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原告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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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520號 原 告 詹維馨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翌任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7,61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PCEV-113-板小-4520-20241230-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48號 原 告 張諭韓 被 告 陳瑞成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510元,及自113年6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97,510元為原告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瑞成於112年5月28日23時30分許,在屏東 縣○○鄉○○路0○0號居所內,因細故與原告張諭韓發生爭執, 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原告、掐住原告脖子、 並以鐵筷及安全帽攻擊原告面部及頭部,致原告因而受有頭 部及頸部擦挫傷及腦震盪、臉部及鼻部挫傷、左手食指咬傷 、右肩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7,510元,並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492,4 9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認定有毆打原告沒有意見,但原告也 有毆打被告,醫療費7,510元沒有意見,但精神慰撫金過高 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乙節,有卷存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書、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佑民醫療社 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21、35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 真實。  ㈡又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510元乙事,有卷存醫療 費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23-3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信為實在。故原告自得請求醫療費用7,150元。  ㈢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本院審酌原告為高 職肄業,現從事房地產業務工作,被告高中肄業,現從事農 務,兩造均擔任學校校長老師、公司負責人監察人、民意代 表、鄉鎮市調解委員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互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0頁),又兩造110、111年度財產資料,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置於證物袋內), 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 勢,認原告可請求之慰撫金為90,000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510元 (7,510元+90,000元=97,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6月19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8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可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 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30

PTEV-113-屏簡-548-20241230-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04號 原 告 陳怡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渝鈞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時未於訴之聲明上記載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請先 辨明本件請求金額為若干,並更正本件訴之聲明。 ㈡原告起訴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事 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居所,請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另 本院已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附此敘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30

PTEV-113-屏補-404-2024123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3號 原 告 盧櫻文 被 告 江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前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6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附 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及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62號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審理時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162號判決諭知無罪,並依原告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77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 上開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聲明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2024-12-30

TTDV-113-補-443-20241230-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98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江雍正 王宏鑫 莊婕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後迄未繳納 裁判費。茲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應繳裁判費2,1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該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2-30

TNEV-113-南簡補-598-20241230-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承景(原名:莊百承)及其餘姓名不詳之 被告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繼承人及其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製作繼承系統表(請依民法第1138 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繼 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 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進而製作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及陳報被告莊承景之應繼分,並補正全部被告之姓名及住所 。此外,本院業已函調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在卷,附此敘明。 ㈡倘被繼承人為莊正雄,而其之遺產除有原告主張之房屋、土 地外,尚有土地5筆、房屋1筆及存款,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可參,請補正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 ㈢請陳報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民國113年10月13日)對 被告莊承景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 。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30

PTEV-113-屏補-433-20241230-1

屏建簡
屏東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建簡字第10號 原 告 蘇至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欣日光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 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 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提出被告欣日光營造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暨持本裁 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欣日光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補正被告欣日光營造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30

PTEV-113-屏建簡-10-20241230-1

南醫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醫簡字第2號 原 告 張永宏(附4521)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方啟榮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聖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慈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方啟榮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嗣於訴訟中追加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 安南醫院)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請求方啟榮與安南醫院連 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所為之追加被告與變更聲明,依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現為法務部○○○○○○○○○○○○○○   )之受刑人,於移入臺南監獄前,曾在法務部○○○○○○○與綠 島監獄服刑。原告因罹患脊椎壓迫性神經病變,入監後歷經 6家綜合醫院之骨科與神經外科等醫師診治,均表示原告不 宜開刀手術,建議以藥物控制,原告乃長期服用強效止痛管 制藥物。其後原告因疼痛難耐,經臺南監獄衛生科轉診至安 南醫院由骨科醫師方啟榮看診,於民國109年3月6日戒護外 醫至該院就醫及接受磁振造影檢查,原告本擬繼續拿止痛藥 ,但方啟榮檢查後稱須手術治療及訂製背架,原告向其表達 疑慮,方啟榮僅稱「若無把握,絕不會開立手術證明」,而 未告知原告任何手術風險。原告遂著手準備接受手術,因原 告於服刑期間本就經濟困頓,向監察院陳情後,始獲彰化縣 政府補助訂製背架費用6,000元。嗣原告於109年8月4日入院 準備翌日接受手術,方啟榮此時始向原告說明手術有癱瘓風 險,並由護理師與麻醉科醫師將各種手術同意書交由原告簽 名,原告因老花其實看不太清楚文件內容,且當下擔心若不 簽署會導致無法接受手術,而遭臺南監獄以違規論處,原告 先前為手術所做之努力均將付諸流水,乃無奈勉為簽署文件 同意進行手術。詎原告於109年8月5日接受方啟榮施作之神 經減壓及椎間突出切除手術後,右腳竟癱瘓無力抬起且持續 萎縮。原告所受傷害,顯與方啟榮施作手術有因果關係,方 啟榮於術前既未取得原告無瑕疵之同意,手術時復未遵照脊 椎翻修手術之標準步驟,未先拔除原告固有之骨釘即直接施 作,導致原告右腳癱瘓萎縮,方啟榮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又安南醫院為方啟榮之僱用人,應與方啟榮連帶 負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8 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後續復健費用10萬元及精 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本有舊疾,本件係因其強烈要求始由方啟榮 為其施作手術,原告自109年11月16日後即未再回診追蹤, 其右腳癱瘓萎縮是否與方啟榮施作之手術有因果關係,應由 原告證明。又方啟榮於診治過程中已詳盡說明告知義務,取 得原告之同意始為手術,此有原告親簽之診療說明書、麻醉 同意書、手術同意書可證。方啟榮為原告所為之處置,亦係 依循一般臨床醫療行為準則,符合醫療常規與醫療水準,並 已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方啟榮依其專業判斷與裁量   ,選擇合適之治療手段,依當時之醫療水準,對原告履行診 斷與治療,並與原告充分討論病症與相關風險,並無原告所 稱之過失或未盡義務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14至116頁):  ㈠方啟榮為安南醫院之骨科醫師。  ㈡原告自109年1月起在臺南監獄服刑,於109年3月間至安南醫 院看診,方啟榮為原告診察後,於109年8月5日為原告施行 「第五腰椎第一薦椎脊椎翻修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原 告於109年8月10日出院。  ㈢原告於接受系爭手術前,既往病史有心臟病,並曾於101年11 月27日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接受「椎弓 切除術(減壓)及椎間盤切除術」,102年6月4日在彰化醫 院接受「椎間盤切除術及脊椎融合術」,且長期服用止痛藥 。  ㈣方啟榮於系爭手術前有向原告說明手術有癱瘓風險,原告並 有於調字卷第99頁之安南醫院住院報告黏貼頁上簽名與按捺 指印。  ㈤原告有於調字卷第115至126頁之系爭手術麻醉同意書、麻醉 說明書、手術同意書、脊椎手術說明書、輸血治療同意書、 輸血治療/自體捐血說明書(下合稱系爭文件)上簽名。  ㈥原告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方啟榮 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該署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 員會(下稱醫審會)為鑑定後,該會出具第0000000號鑑定 書認定方啟榮之醫療處置尚未違反醫療常規(報告見調字卷 第241至245頁,下稱系爭鑑定書),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作 成110年度醫偵字第37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98號處分 書駁回,原告復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聲判字第38號裁定駁回。  ㈦方啟榮是在未拔釘的情況下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    ㈧原告自系爭手術後迄今,右腳均呈現癱瘓無力抬起,持續萎 縮中之狀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 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是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方啟榮未盡風險說明告知義務,復 未遵循手術標準步驟,致原告受有右腳癱瘓萎縮之傷害,請 求方啟榮與其僱用人安南醫院連帶賠償原告後續復健費用10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之方啟榮 違反注意義務之具體情事,及原告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方 啟榮違反義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關於原告主張方啟榮未盡風險說明告知義務乙節:  ⒈依安南醫院病歷資料與護理紀錄顯示,原告係於109年3月6日 至安南醫院方啟榮醫師門診就診,原告此前已在彰化醫院接 受過2次脊椎手術且長期使用止痛藥但仍無法控制疼痛,經 方啟榮依磁振造影檢查結果評估其有脊椎神經壓迫情形,診 斷為腰薦椎脊椎滑脫,醫囑開立止痛藥物及通安錠(Ultrac et)、舒肉筋新錠(chlorzoxazone)、鎮完顛(gabapenti n)、希樂葆(celecoxib)以及胃藥息痛佳音錠(Strocain )等藥物治療(調字卷第53至54頁)。方啟榮於109年7月9 日開立住院通知單,安排原告於109年8月4日住院並於翌日 進行系爭手術(調字卷第129頁)。嗣原告於109年8月4日下 午3時15分許由監所戒護人員陪同住院,方啟榮於同日下午3 時55分許前往查房,依護理紀錄記載:「主治醫師前往探視 病人,告知病人手術風險,並告知因病人檢查結果為神經壓 迫,需開刀進去看才可以了解到底是神經發生甚麼事情,若 是單純沾黏太嚴重則可以處理,若是神經已經斷了,就沒有 辨法,而且還會導致肢體無力,告知病人手術有一定風險, 若不願意承擔就不要手術……病人表示可以接受醫師建議内容 ,現暫無疑問提出」等語(調字卷第101頁);核與病歷資 料中,原告於同日簽署之手術相關文件要旨相符,其中住院 報告黏貼頁對於開刀原因與手術風險記載如下:「基本上個 案已經開過兩次手術,除非特殊必要不須開到,今次手術原 因有幾項,第一:個案已服用最高的止痛劑量,不適合長期 使用,第二:在核磁共振影像當中,的確有神經壓迫,基於 以上兩點,有手術探查、神經減壓的必要性。是否同意?   」、「因不明之前手術中是否有神經損傷的嚴重性,也因此   ,手術的回復是不可預知的,同時,因為之前手術會造成神 經的沾黏,此次手術有較高的風險,也就是神經損傷的風險 ,也就是說,這次的手術是有機會使個案的神經不適症狀得 以減緩,於此同時,也是有可能症狀惡化甚至癱瘓的風險   。請問是否同意?」等語,原告於上述記載「是否同意?」 處均親筆簽名及按捺指印(調字卷第99頁),堪認原告確已 自方啟榮處獲告手術原因與相關風險,並同意承擔風險進行 手術。另紙手術同意書中之醫師聲明欄位亦載有醫師告知病 人之內容:「⑴風險:出血,感染,神經或血管損傷,血栓 形成,骨不癒合,內固定鬆脫。⑵因此為再次手術,有較高 的手術風險,成功機率取決於內部神經受損的狀況。⑶有可 能述後症狀完全沒改善甚至加重的風險、癱瘓的風險」,病 人聲明欄位則記載病人經醫師解釋,已瞭解手術相關資訊與 風險等語,原告於上開欄位下方簽名(調字卷第119至120頁   ),益徵原告係於理解手術資訊與風險之情況下,同意接受 系爭手術,則其自述自己因老花看不清楚文件,並指摘方啟 榮未盡風險說明告知義務即為其施作手術云云,顯非可採。  ⒉至原告雖稱方啟榮係於109年8月4日手術前一天始告知其手術 風險,於109年3月6日原告到院檢查時則隻字未提,致原告 倉促間不得不同意接受手術,故原告之同意並非真摯無瑕疵 云云;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就診多是在臺南 監獄特別門診,109年3月間至安南醫院就診是為執行放射線 檢查,因獄方系統與醫院系統不同,無法直接列印手術同意 書與手術說明書予原告簽名,門診紀錄亦不會特別記載,但 醫師在告知可能需要執行何種手術時,必然會一併告知手術 結果、可能風險、應注意事項、後續照護方式、可能自費項 目等手術相關事項,此屬一般醫療常規等語。觀諸109年3月 6日之病歷記綠中確無醫師告知系爭手術內容與風險等事項 之紀錄(調字卷第53至54頁),然從方啟榮於109年7月9日 直接開立住院通知單安排原告於109年8月4日住院,並於同 年月5日進行系爭手術等情,堪認方啟榮於先前109年3月6日 之門診時,應已對原告說明系爭手術之內容,供原告進行是 否手術之評估,並得到原告希望安排手術之請求後,始會開 立上開單據供監所人員辦理原告戒護就醫之相關事宜。另從 原告自述其於109年3月看診後至接受系爭手術前曾頗費心力 向監察院陳情並獲彰化縣政府補助背架費用乙情,亦可間接 推知方啟榮應已告知原告系爭手術之術後照護方式及未遵行 之風險,衡情應無可能未予告知手術本身之風險。況原告經 獄方安排於109年8月4日戒護到院後,並非當日即進行手術 ,而有相當時間可向醫師確認手術內容及風險,倘原告對於 手術存有疑問,或希望暫緩乃至取消手術,均得即時向方啟 榮或其他護理人員反映。從原告所稱之其於109年8月4日當 下擔心若不簽署會導致無法接受手術,而遭臺南監獄以違規 論處,原告先前為手術所做之努力均將付諸流水,乃無奈勉 為簽署文件同意進行手術等詞,亦可徵原告係在醫師告知完 整手術資訊與風險後,經評估自身在監與身體之情況而決定 進行系爭手術。準此,方啟榮應已善盡醫師告知手術風險之 義務,原告亦明瞭上情,始於手術文件上簽名,則其主張方 啟榮未盡風險說明告知義務,實難認可採。  ㈢再關於原告主張方啟榮施作系爭手術未遵守標準步驟,未先 拔除原告原有骨釘再進行手術,致原告右腳癱瘓萎縮乙節:  ⒈原告前向臺南地檢署對方啟榮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該 署檢附原告於安南醫院、台南市立醫院、彰化醫院、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 秀傳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 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含醫療影像 光碟)及臺南監獄戒護外就醫紀錄,囑託醫審會鑑定:方啟 榮對原告施行之系爭手術有無違反醫療常規?該手術與原告 右腳癱瘓、右腳大腿及腳掌萎縮結果有無因果關係?醫審會 以系爭鑑定書認:「109年8月5日病人於安南醫院接受腰椎 磁振造影(MRI)檢查,結果發現有神經壓迫,且病人長達7 年接受多種高劑量止痛藥物治療,包括及通安錠(Ultracet   )、鎮完顛(gabapentin)、肌肉鬆弛劑速得舒(mephenox alone)、希樂葆膠囊(Celebrex)等藥物,病人主訴無明 顯療效。依護理紀錄,109年8月4日15:55方醫師至病房探 視病人,告知病人手術風險及檢查結果為神經壓迫,需手術 探查,始可了解神經狀況,若是單純黏連嚴重,則可以處理   ,若是神經已斷裂,即無法以手術復原,而且還會導致肢體 無力,告知病人手術有一定風險,若不願意承擔此風險,就 不要接受手術。因此病人係於充分了解後,同意接受醫師施 行手術,亦經病人簽署手術同意書後,方醫師始進行第五腰 椎第一薦椎脊椎翻修手術,故本案病人之病症係有符合手術 適應症,方醫師施行之手術,符合醫療常規。此次手術與病 人右腳癱瘓及右大腿及腳掌之萎縮,於時序上固然有關,惟 本案手術屬高風險,因病人病情已持續多年,亦有脊椎手術 病史,加上神經惡化,且上開癱瘓、萎縮,為此類手術難以 避免之併發症,術前亦由醫師告知病人;且臨床上亦無法排 除病人歷次手術、治療及長期病況,對腳掌萎縮無力症狀間 有相當之影響程度。綜上,方醫師之醫療處置,尚無違反醫 療常規」等語,有系爭鑑定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 醫偵字第37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參(調字卷第241至245、29 1至29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10年度醫偵 字第37號卷宗查閱無訛。是依系爭鑑定書之意見,原告病症 符合手術適應症,方啟榮施行之系爭手術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系爭手術雖與原告之右腳癱瘓萎縮具有時序上之關聯,然 癱瘓、萎縮為系爭手術難以避免之併發症,此節業經方啟榮 於術前告知原告並獲其同意始施行手術,臨床上亦無法排除 原告固有病況及先前手術史對於原告腳掌萎縮無力症狀間有 相當之影響程度。  ⒉嗣因原告認系爭鑑定書僅針對實施手術之背景事實、原告病 症是否符合手術適應症及告知義務有無違反,認定方啟榮尚 無違反醫療常規,但並未就手術實施過程斷言方啟榮有無善 盡注意義務,而方啟榮施作之系爭手術未先拔除原告原有骨 釘,顯然有違標準步驟等語。本院乃檢附上述病歷資料,囑 託醫審會為以下補充鑑定:系爭手術有無標準步驟或流程? 方啟榮在未拔釘之情況下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是否因此增 加癱瘓風險?有無符合醫療常規?醫審會作成之補充鑑定意 見認:「㈠脊椎翻修手術為脊椎手術中之困難手術,原因為 脊椎已失去原有正常解剖結構,且常合併黏連等合併症,均 須於手術探查時,按病人脊椎病況進行適當處理。因此,脊 椎翻修手術並無標準步驟或流程。㈡未先拔除骨釘之情況下 ,執行脊椎翻修手術不會增加癱瘓風險,若進行脊椎翻修手 術時,同時執行拔除骨釘,反而可能增加脊椎不穩定等手術 風險,故無須拔除先前手術置入之骨釘,仍可進行脊椎翻修 手術。本案依109年8月5日之手術紀錄,方醫師對病人執行 之手術,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有醫審會113年11月4日衛部 醫字第1131670010號函檢附之第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稽 (本院卷第143至150頁)。是依醫審會補充鑑定之結果,系 爭手術因有待醫師於手術探查時,按病人脊椎病況進行適當 處理,故並無標準步驟或流程,且手術之進行並無先行拔除 病人先前手術置入骨釘之必要,反而若於進行系爭手術時同 時執行拔除骨釘,可能增加脊椎不穩定等手術風險,故本件 方啟榮執行之系爭手術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⒊是依上述二次囑託醫審會鑑定之結果,尚難認方啟榮執行系 爭手術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且其手術雖與原告右腳癱瘓 萎縮之病症具有時序上之關聯,然亦難排除原告固有病症與 手術史之影響。此外,原告復未就所主張之方啟榮施作系爭 手術未遵守標準步驟,致原告右腳癱瘓萎縮之事實,提出其 他證據供參,是經本院綜合審酌前揭證據資料與兩造主張後   ,本件實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雖陳稱其對於調 字卷第67頁安南醫院109年8月5日住院病程紀錄有爭執,聲 請傳喚紀錄者陳羽嫈到庭作證等語(本院卷第177頁),惟 該病程記錄應為醫護人員基於職務所製作之例行性文字記錄 ,原告並未具體指出該記錄有何偽造之可能性,且參諸前揭 病歷資料與原告親自簽名之手術文件,已足徵原告術前確已 獲方啟榮或其他醫護人員告知系爭手術風險,至原告爭執之 方啟榮未拔釘即進行手術有過失部分,亦業經前揭醫審會鑑 定釐清,是並無再予傳喚製作住院病程記錄之醫護人員到庭 說明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 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2-27

TNEV-112-南醫簡-2-2024122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643號 原 告 吳東榮 被 告 黃文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再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且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為同法第77條 之2所明定。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 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 13號裁定意旨)。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 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 ,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 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 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 租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遷讓 之日止,按月賠償1萬6,000元。經查,系爭房屋主要建材為 鋼筋混凝土造,建築完成日為63年10月2日,依地價調查估 計規則第11、12、13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 單價表與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於113年7月22日估定 現值為41萬69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2月10日新北 地價字第1132460369號函及檢送附件在卷可稽,堪認系爭房 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41萬69元,加計原告前開請求租金 8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萬69元(計算式:41 萬69元+8萬元=49萬69元。另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5日起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7

PCEV-113-板簡-2643-20241227-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50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李明勳 施柏丞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顯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4,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2-27

TNEV-113-南小補-50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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