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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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885號 債 權 人 高杰皇嘉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鳳川 債 務 人 劉千華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114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 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此有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規定。經查,債權人請求債務 人應給付管理費26,227元,固有債權人陳報之大樓規約為憑 ,惟依債權人所提出嘉義市○○段0000○號之建物謄本,債務 人就該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僅2分之1,即參酌民法第271 條之規定,按債務人應有部分2分之1換算可准許核發支付命 令之管理費數額應為13,114元(26,227元X1/2=13,114元) ,至於債權人逾此數額之請求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26

CYDV-113-司促-9885-2024122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25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高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 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 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且於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甲○」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甲○之年 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所地址,且原告 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00,經本院查詢後並無任何車籍登記 相關資料,有卷存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而本院再依原告 所提之手機號碼查詢,該門號之使用人亦非被告甲○,則因 原告起訴難以確定「甲○」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 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業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資料,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可稽,而該裁定已 於同年月8日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 ,有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第53頁)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 、收狀查詢清單等件可考,是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11

TPEV-113-北小-5258-20241211-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潘○豪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被 上訴人 高○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4月9日與訴外人梁○菊 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梁○菊自110年4月29日起,任職 屏東縣內埔鄉住商不動產公司之加盟店擔任營業員,與上訴 人為同事。上訴人明知梁○菊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10年5月 初起至112年2月間止,與梁○菊發展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 ,並在屏東縣內埔鄉上訴人家中及樺園汽車旅館,與梁○菊 發生性行為,前後將近百次。上訴人所為逾越一般男女正常 交往分際,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不法侵害 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事實並不爭 執,然上訴人與梁○菊認識前,被上訴人與梁○菊間之感情即 已相當冷漠,彼此極少互動,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之傷害應 屬輕微,且上訴人嗣後亦因此事而離職,目前無業,尚須扶 養2個小孩,審酌兩造境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 撫金,應以10萬元以內較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3年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 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定之身分法益。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倘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 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 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上訴人就其知悉梁○菊為有配偶之人,其於110 年5 月初至11 2 年2 月間與梁○菊交往,並多次發生性行為,侵害被上訴 人配偶權等事實,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162頁、本院卷第7 4頁),上訴人所為已破壞被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被上訴人因而面臨婚姻破碎憂懼、夫妻諸多爭執,對被上訴 人造成精神上之傷害,上訴人與梁○菊間逾越一般分際往來 之情形,自屬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 據(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同一請求,即 無論述必要)。  ㈢又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原係從軍,於112 年7月間退役,現擔任飯店保全人員,每月退休俸加計擔任 保全工作收入約6萬餘元;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原任職不動 產仲介公司,現離職無業,經兩造陳明(見本院卷第74、93 頁),被上訴人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於112年度有利 息所得、薪資所得,上訴人則名下有房地各1筆,與其配偶 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112年度有利息所得、執行業務所得、 財產交易所得,亦有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可參(詳見本院卷末 頁證物袋),兼衡上訴人明知梁○菊為有配偶之人,猶與之 為不正當之交往關係,對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造成造影 響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情況、本件侵害 情節、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期間非短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適當。上訴人以梁○菊 及其母親所領補助、收入,計算被上訴人一家每月收入總額 ,認賠付被上訴人50萬元過高云云,非衡量被害者之資力, 並非可取。  ㈣上訴人另辯稱係因梁○菊為了獲得金錢上的資源,主動接近上 訴人,誘引、向上訴人示愛,上訴人因而與之交往,交往後 遭梁○菊威脅、恐嚇不能分手,上訴人受制梁○菊,係不得已 等語。然上訴人明知梁○菊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交往、發 生多次性行為,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本應對被上 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且上訴人與梁○菊共同侵害被上訴人 之配偶權,梁○菊是否主動接近上訴人、是否不願分手、有 無與上訴人金錢往來等行為,為其二人間之關係,與被上訴 人無涉,復無證據可認上訴人遭梁○菊威脅、恐嚇而不能分 手,自不能以此作為減免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慰撫金數額之 依據;上訴人另稱梁○菊常主動接近其他男人,上訴人只是 其一云云,至多僅為梁○菊是否應與他人對被上訴人另負侵 權行為責任之問題,與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無關,亦無就 此調查證人之必要。至上訴人配偶楊珮鈴對梁○菊提起另案 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固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 第23號判命梁○菊給付40萬元本息予楊珮鈴(見原審卷第165 至169頁),上訴人並稱:被上訴人長時間不在家中,夫妻 關係冷淡,並未生育子女,家庭生活互動較少,上訴人與梁 ○菊發展婚外情,對於被上訴人之破壞家庭程度應較破壞楊 珮鈴家庭程度為輕,本件賠償金額不應超過40萬元等語。然 被上訴人縱因職業長時間不在家中、無子女、與梁○菊互動 較少,此非上訴人得侵害他人配偶權、減免賠償之依據,且 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本係就個案為審酌,該案當事人為楊珮鈴 與梁○菊,與本案兩造身份資力等條件本非相同,該案判決 賠償金額並無拘束本院效力,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4日起(見原審卷第43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1-29

KSHV-113-原上易-4-20241129-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傑明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高傑明(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沒收。被告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 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對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56頁)。則本案審判範 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 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 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為被告第一次販賣毒品,販賣之毒 品咖啡包數量非鉅,且未交易成功,並無所得,足認犯罪情 節非屬重大,惡行並不嚴重,且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有兩 名未成年子女,配偶現又懷孕,需被告工作扶養,被告如入 監服刑過久,子女將無以為繼,足認被告犯行情堪憫恕,本 案實屬法重情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 惟因佯裝買家之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 正完成買賣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案檢察官於民國112年4月4日訊問被告時,被告即已坦承本 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然因扣案毒品鑑驗結果尚未 完成,故檢察官係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本件涉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被告即答稱:「我承認我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見偵卷第261頁),嗣鑑驗報告作成,證實扣案毒品 咖啡包內含為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然檢察官並未再偵詢被 告,乃未使被告有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犯行自白之機會;起訴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就本案犯行自白(見原審卷第256、258頁、本院卷 第60頁),自應寬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㈣、本案因被告供述查獲共犯或上游林妍柔、林立偉、陳彥烽等 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9月14日龍警分刑字 第1120025336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27頁),嗣林妍柔、林 立偉因共犯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均經判處罪刑在案,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可考(見原審卷 第203至205頁),爰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其 刑,但被告所為,參酌全案情節,顯未達可免除其刑之程度 ,併此敘明。 ㈤、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 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 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 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 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 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猶意圖營利,著手販賣毒品,且 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摻雜不同毒品,危害更鉅,無從認客觀 上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 別可原諒之處,至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固非鉅,且犯 行尚屬未遂,其犯行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 其刑,再依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 遞予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被告所 稱犯後態度、家中生活狀況等,僅須於該減輕後之法定刑度 內審酌即足,尚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㈦、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應依累犯加重其 刑之理由,公訴人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原審蒞庭公訴 檢察官於原審表明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應無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原審卷第259至260頁),於本院審 理時,檢察官亦未釋明有何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情狀,是本 院僅將被告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適用前述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被告年輕力壯,卻共同販賣混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 品咖啡包,助長購毒施用之惡風,且施用毒品者若因此染上 毒癮,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對 國家、社會、個人頗有傷害,幸被告犯行經喬裝員警查獲而 未得逞,尚未造成具體毒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 共犯,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本 次毒品交易之毒品數量、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暨被告之 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所自述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雖執前揭上訴理由,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然以:  1.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  2.查原判決所載前揭量刑理由,堪認已就被告犯行,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綜合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 刑,並無明顯失入失出之違誤。  3.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非可採,業經說明如前 。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其家中生活狀況 等,均為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本院認已適當反映於量處刑 度,至於上訴意旨另稱被告配偶現已懷孕乙節(提出配偶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9頁),因原審已量處法定刑之低度 刑,經核尚無足動搖原審量刑。  4.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並非可採。被告上訴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28

TPHM-113-原上訴-275-202411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劉欣惠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 告 楊卉湄 訴訟代理人 張君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高杰群於民國102年7月間結婚,婚 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女兒,目前仍為夫妻關係,而被告與原告 夫妻曾為鄰居關係,是被告明知高杰群為有配偶之人,卻與 高杰群發展不正常之婚外情關係,原告係於112年9月3日使 用高杰群手機時,始發現其手機Line通訊軟體內有其與被告 間之曖昧訊息,而詢問高杰群,高杰群坦承其於111年6月7 日邀約被告發生性行為後發展成婚外情之情侶關係,二人交 往期間發生數十次之性行為,是被告於高杰群與原告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與高杰群發生婚外情之通姦行為,明顯有違善 良風俗,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又被告與原告配偶高杰群 間發生婚外情之交往情事,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高杰群與被告交往期間,多次向被告表示其早與 原告感情破裂,欲與原告離婚等語,致被告誤認高杰群處理 好孩子監護權問題後,即會與原告離婚,嗣原告發現高杰群 外遇情事後,高杰群隨即疏遠被告,被告始驚覺係遭高杰群 欺騙,被告即斷然與其分手而未再聯繫。又原告與高杰群之 婚姻關係早在被告出現之前即已破裂,原告之精神痛苦絕非 被告與高杰群之婚外情關係所導致;況原告係臨訟始前往精 神科就診,該等就診紀錄應不足以作為其受有相當之精神痛 苦而達情節重大之證據;再者,縱認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而 情節重大,然原告並未對高杰群提起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 訟,且迄今仍與高杰群維持婚姻關係,顯然原告已宥恕高杰 群,則其主觀上痛苦之程度已有所減輕及回復,是其請求被 告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請求酌減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 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 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 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之故意,且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 苦,自得請求賠償。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被告與高杰群 自112年2月25日至同年9月3日之Line對話文字檔、就診藥 袋、就醫紀錄、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 247頁、第291至305頁、第317頁),而被告對於高杰群係 原告配偶,其曾於111年6月至112年9月間與高杰群交往, 二人交往期間曾發生數十次性行為之事實亦未爭執(見本 院卷第282頁),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而被告明知 高杰群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高杰群交往並發生親密關係, 顯已動搖原告與高杰群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足以破 壞其等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三)被告雖抗辯高杰群於二人交往期間多次表示其欲與原告離 婚,原告與高杰群之婚姻關係早已破裂,非被告介入所導 致云云。然查,無論原告與高杰群之婚姻關係如何,縱已 有破綻,亦應循適當方式解決,於婚姻關係解消前,不影 響配偶間互負之忠誠義務,且被告之上開行為,不法侵害 原告配偶權,其不法侵害結果,係因被告之「故意」侵權 行為所造成,原告配偶權有無遭侵害,與原告及高杰群間 之婚姻狀況如何無關,縱原告與高杰群間之感情、婚姻關 係未臻完滿,亦不能據此合理化被告與高杰群發展婚外親 密關係之行為,更不能執為被告與高杰群間不正當男女交 往關係之藉口,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不足採信 。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害配偶 權之行為,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並就醫治療乙節,有前引 之就診藥袋、就醫紀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則原告主 張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原 告與高杰群婚姻關係早已破裂,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並非被 告介入原告婚姻所致,暨原告已宥恕高杰群對婚姻不忠之 行為,其所受精神痛苦應有所減輕或以回復云云,惟精神 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 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固難以斷定 ,然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依常理而言,婚 姻關係中之一方因他方與第三人發生婚外情,導致精神上 承受巨大痛苦,衡屬事理之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開抗辯,實與常理有違 ,尚難採取。而依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 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暨原告與高杰群間之夫妻、家庭關係因此產生之變化 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 相當,無從准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約定期限 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是原 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9日 (見本院卷第2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1-22

SCDV-113-訴-7-20241122-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8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高○杰(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4日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46954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高○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二、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高○杰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即民國113年10月19 日)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二、被移送人高○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9日晚上8時14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高○杰無正當理由,於夜間時段攜帶類似真      槍之空氣槍1把,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      害安全之虞。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高○杰於警詢時坦承其等於上揭時、地,確有攜帶類 似真槍之空氣槍(含彈匣1個)1把(下稱槍枝),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後,為警循線通知到案後而查獲等語,此有警員 出具之職務報告、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槍枝照片等在卷 可稽,並有扣案之槍枝1把可資佐證,足認被移送人高○杰確 有攜帶類似槍枝之行為。  ㈡依附卷之扣案該槍枝相片以觀,被移送人所攜帶之該槍枝, 其外觀與真槍相較真偽難辨,足令他人誤認為真槍,且其攜 帶難謂有正當理由可言,核被移送人所為,客觀上已有妨害 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事實明確,依法應予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 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被移送 人高○杰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秩序維 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處罰。 五、扣案之槍枝1把(含彈匣1個),為被移送人高○杰所有,業 據被移送人高○杰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 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 予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9條第1項 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2024-11-19

TCEM-113-中秩-186-20241119-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共危險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22號 原 告 曹祐彰 告訴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被 告 許沐霖 盧裕仁 王元亨 鄭高傑即松輝企業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2年度易字第918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 ,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18號被告許沐霖、盧裕仁 、王元亨等人被訴公共危險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許沐霖經本院認定有罪,故形 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 要件。而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而被告盧裕仁、王元亨2人,就上述刑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 ,業諭知被告盧裕仁、王元亨2人均無罪在案,茲因原告聲 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原 告聲請將上述被告盧裕仁、王元亨無罪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亦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6

TPDM-112-重附民-122-2024110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共危險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7號 原 告 許賴美 被 告 松輝企業社即鄭高傑 陳郡豪 許沐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18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6

TPDM-113-附民-117-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沐霖 選任辯護人 張祺羚律師 周嶽律師 盧明軒律師 被 告 盧裕仁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丁聖哲律師 被 告 王元亨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沐霖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 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裕仁、王元亨均無罪。   事 實 一、許沐霖經營室內裝潢業,於民國111年2月間,承攬鄭高傑以 松輝企業社名義向許賴美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2、3樓 (下稱本案工地)經營服飾店之裝潢工程(工程內容包含天 花板及隔間櫃體木作等),許沐霖將本案工地3樓木作工程 委由盧裕仁、王元亨師徒2人施作,本案工地2樓木作工程另 委由王詩元及其學徒2人施作;鄭高傑另將本案工地之水電 工程部分委由蔡文凱(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任職之欣 全水電工程行施作。本案工地裝潢工程自111年2月14日起, 預計同年2月28日完工,每日施工自上午8時至下午5時止, 截至同年月16日止業已施工3日。 二、許沐霖明知其擔任本案工地裝潢工程監工,負有現場管理、 施工安全監督之責,不論是自行施作或是轉包他人施作,在 上開裝修工程施工期間,均負有防止施工現場發生火災等危 害之義務,本應注意應於事前告知施工人員⑴負責將地上木 屑、垃圾及工程廢棄物等清掃集中裝在尼龍袋(即麻袋或米 袋)中,並放置在3樓樓梯口,再由許沐霖負責找人清運;⑵ 施作本案工地裝潢工程時本應注意用電、用火安全,如於現 場施工有抽菸時,應確實將菸蒂完全弄熄,以防止火災發生 ,並監督現場人員注意等節,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年月14日施工完畢欲離開本案工 地前,未確認棄置在本案工地3樓地上之菸蒂是否確實熄滅 ,即貿然將地上菸蒂、垃圾、木屑及工程廢棄物等一併裝進 尼龍袋中,並置於上址工地3樓樓梯口,而許沐霖亦未再次 確認該尼龍袋內之菸蒂是否完全熄滅等情,致該處尼龍袋內 遺留未熄菸蒂蓄熱引燃尼龍袋內木屑、垃圾等物品,約於同 日晚間7時許起火燃燒,火勢自上址工地3樓四處延燒,致燒 燬徐錦祥、曹祐彰分別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號、149 號2樓房屋及頂樓加蓋房屋、153號3樓及台灣大公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公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號 3樓等5戶建築物中如附表所示燒燬狀況,致生公共危險,嗣 經消防單位於當日晚間7時52分據報趕抵現場撲滅火勢,嗣 經勘察鑑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賴美、徐錦祥、曹祐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及台灣大公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被告許沐霖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 字卷第77、413至426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 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許沐霖經營室內裝潢業,於111年2月間承攬鄭高傑以松 輝企業社名義於本案工地之木作裝潢工程。被告許沐霖並將 本案工地3樓之木作工程部分委由被告盧裕仁、王元亨2人施 作。被告王元亨為被告盧裕仁之學徒。  ㈡鄭高傑將本案工地水電工程部分委由任職於欣全水電工程行 之蔡文凱施作。  ㈢本案工地工程自111年2月14日起施作,預計同年月28日完工 ,每日施工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案發當日為工期第3 日。  ㈣於111年2月16日晚間7時52分前某時許,自本案工地3樓樓梯 口西南側地面一帶開始起火及冒出白煙,於同日晚間7時52 分許由消防人員接獲報案,本案工地2樓未受火波及,現場 亦無人傷亡,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撲滅火勢。經火災現場 勘查人員檢視本案工地3樓設置之電源配線箱內總電源開關 為關閉狀態,而3樓面採光罩下方空間以東南側(樓梯口西 南側)木板牆面受燒燬,牆上油漆受燒失較嚴重,勘察木板 牆邊地面處發現1包使用尼龍袋包裝受燒燬嚴重,僅殘存袋 子底部之施工垃圾,檢視上有木板、木屑、垃圾及菸蒂等物 ,現場經清理木板牆下方地面僅擺放施工垃圾之尼龍袋周邊 受燒燬,地面木板呈現深度碳化痕跡,牆面泥灰受燒剝落、 磚塊裸露較嚴重外,未發現遭易燃性液體潑灑後劇烈燃燒之 現象,樓梯口西南側電源線未發現短路痕跡,電源插座亦未 插接任何電器,起火處附近亦未發現焊接、切焊工具及施工 後痕跡,故排除人為侵入縱火、電器因素或施工不慎致起火 燃燒之可能性,研判係因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引燃尼龍垃圾 袋內木屑、垃圾等物致起火燃燒後擴大延燒之可能性,有臺 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可憑(偵卷第101至 261頁)。  ㈤本案工地之火勢四處延燒,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  ㈥許沐霖平日無抽菸習慣,盧裕仁、王元亨、蔡文凱則有抽菸 習慣。  ㈦上述㈠至㈥所列部分,業據被告許沐霖不爭執在卷(本院易字 卷第135、136頁),核與證人鄭高傑、蔡文凱、王元亨、王 詩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易字卷第246至287、33 8至36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及火災證 明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3月15日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檔案編號:A22B16T1號)暨檢附之附件資料及照片 在卷可佐(他卷第23至25頁、偵卷第101至261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許沐霖固坦承有上述不爭執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失 火燒燬他人物品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負責監工,我是按 照他們的圖像去施作,有很多工班我無法一一去看他們在幹 嘛,工作結束後的垃圾清運、垃圾袋應該不屬於我管,因為 當時有很多工班,我的工作範圍不包含再次確認尼龍袋内的 物品及清運云云。被告許沐林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謂: 現場除受被告許沐林指揮、監督之被告盧裕仁、王元亨外, 尚有證人鄭高傑、蔡文凱等人有抽菸,卷內亦未見有何證據 可證明蓄熱引燃尼龍垃圾袋木屑、垃圾之未熄菸蒂確為被告 盧裕仁、王元亨所遺留,無從遽認被告許沐霖具有保證人地 位等語。從而,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許沐霖對於現場 是否負有管理、施工監督、環境清運之責?本案工地施工垃 圾之清運及環境清潔由何人負責?對於現場安全維護是否具 有保證人地位?㈡本案工地起火之原因為何? 三、經查:  ㈠本案工地起火之原因:  1.本案工地起火之原因,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之鑑定結果略以 (偵卷第113至127頁):  ⑴起火地點研判:   據現場燃燒後之狀況(詳附表燒燬狀況欄所示)、分隊出動 觀察記錄及現場目擊者提供之影像紀錄及陳述,顯示西寧南 路147號環境係安全的,發現145號西面屋頂玻璃採光罩內有 火光,研判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為起火戶。  ⑵起火處研判:   ①西寧南路145號屋頂鐵皮以西南側紅色鐵皮屋簷與透明採光 罩接縫處受燒變鐵銹色較嚴重,其餘僅接缝處受煙燻黑, 1樓服飾店及施工裝潢中之2樓均未受火波及,145號3樓東 面廁所外側空間以屋頂受燒燬較嚴重,顯示3樓東面廁所 外側空間火勢均侷限於上方燃燒。   ②145號3樓東面天花板以上方木板受燒燃:較嚴重,該處上 方閣樓空間以南側屋頂受燒燬較嚴重,3樓屋頂以西南側 橫樑木條與牆面上方木板受燒燬碳化較嚴重,3樓樓梯旁 空間以南面上方裝置之冷氣排風管道靠西側管道末端之表 層油漆受燒失較嚴重,顯示火係由3樓西南側往東側及北 側延燒。145號3樓屋頂西面採光罩受燒後,以東南側與屋 簷銜接處(樓梯口西南側)受燒變色及該處橫樑受燒燃較 嚴重,145號3樓西面採光罩下方空間以東南側(樓梯口西 南側)木板牆面受燒燬,牆上油漆受燒失較嚴重,勘察該 處木板牆受燒燬後,木板及水泥牆面並呈現由下往上燒失 之「/」斜線火流,殘存木條以下方受燒細較嚴重,水泥 牆面下方泥灰受燒剝落、內部磚塊裸露較嚴重,顯示火勢 係由3樓樓梯口西南側木板牆下方靠近地面一帶往上延燒 。現場3樓樓梯口西南側屋樑下方牆面木板經拆卸後,發 現西側與上方一帶木板受燒失、碳化較嚴重,其後側磚牆 磚塊受燒裸露、泥灰並受燒燬掉落於下方。   ③勘察3樓樓梯口西南側屋樑下方牆壁發現有兩個與147號2樓 頂加西北側牆壁貫穿之孔洞,1個裝設有排風機,另1個以 磚塊半遮蔽之孔洞,其孔洞兩側上方殘留燻燒煙塵,呈現 以北低南高之現象,顯示火係由145號3樓樓梯口西南側地 面一帶起火燃燒後沿木板牆後側縫隙再往屋頂及牆上孔洞 延燒。研判西寧南路145號3樓樓梯口西南側地面一帶為最 先之起火處。  ⑶起火原因研判:   ①據火災出動觀察記錄內容及現場勘察情形,經清理起火處 附近地面未發現遭易燃性液體潑灑後劇烈燃燒之現象,於 現場將3樓樓梯西南側地面採樣之燒燬物,經攜回鑑析結 果:未檢出常見易燃性液體,又勘察時現場並無其他樓梯 及室外梯可供攀爬進出,亦無被人侵入破壞痕跡,故研判 現場以遭人侵入縱火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   ②經檢視145號3樓設置之電源配線箱內總電源開關為關閉狀 態,勘察3樓樓梯口西南側屋樑下方牆壁發現有排風機, 經檢視排風機電源線未發現短路痕跡,檢視起火處旁電源 線未發現短路痕跡,電源插座亦未插接任何電器,故研判 現場以電氣因素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   ③現場經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焊接、切焊工具及施工後痕 跡,故研判現場以施工不慎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   ④經勘察起火處地面木板以尼龍袋周邊受燒燬較嚴重,呈現 深度碳化痕跡,於起火處發現1包使用尼龍袋包裝受燒燬 嚴重,僅殘存袋子底部之施工垃圾,檢視尚有木板、木屑 、垃圾及菸蒂等物,另工人離開時間為當日下午5時15分 ,與火災發生時間(晚間7時52分)相距2小時37分。依「 日本新火災調查教本」實驗證明菸蒂等微小火源引起火災 ,於垃圾桶、袋引火時底部會有殘留,其蓄熱之可燃物會 呈現往下燃燒,呈現深度碳化痕跡,且發火時間約5分鐘 至5小時最易發火。   ⑤現場經排除遭人侵入縱火、電氣因素或施工不慎致起火燃 燒之可能性後,依現場勘察、證物鑑定結果、關係人所述 及火災鑑定會決議綜合研判:起火原因以遺留未熄菸蒂經 蓄熱引燃尼龍垃圾袋內木屑、垃圾等致起火燃燒後擴大延 燒之可能性較大。  2.上開鑑定結果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係就現場燃燒後情況、火 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查訪結果及現場相關跡證綜合判斷 ,排除人為縱火、電氣因素或施工不慎等等可能引發火源之 情況下,研判本案工地內盛裝施工垃圾之尼龍袋內留有未熄 菸蒂,經蓄熱後引燃火災。又火災原因之鑑定,常因火災現 場燒燬、燒失而無法取得確切之證據用以確認火災發生之原 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 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最具可能性之 結論,此乃火災鑑定之特色,是以上開鑑定書雖以「研判本 案起火原因以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引燃尼龍袋內木屑、垃圾 等致起火燃之可能性較大」之文句作為結論,然此乃自然科 學並無法完全複製已發生之歷史事件,所不得不然之用詞, 惟顯已排除其他因素,自不能以上開鑑定意見係以上開推論 文句作為結論,即率予否認鑑定報告內有關起火原因判定之 意見,足見本案火災確係因本案工地內盛裝施工垃圾之尼龍 袋內留有未熄菸蒂,經蓄熱後引燃尼龍袋內木屑、垃圾等物 後致起火燃燒,實可認定。  ㈡本案係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物:   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 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前述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的現場照片 及如附表「燒燬狀況」欄所示內容,可見該等建築物內部部 分物品經燒燬、燻黑等情,而未損及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 或屋頂等主要構成成分,是建物主要效用尚未喪失,仍有足 以遮風避雨之效能,其內部裝潢燒失情形嚴重,因延燒而無 法使用,按上說明,自均生燒燬之結果。  ㈢被告許沐霖對於本案工地現場負有管理、施工監督、環境清 運之責,具有保證人地位,就本案工地發生火災事故,應負 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責:  1.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 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 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 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 失犯。又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 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 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 條定有明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 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 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 。而於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 義務之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 前行為外,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 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 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 務,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 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 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 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 ,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於工程災害、食品藥品事故、醫療事故、大規 模火災事故等案型,除直接造成事故結果之行為人應負過失 責任外,其管理者或監督者亦有過失責任之問題。其類型可 分為:因管理者或監督者未對直接行為人進行適當監督者, 構成「監督過失」(間接防止型);而因管理者未將物的設 備、人的體制設置完備,因該設置欠缺自體所造成損害結果 之關係上,構成「管理過失」(直接介入型)。於火災事故 上,以有掌握及行使實質防火管理權限者,作為防火管理上 之義務主體即管理者或監督者。  2.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元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1年2月16日 是第2天施工,現場有大概1、2袋垃圾。當天施工現場有我 們3樓的木工,2樓的木工師傅、水電師傅、冷氣等施工人員 在場。當天我有聽到被告許沐霖有跟清潔廠商在交代說哪邊 要清、玻璃要沖,我們自己工作的區域,我們會自己負責清 掃,被告許沐霖也有跟我們說要把環境弄整齊,負責自己製 造的垃圾,不只施工的木屑,包含其他工程廢棄物、生活垃 圾等等都會統一放到樓梯間那區的袋子裡,不會特別分類, 施工過程中被告許沐霖也會上來3樓看看我們施工狀況,業 主在那邊抽菸,被告許沐霖可能會跟他討論說接下來要怎麼 弄等等。我記得我當天因為有人請我,所以我有抽菸,業主 鄭高傑跟他的朋友們當日也有來,他們到現場也有抽菸,我 在工作中,沒有特別注意他們菸蒂怎麼丟或熄,在3樓施工 過程中,也有看到其他工人有抽菸,大部分都是丟到集中瓶 水杯內,被告許沐霖有要求現場抽菸的人說要嘛就下去樓下 抽菸,不然就拿個水杯放。當天我大約是下午5點左右下班 ,我下班時還有其他人在場,我不確定是誰等語(本院易字 卷第264至277頁);證人即本案工地2樓木作師傅王詩元亦 證稱:被告許沐霖找我來本案工地施工的,他會指揮我們木 作工程,在每日工程施作之後,會產生一些廢棄物或是廢料 ,各個工班會自己打掃,然後集中裝到袋子裡,剩下給業主 處理這樣,有些業主可能要到一定的量才請垃圾車來載,因 為這種垃圾要有環保的牌照才能來載,以我的經驗,清垃圾 的人可能是業主找,也可能是承攬人找,看承攬人怎麼跟業 主去協商,且在清掃工地垃圾的人,在清掃垃圾跟把垃圾裝 袋時候,要確認菸蒂有沒有熄滅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46至2 62頁);證人蔡文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案發當天有 到現場施作水電工程,早上在2樓作天花板,下午工區在3樓 左邊的平台,當天有抽菸,菸蒂我弄濕放在我口袋裡,本案 工地的垃圾是由誰負責我不知道,我只去1天而已,案發當 天我跟被告許沐霖一起把總開關都關閉後才離開等語(本院 易字卷第278至287頁),則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許沐霖於 施工現場可見施工人員有人抽菸,包含業主鄭高傑與友人前 來巡視時亦有抽菸。  3.證人鄭高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許沐霖跟我接洽承包服飾店裝潢,他負責要把店裝潢好,水電人員也是被告許沐霖介紹給我,以我過去跟他配合的案場,他要負責把裝潢的場所整理乾淨,也都是被告許沐霖會把工地裡垃圾、廢棄物清理走,而且我平常人在高雄,是因為有事北上案發那兩天才會到臺北,不可能說還要我自己去清垃圾,一般我們發包工班就是承攬給他們,他們都會把這個東西全部清算給我們 ,因為有些東西我們也丟不掉,像是其他木頭那些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39至347頁),則被告許沐霖從事室內裝潢業,理當知悉於裝修期間所使用之工具(如切割用鋸台、電焊等物)、易燃物品(如木材、具揮發性物質材料等物),均可能引發事故,須謹慎用電、用火,避免發生火災事故,在約定施工期間內,除對於承攬之施工項目、進度具有指揮監督責任外,對於裝潢工地之防火管理亦具有相當管理權責,參以被告許沐霖為本案工地之承攬人,對於現場施工人員之進度、施作品質均有相當監督指示,且其於下班離開本案工地時,尚知須關閉電源總開關再離去,益見其明知電氣、火源為可能之危險源等情,足認其具有防止發生遭火種引燃危險之結果的保證人地位。又被告許沐霖於111年1月21日向案外人江星亮就本案工地拆除含清理廢棄物費用詢價,經議價後為新臺幣(下同)68,000元(本院易字卷第403頁),而被告許沐霖於111年1月27日轉向證人鄭高傑所提出之「WODEN西門町」報價單上記載「拆除含廢棄物處理&88000元整」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71頁),足認被告許沐霖承攬本案工地裝潢工程時,已將其利潤算入報酬中,而應承擔相當風險,且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許沐霖於本案工地主導並在現場一起施工下,自應負責「整體施工現場」之安全維護。雖被告許沐霖及其辯護人固主張向江星亮詢價之內容係本案工地原為髮廊,須拆除後清理再裝潢為服飾店,並非約定最終須清運,無從以該報價單內容推認被告許沐霖應負本案工地清運垃圾之責任,然而,被告許沐霖既承攬本案工地裝潢工程,無論是否須負責清運垃圾,本有維護本案工地安全,免於發生事故之責任,是被告許沐林及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信。  4.再者,被告許沐霖是否違反注意義務,應取決於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發生法益侵害結果。承前所述,被告許沐霖於現場施工期間,確實已見現場進出人員有人抽菸,倘在吸菸後未能確實熄滅火源,在本案工地之環境下極有可能醞釀、蓄熱而起火延燒,此當為被告許沐霖客觀上所能預見;而被告許沐霖明知電氣、火源為可能之危險源下,在每日結束工作離場時,應詳細檢查現場電源是否關閉、有無遺留菸蒂未熄滅及有無相關危險源後才離去,以避免發生電氣因素、未熄菸蒂引燃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許沐霖僅檢查電源開關,疏未檢查現場菸蒂是否均已確實熄滅、現場有無遺留火種、引燃物品存在,逕行離去,致盛裝施工垃圾之尼龍袋內留有未熄菸蒂,經蓄熱後引燃尼龍袋內木屑、垃圾等物後致起火燃燒,延燒至相鄰建物,其已違反基於保證人地位所應負擔之作為義務而有重大粗疏,自應負過失之責任。至於被告許沐霖稱在現場雖有口頭要求施工人員至樓下抽菸或將菸蒂熄滅等情,但此等作為均無法具體達到防免吸菸後遺留火種的危險,是被告許沐霖據此辯稱已經盡到防免危害發生的注意義務云云,亦屬無據。  5.本案係現場尼龍袋內留有未熄菸蒂,經蓄熱後而引發火災,已據認定如前,是被告許沐霖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無異,據上說明,被告對此等結果自應負擔過失罪責。 四、綜上,本案是因被告許沐霖疏於確認本案工地可能存有之菸 蒂火源是否熄滅即行離去,而引發火災,被告許沐霖應注意 、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本案火災發生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許沐霖及其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被告許沐霖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之法律:  ㈠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 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失)火既遂。若僅屋內天花板、傢 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 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 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 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而僅 係焚燬屋內家具與牆壁,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 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 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 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卷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知,本案火災僅致裝潢、物品 受不等程度燒損或煙燻,而未損及所在建築物鋼筋混凝土、 牆壁結構或屋頂等主要構成成分,是該等建物主要效用尚未 喪失,應僅係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 核被告許沐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 、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沐霖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建 築物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 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罪質及法定刑均輕於起訴罪名,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二、罪數關係:   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 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 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 被告許沐霖因一失火行為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該等物品 因燃燒結果而喪失效用,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許沐霖擔任本案工 地裝潢之承攬人,因一時疏忽而未稽查現場是否遺留有未熄 菸蒂逕自離去,致未熄菸蒂蓄熱引燃而生本案火災,且施工 地點位於人群密集、商店林立之西門商圈內,因此造成社會 公共危險,所為固有不當;惟念被告許沐霖前無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承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木工、月收入約6至7萬、已婚,有未 成年子女、父母需撫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 434頁),復考量被告許沐霖雖因一時疏失,致生社會公安 危險,惟幸僅造成財物之損害,且火勢經控制後有效撲滅, 而未釀成更嚴重之災禍,因本案財損金額較大,致未能與告 訴人取得共識達成和解,暨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裕仁、王元亨除負責施作本案工地木 作工程外,亦負有維護現場施工環境安全及衛生等責,且當 日工作結束後,必須負責將地上木屑、垃圾及工程廢棄物等 清掃集中裝在尼龍袋(即麻袋或米袋)中,並放置在本案工 地3樓樓梯口,再由許沐霖負責找人清運。被告盧裕仁、王 元亨均有抽菸習慣,明知施作本案工地裝潢工程時本應注意 安全,尤其是抽菸完菸蒂更應完全弄熄,以防止火災發生,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盧 裕仁、王元亨2人於同年2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施工完畢, 開始打掃工作區域之際,竟疏未確認棄置在上址工地3樓地 上之菸蒂是否確實熄滅,即貿然將地上菸蒂、垃圾、木屑及 工程廢棄物等一併裝進尼龍袋中,並置於上址工地3樓樓梯 口,而被告許沐霖亦未再次確認該尼龍袋內之菸蒂是否完全 熄滅等情,致該處尼龍袋內遺留未熄菸蒂蓄熱引燃尼龍袋內 木屑、垃圾等物品,致生本案失火事故。因認被告盧裕仁、 王元亨2人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建築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盧裕仁、王元亨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下 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一、被告許沐霖、盧裕仁、王元亨3人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賴美、徐錦祥、曹祐彰、台灣大公公司之指訴。 三、證人鄭高傑、蔡文凱之證述。 四、證人即承租告訴人許賴美所有上址房屋1樓之Today女服飾店 負責人陳品誌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妍序SALON(承租同 區西寧南路145號2樓)之負責人周佳作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及火災證明書、臺北市政府 消防局111年3月15日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 :A22B16T1號)及檢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龍山分隊火災出動 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鑑定會111年度第2次會議紀錄、 火災案現場街道外觀示意圖、現場附近位置圖、現場建物區 分、現場建物空拍圖、現場物品配置及起火處示意圖、現場 起火戶剖面示意圖、現場延燒剖面示意圖、現場證物採樣位 置圖、現場起火戶配置圖⑴~⑵、現場目擊者歐冠宏與張制傑 避難路線圖現場照相位置圖⑴~⑾物品配置圖、現場起火戶照 相位置圖⑴~⑸及現場照片152張。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盧裕仁、王元亨固均有於本案工地內抽菸,惟於案發當 日尚有其他抽菸人員進出本案工地,而難認定引發本案火災 之菸蒂為何人所抽:   證人王詩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有看到鄭高傑在現場 有抽菸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49頁);證人蔡文凱亦結證稱 :我在案發當天有抽菸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79頁);證人 ,而被告盧裕仁、王元亨2人亦不否認其於案發當日有抽菸 之事實,審酌當日現場有多人進出,且不只被告盧裕仁、王 元亨有抽菸,尚有其他人有抽情況下,雖本案引發火災者為 未熄菸蒂置於尼龍袋內蓄熱所致,然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資 證明該未熄菸蒂為何人所遺留,故無從特定直接造成火災事 故結果之行為人。    二、本案工地上有其他細項工程進行,被告許沐霖另行將木作工 程轉包予被告盧裕仁,被告盧裕仁、王元亨均係依被告許沐 霖指示及依圖說進行施工,受其指揮監督,最終本案工地之 統籌者仍為被告許沐霖,業如前述,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 告盧裕仁、王元亨對於現場環境負有維護環境清潔及集中裝 袋之責,難認被告盧裕仁、王元亨對於本案火災事故之發生 負有何注意義務,自難以刑罰相繩。 伍、綜上所述,本案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盧裕仁、王元亨2人有違反注意義務,而致失 火之行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盧裕仁、王元亨2人有上述罪嫌之 程度,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盧 裕仁、王元亨2人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盧裕仁、王元亨2人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所有人/承租人 房屋地址 燒燬狀況 備註 1 所有人 許賴美(本案工地房東) 西寧南路145號1至3樓 1.西寧南路145號屋頂鐵皮以西南側紅色鐵皮屋簷與透明採光罩接縫處受燒變鐵銹色較嚴重,其餘僅接縫處受煙燻黑。 2.145號1樓服飾店未受火波及。施工裝潢中之145號2樓未受火波及。 3.西寧南路145號3樓東面廁所外側空間以屋頂受燒燬較嚴重,檢視該處設置之電源配線箱内總電源開關為關閉狀態,3樓東面天花板以上方木板受燒燬較嚴重,該處上方閣樓空間以南側屋頂受燒燬較嚴重,3樓屋頂以西南側橫樑木條與牆面上方木板受燒燬碳化較嚴重,3樓樓梯旁空間以南面上方裝置之冷氣排風管道靠西側管道末端之表層油漆受燒失較嚴重,3樓屋頂西面採光罩受燒後,以東南側與屋簷銜接處(樓梯口西南側)受燒變色及該處橫樑受燒燬較嚴重。 4.3樓西面採光罩下方空間以東南側(樓梯口西南側)木板牆面受燒燬,牆上油漆受燒失較嚴重,勘察該處木板牆受燒燬後,木板及水泥牆面並呈現由下往上燒失之「/」斜線火流,殘存木條以下方受燒細較嚴重,水泥牆面下方泥灰受燒剝落、內部磚塊裸露較嚴重,勘察木板牆邊地面處發現1包使用尼龍袋包裝受燒燬嚴重,僅殘存袋子底部之施工垃圾,檢視尚有木板、木屑、垃圾及菸蒂等物,現場經清理木板牆下方地面僅擺放施工垃圾之尼龍袋周邊受燒燬,地面木板呈現深度碳化痕跡,牆面泥灰受燒剝落、磚塊裸露較嚴重外,未發現遭易燃性液體潑灑後劇烈燃燒之現象。 5.現場3樓樓梯口西南側屋樑下方牆面木板經拆卸後,發現西側與上方一帶木板受燒失、碳化較嚴重,其後側磚牆磚塊受燒裸露、泥灰受燒剝落掉落於下方,勘察3樓樓梯口西南側屋樑下方牆壁發現有兩個與147號2樓頂加上層西北側牆壁貫穿之孔洞,1個裝設有排風機,另1個以磚塊半遮蔽之孔洞,其孔洞兩側上方殘留燻燒煙塵呈現以北低南高之現象,檢視排風機電源線未發現短路痕跡,經檢視採光罩下方北側附近地面殘存有菸蒂,檢視樓梯口西南側電源線未發現短路痕跡,電源插座亦未插接任何電器。 6.現場復原後,木板牆及水泥牆面呈現由下往上燻燒及燒失之「V」形燃燒火流,地面木板以尼龍袋周邊受燒燬較嚴重,呈現深度碳化痕跡。 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偵卷第115至117頁) 2 所有人 徐錦祥 西寧南路147號 1.西寧南路147號1樓未受火波及,2樓僅天花板受燻黑較嚴重。 2.西寧南路147號2樓頂加東北側樓梯口木板隔間牆以上半部受燒燬碳化較嚴重,屋頂鐵皮以西北側受燒塌落變鐵銹色較嚴重,2樓頂加東側上層貨物已受燒燬,樓板金屬結構則往西側傾斜較嚴重。2樓頂加東側上層樓扳金屬結構受燒燬往西側傾斜較嚴重,2樓頂加中央一帶上層樓板金屬結構受燒燬後,骨架並往北側傾斜,西北側骨架與貨架並呈現鐵青色較嚴重,2樓頂加下層靠西面貨架受燒燬後,以西北側貨架靠上半部受燒變色變形較嚴重。 3.147號2樓頂加下層靠西面貨架受燒燬後,以西北側貨架靠上半部受燒變色、變形較嚴重,2樓頂加下層廁所外貨架受燒燬後,以東側靠上半部受燒變鐵銹色較嚴重,2樓頂加下層西北側由貨架上掉落與地面堆積之貨品受燒燬後,以北側靠牆邊貨物表層受燒碳化變黑較嚴重,西北側貨架北側牆邊地面貨品經清理後,以北側牆面上半部紅磚裸露較嚴重,貨架亦以上方北側受燒變色、彎曲較嚴重,該牆面上方屋頂受燒變形、呈鐵銹色較嚴重,牆面殘存固定於牆壁之金屬支架以西側受燒變鐵青色較嚴重,該牆邊屋頂受燒變形、變色最強烈之位置,係緊鄰145號3樓西南側牆壁上方之排風機孔及1個貫穿牆壁之孔洞位置。 4.現場西寧南路147與149號1樓與2樓樓梯旁電源配線箱內線路及無熔絲開關均保持完好,未受燻燒。 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偵卷第114至115頁) 3 所有人 曹佑彰 西寧南路149號 1.西寧南路149號1樓未受火波及。 2.西寧南路149號2樓頂加之屋頂鐵皮以北側靠中央一帶受燒變色變形較嚴重,鐵皮結構並往北側傾斜變形,2樓頂加上層殘存貨架金屬受燒燬變鐵青色較嚴重,2樓頂加下層貨物已受燒燬,樓板金屬結構及貨架以上半部受燒燬較嚴重。 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偵卷第114頁) 4 所有人 台灣大公公司 峨眉街57、59號 1.峨眉街57號1樓未受火波及。2樓以西北側天花板受燻燒較嚴重,3樓以屋頂西北側樑柱受燒掉落及擺放物品受燒燬較嚴重 。 2.峨眉街57號3樓與西寧南 路153號3樓屋頂與外牆均以北側緊鄰之西寧南路149 號受燒燬較嚴重。 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偵卷第113至114頁) 5 承租人 陳品誌 西寧南路145號1樓號 無物品被燒燬,僅因救火用水,店內有衣物損失 未提告 6 承租人 周家作 西寧南路143號2樓 無損失 未提告

2024-11-06

TPDM-112-易-918-20241106-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凡 指定辯護人 陳俊嘉律師 被 告 曾郁茜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陳冠年律師 被 告 陳旭育 指定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93號、113年度偵字第1631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宇凡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曾郁茜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陳旭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17、21至22、24至25所示之物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宇凡、曾郁茜、陳旭育與綽號「阿國」、「阿猴」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初,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架設電信詐欺機房,參與由綽 號「阿國」、「阿猴」等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綽號「阿猴」之人指揮,曾郁茜擔任假冒電信 業者之一線人員,蔡宇凡擔任假冒大陸公安「高杰」、陳旭 育擔任假冒大陸公安「林勝強」之二線人員,並約定依成功 詐騙所得之金額,由一線人員分得7%報酬,二線人員分得8% 報酬,三線人員分得7%報酬。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個資及聯絡 方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由一線人員,撥打網路電話予附 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及臺灣華僑等被害人,佯稱:手機 門號有異常使用,致被害人誤認個資外洩,將協助轉接至公 安局報案云云,待曹家綸等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同意報案後 ,再轉接電話予假冒公安局人員之蔡宇凡、陳旭育等二線人 員,以通訊軟體與前開被害人交談,使前開被害人陷於錯誤 ,再轉由不詳之三線人員引導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 戶內,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惟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並未交 付款項而未遂。嗣於113年5月23日,警方持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蔡宇凡、曾郁茜、陳旭育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 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 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 結之證述。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宇凡、曾郁茜、陳旭育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伊萱、藍偲維、李佳蓁、楊孟蓁、楊孟瑗於警詢 中、被告3人以共同被告身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詐騙對話譯文、科技犯罪偵查隊現場勘驗報告、本院 113年聲搜字第458號搜索票、113年5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與 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搜索點平面圖、1 13年度檢管字第975至97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住宅租賃契約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及附 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白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 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 義,惟本案被告所犯隱匿詐欺所得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 合洗錢行為之定義,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 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 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⒊查被告3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 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 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其等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由被告擔任機房之一、二線機手,與其他一、二、三線人 員共同假冒電信業者及大陸公安等,以話術向被害人施以 詐術,誘騙被害人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 ,足見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已具備相當之成員人數規 模,亦可見該詐欺集團之運作,係經縝密之計畫,由集團 成員間彼此分工,相互配合進行詐欺犯行,而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短暫、隨意組成之團體,是由上可認,被告本案 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確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規定,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所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案件,最先繫屬之法院為 本院,故被告參與組織犯罪犯行,自應由本院予以審理(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 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 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此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 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故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同意旨參照)。考量本案為被 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涉犯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先繫屬法院 案件,而本案中,犯罪時間最早者為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該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想像競合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洗錢部分:   被告3人均供稱本案詐欺集團一、二線主管、三線人員在國 外、沒見過面、對被害人電話轉接出去後之情況不清楚等語 ,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層層分工精細,以致倘成功詐得財物後 追查困難,而被告扮演之一、二線人員,亦屬本案詐欺集團 如成功詐取被害人財物後,進一步隱匿詐欺所得、躲避追查 的角色之一,且被告3人有參與詐欺集團之前案紀錄,知悉 詐欺機房運作模式,堪認具有洗錢之主觀故意,惟因本案未 實際詐得財物,而屬洗錢未遂。  ⒊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3人間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本案犯行,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罪名(附表一編 號4部分,尚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共同犯前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另本案詐欺機房雖假冒大陸地區公安行騙,惟刑法第339條之 1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係指冒用我國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自與該款構成要件不合 。  ㈡刑之減輕    ⒈未遂犯部分:    被告於本案擔任詐欺機房成員,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 實施欺瞞之話術,即屬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接聽電 話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雖未詐得被害人 財物,仍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上揭犯行,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實施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部分:    ⑴按犯前2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 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 、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 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 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 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 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 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 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 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 決參照)。    ⑵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對於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 實坦承在卷,又本案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 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給予其自白機會,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俱為自白,依前揭說明,本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⒊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並經總統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新制定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 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 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屬前揭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復 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本件因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然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另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之角色與所為之犯 行,業如前述,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 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⒌被告陳旭育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陳旭育先前已有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犯行,依卷內證 據均不足認其為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及如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上揭減輕其刑後之刑, 猶嫌過重之情事,故認被告陳旭育本案尚不得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 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 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 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圖不勞而獲,先前已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遭查獲之前案紀 錄,竟仍不知悔改,又參與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以有組 織、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向大陸地區民眾及臺灣華 僑施詐行騙,所為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堪認良好,且本案尚無證據足認有實際詐得財物,應認 被告詐欺犯行止於未遂,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再參以被 告在本案詐欺機房之角色地位及行為分工,僅是一般參與角 色,尚非位居首腦或出資金主之地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與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併審酌被告以詐欺機房方式為集團式詐騙、各次犯行均出於 同種犯罪動機、各犯行之間隔相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 兼衡其加入詐欺機房之時間久暫與行為次數、在詐欺機房之 角色地位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 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有關 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 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經查:  ㈠扣案物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9、15至17、21至22、24至25所示 之物,為被告蔡宇凡、陳旭育分別使用為本案詐欺犯罪之犯 罪工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各該被告所犯罪名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3人均供稱每週領有餐費,縱花用於購買餐點,然屬其 犯罪之成本,當不予扣除,應屬犯罪所得。而按被告3人自1 13年3月初起至查獲日止,工作約12週、每週1萬元計算,犯 罪所得為各4萬元,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分別於各 被告所犯罪名項下,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3人均供 稱渠等並未實際收到報酬,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被告確已取得 報酬,因此被告是否獲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尚屬不明,爰不宣 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㈢本案無證據證明其他扣案物品與本案犯罪行為有關,爰不宣 告沒收。  ㈣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金額 主文 1 曹家綸 113年4月3日 未遂 蔡宇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郁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旭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艾偉廷 113年5月11日 未遂 蔡宇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郁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旭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苗淇媛 113年4月3日 未遂 蔡宇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郁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旭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楊蕎安 113年3月26日 未遂 蔡宇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郁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旭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吳天昊 113年3月28日 未遂 蔡宇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曾郁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旭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王通 113年3月28日 未遂 蔡宇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郁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旭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物品數量 所有人 1 ASUS筆電(含充電器、抽取式硬碟) 1台 蔡宇凡 2 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3 iPhone SE手機 1支 4 iPhone 6S手機 1支 5 iPhone SE手機 1支 6 iPhone 手機 1支 7 iPhone 手機 1支 8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 1張 9 監視器鏡頭 1台 10 管理費收繳通知單 1張 11 中國信託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12 iPhone 11手機 1支 曾郁茜 13 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14 郵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15 ASUS筆電(含電源線、滑鼠) 1台 陳旭育 16 遠傳SIM卡 3張 17 黑莓SIM卡 2張 18 台灣大哥大SIM卡 1張 19 中國信託存摺(含提款卡1張) 1本 20 郵局存摺(含提款卡1張) 1本 21 硬碟 1個 22 iPhone 手機【黑色】 1支 23 iPhone 手機【白色】 1支 24 iPhone 手機【白色】 1支 25 WIFI分享器(含插頭、電源線) 1台

2024-10-28

CTDM-113-金訴-73-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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