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金錢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小字第148號
原 告 曾英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謝宗燕
綠島監獄作業導師
綠島監獄紙蓮花廠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金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請求被告給付勞作金部分之訴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
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
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466號解釋文參照)。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
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
法院;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
法院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
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
。
二、又觀諸監獄行刑法第31、33、34、36、37條等規定,及監獄
行刑法第36條第2項授權法務部訂定之監獄及看守所作業勞
作金給與辦法規定勞作金之計算步驟及辦法,可知受刑人在
監有勞動的義務,且作業之項目由監獄指派,除非有罹患疾
病、入監調查期間、戒護安全或法規別有規定者等例外情形
始能不參加作業,而監獄應依法務部所定提撥比率設定及給
與分配等相關事項之給與辦法,將勞作金總額依比率分別提
撥,並依受刑人實際作業時間及勞動能率(應依一般人平均
工作產能酌定)合併計算核定給與受刑人勞作金。準此,監
獄受刑人因作業所取得之勞作金並非勞動契約之報酬,其金
額須由監獄依前揭監獄行刑法、給與辦法之規範範圍核計後
發給,乃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
質上屬行政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監簡上第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勞作金之金額核定、發給乃專屬公權力
主體之權限,受刑人如不服其行使結果,當係對公法上法律
關係之爭執,自應循行政爭訟救濟。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㈠命被告依監獄刑法第32條
規定給付勞作金新臺幣(下同)5,417元,及㈡命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3,000元本息(此部分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
中關於請求給付勞作金部分之訴,依其爭執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顯屬公法上爭議,揆諸前述,應向行政法院起訴,原
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爰依首揭民事訴訟法
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TTEV-113-東小-148-202410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