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馮興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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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 易字第14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 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6時20分許,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侵 入住宅之犯意,未經BR000-H113011(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A女)、A女之母BR000-H113011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B女)之同意,先無故侵入A女、B女位於臺東縣卑南鄉之住處( 確切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再侵入A女位於2樓之臥室。又 甲○○見A女獨自一人於該房內,竟另基於成年人對少年為性騷擾 之犯意,乘A女不及抗拒,親吻A女之右側臉頰,以此方式對A女 為性騷擾行為1次。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權利公約第1條:「為本公約之目的,兒童係指未滿十 八歲之人。」、第16條:「1.兒童之隱私、家庭、住家或通 訊不得遭受恣意或非法干預,其榮譽與名譽亦不可受非法侵 害。2.兒童對此等干預或侵害有依法受保障之權利。」、兒 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 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條:「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 ,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第112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 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刑法第306條所保護的法益,在 於居住的和平、安寧、自由以及個人生活的私密。個人就其 居住使用之場所,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 在其居住處所中有不被干擾、居住安寧不被破壞的自由,此 無論成年與否,均同受保障。若兒童或少年在其生活領域及 身心發展之範疇內,已得建立其居住上之私領域空間,非單 純附隨於父母或監護人之下,則其自為刑法第306條所保障 之對象,除有正當理由外,任何人皆不得擅自侵入兒童或少 年之私領域空間。若成年人明知該等空間係為少年或兒童之 私領域空間而仍侵入之,該成年人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A、B女本即認識(為保護A女,爰不於判決中 揭露足以識別A女之資訊),明知A女之臥室位於本案房屋2 樓,且A女於本案被告犯行時為12歲之少年,依其身心發展 ,已足建立自身居住之隱私領域,不容他人任意侵犯其居住 安寧,則被告未經A女同意而無故進入A女臥室,當已侵害A 女受保護之法益,基於前揭規定保障兒童權益之意旨,自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被 告行為之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 住宅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入住宅罪、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部分,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㈢被告侵入A女、B女之住處、再進而侵入A女臥室之行為,時空 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 為侵害A女、B女2人之居住自由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個侵入 住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入住宅罪。  ㈣被告乃另行起意為性騷擾罪之犯行,與侵入住宅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入他人住宅,妨害他 人居住安寧,更乘A女不及抗拒而為上開性騷擾行為,顯欠 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不僅使A女心理受創,更 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所為應嚴予非難;然被告坦承犯行, 並已與A女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113年度東原 附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見易字卷第44之1頁)、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見簡字卷第9頁)等在卷可佐,可認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已婚、家中有3個 小孩及配偶需要扶養,現職是物流聯結車司機,月收入約新 臺幣4萬元之智識經濟狀況,另斟酌B女及A女法定代理人即A 女之父表示想要讓被告知道教訓,希望被告不要再犯,尊重 法院判決等語(見易字卷第52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之時間間隔、情節、行 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 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是本院認上述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 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接受如主文所示場 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2-27

TTDM-113-原簡-88-20250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禹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8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易字第26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 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另其犯罪手段仍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為黑松FIN補 給飲料580毫升2瓶,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 ,此有本院民國114年2月18日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7至38頁);另衡諸其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汽車維修、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已婚、育有未 成年子女2名、需撫養子女、配偶及父母親(見本院卷第4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 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且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審酌告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表示: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緩刑條件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審酌被告所為欠缺 守法觀念,為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 爰參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法治教育過 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 確法律觀念。又其若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4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村○○路0段00              號             居○○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2日19時19分許,至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全家 臺東豐榮店內,徒手竊取店長甲○○所管領、擺放在商品陳列 架上之黑松FIN補給飲料580毫升共2瓶(價值約新臺幣58元 ,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隨即離開店家。嗣經甲○○發覺遭 竊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案發時間、地點拿取本案商品,未結帳即離去超商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113年8月23日17時許進行例行性盤點時,發覺黑松FIN補給飲料580毫升短缺2瓶,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後,發覺於113年8月22日19時19分許遭他人竊取等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 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地點竊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復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所為竊取複數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末被告 竊得之黑松FIN補給飲料580毫升共2瓶,均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TDM-114-簡-24-2025022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德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零食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正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5日21時30分許,持客觀 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之鐵撬1支,破壞蔡淑真、 胡家溱位於臺東縣鹿野鄉(地址詳卷)住處之後門門鎖後, 入內接續竊取蔡淑真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12,000元)、胡家溱所有之餅乾零食1批等物( 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逃離。嗣經 蔡淑真、胡家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上開住處扣得 鐵撬1支,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淑真、胡家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蔡淑真、胡家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 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32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鐵撬1支為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犯 意,於密切相近之時間、地點接連竊取告訴人2人所有之物 品,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方屬合理。則被 告以前開一竊盜犯行,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 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6月21日執行完畢一事,據檢察官 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為證(見偵 字卷第65至91頁),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相符(見易字卷第13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 卷第59至60頁),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 均為竊盜案件,被告前經審判及刑罰執行完畢後,猶再犯罪 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並未因刑之執 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而有適 用累犯規定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 刑。並依判決簡化原則,不於主文欄記載累犯意旨。  ㈢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 仍未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 恣意持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破壞門鎖,侵入住宅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更侵害他人 之居住安寧,並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所為甚應苛 責;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歸還部分所 竊財物,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易字 卷第60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餅乾零食1批,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復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所竊得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業經尋獲並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蔡淑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見偵 字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所持之鐵撬1支,固為其實施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犯罪 工具,然據被告供稱:鐵撬不是我的,是在門口撿的等語( 見易字卷第59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以外之 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TDM-114-易-33-20250221-1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8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00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乙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3月 14日20時47分許前」不詳時點;起訴書附表「詐欺手法內容 」欄編號1第4行第6字、編號2第4行第6字贅載之「其」均應 予刪除、起訴書附表「遭詐欺金額」欄編號3應補充為:新 臺幣(下同)10,014元「(含手續費)」;證據部分應補充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0日儲字第1140005527號 函及函附資料」、「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惟 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期徒 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應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不列入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非構 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 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 警追緝,因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金簡卷第10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表示願全額賠償 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自陳從事挖土機修繕,月薪6萬元 ,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妻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 見金訴卷第73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等情(見金訴卷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前未有 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能 知所警惕,兼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以保護告訴人乙 ○○(告訴人丙○○、丁○○經本院函詢、電聯均未獲回覆,爰不 列入賠償條件)之權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支付,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3人所匯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遭提領,自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被告僅 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正犯,復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縱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對 於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洗錢財物,亦無從達成查獲 洗錢款項並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是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卷 第22至23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因而 獲得報酬,本案自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業經被告交付他人使用, 本案帳戶亦經列為警示帳戶,被告自無從再持以利用,且本 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本身價值甚微,應認對本案帳戶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期限及方式 1 乙○○ 10,014元 甲○○應支付乙○○新臺幣10,014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儀之帳戶,於民國114年4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0,014元。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3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0號             居臺東縣○○鄉○○村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之表徵,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 詐欺集團所利用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並用作收取、轉匯詐 欺所得之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使用,藉此規避詐騙集團成員 身分曝光,掩飾詐欺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犯罪,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不詳 時點,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暱稱 「木子李」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 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申辦本案帳戶,及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交予不詳他人,另其曾於113年3月掛失提款卡,警方有提醒其可能涉及詐騙,但其仍再將補辦之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丁○○、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等遭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3份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有,及被告於113年3月4日掛失提款卡,於113年3月14日15時許補辦並取得提款卡,且告訴人等人遭詐欺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造 成多人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屬於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民國)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臉書、電話向告訴人丙○○佯稱:其欲幫其處理商品金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20時47分許 49,985元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臉書、電話向告訴人丁○○佯稱:其下單後遭凍結,需處理金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21時29分許 49,988元 3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乙○○佯稱:其有中獎,但為避免個資外洩要依轉帳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21時39分許 10,014元

2025-02-20

TTDM-114-金簡-8-20250220-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新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新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新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增訂 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 增訂酌作文字修正,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規定,故本案毋庸再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8毫克後,仍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上路,未有肇事實屬萬 幸,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情(見速偵字卷第6頁),以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   被   告 張新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新發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 臺東縣金峰鄉正興村某處飲用啤酒與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臺東縣○○里鄉○○村 ○○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新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各1份及刑 案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TTDM-114-東原交簡-49-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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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馮興儒 被 告 蔡碧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碧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具 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碧珠與身分不詳、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 後山」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 電子通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2月15日左右起,至 同年5月14日12時4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採取由:1、「後山 」擔任「組頭」,負責終局承擔賭博損益風險;2、蔡碧珠 作為下游「樁腳」,負責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電 子通訊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並轉知「後山」該 等簽賭資料,進而可自所收取之簽注金抽取一定金額(即俗 稱「抽頭金」)資為報酬之行為分擔模式,持續以類同「今 彩539」之賭博方式(即先由賭客任擇「二星」、「三星」 、「四星」等組合模式選擇號碼下注,每注簽注金均為新臺 幣(下同)80元,再依台灣彩券「今彩539」之開獎號碼作 為兌獎依據;倘所選組合均未中獎,簽注金即歸「後山」所 有),與不特定賭客相互對賭以牟利;蔡碧珠終獲有5,000 元之不法利益。嗣經警於113年5月14日12時46至50分許間, 前往臺東縣○○鄉○○路0號「鎮東宮」對蔡碧珠執行搜索,扣 得其所有、供傳送簽賭資料使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 1具(下稱本案行動電話),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碧珠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楊慧翎於警詢 時之證述、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嫌疑人蔡碧珠LINE對話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另 有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可資相佐,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268條前段所稱之「供給賭博場所」,僅需有一 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屬之,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 定空間場地,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 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 址供人賭博財物者,即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倘以傳 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要與親自到場簽注賭 博財物無異,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 為之認定;而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 人或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至同條所規定之「意圖 營利」,則係指藉由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從 中獲取利益而言,例如進場費、手續費、抽頭金等俱屬之 。查被告本件係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電子通 訊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同時自所收取之簽注 金抽取一定金額之「抽頭金」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核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 件相符。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電 子通訊賭博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要旨參 照);而本院核被告自113年2月15日左右起,至同年5月1 4日12時4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均係採取同一行為模式而 為本件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俾藉此圖謀「抽 頭金」之不法利益,是其主觀上應足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且所為皆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該等犯行在自然意義 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 價,屬營業性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至被告於上 開犯行中多次與賭客對賭之電子通訊賭博行為,既均係意 在持續圖謀不法利益如前,則其主觀上顯亦係出於單一行 為決意,所為復係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 應屬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同咸論以一罪。又被告前開所犯均具有圖謀不法利益之相 同目的,主觀上自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末被告與「後山」就本件所犯間, 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6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理當    知曉是非,竟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缺 ,且所為不單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使人易 趨於遊惰、養成好逸惡勞之不良習慣,亦於社會正常經濟 活動具有潛在之負面危害,確屬可議;另念被告係為增加 收入以支應家庭、醫療開銷,始為本件犯行(參卷附刑事 陳報狀),犯罪動機、目的均非惡劣,且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非差,加以其本件犯行持續期間僅約3月,尚非長 久,而所獲不法利益更僅5,000元(詳後述),要非鉅額 ,尤其被告本件係處於「椿腳」之從屬地位,參與程度相 較「組頭」為輕,則其整體犯罪情節仍非顯然重大;兼衡 被告以販賣農產品維生、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均不佳(參卷 附刑事陳報狀、本院調查筆錄),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曾 因賭博案件【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經本院以1 01年度東簡字第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8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1、查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併供其傳送簽賭資料 使用之物等節,均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是該扣案物 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 ,本院應予宣告沒收。   2、又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抽頭金」約5,000元之事實, 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陳在卷,復基於事實有疑惟 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所獲「抽頭金 」為5,000元之認定,是該等款項核屬「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 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TTDM-114-東簡-2-2025021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柄睿 王詠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2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14年 度易字第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柄睿、王詠強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柄睿、王詠 強於民國114年2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1第59 至6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家公 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 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 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 2人就本案妨害公務執行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施以強暴,對公務員值勤之威信造成相當危害,自無 可取;復考量被告2人坦認本案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警員BR0 00-H112046(下稱A女)達成調解、賠償之犯後態度,有臺東 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憑(偵卷第239頁),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2人、檢察官、告訴人A 女、被害人即警員丙○○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1第39至41頁、第43至45頁、第63至64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本院卷1第49至50頁、第53 頁),考量被告2人與告訴人A女成立調解並賠償,並坦認本 案犯行,足見其等顯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2人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 先賦予被告2人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 社會,故上開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68號   被   告 陳柄睿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詠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柄睿、王詠強於民國112年12月5日2時許,在址設臺東縣○ ○市○○路0段000號之鳳仙小吃部,因細故與店家生有糾紛( 涉犯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店家報警,由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警員丙○○、BR000-H112046 (姓名詳卷)等人到場處理,然其等明知丙○○、BR000-H112 046均係執行勤務之警員,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 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拉扯丙○○之身體,並大力揮 甩BR000-H112046之手臂、捏住BR000-H112046之手臂向旁拉 、環抱等動作,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並 使BR000-H112046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右側小指擦傷等傷勢 (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BR000-H112046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柄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其有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其明知到場處理之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仍抓住警棍,並與警察拉扯等事實。 2 被告王詠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其明知到場處理之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警察已制止其行為,但其仍將警察手甩開等事實。 3 告訴人即證人BR000-H112046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到場依法執行職務,然遭被告2人揮甩其手臂、手捏拉扯、環抱等強暴方式妨害其執行職務等事實。 4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右側小指擦傷等傷勢之事實。 5 職務報告1份、現場員警密錄器影像暨現場監視器光碟2份、刑案現場照片共14張 證明被告2人對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拉扯身體、大力揮甩手臂、環抱等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嫌。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2人本案所為,係同時對員警丙○ ○、BR000-H112046施強暴脅迫,乃於多數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脅迫而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所侵害者為同 一國家法益,是屬單純一罪。又被告2人先後拉扯員警身體 、大力揮甩員警手臂、環抱員警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屬接續犯,請以一罪論處。 三、至報告暨告訴意旨另認被告陳柄睿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 性騷擾之犯意,乘告訴人BR000-H112046不及抗拒,自告訴 人BR000-H112046後方環抱及碰觸告訴人BR000-H112046手臂 ,而認被告陳柄睿另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 騷擾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 ,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陳柄睿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如成立犯罪,核屬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BR000-H112046已與被告陳柄睿調解成立,並於113年7 月8日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此有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認,又此部分與上開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TTDM-114-簡-17-20250212-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貴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7字後應補充「前」;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甲○○個人戶籍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民事保護令裁定命 其應於民國113年8月31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戒癮治療( 節酒團體)之加害人處遇計畫,卻未按期出席,致未能於限 期內完成,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復參酌其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件係因母 親罹癌須照顧及須工作償債,故無法完成處遇計畫等語(見 偵卷第4、47頁),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0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莫靖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曾對莫靖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核發112年度 家護字第3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莫靖實施 家庭暴力、騷擾、跟蹤之行為,並應於113年8月31日前完成 戒癮治療(節酒團體,共12次,每次至少2小時)、認知教 育輔導(共12次,每次至少2小時)之處遇,保護令有效期 間至113年11月28日屆滿。詎甲○○明知該保護令內容,仍於 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收受臺東縣 衛生局於112年12月12日通知其應自113年1月7日至113年6月 16日接受處遇計畫之函文,及於113年6月20日通知其應自11 3年7月7日至113年8月18日接受處遇計畫之函文後,未依通 知接受處遇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東 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東縣衛生局112年1 2月12日東衛心檢字第1120044044號函暨送達證書、臺東縣 衛生局113年6月20日東衛心檢字第1130022487B號暨送達證 書、聯繫紀錄、113年度家暴─戒節減酒輔導教育處遇─學員& 治療師處遇簽到表、113年度家暴─認知輔導教育處遇─學員& 治療師處遇簽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TTDM-114-東簡-31-20250207-1

原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楊界利 指定辯護人 陳慧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楊界利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被告楊界利所涉肇事逃逸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易桂花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刑事聲請撤回狀(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稽,依照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1號   被   告 楊界利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界利於民國113年6月4日10時許至同日14時許,在臺東縣 卑南鄉某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旋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上路,嗣其於同 日16時14分許,沿臺東縣臺東市興安路1段200巷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興安路與臺東縣臺東市文昌路交 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且於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得驟然向左偏行 ,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 左偏移行駛,適易桂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文昌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兩車發 生碰撞,致易桂花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胸部挫傷、右側手肘 擦挫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詎楊界利明知發生交通事故 使人倒地受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亦未報 警或停留肇事現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逕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循線於 同日17時51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發現逃離現場之 楊界利,並對楊界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達每 公升1.3毫克,而悉上情(楊界利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易桂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界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東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職務報告、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9月10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30924 06號函所附之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現場監視器影 像光碟各1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及刑案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3 5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05

TTDM-113-原交訴-12-20250205-2

原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界利 指定辯護人 陳慧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8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界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楊界利於民國113年6月4日10時許至同日15時許,在臺東縣卑南 鄉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6時14分許 ,沿臺東縣臺東市興安路1段20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東 縣臺東市興安路與文昌路交岔路口時,竟貿然向左偏移行駛,適 易桂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文昌路由西 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人車均倒地,易桂花因而 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胸部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踝部擦傷 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楊界利明知發生 交通事故使人受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 或停留肇事現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逕行將A車扶起移往事故地 點旁之統一超商前停放後,步行逃逸現場。嗣警獲報到場處理, 循線於同日17時2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號前,發現楊界利倒 臥在地,並於同日17時51分測得楊界利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3毫克。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界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易桂花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案現場暨 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飲酒時間確認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 年9月10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3092406號函所附之花東區000 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證人即被害人易桂花,於事故發生後,即告知到場處理 之員警被告「墨綠色長袖上衣、深色短褲、雙腿有刺青」之 特徵,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掌握詳細特徵後,得以循線 查獲倒臥於路邊之被告,此有證人易桂花於警詢時之證述及 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93頁)。是本案員警既已 知道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嫌重大,並鎖定被告之特徵,對被告已產生合理懷疑而 有確切之根據,則自難謂被告有於犯罪經發覺前自首,本案 被告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 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 3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又於肇事後,逕行離開現場, 使受傷被害人風險增高,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衡酌肇事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及財 產損失,然就此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情(見本院卷第 53頁),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無人需要扶養家 庭經濟狀況中等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05

TTDM-113-原交訴-12-20250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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