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馮彥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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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圓圓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馮彥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圓圓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4時44分許 ,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單一窗口聯合服務 中心,陪同其母鄒桂蘭向臺灣銀行派駐苗栗地院之銀行員黃 碧泉繳款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11月30日17 時許前之某時,在其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住處,以 手機上網在Google苗栗地院評論區,以新疆羊肉串(史瑞克 )之帳號撰文辱罵稱:「獻給台灣銀行派駐法院的黃X泉櫃 台阿桑!臉臭不打緊,說話一點水準都沒有!出納組會說出 錢拿來的這句話,第一次聽到,繳錢而已,搞得我欠妳錢  丟苗栗人的臉(除非妳想弄臭苗栗的名聲,那我無話可說)  妳不是在當舖工作耶!是在苗栗地院~ 把自己定位在做 特種行業的模式~ 臉臭、嘴臭、說話比小學生還不如,黃ㄅ 一ˋ泉阿桑 ~恭喜妳勇奪苗栗最低等人獎等語,足以貶損黃 碧泉之人格。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碧泉告訴被告陳圓圓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張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MLDM-113-易-802-2024121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H000-A064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馮彥霖律師 陳盈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H000-A064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柒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BH000-A064(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性交而對被 害人照相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同條例第38條 第1項之交付少年性影像罪等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嗣經本 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 羈押原因,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7月17日執行羈押, 並自113年10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113年12月16日第1次 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開庭訊問被告,被告稱:伊不會去接 觸被害人,會從苗栗縣獅潭鄉搬回苗栗市家裡,又伊根本未 犯本件,也不會有反覆實施之情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表 示意見稱:告訴人告訴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難僅憑告訴人 證述即認被告有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40頁)。惟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本件涉犯之罪中,前經原審均諭知有罪(共13罪 ),嗣經被告上訴後,雖經本院判處被告其中4罪成立犯罪 (即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4部分,内容詳該判決所示),其餘 9罪則撤銷改判無罪(即該判決附表編號5至13部分);上開 本院判決中,被告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8年2月(此 2罪係上訴駁回)、8年10月、2年(此2罪經本院撤銷改判) ,將來合併定應執行刑必更高,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者 ,被告利用與未成年之甲 、乙 、丙 等3人相處之機會,對 渠等為本件多次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 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又本 案雖經宣判,但全案仍得上訴,尚未確定,再衡酌被告本件 之犯罪情節,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 量,衡諸比例原則,並慮及國家審判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 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終結,可認羈押 被告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本院因認被告涉犯 上開罪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12月17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HM-113-侵上訴-87-20241202-3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0號 原 告 BH000-A112065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BH000-A112065A 原 告 BH000-A112067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BH000-A112067A BH000-A112067B 原 告 BH000-A112068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BH000-A112068A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被 告 BH000-A064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 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附民-260-20241127-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男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馮彥霖律師 陳盈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67、第118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7、10至13(即本判決附表編號3至13 )所示部分均撤銷。 乙男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4「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男被訴如附表編號5至13「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   犯罪事實 一、乙男(起訴書代號為BH000-A064,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乙男)為成年人,透過他的遠房表弟戊 ( 起訴書代號為BH000-A111069,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戊 )而認識其同學甲 (起訴書代號為BH000-A112065,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及學弟丙 (起訴書 代號為BH000-A112067,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 )、丁 (起訴書代號為BH000-A112068,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丁 ),明知甲 、丙 、丁 均為未滿14歲之 少年,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2年2月9日上午 ,要求丙 帶同丁 至其位於苗栗縣○○鄉(地址詳卷)之住處 ,以其成年人之身材優勢,及其對於上址住處之優勢支配地 位,分別違反丙 、丁 之意願,先徒手撫摸丁 之生殖器直 到丁 射精後,繼而將其生殖器先放入丙 口中,拔出來後又 將其生殖器放入丁 口中,拔出來後再將其生殖器插入丁 之 肛門內,拔出來後另將其生殖器插入丙 之肛門內,而以上 開方式分別對丙 、丁 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㈡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性交並對被害人為照相、及以違 反少年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犯意,於112年6月21 日20時15分許前某時,在苗栗縣○○鄉(地址詳卷)之住處2 樓房間內,要求甲 為其口交,經甲 拒絕,竟違反甲 的意 願,逕將其生殖器放入甲 口中,以上開方式對甲 為強制性 交行為1次,並在性交行為過程中,趁甲 不知情而無從表示 反對之情形下,使用不詳之手機1支,拍攝甲 為其口交之性 影像,以此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甲 被拍攝性影像得逞。 另基於交付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6月21日20時15分許 ,在上址住處2樓房間內,使用不詳之手機以通訊軟體Messe nger暱稱「Di Ce」,將上開性影像電磁紀錄傳送予丙 。 二、案經甲 、甲 之母(起訴書代號為BH000-A112065A,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詳卷)、丙 、丙 之母(起訴書代號為BH000-A1 12067A,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丁 、丁 之母(起訴書 代號為BH000-A112068A,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訴由苗栗 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係妨害性自主案件,且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依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等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訊 ,所以本判決下列有關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料均記載代 號加以保密,先予說明。 二、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 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 (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 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如以之 證明某待證事項,經法院審查該數位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 法,及勘驗或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變造,該複 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 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本案 丙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的對話紀錄中經警翻拍所得本案口交 性影像照片(見偵字9467號卷密封卷第85頁),須利用電腦 或手機等數位設備之通訊軟體播放呈現後再利用數位設備照 相功能加以翻拍,屬前述數位證據之衍生證據,與原件具真 實性及同一性,並經證人丙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提 示偵9467密封卷第71頁證人與被告對話紀錄,螢幕上顯示的 對話紀錄是你跟乙男的對話紀錄嗎?)【犯罪事實㈨】(本 院按:指附表編號3、4所示)對」、「(問:所以『Di Ce』 是被告在使用的帳號?)對」、「問:這個是他的臉書帳號 ?)對」、「問:他平常就是用這個臉書帳號在跟你們聯絡 的嗎?)對」、「(問:提示偵9467密封卷第85頁證人與乙 男對話紀錄,這個是乙男傳給你的照片嗎?)對」、「(問 :這個照片裡面的人是誰?)甲○ 」、「(問:他當時傳給 你這個照片要做什麼?)那個時候我沒有在他家裡,然後他 就拍了1張甲 的照片,就是他告訴我說甲 在他家,然後叫 我過去他家玩」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4至65頁)。且卷内 被害少年丙 與被告使用之臉書帳號「Di Ce」之對話紀錄( 含與本案相關之照片證據),係被害少年丙 於112年9月5日 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内,當場出示其臉書軟 體中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含與本案相關之照片證據),經警 檢視後翻拍,此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4日苗檢 熙宙112偵9467字第1130021098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 上開照片中場地,是在伊房間內拍攝的,也坦承在卷等語( 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認卷附之本案口交性影像照片,確 實係在被告所住2樓房間內拍攝的,並自丙 行動電話通訊軟 體的對話紀錄中經警翻拍而來,此部分之真實性與正確性已 足獲得確保;再觀之卷附丙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的對話紀錄( 見偵字9467號卷密封卷第71至109頁)所示內容,雙方對話 流暢,難認有變造、竄改之情形,又無其他證據足認丙 有 變更上開對話紀錄之證據,足認卷附之本案上開對話紀錄, 係拍攝自原始證據即丙 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的對話紀錄檔 案,此部分之真實性與正確性自堪認定。而本院審理時,已 提示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含與本案相關之照片證據),行直 接審理主義,並給予上訴人即被告乙男(下稱被告)及辯護 人充分行使防禦權,可認本案口交性影像翻拍照片具有證據 能力。辯護人認卷附之本案口交性影像翻拍照片無證據能力 ,亦未經合法調查,並不可採。 三、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 決引用下列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都沒有 爭執,而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 都可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   被告承認自己是甲 同學戊 的遠房表哥,也知悉甲 、丙 、 丁 都是未滿14歲之少年,並經證人戊 、甲 、丙 、丁 證 述明確(見他字987號卷第5、83頁、偵字9467號卷第228頁 、原審卷一第222、378頁),並有甲 、丙 、丁 年籍資料 在卷可證(見偵字9467號卷密封卷第3、9、11頁)。 二、爭執事項   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不是我要求丙 帶丁 來,是丙 自願帶丁 過來的,我也沒有違反丁 的意願,徒手壓制丁 去撫摸他的生殖器,我沒有壓制丙 、丁 ,沒有撫摸丁 之 生殖器至丁 射精,也沒有對他們口交及肛交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90頁、卷二第242頁、本院卷第272頁);我沒有脅迫 甲 對我口交,甲 也沒有對我口交,被口交的人不是我,我 也沒有拍攝甲 口交的性影像,112年6月21日我不確定我有 沒有在家,傳送性影像給丙 的人不是我,我不知道是誰使 用我的Messenger傳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1至92頁、卷二 第244至245頁、本院卷第273頁)。 三、本院綜合判斷如下: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如何對丙 、丁 猥褻、性交得逞,有下列 證據:  ⑴證人丙 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一直要我帶班上的同學給他 認識,第一次帶丁 到被告家的時間是112年2月9日,丁 到 被告家後,就先跟被告聊天,之後被告就跟丁 說「我要看 你射精」,丁 說「可以不要嗎」,被告就將丁 壓在床上, 被告就用手摸丁 的生殖器,直到他射精;之後被告就要我 過去示範「吃屌」給丁 看,我因而幫被告口交,我口交完 後,被告就要丁 過去試試看,丁 不太敢,被告就一直跟丁 說「不會怎麼樣」,後來丁 有吃了幾下,就說他不要了, 被告又對丁 說「我要幹你」,被告又強行對丁 肛交,我就 坐在旁邊,被告與丁 肛交結束後,被告就說他對丁 射不出 來並對我說「下一個換你」,我有說「可以不要嗎」,但被 告說不行,之後被告到廁所清潔,他出來後,就對我肛交等 語(見他字987號卷第48至50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那段時間被告一直說「欸你去騙你們班上同學過來」,我就 想說帶丁 來玩,那天早上我有聯絡丁 ,大概9點多的時候 ,然後被告騎他的摩托車去獅潭的7-11那邊載丁 過來,我 帶丁 去的那一天,丁 坐在被告的床上,被告說「你射射看 ,我想看你」,然後就上手摸丁 的生殖器官,丁 口頭上說 不要,身體就是一直在躲,被告還是幫他射精,摸他的生殖 器,後來丁 射精完之後再口交,被告叫我示範給丁 看,口 交完之後,他就對丁 肛交,然後肛交完之後他們去清洗, 清洗完之後,被告進來就說換我了,然後就是換成被告對我 肛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至70頁)。  ⑵證人丁 於112年8月31日偵訊時證稱:112年2月9日寒假期間 ,丙 邀我到被告家中玩遊戲,當時丙 說他手機有SP0TIFY 的破解版,問我要不要裝,並說是被告幫他裝的,我想要安 裝,就答應去被告家,當天我是8至9時跟丙 約在獅潭的7-1 1,當時是被告來載我,被告家是2層透天,被告帶我到2樓 房間,當時丙 也在房間内,我進去後就跟丙 、被告一起躺 在床上玩手機遊戲,玩到一半,被告就突然將他的内外褲脫 下,並要求我幫他口交,我說不要,被告就說「快一點」, 我又說不要,…我們玩了一下手機,被告就突然將我的内外 褲脫下,並要求我射精給他看,我想要拿回我的内外褲,但 被被告擋住,被告當時一手壓住我的胸口,讓我無法反抗, 另一手摸我的生殖器,直到我射精,被告用衛生紙擦掉我的 精液,我當時想要離開,並起身想拿回我的褲子,但被被告 擋住,之後被告就脫下他的内外褲,並拿出潤滑劑塗在他生 殖器上,將我的雙腿抬起來往我身體方向壓,之後將他的生 殖器插入我的肛門對我肛交,當時他並沒有射精在我體内, 我當時覺得屁股很痛,但沒有受傷等語(見他字987號卷第73 至75頁);繼於112年10月23日偵訊時證稱:當天被告確實有 摸我的生殖器,口交之後又肛交等語(見偵字9467號卷第19 3至194頁);又於113年3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去年的2月 9日當時是放寒假,丙 說先到我們國中對面的7-11等,然後 被告來載我去他家,到他家之後,我與丙 、被告原本是二 樓房間好好的玩遊戲,後來被告說要我跟他口交,我有跟他 說拒絕,被告說每次每個到他家的人都要先跟他口交,當時 我一直拒絕,可是他當時一直說要,把他的性器官生殖器放 入我的嘴巴,沒有射精,又說要跟我發生性行為肛交,我有 跟他說拒絕,他強行把我的褲子拉下來,然後把他生殖器放 到我的肛門裡面對我肛交,除了口交跟肛交之外有觸摸我的 性器官,我有射精,那一天被告一樣叫丙 跟他肛交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43至375頁)。  ⑶依照在場親身經歷被害過程的證人丙 、丁 上開陳述,他們2 人都分別證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違反丁 之意願,對 丁 為撫摸生殖器直到丁 射精之強制猥褻行為,及違反丙 、丁 之意願,先將其生殖器放入丙 口中,再將其生殖器放 入丁 口中,又將其生殖器插入丁 之肛門內,另再將其生殖 器插入丙 之肛門內等情。查核丙 、丁 對自己如何遭受被 告對他們所為的性交行為,及丙 證述在場目睹被告如何對 丁 為撫摸生殖器直到丁 射精、如何將其生殖器放入丁 口 中、肛門內,丁 證述在場目睹被告如何將其生殖器放入丙 口中、肛門內等情,關於被告對他們2人所為猥褻、性交的 主要情節,不論時間、地點、方式等客觀情境,前後指述相 符,內容亦具體、合理、明確,並無重大出入之瑕疵可指。  ⑷又證人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偵卷密封卷第177頁與丙 對話 紀錄,丙 在對話中說「我老公問你要來弄spotify,順便yo utube破解什麼的」,丙 當時說的「老公」是被告,我跟丙 說我9號的時候會去。這段對話基本上是在討論2月9日那天 打算要去被告家的這件事情,偵卷密封卷第193頁與丙 對話 紀錄,是在2月9日那一天之後發生的事情,這一段對話紀錄 中丙 問說「你要來我老公家吃屌嗎」,他好像是說要不要 再去被告家口交;被告有幫我下載過spotify破解版的app到 我的手機裡;跟被告之間沒有任何的糾紛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55、357至358、354、364、371頁);並有丙 與丁 之上 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在卷可證(見偵字9467號卷密封卷 第177、193頁)。  ⑸本院考量:❶證人丙 就被害人丁 遭受性侵害部分的事實,是 親自在場見聞丁 如何遭到被告性交的經過,與證人丁 指證 的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又證人丁 就被害人丙 遭受性侵害 部分的事實,是親自在場見聞丙 如何遭到被告性交的經過 ,與證人丙 指證的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丙 、丁 所述 上情,與丙 、丁 之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容「你要 來我老公家吃屌嗎」之主要情節相符,自均得為補強證據。 至丁 所述關於被告對他及丙 2人所為猥褻、性交的順序, 與丙 所述略有不符,但是案發當日是丁 第1次受邀到被告 家中玩遊戲,卻遭遇到上開性侵害情事,任何人突然處在這 樣的情境,驚悸之餘,很難期待被害人記住被害的所有細節 ,故於不同時地,就案發時特定順序的描述,難免有所疏漏 致有先後不符的情形,此為事理之常,尚無從執此採為有利 被告的認定。❷本案案發時,丙 、丁 均未滿14歲,對於個 人隱私事項及遭受性侵害一事,如何主張維護自己權益,尚 屬處於無法自決階段,丙 、丁 事後雖仍與被告繼續來往, 而未立刻主動向家人或母親說明遭受委屈情狀,也未向警方 報案,難認有違常情,且由此可知丙 、丁 應無故意對被告 敲詐財物或故入被告於罪的可能。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亦供稱:時間是對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0頁),於偵訊時 供稱:與丙 、丁 無糾紛等語(見偵字9467號卷第131頁) ,足認被告與丙 、丁 於本案報警處理前,雙方並無衝突或 恩怨,丙 、丁 應無誣指或編造遭被告強制性交的動機。❹ 丙 、丁 的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顯示他們2人肛門部分雖 都沒有明顯外傷及陳舊性傷痕,惟被告於原審自承其家中有 潤滑液(見原審卷二第105頁),且丁 也證稱:案發時「被 告就脫下他的内外褲,並拿出潤滑劑塗在他生殖器上」等語 ,詳如前述,則依一般常情,使用潤滑液肛交,未必足以造 成傷勢,即便造成損傷,程度可能較輕微,況本案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有相當時日,縱丙 、丁 曾 因肛交而受傷,傷勢亦已大致復原,故丙 、丁 的肛門部分 都沒有明顯外傷及陳舊性傷痕一節,難以採為有利被告的認 定。❺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丙 曾到過我家,丁 到過我家1 次,是跟丙 一起來的,丙 常來我家,也會在我家過夜,最 常的時候幾乎每個假日會來住我家,有時甲 跟丙 會一起在 我家過夜等語(見偵字9467號卷第25頁),可認丙 、丁 確 曾在被告住處逗留甚至過夜。❻依卷附丙 繪製之被告住處1 、2樓位置圖(見他字987號卷第57至59頁)所示案發屋內位 置觀之,被告確實有機會利用該獨立私密的空間對丙 、丁 強制性交。綜上可知,證人丙 、丁 指述被告在上開房間內 對他們2人如何分別猥褻、性交的情節,可以採信。  ⑹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 決定之自由,因性侵害犯罪係侵犯他人之性自主權,即任何 他人在法律範圍內,得自主決定其是否及如何實施性行為而 不受他人強迫及干涉之權利,屬人格權之範疇。關於性自主 權之內容,至少包含拒絕權(指對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的 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自衛權(指任何人對 於指向自己之性侵害皆有防衛之權利)、選擇權(指任何人 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承諾權 (指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干 涉而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等內涵。 我國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 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 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 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 ,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行 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 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 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 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 ,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 上開時、地對丙 、丁 所為上開滿足其個人性慾行徑,雖未 達強暴程度,此經證人丙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丁 進來之後 他先要求丁 射精給他看,然後射精完之後他就是開始對丁 肛交」、「(問:被告要求丁 要射精這一件事情是用什麼 方式?)就是那時候丁 坐在他的床上,然後他就說我看…, 那時候他是說『你射射看,我想看你』,他就這樣講,然後他 就上手摸丁 的生殖器官」、「射精是一開始的時候丁 先射 精完之後然後口交,接下來就是換成我,就是他叫我示範給 丁 看,然後我結束之後就換丁 ,然後肛交是丁 ,再來才 換我」、「(問:那一天發生的這些情況,你跟丁 是願意 的嗎?)不願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至70頁);證人丁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他是開口跟你說要跟你發生性行 為?)對」、「(問:你的性行為的意思是指說跟你肛交嗎 ?)對」、「(問:那你當時的反應是什麼?)我有跟他說 拒絕」、「(問:然後呢?)然後他強行把我褲子拉下來, 然後就開始了」、「(問:在被告對你做這些肛交跟口交事 情的時候你有試圖要推開他嗎?)有」、「(問:你推開他 有辦法成功嗎?)沒有」、「(問:為什麼沒有成功?)好 像是他力氣比較大」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51頁) ;又丙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會對我說,如果我過去找他, 他會免費幫我儲值遊戲點數等語(見他字987號卷第48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幫我買過手機,我只喜歡女生 ,不會想跟男生發生被告對我做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92、102至103頁)等語;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 是成年人,他的力氣還有體能感覺就是明顯比我與丙 好; 沒有跟別人提過在被告家發生的這些事,因為被告說不可以 把這件事情外流;被告有幫我下載過破解版的app到我的手 機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9、352、354頁),可知被告分 別以免費代為儲值遊戲點數、買手機或下載破解版的app等 方式,吸引丙 帶同丁 前往上址住處房間之密閉空間內,以 他是成年人的年紀、經歷,哄騙未滿14歲之丙 、丁 與他為 身體上接觸,使年幼且經濟未獨立之丙 、丁 心生壓力不敢 反抗,亦不敢對外求助,再輔以其成年人之身材優勢,及其 對於上址住處之優勢支配地位,被告上揭行為顯然使丙 、 丁 的性自主決定權遭到壓抑,被告所為違反丙 、丁 意願 ,至為明確。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如何對甲 性交得逞,並在甲 不知情之情 況下拿手機照相功能拍攝與甲 的性交影像既遂,有下列證 據:  ⑴證人甲 於112年9月5日警詢時證稱:112年6月21日晚上8點左 右,被告逼我替他口交,當時是在被告家中2樓房間,我不 知道被告當時有對我拍照,及將該照片傳給他人等語(見偵 字9467號卷第147頁);又於112年10月23日偵訊時證稱:丙 對話紀錄中口交相片中的人是我,相片中男子的眼睛、衣 服都跟我一樣,地點是被告住處的房間,我當時在幫被告口 交,時間我不知道,被告並沒有告訴我要拍這張相片,也沒 有得到我的同意拍攝,我到警局製作筆錄時,我才看到這張 相片,也才知道被告有將這張相片傳給別人,當天被告將我 拉過去,之後直接將他的褲子脫掉,要我幫他口交,我當時 有拒絕,但之後還是幫他口交等語(見偵字9467號卷第183 至184頁);復於113年3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偵9467密 封卷第85頁對話紀錄照片有1張我的側臉,然後在替別人口 交的照片,地點是被告的2樓房間内,我是在幫被告口交, 當時被告的姿勢是躺著,那時候我不知道他在拍攝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98至399頁)。  ⑵依照在場親身經歷被害過程的證人甲 上開陳述,可知甲 於1 12年9月5日警詢、112年10月23日偵訊及113年3月27日原審 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於112年6月21日20時15分許前某時,在 其上址住處2樓房間內,要求甲 為其口交,而將其生殖器放 入甲 口中,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性交過程中甲 不知 道被告以手機拍攝口交之性影像等情。查核甲 對自己如何 遭受被告對他所為的性交行為,不論時間、地點、方式等客 觀情境,前後指述相符,內容亦具體、合理、明確,並無重 大出入之瑕疵可指。  ⑶被告於112年6月21日20時15分許,使用不詳的手機以通訊軟 體Messenger暱稱「Di Ce」,將甲 為其口交之性影像檔案 傳送予丙 等情,已經證人丙 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字9467號卷第189頁、原審卷二第64至65頁),並有 該性影像之傳送截圖在卷可證(見偵字9467號卷密封卷第85 頁);又證人即甲 之母丙女於偵訊時證稱:口交相片中之 人是甲 等語(見偵字9467號卷第199頁);被告於偵訊、原 審審理時也供稱:正在口交戴眼鏡的人是甲 等語(見偵字9 467號卷第170頁、原審卷二第245頁);且證人乙 (起訴書 代號為BH000-A112066,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乙 ) 於偵訊中證稱:「Di Ce」是被告使用的臉書暱稱等語(見 偵字9467號卷第197頁),證人丙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Di Ce」是被告在使用的臉書帳號,他平常就是用這個臉書帳 號跟我們聯絡的;那時候我沒有在被告家裡,被告就拍了一 張甲 的相片(按:即指甲 口交相片),就是告訴我說甲 在他家,叫我過去他家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至65頁), 而甲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口交之後,丙 也有來被告房間等 語(見原審院卷一第419頁),可信丙 指述上情,可以相信 是真實情況。  ⑷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口交照片 拍攝的地點是在我2樓的房間等語(見偵字9467號卷第170頁 、原審卷一第96頁、本院卷第177頁),核與丙 所述上情及 上開性影像之傳送截圖、被告住處房間相片(見密封卷第85 頁、偵字9467號卷第173至175頁)均符合。則上開口交性影 像既經由被告所傳送,拍攝地點也是在被告住處房間,而被 告住處房間並非其他第三人可以任意支配、使用,則依一般 常情,除了被告本人以外,他人無從任意到被告房間對甲 為口交及拍照後,再特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Di Ce 」,將甲 為其口交之性影像檔案傳送予丙 ,足認丙 所收 到的口交照片,確是經由被告持用手機拍攝甲 為被告口交 的影像後傳送而來。所以證人甲 關於他遭到被告強制性交 及違反他的意願對他拍攝性影像的陳述,與事實相符。被告 空言否認,應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⑸扣案之被告所有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經本院囑 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結果,並無關於112年6月21日20 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Di Ce」拍攝或傳送口 交之性影像檔案,有該署113年10月4日中檢介烈美113數採 助36、37字第164049號函及所附之數位採證報告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21至230頁),此事證固能證明被告所為此部分 犯行,並非使用扣案之被告所有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 1張),惟搜查不到犯罪工具的原因自有多端,尚難直接推 論被告沒有拿手機拍攝及傳送口交之性影像,只能認定該手 機已遭被告放置他處。本案縱未扣得拍攝及交付上開性影像 的手機,致無特定手機足供判定為被告持以拍攝及傳送上開 性影像的工具,且因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也無從究明此部 分事證,惟丙 所收到的口交照片,確是經由被告持用手機 拍攝甲 為被告口交的影像後傳送而來,詳如前述,足堪認 定被告於上開時、地係持用不詳的手機拍攝及交付上開性影 像。  ⑹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上開性影像被口 交者腹部至肚臍以下呈現平坦、偏瘦且無明顯體毛,然被告 體態微胖、腹部至肚臍以下呈現有脂肪贅肉、明顯體毛,甲 所口交之人並非被告等語,並聲請勘驗被告身體(見原審 卷一第95、107頁、本院卷第121、269頁)。原審調查結果 ,經被告同意由法務部○○○○○○○○○○○○○○○○)派員拍攝被告生 殖器部位相片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6、127至129頁)。 本院查核上開性影像與被告的生殖器影像,兩者比對結果, 上開性影像僅有拍攝到被口交者生殖器附近部分影像,尚難 看出兩者有何重大差異,且苗栗看守所派員拍照時間為113 年1月31日原審發函日起至同年2月16日函覆間的某日,與案 發當日(即112年6月21日)距離有相當時間,縱非完全相同 ,也可能是因生活作息、營養攝取跟體毛生長的狀況不同所 致,辯護人及被告於原審、本院所辯此情,難以採為有利被 告的認定。且縱現再對被告勘驗身體生殖器差異性加以比對 ,本院認因時間距離比原審時更為久遠,而上開主、客觀因 素仍存在,因此,認辯護人及被告請求本院再次對被告勘驗 身體生殖器與卷附之照片間之差異性云云,因被告確有該事 實犯行已可確認,理由詳前述,本院認無再為鑑定之必要, 併此說明。    ⑺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意願使 兒童被拍攝製造猥褻影像罪,其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 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 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 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 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本件告訴人甲 為00年0月生, 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被告知悉甲 為未滿14歲的少年,已經被告供述明確;又被告於上開時 、地如何要求甲 為其口交一節,已經證人甲 於112年10月2 3日偵訊中證稱「當天被告將我拉過去,之後直接將他的褲 子脫掉,要我幫他口交,我當時有拒絕,但之後還是幫他口 交了」等語,詳如前述,被告上揭行為顯然違反甲 意願。 而被告又利用甲 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以不詳的手機對他 拍攝性交行為影像,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甲 的意願, 使他形同被迫而遭受被拍攝性交行為影像之結果,核屬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  ㈢至證人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未曾上去樓上有看過房間內 小朋友是衣衫不整或是褲子沒穿好,未曾看過被告在房間時 是褲子沒有穿好,或是只穿內褲的情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53頁);證人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會從旁邊雜貨店過 來倉庫補貨,未曾看到甲 有發現任何奇怪的異狀,沒有看 過出現很驚恐害怕的樣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至160、16 2頁)。本院考量證人曾○○、廖○○於案發時並非始終與被告 或甲 共處一室,自然沒有目擊整個過程,所以證人曾○○、 廖○○沒有看到或聽到本案發生的全部情節。則證人曾○○、廖 ○○沒有看到或聽到的情事,並不等於沒有發生,所以證人曾 ○○、廖○○所述上情,並不等於被告沒有對丙 、丁 、甲 為 上開犯行,因此證人曾○○、廖○○的陳述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 的認定,併予說明。  ㈣綜合以上論證,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說明:   一㈠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8項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並 自同年月10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10條第8項係增訂有關性 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 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 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 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參以立法院二讀會之立法說明,係『為明確規範性影像 之定義,爰增訂第8項規定,說明如下:㈠第一款性影像,係 指含有「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之內容者。㈡第二款所稱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指該身體 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 例如臀部、肛門等。㈢第三款所定「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 部位」,例如以親吻、撫摸等方式或以器物接觸前開部位之 內容,不論自己或他人所為者均屬之。㈣第四款規定「其他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例如其影 像內容未如第一款或第三款行為清楚呈現「性器」或「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係對該等部位以打馬 賽克等方式遮掩、迴避,或因攝錄角度未能呈現,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因此刑法雖於112年2月8日 修正新增第10條第8項之規定,惟此為定義性之說明,對被 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 適用新法。  ⑵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經 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雖增加「無故重製」 之犯罪態樣,惟此係原有實務見解明文化(修法前認重製行 為在「製造」範疇內),實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亦 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本案被 告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準此論罪說明如下:  ⑴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的行為,都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性交罪;被告違反丙 、丁 意願之猥褻行為,為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高度之強制性交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第9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照相罪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構 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交付少年性影 像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惟第一審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當庭變更起 訴罪名為同法第36條第3項(見原審卷二第249頁),自應逕 予審究,併予說明。  ㈢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 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 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 表編號3所示被告利用告訴人甲 不知情的狀況,在他對甲 性交過程中以手機拍攝甲 性交影像,詳如前述,可認被告 是基於為了滿足自己性慾的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上開犯行,且 兩者行為局部重合,應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處斷。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而 對被害人照相罪,既已就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4歲之少年為其 特別加重處罰要件,自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規定予以加重處罰,附此說明。 肆、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原審審理後,考量被告 知悉丙 、丁 均為未滿14歲之少年,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 及性自主決定能力均尚未成熟,竟為逞一己私慾,對其等為 上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個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應予嚴 厲非難,且犯後始終全盤否認犯行,辯稱丙 、丁 設詞構陷 ,亦未曾對丙 、丁 為賠償或任何彌補,可見毫無悔意,犯 後態度非佳,惟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3D列印接案工 作,月收入新臺幣1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 女,母親患有扁桃腺癌、父親患有糖尿病,其自身患有憂慮 症及焦慮症之健康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49至25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 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而且已經依照刑法 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前述各項事由,量 刑之諭知並沒有不當。至於被告上開犯行均尚未達強暴程度 ,詳如前述,原審雖誤認被告以徒手壓制丁 的強暴方式對 其口交、肛交等情(見原判決第3頁第1至2、5至6列),惟 對判決結果的正確性尚不生影響,附此說明。檢察官提起上 訴略謂:被告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未成年被害人之身心健全 發展造成莫大危害,所生損害難謂輕微,且被告犯後一再飾 詞否認,態度顯然惡劣,原判決量處之刑應屬過輕,有違刑 罰公平原則等語,自無理由。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此 部分犯罪,不可採信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上訴 也無理由,此部分上訴均應予駁回。 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開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及交付少年性影像等犯 行,並非使用扣案之被告所有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 張),而是持用不詳的手機,詳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卻 認被告持用其所有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為此部分犯行,認事有誤,被告提起上訴以上開辯詞否認此 部分犯罪,雖不可採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是成 年人,知悉甲 為未滿14歲之少年,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 及性自主決定能力均尚未成熟,竟為逞一己私慾,對甲 為 上開強制性交行為,更甚而拍攝甲 為其口交之性影像,並 傳送予丙 ,顯然欠缺尊重個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且對 甲 造成心理傷害甚深,應予嚴厲非難,且犯後始終全盤否 認犯行,辯稱甲 設詞構陷,亦未曾對甲 為賠償或任何彌補 ,可見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非佳,惟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3D列印接案工作,月收入1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及未 婚、未育有子女,母親患有扁桃腺癌、父親患有糖尿病,其 自身患有憂慮症及焦慮症之健康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49至2 50頁、本院卷第2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3 、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同條例第38條 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第38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甚明 。  ㈡被告持用不詳的手機拍攝並交付甲 為其口交之性影像,雖未 扣案,然鑑於上開性影像電磁紀錄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 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 ,且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分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7項前段、第38條第5項規定,就被告拍攝之甲 前開性影像電磁紀錄,於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所處罪刑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又被告持有拍攝並交付上開性影像之不詳 手機1支,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且屬於被告 此部分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有可能儲存性交行為電磁紀錄, 基於對甲 隱私權周全之保護,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就上開性影像電磁紀錄之附著物, 於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卷附之前開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為警員採證所得,供作 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為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前列法律規 定應予沒收之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三星廠牌手 機1支(含SIM卡1張),亦無證據證明供本案被告犯罪之用 ,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陸、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 案被告上開各罪尚未確定,宜由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或部分確定後,再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 併予說明。   柒、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 、乙 (起訴書代號為BH000-A1 12066,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 )、丙 及戊 (起訴書代號為BH000-A112069,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戊 )均為未滿14歲之少年,竟仍以贈與手機、出借 電腦或免費代為儲值遊戲點數等方式,吸引甲 等人主動前 往其外婆位於苗栗縣○○鄉(地址詳卷)之倉庫、或其位於苗 栗縣○○鄉(地址詳卷)之住處,並在上址倉庫、住處房間之 密閉空間內,以其身為成年人之年紀經歷,哄騙未滿14歲之 甲 等人與其為身體上接觸,若遭拒絕,即以手機毀損需賠 償、手機非贈與需給付價金或索討代儲遊戲點數價金等方式 ,威脅甲 等人服從其行為且不得告知家人,使年幼且經濟 未獨立之甲 等人心生壓力不敢反抗,亦不敢對外求助,再 輔以其成年人之身材優勢,及其對於上址倉庫、住處等地點 之優勢支配地位,以此方式壓制甲 等人之性自主決定權, 違反甲 等人之意願,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0年8月間某日 ,利用乙 、戊 至其上址住處玩電腦遊戲之機會,在其住處 2樓房間內,違反乙 之意願,以手撫摸乙 之生殖器,嗣又 違反戊 意願,將戊 推倒在床上,以手撫摸戊 之生殖器, 而分別對乙 、戊 為強制猥褻行為各1次(即如附表編號5、 6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㈡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0年8月間某日 ,利用乙 、戊 至其上址住處2樓房間列印相片之機會,將 其房間門鎖住,阻擋乙 、戊 離去,違反乙 、戊 之意願, 強行脫下乙 、戊 之褲子,以雙手同時撫摸乙 、戊 之生殖 器,而對乙 、戊 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即如附表編號7所示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㈢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0年8月間某日 ,利用戊 、乙 先後前往其上址住處列印相片之機會,在其 住處2樓房間內,違反乙 之意願,強行脫下乙 之褲子,以 手撫摸乙 之生殖器,而對乙 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即如附 表編號8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㈣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1年6、7月間某 日,要求甲 帶同丙 至上址倉庫後,違反丙 之意願,強行 拉開丙 雙腿,以手撫摸丙 之生殖器,而對丙 為強制猥褻 行為1次(即如附表編號9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㈤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7、8月至11 2年7月間,以其借予甲 之手機毀損及曾贈與丙 手機為由, 藉故威脅甲 、丙 至其住處留宿,否則即要求甲 、丙 須立 刻還錢,使甲 、丙 迫於壓力而留宿於其住處。其則於甲 、丙 留宿時,在其住處2樓房間內,以其成年人之身材優勢 ,及其對於上址住處之優勢支配地位,對甲 、丙 為口交及 肛交,而分別對甲 、丙 為強制性交行為各1次(即如附表 編號10、11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2年4、5月間某 週六晚上,利用其藉故威脅甲 、丙 留宿在其上址住處之機 會,在其2樓房間內,要求甲 將生殖器插入丙 之肛門,遭 甲 拒絕後,仍脅迫甲 為之,使甲 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而 依被告指示將生殖器插入丙 之肛門內,而以此方式對甲 、 丙 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㈦)。  ㈦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2年5月間某週 六晚上,利用其藉故威脅甲 、丙 留宿在其上址住處之機會 ,在其2樓房間內,要求丙 將生殖器插入甲 之肛門,遭丙 拒絕後,即毆打丙 ,使丙 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而依被告指 示將生殖器插入甲 之肛門內,而以此方式對甲 、丙 為強 制性交行為1次(即如附表編號13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   因認被告就上開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猥褻罪嫌;就 上開㈤、㈥、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 14歲之男子強制性交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規定甚明。而被害人與一般證 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 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 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 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 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33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 7號裁判要旨參照)。尤其,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 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 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 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 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 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86 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的供述,證人 即被害人甲 、甲 之母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的證述內 容,乙 、丙 、戊 、及丙 之母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的證述 內容,及起訴書的書證資料(詳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10、12)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 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用手撫摸乙 、 戊 的生殖器,沒有將房門鎖住阻擋乙 、戊 離去;我沒有 要求甲 帶丙 來倉庫,是甲 主動帶丙 過來的,我沒有強行 拉開丙 雙腿去撫摸他的生殖器,沒有威脅甲 、丙 來我家 住宿,他們都是自願來我家的,都是自願留宿的,我沒有要 求他們要立刻還錢,我也沒有壓制他們做口交及肛交的事情 ;我沒有威脅甲 、丙 ,更沒有要求甲 將生殖器插入丙 之 肛門內,我也沒有要求丙 將生殖器插入甲 之肛門,丙 也 沒有將生殖器插入甲 之肛門,我從來沒有毆打過甲 、丙 等語。被告的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甲 、乙 、丙 、戊 之指訴前後矛盾不一,顯有瑕疵,又沒有其他補強證 據證明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對甲 、乙 、丙 、戊 有何起訴書此部分所指之妨害性自主行為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部分:  ⑴證人乙 就他與被害人戊 如何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經過情形, 於112年8月28日偵訊時證稱「110年8月間,被告傳訊息給我 邀我去他家,我是跟戊 一起去被告家,我跟戊 一進到被告 房間,我們坐在被告床上,被告就坐在我們旁邊,當時他沒 有問我就用手摸我的生殖器,我當時跟他說我不要,還將他 的手推開,但被告還是摸我了生殖器約5分鐘,期間我都有 一直拒絕,當時戊 坐在旁邊玩遊戲,並沒有阻止被告,之 後被告就說『那換戊 好了』。之後被告就去摸戊 生殖器,戊 當時沒什麼反抗,我就坐在旁邊。我當時有當被告的面問 戊 ,為何要這樣做,但被告與戊 都沒有回答,我就自己先 離開了。這是被告第一次摸我的生殖器」、「第一次發生後 約7天後。當天我們是要去找被告印相片,我們到被告家後 ,我問戊 是否要先印相片,戊 有回答我,後來被告就突然 脫下戊 與我的褲子,我有拒絕,但被告將手放在腳踝處, 不讓我穿上褲子,之後他就同時摸我與戊 的生殖器,戊 有 問被告為何要這樣」、「印相片有2次,都是在110年間,第 一次就是被告同時摸我與戊 ,第二次是戊 先到被告家,我 走進被告房間時,就聽到被告叫戊 將褲子穿起來,之後戊 就在旁邊打遊戲,我要坐下時,被告就要我將褲子脫下,我 拒絕,被告就強行脫下我的褲子,並用手摸我的生殖器,我 有拒絕,但被告還時持續摸我。當時戊 都在旁邊打遊戲」 等語(見他字987號卷第28頁、偵字9467號卷第195至196頁) 。  ⑵查核證人乙 上開陳述,雖就自己與戊 先後3次如何遭到被告 強制猥褻之經過情形指訴歷歷,惟關於他與戊 第1次在被告 上址住處遭到被告強制猥褻等情,卻與證人戊 於112年9月1 4日偵訊時證述情節迴異,依戊 先證稱「(問:乙 稱110年8 月間,被告傳訊息邀乙 到他家,乙 是跟你一起去的,有何 意見?)我沒有印象。但乙 有跟我炫耀說被告有幫他買遊 戲手冊」、「(問:乙 稱他當時跟你一起到被告家,你們原 本坐在床上玩遊戲,之後被告就用手摸他的生殖器,有無此 事?)…我有玩被告的電腦遊戲,還有戴耳機,當時乙 坐在 我後面,我不知道乙 與被告發生什麼事情」、「(問:乙 稱被告當天先摸了他的生殖器,之後又去摸你的生殖器,乙 還有問你為何被告要這樣,你並沒有回答他,有何意見? )當天被告沒有摸我生殖器」、「我印象中只有跟乙 一起 到過被告家一次,就是乙 跟我說被告摸他生殖器這次」等 語(見他字987號卷第85至86頁);同日又改詞證稱「我有一 次跟乙 一起到被告家,被告有同時摸我跟乙 的生殖器,我 們都有看到對方被被告摸」等語(見他字987號卷第88頁), 可知戊 自己所述前後不一,自屬有疑。  ⑶證人戊 於112年11月23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改詞證稱自己 與乙 先後3次如何遭到被告強制猥褻等語(見偵字9467號卷 第228至229頁、原審卷一第226、227、228至230、257、258 頁),且就自己所述不一等情,先於偵訊時說明:上次偵訊 時,我怕我說的太詳細,被告會以此攻擊我,說我在編故事 ,我就不太敢說,我也擔心雖然我說出被告對我做的事情, 但因為當時沒有其他證人在場,也沒有其他證據等語(見偵 字9467號卷第227頁),惟戊 就自己所述不一等情,於原審 審理時又改詞說明:第1次偵訊沒有說實話,是因為在家裡 要過來這邊講這些事情的時候,祖母就有說叫我不要全部講 出來,但是後來我還是願意把實話說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50、253、251頁)。本院考量戊 與被告具有親戚關係, 雖可能基於家族壓力而未於第一時間點說出事實全貌,但戊 於偵訊中稱「我怕我說的太詳細,被告會以此攻擊我」, 惟於原審卻稱「祖母就有說叫我不要全部講出來」,可知他 所述不一的動機、原因已不一致,且戊 於112年9月14日第1 次偵訊之初,是證稱「我不知道乙 與被告發生什麼事情」 、「當天被告沒有摸我生殖器」、「我印象中只有跟乙 一 起到過被告家一次」等語,詳如前述,以上事證呈現的事實 ,顯然不是戊 未於第一時間點說出案情全貌,而是戊 就自 己是否與乙 先後3次遭到被告強制猥褻的說詞反覆不定,尚 無從僅憑戊 上開反覆不定的陳述,推論被告確有此部分強 制猥褻犯行。  ⑷再依證人戊 於112年11月23日偵訊中證稱「【犯罪事實㈠】有 一次乙 到我家,我說要去找被告,我跟乙 說被告是我哥, 乙 就說要跟我一起去,我才帶乙 一起去。當時我帶乙 到 被告家,我就戴著耳機在玩電腦,之後我回頭看到被告在摸 乙 的生殖器,我心裡覺得很奇怪,為何被告也對乙 做這種 事,但我不敢阻止,因為之前被告有用威脅的口氣要我不可 以將發生的事情告訴家人,我覺得很害怕,就不敢跟家人說 ,也不敢阻止被告。之後乙 說要玩電腦,我就將電腦給乙 玩,被告就開始摸我生殖器,我當時有反抗,被告就將我推 倒在床上,繼續摸我,當時乙 在玩電腦,他有回頭看到, 但他也不敢阻止。最後是乙 說要回家,我就跟乙 一起離開 」、「(問:乙 說第一次跟你到被告家中印相片,被告有 同時摸你們兩人的生殖器,對於此事有無印象?)【犯罪事 實㈡】有。印象中當時我跟乙 都坐在床上玩遊戲,被告就將 我們推倒在床上,並硬將我們兩人的褲子脫下,同時摸我們 兩人的生殖器」、「【犯罪事實㈢】當天應該是我先到被告 家,乙 後來才到,乙 到時,我正在玩電腦,我有看到被告 摸乙 的生殖器,被告也有脫下褲子並露出生殖器,被告有 叫乙 也摸他的生殖器。但後來發生什麼,我就不清楚。當 天被告有無摸我,我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見偵字9467號 卷第228至229頁)。查核證人戊 與乙 所述如何遭到被告強 制猥褻之經過情形、2人如何前往、如何離開等情顯有扞格 出入,其2人所述上情的可信度,顯有嚴重的瑕疵存在,且 查無其他的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實難信乙 、戊 2人此部分 證詞為真,自無從採為不利被告的認定。  ⑸至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如附表編號5、6所示部分,坦 承乙 、戊 曾至其住處玩電腦遊戲(見原審卷一第88頁); 就如附表編號7、8所示部分,也坦承其住處有印表機(見原 審卷一第88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戊 來我家我也是 好心給他玩電腦、玩手機那些,然後他就帶一些朋友來給我 認識,然後就一起玩電腦、玩手機;戊 、乙 確實有過一起 到我住處房間玩電腦,也有來印過2次相片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73頁、卷二第239至240頁),而乙 、戊 也繪出被告 房間位置圖(見他字987號卷第35、91頁),惟此部分事證 ,及卷附被告房間照片(見偵字9467號卷第97至101頁), 只能佐證乙 、戊 所述曾一起到被告住處房間玩電腦及印過 2次相片等情;又偵查密封卷第139頁訊息顯示Line 暱稱「 震憾」為被告一節,雖據證人戊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偵卷 密封袋資料第139頁訊息對話,「震憾」就是被告,這是我 跟被告的對話內容,對話中我說「反正你對我做的事,全部 都被他們報出來了」是指甲 跟乙 知道被告對我做的事情, 也有跟他們的父母講,所以我才跟被告這樣說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35至236頁),惟觀諸該對話訊息顯示,戊 稱「反 正你對我做的事,全部都被他們報出來了」,被告稱「你就 表示」、「沒事」等語(見偵查密封卷第139頁),並無任 何關於戊 指述的任何具體內容、事實,難認與證人戊 指證 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無從採為補強 證據。  ㈡如附表編號9至13所示部分:  ⑴證人甲 就他與被害人丙 如何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經過情形 ,於112年8月25日偵訊時證稱「111年7月暑假某日,我跟丙 要去找朋友,丙 說要跟我一起去,我說被告怪怪的叫他不 要去,但丙 還是要跟,我就帶丙 到倉庫,我跟丙 在學校 有講好要互換遊戲帳號,但因為丙 不會換,所以在倉庫換 。我們在換帳號時,被告有伸手摸丙 的生殖器,丙 有推開 被告的手,並說不要,我當時就在旁邊玩遊戲。後來丙 覺 得被告怪怪的,換完帳號,他就跟我一起離開」、「111年7 月間,我爸將被告給我的手機拿去修理,修好後,我有將手 機還給被告,被告又要我留下手機使用,但要我還他12000 元。之後被告又用刪除帳戶及還12000元要求我到他家住, 他也有威脅丙 去他家住,但被告怎麼威脅丙 我不清楚,我 跟丙 到他家住時,被告會要我們跟他打遊戲,看動漫,有 時會罵我們、對我們丟東西,有時被告會脫下褲子,要我或 丙 去幫他口交,我們怕會被他打,就會幫他口交,一天大 概一次。丙 每週五都會要我陪他到被告家裡住,我爸媽有 答應我可以陪丙 住,這樣持續了好幾個月,從111年7月到1 12年7月間都是這樣,除非我有事,我都會陪丙 去被告家住 ,每次住,被告都會要求我或丙 幫他口交,但被告不是每 次都會對我肛交,總次數我忘記了」、「(問:111年7月至 112年7月間還有發生何事?)111年7至9月間,被告有打電 話給我,被告說若我不去他家住,他就會將我全家殺掉。9 月之後被告就轉移對象針對丙 ,就沒有再威脅我了,但丙 不敢自己去被告家住,都要我陪他去住」、「(問:你跟丙 住在被告家中時,被告會對你們為口交、肛交?)會。他 幾乎都會要我、丙 幫他口交,也幾乎每次都會對丙 肛交, 但沒有每次對我肛交。我的次數比較少」、「(問:是否是 自願與被告口交、肛交?)否。是被告逼迫我們的,若我們 不同意,他會拿東西砸我們等語(見他字987號卷第9至10頁 )。  ⑵證人丙 就他與被害人甲 如何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經過情形   ,於112年8月28日偵訊時證稱「我國小畢業後約111年6月間 ,我跟甲 有一起玩遊戲,…甲 就說要帶我去認識一個人, 甲 有跟我說這個人有點怪怪的,我當時沒有在意就答應跟 他一起去,甲 就帶我到一個雜貨店旁的倉庫,我到倉庫時 ,被告正在修理電腦,甲 叫我坐在沙發上,我跟甲 就在玩 遊戲,…被告就突然用手摸我的生殖器一下,我當時嚇到, 就將他的手甩開,我有說不要碰我,但被告還是繼續摸我的 生殖器,我當時為了不讓他摸,我有將雙腳合起來,但被告 用手掰開我的腳,繼續摸我約5分鐘,我後來就跟被告說我 爸媽要我回家了,被告就要加我的臉書,我就將我的臉書帳 號給他,之後我就自己離開了。被告摸我的期間,甲 都坐 在沙發上玩手機,並沒有阻止被告,我當時有用眼神暗示甲 ,要他救我,但甲 表示他看不懂。我離開時,甲 還繼續 待在倉庫」、「(問:之後有發生何事?)被告開始用臉書 私訊我,要我去他家,我都找理由拒絕他。約4-5天後,是 在暑假期間,是甲 找我去被告家…我們先在一樓客廳,我在 椅子上玩手機,被告就坐在我旁邊,突然就用手摸我的生殖 器,…摸完後,被告就要我將褲子脫下,…被告就用手摸我的 生殖器,我有用手擋住生殖器,但被告會將我的手拉開繼續 摸…,有加快速度,被告又問我有沒有感覺到舒服,我騙他 說有…被告就將内外褲子脫下來,…叫甲 過來…幫被告口交, 被告就對我說『你看甲 也沒有怎樣』,還要我試試看,我就 試了」、「在111年7至8月暑假期間,被告以上開方式要求 我幫他口交約20次,肛交約7至8次。這段期間,甲 有時會 在,有時不在,如果甲 在,通常被告是先對甲 肛交,才對 我肛交。被告叫甲 口交或肛交,甲 都願意配合,我後來有 問甲 為何不反抗,甲 說他以前有反抗過,但都沒有用」、 「(問:被告是否有用強暴、脅迫或其他方式違反你的意願 對你口交、肛交?)只有第一次他是壓住我的身體對我肛交 。之後都是用情緒勒索或用不幫我儲值點數的方法要求我同 意口交、肛交。第一次口交,被告也是用情緒勒索我讓我同 意」、「當時我天天住在被告家,假日時我會叫甲 到被告 家陪我,被告當時會要我們回家偷錢拿給他讓他改裝機車, 我、乙 有回家偷錢,乙 沒有住在被告家,但假日偶爾會去 玩。被告每週六都會要求我跟甲 讓他肛交,平日是要求我 幫他口交,還要晚上抱著他睡」、「在112年4月間某週五晚 上,被告對甲 說『你要不要幹丙 』,甲 說不要,被告就馬 上翻臉,甲 不敢拒絕,我也不敢多說話,甲 就對我肛交。 112年5月某日,被告就改問我『你要不要幹甲 』,我說不要… 被告就徒手揮拳打我手臂1下,我當時痛到哭出來…就對甲 肛交」等語(見他字987號卷第45至50頁)。  ⑶查核證人甲 、丙 上開陳述,就甲 、丙 第一次前往上址倉 庫的時間、2人如何前往、如何離開等情均不一致,衡情甲 、丙 第一次前往上址倉庫所發生的相關情節應係印象深刻 ,惟2人所述卻有扞格出入,其2人此部分證詞之可信度,自 屬有疑;且綜觀甲 、丙 指述其餘各次遭到被告以口交或肛 交而性侵的時間、發生原因、違反意願的方式及頻率次數等 情也不一致,證人甲 、丙 此部分陳述客觀上已有嚴重瑕疵 可指,且查無其他的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實難信甲 、丙 2 人此部分證詞為真,尚無從採為不利被告的認定。  ⑷至甲 之母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及丙 之母於偵訊中之證述,均 僅能證明甲 及丙 有使用過被告所提供之手機及留宿於被告 住處之事實;其他有關甲 及丙 為被告性侵或恐嚇之事實, 係屬聽聞自甲 及丙 所述經過,屬累積性之證據,無法作為 上開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使用。另告訴人甲 等手繪之倉庫 及被告住處平面圖、倉庫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等,與上開被告所涉犯之上開事實並無直接關連,亦無 法用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如附表編號5至13所示妨害性自主犯行之心證,卷內也查無 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依照前 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 詳查,就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5至13所示罪嫌,遽為有罪之 判決,自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 號5至13所示被告有罪部分,均改為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 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即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提起上訴,檢察官 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1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 附 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 審 主 文 本 院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被害人丙 ) 乙男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被害人丁 ) 乙男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被害人甲 ) 乙男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甲 性影像檔案壹個均沒收。 乙男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未扣案之不詳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甲 性影像電磁紀錄沒收。 4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被害人甲 ) 乙男犯交付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甲 性影像檔案壹個均沒收。 乙男犯交付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不詳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甲 性影像電磁紀錄沒收。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被害人乙 ) 乙男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乙男無罪。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被害人戊 ) 乙男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乙男無罪。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被害人乙 、戊 ) 乙男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乙男無罪。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被害人乙 ) 乙男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乙男無罪。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被害人丙 ) 乙男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乙男無罪。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示 (被害人甲 ) 乙男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乙男無罪。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示 (被害人丙 ) 乙男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乙男無罪。 1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所示 (被害人甲 、丙 ) 乙男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乙男無罪。 1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所示 (被害人甲 、丙 ) 乙男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乙男無罪。

2024-11-27

TCHM-113-侵上訴-87-20241127-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BH000-A06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馮彥霖律師 陳盈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BH000-A064(下稱被告)沒有 財產、不會逃亡,也不會接觸本案被害人,如還有疑慮,可 以請被害人聲請保護令,伊根本沒有本件犯行,根本也不會 反覆實施,伊目前住在離被害人比較近的○○鄉,所以伊會搬 到苗栗市跟父母一起住,可以每天到警局報到。又伊因為被 關很久,憂鬱症及焦慮症都沒有獲得很好的治療,對伊精神 狀況傷害很大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停 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 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 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 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 對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有自由 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及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8條第1項等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嗣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裁定羈押,並自113 年10月17日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 1項第2款、第9款,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等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 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 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況被告本件涉 犯之罪中,前經原審均諭知有罪(共13罪),嗣經被告上訴 後,雖經本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其中4罪成立犯罪(即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4部分,內容詳該 判決所示),其餘9罪則撤銷改判無罪(即該判決附表編號5 至13部分);上開本院判決中,被告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2月、8年2月(此2罪係上訴駁回)、8年10月、2年(此2 罪經本院撤銷改判),將來合併定應執行刑必更高,可預期 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再者,被告利用與未成年之A男、C男、D男 等3人相處之機會,對渠等為本件多次犯行,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2款之羈押事由,復衡以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並慮及國 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 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本院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 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而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羈押 被告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聲請意旨以被告沒 有本件犯行、不會反覆實施、沒有財產、不會逃亡、不會接 觸本案被害人、可以請被害人聲請保護令、可以搬離現住處 、可以每天到警局報到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難使本 院形成其已無逃亡之虞、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心證。聲 請意旨另以被告需治療精神疾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執行 羈押之處所亦配有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 供被告於羈押期間接受適當之治療,所稱身心狀況當不影響 其訴訟權利之行使。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列之各款情形,自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聲-1407-2024112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60號 原 告 BH000-A112066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BH000-A112066A BH000-A112066B 原 告 BH000-A112069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BH000-A112069A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被 告 BH000-A064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原告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 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BH000-A064被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關於被害人BH 000-A112066、BH000-A112069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在 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等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 出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附民-260-202411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解除工程合約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妙管家環保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昇東 訴訟代理人 梁興盛 被 告 林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胤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工程合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 明,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 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 書)第16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應給付逾期違約金 新臺幣(下同)480,000元及尚未完成施作及進料,後續補 料及覓其他廠商施作之費用919,868元,共計1,399,868元暨 遲延利息,前依督促程序聲請向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促字第3372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聲 明異議,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觀系爭工程合約書第 24條約定:「如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契約 工程地點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1 3年度司促字第3372號卷第17頁),而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 條約定:本工程地點: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同前支 付命令卷第9頁),堪認兩造間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且本件 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提出聲請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顯見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 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非為言詞辯論,且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抗辯本院無 管轄權,均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 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0-30

MLDV-113-建-15-20241030-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 原 告 吳昱鋐(原名吳毓庭) 楊宜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黃成友 黃傑祥即祥豪工程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盈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 )移送前來,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就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補 充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64,138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 0年8月22日起、被告黃傑祥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收受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 移簡字第2號判決正本,然漏未就訴訟標的中電動機車部分 為判決,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 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關於電動機車部分之原因事實原為請求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修繕所需之回復原 狀費用133,180元(110交簡上附民2卷第14頁,下稱附民卷 、本院卷㈠第534頁),嗣原告於113年8月19日提出之民事綜 合辯論意旨二狀則變更其攻擊防禦方法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相當於系爭機車毀損滅失時之價值99,800元之損害(本院卷 ㈡第119頁),堪認原告甲○○有以系爭機車滅失之財產上損害 為訴訟標的,是原告聲請補充判決,要屬適法。 三、經查,被告應就原告甲○○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在案。而原告甲○○請求因系 爭事故而滅失之系爭機車價值99,800元部分,系爭機車相同 車型之全新車價乃為99,800元,有被告所提出之新聞網頁在 卷可查(本院卷㈡第53至5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㈡第119頁),而系爭機車因車損嚴重經修復廠商建議報廢 (本院卷㈡第29頁),亦有高於系爭機車修繕估價單(附民 卷第54至57頁)在卷可查,是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滅失, 堪可認定。則原告甲○○因系爭機車滅失財產上之損失,應為 系爭機車於滅失前之價額,又參以系爭機車係為108年10月 出廠(附民卷第5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 系爭機車自前開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6月10日已 使用8個月,則折舊後之估定價值應為64,138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是於系爭事故發生即109年6月10日時,系爭機 車之價值為64,138元。是原告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機車滅失之價值 64,138元部分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四、據上,原告聲請補充判決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800×0.536×(8/12)=35,6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800-35,662=64,13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 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30

MLDV-111-簡上附民移簡-2-20241030-5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返還借款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葉子豪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燕妮 陳易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 10月21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至4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燕妮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 下同)106年6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自110年 7月20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陳易新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08年4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上2項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之義務。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2、3項於上訴人各以新台幣100萬元為被上訴人陳燕妮 、陳易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燕妮、陳易新如分 別以新台幣300萬元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燕妮為清償積欠訴外人黃明和、董 建興就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03建號、 門牌號碼同鎮塔后205號建物(下合稱塔后房地),於95年4月 、96年4月及000年0月間登記設定,依序擔保50萬元、50萬 元及220萬元之抵押債務,於104年3月向伊借款30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月息2%,未約定清償期,伊因此於 同年3月13日、16日分別交付黃明和、董建興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銀行本行支票各1張,代為清償之,並已塗銷該等 抵押權。然陳燕妮迄未清償任何本息,伊自得依消費借貸關 係或民法第179條、第312條規定,請求陳燕妮還款。又陳燕 妮於107年8月20日後數日,為償還系爭借款,向被上訴人陳 易新借用附表二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後,於同年0月 間交付伊,惟該支票於108年4月12日提示,竟遭退票。陳燕 妮、陳易新就上開借款或票款債務,具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或民法第179條、第312條之規定(陳燕 妮部分)及票據關係(陳易新部分),求為命⑴陳燕妮應給付 伊300萬元及自10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⑵陳易新應給付伊300萬元及自108年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⑶前2項給付,如任一被上訴 人已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燕妮與上訴人間並無系爭借款與利息之合 意,上訴人亦無交付借貸金錢或為陳燕妮清償誠泰當鋪、三 和當鋪借款之事實。附表一、編號1、2之支票分別為訴外人 魏婕盈、趙筱菱購入,後者領款人為訴外人石永棟,無從證 明上訴人有出資代陳燕妮清償借款之事實。縱認雙方有借貸 關係,陳燕妮歷來清償金額約388萬7000元,實已逾系爭借 款,當已無積欠。況陳燕妮於108年6月25日簽立切結書,而 與上訴人成立代物清償契約,係為使陳燕妮對上訴人所積欠 之1650萬元(包括系爭借款在內)債務歸於消滅所為,倘認 陳燕妮對上訴人負有300萬元債務,該項債務亦應歸於消滅 。又陳易新簽發系爭支票,並由陳燕妮交付上訴人,係因陳 燕妮囿於上訴人一再催討債務之壓力所為,陳易新簽發系爭 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於陳燕妮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陳燕妮既未積欠系爭借款或已清償,上訴人自不 得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且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經過變造, 實際發票日為103年2月22日,陳易新僅應依變造前之文義負 責。上訴人遲至109年始提起訴訟,其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98頁) ㈠陳燕妮於00年0月間及00年0月間先後向誠泰當鋪借款,並先 後取得借款本金40萬元、40萬元。 ㈡塔后房地先後於95年4月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之第 二順位抵押權、96年4月3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之 第三順位抵押權予黃明和。 ㈢塔后房地於102年9月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20萬元之抵押 權予董建興。 ㈣系爭支票確係由陳燕妮交付予上訴人。 ㈤附表一編號1、票據號碼:PQ0000000號支票於104年3月23日 經黃明和提出兌付。 ㈥附表一編號2、票據號碼:PQ0000000號支票於104年3月20日 經石永棟提出兌付。 ㈦被上訴人原審所提民事答辯二狀所列清償項目之項次10-13 、24-28、31-33、35、38、40、43-44所示共135萬元(各筆 詳如附表三),業已向上訴人清償。  ㈧系爭支票發票日自103年2月22日更改為108年2月22日。  四、本院判斷: 陳燕妮部分   ㈠上訴人與陳燕妮間有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存在。  ⒈上訴人主張陳燕妮為清償其積欠訴外人黃明和(即誠泰當鋪 )、董建興(即三和當鋪)就塔后房地,於95年4月、96年4 月及000年0月間登記設定,依序擔保50萬元、50萬元及 220 萬元之抵押債務,於104年3月向其借款300萬元,伊因此於 同年3月13日、16日分別交付黃明和、董建興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銀行本行支票各1張,代為清償之,並於同年3月2 3日、24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各該抵押權之事實,有建物登 記謄本、銀行本行支票2張、地籍異動索引(原審卷一第15-2 3、185-187、195-197、361-363頁)及金門縣地政局110年3 月11日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影本( 原審卷二第15-51頁)為證。又上開銀行本行支票2紙,係分 別以魏婕盈、趙筱菱名義向各該發票銀行購入,有台灣土地 銀行金門分行及苗栗分行函檢附之取款憑條、本行支票領取 登錄單影本可參(本院卷第99-105頁)。而魏婕盈為上訴人之 妻(或前妻),趙筱菱為上訴人朋友,均為提供個人帳戶及名 義借給上訴人使用之人(參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42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7頁,本院卷第211頁)。  ⒉陳燕妮亦陳稱:伊確實有積欠黃明和、董建興抵押借款,伊 以塔后房地向黃明和即誠泰當鋪、董建興即三和當鋪抵押借 貸各100萬元(實際取得80萬元)、200萬元;且未清償各該抵 押債務,誠泰當鋪部分,上訴人稱已接手成為實際負責人, 三和當鋪部分,上訴人表示已為陳燕妮整合債務,故陳燕妮 均依照上訴人指示陸續還款等詞(本院卷第349-350頁)。而 陳燕妮曾陸續償還上訴人,其中如附表三所示,17筆金額合 計135萬元,為被上訴人不爭執,陳燕妮並曾應上訴人之要 求,書寫日期105年6月25日(實際作成日期108年6月15日) ,內容記載:「本人陳燕妮欠葉子豪一共1650萬元正,無力 償還,將所在地金門縣○○鎮○○000號一棟房子,全權由葉子 豪處理,毫無異議。」等字之切結書(本院卷第396頁,下稱 系爭切結書)。原審另案109年度城簡字第19號上訴人與陳易 新間請求給付票款(返還借款)事件,陳燕妮擔任陳易新之 訴訟代理人,於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時更明確陳述:陳易 新與上訴人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借貸關係存在於陳燕妮,且 借款金額僅300萬元等語,有該事件判決影本可參(原審卷 一第121頁、卷二第147頁)。109年3月27日在金門縣金湖警 分局調查詢問時,陳燕妮陳稱:上訴人曾向伊說要幫伊償還 向三和當鋪之借款及利息,伊有同意等情,復有調查筆錄影 本為憑(本院卷第228頁)。  ⒊綜合上情,顯見陳燕妮前開積欠誠泰當鋪黃明和、三和當鋪 董建興之抵押債務各100萬元、200萬元,確係由上訴人以訴 外人魏婕盈、趙筱菱名義購入附表一所示之銀行本行支票2 張後代為償還,否則各該抵押權,在上訴人未清償情形下, 焉有因清償塗銷登記之可能。而上訴人雖接手誠泰當鋪而擔 任實際負責人,但陳燕妮之抵押借款,發生於黃明和擔任當 鋪負責人時,上訴人接手後為陳燕妮償還該抵押債務,並無 不可。編號2銀行本行支票之受款人記載石永棟,但有經董 建興簽收(原審卷一第363頁),且因清償而塗銷其抵押權, 自堪信董建興確已收受該張支票無誤。佐以陳燕妮陸續還款 給上訴人135萬元,並於上開另案事件為陳易新之訴訟代理 人時,承認其與上訴人間有300萬元借貸關係等情,上訴人 主張陳燕妮為清償積欠黃明和、董建興之前開抵押債務,於 104年3月向其借款300萬元,由其代為償還該等抵押債務, 堪以採信,渠2人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作為消費 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並合意由上訴人代其償還各該抵押債 務,於上訴人代其給付時,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即已具備,兩 造間金錢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因而成立。  ㈡系爭借貸之約定利率為月息2%,未約定返還期限。   上訴人主張其與陳燕妮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為月息2%,雖為 陳燕妮所否認。惟陳燕妮向誠泰當鋪黃明和、三和當鋪董建 興抵押借款之利息,約定利率為月息6分或9分,為其陳明( 原審卷一第41-42頁),換算年利率各72%、108%。上訴人於 借貸成立時為誠泰當鋪之實際負責人,其允諾貸與陳燕妮金 錢,以償還黃明和、董建興前開高利息借貸,衡情未與陳燕 妮約定利率之可能性不高,陳燕妮亦陳稱:塔后房地遭過戶 予訴外人趙筱菱後,期間仍陸續清償上訴人借款利息,107 年初,上訴人稱借款本金加計利息已高達1350萬元,要求伊 交付同額支票供擔保,107年8月20日支票退票後,復要求再 開立加計利息合計1500萬元之支票供擔保,數日後,又以支 票金額不足,要求伊交付系爭支票供擔保借款本息等語,並 提出伊因此交付上訴人之各該支票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47 、101-103頁),復對上訴人提出刑事重利罪告訴(參前揭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綜此情節,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 借貸與陳燕妮間有借款利息為月息2%之約定,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取。另並無證據可認系爭借貸有返還期限之約定,上 訴人主張為未約定返還期限,亦屬可採。  ㈢陳燕妮陸續清償135萬元,可抵充系爭借款計至106年6月15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⒈陳燕妮抗辯歷來清償上訴人金額約388萬7000元,其中如附表 三所示、金額合計135萬元部分,為上訴人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㈦〕,逾此金額部分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並無提出其他 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即難採取。而系爭借貸之約定利息為 月息2%,換算年息高達24%,依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民 法第205條規定,就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按上訴人主張自104年3月16日起及年息20%計算,每月應付 利息5萬元(計算式:300萬元×20%÷12=5萬元)。前開清償金 額135萬元,可抵充系爭借款27個月即計至106年6月15日之 利息(計算式:5萬元×27=135萬元)。  ⒉上訴人雖謂陳燕妮積欠伊之借款本金達813萬3798元,包括: ①31萬5000元、②200萬元、③93萬元、④150萬元、⑤代償塔后 房地土地銀行貸款32萬0798元、⑥代償黃明和借款100萬元及 ⑦代償三和當鋪206萬8000元(其中⑥、⑦為系爭借款),陳燕 妮清償之135萬元,係償還系爭借款以外之其他借款之利息 ,不包含清償系爭借款之本息等語。然其中①~④之部分,陳 燕妮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成立,且均僅有訴外人徐芷 涵簽發之支票可證(原審卷一第323-329頁),上訴人於另案 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具狀陳報 當時與黃明和協商,利息降為每月2分,該4張支票係陳燕妮 開立供票貼等詞(本院卷第179頁),但並無提出交付相對應 金錢予陳燕妮之證據,尚難遽認上訴人對陳燕妮有該等本金 債權存在,前揭償還135萬元,自無抵充此部分借款利息之 理。其中⑤部分,上訴人提出103年12月25日台灣土地銀行金 城分行同額存款憑條為證(本院卷第505頁),參酌塔后房地 於84年7月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該抵押權人金門縣農會將抵 押權讓與台灣土地銀行,並於104年4月30日因清償而塗銷該 抵押權(地籍異動索引參原審卷第187、197頁),固堪信上訴 人有代為償還該筆抵押貸款之事實。然該部分銀行貸款,非 民間高利貸可比,其原貸款利率遠低於誠泰當鋪、三和當鋪 之利率,難認與系爭借款同有月息2%之約定,故縱使上訴人 與陳燕妮就此項代償金額成立消費借貸,亦無從認陳燕妮陸 續清償之135萬元,係清償該筆款項所生之利息。上訴人前 開主張,即難採取。  ㈣系爭切結書之代物清償契約,因欠缺要物性而不成立,系爭 借款本息不因此消滅。  ⒈陳燕妮於108年6月25日作成系爭切結書,記載其積欠上訴人 共1650萬元,無力償還,願將塔后房屋全權由上訴人處理等 字,已如前述。該切結書之性質為上訴人與陳燕妮成立之代 物清償契約,為上訴人與陳燕妮不爭執(本院卷第369-370頁 ),惟上訴人陳稱當時陳燕妮欠伊的錢超過1650萬元,以塔 后房地抵債1200萬元,系爭借款不在代物清償範圍等語。  ⒉按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 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轉移 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參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例)。系爭切結書記載陳燕妮願將塔后房地由上訴 人全權處理,然塔后房地於102年1月16日經陳燕妮移轉登記 予徐芷涵所有,再於104年1月2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 趙筱菱,系爭切結書作成後仍登記為趙筱菱所有,並無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原 審卷一第173-197頁)。塔后房地於系爭切結書作成時,既非 陳燕妮所有,陳燕妮在作成該切結書之同時或以後,亦未將 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兩造就系爭切結書縱有訂 立代物清償契約之意思,亦應認欠缺要物性而不成立。故本 件應無因該切結書,致系爭借款之本息因代物清償而消滅之 情形。  ㈤利率部分   按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依民法債編施 行法第10條之1規定,並無可溯及既往適用之特別規定。本 件係於該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前,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 20%者,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系爭借貸之約 定利率為月息2%,超過年息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故在1 10年7月19日以前部分,上訴人請求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 於法並無不合。但110年7月20日以後部分,則應按修正後民 法第205條之規定,僅得請求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利息 逾此部分,其請求應予駁回。  ㈥據此,上訴人主張其與陳燕妮間有系爭借貸契約存在,約定 利息月息2%,未約定清償期,堪以採信。而消費借貸未定返 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 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 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 。本件上訴人已對陳燕妮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09年6月24日 送達(原審卷一第35頁),自可認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為催告 ,且迄今為時逾1個月以上,不論上訴人於起訴前是否催告 被上訴人返還,均可認其請求返還系爭借款,與民法第478 條規定相符。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 燕妮返還借款300萬元,及自106年6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 日止,按年息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為 無理由。又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 ,其另依民法第179條、第312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審 究。  陳易新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其執有陳易新簽發、陳燕妮交付之系爭本票,經 於108年4月12日提示,不獲付款;系爭支票原發票日103年2 月22日,嗣更改為108年2月22日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外放原審卷二證物袋)。經本院囑託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系爭支票發票日欄位「8」字左半部 線條係手寫筆墨,「8」字右半部線條及「10」、「02」「 22」印字均為碳粉印製,兩者成像方式不同、組成成分相異 ;將擷取小寫金額欄位之「3」印字與發票日欄位「8」字重 疊比對結果,兩者形體大致疊合,綜上研判發票日欄位「8 」之原印字應為「3」,復經添筆左半部線條而成,亦有該 局112年11月20日調科貳字第11203329540號函送之鑑定報告 書(本院卷第327-335頁)可按,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發票人陳易新於103年交付陳燕妮後, 嗣經陳易新之同意,將發票日「103」年更改為「108」年之 事實,為陳易新所否認。經查,陳燕妮曾於103年間向陳易 新借得系爭支票後交付上訴人供向金主票貼乙節,固有上訴 人在000年0月間於原審另案109年度訴字第44號趙筱菱與陳 燕妮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以趙筱菱訴訟代理人名義提出 之民事陳報狀暨所附系爭支票照片影像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 79、195頁、原審卷二第119頁)。惟上訴人主張嗣後已將系 爭支票返還陳燕妮,經陳燕妮再於107年0月間將該支票交付 伊等語。被上訴人陳易新雖否認此情。但被上訴人於原審已 自認系爭支票發票日108年2月22日,確係由陳易新所簽發, 且確於107年0月間交付上訴人等情〔原審卷一第49頁、卷二 第88頁不爭執事項㈣、㈤〕。雖其後陳燕妮以渠交付上訴人之 支票甚多,陳易新以時間久遠,不復記憶,系爭支票發票日 為103年2月22日,在該支票簽發日期前即已交付上訴人為由 ,撤銷自認(原審卷二第113-115、128-129頁),但未經上訴 人同意。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具狀陳稱:107年初,上訴人 向陳燕妮稱借款本金加計利息已高達1350萬元,要求陳燕妮 應開立支票為擔保,陳燕妮遂交付上訴人其母親名義簽發、 金額1350萬元之支票,該支票於107年8月20日因餘額不足遭 退票,上訴人復要求陳燕妮再開立發票日108年2月1日、金 額1500萬元支票供擔保,數日後,上訴人復稱該支票之金額 不足,陳燕妮爰復向陳易新商借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等詞( 原審卷一第47頁),陳燕妮於109年3月27日警詢時,亦為相 同內容之陳述,有調查筆錄影本可參(本院卷第224頁)。顯 見陳燕妮係於107年8月20日以後之數日,向陳易新借用發票 日已更改為「108年」之系爭支票,並將該支票交付上訴人 ;且系爭支票面額達300萬元,並非小額,陳燕妮僅曾向陳 易新借用該張支票,而無借用其他支票交付上訴人之記錄, 衡情殊難有記憶錯誤之情形,倘非事實,其就系爭支票交付 上訴人之緣由及時間,豈有如此詳盡陳述之可能。況被上訴 人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法即不生合法撤銷自認之 效力。茲系爭支票發票日108年2月22日,既確為陳易新簽發 ,並由陳燕妮於107年9月交付上訴人,衡情陳易新必然知悉 發票日更改之事實,該項更改,縱非陳易新親自為之,亦係 經其同意。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經發票人陳易新之同意, 將發票日之年由原「103」年更改為「108」年之事實,堪值 採取。至系爭支票發票日更改日期應在107年0月間交付上訴 人之前,上訴人謂係於108年更改,核屬誤稱,附此敘明。  ㈢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 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1條第3項 、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票據記載之發票日,如經發 票人之同意或由發票人更改,但未於更改處簽名蓋章者,其 性質與無變更權人所為之票據變造,不盡相同,然參酌票據 法第16條第2項關於票據變造之法意,發票人仍應依更改後 之文義負責。系爭支票原發票日為103年2月22日,嗣將「10 3」之「3」添筆左半部線條成為「8」,變更發票日為 108 年2月22日,此項變更既經發票人陳易新之同意,陳易新自 應依變更後之文義負責。  ㈣按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 文。上訴人執有陳易新簽發之系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其 本於票據關係,請求陳易新給付票款300萬元並自提示日即1 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加給利息,即屬正 當。逾此範圍,即非有理由。  ㈤被上訴人陳易新雖抗辯陳燕妮未積欠上訴人系爭借款或已清 償,上訴人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且系爭支票發票 日103年2月22日,上訴人之票據上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等語。惟陳燕妮仍負欠上訴人系爭借款及自106年6月16日起 算之利息;陳易新就系爭支票應依變更後文義即發票日108 年2月22日負責,均已如前述。自該發票日起算,上訴人雖 於109年6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11頁)。但上 訴人在起訴前,曾於108年12月25日就系爭支票款,聲請原 審法院於同月27日准予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790號支付命 令,因陳易新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嗣上訴人於109年4月7 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陳述依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請求陳易新 給付票款本息後,再經陳易新之同意,合法變更訴訟標為依 借款法律關係,並為原審法院以該院109年度城簡字第19號 判決敗訴確定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及該判決網路列 印本為證(原審卷二第143-148頁),復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卷 查明無誤。查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 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 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6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 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前開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事 件,雖因上訴人合法變更訴訟標的,視為撤回原訴而時效視 為不中斷,但上訴人仍於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陳易新, 對陳易新已為履行之請求後,於6個月期間內另行提起本件 訴訟,其票據上權利,自無罹於時效情事。陳易新前開抗辯 ,均無可採。  系爭支票因供清償系爭借款而由陳燕妮交付上訴人,為上訴 人陳明,陳燕妮所負返還借款債務與陳易新所負票據債務, 兩者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而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 於上訴人給負全部給付義務。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與系爭票 款債務,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燕妮返還 借款300萬元及自106年6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 息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依票據關係,請求陳易新給付300萬元及自108年4月 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任 一被上訴人已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洵屬正當,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不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 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該部 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前開應不予准許部分,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 不當,但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另兩造各自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 核無不合,併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 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 票 號 受 款 人 發票人及付款人 1 104.3.13 1,000,000元 PO0000000 黃 明 和 台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 2 104.3.16 2,068,000元 PO0000000 石 永 棟 台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備 註 一、編號1支票之簽收人葉子豪、黃明和。 二、編號2支票之簽收人董建興。                         附表二: 發 票 日 金額(新台幣) 票 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108.2.22 3,000,000元 FD0000000 陳易新 金門縣信用合作社金湖分社 附 註 發票日自「103」年2月22日添筆變更為「108」年2月22日。            附表三: 編號 項次 日 期 清償金額(新台幣/元) 匯入帳戶之名義人 1 10 105.12.22 100,000 趙筱菱 2 11 106.1.18 200,000 3 12 106.2.9 80,000 4 13 106.3.6 200,000 5 24 107.12.7 100,000 劉家和 6 25 107.12.27 27,000 7 26 108.1.15 30,000 8 27 108.1.16 30,000 9 28 108.1.17 30,000 10 31 108.4.30 200,000 魏婕盈 11 32 108.5.13 30,000 12 33 108.5.21 45,000 13 35 108.8.2 100,000 14 38 108.9.6 30,000 15 40 108.9.12 100,000 16 43 108.9.27 28,000 17 44 108.10.9 20,000 合計 1,350,000

2024-10-24

KMHV-110-上-21-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99號 原 告 鄭秀春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金書禾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79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 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系爭房屋遭被告 無權占用迄今,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自系爭 房屋遷出返還給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原告113年7月5日追加訴訟狀) 。惟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屋為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金星書生前 購得借名登記予訴外人林涼名下,其因繼承已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1/2,且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04號民事判決命訴外 人林涼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伊,判決並已確 定,有該案裁判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本件原告鄭秀春於113 年1月16日以訴外人林涼贈與其系爭房屋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致伊於113年3月1日持前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時,無從辦理始知悉上情,伊業已對訴外人林涼 及本件原告鄭秀春2人詐害其債權之行為提起撤銷訴訟,業 經本院113年訴字第2579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 中,從而,被告於該案訴訟如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原告即無 從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 堪認另案訴訟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確有影響於本件訴訟 之裁判,非俟另案訴訟終結,本件訴訟無由判斷,自有裁定 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0-17

PCDV-113-訴-1099-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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