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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非訟代理人 N20148 關 係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關係人CA00000000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安置緣由:  ㈠關係人CA00000000(民國113年生,其餘詳卷,下稱甲女)經 通報兒少保護事件,其母即關係人CA00000000-0(下稱乙女 )因下腹悶痛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醫,關係 人甲女出生體重僅1,175公克,而關係人乙女係未婚生子, 且因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遭通緝,就業情況不理想,亦無 法提出穩定照顧計畫,關係人乙女僅表示與關係人甲女之生 父同住於高雄市,其他關於生父之詳情不願透露,聲請人社 工與關係人乙女約訪及電聯討論關係人甲女照顧計畫,其均 未遵守約定出現,經聲請人社工評估關係人乙女經濟與親職 照顧能力薄弱,無法妥適照顧關係人甲女。  ㈡關係人乙女於上開醫院生下關係人甲女後,僅至醫院探視關 係人甲女1次,其餘時間均未到院探視,亦無繳納醫療費用 ,未盡到照顧者之責;關係人甲女之兄亦為聲請人安置個案 ,關係人乙女於出院後未曾探視關係人甲女之兄,個性不負 責任且經濟狀況不穩定,數次未配合聲請人家庭處遇計畫, 故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經法院判定停止關係人乙女親權, 由聲請人監護出養。  ㈢聲請人社工多次與關係人乙女聯繫詢問照顧關係人甲女之意 願,並約家訪,關係人乙女雖多承諾願意配合聲請人社工處 遇,然數次皆未履行,與其親屬共同討論關係人乙女不負責 任之行為及親友間無人能協助照顧關係人甲女下,遂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自1 13年9月4日起予以緊急安置(見本院卷第7-10頁及證物袋所 附之臺東縣政府113年9月5日府社保字第1130200019號函及 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個案法庭報告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㈠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 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 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 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 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 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 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 指未滿18歲之人)。  ㈣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㈤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童 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庭 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兒 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後 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本件有緊急安置之事由:  ㈠系統案號CPW0000000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記載(通報時間113 年3月18日):  ⒈關係人乙女懷孕週數不詳,因下腹悶痛情形至醫院就醫,於 上午5時45分許採陰道分娩之方式娩出關係人甲女。  ⒉關係人乙女因吸食毒品遭通緝,無法確認關係人乙女懷孕期 間有無吸食毒品,因關係人乙女僅表示居住於屏東市區民生 路與廣東南路口附近,其他詳情不願多做透露。  ⒊醫院社工師於113年3月15日說明關係人甲女現況,現階段關 係人甲女體重為1,800公克左右,預計再2至3週時間可出院 。初期住院期間,經加護病房護理人員觀察,關係人甲女疑 似有戒斷行為。  ⒋關係人甲女之外公、外婆表示無意願照顧,也無法至高雄接 回關係人甲女,關係人甲女之生父親屬亦無意願照顧關係人 甲女等語(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之通報表)。  ㈡參酌上開通報表之記載,可見關係人甲女之監護人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虞,其行蹤不明且難以聯繫,堪認聲請人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 定緊急安置關係人甲女,應屬有據。 四、本件繼續安置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㈠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報告略以( 見本院卷第25-33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關係人甲女於寄養家庭或安置機構之適應及就學狀況、親屬 會面情形:  ⑴聲請人社工表示,關係人甲女由聲請人交給褓姆照顧,安置 初期身體較為瘦弱,目前已由褓姆照顧一段時間,生長狀況 無異常,但較少哭泣,未來將持續觀察關係人甲女的發展。  ⑵聲請人社工表示,關係人甲女年幼尚未就學,關係人乙女目 前無法聯繫,近期僅關係人甲女之外婆曾申請安排會面交往 。  ⑶實地訪視關係人甲女:  ①關係人甲女已滿七個月,目前安置於褓姆住所,訪視時其原 本在睡覺,褓姆將其自房問抱出,其情緒穩定,即使眼睛半 睜半閉但也沒有哭泣,家調官詢問褓姆,關係人甲女是否平 時均如此,褓姆表示關係人甲女平時很愛笑,不太哭泣。  ②褓姆表示,關係人甲女安置迄今,在113年9月11日第1次安排 與親屬會面,當日由社工帶往會面交往地點與關係人甲女 之外婆進行會面交往,回來後一切正常,沒有特殊的反應。  ⒉關係人乙女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 況及親職能力是否適合接回關係人甲女返家,暨其對於繼續 安置關係人甲女之意願:  ⑴本件經多次電話聯繫關係人乙女均未能接通,經訽問聲請人 社工,社工表示關係人乙女之電話號碼未有變動,目前可能 在外縣市生活,但似因受通緝之故,連關係人甲女之外婆亦 未能聯繫關係人乙女。  ⑵聲請人社工表示,關係人甲女之外婆曾在聲請人113年7月召 開親屬會議時,當場聯繫關係人乙女,其曾表示希望將關係 人甲女出養。  ⒊有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關係 人甲女:  ⑴聲請人社工表示,據聲請人與家屬多次聯繫,並無有意願且 具教養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關係人甲女。  ⑵電話聯繫關係人甲女之姑姑,其表示可以聯繫到關係人甲女 之生父及關係人乙女,但始終無法確定二人真正的位置,其 有意願接回關係人甲女照顧,其本身為單親媽媽,長子已20 歲,但次子只有6歲,之前次子是由其母之同居人協助照顧 的,其母為殘障人士,只有1隻腿,因此只有其母之同居人 可以協助照顧子女,家中的經濟是由關係人甲女姑姑及其長 子一起負擔,因此關係人甲女之姑姑非常糾結帶回關係人甲 女照顧的時機,其表示希望可以探視關係人甲女,家調官請 其先聯繫聲請人社工,在與關係人甲女會面後,再告知社工 其是否有意願,若有意願再請社工進行評估。  ⑶關係人甲女之外婆:  ①電話聯繫關係人甲女之外婆,其表示在之前多次的聯繫時, 已表達無法照顧關係人甲女,關係人甲女之外公與其同住, 亦沒有能力可以照顧關係人甲女,其認為若要照顧關係人甲 女,勢必要全身心的投入,但其自己的身體狀況及工作狀況 均不允許其接回關係人甲女。  ②關係人甲女之外婆表示,關係人乙女完全無法聯繫,只知道 人在外縣市,目前仍受通緝中,一度留落街頭沒有落腳之處 ,最近一次的聯繫是在與關係人甲女會面當日,曾與關係人 乙女進行視訊,但之後又失聯,關係人甲女之外婆表示關係 人乙女已表明希望將關係人甲女出養。  ⒋關係人甲女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   聲請人社工表示,目前關係人甲女交由褓姆照顧,社工已代 其向食物銀行申請物資、衣物及食物等之協助,其餘的資源 會依褓姆提出之需求再行安排。  ⒌聲請人對於關係人甲女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自立 生活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   聲請人社工表示,之前關係人乙女與關係人甲女之外婆聯繫 ,有表示將關係人甲女出養的意願,聲請人將在113年10月 份召開停親會議,屆時將視會議結果做後續安置期程之安排 。  ⒍臺東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褔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提出之 家庭處遇計畫內容及其執行情形:   聲請人社工表示,聲請人將繼續追蹤關係人乙女等之狀況, 盤點家庭資源,再做後續之家庭處遇計畫等語。  ㈡本院綜合前揭三㈠所載之事證及上開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結 果,並佐以:  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⑴近期皆無法聯繫到關係人乙女。  ⑵11月開始會到機構安排出養程序,媒合到出養人後會進行後 續的流程。  ⑶關係人甲女之姑姑雖然有聯絡過我,但我剛好去出差,就前 一位社工所述,姑姑的想法反覆不定,聲請人認為姑姑不是 合法照顧關係人甲女之人,我們這邊比較傾向出養等語(見 本院卷第41-42頁)。  ⒉關係人乙女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通 緝至今仍未緝獲(見本院卷第37頁)。  ⒊又關係人乙女於111年11月18日另經法院裁定宣告停止其對於 另名子女之親權(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  ⒋暨關係人乙女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 卷證物袋所附送達證書及第39頁報到單)。  ⒌可見關係人乙女不僅無力照顧二名子女,並因躲避刑事案件 而遭到通緝,目前行蹤不明,且拒絕與家人有所聯繫;而關 係人甲女之生父未為認領之登記,目前亦因躲避通緝而行方 不明;而關係人乙女及關係人甲女之生父親屬亦無意願及能 力接手照顧甫出生8個月之關係人甲女。  ㈢故為保護關係人甲女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無法提 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護 服務及醫療資源,進而透過停止父母親權及收養程序,重新 獲得完整之家庭生活。並期社工員在媒合出養之餘,得以持 續整理可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 家庭處遇計畫。故本院認繼續安置關係人甲女應較符合受安 置兒童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㈣又本院參酌關係人甲女年僅8個月,堪認其應無理解本裁定結 果之影響與基於此項理解而表達意見之能力。爰不另依家事 事件法第184條第2項準用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聽取其意願 或意見,附此敘明。    五、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㈡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 監護事項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 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 查,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 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0頁)

2024-10-30

TTDV-113-護-81-2024103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非訟代理人 N20148 受安置人 CA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CA00000000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 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2月20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人疑似遭到關係人性侵,為維護兒少權益,於101年2月21 日晚上7時許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寄養家庭,後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7日偵查終結,就關係人妨害性 自主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惟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仍不適合返 家,故自102年8月起由案祖母與聲請人簽署委託安置契約。 經上開事件後,受安置人危機辨識能力和認知不足,導致缺 乏自身保護機制,容易受到外界誘惑或威脅導致侵害事件發 生。聲請人家訪時,關係人行蹤不明,案祖母表示關係人會 不定期返家,但關係人無任何照顧計畫和積極作為,案祖母 年邁獨居,身體欠佳,仰賴社會福利津貼維持生計,無力再 負擔安置費用,無法提供適切的環境妥善照顧受安置人,唯 恐受安置人返家後,有再遭受關係人侵害可能性,評估受安 置人若返家,人身安全恐無法獲得適當照顧及生命安全有危 險之虞,故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對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 置,並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延長繼續安置在 案。受安置人目前就讀五專,雖年滿18歲,然未具自立能力 ,希望以漸進式方式培養受安置人自立能力,以穩定就學為 主,配合學校規劃以儲備求職能力,經評估受安置人身心狀 況,恐無法獲得適當及穩定教養,為考量受安置人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及同法第1 10條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3年10月1日起,延長繼續 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又「18歲以上未滿20歲 之人,於緊急安置等保護措施,準用本法之規定」,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第110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 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61號裁定及兒童少年保護個案長期照顧計畫 等為證,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前未受適當之養育及 照顧,自我保護能力不足,雖已滿18歲,尚在五專就學仍未 具自立能力,且關係人行蹤不明不知去向,受安置人之祖母 則年邁無法自理,又受安置人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照顧, 復參酌受安置人於本院調查時表示同意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 安置,認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4-10-30

TTDV-113-護-93-2024103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臺東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關 係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前,補繳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 ,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 第6條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 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 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 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聲請人應補繳之程序費用: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關係人CA00000000及CA00000000-0 ,因各關係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 請求法院繼續安置各該關係人,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 ,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關係人之人數分別徵 收裁判費1,000元(合計共2,000元)。 (二)因聲請人僅繳納1,0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尚不足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前補繳,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又因聲請人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明係為聲請繼續安置何一關 係人所繳納,故除聲請人另行具狀敘明外,原所繳納之1,00 0元將認為係為聲請繼續安置所有關係人所共同繳納,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0-30

TTDV-113-護-102-20241030-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未成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相 對 人 楊O潔 謝O珠 李O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㈠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㈡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 第6條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 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 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 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聲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因各該相對人於實體法上 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請求法院審酌各該相對人 擔任受監護人之法定監護人,是否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就此一非財產關係之請求,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按相對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裁判費1,000元(合計共3,000 元)。 ㈡因聲請人並未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前, 繳納裁判費3,000元,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0-30

TTDV-113-家補-21-2024103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非訟代理人 N20153 受 安置人 CP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即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0(受安置人之父,姓名年籍詳卷) CP00000000-0(受安置人之母,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CP00000000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延長繼續安置 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之母CP00000000-1(下稱案母)曾遭 受安置人之父CP00000000-2(下稱案父)毆打,因安置人年 幼,需長時間照顧,而案母無能力保護與照顧受安置人,故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4日對受安置人為緊急安置,並為繼 續安置迄今。考量案母現在監服刑中;案父自案主安置後亦 無積極關心案主,且因刑案遭羈押;案祖父無意願照顧案主 ;案祖母則需照顧案姑姑與案兄,照顧壓力沉重無法分身照 顧案主,而案家親屬資源薄弱,本件已另向本院聲請停止案 父母之親權,並朝出養之方向處理,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 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3年10月7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 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56號裁定為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未受適當 之養育及照顧,現為幼兒,無自我保護能力,而案父案母均 因案在監,又沒有其他適合之親屬可協助照顧,若無延長繼 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4-10-25

TTDV-113-護-92-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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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代 理 人 O3081社工員 受 安置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A(受安置人之母,姓名年籍詳卷) 郭○雄 (受安置人之父,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CA○○○○○○○○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起延長繼續 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CA00000000(民國0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之雙胞胎妹妹(下稱案妹)於112年1 0月8日至臺東縣大武鄉衛生所急診(嗣於同年月14日死亡) ,其母即關係人CA00000000-A(下稱A女)稱案妹係因嗆奶 而意識改變,惟急救中發現案妹額頭大片瘀青、左臉頰至頸 部有大片紅腫及部分瘀青,經詢A女及A女男友,二人均稱係 因案妹不慎自床上跌落,以致額頭瘀青,又因其等見案妹意 識改變,故持續拍打案妹,以致其臉頰紅腫、瘀青,然A女 復稱案妹有遭行李箱砸到,其說詞已有反覆。聲請人唯恐受 安置人受有類似對待,於112年10月8日晚上攜受安置人前往 馬偕紀念醫院驗傷,發現受安置人受有右前額瘀傷、左上前 胸及上背部條狀抓痕、雙小腿下部環狀灰班等傷害,乃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 年10月9日凌晨0時15分許予以緊急安置,嗣經本院以112年 度護字第75號民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再以113年度護字第1 號、第35號、第66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A女現為 交保期間,經濟勉持,強制親權課程上課態度不佳;受安置 人生父目前從事臨時工,經濟不穩定,安置期間均未前來會 面;受安置人外祖母目前已照顧受安置人胞姊,想先穩定經 濟後再爭取受安置人監護權。目前聲請人已向本院提出停止 親權之聲請,故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 受安置人自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66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見本院卷附證物 袋)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其 代理人亦到庭表示:受安置人父親同意停親、母親則是希望 由外婆來照顧受安置人,但外婆目前已照顧受安置人同母異 父的姊姊,能力恐怕無法負擔,又受安置人母親雖有上過50 小時的親職教育課程,但現在有再開50小時親職課程,目前 只完成3小時等語(見113年10月22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42 頁)明確。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年幼,仍需妥善照護,考量 其親權現由其母單獨行使,惟其母親職功能薄弱,其父現無 照顧意願及能力,又無其他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足認 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 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4-10-24

TTDV-113-護-99-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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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非訟代理人 N20154社工 受 安置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0(受安置人之母,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CA○○七五八八四八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起延 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CA00000000(民國0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其母親即關係人CA00000000-0(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疑似因精神問題引發衝突,關係人先朝受安置 人扔擲水杯並抓住受安置人頭部撞牆3至4下,受安置人在情 緒不穩定中,過度服用身心科藥物而呈現昏沉狀態,關係人 則致電請救護車送受安置人就醫,因關係人自身情緒狀況亦 不穩定,無法給予受安置人妥善照顧,聲請人乃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3年1月14 日晚上11時許予以緊急安置,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4號 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再以113年度護字第30號、第60號民事 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衡酌關係人目前生活狀況尚未穩定 ,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穩定生活,尚需提升情緒管控及親職教 養能力,家庭處遇尚未完成,故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 受安置人自113年10月17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 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60號民事裁定等件(見本院卷附證物袋)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其代理人亦 到庭表示:受安置人有接受身心輔導,關係人也有接受身心 科治療,但病情及工作都還沒穩定,目前工作及居所都有變 動等語,受安置人則到庭表示同意安置等語(見113年10月2 2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年幼 ,仍需妥善照護,考量其母之親職功能尚待提升,又無其他 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足認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 照顧,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 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4-10-24

TTDV-113-護-100-2024102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代 理 人 N20149社工員 受 安置 人 CA00000000 (姓名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A (受安置人之姊,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CA○○三九四九八二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七日起延長 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CA00000000(原代號為R100049, 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疑似發展遲緩,前於民國102年1 月22日表示下體疼痛,然無法確認係居家環境及衛生習慣不 佳,亦或遭受侵害所致,因受安置人家庭親職功能不佳,聲 請人擔心受安置人年幼,恐有人身安全風險之虞,經社工評 估後,自102年3月20日起由親屬委託安置至110年1月4日止 ;嗣聲請人盤點受安置人親屬資源,受安置人未經生父認領 ,生父母、外祖父母均已逝世,大哥及二哥失聯、三哥有妨 害性自主前科、四哥在牧心庇護工廠工作,而關係人即受安 置人大姊CA00000000A(原代號為R100049A,姓名、年籍詳 卷附對照表)雖有照顧意願,然目前在馬祖服役,無法提供 受安置人穩定住居所及日常照顧,仍需時間處理調任及討論 後續照顧計畫,聲請人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乃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1 月4日予以緊急安置,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護字第5號民事裁 定准予繼續安置,再以110年度護字第40號、第86號、第127 號、第166號、111年度護字第34號、第78號、第120號、第1 46號、112年度護字第21號、第42號、第69號、第103號及11 3年度護字第33號、第63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本 件於113年4月22日轉介少年自立生活適應協助服務量能計畫 ,提供自立活動資訊、情緒支持及生活津貼補助,受安置人 現階段積極預備模擬考及各類專業檢定考試,並持續配合學 校及安置機構協助安排參加之相關檢定及媒合自立相關課程 ;而關係人為受安置人唯一持續維繫關係之親人,但其在馬 祖從事軍職,工作性質不易聯繫,評估目前受安置人主要照 顧者及法定代理人缺位,難以提供親職照顧及保護能力,故 非以延長繼續安置,恐影響受安置人安全照顧與穩定生長之 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3年10月7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 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 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3號民事裁定及保護 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附證物袋)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其代理人亦 到庭表示:受安置人目前生活狀態穩定,有持續就學的意願 ,關係人雖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惟目前仍在離島任職等語 ,及受安置人表示同意延長安置等語(見113年10月15日調 查筆錄及受安置人手寫意見狀,本院卷第37至39頁)明確, 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未成年,無足夠自我保護能 力,其姊在馬祖服役,又無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足認 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 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4-10-18

TTDV-113-護-95-202410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 就業處所:同上 非訟代理人 代號N20153號社工師 關 係 人 甲○○(代號CA00000000)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延長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安置緣由: 關係人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前經聲請人以其於110 年11月4日經學校通報發現大腿有兩道傷口,且關係人甲○○ 表示係其母即第三人王○○以剪刀所為,惟第三人王○○則表示 於關係人甲○○夜間在外玩耍返家後即已發現該傷勢,聲請人 遂於110年12月28日轉介家扶中心進行家庭處遇。惟第三人 王○○多次逃避社政追蹤,且關係人甲○○疑似長期鮮少與外界 接觸,導致其智能及學習不足。又第三人王○○過往經常酗酒 ,且未定期就醫服藥,因而容易產生幻聽幻覺,並於113年6 月14日突然逝世,且親屬表示無法協助照顧關係人甲○○等情 為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自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53號裁定自113年6月17日起繼續安置(見本院113 護53審理卷第71頁及證物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之臺東縣政 府113年6月17日府社工字第1130133850號函、社會處兒少保 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及民事裁定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 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 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 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 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 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 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 指未滿18歲之人)。 (四)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五)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本件延長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一)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21-24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關係人甲○○於安置機構之適應及就學狀況、親屬會面情形、 是否有到法庭陳述之意願及其對於延長安置期間之意願【註 1】:   ⑴關係人甲○○目前安置於○○○○之家,且家事調查官詢問學校名 稱時,其回答○○國小,後來才敲自己的頭表示應該是○○國小 。  ⑵關係人甲○○的個性天真開朗,家事調查官向其問好時,其立 即表示:「我在這裡很好,但我想要回家。」家事調查官詢 問其想要回哪一個家時,其表示:「想要回舅舅家」並表示 希望家事調查官看到舅舅時,跟舅舅說:「○○想要回家」這 樣舅舅就會來帶他回去等語。而家事調查官詢問其是想要回 家一下下再回來這裡,還是要回家就不來這裡住了等語,關 係人甲○○表示自己很喜歡這裡,但還是想要回家,回家一直 住的那種等語。  ⑶關係人甲○○的認知能力較為不足,對於家事調查官詢問其學 習及同學等生活問題,有時仍無法理解或直接回答不知道, 即使到庭亦難以聚焦回答問題。  ⑷又關係人甲○○在回答適應性及學校等問題時,都會帶上一句 「我想要回家」,例如:「學校很好,但我想要回家。」或 「同學很好,我想要回家」等語,且尚不能理解法院、開庭 及法官等意義,只是不斷表示希望返家居住的想法。  ⒉有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關係 人甲○○:  ⑴實地訪視關係人甲○○之外婆與舅舅即第三人王郭○○與王○○, 第三人王郭○○表示其對於甲○○的事務並無決定權,均全部交 由其長子決定。  ⑵第三人王○○表示,其為低收入戶,且在教育子女及關係人甲○ ○都會抱持嚴格的標準,而關係人甲○○之學習能力較低,且 過往隨著其母到處居住,與家人不熟,因此其與家人恐怕無 能力照顧關係人甲○○。  ⑶第三人王○○表示,其在之前已告訴臺東縣政府社工,若可以 媒合較好的家庭,家人都希望關係人甲○○可以被好的家庭收 養,未來有更好的生活,因此家人未來也不會再申請與關係 人甲○○見面,希望關係人甲○○可以好好適應新生活,不要再 想起家裡的事情。  ⑷第三人王○○表示,第三人王○○生前曾經表示關係人甲○○之生 父家人並不認可其本人及關係人甲○○,尤其生父之妹更排斥 ,因此即使法院找到他們,他們也不會有意願照顧關係人甲 ○○。  ⑸第三人王○○另表示,之前關係人甲○○提及希望與第三人汪○○ 一起生活,而第三人汪○○已於8月間因機車火燒車事件死亡 ,目前並無其他人員可以照顧關係人甲○○。  ⒊關係人甲○○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目前關係人甲○○安置於機構,其所需 資源由機構視其需要進行評估及安排。  ⒋臺東縣政府對於關係人甲○○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 自立生活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甲○○目前已在○○國小就讀,因 親屬並無照顧意願,未來將朝向停止親權並長期安置辦理。  ⒌臺東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提出之 家庭處遇計畫內容及其執行情形: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甲○○安置於機構,目前親屬並 無照顧意願,其將持續與案家連繫,於盤點家庭資源後,再 行評估適當之家庭處遇等語。 (二)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佐以:  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家屬沒有意願繼續 照顧,會朝延長安置處理。而關係人甲○○這個年紀收出養會 比較困難,會朝長期安置處遇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⒉關係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目前住在哪裡?)○ ○○○。」、「(問:在機構或學校有沒有碰到讓你覺得不舒 服或不開心的事情?)沒有。」、「(問:如果繼續住在安 置機構,有無意見?)(搖頭)」、「(問:你想住哪?) 舅舅家。」、「(問:有無其他意見?)放假的時候我想回 舅舅家,上學的時候再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  ⒊暨關係人乙○○於前案本院受理繼續安置關係人甲○○一案審理 時陳稱:對於臺東縣政府繼續安置關係人甲○○沒有意見,之 後關於安置的案件不用通知我,因為家裡還有老人家要照顧 ,且我另外會提否認之訴等語(見本院113護53審理卷第98 頁)。 (三)堪認關係人甲○○目前已適應安置機構及目前之校園生活,且 其雖然於家事調查官訪視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欲返家與第三 人王○○同住,惟第三人王○○並無意願照顧關係人甲○○,並期 待關係人甲○○能為他人所收養,且其他親屬亦無接手照顧之 意願,而戶籍登記之父親即關係人乙○○(見本院卷第11-12 頁)更主張其並非生父而有意提起否認之訴。故本件實不宜 遽然結束安置,使關係人甲○○返回無適當之人可保護照顧之 原生環境。 (四)故為保護關係人甲○○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母歿、戶籍 登記之父親及其他親屬均無意願照顧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 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尤其是家庭寄養、團體式家 屋或其他類似家庭形式之安置【註2】)及醫療資源,進而 於否認之訴確定後,透過改定監護人或收養等程序,重新獲 得完整之家庭生活【註3】。另期社工員在評估是否媒合出 養之餘,得以持續整理可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並具體 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故本院認延長關係人甲○○ 之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一)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二)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既然已向本院陳報執行監護事項之 人(見本院卷第33頁),日後自應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 定期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 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並 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 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 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 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 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 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第2項)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 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與保 護安置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繼續安置及保護安置事件中,應賦予兒童及少年 (參考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以下合稱「兒童」)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 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法 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第1項)又締約國應確保有 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 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 衡。(第2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 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 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二)又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兒童表達 意見的權利 」第15、16、22、25、35、36、42點之解釋, 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規定之表達意見權: ⒈係通過聽取兒童意見及給予適當看待來確保該權利之執行。 ⒉表達意見係選擇而非義務,亦即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 ⒊表示其意見之自由係指兒童可以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表達其 意見,及選擇是否想要行使其發表意見權。 ⒋實現兒童發表意見的權利需要讓兒童瞭解各種事實、備選辦 法、負責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及兒童的家長或監護人可能作出 的決定及其後果。兒童還必須知道將在怎樣的情況下要求其 表達意見,而此一知情權係兒童作出明確決定的前提。 ⒌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還必須決定係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 當之組織發表意見。且在可能的情況下,兒童在任何訴訟中 都應有直接陳述意見之機會。 ⒍而代表可以是父母、律師或其他人(特別是社會工作者), 惟在許多情況下,兒童與其最顯而易見的代表(父母)間很 可能有利益上的衝突。如果兒童通過代表陳述意見,那麼代 表把兒童的意見恰當地轉達給決策者是最為重要的,且應由 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方法 的選擇。 ⒎兒童應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如此才能 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認真考慮其決定傳達的 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如 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中的決策者(如指揮者 、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  (三)可見兒童不僅有選擇拒絕表達意見的權利,亦應有選擇表達 方式的權利。換言之,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 接向法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師長 、律師、社工、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 為之。只是法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兒童之意見時,應注意 該代表與兒童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兒童在支持和鼓勵 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兒童之意見等情形。 (四)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 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限制(或剝奪 )兒童有選擇透過代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 利,似乎與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 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有所齟齬 ,亦恐非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而不符兒童權利 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及聯合國兒童權 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      【註2】 兒童權利公約在前言中提及:「(前略)回顧聯合國在世界人權 宣言中宣布: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及協助;確信家庭為社會之 基本團體,是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之自然環境,故應 獲得必要之保護及協助,以充分擔負其於社會上之責任;體認兒 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 而和諧地發展(後略)。」 又兒童權利公約第20條規定:「(第1項)針對暫時或永久剝奪 其家庭環境之兒童,或因顧及其最佳利益無法使其繼續留在家庭 環境時,締約國應給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第2項)締約國應 依其國家法律確保該等兒童獲得其他替代方式之照顧。(第3項 )此等照顧包括安排寄養、依伊斯蘭法之監護、收養或於必要時 安置其於適當之照顧機構中。當考量處理方式時,應考量有必要 使兒童之養育具有持續性,並考量兒童之種族、宗教、文化與語 言背景,予以妥適處理。」 另依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第12條規定:「與受到替代性照 料包括非正式照料的兒童有關的決定,應適當考慮到重要的是要 確保兒童有一個穩定的家,並滿足其基本的安全需要和持續依戀 照顧者的需要。一般而言,以永久性為主要目標。」而依第29條 之規定,替代性照料根據環境之不同,可分為親屬照料、寄養、 以家庭為基礎或類似家庭的其他形式照料安置、寄宿照料(例如 機構式安置)及接受監督的兒童獨立生活安排等5種形式。 綜觀上開規定,可見機構式安置應為替代原生家庭照顧兒童之最 後手段(或有稱之為國家用來接住兒童及少年下墜人生的最後防 線,見簡永達,遮掩的傷口—安置機構裡被性侵的少年們,收錄 於廢墟少年,初版7刷,第129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註3】 美國於20年前制訂「領養與安全家庭法案(Adoption and safeF amiles Act)」,規定兒童在安置1年後,必須舉行永久聽證會 ,當評估兒童無法返回原生家庭,法院可以剝奪父母的權利,並 交由社工協助兒童出養,讓孩子獲得完整的家庭生活。又日本於 西元2016年修正「兒童福利法」,由法律訂出以家庭為基礎的照 顧原則,將收養列為社工的優先選項之一,保證兒童可以透過寄 養家庭或收養兩種途徑生活在家庭中,只有不適合家庭照顧的孩 子,才能安置到機構。而在我國的安置機構裡,部分孩子在無聲 等待中成長,經常錯過收養的黃金期(見簡永達,過度傾斜的機 構安置—為什麼幫失家兒找家這麼難?,收錄於廢墟少年,初版7 刷,第178-180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4頁)

2024-10-17

TTDV-113-護-82-202410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非訟代理人 03081社工 受 安置 人 CA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古○○ (即受安置人之父,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陳○○(即受安置人之母,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CA○○○○○○○○-○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四日起延長繼續 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CA00000000-0(民國0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原為委託安置個案,案父母離婚後 ,由案父單獨行使親權。因案父母不願配合處遇,相繼失聯 ,聲請人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1月1日予以緊 急安置,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護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予繼續安 置,再以111年度護字第38號、第89號、第115號、第143號 、112年度護字第14號、第38號、第62號、第95號、113年度 護字第31號、第57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案父前於 111年3月25日開庭時,表達希冀帶回受安置人並約定漸進式 返家計畫,嗣案父於同年5月24日酒後持刀自傷,經衛生局 心衛社工介入輔導後狀況已臻穩定,案繼母亦可給予情緒支 持;同年8月起安排受安置人短暫返家,期間與案父、案繼 母及案手足相處良好;惟案父於同年0月間酒駕遭查獲,須 完成六個月的勞動服務,但案父多次請假、時數未滿,後續 可能會改以入監完成判決,又於113年1月底收到妨害性自主 案件的起訴書,多起案件影響下,家庭內部關係緊張,評估 受安置人難以有穩定的生活照顧,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3年10月4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57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附證物 袋),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其代理人 亦到庭表示:受安置人父親有性侵案件待審理,母親則沒有 與聲請人聯繫,亦未與受安置人會面,評估受安置人家庭功 能不彰,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26日召開重大會議,擬提出停 止親權之聲請等語,及受安置人以書面陳稱:伊想繼續安置 ,因為家庭狀況不穩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堪信屬實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年幼,仍需妥善照護,考量其父之親 職功能尚待提升,暫不適宜返家,又無其他適當替代親屬可 協助照顧,足認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且若非延 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4-10-08

TTDV-113-護-9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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