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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80號 原 告 璟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宗 訴訟代理人 蔡慧雅 高意琄 李承訓律師 被 告 陸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柏誼 訴訟代理人 黃素真 李安敏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16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93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萬616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向被告承租其所有位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756土地)及756-1地號土地(下稱756-1土地)靠西面圍牆 邊起向東西延伸600坪含深水井及承載大型塑料儲水桶鋼架 所占由北往南直線範圍,及其上鐵皮舊倉庫(下稱系爭廠房) ,雙方簽立土地廠房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民國105年7月15 日起至112年7月15日止,租金部分約定:「1.系爭廠房整修 期間(即105年7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5萬元;2.105年9月16日起至107年9月15日止,每 月租金11萬元;3.每3年期滿,租金應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告 躉售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押租金22萬元」(下稱系爭租約)。 嗣兩造陸續於108年8月31日、111年7月18日復約定將上開租 金第3款約定修正為每3年期滿,租金應調整5,000元,其餘 約定則不變,且因承租土地部分遭第三人占用,兩造遂協議 系爭租約111年7月至112年7月之每月租金修改為11萬5000元 ,押租金則為23萬元(下稱系爭押租金),原告已將系爭押租 金給付被告。 (二)嗣被告於本件租期屆滿前另與第三人簽立租賃契約,並要求 原告須於112年7月14日前將土地及系爭廠房騰空返還。系爭 租約租期屆滿日雖為112年7月15日,但原告仍於同年7月14 日將系爭廠房騰空,當日並會同被告指派之代表至現場查看 ,復因被告代表要求原告應將系爭廠房之辦公室及廁所拆除 ,雙方遂協議於同年7月19日再次進行點交,嗣並於該日完 成點交。而原告既已將系爭廠房騰空交予被告,依系爭租約 第4條約定,被告即應將系爭押租金返還,詎經原告多次催 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三)至被告辯稱原告應將系爭廠房內之地板及廁所拆除、且現場 留有大批建材(下稱系爭建材)未清理,而有遲延交還系爭廠 房云云。然系爭廠房於被告交付原告時,地坪多處龜裂、凹 洞,系爭廠房出租時不合於約定使用之收益狀態,原告依系 爭租約約定進行整修鋪設地坪、設置辦公室及廁所,使系爭 廠房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地坪、設置辦公室及廁所自不 在原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範圍內。故系爭租約屆滿後,原告未 拆除地坪、辦公室及廁所,未違反回復原狀義務。縱使認為 原告就此未盡回復原狀義務,然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旋 即自112年7月16日起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訴外人永鈺窯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鈺公司),後續係由永鈺公司裝修系爭廠房 ,被告並未支出任何拆除地板及廁所費用。故被告辯稱系爭 押租金應扣除拆除地板及廁所費用7萬1400元,並無理由。 另系爭建材並非廢棄物,而係原告之庫存貨品,且系爭建材 係放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57土地)上,而非 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範圍,被告自無權利要求原告移除系爭 建材,故被告辯稱系爭押租金應扣除系爭建材清運費用10萬 5000元,並無理由。又系爭廠房之點交日即112年7月19日係 雙方數度協商下所約定,且係原告配合被告之要求下所為( 即拆除系爭廠房內部分辦公室),原告亦依約於當日完成點 交,自無遲延交還系爭廠房之情,則原告己回復原狀並點交 ,無違約情事,被告辯稱原告應給付違約金,亦無理由。 (四)退步言之,縱被告對原告有其所辯可自系爭押租金中扣除之 債權存在,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建材清除,造 成原告受有系爭建材價值252萬4550元之財產損害,原告可 以該債權對被告之債權主張抵銷,抵銷後被告已無債權可自 系爭押租金抵充,被告仍應返還系爭押租金。 (五)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4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押租金。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有簽立系爭租約,且系爭押租金被告尚未返還予原告, 惟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前1年時,即於111年8月8日以存證信 函之方式通知原告期滿不再續租,並敦促原告於租期屆滿前 將系爭廠房騰空並回復原狀後返還,嗣因見原告無搬遷之舉 ,為免之後無從依約將系爭廠房交付予新租客之困擾,被告 復於112年7月7日再次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詎至112年7月15 日租期屆滿時,發現原告並未騰空搬遷完畢,被告不得已再 與原告約定於同年月19日再次進行點交,惟19日當天原告仍 未將系爭廠房完全回復原狀,現場除原告自行鋪設之地板及 其自行搭建之廁所未拆除外,系爭廠房仍留有系爭建材未清 理。而縱使上開系爭建材縱使如原告主張係堆置於757土地 ,然系爭租約既名為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是本件租賃範圍除 首揭756、756-1土地外,亦包含系爭廠房之全部,至於系爭 廠房是否部分坐落於他人土地上,則係被告與該他人間之法 律關係,與原告無涉。 (二)原告未除系爭廠房地坪、廁所,於系爭廠房遺留系爭建材, 未盡回復原狀義務,被告因而支出系爭建材清運費10萬5000 元,另系爭廠房地板及廁所拆除費7萬1400元,雖然由是由 永鈺公司支出,但被告與永鈺公司締約時有給予其1個半月 裝修免租期,包含由永鈺公司拆除地板及廁所費用,故被告 仍因原告未拆除地板及廁所而受有損害,原告自應賠償原告 7萬1400元。又原告未盡回復原狀之義務,依系爭租約第5條 之約定,原告應支付自租約屆滿翌日即112年7月16日起至同 年月19日下午點交止,共3.5日,並按約定租金5倍計算之懲 罰性違約金6萬7083元(計算式:11萬5000元X5倍X3.5日=6萬 7083元)。而原告上開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合計28萬6083元(計 算式:10萬5000元+7萬2000元+6萬7083元=28萬6083元),已 逾系爭押租金之金額,自系爭押租金抵充後,原告已無押租 金得請求返還,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前成立系爭租約,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押租金。嗣 租期屆滿後,原告未將系爭廠房之辦公室(含地板)及廁所拆 除,因被告要求原告應將系爭廠房之辦公室及廁所拆除,雙 方遂協議於同年7月19日再次進行點交,嗣原告拆除辦公室( 不含地板)後並於同年7月19日點交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租約、存證信函、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應返還系爭押租金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一) 原告是否應拆除系爭廠房之地板及廁所?(二)原告是否應將 系爭建材移除?(三)原告是否應支付被告違約金6萬7083元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應拆除系爭廠房之地板及廁所?  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承租 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 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 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23條、第455條 、第4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 原告)於租期屆滿時或經甲方(被告)依法終止租約時,應即 日將租賃土地廠房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 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時,甲方每月得 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其留置物品均視同廢棄 物,乙方放棄權利,絕無異議。其笨重機械設備移運費用 ,應自保證金扣除。」而所謂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 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是而 租賃物返還時應具有何種狀態,應探究當事人對於此事具 有何種明示或默示之合意,並衡酌租賃物之折舊與合於約 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 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而非回復租賃物 之原有狀態。  2、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廠房於出租時,為毛胚 屋狀態、多年閒置未用、地坪有凹洞、龜裂,故給予原告2 個月減少租金去整修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復觀諸系爭 租約第2條第2項租金約定:「a.系爭廠房整修期間(即105 年7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每月租金5萬元;b.105年 9月16日起至107年9月15日止,每月租金11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5頁),可知兩造間約定被告以系爭廠房現況出 租予被告後,原告有2個月之租金減免期間以進行系爭廠房 之裝修事宜,堪認系爭廠房於出租交付原告時之狀況,不 符合系爭租約之租賃用途即「供儲存暨營運陶瓷磚產品」 ,應有需進行相當程度裝修之必要,被告始會提供原告2個 月之租金減免期間供其整修。又系爭租約之用途既為「供 儲存暨營運陶瓷磚產品」,則為進行倉儲管理及營運,至 少地面應完整平坦,且有辦公室及廁所等基礎設施,始符 合系爭租約之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原告為使系爭廠房符 合系爭租約所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自行僱工舖設地坪 及搭建辦公室及廁所,依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應認 原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後,返還被告之系爭廠房應合於契約 「應有」狀態,即具備「供儲存暨營運陶瓷磚產品」之狀 態,而非系爭廠房之「原有」狀態,否則豈非要求原告將 系爭房屋回復至毛胚屋、多年閒置未用、地坪有凹洞、龜 裂之狀態。故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將鋪設之地板及搭建之廁 所拆除等語,惟上開設施屬被告交付系爭廠房時所應具備 之約定使用收益狀態,已如前述,則原告於返還系爭廠房 時雖未將地板及廁所拆,亦原告難認違反有關回復原狀之 約定。 (二)原告是否應將系爭建材移除?  1、另被告抗辯原告於租期屆滿後於原告出租之系爭廠房內堆 置大批建材未清除等語,原告則主張該建材係放置在757土 地,其放置位置不系爭租約租賃範圍內等語。故應審究者 為系爭租約關於系爭廠房之租賃範圍為何。  2、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被告)土地756、756-1土地靠 西面圍牆邊起向東西延伸600坪含深水井及承載大型塑料儲 水桶鋼架所占由北往南直線範圍,甲方(被告)上述土地鐵 皮舊倉庫乙座,面積545.45坪,30MX60M出租乙方(原告)供 儲存暨營運陶瓷磚產品」等語。復觀諸系爭租約其餘條文 係將「土地」、「廠房」分別記載,可知系爭租約之租賃 範圍包含土地(即756、756-1地號土地靠西面圍牆邊起向東 西延伸600坪含深水井及承載大型塑料儲水桶鋼架所占由北 往南直線範圍)及廠房(鐵皮舊倉庫乙座,面積545.45坪,3 0MX60M)。而系爭租約第1條就廠房部分雖有記載「上述土 地」等語,惟依附圖地籍圖及空照圖顯示,757地號土地三 面與756地號土地相鄰,而756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廠房呈現 一長方形,鐵皮廠房中間部分有一小區域坐落於757地號土 地,又參系爭租約定承租廠房面積所列計算式為「30MX60M (後縮減為59.2MX30.9M)」,均是以長方形面積計算廠房, 而未特別約定扣除某部分或757地號土地上面積,且原告簽 訂系爭租約之目的暨係為取得廠房儲存暨營運陶瓷磚產品 ,則系爭契約第1條後段租賃範圍之重點應是鐵皮廠房財產 權之範圍內,而非僅指756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廠房範圍。再 參酌被證3(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建材堆放位置,其上方鐵 皮屋頂及周圍鐵皮牆面,與被證2(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及 原證6(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13頁)所示兩造均不爭執租賃 範圍照片中之鐵皮屋頂及周圍鐵皮牆面相連,原告就此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顯見系爭建材堆放位置與兩造 均不爭執之承租範圍屬同一鐵皮建物範圍。而土地與建物 財產權不同,原告承租之鐵皮廠房暨為一體之建物,整體 即為同建物財產權,不會因該鐵皮廠房橫跨不同人所有之 土地即產生數個財產權,故堪認系爭租約第1條所謂「上述 土地」,應係為界定廠房位置所為之敘述,而非僅只756上 之鐵皮廠房範圍,故原告建材堆置空間既位於鐵皮廠房(即 系爭廠房)內,則仍屬系爭租約租賃範圍內,主張系爭建材 放置空間不在系爭租約租賃範圍等語,尚非有據。  3、是以,原告於租約屆滿時負有將系爭廠房回復原狀交還原 告之義務,然其在系爭廠房遺留系爭建材未移除,未依約 履行回復狀義務,則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因其移除系爭廠房 留置之系爭建材所生之損害,即屬有據。而被告為清運原 告遺留於系爭廠房之建材,因而支出清運處理費14萬7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綠森林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請款單及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被告自得 請求原告賠償14萬7000元。 (三)原告是否應支付被告違約金6萬7083元?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 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 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 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 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 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 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 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 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規定。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 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 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 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 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 字第1612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2、被告主張系爭租約雖於112年7月15日屆滿,然原告未於屆 滿後將系爭廠房回復原狀騰空交還,遲至112年7月19日下 午6時始點交完成,原告共遲延3.5日,故依系爭租約第5條 約定,以原月租金11萬5000元5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原告 應支付違約金6萬7083元(計算式:11萬5000元/30X5X3.5=6 萬7083元)。原告則主張雙方遂協議於同年7月19日進行點 交,嗣並於該日完成點交,原告並非未完成騰空,僅係就 原告進行整修時之辦公及廁所是否要拆除,兩造解讀不同 ,原告並未違反契約約定等語。  3、經查,觀諸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內容,並無違約處罰之文 字,對照系爭租約之其他條文,就回復原狀義務亦無除請 求該違約金外,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明確約定,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該違約金之約定應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 害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而該約定目的係避免原告未將 租賃物回復原狀,使被告無法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招租,而 受有租金之損害。查本件原告未拆除系爭廠房之地板、辦 公室及廁所,固經本院認定非原告回復原狀範圍,故就此 難認原告有違法系爭租約第5條之情形。惟依前所述,原告 於租期屆滿後,仍在系爭廠房內遺留系爭建材未清除,此 部分違反系爭租約定5條之約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原 約金,而系爭建材堆置於系爭廠房,經被告於111年8月8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移除(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原告仍 未為移除,最後係由被告自行雇工移除,而被告僅主張原 告應支付3.5日計算之違約金,應屬有據。  4、末查,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故有未將系爭建材移除之 情事。然而,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旋即自112年7月16 日起將系爭廠房出租予永鈺公司,有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6頁),本院衡量上情及被告已得請求原告賠償清 除系爭建材所需費用,故認被告主張相當月租金額5倍之違 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月租金額2倍計算,始屬相當。因 此,被告得主張之違約金,其金額應為2萬6833元(計算式 :11萬5000元/30X2X3.5=2萬6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有無理由?  1、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 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 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租約之押租金為23萬元,且被告於租約屆滿後 尚未返還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滿 後未盡回復原狀義務,被告依系爭租約得請求原告賠償回 復原狀所需費用14萬7000元及違約金2萬6833元,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系爭押租金經被告抵充上開費用後,被告應 返還之押租金為5萬6167元(計算式:23萬元-14萬7000元-2 萬6833元=5萬6167元)。  3、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建材放置地點為757土地並非系爭租約租 賃範圍內,被告擅自移除系爭建材,對原告應負系爭建材 價值252萬455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以此損害賠償請求 權對被告之債權主張抵銷後,被告已無債權可自系爭押租 金抵充等語。惟系爭建材放置位置屬系爭租約租賃範圍內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系爭租約定第5條之約定「租約 屆滿後被告留置物品均視同廢棄物,被告放棄權利」等語 ,且被告已於移除前先催告原告自行移除系爭建材,然原 告仍置之不理,則被告依約清除視同廢棄物之系爭建材, 難認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對於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原 告主張以侵權行為債權抵銷被告之債權,並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返還押租金債 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 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 有據,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租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押租金5萬6167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圖:

2025-01-23

CLEV-113-壢簡-128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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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62號 原 告 李英愛 陳思臻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秀蘭 被 告 古勝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0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英愛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思臻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秀蘭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第一至三項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鄰居關係,被告在其位於桃園市○○ 區○○○街00號住處飼養3隻黑犬,本應注意身為犬隻飼主或管理 人,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法定義務,理應 善盡看管之責,不得令其任意遊走,必要時更應妥善加裝狗鍊 及嘴套等物,以防止不慎誤傷他人等情。(一)民國111年11月 28日14時許,在其上址之住處外,依當時客觀情形觀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放任其犬隻處於未妥 善拴綁之狀態,致上開犬隻處於可隨意走動並攻擊他人之狀 態,適有原告陳思臻、李英愛行經於此,遂遭被告所飼養犬 隻撲咬,致原告陳思臻受有左大腿擦挫傷之傷害,原告李英 愛則受有右膝挫擦傷之傷害。(二)112年7月1日17時54分許, 依當時客觀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 意上情,放任犬隻處於未妥善拴綁之狀態,致上開犬隻處於 可隨意走動之情形,適有原告李英愛欲牽引其所飼養黃金獵 犬外出遛狗,因該黃金獵犬逕自衝出屋外,而驚擾被告飼養 黑犬,黑犬瞬間追咬該黃金獵犬並衝入原告李秀蘭所居住之 桃園市○○區○○○街00號屋簷下,原告李秀蘭見狀旋即從屋內 跑出,並持棍子企圖將2隻犬隻分離,過程中遭黑犬咬傷, 致李秀蘭受有左手無名指撕裂傷之傷害。原告因遭被告飼養 犬之攻擊受有上開傷害,且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因醫療費 用單據遺失,故各向被告請求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李英愛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思 臻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秀蘭1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按動物 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 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19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0條之受害人苟證明動物加損害 於己之事實存在,即得請求動物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如 動物占有人抗辯損害之發生其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 當注意之管束仍不免發生損害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所致 ,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被告飼養犬隻未盡看管之責、未妥善加裝 狗鍊及嘴套等物,致犬隻處於可隨意走動,而於上開時間、 地點攻擊原告,造成原告受傷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簡字第380、38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 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 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告診斷證明書 及受傷照片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 ,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 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堪認 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被告復未抗辯並舉證證明其已為相當注意之管 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前揭規 定,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 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 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15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各5萬元,始為允當;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復查,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 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 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 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1-22

CLEV-113-壢簡-1962-2025012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73號 原 告 劉俊賢 被 告 黃柏浩 吳志偉 尹得宇 王貴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825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9906元,及被告黃柏浩自民 國112年6月15日起、被告吳志偉、尹得宇自民國112年6月16 日起、被告王貴良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1萬990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柏浩、尹得宇、王貴良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被告吳志偉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 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4人與訴外人李亭晉、李其諺、廖振宇、張 訓睿、劉祥偉、曾志國(下稱李亭晉等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 人,在李亭晉之指示下,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毀損、 傷害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凌晨2時許,共同前往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道路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先 由廖振宇、被告黃柏浩分別將車輛插停在原告所有並駕駛, 且並搭載訴外人林欣潔、曾俊榮、楊朝順及黃智偉之AYK-58 13自用小客車(下車系爭車輛)前後,阻攔系爭車輛行進,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等人駕車離去的權利,其後被告吳志 偉、王貴良等人即持之球棒揮擊系爭車輛之玻璃及板金,致 系爭車輛受有多處玻璃碎裂、板金損壞之損害。另李其諺及 身分不詳之人並毆打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左前臂擦挫傷 、左小腿擦挫傷、腹部擦挫傷等傷害(以下合稱本件事故)。 被告4人、李亭晉等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為侵權行為 ,侵害原告財產權、自由權及身體健康權,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車輛拖吊費新臺幣(下 同)4,000元、修車費21萬2,000元、醫療費1,000元,並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又原告於本件 事故中手機遺失,故請求賠償手機價值1萬元,合計受有損 害122萬元7,000元,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0萬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吳志偉:則以系爭車輛又不是我砸的、人也不是我打的 ,而且我刑事案件已經被判刑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黃柏浩、尹得宇、王貴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原判例意 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4人與李亭晉等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 之共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強制、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傷害犯罪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33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從一 重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而細 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原 告及訴外人林欣潔、曾俊榮、楊朝順、黃智偉、楊朝順於警 詢中之證述、共犯即訴外人李亭晉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原告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系爭車 輛毀損照片、案發地點現場照片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 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 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 件判斷之依據,堪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被告黃柏 浩、尹得宇、王貴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 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 實。 (三)至被告吳志偉雖辯稱未砸車、未打人等語,惟系爭刑事判決 已認定被告吳志偉有持球棒揮擊系爭車輛,與被告吳志偉所 辯已有不符。而縱使被告吳志偉未親自毀損系爭車輛及傷害 原告,然其參與其他被告及李亭晉等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 之犯罪行動,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自由權及身體健 康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4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 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 ,審核如下:  1、醫療費1,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業據其提出 聯新國際醫院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2、系爭車輛維修費21萬200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為21萬2000元,有維修估價單為據 ,經核上開估價單項目,其中零件為15萬9000元、工資為 2萬8000元、烤漆為2萬5000元。而系爭車輛為94年4月出 廠使用,有車籍資料卷可參,至本件事故110年9月22日發 生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折舊後為1 萬5906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為2萬8 000元、烤漆為2萬5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 車輛維修費,共計6萬8906元(計算式:1萬5906元+2萬800 0元+2萬5000元=6萬890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3、拖吊費4,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4,000元等語,然並未提出 任何單據以實其說,而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自 應以實際所受損害為限,原告既未提出支出拖吊費之證據 ,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此損害,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  4、手機費1萬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遺失價值1萬元之手機等語,然本件事 故原告係車輛遭毀損及受有傷害,而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 證原告同日有因被告4人之行為致手機毀損或遺失,自難令 另被告4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人身自由 之侵害及身體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 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 據;本院審酌原告人身自由受限制及受傷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5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6、是以,原告合計得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1萬9906 元(計算式:1,000+6萬8906+25萬=31萬990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 14日送達被告黃柏浩、112年6月15日送達被告吳至偉、尹得 宇、112年6月26日送達被告王貴良,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見附民卷第7、11、13、1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黃柏浩自112年6月15日起、被告吳志偉、尹得宇自112年6月 16日起、被告王貴良自112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 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 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 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9,000×0.369=58,6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9,000-58,671=100,329 第2年折舊值    100,329×0.369=37,0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0,329-37,021=63,308 第3年折舊值    63,308×0.369=23,36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3,308-23,361=39,947 第4年折舊值    39,947×0.369=14,74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9,947-14,740=25,207 第5年折舊值    25,207×0.369=9,30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5,207-9,301=15,906

2025-01-22

CLEV-113-壢簡-1673-2025012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71號 原 告 吳蕎安 訴訟代理人 曾彥鈞律師 被 告 劉宇倫 訴訟代理人 邱錞榆律師(解除委任) 洪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59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760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760 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下午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 中東路往永福路方向行駛,於行經環中東路與普忠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隨 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通行。適有訴外人吳 錫銘駕駛訴外人陳勁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陳勁豪業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搭載乘客即原告,自對向駛至該處欲左轉往普忠路 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 雙側肩膀挫傷、胸壁挫傷、左側第十肋骨骨折及頸部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 ,被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71 7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萬5766元、就 醫交通費1萬349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9萬1500元、不能 工作損失110萬7640元,且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先就其中200萬元部分為請求。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醫療單據形 式上真正,但否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系爭車輛價值減 損部分,原告先前已就系爭車輛車損聲請保險公司理賠,是 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所生之車損賠償請求權(含車輛價值減 損部分)應全部移轉予保險公司,原告自無切割另為此部分 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除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有修養 5個月之必要外,原告亦未提出確實未領取5個月薪資之證明 ,且收入證明上所載之姓名亦非原告本人,難以依此作為計 算其損失之基準;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因 類似系爭傷害之傷勢,相關實務見解亦僅認定為8至25萬元 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貿然 闖紅燈致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及損害,被告 嗣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護具發票、計程車資查詢截圖、國內匯款申請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40頁、第88 頁、第105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證人即訴外人吳錫銘於警詢 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截圖等為據,並 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 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 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用66萬5766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6萬 5766元,並提出根源中醫診所、龍群骨科診所、聯新醫院 、榮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第20至2 3頁、第25至31頁、第33至34頁)。復經本院逐一檢視核算 前開單據,可知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總計為66萬5896元,而 原告僅請求66萬576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於被告辯稱上開醫療費用單據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等 語。惟查,依龍群骨科診所、聯新醫院、臺北榮總醫院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 因疼痛而持續治療、復健,嗣於112年5月16日接受頸椎減 壓及人工間盤置換手術,於此期間(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1 12年6月20日止)皆有持續回診、復健治療等情,是上開治 療所生費用難謂與本件事故無涉,而被告所辯除未具體指 摘哪部分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外,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供本院參酌,本院自難有利於其之認定,是被告所 辯,不足憑採。   2.就醫交通費1萬349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於上開回診、復健期間,從原告家至上開醫院、 診所共支出就醫交通費1萬3490元,雖未據原告提出乘車 收據,而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上開醫院、診所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交 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⑶復依原告所提之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截圖及高鐵票 價表可知,自原告家至根源中醫診所之單趟車資應為995 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 於上開就診期間至根源中醫診所1次(來回即2趟,見本院 卷第18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990元 (計算式:995×2=1,990元);原告家至龍群骨科診所之單 趟車資應為190元(見本院卷第37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 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龍群骨科診所3次(見本院卷 第20至22頁),惟原告僅請求1次(來回即2趟),是原告此 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380元(計算式:190×2=380元) ;原告家至聯新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190元(見本院卷第38 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聯 新醫院13次(來回即26趟,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是原告 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4,940元(計算式:190×26=4 ,940元);原告家至臺北榮總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1,030元 (見本院卷第39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 就診期間至臺北榮總醫院3次(來回即6趟,見本院卷第33 至34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6,180元( 計算式:1,030×6=6,180元)。   ⑷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合計1萬3490元(計算 式:1,990+380+4,940+6,180=1萬3490元),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3.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9萬15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 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 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市值約為68萬8 000元,因本件事故受損後,於112年9月15日售出價格僅 剩49萬6500元,因而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9萬1500元之 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88頁、第105頁)。而系爭車輛廠牌為TOYOTA 、型式為Corolla Cross、出廠年月為111年9月等情,有 監理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然經本院依Ca rP汽車鑑價網查詢系爭車輛之中古市價,可知與系爭車輛 同年出廠之同型車輛,市價約為64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1 04頁),復扣除系爭車輛上開於事故後所賣得之價金49萬6 500元(見本院卷第88頁),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 值減損為14萬7500元(計算式:64萬4000-49萬6500=14萬7 5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先前已就系爭車輛車損聲請保險公司理 賠,是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所生之車損賠償請求權(含車 輛價值減損部分)應全部移轉予保險公司等語。惟查,車 輛修復費用與車輛價值減損分屬二事,已如前述,而原告 既僅自保險公司受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保險公司自僅得於上開範圍(即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內代位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然保險公司 既未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即未因法定債權移轉而 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原告仍受有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故被告所辯,即無憑採。  4.不能工作損失110萬764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5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語 。經查,觀諸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上雖未記載宜修養字 樣,惟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部位、程度(左側第十肋 骨骨折、頸部挫傷等)及就診歷程(持續回診復健並於翌年 5月中施作頸椎手術),可知原告傷勢非輕,且肋骨及頸椎 受傷對於一般日常行動之影響非輕,堪認系爭傷害確實會 造成其工作上之困難,而認原告有修養5個月之必要。   ⑵原告復稱其於事發前從事保險業務,年薪為265萬8335元, 換算月薪為22萬1528元,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10萬7640 元等情,並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 及名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0、89頁),然觀諸上開綜所稅申 報收執聯登載所得人為訴外人洪綾,並非原告;而原告另 提出之名片上原告雖掛有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松山行政 中心業務總監之職銜(見本院卷第89頁),惟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相佐,尚難僅憑一紙名片即認原告上開主張(即 確實從事保險業務及月薪為22萬1528元之事實)為真。然 考量原告為50年生,事故發生時尚未達退休年齡,並非無 工作能力之人,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日可能 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 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我國於111年至112年間之每月基本 工資分別為2萬5250元、2萬6400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3萬850元【計算式:(2 萬5250×1)+(2萬6400×4)=13萬8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5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三)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120萬7606元(計算式:66 萬5766+1萬3490+14萬7500+13萬850+25萬=120萬760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2年10月17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查(見附民卷第25頁),是被告應自112年10月18日起負遲 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 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 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1-22

CLEV-113-壢簡-117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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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28號 原 告 戴龍 被 告 李南英 訴訟代理人 白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27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27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55公里300公 尺輔助車道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之過失,自後方撞及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致原告受有頸椎挫傷之傷 勢,本件車輛亦有毀損,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 0元、交通費用275元、鑑價費用6,000元,併請求被告給付 本件車輛價值減損329,000元及原告因所受傷勢造成之精神 損害賠償2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8,27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交通 費用部分均不爭執,然就請求本件車輛價值減損,因原告沒 有交易行為,所以無法賠償,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於行進中向前撞及 本件車輛,致原告受有頸椎挫傷之傷害,本件車輛亦受毀損 等節,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本件車輛照片、醫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第22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在本件事故中受有頸椎挫傷之傷勢 ,且因本件車輛毀損,事故當日僅得搭乘計程車自修車廠返 家,分別支出醫療費用3,000元及交通費用275元,提出醫民 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見本院卷第23頁 至第24頁),經核上開請求均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為 受治療及因本件車輛尚待維修無車輛可使用,而有支出之必 要,復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小計3,275元(計算式:3,000+275=3,275),當足採 取。  ⒉本件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交易性貶損之損失係以 物毀損時,於客觀上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而言,非指實際交易 時所生之價值減損,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鑑定費倘係上訴人 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 ,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車輛於112年12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940,000元, 本件事故中本件車輛車尾遭嚴重撞損屬重大事故車,綜合計 算受損部位,修護完成後減損當時車價百分之35,即折價32 9,000元,且原告就此鑑價結果已先支付鑑定費用6,000元等 情,此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3月26日函暨車體結構 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統一發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頁至第15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得請求交易價值 減損及鑑定所支出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減 損及鑑定費用合計335,000元(計算式:329,000+6,000=335 ,000),核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⑶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填補交易性貶 值之損失既屬回復本件車輛應有狀態所必要,自與原告是否 將本件車輛交易無關聯,是被告上開辯詞應無理由,礙難憑 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頸椎挫傷之傷害,於112年 12月間至113年1月底在醫民中醫診所就診15次始痊癒,則原 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 、現場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對未來生活所生之 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 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12,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0,275 元(計算式:3,275+335,000+12,000=350,275)。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1日 起(見本院卷第4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聲 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 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 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1-21

CLEV-113-壢簡-1428-20250121-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61號 原 告 黃賀顯 被 告 詹照廣 訴訟代理人 洪睿谷 張東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33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1,33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中午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新 德街191巷口,因未注意捆牢所載運之籃子,致數個籃子掉 落在路面,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此路段,因閃避不及,撞擊掉落之籃子 而摔倒(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側峰鎖骨關節脫臼 、左側手肘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並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410元、交通費39,900元 、不能工作損失1,633,5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損害 ,共計1,980,81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8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請依法審酌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語,以 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 、地,因未注意捆牢其駕駛車輛所載運之籃子,致原告行經 該處撞擊被告散落在路面之籃子而摔倒受傷等節,業據提出 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 閱無訛(見本院卷第73至9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之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  ①醫療費7,41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 出醫療費7,410元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5頁),並經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單 據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交通費39,900元: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住家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就診5次,單趟計程車資為205元,計支出車資2,05 0元;自住家至聯新醫院就診2次,單趟計程車資275元,計 支出車資1,100元;自住家至維賢診所就診75次,單趟計程 車資245元,計支出車資36,750元,總計損失交通費39,900 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計程車資試算網 頁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37頁)。  ⑵經查,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行動不便,確有搭乘計程車之 必要,原告請求就診之交通費,自屬有據。惟依原告提出之 維賢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僅記載原告就醫46次(見本院卷第2 3、25頁),原告未提出其餘29次至維賢診所就醫之相關證明 ,就此部分自難許其所請,應予剔除。則剔除前開車資,原 告得請求之交通費應為25,690元(計算式:39,900元-245元× 29次×2趟=25,69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③不能工作損失1,633,500元:  ⑴原告主張其於華一精密機械(昆山)有限公司任職(下稱華一公 司),每月薪資為人民幣25,000元,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 無法工作,受有人民幣75,000元之損失,後續因需持續在台 就醫治療而無法出國工作,導致原告辦理留職停薪1年,計 受有1年不能工作損失人民幣300,000元,總計人民幣375,00 0元,依原告起訴時之匯率4.355換算成新臺幣,原告共受有 1年又3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1,633,500元等語。  ⑵觀原告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記載:原告於112年2月27日、3月27日、5月1日、5月29日 至門診就診,建議休養3個月,不宜負重等語(見本院卷第37 頁),復參原告所受左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之傷害,確實可能 導致原告難以運用上肢完成工作,應堪認原告自112年2月22 日即系爭事故發生日至同年5月21日確有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 之必要。  ⑶又原告主張其月薪為人民幣25,000元,業據提出薪資證明為 憑,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應提出薪資轉帳證明, 然僱主發放薪資之方式並不以轉帳為限,且薪資轉帳資料亦 不為認定原告月薪數額之惟一證據,原告提出由華一公司出 具之薪資證明應為已足,被告所辯,難認可採。準此,原告 自112年2月22日至同年5月21日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情事,既 經認定如前,而依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查詢可知,112年2月至 5月時,1元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平均匯率4.3765(112年2月至5 月人民幣匯率分別為4.406、4.406、4.403、4.291,取其平 均值為4.3765),亦有臺灣銀行匯率查詢網頁在卷可參,依 此匯率計算,原告所受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應為328,238元( 計算式:人民幣25,000元×3個月×匯率4.3765=328,23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持續在台就醫之需要,受有留 職停薪1年之不能工作損失云云,固據提出留職停薪證明及L INE對話紀錄,然留職停薪之原因諸多,此至多能證明原告 確有留職停薪乙情,並不能證明其留職停薪與其所受之系爭 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仍有繼續 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或其有何非不得在國外診療,而有長 期在臺治療之必要,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④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 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及原告所受 傷害雖非不能回復,然其傷勢未復原期間,不宜負重,並需 持續復健治療,而多有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150,000元為適當 。  2.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11,338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7,410元+交通費25,690元+不能工作損失328,238元+精神 慰撫金150,000元=511,338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3.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部分,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7月31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由其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應自113年8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 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 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 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 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1-17

CLEV-113-壢簡-1661-20250117-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 告 盧威仲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被 告 賴柏霖 訴訟代理人 曾柏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間購入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3493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10樓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並與被告就系爭房地 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借名契約),約定被告出名擔任名 義所有權人,然系爭房地仍為原告使用、收益,房屋貸款亦 由原告繳納。嗣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收受以被告名義寄發 之存證信函,表示撤銷借名契約,且系爭房地後續處理與原 告無涉等語,方驚覺有異,乃向鈞院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 ,並經裁准在案。詎原告於繳納保證金前調閱系爭房地謄本 ,竟發現系爭房地於112年11月20日已出售予第三人,並完 成過戶登記。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所示,系爭 房地之交易總價為780萬元,原告初估出賣系爭房地時,房 屋貸款尚有550萬元,經抵扣後剩餘230萬元,爰依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配偶李宜津(下逕稱其名)以訴外人李衡 之名義購入系爭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嗣訴外人李衡因故拒絕出名,李宜津遂請求伊代其履行 系爭契約,並借伊之名登記為所有權人。惟借名契約簽訂當 日,李宜津稱夫妻簽約為同等效力,要求改以原告為借名人 ,伊信以為真。於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中,伊均聽命李宜津指 示行事,買賣價金亦由李宜津支出,後伊於112年10月10日 經李宜津指示將系爭房地以780萬元出售,上述過程原告均 未參與,則該借名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縱 認兩造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洵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 權人,與伊間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原告請求當無理由,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是否有借名 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 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登 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 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 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 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 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 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 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 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 明文。是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 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 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 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2月間購入系爭房地,並與被告就系爭房 地簽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被告出名擔任系爭房地之名義 人,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由原告使 用收益,房屋貸款應由原告負責向銀行繳納,據其提出借名 登記契約書、匯款明細、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本院卷第15 頁;第165至199頁)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⒊經查:  ⑴系爭房地於112年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嗣於 112年10月10日出賣予第三人,並於112年11月20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 22日函檢附之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第 一類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第63至第69頁)可佐 。再觀之原告提出兩造於111年12月10日訂立之借名登記契 約書(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記載兩造約定原告將系爭房 地登記於被告名義,僅屬借用名義,原告並非以贈與或其他 法律上原因,而將該不動產所有權與被告之意。足見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記載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且由原告 占有、管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原告持有其保管明確(見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第二條約定內容),有借名登記契約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惟依李宜津與被告間通話紀錄 截圖記載:被告:「對了夏卡爾(即系爭房地)權狀是在仲 偉那邊嗎」;李宜津回覆:「在我這」(見本院卷第113頁 ),佐以原告起訴表示係於接到被告寄送之存證信函後聲請 假處分時始知悉被告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畢(見本院卷第12頁),足見原告並未持有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狀,且未占有、管理系爭不動產,則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書記載:「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甲方(以下均指原 告),且由甲方占有、管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甲方持有 及保管」等語,顯與事實不合。而原告未持有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未占有管理系爭房地,自難僅憑兩造簽訂之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  ⑵又觀之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記載之承買人為李 衡,亦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3至88頁),則被告辯稱李宜津為系爭房地真正承買人, 最初係以其弟李衡名義購買,其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時,因李衡不願意借名登記,始找被告幫忙,被告係受 李宜津委任而簽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堪信為真。  ⑶原告自陳對於購買系爭房地頭期款部分是李宜津給付,系爭 房屋貸款都是李宜津交付被告給付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58頁),則觀之被告提出與李宜津間之對話截圖內容、及 代書傳送之LINE截圖內容,系爭房地買賣價款、房屋貸款均 由李宜津匯款給被告處理(見本院卷第95頁),李宜津並要 求要記載「均一用印款李宜津」(見本院卷第95頁),且李 宜津欲出售系爭房地時向被告表示:「這條錢賣掉後,扣除 這幾個月我繳的貸款費要還我,剩餘的是你們的」、「我只 拿所繳的貸款費」、「其他是留給你」(見本院卷第109頁 、第111頁),及被告向李宜津表示:「我們昨天已經簽好 約要補權狀跟印鑑證明」,李宜津回傳:「我資料先幫你寄 上去」(見本院卷第113頁),及被告傳送給李宜津:「那 我有個問題賣出去前夏卡爾的貸款這些支出誰付」,李宜津 回覆:「貸款不是從頭到尾都是我在支付」(見本院卷第12 1頁),核與金鎂莉企業社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轉帳交 易紀錄、李宜津員工陳思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轉帳交 易(見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相符,可見李宜津固委任被 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李宜津實為系爭房地之 真正所有人,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繳納頭期款及房屋 貸款,就系爭房地有處分權。被告辯以其係依李宜津指示與 原告簽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非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 所有人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與原告間簽立係爭 借名登記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李宜津為真正所有 人等語,尚堪採信。   ⒋原告雖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之際,因原告人軍中服役,還沒有 拿到退休金,所以先由李宜津給付,被告跟李宜津比較熟, 當然由李宜津與被告聯繫,原告與李宜津為配偶關係,當然 由李宜津處理等語,並提出匯款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65 至199頁),然原告與李宜津既為同財共居之夫妻,其等個 人之金融帳戶內相互流通,實屬人情之常,且夫妻間家庭收 支之分擔,並非必然認定該款項為其所支付,故難以原告有 匯款給李宜津,即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無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有真正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況觀之原告所提出 之匯款金額與頭期款及房貸各期金額不符,實難以此認定系 爭房地均由原告出資購買。再觀之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 截圖僅有李宜津轉傳代書通知買方服務費22.2萬元,及房屋 價款1432.萬元需匯入履保證帳號中,並無原告為系爭房地 買受人或原告委任李宜津代理處理買賣系爭房地事務之隻字 片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99頁),僅憑原告所提上開證據, 不足以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人,兩造間簽定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其主張,並不可採。   ⒌基上,兩造雖訂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被告係受李宜津委 託而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且李宜津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人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主張其係基於與李宜津之委任 契約始與原告通謀訂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隱藏李宜津為真 正所有權人,其為出名人等語,應堪採信。兩造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訂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主張基於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其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人云云,自不足採。  ㈡原告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4條、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向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112年11月20日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 予第三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致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終止後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系爭房地陷於給付不能,系爭房 地交易總價為780萬元,扣除房屋貸款債務550萬元,剩餘價 值為230萬元,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30萬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⒊經查:  ⑴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隱藏李 宜津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李宜津指 示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亦有被告提出之李宜津與被告之對話 截圖內容可資證明,系爭房地系李宜津寄送所有權狀與被告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承買人亦有前述之李宜津與被告間之 對話內容可資證明,則被告通謀虛偽與原告簽立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並依李宜津間委任契約,依李宜津之指示,於112 年10月10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第三人,並於112年11月20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李宜津與被告於112年1月18日 及同年4月4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宜津與被告於112年3月 8日及同年4月4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宜津與被告配偶張 蕙苓於112年9月13日及同年10月26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 宜津與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及同年10月26日LINE對話紀錄 截圖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1至121頁、第151頁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均由李宜津主導,李宜津為系爭房地 之真正所有人,原告並無損害可言。又已如前述,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訂立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 告無從類推適用民法之委任契約關係,換言之,被告將系爭 房地依與李宜津間委任契約出售予第三人非給付不能,則   原告主張被告無法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系爭房地 ,依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應賠償原告 損害230萬元,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544條、第226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師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之聲 請,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17

PCDV-113-訴-384-20250117-1

豐簡附民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豐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詹琇棱 被 告 謝丞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豐金簡字第7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是若當事人並 非被害人,自不得於被告之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 四、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豐金簡字第7號判決在案,然依該案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原告並非受被告被訴幫助洗錢 犯行而受損害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自不得 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17

FYEM-114-豐簡附民-4-20250117-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32號 原 告 張庭甄 被 告 張裕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交簡字第217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24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9,33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台江大道與長溪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保持兩車間併行距離,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日間、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 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右後方亦駛至該處,兩車 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人車倒地後,受有 頭部外傷、左肘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左踝 挫擦傷、左肩挫傷、左側遠端脛腓韌帶撕裂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並使系爭機車受損(與系爭傷害合稱系爭損害) ,被告此過失行為侵害伊身體健康及財物,伊自得依民法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71,322元;㈡工作損失:145,112元;㈢機車維修費:5,05 0元;㈣精神慰撫金:427,932元。共計649,416元,扣除強制 險理賠後,請求被告賠償581,05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81,0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因而所受前揭損害等情, , 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175號被告涉犯 過失傷害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內所示證物大致相符,而本件起 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被告應負全部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本件本院應審酌者為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1,0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1,322元、工作損失145,112元,被告未予 爭執,自應准許。  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050元,雖為被告不爭 執,然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 扣除,始為合理。系爭機車已逾耐用年限,故以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1,263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5,050(3+1)=1,263,小數點以下4捨5入 】。  ⒊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437,932元,被告雖未爭執。惟慰藉金是 否過高為法律依職權可審酌之事項。查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本 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3 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是其復原期長,於精神上所 受痛苦,自堪肯認,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應認 為有理由。審酌原告於本院陳述及兩造於刑事電子卷宗內所 陳述之學經歷資料、家庭狀況,兼衡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程度及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之系爭傷害,不僅造成身體不便 ,影響其工作及生活起居,精神上顯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則無所據。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617,697元。  ㈢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 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 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 、第3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已申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 金68,36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 應扣除上開理賠金,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49,335元。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 期限,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549,335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核與法相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之 訴業經駁回,假執行聲請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移送後亦無繳納任何裁判費,是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1-16

TNEV-113-南簡-1732-20250116-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367號 原 告 陳毅麒 被 告 鄭君克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街00號00樓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9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7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27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民國11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 卷第4頁);嗣於113年7月2日、113年12月24日本院審理時 以言詞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頁、第5 5頁)。原告前開所為,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 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111年3月14日14時38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由中山東路往普忠路方向行駛, 行經同路675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車輛 )沿同路內側車道同方向自後方駛來,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貿然以超越速限即時速50公里以上速度行駛,二車遂發 生碰撞,原告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橈閉鎖性骨折、肢體多 處鈍挫傷之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3,500元、就診交通費 用3,500元、本件車輛維修費用40,000元,併向被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48,000元,共9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113年6月18日具狀及 同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以:原告請求醫療及交通費 用均未提出單據,另車輛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且其主張精 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又原告駕駛行為經桃園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亦有過失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車輛因變換車道未讓 直行車先行,且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致碰撞適騎乘本件車輛 行駛在環中東路675號前內側車道之原告,造成其受有右橈 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沙 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 院)診斷證明書3紙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而 被告因本件事故過失傷害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78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199號判決處被告拘役40日,後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嗣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 字第4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被告拘役35日確定在案等情 ,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騎 乘肇事車輛自外側車道變換進入內側車道時,未讓內側車道 之直行車輛即原告本件車輛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而發 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 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3,500 元,業據其提出聖保祿醫院診費用收據、統一發票、電子發 票證明聯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經核係其 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而上 開醫療費用單據加總金額實為4,402元(計算式:625+100+1 ,127+660+200+540+560+590=4,402),原告僅請求3,500元 ,未逾上開金額範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足採取。  ⒉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勢,於111年3月14日至111年4月8日間搭 乘計程車前往聖保祿醫院追蹤治療共7趟,請求被告給付交 通費用3,500元乙節,雖未提出計程車乘車或車資證明等資 料供本院確認實際支出之金額,然依上開說明,縱原告無法 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具體損害金額,尚非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計程車網路試算資料,搭乘計程車由原 告住處至聖保祿醫院之預估車資單趟為320元,則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交通費用為4,480元(計算式:320×7×2=4,480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0元,未逾上開金額範圍,是 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本件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 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 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 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實為37,550元(含零件33,550元、工資4 ,000元),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 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 輛自出廠日109年12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 11年3月14日,已使用1年4月,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 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12,7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 計工資4,000元,本件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16,786元(計 算式:12,786+4,000=16,786)。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機 車維修費用16,786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 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右橈閉鎖性骨折、肢體多 處鈍挫傷之傷害,需專人照顧1週、休養1個月,則原告受有 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 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頁及個資卷卷 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 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53,786元(計算式 :3,500+3,500+16,786+30,000=53,786)。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然觀以本院113 年度交上易字第44號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刑事上 訴卷第68至69頁、73至85頁),可知原告亦有超速之過失,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且桃園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無照駕駛肇事車輛 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本件機車行經中央 劃分島路段,自述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刑事原審卷第55至58頁) ,與前開認定結果相同,堪認原告於駕駛時確有超速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 、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40 、百分之60過失責任。  ⒊基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當減為32,272元(計算式:53, 786×0.6=32,271.6,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6日 起(見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酌定被告以相當之擔保 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 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550×0.536=17,9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550-17,983=15,567 第2年折舊值    15,567×0.536×(4/12)=2,7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567-2,781=12,786

2025-01-13

CLEV-113-壢小-367-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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