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許子宸(原名許瀞今)
被 上訴 人 張建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4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審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
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就逾附
表五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
金範圍之原因關係債權亦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
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月7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發
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提供伊所有之附表三所
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附表四所示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供擔保。嗣被上訴人以伊屆期未清償借款為
由向原法院聲請取得111年度司拍字第162號裁定(下稱第162
號裁定),並聲請執行拍賣系爭房地取償(案列同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104183號,嗣併入同年度司執字第78550號〈下稱第78
550號〉合併執行),第78550號事件於113年3月28日就系爭房
地拍定款作成分配表,上訴人陳報對伊有本金200萬元借款債
權,及自111年4月9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按日息0.2%計算之
違約金債權,經列入分配。惟被上訴人僅實際交付借款186萬1
,000元予伊,且伊係受他人詐騙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不應向伊
收取利息或違約金,違約金數額應酌減至零;被上訴人嗣已領
得第78550號事件發給之186萬元分配款,已部分受償等情,爰
依附表一所示請求權,求為命如同表欄所示之判決(原審判
決如附表一欄,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補充
及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詳如欄之註3、4)。上訴聲明:如
附表一欄所示(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伊簽發借款200萬元,並同意扣除3個
月利息(月息1.5%即每月3萬元)、代書費及登記規費,伊實
際匯付186萬1,000元予上訴人,其屆期未清償,自應依約償還
186萬1,000元、每月利息3萬元及違約金予伊;原審已將原約
定每萬元每日以20元計算(即日息0.2%)之違約金,酌減為改
按年息2%計算,酌減後無過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經查,上訴人於111年1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
訴人做為擔保;被上訴人扣除3個月利息9萬元(即200萬×1.5%
×3)、抵押權設定規費4,000元、代書費4萬5,000元後,實際
匯付借款186萬1,000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屆期未清
償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取得第162號裁定,並持以聲請執行拍賣
系爭房地取償(案列第104183號,嗣併入同院第78550號合併
執行,前者報結),第78550號事件於113年3月28日就系爭房
地拍定款作成分配表,被上訴人陳報有200萬元借款債權,及
自111年4月9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按日息0.2%計算之違約金
債權未受償,經列入分配(另被上訴人陳報之利息,因系爭抵
押權登記擔保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均為零,故未經列入);上訴
人就第78550號事件依原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供擔保
後,聲請就前開執行債權超過186萬元部分暫予停止執行,嗣
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9日就未停止執行之186萬元已如數領得分
配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209頁),並有系
爭契約、抵押權設定資料、房地登記謄本、本票、第162號裁
定、領據、匯款及存摺資料、拍賣抵押物及強制執行聲請狀、
第78550號發款通知、分配表節本(原審卷一第21、25至31、3
9至40頁、卷二第39至54、275至281、295至303頁、本院卷第1
55至159頁)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前開聲請拍賣抵押物及執行
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酌減後如附表一欄編號1所示之違約金已無過高,上訴人
訴請確認該部分違約金債權亦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第78550號
事件就此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亦為同法第252條所明定。後者乃係賦與法院
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
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不問其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或
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且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相當或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
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
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⒉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被上訴人僅實際交付186萬1,000元予上
訴人,依前說明,自應按此計算借貸本金。又系爭契約約定,
借款期限20個月、利息依月息1.5%計算、遲延繳息逾10日時該
月加計借款金額1%遲延利息、未依約給付利息時視同清償期屆
至、逾期依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違約金(原審卷一第21頁)。
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拍定後,向執行法院陳報本金均未受償,
及上訴人積欠自111年4月9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受償(第7
8550號影印卷附113年2月27日債權計算書)。則186萬1,000元
本金依兩造約定之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逾期違約金,其每日數
額為3,722元(即186萬1,000÷1萬×20),1年計135萬8,530元
(即3,722×365),相當於年息73%(即135萬8,530÷186萬1,00
0),且上訴人尚應依約計付遲延利息(因兩造約定之利息,
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年息16%之上限,超過部分無效,故每年
為29萬7,600元〈即186萬1,000×16%〉),兩者合計年息高達89%
,顯然過高。是原審審酌一般民間借貸風險固然甚大,然被上
訴人就本件借款已有系爭抵押權、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大幅降
低其風險,且被上訴人未說明取回該筆借款有為貸與他人以外
之計劃,應僅受不能另行貸放他人之利息損害,依民間商業取
息標準,輒在年息20至30%之間等節,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應酌減為按年息2%計算為適當。本院衡諸前情,認前開酌
減後之違約金數額,已可認妥適。且上訴人既不否認有向被上
訴人借貸並取得186萬1,000元之事實,並陳明不再主張被上訴
人有詐欺行為(本院卷第209頁),縱其係受他人詐欺而向被
上訴人借款,亦不能執此對抗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本件違
約金應酌減至零,方稱合理云云,並無可採。
3.從而,系爭抵押權約定擔保之債權範圍既含違約金在內(詳附
表四),且酌減後之違約金債權並無過高,上訴人訴請確認該
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亦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請求撤銷第78550號事件就此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
無理由。
㈡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如附表一欄編號3所示之原因關係債
權不存在,於逾附表五編號1所示利息、違約金及編號2所示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範圍,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⒈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實付186萬1,000元),並簽
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做擔保;依系爭契約約定,借款
期限20個月、利息依月息1.5%計算、遲延繳息逾10日時該月加
計借款金額1%遲延利息(惟前揭利息約定超過民法第205條所
定上限,超過部分無效,故均應以年息16%計算)、未依約給
付利息時視同清償期屆至,逾期依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違約金
(惟違約金數額過高,應酌減為按年息2%計算),均詳如前述
。又上訴人借款後,除當初約定預扣之3個月利息(此部分不
生借貸效力及付息效果),即未再依約給付利息,被上訴人嗣
以屆期未受償為由,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獲准,並經第78
550號事件之分配程序,於113年8月9日領得一部即本金186萬
元之分配款,亦如前敘。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並未約定應負利息
云云,惟系爭契約及本票均有利息給付之明白記載(原審卷一
第21、31頁),且上訴人於原審自陳伊簽立系爭契約及本票時
,對於其上記載之利息、違約金等內容,都有清楚瞭解才簽名
蓋章(原審卷二第105頁),益徵其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另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參與其所稱之詐欺行為,不能執
此對被上訴人主張免付利息及違約金。準此,本件至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就前揭借款尚有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及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於前開範圍內應仍屬存在,其餘部
分則不存在,洵堪認定。
2.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如附表一欄編號3所示之原因
關係債權不存在,於逾附表五編號1所示利息、違約金及編號2
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範圍,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
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如附表一欄編號3所示之
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於逾附表五編號1所示利息、違約金及
編號2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附表一欄編號1、4及編號3其餘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一:
編 號 起訴聲明 原審判決 上訴聲明 請 求 權 基 礎 1 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三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設定如附表四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400萬元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本金逾186萬1,000元、違約金逾年息2%部分均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所有系爭房地設定之系 抵押權擔保之186萬1,0 00元按年息2%計算之違 約金債權亦不存在。 註1:上訴人僅就原審 敗訴之違約金債權聲明 不服,且不再主張民法 第92條(本院卷第208 、209頁) 民法第92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2 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駁回 註2: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3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自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就逾186萬1,000元及該超逾部分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逾年息(原判決主文漏載「年息」)2%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 爭本票,就本金186萬1,000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2%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原因關係債權,亦不存在。 註3: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債權為票據原因關係債權(本院卷第209頁)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4 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4183號(下稱第10418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104183號強制執行程序,於逾本金186萬1,000元、違約金逾年息2%部分,應予撤銷。 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8550號(下稱第78550號)強制執行程序,就本金186萬1,000元按年息2%計算之違約金債權部分亦應予撤銷。 註4:第104183號執行程序業因併入第78550號執行而終結,故更正執行案號為第78550號;另本金186萬元之執行程序業已發款終結,上訴人僅就原審敗訴之違約金債權執行程序聲明不服(本院卷第208、209頁)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面額 記載欄 1 111年1月7日 空白 許瀞今 200萬元 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6%計付;違約金自提示日起,按萬元每日20元計付。
附表三: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區 ○○ 000 1438.98 850/100000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同段0000建號 同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3樓層:54.79 合計: 54.79 陽台:6.70 全部 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12層樓 (總面積:54.79平方公尺,住家用) 備考 共有部分:○○段0000建號(面積354.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64/100000)、0000建號(面積697.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6/100000)
附表四:
編號 登記時間 設定內容 1 111年1月10日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日期、字號:111年北中登字第5320號 權利人:張建雄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所訂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包括本金、違約金。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1月6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每萬元每日以20元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比例:許瀞今,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全部。
附表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借款)
編號 未償本金 利息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期間及利率 1 186萬1,000元 111年1月7日起至113年8月9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111年4月9日起至113年8月9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違約金。 2 1,000元 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違約金。
TPHV-113-上-488-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