無涉,原告提出其與被告 周黃鳳間之訊息往來均為原告主動詢問被告周黃鳳,未見 被告周黃鳳有何招攬投資行為,無法證明被告周黃鳳有何 施用詐術之行為等詞,且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237、5847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續 字第310號不起訴處分書、詢問筆錄、被告周黃鳳與王垣 策間訊息往來內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為證。查原告提出之陞域集 團與久恆公司間合作協議書之部分頁面照片、久恆公司11 1年度第2季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郵局存證信函、 寰灜法律事務所111年10月6日函等影本,可認原告於111 年3月25日所簽投資協議書之系爭投資案不存在。又原告 提出其與被告王垣策間往來之訊息及手機截圖,可見原告 曾詢問被告王垣策工程進度及有無照片或報表可看,被告 王垣策於111年6月20日回覆:「外觀還在等還沒拆」、「 報表,下週我傳給你,沒問題」等語並傳送照片,謂:「 只有那時候拆內部有稍微看一下」、「外觀還在等大老闆 那邊下令,他找好建商就能速拆了」,另於111年7月23日 傳送:「進度大概45%,我最近忙其他建案沒什麼去看, 都交給其他人處理」、「反正時間聘好就是9月,保持聯 絡」等語。至於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周黃鳳間往來訊息之 內容與手機截圖,僅見被告周黃鳳於111年3月25日原告簽 訂系爭投資案之投資協議書前,就原告所詢系爭投資案回 覆其所知,於111年3月25日後就原告詢問系爭投資案,則 表示要問阿策(按指王垣策),參以被告周黃鳳提出其於 111年9月16日至10月26日與被告王垣策間往來訊息內容, 被告王垣策對於被告周黃鳳之詢問,回覆:「鳳~不然我 週一跟你們約!我把本金處理給你們~」、「抱歉我先忙~ 晚一點我在跟小廖約」、「約好了,放心」、「跟他處理 完再來就是鳳你這邊了」、「鳳~我對不起你我不是故意 不回……我現在要生給你跟廖的本金有點困難……能不能分期 ?」,「我有跟廖解釋了」等語,難認被告周黃鳳於111 年3月25日原告簽訂系爭投資案之投資協議書前有原告所 主張明知系爭投資案不存在而以不存在之系爭投資案誘騙 原告投資200萬元、被告周黃鳳與王垣策共同出具西華飯 店重建案合作協議書、久恆公司財報文件等資料取信於原 告等之詐欺侵權行為。另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李詩晴於11 1年3月12日至112年7月5日間往來訊息之內容與手機截圖 ,固見被告李詩晴曾詢問原告是否參與系爭投資案及其進 度,惟原告於111年3月23日傳送訊息表示:「都馬要深思 熟慮」、「請你不要急」,於111年3月24日傳送訊息謂: 「下禮拜日前」、「會處理好」、「不用急啦」、「我會 處理」、「你跟他說」、「錢好了」、「再談合約要新增 那些」等語,難認被告李詩晴於111年3月25日原告簽訂系 爭投資案之投資協議書前有原告所主張明知系爭投資案不 存在而以不存在之系爭投資案誘騙原告投資200萬元,濫 用其女朋友身分對原告施壓要求趕緊籌錢給付投資款等之 詐欺侵權行為。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王垣策明知系爭 投資案不存在,收取原告投資款200萬元,嗣並傳送照片 表示工程進行中,原告主張被告王垣策以不存在之系爭投 資案誘騙原告投資200萬元等語為可採,但難認被告周黃 鳳、李詩晴有原告所主張明知系爭投資案不存在而與被告 王垣策共同對原告實施詐欺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垣策賠償20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請求被告周黃鳳、李詩晴連帶賠償200萬元部分,則屬 無據。 (三)原告於111年3月25日簽署投資協議書交付之投資款支票由 被告王垣策收執並兌領票款200萬元,為原告所自認,原 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王垣策有將兌領款項交付被告周黃鳳、 李詩晴之事實,難認被告周黃鳳、李詩晴因原告給付被告 王垣策投資款200萬元而受有利益,原告對於被告周黃鳳 、李詩晴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各給付200萬元之3 分之1,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垣策給付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垣策之翌日即113年5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 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3-12

TPDV-113-原訴-29-20250312-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賜宏 選任辯護人 謝時峰律師 葉慶元律師 黃曉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5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賜宏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賜宏自民國106年4月6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擔任綠色照明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之業務專員,負責向綠色照明公 司之客戶收取節電效益服務費(下逕稱服務費),為受本案公司 委任而處理事務之人。詎張賜宏明知應忠實履行其受本案公司託 付之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張賜宏明知本案公司未曾變更收款帳戶,竟自111年8月起,私下分別向班尼豪森餐飲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1、2樓,店名:一燒十味昭和園土城店,下稱一燒十味)、麥味登奧斯比奧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麥味登)、邁爾斯兄弟餐飲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店名:油花 旋轉吧!燒肉!永康駅,下稱油花永康店)之負責人陳彥彰、李健樂、李碩康表示:綠色照明公司變更收款帳戶為其個人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賜宏土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賜宏中信帳戶),需將服務費匯款至上開帳戶云云,亦未告知其於111年12月31日離職,而分別以金詮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下稱金詮公司)或鴻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下稱鴻萊公司)之名義,從事與本案公司所經營相同之業務,並開立「用電戶節省電費效益表」,向一燒十味、麥味登、油花永康店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項目」及「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服務費(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案公司。 二、張賜宏於111年8月間,得悉油花永康店與邁爾斯老爹餐飲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店名:油花 旋轉吧!燒肉!信義駅,下稱油花信義店)之負責人均為李碩康,即趁與油花永康店接洽之機會,自行以鴻萊公司之名義,與油花信義店締約而從事與本案公司所經營相同之業務,並以張賜宏土銀帳戶,向油花信義店收取111年7月至12月之服務費共計65,653元(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案公司。 三、張賜宏於111年12月12日前某時,向原屬本案公司客戶之空盤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空盤公司)負責人賴信延表示欲自綠色照明公司離職,並自行經營與本案公司所經營相同之業務,隨後張賜宏即以金詮公司及鴻萊公司名義,與空盤公司另行簽訂契約,同時並中止空盤公司與本案公司之合約,復以張賜宏中信帳戶,向空盤公司收取111年10月至111年1月之服務費共計14,877元(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案公司。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賜 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894號卷【下稱北檢他卷】第25至31頁、第286至296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第49頁、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周正男、證人賴信延、陳彥彰、李健樂、李碩康、張美琪於偵查中之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北檢他卷第25至31頁、第251至254頁、第285至296頁),並有被告之人事資料表、111年3月收款明細各1份、本案公司與空盤公司、油花永康店間之電氣設備檢驗、維護/電費效益評估、管理契約各1份、被告與麥味登間之電氣設備檢測/維護、電費結構顧問委託書1份、金詮公司、鴻萊公司所分別出具予空盤公司、一燒十味、麥味登之「用電戶節省電費效益表」共18張、空盤公司、一燒十味、麥味登、油花永康店、信義店之匯款紀錄、張賜宏土銀、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及金詮公司、鴻萊公司與空盤公司所簽立合約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075卷【下稱士檢他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4頁、第31頁、第71頁、第53至54頁、第32至38頁、第39至51頁、第55至70頁、第74至79頁、第121至125頁、第133至137頁,北檢他卷第79至81頁、第85至89頁、第13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接續收取一燒十味於111年8月至112年1月、麥味登於1 1年11月至112年1月、油花永康店於11年6月至8月、油花 信義店於111年7月至12月、空盤公司於111年11月至112年 1月之服務費等行為,各係基於同一違背任務之目的而為 ,於密接之時間反覆為之,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論斷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 ,各僅論以一罪。   ⒉又被告本案所為,雖均係侵害同一本案公司之財產法益, 然被告係分別向附表二「客戶名稱」欄所示不同客戶收取 服務費,因收取服務費之對象明顯不同,可認係不同犯意 下所為之相異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本案公司之業務專 員,竟未忠於受託之職責,上開各方式,違背本案公司對其 忠實處理受託事務之信賴及期待,致生損害於本案公司,足 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業務工作、須扶養父母及一個孩子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188號卷第42頁),兼衡以 被告之素行、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公司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 犯罪態樣、手段相似、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查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固合於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迄未與本案 公司達成和(調)解,亦未獲本案公司代表人之諒解,併參 酌本案公司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之 意見(見本院第57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 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 所獲取之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服務費,均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亦 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均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然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被告係擅自變更收款帳戶而收取服務費;另就事實欄三所示 部分,被告則係擅自與空盤空司締約,並終止空盤公司與本 案公司間之合約,均屬違背其任務的行為。再者,事實欄一 、三所示各該客戶係將服務費匯入被告之土銀、中信帳戶內 ,即屬被告對上開銀行之存款債權(消費寄託),被告縱使 領出,因係以自己名義領出,其亦直接取得上開銀行交付現 金之所有權,此與行為人以委任人之受任人或代理人名義直 接代委任人收取交易對方給付之現金之情形不同,是被告就 事實欄一、三所為,亦不生「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侵占問 題。因此,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同時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但被告此部分既無「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事 實,所為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部 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 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9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 以:被告張賜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業務侵 占及背信之犯意,明知本案公司未曾變更收款帳戶,竟自11 1年10月起,以金詮公司或鴻萊公司之名義,開立「用電戶 節省電費效益表」,持向本案公司之客戶首爾花漾豬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已解散,下稱 花漾豬公司)、大亨餐酒館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 00號1樓【已解散】,下稱大亨餐酒館)收取管理費用,並 向其等表示變更收款帳戶云云,且未告知上開客戶其於111 年12月31日離職,上開客戶因而將111年9月至112年2月之服 務費共計26,600元(詳如附表三),均匯款至張賜宏土銀、 中信帳戶內,張賜宏即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並 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案公司。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而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本案事實欄所示犯 行,屬於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參諸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被告此部分背信等罪嫌雖均係侵害同一本案公司之財產法益,然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被告收取服務費之對象花漾豬公司及大亨餐酒館,與本案附表二「客戶名稱」欄所示客戶均不同,應屬不同犯意下所為不同犯行,是移送併辦部分如成立犯罪,應各別論處,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上開併送併辦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張賜宏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貳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二 張賜宏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三 張賜宏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貳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四 張賜宏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陸萬伍仟陸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事實欄三暨附表二編號五 張賜宏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肆仟捌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客戶名稱 匯款日期 匯款項目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一燒十味 111年11月29日 111年8月份服務費 7,499元 張賜宏土銀帳戶 111年10月份服務費 7,873元 112年1月18日 111年11月份服務費 5,301元 111年12月份服務費 5,284元 112年1月份服務費 3,365元 (1,188元+2,177元) 合  計          29,322元 2 麥味登 111年8月26日 111年7月份服務費 3,203元 張賜宏土銀帳戶 111年9月21日 111年8月份服務費 4,062元 111年10月5日 111年9月份服務費 5,009元 111年10月份服務費 3,842元 111年11月9日 111年11月份服務費 2,301元 111年12月2日 111年12月份服務費 1,323元 112年1月29日 112年1月份服務費 1,194元 112年2月10日 112年2月份服務費 1,191元 合  計           22,125元 3 油花永康店 111年8月31日 111年6、7月份服務費 18,162元 張賜宏土銀帳戶 111年9月30日 111年8月份服務費 13,263元 合  計           31,425元 4 油花信義店 111年8月31日 111年7月份服務費 14,190元 張賜宏土銀帳戶 111年9月30日 111年8月份服務費 14,644元 111年11月1日 111年9月份服務費 16,638元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0月份服務費 12,001元 112年1月3日 111年11月份服務費 3,202元 112年2月6日 111年12月份服務費 4,978元 合  計           65,653元 5 空盤公司 111年12月12日 111年11月份服務費 2,568元 張賜宏中信帳戶 111年12月26日 111年10月份服務費 5,319元 111年12月份服務費 4,006元 112年2月3日 112年1月份服務費 2,984元 合  計           14,877元 附表三: 編號 客戶名稱 客戶匯款時間 客戶匯款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客戶匯入帳戶 1 花漾豬公司 111年10月31日 111年9月份服務費5,272元 張賜宏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9日 111年10月份服務費4,472元 111年12月27日 111年11月份服務費1,134元 111年12月27日 111年12月份服務費1,870元 112年2月22日 112年1月份服務費1,655元 112年3月31日 112年2月份服務費1,867元 2 大亨餐酒館 111年12月9日 服務費10,330元 張賜宏土銀帳戶

2025-03-10

TPDM-113-審易-2915-202503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8號 原 告 許碩廷 許瑞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黃淯暄律師 被 告 段權祐 周清富 王媚羚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瑞喜新臺幣2,604元、原告許碩廷新 臺幣17,604元,及被告段權祐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被 告周清富、被告王媚羚、被告許芳瑞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604元、 新臺幣17,604元為原告許瑞喜、原告許碩廷預供擔保,各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共同毀損及恐嚇之故意,由被告許芳瑞 指示被告王媚羚,被告王媚羚再指示被告周清富,被告周清 富則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指示被告段權祐至原告2 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原告住處) 潑灑油漆。被告段權祐因而於民國112年6月6日下午4時55分 許對原告住處之門口鐵捲門及騎樓等處潑灑紅色油漆,致鐵 捲門、騎樓地板及原告所管領使用停放於騎樓之車牌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遭潑灑紅色油漆,難 以清除,致原本美觀之效能受損。原告自力清除油漆各耗費 工時15小時,依時薪176元計算此部分所受損害各2,640元; 又系爭機車毀損嚴重而報廢,未受損前殘價約15,000元,該 機車所有權人許世勳業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許碩廷;而 潑灑紅色油漆顯有恐嚇意思,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許瑞喜、許 碩廷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40萬元。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許瑞喜 202,640元(含清潔油漆費2,64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原告許碩廷417,640元(含清潔油漆費2,640元、系爭機車殘 值15,0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許瑞喜202,64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碩廷417,640元,及其中402,640元自民 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5,000元自113年1 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王媚羚因得知被告許瑞芳與原告許碩廷間有 爭執,稱欲為被告許瑞芳出一口氣,然被告許瑞芳向被告王 媚羚表示不要做有的沒的,被告許瑞芳雖有向被告王媚羚告 知原告住處,惟被告王媚羚於刑案調查中稱係其叫被告周清 富去做,是被告段權祐所為潑漆行為非被告許芳瑞所指示, 原告對被告許芳瑞之請求即無理由。又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所 請求之油漆清潔費各2,640元,然系爭機車僅外觀受損,不 影響機車效能,更換污損之零件後仍可使用,無報廢必要, 且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  ㈠被告周清富與被告王媚羚為配偶關係,被告段權祐與周清富 、王媚羚間為友人關係,被告王媚羚及被告許芳瑞間亦為友 人關係,原告許碩廷則為訴外人蘇致榮之員工,依蘇致榮之 指示為蘇炎城提供勞務為免遭審理當看小我是用那個打字的 嗎手寫他是有律師的人記得4月10號下午3點2六格是四月時 下午3點10分。被告許芳瑞與蘇炎城及原告許碩廷間就高雄 凱旋夜市經營權有所紛爭。  ㈡被告周清富以2萬元之代價,指示被告段權祐至原告住處潑灑 油漆。被告段權祐因而於112年6月6日下午4時55分許至原告 住處,向該處鐵捲門及騎樓等處潑灑紅色油漆,致門口之鐵 捲門、騎樓地板及原告2人所管領使用停放在住處騎樓之系 爭機車、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許碩廷)及車牌0 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許詩弘)均因遭潑灑紅色油漆, 難以清除,致原本美觀之效能受損。  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段權 祐前項潑漆行為,係與其他被告共犯恐嚇、毀損罪而提起公 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被告4人共同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被訴恐嚇部分則認定為無罪(此部分因 與毀損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判決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㈣系爭機車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估於正常使用下(未 發生事故)於112年6月6日之價值約15,000元,視車身情況 價值也有差異。  ㈤許世勳已將其因系爭機車毀損得對被告行使之損害賠償債權 請求權讓與原告許碩廷,並通知於被告。  ㈥原告許瑞喜為國中畢業,現任職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處 ,月收入約3萬元;原告許碩廷為大學畢業,現受僱於蘇致 榮擔任行政助理,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段權祐為國中畢業 ,為臨時工,每月收入不穩定,日薪1,100元,平均月薪約1 至2萬元;被告周清富為高工畢業,事發時為燒烤店負責人 ,現無業;被告王媚羚為高職畢業,事發時為餐酒館幹部, 現無業;被告許芳瑞為高職畢業,事發時擔任凱旋市場管理 員,且自營凱旋跳蚤市場,現於鐵工廠擔任臨時工,每月收 入至少28,0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許芳瑞是否參與分擔實施被告段權祐之潑漆行為?  ㈡原告以被告段權祐向原告住處潑灑紅色油漆之行為,係不法 侵害其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權,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4人共同參與分擔實施對原告住處潑漆之行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段權祐於前揭時、地,對原告住處潑漆,致其 住處鐵捲門、騎樓地板及系爭機車均因被潑灑紅色油漆致原 本美觀之效能受損等情,為被告段權祐所不爭執(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83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3頁),而原告住處 地址係被告許芳瑞提供予被告王媚羚並指示其計畫前往潑漆 ,被告王媚羚再轉知被告周清富前往原告住處潑漆計畫後, 被告周清富乃以2萬元之代價指示被告段權祐前往原告住處 潑漆等情,亦據被告王媚羚、周清富及段權祐於系爭刑案警 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7、8、14、15、18、19 、33至36、43至45、48至50頁;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 173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1至147、195、197、199、260 至262頁;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易字第1012號卷【下稱審易 卷】第83頁;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324號卷【下稱易字 卷】第76、264頁),復有潑漆現場照片5張、被告段權祐於 小北百貨新裕誠店購買油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 、被告段權祐購買紅色油漆、手套、松香油之交易明細1張 、被告段權祐騎乘共享電動自行車前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照片1張、U-BIKE共享電動自行車借車紀錄明細表、被 告段權祐所有手機鑑識還原紀錄資料、被告段權祐與周清富 討論潑漆計畫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被告王媚羚 與許芳瑞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被告王媚羚與周清富間L 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87至91、95、97、99 、101至103、105至129、131、133至138、139、140頁),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許芳瑞固不爭執曾提供原告住處予被告王媚羚,惟否認 於事發前曾與被告王媚羚提及其與原告許碩廷間因凱旋夜市 經營權發生糾紛,因而心生不滿,指示被告王媚羚前往潑漆 等情。然查:  ⑴被告許芳瑞於警詢中自陳:我於今年6月初前往王媚羚所經營 之餐酒館喝酒時,我有問過王媚羚能不能找人出頭或是潑漆 ,但不要傷到人這些話,我是在喝酒時跟王媚羚說過要去潑 漆地點的地址。這個地址是凱旋夜市甲方股東的新聞發言人 許碩廷住所,因為許碩廷發表不實新聞,影響到我租賃土地 的權益跟利益,所以我才會對許碩廷不爽,並在喝酒的時候 跟王媚羚說這些話,後來王媚羚就找人去潑漆了。因為許碩 廷是蘇致榮的助理,之前選舉的時候我也有幫忙蘇致榮助選 借看板事宜,所以我才會知道許碩廷住所,我於112年6月7 日晚上有交付2萬元給王媚羚,就是潑漆的報酬等語(警卷第 67至69頁);核與被告王媚羚於警詢中陳稱:我在餐酒館上 班認識的一位客人綽號「瑞哥」(即被告許芳瑞)於112年6月 初到我的店裡,問我說有沒有認識的人可以幫忙潑漆,但是 不要傷害到人,我就回復許芳瑞說會幫他問,回到家中我就 問我老公周清富有沒有人可以幫忙潑漆,周清富原本勸我不 要作這種事情,但我一直跟周清富提起說想要幫綽號「瑞哥 」男子出氣,周清富後來就答應幫我處理。後來綽號「瑞哥 」的男子直接告訴我說潑漆後的法律責任及賠償部分,他會 全權處理,並告知我說會給付2萬元給潑漆的人。從112年5 月31日綽號「瑞哥」以LINE請我找人潑漆的時候,就有告訴 我說是因為凱旋夜市經營問題與人有糾紛,當時我們談論的 内容還並未說到要潑漆的事情,隔沒幾天「瑞哥」就到我的 店裡找我商量要請人幫忙潑漆,當時「瑞哥」有告知我潑漆 地點,我用紙筆抄寫下來,並告知我請人幫忙潑漆的代價是 2萬元,「瑞哥」沒有指定潑漆的時間點為何,只叫我們盡 快處理。我答應要請人潑漆後,我就直接把抄寫的地址交給 周清富去處理,「瑞哥」只知道我有找到人去潑漆,但他不 清楚潑漆的人是誰。當時我在家請周清富幫忙找人潑漆時, 周清富有告訴我說他要找一位綽號叫「阿呆」的男子幫忙潑 漆,因為周清富說「阿呆」家裡很缺錢。之後周清富於112 年6月7日19時28分許打LINE告知我已經完成潑漆了。後來我 以LINE訊息向「瑞哥」告知我店裡有一個小姐生日,請他來 店裡捧場,「瑞哥」就知道是潑漆完畢的意思,之後「瑞哥 」於112年6月7日晚間22時許,有請一位我不認識的人來我 的餐酒館捧場,並請該人拿2萬元給我作為潑漆之酬勞等語( 警卷第48至49頁);及於偵查中陳稱:當時許芳瑞在店裡跟 一群朋友與我一起喝酒,許芳瑞提到他跟某些人有糾紛,許 芳瑞就跟他朋友說要找人出頭或潑漆,我心裡想許芳瑞很照 顧我,我要還這個人情,我就跟許芳瑞要對方住處的住址, 許芳瑞也將對方地址給我,我回家後就跟周清富說這件事, 我也跟周清富說許芳瑞幫我們很多,所以我請周清富一定要 幫忙處理此事,周清富也有答應處理,112年5月31日許芳瑞 就曾用LINE提到其與對方有發生糾紛的事等語(偵一卷第260 頁)。依被告王媚羚上開陳述內容以觀,被告許芳瑞與其友 人在被告王媚羚所任職之餐酒館內與被告王媚羚聊天時,確 曾提及其與原告許碩廷間就凱旋夜市經營權有所糾紛,並要 求被告王媚羚代為找人前往原告許碩廷住處潑漆以資警告, 且提供許碩廷住處之地址等經過,其前後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亦與被告許芳瑞於警詢中自陳其曾請求被告王媚羚代為找 人潑漆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王媚羚上開所述為可信。  ⑵證人劉昇鑫即被告許芳瑞員工雖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事 發前許芳瑞約我去餐酒館續攤,許芳瑞當時很生氣,跟餐酒 館的公關王媚羚說他心情不好,王媚羚追問發生什麼事,許 芳瑞便把我們明明是凱旋夜市的員工,但許碩廷說我們不是 ,又出言諷刺的事情經過告訴王媚羚,因為許芳瑞平時對王 媚羚很好,王媚羚就主動說要幫許芳瑞出氣,並向許芳瑞問 許碩廷的住址,許芳瑞有將許碩廷的住址告訴王媚羚。但後 來在喝酒過程中,許芳瑞有說千萬不要做犯法的事情,因為 事情會難以收拾,當時並沒有人說要去潑漆,王媚羚只有說 要幫許芳瑞出氣等語(易字卷第115至116頁);然參之被告許 芳瑞於警詢中已自陳其於112年6月初,前往王媚羚經營之餐 酒館喝酒時有問過王媚羚能不能找人出頭,或是潑漆等語( 警卷第67頁),及其於偵查中陳稱因當天在王媚羚店裡喝酒 時,講到要去潑漆時,該朋友也在場等語(偵一卷第263頁) ,而證人劉昇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即係被告許芳瑞所指在 被告王媚羚所經營餐酒館內一同喝酒之該名友人等語(易字 卷第123頁),則證人劉昇鑫當時既在場與被告許芳瑞一同喝 酒,應有聽聞被告許芳瑞與被告王媚羚討論代為找人潑漆事 宜,其證稱被告許芳瑞當時並無要求王媚羚找人對原告許碩 廷潑漆,與被告許芳瑞於警詢所述不符,應屬事後刻意配合 被告許芳瑞所為辯解而為迴護之詞,自無足採。  ⑶況依被告王媚羚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審理中陳稱:許芳瑞事後 有託人拿2萬元報酬給我,說要補貼段權祐等語(警卷第49頁 ;易字卷第147頁),是倘被告許芳瑞並無要被告王媚羚代為 找人潑漆,或事後反悔並告以被告王媚羚不要做犯法的事, 自毋庸於事發後交付2萬元予被告王媚羚轉交予被告段權祐 作為報酬之必要。準此,被告許芳瑞辯稱其後來有跟王媚羚 說不要做犯法的事等語,應屬事後卸飾之詞而無可採。又被 告上開共同潑漆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為本院112年 度易字第324號就毀損系爭機車部分為有罪之判決,經上訴 後仍經高雄高分院就此部分維持有罪之認定,有上開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參(訴字卷第49至6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 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認被告許芳瑞確有唆使被告王媚羚 為潑漆行為,且提供原告住處予被告王媚羚,並於事後給付 2萬元報酬予被告王媚羚代為轉交被告段權祐,與其他被告 分擔實施而完成整體潑漆計畫,堪以認定。   ㈡被告共同潑漆行為不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  ⒈按法律上所規制之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為限,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 的意思自由,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 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足當之,不以客觀上發生實 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 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 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 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以我國社會民情而言,對他 人住所潑漆之舉動,雖常見屬帶有警告意味致被害人心生畏 懼之情形,然亦不乏僅在表達不滿、憤怒情緒,亦即單純為 了洩憤之案例,則尚難認潑漆行為必然該當恐嚇。而被告段 權祐除對原告住處潑灑油漆外,並未留下其他不利於原告之 文字圖畫、為其他明顯帶有恐嚇警告意思之言詞或舉動,或 在現場遺留危險物品,亦即並無其他明確、具體加害原告及 其同住家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言行,尚難憑 此遽認一般人均會因此心生畏怖而該當惡害通知。  ⒉雖被告段權祐潑灑之油漆顏色為紅色,然其於系爭刑案均陳 稱:周清富叫我去潑漆時,只說潑漆地點及叫我盡快,沒有 其他具體指示,也沒有說為何要潑漆或要買什麼顏色的漆, 紅色是我在小北百貨隨手拿的等語(警卷第8、14至15頁; 偵一卷第145頁;易字卷第78至79、98至99、103頁;高雄高 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卷【下稱上易字卷】第143、387 頁);被告周清富於系爭刑案亦陳稱:我老婆王媚羚說她的 一個顧客「瑞哥(指許芳瑞,下同)」對她很好,她欠「瑞 哥」人情,因「瑞哥」跟人有糾紛受了委屈,想出口氣,我 不知道「瑞哥」是怎樣被欺負,也沒有問,我想潑漆不是什 麼大事,就找段權祐去做,我只是想還老婆欠的人情。段權 祐潑的漆是他自己去買的,不是我給的,我沒有指示段權祐 要怎麼潑,也沒有告訴他為何要潑漆,亦沒有要他去買紅色 的漆,我只有交代段權祐要挑水泥漆,因為擦的掉等語(警 卷第34至35、44至45頁;偵一卷第195頁;易字卷第78、106 頁;上易字卷第143至144頁);被告王媚羚於系爭刑案則陳 稱:許芳瑞是我在餐酒館上班認識很久的一位客人,他於11 2年6月初到我店裡,問我有沒有認識的人可以幫忙潑漆,但 不要傷害到人,許芳瑞沒有指定潑漆時間,只叫我盡快。我 回家後問我老公周清富是否有人可以幫忙,周清富答應幫我 處理。許芳瑞說想找人去潑漆只是想出一口怨氣,我不知道 他們會潑紅漆等語(警卷第48至49頁;審易卷第84頁;上易 字卷第362頁),均一致否認是刻意挑選紅色油漆,卷內亦 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4人共謀刻意挑選紅色油漆,以營 造原告及其同住家人將有血光之災等意象,藉此恐嚇原告致 其等心生畏懼而故意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  ⒊復觀諸被告段權祐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時陳稱:跟我聯繫叫 我去潑漆的只有周清富,我不曾接觸過王媚羚跟許芳瑞等語 (上易字卷第388至389頁);被告周清富亦陳稱:從頭到尾 聯繫段權祐的人只有我,另許芳瑞不曾聯絡過我等語(上易 字卷第389頁);被告王媚羚亦為上開相同之陳述(上易字 卷第389頁),卷內亦無其他與其等陳述相反之證據,足認 被告4人間各僅是單線聯繫。又被告許芳瑞否認指使王媚羚 去潑漆一節固不可採,然被告王媚羚堅稱其委由周清富找人 去潑漆只為幫許芳瑞出一口怨氣,並非為了恐嚇等語(上易 字卷第362頁),而被告段權祐、周清富則一致供稱不知為 何要潑漆等語,業如前述,卷內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故意 恐嚇之行為,尚無從僅以被告段權祐至原告住處潑灑紅漆, 即造成原告意思自由受侵害。況原告許瑞喜事發翌日向警方 報案時,僅表示要提告毀損附帶民事賠償,不曽言及此舉已 使其心生畏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警卷第19、72頁),亦 難認被告潑漆行為已使原告生畏怖心而侵害其等意思自由。  ⒋綜上,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故意以潑漆為恐嚇原告之 行為,其主張因被告潑漆行為致心生畏懼而侵害其意思自由 權,尚無足採。  ㈢原告許碩廷、許瑞喜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2,604元、17,604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 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的結果之情 形而言。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⒉原告主張被告潑漆行為致其需付出勞力清潔住處鐵捲門、騎 樓地板等處油漆,以工時15小時按時薪176元計算,各為2,6 04元(計算式:176元×15小時=260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同意給付(訴字卷第107頁),自應准許。原告另主張系 爭機車因遭被告潑灑大量油漆,致車身嚴重受損,業已報廢 ,原車主許世勳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許 碩廷而合法通知於被告等情,業據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同意書1紙、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通知書4紙及載有被告住所 之信封影本為憑(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33號卷【下稱審訴 卷】第65至7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不法侵害許世 勳財產權,且其不法侵害行為與許世勳所受損害並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許碩廷依前揭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再原告主張系爭 機車受損嚴重,以維修方式欲達成回復系爭機車外觀之原狀 顯有困難,業經許世勳辦理報廢等情,有系爭機車毀損照片 (警卷第89頁)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於限閱卷内可考,依 上開照片顯示系爭機車外觀毀損狀態嚴重,實難期以清潔方 式完全除去油污,須採更換全車車殼、引擎、坐墊等方式以 回復原狀,是原告許碩廷雖未提出相關修復費用估價結果, 然衡諸經驗法則,應認系爭機車回復原狀確顯有重大困難。 又系爭機車為104年6月出廠,如未發生本件事故,於事發時 之價值約15,000元,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據高雄市機車商 業同業公會113年11月21日高市商珠字第1130029號函復在卷 (審訴卷第79頁;訴字卷第4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 原告許碩廷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系爭機車價值之損害。 被告抗辯系爭機車僅外觀較不美觀,性能仍屬正常而得為通 常之使用,認其未受有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云云,要無足採 。    ⒊末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以受 精神之損害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現行民法就 人格權受侵害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係規定在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民法第196條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係財產上之損害,就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所致被害人精神上之損害,法無賠償之明文,尚不得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經查,被告共同潑漆致原告住處鐵 捲門、騎樓地板及系爭機車受損,僅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 ,並未對原告之身體、自由或其他人格權造成危害,原告尚 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⒋從而,原告許瑞喜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油漆清潔費2,604元,原 告許碩廷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油漆清潔費2,604元及系爭機車 殘值15,000元,合計17,6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即難認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許瑞喜2,604元、原告許碩廷17,604元,及均自刑 事附帶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段權祐 自113年10月26日(參審訴卷第83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被 告周清富、王媚羚、許芳瑞自113年9月5日(參訴字卷第27 至31頁中華郵政國內掛號查詢單)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 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3-07

CTDV-113-訴-838-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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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均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均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均銘(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 ,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仍 騎乘機車上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所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 之傷亡,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被告並無 經起訴及判刑之前案紀錄,且本次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考量本案所 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客觀上對於用路人所生之 危害性,較汽車、貨車、聯結車等稍輕,兼衡其學歷為高中 畢業、職業為調酒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速偵卷第2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飲酒後不論任何理由均不得 駕車,迭經我國政府長期宣導,因酒駕而肇事致人死傷之憾 事於新聞報導上時有所聞,被告不可謂不知酒後駕車之風險 及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然而,被告卻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顯然心存 僥倖且漠視自身及社會大眾之安全,本案若給予被告緩刑之 宣告,將無法達成懲儆之效,亦有違政府為保障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而屢次修法提高刑度之立法意旨,是本院認本 案仍有藉刑罰之執行督促被告警惕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08號   被   告 張均銘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均銘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叁丘餐酒館,飲用各種酒各一口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9)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與 自由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使用手機為警攔查,遂 於19日6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均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蒐證照片6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4

TCDM-113-中交簡-1601-20250304-1

中建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建簡字第47號 原 告 林秉宸 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 複代理人 柯飄嵐律師 被 告 申沛國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13 頁 );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 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元本息(見 本院卷㈡第1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 (下稱系爭房屋),計畫僱工裝潢後於同年4月開始經營餐 酒館,惟因原告分身乏術,而於同年2月14日委任被告協助 僱工裝潢並擔任監工,兩造並約定委任之報酬,詎被告竟違 反原告之指示,擅自指揮施工人員為錯誤之施做,致一樓玻 璃帷幕安裝於錯誤位置上,木質地板因而破裂毀損,復在木 製吧台鑽孔破壞造成損害,嗣原告於112年4月發覺後,屢經 催告被告修繕上開損壞,惟未獲置理,原告另僱人修繕後, 遲至同年6月始開幕,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債務不履 行,原告因延後2個月始咖始經營咖啡廳,2個月期間未營業 仍需支出系爭房屋之租金,受有2個月租金62,000元之損害 。被告違反原告之指示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 有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54 4條、第227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被告於112年2月至4月間,係利用退伍前休假期間「無償」 前往原告籌備店內幫忙,兩造並未約定薪資,亦無無委任或 工程監造契約,又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為訴外人施承瑋,原告 並非承租人,無支付租金義務,自無租金損害,且施承瑋給 付租金之義務係本於租約之義務,與被告無關,況112年4月 間系爭房屋尚在裝潢而未開業,被告於112年4月初即因理念 不合而離開,且系爭房屋之租期自112年1月1日至116年12月 31日,原告自承於112年6月底開業,卻於112年10月11日結 束營業,顯見係營業狀況不佳,原告之租金損害與被告無關 。至木製吧台開孔部分,被告僅係假日到店幫忙找裝潢及水 電人員,並於LINE對話中要求原告於水電人員施工時需在場 ,惟原告未到場,亦未指示如何施作,被告僅能由水電人員 依報價單內容施作,況被告將載有「吧台排水管」項目(即 需挖孔)之報價單傳送原告,原告亦回覆「可以」、「做吧 」等語,且事後被告已向原告澄清始末,原告亦表示知悉及 「算了」。另玻璃牆工程部份,被告於112年4月9日將玻璃 牆老闆之聯絡方式傳送與原告,嗣後亦由原告與玻璃牆老闆 直接聯絡施工內容,安裝位置錯誤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 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28條、第535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監造之委任契約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惟 查,被告係準備自軍職離任後前往原告所經營之餐酒館任職 ,在餐酒館改裝前為原告尋找施工之水電、裝潢工班,及代 購店內物品(如咖啡機、冰箱、LED螢幕等),並利用假日 至店內等待施工師傅到場施工及查察師傅有無按報價單所載 項目施工,此由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先詢問原告市否 購買咖啡機(見本院卷㈠第217-223頁),詢問原告對LED螢 幕大小、顏色及樣式之意見(見本院卷㈠第217-223頁),原 告則回覆「1萬,便宜啦」、「不要太貴」等語,被告於覓 妥水電及木工後,將水電、裝潢報價單、費用及施工日期送 與原告,徵求原告之意見(見本院卷㈠第254、261、264頁) ,原告則回覆「可以,做吧」、「這麼便宜」、「好」,並 要被告將水電、裝潢師傅之銀行帳戶傳與原告,由原告直接 匯款,顯見原告確實將店內水電、裝潢事項委託被告處理, 且由被告稱「問題出在我沒有再次確認內容和你那邊的意思 ,我誤會你的意思,一直認為是要開孔,而被封起來,所以 勉為其難用擦拭」(見本院卷㈠第275頁)、「要做的事情有 也都寫在報價單上,…我也是照著報價單上面做…」(見本院 卷㈠第297頁),加以被告詢問購買各項店內需用商品價格及 裝潢費用時,曾詢問原告「你有抓這間金流的上限嗎?」, 原告回稱「不知道,要估了看看」、「10玩(萬)」、「會 不會太少」(見本院卷㈠第235-236頁)。依上開兩造間LINE 對話顯示,原告因無暇找人施工、裝潢及購買店內所需物品 ,而將店內水電、裝潢及購買物品之事務委任與被告,兩造 間確實就系爭房屋之水電及裝潢之僱工及有無按報價單施工 之事項成立委任契約(至原告主張兩造監造契約云云,惟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9條第1項規定,監造係指「建築 物構造施工期中,監造人須隨工作進度,依中華民國國家標 準,取樣試驗證明所用材料及工程品質符合規定,特殊試驗 得依國際通行試驗方法」,本件並非建築物之興建,與上開 法令規應之監造意義不符,自非監造)。被告抗辯兩造間為 存在委任契約,所為抗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係有報酬之委任,此為被告所否認,惟依兩造LINE 對話紀錄中原告雖提出會給付報酬,該報酬係指完成施工後 ,被告至店內任職之薪資,並非委任之報酬,本件應屬無報 酬之委任契約甚明。依民法第535條規定,被告處理委任事 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 務。 ㈢、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 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原告之指示擅自指揮施工人員為錯誤 之施做,致一樓玻璃帷幕安裝於錯誤位置上,木質地板因而 破裂毀損,復在木製吧台鑽孔破壞造成損害。其中前者關於 原告在施作過程中被告違反原告之指示,未見原告舉證以實 其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至後者,被告於兩造 間LINE對話紀錄曾提及「問題出在我沒有再次確認內容和你 那邊的意思,我誤會你的意思,一直認為是要開孔,而被封 起來,所以勉為其難用擦拭。…可能不是所有事情都滿意, 但如果有需要調整,我會負責」(見本院卷㈠第275頁)。顯 見被告係誤會原告之指示,而於處理木製吧台時指示師傅鑽 孔,此係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依民法第535、第544條規定 ,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損失需負賠償責任。 ㈣、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 ,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債務 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亦同。再查,被告係違背原告關於木製 吧台之指示而鑽孔破壞造成損害,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 係與木製吧台鑽孔後所生損害,惟原告主張之損害係延後開 幕所生支付2個月租金之損害,兩者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之 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且依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所示 ,原告僅為連帶保證人,並非租金支付之義務人,再依原告 提出之營業報表所示,原告自112年2月開始營業至同年8月 止(見本院卷㈠第181-187頁,卷㈡第81-87頁),每月均有收 入及支出,並無原告主張之延後開幕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尚 難採認。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62,800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62,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27

TCEV-112-中建簡-47-202502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朝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朝裕與林庭丞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 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蒂芬妮餐酒館」 內因細故而有肢體衝突,被告本應注意在往來擁擠之餐酒館 內,如肢體行為、動作過於激烈,可能將不慎損及在旁之人 ,而導致該人受傷,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在其與林庭丞推擠、互毆的過程中,不慎撞擊告訴人吳 家儀,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因此受有左腳踝扭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且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 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依上開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3-易-4687-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 上 訴 人 段思雲 段蓓蓓 段思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財經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美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1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段思雲、段蓓蓓(下合稱 段思雲2人)及段思燕(前手為訴外人段思霞)分別於民國96 年1月25日、106年3月7日以買賣、遺贈為原因,取得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及地下1樓房屋所有權(下稱系爭建 物),成為中華財經廣場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下稱區權人)。系爭大廈於95年12月22日召開第1屆第1次區 權人會議,訂定系爭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其中第 14條第3項約定系爭大廈為單純辦公大樓,所有權人或承租者 不得經營正常上班時間以外之行業或八大特種行業(如餐飲、 娛樂、期貨、電玩、神壇、寺廟、葬儀社、賭坊、酒家及MTV 、KTV、按摩、色情、指壓、旅館、寵物店、理容院、瓦斯行 等),經區權人半數以上同意不在此限(下稱系爭條款)。段 思雲2人及段思霞(下合稱段思雲3人)前於96年間對被上訴人 提起確認系爭規約、系爭條款無效事件(下稱系爭前案)所據 為主張系爭條款無效之各項請求權,均經系爭前案認定並無段 思雲3人所指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為無效之情形,因而駁回段思雲3人 上開請求確定,迄今並無新事實發生,段思燕則在系爭前案判 決確定後取得段思霞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 效力拘束,於本件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主張,再事爭 執系爭條款之效力。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出租第三人經營「水煙 餐酒館」,營業時間為晚上9時至翌日凌晨3時許之非正常上班 時間,除餐食外尚提供水煙、酒類,與一般餐飲業有別,經系 爭大廈於110年9月8日召開區權人會議進行討論及決議,並未 經區權人半數以上之同意,已違反系爭條款約定,復無情事變 更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5款、第3項、第1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條款約定,請求 上訴人不得將系爭建物出租供他人經營餐廳或自營餐廳,洵屬 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及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說 明上訴人應受系爭前案既判力拘束之理由,上訴人仍執其在該 案所提之攻防方法,於本件再事爭執,為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 相反之主張,自難憑採;且依證據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核 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違反論理、經驗 或舉證責任法則可言;原審並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 暨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 果,自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本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914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 第2191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 第1833號判決,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闡述其法 律見解;另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裁定所審理範圍,亦 與本件不同,皆不得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V-113-台上-1371-202502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士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士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顏士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駕車無端增加 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 可喻,況屢經政府對「酒駕零容忍」政策大力宣導,仍漠視 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 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竟仍心存僥倖, 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 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自由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速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 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 、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54號   被   告 顏士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士雄應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 3年12月15日凌晨1時許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HO DA餐酒館」店內飲酒後,於同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為警攔檢並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顏士雄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1張。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2025-02-26

TPDM-114-交簡-87-20250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878號、第10208號、第1055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33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育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 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中下 旬,在臺中市沙鹿區靜宜大學附近某餐酒館,將其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其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其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匯出得 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莊育 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 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證據 」欄、「共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 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始自白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 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及幫助詐欺集團轉匯或提領告訴人4人 匯入被告所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 國家之追訴、處罰,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 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資調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 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4人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 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 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犯罪 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系統 櫃安裝、月收入新臺幣6至8萬元、已婚、與妻子共同扶養2 名子女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附表編號4),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匯出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 2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 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吳 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簡淑芬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簡淑芬聯繫,向簡淑芬佯稱:可下載「富連金控」、「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簡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9月1日9時13分許,轉帳10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簡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7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9頁背面)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基本資料暨假投資APP頁面截圖(見偵一卷第16-25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2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33-34頁) 112年9月1日9時14分許,轉帳100,000元 2 李玉芳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股票教學廣告,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李玉芳聯繫,向李玉芳佯稱:下載「富連金控」APP,並依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玉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9月1日9時17分許,轉帳10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玉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0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9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暨假投資APP頁面截圖(見偵二卷第13-16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偵二卷第1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二卷第19-23頁) 112年9月1日9時20分許,轉帳50,000元 112年9月1日9時21分許,轉帳50,000元 3 黃博彥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投資文章,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黃博彥聯繫,向黃博彥佯稱:下載「富連金控」APP,並依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博彥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8月30日9時16分許,匯款30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博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5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8-8頁背面) ⒉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基本資料、假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三卷第14-21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2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三卷第22-26頁) 4 ( 移送併辦 ) 張健文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抖音、LINE與告訴人張健文聯繫,向張健文佯稱:下載「富連金控」APP,並依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健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9月1日9時52分許,轉帳4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健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5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1-11頁背面)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四卷第15-17頁背面) 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四卷第1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四卷第19-21頁、第24頁) 112年9月1日9時58分許,轉帳40,000元 共用證據 ⒈被告莊育昇於警詢、檢事官訊問及本院訊問程序之供述(見偵一卷第5-7頁背面、第51-54頁、偵二卷第5-7頁背面、偵三卷第5-7頁背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號卷第131-132頁)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書面告誡(見偵一卷第35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4468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47-49頁) 卷宗對照表 卷名 簡稱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78號 偵一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08號 偵二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55號 偵三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5號 偵四卷

2025-02-26

ILDM-113-訴-118-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泗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66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1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泗銨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泗銨為賺取報酬,竟與年籍不詳、綽號「沒牙」之人(下 稱「沒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 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沒牙」於民 國112年7月28日12時起,陸續致電羅川勝,假冒「新竹榮總 醫院人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警員」、「警察局隊長」 、「吳文正檢察官」等公務員,佯稱羅父之個資遭他人使用 申請醫療輔助金,已向警方報案,需提供部分資金予地檢署 進行暫時扣押,會派專人收款云云,致羅川勝陷於錯誤,而 相約交付款項,陳泗銨則依「沒牙」指示,前往便利商店收 取傳真,並列印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後,於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羅川 勝以行使,並收取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後,再放置於「 沒牙」指定之處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足生損害於社會對於檢察機關 公文書正確性之信賴。陳泗銨因而獲得取款金額3%之報酬。 嗣因羅川勝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羅川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陳泗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145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 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113至114頁、原審卷第34、39頁、本院卷第74 、149頁),核與告訴人羅川勝指述遭詐騙交款之情節相符 (偵卷第7至13頁),並有監視器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假公文採證指紋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 月12日北市警鑑字第1123016742號函及所附指紋鑑定書、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事證在卷可參(偵卷第15至20、41至86、 89至91頁),足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19條、第 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 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惟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0萬元 、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 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而被告亦無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併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即均無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 是其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 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 日施行。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 修異動,惟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洗 錢行為。而該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 其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但未自動 繳回犯罪所得,如依行為時法,其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 1月,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之 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應有三人以 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的上手就是「沒牙」,我 只有跟「沒牙」對接;我從頭到尾聯絡的人只有「沒牙」等 語(本院卷第74、150頁),且依卷附相關資料,亦無積極 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詐欺之人數已達三人 以上,無從逕論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檢察官此 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㈣被告與「沒牙」偽造「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及「檢察官吳文正」、「 書記官康敏郎」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 造上開公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㈤被告與「沒牙」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其等共同對告訴人多次施以詐術、多次收受告 訴人款項之數舉動,均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 對同一告訴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行完成,應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  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犯罪目的均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諭知緩刑3年,沒收附 表一所示之收據、印文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2萬1210元,固非無見。然查:⑴原審未及為前揭新舊法比較 ,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沒收如附表 一所示、供被告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詳後述),稍有未合 ;⑵告訴人受詐騙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被 告收受之財物,除現金35萬元外,尚有告訴人之父羅來發申 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 張,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復為被告所是認,原審疏未審酌 此情,亦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主張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尚包括 金融卡1張,又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和解,但未依期履行, 不宜給予緩刑等情,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揭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營生,竟與「沒牙」共同詐欺牟利,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破壞金融秩序,造成金流斷點,使偵查該案更 形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歪風,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 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 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他案羈押,尚未依和解條件賠 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本案犯行前並無詐欺犯罪前科之素行,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之前做餐酒館服務生、月收入約2萬5000元、無 需扶養之人(本院卷第77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不予宣告緩刑:被告因另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4年1月8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55至160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 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沒收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 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規定條固係 針對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 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2.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收據,固 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然此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3.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報酬是每次領款的3%,從 提領的現金中直接收取部分金額作為報酬(偵卷第114頁) ,堪認被告就本案詐欺犯罪獲取報酬共計2萬1210元【(357 000+350000)*3%=21210】,屬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之。  4.洗錢標的部分:本案洗錢財物即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取之款項 70萬7000元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其中2萬1210元 由被告自取作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追徵,業如前述,其餘款項被告供稱已交付「沒牙 」收受,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上開款項業經查獲、扣案, 對於被告沒收、追徵此部分洗錢財物,尚屬過苛,爰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包括其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書記官康敏郎」印文1枚(時間:112年9月13日)】 2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包括其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書記官康敏郎」印文1枚(時間:112年9月13日)】 3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包括其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書記官康敏郎」印文1枚(時間:112年9月15日)】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時間 取點地點 取得財物(新臺幣) 1 112年9月13日12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聖靈宮前 新臺幣35萬7000元 2 112年9月15日10時28分許 新臺幣35萬元、羅來發申辦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2025-02-26

TPHM-113-上訴-391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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