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99號
原 告 張雅利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介文律師
被 告 袁江龍
孫家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次按分割
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原告與被告袁江龍共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價分割,並由
原告與被告袁江龍按151,855分之31,006、151,855分之120,849
之比例分配變賣所得價金。㈡原告與被告孫家禾共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共計:607,420分之364,
452)應予變價分割,並由原告與被告孫家禾按6分之5、6分之1之
比例分配變賣所得價金。㈢原告與被告孫家禾共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共計:607,420分之121,4
84)應予變價分割,並由原告與被告孫家禾按6分之5、6分之1之
比例分配變賣所得價金。是原告係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
算其價額。查原告係請求就兩造共有之上開聲明之㈠㈡㈢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進行分割,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次查,系爭土地
原告起訴時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359,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以原告持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1006/151855、333/1004、14629/121484計
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888,104元【計算式:(35
9,000元×31㎡×31006/151855)+(359,000元×109㎡×333/1004)+(3
59,000元×61㎡×14629/121484)=17,888,1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9,4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PCDV-113-補-2099-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