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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宋淑鈴 相 對 人 宋自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宋自興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宋淑鈴為宋自興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宋自興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人)之女, 因相對人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准對其為 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 醫院玉里分院醫師梁O珍前訊問受鑑定人,見其對點呼有反 應並為喃喃自語等情;復經上開醫師鑑定認為:受鑑定人因 罹患失智症,各項認知功能表現上都有明顯障礙,僅能在命 名及簡單指令得分,無法進行簡易心智運算,語言理解與表 達能力皆顯退化,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障礙,致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佐。本院依據上開事證,認 宋自興因前揭疾病,致其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 宣告之原因,爰依前揭規定,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 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 告人之女,情誼至親,關係密切,並長期實際照料受輔助宣 告之人,有意願擔任,復無不適任情事(詳見新北市政府成 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且受輔助宣告人之配偶陳O珠 已死亡,其餘全體子女均同意之,有戶籍謄本、同意書附卷 為佐,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 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五、另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 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 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 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 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上述事件 對於受輔助宣告人行為具有同意與否權限,附此敘明。 六、再者,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撤銷其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5條之1第2、3項規定。準此,受輔助宣告之人日後如有上 開情事,自得另為聲請撤銷或變更,併為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5-01-14

HLDV-113-監宣-170-20250114-1

家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黃OO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OO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應 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所設 之訴訟救助制度,乃基於法治國原則、社會國原則及平等原 則,賦予當事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使其有平等接近及使用法 院之機會,以落實憲法對於訴訟權保障及財產權保護。故當 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及信 用技能作為衡量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5號裁定 意旨)。另當事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支付訴訟費用,尤須與當 事人應支付之訴訟費用金額相互衡酌以定。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廖OO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 113年度家調字第228號),聲請人主張其年逾八旬,無法工 作獲取薪資收入,平時仰賴社福團體維生,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提出戶籍謄本、中低收入戶老人 生活津貼證明書(配偶黃OOO)等件為證,復本院依職權調 閱聲請人所得及財產資料。得知,聲請人年逾八旬(民國29 年生),難認有工作並獲取薪資之能力;又其無利息等收入 ,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故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為可採。 復核其訴訟在形式上觀察,亦非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5-01-06

HLDV-113-家救-76-20250106-1

家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許OO 代 理 人 林韋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曾OO 曾OO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0樓 黃OO 李OO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32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4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坐落花 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32號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OO於民國113年8月OO日死亡,遺 留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 請人為其母即法定繼承人。相對人於113年10月7日持所謂代 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以遺贈為原因登記為 相對人所有(權利範圍各4分之1)。因系爭遺囑不符法定要 式而無效;縱非無效,亦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聲請人已依 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訴請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遺贈登記(本 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32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揆諸前 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 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 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 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 人之權益。又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 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 之擔保後為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黃OO之法定繼承人,黃OO遺 留之系爭土地,經相對人提出系爭遺囑而以遺贈為原因登記 所有(權利範圍各4分之1)一節,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系爭遺囑等件為證。又聲請人主張系爭遺囑無效,請求塗 銷系爭土地之遺贈登記等,現繫屬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32 號,有該案卷宗為佐。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聲明請求 塗銷系爭土地以遺贈為原因之登記部分,其訴訟標的核屬基 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經登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惟提出 上開證據,釋明仍有不足,且本訴之事實尚未經調查審理完 結,自以定相當擔保為宜,保障相對人財產上利益,爰依上 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 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 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系 爭土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654,770元,而聲請人所提 訴訟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規定 ,有關繼承之家事通常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1年 ,共計5年,聲請人提起訴訟致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系爭 土地可能延宕期間約為5年,依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可能 遭受損害約1,413,692元(計算式:5,654,770×0.05×5年=1, 413,692),據此酌定擔保金為1,400,000元。 五、從而,聲請人提出1,400,000元擔保後,許可就系爭土地為 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32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依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5-01-03

HLDV-113-家聲-25-20250103-2

家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林OO 代 理 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OO 關 係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 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乙○○為相對人甲○○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85號確認 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因相對 人未成年,其母花OO已死亡,聲請人依戶籍登記為其父,本 件訴訟不得代理,依法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 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 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並非其親生子女,相對人受婚生推 定而登記為其子女,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現繫屬本院 113年度家調字第285號,有戶籍謄本、該案卷宗可稽。本院 依相對人之母花OO於112年間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就上開訴訟之利益相反而不得代理,恐因久延受損 ,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與必要。 四、審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成年兄姊,情誼至親關係密切, 有意願擔任,復無不適任情事,爰選任其於上開事件為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進行,並維相對人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4-12-31

HLDV-113-家聲-24-20241231-1

家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林OO 代 理 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家姿等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外國人訴訟救助之要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OO等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 (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85號),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出訴 訟費用,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 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提出法扶基金會 准予扶助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就訴 訟救助一節已為相當之釋明。復就本案為形式上之審認,亦 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4-12-31

HLDV-113-家救-88-20241231-1

家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徐OO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OO等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法院調查 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 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 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徐OO等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 3年度家非調字第152號),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 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然聲請人就相對人徐OO、 徐OO、徐OO部分,業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具狀撤回,因無 本案實體請求,即無訴訟救助必要,不應准許。另關於相對 人徐OO部分,因聲請人未能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法扶基金會業已終止扶助,並陳報解除 委任),其聲請訴訟救助,亦屬無據。 三、如上,本件聲請,與法未合,無從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4-12-30

HLDV-113-家救-72-20241230-1

家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徐O 法定代理人 朱OO 代 理 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徐OO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外國人訴訟救助之要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當事人間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 家非調字第183號),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並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 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提出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專 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就訴訟救助一節 已為相當之釋明。復就本案為形式上之審認,亦非顯無勝訴 之望。 三、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4-12-27

HLDV-113-家救-83-20241227-1

家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吳OO 代 理 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范OO等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外國人訴訟救助之要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范OO等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 3年度家非調字第143號),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 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提出法扶基金會准予扶 助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就訴訟救助 一節已為相當之釋明。復就本案為形式上之審認,亦非顯無 勝訴之望。 三、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4-12-26

HLDV-113-家救-75-20241226-1

家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陳OO 代 理 人 李佳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廖OO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外國人訴訟救助之要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11 3年度家非調字第139號),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 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提出法扶基金會准予扶 助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就訴訟救助 一節已為相當之釋明。復就本案為形式上之審認,亦非顯無 勝訴之望。 三、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4-12-25

HLDV-113-家救-67-20241225-1

家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許水仙 代 理 人 林韋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博強等人間就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 113年度家調字必33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 項第6款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4-12-12

HLDV-113-家聲-25-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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