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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嘉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執字第2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嘉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稱扣案物),分別含有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成份屬違禁物,尚未依法沒收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 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 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 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可 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之情 形外,仍須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 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罪行為人於裁判時併 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罪行為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 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下稱本案);扣案 物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份,且扣案物與 本案販賣毒品行為無涉等情,有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書、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欣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高雄市凱旋醫 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案全卷核閱後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於警詢及本案審理中均供稱:當時扣案物都放 在證人潘淩涓車上,她要載我去租車,結果警察來臨檢,我 那時候已經被通緝,我看到她被抓就走進租車行躲起來;那 些物品跟我販賣毒品沒有關係,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語( 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013號卷第79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 1號卷第255頁);復參以證人潘淩涓於警詢中證稱:我被警 察上銬後,在我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所扣 得之扣案物,都是受刑人的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013號 卷第117頁);證人吳建明於警詢中證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證人潘淩涓、彭美鳳及受刑人,從 我租屋處出發時,受刑人就將裝有扣案物的包包放置在自小 客車後座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013號卷第237頁);證人 彭美鳳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都是受刑人的等語(見111年度偵 緝字第1013號卷第297頁)。觀諸上情,足認扣案物確為受刑 人放置於ASX-6825號自小客車內,縱因受刑人於逮捕、搜索 時逃離現場,仍無礙於扣案物於扣案前係由受刑人支配管理 之事實,則受刑人持有扣案物之行為,自應另予論處;再者 ,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物,其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此部分 是否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20公克以上罪嫌;就如附表所示編 號1、2之物,是否另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抑或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嫌,均顯非無疑,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末審酌扣 案物在未來偵查、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 ,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裁定准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暨單位 備註 1 海洛因 1瓶 淨重6.53公克,驗餘淨重5.99公克 2 海洛因 3包 淨重7.19公克,驗餘淨重7.09公克,純質淨重1.85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7包 合計淨重29.556公克,驗餘淨重29.4783公克,純質淨重22.775公克

2024-11-20

PTDM-113-單禁沒-125-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吟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哲維 李崑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2126號、112年度偵字第552號、112年度偵字第5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李崑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哲維無罪。   事 實 一、陳姿吟與蕭宏志(另行審結)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時間、地點,販賣所示金額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全成(共3次)。 二、李崑志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先於不 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4 個金融帳戶資料後,提供予蕭宏志,蕭宏志再依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之指示,將上開帳戶資料以空軍一號寄送至指定地點 ,以此方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分 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三 所示之楊中杰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三所 示之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均遭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嗣經警於民國111年5月9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北海儷晶汽車旅館211號 房拘提陳姿吟、蕭宏志到案,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 四所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陳姿吟及其辯護人、被告李崑志同意其證據 能力(訴字卷㈠第200-217頁;訴字卷㈡第107-113頁),復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 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 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被告陳姿吟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1.訊據被告陳姿吟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 全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755478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27-131頁,第133-136頁,第137-14 0頁;111年度偵字第12126號卷㈠【下稱偵一卷】第299-301 頁),並有黃全成提供與被告陳姿吟、蕭宏志之通訊軟體LI NE首頁、對話截圖(警一卷第29-33頁,偵一卷第32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一卷第209-214頁)、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2 17-237頁)、高雄市凱旋醫院111年6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735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一卷第191-193頁)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  2.又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 為,此為一般民眾普通認知之事實,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 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 買毒品之理;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更可能隨時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 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 告坦承犯行且價、量具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 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 圖營利則屬同一。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未能查悉比較實際販 入、售出毒品之量,即遽認無營利之可能而阻卻販賣毒品犯 行之追訴。查本件被告陳姿吟、蕭宏志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分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全成,並收取毒品 價金,行為外觀已合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而被告陳姿吟 、蕭宏志與證人黃全成並無特殊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若未 能從中獲取利潤,當無承擔高度風險並耗費時、力以通訊軟 體聯繫,而以原價轉讓毒品予交易相對人之可能,足認被告 陳姿吟上開所為必有從中獲取價差或量差之事實。綜上,被 告陳姿吟確有自毒品價差或量差牟利之營利意圖至明。  3.綜上所述,被告陳姿吟前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李崑志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1.訊據被告李崑志固坦承有轉交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周洧民之 3個帳戶資料予被告蕭宏志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取財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周洧民、被告蕭宏志他 們交付帳戶要做什麼,只是幫忙轉交,也沒有因此獲得好處 ;至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楊宗欽之帳戶資料與我無關,不是 我交給蕭宏志的云云,經查:  ⑴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周洧民之3個帳戶資料係證人周洧民交予 被告李崑志,再轉交被告蕭宏志;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銀行 帳戶資料經被告蕭宏志取得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楊中杰 、陳鈺雯、張維倫、李宜鈴、梁凱評、黃詩婷、洪榆涵、林 姿妤、王筱潔、陳宥蓉,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如附表三所 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等節,為被告李崑志所不 爭執,核與被告蕭宏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周洧民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復有附表三編號1至10「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堪予認 定屬實。  ⑵至被告李崑志雖否認有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楊宗欽之帳戶交予 被告蕭宏志乙情,惟此經被告蕭宏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 詳(警一卷第79頁;111年度偵字第12126號卷㈡【下稱偵二 卷】第25頁),再經證人楊宗欽於警詢時證述:附表二編號 4所示帳戶是我本人開立的,我於109年1月21日入監,入監 前將該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交給我的老婆陳瓊婷保管,我不 清楚帳戶是否有借人,之後陳瓊婷入監,應該是由我媽媽保 管等語(訴字卷㈡第184-185頁),及證人陳瓊婷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楊宗欽入監時有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存摺、 提領卡交給我保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因為怕忘記,我把 密碼貼在提款卡上,我在111年5月24日入監前快1個月,有 發現提款卡不見,入監前我有與李崑志交往並同住,也有曾 經請李崑志幫我拿提款卡去領錢,因此李崑志知道密碼,但 我沒有將提款卡借給李崑志或蕭宏志等語(訴字卷㈡第288-2 94頁),並有證人楊宗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㈡第205-232頁) 在卷可參,是以於111年4月間,除證人陳瓊婷外,被告李崑 志亦可輕易取得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 ,足徵被告蕭宏志之證述顯然較被告李崑志之辯解為可採, 是被告李崑志之上開辯解,不足採信,而堪認被告李崑志同 將附表二編號4之帳戶資料交予被告蕭宏志無誤。  ⑶又金融帳戶為現金資本社會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 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將帳戶做不法 使用,為了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始有借用、租用、購買 帳戶之必要。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 者,難認有何理由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由使用。何況,一 般人均有妥善保管該類物品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 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之 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匯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查被告李崑志收取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銀行帳戶資料後,再 交付予被告蕭宏志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足認被告李 崑志對於他人可能以上開4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 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李崑志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崑志就收取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銀行帳 戶資料後交予被告蕭宏志之行為,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正犯,惟查: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李崑志雖提供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銀行 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惟卷內就其主觀犯意部分,並無證據資料可資佐證為自己犯 罪之故意,且所為亦非2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應論以幫助 犯。   ⑵本案被告李崑志就收取帳戶之行為既應論以幫助犯,且依卷 附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李崑志與被告蕭宏志之間有所聯 繫,尚難認被告李崑志對於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匯款後之金流 流向、該詐欺集團之水房成員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已有 所知悉,是無法積極肯認被告李崑志尚有接觸其他第三人, 故本案尚不能積極證明被告李崑志知悉本案有三名以上之共 犯存在,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為不能證明,而 應論以同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  3.綜上所述,被告李崑志前揭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李崑志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 輕。至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 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 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 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 否。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 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 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2.是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 下2月以上;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6月以上。是以,經綜合 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就被告陳姿吟部分:  1.核被告陳姿吟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姿吟販賣第一 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2.又被告陳姿吟與同案被告蕭宏志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爰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陳姿吟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就被告李崑志部分:  1.核被告李崑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崑志所為詐欺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正犯,惟本院認 定被告李崑志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 本院就被告之詐欺犯行部分,漏未諭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一般詐欺取財罪名,惟本院於審理中,已就該罪名之犯罪構 成要件事實,對被告進行調查、訊問,使被告有提出辯解之 機會,實質上與已踐行罪名告知義務無異,依照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尚不生實質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3.被告李崑志以一行為提供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銀行帳戶,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實行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所示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陳姿吟部分:  ⑴有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 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知悉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本件未因被 告陳姿吟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112年4月24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240918號函暨 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訴字卷㈠第279-281頁),是自無上開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有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 姿吟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自應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  ⑶有無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而足,犯罪情節亦非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 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 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陳姿吟所為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交易之數量 及金額尚非甚鉅、交易對象為同一人,其所犯情節應與專門 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者有異,與大 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所 生危害顯然較低,堪認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其所涉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又雖被告已偵審均 自白犯罪,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經本院依法減輕其刑,其最輕法定本刑為15年,猶嫌過重, 亦無從與大盤販毒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 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 尚有可憫之處,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⑷有無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部分:   又被告辯護人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再適用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刑乙情,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立法者基 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 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 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 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 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 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 減輕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陳姿吟前未有販責毒品之前案紀錄,其 販賣毒品之金額非大、對象僅1人,是縱依前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量處最 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6月,仍有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之情形,爰均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再 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  2.被告李崑志部分:   被告李崑志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 ,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量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姿吟明知毒品對社會秩 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為圖牟利販 賣而與被告蕭宏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濫用毒 品風氣,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所為均應予非難;再 參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及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訴字卷㈢第315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前科素行(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衡以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陳 姿吟行為之不法內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崑志提供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銀行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 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李崑志於偵查中僅坦承 部分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對部分 犯行為認罪之表示,惟對於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均未為賠償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提供之帳戶數量、 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及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訴字卷㈢第316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 、前科素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姿吟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1.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陳姿吟用以 與證人黃全成聯繫販毒事宜,遂行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陳姿吟供承在卷(訴字卷㈠第232頁),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 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犯罪所得: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 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查,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價金新臺幣(下同)7,0 00元、12,000元均已收訖,另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 價金7,000元則尚全額賒欠乙節,業據證人黃全成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在卷,核與被告蕭宏志供述相符,堪可認定為實 。至係被告陳姿吟或蕭宏志取得上開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 賣毒品價金乙節,被告陳姿吟於偵訊時坦承上開價金為其所 收領等語(偵二卷第84-86頁),此與被告蕭宏志供述相符 ,且觀諸證人黃全成給付價金之方式,部分為匯入被告陳姿 吟帳戶,部分交予同案被告蕭宏志後再轉交予被告陳姿吟, 再佐以被告陳姿吟與證人黃全成之對話紀錄截圖中(警一卷 第29-33頁),被告陳姿吟亦有主動向黃全成追討賒欠款項 之情形,顯見被告陳姿吟上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陳 姿吟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辯稱:販毒價金被蕭宏志拿走云云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堪認被告陳姿吟就附表 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各取得販毒價金7,00 0元、12,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格。  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17之物為被告蕭宏志所有,另如附表 四編號2至4所示之扣案物雖為被告陳姿吟所有,但卷內尚無 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自 無庸諭知沒收。  ㈡被告李崑志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部分:  1.犯罪所得:   查被告李崑志否認有獲得犯罪所罪,且依卷內事證,亦未能 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得報酬,故無從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2.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 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 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 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 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如 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先後匯款至所示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人 士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李崑志所 得管領、支配,被告李崑志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 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崑志所涉上開犯行,係基於不詳時間開 始參與真實年 不詳之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而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李崑志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無非係以上 開被告李崑志有提供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銀行帳戶資料給欺 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然查,如前所述,被告李崑志係基於 幫助之未必故意而提供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銀行帳戶資料, 且卷內除與被告蕭宏志聯繫外,並無被告李崑志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或對話等相關證據資料,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李崑志或參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層級、分工 細節等犯罪組織之運作模式,難認被告李崑志主觀上有加入 該詐欺集團成為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 等方式而加入該犯罪組織之行為,難以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 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崑志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 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李崑志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 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哲維、與同案被告蕭宏志(另行審結 )、李崑志(本院為有罪認定如前述)共同基於藏匿資金來 源、去向之犯意,同案被告蕭宏志、被告許哲維均於111年4 月間加入,同案被告李崑志於不詳時間加入,參與真實年籍 不詳之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識,負責遞轉詐欺集團所得贓款。同案 被告李崑志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帳戶資料,再由同案被告蕭宏志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 以23,000元之對價,向同案被告李崑志收購上開4個帳戶後 ,再依被告許哲維之指示,將上開帳戶資料以空軍一號寄送 至指定地點,被告許哲維並匯款31,000元對價至同案被告蕭 宏志之郵局帳戶,以此方式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由詐欺集 團成員向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被 告許哲維、同案被告蕭宏志、李崑志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 匿詐款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許哲維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 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哲維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哲維於警詢時之供述、同案被告蕭 宏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表三編號1至10「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同案被告陳姿吟扣案手機內之備忘錄 截圖1張、同案被告蕭宏志扣案手機內之照片截圖、通訊軟 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哲維固坦承前曾參與詐欺集團乙節,惟堅詞否認 本件之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組織犯行等犯行,並辯稱:我 雖然曾經與蕭宏志配合過詐欺集團,但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4 的帳戶與我無關,我在詐欺集團裡的分工是收帳戶後負責控 管帳戶所有人,但周洧民、楊宗欽都沒有被控管,因此他們 的帳戶及匯入帳戶的被害人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銀行帳戶資料由同案被告蕭宏志取得後 ,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三 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楊中杰、陳鈺雯、張維倫、李 宜鈴、梁凱評、黃詩婷、洪榆涵、林姿妤、王筱潔、陳宥蓉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 至所示帳戶等節,為同案被告蕭宏志所坦承在卷,復有附表 三編號1至10「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是 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屬實。  ㈡至同案被告蕭宏志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銀行帳戶交付細節 ,經其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我向李崑志收取周洧民的3個 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至3),依照「小新」(即被告許哲維 )指示,前往空軍一號寄包裹到新竹,又向李崑志收取楊宗 欽的郵局帳戶(即附表二編號4),再依照「小新」指示, 前往空軍一號寄包裹到高雄等語(警一卷第79-80頁;偵二 卷第20-2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記得有一次 我是請計程車司機送到高雄汽車旅館,這也是許哲維所指示 的等語(訴字卷㈠第229頁),是其對於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銀行帳戶後如何交付乙節,究竟是寄送或請計程車司機 送,前後陳述有所出入,且卷內亦無同案被告蕭宏志與被告 許哲維之聯繫資料,是同案被告蕭宏志所述是否為實,即有 可疑。  ㈢再者,同案被告蕭宏志復供稱:「小新」就每個帳戶資料會 給我7,000至8,000元,4個帳戶總共給我31,000元,匯款至 我的郵局帳戶內等語(警一卷第79-80頁;偵二卷第20-21頁 ),再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許哲維是分2至3次匯款等語( 訴字卷㈠第229頁),惟經比對同案被告蕭宏志郵局帳戶之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警一卷第125頁),於111年4月至5月 間並無單筆匯入31,000元之情形,亦無單筆匯入7,000元、8 ,000元甚或1萬多元之情形,實核其指述被告許哲維之情節 不相符,而難認同案被告蕭宏志就此部分所述為可信。  ㈣另員警於同案被告陳姿吟手機備忘錄內扣得截圖1張(警二卷 第151頁),內容為詐欺集團為收取及利用人頭帳戶,而將 金融機構分為「主收」、「次收」、「不收」等三大類,就 此被告許哲維固不否認此為其傳送予同案被告陳姿吟,欲請 同案被告陳姿吟轉傳予同案被告蕭宏志乙節,惟此僅能認定 被告許哲維確實有在為詐欺集團處理人頭帳戶之事宜,而無 從反推認定同案被蕭宏志收取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銀行帳戶 後,即交付予被告許哲維,蓋如同詐欺犯罪中處理帳務之水 房未必僅僅對應單一之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 料之人亦同,況本案4個帳戶中,有3個是屬於截圖中所「不 收」的新光、郵局帳戶,亦徵被告許哲維所辯,尚非無據, 而難以以其曾傳送上開截圖而對其為不利益之認定。  ㈤綜上,尚難僅憑同案被告蕭宏志有瑕疵之證述及上開截圖, 即遽以認定被告許哲維有參與詐欺集團收取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銀行帳戶之行為,自無從認定其就本案有何參與犯罪組 織,及就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有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許哲維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等犯行所憑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 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 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許哲維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李政賢、王宇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價格) 主文 1 111年1月底某日至同年2月12日前某日 臺南市○市區○○000號 於左列時間,黃全成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陳姿吟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被告陳姿吟再將毒品交由同案被告蕭宏志前往左列地點,由同案被告蕭宏志將重量約2分半之海洛因交予黃全成,並當場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餘款2,500元則於111年2月12日交易時收訖。 7,000元 陳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2月12日4時15分許 同上 黃全成先以LINE電話與同案被告蕭宏志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被告陳姿吟再將毒品交予同案被告蕭宏志前往左列地點,由同案被告蕭宏志將重量約半錢之海洛因交予黃全成,黃全成當天先償還前次價金2,500元,另就本次價金12,000元先行賒欠,而分別於同年2月22日17時許,匯款2,000元予被告陳姿吟,及於111年2月23日交易時,交付現金1萬元予同案被告蕭宏志收訖。 12,000元 陳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2月23日凌晨某時 同上 黃全成於111年2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陳姿吟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被告陳姿吟再將海洛因交予同案被告蕭宏志前往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由同案被告蕭宏志將重量約2分半之海洛因交予黃全成,黃全成尚賒欠價金7,000元。 7,000元 陳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申登人 開戶金融機構 帳號 1 周洧民(另經本院為無罪判決確定)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號 2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 3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號 4 楊宗欽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楊中杰 於111年4月29日22時2分許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中杰佯稱:欲販賣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9日22時24分許 1,000元 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楊中杰於警詢時之證述(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756042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3-55頁) 2.告訴人楊中杰所有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張(警二卷第61頁) 3.告訴人楊中杰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61-62頁) 4.告訴人楊中杰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警二卷第62-64頁) 5.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二卷第223-226頁) 2 陳鈺雯 於111年4月29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鈺雯佯稱:可辦理紓困貸款,但帳號遭警示,須依指示先行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30日13時37分許 20,000元 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鈺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65-67頁) 2.告訴人陳鈺雯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73頁) 3.告訴人陳鈺雯所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2782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19-121頁) 4.告訴人陳鈺雯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警三卷第123-125頁) 5.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三卷第303-307頁) 3 張維倫 於111年4月29日13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維倫佯稱:依指示轉帳可獲得酬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30日12時34分許 49,999元 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維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75-82頁) 2.告訴人張維倫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警二卷第87-88頁) 3.告訴人張維倫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警三卷第80-81頁) 4.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三卷第303-307頁) 111年4月30日12時35分許 1,801元 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 4 李宜鈴 於111年4月25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宜鈴佯稱:代辦汽車貸款,但須繳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30日13時18分許 20,100元 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宜鈴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89-93頁;偵二卷第275-276頁) 2.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三卷第303-307頁) 5 梁凱評 於111年4月30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梁凱評佯稱:可於投資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30日23時21分許 50,000元 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梁凱評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41-143頁) 2.告訴人梁凱評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三卷第145頁) 3.告訴人梁凱評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警三卷第146頁) 4.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三卷第295-299頁) 6 黃詩婷 於111年4月17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詩婷佯稱:可依匯款比例回饋金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30日22時41分許 14,000元 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詩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303-305頁) 2.告訴人黃詩婷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份(偵二卷第313-315頁) 3.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三卷第295-299頁) 4.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警三卷第311-315頁) 111年5月3日21時20分許 30,000元 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 7 洪榆涵 於111年4月28日14時30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榆涵佯稱:匯款可回饋金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14時37分許 10,000元 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洪榆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317-318頁) 2.告訴人洪榆涵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二卷第323頁) 3.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警三卷第311-315頁) 8 林姿妤 於111年4月30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姿妤佯稱:可至特定網站購買商品券,保證回饋金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21時19分許 50,000元 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325-327頁) 2.告訴人林姿妤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偵二卷第333頁) 3.告訴人林姿妤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偵二卷第333頁) 4.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警三卷第311-315頁) 111年5月3日21時20分許 5,000元 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 9 王筱潔 於111年4月28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筱潔佯稱:匯款可回饋金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13時59分許 20,000元 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筱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335-339頁) 2.告訴人王筱潔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偵二卷第345頁) 3.告訴人王筱潔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二卷第345頁) 4.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警三卷第311-315頁) 10 陳宥蓉 於111年3月22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宥蓉佯稱:購買特定商品可回饋金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9日0時10分許 100,000元 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宥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347-354頁) 2.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二卷第229-231頁) 附表四: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OPPO手機 1支 陳姿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0000000000號) 2 SAMSUNG手機 1支 陳姿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0000000000號) 3 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 1包 陳姿吟 橘色粉末,檢驗前淨重0.103公克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陳姿吟 白色粉末,檢驗前淨重3.834公克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 蕭宏志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438公克、0.017公克 6 電子磅秤 5臺 蕭宏志 7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蕭宏志 8 毒品分裝勺 2支 蕭宏志 9 帳冊 1本 蕭宏志 10 OPPO手機 1支 蕭宏志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0000000000號) 11 VIVO手機 1支 蕭宏志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0000000000號) 12 夾鏈袋 2包 蕭宏志 13 現金 1,800元 蕭宏志 14 莊睿騰之證件 3張 蕭宏志 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 15 王道銀行金融卡 1張 蕭宏志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6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蕭宏志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7 永豐銀行金融卡 1張 蕭宏志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024-11-20

TNDM-112-訴-217-20241120-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安家(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唐安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偵緝字第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6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施 用毒品犯行,應為前開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及,而經橋頭 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偵緝字第1號案件予以簽結等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橋頭地檢檢察官簽呈在卷可憑,並經 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又該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 送驗結果確分別含有附表所示毒品成分,有高雄市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 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 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綜上,檢察官聲請沒收附表所示之毒品,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號 送驗物外觀 毒品級數 檢出毒品 驗餘淨重 1 白色結晶1包 第二級 甲基安非他命 0.621公克 2 米白色粉末1包 第一級 海洛因 0.14公克 3 米白色粉末1包 第一、二級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0.86公克 4 白色粉末1包 第一級 海洛因 0.24公克

2024-10-30

CTDM-113-單禁沒-205-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鵬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鵬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伍拾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鵬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爰審酌毒品具有成 癮性,如長期使用,足以導致施用者的身體與精神障礙,甚 至造成生命危險,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有流毒他人之 虞,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之分級列管,不得非法持有,被 告罔顧前開禁令,斥資購入扣案毒品,雖供述為供己施用而 持有本案毒品,然所持有數量不少,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對 於社會秩序顯有相當之潛在危害,誠屬可議,本不宜輕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查無其有轉讓或販賣等 將毒品散佈於外之犯行,對社會並未直接造成危害,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素行(見本院卷 第11至3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 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 條第1項所明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 ,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 毒品即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 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咖啡包50包及愷他命1 包,均經驗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證(見偵卷第41、42頁),核屬 違禁物,除送驗耗損部分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34號   被   告 盧鵬馳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鵬馳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道00號之M 宿汽車旅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余阿」之男子,購 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0包 (總毛重231.74公克,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13公克)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83公克,檢驗後淨重2.573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7月26日3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南 區北安路3段與培安四街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並扣 得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50包(總毛重231.74公克,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13公 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83公克,檢驗後淨重2. 573)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鵬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高雄市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愷他命1包,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雯

2024-10-30

TNDM-113-簡-3551-20241030-1

單禁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43號、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 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謝坤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5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 4月24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 重0.2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4日屏檢錦宙112戒 毒偵30字第1139023583號函(見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卷第 53頁)、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2年 度戒毒偵字第30號卷第55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 物均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予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 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0-22

PTDM-113-單禁沒-191-202410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耿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耿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 袋壹只,驗前淨重參點貳肆陸公克,驗餘淨重參點貳參零公克)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補充為「因交 通違規,於高雄市○○區○○○路00號為警盤查」;證據部分「 高雄市凱旋醫院」更正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搜索扣 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耿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 源係向暱稱「魚魚」之成年人購買,但未提供姓名、年籍或 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供查明,難認已符合 「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另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件,核與通常程序應經辯論程序迥異,本院恪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礙難為 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 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 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 犯罪動機、持有時間非長、持有數量,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 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246公 克,檢驗後淨重3.230公克)乙節,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 佐(警卷第5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按: 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96號   被   告 李耿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耿維前因販賣、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6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 6年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9年6月22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111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26日0時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 上某檳榔攤,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魚魚」之成年女子 ,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 驗前毛重3.55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26日1時5分許 ,其搭乘友人陳冠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因交通違規而為警盤查,發現李耿維將甲基安非他命丟棄路 旁,遂當場查扣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耿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冠翔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凱旋醫院112年1 0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6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考,復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4-10-11

KSDM-113-簡-2744-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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