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吳建昇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16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條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
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
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
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
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
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為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循國道2號高速公路
西向往桃園國際機場行駛,途中不明原因與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衝突,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追
逐B車,B車則有多次驟然減速或煞車行為,該兩車行經航站
南路與西四路口時,上訴人且有駕駛系爭車輛自右側迫近B
車,迫使B車在該路口分隔島前暫停,兩車駕駛且互相叫罵
;嗣B車循西四路往西繞行桃園機場四號停車場迴轉道,再
往第二航廈(入境)行駛,上訴人猶駕駛系爭車輛持續追躡
,B車亦多次驟然停車或煞車,當日晚間10時48分許,兩車
再次行經第二航廈航前即航站南路與西三路口時,B車再度
驟然停車,系爭車輛煞車不及而追撞肇事。經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
查證後,認上訴人及B車駕駛人均涉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
車讓道因而肇事」、「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等違規行為
,乃分別製單舉發。上訴人不服對其之舉發,經申訴查復後
,被上訴人仍認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及第43
條第4項等規定,以112年10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
00號、第58-U702477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8,000元整,吊
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處車主)」。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8月26日113
年度交字第21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上訴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是否確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主
觀上之故意或過失,不但未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推
定過失規定,亦對上訴人主張其不該當主觀要件之反證未置
一詞,逕認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而認上訴
人有舉發機關所研判之「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
為,為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判
決違背法令:
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該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自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
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
,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不予處罰。豈料,原審判決
不但未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推定過失規定,逕以「
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況原告(即上訴人)既非執法員警
,駕駛系爭車輛自應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則,更不得託辭蒐
證檢舉,主張免罰」等語認上訴人有該當主觀上要件已為判
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行車過程
錄影光碟,主張其係先察覺B車有危險駕駛之行為,為其蒐
證資料完足,方跟隨於B車後,是上訴人乃基於蒐證檢舉之
意圖,已非「任意」,自不待言;更何況系爭車輛與B車兩
車於航站南路匯入處,上訴人先於分隔護欄右側車道往第二
航廈方向行駛,並欲於雙白線後切至左側車道行駛時,B車
即從系爭車輛左後方緊鄰,任意以迫近之方式,迫使上訴人
讓道、切換車道未果,並呈現兩車一前一後(前:系爭車輛
;後:B車)之併齊狀態,後兩車才於航站南路與第二航廈
入境西四路口併齊滯停路口爭執,明顯為B車任意迫近迫使
他車讓道,如為系爭車輛逼車,又何來有系爭車輛在前、B
車在後之情?另觀原審於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
庭勘驗被上訴人提供之檔案名稱「4、航站南路匯入處至西
四路口(B0250)」畫面,亦有清楚呈現系爭車輛先出現、B車
後出現,且兩車一前一後之併齊狀態。原審未察,逕自採信
被上訴人所辯之詞,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同條
第4項規定裁處,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另原審未對上訴
人主張其不該當主觀要件之反證未置一詞,亦為判決理由不
備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
㈡原判決對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舉發機關所研判之「任意以
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顯有判決不適用
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蓋自兩車併齊滯
停西四路口爭執後,乃因B車無故煞停,始致後方緊跟之系
爭車輛煞車不及,追撞B車而肇事,根本無所謂「任意迫近
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者」之違規行為,原審對於適用法規
時所應審酌之「因果關係」隻字不論,已為適用法規不當、
判決理由不備且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觀原審於113年5
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供之檔案名稱「1
9、西三路21號柱視角(B0402)」畫面,清楚可見本案肇事
係因B車「突然煞停」、「突然在路中停止」,且因二車跟
隨距離過短始發生本案肇事,絲毫未見本案肇事係因「任意
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所致,亦與原判決所認定之裁處行為
不同,二者突然劃上等號,顯然理由矛盾。再觀原判決「因
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過於貼近B車,致B車突然煞車時
,不及閃避而追撞肇事,甫距2車發生爭執時間僅約1分多鐘
,上訴人車輛為避免再次衝突,本應更與B車保持車距,謹
慎行車才是,然上訴人車輛仍繼續以貼近B車方式行駛,致
因B車亦緊急剎車時,2車發生追撞事故,顯見肇事事故發生
,雖B車有緊急剎車情形,亦因上訴人系爭車輛於兩車爭執
後,仍持續過於迫近B車欲迫使讓道方式行駛所致」亦認定
乃因兩車未保持安全距離,過於貼近,始致本案肇事,根本
非「因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所致」,原判決自始未交代
何以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2項之「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
道」與「肇事」間之「因果關係」,逕自認定本案有該當道
交條例第43條第2項之行為態樣,實屬適用法規不當、判決
理由不備且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㈢原判決未臻考量上述之情,不但對本案行為與裁罰行為間之
認定有諸多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亦未能本
於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將被上訴人因認定違誤所作之原處
分撤銷,致上訴人被認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
肇事」、「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等違規行為,分別被裁
處「罰鍰新臺幣18,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車主)」之不
利益裁處結果,實有原判決未符憲法上比例原則之違法:
⒈上訴人自始未有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原判決卻逕自認定上訴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
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
,而認被上訴人之原處分無撤銷之必要,惟細觀該裁處內
容,尤以吊銷駕駛執照最為嚴重,且依照同法第67條規定
,依笫43條第2項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此裁處內容對於無違反任何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上訴
人,實有過苛而違反比例原則之嫌。
⒉上訴人長年計程車為業,家有二子與妻,配偶待業中,子
女小至8個月大至3歲,皆為亟需照顧之家庭角色;上訴人
多年來一人負擔家中所有經濟開銷,為家庭經濟支柱,其
並無任何違反上開道交條例之行為態樣,卻遭上開裁處相
繩,絲毫未見該裁處對其有何適當性及必要性可言。再者
,縱上訴人真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裁罰規定,其裁處之內容
已有罰鍰18,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又以重複之行為態樣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亦有失衡平性原則而與比例原則不符之疑慮。
⒊此外,上訴人父親患有運動神經元疾病,需長期使用呼吸
器、抽痰機及製氧機,而無生活自理之可能。其父親受疾
病所苦,上訴人除痛心不捨外,經濟上亦須負擔年邁父親
之所有醫藥費用,倘若該原處分未能撤銷,上訴人不但頓
時失去所有經濟來源,使家庭深陷前所未有之困境,亦無
法親自接送自己之父親至醫院看診,使上訴人及其家庭皆
迫受極鉅痛苦之影響等語。
㈣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原處分均撤銷。③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負擔。
四、經核原審已經勘驗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所提供之採證錄影光碟
後,認定上訴人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進入第二航廈前之車
道上、於航站南路西四路口等處,以迫近B車之駕駛方式,
迫使B車必須配合系爭車輛減速、暫停、改道之情形,並敘
明系爭車輛與B車發生爭執後,隨即自B車後方跟隨,因過於
貼近B車而追撞肇事,是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有任意以迫近
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之違規情節已屬明確等情(原判決理
由貳、五、㈢及㈣)。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上訴人是
否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主觀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是
否有因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行為而肇事之爭議,並就原
審所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而對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就原判決已
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瑕疵,然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
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
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TPBA-113-交上-369-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