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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淑真 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淑真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所明定。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 條第1項之規定,民間債權人非屬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 之金融機構,且依本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 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本條例第151條第1 項之規定,無非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人中並無金 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又債務人因債務清 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 尚非該項所定強制前置調解,有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 研討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1 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 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次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 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 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 「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 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 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 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 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 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 (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 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 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 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 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 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債務發生原因係因購 置預售屋之尾款遭吸毒之前夫竊取,致房屋遭拍賣,積欠唯 一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 司)約新臺幣(下同)84萬元,又聲請人先前因扶養子女未 有工作,去年因車禍喪失右手中指第一指節,不利求職,現 則任職於配偶擔任負責人之瑋茹蔬果批發,每月收入約22,0 00元,支出則依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每月剩餘金 額願全數用於清償,子女亦有意願協助還款,爰依法聲請裁 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5月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因唯一債權人中華開 發公司非金融機構,依首開規定,本件屬任意調解事件,另 聲請人表示其與中華開發公司經電話確認後無成立調解之空 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23至36頁),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 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而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84萬元,而聲請人名下資產 除1張國泰人壽保單外,別無其它資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集保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影本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37頁、第85至97頁),是聲請人之資產顯不 足以清償其所負之高額債務。又聲請人陳明其目前在○○蔬果 批發工作,每日薪資1,000元,月休8天,每月薪資約22,000 元等情,亦據提出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39至41頁、79至83頁),核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至1 13年1月間均無收入所得,且投保於職業工會,是現每月領 取固定薪資約22,000元,堪信為真實。此外,聲請人並未領 取相關社會救助,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4日新北 社助字第1130979187號函覆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 ),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以22,000元計算為適當。 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與配偶同住,個人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 金額以新北市113年度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乘以1 .2倍即19,680元計算,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債 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 ,應認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22,000元,扣除其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後,僅剩餘2,320元可供清償 ,而聲請人現年54歲,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84萬元,以聲請 人之每月餘額按月清償前開債務,聲請人仍須約30年始能清 償完畢(計算式:840,000元÷2,320元÷12月≒30年),倘再 持續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將更高、還款年限顯 然更長。從而,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 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 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 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 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 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1-07

PCDV-113-消債更-292-20241107-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武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武營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 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 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 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 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 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 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 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 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 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 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 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 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早期收入不穩定,且 誤信他人而擔任保證人,致積欠債務無法償還,雖與最大債 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惟欠款金額太高,薪資收入太低,致無法成立協商,又聲請 人目前罹患舌癌第四期,工作無法太過勞累,現職為流動攤 販,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扣除每月基本支出 及母親扶養費,願將所剩金額全數作為清算財團,爰依法聲 請裁定准予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中信銀行請求前置 協商,經中信銀行表示因聲請人積欠債務金額過高,所提還 款期數已超過可接受之還款期數,故協商不成立等情,業經 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頁、19頁),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清算可 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現從事蔬菜、涼拌流動攤販,每月平均營業額約為2萬 元,名下無不動產、股票,僅有台灣人壽有效保單(保單價 值為3,306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 詢作業、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三重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記帳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 之有價證券資料最新查詢結果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暨保險資料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第101至105頁、第11 1至159頁),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以 2萬元計算為適當。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與女兒同住,而其 個人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金額以新北市113年度公告之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乘以1.2倍即19,680元計算,核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 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認可採。另聲請人主張扶養 母親陳李美智,每月支出扶養費1,500元,並提出受扶養人 戶籍謄本及相關財產資料明細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9 至99頁),而查聲請人母親為00年00月生,已逾勞動年齡, 每月除領取敬老補助4,049元,並無其他固定收入及資產, 堪認其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 費,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兄弟2人分攤後之數 額,應屬合理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可處分所得2萬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9,680元及扶養費1,500元後,已無餘額,更遑論負擔 其所陳報高達3,948,612元之債務,自堪認聲請人在客觀上 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 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此外 ,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 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聲請應予准許。 再參酌聲請人名下僅有台灣人壽保單,保單價值3,306元, 已如前述,考量清算亦需清算程序費用,本件聲請人之財產 顯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1-07

PCDV-113-消債清-190-20241107-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宥騏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之0房 代 理 人 陳奕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宥騏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身為第1類身心障礙人士 ,於109年身心狀況不佳發病時誤信美容療程推銷員話術, 簽下與美容業者合作之借貸契約,當時遂積欠267,403元。 聲請人已有穩定工作,每月薪資遭強制執行4,400元,扣薪 長達1年,惟聲請人偶然發現其積欠本金似並未減少,爰請 求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參與前置協商,惟協商不 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為證。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崴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 6,473元(扣除勞健保及福利金)、另有租金補助2,400元、 身障補助4,049元,共計32,922元等情,有薪資明細表、郵 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251頁至270頁)。是本 院審酌暫以該金額計算伊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另聲請人主 張伊每月生活費用以衛生福利部頒定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 2倍即19,680元,尚無不合之處,應信為真。  ㈢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之 生活支出,餘13,242元,以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務總額約45 萬元,雖可約於34個月清償債務,惟聲請人每月薪資遭強制 執行4,400元,已扣薪長達一年,且聲請人之代理人於113年 6月4日電洽債權人確認目前積欠本金267,403元及利息182,5 97元等情,有本院執行命令(發文字號:新北院英112司執 和字第76698號)為證,是聲請人還款僅能償還利息而未及 本金,無法有效減少其債務,堪認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 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1-06

PCDV-113-消債更-406-20241106-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駿權(原名林仕文、林鈺瓟、林鈺育) 代 理 人 高正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駿權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 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 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 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 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 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 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 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 ,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 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 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 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 、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 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 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 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支付購屋及經商等原 因向金融機構貸款,惟因經營不利而以債養債、以卡養卡之 方式維持,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13萬8,093元。聲請人雖依消債條例向鈞院聲請前 置調解,惟聲請人無法負擔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是聲 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 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雖提出每 期34,101元、年利率0%、180期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無法 負擔該還款方案,相對人亦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 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0號卷(下稱調 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 聲請人現況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613萬8,093元,又聲請人目 前名下資產除些微存款外,別無其它資產,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0、111 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 、臺灣集保中心帳戶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之配偶 阮雅娟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為證(見司調卷 第3至40頁、本院卷第53至76頁),則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 以清償其所負之高額債務。又聲請人陳明其目前於國雲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7,399元, 另每月領有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7,000元,以及租屋津貼6,4 00元等情,亦據其提出113年5月31日民事陳報狀、員工在職 證明書、阮○○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53至54頁、第61至62頁),則聲請人 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以50,799元(計算式:37,399+7,000+6 ,400=50,799)計算為適當。  ㈢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與林○○、林○○共同租賃居住於新北市三 峽區,而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680元作為計算。依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 請人上開主張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為可採 。另聲請人主張與阮○○共同撫養女兒林○○、林○○,故聲請人 每月需負擔女兒吳○○之扶養費19,680元等情,亦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現戶全戶)、聲請人之郵局封面、阮○○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林○○、林○○之郵局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聲請人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調解卷第35至39頁、 本院卷第45至59頁)。本院審 酌聲請人女兒林○○為104年次、林○○、林○○為107年,目前在 學中,名下並無資產,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 張每月需負擔女兒之扶養費19,680元,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相符,應屬合理而可憑 信。從而,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 共39,360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負擔女 兒之扶養費19,680元=39,360元)。  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50,799元,扣除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39,360元後,僅剩餘11,439元可供清償,則 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按月以其每月餘額清償,仍須約45 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6,138,093元÷11,439元÷12月≒45 年),倘再持續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將更高, 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 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 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 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 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1-06

PCDV-113-消債更-257-20241106-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韋焯 代 理 人 鄭翔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韋焯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 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 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 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 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 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 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 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 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 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 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 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 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投資失利,以債還債 ,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957,732元,聲請人現今55歲每月收入不足3萬元,尚須扶 養雙親,雖依消債條例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程序,惟聲請人 無法負擔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5年內並未從 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雖提 出每期34,101元、年利率0%、180期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 無法負擔該還款方案,兩造均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6號卷(下稱 調解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應審 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㈡聲請人陳報其目前在市場擺攤,每月收入約為28,000元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帳 簿、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收入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33至43頁、本院卷 第141頁、第73至117頁),又聲請人並未領有任何社會補助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9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32012 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可 處分所得以28,000元計算為適當。  ㈢聲請人復主張其居住於其兄長所有之不動產,目前與其配偶 及父親黃○○、母親黃○○○同住,並與其兄長黃○○共同扶養雙 親,而其個人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金額以新北市113年度公 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乘以1.2倍即19,680元計算, 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數 額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認可採。又聲請人 主張其雙親係高齡79歲,早已無法工作,故聲請人每月需負 擔雙親之扶養費合計7,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現戶全戶)、居住地不動產謄本、黃○○、黃○○○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55至 63頁、第119至12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雙親均為34年次, 現年79歲,已逾勞動年齡,每月僅分別領取老年年金4,306 元、4,263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8日保普生字第 11313045420號函、黃○○、黃○○○郵局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第131至139頁),是聲 請人雙親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 養費,堪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相符,應屬合理而可憑信。從而,聲請人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約為26,680元(計算式: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負擔雙親之扶養費7,000元=26,68 0元)。  ㈣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新光人壽保單,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查詢資料、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3頁、本院卷第 143至161頁)。而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約為28,000 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 26,680元後,僅餘1,320元,又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債務為3 ,957,732元,則聲請人尚需約249年(計算式:3,957,732元 ÷1,320元÷12個月≒249.8年)始得清償完畢,是依聲請人現 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 ,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 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 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1-06

PCDV-113-消債清-160-20241106-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靖瀅(原名陳靖雯) 代 理 人 洪旻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靖瀅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遭受詐騙向金融機構 及資產管理公司貸款,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 額157萬6,827元。聲請人雖依消債條例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 ,惟因無法負擔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實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 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 序,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東銀行)雖提出每期8,555元、年利率12.1%、180期之還款 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該還款方案,兩造均未到庭,致調 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21號卷(下稱司調卷)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 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又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 110、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銀行存摺內頁、臺灣集保中心帳戶資料等件在卷為證(見司 調卷第11至35頁、第87至132頁、本院卷第59至230頁、第23 9至244頁)。聲請人陳稱其現任職於汎亞動物醫院擔任行政 助理,聲請前2年之薪資總計為790,823元(各月薪資詳如附 表)等語,亦有113年8月26日民事陳報狀、薪資單、永豐銀 行存摺內頁等件附卷可稽(見司調卷第75至86頁、本院卷第 第32至33頁、59至106頁)。  ㈢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1、11 2及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 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聲請人復主張每月支 出父親陳○○之扶養費2,000元,核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 情,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㈣承上,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所得收入扣除合理之必要活支出後 ,尚餘282,743元【計算式:790,823-(18,960×9+19,200×1 2+19,680×3)-(2,000×24)=282,743】。倘將前開餘額282 ,743元全部用以清償債務人債務,則須至少約11年方有可能 清償完畢【計算式:1,576,827÷(282,743÷2)≒11,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已遠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 生重建之基準,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 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 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月份 金額 月份 金額 月份 金額 111/4 35,756 112/1 33,111 113/1 33,230 111/5 29,575 112/2 33,474 113/2 32,897 111/6 33,951 112/3 34,125 113/3 33,259 111/7 33,638 112/4 35,996 111/8 33,386 112/5 28,990 111/9 28,340 112/6 33,836 111/10 34,647 112/7 34,536 111/11 33,665 112/8 32,507 111/12 31,320 112/9 33,353             112/10 33,562 112/11 30,377 112/12 33,292

2024-11-04

PCDV-113-消債更-474-202411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43號 原 告 陳柏榮 被 告 張文敍 蔣喻程 高祥恩 蔣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12年度附民字第2382號,刑事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02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一一二年十 二月一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被告乙○○ 、丁○○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為宏沅善心勸募協會之秘書長,被告丁○○、甲○○自 稱為宏沅善心勸募協會「志工」,被告丙○○為被告丁○○、甲 ○○之友人,原告則為善陽展望協會「志工」。民國112年3月 1日12時許前後,上開兩協會自稱為「志工」之人,在捷運 臺大醫院站2號出口,因爭搶募款地盤發生糾紛,現場並有 疑似黑道人士之眾多黑衣人到場,驅趕宏沅善心勸募協會「 志工」,被告乙○○得知後心生不滿,謀對善陽展望協會人員 報復,竟於112年3月2日19時前某時許,與被告丁○○、甲○○ 、丙○○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負責聯繫被告甲○○、丙○○及4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4人則駕駛並搭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被告乙○○另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不知情之配偶 廖庭萱及少年王○維、盧○宇,B、C兩車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 路353巷內會合,稍後一同前往土城桐花公園第二停車場( 以下逕稱土城桐花公園),被告丁○○則另與被告丙○○、甲○○ 彼此以手機聯繫,由被告丙○○先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善陽展望協會辦公室設址前勘查,被告丁○○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被告甲○○,及不知 情而由丙○○聯繫到場之高健皓(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4月 25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38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前往萬安街上址外接被告丙○○ 上車,車輛並停放在附近某處,改由被告甲○○擔任駕駛,被 告丙○○、丁○○及高健皓則分別坐在副駕駛座、後座左側、後 座右側。嗣同日19時27分許,原告自上址萬安街善陽展望協 會辦公室離開,被告丁○○、丙○○即自車內起出棍棒、球棒, 下車奔向原告,持該等棍棒、球棒攻擊原告頭部之安全帽及 身體,致原告倒地,被告甲○○見此情形,旋開車上前接應, 由被告丁○○、丙○○將原告強押至A車後座中間,被告丁○○乘 坐在後座左側,被告丙○○則再回到副駕駛座,而由被告甲○○ 駕駛車輛,依計畫前往土城桐花公園。途中被告丁○○命原告 脫掉安全帽,並持高健皓之外套蓋住原告,另由被告甲○○改 坐副駕駛座,丙○○駕駛A車。同日20時許,A、B、C三車均抵 達土城桐花公園,被告丁○○、丙○○、甲○○與高健皓、被告乙 ○○、少年王○維、盧○宇及C車之不詳成年人4人均下車,先由 某不詳之成年人持束帶綑綁原告雙手,再以另行準備之膠帶 綑綁原告頭部,復由某不詳之成年人將原告拉下車,被告乙 ○○即指示眾人「只要打手腳,不要打頭部」,被告丁○○、丙 ○○及其他1、2名不詳之成年人遂以棍棒及球棒毆打原告之手 、足部位,造成原告受有雙肘、左上臂及右前臂挫傷併瘀青 、右手擦挫傷、雙大腿嚴重挫傷併瘀青之傷害結果,而共同 以此等強暴方式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稍後含被告乙○○在內 之原B、C兩車之人,先行乘車離開現場,其餘之人由高健皓 駕駛A車,搭載被告丁○○、甲○○、丙○○及原告離開,欲將原 告載送回其桃園住處。而因先前萬安街之衝突為民眾目睹而 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於同日21時16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停A車,救出原告,並逮捕被 告丁○○、甲○○及丙○○,復循線於112年4月26日17時5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3拘提被告乙○○到案,而悉全情。     ㈡查被告等人強壓原告上車,載至土城山上毆打,導致原告無 工作5個月,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害25萬元,且原告心靈嚴重受創,至今出門仍會擔心被跟 蹤,故請求精神賠償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被告等人強押原告至土城桐花公園毆打 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其等就原告所受傷 害,應視為強暴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而均處被告乙○○、丁○○、丙○○有期徒刑6月、被告甲○○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 院112年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有刑事案件之 電子卷證可憑;而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 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既因被告等人之前揭行為,致行動自由受到侵害,且身 體受有前述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強壓原告上車,載至土城山上毆打, 導致其無工作5個月,月薪5萬元,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25 萬元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受有此部分損害 ,故其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等人之強壓上車,載至土城山上毆打之情,在 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若,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並無不合。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查,原告係 大學畢業,職業為物流業務,月薪4、5萬元,名下沒有不動 產及其他財產,經其本院言詞辯論時供明在卷;被告乙○○為 高中畢業、家境小康,被告丁○○、甲○○、丙○○均為高中肄業 ,家境勉持,亦經被告等於上開刑事案件詢問時陳述明確, 兩造之財產及所得復有本院職權調得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絡 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被告等之加害情節,暨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精 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 20萬元為允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丙○○自112年12月1日起、 被告甲○○自113年5月11日起、被告乙○○、丁○○自113年5月2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不待原告聲請,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並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0-29

PCDV-113-訴-2543-20241029-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郭柏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 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59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8人,連同債務人,合計9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 51元計算:9人×10份×51元=4,59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用 須退費時,退款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 面影本)。 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仍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4樓房屋?該屋為何人所有?請提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若為租屋,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 (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租金)及近期(至少三個 月)之繳交房租相關證明。並請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 他人是否得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 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三、請請提出聲請人本人之「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 現戶全戶,記事欄勿省略)、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111年8月19日至今有 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 年津貼、兒少補助、國民年金、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 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 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五、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 括集保存摺、郵局存摺)之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影本 ,並補登存摺自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111年8月19日起至本 裁定送達日之後。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情形」即 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 買賣股票及基金或外幣等相關投資之所得或其他收入款項在 內之所有收入款項,請提出相關證明。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並提出113年5月至同年10月完整之薪資明細或 轉帳存摺影本。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聲請人有打 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 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雇主姓名及電話、工作天 數及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 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或收入切結書代替。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間之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及「目前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是否依新北市111 年度、112年度、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分 別為18,960元、19,200元、19,680元計算?如否,則請本於 「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 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金額為何?請聲請 人就各項支出,至少提出「最近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 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單 、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 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請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 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本院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必 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九、請陳報聲請人名下車輛之價值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十、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 財產變動狀況?亦即就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所有財產之有 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 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應據實 向法院陳報。 十一、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 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 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 。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 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 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 本院。 十二、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 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請聲請人依上開 查詢資料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2024-10-25

PCDV-113-消債更-533-2024102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岳炫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岳炫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 債條例第134條復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 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 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0號裁定自112年11月1日開始清 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3 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分配表並業已分 配完結,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 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 宗核閱屬實,則本件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前於113年8月13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全體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就債務人聲請免責乙事表示意見。兩造之意見分 述如下: (一)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陳述意見略以:    本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 資訊,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 責事由。 (二)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之收入有債務人提出台 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為證,而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至今之必要支出依新北市112年度、113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又債務人並未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等語。 四、經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⑴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兩要件。   ⑵本件債務人陳明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均任職於晉宇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宇公司),薪資收入分別為11 2年11月至113年1月均為新臺幣(下同)25,357元、113年 2月至同年8月均為26,38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存 摺封面暨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第51頁),是 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有25,357元及26,385元 之固定收入,應可採信。又債務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至今之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度 、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分別為 19,200元、19,680元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 ,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 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認可採。是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至今之每月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尚有餘額。   ⑶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9月至112年8月間亦均 任職於晉宇公司,110年9月至同年12月每月薪資為24,030 元、111年薪資所得為296,200元、112年1月薪資為24,027 元、112年1月領有獎金45,000元、112年2月至同年8月每 月薪資為25,357元,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並未領 有任何社會福利津貼,復有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 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新銀行 帳戶封面暨內頁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28日新北社 助字第1121915026號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 90號卷第53至55頁、第93頁、第121至133頁,下稱清算卷 ),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共為638,846元【 計算式:(24,030元×4個月)+296,200元+24,027元+45,0 00元+(25,357元×7個月)=638,846元】。債務人復主張 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每月必要支出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 10、111、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 即分別為18,720元、18,960元、19,200元計算(見清算卷 第103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認可採,則債 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支出共為456,000元【計算 式:(18,720元×4個月)+(18,960元×12個月)+(19,20 0元×8個月)=456,000元】,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為638,846元,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456,000元後,尚餘182,846元。又本件普通債權人 所受分配總額為279,633元,有113年4月2日所作成之分配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3號卷第10 1頁,下稱執行卷),則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並未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債務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    債權人國泰世華公司請求本院調取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 訊云云。然本件債務人之債務,係因積欠房屋貸款及房屋 貸款之保證債務所致,有112年12月18日所作成之債權表 在卷可參(見執行卷第64頁),則債務人之債務應非因出 國旅遊此等奢侈消費行為所造成,故債權人請求調取債務 人之入出境資料自核無必要。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間亦無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亦有債務 人提出集保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故債 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又消 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 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 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未具體說明或提 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 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0-25

PCDV-113-消債職聲免-87-20241025-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詹柏姿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被 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873號第一審小 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實為訴外人劉中豪 駕駛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未事先打方向燈突然右轉,上訴人係直行車,反應不及方撞 上;上訴人已及時煞車,盡力防止損害發生,絕無超速,且 無違反交通法規之處,不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又被上訴人 於民國113年3月8日以簡訊方式聯絡上訴人,上訴人已數次 回撥電話,皆無人處理,隨後被上訴人直接起訴,期間完全 無與被上訴人溝通機會;再者,遲延利息應於判決確定後開 始起算較為合理,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623元,及自 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廢棄。㈡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1,000元由上訴人負擔,及自原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部分廢棄。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再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 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 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 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及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 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 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 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 其上訴意旨,主要係針對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即本件交通事 故肇事責任歸屬乙節再為爭執,然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並未具體指 明原審此部分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即任意指摘原審採證或認定不當, 其以此為上訴理由已非合法。至上訴人另指摘原判決有關遲 延利息起算日有誤乙節,亦未據其指明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亦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 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未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逾 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迄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 ,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 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0-24

PCDV-113-小上-225-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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