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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PHAM VAN HUNG(中文姓名:范文雄) 代 理 人 鄭才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侵上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62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72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PHAM VAN HUNG (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02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認定 聲請人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2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因本案告訴人A女於 案發後並未立即追訴報警,其指述被告之犯罪事實顯不合常 理之處;且證人林思萍、林衿玲證詞有諸多自相矛盾之處, 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實屬 可議;又被告之同事陳永富、范帷南已證稱被告有提到晚上 有位女性要求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倘非被告確實遭遇此 狀況,豈有可能向同事告知此事,原審只以被告未告訴妻子 就認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未考量被告如告訴妻子,會影響 夫妻雙方情誼,亦有不當;再告訴人自稱其當時激烈抵抗被 告,而成功擺脫被告之犯行,如此當時必然會發出巨大聲響 ,以案發地點客觀條件,必會為證人魏馨倫之姐姐見聞,但 證人魏馨倫姐姐卻證稱並未聽見被告上下樓聲音,就此原審 僅以證人有袒護被告之情、決定相信被告說法為理由,即不 採信證人證述,亦有違誤,是本案有具體之新事實、新證據 ,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聲請人之代理人則到庭為被告陳稱 :聲請人工作上的同事即證人范帷南、陳永富,可再到庭證 述說明案發當時他們與被告完整互動經過,亦即被告向其二 人說到告訴人要求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過程等語,故本案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證據,足以推翻原 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係以證據是否具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 性之要件,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 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 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 規性。如新事實或新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跨越新規性門 檻,猶不足以開啟再審,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始足 當之。亦即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 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 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就證人不利於聲請人證述之憑信性 ,核係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 就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未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憑 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作為再審之事由 。 三、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 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其 立法理由係為填補再審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由 法院協助取得一般私人難以取得之相關證據,以證明確有其 主張之再審事由。倘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 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 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 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而依 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所謂證據之調查 ,自仍以具備新規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為對象。法院調 查證據之目的既係在協助再審聲請人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 事由,故調查之必要性有無,應以該等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 ,是否具備新規性,及該等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據資料之待證 事實,是否具備確實性為準,而由法院為合理性之裁量。倘 以不具新規性或確實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請求法院重 為調查者,即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法院並無依聲請為調查 之義務。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除根據證人即告 訴人證述聲請人之犯罪情節外,並綜合審酌證人魏馨倫、證 人歐陽智承、鄭玉鑫、李衿玲、林思萍之證述,而認為告訴 人指稱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之情節具有高度憑信性,且根據 上開各開證人所見案發後告訴人之陳述、態度、情緒反應等 各種情況證據,亦可補強告訴人證述,並詳為說明聲請人所 提證人陳永富、范帷南所證述內容均僅是聽聞聲請人自身之 說詞,故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理由,以及詳細說 明從當天聲請人、告訴人行動之狀況,證人魏斅倫(即魏馨 倫姐姐)於本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未聽到聲請人下樓腳步聲等 聲音,當屬合理,且考慮到證人魏斅倫、魏馨倫基於與聲請 人之親屬關係,且案發後決定相信聲請人說法,故其二人於 本案一審審理時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尚何不足以採為有利於 聲請人認定等論理,復具體說明聲請人之辯護人所為辯解均 不足採信。進而認定聲請人確有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乃予以 論罪科刑,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 述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其所為之 論斷,皆係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 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理由雖主張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 再審事由存在,然未提出任何具未判斷資料性,而符合聲請 再審之「新規性」要件之證據,僅重複其在本案一、二審審 理時之主張,爭執告訴人、證人李衿玲、林思萍證述之憑信 性,及指謫法院未採納證人魏馨倫、魏斅倫證述內容作為對 其有利之判斷,有所不當。  ㈢又經法官當庭詢問代理人聲請人所主張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究竟為何,代理人表示聲請 本院再行傳喚證人范帷南、陳永富,並且欲以證人陳永富、 范帷南調查後所為證述,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然而,證 人陳永富、范帷南早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並就聲請人所主張之相關情節為證述完畢,並不符合「新 規性」之要件,則本院亦無依聲請調查證人陳永富、范帷南 之義務,至為明確。  ㈣另聲請意旨雖泛稱原判決時未能審酌證人真意,現證人已願 如實坦承一切,還原新真相,然實際上並未能提出其所稱願 如實坦承、還原真相之證人為何,復經代理人表示除前揭2 名證人證述外,並無其他主張等語,可見並不存在前開聲請 人所稱足以為新證據之證人甚明。  ㈤綜上,經核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之理由,不過就原確定判決 之採證、認事用法的職權行使,依憑主觀意見再行爭執,僅 係就卷內已存在之證據資料,漫事指摘法院取捨證據、法律 適用之職權行使有所不當,然而未能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 據,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甚明。  五、綜上,聲請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已如上述,且本院先前業已通 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然聲請人並未到庭,僅由代理人到 庭陳述意見;經核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業已出境,並未 遵期向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報到接受執行,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2月3日發布通緝乙節,有聲請人之法院 通緝紀錄表可參,是本院認無再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侵聲再-37-20250122-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0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家祥 代 理 人 郭緯中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第三審確定判決( 第二審案號: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第一審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8號、重訴字第16號、104年度原 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1 01、18434 號、101年度偵續字第227、274號、101年度偵字第10 450、11263、12105、12227、15057、16202、16795、17083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1年度偵字第11746、17361、18038號、10 4年度撤緩偵字第2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 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 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經查,再審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家祥(下稱聲請人)所聲請再審之案件 (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部分,下稱本案),經 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字第3914號判決,認本院106年度原上訴 字第91號判決有不影響事實認定之違誤,撤銷本院原審判決 並自行改判,因而在第三審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3、121-183頁)。又聲請意旨 非以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聲請再審,依據上述規 定,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據本案卷證內容,被害人廖哲漢於警 詢曾稱:之後有聽到弟弟喊叫「不要再打了,再打就要死了 」,對方就說「撤」,打人的人就散去等語,以及劉姓少年 之證述,均足認聲請人於本案實無殺人犯意,且符合中止未 遂規定,上開證據雖已存在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判 決(犯罪事實仍於本院原審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之 前,但本院原審未實質斟酌評價,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且本案經請求最高檢 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而經否准,請求本件開啟再審等 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 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 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 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 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 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 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 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駁回聲請之理由:  ㈠本院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本案爭執部分,依憑證人廖哲 漢、劉姓少年、李桂香、劉聰煌、詹子弘、凌嘉宏、楊志松 等人之證詞,及廖哲漢與劉姓少年之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並審酌聲請人、吳長霖事前召集幫眾前往行兇,事後 在西餐廳宴客、發放紅包酬謝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聲請 人因不滿遭劉聰煌、廖哲漢打傷,心存報復,多次向幫眾表 示「戰備」、「守住7樓」、「隨時要上」、「被新聞報導 、監聽都要叫年輕人鏟掉」、「不是你死就是我亡」、「打 官司收押都要鏟掉」等語,足認其縱有因此而致傷亡,亦在 所不惜之意。而吳長霖等8人侵入以後,以徒手、腳踹方式 ,或分持小木椅、金屬製燭台等堅硬之物攻擊被害人頭部要 害,致劉姓少年及廖哲漢分別受傷,其中劉姓少年因頭部受 傷嚴重,醫院更發出病危通知。吳長霖於廖哲漢求饒時,復 稱「就是要打死你」等語;則吳長霖等8人集眾人之力,分 持鈍器攻擊被害人頭部要害,客觀上均能預見可能因此致人 死亡之結果,猶決意為之,其等主觀上確有殺人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聲請人自遭劉聰煌傷害以後,即 與吳長霖分別召集幫眾聚集於聲請人住處,除指示尋找、輪 番守候劉聰煌一家以外,更於查知劉聰煌一家返回後,再迅 速召集吳長霖等8人集結,進而侵入毆打,事後又在浪漫一 生西餐廳請客、發放紅包。吳長霖等8人侵入毆打被害人之 目的,事前顯均明知係受聲請人指揮前往尋仇報復,而非索 取醫藥費,更非臨時起意。再劉姓少年於案發時年僅13歲, 吳長霖等8人自其外表可清楚辨認其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旨 ,已就聲請人與吳長霖等8人如何有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等各節論斷綦詳,復對於聲請人否認犯行究 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指駁、說明。是原確定判決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參照(業經本院調取該案 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上開證據及事實認定未經最高法院撤 銷),其據以判斷之基礎,並無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 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爭執其無殺人故意,然查,聲請意旨所持證人廖哲 漢敘及:「之後有聽到弟弟喊叫『不要再打了,再打就要死 了』,對方就說『撤』,打伊的人散去,之後伊就被送醫」等 語,以及劉姓少年歷來證述情節,業經原確定判決完整引述 並綜合其他證據予以評價(理由欄乙、捌、二、㈡、1及2) 。又原確定判決指出聲請人犯意之認定標準,亦敘及:聲請 人指揮其餘眾人,對於前往臺北大都會社區之目的就是為攻 擊被害人之目的,且聲請人先前於電話中亦多番表示「戰備 」,更談及「守住7樓」、「隨時要上」、「被新聞報導、 監聽都要叫年輕人鏟掉」、「不是你死就是我亡」、「打官 司收押都要鏟掉」等決心攻擊被害人一家之語,多次為指使 小弟守候、聯繫、召集、指揮攻擊等舉動(理由欄乙、捌、 二、㈡、8),「......被告吳長霖等人甫侵入被害人家中, 即以徒手、腳踹,持被害人家中之小木椅、金屬製燭台等物 攻擊頭部,致被害人劉姓少年受有左臉頰、左頸、頸後挫傷 瘀青血腫、左大腦顳葉挫傷性腦出血之傷害......其中被害 人劉姓少年頭部受傷嚴重,暈倒在地,事後送醫急診,並發 病危通知,被害人廖哲漢遭被告吳長霖等人毆打時,求饒稱 『不要再打』,被告吳長霖竟對廖哲漢稱『就是要打死你』一語 ,已如上述,而頭部為人體重要器官,若數人分持木椅、金 屬製燭台等物重擊之,可能致死,此為常人所週知,足認被 告吳長霖等主觀上確有縱使劉姓少年及廖哲漢經渠等毆擊要 害致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等語(理由欄乙 、捌、二、㈡、9、⑿)。準此,足見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殺 人未遂之主觀犯意聯絡乙節,已據卷內證據詳敘明白,亦無 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上開證據及事實認定亦未經最高法院 撤銷))。是再審意旨持證人廖哲漢、劉姓少年之片段證詞 ,主張自身並無殺人故意等語,無非擷取該等證人少許部分 陳述割裂引用,而為偏誤之聲請,並不足採。  ㈢聲請意旨主張其符合中止未遂規定,然查:  1.原確定判決引述證人廖哲漢於第一審證述:「伊有說『不要 打了、再打我要死了』,吳長霖說『我就是要你死』,其他人 就是問伊父親在哪裡,過程中伊沒有還手,就是坐在地上抱 著頭,在伊抱頭之前,有先看到進來很多人,伊有聽到弟弟 在哀嚎並說『不要打了』」等語,其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當 天在房間睡覺,被打醒,看到有4、5人在打伊的頭,伊是雙 手抱著保護自己的頭,就是這樣伊的右肩被打成骨折,對方 是拿著伊家的四方形木質鞋櫃打的,伊說『不要打我,我會 死掉』,吳長霖就說『要打死你』」等語(理由欄乙、捌、二 、㈡、1、⑴及⑵);以及證人劉姓少年於第一審證稱:「很多 人在客廳圍著伊打,不記得有幾個人打,也不記得有幾個人 拿武器,不知道是不是每個人都有打,因為伊後來就暈倒了 ,......在被打的時候,有求對方不要打了,是向所有人求 饒,被追打很久,差不多3、4分鐘一直持續被打,有人說『 要把你打死』之類的話,也有人說『敢打我老大,很屌』,且 有人以手比劃類似手槍的動作,然後伊就暈過去」等語(偵 訊、警詢證述內容類同,理由欄乙、捌、二、㈡、2、⑴至⑶) ,並佐以其餘證據說明理由,顯見原確定判決係依憑全般事 證而為確實評價,對於再審意旨所持辯解亦已考量在內(上 開證據及事實認定同未經最高法院撤銷)。是再審意旨泛泛 指陳原確定判決對此未予考量,並無理由。  2.另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上 開中止未遂之規定,其刑事政策,係出於行為人出於自發、 誠摯的主觀意念放棄或阻止犯罪實現,因此在一般預防及特 別預防角度,毋庸與一般障礙未遂相同處罰(但並非全然放 棄法益保護)。又按上開中止未遂規定,其類型區分「己意 中止」之「未了未遂」,以及「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之「既 了未遂」。未了未遂,係依行為人主觀之認知其已著手,但 未完成犯罪主觀上必要之全部行為,此時僅需出於己意放棄 而中止,即可構成中止未遂。至於既了未遂,指依行為人主 觀之認知,已完成實行犯罪所有必要之行為,無須再行加工 即可期待犯罪結果發生,此時需要行為人積極防果行為介入 ,因而使結果不發生,方成立中止未遂。經查,依據上開證 人證詞及原確定判決其餘所持事證,該案事發過程中,聲請 人及其餘在場眾人主觀所認知之實行行為顯已完成,而使劉 姓少年、廖哲漢之生命法益陷於危殆之狀態,無須再行任何 加工,即可導致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遭受剝奪,然聲請人或其 餘在場眾人,均未採取積極防果行為,並無上開中止(既了 )未遂規定可得適用。是以,聲請意旨所謂適用中止未遂等 語,無異僅憑被害人「未當場死亡」為由而為主張,誤解中 止未遂之規範目的及要件,亦無足採。  3.原確定判決雖未特別論述其不適用中止未遂之理由,然此衡 係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原審未有相關爭執,亦無客觀顯然 可見之疑義,故仍無礙原確定判決之適法性。又原確定判決 既已將相關事證均斟酌在內,於法律上不構成中止犯之理由 並經本院說明如上,結論並無不同,是聲請意旨持中止未遂 事由聲請再審,不符再審所應具備之新規性或顯著性,無從 動搖原確定判決,其主張同無理由。  ㈣另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提出原確定判決卷內已存之撤回告 訴狀、撤回附帶民事撤回起訴狀影本(本院卷305-309頁) ,核與聲請意旨無所關聯,亦不符法定再審事由。  ㈤據上,聲請意旨所陳,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審認之 證據再事爭執,或對於先前未爭執之法律見解再為相異評價 ,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之要件,致無從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聲再-50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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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詐欺等罪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4年度台覆字第4號 聲請覆審人 張世達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詐欺等罪案件,被執行刑罰,請求刑事補償, 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決定(113年度刑補 字第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張世達請求刑 事補償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詐欺及誣告等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民國101年4月23日以101年 度執字第2515號裁定羈押,迄至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4月23 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421號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 押600餘日。嗣該案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80號裁定 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最高檢察署113年度非字第113號函), 而無罪確定。爰依法請求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 共計600餘日之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以:㈠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 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 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 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 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 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 ,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 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 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 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 ,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 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 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 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 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定有 明文。㈡查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基隆地院以100年度易 字第232號判決論處聲請人犯詐欺取財合計2罪刑,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1 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又聲請人另犯誣告等 罪,基隆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論處聲請人犯準誣 告合計2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21號判決 撤銷,改判仍論處聲請人犯誣告合計2罪,並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下稱後案,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18 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 於前案及後案偵查、審理期間,均未經羈押,且聲請人於前 案及後案確定後,多次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均遭駁回 ;聲請人就後案曾向最高檢察署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亦遭同 署覆以:與非常上訴要件不合,礙難辦理等情,有上開判決 、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最高檢察署函文等 在卷可稽。可見聲請人據以聲請刑事補償之上開案件,均係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均不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 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各項要件等詞。因認聲請人之補償請 求,顯無理由,而駁回其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聲請覆審意旨泛言略以: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函所載 ,聲請人確受張宗揚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可見張宗揚於前案 及後案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供述不實,前案及後案逕據為聲 請人有罪判決之認定,均屬有誤。原決定未審酌上情,同屬 錯誤等語,僅係就前案及後案之確定判決,再為犯罪事實有 無之爭執,應認其覆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爰決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CM-114-台覆-4-20250122-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394號 聲 請 人 賴明煌(即賴陳粉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 、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被繼承人賴陳粉之股票遺失而聲請公示催告, 惟因未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被繼承人賴陳粉之除戶戶 籍謄本正本及全體繼承人(含聲請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 補正上開資料,該裁定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寄存於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並於民國114年1月10日發 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 ,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22

TPDV-113-司催-2394-20250122-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80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鄧幸敦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宥平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是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以上開規定 以定管轄法院,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之規定。又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宥平核發支付命令,雖兩造之借 款契約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惟依上開規定,支付命令專 屬於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相對人陳宥平設籍於桃園 市,有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本院轄區,本 院無管轄權,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22

TPDV-113-司促-17802-20250122-2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陳蔣月裡 陳碧華 聲 請 人 陳素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陳木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月2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 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陳蔣月裡係被繼承人之母親,聲請人陳碧華、陳素 均係被繼承人陳木之姊妹,固分別係第2、3順序次親等之繼 承人,雖被繼承人之子女陳智豪已另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陳思婷仍生存且未拋 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繼 承人之孫子女之拋棄繼承聲明亦經本院裁定駁回(114年度 司繼字第207號)。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 有子輩陳思婷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請人等自 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1-22

TPDV-114-司繼-195-20250122-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林惠玉 非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受 監 護 宣告之人 林怡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 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民法第1101條、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 護。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怡潔(下稱其名),前經鈞 院107年度監宣字第58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林怡潔之母親即被繼承人林曾淑慧於民國113 年3月1日逝世,經全體繼承人協議依家事聲請狀附件「遺產 分割繼承協議書」分割,為辦理後續不動產處分、管理,繼 承人及監護人全體同意依照分割協議書內容方式分割遺產。 林怡潔繼承被繼承人林曾淑慧如「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之 不動產部分,該不動產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8樓及停車位,經國稅局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 00元。而上開不動產目前市價參照實價登錄,約每坪   00萬元,市價約0000萬元左右,扣除貸款000餘萬元,該不 動產價值約0000萬元,再加上存款0,000,000元、股票悠遊 卡共0,000,000元,全部遺產價值約00,000,000元,林怡潔 之應繼分為6分之1,換算價值約為0,000,000元。而依遺產 分割協議書,由繼承人林怡錚取得上開不動產並願意補償林 怡潔000萬元,尚與林怡潔之應繼分比例相當,上開之遺產 分割內容應符合林怡潔之利益。此外林怡潔目前由聲請人及 繼承人等輪流照顧生活及處理醫療事務,家事聲請狀附件所 示之遺產分割協議,處分林怡潔之不動產,應係符合林怡潔 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2項、1113條之規定,聲請 准由聲請人依家事聲請狀附件之「遺產分割協書」所示內容 為林怡潔辦理被繼承人林曾淑慧之遺產分割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581號民事 裁定、本院公告、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11-3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對無訛。  ㈡惟查,揆諸首揭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陳報法院,方能由本院審酌受監護人之利益,進而為是 否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財產。惟聲請人與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迄未陳報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予法院,聲請人 於完成上開陳報財產清冊前,僅能就受監護人財產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不得代理為處分行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2025-01-22

TPDV-113-監宣-728-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張美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大晟行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大晟行有限公司因唯一股東兼董事陳 其明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員工,對 相對人有薪資債權,自屬利害關係人。而陳其明之第一順位 繼承人即其配偶郭寬英及其子陳柏州、陳盈全,尚未正式決 定是否繼承或拋棄繼承。為確保相對人公司正常營運,爰依 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 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 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 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 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 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公司法 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公司因董事死亡、 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 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 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 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公司法第20 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蓋因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本於企 業自治精神,原則上由其內部機關或構成員自行監督,僅於 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國家經濟發展等特殊情形下,公權力始 能介入施予行政或司法監督。 三、經查,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及股東陳其明固於113年12月6日死 亡而不能行使董事職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陳其明之個人 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惟陳其明之繼承人郭寬英、陳柏州、陳 盈全尚未拋棄繼承,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一親等關聯資 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考,是陳其明遺留之相對人股 權非不得由其繼承人郭寬英、陳柏州、陳盈全繼承而成為相 對人股東,再由相對人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選 任董事,或依同法第2項規定,於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董事 執行業務,並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 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選任臨時管 理人之立法目的及法定要件不符,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1-22

TPDV-113-司-132-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9號 聲 請 人 丁志勇即財團法人圓覺宗智敏慧華金剛上師教育基 金會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圓覺宗智敏慧華金剛上師教育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丁志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圓覺宗智敏慧華金剛上師教育基金 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圓覺宗智敏慧華金剛上師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九條、 第九條之一、第十五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 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 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只需取得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圓覺宗智敏慧華金剛 上師教育基金會之董事長,捐助章程經董事會決議修正如附 件對照表所示,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財團法人圓覺宗智敏慧華金剛上師教 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9條、第9條之1、第15條部分,業據提 出教育部113年12月26日臺教社(三)字第1130117953號函、 財團法人圓覺宗智敏慧華金剛上師教育基金會第12屆113年 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修正前後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 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財團法人之立 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 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 捐助章程第17條,僅係增訂章程修訂日期,則與財團組織變 更或管理方法無涉,揆諸前開說明,僅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而無 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裁定之必要,故此部 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1-22

TPDV-114-法-9-2025012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0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弘一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 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 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 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執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業於113年12月8日死亡,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 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對 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其聲請有相對人無當事人能 力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22

TPDV-114-司票-210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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