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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詳 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董之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72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詳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白宇軒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應 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伍日起,於每月拾伍日前支付新臺幣 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 人白宇軒達成和解並提出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 屬過輕,是本件僅就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22頁、 第76頁、第105頁);被告就原審諭知其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 訴,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量刑、緩刑 宣告及其應負擔(即附加條件)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 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 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緩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而原 審判決關於之沒收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陳宇詳與白宇軒自民國111年9月間起,開始合作投資中古車 買賣,約定由陳宇詳負責尋找合適之中古車投資標的,並由 白宇軒提供資金,再依資金投入比例分配轉賣車輛之利潤。 嗣因陳宇詳拖欠應給付予白宇軒之投資利潤,白宇軒於112 年2月7日要求先支付新臺幣(下同)74萬元,陳宇詳因無力 給付,乃於112年2月9日對白宇軒謊稱不慎將該筆74萬元匯 至其友人江振嘉之帳戶內,且因江振嘉發生車禍無法匯還款 項云云,此間經白宇軒不斷催討,其乃對白宇軒佯稱:江振 嘉有請胞弟江振銓簽發同額本票1張,以保證會將款項匯還 云云,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 2年3月1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偽造「江振銓」之簽名1枚 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內,進而偽造面額為74萬 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1張,並於同日22時37分許,以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該本票之照片予白宇軒而行 使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 (二)查本案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 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而被告於本案所犯 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度非輕,且考量 其於本案所偽造之本票,僅係私人間所立本票之性質,本不 易到處流通,對於公共信用法益之危害尚屬有限,且係作為 向特定人即告訴人白宇軒保證必將投資利潤之款項匯還而簽 發,並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實難另行轉讓或再次提示予第 三人而行使之,是其偽造本票之動機、目的單純、行使對象 單一,情節輕微,則就被告上開犯行之情節、客觀情狀及主 觀惡性加以考量,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猶嫌 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尚難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堪值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部分撤銷改判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因無法如期支付投資利潤予告訴人白宇軒,為取信於告訴 人,竟冒用被害人江振銓名義,偽造本案本票並以LINE傳送 予告訴人而行使之,所為除妨害有價證券正常流通及交易秩 序,並影響告訴人白宇軒及被害人江振銓之權益,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江振銓和解,另 其亦有意願與告訴人白宇軒洽談和解事宜,堪認其犯後已知 悔悟,態度良好,又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衡以告訴人白 宇軒並未實際取得本案本票之原本,所受損害尚輕,暨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偽造之有價證券數量及面額、未因 此獲有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月收入約5、6萬元、已婚、需扶養2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即使未及審酌被告 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白宇軒達成和解(詳如後述),經 核亦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屬妥適,並無 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從而,檢察官猶提起上訴主張: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量刑過輕等語,尚非可採,此 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 發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又依刑法第74條 之立法理由第3點說明:「第2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 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 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 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 令,以相呼應。」可知,緩刑制度設置對犯罪行為人於緩刑 附加負擔或條件之處遇措施,係為兼顧被害人損害之撫平及 安全之保護。至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 條件如何,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倘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 ,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濫 用裁量權等情事,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13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如法院所為緩刑宣告之 負擔或條件,與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不符,即屬違法不當。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雖因就賠償額無法與告訴人白宇軒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 訴人白宇軒調解成立而獲致原諒,然審酌被告應係一時失慮 ,致蹈刑章,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已獲得其中被害人江 振銓之原諒,應知所警惕,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缓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内,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固非無據, 然查: 1、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白宇軒達成和解,同意分期 向告訴人白宇軒支付損害賠償一情,有本院114年2月13日和 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85-86頁),原審法院未及 審酌此情,並進一步依雙方所成立之和解內容,於宣告緩刑 時作為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白宇軒分期支付損害賠 償,以兼顧被害人損害之撫平及安全保護之立法精神及目的 ,自有未盡周全之處; 2、又法院諭知緩刑所附條件之履行期間,尚不宜逾所宣告緩刑 之期間,以免造成緩刑期間已屆滿,然被告應分期履行負擔 之期間尚未屆滿,以致有藉故拖延或不為履行之情事,如此 結果當對於被害人權利之保護有所不周,是以原審法院僅宣 告緩刑期間為3年,容有未洽,應由本院重為酌定緩刑期間 之宣告; 3、此外,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分期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 白宇軒之資力不致受到影響,同時審酌被告已年過30歲,且 本案係111年間即與告訴人白宇軒合資經營汽車買賣業務, 衡情應非因缺乏社會歷練或法律常識不足,始有本案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行,並無命被告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 育3場次作為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自應由本院將緩刑宣告 及所附加條件部分均一併撤銷改判。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其素行良好, 應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 刑宣告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動機,冀希 由執行機關之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 立其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 案犯罪所生損害,同時兼顧充分保障告訴人白宇軒之權利, 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主文欄第2項所 示方式(即本院114年2月13日和解筆錄內容)分期賠償告訴人 白字軒所受之損害。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 告,以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 ,並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69 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偵查起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PHM-114-上訴-423-2025022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偉傑 籍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已遷出國外) 送達代收人 唐懿萱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方興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月19日113年度審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86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上訴 人即被告張偉傑(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辯護人並當庭明 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06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33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 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之罪,雖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00 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原審法官裁量被告如易科 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雖未逾越法律規定之法定刑內, 然並未考量被告之收入、身分以評估其資力,且被告係於國 外就學後,因個人生涯規劃及受疫情影響回國行程,非如判 決所述在美從事外貿工作,且美國近幾年因COVID-19疫情嚴 重,及通貨膨脹,影響實際收入甚鉅,美國納稅金亦不低, 是被告經濟狀況並非優渥,有其在美國111年之報稅資料所 示其全年所得為美金1萬5,224元及在臺灣之財產所得可稽, 被告因美國工作致無法返臺服兵役,二者無法兼顧,實非被 告所願,倘其在工作尚未穩定之狀況下驟然返臺服兵役,將 影響其返美工作狀況,原審未實際考量被告困難及實際收入 狀況,逕以被告在國外工作之經濟生活狀況為由,即判處被 告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顯與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有悖,難謂適法;再被告並未對社會安全造成危害,惡性 非重大,其所侵害之法益甚微,又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 於偵查中自白坦承不諱,並表示如工作、生活有穩定安排, 會盡快返臺履行兵役國民義務,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然原 判決依舊判處有期徒刑4月,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 明顯重於司法實務類似個案之處刑結果,大多均為有期徒刑 2至3月,得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且原審判決 理由未盡其說明以3,000元折算1日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情形,請鈞院撤銷原判決,減輕其刑或賜予緩刑宣告等 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號、75年度台 上字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 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本即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 ,因赴國外求學,於經核准出境後,竟屆期滯留不歸,屢經 主管機關催告仍未返國,而未能完成兵役徵集程序,對國家 徵兵順暢及兵役管理已生危害,實屬可議,惟念其自白坦承 犯行,雖迄今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然有表示如工作、生活 有穩定安排後,會盡快返國履行兵役國民義務之犯後態度, 併考量其係因個人生涯規劃及受疫情影響回國行程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及其在美從事外貿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3,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 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亦無過重或過輕 等顯然失當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 ,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亦有不當。惟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犯後態度、犯罪原因 、經濟狀況等節,業據原審執為量刑審酌事項,且被告本案 所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原審綜合上情,僅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4月,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又刑法第41條明定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得裁量以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 衡酌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即知應返臺履行服兵役之義務,因C OVID-19疫情影響,已多次向臺北市大同區公所申請延期, 最後1次於111年7月20日已出具切結書,承諾於111年12月31 日返臺接受徵兵檢查,然並未遵期返臺,有臺北市大同區公 所108年9月10日北市同兵字第1086020840號函、臺北市大同 區公所送達證書、臺北市大同區公所108年9月12日北市同兵 字第1086021023號公告、臺北市大同區公所公示送達送達證 書、被告委由父親張宗智出具之切結書4紙在卷可稽(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60號卷第12至15、17至21 頁),衡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仍始終未到庭,辯護人並表 示被告目前無返臺計畫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堪認被告 於經核准出境後,長期滯留國外不歸,現亦無返臺服役之意 願,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並已嚴重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 ,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是原審依其犯罪情節、動機與 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節,認 本案易科罰金之標準應以3,000元折算1日,方足使被告警惕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然以前述其犯罪之動機與情節,本院既已審酌其坦承犯 行等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 ,應認仍有對被告執行刑罰之必要,而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㈣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既已考量刑法所定各項量刑審酌事由, 並無明顯瑕疵或違法情形,故本院對原審所為之刑罰裁量, 自應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 刑及易刑標準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並給予緩刑之宣告,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3頁),其於審判 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2025-02-26

SLDM-113-簡上-306-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佳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佳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21日中午12 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 取陳列於貨架之金牌臺灣啤酒2瓶,得手後藏放在其口袋內 ,未結帳而離去。嗣店員鄭宇凱察覺異狀,旋追出店外攔阻 ,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於何佳倫身上扣得上開商品, 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宇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何佳倫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3號卷【下稱易字卷】 第25-30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 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未經結帳而將金牌臺灣啤 酒2瓶攜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案發時 有吃安眠藥、癲癇藥、身體疲累、不適,卻無法休息,伊購 物時發現錢不夠,故欲返家取錢,伊不清楚發生何事云云。 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未經結帳而將金牌臺灣啤酒2瓶攜出等 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宇凱指訴綦詳(見士林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21540號卷【下稱偵卷】第27-29頁),並 有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7-41頁 )、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偵卷第43頁)、全聯實業(股)公司士林中正分公司客人購 買明細表(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是承(見 易字卷第26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其於警詢時,尚能就本案行竊之方 式、嗣為店員攔阻暨經警查獲之過程清楚陳述,更自承於案 發時尚足意識其所攜金錢不足購買所取商品等節(見偵卷第 13-16頁),參諸其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時間,距案發時僅4 小時左右(見偵卷第13頁所示筆錄製作時間),衡情其身心 狀態應與案發時甚接近,足認其於案發時,尚未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是其所辯難認有據。  ㈢被告雖聲請本院函調其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身心障礙科、神經 內科之病歷,用以證明其因身心障礙、患病而無法找工作, 沒錢吃藥治病等節(見易字卷第28頁),惟究其所陳待證事 項,核與本件是否成立犯罪無涉,況其犯發時之身心狀況已 據本院認定未達阻卻罪責之程度,業如前述,因認此部分尚 無調查必要性。  ㈣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貪圖小利,隨意竊取商品,法治觀念薄弱,確有不該,犯後 猶設詞矯飾,未見悔悟,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低微(復已據 警發還,詳如後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自承無足夠金 錢購買商品)、手段(徒手於商店內竊取)、情節(竊取後 旋遭查獲、尚無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行為),及其於本院自 述身心障礙(見易字卷第31、33頁)、患有癲癇、高中畢業 、無業、未婚無子、獨居、無需要扶養之人等身心狀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金牌臺灣啤酒 2瓶,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SLDM-114-易-23-20250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恩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 劉誠夫律師 孫少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恩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楊素英、方忠堯、葉秀珍支付損害賠 償。   事 實 一、黃子恩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上揭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號臺幣帳戶(下稱本案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下稱本案美金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員)使用。嗣甲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將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更改,並於113年7月3日起,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臺幣帳戶(各該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其後再由甲員將該等贓款轉匯至本案美金帳戶(轉匯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輾轉匯款至第三人之境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黃子恩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7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53-62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 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5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豐正(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606 5號卷【下稱立字卷】第65-69頁)、楊素英(見立字卷第13 5-152頁)、方忠堯(見立字卷第241-246頁)、葉秀珍(見 立字卷第285-286頁)、俞岱紅(見立字卷第316-321頁)、 李羽庭(見立字卷第352-355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告訴 人林豐正提出之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對話紀錄(見立字卷第87-130頁)、告訴人楊素英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清單(見立字卷第159-216、225 頁)、告訴人方忠堯提出之存摺影本、假投資公司名錄及轉 帳清單、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 錄(見立字卷第247、255-263、269-271頁)、告訴人葉秀 珍提出之網路轉帳頁面、假投資頁面、商業操作合約書、Li ne對話紀錄(見立字卷第301-310頁)、告訴人俞岱紅提出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假投資頁面、Line對話紀錄(見立 字卷第326、345-348頁)、告訴人李羽庭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回條、假投資頁面、Line對話紀錄(見立字卷第361、364-3 72頁)、兆豐銀行113年10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5788 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表(113年度偵字第22892號卷【下 稱偵卷】第5-7頁)、本案臺幣帳戶及本案美金帳戶之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11-23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 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 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 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 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 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 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規定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幫助犯(詳後述)得減輕其 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 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 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 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隨意交付帳戶,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偵查 中否認犯行,足資憑為從輕量刑之幅度有限),並與到庭之 告訴人楊素英、方忠堯、葉秀珍達成和解(和解條件均如附 表二所示),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63-69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本案告訴人等遭詐 騙匯款損失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汽修、月收 入3萬5,000元、未婚無子、現與女友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 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60頁)暨其他一切刑法 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番一時行為失慮,致罹刑典,於 本院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又與告訴人楊素英、方忠堯、 葉秀珍達成和解,俱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有彌補己過之誠。 又被告雖未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不到庭之告訴人俞岱紅、李 羽庭,及於本院當庭表示無和解意願之告訴人林豐正達成和 解,惟其等所受財產損害,仍得另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謀救濟 。據上,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 緩刑。又為使被告恪遵與告訴人楊素英、方忠堯、葉秀珍達 成和解之損害賠償條件,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楊素英、方忠 堯、葉秀珍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 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 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 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 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 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 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 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 ,其各洗錢犯行之財物均如附表一所示,原應全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自始至終均無直接接 觸洗錢標的,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幫助 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件獲取報酬乙情, 業據其於本院供明在卷(見訴字卷第55頁),既無證據顯示 其所述不實,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被害人轉帳至本案臺幣帳戶之時間、金額 甲員將左列款項轉匯至本案美金帳戶之時間、金額 時間 轉帳金額 時間 轉匯金額 1 林豐正 以LINE暱稱「林詩涵」、「美創營業員」之人,向告訴人林豐正佯稱:投資「雙鴻」庫藏股可以獲利。 113年7月3日 12時9分許 82萬7,530元 113年7月3日 12時13分許 50萬元 113年7月3日 12時13分許 31萬7,530元 2 楊素英 在臉書網站投放廣告,以LINE暱稱「阿格力」、「張心茹」之人,向告訴人楊素英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 113年7月5日 10時39分許 15萬元 113年7月5日 10時59分許 61萬元 113年7月5日 10時40分許 15萬元 3 方忠堯 在臉書網站上投放廣告,並以LINE向告訴人方忠堯佯稱:於投資APP內投資可以獲利。 113年7月4日 10時55分許 50萬元 113年7月4日 12時10分許 50萬元 4 葉秀珍 在臉書網站上,以暱稱「吳家青」之人,向告訴人蔡秀珍佯稱:與萬盛投顧公司合作,可以融資當沖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7月5日 10時37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5日 10時59分許 61萬元 113年7月5日 10時39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5日 10時40分許 5,000元 113年7月5日 10時42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5日 10時45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5日 10時46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5日 10時53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5日 11時1分許 4萬5,000元 113年7月5日 11時30分許 14萬5,000元 113年7月5日 11時4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5日 11時6分許 5萬元 5 俞岱紅 在香港國際機場搭訕告訴人俞岱紅,並以LINE暱稱「與落日的邂逅」向告訴人俞岱紅佯稱:父親生病,希望告訴人匯款幫忙。 113年7月4日 11時19分許 24萬元 113年7月4日 12時10分許 24萬元 6 李羽庭 在臉書網站上投放廣告,並以LINE暱稱「林千柔」之人,向告訴人李羽庭佯稱:於「美創」APP內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 113年7月5日 13時28分許 45萬0,064元 113年7月5日 13時30分許 44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給付損害賠償對象、金額(新臺幣)、期限(民國)及方法 1 黃子恩應給付楊素英10萬元。給付期限:於114年3月4日前給付。給付方式:由黃子恩自行匯款至楊素英指定帳戶(如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51號和解筆錄附件所示)。 2 黃子恩應給付方忠堯15萬元。給付期限:於114年3月4日前給付。給付方式:由黃子恩自行匯款至方忠堯指定帳戶(如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50號和解筆錄附件所示)。 3 黃子恩應給付葉秀珍15萬元。給付期限:於114年3月4日前給付。給付方式:由黃子恩自行匯款至葉秀珍指定帳戶(如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23號和解筆錄附件所示)。

2025-02-25

SLDM-114-訴-57-20250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4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85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詩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全聯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附 表」之記載更正為「附表一」;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詩 齊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全聯公司)南港旗艦店受有財產損失,殊屬不該, 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全聯公司調解 成立,並已依約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本院114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賠款收據在卷可稽,堪認其 犯後態度尚佳,衡以其前因於112年5月13日犯竊盜罪,甫經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 定,然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有該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大 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56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所為固屬 不當,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依約賠償,亦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 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倘違反前開 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屬其犯 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惟審酌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5,00 0元予告訴人,此如前述,而其賠償之金額已逾竊得之財物 價值,如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竊得之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大安工研工研烏酢 1瓶 31元 2 高慶泉甘樹子 1瓶 43元 3 光泉乳香世家高品質純鮮乳 2瓶 176元 4 裕榮蝦味先-香辣 2包 46元 5 翠玉娃娃菜 1包 55元 6 燕巢芭樂 1袋 109元 7 柳丁 1袋 89元 8 芋頭炊粉湯 1盒 179元 9 椒麻滷肥腸 1盒 89元 10 青蔥 1把 39元 11 滷味拼盤 1盒 75元 12 金錢牛肚絲 1盒 79元 13 大陸A菜 2把 52元 14 龍蝦沙拉三角飯糰 1個 32元 15 招牌雞腿便當 1個 89元 16 古早味香烤雞 半隻 109元 17 海苔肉鬆麵包 5個 150元 18 烤鮭魚日切 1片 60元 19 義式香料烤時蔬 1盒 65元 20 烤挪威鹽鯖魚 1條 99元 21 香蒜起士丹麥麵包 2個 78元 22 滷牛腱切片 1盒 209元 23 智利櫻桃 1盒 299元 24 Zespri陽光金圓頭 1盒 149元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陳詩齊應向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伍仟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日前匯款至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將來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41號   被   告 陳詩齊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5日17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1 樓全聯南港旗艦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 列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401元 )後,未結帳即攜帶離開。嗣店內組長李淑敏清點商品發現 貨物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查看,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淑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詩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監視器畫面中攝得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淑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全聯南港旗艦店113年2月5日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本署勘驗報告、翻拍照片26張、全聯南港旗艦店週邊道路路口監視器擷圖28張、全聯南港旗艦店失竊商品清點單據1份 證明被告如上揭犯罪事實行竊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 表所示竊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項次 品項 數量 價值 1 大安工研工研烏酢 1瓶 31元 2 高慶泉甘樹子 1瓶 43元 3 光泉乳香世家高品質純鮮乳 2瓶 176元 4 裕榮蝦味先-香辣 2包 46元 5 翠玉娃娃菜 1包 55元 6 燕巢芭樂 1袋 109元 7 柳丁 1袋 89元 8 芋頭炊粉湯 1盒 179元 9 椒麻滷肥腸 1盒 89元 10 青蔥 1把 39元 11 滷味拼盤 1盒 75元 12 金錢牛肚絲 1盒 79元 13 大陸A菜 2把 52元 14 龍蝦沙拉三角飯糰 1個  32元 15 招牌雞腿便當 1個 89元 16 古早味香烤雞 半隻 109元 17 海苔肉鬆麵包 5個 150元 18 烤鮭魚日切 1片 60元 19 義式香料烤時蔬 1盒 65元 20 烤挪威鹽鯖魚 1條 99元 21 香蒜起士丹麥麵包 2個 78元 22 滷牛腱切片 1盒 209元 23 智利櫻桃 1盒 299元 24 Zespri陽光金圓頭 1盒 149元

2025-02-24

SLDM-114-簡-9-20250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 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宇軒與「呂憶豪」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其從事向被害 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並約定可獲取所收取 金額1%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先在社群網站Face book(下稱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楊佩佩於民國112年1 2月底瀏覽該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暱稱為「陳思妍 老師」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又與LINE暱稱為「圓方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簫默-財華橫溢社群」、「蔣勤興」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渠等要求楊佩佩下載並註冊「圓 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APP,佯稱會 教導楊佩佩投資股票云云,致楊佩佩誤信為真,而於113年1 月19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 投資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先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 偽造之圓方公司「收款收據憑證」(其上「收款公司蓋印」 欄內印有偽造之「圓方投資」印文1枚)檔案予陳宇軒,由 陳宇軒至超商列印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再依「呂憶豪」指示 ,於113年1月19日11時10分許,前往楊佩佩位於臺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社區1樓,向楊佩佩收取80萬元, 並在前開偽造之圓方公司「收款收據憑證」之「經辦人簽名 」欄內偽簽「鄭皓謙」署名1枚後交予楊佩佩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楊佩佩、「圓方公司」及「鄭皓謙」,陳宇軒嗣將 收取之現金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上繳,以此方式隱 匿該犯罪所得,其並因此獲得8,000元報酬。 二、案經楊佩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被告陳宇軒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 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68號卷(下稱偵 卷)第9至15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5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83、1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佩佩於警詢所為指訴 相符(偵卷第39至41、43至4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出之被告向 其收款之相片、圓方公司113年1月19日「收款收據憑證」之 相片與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刑紋字 第113605773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59至63、93、95、 71至75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 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詳後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 減輕其刑,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不 得減輕其刑;再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億元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係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基上,自應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前去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圓方公司113年1月19 日「收款收據憑證」之「收款公司蓋印」欄內印有偽造之「 圓方投資」印文,且被告又在其上之「經辦人簽名」欄內偽 簽「鄭皓謙」署名,有其影本在卷可稽(偵卷第95頁),顯 係表彰被告冒用「鄭皓謙」名義,代表「圓方公司」前去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持以交付告 訴人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圓方公司」與「鄭 皓謙」。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與署押之行為,係渠等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呂憶豪」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具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 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 錢等罪,雖於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法繳交犯罪 所得(本院卷第183頁),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 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 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載分工 方式,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鉅額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 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 真實身分之難度,更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 公共信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又其素行非佳,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 害、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入監前無業、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為被告本案詐欺所用之物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固 有偽造之印文、署押,然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考 量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未扣案,且其收取後已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具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㈢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本案報酬為8,000元(偵卷第14頁), 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收款收據憑證」1張(上印有偽造之「圓方投資」印文1枚、偽簽之「鄭皓謙」署名1枚)

2025-02-21

SLDM-114-訴-45-2025022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凱鍵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羅凱鍵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羅凱鍵於不詳包養網站與AD000-A113116(下稱A女 ,民國0 0年0月生)取得聯繫,並藉通訊軟體LINE交談過程中見A女 曾講敘參加學測之話題,因而得悉A女 為高中在學生,其後 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代價於113年2月27日(A女 時值17餘歲,未滿18歲)進行性交易。然羅凱鍵並無支付性 交易對價之真意,竟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先於113年2 月27日前不詳時點,透過網路洽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下稱A女員)可提供製造假證件服務,由羅凱鍵提供自 己證件照,再由A女員據以偽造「陳煌銘巡佐」警察服務證 (背面印有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關防」印文,下稱假警察 證)而交付羅凱鍵持有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陳煌銘」 ;俟上揭雙方約定性交易之113年2月27日,羅凱鍵已擬妥以 假警察身分壓制A女 性自主決定權之犯罪計劃,乃於與A女 見面前,在外套內穿著自行製備之警便衣,並攜帶警便帽、 警棍、手銬、密錄器、錄音筆及假警察證等物品,隨後騎乘 000-0000號機車至臺北捷運紅樹林捷運站搭載A女 ,並於11 3年2月27日14時6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街00號挪威森林旅 館休息;嗣羅凱鍵進入該旅館房間而與A女 談話,確認其真 係未成年高中生而涉世未深後,旋按預定計劃,褪去外套露 出警便衣,並向A女 出示假警察證而行使該特種文書,復取 出預先備妥之錄音筆錄製談話過程,冒充警察之公務員身分 而行使其職權,對A女 以偵辦其性交易乙事相脅,同時口頭 提供A女 :①交付現金1萬5,000元私了、②送到派出所依法辦 理、③無對價與其發生性關係等選項,A女 見狀已全無與羅 凱鍵進行性交易之意願,本欲返家取款與羅凱鍵私了,卻遭 其拒絕,復畏懼遭帶往派出所,已因脅迫而陷於性自主決定 權完全被壓制之情境,乃不得已選擇前揭選項③,而同意將 其學生證供羅凱鍵拍攝,並當場依羅凱鍵之要求簽署「保障 雙方意願契約同意書」(下稱同意書);隨後羅凱鍵即以陰 莖插入A女 陰道方式,違反A女 意願接續強制性交2次得逞 ,並於首次強制性交過程中,趁A女閉眼不願觀看之機會, 在A女 不知被拍攝之情形下,違反其意願以手機拍攝如附表 所示A女 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事畢羅凱鍵折斷前揭錄音筆 記憶卡、並隨手交付A女 現金3,000元,佯裝刪除A女 之學 生證照片而僅攜走本案同意書。嗣羅凱鍵於事後仍不斷嘗試 聯絡,並以留存學校、班級座號資訊、擬依法究辦等事要脅 (所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未據起訴) ,致A女 情緒低落而向學校輔導老師求助,終經老師依法通 報,乃由警據報追查,而於113年5月21日對羅凱鍵執行拘提 、搜索,並在其住處扣得警便帽1頂、警便衣1件、警棍1支 、手銬1副、密錄器1臺(下合稱警用裝備)、假警察證1張 、iPhone 13 mini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手機)、同意書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羅凱鍵犯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量處有期徒刑 9年。原審判決後,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理期日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9頁),則 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 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按照第一審判決 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 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 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被 告所為2次強制性交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一行為。又被告之偽造公印文、提 示特種文書僭行警察職權、強制性交及錄影等舉,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其諸舉動間核有部分重合,且犯罪目 的單一,均係為壓制A女 意願而遂行強制性交暨違反意願製 造性影像,當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以冒充警察 僭行職權之方式,脅迫涉世未深之未成年女子為強制性交, 並錄製性影像,縱使A女 起初有意為性交易,亦於遭脅迫之 過程中轉為無意發生性行為,而係於面臨巨大壓力之下而屈 從,且被告事後更有反覆連絡被害人之舉,核其犯罪之情狀 ,實無何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二、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上訴部分:偵查過程係一浮動狀態,被告在尚不確定最 終罪名時,實無在偵查中即可鉅細靡遺對檢察官起訴時認定 之罪名予以認罪,然被告於原審中即認罪,應足作為對被告 量刑之有利因子,原審認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始坦承犯罪, 其量刑因子認定應有誤會。另原判決就被告可能另有其他犯 行而為加重量刑之理由,此部分恐與無罪推定原則有違,原 審判決以此為量刑理由,不無再予商榷之餘地。被告犯後有 積極與被害人商談和解,足見其確有悔意,請從輕量刑。  ⒉檢察官上訴部分:被告不思正途,透過網路軟體LINE認識被 害A女 ,其明知A女 為未成年之在學高中生,竟誆以進行性 交易之名義,相約A女 外出,嗣後又謊稱為警察人員查緝案 件,並持偽造警務人員之證件,要求A女 以1萬5,000私了不 用移送,或者免費從事性交易一次之強暴脅迫方式,致A女 不能抗拒,並脅迫簽立「保障雙方意願契約同意書」,與A 女發生生性行為,並趁A女 不注意時,違反A女 意願以手機 拍攝與A女 性行為之影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造成被害人身心極度受創。建請鈞院審酌被 告犯罪行為惡劣,及造成在學之未成年被害人身心極大創傷 ,請從重量處被告之刑度,以示懲戒。 ㈡、原審以被告涉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 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與A女 達成和解,且徵得A女 原諒,原審未及審酌 此犯後態度,則原審所量處之刑自有未洽,被告以此為由提 起上訴,自有理由;至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與A女 達成和解,其量刑因子容有改變,是檢察 官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 為未成年人, 竟預先準備偽造之警察證件,購置警用裝備,鎖定涉世未深 之未成年學生A女 作為犯案對象,嗣以佯裝警察查緝性交易 之方式使A女 心生恐懼,隨後更以此為由脅迫A女 為性行為 ,於性行為過程中更趁A女 不注意而拍攝A女 影像,觀其犯 案經過係經由縝密計畫、充分準備而為之,顯非一時衝動而 誤觸法網,甚且被告於案發後仍食髓知味而一再邀約A女 欲 再次對A女 為性侵害,幸A女 不堪其擾而求助學校老師,經 報警後查獲被告始未再次得逞。由此觀之,被告所為犯行無 論就動機、手段上均甚為惡劣,更造成A女 身心受有非輕微 之創傷,亦妨害未成年人A女 正常成長,是被告所為實具有 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本件犯行尚無導致 A女 受有傷勢(非使用最嚴重之物理性強暴手段),且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更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 達成和解 ,並先行給付部分賠償,此有調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6 9至170頁),是被告犯後尚非全無悔意。本院衡酌被告之素 行、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被告自述大學4年級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便利超商之經濟能力、未婚家有父母 及胞弟且需扶養罹癌父親之生活狀況(見侵訴卷第106頁; 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 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2-20

TPHM-113-侵上訴-264-20250220-1

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丞 選任辯護人 林炎臻律師 李茂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51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5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柏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周柏丞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北投區行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該路段與泉源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左轉泉源路,適 有行人林均偉沿上開交岔路口西側之行人穿越道邊緣西側約 34公分處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欲通過泉源路,周柏丞見狀閃 避不及,不慎撞及林均偉,致林均偉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 血,伴有意識喪失、創傷性廣泛蜘蛛膜下腔出血、創傷性硬 腦膜上出血、臉部撕裂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 傷害,旋被送往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 )急救,並於當日轉入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月9日轉入普 通病房,後又因呼吸急促、有濃痰、低血氧及發燒,於同年 月12日再度轉入加護病房,後於同年11月2日因呼吸訓練困 難及肺部狀況差,故進行氣切手術,嗣於112年1月12日轉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之呼吸照護中心住院,住院期間 反覆有肺炎及泌尿道感染情形,於同年4月9日因敗血性休克 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後家屬簽署不急救同意書,而於同年4 月11日17時22分因敗血性休克死亡。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柏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 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8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97頁】,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5134號卷(下稱偵卷)第55、63至65頁】、現場照片及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3張(偵卷第47至48、75至77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6月28日函所附職務報告(本院 卷一第159頁)、被害人林均偉之振興醫院111年10月4日診 斷證明書、112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頁、本院11 2年度審交易字第1019號卷第53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 平院區112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本院卷一第 57、55頁)、振興醫院112年10月13日振行字第11200006420 號函所附被害人111年10月4日至112年1月12日之住院病歷資 料(本院病歷卷二至四)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6月27日 北市醫和字第1123039594號函所附被害人之病歷資料(本院 病歷卷一)在卷可稽;而本院經徵得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同意,將本案車禍案件送交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進行車禍責 任鑑定結果,亦認本案肇事責任之歸屬為:「1.被告駕駛自 小客車,綠燈進入路口,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逕行左轉彎 ,突見行人步行於人行穿越道上,反應不及,為肇事原因, 2.被害人綠燈步行於人行穿越道邊鄰,突見左轉彎來車,反 應不及,無肇事因素,然行人步行於人行穿越道之邊鄰有違 規定。」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3年9月13日澎科大行物字第 1130009871號函所附「周柏丞、林均偉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3至91頁);又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與本案車禍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經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鑑定確認無訛,有該醫學院113年4月26日醫字第1130 038056號函所附112年11月15日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1 13年12月12日醫字第1130125438號函所附113年11月25日鑑 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5至27 、237至243頁)。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起訴意旨雖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因被害人於 起訴後死亡,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卷一 第107頁),本院自無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優先 通行權之加重刑罰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6月30日施行,本次修正係將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行經行人穿越道」之構成要件內容,予 以明確化為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行近行人穿 越道」,使汽車駕駛人在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應禮讓行人 優先通過,而凸顯其注意義務之發生時點。再行人穿越道, 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甚明;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48條第3款亦規定,「指示標線」用以指示車道 、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彎待轉區、行人穿越道等,期使 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同規則第185條並 明確規範行人穿越道設置方式暨範圍,是針對修正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行經行人穿越道」、修 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所定「行近行人穿越道」之要 件,應解釋限於「行人是時位於行人穿越道標線劃設範圍內 」,始有其適用,不包括行人穿越道鄰近區域發生交通事故 之情形,此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因基於 保護法益內涵,乃擴張解釋駕駛人之注意範圍尚包括行人穿 越道鄰近區域之情形尚有不同。本案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 係於行人穿越道標線劃設之範圍外行走,並非行走於行人穿 越道上乙情,業經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確認無誤,有前引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3年9月13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30009871 號函所附「周柏丞、林均偉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可參,是 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雖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3條第2項規定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進而撞及被害人,而 有過失,惟因本案發生撞擊之地點非在行人穿越道標線劃設 範圍內,自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罰要件有間,尚無適用該條項變更 罪名並加重其刑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本案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  ㈢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乙 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偵卷第69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進而於本案偵查、 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事實欄所載過失,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死亡,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 之配偶林李玉雲、被害人之子女受有天人永隔、無法回復之 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被 害人之子女均調解成立,並已如數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 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第2號、第3號、第4號調解筆錄及被 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二第403至419頁),足徵被告已有悔過之誠、態度良 好,暨考量其過失程度、情節、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及自陳二技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已婚、需扶養母親、祖母之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3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引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事後已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被害人之子女均調解成立,且已如 數賠償,此如前述,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 告(本院卷二第398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0

SLDM-114-交簡-9-20250220-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力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力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力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外 側車道由東往西(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與○○街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 或故障、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林怡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車)沿同一車道自後方駛至,隨後由A車右側超越,行駛至 A車右前方後,亦疏未注意往左偏行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因 其前方有1輛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路邊且開啟左轉方向燈, 乃略往左偏行並減速將左腳放至地面,而郭力齊竟略向右偏 行,A車之右前輪因此碰撞、碾壓林怡宣之左腳,致林怡宣 受有左側足部第二、三、四蹠骨骨折、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郭力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其肇事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 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怡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郭力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復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經事故地點時,A車 右前車頭有碰撞告訴人林怡宣之左腳,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肇事責 任,我有保持安全距離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沿臺北市○○區○○路外側車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與華榮街之交岔路 口前時,適有告訴人騎乘B車沿同一車道自後方駛至,並從A 車右側超越後,行駛在A車右前方,告訴人因見前方有1輛自 用小客車違規停放路邊,乃減速並將左腿放至地面,被告所 駕A車右前輪即不慎碰撞、碾壓告訴人之左腳,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勢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明確【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60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 6、57、85至8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採證 相片、告訴人左腳受傷相片、被告提出之A車車損相片、告 訴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稽(依序見偵卷第51、61、63、55、69至73、43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前方行車紀錄器錄影檔、B車前後 方行車紀錄器錄影檔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與附件錄影 畫面截圖可參(本院卷第50至52、59至128頁),前開事實 洵堪認定。  ㈡本案事故之發生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駕A車前方裝設 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告訴人騎乘之B車前方與後方行車紀 錄器錄影檔,並製有前引勘驗筆錄及附件錄影畫面截圖為憑 。勘驗結果如下:   ⒈B車前方行車紀錄器之錄影(檔名「_.MP4」)內容:   錄影開始時,告訴人騎乘B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中間(該路段 為3車道),前方為被告駕駛之A車行駛於外側車道靠車道線 側,兩車持續向前行駛(如附件編號1至4截圖),於錄影畫 面左下角顯示時間112年12月25日16時(以下均為同日時)2 2分50秒許,A車亮啟煞車燈,向前行駛數公尺後,再煞停於 車道上(如附件編號5至9截圖),於22分54秒許,A車煞車 燈熄滅,慢速向前行駛,B車同時間往略右斜前行駛(如附 件編號10至12截圖),於22分55秒許,前方遠處可見1輛自 小客車(下稱C車)臨停於路緣處,煞車燈恆亮,於22分56 秒許,前方號誌由綠燈變為黃燈,於22分58秒許,直行之B 車自甫通過停止線之A車右側通過並超越,A車自畫面消失( 此時B車甫通過停止線)(如附件編號13至32截圖),同時 可見C車左方向燈閃爍,仍持續煞停於路緣旁,B車略朝左斜 前行駛,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後,即減速至接近停止狀 態,隨即於23分1秒許,聽聞碰撞聲,同時間錄影畫面左右 晃動(B車並未倒下),隨即有一女聲:「…(無法辨識,下 同)」(如附件編號33至61截圖)。B車於通過A車後至碰撞 ,車速皆緩慢。  ⒉B車後方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名「_.MP4」)內容:   於22分53秒許,B車往其右斜前方行駛(如附件編號76至83 截圖),於22分57秒許,A車右後車尾出現於畫面右側,隨 即B車直行通過A車右側(如附件編號84至87截圖),於22分 59秒許,A車後輪壓到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後緣時,即開始 略向右偏移,A車與B車距離變近(如附件編號88至96截圖) ,於23分01秒許,A車後輪抵達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前端處 時,發出碰撞聲,畫面略左右晃動,隨即後方2輛機車煞停 (如附件編號97至100截圖)。  ⒊A車前方行車紀錄器之錄影(檔名「_.MOV」、「__1.MOV」, 此2錄影檔之內容連續)內容:   ⑴檔名「_.MOV」:錄影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112年12月25日1 6時(以下均為同日時)22分27秒許,A車行駛於外側車道 ,前方有1輛自小客車亮啟煞車燈,A車煞車後,再緩慢跟 著前車往前行駛(如附件編號101至105截圖),於22分31 秒許,前方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可見右前方C車臨停於 路緣,且持續亮著煞車燈(如附件編號106截圖),A車繼 續緩慢前行,於22分33秒許,B車出現於畫面右側即A車車 頭右側,緩慢往前行駛,於通過A車後,行駛於A車右前方 ,錄影即結束(如附件編號107至110截圖)。   ⑵檔名「__1.MOV」:於22分36秒許,B車行駛於A車右前車頭 旁,隨即B車向左晃1下、告訴人人車靠向A車右前車頭, 告訴人旋將車扶正(過程中略左右搖晃),A車停止(如 附件編號111至131截圖)  ㈢依前述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參以告訴人於警偵訊時證稱: 印象中,於事故發生前,被告是行駛在第2、3車道中間,至 肇事處前,我已騎車超越他的車,當行經肇事處時,因為 我的正前方處有一輛自小客違停,我過不去,所以我就減 速將左腳放下,我左腳就被後方被告所駕A車右前車輪壓到 等語(偵卷第23至24、85頁),足見告訴人原騎乘B車沿外 側車道中間直行,見前方被告駕駛A車行駛在外側車道之偏 左處,且車速甚慢,乃轉往右、沿著外側車道偏右處繼續前 進,並自A車右側逐漸超越A車,行駛至A車右前方,於超過A 車約2至3秒後,左腳即遭被告所駕A車碰撞、碾壓,又依被 告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被告所駕A車撞及告訴人前,車 速僅每小時20餘公里(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所附編號107至1 10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亦自稱:當時其車速不到10公里( 偵卷第8頁),可見其行車速度甚緩,而由其所駕A車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所示,被告於B車行駛至其所駕A車引擎蓋右側之 後,即可清楚看到B車之動態,倘其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 與B車保持並行間隔,以其當時緩慢之行車速度,見告訴人 減速,應可輕易煞停或往左閃避,然其卻反而略往右偏,致 A車與B車甚接近,A車右前車輪因此碰撞、壓過告訴人左腳 ,堪認其於事故發生前,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本院卷第35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明,是其駕駛前開 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前揭規定,又案發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前引A車、B 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可參,依當時之客觀環境,顯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如前所述,被告於B車駛至其所駕A車 之右前方後,已清楚可見B車之動態,且其當時行車速度僅 時速20餘公里,倘其確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其他車輛並行之 間隔,即不會於右前方告訴人騎乘之B車已減速之情況下, 猶往右偏行,足見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 過失無訛。  ㈤至本案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固認被告駕駛A 車,係沿原車道正常行駛,未見其有向右偏駛,對A車超越 其車輛後向左偏行,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81號卷第49至52頁 ),嗣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亦認告 訴人騎乘B車向左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因素,被告 駕駛A車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27日北 市交安字第1133003998號函所附該會覆議意見書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29至34頁)。然依前述本院勘驗B車後方行車紀錄 器之結果,A車於撞及告訴人前,確有略往右偏行之情形, 是前開鑑定及覆議鑑定意見以錯誤之基礎,認被告並無肇事 因素,即非可採,況鑑定機關對於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本 僅係供審判之參考,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此鑑定意見無 從逕執以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附此敘 明。  ㈥再者,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 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 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 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 照)。告訴人騎乘B車於超越被告所駕A車後,因前方有1輛 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路邊,乃略往左偏行並減速乙情,業如 前述,是告訴人未注意其他車輛即向左偏行,就本案事故之 發生自亦有過失;然被告駕駛A車至事故地點時,有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已如前述,其自不得主 張信賴原則以解免其過失責任,故告訴人縱亦有前述過失, 而同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並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 事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㈦末者,告訴人於遭被告駕駛之A車碾壓、撞及左腳後,經救護 車到場將其送醫急診,診斷受有左側足部第二、三、四蹠骨 骨折、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乙情,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 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偵卷第43頁), 堪認其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 ,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要屬無疑。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其前開犯罪尚未被具犯罪偵查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打電話報警,並向前來處 理之警員自承肇事等情,經被告與告訴人一致陳明(偵卷第 9、24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偵卷第67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進而於本 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否 認己身有過失,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為任何賠償,難認具 悔意,復參酌其無前科、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亦有前述過失,及被告自陳現就讀大學、在咖啡店 打工、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SLDM-113-交易-120-20250219-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11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4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上訴 人即被告張文輝(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7、93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品行尚佳,又 曾多次辦理法律扶助基金會及義務案件,熱心公益;本案車 禍事故發生後,其隨即聯繫醫院、救護車送告訴人蔡長欣、 蘇鼎凱至馬偕醫院就診,其並至醫院陪同,等醫師治療、檢 查完成,確認告訴人2人傷勢均無骨折、扭傷或其他需復健 之傷害,且在當場治療均得以行走搭車回家後,始從醫院離 開,其隨後聯繫告訴人等表示願意協商解決本案,並與告訴 人等協商3次,展現願意合理賠償之誠意;在民事程序中, 其亦盡力與告訴人2人進行調解協商,其已與告訴人蔡長欣 達成民事調解並支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其尚 未與告訴人蘇鼎凱達成調解,係因告訴人蘇鼎凱自稱因病需 請假3週,然於調解程序中自承僅請假5日,致雙方無法達成 和解,渠等雖因對於損害金額尚未達成共識而暫時無法和解 ,然雙方無法和解之原因不可歸責於被告,關於賠償金額之 計算等相關爭執,能循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解決;被告確有願 意負責之誠意與行動,又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悔意, 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請鈞院賜予緩刑宣告或10日以下之拘役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刑 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是 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已與告 訴人蔡長欣於本院民事庭調解成立並已如數給付,此經被告 與告訴人蔡長欣一致陳明(本院卷第93、95頁),並有被告 行動電話內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相片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03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因量刑基礎已改變 ,原審量刑即難以維持,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開啟其所駕自用小 客車之駕駛座車門下車時,未注意並禮讓告訴人蔡長欣所騎 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蔡長欣見狀閃避 不及,撞上該車門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蔡長欣、蘇鼎凱均 受傷,確有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 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洽談和解事宜,亦已與告訴人蔡長欣調 解成立並依約賠償,另迄未能與告訴人蘇鼎凱和解,又其無 前科,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 載),暨考量其本案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2人傷勢程 度,及被告自陳碩士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 收入約10萬元、需扶養83歲、中度身心障礙之父母之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固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迄今僅與告訴人蔡長 欣調解成立,尚未與告訴人蘇鼎凱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 且未獲得告訴人蘇鼎凱之原諒,故本院認尚不宜給予被告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SLDM-113-交簡上-88-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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