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英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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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柯厲生 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 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4 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81萬0,580元。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12萬1,94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 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再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 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893號、102年度台抗1022號民事裁定參照)。   另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 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 價額為準,倘再審原告僅對確定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即應 以該不服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財產權而 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千萬元 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民 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4月15日 北院錦91年度執字第1854號債權憑證向原審執行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於111年10月17日製作分配表,其中分配予再審被 告之分配表次序6、7、8之利息債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73 萬9,069元、154萬5,198元、324萬1,671元(見本院卷第14頁 ),應依序更正為504萬1,559元、82萬4,179元、184萬9,920 元(見本院卷第16頁)。茲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人,除具優先 清償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外,僅再審被告一人,再審原 告請求更正分配表之結果,將使再審被告之上開3筆利息債 權減少,而致再審原告受有利益,故本件再審原告請求重製 分配表所得利益為681萬0,580元【計算式:(9,739,069-5,0 41,559)+(1,545,198-824,179)+(3,241,671-1,849,920)=6, 810,58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81萬0,580元, 並依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徵收裁判費12萬1,941元,未據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 納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 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HV-114-再-2-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羅濟正 相 對 人 羅偉 羅吳玉珍 羅月雲 羅月華 羅錦星 羅月霞 羅惠英 上 列 七人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就本案一開始就持反對意見,所以未參與 。當初伊父親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蓋給原屋主即被告○○○之 父親,就說無償使用,經過30幾年也未曾收取任何租金,如 今卻要對○○○提告,收取租金,顯與事實不符,伊拒絕同為 原告,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所稱正當理由,係指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 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致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之影響而言(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坐落○○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羅淑貞、○○○ (起訴後死亡)、羅際源、羅際炳及抗告人所共有。相對人 均為○○○之承受訴訟人。相對人與其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羅際炳、羅偉、羅吳玉珍、羅 月雲、羅月華、羅錦星、羅月霞、羅惠英、羅育英(以上8 人為○○○之承受訴訟人)、羅淑貞、羅際源共有0000地號土 地,如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000年00月0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C 部分,面積6.8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審卷二第83 至93頁)。倘原告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則0000地號土地之全 體共有人應容忍被告通行自己所有之土地,是其訴訟標的對 於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性質上為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共有人應共同起訴,當事人始適格。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拒絕同為原告,惟相較於抗告人原本即 同意讓被告無償通行上開土地,抗告人追加為原告後,倘獲 得勝訴判決確定,同樣需讓被告通行土地,對抗告人而言並 無不利,亦無與其利害關係相衝突,致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 影響之情形,自難謂為正當理由。 五、綜上,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應於七日內追加為原 告,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整,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CHV-114-抗-51-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羅育英 相 對 人 羅偉 羅吳玉珍 羅月雲 羅月華 羅錦星 羅月霞 羅惠英 上 列 七人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彭建保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對於本案,伊一開始就持反對意見。伊印象 中聽爺爺說係供被告無償使用土地,30幾年也未曾收取租金 ,如今卻要對被告提告,顯與事實不符。伊不願意和其他原 告一起對被告提告,伊拒絕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繼承人不承受訴 訟者,法院得依職權命其承受訴訟,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8之規定自明。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立法目的, 乃以訴訟程序因法定事由發生而當然停止後,如法定承受訴 訟人及他造當事人均不聲明承受訴訟,將使訴訟程序停止無 期,為促進訴訟之公益,特別授權法院於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依職權命法定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是當事人就是 否承受訴訟自無處分之權。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並不 限於消極遲未聲明承受訴訟之情形,應包括表明不願聲明承 受訴訟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於起訴後之民國000年 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羅偉、羅吳玉珍、羅月雲、羅月 華、羅錦星、羅月霞、羅惠英、抗告人,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07至 621頁)。  ㈠該等繼承人中除抗告人外,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亦有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按(原審卷一第647至649頁)。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表明不願與其他原告一起提告被告彭建保, 不願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云云。  ㈢惟抗告人既同為○○○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本應與其他繼承 人一同承受○○○訴訟上之地位,訴訟始能續行,抗告人並無 自行決定是否承受訴訟之處分權。 四、綜上,原審依職權裁定命抗告人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 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抗告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整,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CHV-114-抗-47-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秦建國 被 上訴 人 秦樂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為同法 第444條第1、2項所明定。而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 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當事人聲請訴訟 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 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倘係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 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第二審法院得 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 其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5號、第94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 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新 臺幣(下同)8萬7,184元,該裁定並於同年11月18日送達上 訴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19頁) 。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6日以114 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該裁定並已於114年1月26日 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裁判費, 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答詢表,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3頁),依上開說 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HV-114-上-19-20250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AB000-Z000000000(下稱A女,年籍資料詳卷)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B000-Z000000000A(下稱A女之母,年籍資料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 被 上訴 人 AB000-Z000000000B(下稱B男,年籍資料詳卷)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B000-Z000000000BA(下稱B男之父,年籍資料詳卷) 被 上訴 人 AB000-Z000000000E(下稱C女,年籍資料詳卷)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B000-Z000000000EB(下稱C女之父,年籍資料詳卷) 兼 C女法定 代理人及 C 女之父訴訟 代理人 AB000-Z000000000EA(下稱C女之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39號第一審判決一部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七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B男、B男之父應連帶給付上訴人A女新臺幣6萬元, 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上訴人B男、B男之父應連帶給付上訴人A女之母新臺幣3萬 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四、被上訴人B男、C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A女之母新臺幣3萬元, 及被上訴人B男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被上訴人C女自民國1 13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B男、B男之父應連帶給付上訴人A女之母新臺幣3萬 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六、被上訴人C女、C女之母、父應連帶給付上訴人A女之母新臺 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七、上開第四、五、六項,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在其 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八、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九、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B男、B 男之父連帶負擔12%;被上訴人B男、B男之父、C女、C女之 父、母連帶負擔4%;餘由上訴人A女負擔40%、A女之母負擔4 4%。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 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第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 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亦 有明定。查本件原因事實涉及刑法第227條所定之妨害性自 主罪,且侵權行為發生時之加害人及被害人均為未滿18歲之 兒童及少年,又除前開兒童及少年外,其餘當事人則為前開 兒童及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因可從法定代理人之個人資料連 結至兒童及少年而使前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可資識別, 爰依前揭規定,將全體當事人身分資訊分別以代號表示。 二、被上訴人B男、及B男之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A女與B男為同校之國中1年級、3年級學生。B 男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竟於111年2月16日(起訴 狀誤載為2月15日)下午4時許,帶A女至班上教室,將門窗上 鎖後,對A女為撫摸胸部之行為(下稱系爭猥褻行為)。再 於當日晚上11時許,與A女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時,要求A女 拍攝自身裸照(下稱系爭私密照片)傳送予B男。B男再於11 1年3月初,將系爭私密照片傳送予A女之同班同學C女。嗣C 女又於111年3月間,將系爭私密照片轉傳或拿給同學觀看, 致A女遭同學議論。茲B男所為系爭猥褻行為,已侵害A女之 性自主權及貞操權;B男及C女散布私密照片之行為,則侵害 A女之隱私權及名譽權,均致A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及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B男及其法定代理人、C女及 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因B男及C女之不法 行為,亦已嚴重侵害A女之母基於親子關係所生之保護、教 養及監護等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A女之母亦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該等之人連帶賠償。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C女、及C女之父、母部分:   C女於行為當時因正值年少,欠缺法律常識、基於好奇而傳 送系爭私密照片,並非故意侵害A女隱私及名譽,且事後已 向A女表示歉意。另系爭私密照片係A女自行拍攝後傳送予B 男,B男再轉傳予C女,則A女之行為及A女之母疏於管教,均 與有過失。又縱認C女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 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B男、及B男之父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結果及本院審理範圍:  ㈠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僅判准A女請求 關於散布私密照片之損害6萬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 上訴(即對C女及C女之父、母之遲延利息,僅就113年6月27 日起算部分為上訴),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⒉(猥褻行為部分)B男、B男之父應連帶給付A女10萬元,及自 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猥褻行為部分)B男、B男之父應連帶給付A女之母10萬元, 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散布私密照片部分)B男、C女應再連帶給付A女24萬元,及 B男自112年9月7日起、C女自113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散布私密照片部分)B男、B男之父應再連帶給付A女24萬元 ,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⒍(散布私密照片部分)C女、C女之父、母應再連帶給付A女24 萬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⒎上開第⒋、⒌、⒍項,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在其給 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⒏(散布私密照片部分)B男、C女應連帶給付A女之母30萬元, 及B男自112年9月7日起、C女自113年6月27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⒐(散布私密照片部分)B男、B男之父應連帶給付A女之母30萬 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⒑(散布私密照片部分)C女、C女之父、母應連帶給付A女之母 30萬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⒒上開第⒏、⒐、⒑項,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在其給 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㈡C女、及C女之父、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A女、B男、C女均為未成年人,3人為在學之國中同校學生 。A女與C女為一年級同班同學;B男為三年級同學。A女與 B男曾於111年1月11日至3月11日期間短暫交往(見少護字 第127號卷第9頁)。   ⒉B男於111年2月16日晚上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A女聊 天,要求A女拍攝其自身裸照並傳送予B男。B男於111年3 月初,將上開私密照片傳送予給C女,嗣C女於111年3月間 ,將系爭私密照片轉傳或拿給同學觀看。   ⒊原法院少年法庭於112年3月23日以112年度少護字第127號 ,認無法證明B男對A女有為強制猥褻行為,但B男及C女有 上開第⒉點之行為,裁定B男及C女均應予訓誡,並予假日 生活輔導確定。   ⒋事發當時A女及C女均年僅13歲、B男年僅15歲。A女之母為 高中畢業,從事美容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離婚, 扶養三個小孩。C女之父為碩士畢業,於高中教書,月收 入6-7萬元。C女之母為專科肄業,於加工製造廠工作,月 收入約2萬8,000元,育有3名子女。  ㈡本件爭點:   ⒈B男是否111年2月16日下午4時許,帶A女至班上教室,將教 室門窗都上鎖後,對A女為撫摸胸部之猥褻行為?   ⒉C女有無散布系爭私密照片之故意?   ⒊A女及A女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B男、B男之父 ,就撫摸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應連帶給付A女及A女之母 各10萬元,有無理由?   ⒋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B男、C女應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30萬元;請求B男、B男之父應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30萬元;請求C女、C女之父、母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30萬元;且其等應就上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有 無理由?   ⒌A女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請求B男、C女應 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請求B男、B男之父應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請求C女、C女之父、母應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且其等應就上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 債務,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 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 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 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 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 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95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關於B男對A女為猥褻行為部分:   ⒈B男確實於111年2月16日下午4時許,帶A女至班上教室,將 教室門窗上鎖後,對A女為撫摸胸部之行為,除有A女之供 述外,並經B男於少年法庭111年7月14日訊問時供承「是 ,那天是星期三,從後面摸,那天下午沒有課,我知道她 當時就讀國一」等語在卷(見少護字第127號卷第50頁), 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按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 自主決定權所設,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 男女為猥褻成立犯罪,依此立法意旨認為未滿14歲者心智 發育尚未健全,對於性行為欠缺完全自主決定能力,設此 刑罰規定用以保護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利,對於未 滿14歲者為猥褻行為,即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貞操 權。本件B男對A女為前揭撫摸胸部之猥褻行為,縱未違反 A女之意願,惟A女當時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欠缺性自 主之意思能力,仍屬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且審酌A女 於B男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少女,欠缺對於男女性 關係之認識與理解,尚未建立自我及個體價值觀,卻遭B 男侵害其性自主決定權及貞操權,精神必感痛苦,且情節 已屬重大甚明。則A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5條第1項前段,請求B男賠償精神上之損失。   ⒊又B男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年僅15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且依其行為態樣,於行為時確有識別能力(為國中三年級 學生)。B男之父既為B男之法定代理人,對B男負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應適切指導及規範B男不得侵害他人 之性自主權及貞操權,卻疏於教育監督,且迄未就其監督 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者為舉 證,參照首揭之說明,A女自得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B男之父連帶賠償其損害。   ⒋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 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 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指親權。而所謂保護係指預防 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 適當之監督及維護;至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 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父母對子女之親權若受不法侵害, 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80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參酌A女因此事很抗拒 上學,有A女於原審寫給承辦法官之書信可參(見原審卷第 97頁)。而A女之母,對於A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因B 男之侵權行為,不僅需陪同A女面對此一痛苦,更需隨時 予以協助、扶持、輔導,其基於親子關係所生親情、倫理 、生活扶持等之身分法益,因此被侵害而情節重大,亦必 使其精神罹受相當痛苦,當可認定。故而A女之母亦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B男及B男之父,連帶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  ㈢關於B男、C女散布A女私密照片部分:   ⒈查,B男確有於與A女交往期間,要求A女拍攝系爭私密照片 ,並將系爭私密照片存於其手機之GOOGLE相簿中,嗣後並 以手機截圖之方式,將系爭私密照片傳送予C女觀看,C女 再將照片散布予其他同學觀看等情,業據原審調取少年事 件卷證,審閱B男遭扣案之手機照片截圖、A女與B男間之M essenger對話紀錄、少年事件之調查報告、事發當時A女 之同校同學之調查筆錄、系爭私密照片,B男及C女之警詢 筆錄等證據資料為證,核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相符,且 為B男於少年法庭審理時所坦承,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C女固主張並無散布系爭私密照片之故意,然C女於事後 曾傳送簡訊予A女表示:「我真的很後悔當初做出這種事 情...我想好好跟你道歉...當時很嫉妒你,我才這樣,真 的很抱歉」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足以證明,C女係基 於嫉妒A女有交往的對象而散布該照片。再參以系爭照片 如遭散布與其他人觀看,一般人本即足以知悉將使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惟C女仍將B男所傳送之私密照片 ,或直接或傳送與他人觀看,致侵害A女之隱私權、名譽 權,自屬故意行為無訛。   ⒉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 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茲系爭照片 為A女之裸照,屬個人極其私密之照片,B男及C女散布A女 私密照片,並在校園間流傳,使A女在同學間遭受議論, 已然侵害A女之隱私權及名譽權,情節實屬重大。從而C女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請求B男、C女連帶賠償精神上之損失。   ⒊又B男、C女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各年僅15歲及13歲,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且依其行為態樣,於行為時確有識別能力 (為國中三年級、一年級學生)。參照前述㈡⒊之同一理由, A女自得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B男之父與B 男連帶賠償;請求C女之父、母與C女連帶賠償。   ⒋另參照前述㈡⒋之同一理由,A女之母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B男及B男之父,C女及C女 之父、母,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㈣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   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參照)。爰審酌本件侵權行為 發生時,A女、B男及C女間之往來關係,當時A女及C女均 年僅13歲、B男年僅15歲,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參酌 兩造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等資料(見 不爭執事項第⒋點)、原審職權調查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及戶籍資料,並衡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 、行為態樣、造成之結果及A女、A女之母所受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A女及A女之母,關於猥褻行為部分得請求對 造賠償之損害,應各以6萬元、3萬元為適當;關於散布私 密照片部分得請求對造賠償之損害,亦各以6萬元、3萬元 為適當。   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於受被 上訴人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茲上訴人係以起 訴狀及追加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進行催告,而起訴狀繕本係 於112年9月6日送達於B男及B男之父(見原審卷第47頁); 追加起訴狀繕本則於113年6月26日送達C女及C女之父、母 (見原審卷第159-161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自送達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上訴人分別請求加計自112年9 月7日、及113年6月2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無不合。  ㈤C女及C女之父、母,關於散布私密照片部分,主張A女及A女 之母與有過失,並無可採: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 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 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 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 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係因B男引誘A女拍攝並傳送私密照片、再由B男及 C女散布該私密照片,造成A女及A女之母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故其損害之發生係因B男及C女之故意不法行為所致, 無從認為A女自行拍攝並傳送私密照片之行為,或A女之母 疏於對A女之保護教養及監督,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 失。從而C女及C女之父、母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  ㈥末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當事人間有明示 約定者為限,觀諸民法第272條自明。再限制行為能力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其法定代理人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但各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間或與其他行為人間, 並無對於賠償責任應連帶負擔之規定,是各限制行為能力人 之法定代理人間及與其他行為人間僅負不真正連帶之責,並 無連帶責任可言。準此,B男與B男之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C女與C女之父、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B男與B男之父以外 之其餘被上訴人;C女與C女之父、母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 均無連帶債務。然其等所負債務目的均在填補上訴人所受損 害,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而就前揭本院准許上訴人請求之範圍部分,依上開之規定 及說明,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 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六、綜上所述:  ㈠關於猥褻行為部分: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B男及B男之父 ,應連帶給付6萬元;A女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B男 及B男之父,應連帶給付3萬元,並均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散布私密照片部分:   ⒈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B男、C女 應連帶給付6萬元,及B男自112年9月7日起、C女自113年6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B 男、B男之父連帶給付6萬元,並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C女、C女之父、母應連 帶給付6萬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上開之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A女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 求B男、C女應連帶給付3萬元,及B男自112年9月7日起、C 女自113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請求B男、B男之父連帶給付3萬元,並自112年9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C女、C女之父 、母應連帶給付3萬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上開之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前述六㈠、六㈡⒉),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至七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主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HV-113-上易-528-20250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廖秋月 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吳青峰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7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先位之訴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1萬8,812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追加備位之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關於請求給付佣 金新臺幣(下同)77萬3,722元部分,於原審主張依「業務人 員管理辦法」第21條第1、3 款規定為請求;上訴後追加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民法第486條規定為請求 ,同時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 礎,其訴雖有追加,惟均係本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佣金之 同一基礎事實為之,參照上開說明,自應允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公司旗下龍升營業處協理,負責 銷售生前契約及靈骨塔位等產品,並依成交金額,按比例由 被上訴人給付佣金及獎金。詎被上訴人竟以伊於民國111年5 月28日辦理被上訴人之客戶林以惠之父親喪禮期間,任意將 其他同業之業務人員即伊配偶嚴宏偉加入治喪群組,且在逝 者靈堂放置伊與嚴宏偉之聯合名片為由,認定伊違反「業務 人員文宣管理辦法」(下稱系爭文宣辦法)6.6條及「業務人 員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135條第7、8項規定, 由龍升處呈報予以撤銷登錄、永不錄用,並沒收領取佣金之 權利,同時將上開內容予以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惟伊並無 違反相關規定之行為,系爭公告亦妨害伊之名譽。爰先位依 系爭管理辦法第21條第1、3 款、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77萬3,722元,及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 神慰撫金50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若認伊之先位請求無理由,則被上訴人沒收佣 金作為違約金之數額亦屬過高,逾合理範圍所沒收之佣金即 構成不當得利,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並加計自判決確定時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與伊旗下之承攬商成立承攬契約, 兩造間並無任何承攬、僱傭或勞動契約存在。另伊旗下之承 攬商均與伊簽有「承攬銷售契約」,載明為銷售行為時,應 遵守並監督管理所屬業務人員遵守相關業務管理辦法,上訴 人既為承攬商之業務人員,自有遵守系爭文宣辦法、系爭管 理辦法之義務。伊於上訴人違反相關規定時,撤銷登錄並沒 收佣金及公告周知,均有所依據,上訴人請求給付佣金及損 害賠償,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為訴之追加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27萬3,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77萬3,722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76年3月27日設立登記(見本院卷第71頁);龍升 有限公司(下稱龍升公司)於111年2月18日設立登記、112 年12月1日辦理解散登記(見本院卷第73頁) 。龍升公司為 被上訴人諸多承攬商(營業處)之一。   ⒉上訴人自98年3月起至111年7月5日止,在被上訴人之承攬 商營業處擔任業務人員,負責向客戶銷售被上訴人之生前 契約及靈骨塔位等商品。依業務人員登錄申請書所示:上 訴人於105年1月1日起,登錄任職之營業處為「龍昇處」( 見原審卷㈠第33頁) ,也就是「生財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生財公司);111年1月25日起,登錄任職之營業處為 「龍升」(見原審卷㈠第31頁),也就是龍升公司。   ⒊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龍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為被 上訴人的關係企業。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以上開2公司名 義,與承攬商簽立之承攬銷售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3-124 頁)之真正不爭執。   ⒋上訴人於111年5月底至6月初辦理逝者林士珍之治喪事宜。 放置在靈堂旁之名片盒內,其中最後一張名片為上訴人與 其配偶嚴宏偉之聯合名片。   ⒌上訴人於111年5月29日9時15分將嚴宏偉加入林士珍之治喪 群組,且嚴宏偉之LINE有顯示同業名稱「天勤」。上訴人 嗣於同日18時23分又將嚴宏偉移出該群組。   ⒍嚴宏偉係於111年2月14日,撤銷在被上訴人承攬商龍升公 司之登錄,到競爭同業天勤生命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天勤公司)服務。   ⒎龍升公司曾於111年7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以上訴 人承攬該公司業務期間,擅自與同業合作,侵害被上訴人 及龍升公司之權益,依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予以撤銷登 錄、永不錄用,並沒收領取佣金之權利(見原審卷㈠第23頁 )   ⒏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5日公告「承攬商龍升處業務人員廖秋 月撤銷登錄乙案」,公告對象為「龍巖各營業處」。公告 方式係由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發送至各營業處之電子郵件 信箱,各營業處之業務員可進入電子郵件信箱查知。公告 之說明欄內容如下(見原審卷㈠第21頁) :    ⑴承攬商龍升處業務人員廖秋月(下稱廖員) 於服務案件時 ,將與撤銷登記人員嚴宏偉(下稱嚴員) 之聯合名片放 置靈堂,並擅自將嚴員加入治喪群組,且嚴員LINE顯示 為同業名稱,顯然廖員與同業有合作之情事。    ⑵廖員已違反業務人員文宣管理辦法6.6條及業務人員管理 辦法第135條第7項「任何其他不當或違法情事,致生重 大損害於本公司或客戶之虞者」以及第135條第8項「任 何其他對本公司商品、營運、業績等足以產生損失之虞 之行為者」,龍升處呈報予以撤銷登錄並永不錄用,並 沒收領取佣金之權利。    ⑶本案自接獲龍升處呈報日生效。   ⒐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嚴宏偉提告詐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13日為不起訴處分。該案認定「 本件無確切證據足認廖秋月、嚴宏偉客觀上有詐術施用或 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但該處分書未具體認定上訴人是 否有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135條第1項第7、8款及系爭文宣 辦法第6.6條之規定。   ⒑本件上訴人若得請求佣金,計算至111年10月25日,已到期 部分金額為7萬2,634元,扣除解約金後,未到期部分為66 萬3,663元(見原審卷㈠第240頁)。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有勞動、僱傭或承攬契約關係 ?   ⒉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135條第1項第7、8款及系 爭文宣辦法第6.6 條之規定?   ⒊被上訴人公司關於不爭執事項第⒏之公告有無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名譽權?   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佣金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佣金,為無理由:   ⒈兩造間有實質上之契約關係:    ⑴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係伊旗下承攬商所招聘之業務人 員,與伊並無直接之契約關係云云,惟查,上訴人之業 務報酬係由被上訴人直接給付,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9-30 3頁),核與證人即龍升公司之業務人員莊至誠證述:報 酬是龍巖公司給付給我(見本院卷第176頁);我的業績 資料由龍升公司陳報給龍巖公司,再由龍巖公司核算( 見本院卷第178頁)等情一致。    ⑵證人即前龍升公司登記負責人劉麗華固證稱:龍升公司 可以自行決定招聘人員,不用被上訴人同意;但同時又 稱,上訴人是在生財公司成立時期就已經進入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181頁),意即龍升公司繼生財公司成立之 後,仍繼續延用生財公司所招聘之業務人員,伊無從干 涉。足以證明,龍升公司對於聘用業務人員並無自主決 定之權。    ⑶本次對上訴人進行懲處之過程,係由被上訴人主導,此 有被上訴人召集劉麗華、上訴人及另一名代理處長召開 視訊會議之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71頁),並據證人劉 麗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2頁)。益證,對業務人員 有實質懲處權之人應為被上訴人,並非龍升公司。基上 ,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實質之契約關係,要難採信。   ⒉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承攬契約關係,非僱傭或勞動契約 之關係:    ⑴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 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 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 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 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 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參 照)。    ⑵查,證人莊至誠證稱:報酬沒有底薪,上下班不用打卡 ;雖有在出勤表簽名,但那只是出席晨會課程的證明( 見本院卷第176、177頁);核與證人劉麗華證稱:沒有 底薪,報酬依業務規章,裡面有詳細規定出售什麼商品 ,可以獲得多少佣金,是按件計酬。業務員平時上下班 不用打卡;因為公司有時候會有政策宣導、或新商品銷 售的教育訓練,我們一、三早上會開晨會,因為不用打 卡,因此以出勤表激勵大家出席,(出席率佳者)可以參 與值班,有機會接到更多業績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 大致吻合。足以證明:業務人員沒有固定之上班時間, 是否招攬業務,悉依業務人員之意思自由決定,若無業 績即無報酬,難認業務人員與公司之間具有人格、經濟 或組織之從屬性特徵。且業務人員既需完成生前契約或 靈骨塔之銷售才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自係以勞務 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基上,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自非僱 傭或勞動契約關係,而係承攬契約之關係,應可認定。   ⒊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非僱傭或勞動契約之關係,則上訴 人依據民法第486條、或勞基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佣金,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1條第1、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佣金,為無理由:   ⒈兩造間具有實質上之承攬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再參照被 上訴人與旗下之各營業處所簽訂之承攬銷售契約第3條已 明載「乙方(指各營業處)為銷售行為時,應遵守並監督管 理所屬業務人員遵守甲方(指被上訴人)所定之商品售價、 相關業務管理辦法及一切相關規定」。茲上訴人形式上既 為承攬商之業務人員,且實質上為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 自有依被上訴人與承攬商間承攬契約之約定,遵守系爭文 宣辦法、及系爭管理辦法之義務。   ⒉按凡業務人員使用未申請核准之文宣,業務管理單位得對 業務人員進行懲處,此參100年9月23日公告實施之系爭文 宣辦法第6.6條之規定自明(見原審卷㈠第182頁)。又業務 人員有任何其他不當或違法情事,致生重大損害於公司或 客戶之虞;或任何其他對公司商品、營運、業績等足以產 生損失之虞之行為者,予以撤銷登錄並永不錄用,110年6 月29日修訂之系爭管理辦法第135條第1項第7、8款亦有明 定(見本院卷第129頁)。   ⒊查,上訴人於111年5月底至6月初辦理逝者林士珍之治喪事 宜時,被發現放置在靈堂旁之名片盒內,其中最後一張名 片為上訴人與其配偶嚴宏偉之聯合名片,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參不爭執事項第⒋點)。上訴人雖否認名片為其放置, 然上訴人曾於111年5月29日9時15分將嚴宏偉加入林士珍 之治喪群組,且嚴宏偉之LINE有顯示同業名稱「天勤」, 而嚴宏偉則係於111年2月14日,撤銷其在被上訴人承攬商 龍升公司之登錄,改到競爭同業天勤公司服務(參不爭執 事項第⒌、⒍點)。上訴人明知其配偶甫自被上訴人公司離 職,改任競爭同業服務,卻仍將其加入治喪群組,其欲藉 此招攬客戶至天勤公司接受服務之用意,昭然若揭。再參 以嚴宏偉及廖秋月嗣先後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已分別 擔任天勤公司之總監及榮譽副總,有天勤公司宣傳資料及 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29-333頁),上訴人確實有放 置該名片之意圖甚明。此外,系爭名片雖仍標示為「龍巖 」(見原審卷㈡83頁),惟當時嚴宏偉早已非被上訴人公司 之業務人員,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允許上訴人印製或使用系 爭名片,故系爭名片確實是屬於未經申請核准之文宣,即 可認定。茲上訴人使用未經核准之文宣,藉此為其於競爭 同業任職之配偶招攬或開發客戶,其行為確有不當,且有 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虞,亦堪認定。   ⒋按業務人員撤銷登錄後,該員之個人續期位階佣金仍予發 放,系爭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固有明定(見本院卷第126 頁),惟業務人員如有違反前述第⒉項之情事者,未發佣金 視為懲罰性違約金予以沒收,系爭管理辦法第135條第3項 亦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29頁)。茲被上訴人既得沒收上訴 人應發未發之佣金,則上訴人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1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即無理由。   ⒌上訴人固又主張得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1條第3款請求給付佣 金,然系爭管理辦法第21條第3款係關於續期舉績獎金、 業務輔導獎金及其他獎金之發放規定,於佣金之發放無涉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基上,上訴人依系爭 管理辦法第21條第1、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 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所謂 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 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 ,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 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故侵 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 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 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 年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系爭管理辦法第 135條撤銷登錄之業務人員,業務管理單位應以書面宣示 內容,發文公告及專函通知該人員所屬營業處,系爭管理 辦法第136條亦有明定(見原審卷㈠第79頁)。茲上訴人既 有違反系爭管理辦法之行為並經撤銷登錄,已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傳送系爭公告,即無不法。   ⒉另查,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公告以電子郵件發送至各營業處 之電子郵件信箱,必須係營業處所屬業務人員始可進入電 子郵件信箱查看(參不爭執事項第⒏點),並無使不特定無 關連之多數人可以共見或共聞之情形。且系爭公告內容, 第1點係敘明龍升公司撤銷登錄之原因,核與龍升公司寄 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第23頁)內容相符。 且上訴人確實有在靈堂放置聯合名片、將競爭同業之第三 人加入治喪群組之客觀事實,則被上訴人據此認定上訴人 與同業合作,並將之公告,即屬有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 所為系爭公告,係以故意詆毀上訴人名譽目的而為散布。 上訴人主張名譽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自無從准許。  ㈣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佣金為有理由:   ⒈按業務人員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135條第1項第7款規定,除 可撤銷登錄永不錄用外,並可沒收未發佣金視為懲罰性違 約金,此觀同條第3項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 酌減之數額部分,如債務人已先為非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 給付,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此項返 還請求權原具有賠償債務人所受損害之性質,應認於法院 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 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 上字第20號判決參照)。   ⒉兩造對於系爭管理辦法第135條第3項,被上訴人得沒收之 佣金,具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 頁),上訴人並主張應予酌減。茲審酌上訴人固有放置聯 合名片、使用未經核准文宣、為競爭同業宣傳之行為,然 其放置之聯合名片僅有一張,數量非鉅,雖有損害被上訴 人之虞,然並無證據證明已然發生實害。參以系爭佣金係 上訴人任職期間,支出勞務為公司賺進業績應得之報酬, 若全數沒收,難認公允,自應予以酌減。   ⒊查,上訴人自106年起至110年止,自被上訴人領取之報酬 所得分別為76萬4,726元、98萬3,054元、76萬8,979元、1 03萬6,732元、79萬6,183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9-303頁)。故其平均月收 入約為7萬2,495元【計算式:(764,726+983,054+768,979 +1,036,732+796,183)÷60月=72,495,元以下4捨5入】。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之違約金以3個月之平均所得,即2 1萬7,485元(計算式:72,495×3=217,485)為適當。茲兩造 不爭執上訴人可領取之佣金數額為73萬6,297元(計算式: 72,634+663,663=736,297,參不爭執事項第⒑點),扣除違 約金21萬7,485元後,被上訴人逾此部分所沒收之違約金5 1萬8,812元(計算式:736,297-217,485=518,812),即屬 不當得利。參照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51萬8,81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1條第1、3款,及 追加依勞基法第22條、民法第4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佣金77萬3,722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之先位請求(除追加部分外),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關於先位請求之追加 部分,亦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駁回。至於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1萬8, 81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追加備位 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HV-113-上易-313-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張全 張俊鋒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民國113年度上易字第331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 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3年度上易字第331號確認派下權 存在事件之審判長楊熾光、受命法官廖穗蓁、陪席法官郭妙 俐,曾被民眾抗議涉及司法關說、判決亦遭非議;其等於審 理本案時,利用職權不當掌控開庭進度,促使案件辯論終結 ;曲解聲請人律師陳述之意旨,致筆錄內容記載不實;預先 設計問題,誘導聲請人作出不利之陳述;主動替對造舖陳對 其有利之證據;對聲請人請求調查證據置之不理,拒不再開 言詞辯論等,足認其等執行職務已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合議庭全體法官迴避等語 。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 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 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50號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並未 證明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其聲請迴避之事由,均屬法官進行訴 訟指揮之權限,參照上開說明,難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 三、又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 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訴 訟係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惟聲請人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 同年月20日始具狀聲請法官迴避(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 ,其等既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且未證明迴避之原 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參照上開說明,亦不得據此聲請法 官迴避。 四、末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 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 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 限,同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 ,既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情事,則承審法官未 停止訴訟程序,仍如期於114年1月22日進行宣判(按:判決 結果係宣告聲請人勝訴),亦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HV-114-聲-23-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陳玉欣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上 訴 人 陳建甫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王少輔律師 複代理人 蔡珮辰律師 被上訴人 張鍾明芳 鍾美惠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蘇曉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分別於114年1月8日、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2人各為自已利益而一同起訴、上訴;嗣因上訴人陳 建甫上訴部分,遲誤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 職權就其部分,另改於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2分為言詞辯 論,因而分別辯論,合併判決。 二、被上訴人張鍾明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依上訴人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 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 記載之。 二、兩造關於起訴、上訴及答辯意旨、舉證等主張、陳述:  ㈠上訴人於上訴後,確認其請求權基礎為依民法第544條、第17 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均 補稱之要旨略以:  ⒈○○○死亡前因長時間住院治療,由○○○照顧,為委請○○○代為提 領支付醫療費所需款項而委託○○○保管其名下設於○○○○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 款(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但○○○竟逾越委任權限,未經○○○授 權即擅自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計新台幣(下同)177萬7300元 ,亦未向○○○報告款項之用途,在○○○死亡後亦未向伊等報告 委任事務之顛末,甚至將該款項占為己有,直至○○○死亡後 仍持續占有,未將該等款項返還予伊等,自應依民法第544 條、第179條規定負賠償、返還之責。伊2人為○○○之繼承人 ,已因繼承分割取得上開債權各1/2,自得依上開規定及繼 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本院卷二第53-55頁、卷一 第96-98頁)。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係經○○○授權而提領上開款項,並用以清 償○○○先前代墊之醫藥費、住院費、家庭日常開銷及支出喪 葬費、房屋整修費、上訴人訂婚結婚禮金云云。然被上訴人 並未提出將該等存款或將該等款項用於特定目的之法律上原 因及相關單據以實其說。且倘○○○係經授權而提領,大可一 次領取,無須分次領取,甚至於○○○死亡後仍繼續提領,此 不僅徒增臨櫃領取之煩,亦不符合經驗法則。況○○○之醫藥 、生活費用本可減免或補助,亦無巨額花費需委託○○○領取 上開款項(本院卷二第41-44頁)。  ㈡被上訴人鍾美惠則補稱要旨略以:  ⒈○○○確有授權○○○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並無逾越委任權限 之情形。○○○生前患有躁鬱症,其子女皆不聞不問,2、30年 來之醫療費均係○○○悉心照應,嗣○○○為照顧癌末的前夫而失 業無收入,其生活支出、家庭日常開銷及醫療費用亦均係由 ○○○先代墊。嗣○○○身體狀況不佳,乃委託○○○代為辦理其後 事、整修臺中市○○○○街房屋(下稱○○街房屋)、處理其子女 訂婚結婚禮金等事務,並授權○○○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用 以清償○○○代墊之上開費用,及支出前述費用(本院卷三第77 -87頁、第125-149頁)。  ⒉○○○係依○○○委託、授權領取系爭帳戶內存款,並用以清償上 開代墊款及支出上開費用,亦就剩下不到40萬元,被上訴人 鍾美惠亦已依○○○臨終交代,於111年間陸續匯款共40萬元給 上訴人(各項支出及證據詳列於本院卷三第161頁)。故○○○並 無逾越委任權限或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有前開情形, 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㈢被上訴人張鍾明芳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外,亦未在本院 為任何陳述;惟曾於原審具狀以:伊曾於110年5月間聽○○○ 表示○○○過世前有留下100多萬元,是要留給○○○結婚時裝潢○ ○街房屋時拿給○○○。另伊曾於110年10月間與訴外人○○○聊天 時,知悉○○○於110年2月或3月時就曾聽過○○○表示過○○○有留 下170幾萬元要給其子女等語。  ㈣承上,上訴意旨所陳述各情,主要立基於原審抗辯事由而略 為補述;被上訴人自原審以來,亦為相同之陳詞。因之,依 兩造歷來爭執之陳詞,暨因此而衍生「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 本事實」之主張與抗辯之文義內容,核其要旨各自前後一致 ,可認兩造在本院所為陳述要旨,實同原審之陳述。 三、因之,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主 張、陳述,除對原審判決理由所為上開補充陳述意旨外,既 類同於第一審判決正本所載,宜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 之記載,爰引用之,並補充如上所述。 貳、兩造續行爭執之聲明與紛爭結構 一、原判決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 人陳玉欣110萬8650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陳玉欣4萬4433元。  ㈢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 人○○○110萬8650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連帶給付上訴人○○○4萬4433元。 三、被上訴人張鍾明芳未為答辯;被上訴人鍾美惠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與紛爭要旨  ㈠上訴人兄妹主張繼承母親之權利,並稱母親之權利已經遺產 分割方式,由陳建甫、陳玉欣各取得二分之一,再各自基於 自己之利益等情,分別向被上訴人為請求。  ㈡上訴人建構兩造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為:  ⒈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與○○○間有委任關係,因而自○○○所 有系爭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各項金額共計1,777,300元(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之「勞工保險請領老年給付0000000元」 。惟被上訴人抗辯○○○提領之177萬7300元,已分別墊付○○○ 之那些費醫藥費、住院費、房屋整修費、喪葬費,及返還40 萬元。  ⒉上訴人除不爭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間有委任關係外,亦主張依民法第544條作為請求權之法 律依據。  ⑴上訴人除於其被繼承人死亡後委任關係終止時,未即時向○○○ 為請求外,上訴人亦自承「我造並無支出過這些費用,也無 相關資料」,並不否認有收到40萬元(本院卷一第99頁)。  ⑵上訴人更於起訴時,進而主張應自112年6月12日起算利息, 如附表所示合計44萬元。 ⒊上訴人主張對被繼人○○○遺產之應繼分皆為2分之1;被上訴人2 人同為○○○之繼承人,自應負返還責任。  ⑴上訴人兄妹請求返還之計算式為:177萬7300元之一半為即系 爭存款之半數各88萬8650元,及上開所示利息44萬元之一半 為各22萬元;合計各為110萬8650元本息。  ⑵上訴人乃主張各得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10萬8650元本息。  ㈢因之,在系爭委任契約基礎上,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544 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 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及不當得利。本件即應審理:  ⒈○○○有無逾越權限之行為,應否對○○○(或其繼承人)   負損害賠償之責?或有無構成不當得利情事?  ⒉上訴人所為主張之相關之舉證,是否已符合主張與舉證一貫 性原則?  ⒊若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在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 之遺產範圍內,得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本息為何 ?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 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 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二、本院經審理後,依兩造全辯論意旨,勾稽全案卷證後,可認 上訴理由,不能動搖原審之論斷;同認原審所為上訴人應受 敗訴判決之結論,並依法為補充論證。  ㈠兩造訟爭前之社會生活情境:  ⒈兩造固不爭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間有系爭委任關係;然系爭委任契約具體內容並無書面可 憑;復因○○○、○○○均已死亡,兩造雖分別為各自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卻均未親自與聞系爭委任契約的具體內容;上訴人 更自承委任契約已在○○○死亡時消滅(本院卷一第98頁)。  ⒉然陳建甫為74年出生,陳玉欣則為78年出生,在母親○○○於00 0年0月00日死亡時均已成年;○○○則於110年8月19日死亡; 則上訴人一方非不可即時與○○○討論或爭執系爭委任契約之 權利義務,卻未見具體舉證爭執事實或憑據。  ㈡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均為成年人,其所主張之權利基礎為繼承母親之權利 ;卻遲至○○○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委任關係消滅逾10年 ,始於112年7月27日(原審卷第11頁收文戳參照)提起本件 訴訟。  ⒊依○○○與○○○間之系爭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所製 作附表之提領存款時間,從102年1月8日起至102年3月25日 ,○○○提領之177萬7300元,已分別墊付○○○之醫藥費、住院 費、房屋整修費、喪葬費等費用 ,餘款則以整數40萬元匯 予上訴人,業有附於原審之相關卷證可憑。衡情已可見○○○ 所提領之金錢係用○○○所委任之事務,餘款亦於本件訟爭前 即交付予上訴人,容已足以反證受任人並無為自己之利益, 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  ⒋反之,上訴人為成年人,除未能具體與聞母親○○○所應支付之 醫藥費、住院費、房屋整修費、喪葬費等情外,復自承有於 母親死後收到被上訴人鍾美惠交付之金錢。上訴人未能具體 陳述委任關係,又未能具體證明其有難以接近證據之困境, 更無可歸責於對造之事證,卻僅能依法律概念及推論建構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至此,已難遽認採信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 相符。  ⒌因之,在被上訴人已具體分析說明之情境,佐以證人在原審 之證述,可認上訴人欲推翻經原審所蒐集附卷之證據方法與 得據以論證之事理等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範與說明,可 認上訴人應就兩造上開爭點,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固以前揭情詞,進而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請 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判決作為主張本件請求權之依據(本院 卷一第97、98頁),然查:  ⒈上訴人所稱本金部分:    ⑴上訴人固引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逾越 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 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依據。  ⑵惟上訴人既不否認被上訴人一方有歸還40萬元,卻自承未從 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可見上訴人關於事實之主張,已有違 情理(本院卷一第99頁、第105頁)。  ⑶進而言之,上訴人除未能舉證否認被上訴人所抗辯○○○提領之 177萬7300元,已分別墊付○○○之那些醫藥費、住院費、房屋 整修費、喪葬費之事證,有何不當外;反而自承「我造並無 支出過這些費用,也無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99頁); 本件自難認○○○有何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或有何不當得利。  ⑷承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返還上訴人兄妹本金各888,650元(即系爭存款之半數), 與事實不合,不能採憑。  ⒉上訴人所稱孳息、利息部分:   ⑴第按上開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及佐以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 2條關於委任事務應返還【孳息、利息】之相關規定:「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 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 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 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⑵依上訴人所主張事實,並未見系爭委任契約關於孳息、利息 之計算依據;反之,依上開本金之計算與支付委任事務等情 ,已難認還有何孳息、利息可言。  ⑶又上訴人既自承系爭委任關係業於在母親○○○於000年0月00日 死亡時消滅。然卻未見有何具體結算系爭委任關係所交付之 金錢及有何具體之孳息、利息等事實;則上訴人逕自起訴主 張從112年6月21日回溯5年,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各請求220 ,000元,有違上開因委任關係所規範之孳息、利息等事理, 復與遲延利息之規範有間,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憑 。  ㈣上訴人就用以建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之結構,所需 之待證事實,或稱不知情,或未盡舉證責任,已可認其請求 權所依據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與請求權間,欠缺主 張與舉證之一貫性原則,足以彰顯上訴人之主張,欠缺具體 事證;則其請求權容屬以主觀臆測之法律概念所建立,既欠 缺具體權利義務基本事實作為憑據,難以採信。 三、基此,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主張為真,則本院審理後,除應 補充上開說明與論證外,關於原審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之理由 等情,無重複論證必要,宜援引第一審判決論證之理由。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上訴人各1,108,650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連帶給付44,433元,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並以上 訴人關於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經核均無 不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等兩造爭執之事證;暨上訴人其他末節爭執等情,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自○○○○○○○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之情形: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數額 1 000年0月8日 460,000元 000年0月12日 115,000元 2 000年0月9日 470,000元 000年0月12日 117,500元 3 000年0月11日 480,000元 000年0月12日 120,000元 4 000年0月14日 350,000元 000年0月12日 87,500元 5 000年0月12日 12,000元 000年0月12日 3,000元 6 000年0月25日 5,300元 000年0月12日 1,325元 7 合計 1,777,300元 合計 440,000元

2025-01-24

TCHV-113-上-261-2025012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派下權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蕭家雄 蕭鍚滄 蕭金勇 蕭汝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慶珍等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2號第 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 幣55萬9,758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 之1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38,939,688元,【依新制】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5萬9,758元,未據繳納;上訴人復未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 五百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HV-112-重上-72-2025012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巫永隆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被上訴人 欣達泰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義嵐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因當事人陳報願依審判長之曉 諭,以協調方式處理本件紛爭,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11 4年2月4日下午3時01分在本院第31法庭,由受命法官再行準備程 序為當事人開啟和解、調解事宜,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V-113-上易-27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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