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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被 告 蘇俊昱(原名:蘇登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 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 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 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 ,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 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蘇俊昱(下稱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於民國113年9月19日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 上訴人有罪後,該判決於113年10月7日經本院囑託監所長官 送達被告,由被告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 訴人於113年10月24日具狀透過監所向本院提起上訴,但未 於上訴狀內敘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上高雄看守所收文章附 卷可稽。緣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嗣本院於113 年11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該裁定並於113年12月11經本院囑託監所長官送達被告, 由被告本人收受,有本院命補正上訴理由書之裁定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 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4-12-27

PTDM-113-訴-203-20241227-3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李枳蕾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2樓 被   告 蔡○翔  住詳卷 法定代理人 蔡○名  住詳卷 法定代理人 蔡○茹  住詳卷 被   告 高崇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於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被   告 黃○然  住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慧  住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1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9,300元,其中被告蔡○翔及被 告黃○然的部分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其中被告高崇偉的 部分,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應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引用原告起訴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今日提出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433號宣示筆錄影本。 二、根據前開宣示筆錄之記載,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彼此有分工 合作之情形,因而可以完成該筆錄當中所示的詐騙行為,其 中有部分包括本件原告遭到詐騙的金額,再加上原告提出來 的相關交易明細,應可相信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 三、以上情形應可認為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應判決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26

NHEV-113-湖簡-1610-20241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芸蓁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附設高 雄看守所女子分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7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後至同年7月3日間某日,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謝老闆」、「林小姐」(下分別稱「謝老闆」、「 林小姐」)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由戊○○擔任依「謝老闆」指 示,持「謝老闆」提供給戊○○之提款卡、密碼,提領匯入之 款項後,交付給「林小姐」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之車 手工作。嗣戊○○與「謝老闆」、「林小姐」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甲○○、乙○○、丙○○(下合稱甲 ○○等3人)分別施用附表一所示詐術(無證據證明戊○○知悉 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進行詐欺取財 ),致甲○○等3人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 供之李梓菱(由員警另案偵辦中)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戊○○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轉交給「林小姐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嗣甲○○等3人察覺有 異而訴警處理,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等3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卷第8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 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7至22頁、第129至131頁 ;本院卷第43、54頁),並有被告提領畫面(偵卷第51至59 頁)、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63頁)、0000-00000 0通聯調閱查詢結果(偵卷第61頁)、本案帳戶提款資料( 偵卷第65頁),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19至23頁《同偵卷 第23至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 字卷第25至27頁《同偵卷第67至6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 字卷第29頁《同偵卷第71頁》)【起訴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匯款申請書影本(他字卷第33頁《 同偵卷第75頁》)、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他字卷第35至39頁《 同偵卷第77至8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字卷第31頁《同偵卷第73頁》 )。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69至75頁《同偵卷 第33至3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字卷第87頁《同偵卷第117頁》)、對話 紀錄截圖(他字卷第79至83頁《同偵卷第109至113頁》)、匯 款紀錄截圖(他字卷第83至84頁《同偵卷第113至11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陳報單(他字卷第63 頁《同偵卷第10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他字卷第65至67頁《同偵卷第103至105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他字卷第77頁《同偵卷第107頁》)。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43至45頁《同偵卷 第29至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字卷第49頁《同偵卷第87頁》)、匯款 紀錄截圖(他字卷第51頁《同偵卷第89頁》、第55頁《同偵卷 第93頁》)、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53頁《同偵卷第9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他字卷第41頁《同偵卷第83頁》、第47頁《同 偵卷第8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字卷第59頁《同偵卷第9 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字卷第62 頁《同偵卷第99頁》)。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 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 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後,於偵查與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且供稱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 47頁),檢察官又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依上 開判決意旨,應認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詳後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茲就本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分述如下: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所犯洗錢罪,如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本案被告於偵查與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詳後述),應認均得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關於偵審中自白(應減)減刑之規定,可認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 至6年11月」。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均未收到報酬等語(詳 後述),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應認均 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偵審中自白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減)減刑規定,有期徒刑之處 斷刑範圍均為「3月至4年11月」。  ⑷新舊法比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均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要件說明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俾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原則上固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以參與犯罪組織論罪。顯見以「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為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外,並便 於找尋一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參與犯罪組 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已不再著重 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換言之,無論該 被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首次」 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一次曾被論及參與 犯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實上首 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6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 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 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 為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 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 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因被查獲致其 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374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113年5月27日11時許為警查 獲,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羈字第144號裁判准 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嗣於同年6月12日當庭釋放出 監等情(下稱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又被告於出監後,又因「謝老闆」之要求,而 另行起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再為本案犯行等情,經被告於偵 查、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30頁,本院卷 第47、48頁),可認被告於前案經警查獲後,其反社會性及 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 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 之犯行至查獲時即告終止,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 認屬另行起意,而為「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又被告本案 所為3次犯行(詳後述)同時繫屬於本院,依上開判決意旨 ,為「避免過度評價」,僅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被告 首先共同施以詐術之對象即告訴人甲○○部分併論參與犯罪組 織罪即已足。  ㈢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部份,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2、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於同年6月12日當庭釋放 出監後另行起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納入本案起訴範 圍,惟上開事實與起訴書記載被告與「謝老闆」、「林小姐 」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本 案犯行之事實,具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即起 訴範圍擴張,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又前揭事實擴張之部分,業經本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 庭告知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48頁),是無 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㈤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 法誆騙被害人,惟其擔任取款車手,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 畫之重要環節,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案犯罪行為 ,是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 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 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謝老闆」、「林小姐」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若於偵查與歷次審理中均 自白全部犯行,且無獲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 件,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可參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本案詐欺犯罪,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和「謝老闆」約定一個月報酬30,000元,但還沒實際拿到 就被查獲等語(本院卷第47頁),復查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 有獲取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本案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洗錢罪部分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又本案查無被 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再者,被告所犯 洗錢罪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洗 錢罪亦屬詐欺犯罪,故被告本案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 規定(不重複減輕)。  ⑵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被告於偵 查中未被告知涉犯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並給予自白之機會, 而被告於本院最終審理時已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為自白 ,自應寬認被告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可參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又本案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再者,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參與犯罪組織罪 亦屬詐欺犯罪,故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等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  ⑶然被告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 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確定,於109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未循合法 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於前案經查獲後,另行起意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分工情形。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 未實際取得報酬,又被告供稱:受「謝老闆」威脅而再為本 案犯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告訴人甲○○等3人無調解意 願而無法成立調解等節。再考量告訴人甲○○等3人對於本案 量刑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認(本院卷第69 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量刑意見等語。暨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無結婚與小孩、從事包裝工作、 月薪20,000元、與媽媽、姪子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7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3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 之規定,雖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刑 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 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 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 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 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 ,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 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 ,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此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 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 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 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日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 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 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㈡查附表所示告訴人甲○○等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屬於本 案詐欺集團本案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但所匯入之款項絕大 部分均經被告提領並轉交給「林小姐」而不知去向,檢察官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目前仍有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標的之 情形,而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本院尚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沒 收或追徵。  ㈢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也無 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甲○○ 於113年7月2日18時52分許,以「猜猜我是誰」詐騙方式,佯稱為甲○○之鄰居,急需用錢等語,甲○○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3日 9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2分) 50,000元 (不含匯費 30元) 本案帳戶 2 乙○○ 於113年7月2日21時許,在FACEBOOK社團「伊果國外精品代購」向乙○○佯稱要販賣LV圓餅包等語,要求乙○○先給付訂金,乙○○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3日 11時30分許 20,000元 本案帳戶 3 丙○○ 於113年7月3日15時14分許,假冒已離職之同事向丙○○佯稱:需要工程款救急等語,使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3日 15時14分許 50,000元 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民國)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7月3日 10時31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斗六門市) 20005元 2 113年7月3日 10時32分許 20005元 3 113年7月3日 10時33分許 20005元 4 113年7月3日 10時33分許 15005元 5 113年7月3日 11時45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昕美門市) 20005元 6 113年7月3日 15時25分許 雲林縣○○市○○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保長門市) 20005元 7 113年7月3日 15時26分許 20005元 8 113年7月3日 15時26分許 11005元

2024-12-26

ULDM-113-訴-549-20241226-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楊慶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0年度執更字第2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慶順(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下稱槍砲罪案) ,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含槍砲罪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6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嗣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聲 明異議意旨誤載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應予更正,下稱橋 頭地檢)檢察官核發110年執更岩字第20號(執行前揭本院 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107年度執岩字第3842號之2 號(執行槍砲罪案併科罰金易服勞役)執行指揮書,將聲明 異議人前受羈押之日數339日折抵於有期徒刑部分,而未先 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100日,該執行方法不利於聲明異 議人有關累進處遇之適用,為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 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惟前揭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 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 本案之刑罰。倘受刑人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4款之 犯數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而於同一案件中接受偵查及審判,若於偵、審中僅 以其中一罪名羈押,因係利用同一程序同時偵、審另罪,為 受刑人利益計,在此所謂本案之羈押,應認為包括該另罪在 內,其羈押日數可折抵另罪之刑期。蓋同一偵查或審理之羈 押,現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實務上已無法避免數 罪同一偵、審程序,其羈押亦難明確區分究係因何一罪名被 羈押,為保護受刑人之利益及避免同一偵、審程序各罪分別 確定之情形,應認就同一偵、審程序中之羈押期日,均可折 抵。相反地,若受刑人所犯數罪並非利用同一程序而為偵查 或審理者,此時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折抵本案之刑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6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聲明異議人因附表編號1至19所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3號判處如該附表編 號1至19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980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因而告確定,所餘附表編號2至19部分 ,則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526號駁回上訴確定, 聲明異議人於該等案件之偵查(偵查案號:橋頭地檢106年 度偵字第3372、5750號)及歷審中,共遭受羈押339日(羈 押日期:民國106年3月27日至107年4月25日)。又聲明異議 人所另犯附表編號20之「槍砲罪案」,則經橋頭地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處如該附表編號20所示「宣告刑欄」所 示之有期徒刑,及另併科罰金10萬元,嗣經本院以107年度 上訴字第1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明異議人於該案之偵 查(偵查案號: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542號)及歷審中 ,均未遭受羈押(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542號起訴書之 當事人欄處明確標註: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 )。嗣聲明異議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 部分,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109年度聲字第1469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上開刑事裁定、判決及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 至32、36、39至99頁)。由於聲明異議人係於附表編號1至1 9所示案件之偵查及歷審遭受羈押,核與附表編號20所示之 「槍砲罪案」,並非經同一偵、審程序。因此,聲明異議人 於附表編號1至19所示案件偵、審程序中,遭受羈押之日數 ,自僅能折抵該等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不能折抵其他案件 即如附表編號20「槍砲罪案」併科罰金刑之易刑處分日數。 職是,執行檢察官未將附表編號1至19所示案件之羈押日數 ,用以折抵附表編號20「槍砲罪案」併科罰金刑之易刑處分 日數,於法並無違誤。至聲明異議人另舉本院其他裁定為例 ,因案情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處分,將附表編 號1至19案件遭受羈押之日數,先行折抵附表編號20「槍砲 罪案」併科罰金刑之易刑處分日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2024-11-22

KSHM-113-聲-941-20241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玉婷 (羈押於法務部○○○○○○○○○附設高雄看守所女子分所) 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玉婷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玉婷(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重大,其中運輸第一級毒品乃法定本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 羈押3月,同年8月9日、10月9日各延長羈押2月,其羈押期 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上述罪嫌,有被告自白、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鑑定報告,及蒐證照片為證,足認 犯罪嫌疑重大。其中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乃法定本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6年,主觀上 可預期判處重刑之可能性,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經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 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為保全被告以避免逃亡,確保審判程序 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難以具保、限制 住居等較輕手段代替。復衡量被告因繼續羈押所受人身自由 之限制程度,與所涉跨國運輸第一級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 治安之危害程度,審理此等重大刑案及執行其刑罰對於確保 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及防衛社會安全等重要公共利益,繼續 羈押亦屬適當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三、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涉犯輕罪、孕產或現罹疾病,非保外 治療顯難痊癒等情形,其羈押期間應自113年12月9日起延長 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4-11-22

KSHM-113-上訴-357-20241122-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被 告 蘇俊昱(原名:蘇登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俊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蘇俊昱(下稱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於民國113年9月19日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3 號判決上訴人有罪後,該判決於113年10月7日經本院囑託監 所長官送達被告,由被告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97頁)。嗣上訴人於113年10月24日具狀透 過監所向本院提起上訴,但未於上訴狀內敘述具體理由,有 上訴狀上高雄看守所收文章附卷可稽。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 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 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 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4-11-21

PTDM-113-訴-203-20241121-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億睿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0○○○○○○○)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億睿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億睿前經本院准 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以替代羈押,然因親友未 及於裁定期限內辦理交保,而經本院裁定羈押於高雄看守所 ,現已聯繫家人備妥具保金,請法院再為准予具保之機會等 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 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 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 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法院當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查被告犯 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暨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考量其前有為逃避執行而遭通緝之紀錄、及其反覆擔任車 手,而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惟審酌本案犯情等節,認以具保、限制住居之 方式已足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嗣因 被告覓保無著,故裁定自113年11月11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本院前已考量被告本案犯情等節,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 之保證金作為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 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防免被告再為詐欺犯 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然因被告無法依限提出保證金替 代羈押,方裁定改以羈押迄今,而被告於前開裁定2日後即 提出本件聲請,是本院審酌本案羈押必要性、其他外在情狀 均無特殊變動,爰准被告於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4-11-14

CTDM-113-聲-1311-2024111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雅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雅芳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温雅芳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 號「亞歷山大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 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4月24日12時許,為警採尿 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3194號)、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FS3194號)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 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審理中,且現羈押於法務部○○○○○○○○○附設高雄看守所,另 因詐欺案件,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2 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57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查。參酌毒 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 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 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 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 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1-11

KSDM-113-毒聲-512-2024111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0號 被 告 KITTIPAN RATREE女 ( 現羈押於法務部○○○○○○○○○附設高雄看守所女子分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ITTIPAN RATREE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觀同法第1 08條第5項前段規定亦明。 二、被告KITTIPAN RATREE前經本院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爰命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經查,本件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於113年10月9 日審理時,已坦承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考量被告 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 其刑期恐非輕,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受判決之刑度輕重,顯 與逃亡之可能性成正相關,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又 考量本件雖經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定113年11月11日 宣判,惟可預期檢察官或辯護人提起上訴之可能性甚高,且 被告為泰國籍人,在我國並無固定之住、居所,倘將其釋放 顯難以通知到庭,而有規避將來上訴審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是被告仍同時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及辯護人當庭陳稱對於延長羈押無意 見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1月6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從 而,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賡續進行,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被告應自113年1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1-06

KSDM-113-重訴-20-20241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8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陳璟鋒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 民國113年10月28日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 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陳璟鋒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9時5分許 ,在愛舍27房情緒激動大聲喧嘩,不斷怒罵三字經,有擾亂 秩序之虞,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其施用戒 具即手銬1付(終止時間為同日10時33分),並陳報本院核 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 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 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 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 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 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看守所應向為羈押之法院 陳報,倘誤向非為羈押之法院提起,於法即有不合,自應裁 定駁回。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自113年9 月15日起,於臺北看守所羈押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本件「為羈押之法院」應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被告僅因另案於本院審理中,而由本院 暫時借提至高雄看守所,本院並非裁定被告羈押之法院,陳 報人如欲陳報核准,仍應向為羈押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之。從而,本院並無管轄權,高雄看守所誤向本院陳報 上開事項,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4-11-04

CTDM-113-聲-1268-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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