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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中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70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中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羅中良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佯裝女性身分以暱稱「NA」交 友,於民國113年2月5日22時38分前某時,葉家澄因而加其 為好友,雙方於私訊聊天過程中,羅中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如購買色情影像檔案滿 新臺幣(下同)5千元,即可以約見面等不實訊息,致葉家 澄期待與女性友人見面而陷於錯誤,遂於113年2月5日22時3 8分許,匯款5千元至羅中良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嗣羅中良僅交予 影片光碟檔,而葉家澄屢屢要求見面,但羅中良礙於男性身 份,遲遲推諉見面事宜,葉家澄復要求退還上開款項,羅中 良亦置之不理,葉家澄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方循線查得上 情。 二、案經葉家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羅 中良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葉家 澄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截圖、本案郵局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足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雖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按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 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 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12 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惟查,依告訴人及被告均稱2人係以私訊方 式聊天,才談及購買光碟、約見面等節(偵卷第23頁、本院 卷第56-57頁),參以本案所附之對話截圖,係被告與告訴 人2人間之私訊對話(偵卷第27-39頁),縱被告自承在通訊 軟體Telegram上佯裝女性身分以暱稱「NA」交友,應僅為角 色扮演之交友方式,無法認定斯時即為本案詐欺犯行之著手 ,亦即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 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施用詐術,既本案被告 施以詐術之行為均存乎被告與告訴人之私訊中,難認有何對 公眾散布之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應屬一般詐欺罪 ;而因詐欺取財、加重詐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 審理期間,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所涉上述罪名及法條(本院卷 第56頁),應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冀圖不 勞而獲,施用詐術騙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知坦承犯行、自白犯罪,並已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此有調解筆錄附卷 足參(本院卷第49頁),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為詐欺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 ,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 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之犯罪 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TNDM-113-訴-841-2025030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銓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昱銓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凌晨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北門路一段火車站前 時,因左側車燈未亮而為警攔查之際,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之單一犯意,自該處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加速逃逸,並先 後在臺南市東區北門路與北忠街口、北門路與小東路口、小 東路與前鋒路口、大學路與前鋒路口等處,接連以闖紅燈、 紅燈右轉及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等危險駕駛行為之方法,致生 斯時行駛於相同路段之其他用路人、車等公眾往來安全之安 全。嗣陳昱銓駕車逃逸至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始遭警 方攔停,並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攔停現場照片1張、警用機車行車紀錄器沿途錄影 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9-25頁),足認被告上開歷 次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其中「他 法」,乃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 之方法,皆屬之。行為人罔顧市區道路其他用路人之往來安 全,接續以超速、逆向、違規迴轉、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人 行道等危險駕駛方式,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自符合刑法第 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於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闖紅燈、紅燈右轉及轉彎未使用方 向燈等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主觀上顯是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 觀念,各舉動不宜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  ㈡爰審酌被告於深夜時分在市區道路,駕駛自小客車以危險駕 駛之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亦造成執勤員警追捕查緝上的 人身風險,幸未釀成無辜人員之傷亡,被告法治觀念顯有偏 誤,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復參酌被告之年紀、 素行(前有上述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家庭狀況、 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所生侵害、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NDM-114-交簡-495-2025030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 81號、113年度偵字第33482號、113年度偵字第3348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 白,是被告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然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 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⒉被告與「李少銘」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 所犯,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 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⒋被告所為五次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業如 上述,惟因被告所為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強體健, 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騙集團之收簿手工作,以助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五位告訴人財產上之 損害(各為10萬元至44萬元不等),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 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之分工 角色、支配程度及實際獲利;暨其犯後始於本院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執行前從事 餐飲業工作、有一位甫滿一歲之女兒由家人照顧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 收已修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金額共 計114萬元,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 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 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 擔任收簿手之工作,屬集團內最外層級,兼衡酌前述被告 於原審所供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 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及追徵。  ㈡利得沒收部分:   依被告所供,尚未拿到報酬,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利得 ,爰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81號                   113年度偵字第33482號                   113年度偵字第33483號   被   告 吳文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之              19             居臺南市○○區○○路00號10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文翰於民國111年6月間,經由通訊軟體臉書得知自稱當舖 業之業務「李少銘」有租用他人帳戶之需求,其可預見無正 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極可能係詐欺 集團(乃係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用以取得詐騙贓款之管道 ,再借人頭帳戶間之轉匯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 欺犯罪所得,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分擔實施對外收集人頭帳戶之不法犯行,並分別於111年8 月10日透過邱鈺琁(業經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緩刑確 定)向張譽宣(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緩刑確定)收取其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張譽宣國泰世華帳戶)、於111年8月18日向陳子 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緩刑確定)收取其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子 恩國泰世華帳戶)、向周冠廷(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 定)收取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周冠廷國泰世華帳戶),再全數交付予「李少銘 」。嗣上開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即向附表所示簡芝琳等5 人施用詐術,致簡芝琳等5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騙 集團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全數提 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去向(詐騙手段、匯款 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簡芝琳等人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 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文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簡芝琳、曾琬情、陳羿豪、洪得軒、關仕奇於警詢 時之指訴。 (三)另案被告邱鈺琁、張譽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 (四)證人周冠廷於本案(見111年度偵字第26383號案警卷)及另 案(本署112年度偵字第9075號)偵查中之供    述。 (五)另案被告陳子恩、另案被告張譽宣、證人周冠廷等3人國泰 世華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對帳單。 (六)告訴人簡芝琳、曾琬情、陳羿豪、洪得軒、關仕奇所提供 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匯款證明、報案紀錄。 (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 (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吳文翰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與「李少銘」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點、匯款金額 遭詐匯入之人頭帳戶 1 簡芝琳 可代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111年8月12日13時45分、14時14分、同年8月13日14時10分,各5萬、2萬、3萬元(共10萬元)。 張譽宣國泰世華帳戶 2 曾琬情 透過GRA投資網站獲利 111年8月11日12時39分、12時40分、同年8月13日10時4分、10時6分、10時24分,各10萬、5萬、10萬、10萬、2萬元(共37萬元) 張譽宣國泰世華帳戶 3 陳羿豪 「磐聖總監」代操作投資期貨獲利 111年8月20日10時32分許,各自告訴人陳羿豪之中信、玉山網路銀行轉帳6萬、19萬元(共25萬元)。 陳子恩國泰世華帳戶 4 洪得軒 投資虛擬貨幣 111年8月24日13時28分許,匯款32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後,旋於同日13時37許,經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其他被害人遭騙款共44萬5002元,轉匯至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 周冠廷國泰世華帳戶 5 關仕奇 加入投資網站跟操作獲利 111年8月23日16時35、36分,關仕奇各匯款5萬元至同上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旋於同日16時40許,經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其他被害人遭騙款共43萬元,轉匯至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 周冠廷國泰世華帳戶

2025-02-27

TNDM-114-金訴-249-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鳳蘭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鳳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鳳蘭於民國113年1月4日17時40分許 ,在臺南市○○區○○○00○0號旁產業道路,因見其公公黃友信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方昕玉,竟基於恐 嚇的犯意,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攔下,並打開車門,拉住方昕 玉的手,向方昕玉恫稱「見你一次打一次」,致其心生畏懼 ,而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既 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所引用之下述證據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合先 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方昕玉、證人黃友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江錦慎於 警詢之證述,以及明如身心診所病歷表、診斷證明書、該診 所113年7月8日函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 有上開犯行,供稱:當時我人在工廠裡頭,並沒有在告訴人 所講的地點,也沒有任何攔車、恐嚇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方昕玉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遭被告 攔車,且被告打開車門拉其手,並對其恐嚇「見你一次打你 一次」。然其就本件案發過程,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1 月4日17時40分許搭乘朋友黃友信的AFY-8776號自小客車, 在臺南市佳里區的大潤發停車場後方往東邊的未命名道路, 有一女子騎乘腳踏車停在我們車輛的行駛路線,故我們車輛 停在她前方,然後該女子逕自打開副駕駛座車門,拉住我的 手並說為什麼常去她家,我說沒有,你認錯人了,她便說「 見你一次打一次」,隨後關上車門,騎腳踏車離去,她講「 見你一次打一次」這句話讓我感到害怕,我不認識該名女子 ,黃友信在停車前有認出那是他媳婦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 第8頁);於偵查中證稱:對方我不認識,當時我坐在黃友 信車子副駕駛座,對方拉我的手要將我拉出去,說我每天都 到她家去,我說她認錯人了,她就說見你一次要打一次,我 不認識對方,黃友信有跟我說是他的媳婦,但他沒跟我說為 何她媳婦要這樣做,當天黃友信的駕駛座有開車子窗戶,當 時黃友信有跟他媳婦打招呼和說話,後來羅鳳蘭就去副駕駛 座開車門要把我拉下去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1月4日那天我從麻豆就 坐上黃友信的車,一路開到佳里,要去佳里大潤發,因為我 車子停在大潤發,所以要開到那裡,當天看到被告時,我坐 的車子是在行進中,被告騎腳踏車出現,她腳踏車停在路邊 ,突然站在路中間把黃友信的車攔下來,就是把我們擋住   ,然後立刻打開副駕駛座車門拉我的手,要把我拉下來,我 沒有讓她拉下去,然後講了「見妳一次打一次」、「妳常常 去我家」,我回答說妳認錯人了,她跟我講話時間大約5到1 0分鐘,講一些有的沒有的,到最後講了「見妳一次打一次 」,講很多不入耳的話,被告當時帶3隻狗,是沒有綁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29頁)。是告訴人方昕玉就被告 騎乘腳踏車停車狀況,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將腳踏車停在黃友 信車輛行駛之路線上、於本院證稱被告先將腳踏車停放路邊 ;就攔停方式與隨後動作,於警詢證稱係黃友信車輛停在被 告「前方」,被告逕自打開車門,於偵查中則稱黃友信有先 跟被告打招呼和說話,後來被告才去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於 本院審理時則稱被告突然站在道路中間攔車後立刻去開副駕 駛座車門,前後並不一致,就主要之情節已有明顯矛盾,其 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疑義。再者,告訴人方昕玉 乘坐之AFY-8776號自小客車,為102年9月間出廠、廠牌三陽 即現代汽車,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三陽工業網頁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85頁),並非2、30年 之老舊車輛,而一般車輛配有車速自動上鎖功能並非少見, 參以證人黃啟瑋於本院證稱:我爸爸黃友信開的車子廠牌是 現代,車齡大概10年有了,那台車我有開過,我印象中那台 車有車速自動上鎖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是若如 告訴人方昕玉證稱係自麻豆區搭乘證人黃友信車輛駛至本案 地點,車輛之車速自動上鎖功能應早已啟動,豈會有如告訴 人指述之情狀,被告可隨意自車外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對之拉 扯、恐嚇?益徵告訴人指述被告拉開車門對其恐嚇之指述內 容,更顯可疑。  ㈡再證人黃友信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行 為。然細繹證人黃友信之證述內容,其就被告到達案發地點 之情形,於113年2月21日警詢證稱:我不記得被告是否有騎 腳踏車等語(見警卷第13頁),與告訴人前揭警詢、本院審 理時證述被告騎乘腳踏車出現一情不符,而證人黃友信接受 員警詢問之時間,距離告訴人指述之案發時間112年1月4日 ,尚非久遠,若如告訴人所述被告攔停證人黃友信駕駛之車 輛後為本案行為,被告究竟係步行出現抑或騎乘腳踏車出現 ,並非難以注意,證人黃友信理應可親見觀察,其就此部分 證述內容顯與告訴人未臻一致。再證人黃友信雖於113年4月 17日偵查中證稱:我開車載方昕玉,她坐在副駕駛座,我開 到大潤發工廠那條路,羅鳳蘭把我攔下來,羅鳳蘭就開門拉 方昕玉的手說見一次打一次,羅鳳蘭之前沒有見過方昕玉, 她牽狗散步剛好遇到,我一直想叫她們和解,但是我有去申 請調解,申請後羅鳳蘭又說不要調解了等語(見偵卷第22頁 至第24頁)。惟告訴人於113年4月16日與證人黃友信以通訊 軟體聯繫,並於23時17分傳送內容為「1/4當天下午大約5~6 點路上被媳婦站中間擋車,停車後,媳婦開副座車門抓住朋 友的手拖下車,大聲對朋友恐嚇說見一次打一次,朋友解釋 認錯人了,我黃友信當證人實話實說,不可能為外人來害自 己的媳婦兒,私下苦勸和解,反被媳婦恐嚇不准當證人,不 然要告我黃友信誣告…無言」,有告訴人與證人黃友信之通 訊軟體對話截圖4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   179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上開文字確實為其傳 送與黃友信,該文字內容、傳送日期,明顯係告訴人在其與 證人黃友信接受檢察官偵訊前,教導證人黃友信本案作證內 容,若告訴人指述之本案發生經過為真,何需刻意教導證人 黃友信如何證述?故證人黃友信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其證述 之可靠性與憑信性實有疑義,警詢證述內容亦與告訴人證述 之案發情節有明顯矛盾,均難遽已採信。  ㈢再本件案發地點周遭並無監視器畫面可以調閱,亦無證人或 行車紀錄器拍到被告攔車畫面乙情,亦有113年3月28日佳里 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是本案 除前述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述、證人黃友信憑信性有疑義之證 述外,實無其他不受記憶、誠信干擾之補強證據。本件公訴 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113年1月4日17時40分許, 被告有出現在臺南市○○區○○○00○0號旁產業道路,遑論在該 地點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援引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上揭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3-易-1513-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佳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顯然漠視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次施用毒 品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 採尿送驗確認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 度分別為323ng/mL、525ng/mL,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8號   被   告 葉佳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豪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21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 4段附近某公園,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進香菸內點火吸 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致交 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街0 0號旁時,因騎車違規跨越雙黃線右轉為警攔查,並發現葉 佳豪持有愷他命香菸,經其同意搜索,而查獲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毛重2.24公克)、愷他命香菸1根、K盤1個,並得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 反應,濃度各為323ng/mL、525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佳豪就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紙及蒐證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至於尿液所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代謝物部分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Ket amine):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100n 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 性反應,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323ng/mL、 525ng/mL,均高於100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2025-02-27

TNDM-114-交簡-313-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炘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45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炘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證據部分並補 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 書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經潘柏邑介紹加 入蔡承展、Facebook帳號「陳周玲」、Line暱稱「林施玉」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   組織等語,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並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經當庭向蒞庭檢察官確認,蒞庭檢察官起 稱:被告之前已被嘉義地檢署起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 防制法、加重詐欺(113年度偵字第5717號),故本件並未 起訴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語,附此敘明。被 告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事實欄 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被告多次提領款項的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之數舉動,依照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各該行為所含之多次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視為接續實行而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詐欺犯行(偵 查中檢察官未傳喚被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領得 報酬等語,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 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 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 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 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㈣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年約21歲,有謀 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擔任 取款(俗稱「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甚 有悔意,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 地位,暨考量犯後態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素行、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詐得之款項(洗錢標的) ,被告供稱已交給不詳之上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有處 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實際收到報酬等語,卷內亦無事 證證明被告確已取得報酬,因此被告是否獲有犯罪所得尚屬 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452號   被   告 梁炘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0鄰○○路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炘宇於民國113年4月間,經潘柏邑介紹加入蔡承展、Face book帳號「陳周玲」、Line暱稱「林施玉」、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後,與上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向李景弘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許振昇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內。嗣梁炘宇即依蔡承展指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3年5月13日 15時4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里000號(南鯤鯓代天府祥 麟樓1樓西側)中華郵政ATM,持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 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6萬元、4萬元、5萬元後 ,再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蔡承展。經李景弘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景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炘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梁炘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聽從「蔡承展」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梁炘宇於113年4月初至同年5月中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車手,並領有約5萬元之報酬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李景弘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景弘與假買家陳周玲對話紀錄擷圖、與假買家林施玉對話紀錄擷圖、與假旋轉拍賣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4張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李景弘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3 提領熱點一覽表、監視器錄影截圖14張、尊客機車行機車租賃契約書照片1張 被告梁炘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4 許振昇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⑴證明告訴人李景弘受詐騙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梁炘宇於附表所示時間,提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論處。至被告本件擔任車手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於   前案因涉嫌幫 助詐欺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 偵字第16249號提起公訴,仍不知警惕,復加入詐欺   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助長詐欺犯罪等情,予以從重量處適當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李景弘 113年5月13日10時38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李景弘佯稱家人欲購買其販售之二手洗衣機,並以LINE暱稱「林施玉」聯繫告訴人,要求以旋轉拍賣方式進行交易,復佯稱需進行帳戶認證等語。 ①113年5月13日15時33分許 ②113年5月13日15時35分許 ③113年5月13日15時37分許 ①5萬4元 ②4萬9,989元 ③4萬9,989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①113年5月13日15時47分 ②113年5月13日15時47分 ③113年5月13日15時48分 ①6萬元 ②4萬元 ③5萬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南鯤鯓代天府祥麟樓1樓西側)中華郵政ATM

2025-02-27

TNDM-113-金訴-3068-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 之成年人,且前於98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法院判 刑且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95毫克,騎乘普通重機車上路,且肇事發生交通事故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 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另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自陳大專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5號   被   告 劉家豪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豪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 臺南市南區健康路某餐廳飲用啤酒及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 ,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雖知悉 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有高度危險 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 即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21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三官路25巷口時,不慎碰撞 由劉佳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佳 彥人車倒地受有右腳瘀青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提 出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22分對劉家豪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佳彥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7張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末 請審酌被告前已有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仍酒後騎車肇事,造 成他人財產受損,且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等情, 其無視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輕率態度,請就其本件所犯,予 以量處適當刑度,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2025-02-26

TNDM-114-交簡-399-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栢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 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胡迪」、「黑神話悟空」及通訊軟 體LINE暱稱「程佳慧」、「侯立洋」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負責 依指示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並轉交予指定 之人。甲○○並於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成員(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 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程佳 慧」於113年11月間某日,以愛情詐騙方式對丙○○施用詐術 ,再由「侯立洋」自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副局長, 向丙○○佯稱須交寄提款卡以開通國外轉帳權限等語,使丙○○ 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22日16時23分許,將其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1張,以統一超商交貨便郵寄至臺南 市○○區○○街000○000號統一超商友愛門市。嗣丙○○察覺有異 遂報警處理,待甲○○於113年11月26日19時30分許,依「胡 迪」、「黑神話悟空」指示前往上址統一超商領取前開裝有 金融卡1張之包裹時,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 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 人之金融帳戶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3頁,偵卷第19至21 頁,本院聲羈卷第17至20頁,本院金訴卷第16、55、60、6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15至1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29、33至35、37至41、51至54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 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被告參與之本案 詐欺集團,除其參與收簿手之分工外,尚有指示被告前去領 取金融卡之「胡迪」、「黑神話悟空」、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之「程佳慧」、「侯立洋」等人,業如前述,可見上開人等 是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告訴人及其他不特 定多數人騙取帳戶資料及金融卡,以利用該等帳戶獲取不法 所得,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 集團某部分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致使被害人誤信,提供 其金融帳戶資料並寄出金融卡,再由收簿手依指示領取裝有 金融卡之包裹後轉交上游共犯等分工,堪認該詐欺集團屬分 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 件。  ⒉又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就被告 本案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 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郵局帳戶金融卡 寄至指定之統一超商友愛門市後,被告亦已依「胡迪」、「 黑神話悟空」指示,前往該址欲領取郵局帳戶金融卡,自屬 已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 帳戶之著手行為,僅因員警及時查獲而均未遂。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 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罪。    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程佳慧」、「侯立洋」先向告訴人施詐 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寄出郵局帳戶金融卡後,再由被 告依「胡迪」、「黑神話悟空」指示前往領取金融卡,堪認 被告與「胡迪」、「黑神話悟空」、「程佳慧」、「侯立洋 」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應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 集他人帳戶未遂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上開所犯3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量刑  ⒈刑之減輕: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罪事實,並自述本件尚未收到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17頁) ,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另有獲取犯 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  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 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並依法遞減其刑。  ⑶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 白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予繳交,業如前述,而有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就上開想 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 量刑之有利因子。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 定:「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然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已 實際參與收取告訴人提供之金融卡之行為,且倘成功取得金 融卡並轉交上游成員,被告可獲得一定之報酬,其所從事工 作係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得以獲取詐欺所得不可欠缺之角色, 尚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自無從依上開減免規定,作為被 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非法收集帳戶,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 受損之風險,且倘郵局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用以受領不特定被 害人匯入詐欺贓款之工具,無疑將增加檢警查緝詐欺犯罪及 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 衡本案幸因在場埋伏員警及時阻止而未遂,而被告於本案詐 欺集團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 之人等參與程度;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查及審 理時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為自白,合乎洗錢防制 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之規定;暨考量被告自陳之學經 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iPhone XR手機1支,係被告用於和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黑神話悟空」聯絡所用等情,為被告自承 在卷(本院金訴卷第61頁),足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 上開規定沒收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1張,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得之郵局帳戶金融卡,雖屬本案犯罪 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考量該金融卡難有客觀 交易價值供換算實際金錢數額,復皆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 序阻止他人用以取得不法利益,實不具宣告沒收、追徵之刑 法上重要性等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㈢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iPhone XR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2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2025-02-25

TNDM-114-金訴-273-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 4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建家自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飛機APP 暱稱「DIDI」、「舒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 所屬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 織集團,由林建家擔任車手與人面交取款。嗣林建家與前開 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7月3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施銘僑, 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施銘僑陷於錯誤,於112年1 1月20日12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 華億門市前的計程車上,交付新臺幣(下同)102萬元給林建 家,林建家即交付偽造之兆達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有兆達 股份有限公司、林永堅、孝銘琥印文、簽有孝銘琥簽名)予 施銘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兆達股份有限公司」、「 林永堅」、「孝銘琥」,林建家再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暱稱「 DIDI」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施銘僑察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施銘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林建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銘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暨所附現場照片10張、指紋照片7 張 、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兆達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 張、切結書3 張、匯款 申請書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 月10日鑑定 書1 份。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暱稱「DIDI」 、「舒潔」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等三罪 ,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 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並斟酌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均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 及參與面交取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六萬五千元,未婚 ,無子女,入監前一個人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游,已不在 被掌握持有中,自不能依上揭洗錢防治法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自承本件面交取款獲有5,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 得,既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NDM-113-金訴-3065-20250225-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09、1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069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俊澔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吳俊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使如附件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林陽彬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為憑(見本院金訴卷頁47-48),暨被告供稱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0號   被   告 吳俊澔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澔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 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預見 代他人提領或轉匯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 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 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仍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3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吳俊 澔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以此方式遮斷金流,隱匿 上開詐欺贓款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林陽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俊澔坦承將上開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林雨欣」,並依「林雨欣」指示轉匯款項,及可預見投資虛擬貨幣可能涉及詐騙等事實,另辯稱:其手機資料遭陌生網友盜用,已至警局報案,上開華南帳戶並非其使用等語。 2 被害人楊豐秋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楊豐秋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楊豐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林陽彬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陽彬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陽彬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6月29日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管理系統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吳俊澔於112年間,並未因手機資料遭盜用,而至警局報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上開帳 戶及轉帳行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1 楊豐秋(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豐秋佯稱:投資購物網物品拍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9時39分許 2萬元 本件中 信帳戶 同日10時25分許、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0時26分許、5萬元 2 林陽彬(提告) 詐欺集團自112年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陽彬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2日10時20分許 20萬元 本件華南帳戶 -

2025-02-21

TNDM-114-金簡-97-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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