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48號
原 告 張諭韓
被 告 陳瑞成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510元,及自113年6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97,510元為原告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瑞成於112年5月28日23時30分許,在屏東
縣○○鄉○○路0○0號居所內,因細故與原告張諭韓發生爭執,
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原告、掐住原告脖子、
並以鐵筷及安全帽攻擊原告面部及頭部,致原告因而受有頭
部及頸部擦挫傷及腦震盪、臉部及鼻部挫傷、左手食指咬傷
、右肩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7,510元,並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492,4
9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認定有毆打原告沒有意見,但原告也
有毆打被告,醫療費7,510元沒有意見,但精神慰撫金過高
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乙節,有卷存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書、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佑民醫療社
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21、35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
真實。
㈡又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510元乙事,有卷存醫療
費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23-3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信為實在。故原告自得請求醫療費用7,150元。
㈢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本院審酌原告為高
職肄業,現從事房地產業務工作,被告高中肄業,現從事農
務,兩造均擔任學校校長老師、公司負責人監察人、民意代
表、鄉鎮市調解委員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互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0頁),又兩造110、111年度財產資料,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置於證物袋內),
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
勢,認原告可請求之慰撫金為90,000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510元
(7,510元+90,000元=97,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6月19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8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可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
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PTEV-113-屏簡-548-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