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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 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05 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彥池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佰參拾元之服務利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彥池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詐欺手段詐取乘車服務 利益,且率爾損壞他人財物,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自述攜帶新臺幣【 下同】3,000元欲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且 經本院當庭電聯未接聽等情),並斟酌被告所得利益非高, 參以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有2名成年子女、現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1萬5,000元,因 身體因素每天只能工作半天、有低收入戶及中度身障手冊( 被告自述為肢體及躁鬱症)、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1項所示,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⒉另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公共危險前案之於罪質全然不同之本 案有何應加重其刑事項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具體指出被告 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有何延長矯正其惡 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 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詐得之乘車服務利益為13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既 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61號   被   告 林彥池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266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0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6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01號裁定應 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日執行完畢出 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己無資力可供支付計程車資,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8月11 日晚間9時30分許之飲酒後,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 搭乘林士傑所駕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計程車,欲返回同區寶高 路120巷4弄4號2樓住處。惟於途中因不勝酒力,竟另基於毀 損器物之犯意,而逕嘔吐於該計程車內,造成該車內椅墊、 地墊等物污損、嘔吐氣味無法消散之損壞,致令不堪使用, 均足以生損害於林士傑。且於抵達上址住處後,竟未給付車 資計新臺幣130元予林士傑而逕自返家。嗣林士傑因此始悉 遭騙後訴警偵辦,復經警查得上情。 二、案經林士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彥池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搭乘告訴人林士傑所駕計程車返家時,因不勝酒力而嘔吐在該內,且相關車資與清潔費用均未與告訴人結清等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士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與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其所犯上揭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至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2025-03-26

TPDM-114-審簡-385-20250326-1

保險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惠如 訴訟代理人 鄭博晉律師 被 上訴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代理人 邱云莉律師 葉庭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保險簡字第5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上訴 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 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 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 達。訴之撤回,被上訴人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 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 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 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第二 審所準用,觀同法第463條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上訴 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8,500元,及其中204,000元自民 國112年5月8日起、其中144,500元自112年5月25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有上訴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可佐(見本 院卷第19頁)」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前開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之聲明,有本院113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足 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而被上訴人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 ,揆諸前述,視為同意撤回,是上訴人撤回供擔保之聲明,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主張:上訴人於102年4月2日以自 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98 )-20年期(FH6)」(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額為 10萬元,並附加「遠雄人壽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2 0年期HJ2」(下稱系爭9號新溫馨附約)、「遠雄人健康久 久手術醫療終身保險附約-20年期」、「遠雄人壽綜合住院 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下稱系爭綜合住院附約)。嗣於 同年7月1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再向被上訴人投保「遠雄人 壽新終身壽險(98)-20年期(FH6)」(保單號碼:0000000 00-0號),保額亦為10萬元,並附加「遠雄人壽新溫馨終身 醫療健康保險附約-20年期HJ2」(下稱系爭2號新溫馨附約 )、「遠雄人壽超級新人生傷害保險附約(XHG)」、「遠 雄人壽雄安康醫療日額給付傷害保險附約」、「遠雄人壽實 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而後上訴人於保險期間 內,因罹患憂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而於111年1 1月4日至112年3月31日間住院治療共101日,惟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申請理賠保險金時,被上訴人僅理賠給付77日(即11 1年11月4日至112年2月24日)之保險金共382,500元,就其 餘24日住院(即112年3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保險金共204 ,000元則拒絕理賠。嗣上訴人復因罹患憂鬱症復發、重度伴 有精神病特徵,而於112年4月6日至同年月28日間住院治療 共17日,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保險金共144,500元 時,亦遭被上訴人所拒。然上訴人住院之病症係鬱症,重度 伴有精神病特徵,其治療方式包括藥物、行為、心理、家族 、復健、職各項長期治療性質,與一般單純疾病之短期治療 情形不同,且依系爭9號新溫馨附約及系爭2號新溫馨附約共 同之第8條第1項關於住院次數計算之約定,該項之文義所及 不包含因同一疾病而於出院逾14日後,復於同一醫院再次住 院。最後,上訴人主、客觀上均無規避「最高理賠365日上 限」、亦無「控制入出院時間,阻止『出院後14日內再次住 院視為同一次住院』條件成就」,就110年3月5日出院後於同 年月22日再住院,係因與醫護人員討論身心狀況後,為了嘗 試離開醫院獨立生活、參與職業訓練,後卻陷於身心狀況失 敗,至上訴人於111年10月18日出院後,於111年11月4日再 住院,係為出院至秀傳醫院進行手術並嘗試離開醫院獨立生 活等語,爰依系爭9號新溫馨附約及系爭2號新溫馨附約共同 之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 以及系爭綜合住院附約第11條、第13條、第10條第2項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8,5 00元,及其中204,000元自112年5月8日起、其中144,500元 自112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48,500元,及其中204,000元自112年5月8日起、其中144,5 00元自112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9號新溫馨附約及系爭2號新溫馨附約 共同之第8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約定,及系 爭綜合住院附約第11條、第13條、第16條之約定,因同一疾 病出院後14日內再次住院視為一次住院,且同一次住院、每 一次事故最高給付日數為365日。上訴人係自108年9月6日起 在樂生療養院辦理日間住院,惟其住院未經醫師診斷評估為 必須住院,難認有住院之必要。細繹上訴人歷次出院原因, 非院方判定上訴人病情已達出院之程度而核予出院,而係上 訴人因其個人因素主動要求出院,且出院期間各為16日、17 日,實為上訴人人為控制,將同一次留院原因割裂為數次留 院,即數次保險事故,以規避上開保約之附約條款約定,難 認符合最大善意原則,而與誠信原則有違,且係以不正當行 為阻其條件(即同一次住院之每一次事故最高給付日數為36 5日)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 。而被上訴人業已理賠上訴人自108年9月6日起至110年3月5 日期間住院給付365日、自110年3月22日起至111年10月18日 期間住院給付369.5日,金額共計6,792,515元,本次上訴人 自111年11月4日起住院,與其先前自110年3月22日起至111 年10月18住院,係屬同一次事故之同一次住院,已達約定之 最高理賠365日上限,被上訴人無再行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上訴人於110年3月5日、111年10月18日自樂生療養院出院, 係分別以需出外整天上課、欲至醫院接受手術為,向院方要 求出院,本與其病症治療與否毫無關連,且與上訴人主張之 事實不符,足徵原審認定上訴人藉詞於上課或其他醫療需求 ,致使樂生療養院醫師同意其出院,再由其於超過14日後, 再行至樂生療養院表示仍有精神症狀而欲住院之方法,以規 避上開保單條款之同一疾病出院後14日内再次住院視為一次 住院,及同一次住院、每一次事故最高給付日數為365日約 定,核屬有據,應依民法第101條之規定,視為上開條款之 條件已成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9至122、135、136頁):  ㈠上訴人於102年4月30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 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遠雄人壽人身保險,並附加系爭9 號新溫馨附約、系爭綜合住院附約;嗣於102年7月1日,上 訴人又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再行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0- 0之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並附加系爭2號新溫馨附約。  ㈡上訴人於106年5月10日至聯合醫院經診斷為重鬱症,而於106 年5月10日至同年6月5日間於聯合醫院進行日間留院。又於1 08年9月6日開始至112年4月28日止,上訴人即開始於樂生療 養院辦理日間留院,期間曾於110年3月5日至同年月22日以 及111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14日辦理短暫出院。被上訴人 自108年9月6日至112年4月28日,共有3段住院期間,被上訴 人長達近4年之日間留院,其入出院時間及住院期間分別為 :⑴108年9月6日入院,110年3月5日出院,住院期間365天。 ⑵110年3月22日入院,111年10月18日出院,住院期間共369. 5天。⑶111年11月4日入院,112年4月28日為上訴人請領本件 保險金之末日。至於出院期間則分別為:⑴110年3月5日至同 年月21日,共16日。⑵111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3日,共17 日。  ㈢上訴人於「108年9月6日至110年3月5日」、「110年3月22日 至111年10月18日」、「111年11月4日至112年4月28日」等3 段日間留院期間,被上訴人業已依約理賠「108年9月6日至1 10年3月5日」(365日)、「110年3月22日至111年10月18日 」(369.5日)之住院醫療保險金,目前總計6,792,515元在 案。嗣後,上訴人又於111年11月4日至112年4月28日於樂生 療養院日間留院,並以112年3月1日至同年月31日、112年4 月6日至同年月28日之留院期間,向被上訴人請領保險金。 四、本院之認定:  ㈠按解釋當事人簽立契約之真意,應以當時所根基之事實、經 濟目的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亦即應探求當 事人立約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 何,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 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 衡諸保險法規範之保險制度,係屬商業保險之性質,其係藉 由眾多要保人繳納一定保險費之團體力量,分散及消化其成 員因某種特定危險發生可能遭受之損失,而在對價衡平原則 下,經保險主管機關核定其費率、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契約內 容銷售與被保險人。是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 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 ,始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21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保險契約約款之解釋,應 依保險制度之本質及目的,考量對價衡平原則及一般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作全盤之觀察,始能確保保險制度 共醵資金,公平負擔,分散風險,保障經濟生活安定,防止 道德危險之功能(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9號新溫馨附約及系爭2號新溫馨附約共同之第8條第 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 ,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出院後14日內於同一醫院再次住 院時,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合計額,視為一次住院辦理」、第 9條第2項約定「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住院醫療保險金』給 付日數最高以365日為限」、第11條約定「被保險人同一次 住院之『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給付日數最高以365日為限」 ,有系爭9號新溫馨附約及系爭2號新溫馨附約佐卷可考(見 原審卷第27至31、47至51、137侄142頁)。另系爭綜合住院 附約第11條關於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的給付部分,約定「…… 但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最高日數以180日為限。」、系 爭綜合住院附約第13條關於出院後療養保險金的給付部分, 約定「……但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最高日數以60日為限。 」、系爭綜合住院附約第16條地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 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 出院後14日內再次住院時,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合計額,視為 一次住院辦理。」,有系爭綜合住院附約佐卷可考(見原審 卷第33至39、143至147頁),可知上述約定就同一次住院設 定了理賠計算天數之上限,且定義何為一次住院,考其目的 如前揭說明,係為了確實估算風險,並依對價衡平原則,進 而核定保險費率,如此方能發揮保險聚集眾多要保人之保險 費,以應對不確定危險之功能。是就上述約定進行解釋,除 了被保險人之外,尚應納入保險人及其他要保人之利益狀態 ,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適用,以消弭道德危險,並維繫 保險分散風險、保障其他被保險人經濟生活安定之功能。基 此,上述約定關於「同一次住院」之解釋,倘允許被保險人 以個人原因出院,後復以相同疾病再辦理住院,並主張前後 住院之狀況非屬同一次住院,則無異於承認被保險人可憑自 身意思決定住院次數,而不受理賠計算天數上限之規制,如 此一來保險人將無法估算承保風險之大小,更甚者將引發道 德風險、危及保險之存續,實不利於眾多被保險人。  ㈢次查,上訴人於110年3月5日係以「因報名上課,課整天無法 出席,故辦理出院」,復於110年3月22日開始住院後,於11 1年10月18日係以「最近家裡有一些事情及本身婦科有問題 需就醫住院開刀」為由而辦理出院之情,有原審護理紀錄單 可佐(見原審卷第191、229頁),顯見上訴人上開2次辦理 出院係基於個人原因所為,並非係因已痊癒或顯著改善而由 醫師評估建議恢復良好而辦理出院。再查,上訴人復於111 年11月4日再度住院,此時距離111年10月18日出院僅經過17 日,始難認定上訴人係非因同一疾病再次住院,自應認上訴 人於111年11月4日之住院應與110年3月22日開始之住院,視 為同一次住院。故被上訴人既已理賠上訴人110年3月22日起 至111年10月18日止之住院醫療保險金,且理賠住院日數達3 69.5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就上訴人111年11月4日以後 之住院日數,依系爭9號新溫馨附約及系爭2號新溫馨附約共 同之第9條第2項約定,以及系爭綜合住院附約第11條、第13 條約定,被上訴人自無庸再行給付上訴人保險金。  ㈣上訴人固主張:依系爭9號新溫馨附約及系爭2號新溫馨附約 共同之第8條第1項關於住院次數計算之約定,該項之文義所 及不包含因同一疾病而於出院逾14日後,復於同一醫院再次 住院等語。然若肯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將導致如下結論, 即自出院後只要超過14日再辦理住院,則不論前後住院是否 因同一疾病所致,亦不論先前係基於何原因而出院,在前與 在後之住院皆應視為非同一次住院,則保險契約約定之理賠 計算天數上限應重新起算。而上開結論將誘發被保險人任憑 個人原因辦理出院,等待14日後再辦理住院以長期領取保險 金之動機,則保險契約中關於理賠計算天數上限之約定將形 同不存在,如此一來勢必引發道德危機,對保險之存續造成 龐大影響,最終對於其他被保險人產生不利益,嚴重牴觸保 險制度之本質。故本院認為系爭9號新溫馨附約及系爭2號新 溫馨附約共同之第8條第1項關於住院次數計算之約定,雖將 出院後14日內於同一醫院再次住院視為同一次住院,然不可 反面解釋為出院後逾14日於同一醫院再次住院即視為非同一 次住院,究竟是否屬同一次住院,除該約定所指之情形外, 尚應視個案情形加以認定,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個人原因於111年10月18日辦理出院 ,其於111年11月4日以後之住院,與自110年3月22日開始之 住院應視為同一次住院,被上訴人既已理賠上訴人自110年3 月22日起至111年10月18日止之住院醫療保險金,且理賠住 院日數達369.5日,則依據系爭9號新溫馨附約及系爭2號新 溫馨附約共同之第9條第2項約定,以及系爭綜合住院附約第 11條、第13條約定,被上訴人自無庸再行給付上訴人保險金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9號新溫馨附約、系爭2號新溫馨附約 共同之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條第1項、第22條第2 項,及系爭綜合住院附約第11條、第13條、第10條第2項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48,500元,及其中204,000元 自112年5月8日起、其中144,500元自112年5月25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26

PCDV-113-保險簡上-6-202503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7號 原 告 許萬超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 被 告 許勤珠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女,00年00月00日生)、原告(男,00年0月0日生) 與訴外人許萬福(男,00年0月0日生)、許建銘(男,00年 00月00日生)為兄弟姊妹關係,其母許李森於民國104年5月 15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又原告早年於服役期間 ,與同袍鄭兆佐互相擔任借款保證人而負有連帶債務,為避 免分得之遺產將來遭債權人追索,遂聽從代書之建議,與被 告、許萬福、許建銘協議,將自己之法定應繼分1/4借名登 記在被告名下,並於104年11月11日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 書(即分配比例:被告2/4、原告0、許萬福1/4、許建銘1/4 ;下稱系爭協議書),以此為據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事宜;其 後,再由被告在每年贈與免稅額度範圍內,將其應得部分( 1/4)陸續移轉登記予原告子女名下,以節省稅務費用支出 。未料,代書柯錦慧後來患病休業,亦因被告長年住在新竹 ,致最終未能依原先計畫辦理過戶事宜。嗣於109年間,原 告乍然知悉,被告未經同意處分其應得部分(1/4),與許 萬福、許建銘私下將附表編號2、4、5所示土地以新臺幣( 下同)1994萬7200元全部售出,並於108年9月11日登記在第 三人君順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名下,原告向被告質問上情,竟 遭被告否認有借名登記一事。  ㈡況在此之前即民國92年4月14日,大家就曾有協議未來遺產分 配及相關事宜,約定將土地出售後,所得買賣價金應分成5 份,平均分配予被告、原告、許萬福、許建銘及兩造之母許 李森;同理,104年11月11日在辦理繼承登記的時候,原告 自不可能有放棄其應得部分(1/4)之意思,否則,也不會 願意負擔印花稅(註:繼承人未按應繼分平均繼承者仍應繳 納印花稅),豈有未受分配遺產的人,還需負擔稅務之理。 不能僅因系爭協議書上,未記載原告之姓名及受分配比例, 便認為原告放棄其應得部分(1/4)。再加上家中負責管理 錢的人即許萬福毀諾(即先前答應在建商將買賣價金全數匯 款前,支應原告急需用錢的需求),自113年3月起,對原告 所傳訊息不回、所打電話拒接,也不再依循往例(約於110 年4月起至113年2月間),在原告討要時,匯款5000元至2萬 元生活費供其花用,始驚覺被告與許萬福恐有共同侵吞原告 應得部分(1/4)之舉。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5 49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  ⒈【就附表編號2、4、5所示土地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498萬6800元(賣出價金1994萬7200元 × 原 告應得部分1/4=498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就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部分】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4移轉登記 予原告。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日(104年11月11日),原告、許萬福、 許建銘前往代書柯錦慧之事務所,原告礙於自身背負債務的 問題,當場突然提出欲將其應得部分(1/4)登記在被告名 下,惟被告已拒絕與原告往來多時,加上被告當日因故未能 到場(委託許萬福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章等事宜),原告因而 轉向徵詢許萬福及許建銘登記之意願,遭渠等當場拒絕,原 告只好作罷,遂改稱不與其他人分配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遺 產)。而許萬福及許建銘考量母親許李森生前,大多由被告 照顧,相較其他子女需付出更多時間、金錢及精神,理應多 分一些遺產,因此協議由被告分得2/4、許萬福分得1/4、許 建銘分得1/4之應繼分。原告知悉前揭過程,亦未反對或提 出其他意見,嗣許萬福當場致電被告敘說此情,經確認後始 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再委由代書柯錦慧依協議結果辦理繼 承登記。是以,兩造在辦理遺產分割協議及過戶手續之過程 中不曾碰面,縱然原告原有將其應得部分,以所謂「借名登 記」在被告名下之想法,被告也從未同意。原告應先就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  ㈡此外,遺產分割協議及過戶所需相關費用及印花稅,皆由許 萬福先行墊付,後再由被告與許萬福分攤費用,繳納之收據 正本則由被告所持,故原告自始至終未曾負擔過任何費用, 更遑論繳納印花稅,原告所述均不實在。而原告提出92年4 月14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係在處理許李森生前順利將其名下 土地出售時,家中開銷如何支應、負擔,以及出售土地後所 得價金如何分配之問題,與本件兩造間有否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並無關連。至許萬福每每於原告開口求助時,予以接濟, 係因原告離婚後經濟狀況不穩定,出於手足間相互扶持,才 會提供生活費資助,並非係因原告將其應得部分登記在被告 名下,才由許萬福給付金錢予原告。又被告係基於系爭協議 書分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均為2/4部分,屬於有 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許李森於104年5月15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 繼承人有被告、原告、許萬福、許建銘,此有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除戶謄本、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等件在卷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調取上開登記資料核閱屬實。於104年11月11日,僅有原 告、許萬福、許建銘到代書柯錦慧之事務所,而系爭協議書 上記載「遺產權利人及分配比例:許萬福1/4、許建銘1/4、 被告2/4」,除被告僅蓋章外,原告、許萬福、許建銘均為 親筆簽名及蓋章;其中,附表編號2、4、5所示土地,已於1 08年9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第三人君順建設開發有限 公司名下,為雙方均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㈡惟就兩造爭執內容,應審究者為:本件是否符合借名登記要 件?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之財產,以他方之名 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雙迮均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 決參照)。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由原告就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證人即代書柯錦慧於114年1月20日到庭證稱:    ①「(問:就系爭協議書上所載,為何原告未受分配?被 告卻分配比較多?)辦理登記時,原告、許萬福、許建 銘都有到場,當時原告說他自身有債務問題,怕會被查 封,想要登記在被告那邊,只是被告當日未到場,我也 從沒看過她。既然原告同意將自己的那份登記在被告名 下,許萬福、許建銘也沒有意見,我的想法是只要沒有 影響到被告原本應有的權利,認為被告多一份也不會拒 絕,應該可以照他們講的這樣去登記。」    ②「(問:依原告所提供原證4的這份譯文,妳是否知道妳 與原告及其前妻曾美雅之通話過程被錄音?其中『...那 時候我們是不是有要求說,有跟兩個弟弟講,講說要那 個要求說我們要那個借名的方式嘛。那時候柯代書是不 是也有說,強調說要寫?』,妳回覆『對啊。』,這是什 麼意思?)我不知道電話被錄音,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講 到借名,我回話的意思是要他們黑紙白字寫清楚,要有 字據。」   ⑵證人許萬福亦於114年1月20日到庭證稱:    ①「(問:你的母親許李森生前是何人在照顧?與誰住在 一起?)自92年許建銘的躁鬱症病發之後,母親許李森 大部分都是跟被告一起住在新竹,只有過年時才會回彰 化縣秀水鄉老家拜拜。生活吃穿等費用都是被告支應的 ,我則是北上有去探望的時候,才會拿3000元至5000元 不等給母親許李森。原告、許建銘都沒有。」    ②「(問:當時是在何處簽立系爭協議書及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原告是否同意將自己的那份給被告?有講到什麼 條件嗎?情況為何?)...在代書柯錦慧的事務所,一 開始柯代書拿出來的版本是每個人各1/4,但原告突然 說要把他自己的那份放在我或是許建銘這邊,我們二兄 弟都不同意。當下沒有講到要什麼條件,只是當日被告 不在場,沒辦法談,要講也是要原告自己去跟被告講, 怎麼會是來跟我或是許建銘講。最終還是因為原告擔心 自己背負債務,所以,原告的1/4部分他自己勾選放棄 。而我跟許建銘考量到之前都是被告在照顧母親許李森 ,才會協議由被告分得2/4、我分得1/4、許建銘分得1/ 4之比例,原告就沒有持分。」    ③「(問:依原告所提供原證10的這份協議書,是在約定 什麼事?其中『...待土地賣出後再從土地買賣所得之金 錢扣除。』,這是什麼意思?)這份92年4月14日協議書 是我寫的,當時許建銘患有躁鬱症,家中負債需要有能 力的人先來承擔,才會討論到要將土地賣出,所得買賣 價金,應先扣除該段期間內看是誰先墊付支出的部分後 ,再來作分配。那個時候土地都還是掛在母親許李森的 名下,只是一直到母親許李森過世,都沒有賣出去。」    ④「(被告代理人問:依被告所提供被證2的登記費用明細 表,上面所載費用,是誰繳納給代書柯錦慧?原告在最 後一次有取得什麼文件?)明細上所載的那些費用,都 是我預先繳納給代書柯錦慧的,後來被告再給我一半的 錢,我沒有印象原告有給錢。當天我有拿到自己持分部 分的權狀正本,至於原告只有拿到我們三個人持分部分 的權狀影本而已。」    ⑤「(原告代理人問:將附表編號2、4、5所示土地出售予 君順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時,有無通知原告要將土地賣掉 ?所得買賣價金1994萬7200元,如何分配?)沒有通知 原告,因為土地登記簿上沒有原告的名字。買方即君順 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分三期給錢,第一期200萬元;第二 期600萬元;第三期剩餘尾款。以上都是由我去受領的 ,我再匯款一半的錢給被告,至於許建銘的部分,我是 匯款到許建銘之妻陳秀貞的帳戶內。」   ⑶據上可知,被告自始未出現在代書柯錦慧的事務所,原告 與被告間未有借名登記之合致,而代書柯錦慧僅依照原告 、許萬福、許建銘之協議,而被告當時是授權(交付證件 及印鑑等)予許萬福辦理遺產協議分割。於原告因負債下 ,若繼承恐遭其債權人查封拍賣執行,所得遺產亦落得一 場空,原告本意要將其應繼分由其二位弟弟登記,然未能 如願,後原告始稱仍不登記所有,而由許萬福以電話(或 LINE)與被告連繫,被告後來同意多登記權利範圍1/4才成 為2/4。而柯代書並未與被告接觸,是依原告、許萬福、 許建銘在場之人辦理分割遺產繼承登記。而原告狀稱固以 「代書柯錦慧有建議原告應與被告簽署借名登記契約,係 因許萬福及許建銘表示大家都是手足,不會搞霸占財產的 事情才作罷,當時確有借名登記之意思...」云云,惟查 :①系爭協議書上明確記載「遺產權利人及分配比例:許 萬福1/4、許建銘1/4、被告2/4」,原告未受分配一情, 為原告知悉並親筆簽名於後;②原告未能提出借名登記契 約之書面(或類似借名登記文義書面)為證,復未能提出被 告所持那份權狀正本或影本上另為「借名登記」或「其中 權利範圍1/4部分為原告所有」之註記及雙方簽名。③為何 自104年11月辦妥分割遺產繼承登記後,迄至113年8月提 起本件訴訟,期間長達9年餘,原告未曾在債權人追債較 緩之際,向被告討回要移轉登記原告子女名下?④代書柯錦 慧否認有過建議(可為借名登記)之舉,稱僅是依原告、 許萬福、許建銘之協議結果辦理繼承登記;⑤許萬福證述 「原告在斯時勾選放棄繼承,才未獲有持分,該比例之分 配結果係經我們三兄弟確認後,最後才以Line(或電話) 被告,被告同意再授權我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章」;⑥許建 銘雖自述記憶力不佳、往日事情記不清楚,惟證詞反覆提 及都是我二哥(即許萬福)在處理、由二哥(即許萬福) 幫我處理等情,足以推認被告及許建銘均對許萬福存有相 當之信賴,況從處理母親許李森所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分割繼承登記),再到將附表編號2、4、5所示土地售予 建商,期間曾經到代書柯錦慧的事務所的幾次、同行的人 有誰、每次處理情況為何,以及後續出售予建商分幾期匯 款、每期支付多少元、付款等細節,皆能明確陳述其情節 、緣由或背景,堪認許萬福所證述,真實性較為可採。原 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⒊至原告稱許萬福自110年4月起至113年2月止,會陸續支應500 0元至2萬元予原告、許萬福曾於112年4月7日匯款100萬元予 原告女兒之帳戶內等語,然此應屬於出於親情,不忍手足( 原告或其女兒)陷於生活困頓,在能力所及範圍內所為,或 認為系爭土地既係兩造母親所遺,在情感上不想平白多得, 尚不得以此反向推論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更遑論原告稱許 萬福代替被告給付金錢予原告,屬無憑據之詞。而原告之前 妻曾美雅固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隨同原告到庭證述,然 其與原告既已離婚多年,而分割遺產繼承登記一事,自始至 終均非其處理,相關費用明細非由其支出墊付,卻能對久遠 之事,附和原告之詞應答,究竟係曾美雅是事前聽取原告所 述,或歷次於法庭旁聽才得以知悉,尚非無疑,所證難以採 信。  ㈢另按因繼承、強制執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因繼承而取得其母系爭土地遺產並與其他繼承人三 人(含被告)為公同共有(當時已逾拋棄繼承期限)關係,此 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繼承人若不協議分割,只能由法院裁 判分割(被告之債權人亦可能代位請求)。然原告卻於遺產 分割協議時,因負債恐遭不利,遂就其應繼分1/4不繼承登 記,不成立借名登記,不得請求被告應返還移轉登記所有權 1/4。原告所主張,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而 被告既依系爭協議書分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2/4 部分(其中原屬原告之應繼分1/4,因原告與另二名繼承人 許萬福、許建銘不願登記,而由被告增得),當然就該部分 予收益及處分,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498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 、3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1/4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兩造之母許李森所遺之遺產 土地 編號 坐落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彰化縣 秀水鄉 OO段 505 全部 2 彰化縣 秀水鄉 OO段 508 全部 3 彰化縣 秀水鄉 OO段 508-1 全部 4 彰化縣 秀水鄉 OO段 508-5 全部 5 彰化縣 秀水鄉 OO段 511-4 全部 建物 編號 坐落 權利範圍 1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全部

2025-03-26

CHDV-113-訴-119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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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63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石志堅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 聲請 人 甲○○ 丙○○ 共同代理人 賴元禧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63號), 經相對人提起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2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及反聲請均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 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 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人甲○○、丙○○(下稱相對人)給付 扶養費,相對人於審理中提起反聲請,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 義務,經核前開聲請及反聲請,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 前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妻即訴外人丁○○育有相對人甲○○ 、丙○○,相對人皆已成年,而聲請人與丁○○於民國(下同) 110年11月2日兩願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聲請人現已退休並 獨自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租屋生活,而聲請人因本身 患有舒張性心臟衰竭、胃食道逆流、膽囊結石、重鬱症等疾 病,需長期至醫院就診。另因聲請人積欠債務高達新臺幣( 下同)1,933,410元,每月需固定支出房租8,200元、電信費 用2,699元,若加上其他食衣住行基本開銷,每月固定領取 勞保年金25,416元根本不足以支撐開銷。而截至113年4月30 日止,聲請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餘額僅剩5,407元,名下 無任何財產,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 於申請低收入及中低收入戶時,列入聲請人家庭人口計算, 導致聲請人無法取得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無法領取 補助。而相對人均為藥劑師,目前於臺中市開設連鎖藥局, 收入頗豐,然經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卻遭拒 絕,故現依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相對人應負給付扶養費之義務並每月各給付聲請人6,00 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000 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 到期。 二、對反聲請則以:聲請人與丁○○於72年間結婚,當時居住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三合院祖宅,至86年間,聲請 人與丁○○購買丁○○現今住處之住宅。聲請人與丁○○同住期間 經常幫忙丁○○載水果到頭家厝市場販售,也幫忙丁○○四哥做 飲水機加工,另相對人就讀國小至高中期間,學費、生活費 也都是聲請人支出,並接送上下課和補習,並無相對人所言 未善盡人父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費約35 ,000元過高,且聲請人仍領有勞保年金。又聲請人於相對人 出生以來,均未盡其身為人父扶養子女之義務。聲請人染有 喝酒、抽菸及賭博惡習,且為賭博四處借貸,於相對人幼稚 園時期即積欠大筆債務,雖經相對人之母親丁○○及祖父母替 其償還部分債務,然因聲請人積欠債務數額龐大,難以全數 清償,於相對人國小至高中階段,時常有社會人士至家中討 債,以撒冥紙、摔東西及恐嚇威脅言詞逼迫聲請人還債。況 聲請人於相對人成長過程中,經常向母親丁○○要錢還債,致 夫妻經常吵架,相對人經常見到聲請人毆打、辱罵母親丁○○ ,長期對母親丁○○暴力相向,導致母親丁○○因長期受聲請人 身體、精神之凌虐而甲狀腺出問題。聲請人雖有正常工作, 惟其薪水付其欠債仍有不足,遑論支付相對人相關學費、生 活費用,實則相對人學費、生活費用均由母親丁○○支付,聲 請人從未匯錢予相對人,顯見聲請人未善盡身為人父扶養子 女之義務。又聲請人動輒毆打、言詞侮辱相對人之母親丁○○ ,致令相對人成長過程痛苦不堪,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 為,及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且情 節重大,如令相對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請求免除或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之聲請亦應 駁回等語。並聲明:㈠聲請之聲明:聲請駁回。㈡反聲請之聲 明: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予以減輕或免除。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 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 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 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 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 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揭規定 之限制,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前開規定所稱之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 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其他政 府強制辦理之保險而言。是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 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不得為強制執行 。另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 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 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 制執行之標的,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甚明。 三、經查,兩造為父子關係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 為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聲請人固主張其現已 退休,本身患有疾病需長期至醫院就診,並有積欠高額債務 ,以及負擔生活基本開銷,每月固定領取之勞保年金不足以 支撐開銷等語。惟聲請人於109年2月3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 年金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9年2月起按月發給,目前 續領中,並於各該給付月份之次月底前匯入其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申請於臺灣土地銀行開立之專戶(帳號 :00000000000000),109年2月至111年5月間每月領取25,4 16元,並依規定自其老年年金給付中扣減3分之1即8,472元 償還其尚積欠之紓困貸款本息,每月實發16,944元;於111 年7月至113年4月因紓困貸款本息已清償,恢復每月發給25, 416元,並自113年5月起調整為每月27,345元等情,有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2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2550號函在 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縱使聲請人有積欠債務1,933,410元 ,未來有遭強制執行之可能,然聲請人每月得領取之勞保年 金27,345元係存入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申請 於臺灣土地銀行開立之專戶內,屬於其生活所必需,不得作 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故聲請人主張積欠高額債務部分,對於 其得領取勞保年金27,345元之數額不生影響。 四、聲請人固主張每月生活費約35,000元等語。然依行政院主計 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聲請人居住地域( 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衡諸聲請人自陳其每月支出房 租8,200元、電信費用每月2,699元及提出之就醫紀錄,其消 費內容均已為前揭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項目所涵蓋,聲請人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每月生活費確需35,000元乙節,本 院認聲請人每月所需生活費,應不致高於112年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26,957元。是聲請人每月得領取之勞保年金27,3 45元,顯足以支應其日常生活所用,難認聲請人現有不能以 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從而,聲請人現尚非不能維持生 活,自與民法第1117條第1、2項所定得受相對人扶養之要件 有間。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即屬無據。聲請 人既無受扶養之權利,即難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已發生,尚無從予以減輕或免除。 伍、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000 元,及相對人請求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柒、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3-25

TCDV-113-家親聲-963-20250325-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雅蓓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花蓮縣○○市○○路000號前之路邊停車 格起步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於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由路外起駛前進入車道時,應注意左側來車,並讓行進 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仍貿然由路外起駛進入車道。適有許○怡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至該處,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怡因而受 有右小腿大塊開放性傷口及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重鬱症 、焦慮症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雅蓓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 人許○怡於警詢之證述;㈢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 諾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交通部公路局 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1月26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3140839號 函附之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本應小心謹 慎,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應遵守行車相 關規定,然因疏未注意,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過 失情節非輕。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表明無調解 意願,致未能與之調解、賠償,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偵卷 第37頁);再斟酌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乙節 ,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佐;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HLDM-114-花交簡-17-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廣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調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廣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XS手機壹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智識程度、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重鬱症,有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可參,暨其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佐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侵占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iPhone XS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 餘侵占之帆布袋1個及如附表一編號1、3至12、15、16所示 之物,均已返還告訴人,有遭竊取信用卡及證件影印資料、 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 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3 、14所示之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工作證,雖未據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份證明,難 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97號   被   告 周廣俊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鄰○○街0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馮浚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廣俊於民國113年8月29日2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大觀街42巷內,見 該處有楊琇詒遺留之帆布袋1個(內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 帆布袋及袋內物品予以侵占入己。周廣俊復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電子通 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蝦皮拍賣某賣場,冒用楊琇詒之名 義,輸入楊琇詒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 及背面之安全碼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徉以係經楊琇詒 授權之人所為之消費,而偽造不實信用卡付款消費電磁紀錄 之準私文書復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琇詒、發卡銀行及特約 商店信用卡交易安全性,然因周廣俊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需 輸入簡訊驗證碼始得交易,故歷次交易均失敗始未得逞。 二、案經楊琇詒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廣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琇詒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告訴人手 機簡訊、通話紀錄擷取照片、遭竊取信用卡及證件影印資料 及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在卷可 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又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分別盜刷告訴人所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侵害 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予接續犯。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之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侵占如附表一編號2、13、14所示之物品尚未返還予 告訴人,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Air Pods耳機 1個 2 iPhone XS手機 1支 3 玉山商業銀行卡號5239********0876號信用卡 1張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4147********3206號信用卡 1張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4182********6630號信用卡 1張 6 連線商業銀行(LINE BANK)信用卡 1張 7 國泰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8 告訴人身分證 1張 9 告訴人之健保卡 1張 10 告訴人之機車駕駛執照 1張 11 告訴人之汽車駕駛執照 1張 12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 1張 13 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 1張 14 告訴人工作證 1張 15 雨傘 1把 16 現金 新臺幣1,800元 附表二: 編號 遭盜刷之信用卡 時間 金額 (港幣) 1 玉山商業銀行卡號 5239********0876號信用卡 113年8月29日10時27分 3,237.02元 2 連線商業銀行(LINE BANK)信用卡 113年8月29日10時42分許 3,237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 4147********3206號信用卡 113年8月29日10時51分許 3,237.02元

2025-03-24

PCDM-114-簡-539-20250324-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翁嘉慧 相 對 人 王芯蕙(原名王芯慈) 關 係 人 翁誜隆 兼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翁潁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芯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翁嘉慧(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上開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六款所定之行為,以及為下列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 意。 (一)、申辦電信門號、申辦及購買手機、電話,申辦及處理銀行 或郵局等金融帳戶(含金融數位帳戶)及提領款項,以及 申辦信用卡及金融卡、提款卡(以上並均由聲請人代為保 管及處理)。 (二)、相對人單次處分金錢數額在新臺幣伍仟元以上之行為。 (三)、辦理及處理網路購物。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自民國93年 1月1日起,因躁鬱症之原因,雖就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 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 1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指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且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等件為憑(聲請人原聲請為監護宣告 ,嗣依鑑定結果認為聲請人僅達輔助宣告程斟酌度,本件即 改為聲請輔助宣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 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14年1月17日會同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 精神科林正修醫師於竹安康復之家就相對人現況為鑑定時勘 驗相對人精神狀況、詢問事項及兩造、鑑定人陳述內容,經 本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精神狀況,相對人 應答其姓名及年籍資料、並回答稱身上無管線及未穿尿布, 其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之輔助人;聲請人並稱:媽媽的判斷 能力有點障礙,怕她被詐騙集團騙,已經有被騙過而為本件 聲請等情,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且參酌鑑 定人就聲請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略以:相對人為雙相情緒障 礙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 可以有語言回答,知道自己的名字、生日、年齡及身分證字 號,也認得家人,問答尚稱合宜,相對人認知及判斷能力有 部分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 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雙相情緒 障礙症),致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部分障礙,建議為輔助 之宣告等情,有該診所114年1月23日家鑑114011號函暨所附 鑑定報告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上開診斷證 明書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均顯 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聲請人改聲請對聲請人為輔 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 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已離異,其有3名子女即聲請人(長女)、關 係人翁誜隆(長男)、翁潁霖(次男),聲請人到庭並稱: 要處理相對人亂用金錢,相對人已經被詐騙,要處理後續及 預防的事情,而為本件聲請;未到庭之關係人翁誜隆亦同意 本件之聲請等語;聲請人願任本件輔助人之職責,而兩造、 關係人翁誜隆、翁潁霖等人亦均為同意之意各情,業據兩造 及關係人翁潁霖等人到庭陳述明確,以上有本院114年3月21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復有上揭同意書在卷可考。是認由聲 請人擔任輔助人,應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並參酌兩造之意見,以及相對人之 精神現況,以及為保護相對人及交易安全起見,及兩造及上 開關係人所陳各情(見同上筆錄),併酌定相對人為主文第 三項所示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俾保護相對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 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 其為 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 輔助宣 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 之規定而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 狀況經本院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 的、輔助人之 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必要。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 輔助宣告之人為下 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 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一)、為獨資 、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 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 )、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 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 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 賣、租賃或借貸;(六)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 或其他相關權利;(七 )、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 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均此附敘。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2025-03-24

SCDV-113-監宣-732-202503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郭哲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5205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罹 患重度憂鬱症,多次嘗試自殺未遂,且需照顧祖父,應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檢察官未予受刑人表示意見 之機會,逕認受刑人無上開事由,而否准暫緩執行,爰聲明 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處分,並准許受刑人停止執行或 暫緩執行5個月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著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 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 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 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 頭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105號起訴,本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7號判決上訴駁回後,未再上訴而 於民國113年9月25日確定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嗣橋頭地檢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傳喚受刑人 於113年11月12日到案,受刑人於113年10月29日具狀,以鬱 症復發想自殺、需照顧祖父母為由,請求暫緩執行,經檢察 官核准暫緩至114年1月14日執行;被告復於114年1月13日以 上開理由聲請暫緩執行,經檢察官於114年1月17日函覆本案 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原因,而不予准許等情,業 據本院調閱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05號案卷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雖以患有重度憂鬱症為由,向橋頭地檢檢察官聲請暫 緩執行,並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0月23日、114年1 月13日診斷書、藥品明細收據、處方箋等件為據。然依前開 113年10月23日診斷書醫師囑言所載:近日有自殺風險,目 前於本院門診接受藥物治療中等語,檢察官前已考量上情, 核准被告暫緩至114年1月14日執行;而上開114年1月13日診 斷書醫師囑言僅記載:情緒不穩定,自我控制差,也合併有 傷害自己的衝動,建議持續接受精神藥物治療等語,已未論 及被告有自縊之風險,難認被告經數月之藥物治療後仍有自 殺之風險,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之停止執行規定不 符,尚難認受刑人聲請暫緩執行為有理由。且檢察官為執行 傳票之執行指揮後,受刑人已2次具狀陳述,請求准予暫緩 執行並充分表示意見,提出不宜發監執行之個人特殊事由供 檢察官衡酌,自難認檢察官於114年1月17日作成本件不得暫 緩執行之處分有何重大瑕疵可指。況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 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 生命者,應拒絕收監。施行前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 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被拒絕收監者,應送交檢察官斟酌情 形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為其他適當 之處置,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本件受刑人入監時,經專業醫師進行健康檢查 後,若監獄認受刑人確因上述病症致執行將不能保其生命時 ,自會依法拒絕收監,並另由檢察官依法為其他適當處置。 至受刑人再以其需照顧祖父乙情,請求停止執行或延緩執行 ,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法定事由。故檢察官認受 刑人所述暫緩執行之理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規定不 符,為上開不准受刑人暫緩執行之處分,難認有何違法執行 指揮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暫緩執行之聲請,依法執行其 職權,核無違誤。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5-03-21

CTDM-114-聲-229-2025032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孟鈴 (已死亡)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定有明文。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 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柯孟鈴已於民國114年2月22日死亡,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證。依照前述說明,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8號   被   告 柯孟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孟鈴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 ,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 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 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3日至24日間某時許,在南 投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草屯虎山門市內,將其所申辦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等帳戶(前2帳戶下分別稱本案彰銀帳戶、本案臺 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阿明」、「張靖偉」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於113年9月25日使用LINE將前揭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告知「阿明」,而容任前揭帳戶做為詐欺集團 犯罪所得存提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劉文銘等人,致使附表所示之 劉文銘等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柯孟鈴提供之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劉文銘等 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純碧、何倚帆、劉冠伶、柯春馨、許閔凱、楊忠哲、 黃裕盛、陳廷彰、許書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孟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有將前揭3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提供與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在交友軟體認識「阿明」,「阿明」說要把30萬元匯給伊,伊才提供前揭3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伊有精神疾病,也是被騙等語。 2 ⑴證人即被害人劉文銘於警詢之證述 ⑵被害人劉文銘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劉文銘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純碧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葉純碧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純碧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何倚帆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何倚帆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ATM轉帳執據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何倚帆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冠伶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劉冠伶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對話紀錄及網站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冠伶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春馨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柯春馨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柯春馨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閔凱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許閔凱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閔凱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忠哲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楊忠哲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忠哲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裕盛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裕盛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裕盛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廷彰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廷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廷彰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書衡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許書衡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書衡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12 ⑴本案彰銀帳戶、本案臺企銀帳戶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26日草療精字第1130004700號函暨所附資料 佐證: ⑴被告有申辦本案彰銀帳戶、本案臺企銀帳戶等帳戶,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劉文銘等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入前揭金融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⑵被告於交付前揭金融帳戶前,雖患有鬱症,然屬單次發作,重度無精神病特徵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再者, 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政府機關、媒體廣為 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加以金融帳戶、個人身分 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人格權、隱私權之保障,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 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 用,方符常情;倘若該等資料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自身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 人,竟要求他人提供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承 此,顯見被告在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之有異情形下,仍執意將 本案將來銀帳戶金融資料任意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堪認其主 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可能係為不法用途, 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 具,且金流經由其提供之帳戶將產生追溯困難之結果漠不關心 ,仍提供帳戶資料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即針對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逕科以刑事處罰之 相關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 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 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 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 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情,是被告上揭行為既 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揆諸上揭說明 ,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以 一提供前揭3金融帳戶之金融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對被害人劉文銘等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幫助行 為觸犯上開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附記事項: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業於113年2月4日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 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1紙在卷可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1 劉文銘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間某日起,結識劉文銘,對方即向劉文銘佯稱:其因要考美容證照,欲向劉文銘借錢云云,致劉文銘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2日10時57分許,轉帳3萬元 2 葉純碧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底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葉純碧,對方即向葉純碧佯稱:可在「澳門大寶國際娛樂」網站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葉純碧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⑴112年9月27日9時15分許,轉帳15萬元 ⑵112年9月28日9時5分許,轉帳15萬元 ⑶112年9月29日9時31分許,轉帳10萬元 3 何倚帆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至8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Rooit」結識何倚帆,對方即向何倚帆佯稱:可投資「PTT SHOP」電商網拍獲利云云,致何倚帆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9月29日10時7分許,轉帳1萬985元 4 劉冠伶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18日前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Rooit」結識劉冠伶,對方即向劉冠伶佯稱:可投資「PTT SHOP」電商網拍獲利云云,致劉冠伶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⑴112年10月3日10時16分許,轉帳5萬元 ⑵112年10月3日10時17分許,轉帳5萬元 ⑶112年10月3日10時19分許,轉帳3萬元 5 柯春馨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22日起,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結識柯春馨,對方即向柯春馨佯稱:可投資「PTT SHOP」電商網拍獲利云云,致柯春馨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9月26日12時11分許,轉帳10萬元 6 許閔凱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23日起,以社群平臺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許閔凱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許閔凱佯稱:可登入「QOIN TECH」網站,並下載「Meta Treader5」APP投資黃金、美元獲利云云,致許閔凱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9月26日21時8分許,轉帳4萬3,048元 7 楊忠哲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日起,以社交平臺Instagram聯絡楊忠哲,對方即向楊忠哲佯稱:可投資「tw2.kskyes.com」購物網站獲利云云,致楊忠哲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9月29日23時17分許,轉帳2萬元 8 黃裕盛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20日前某日起,以網路交友結識黃裕盛,對方即向黃裕盛佯稱:可投資電商獲利云云,致黃裕盛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2日10時7分許,轉帳10萬元 9 陳廷彰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26日起,以Instagram聯絡陳廷彰,對方即向陳廷彰佯稱:可投資電商獲利云云,致陳廷彰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3日11時3分許,轉帳3萬元 10 許書衡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底某日起,結識許書衡,對方即向許書衡佯稱:可投資「PG-Mall」獲利云云,致許書衡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⑴112年10月3日9時59分許,轉帳3萬元 ⑵112年10月3日10時許,轉帳2萬8,164元

2025-03-21

NTDM-113-金訴-636-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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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 上 訴 人 張美蘭 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 被 上訴 人 涂秀玲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紀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顏志鴻於民國92年1月23日結婚 ,婚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上訴人為 顏志鴻前女友,與顏志鴻重逢後知悉其已婚,竟妄稱先前交 往期間已懷有身孕,為顏志鴻生下一子名為「思恩」,因斯 時二人業已分手,便未將此事告知,藉此使顏志鴻心生愧疚 ,自107年11月起與顏志鴻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不僅與友人聚餐時皆互以男女朋友相稱,甚至曾前往汽 車旅館或上訴人住處發生性關係,二人之婚外情持續至112 年7月結束,伊於112年8月30日經顏志鴻坦承,方知伊與顏 志鴻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遭上訴人嚴重破壞,上訴人故 意侵害伊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 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 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顏志鴻為前男女朋友,二人相逢後顏志鴻 舊情復燃,多次要求與伊交往均遭伊拒絕,顏志鴻追求不成 ,於112年7月及9月間擅自進入伊住處強行發生性關係,伊 並無侵害或介入被上訴人與顏志鴻婚姻關係之不法行為。而 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亦非法律上利益。縱認伊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損害, 其請求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4頁) ㈠被上訴人與顏志鴻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婚姻 關係現仍存續中(見原審卷第17頁)。 ㈡上訴人與顏志鴻前於高中時期曾為男女朋友關係。 ㈢上訴人於107年與顏志鴻重逢後知悉顏志鴻已婚,並曾告知顏 志鴻為其生下一子「思恩」,惟送由友人扶養成人。 ㈣上訴人與顏志鴻曾於112年7月及9月間在上訴人住處發生性關 係。 ㈤上訴人不否認卷附其與顏志鴻間Line對話內容(下稱系爭對 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之真實性。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0萬元本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顏志鴻互以男女朋友相稱,且發生性 關係,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 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 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 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應有以違背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且屬情節重大,苟配偶 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知悉顏志鴻為有配偶之人,向顏志鴻 謊稱為顏志鴻生下一子並交他人扶養,而自107年11月間起 除每月與顏志鴻約會至少2次外,二人與友人聚餐時皆會以 男女朋友相稱,約會結束後便會前往汽車旅館或上訴人家中 發生性關係,上訴人並會主動準備威而剛予顏志鴻使用,二 人之婚外情持續至112年9、10月間等情,業據證人顏志鴻於 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2至84頁),參以上訴人曾傳訊 顏志鴻「有事要傳給你知道。先説,思恩去年就買了一對鑽 戒,你跟我的,思恩想說今年回來交給我,一對鑽戒420萬 。我也去秦老闆那買了一顆鑽戒,180萬。本想情人節送你 的…」、「…要把思恩的出生證明,及小時候,青少年,及成 年的相片給你看。也要把我們相處5年的事,告知你老婆…」 (見原審卷第19頁)、「前幾天思恩打電話給我。他說不認 你這個父親。因。我們交往多年,我無負你,卻還遭你罵我 可惡?他也很氣。」、「請你不要再打擾我。顧好自己的家 庭。不要再腳踏二條船。顧好自己的下半身。」(見原審卷 第20頁),並持續於112年9月19日聯繫顏志鴻,甚至於112 年10月12日傳訊顏志鴻「爹的:我是思恩,我回來了。媽咪 在厠所。母親在跟媽咪在房間說事情,很多事,很遺憾。… 」(見原審卷第108頁),即假冒「思恩」之名,試圖與顏 志鴻取得聯繫,有系爭對話內容及上訴人於112年9月19日之 後與顏志鴻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3、104 至108頁),堪認上訴人與顏志鴻確已於顏志鴻婚後交往約5 年,上訴人辯稱:其多次拒絕顏志鴻之追求,顏志鴻要求交 往不成,教唆被上訴人興訟報復云云,尚不足採。上訴人亦 自承與顏志鴻曾於I12年7月及9月間在上訴人住處發生性關 係(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雖執系爭對話內容(見原審卷 第21頁)辯稱:其係遭顏志鴻擅自進入家中二次強暴云云( 見本院卷第185頁),然觀諸上訴人與顏志鴻於112年7月12 日對話,顏志鴻詢問上訴人:「還有出血嗎、會痛嗎」,上 訴人回以:「有一絲絲血,我去買葯擦了。」,顏志鴻表示 :「拍謝啦,太粗魯了」(見原審卷第21頁),二人互動顯 與一般妨害性自主案件有異,且上訴人並未對顏志鴻提出刑 事訴追,況依顏志鴻之證述,上訴人住家1樓設有警衛室( 見原審卷第83頁),則依常情,上訴人應無隨意任閒雜人等 出入社區,進而開啟住家門鎖入内。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是上訴人明知顏志鴻為有配偶之人,卻向顏志鴻謊稱有為 顏志鴻生下一子並交他人扶養,進而與顏志鴻有逾越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包括發生性行為,足認上訴人確有以 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故意,不法侵害 被上訴人與其配偶顏志鴻間之婚姻生活信賴基礎,破壞干擾 被上訴人與配偶於婚姻關係中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上訴人辯稱「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非法律上之利益,顯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3項規定,主張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就 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即 無庸審酌,是上訴人另抗辯:配偶權非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權利,亦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云云,亦無庸論斷,附 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以40萬元為適當: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資力與經濟收入狀況,被上訴人為高 職畢業,目前在家中照顧未成年女兒,名下有房地,112年 財產總額337萬餘元,上訴人自承為高職畢業,目前在訴外 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任職,月薪5萬元(見本院卷第185 頁),111年度薪資、獎金及股利所得71萬餘元,112年則為 59萬餘元,名下有房地、汽車及股票,財產總額163萬餘元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限閱卷),兼衡上訴人明知顏志鴻為有配偶之人,仍與 顏志鴻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長達約5年之行為、手段,期間 並曾發生多次性行為,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法 益之情節確實重大,被上訴人並提出載有重鬱症復發、泛焦 慮症、失眠等健康存摺就醫及用藥紀錄列印資料供參(見本 院卷第131、135、139頁),其主張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 等語,應可採信。本院綜觀上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⒉上訴人雖抗辯:原審判賠金額40萬元過高,超過一般侵害配 偶權案件實務判決之金額20萬元,且其每月須給付約3萬元 之扶養費用以照顧年邁母親與智能障礙胞妹,及繳納車貸8, 836元,薪資已所剩無幾云云。然慰撫金之核給應就個案考 量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業如上述, 上訴人逕謂一般侵害配偶權案件實務判決之金額為20萬元, 尚乏所據。而上訴人提出其妹之身心障礙證明及其109、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雖可 知上訴人確有於所得稅申報時,申報扶養其母親與妹妹,然 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給付扶養費之單據,實難遽認上訴人確 有每月支出3萬元之扶養費,至於每月須繳納車貸8,836元部 分(見本院卷第33頁),占其每月薪資比例未及5分之1,實 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見原審卷第3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5-03-19

TPHV-113-上易-1029-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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