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林惠玉
非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受 監 護
宣告之人 林怡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
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民法第1101條、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
護。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怡潔(下稱其名),前經鈞
院107年度監宣字第58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林怡潔之母親即被繼承人林曾淑慧於民國113
年3月1日逝世,經全體繼承人協議依家事聲請狀附件「遺產
分割繼承協議書」分割,為辦理後續不動產處分、管理,繼
承人及監護人全體同意依照分割協議書內容方式分割遺產。
林怡潔繼承被繼承人林曾淑慧如「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之
不動產部分,該不動產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8樓及停車位,經國稅局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
00元。而上開不動產目前市價參照實價登錄,約每坪
00萬元,市價約0000萬元左右,扣除貸款000餘萬元,該不
動產價值約0000萬元,再加上存款0,000,000元、股票悠遊
卡共0,000,000元,全部遺產價值約00,000,000元,林怡潔
之應繼分為6分之1,換算價值約為0,000,000元。而依遺產
分割協議書,由繼承人林怡錚取得上開不動產並願意補償林
怡潔000萬元,尚與林怡潔之應繼分比例相當,上開之遺產
分割內容應符合林怡潔之利益。此外林怡潔目前由聲請人及
繼承人等輪流照顧生活及處理醫療事務,家事聲請狀附件所
示之遺產分割協議,處分林怡潔之不動產,應係符合林怡潔
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2項、1113條之規定,聲請
准由聲請人依家事聲請狀附件之「遺產分割協書」所示內容
為林怡潔辦理被繼承人林曾淑慧之遺產分割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581號民事
裁定、本院公告、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11-3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對無訛。
㈡惟查,揆諸首揭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陳報法院,方能由本院審酌受監護人之利益,進而為是
否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財產。惟聲請人與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迄未陳報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予法院,聲請人
於完成上開陳報財產清冊前,僅能就受監護人財產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不得代理為處分行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TPDV-113-監宣-728-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