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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91號 原 告 林芯妤 訴訟代理人 廖思婷 被 告 黃雅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08號),經原告提 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6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59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59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第1項訴之聲明原求 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20,6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05,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59頁)。原告 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3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 鎮雲158甲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雲97縣道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且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適有訴外人呂建欣沿同 路段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搭載乘客原告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車禍),致呂建欣及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四肢多處 擦挫傷、右腰挫傷及上門牙部分缺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並因而支出醫療費24,969元、就醫交通費3,755元,及 日後因需另外9次雷射治療四肢傷疤而必須支出之未來醫療 費80,460元及就醫交通費8,595元,暨因身體健康受到侵害 而精神上受有痛苦,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8,000元,共計20 5,77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 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依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參之二及交通部公路局嘉 義區監理所113年4月29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018號函所附鑑 定意見書所示,被告於系爭車禍雖為肇事主因,系爭機車駕 駛呂建欣則為肇事次因,而原告為系爭機車之乘客,呂建欣 亦應對原告有賠償之責,而非可全部歸責於被告。又被告對 於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24,969元、就醫交通費3,755元 均不爭執而同意給付;至於原告請求之未來醫療費80,460元 及就醫交通費8,595元、精神慰撫金88,000元,金額實屬過 大,非被告所能負擔,且是否屬合理範圍,亦有疑義。另原 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已經領取汽車強制險理賠金15 ,837元,此部分亦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3日8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雲 林縣土庫鎮雲158甲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雲97縣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於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 向燈,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適有呂建欣沿 同路段同向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呂建欣及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 醫院(下稱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並有系爭刑事判 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核閱 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發生損害之結果,其損害結果 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 告對其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 各項損害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24,969元 及就醫交通費3,755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若瑟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及門診收據、現代藥局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崇愛興 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及收銀機統一發票、立昇藥局及和勇藥 局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聯新國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 醫療費用收據、大都會車隊之路線圖及預估車資等為憑(見 附民卷第9至15頁、第19至23頁、第29至33頁),而被告對 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並表示同意給付。原告此等金額支出 為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未來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四肢多處擦挫傷雖 已治癒,但左下肢、右膝及右手背仍留有擦傷疤痕,需接受 局部雷射治療至少10次,扣除已於113年1月24日接受1次雷 射治療外,尚需至少9次雷射治療,每次治療費用8,940元及 就醫交通費955元,故未來尚需支出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共8 9,055元(計算式:8,940元×9+955元×9=89,055元)等情, 已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大都會車隊之之路線圖(原告住家至高鐵雲林站、高鐵桃 園站至聯新國際醫院)及其預估車資、傷疤照片等為憑(見 附民卷第15頁、第21至23頁、第33頁;本案卷第135頁)。 被告則抗辯:無法確認原告就上開費用會不會如實支出云云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 別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四肢多處擦挫傷雖已治癒,但於左下 肢、右膝及右手背處仍留有擦傷疤痕,尤其左下肢之擦傷疤 痕達30×7公分,顯然影響原告身體之美觀,是原告主張需以 雷射治療其疤痕,應有其必要。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聯新國際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疤痕之雷射治療至少需10次,則原 告主張扣除已於113年1月24日接受雷射治療1次外,尚需接 受至少9次之雷射治療,應屬有據。復依聯新國際醫院之雷 射治療費用1次為8,940元,是原告請求9次雷射治療費共80, 460元(計算式:8,940×9=80,460),即屬有據。至於原告 另請求之將來就醫交通費8,595元部分,是以其前往位在桃 園市之聯新國際醫院就診為準據,然原告僅於113年1月24日 前往聯新國際醫院看診,後續並無回診紀錄,此有該院113 年10月16日聯新醫字第202410005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案卷 第147頁),且原告自陳現在高雄市就讀國立高雄科技大學 一年級,未來可能要在高雄回診治療等語(見本案卷第123 頁、第160頁),則以高雄市之醫療水準,原告另在該處尋 得雷射治療疤痕之醫院診所當無問題,即毋須另外遠途交通 到桃園市就醫,故此部分將來就醫交通費之請求,尚難認屬 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被告因 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系爭傷 害多為挫擦傷,並非嚴重,原告於急診外,後續門診次數不 多,惟遺留有傷疤,影響原告之身體美觀,參酌系爭車禍之 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害及其治療情形、 被告事後之態度,及兩造之學歷、職業、所得收入,暨經本 院職權透過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兩造之所得及 財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5萬元 之範圍尚屬合理,逾此金額之範圍,則難認有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於159,184元(計算式:醫療 費24,969元+就醫交通費3,755元+未來醫療費80,460元+50,0 00元=159,184),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應承擔其使用人呂建欣之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 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 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 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 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224條可類推 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 法第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 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最高法院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  ⒉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因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右轉,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讓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呂建欣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76至78頁),且 原告於系爭車禍是乘坐呂建欣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本院參酌 被告與呂建欣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認為被告及呂建欣就系 爭車禍之損害結果,應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是依 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30%,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111,429元(計算式:159,184×0.7≒111,429,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 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 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 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 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因系 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837 元,已據原告陳報在卷,並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台南分公司113年10月9日新安東京海上(113)字第049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51頁),此部分已受領金額自 應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95,592元(計算式:111,429-15,837=95,592),應屬有 據,逾此金額之範圍,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並無確定給付 期限,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8月 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虎尾派出所,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附卷可憑(見 本案卷第41頁),依法於同年9月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故原 告請求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592元 ,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依其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06

HUEV-113-虎簡-191-2024110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935號 原 告 CHERRET LEAKEY NDIWA(查力基) 被 告 國立高雄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慶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 為之裁定,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理由欄第18至19行「…於民國113年10月91日… 」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2024-11-04

KSEV-113-雄簡-1935-20241104-3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性別平等教育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24號 原 告 CHERRET LEAKEY NDIWA(查力基) 被 告 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龔瑞璋 被 告 國立高雄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楊慶煜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被告國立高雄科技大學(下稱高雄科大)認被告正 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下稱正修科大)之學生(即原 告)為跨校園性別平等事件(下稱性別事件)行為人,乃於民 國109年3月23日以高科大性平字第1099100045號函檢附調查 書,並指派該校學生事務長為檢舉人,為被害人向正修科大 提出性別事件調查申請,嗣正修科大於109年4月6日函復高 雄科大,稱本校性別平等委員會已決議受理(性別事件第109 02號案【下稱系爭性別案件】)。原告認被害人並無意願提 出性別事件調查申請,高雄科大指派學生事務長為檢舉人, 為被害人提出性別事件申請係屬違法,向正修科大提出陳述 意見書,正修科大於113年8月22日以正學輔字第1130011542 號函回復原告,稱系爭性別案件係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 等規定依法啟動調查,本校性平會於行政過程中克盡職責, 符合法令規範,並無影響當事人申請調查之意願等語,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 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 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 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 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 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 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 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而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事件,除同條項但書所列事件外,以高等行政法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之1第1項、第3條之1規定甚明。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高雄科大學務長 代理被害人申請性別事件是違反法規,其所涉及之內容為系 爭性別案件程序合法性之爭議,核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 照前揭法律規定意旨,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以高等行 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所在地 均為高雄市,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是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0-30

KSTA-113-簡-224-2024103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 聲請人即債 顏安華即顏玉華 務人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對人即債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相對人即債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 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 1項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6,190元,因金額低於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縱本 件轉為清算程序,亦將依本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認定不屬 於清算財團財產。復查,聲請人自民國112年11月起任職於 國立高雄科技大學,擔任約用組員,依其112年12月至113年 7月月薪扣除勞健保費、勞退金平均為27,264元,又據其112 年度年終獎金明細,國立高雄科技大學有發放本俸1個月為 年終獎金,故聲請人自113年度起應可領取年終獎金31,730 元,以上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 籍謄本、薪資明細表、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 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7,970元,另於每年2月增提25,384元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 人名下無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用標準之1點2倍即17,303元為限。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月薪平均扣除個人生活費後,剩餘金額 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並於每年2月增加提出年終獎金八 成即25,384元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 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並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年2月15日增提25,384元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每年2月15日增提金額 高雄銀行 0000000 39.28% 3131 9971 聯邦銀行 956407 8.28% 660 2101 玉山銀行 273317 2.36% 188 600 台新銀行 781492 6.76% 539 1716 臺灣銀行 188336 1.63% 130 414 均和資產 0000000 14.77% 1177 3750 正泰資產 0000000 13.5% 1076 3427 艾星公司 0000000 13.41% 1069 3405 債權總額 0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7970 25384 清償成數 6.28% 還款總額 726144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等,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0-28

CTDV-113-司執消債更-42-2024102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93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CHERRET LEAKEY NDIWA(查力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國立高雄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慶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因抗告人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 經裁定命其限期補正後,仍逾期未補正,於民國113年10月9 1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但查抗告人已於113年10月2 日如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5頁),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係有理由,爰由 本院自為廢棄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2024-10-28

KSEV-113-雄簡-1935-20241028-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935號 原 告 CHERRET LEAKEY NDIWA(查力基) 被 告 國立高雄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慶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 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7月 30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原告固陳報另 有他案溢繳裁判費可資抵付本案裁判費,惟經本院查明原告 於他案溢繳之裁判費已於113年8月26日發還,並將上情函知 被告,命被告應自收受前開通知之日起算14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3,200元到院,該函文業於113年9月19日送達原告( 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 有案件繳費查詢單、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為憑,依前引規定 ,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2024-10-09

KSEV-113-雄簡-1935-20241009-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49號 原 告 CHERRET LEAKEY NDIWA (查力基) 被 告 黃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適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8日晚間起,與訴外人即其女友A○○( 墨西哥籍,目前已分手,以下逕稱卡○○)及代號AV000-A109 062女子(以下逕稱A女),在其居住之屏東縣萬巒鄉成德村 信敏路旁產業道路上一處工寮內,一同飲酒吃飯。翌(29) 日1時30分許,原告進入卡○○睡覺之房間,並將A女拉至工寮 內之客廳,與A女性交。嗣A女於過程中,趁機離開原告,並 返回卡○○睡覺之房間,鎖上房門。同日中午,A女與卡○○返 回卡○○高雄住處後,被告即A女之友人於同日下午某時許, 駕車搭載A女返回學校宿舍途中,因A女表示遭原告侵犯,被 告遂陪同A女報警處理,並經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理程序【 下稱系爭刑案,第一、二、三審案號分別為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下稱屏東地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358號】。被告於系爭刑案之處理過程中,分別為下列足 以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1.被告因系爭刑案,於109年2月29日22時許,陪同A女至高雄 榮民總醫院驗傷時,適逢A女主動致電卡○○,卡○○在電話中 說原告在事情發生後,仍裝作若無其事,也想跟卡○○發生性 關係,卡○○拒絕原告後,原告於同日某時許,就生氣並且把 卡○○抓起來摔到床上等語。被告未為合理查證,即於109年3 月1日0時37分許,撥打110報警,表示卡○○遭原告暴力相向 ,請警方到場處理。惟原告實際上並未對卡○○施暴。  2.被告明知自己之西班牙語程度不佳,且對原告有偏見,卻仍 先後於109年3月1日1時26分許起至3時28分許止,系爭刑案 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警詢時,以 及同日20時11分許,系爭刑案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 屏東地檢署)偵查中,充當A女之通譯,以致前開警詢及偵 訊筆錄主要反映被告認為「原告與A女間之性交行為屬於強 制性交」之主觀意見。其後,A女於109年10月7日9時30分許 ,系爭刑案在屏東地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2月29日事 發後,是被告建議我報警處理這件事情,在她建議我報警前 ,我並沒有想要報警等語,堪認被告之上開行為,均違反A 女之真實意見,並造成司法機關誤認原告有對A女為強制性 交之行為。  3.被告明知卡○○未於109年2月29日某時許,遭原告施暴,竟仍 於同年12月16日9時30分許,系爭刑案在屏東地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我跟A女於109年2月29日22時許,在高雄榮民總 醫院驗傷時,原告在卡○○住處,卡○○在電話中告訴A女,說 原告把卡○○重摔在床上,因為求歡不成等語之虛偽陳述。  ㈡被告上開3行為,均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原告因此精神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這幾年就是一直告我,針對109年的事情現 在還對我提起訴訟,我認為沒有道理,對我也造成很大的困 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09年3月1日0時37分許,撥打110報警,表示卡 ○○遭原告暴力相向,請警方到場處理。且先後於同日1時26 分許起至3時28分許止,系爭刑案在左營分局警詢時,以及 同日20時11分許,系爭刑案在屏東地檢署偵查中,充當A女 之通譯。其後,A女於同年10月7日9時30分許,系爭刑案在 屏東地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2月29日事發後,是被告 建議我報警處理這件事情,在她建議我報警前,我並沒有想 要報警等語。被告復於同年12月16日9時30分許,系爭刑案 在屏東地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A女於109年2月29日22 時許,在高雄榮民總醫院驗傷時,原告在卡○○住處,卡○○在 電話中告訴A女,說原告把卡○○重摔在床上,因為求歡不成 等語等事實,有系爭刑案警詢時109年3月1日調查筆錄1份、 偵查中109年3月1日訊問筆錄1份、第一審109年10月7日、10 月14日及12月16日審判筆錄各1份、第一、二、三審判決各1 份、被告之證人及通譯結文各1份、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 科技大學(下稱正修科大)申復審議小組第10902號申復審 議決定書1份、正修科大重啟調查報告書2份、國立高雄科技 大學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紀錄1 份、A女之學生諮商輔導紀錄1份、檢察官評鑑委員會112年 度檢評字第63號評鑑決議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至 25頁、第37至131頁、第161至261頁、第265至267頁、第269 至271頁、第279至280頁、第283至286頁,本院卷二第45至1 23頁、第127至第129頁、第139至141頁、第151至152頁、第 183至197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5859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 議字第2584號及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23號卷宗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39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理由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 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律師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 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32條第1至2項、第3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性侵害犯罪之案件,審判不得公開,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7條前段定有明文。末按被告有詰問證人及與之對質之 權利,其中所謂對質,係指被告與證人就同一或相關連事項 之陳述有不同或矛盾時,使彼等同時在場面對面,針對疑點 互為質問、解答,彼此同時有質問之權利與回答之義務,法 院藉由觀察彼等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判斷何者之 證言或供述較有證據證明力,以求發見真實(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指摘被告撥打110報警,向警察機關表示卡○○遭原告暴 力相向之行為,僅係將可疑為犯罪行為之事實,向警察機關 報告,警察機關除依法進行必要之調查外,不得將被告報案 之內容,對外公開,否則將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至2項洩漏 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且該部分之內容,最終亦未引用於系 爭刑案之歷審判決書中,實屬從未公開之機密,難認有何造 成原告社會上之個人評價受損情事。  3.至原告指摘於系爭刑案警詢時及偵查中擔任通譯,並於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等節,因系爭刑案屬於性侵害案件,除偵 查中應恪遵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之偵查不公開原則以外 ,審判中亦行不公開審理程序,故被告於當時之一切言行, 除本件之兩造當事人、A女、卡○○、告訴代理人及辯護人, 依據法令參與詢、訊問之司法警察、檢察官、法官及書記官 等公務員,或其他依法得在場之人外,並未對任何人公開, 如有人因故洩漏系爭刑案偵、審中之秘密,亦將涉犯刑法洩 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或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等罪嫌。況且 ,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9時30分許,系爭刑案在屏東地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跟A女於109年2月29日22時許,在高雄 榮民總醫院驗傷時,原告在卡○○住處,卡○○在電話中告訴A 女,說原告把卡○○重摔在床上,因為求歡不成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1頁)之證述並未經系爭刑案之歷審判決引用,亦屬 從未公開之機密,難認有何造成原告社會上之個人評價受損 情事。  4.另就原告表示被告西班牙語程度不佳,且對原告有偏見,故 於擔任A女之通譯時,摻入大量主觀意見,且建議A女報警等 節,並未直接導致原告背負強制性交之罪名,蓋原告所犯之 強制性交罪,係透過我國法院之三級三審制度,經由歷審法 官參考檢察官之公訴意旨、原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並 行證人交互詰問等調查證據之程序後,所判決確定,並非一 經被告建議A女報警,罪刑即成立。況且,自系爭刑案第一 審程序時起,即非由被告擔任A女之通譯(見本院卷一第9頁 ,本院卷二第45頁),並於109年10月7日再次就A女行證人 交互詰問,使原告與A女就不同或矛盾之陳述,互為質問、 解答(見本院卷二第49至77頁),堪認已充分保障原告於系 爭刑案中之訴訟權,故原告背負強制性交罪名,與被告建議 A女報警及擔任通譯等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難認 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至原告雖聲請調查被告於109年3月1日1時26分許起至3時2 8分許止,系爭刑案在左營分局警詢時之錄音錄影檔案,且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被告之答辯狀未簽名,於法 不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第230頁)。惟本院審酌A 女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已行嚴格之交互詰問程序,A女於被告 擔任通譯時之警詢陳述,並非使原告背負強制性交罪名而名 譽受損之關鍵,並無再調查錄音錄影檔案之必要。又被告記 載於未經簽名之抗辯狀之內容,本院並未加以援用,僅援用 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之陳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0-08

CDEV-113-橋簡-64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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