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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7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周宜珍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包含計算至起訴前之利息)為新臺幣( 下同)207,573元,應繳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1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敘明下列事項及證據,並檢附繕本一份: 1.被告申請貸款後之繳款交易明細,最後一次繳款日期、金額 及其充抵明細,說明尚積欠本金201,152元之證據為何?利 率為14.9%之依據?已到期利息6,010元如何計得?利息起算 日為何為113年8月30日及其依據? 2.原告所提出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管轄法院第2項約定「 因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就本件貸款債務 是否已有合意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之性質為何?並敘明本 院有管轄權之理由依據。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0-29

SYEV-113-營簡-710-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8號 原 告 林煉坤 訴訟代理人 謝雅文 謝雅君 被 告 林博涵 李婉愉 蕭瑄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 7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被告林博涵、蕭瑄均 自民國113年5月4日、被告李婉瑜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 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原告之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764號 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金額為36萬元及利息 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6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述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博涵、李婉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博涵、李婉愉、蕭瑄與訴外人張晉維、許 寬鴻於111年9月至1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詐欺之故意先 後加入綽號「川哥」等人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由張晉維負責提供其個人之銀行帳戶、收購人頭帳戶 ;被告蕭瑄負責在其斯時先後任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北蘆洲分行、蘆洲分行,為張晉維及其所指定 之人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調高每日ATM提領上限額度,以 便遭詐騙之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能即時匯出,隱匿款項去 向;被告林博涵負責依張晉維之指示收購帳戶,並將所收購 之帳戶轉交張晉維;被告李婉愉則負責依被告林博涵指示, 收購人頭帳戶後交予被告林博涵轉交張晉維。本案詐欺集團 之上游成員遂於111年9月2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張 雅晴」向原告佯稱:可依其介紹之內容投資股票等語,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5日10時30分匯款60萬元至訴外人 蔡昇諺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層帳戶),所轉入之款項旋於同日10時41分遭本案詐欺集團 人員轉出915,000元至許寬鴻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其後再於同日10時50分、51 分遭分別層轉49萬元、42萬元至被告李婉愉申辦之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三層帳 戶),並於同年12月5日11時17分至11時52分許遭不詳集團成 員分次全數提領。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185條第1、2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蕭瑄則以:其對原告並無為詐欺之行為,且並未由此事 獲利;原告所稱所受損害60萬元,僅係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 所指定之訴外人蔡昇諺之第一層帳戶,並無證據證明有再層 轉至張晉維等人之帳戶內再提領出來,故原告所受損害與被 告蕭瑄與其他共同被告皆無相當因果關係;另通訊軟體Line 之股票投資詐騙一事,經媒體一再報導,及政府政令宣導, 且原告年紀非輕,大學畢業,顯非無智識及投資經驗之人, 其受詐欺集團勸誘加入股票投資,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 戶,顯非股票交易常規操作,原告未加詳查,應認對自己財 產欠缺照顧注意之義務,是就損害發生與有過失,故應酌減 被告蕭瑄之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㈡被告林博涵、李婉愉部分:被告林博涵、李婉愉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 30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佐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81頁),而被告上開犯行,經經本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判決)認定 被告蕭瑄、林博涵、李婉愉分別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足堪認為真實。  ㈢被告蕭瑄雖辯稱:原告所受損害60萬元,僅係匯款至第一層 帳戶即蔡昇諺中信帳戶,並無證據證明有再層轉至其他共同 被告張晉維等人之帳戶內再提領出來,故其所受損害與伊之 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然查,原告所主張其遭詐欺而匯 出至第一層帳戶之60萬元,經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第二層帳 戶、第三層帳戶,後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領出等情,有 上開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附於前開刑事案件 卷宗可稽,足信為真,是被告蕭瑄所辯,顯與事證不符,難 以採信。又被告蕭瑄辯稱:並未對原告為詐欺行為,亦未由 此事獲利等語,然查,被告蕭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詐欺之 故意,並以為張晉維及其所指定之人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 調高每日ATM提領上限額度,以便遭詐騙之人匯入該等帳戶 之款項能即時匯出,隱匿款項去向之事實,業經上開刑事有 罪判決認定屬實,被告蕭瑄亦未爭執該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則非惟其主觀上具有故意,客觀上其行為亦為整體犯罪計 畫一部分並促成犯罪結果之發生,自構成對原告之共同侵權 行為,至被告蕭瑄是否直接為詐術之實施則所非問,其是否 因而獲利亦不影響侵權行為之成立,是其此部分所辯,同無 可採。。再被告蕭瑄辯稱:原告未注意詐欺集團詐欺收法為 與有過失一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 明定。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 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 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 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認定 不能脫離法秩序之價值判斷,例如故意侵占他人土地而侵權 者不能指摘所有權人不蓋圍牆為與有過失,而詐欺犯罪者亦 不能主張被詐欺者應小心謹慎就不會被騙,本件原告係因被 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因 而匯款而受有損害,依上說明,縱原告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 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認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被 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是被告林博涵以為本 案詐欺集團收集帳戶之方式,被告李婉愉非惟協助收集帳戶 ,且提供第三層帳戶予詐欺集團以供匯入原告遭詐騙金額, 被告蕭瑄則協助調高前開帳戶每日ATM提領上限額度以協助 詐欺集團將詐騙金額領出,揆諸前述,被告主觀上具故意, 客觀上行為係犯罪計劃一部分而促成犯罪結果即被告損害之 發生,皆構成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㈤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 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有明文 規定;再按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應 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 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 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 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 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林博涵、李 婉愉、蕭瑄與刑案被告張晉維、許寬鴻等5人皆為對原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就原告所受損害60萬元負連帶責任 ,又該等連帶債務人間查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 ,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 其等內部分擔比例,是被告每人之內部分擔額為12萬元,而 刑案被告張晉維、許寬鴻已與原告達成調解,其二人願分別 應給付原告99,000元、83,736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附 民移調字第1911號調解筆錄可佐(見附民卷第15至19頁), 是原告所同意調解金額低於被告張晉維、許寬鴻依法應分擔 額12萬元,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 而對被告林博涵、李婉愉、蕭瑄發生絕對效力,是原告就被 告張晉維、許寬鴻之內部分擔額共24萬元部分不得再為請求 ,而原告就餘額36萬元聲明被告林博涵、李婉愉、蕭瑄連帶 負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6萬元,及被告林博涵自113年5月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林博涵之翌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1頁)、被告李婉 愉自112年10月1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婉瑜之翌日 ,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頁)、被告蕭瑄自113年5月4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蕭瑄之翌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就被告蕭瑄部分依其聲請、被告林博涵、李婉愉 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0-29

PCDV-113-訴-2188-2024102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85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史桃花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史桃花住所 設於苗栗縣苗栗市,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 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PCDV-113-司促-30852-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37號 原 告 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淑誼 觔斗雲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美燕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 萬0,4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 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 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 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新北市○○區○○段0000○號、273地 號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 塗銷。經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為塗銷上開房地上所 設定之抵押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6規定,應以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與系爭房 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其中價額較低者為據。而關於供擔 保之上開房地,因起訴時原告並未向本院陳報具體交易價額 為何,故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與上開房地建物型態、屋齡、面積等交易條件相仿之週遭 房地,於本件起訴時相近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7萬6,00 0元,又1077建號房屋總面積為89.21平方公尺,故上開房地 之價額為1,570萬0,960元(計算式:176,000元/㎡×89.21㎡=1 5,700,9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所擔保之600萬元債 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萬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完整之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並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但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 表:               土地標示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中和區 0000-0000 2,832.36 100000分之1124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及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00000-00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8層鋼筋混凝土造 5層層次面積:89.21 陽台:13.38 雨遮:1.06 1/1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

2024-10-29

PCDV-113-補-2037-2024102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鄧光珽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楊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88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66萬3,21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0-29

PCDV-112-重訴-534-20241029-3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03號 原 告 楊安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宇華企業社即蔡宜瓔因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陸仟玖佰肆拾肆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 ,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 資遣費及退休金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此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為參佰參拾參元(計 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0-29

PCDV-113-勞補-303-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75號 原 告 趙宏瑋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 被 告 許永潔 劉岳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0-29

PCDV-113-補-2075-20241029-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394號 聲 請 人 許文軾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 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2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 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仇麗嬋之子,因被繼 承人仇麗嬋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死亡,聲請人於同日知悉其 得為繼承並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仇麗嬋之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等件,具 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仇麗嬋係於113年6月24日死亡,聲請人 係被繼承人仇麗嬋之子,為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 承人仇麗嬋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證,並有本院職 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惟查,聲請人已於拋棄繼承權聲明書自陳其係於113年6月24 日知悉得為繼承,則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1日始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已逾3個月 之期限,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4-10-29

PCDV-113-司繼-4394-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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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鄭憶珍 被 上 訴人 許碧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9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 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 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 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 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 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 記之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10 6年8月間」向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下稱板橋農會)設定抵押 權貸款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 貸款),惟上訴人拒不繳納本息,被上訴人恐上開房地遭到 拍賣,乃代為清償,而依民法第312條、第295條第1項請求 上訴人返還上開代為清償之金額云云」,惟不動產抵押權之 設定應經登記,本件上訴人從未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 ,此觀諸不動產登記謄本即可得知。是以,原審判決顯有違 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  ㈡兩造間因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最 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471號)。且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 月13日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稱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 以系爭房地向抵押貸款2,300萬元,構成侵權行為,而請求 上訴人賠償2,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案件由鈞院民事 庭112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審理中。此案件與本案乃屬同一紛 爭事實,訴訟標的同一。故本件係屬被上訴人重複起訴,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原審本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裁定駁回,竟為被上訴人實體勝訴判決,即屬違背 法令。  ㈢被上訴人就同一紛爭事實,以各期本息及違約金多次提起訴 訟,顯屬惡意、不當以訴訟手段騷擾上訴人,屬濫訴之行為 。原審未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遽 逕為實體判決,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板橋農會放款利息收據影本2紙、放 款還本收執聯影本1紙等件,主張其向板橋農會代償上訴人 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板橋農會而向板橋農會借款之本息 計58,916元,故依民法第312條於其代償範圍內承受板橋農 會之權利,請求上訴人如數償還。原審判決依據被上訴人提 出之上開代償證明等件及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視同自 認之規定,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認定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板橋農會 之時間有誤乙情,經核僅係被上訴人於原審關於上開抵押權 設定時間之主張有誤,並非原審判決關於認定被上訴人確有 向板橋農會代為清償上訴人積欠該農會之借款本息計6萬0,2 64元,故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如數償還為有理 由之論斷難認有何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且原審判 決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抵押權設定時間之事實有誤乙節, 依首揭說明,非屬於小額事件中所謂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㈡上訴意旨認被上訴人重複起訴一事,經查:上訴人所指之前 案係被上訴人指上訴人違反借名登記之約定將系爭房地設定 最高限額2,760萬元之抵押權與板橋農會,並借款2,300萬元 ,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300萬元及利息( 繫屬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此與本案被上訴人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借款本息一事,並非同一事實,且為不 同法律關係,故原審判決自無上訴人此部分所指違反重複起 訴規定之情事,亦無違背何法令之處。 ㈢至於上訴意旨認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貸款爭議與前述侵權行為 請求之案件併同請求,或以將來給付之訴之方式為一次性之 請求,否則即屬濫訴,應予駁回,原審未駁回乃屬不適用法 規之違背法令云云。惟當事人於訴訟上之主張若有所本,本 得自行決定其起訴之範圍及方式。況且,本件係上訴人不支 付其向板橋農會系爭貸款之本息,而由被上訴人於各分期到 期時,代為向板橋農會繳款,進而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款。 由是可知,此一代墊款請求之發生與否,實繫於上訴人是否 有繳款,如上訴人就其系爭借款有按時向板橋農會還款,則 被上訴人即毋庸代為清償,此一代墊款請求權即無由發生。 核此情狀,自難認被上訴人適合以將來給付之訴為一次性請 求。是以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起訴之方式係屬濫訴云云,同 屬於法無據,難認已為具體之指摘原審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 事。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 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 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 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 法定期間,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 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0-29

PCDV-113-小上-151-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99號 原 告 張雅利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介文律師 被 告 袁江龍 孫家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次按分割 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原告與被告袁江龍共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價分割,並由 原告與被告袁江龍按151,855分之31,006、151,855分之120,849 之比例分配變賣所得價金。㈡原告與被告孫家禾共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共計:607,420分之364, 452)應予變價分割,並由原告與被告孫家禾按6分之5、6分之1之 比例分配變賣所得價金。㈢原告與被告孫家禾共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共計:607,420分之121,4 84)應予變價分割,並由原告與被告孫家禾按6分之5、6分之1之 比例分配變賣所得價金。是原告係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 算其價額。查原告係請求就兩造共有之上開聲明之㈠㈡㈢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進行分割,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次查,系爭土地 原告起訴時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359,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以原告持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1006/151855、333/1004、14629/121484計 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888,104元【計算式:(35 9,000元×31㎡×31006/151855)+(359,000元×109㎡×333/1004)+(3 59,000元×61㎡×14629/121484)=17,888,1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9,4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0-28

PCDV-113-補-2099-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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