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5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原 告 張英川
法定代理人 張英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
被 告 簡欣瑜
簡雅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交通)、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張英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50號),本院命合併辯論,並於民國114年
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新
臺幣1,264,86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甲○○之訴駁回。
四、本院113年度東原簡字第5號請求償還補償金(交通)事件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2%,其餘由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
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負擔。
五、本院113年度東原簡第6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之訴訟
費用由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
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補償基金)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蕭翠芬,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彥良,其
民國113年9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聲明承受狀、法
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東原簡5卷第143、144頁),於法相
符,應予准許。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3
年度東原簡字第6號案件之原告甲○○(下稱其名)係以本院1
11年度原交易字第50號過失重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所
認定之交通事故為本件基礎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丙○○、丁○○(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連帶賠償;而補
償基金則以其就同一交通事件,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0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補償原告,乃依同法第42條第2項規
定,於其補償金額內,代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堪認其
等訴訟標的相牽連,兩造復同意就上開二案合併辯論(東原
簡5卷第73頁),爰依首揭規定命為合併辯論、裁判。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甲○○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2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依
本院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作成之113年9月5日鑑定意見書
(下稱系爭鑑定意見),認丙○○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40%之
肇事責任,乃變更請求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有其起訴狀
、民事準備一狀在卷可稽(原交附民卷第3頁、東原簡6卷第
96頁)。上開所為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甲○○於110年2月13日21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沿臺東縣臺東
市馬亨亨大道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97號
處時,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同路段、車道、方向行駛至甲○○後方。丙○○本
應注意行車不得超速,依當日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超速行駛擬自甲○○右側超越,因甲○○酒後駕駛方
向不定,突將騎腳踏車右偏行駛,丙○○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甲○○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迄今
均呈植物人狀態,需專人照顧。
㈡甲○○主張伊因此受有醫療費14,641元、就診計程車費1,000元
、養護機構費用5,854,199元(含截至111年11月已支出之47
1,749元、將來支出5,382,72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0
0元,合計6,869,840元之損害,依丙○○就系爭事故應負責任
比例40%計算,並扣除已領取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2,045,540
元,尚餘702,396元。又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
即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丁○○就上述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甲○○7
02,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東原簡6卷
第96頁)。
㈢補償基金則主張甲○○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共支出住院膳食費9
,540元,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1,102,634元、勞動能
力減損1,207,66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合計13,3
19,834元,依丙○○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30%計算,其仍應賠
償3,995,950元,未逾補償基金已補償甲○○之金額,補償基
金自得於補償範圍內,代位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述損害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補償基金2,04
5,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東原簡5卷第166至167頁)。
二、被告則以:丙○○於事故前並未超速,且系爭刑案一審經本院
判決丙○○無罪,檢察官上訴,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
2年度原交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足見丙○○對於系
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況本件甲○○酒醉程度已達無法自主駕
駛之程度,其遲早均會發生車禍,是縱認丙○○有超速行為,
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關。且丙○○係為從甲○○右側超車始會
加速通過,縱有超速,亦難認有何可歸責之處。另丙○○於系
爭事故時業已合法考取駕照,丁○○自無監督疏失之處,應無
須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東原簡5卷第75至76、248頁,並依判決格
式調整文字):
㈠甲○○於110年2月13日21時10分許,酒後騎乘腳踏車沿臺東縣
臺東市馬亨亨大道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9
7號處時,適有丙○○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車道、方向行
駛至甲○○後方,欲自甲○○右側超車時,甲○○因酒後駕駛方向
不定,突將其腳踏車右偏行駛,致丙○○閃避不及,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㈡甲○○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迄今均呈植物人
狀態,需專人照顧。
㈢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自補償基金受領2,045,540元之補
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設有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㈡經查:
⒈系爭事故地點現場無速限標誌或標線,僅於慢車道與外側快
車道間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有卷附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東原簡5
卷第32頁)。而依上開現場圖所示,系爭機車刮地痕長約27
.4公尺,以滑動摩擦係數0.35計算,可推知丙○○於事故前時
速為49.36公里;如以摩擦係數0.75計算,則其事故前時速
為72.25公里,業經系爭鑑定意見析論在卷(東原簡5卷第28
3頁)。系爭鑑定意見書係由專業鑑定機構參酌科學計算方
式所為,並於意見書中詳細說明其認定理由,所憑事實亦與
系爭刑事卷附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客觀紀錄相符,自得為本院
判斷之依據。再佐以瀝青(柏油)道路鋪設1至3年間之摩擦
係數為0.75,而系爭事故地點道路為瀝青鋪面,重新鋪設時
點為109年3月,距離事故發時約1年等情,復有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臺東縣政府114年1月10日府建土字第11400057
43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頁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東原簡
5卷第28、303、319至322頁),是應以摩擦係數0.75為推估
丙○○事故前時速之基礎,據此推得丙○○於事故時之時速為72
.25公里,業已超過該路段速限,則被告辯稱丙○○於事故前
並未超速,即無可取。被告雖以丙○○係為閃避甲○○,方始加
速自甲○○旁穿越云云,辯稱丙○○之超速行為不可歸責。惟駕
駛人超車時加快車速固屬正常駕駛行為,但此加速行為仍須
合於道路速限,而甲○○之腳踏車車速衡情甚慢,機車駕駛人
僅需略為加速即可超越,然丙○○事故前機車時速已達72.25
公里,高出該路段速限30餘公里,此應已超越一般超車加速
之合理範圍,故被告以前詞合理化丙○○之超速行為,亦無可
取。
⒉被告雖再抗辯縱認丙○○有超速行駛,此行為亦與系爭事故無
關云云。惟車輛於夜間行駛,駕駛人對於道路危險狀況,所
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2至2.5秒;然若車輛有燈光,其所需
之認知時間較短,約為1.5秒;對於預期之道路危險狀況,
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更短,約為0.7至0.75秒。而依車輛動
態模擬法推算,甲○○自其腳踏車右偏至碰撞倒地為止,行駛
時間約為0.63秒至1.978秒間,此經系爭鑑定意見敘明在卷
(東原簡5卷289至290頁)。是依前述丙○○事故前時速72.25
公里,換算秒數約20.07公尺,可知丙○○可行之認知反應距
離(即察覺危險發生至碰撞之距離,見東原簡5卷第278頁鑑
定單位之說明)為12.64公尺(20.07×0.63)至39.7公尺(2
0.07×1.978)間。以最小可行之認知反應距離12.64公尺言
之,若丙○○依照系爭事故路段限制時速40公里,亦即秒速11
.11公尺行駛,則丙○○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14秒(12.
64÷11.11),已然高於前述系爭鑑定意見記載之所需認知反
應時間,而可採取適當之避險措施。從而,丙○○本件超速行
為同為系爭事故原因,應可認定,此亦為系爭鑑定意見所持
結論(東原簡5卷第294頁),是被告辯稱丙○○超速行為與系
爭事故無關,即礙難採取。
⒊至被告固辯稱系爭鑑定意見亦認甲○○腳踏車突然右偏,導致
系爭事故發生,可見丙○○無肇事責任等語,並指摘系爭鑑定
意見既認甲○○前述行為為系爭事故原因,又認丙○○之超速行
為為部分原因,論理上顯有矛盾等語。惟系爭鑑定意見雖認
甲○○酒後騎乘腳踏車突然右偏為肇事主因(東原簡5卷第294
頁),然此僅係被告就本件原告請求得否主張過失相抵之問
題,尚不因甲○○就系爭事故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即反推丙○○
之超速行為與同一事故無關,則系爭鑑定意見認定甲○○及丙
○○前述違規駕駛行為,分屬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與次因,要
無矛盾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可取。
㈢甲○○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範圍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甲○○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各支出醫療費14,641元
、住院膳食費9,540元、計程車費1,000元、截至111年11月
已支出之養護機構費用471,479元等事實,業據其等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車資收據、安康護理之家收據、補償基金傷害
醫療費用給付明細檢核表等件在卷為憑(原交附民卷第5至3
3頁、東原簡5卷第11頁),復為被告所是認(東原簡5卷第7
4、249頁),是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共496,660元,堪
認屬實。至補償基金雖主張就系爭事故發生至111年11月同
一期間之養護費(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按一般全日看
護工日薪2,200元計算,惟甲○○於該期間實際上既已入住養
護機構,則此部分費用自應以甲○○實際支付予養護機構之金
額為計算依據為當,是補償基金上述主張,為無可取。
⒉又甲○○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迄今呈植物人狀態,業如不爭
執事項㈡所述,則甲○○自有受專人全天照顧之必要。而甲○○
僅有一女,且久未聯繫,其兄即其法定代理人乙○○健康狀況
不佳,且需照顧年近九旬之母親,已無餘力可照顧甲○○等情
,業經甲○○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補償基金及被告就此均無
爭執(東原簡5卷第249頁),堪認甲○○已無親人可照顧餘生
,而需長期入住養護機構,則相較於補償基金主張按一般全
日看護費用逐日計算此部分將來損害,甲○○主張以養護機構
收費標準為本件將來看護費用之基礎,較為適當。又甲○○入
住養護機構之111年11月份用費為24,920元,有卷附安康養
護之收據為證(原交附民38卷第33頁)。而甲○○為00年00月
0日出生,至111年11月已61歲,依112年臺東縣簡易生命表
所示,尚有餘命19.13年,是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將來養護費用為4,02
0,151元【計算方式為:24,920×161.00000000+(24,920×0.5
6)×(161.00000000-000.00000000)=4,020,151.0000000000
。其中16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9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16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0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0.5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13×12=229.
56[去整數得0.5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另甲○○現為植物人,既如前述,則補償基金主張甲○○受有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亦屬有據。而補償基金主張按行政院核
定之110年1月1日之法定工資月薪24,000元為本件勞動能力
減損之計算基礎,為被告所無異詞(東原簡5卷第250頁),
又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2月13日,據此按霍夫曼式計算法
,計算至甲○○達65歲法定退休年齡之114年10月9日,並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本件勞動能力減
損金額為1,207,660元【計算方式為:24,000×49.00000000+
(24,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00)=1,207,
659.0000000000。其中4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5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6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
例(26/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
,補償基金主張甲○○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207,660元
,即屬有據;甲○○就此部分之主張,逾上述範圍部分,則屬
無據。
⒋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查甲○○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迄今呈植物
人狀態,自然痛苦非常,則原告主張甲○○因系爭事故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甲○○與被告所陳之學經歷
、家庭、經濟情況(為避免揭露個人資料,具體內容詳見東
原簡5卷第77頁、東原簡6卷第108頁),酌定本件非財產上
損害以600,000元為適當,原告主張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⒌從而,甲○○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6,324,471元(計算式
:496,660+4,020,151+1,207,660+600,000=6,779,089)。
㈣經計算與有過失及補償基金已賠償之金額後,原告各得對丙○
○請求之賠償數額,說明如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
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丙○○超速行駛,固同屬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
惟本院審酌系爭事故路段本設有自行車專用道,有卷附現場
圖可稽(東原簡5卷第32頁),且甲○○於系爭發生後,經檢
驗其體內酒精濃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193mg/dL亦即百
分之0.193,若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則約為每公升含量0.965
毫克,此有卷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憑(東原簡5第30
頁),並有系爭刑案一審判決可參(東原簡5卷第60至61頁
),堪認甲○○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其駕駛能力已嚴重減弱
,卻仍捨相對安全之自行車專用道不走,逕行駛於外側車道
等情,認甲○○應就系爭事故負80%之肇事責任,爰減輕丙○○
同一比例之賠償責任,據此計算丙○○應賠償甲○○之金額為1,
264,864元(計算式:6,324,471元×0.2=1,264,894,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⒉按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
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
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
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42條第1項、第1項定有明文。是補償基金前述求償權
既係受讓自交通事故被害人,則補償基金亦僅得於被害人對
加害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範圍內行使該權利,自不待言。查甲
○○因系爭事故業經補償基金補償2,045,540元,業如前述(
不爭執事項㈢),是甲○○受領補償金額既已超過本院認定甲○
○對丙○○之損害賠償債權額,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即已經
完全填補,自不得就同一事故再為請求。至補償基金實際補
償金額雖逾本院前述認定之損害額,亦僅得於該損害額範圍
內行使權利。
⒊從而,就系爭事故,補償基金得向丙○○請求1,264,864元,甲
○○則不得再為請求。
㈤丁○○就前述補償基金得請求之金額,應與丙○○負連帶給付責
任:
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前
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
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
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為丁○○等事
實,為兩造所無異詞,則補償基金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
債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有據。丁○○雖辯稱丙
○○業經考取機車駕駛執照,其已盡對丙○○之監督責任等語。
惟取得駕駛執照僅係得合法騎乘機車之證明,尚難據此概認
法定代理人對未成年人其餘應注意事項已為適當監督,丁○○
就此負無其他舉證,是其徒以前詞抗辯其對丙○○之監督未疏
懈,尚難遽取。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係以金錢為標的,
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補償基金以起訴狀催告被告給付,該
書狀業於112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東原簡5卷第47、48頁),被告迄未給付,則補償基金
併為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第18
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甲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2,396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㈠本院113年度東原簡字第5號請求償還補償金(交通)事件: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㈡本院113年度東原簡字第6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無確
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確定其負擔。
㈢又上開事件雖分列二案,惟經本院命為合併辯論,就同一次
鑑定所生費用自無重複繳納必要,為便於日後確定訴訟費用
額,爰將此部分費用列為本院113年度東原簡字第5號請求償
還補償金(交通)事件之訴訟費用,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TTEV-113-東原簡-6-202503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