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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逸培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25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197號、113年度偵字第1843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逸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逸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之金融卡 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帳戶及申辦金融卡,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金融卡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 之工具,藉此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躲 避檢警查緝,竟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 至同年3月28日間之某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新北路之統 一超商楊昌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 戶)之金融卡(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金融卡之 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持以收 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二「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各 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 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加以提領, 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如附表二編號3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杜逸培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金易卷第314頁、第533頁至第544頁 ),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金 易卷第541頁至第543頁),核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所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相關書證」 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 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 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其必要。  ⒉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 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提款 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 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質言之,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 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⒊本案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6歲,參酌其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 水電工程之經驗(見金易卷第542頁被告審判程序所述), 足認被告乃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 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承:伊有想過隨 便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人,可能涉及不法等語(見金易卷 第530頁),且被告亦曾於96年間,因提供帳戶而遭法院判 刑之經驗,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285號判決 在卷可佐(見金易卷第71頁至第76頁),可認被告已認識其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恐成為幫助他人藉以從事不 法犯行之工具,並可能協助該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基此,被告既對於上情有所認識,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與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 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 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 舊法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 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 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 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 於偵查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而無上開修正後(即中間時、 裁判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 自白洗錢犯行,仍有修正前(即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 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又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而該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則應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基此,經比較結果,被告行 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經減輕後 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中間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原上限為7 年,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 較,修正後(即中間時、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均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 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 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 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業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至第3目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為普通 詐欺取財罪,非屬上開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是上開條 例之制定公布,亦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97號、113年度偵字第18439號( 即附表二編號2至3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4090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部分), 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事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 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 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 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 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 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 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 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 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 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固曾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金易卷第483頁至第523頁),然起訴書並未請求對被告本案 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如前 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 執行資料),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明確表示不 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僅作為本院量刑審酌之參考 (見金易卷第54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 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 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上開所犯之罪,有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 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各該告 訴人及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 ,進而致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所為 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犯行,共提供國泰帳戶、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3個帳 戶,並侵害4位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及遭詐欺匯入各該 帳戶之金額等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竊盜、侵占、違反電信法、施用毒 品、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 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易卷第483頁至第5 23頁)。   ⒋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水電工程,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7萬多元,未婚,沒有小孩,未與他人同住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易卷第542頁被告審判程序所述 )。  ⒌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初均否認犯行, 惟終能於本院審判程序終結前坦承犯行,認識自己錯誤所在 ,衡以被告均未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成 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⒍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之意見(見金易卷第541頁至第543頁)。 四、沒收  ㈠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沒收規定移 列至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 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 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 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 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 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 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⒊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藉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作為 隱匿詐騙款項去向之工具,該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掩 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以及嗣後收受、提領期間,被告對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 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堅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無取得報酬等語(見金易卷第 316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至於被告所申辦之國泰帳戶、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金融卡 ,固經被告用以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然該些物品均未據查扣,亦非違禁物,且被告將之交與詐 欺集團成員後,亦失其持有,業如前述。又本案經各該告訴 人及被害人報案後,上開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 為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鄭博仁移送併辦, 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相關書證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30512號函所附被告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易卷第201頁至第208頁)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儲字第1130051124號函所附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金融卡變更資料及掛失補發申請書影本(見金易卷第179頁至第199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07918號函所附被告中信帳戶掛失、補發登記資料及文字服務對談紀錄、警示帳戶通報文件、交易明細(見金易卷第221頁至第261頁) 【附表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本案犯行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書證 1 翁麗玉(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致電翁麗玉,並佯稱:因訂單錯誤會自動扣款等語,致翁麗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帳戶 112年3月28日16時38分許、4萬9,986元 112年3月28日16時42分許、4萬5,987元 112年3月28日17時4分許、3,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30512號函所附被告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易卷第201頁至第208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9頁、第19頁至第29頁) 2 許昭英(見偵四卷第17頁至第18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陸續佯裝為鞋全家福及銀行之客服,致電許昭英,並佯稱:因訂單錯誤,如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許昭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郵局帳戶 112年3月28日19時38分許、1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儲字第1130051124號函所附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金融卡變更資料及掛失補發申請書影本(見金易卷第179頁至第199頁) *被害人許昭英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四卷第47頁) *被害人許昭英轉帳單據(見偵四卷第51頁) *被害人許昭英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四卷第4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四卷第35頁、第41頁) 3 黃淑芬(見偵二卷第7頁至第9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陸續佯裝為鞋全家福及銀行之客服,致電黃淑芬,並佯稱:因會計誤植,導致廠商貨款設定錯誤,如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黃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郵局帳戶 112年3月28日19時18分許、4萬9,986元 112年3月28日19時21分許、4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儲字第1130051124號函所附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金融卡變更資料及掛失補發申請書影本(見金易卷第179頁至第199頁) *告訴人黃淑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頁面手機翻拍畫面(見偵二卷第41頁) *告訴人黃淑芬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偵二卷第2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31頁至第39頁) 4 許梅林(見偵六卷第9頁至第10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致電許梅林,並佯稱:信用卡刷卡錯誤將予扣款等語,致許梅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信帳戶 112年3月28日20時32分許、9萬9,986元 112年3月28日21時21分許、4萬9,981元 112年3月28日21時24分許、4萬9,98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07918號函所附被告中信帳戶掛失、補發登記資料及文字服務對談紀錄、警示帳戶通報文件、交易明細(見金易卷第221頁至第261頁) *被害人許梅林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六卷第17頁) *被害人許梅林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六卷第23頁) *被害人許梅林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六卷第25頁至第2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六卷第19頁至第22頁;金易卷第239頁至第243頁)

2025-03-28

CTDM-113-金易-86-202503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啓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啓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啓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 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受刑人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 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 ,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 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 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 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及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節,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 雖相隔時間相距不遠,然罪質間容有差異,侵害之法益僅低 度重合,合併定執行刑時,因限制加重原則而重疊並吸收之 刑度有限,並考量受刑人危害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兼衡 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暨整體刑法規範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於所宣告 最重刑有期徒刑4月以上,合併刑度即外部界限有期徒刑7月 以下之範圍,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宣告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惟未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此部分本件無庸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受刑人前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賦予其陳述之機會 ,前述函文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轄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 人之程序權,然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及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6月11日14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 內之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97號 113年9月25日 同左 113年11月19日 2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6月10日20時前之某時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04號 113年11月22日 同左 114年1月4日

2025-03-27

CTDM-114-聲-207-20250327-1

橋秩
橋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橋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王○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26日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0665200號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折疊刀1把沒入之。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王○鈞(未成年)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9日21時4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折疊刀1把之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被 移送人雖辯稱:沒有要傷人的意思,惟被移送人所攜之折疊 刀,為金屬材質且刀刃銳利,有照片可參,顯屬具有殺傷力 之器械,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依被移 送人所處時空,亦無攜帶前開器械之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 所辯,難認係正當理由,自不足採 四、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 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 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行為人縱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仍得依本法處罰之。經查,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 未滿18歲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其所為本案違序行為 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其處罰。審酌被移送人態度、 違序動機、手段、過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五、又扣案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 ,依本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9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 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27

CDEM-114-橋秩-7-2025032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飲酒後 上路時間為「同日13時25分稍前某時許」;證據部分「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更正 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竟仍執意投機,飲 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 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審酌被告於 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暨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 毫克,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號   被   告 蔡志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憲於民國114年1月3日9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檳榔攤 (詳細地址不明)飲用保力達1瓶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蔡志憲於同日13時25分許,行經 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與水管路交岔口時,由後追撞前方由 廖玟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經警 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8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在場人廖玟斐、馮嘉春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及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4張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5-03-27

CTDM-114-交簡-145-202503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弘昱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弘昱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弘昱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1、69頁)、柯弘展、翁千 祥之橋頭地方檢署署113年度偵字第476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偵卷第125-12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 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 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 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 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 刑。又該條所稱之裁判確定前,除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判決 確定者外,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及該條之立法目的,應認 尚包含案件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檢察官偵辦,或未經檢察 官起訴而繫屬法院等情形,因上揭情形對受誣告人之權益暨 國家司法權發動之正確性,顯危害程度更加輕微,故亦應包 含於該法條所指之範圍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業已 坦承犯行,而其所誣告之案件則未經檢察官起訴,自屬在其 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誣告柯弘展、翁千祥二人,造成偵查犯罪資源無 端浪費,錯誤啟動調查機制,影響國家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 正確性,使上開二人恐受有無端遭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非 是,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末斟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 ,故不予揭露,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被告本案犯行雖符合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規定 ,然僅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並不發生法定刑變動之效果,該 罪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限於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 故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經本院依法減刑後之刑期,雖屬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從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其因思慮未周 致罹刑典,所為固有非是,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是其犯 罪情節雖非極其輕微,然被告確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顯有 悛悔之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8號   被   告 林庭億 年籍詳卷         黃弘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億、黃弘昱為朋友關係,2人以師徒相稱,其等明知柯 弘展與翁千祥(柯弘展、翁千祥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並無持球棒將林庭億之配偶蘇宥寧押上汽車之暴力押 人情節,然為躲避、拖延柯弘展與翁千祥催討債務,竟共同 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0時5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由林庭億捏造不實報案內容及指 示講述方式,再由黃弘昱撥打110報案電話,「佯裝自己是 隔壁鄰居,看到在青農路37號,有人持球棒押人,將人押進 一台白色2079號ALTIS汽車」之不實情節,而向警察機關誣指 當日駕駛白色汽車到場之柯弘展與翁千祥2人涉嫌對蘇宥寧 妨害自由之犯罪情事,從而使柯弘展及翁千祥2人受有刑事 訴追之危險。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警員 趕赴現場,發現未有暴力押人及妨害自由等情事,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庭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 是黃弘昱報案自己講的,是警察一直問,不派人過去,我太太很緊急,我怕籌不到錢,我太太會有危險,我和黃弘昱商量之後,決定報警,後來是黃弘昱自己跟警察講的。黃弘昱會這樣講,是因為他被翁千祥及柯弘展恐嚇;我沒有誣告,是他們恐嚇我們,我們會怕黃弘昱向警方謊報,是因為黃弘昱很討厭我老婆蘇宥寧,蘇宥寧不聽大家建議,講不聽,黃弘昱平時在大家面前就會酸我老婆等語之事實。 2 被告黃弘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 1.當時我跟林庭億出去籌錢,林庭億叫我報警,怕他老婆被抓走,我有問他說為何不報警,為何不用他自己的手機,林庭億就跟我說他在忙,叫我打電話報警,我說那要說什麼?林庭億就叫我說有人要把我老婆押走,是打電話之前,林庭億教我跟警察講有人在那邊聚眾,被押走之類的,而且打通時,林庭億也一直在旁邊講話等語。 2.坦承誣告罪等事實。 3 證人蘇宥寧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稱:我沒有被押上車,是叫我去旁邊,翁千祥有藏一支球棒,但是錄影沒有錄到,我沒有上車,他只有叫我去旁邊講。講完之後翁千祥就叫我進去家裡面。此時林庭億、黃弘昱都在家裡面。我事先不知道他們有報警等語之事實。 4 證人柯弘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稱:駕駛BKG-0279號白色小客車前往青農路37號,現場無人持球棒將蘇宥寧押上汽車,因為林庭億說要去找人拿錢,叫我進去客廳等,所以我就進去了,當時翁千祥也跟著我一起進去等語之事實。 5 證人翁千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稱:現場無人持球棒,也無人將蘇宥寧押上汽車。事後警察來說有人報警說小武帶東西,小武就是我的外號,還說我是通緝犯,才知道有人報警說押上車的事情等語之事實。 6 112年11月20日110報案內容譯文、錄音檔光碟1片 證明: 1.被告黃弘昱撥打110報案稱:「好像有人在押人,我是隔壁鄰居,我剛才經過...」等語。 2.報案過程中,警方詢問:然後看到他持球棒押人上車是這樣子嗎?,被告林庭億在旁稱:「叫他們快點派人過去不要再問了」。被告黃弘昱則稱:「對對對」等語,佐證被告2人前述誣告行為。 3.警員到場處理,查無暴力押人及妨害自由情事等事實。 7 高雄市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093100號函 二、核被告林庭億、黃弘昱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 告罪嫌。被告2人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俐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韻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5-03-27

CTDM-114-訴-17-20250327-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利共同犯無故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而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丙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謝佳利於民國113年4月初之某日起,與不詳真實身分、暱稱「八 方來財」之人及Telegram群組「包裹(圖示)」裡其他不詳身分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共同基 於無故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而蒐集金融帳戶之犯意,先推由不詳 之人於113年4月16日,以臉書聯繫鄭粢恩,並約定以新臺幣(下 同)1萬4,000元為對價,向鄭粢恩收集附表甲所示之金融帳戶使 用,經鄭粢恩依該不詳之人之指示,在臺南市○區○○區○○路000號 空軍一號站,將附表甲所示之金融卡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空軍一號邊疆站。嗣謝佳利依「八方來財」之指示,於113年4 月17日17時15分許,前往空軍一號邊疆站領取裝有附表甲所示金 融卡之包裏,欲依指示寄送至指定之地點,以利後續另供不詳詐 欺集團收取及轉匯詐欺贓款所用,惟旋當場經警察覺其與包裹領 取名義人不一致而加以盤查,並扣得附表丙所示之物,未能順利 取得附表甲所示之金融卡而未遂。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謝佳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金易卷 第88至89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 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 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採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 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金易卷第 163頁),核與證人鄭粢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 第94至97頁),並有證人鄭粢恩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 第103至1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1至15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 19頁)、附表丙編號3所示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0 至35頁)存卷可憑,且有附表丙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修正後規定除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 罪外,並增定「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及因行為人之 供述而扣押洗錢財產利益,或查獲共犯得予減輕或免除其刑 ;對照被告並未獲有犯罪所得,及無因其供述扣押洗錢財產 利益或查獲共犯,未合於修正後規定後段之減輕或免除刑罰 要件,僅合於修正前、後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之減輕規 定,是此次修正於適用上,不生有利被告與否之影響,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雖併同修正,惟係將條號移列至同法第21條,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修正,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無故 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而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應論以既遂犯,惟被告於取得前述包裹之際,即 經警察覺有異並加盤查,而扣得前述包裹及裝載在內之金融 卡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陳明(警卷第6頁),並有上揭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盤查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警 卷第11至15、19頁),足認被告尚未就附表甲所示金融卡取 得穩固之支配持有,核屬未遂,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既遂犯, 容有誤會。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前揭罪名,應分論4罪,並與其就附 表乙所涉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予以論處等語。惟被告收集附表甲所示帳戶之行為僅只單一 ,而倘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附表甲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多次 使用於收取附表乙所示之人匯給之詐欺款項,僅為不法狀態 之延續,非可認被告有多次收集金融帳戶之行為,是其所犯 前揭罪名,應只論以單一非法收集帳戶罪,公訴意旨認應論 以4罪,容屬誤會。  ㈣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八方來財」及上述群組裡之不詳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㈤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行(偵卷第27頁;金 易卷第163頁),又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兼以 前述包裹經警扣案,未經本案詐欺集團用於洗錢,自無因而 查扣洗錢之財產利益可言,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不認識前 述包裹之寄件人,亦未見過「八方來財」或群組內之人等語 (警卷第10頁),足認本案未有因其供述而查扣洗錢之財產 利益,或查獲其他共犯之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已著手實行犯罪而不遂,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同法第70 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下詐欺集團等不 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犯罪,卻貪圖小利,共同為非法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行為,助長犯罪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其始終坦承犯行,幸即時為警查獲,未致附表甲所示帳戶流 入不法份子之手,又未因此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情節非屬重 大,危害亦屬有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 情形、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金易卷第16 4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 錄(金易卷第167至1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丙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實際支配持有,並供 其犯本案及聯繫「八方來財」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訊時固供稱:「八方來財」約定給付其每單1,000元 至1,500元不等之報酬等語(偵卷第26頁),惟審諸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報酬是要順利領取包裹後才會拿到等 語(金易卷第87頁),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取 得所約定之報酬,尚難僅憑其供述遽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而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諭知無罪之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領取前述包裹經警攔查並扣得附表甲所 示金融卡後,證人鄭粢恩復前往補辦附表甲所示帳戶之金融 卡,並於113年4月19日將重新取得之金融卡寄出,再由不詳 之人前往領取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附表甲所示帳戶之補發金融卡後,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乙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蘇芝云、游淳 淇、陳家伃、許真維,致告訴人4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乙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所示帳戶。因認被告共同與詐 欺集團成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等語。經查:  ㈠證人鄭粢恩於113年4月16日,將附表甲所示之金融卡寄至上 址空軍一號邊疆站,經被告於113年4月17日17時15分許領取 前述包裹後,旋為警察查扣等節,前已敘及。證人鄭粢恩嗣 於113年4月18日,分別至臺南鹽埕郵局、中國信託中台南分 行,申請補發附表甲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並於113年4月19日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成鈺門市,將新補發 之金融卡以交貨便寄交予「許凱恩」等節,為證人鄭粢恩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95至97頁),並有證人鄭粢恩提出 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103至116頁)。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附表甲所示帳戶之補發金融卡後,於附表乙所示 時間以所示方式訛詐告訴人4人,致告訴人4人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乙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所示帳戶等節,則據證人 即告訴人4人各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71至72、78至7 7、81至82、83至84頁),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偵卷第61頁 )、附表甲所示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紀錄在卷可 憑(偵卷第63至65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從而,證 人鄭粢恩補發取得附表甲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嗣流入詐欺集 團手中,並用以收取及轉匯告訴人4人遭詐欺之款項等節, 亦屬明確。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 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將原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乃因原「實施」 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現行刑法第 28條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其法理乃數人雖於陰 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如令其就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刑 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明定在 「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上開 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 ,僅於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方以該罪之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0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 助行為或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倘幫助行為 對於正犯之實行不生助益作用,屬無效之幫助,缺乏危害性 ,基於謙抑原則,刑法不予非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3759號、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 39條詐欺取財罪之著手,以行為人本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向 被害人傳遞不實資訊以施加詐術為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以行為人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實質支 配或持有為著手於犯罪之前提,於此前向人徵集收取贓款所 用之人頭帳戶、邀集共犯、購置通訊設備、架構話術、規劃 洗贓流向等舉,均尚處於陰謀或預備之階段,除法律另定有 明文予以處罰外,非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所論罰之行 為,是行為人於此階段經查獲發覺或因他故,未至著手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即終止其行為,要難以各該罪名相繩。  ㈢審諸被告於113年4月17日領取前述包裹後,旋為警所查獲並 將附表甲所示金融卡扣案,未流入詐欺集團之手。及告訴人 4人均係於前述包裹扣案後之113年4月22日,始遭詐欺集團 以不實話術誆騙等節,則據告訴人4人各自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偵卷第71至72、78至77、81至82、83至84頁),顯見被 告係於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實行詐術前之預備階段,參與收集 詐欺集團本欲用以取贓之帳戶,且其未能順利取得金融卡即 經查獲,就詐欺集團成員後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無 何等實質有效之參與或幫助行為,足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前之預備階段,即已脫離犯罪之實 行;又其所參與收集附表甲所示金融卡之行為,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詐取告訴人4人之財物,及後續從事之洗錢犯行,均 無何等現實之助益,屬無效之幫助行為,依上開說明,難認 被告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或就詐欺 集團成員之犯行提供助力,而得以幫助犯論處。又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訛詐告訴人4人及 洗錢之犯行,有何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共同對告訴人4人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節 ,尚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 所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附表甲: 編號 行庫名稱 帳號 金融卡號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 2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乙: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蘇芝云 於113年4月22日向蘇芝云佯稱其出售商品訂單遭凍結,復佯為銀行經理詐稱應依操作指示進行驗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2日22時4分許 4萬9,983元 附表甲編號2 2 游淳淇 於113年4月22日向游淳淇佯稱其出售商品訂單遭凍結,復佯為銀行經理詐稱應依操作指示進行驗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2日22時7分許 1萬156元 附表甲編號1 3 陳家伃 於113年4月22日向陳家伃佯稱獲獎,惟若欲領獎須先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3日凌晨0時7分許 4萬1,075元 附表甲編號1 4 許真維 於113年4月22日向許真維之女佯稱其出售商品訂單遭凍結,復佯為銀行經理詐稱應依操作指示進行驗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3日凌晨0時14分許 1萬5,016元 附表甲編號1 附表丙: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及出處 1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卡號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警卷第15頁。 2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卡號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警卷第15頁。 3 VIVO廠牌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3-26

CTDM-113-金易-211-2025032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昌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4 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昌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沈昌永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沈昌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 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 查(見警卷第51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 告訴人李遠承受有骨盆骨折、尿道損傷、膀胱頸損傷、肛門 攝護腺廔管、佛尼爾氏壞死症、疑似直腸穿孔合併直腸尿道 廔管之傷害,且歷經多次手術,仍需門診追蹤,有義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9頁),可見其過失行 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具狀表示:告訴人因上開 傷勢復原緩慢,後續仍須至直腸科、泌尿科回診,方能確認 和解金額,故迄今無法與被告達成和解,將提出附帶民事訴 訟求償,而被告1年來持續關切告訴人傷勢,每次和解均到 場,態度良好等語,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為 憑(見審交易卷第75至76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月收入5萬 餘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而罹刑章 ,惟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具 狀陳稱:被告1年來持續關切本人傷勢,每次和解均到場, 態度良好,請求鈞院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有告訴人 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考(見審交易卷第75至76頁) ,是本院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74號   被   告 沈昌永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昌永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8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土庫一路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與清 豐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清豐二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適有李遠承騎乘車號000-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土庫一路西向東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碰 撞,致李遠承受有骨盆骨折;尿道損傷、膀胱頸損傷、肛門 攝護腺廔管、佛尼爾氏壞死症;疑似直腸穿孔合併直腸尿道 廔管等傷害。 二、案經李遠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沈昌永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遠承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代理人李慧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 錄器影像擷圖。  ㈤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6

CTDM-114-交簡-551-20250326-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松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8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24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松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松義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3時至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左營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40分,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 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與後昌路885巷口時,因未使用方 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4時52分許,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王松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8 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於11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於聲請意旨 載明及本院審理時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及前案判決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 及本院審理時說明被告前後案情節、罪名相同,顯見前所執 行之刑不足收矯治之效,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 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 被告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 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 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不到1年即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 本案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 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 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 、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為2萬多元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26

CTDM-114-審交易-83-20250326-1

審原易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易緝字第1號 114年度審原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143號、113年度偵字第6765號),上述二案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   事 實 一、林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杰明知其已無「告五人演場會」門票,仍於民國112年4月 間,在臉書(Facebook)「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 」社團,以暱稱「林智凱」名義張貼出售上開門票之訊息, 嗣鄭雅婷於同年月27日瀏覽訊息,經臉書私訊後陷於錯誤, 誤信其確有出售上開門票之真意及能力,而於同日18時13分 許,在高雄市左營區統一便利商店國勝門市,按林杰之指示 操作ibon機器輸入000000000000號取得繳費代碼後繳納新臺 幣(下同)4,750元,林杰因此詐得4,750元。嗣鄭雅婷未能 因此完成取票,始報警查悉上情。  ㈡林杰明知其並沒有購買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之意思,仍 於111年7月10日10時4分許,以臉書暱稱「Lin Yanchen」之 名義刊登希望購買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之留言,適顏振 育瀏覽上開留言後陷於錯誤,向林杰表示可以4,000元之對 價販售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4,000點,並以統一超商OPE N POINT之APP,轉帳上開點數予林杰所提供之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然林杰並未給付對價予顏振育 ,林杰因此獲得OPEN POINT點數4,000點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鄭雅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 )、顏振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 )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杰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認罪(見本院114年審原易緝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 頁、第13頁、第20頁、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雅婷 、顏振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 字第112715823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仁武 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25908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5頁 至第7頁;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065號卷第33頁至第34 頁;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33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7頁 至第19頁)、證人盧生群即申辦本案門號之人、證人林媚芳 即提供本案門號供被告使用之人及證人蔡羽涵即被告前女友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橋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19號卷〈下 稱偵四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235頁至 第237頁)大致相符,並有繳費代碼查詢會員基本資料、繳 款證明(顧客聯)、告訴人鄭雅婷與「林智凱」之臉書對話 記錄擷圖各1份(見警一卷第5頁、第27頁至第31頁)、通聯 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三卷第13頁)、告訴人顏振育使用統 一超商OPEN POINT之APP轉帳紀錄擷圖、「Lin Yanchen」於 告訴人顏振育張貼之貼文下方留言之擷圖、「Lin Yanchen 」個人頁面擷圖、告訴人顏振育與「Lin Yanchen」之臉書 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三卷第23頁至第37頁)、告訴人 顏振育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三卷第57頁)、本案門號0 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網路歷程、基地台位置表、被 告之地址簡表各1份(見偵三卷第39頁至第40頁;偵四卷第1 91頁至第212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  ⒉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 分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雖係指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該條例 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 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 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 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 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 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透過不特定多數人均得 自由上網瀏覽之臉書社群平台,公開發布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之不實訊息,待告訴人鄭雅婷、顏振育2人上網瀏覽該訊息 後,進而與被告聯繫交易,因此受騙付款或轉帳OPEN POINT 點數予被告,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屬利用網際網路 散播不實訊息而遂行詐欺犯行甚明。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均係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因加重詐欺犯行 部分所涉法條同一,即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 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 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等後,難認有何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本院認 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故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卻以上開詐術而騙取他人財物、獲取不法利益,使告訴 人2人分別受有前開財物、利益之損失,侵害人與人間之互 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再衡各次詐得之金額、利益大小、 犯罪之手段;復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惟因目前沒有辦法賠 償,故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木工、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 扶養、前與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 告2次犯行時間雖有相當之間隔,但罪質相同、行為態樣及 手段類似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 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 ㈤沒收: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分別向告訴人2人詐得4,750元及 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4,000點,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沒有發還上開告訴人,依照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 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陳秉志 、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林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林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肆仟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CTDM-114-審原易緝-1-20250326-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景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3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景仁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景仁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 詐財及洗錢工具,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 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 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 詳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 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有3人以上), 先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將其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 幣託(Bitopro)帳戶(下稱幣託帳戶)帳號、密碼,及將 前揭幣託帳戶所綁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戶資料提供該人使用 ,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上開2帳戶資料遂 行犯罪及作為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之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至幣託帳戶以購買USDT方式轉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 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 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葉景仁隨即依該人指示,將詐騙款 項轉匯至幣託帳戶購買USDT,再由持有前揭幣託帳戶虛擬貨 幣錢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所購買之USDT轉匯至不明帳戶 ,以此方法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 造金流斷點。嗣因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琦惠、林庭芝、邱琪穎、黃燕均、許瀞方、林建昌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葉景仁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琦惠、林庭芝、邱琪穎、黃燕 均、許瀞方、林建昌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6 所示告訴人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被告上開郵 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各次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比較結果,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述 無犯罪所得,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則被 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各次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然 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依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5所示之犯行,因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 表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其並陸續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顯各係於密接時、地,對 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 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 。 (四)被告與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間 ,各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各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俱自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至6所 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爰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以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 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迄今未能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月收入約新 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酌以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 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所詐 得之金錢,業經被告轉匯至幣託帳戶以購買USDT方式轉交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 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實獲有 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彭琦惠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09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薪想事成」、「gkilaa9」、「USS客服中心」向彭琦惠佯稱:依指示操作儲值可獲利云云,致彭琦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⑴於112年11月29日20時8分許,匯款5萬元。 ⑵於112年11月29日20時9分許,匯款5萬元。 葉景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庭芝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薪想事成」、「蕭涵」「gkilaa9」、「USS客服中心」向林庭芝佯稱:依指示操作儲值可獲利云云,致林庭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日20時21分,匯款2萬元。 葉景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邱琪穎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某時許,將邱琪穎加入通訊軟體LINE「聖誕有財富」群組,並以客服人員身份向邱琪穎佯稱:此為黃金投資群組,投資前需投入1萬元云云,致邱琪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2日14時27分許,匯款1萬元。 葉景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黃燕均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01時24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迎新小龍女」、「蕭han」、「USS客服中心」向黃燕均佯稱:依指示操作、有活動需要入金1萬元云云,致黃燕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3日13時36分許,匯款1萬元。 葉景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許瀞方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共創新未來」、「投資助教」、「諠諠3.0」向許瀞方佯稱:提供比打工更好賺的投資、下載USS APP依指示操作儲值可成功出金云云,致許瀞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⑴於112年12月4日14時51分許,匯款20萬元。 ⑵於112年12月4日14時59分許,匯款2萬元。 葉景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林建昌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han」向林建昌佯稱:加入USS網站會員依指示操作儲值,穩賺不賠云云,致林建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4日17時許,匯款1萬元。 葉景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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