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4號
原 告 陳侑敏
被 告 洪維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名譽受損之損害其
名譽無價,原告主張名譽無價,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
形,依法應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0,805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應於Facebook帳
號首頁刊登置頂道歉聲明,為期三十天,內容須經法院核准,性
質為非因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本件裁判費
共計25,305元(20,805+4,500=25,305)。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TPDV-114-補-244-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