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

共找到 41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41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壬○○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壬○○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 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金秀澄」( 下稱「金秀澄」,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之人轉介加入 通訊軟體LINE暱稱「Chuck」(起訴書誤載為「Chunk」,本 院逕予更正,下稱「Chuck」,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 之人,並依「Chuck」指示,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0時許, 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0○0號住處,提供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共4本帳戶之存摺封面(下 合稱本案4本帳戶存摺封面)及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予 「Chuck」,而容任「金秀澄」、「Chuck」使用合庫帳戶之 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下合稱合庫帳戶資料)遂行後述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金秀澄」、「Chuck」取得壬○○交付之合庫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不詳詐欺犯罪者各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丙○○等7人施以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依不詳詐 欺犯罪者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 見附表所示),旋遭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合庫帳戶之網 路銀行而轉出一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甲○○、辛○○、己○○、庚○○、乙○○、戊○○及周麗真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壬○○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本案就上開犯罪事實部分,可進行實體審理:  ㈠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 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 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 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 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 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 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 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 只構成裁判上一罪,固無疑問。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 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涉犯將其本案4本帳戶存摺封面及合庫帳戶資料 提供予「Chuck」後,經不詳詐欺犯罪者對告訴人丁○○(下 稱丁○○)施以詐術,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 )260,000元至渣打帳戶內,而後被告依「Chuck」指示,自 渣打銀行帳戶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 元、20,000元、20,000元(共120,000元),後被告復依「C huck」指示,將渣打銀行內餘款140,000元【計算式:260,0 00元-120,000元=140,000元】轉匯至郵局帳戶內,再自郵局 帳戶提領60,000元、60,000元、20,000元(共140,000元) 之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2324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4月8日繫屬於本院(本案偵查 檢察官亦有針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有重 複起訴之情形,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等情,有起訴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5 頁)。然被告前案之犯行,於「Chuck」指示被告提領丁○○ 匯入之款項時,被告原先之幫助犯意(即本案被告提供本案 4本帳戶存摺封面及合庫帳戶資料部分)提升為參與共同正 犯行為,參諸前揭說明,已與本案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不同 ,乃屬不同意思活動,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被害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與前案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被害人(即丁○○)不同,尚不能為其正犯行為所充分評 價,自應另行論處而分論併罰。是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不因本案偵查檢察官另有重複起訴前案 之犯罪事實,而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為不受理之 諭知,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7頁;本院卷第94至97、104、108 頁),並有「金秀澄」之臉書貼文、被告與「金秀澄」、「 Chuck」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至55頁)及如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 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 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 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4年11月), 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 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針對起訴書之記載,本院認為應予更正、補充說明之部分:  ⒈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可認起訴書應係認定被告所 為係構成正犯,惟經本院與公訴檢察官確認後,公訴檢察官 表示:本案係認定被告將合庫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詐欺取財 成員,而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丙○○等7 人所匯入合庫帳戶之款項,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內 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丙○○等7人所匯入合庫帳戶之 款項,自行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內或有其他實施一 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起訴書認定被告 為正犯,容有誤會,被告應僅成立幫助犯,並經本院當庭諭 知被告可能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於本院雖漏未告知被告 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然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詳後述),且因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 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 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正犯、從 犯之不同,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可能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見本院卷第92頁),惟被告供承其所接觸者僅有「金 秀澄」、「Chuck」之不詳人士,其亦係聽從該二人之指示 為提供本案4本帳戶存摺封面及合庫帳戶資料行為,復未表 示其知悉本案除「金秀澄」、「Chuck」外有何其他共犯涉 入,公訴意旨並未說明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尚有其他共犯之存 在,又依卷存事證,尚難確認被告是否對於「金秀澄」、「 Chuck」以外尚有其他共犯涉案一情有所知悉,是被告主觀 上並非必然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罪者之人數有三人以上,加 以被告所參與提供本案4本帳戶存摺封面及合庫帳戶資料之 幫助犯角色係遭警查獲風險較高之部分,衡情參與此等角色 分工者應尚非詐欺共犯結構較高階之人物或熟知其他詐欺共 犯成員之人,故依上開犯罪參與程度及其餘卷存事證,亦尚 不能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是否係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 財等節有所認知或容任,是仍不足認被告所為該當前開幫助 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本院於審理時 雖並未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僅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刑事訴 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 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 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 ,縱疏未告知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起訴書 既已記載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含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表示如上部分),業如上述,僅係公訴檢察官認定係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然本院已於審理 過程中,就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有對被 告詢問確認及調查,使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享有充分辯解防禦 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4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雖漏未告知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涉有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此對其防 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又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加 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 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 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被告於本案中雖提供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而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 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 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嗣經移列於同法第2 2條第3項)。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 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 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 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 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 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 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 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業經認定成 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已如前述,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之罪之適用,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亦犯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2款等語,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提供本案4本帳戶存摺封面及合庫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 ,幫助他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丙○○等7人之款項,並 使他人順利自合庫帳戶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轉出贓款,而達成 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7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7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是本院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又被告既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爰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 自參與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丙○○等7人之犯行,但其依 「Chuck」之指示,提供本案4本帳戶存摺封面及合庫帳戶資 料做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丙○○等 7人遭詐騙匯款,助長詐騙歪風,侵害渠等告訴人的權益, 使渠等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轉出殆盡後,即難以追查犯罪 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 人間的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丙 ○○等7人遭詐騙數額、迄今尚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丙○ ○等7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丙○○等7人因受騙而匯入合庫帳 戶之款項,係在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控制下,且以操作合庫帳 戶網路銀行方式轉出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 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於 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利等語 (見偵卷第24頁),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4本帳 戶之帳號及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 對價,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 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 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 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 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 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 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金秀澄」、「Chuck」及其他不詳 詐欺犯罪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先由不詳詐欺犯罪者對丁○○ 施以詐術,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260,000元至渣打帳戶 內,而後被告依「Chuck」指示,自渣打銀行帳戶提領共120 ,000元,後被告復依「Chuck」指示,將渣打銀行內餘款140 ,000元轉匯至郵局帳戶內,再自郵局帳戶提領共140,000元 ,並於112年7月20日15時後某時許,於苗栗縣○○市○○街00號 清華公園,將前開提領款項共260,000元交付予不詳詐欺犯 罪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等罪嫌等語。 三、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所涉前開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給不詳詐欺犯罪者 之行為,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2324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4月8日繫屬於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143號審理,有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檢察官就同一被害人遭 詐欺取財之相同犯罪事實,於113年10月22日重複提起公訴 (即本案,見本院卷第5頁收文章所載日期),依照前開規 定,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丙○○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6月8日11時18分許,以暱稱為「陳雅琳」之Instagram帳戶聯繫丙○○,後邀請丙○○加入LINE好友,佯稱可透過經營網路商店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7日12時17分許 150,000元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57至5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1至65、77頁) ⑶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卷第67至76頁) ⑷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頁) 112年7月20日12時54分許 500,000元 2 己○○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6月25日前某日,向己○○佯稱可透過「鼎盛金融」投資平台投資獲利,後向己○○稱因帳號輸入錯誤導致帳戶遭凍結,須匯款以解除凍結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8日13時24分許 700,000元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13至11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17至119、143頁) ⑶告訴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卷第121至141頁) ⑷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頁) 3 甲○○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7月9日某時許,以暱稱為「陳若瑜」,帳號「chenruyu19」之Instagram帳戶聯繫甲○○,後邀請甲○○加入LINE好友,佯稱可透過投資網拍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9日9時53分許 100,000元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79至8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83至87頁) ⑶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頁) 112年7月19日9時55分許 100,000元 4 戊○○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7月7日某時許,以暱稱為「陳若瑜」之Instagram帳戶聯繫戊○○,後邀請戊○○加入LINE好友,佯稱可透過投資網拍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9日12時41分許 100,000元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227至23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33至240頁) ⑶告訴人戊○○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41、247至253頁) ⑷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頁) 112年7月19日14時12分許 130,000元 5 庚○○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7月某時日,以不詳之Instagram帳戶聯繫庚○○,後邀請庚○○加入LINE好友,佯稱可透過投資購物網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2日9時35分許 500,000元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45至14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49至167、197頁) ⑶告訴人庚○○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73、177至185頁) ⑷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頁) 6 辛○○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7月15日某時許,以暱稱為「雅琳」之Instagram帳戶聯繫辛○○,後提供投資平台網址及LINE客服予辛○○,並邀請辛○○加入LINE客服好友,佯稱可透過投資女性精品獲利云云,致辛○○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3日12時31分許 73,000元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89至9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95至99、111頁) ⑶告訴人辛○○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3至109頁) ⑷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頁) 7 乙○○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7月初某日,以暱稱為「童心怡」之Instagram帳戶聯繫乙○○,後邀請乙○○加入LINE好友,佯稱可透過投資網拍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3日15時43分許 100,000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99至20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03至207頁) ⑶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17、219至225頁) ⑷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頁)

2025-01-14

MLDM-113-訴-468-20250114-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妤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6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034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妤瑄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8號、1 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完成 法治教育2場次。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妤瑄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在一般正常情況下 ,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其內 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或交易虛擬貨幣,極有可能係為他人收 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齊」,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11、12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存摺封面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傳送給「陳齊」使用。而「陳 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劉俐玲、邱鈺琦、羅思 軒、陳菁華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再由林妤瑄依指 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或交易虛擬貨幣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劉俐玲、邱鈺琦、羅思軒、陳菁華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妤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偵5163卷第244頁、偵7034卷第164頁、本院金 訴352卷第143頁、本院金訴376卷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劉俐玲、邱鈺琦、羅思軒、陳菁華4人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大抵相符,並有被告網路轉帳截圖(偵5163卷第49至59 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5163卷第229至2 32頁、偵7034卷第157至160頁)、告訴人劉俐玲遭詐欺之相 關書證【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163卷第89至151 頁)、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偵5163卷第153頁)、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劉俐伶)( 偵5163卷第155至157頁)、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63卷第159至1 61頁)、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63卷第163至165 頁)、⒍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報案人:劉俐伶)(偵5163卷第167頁)】、告訴 人邱鈺琦遭詐欺之相關書證【⒈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5 163卷第175至176頁)、⒉網路匯款交易截圖(偵5163卷第17 7至178頁)、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163卷第178 至183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 :邱鈺琦)(偵5163卷第185至186頁)、⒌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5163卷第187至192頁)、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 163卷第193至205頁)、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63卷第207頁)】、告訴 人羅思軒遭詐欺之相關書證【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5163卷第213至215頁)、⒉網路匯款交易截圖(偵5163 卷第217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 人:羅思軒)(偵5163卷第219至221頁)、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偵5163卷第223頁)、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 5163卷第225頁)、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63卷第227頁)】、告訴 人陳菁華遭詐欺之相關書證【⒈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偵7034卷第35至75頁、第173至187頁)、⒉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034卷第77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陳菁華)(偵7034卷第79至81 頁)、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034卷第83頁)、⒌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034 卷第85頁)、⒍告訴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單及網路轉帳交易 截圖(偵7034卷第169至1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固提出與「future錦琮」、「陳齊」間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為據(偵5163卷第29至36頁、第41至45頁、偵5163卷第 37至39頁)。惟查:  ⒈依被告與「future錦琮」對話紀錄,「future錦琮」先稱: 「如花似錦耀升通關,祝此為花簇之鎮神秘通關,將會與另 一位通關鎮民共同通關賺錢,則會使用錦衣玉食的資產,協 助雙方通關鎮民匯款儲值,將雙方通關鎮民的尊榮帳號補滿 至3萬元的資產」、「此團隊秘密通關,每一會所只有你與 另一月當月中獎人知情」、「這邊平時都是什麼時候方便安 排通關」、「我現在請秘書幫你們去儲值」等語,被告則稱 :「無法拿出三萬元的資金,我知道團隊已經釋出很大的善 意」、「又加上剛才自己的疏忽造成您們的困擾和另一位通 關者的不便」等語,嗣「future錦琮」又稱:「雙方需各自 補回3萬」、「有得借我想她也不會借,畢竟你失誤害她現 在不能通關」、「第二次就是由我幫你代為通關」等語。依 此等對話內容,均在談論「通關」、「儲值」、「中獎」、 「補回」等事,顯與單純在應徵工作有間。  ⒉被告雖有稱係因「future錦琮」介紹而認識「陳齊」,然其 與「陳齊」之對話內容如下:  ⑴被告:我是妤瑄的姐姐,因為她目前出了點狀況人在醫院裡 ,所以請我向您告知工作的事可能暫時無法勝任工作。   陳齊:要記得提供證明,不然今天這樣算是礦工。    被告:傷口處理完在靜養。應該晚點還是可以上班。   陳齊:我不喜歡說謊的人,請提供證明。     被告:我們是據實陳述。   陳齊:那請問方便提供就醫證明或是其他證明嗎?     被告:我問一下服務台申請需要多久時間。   陳齊:您如果在醫院手上應該會有綁醫院的識別證。拍照就 可以了。   被告:我們有虛擬健保卡的就診紀錄。   陳齊:方便請他現在拍照嗎。     被告:是我傳錯日期。   陳齊:你連續兩個日期都同樣的地方開放性受傷喔。     被告:昨天是手指頭刀傷,今天擦撞到手臂。   陳齊:為什麼直接拍照最快妳不願意呢。     被告:不好意思說因為他人現在在廁所不太方便。「照片」   陳齊:妳知道斗南沒有台大醫院嗎。......不用再騙了,我 現在會去提告。就這樣,講的話一點邏輯都沒有。     被告:為什麼您不相信呢。   陳齊:哪一個東西是符合邏輯的?這種手圈不管怎麼樣一定 都會有妳的姓名跟出生年月日以及條碼。兩張一樣的圖改日 期就來騙我。......原來現在認識的人拿藥可以不用錢。   被告:那是我們認識的親戚。真的拿藥都沒有收錢。   陳齊:好,那我今晚請我們南部分公司的人去見妳們一面, 順便買點慰問禮品去看妳。   被告:如果你們都不相信我們說的話那就麻煩跑一趟了。   陳齊:不會的。     被告:不好意思造成貴公司的困擾。來的路上還請你們行車 安全。   陳齊:希望您別讓我失望。......所以這邊是有要做還是沒 要做呢?    被告:還是可以的,我保證不會有下次的狀況。  ⑵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供稱:這是我假冒是我姐姐,但實際 這是我在跟「陳齊」的對話。因為我覺得如果用家人名義講 的話,他們會比較相信我說的,我當時覺得這份工作有點可 疑,我已經不想工作,所以才會冒我姐姐說我是妤瑄的姐姐 ,想要對方相信我妤瑄真的在車禍住院,就不用工作等語( 本院金訴352卷第89頁)。依此,可見被告與「陳齊」之前 開對話內容,係其假冒姐姐名義與「陳齊」對話,並謊稱受 傷住院,因遲遲無法提供相關證明,經「陳齊」質疑,始稱 「不用再騙了,我現在會去提告」、「那我今晚請我們南部 分公司的人去見妳們一面,順便買點慰問禮品去看妳」;況 且,在此之後,「陳齊」亦詢問被告:「所以這邊是有要做 還是沒要做呢?」被告則回稱:「還是可以的,我保證不會 有下次的狀況」,此與被告曾經辯稱係「陳齊」威脅稱沒有 工作就要提告、賠違約金等節不符。  ㈢再者,被告早在與「future錦琮」對話時,即多次稱「因為 之前有被騙的經驗所以我很害怕擔心」、「因為之前周遭的 人也有類似的經驗被騙」(偵5163卷第32、34頁);且其於 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是上網應徵工作,對方說要提供郵局 帳戶封面當作轉薪資用;當時我看到帳戶裡的錢,以為是「 陳齊」他們公司的錢;我偵查中稱我的犯罪所得有1萬元是 實在的,但我都沒有領出來,但有時會有線上購物會直接從 郵局扣款,這個犯罪所得是我每次轉錢去其他帳戶,會有一 千元左右的報酬;當時覺得對方這個工作可疑,沒有去報警 ,是因為我當下有點情急、太緊張又害怕,加上不敢跟家人 說這件事情,才用找藉口,說我是妤瑄姐姐的方式說我在住 院等語(本院金訴352卷第85、87、90頁)。由上開對話內 容及被告所述情節,「陳齊」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供鉅款匯 入並依指示匯款之經過,顯然悖離一般合法正當業者經營模 式,此為被告所不能諉為不知,其自上開模式之諸多違常跡 狀下,實無合理基礎信賴為合法,自已辨認出具有違法之可 能性,其對於本案帳戶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款項 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及其依「陳齊」指示自本案帳戶內轉匯 之款項顯可疑為詐騙款項,即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等犯罪 贓款之行為,應當有所預見,並未逸脫被告預見之範圍,其 於本案工作內容有多種跡象均與常情相違之情狀下,猶仍為 獲取前述報酬,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工作模式,依指示 輕率提供帳戶資料、轉匯不明匯入鉅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犯行,其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 發生,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 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應認被告主觀存在縱使 參與該等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提出其所簽立「錦花團隊任職合約」(偵5163卷第47 頁),惟其簽立該合約之時間乃112年12月14日,不僅與其 與「陳齊」上開對話時間係介於2023/12/30至2024/01/02間 不符,且「陳齊」係於2024/01/02詢問被告「所以這邊是有 要做還是沒要做呢」,則被告早於112年12月14日即簽立該 合約亦與常情有違;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因轉匯本 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此亦與該合約 記載每月薪資及獎金提撥比例不符,是該合約尚難資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曾供稱有前往報警處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可佐(偵7034卷第151至155頁)。惟觀諸上開報 案資料,被告係直至113年1月27日,始前往報案,此不僅係 在本案帳戶113年1月24日遭設為警示帳戶(偵5163卷第229 頁)之後,亦在告訴人4人遭詐欺及被告轉匯該等詐欺贓款 之後;況被告亦稱:我發現我郵局帳戶被凍結,我到郵局他 們請我去報警等語(本院金訴352卷第90頁),足見其係發 現本案帳戶遭凍結而前往郵局,經郵局人員提醒後才報警處 理,此與案發前即主動報警處理之情形尚有不同,亦難作為 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 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而被告復自陳未收到報酬 (偵卷第16至17、85頁),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已有所 得,是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應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追加)起訴書雖記載詐欺集團成員除「陳齊」外,尚有「f uture錦琮」等人。惟依被告前開所述,本件係經「future 錦琮」介紹而認識「陳齊」,而係「陳齊」要求其提供本案 帳戶及轉匯詐欺贓款,且觀諸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足認除「 陳齊」外,尚有他人參與之情,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從事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者已達3人以上及被告知悉或預見此節, 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理,自難認被告所犯者,係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可考(本院金訴35 2卷第155頁),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 法利益,竟參與上開洗錢、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 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4人受有財產損失,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於本案中僅屬被動 聽命行事之分工角色,復與告訴人4人調解成立,並賠償( 部分)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金訴352卷第161至 16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 人4人受損害之金額;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金訴352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 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犯行,且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4人調解成立 ,並賠償(部分)損害,有上開調解筆錄可證,堪信被告經 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被告為上開 犯行,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 ,避免再犯,並使其明瞭正確之法律知識、價值觀念與行為 準則,爰斟酌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 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藉以預防其再犯。至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本院上開命其 應履行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者,足認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四、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詐欺贓款業經被告依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或 交易虛擬貨幣,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且其於本案中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故如對 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供稱參與本案共獲得新臺幣1萬元之犯罪所得等語(偵51 63卷第244頁、本院金訴352卷第87、144頁),而被告業已 自動繳交1萬元之犯罪所得,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 品清單可考(本院金訴352卷第1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魏偕峯、 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主文  1 劉俐玲 「陳齊」於112年10月18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刊登不實求職廣告誘使劉俐玲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暑期字幕組」工作群組,並向其訛稱:應徵工作須先匯款500元,才能參加此該工作機會,嗣後因其工作上的操作錯誤須賠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8日21時19分許 30000元 林妤瑄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邱鈺琦 「陳齊」於113年1月8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誘使邱鈺琦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花簇之鎮」投資群組,並向其訛稱:可投資網站「SAFETY」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9日16時24分許 30000元 林妤瑄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9日16時28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19日16時29分許 50000元  3 羅思軒 「陳齊」於113年1月23日某時,以由通訊軟體LINE與羅思軒取得聯繫,向其訛稱係遊戲客服人員,可幫助儲值遊戲點數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3日15時58分許 30000元 林妤瑄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陳菁華 「陳齊」於112年12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菁華取得聯繫,向其訛稱可使用網站「SAFETY」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日19時38分許 25000元 林妤瑄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月22 日15時57分許 100000元 113年1月22日16時0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22日17時18分許 8985元 113年1月22日17時28分許 1000元 附件: 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8號、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9號 調解筆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ULDM-114-金簡-1-20250114-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妤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6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034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妤瑄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8號、1 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完成 法治教育2場次。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妤瑄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在一般正常情況下 ,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其內 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或交易虛擬貨幣,極有可能係為他人收 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齊」,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11、12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存摺封面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傳送給「陳齊」使用。而「陳 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劉俐玲、邱鈺琦、羅思 軒、陳菁華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再由林妤瑄依指 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或交易虛擬貨幣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劉俐玲、邱鈺琦、羅思軒、陳菁華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妤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偵5163卷第244頁、偵7034卷第164頁、本院金 訴352卷第143頁、本院金訴376卷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劉俐玲、邱鈺琦、羅思軒、陳菁華4人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大抵相符,並有被告網路轉帳截圖(偵5163卷第49至59 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5163卷第229至2 32頁、偵7034卷第157至160頁)、告訴人劉俐玲遭詐欺之相 關書證【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163卷第89至151 頁)、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偵5163卷第153頁)、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劉俐伶)( 偵5163卷第155至157頁)、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63卷第159至1 61頁)、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63卷第163至165 頁)、⒍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報案人:劉俐伶)(偵5163卷第167頁)】、告訴 人邱鈺琦遭詐欺之相關書證【⒈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5 163卷第175至176頁)、⒉網路匯款交易截圖(偵5163卷第17 7至178頁)、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163卷第178 至183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 :邱鈺琦)(偵5163卷第185至186頁)、⒌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5163卷第187至192頁)、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 163卷第193至205頁)、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63卷第207頁)】、告訴 人羅思軒遭詐欺之相關書證【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5163卷第213至215頁)、⒉網路匯款交易截圖(偵5163 卷第217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 人:羅思軒)(偵5163卷第219至221頁)、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偵5163卷第223頁)、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 5163卷第225頁)、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63卷第227頁)】、告訴 人陳菁華遭詐欺之相關書證【⒈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偵7034卷第35至75頁、第173至187頁)、⒉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034卷第77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陳菁華)(偵7034卷第79至81 頁)、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034卷第83頁)、⒌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034 卷第85頁)、⒍告訴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單及網路轉帳交易 截圖(偵7034卷第169至1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固提出與「future錦琮」、「陳齊」間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為據(偵5163卷第29至36頁、第41至45頁、偵5163卷第 37至39頁)。惟查:  ⒈依被告與「future錦琮」對話紀錄,「future錦琮」先稱: 「如花似錦耀升通關,祝此為花簇之鎮神秘通關,將會與另 一位通關鎮民共同通關賺錢,則會使用錦衣玉食的資產,協 助雙方通關鎮民匯款儲值,將雙方通關鎮民的尊榮帳號補滿 至3萬元的資產」、「此團隊秘密通關,每一會所只有你與 另一月當月中獎人知情」、「這邊平時都是什麼時候方便安 排通關」、「我現在請秘書幫你們去儲值」等語,被告則稱 :「無法拿出三萬元的資金,我知道團隊已經釋出很大的善 意」、「又加上剛才自己的疏忽造成您們的困擾和另一位通 關者的不便」等語,嗣「future錦琮」又稱:「雙方需各自 補回3萬」、「有得借我想她也不會借,畢竟你失誤害她現 在不能通關」、「第二次就是由我幫你代為通關」等語。依 此等對話內容,均在談論「通關」、「儲值」、「中獎」、 「補回」等事,顯與單純在應徵工作有間。  ⒉被告雖有稱係因「future錦琮」介紹而認識「陳齊」,然其 與「陳齊」之對話內容如下:  ⑴被告:我是妤瑄的姐姐,因為她目前出了點狀況人在醫院裡 ,所以請我向您告知工作的事可能暫時無法勝任工作。   陳齊:要記得提供證明,不然今天這樣算是礦工。    被告:傷口處理完在靜養。應該晚點還是可以上班。   陳齊:我不喜歡說謊的人,請提供證明。     被告:我們是據實陳述。   陳齊:那請問方便提供就醫證明或是其他證明嗎?     被告:我問一下服務台申請需要多久時間。   陳齊:您如果在醫院手上應該會有綁醫院的識別證。拍照就 可以了。   被告:我們有虛擬健保卡的就診紀錄。   陳齊:方便請他現在拍照嗎。     被告:是我傳錯日期。   陳齊:你連續兩個日期都同樣的地方開放性受傷喔。     被告:昨天是手指頭刀傷,今天擦撞到手臂。   陳齊:為什麼直接拍照最快妳不願意呢。     被告:不好意思說因為他人現在在廁所不太方便。「照片」   陳齊:妳知道斗南沒有台大醫院嗎。......不用再騙了,我 現在會去提告。就這樣,講的話一點邏輯都沒有。     被告:為什麼您不相信呢。   陳齊:哪一個東西是符合邏輯的?這種手圈不管怎麼樣一定 都會有妳的姓名跟出生年月日以及條碼。兩張一樣的圖改日 期就來騙我。......原來現在認識的人拿藥可以不用錢。   被告:那是我們認識的親戚。真的拿藥都沒有收錢。   陳齊:好,那我今晚請我們南部分公司的人去見妳們一面, 順便買點慰問禮品去看妳。   被告:如果你們都不相信我們說的話那就麻煩跑一趟了。   陳齊:不會的。     被告:不好意思造成貴公司的困擾。來的路上還請你們行車 安全。   陳齊:希望您別讓我失望。......所以這邊是有要做還是沒 要做呢?    被告:還是可以的,我保證不會有下次的狀況。  ⑵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供稱:這是我假冒是我姐姐,但實際 這是我在跟「陳齊」的對話。因為我覺得如果用家人名義講 的話,他們會比較相信我說的,我當時覺得這份工作有點可 疑,我已經不想工作,所以才會冒我姐姐說我是妤瑄的姐姐 ,想要對方相信我妤瑄真的在車禍住院,就不用工作等語( 本院金訴352卷第89頁)。依此,可見被告與「陳齊」之前 開對話內容,係其假冒姐姐名義與「陳齊」對話,並謊稱受 傷住院,因遲遲無法提供相關證明,經「陳齊」質疑,始稱 「不用再騙了,我現在會去提告」、「那我今晚請我們南部 分公司的人去見妳們一面,順便買點慰問禮品去看妳」;況 且,在此之後,「陳齊」亦詢問被告:「所以這邊是有要做 還是沒要做呢?」被告則回稱:「還是可以的,我保證不會 有下次的狀況」,此與被告曾經辯稱係「陳齊」威脅稱沒有 工作就要提告、賠違約金等節不符。  ㈢再者,被告早在與「future錦琮」對話時,即多次稱「因為 之前有被騙的經驗所以我很害怕擔心」、「因為之前周遭的 人也有類似的經驗被騙」(偵5163卷第32、34頁);且其於 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是上網應徵工作,對方說要提供郵局 帳戶封面當作轉薪資用;當時我看到帳戶裡的錢,以為是「 陳齊」他們公司的錢;我偵查中稱我的犯罪所得有1萬元是 實在的,但我都沒有領出來,但有時會有線上購物會直接從 郵局扣款,這個犯罪所得是我每次轉錢去其他帳戶,會有一 千元左右的報酬;當時覺得對方這個工作可疑,沒有去報警 ,是因為我當下有點情急、太緊張又害怕,加上不敢跟家人 說這件事情,才用找藉口,說我是妤瑄姐姐的方式說我在住 院等語(本院金訴352卷第85、87、90頁)。由上開對話內 容及被告所述情節,「陳齊」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供鉅款匯 入並依指示匯款之經過,顯然悖離一般合法正當業者經營模 式,此為被告所不能諉為不知,其自上開模式之諸多違常跡 狀下,實無合理基礎信賴為合法,自已辨認出具有違法之可 能性,其對於本案帳戶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款項 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及其依「陳齊」指示自本案帳戶內轉匯 之款項顯可疑為詐騙款項,即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等犯罪 贓款之行為,應當有所預見,並未逸脫被告預見之範圍,其 於本案工作內容有多種跡象均與常情相違之情狀下,猶仍為 獲取前述報酬,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工作模式,依指示 輕率提供帳戶資料、轉匯不明匯入鉅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犯行,其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 發生,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 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應認被告主觀存在縱使 參與該等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提出其所簽立「錦花團隊任職合約」(偵5163卷第47 頁),惟其簽立該合約之時間乃112年12月14日,不僅與其 與「陳齊」上開對話時間係介於2023/12/30至2024/01/02間 不符,且「陳齊」係於2024/01/02詢問被告「所以這邊是有 要做還是沒要做呢」,則被告早於112年12月14日即簽立該 合約亦與常情有違;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因轉匯本 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此亦與該合約 記載每月薪資及獎金提撥比例不符,是該合約尚難資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曾供稱有前往報警處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可佐(偵7034卷第151至155頁)。惟觀諸上開報 案資料,被告係直至113年1月27日,始前往報案,此不僅係 在本案帳戶113年1月24日遭設為警示帳戶(偵5163卷第229 頁)之後,亦在告訴人4人遭詐欺及被告轉匯該等詐欺贓款 之後;況被告亦稱:我發現我郵局帳戶被凍結,我到郵局他 們請我去報警等語(本院金訴352卷第90頁),足見其係發 現本案帳戶遭凍結而前往郵局,經郵局人員提醒後才報警處 理,此與案發前即主動報警處理之情形尚有不同,亦難作為 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 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而被告復自陳未收到報酬 (偵卷第16至17、85頁),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已有所 得,是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應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追加)起訴書雖記載詐欺集團成員除「陳齊」外,尚有「f uture錦琮」等人。惟依被告前開所述,本件係經「future 錦琮」介紹而認識「陳齊」,而係「陳齊」要求其提供本案 帳戶及轉匯詐欺贓款,且觀諸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足認除「 陳齊」外,尚有他人參與之情,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從事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者已達3人以上及被告知悉或預見此節, 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理,自難認被告所犯者,係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可考(本院金訴35 2卷第155頁),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 法利益,竟參與上開洗錢、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 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4人受有財產損失,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於本案中僅屬被動 聽命行事之分工角色,復與告訴人4人調解成立,並賠償( 部分)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金訴352卷第161至 16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 人4人受損害之金額;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金訴352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 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犯行,且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4人調解成立 ,並賠償(部分)損害,有上開調解筆錄可證,堪信被告經 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被告為上開 犯行,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 ,避免再犯,並使其明瞭正確之法律知識、價值觀念與行為 準則,爰斟酌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 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藉以預防其再犯。至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本院上開命其 應履行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者,足認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四、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詐欺贓款業經被告依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或 交易虛擬貨幣,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且其於本案中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故如對 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供稱參與本案共獲得新臺幣1萬元之犯罪所得等語(偵51 63卷第244頁、本院金訴352卷第87、144頁),而被告業已 自動繳交1萬元之犯罪所得,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 品清單可考(本院金訴352卷第1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魏偕峯、 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主文  1 劉俐玲 「陳齊」於112年10月18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刊登不實求職廣告誘使劉俐玲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暑期字幕組」工作群組,並向其訛稱:應徵工作須先匯款500元,才能參加此該工作機會,嗣後因其工作上的操作錯誤須賠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8日21時19分許 30000元 林妤瑄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邱鈺琦 「陳齊」於113年1月8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誘使邱鈺琦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花簇之鎮」投資群組,並向其訛稱:可投資網站「SAFETY」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9日16時24分許 30000元 林妤瑄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9日16時28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19日16時29分許 50000元  3 羅思軒 「陳齊」於113年1月23日某時,以由通訊軟體LINE與羅思軒取得聯繫,向其訛稱係遊戲客服人員,可幫助儲值遊戲點數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3日15時58分許 30000元 林妤瑄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陳菁華 「陳齊」於112年12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菁華取得聯繫,向其訛稱可使用網站「SAFETY」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日19時38分許 25000元 林妤瑄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月22 日15時57分許 100000元 113年1月22日16時0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22日17時18分許 8985元 113年1月22日17時28分許 1000元 附件: 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8號、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9號 調解筆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ULDM-114-金簡-2-20250114-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2500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曾有親密關係之男女朋友 ,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規定之親密伴侶關係 。相對人之女先於民國l13年11月10日以臉書私訊「幹你娘 機掰、去給人家幹、破麻」等語辱罵聲請人,相對人則於11 3年11月11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0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 處)口出「幹你娘操機掰、機掰很臭欠人幹」等語辱罵聲請 人,相對人另於113年11月12日在系爭住處徒手環抱、抓傷 及推擠聲請人,致手臂瘀青、胸口抓傷、頭部及脊椎受傷, 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 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 被害人權益,故法院須於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時,始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 、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既須通 知兩造進行審理程序,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準用家事事件法,再準用非訟事件法及民事訴訟法有關舉 證責任之規定,則聲請人原則上應對於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且係負「證明」而非「釋明」責任,故聲請人對其主 張之家庭暴力事實應負證明之責,並經法院審認加害人有繼 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而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始得核發保 護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及其女有前揭家庭暴力之事實,固 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調查筆錄、 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轉介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 險評估表、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等件為證,惟上開筆錄、轉介表、評估表、紀錄表 及證明單均係警察機關依據聲請人單方陳述所製作,倘無其 他證據可資佐證為真,尚難僅憑該文書即認聲請人之主張屬 實,而兩造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 書狀、證物,致本院無法訊明以查證有無家暴之事實或有無 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性,按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至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日後相對人倘對聲請人確有施暴情 事而有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 事保護令之聲請,以防治家庭暴力,併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1-08

KSYV-113-家護-2500-2025010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5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被 告 詹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肆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下稱和運公司高雄分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下稱甲車),保險存續期間自民國100年11月15日起 至111年11月15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又訴外人鄭添 富於111年8月16日下午2時31分,將甲車停放於高雄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時,適被告在旁邊之大樓施工時不慎造成 鷹架鋼管掉落(下稱系爭事故),甲車因而受損,需費新臺 幣(下同)103,448元始能修復(工資55,250元及折舊後零 件費48,198元)。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和運公司高雄分 公司前開修繕費用,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和運公司高雄分 公司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4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案 件證明單、甲車行照、理賠書、估價單、甲車受損照片、發 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依受理案件證明單所示,本件係被告會同訴外人沈文德至壽 天派出所報案,又稽之甲車受損照片,其受損部位與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3-35頁)大致相符 ,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及全辯論意旨,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3,448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見本院 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30

KSEV-113-雄簡-1754-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80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何正偉、黃柏豪(何正偉、黃柏豪所涉妨害秩序部分 業經本院審結)為朋友關係,何正偉於民國111年8月20日22 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海威釣蝦場」2樓附 設之KTV與丙○○發生糾紛,竟夥同甲○○、黃柏豪、許君緯、 潘建林(綽號阿林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大摳 」之人(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由甲○○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黃柏豪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大摳 」及其友人到達上開KTV,其等均明知上開KTV為公共場所, 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及不安,仍以何正偉為首謀並與甲○○、許君緯、潘建 林、「大摳」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黃柏豪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於同日22時42分許聚集在丙○○所在 之上開KTV內207號包廂門外,先由同夥踹門後與該包廂內之 蔡欣志、莊啟華發生口角衝突,迨丙○○持空酒瓶衝出該包廂 後,甲○○、何正偉、許君緯、潘建林、「大摳」等人即以徒 手或持現場酒瓶等器物之方式圍毆丙○○,黃柏豪則在場圍觀 助勢(甲○○所涉傷害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甲○○、何正偉、黃 柏豪、許君緯、潘建林、「大摳」等人聞訊,即於同日22時 48分許四散逃離現場,警方乃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 、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正偉、黃柏豪、證人江洋裕、莊啟華、 蔡欣志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蒐證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本案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2.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 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 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 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 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同案被 告何正偉、許君緯、潘建林、「大摳」間,就在公眾得出入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 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 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 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 ,聚眾而在場實施強暴行為,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 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復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並 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堪認 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參與分擔犯罪情節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 受損害程度;暨衡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家庭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並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 告,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考量被告本案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涉案程度及犯案情節 非輕微,為使其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 強化渠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2萬元,倘被告 未遵守前揭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27

CTDM-113-簡-2481-202412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864號 原 告 黃俊文 被 告 薛蘭君 訴訟代理人 張芫蒔 吳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為原告向訴外人薛健龍借錢 而親自簽發,還沒清償,但薛健龍後來說該本票遭其妹妹即 被告偷走,要原告不要清償。被告非系爭本票的所有人,兩 造沒有借貸關係。並聲明: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對 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並未否認系爭本票係其簽發,被告係票據 持有人,自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告空言稱其與被告間無 借貸關係,又系爭本票已因薛健龍報警遭竊(苟有報警失竊 ,即有準誣告之問題),即認被告本票之債權不存在,顯無 可採。系爭本票原債權人薛健龍已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與被 告完成債權轉讓簽署作業,故該本票已轉移債權人為被告, 被告並以高雄瑞豐郵局第000134號存證信函告知薛健龍、蘇 楠凱(保證人)及原告,俾以確定債權債務關係,故被告已 因薛健龍之債權及票據之讓與而取得債權人及票據執票人之 地位,依民法第295條規定,已因債權之讓與而隨同移轉予 被告,被告既已合法占有上開本票,自得行使其票據上之權 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 存在,卻持以向本院聲請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497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在案(南簡字卷第31、32頁),原告有被隨時追 償之虞,其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並得 以提起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 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票據之取得,有無 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票據乃文 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 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 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 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 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無對價、不相當之對價時,應由債務人負 舉證之責。 (三)查:  ⒈原告對於其有簽發系爭本票乙節不爭執,惟主張被告取得系 爭本票乃是自訴外人薛健龍竊得,原告是向薛健龍借款而簽 發該本票,兩造並無借貸關係等語。是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之主張並非互斥關係,而是原告主張被告是竊取而 持有系爭本票,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原則,原告對於被告取得 系爭本票出於無對價乙節,應負舉證之責。  ⒉承上,原告雖提出訴外人薛健龍於112年5月3日向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之報案證明單(南簡字卷第55、5 9頁),然細觀其「報案(受理)内容」欄係記載「報案人放 置於保養廠的抽屜内支票一張遭渠親妹薛蘭君竊取並兌現新 台幣57660元,今至所報案全案依規定受理。」等語,與本 件之系爭本票的種類、票面金額均非相同,顯無法執之證明 原告的主張。另原告提出薛健龍另案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對於被告提起刑事竊盜告訴案件之刑案傳票(南簡字卷第61 頁),固有斯案,但該刑事案件已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無證 據可證明被告之竊盜犯行,其竊盜罪嫌嫌不足,有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13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閱(南簡字卷第173-176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偵查卷 宗核之無誤。而薛健龍已將系爭本票移轉予被告乙節,也有 被告提出的「債權人轉移同意書」、系爭本票原本照片、借 款契約可佐(南簡字卷第73、193-197頁),薛健龍亦於上開 另案刑事偵查案件中自承有簽立前揭移轉同意書之情,可徵 被告所執情節,確有其事;薛健龍雖於該偵查案件另主張上 開文書是被告趁其車禍受傷不識字而簽立云云,並提出107 年3月16日就醫紀錄、診斷證明以佐,惟其車禍發生時間是 在106年,最近之就診證明則在107年3月間,距離其於112年 3月間簽立該移轉同意書,已有5年之遙;且其提出的診斷證 明書上記載「目前仍有記憶力不佳、下肢無力、步態不穩、 暈眩等後遺症,無法從事粗重工作」等內容,亦未提及不識 字或與認知功能關涉之病症,是薛健龍所述之情,實難憑採 。既此,原告主張被告是竊取而持得系爭本票云云,舉證容 有不足,自不能以其一方之陳述而憑認為真。  ⒊循此,原告未能舉證明被告有何不能享有系爭本票權利之情 事,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也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該 等本票有何缺乏法律權源之情,原告自應對被告負系爭本票 之發票人責任。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 全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2年2月18日 250,000元 112年5月25日 WG0000000

2024-12-24

TNEV-112-南簡-864-20241224-4

東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金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妍萩 被 告 莊盛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5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盛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盛傑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之重要工具,具個 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 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 ,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 能,竟仍貪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不法利益,而基於所 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縱經詐騙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底某日, 在張政煌臺東縣○○市○○街000號住處,將己身所申設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均提供予「張政煌(所涉詐欺取財 等罪嫌,現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 823號偵辦中)」使用,而容任其恣意使用本案帳戶。其後 「張政煌」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對林淑芬、蔡榮典、許如秀、劉育 含、楊愛琼、陳良貞、陳泓齊、陳昭武、陳玟潔(下合稱被 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相關:1、詐欺時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3、款項 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再利用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暨密碼,將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提領而出,同時以此 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經被害人 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林淑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蔡榮典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許如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劉育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楊愛琼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陳良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陳昭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均函轉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盛傑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9月18日 忠法執字第1129009096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 細)1份及如附表「證據」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 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6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③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一體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理由參照),所為 均仍核屬「洗錢」,且倘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時,法院「 量刑範圍」上限較低,是修正後規定顯有利於被告,揆諸 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 予他人,使本案詐騙集團利用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然 被告前開所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復未與被害人等 遭詐所匯款項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 餘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或 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僅係對 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暨密碼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等之財產, 併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是其 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提領所詐得款項( 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次查被告業於偵查中坦承本件洗錢犯行如前,復核卷附案 證無從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自應減輕其刑。   3、從而,被告本件具有多數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3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 知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風險,竟仍為貪圖不法利 益,即放任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 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已掩飾、隱 匿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增加被 害人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助長詐騙集團猖獗 ,尤以其本件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所詐得、洗錢之款項合計 業達32萬餘元,整體犯罪情節顯非輕微,復迄未能填補本 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堪可,兼衡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警詢筆錄、個人基本資料、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證人林淑芬、蔡榮典、 許如秀、劉育含、陳良貞、陳泓齊、陳昭武關於本件之意 見(均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本 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證據 1 林淑芬 自112年5月25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與林淑芬相聯繫,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3日11時30分許、5萬元 本案帳戶 證人林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八斗子所刑案照片黏貼各1份。 2 蔡榮典 自112年5月26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與蔡榮典相聯繫,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8日9時16分許、1萬3,820元 本案帳戶 證人蔡榮典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 3 許如秀 自112年3月9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與許如秀相聯繫,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7日15時2分許、1萬6,605元 本案帳戶 證人許如秀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 4 劉育含 自112年7月6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與劉育含相聯繫,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1日10時33分許、6,500元 本案帳戶 證人劉育含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5 楊愛琼 自112年4月6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與楊愛琼相聯繫,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2年8月2日10時0分許、5萬元 2、112年8月2日10時2分許、1萬5,000元 本案帳戶 證人楊愛琼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6 陳良貞 自112年5月24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與陳良貞相聯繫,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31日15時8分許、5萬元 本案帳戶 證人陳良貞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資料)擷取畫面各1份。 7 陳泓齊 自112年5月下旬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與陳泓齊相聯繫,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2年8月8日10時24分許、5萬元 2、112年8月8日10時27分許、1萬3,560元 本案帳戶 證人陳泓齊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8 陳昭武 自112年3月4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與陳昭武相聯繫,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7日11時17分許、7,149元 本案帳戶 證人陳昭武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照片黏貼表各1份。 9 陳玟潔 自112年4月上旬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與陳玟潔相聯繫,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1日10時23分許、5萬元 本案帳戶 證人陳玟潔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資料)擷取畫面各1份。

2024-12-20

TTDM-113-東金簡-13-20241220-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修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9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3年度毒偵字第2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修泰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此有被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 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參(簡上卷第71-77頁)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未曾 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至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期日 ,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堪認 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審理結果,本院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雖遵期提起上訴,並提出上訴理由狀,惟其上訴理由狀 僅空泛提出數個法律原則,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亦未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到庭為任何陳述,無 從明瞭其有何法律、事實或量刑之爭執,原審判決既經本院 審理後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未附具體理由之 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五、至公訴人雖主張本案應有累犯之適用,惟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均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一節, 為實質舉證並說明,而原審判決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均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已屬充分評價,況本案檢察官並未上訴,基於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自無再審酌本案有無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餘地,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修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修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 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許修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 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 日18時3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 力拘束期間),在其址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許修泰於同年2月2日1 7時4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同區大德一路與永樂街2巷口,為 警攔查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 3公克),又經警於同日18時34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許修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因免除 處分執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被告於偵查時固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供稱:我 最後1次施用距驗尿時已超過3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2日18時34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壽天派出所廁所內,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乾淨尿液 空瓶,並親自封緘捺印後送檢驗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 述明確,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R0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113年3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755號)在卷可考,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LC/MS/MS法)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 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 、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 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 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而「偽陽 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 ,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 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 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 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 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採驗尿 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含量各為18,880ng/mL、53,880ng/mL,遠高於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 ,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 確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 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至被告雖於偵訊時供陳前 詞,然施用毒品成癮者因受毒品對身心不良之影響,本不無 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前最後1次施用之時間,未能精確記憶 及陳述,是被告所述尚非無可能係因其記憶不清所致,要難 逕認被告係否認犯行。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其持有未施用完畢之第二級毒品等行為 ,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 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 非難;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 酌被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經強制戒治後有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堅決戒毒,應予相當程 度刑罰促其戒治毒癮;復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 重0.07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755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又盛裝上開毒品之 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及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 諭知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CTDM-113-簡上-127-20241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健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健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補充更正為 「於113年5月25日20時52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鐘健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 追訴,自屬合法。 三、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辯稱:我最後一次施 用毒品是在113年2月19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25日20時52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壽天派出所,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乾淨尿液空瓶 ,並親自封緘捺印後送檢驗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U035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353)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 ,堪可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LC/MS/MS法)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353)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後 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 、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 ),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 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 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 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 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 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 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 之事項。被告所採驗尿液經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 量各為1,760ng/mL、13,480ng/mL,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 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於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前詞所辯,尚非可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否認 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論罪處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   被   告 鐘健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健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5月25日20時52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採尿人口,於113年5月25日2 0時52分許,為警通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 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健瑋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5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53)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2024-12-09

CTDM-113-簡-2792-202412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