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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22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德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進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送餐地點指引問題 而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竟不思控制自己情緒,持木材攻擊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 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告訴人對其吐口水,其才會 打他),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保全(依調查 筆錄所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告訴人對本案 之意見(陳稱希望得到公平正義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14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至未扣案之木材1根,雖係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木材是在警衛室旁邊的花園取得,已經丟 到垃圾車收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是上開木材1根並 非被告所有,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25號   被   告 陳進德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德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巴黎社區」 之警 衛,江冠辰為外送人員。江冠辰於民國113年9月12日23時20 分許,前往上開社區外送餐點,雙方因送餐地點指引問題而 起口角爭執,陳進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材1根跟隨江 冠辰進入上開社區梯廳後,以該木材戳擊江冠辰之臉部、嘴 巴,江冠辰因而受有右側嘴角及口腔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冠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送餐地點指引問題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後,持木材1根跟隨告訴人進入上開社區梯廳,以該木材戳擊江冠辰之臉部、嘴巴之事實。 2 告訴人江冠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7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木材1根跟隨告訴人進入上開社區梯廳,以該木材戳擊江冠辰之臉部、嘴巴之事實。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9月12日23時51分許前往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嘴角及口腔擦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末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後,主動持木材跟隨告訴 人進入上開社區梯廳,並出手攻擊告訴人,卻於偵查中辯稱 :係擔心遭告訴人攻擊始持木材、持木材戳擊告訴人之嘴巴 係理所當然之行為等語,顯見其對上開傷害犯行推卸責任、 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請斟酌上情,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5-03-25

PCDM-114-審簡-85-2025032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弘 林建成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 69號、第5558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640號、第664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弘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 林建成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謝政弘、林建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 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政弘、林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 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及是否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暨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蒞 庭檢察官雖於科刑辯論時主張被告2人構成累犯,惟亦未就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暨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 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 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2人前均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猶不知悔改,竟再 犯本案加重竊盜及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2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謝政弘供稱因 為趕時間就隨便拿一頂安全帽就離開了;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被告2人均供稱是綽號「小馬」之男子找其等一起行竊)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現金之金額均非鉅,暨被告謝 政弘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不好、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保全、尚有 父母親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建成之智識程度為國中 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有身心障礙、家庭經濟 狀況不好、離婚、沒有小孩、入監前無工作、尚有母親需要 扶養之生活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均迄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謝政弘所為本案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 被告謝政弘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 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 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謝政弘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 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 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查被告謝政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竊得之安全帽1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竊得之無線 藍芽耳機1個,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 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 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 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 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謝政弘、林建成與共犯綽號「小馬」之男子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共同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7元 及充電線1條,固為渠等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 物品業由綽號「小馬」之男子取走,被告2人並未獲分配等 情,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113 年度偵緝字第6640號偵查卷第71頁、113年度偵字第37469號 偵查卷第96頁、本院114年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 ,且本案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謝政弘、林建成與綽號 「小馬」之男子間就上開犯罪所得係如何分配,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2人對上開犯罪所得既均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 均未分配有不法利得,自均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謝政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謝政弘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謝政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藍芽耳機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69號                   113年度偵字第5558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640號                         第6641號   被   告 謝政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建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弘(綽號「小杰」、「大摳(臺語)」)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2月12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前,徒手竊取賴健豪置於機車椅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 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二)與林建成(綽號「阿成」)及綽號「小馬」之男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7 日4時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廣泉診所,由謝政 弘搬木梯徒手拉開廣泉診所之鐵門後,三人陸續爬入診所 內,徒手竊取護理長陳珍玲所管領之現金307元及充電線1 條,得手後逃離現場; (三)於113年7月26日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 富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該店店長李金鏘管領之無 線藍芽耳機1個(價值899元),得手後將物品藏放於口袋 內逃離現場。 二、案經賴健豪、陳珍玲及李金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土城分局及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弘及林建成分別於警詢及偵訊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健豪、陳珍玲及李金鏘指訴情 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2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謝政弘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三)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謝政弘及林建成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項第2款及第4款之 結夥三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謝政弘及林建成就就 犯罪事實一(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謝政弘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等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竊盜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2025-03-25

PCDM-114-審易-241-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7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振庭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振庭、簡○原為夫妻,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前因邱振庭曾對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868號裁定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邱振庭不得對簡○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簡○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 之有效期間為2年;嗣本院再於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家 護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下稱本案保護令),將上開109年 度家護字第18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限延長至113年8 月18日,並增列主文:「一、相對人(即邱振庭)應於111 年11月30日下午5時前遷出聲請人簡○之住所(地址:新北市 ○○區○○街00○0號00樓)。二、相對人自遷出時起應遠離聲請 人簡○前開住所至少100公尺。」。詎邱振庭於111年10月25 日親自收受本案保護令裁定正本並知悉該裁定內容後,已於 111年12月間遷出簡○上開住所,竟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 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2月23日13時18分 許,未經簡○同意,前往簡○上開住所1樓大廳內,而違反本 案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邱振庭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第1項規定,第一審得由法 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112年2月 23日當天我去告訴人簡○住處1樓大廳,是告訴人找我回去的 ,因為告訴人有向我借信用卡刷卡要分期,我叫她要還錢, 她叫我回去拿,本件是告訴人叫我去找她,這都有對話紀錄 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前因被告曾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本院於109年8月18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868號裁 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 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本院再於111年10月19日以本案保護 令將上開109年度家護字第18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 限延長至113年8月18日,並增列主文,命被告應於111年11 月30日下午5時前遷出告訴人之住所(地址:新北市○○區○○ 街00○0號00樓)、被告自遷出時起應遠離告訴人前開住所至 少100公尺,嗣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之裁定內容且遷出告訴 人上開住所後,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2月23日13 時18分許,前往告訴人上開住所1樓大廳內等事實,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簡○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 11年度家護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暨該裁定之送達證書、111 年12月13日家事撤回狀(被告撤回對本案保護令之抗告)、 告訴人提供之被告於案發時地照片1張、本院109年度家護字 第18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裁定筆錄、本院110年度婚字 第32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復經本院調閱本案保護令卷宗 (包括本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13號、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 95號)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去 找告訴人時(即112年2月23日)不知道本案保護令內容云云 。然證人即告訴人簡○已於偵訊時證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主 文是被告應於111年11月30日17時前遷出我的住所,被告當 初還有求我緩一緩讓他多住一陣子,我當時心軟有答應被告 ,所以被告一定知道(裁定內容),他最後是在111年12月2 4日16時搬離等語(見偵緝卷第32頁);且由卷附本案保護 令送達證書、111年10月26日家事抗告狀及111年12月13日家 事撤回狀觀之,被告係於111年10月25日親自簽收本案保護 令裁定正本,於翌日(26日)具狀對本案保護令提起抗告請 求駁回遷出令,嗣於111年12月13日具狀撤回抗告,顯見被 告於收受本案保護令裁定正本後已知悉該裁定內容,始進而 做出抗告及撤回抗告等訴訟行為。況被告曾於112年1月26日 因另案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製作 筆錄時警員已明確告知被告本院有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 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 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應遠離告訴人住居所(新北市○○區 ○○街00○0號00樓)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等語 ,此有被告之112年1月26日調查筆錄(見偵緝卷第30之3頁 至第30之4頁)附卷可稽,益徵被告於112年2月23日前往告 訴人住處樓下大廳之前,已知悉本案保護令裁定命其應遠離 告訴人前開住所至少100公尺之事。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找其回去處理信用卡款項之事,才會 前往告訴人住處樓下大廳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簡○於偵訊 時證述:被告有借給我信用卡刷,但我每期都有把錢準時透 過我們女兒還給被告,我也不需要跟被告見面、交集,因為 現在轉帳很容易,112年2月23日我沒有請被告過來商談,我 看到被告都會害怕等語(見偵緝卷第32頁背面),已證稱並 未找被告回來見面;而被告曾於112年10月27日偵訊時辯稱 :是告訴人叫我去找她,這都有對話紀錄等語(見偵緝卷第 17頁),卻迄未提出可以證明「是告訴人找其回去」之對話 紀錄供本院參酌,是被告空言辯稱本案係告訴人找其回去云 云,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業於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於該條新 增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家暴被害人性影像之保護措施之違反 保護令態樣,就違反同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及 刑罰並未修正,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違反保護令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805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於11 1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漠視法院 核發之本案保護令,於遷出告訴人住所後,未經告訴人同意 即返回告訴人住處樓下大廳,造成告訴人心理及生活上之困 擾,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身心障礙及患病情形、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5

PCDM-113-易-615-202503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浤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2 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 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浤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顏浤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扣得物品部分,應補充記載「型號I PHONE 11綠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 M卡1張)」(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民 國113年11月4日警方密錄器畫面、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 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在本案僅參與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 工作,惟其與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顏月娥彼此 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 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本件被告與「安渡」、「盛竹 如」、「最好的選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2次前往收取告訴人款項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接 續為之,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本件被告係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與同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 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所犯上開 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符上開 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 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 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亦無是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 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其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2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亦符合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可,且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 角色係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 、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見偵卷第27頁)而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告使用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機,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 ,在其取得上開工作機之前,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應徵 工作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67頁),亦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上開物品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 據足認其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㈢被告於113年11月1日向告訴人取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已於同日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僅為 車手,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 對被告就上開經手之款項(即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 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警方於113年11月4日查獲被告時,固一併自被告身上扣得現 金22,840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筆款項係其以前工 作所領之薪資,與本案無關(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9頁),公 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扣案現金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 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型號IPHONE XS黑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供本案犯罪所用(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之用) 2.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告使用之工作機 2 型號IPHONE 11綠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供本案犯罪所用(被告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機前,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之用) 2.為被告所有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69號   被   告 顏浤亦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宥任律師         游亦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浤亦自民國113年11月1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安渡」、 「盛竹如」、「最好的選擇」帳號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3時45分許起 ,分別冒充為西屯郵局、西屯派出所、西屯第六分局、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之人員以通電話或透過LINE之方式,向顏月 娥佯稱:因涉及洗錢案件,須交付款項以進行調查云云,致 顏月娥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而顏浤亦即依「安渡 」、「盛竹如」、「最好的選擇」之指示,於113年11月1日 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假冒為「劉書 記」之名義向顏月娥收取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現金後, 旋即將該款項放置在上開地點附近之某公園內,而轉交予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3年11月4日9時許,再次 以相同詐術要求顏月娥交付200萬元款項,顏月娥即佯裝配 合並通知警方,而顏浤亦又依指示於同日15時20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重慶路346巷口,欲再向顏月娥收取上開款項時, 即為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顏浤亦所有之IPHO NE X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下稱本案手機)而不遂。 二、案經顏月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浤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 2 (1)證人即告訴人顏月娥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聯記錄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本案手機之事實。 4 扣案本案手機內被告與 「安渡」、「盛竹如」、「最好的選擇」等帳號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相關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與上開帳號就收取及交付詐騙款項事項進行聯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處論。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飛機暱稱「安渡 」、「盛竹如」、「最好的選擇」帳號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扣案之本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沛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PCDM-113-金訴-2589-20250325-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振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9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振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曾振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之 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振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   參、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加重事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 正與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之犯行無涉,對 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 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 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 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 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該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簡錫煌及劉芬卿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上開共犯等係基於單一之犯罪計畫與目的,在單一之 犯罪決意下,接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本票裁定與強制執行 程序等相關公文書,藉以規避合宜宅10年閉鎖期間規定而遂 行詐欺得利犯行,是犯案期間雖長,但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且上開各犯罪行為間亦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應認係 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四、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 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並自承有拿到90萬元的利益,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2年度他字第1167號偵查卷第127 至128頁所載),是被告本案獲有90萬元之不法所得,惟其 並未繳納犯罪所得90萬元,故本件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利,無視政府 為平穩房價、落實居住正義等公益目的而設國家政策住宅之 資格、規定與限制,而共同參與共犯等人之犯罪計畫,而分 擔出名取得本案合宜住宅房地者及配合製造假債權等犯罪分 工,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並非本案主謀者,僅係配合行事 藉以獲利,具較高之替代性,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 供稱因為有候補到合宜住宅,但沒有錢,所以想說透過交易 把房屋的所有權給第三者)、手段、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 度、所獲報酬比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 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為尚可,已婚、有2個成年小孩,目前從事工程顧問 ,尚有母親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從重量刑,不為緩刑之 諭知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19日審判筆錄第4頁所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   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90萬元之利益,業據其於偵查中供 述明確(見112年度他字第1167號偵查卷第127至128頁所載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高智美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95號   被   告 曾振豪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振豪與簡錫煌、劉芬卿(簡錫煌、劉芬卿所涉詐欺等犯行 另行追加公訴)均明知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日勝幸福站」(下 稱合宜宅),係內政部營建署(現更名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下稱國土管理署)為平穩房價、落實居住正義等公益目的, 而設之國家政策住宅,符合資格之承購人與建商日勝生活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生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時,應出 具「預告登記同意書」,同意所購買之合宜住宅,自所有權 移轉之日起,除繼承或依法強制信託外,10年內不得出售、出 典、贈與、交換或信託移轉予他人(簡稱10年閉鎖期);如 違反前述事項,願以承購房地原價85%之價格,移轉予中華 民國(管理機關:國土管理署),並向管轄地政機關辦理預告 登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詐欺之犯意聯絡,因簡錫煌並不具備購買合宜宅之資格,故 由曾振豪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承購該合宜住宅之資格證明,使新 北市政府核發符合承購資格證明書予曾振豪,再由曾振豪據 之向日勝生公司申請購買合宜宅。嗣於民國107年5月20日, 曾振豪與日勝生公司簽署買賣契約書,並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956萬6,845元之價格,購買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9樓 之2合宜宅建物含土地,於契約中明訂曾振豪應依約繳付簽約金 、工程期付款、金融機構貸款及交屋保留款等價款至日勝生公 司於臺灣銀行武昌分行開設之信託帳戶所對應之帳戶。惟曾振 豪自始即無足夠資金可購入合宜宅,故由劉芬卿提供資金,並 陸續支付款項至日勝生公司指定曾振豪付款之臺灣銀行武昌 分行帳戶內,購得上開合宜宅,並於107年8月28日,登記取得 該房地所有權。嗣因簡錫煌適時欲取得該合宜宅之所有權, 故由劉芬卿向曾振豪、簡錫煌表示可以假債權法拍之方式購 買上開合宜宅,簡錫煌以不知情簡劭騏(所涉詐欺、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製作假債權,並 由曾振豪於不詳時、地簽立票面金額為700萬元之本票予簡 錫煌後,簡錫煌再以曾振豪積欠簡劭騏借款為由,持上開不 實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曾振豪為本票裁定而行 使之,並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不知情之該法院承辦公務員 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此強制執行程序登載在執掌之文書 中,並於108年12月2日,逕依其聲請將「曾振豪於民國108年 5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佰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千元由 相對人負擔。」等不實事項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該 院108年度司票第20371號民事裁定公文書上,而據以核發該本 票裁定,足以生損害於該法院核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嗣簡 錫煌承同一犯意,於取得上開本票裁定後,於109年7月20日 持上開本票裁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新北地院於109年9月7日,前往上開合宜宅執行查 封,經在場不知情之承租人郭秉峰,向在場執行書記官表示 ,該合宜宅已由曾振豪出租予郭秉峰,故執行人員據之將「不 點交」登載在本案合宜宅拍賣公告上。後簡錫煌委任不知情 莊添源(所涉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前往新北地院閱卷查詢本件執行進度,而該合宜宅於110 年3月18日拍賣當日,簡錫煌以簡劭騏之不知情代理人蔡玫珪 當場表示願以底價1,834萬元承受,致新北地院陷於錯誤,准 以簡劭騏債權額抵繳價金,使簡劭騏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 並使新北地院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執行命令之公文 書,而於110年4月14日製作分配表,足生損害於法院製作公 文書之正確性,簡錫煌因而以簡劭騏之名義取得上開房地所 有權,規避合宜宅之10年閉鎖期規定,致中華民國(管理單 位:國土管理署)因誤信本件為法院拍賣而非一般賣賣,而 未行使以原購買價格之85%買回之優先承購權,致受有損害 。曾振豪則因共同使用上開詐術,而獲得不法利益。 二、案經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振豪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佐證被告曾振豪透過同案被告劉芬卿指導與同案被告簡錫煌以偽造本票債權進行法院拍賣程序之方式,規避合宜宅之10年閉鎖期間之事實。 2 同案被告簡錫煌於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同案被告簡錫煌透過同案被告劉芬卿指導與被告曾振豪以偽造本票債權進行法院拍賣程序之方式,規避合宜宅之10年閉鎖期間之事實。 3 被告曾振豪向日勝生公司購買合宜住宅契約書、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日勝幸福站」登記名義人預告登記同意書、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板登字第230000號預告登記證明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 ⑴證明合宜宅之購屋資格及付款條件之規定。 ⑵證明合宜宅有10年閉鎖期且登記在土地、建物謄本上。 4 被告曾振豪簽署之本票1張、108年度司票字第20371號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 佐證本案係以假債權方式,使同案被告簡錫煌以簡劭騏之名義取得內容不實之本票裁定。 5 簡劭騏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指封切結(不動產)、查封筆錄(不動產)、第一次拍賣公告(底價1834萬元)、不動產拍賣筆錄(承受)各1份。 證明執行人員將簡劭騏與被告曾振豪間之不實債權內容,刊登其職務上做成之拍賣公告公文書之事實。 6 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110年6月24日新北院賢109司執天91611字第3144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稿)、110年7月6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新 北 板 地 登 字 第1105970926號函各1份。 證明本案係以假債權真買賣方式,使新北地院陷於錯誤,讓同案被告簡錫煌以簡劭騏之名義取得合宜宅產權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振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又 被告曾振豪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得利罪嫌。另被告曾振豪與同案被告簡錫煌、劉芬卿就上開 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涉犯 如犯罪事實所得之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2025-03-25

PCDM-113-審訴-207-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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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98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文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另與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嗣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偵查中承認犯罪(偵查卷第69頁),及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2份(偵查卷第23頁、第27頁)」。  ㈢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 有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 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自陳 為職業為司機,對於駕駛行為安全性顯應有更高之要求,又 被告前先於100年、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2千元、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後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 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 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40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 形下,仍駕駛營業小客車於道路,顯已危害交通安全,惟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 為司機(依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82號   被   告 王文筆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27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經王文 筆提起上訴後,經新北地院以111年交簡上字第110號駁回確 定,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文筆竟仍不 知悔改,於113年10月24日0時52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服用酒類或摻有酒類之物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24日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上路,於同日0時52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文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我於113年10月24日0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香香紅燒鰻」購買紅燒鰻、滷肉飯各1份後,在計程車上食用,不知道是不是紅燒鰻裡面含有酒精成分等語。 2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0時52分許,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之事實。 3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 證明上開「香香紅燒鰻」販售之紅燒鰻料理內,並未含酒精成分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前於110年、111年已有酒後駕車而為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被告對於服用酒類或相類物品後,身體受到酒精作用而產生之醉醺感受,應有相當之經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 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5-03-24

PCDM-114-審交簡-33-2025032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朝欽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5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朝欽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梁朝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 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 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於111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惟檢察官並 未提出或主張、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 之情形),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竊盜未遂犯行,所為顯 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 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尚有父母要照顧之 生活狀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尚未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告訴人經本院聯繫未果,無從得知其 之意見(見本院114年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52號   被   告 梁朝欽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朝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棄損壞及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7時55分至18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1騎樓,見阮宜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本案電動二輪車)有機可乘,竟趁 無人注意之際,以手持不詳工具方式不斷強行轉動本案電動 二輪車之鑰匙孔而欲發動再竊取之,致令該鑰匙孔及線路毀 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阮宜和;惟梁朝欽以上開方式嘗 試竊取本案電動二輪車逾5分鐘仍未果,始步行逃逸離開現 場而未遂。 二、案經阮宜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朝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不詳工具轉動本案電動二輪車之鑰匙孔,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沒有偷他的車子,我不記得我是用何東西在轉鑰匙孔,我承認毀損且願意賠償等語。 2 告訴人阮宜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電動二輪車之鑰匙孔及線路為被告所毀損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6張、被告案發當日穿著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潤豐車業收據1紙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6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1,650元之價格更換本案電動二輪車鎖頭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被告為竊盜慣犯,且近期仍有多起竊盜案件偵審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及 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5-03-21

PCDM-114-審簡-69-2025032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李金玉 輔 佐 人 黃經綸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6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李金玉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8時38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以 不詳物品劃破告訴人簡子瑜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使機車座墊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 於簡子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PCDM-114-審易-298-20250321-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德銘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6時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由南往北方向沿新 北市三峽區大智路行駛,嗣於同日16時4分許,行至大智路 與同區復興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欲駛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 上匝道),本應遵守交通號誌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況依當時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欲通過前述路口 ,適告訴人鄭欽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正由東往西方向沿復興路直行至前述路口,因無從閃避不及 ,以致2車發生碰撞,並造成鄭欽耀因此受有右腳踝開方性 骨折併右腳踝內側皮膚壞死等傷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 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PCDM-114-審交易-140-2025032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莉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莉欣與告訴人吳盈慧為鄰居,於民國 113年5月21日2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樓梯間,陳莉欣因與吳盈慧就吳盈慧代墊之公寓抽水馬達款 項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木棍攻擊吳盈慧之右 臉頰及右前臂,致吳盈慧受有右臉頰挫傷併紅腫、右前臂挫 傷併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 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PCDM-114-審易-35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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