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魏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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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紘富發晶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葳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16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 萬零陸佰捌拾壹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 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 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5日113年度上字第 416號第二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 訴聲明請求廢棄系爭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觀諸系爭判 決係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1萬4,671元 本息,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格,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1萬4,671元。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於114年1月1日生效施行,本件民事聲明上訴 狀收文章之日期為114年3月5日,核屬前開施行後繫屬法院 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上訴時即施行後之法律規定 為準,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為3萬68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上訴人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 應向本院補提委任書,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3萬681元, 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5-03-12

TPHV-113-上-416-20250312-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原狀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歐宗堅 上列聲請人因與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回復原狀等聲請再審事 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 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應以書狀表明確定裁定有合於同法第496條第 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 補正。又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 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 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 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 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 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 庭會議決定㈠決議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113年度聲再字第 11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 於114年1月9日送達聲請人,其於114年2月5日具狀對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23頁),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於84年3月1日向相對人購買琉森湖建 案房屋1戶(下稱系爭房屋),於85年底交屋並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於108年7月間發生給水栓2處完全不出 水與6處出水微弱等現象,經伊於108年12月23日雇請水電技 師開挖浴室牆壁,發現出水處業已腐蝕堵塞,始知相對人選 用之鐵製接頭違反建築法規定,相對人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9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縱認伊對相 對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97 條第2項規定,不當得利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本院111年度上 易字第78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781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 原證5之發文日期及原證8之拍攝日期(即本院卷第11至13頁 )而為伊不利之判決,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請 求原確定裁定廢棄,並對系爭781號確定判決進行再審(實 質真意為聲請人要對系爭7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 語(本院卷第76頁)。然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再審之 訴狀、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3至7、79至86頁),其聲請意 旨均在指摘其對系爭781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難認聲請 人已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既未合法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合於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為不合法。此外,系爭781號確定判決已於111年10月4日 送達聲請人(本院卷第37頁),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同時 對系爭7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再審之訴部分顯已 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亦不合法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5-03-12

TPHV-114-聲再-16-20250312-2

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王雪梅 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複 代理 人 翁毓琦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家榮即知美整形外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 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醫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31 萬1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全部之 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最初請求將原判決 全部廢棄(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後將上訴聲明修正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卷二第387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 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應予 准許。    二、上訴人原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22 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為選擇合併之訴,嗣 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準備程序撤回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請求 權基礎,經被上訴人明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84頁),前 揭撤回已生效力,本院就已撤回部分自毋庸再審酌。上訴人 另於113年6月14日準備程序,補充民法第193條第1項為請求 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214頁),參酌其請求金額200萬元係 包含醫療費用2萬2416元、精神慰撫金197萬7584元在內(見 本院卷一第195頁),此應屬補充法律上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12月6日至被上訴人診所諮詢,受被 上訴人鼓吹而同意於翌(7)日進行「割雙眼皮」及「削骨」 整形手術。伊於12月7日就診,被上訴人於手術前並未向伊 告知說明削骨手術有何風險,逕要求伊在削骨手術說明、削 骨手術同意書等文件簽名,詎於削骨手術後,伊右臉頰即出 現疼痛、右下巴亦有麻痺及嘴內疼痛,且未因時間經過而獲 得緩解。嗣於回診時,被上訴人告知因削骨手術削太多致臉 型不好看,建議伊進行自體脂肪回填手術使臉型更完美,故 伊於106年8月29日、同年11月27日進行自體脂肪回填手術, 惟伊於上開自體脂肪回填手術後,右臉頰疼痛、右下巴麻痺 及嘴內疼痛問題未解決,反更加疼痛。伊於107年11月19日 經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看診確認前述狀況係 因雙側下顎齒槽神經壓力症候群所致。被上訴人於術前違反 告知義務,採取之術前檢查未符醫療常規,實施之削骨手術 及自體脂肪回填手術具有醫療過失,致伊術後有疼痛等神經 受損症狀,長期憂鬱焦慮,為此支出醫療費用及精神上甚感 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 條、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賠 償伊之損害200萬元(含醫療費用2萬2416元及精神慰撫金197 萬7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331萬1654元本息,原 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 訴聲明,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5年12月6日前來問診表述需求, 伊依其需求方建議施作下頷骨角劈開截骨術(以下簡稱削骨 手術)及上下眼皮(瞼)整形手術,分析施作內容及可能後遺 症等,約定翌(7)日進行手術。上訴人於12月7日就診,伊於 術前已提供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版本之削骨手術說明 文件及上下眼皮(瞼)整形手術說明文件,向上訴人說明麻醉 方法、手術方法及可能之併發症,經上訴人同意進行手術並 在同意書等文件簽名,伊並於術前施以頭骨X光攝影檢查, 方進行削骨手術。上訴人於106年5月3日主訴兩側下頷骨角 凹陷及右嘴角麻木,伊於同年8月29日、11月27日進行自體 脂肪回填手術,伊實施之削骨手術及自體脂肪回填手術並無 醫療過失,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出具之第 1080190號鑑定書(下稱第一次鑑定書)、第1110280號鑑定 書(下稱第二次鑑定書)認定伊所為符合醫療常規,且伊已 盡告知說明義務,上訴人對伊所提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醫偵字第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要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73至375頁準備程序筆錄,並 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105年12月6日至被上訴人診所就診諮詢,被上訴人 評估後,建議於隔日(12月7日) 進行上下眼皮(瞼)整形手術 及下顎削骨整形美容手術。  ㈡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於105年12月7日手術當天上午, 由診所人員陪同至中心診所拍攝頭骨X光攝影。同日上午進 行上下眼皮(瞼)整形手術及下頷骨角劈開截骨術(angel sp litting osteotomy,簡稱削骨手術)。  ㈢106年5月3日上訴人就診,主訴兩側下頷骨角凹陷及右嘴角麻 木,被上訴人診視後,建議進行自體脂肪回填及黏連鬆弛手 術。  ㈣106年8月29日上訴人就診,由被上訴人施行抽脂及自體脂肪 回填等手術處置。11月27日上訴人回診,主訴右嘴角麻木疼 痛,被上訴人給予局部類固醇注射,當日並進行冷凍自體脂 肪回填,於11月29日術後回診。由於上訴人右嘴角麻木狀況 未改善,12月28日被上訴人再次給予局部類固醇注射治療。  ㈤107年間上訴人至長庚醫院進行錐狀射束電腦斷層掃描(CBCT) 檢查,檢查結果為左右下牙槽管神經暴露,又至該院整型外 科莊垂慶醫師門診就診,莊醫生診斷為雙側下顎齒槽神經壓 迫症候群,建議進行神經壓迫減壓手術。   四、兩造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醫療過失?是否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上訴人得 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5條、第227 條第1項、第227條之1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㈡上訴人請求賠償200萬元(醫療費用2萬2416元、精神慰撫金1 97萬7584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罹於民法第197條之2所定2年時效期間?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 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107年1月24日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所 明定。次按醫療行為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 案,本於診療當時當地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 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及醫院層級等因素 整體考量,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為適當之醫療照護, 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故意、過失可言(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進行之削骨手術及自體脂肪回填手術並無違反醫療 常規,無從認定有醫療過失:  ⒈查上訴人於105年12月7日上午,由被上訴人診所人員陪同至 中心診所拍攝頭骨X光攝影,其後被上訴人實施削骨手術(及 上下眼皮(瞼)整型手術,兩造爭訟範圍不含眼皮手術部分, 故不贅述),術後上訴人曾於同年12月9日、12月14日回診, 106年5月3日上訴人就診,主訴兩側下頷骨角凹陷及右嘴角 麻木,被上訴人建議進行自體脂肪回填及黏連鬆弛手術,於 同年8月29日施行抽脂及自體脂肪回填等手術處置,同年11 月27日上訴人回診主訴右嘴角麻木疼痛,被上訴人進行冷凍 自體脂肪回填等情,兩造對前述過程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㈡㈢㈣)。兩造之紛爭,臺北地檢署曾檢送醫療影像光碟、病 歷資料函請醫審會進行鑑定,經醫審會出具第一次鑑定書在 卷(原審卷第89至96頁),本院亦曾依兩造共同協議整理出 之提問事項,檢送醫療影像光碟、病歷資料及本案卷證,函 請醫審會進行補充鑑定,經醫審會出具第二次鑑定書在卷( 本院卷二第109至139頁)。  ⒉上訴人主張削骨手術前必須先拍攝3D-CT口腔全景片或電腦斷 層掃描檢查,方能確定下顎齒槽神經血管位置,質疑被上訴 人進行削骨手術前僅拍攝頭骨X光片,形同盲切,應不符醫 療常規等情,並提出在網路查得與醫療相關文章數篇為證( 本院卷一第167至186頁)。被上訴人則抗辯於削骨手術前已 請上訴人至中心診所拍攝頭骨X光攝影,由X光照片可看出上 訴人神經管走向,基此影像輔以鋸片之齒痕深度來推測鋸骨 頭之深度而訂定切削範圍,即可避免於手術時截斷神經管等 情,並提出X光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253頁)。經查,於進 行下頷骨角劈開截骨術前,拍攝3D-CT口腔全景片或電腦斷 層掃描檢查,可輔助了解下顎齒槽神經於下顎骨內位置及走 向,避免或減少下顎齒槽神經之傷害,但文獻報告中未提供 藉由拍攝3D-CT口腔全景片或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可避免或減 少下顎齒槽神經傷害之確切比例,是否須一律使用此檢查方 式才能進行手術,仍需更多文獻及臨床研究予以進行比較證 實。一般X光片乃3D立體之人體結構投影在2D平面上,故部 分平面邊緣(尤其下顎骨內外側或較薄之處)會有重疊。以多 角度術前頭部X光檢查影像,可大致判別主要下頷骨神經管 之位置及走向,被上訴人於術前已為上訴人拍攝頭骨X光檢 查,符合醫療常規,要求再拍攝電腦斷層掃描或其他影像學 檢查,非屬醫療常規,且能以鋸片之齒痕深度以間接推測鋸 骨頭深度等情,此經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說明在卷(本院卷 二第119、118頁)。是以,上訴人質疑於術前僅採行頭骨X 光檢查係違反醫療常規一節,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在削骨手術後,伊飽受神經疼痛之苦,於107年3 月19日經長庚醫院診斷為雙側下顎齒槽神經壓迫症候群,於 107年4月6日經三軍總醫院診斷為三叉神經痛,於109年間另 有至臺大醫院、永和耕莘醫院就診,質疑係因被上訴人施作 削骨手術未預留安全距離致伊之神經受損傷,有醫療疏失等 情,並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臺大醫院、 永和耕莘醫院之門診病歷資料為證(原審北司醫調字卷第21 頁、本院卷一第411至419頁)。查下顎齒槽神經,部分神經 係穿行於下頷骨體中,被上訴人施作之下頷骨角劈開截骨術 (angle splitting osteotomy)之位置,有可能對下顎齒槽 神經產生傷害,使臉部、下唇、下巴等處感覺遲鈍、麻木, 或三叉神經疼痛。上開傷害、感覺遲鈍、麻木或疼痛,為該 手術可能造成之併發症之一。施行此類手術前,應了解下顎 齒槽神經之位置,安全之截骨線位置應距離下齒槽神經血管 5mm以上,此屬執行下頷骨削骨手術之醫療常規。由於不同 病人個體差異,即使係依安全之截骨線位置規範執行手術, 無法百分之百避免傷及神經等情,此觀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 足以查知(本院卷二第119頁)。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山醫大醫院)於109年5月22日所攝之X光檢查影像( 即原證13,原審卷第173頁)觀之,右側下頷骨邊緣與神經管 輪廓雖大致可見,但不若左側清晰,且同時有局部骨小樑結 構減損或吸收之影像變化重疊於下顎骨、骨角及部分神經管 ,有疑似小骨頭或骨刺結構接近右側骨角位置及疑似微小金 屬物質在左側。但因一般X光片乃3D立體之人體結構投影在2 D平面上,故部分結構平面與邊緣會有重疊,且該影像與手 術日期已距離一段時間,後續又已有醫療處置,手術位置人 體已有後續變化,故無法完整看出被上訴人進行削骨手術之 明確完整截骨線位置,亦無法完整看出削骨手術是否已預留 安全距離等情,有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足參(本院卷二第11 7至118頁)。臨床上,在下顎齒槽神經本身無損傷之狀況下 ,仍有可能產生暫時麻痺,致病人術後牙齦麻木、下唇及下 巴等皮膚感覺遲鈍,一般在3個月至半年左右會恢復,如無 法完全恢復,常須配合復健治療,一般人在數年內會漸漸適 應,直至恢復。依上訴人在長庚醫院、三軍總醫院、臺大醫 院、永和耕莘醫院、中山醫大醫院之病歷資料,長庚醫院之 診斷為雙側下顎齒槽神經壓迫症候群,三軍總醫院、臺大醫 院、中山醫大醫院均診斷為三叉神經痛,上訴人接受系爭削 骨手術迄109年7月14日在永和耕莘醫院神經內科門診為止, 其右下唇及嘴部等部位,仍有麻痺及疼痛感,醫審會認為前 述麻痺及疼痛感與手術傷及或壓迫神經,難謂無關,但檢視 全部病歷資料後,就105年12月7日之削骨手術,認為無法判 斷是否有傷及上訴人之下顎齒槽神經,僅能確定上訴人出現 神經受刺激影響之症狀,即因神經受刺激或壓迫致疼痛等症 狀,然上訴人前述症狀,係屬該類手術之常見風險,在大多 數情況下會隨時間而緩解改善,並認為本案下頷骨削骨手術 之施作符合醫療常規等情,有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可憑(本 院卷二第119、121、122頁)。上訴人質疑因被上訴人施作 削骨手術未預留安全距離,致伊之神經受損傷而有前述症狀 ,指責被上訴人有醫療疏失一節,無從採憑。   ⒋上訴人雖質疑被上訴人在實施削骨手術時疑似在伊臉部植入 不明金屬物體造成伊疼痛,涉有醫療過失等情,經被上訴人 否認。醫審會對此表示:依卷附之各醫院文件及影像,檢視 術後X光檢查影像顯示右側下頷骨邊緣與神經管輪廓雖大致 可見,但不若左側清晰,且同時有局部骨小樑結構減損或吸 收之影像變化重疊於下顎骨、骨角及部分神經管位置,另綜 合各醫院文件與影像及術後X光檢查影像,顯示疑似小骨頭 或骨刺結構接近右側骨角位置及疑似微小金屬物質(不能排 除為手術止血夾或其他金屬製品)於接近左側骨角旁軟組織 位置,且造成右側假影,但皆非位於主要下頷骨神經孔神經 管或口腔內位置,上開疑似微小金屬物質與下頷骨神經孔神 經管位置有段距離,故較不可能對上訴人造成下顎齒槽神經 壓迫之情形等語,有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可憑(本院卷二第 120至121頁)。上訴人前開質疑並無可取。  ⒌上訴人主張在削骨手術後,伊神經疼痛,被上訴人施以自體 脂肪回填手術,甚至使用已冷凍3個月之脂肪實施自體脂肪 回填,使伊疼痛加重,質疑有醫療過失一節。經查,106年5 月3日上訴人就診,主訴兩側下頷骨角凹陷及右嘴角麻木, 被上訴人診視後,建議進行自體脂肪回填及黏連鬆弛手術, 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9日對上訴人行第一次自體脂肪回填, 上訴人於106年11月27日回診主訴臉部麻痺疼痛,被上訴人 給予局部類固醇注射,並以約3個月前抽取之冷凍自體脂肪 進行填充而行第二次自體脂肪回填,嗣後由於上訴人右嘴角 麻木狀況未改善,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8日再次給予局部 類固醇注射治療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且 有進行兩次抽脂及脂肪回填而分別簽立之抽脂手術說明、抽 脂手術同意書、脂肪注射手術說明、脂肪注射手術同意書、 麻醉同意書、病歷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北司醫調字卷第93至 115頁)。關於以自體脂肪回填手術治療神經症狀之臨床應 用,其詳細生理機轉並未完全為醫學界所知悉,依文獻報告 確有減緩症狀之效果,有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書檢附參考資料 可稽(原審卷第92頁)。而針對術後發生之臉部麻痺、疼痛 情形,依醫療常規,會先行觀察及藥物保守治療至6個月前 後,再行神經電氣檢查以幫助診斷。醫審會經審酌卷附手術 同意書、手術說明書、手術紀錄及各項病歷紀錄,認定被上 訴人施行之自體脂肪回填手術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原審卷第 92頁)。被上訴人曾於107年4月6日建議並安排上訴人至三 軍總醫院神經內科就診及進行神經檢查,此觀上訴人在刑事 案件所提LINE對話紀錄可知(臺北地檢署108年度醫他字第2 號卷第67頁)。又並無醫學證據可證明以病人之冷凍自體脂 肪進行填充會加重其麻痺、疼痛症狀。依醫療常規,一般建 議病人於術後6個月左右倘仍有嘴角麻木疼痛症狀,應再行 至神經科就診,進行神經電氣檢查,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6 日建議上訴人至神經內科檢查,無遲延之情,有醫審會第二 次鑑定書足憑(本院卷二第120頁)。醫審會綜合斟酌病歷 紀錄、手術同意書及手術說明書,認定被上訴人施行之自體 脂肪回填手術並未違反醫療常規,有第一次鑑定書可佐(原 審卷第92頁)。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施以自體脂肪回填手術 涉有醫療過失一情,亦無可採。  ⒍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實施手術有疏失,致伊術後有疼痛等 神經受損症狀,長期憂鬱焦慮一節,並提出林文博診所診斷 證明書、福和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多間醫院診所之藥袋為 證(原審北司醫調字卷第24至31頁)。經查,上訴人於術前 即有使用安眠藥之需求,此觀上訴人填寫資料時在服用藥物 欄自填「安眠藥」、於「手術麻醉問診書」詢問是否有服用 安眠藥之習慣勾選「有」,即足查知(原審北司醫調字卷第 64、59頁)。且依上訴人自提之衛福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 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所載,上訴人於105年12月7日接受 削骨手術之前,有於105年3月23日、4月26日在雲萱診所、 於105年6月1日、6月15日、8月3日、8月31日、9月30日、11 月4日在惠元診所多次看診之紀錄(原審卷第121、123、125 頁,疾病代碼均記載F341,即持續性憂鬱症),堪認上訴人 於手術前身心狀況即有看診需求,自無從憑上訴人所提前揭 於削骨手術後多次至醫療院所看診取藥之診斷證明書及藥袋 等資料,認定係因削骨手術導致引發長期憂鬱焦慮之病症。 上訴人此等主張即無從採信。  ⒎上訴人主張其臉型本無須進行削骨手術,係因被上訴人鼓吹 建議進行不必要之手術導致顏面神經受損等情,並提出照片 指為術前所攝(本院卷二第345頁),經被上訴人質疑拍攝 日期均不明。查前述照片並無打印拍攝日期,且藉由化妝或 調整拍攝角度往往能呈現臉型細緻差異,自難憑上訴人所提 照片認其所述可採。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105年12月7日( 術前)及106年10月3日所攝均兩眼平視之照片(原審北司醫 調字卷第60頁),比對術前及術後之照片,術前之下顎兩側 較術後略寬,術後下顎兩側較呈現為V型,外觀上並無嘴角 歪斜等臉部肌肉癱瘓或不受控制之顏面神經受損之情,上訴 人前揭主張並無可採。另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業務過失 傷害之刑事告訴,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 醫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 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本院卷一第143至149頁),經本院調 取前述刑事案卷查閱無誤(業經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益 徵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有醫療過失云云,無從採憑。  ㈢被上訴人已盡告知說明義務:   ⒈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 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定有明文。此於醫師法 第12條之1,對於醫師亦有相同規定。上開規定旨在強化醫 療機構(醫師)之說明義務,保障患者及其家屬知的權利,使 患者對病情及醫療更為瞭解,俾能配合治療計畫,達到治療 效果。而上開說明義務之內容,應以醫療機構(醫師)依醫 療常規可得預見者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進行削骨手術前,完全未受任何告知說明,僅 應被上訴人診所員工要求在文件上逕行簽名,質疑被上訴人 就手術方式及風險均未告知說明義務,嗣後刻意在文件圈選 劃記佯裝已為告知說明,該傷害神經之風險如曾告知說明, 伊即有拒絕醫療之可能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術前已由診所 人員陳于薇就可能之併發症等進行詳細告知,再請上訴人於 文件上簽名,醫師亦再為告知說明,關於手術方式及併發症 等均已令上訴人於術前知悉等情。經查:   ⑴上訴人於107年12月6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民事起訴狀,同日 另向臺北地檢署提交刑事告訴狀,在民事起訴狀內,檢附 削骨手術說明、削骨手術同意書、麻醉科手術前麻醉評估 單等(以上均影本,原審北司醫調字卷第9至16頁)為證, 然於民事起訴狀及刑事告訴狀內均未提及任何有關取得之 前述文件內容有遭人嗣後刻意圈選劃記竄改、與簽名當時 狀態不同等情形。   ⑵被上訴人提出之削骨手術說明、削骨手術同意書、麻醉科 手術前麻醉評估單、手術麻醉問診書(以上均彩色影本, 原審北司醫調字卷第51至52、55、58至59頁),與上訴人 所提前述影本互核並無不同。前述文件,於病人簽章欄位 均有上訴人之簽名及按指印,上訴人對於前述簽名真正並 不爭執,其雖質疑在「與病人之關係」欄位所載「本人」 2字非其書寫(本院卷二第187頁),惟此一欄位係在病人 簽章欄位下方,僅在表達係病人本人之意(原審北司醫調 字卷52頁),縱非上訴人親自書立,對於上訴人已在前述 「簽章」欄位親自簽名之意思並無影響。   ⑶查削骨手術說明文件內有多處文字有以藍色筆圈起劃記之 情形,上訴人雖聲稱在簽名時沒有前述圈起劃記情形,然 觀察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自述「後來起訴後,我有 看到對方持有的手術同意書有很多地方畫圈圈,但那些都 不是我畫的」(本院卷二第186至187頁),表達「起訴後 」查見對方所持手術同意書有多處畫圈圈而加以質疑;其 後在當事人本人供述程序陳稱:她(指陳于薇)沒有給我看 ,只是叫我在上面簽名,我都沒有看到,107年11、12月 我打算對莊家榮提告,我有跟莊家榮說我要看手術說明書 ,本來約下午2點,拖到5點多我才看到手術說明書,我當 時一看傻眼,全部都是圈圈,我沒有跟對方要影本,我當 時還問對方說你確定這是我當時簽的嗎,我說當時沒有那 麼多的圈圈,為什麼跑出這麼多的圈圈(本院卷二第227 頁),後改稱應該是後來有向對方要影本,且有向律師強 調手術同意書及說明等文件嗣後已遭對方擅自圈選而呈現 當時本沒有之內容,律師在起訴狀也有提及(本院卷二第 228頁)。然實際上,民事起訴狀及刑事告訴狀內均未提 及前述文件內容有遭人嗣後刻意圈選劃記竄改、與簽名當 時狀態不同等情形,而上訴人所指起訴狀文字僅係記載「 未詳細告知手術及麻醉風險…」(本院卷二第229頁、原審 北司醫調字卷第2頁背面),足見上訴人聲稱律師在起訴 狀已有表明一節顯非實情。倘如上訴人所述於提告前驚覺 被上訴人擅自竄改手術同意書及說明等文件(在多處文字 畫圈圈註記方式佯裝已告知說明),於委請律師撰寫書狀 提告時豈會隻字不提,律師在提告之初豈會不在民事起訴 狀及刑事告訴狀敘明上情而質疑該等文件真實性,更徵上 訴人嗣後在刑事案件以補充告訴理由狀及本件訴訟所稱文 件資料遭竄改、對方事後自行畫圈註記云云,係爭訟過程 中所為加油添醋不實之詞,此對照上訴人於本院程序中陳 述屢有前後不一或矛盾等情,亦足明瞭。   ⑷證人即任職被上訴人診所之護理師陳于薇於本院程序具結 證稱:當時需要給上訴人麻醉同意書、麻醉問診單、手術 說明書等,伊親自交給上訴人簽名。(削骨手術說明)這是 伊圈的,以伊的習慣,伊會一邊講解,把重點圈起來告訴 她,伊在說明過程中用筆圈出的,伊向上訴人說明完畢並 讓上訴人簽名完畢後,莊醫師有再向上訴人說明,然後莊 醫師親自簽名,莊醫師有跟她說手術之後臉會變成怎樣, 還有手術過程麻醉醫師也會在旁,但手術可能會有一些併 發症,就像紙本上提到的,莊醫師也有詢問她,剛才護士 小姐跟妳提到的事項還有什麼不清楚要問的,她沒有特別 的反應或詢問。只要是做削骨手術的客人都會需要照整個 臉部X光片,照完X光片帶回診所,醫師會先向客人解釋, 告知骨頭大概要削哪裡、削多少,手術當下也會拿進去開 刀房播在電腦螢幕上,提供給醫師做手術依據等語(本院 卷二第215至218頁)。證人陳于薇於前述刑事案件亦曾在 警詢時陳稱削骨說明上之註記係伊圈選而逐條說明(臺北 地檢署108年度醫他字第2號卷第53頁),其雖在被上訴人 處任職,然實無須冒偽證罪風險附和被上訴人而謊稱上述 文件圈出劃記是其所為,堪認證人陳于薇確實係因曾參與 手術前輔助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告知說明之過程,本於事實 而為前開證詞,所述應堪採信為真。   ⑸卷內削骨手術說明中,記載手術麻醉採全身麻醉,產生之 風險及處理方式包含一般性併發症、特殊性併發症、罕見 重大性併發症、傷口照顧等事項,在「特殊性併發症」有 列載「4.下唇及下巴皮膚感覺遲鈍,多為暫時性症狀,一 般術後半年至一年內會逐漸回復知覺,但也可能產生永久 性的特定區塊麻木感」、「5.臉頰皮膚感覺遲鈍:多會於 術後6個月內回復」,在「罕見重大性併發症」列載「1. 骨頭壞死…。2.視神經受傷…。3.顏面神經受傷:大多是因 手術中過度牽引皮膚或血腫壓迫所引起,如給予神經消腫 藥物與維生素B12治療則多可於半年內自動修復」,且在 削骨手術說明全篇內容中,有諸多以藍色筆圈起文字之情 形,在關於併發症記載段落中畫圈之註記甚為密集,堪認 證人陳于薇就關於併發症之相關文字係有逐條說明。被上 訴人抗辯其提供之削骨手術說明文件係以衛福部提供之範 本為基礎而製作,並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衛福部醫事司網 站範本為證(本院卷二第357至359頁),範本內容更為精 簡,堪認被上訴人所提削骨手術說明,已符斯時衛福部對 於進行削骨手術前要求告知說明之事項。上訴人雖提出在 被上訴人診所網站列印關於介紹削骨手術之內容(本院卷 二第243至245、265頁),質疑削骨手術有不同方式,上 訴人接受之術式風險最高,應特別告知有神經受損之高風 險,陳于薇並未告知說明系爭削骨手術有傷到下顎齒槽神 經之風險,應認被上訴人未盡實質告知說明義務等情。然 查,衛福部公告之範本內容並未要求就不同術式應給予不 同告知說明事項,該範本內容實係更為精簡,被上訴人提 供之削骨手術說明,確實已載明「也可能產生永久性的特 定區塊麻木感」,且已由護理人員陳于薇再以口頭告知說 明,實難認被上訴人係未盡告知義務。是以,尚不因被上 訴人未於術前鉅細靡遺向上訴人說明削骨手術涉及可能影 響哪些神經,遽認其未盡告知義務。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 上訴人於術前未盡醫療告知義務云云,自不可取。   ⑹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忽稱被上訴人於自體脂肪回填手術 時未經伊同意擅自抽取伊大腿內側脂肪云云,此於原審及 本院程序進行攻擊防禦之長期過程中從未提及,與上訴人 原主張之受損害範圍亦有不同,就該部分亦無任何舉證, 所述亦無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仍未能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實施 削骨手術及自體脂肪回填手術等醫療行為有過失,及主張 被上訴人未盡告知說明義務等情,舉證至使本院之心證度 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應認上訴人之舉證不足,無從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暨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 條、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所受損害200萬元(含醫療費用2萬2416元及精神慰撫金 197萬7584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援 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2 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請求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上訴人具狀聲請再行補充鑑定,要求醫審會說明:⑴ 削骨手術當天所攝X光影像可否明確看出下顎齒槽神經,並 在影像中具體標明,⑵依病歷內容,被上訴人是否有依X光檢 查影像訂定術前計畫及切骨範圍之相關記載(本院卷二第43 5至436頁),惟本件先後經醫審會兩次鑑定明確,攸關被上 訴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諸多提問事項亦均經醫審會明示鑑 定意見,核無再送補充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5-03-12

TPHV-109-醫上-14-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60號 上 訴 人 林欣慧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雷麗律師 被 上訴人 余家銘 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縮為「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起至民國 118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000 元,並於民國119年1月5日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裁判之範圍與限度由當事人決定 ,法院審判範圍應受原告起訴請求及受敗訴當事人上訴範圍 拘束。又客觀預備合併之訴,第一審認先位之訴有理由,被 告上訴,備位之訴應併同移審。如第二審認原告先位之訴無 理由,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備位之訴為有理由,原告本得 就敗訴之先位之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得上訴而未上訴 ,該敗訴部分即告確定,不因被告對備位之訴上訴,而使先 位之訴併受第三審之裁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 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 記其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當事人 或訴訟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所記筆錄,如認為有錯誤或遺 漏者,應先向法院書記官聲請更正或補充之(最高法院78年 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8萬4,000元 (下稱系爭款項)本息;倘法院認為兩造間有分期清償協議 (下稱系爭協議),備位主張依系爭協議請求:㈠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4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113年6 月起至119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2萬6, 000元,並於119年2月5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55至15 6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萬6,000元本息, 及自113年6月起至119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被 上訴人2萬6,000元,並於119年2月5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1萬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包含先位之之訴及部分備位 之訴(指利息起算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於本院114年1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下稱系爭準備程序期 日)當庭表示不再請求原審先位聲明(本院卷第156頁), 被上訴人雖於114年1月21日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主張其 於系爭準備程序期日僅係對原審先位之訴不提附帶上訴,而 非不再請求原審先位聲明,並請求更正系爭準備程序期日筆 錄內容,且以先位、備位於法律上具附隨一體性及上訴不可 分原則為由,請求本院就先位、備位之訴合併審理及辯論( 本院卷第196頁)。惟查,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既未先向 法院書記官聲請更正系爭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內容,亦未舉證 該筆錄內容有何誤載或錯誤之情事,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要無可取。又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11日已收受原審判決(原 審卷第211頁),縱認其於系爭準備程序期日已對先位之訴 聲明不服,並提起上訴,該部分上訴亦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 期間,從而,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之先位之訴部分未在法定 期限內提起上訴,其得上訴而未上訴,該敗訴部分即告確定 ,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備位聲明第2項原係:上訴人應自113 年6月起至119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2 萬6,000元,並於119年2月5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嗣 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減縮為:上訴人應自113年6月起 至118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2萬6,000 元,並於119年1月5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本院卷第21 2頁)。經核此部分係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該減縮起訴聲明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茲不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多年朋友,上訴人於伊追求期間, 尚未交往或有婚約情況下,以繳納貸款或生意周轉等原因多 次向伊借款,被上訴人分別以匯款或現金自109年2月7日起 至111年5月12日止,交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系爭附表 一)所示221萬元,上訴人向伊借款時未約定清償期,嗣兩 造於111年10月24日協商分期還款,每月償還本金2萬5,000 元及利息1,000元,合計2萬6,000元(即系爭協議),並約 定自112年1月起每月5日前匯款,然上訴人僅於111年12月5 日、112年1月9日先後匯款如原審附表二(下稱系爭附表二 )所示10萬元、2萬6,000元,合計12萬6,000元,上訴人尚 有本金208萬4,000元(2,210,000元-126,000元,即系爭款 項)仍未清償,伊遂於112年8月30日以楊梅瑞塘郵局368號 存證信函(下稱368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 ,上訴人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 、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112年2月至113年5月已屆期本 金40萬元、利息1萬6,000元,合計41萬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就未屆期本金168萬4,000元 、利息16萬8,000元,合計175萬2,000元,預為請求,上訴 人應自113年6月起至118年12月止,按月給付本金2萬5,000 元及利息1,000元,合計2萬6,000元,並於119年1月清償最 後1期款項1萬元等語。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以系爭附表一主張借款金額為221萬 元,然伊僅承認受領系爭附表一編號1、5、6、9之款項,合 計125萬元,且原證2所示兩造間對話紀錄【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48號卷(下稱苗院卷)第25至45頁,下合 稱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被上訴人陳稱伊積欠被上訴人230萬 元,被上訴人前後所述借款金額顯有落差,自不足以認定伊 有受領系爭附表一編號2至4、7至8之款項。依兩造間對話紀 錄所示,被上訴人追求伊期間,係被上訴人主動獻殷勤,為 博得伊歡心而贈與伊系爭款項,伊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兩 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此外,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6日 已向伊免除清償系爭款項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朋友關係,未曾交往及婚約關係。  ㈡被上訴人曾交付如系爭附表一編號1、5、6、9之款項,合計1 25萬元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曾於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9日先後匯款如系爭附表 二所示10萬、2萬6,000元,合計12萬6,000元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30日以368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借 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41萬6,00 0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 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 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 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復按贈與 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 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 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 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 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 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24日協商分期還款,嗣達成 系爭協議,上訴人應自112年1月起每月5日前匯款,然上訴 人僅於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9日先後匯款系爭附表二所 示合計12萬6,000元,尚積欠系爭款項未償,伊於112年8月3 0日以368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上訴人迄未 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系爭協議請 求上訴人給付41萬6,000元本息,及自113年6月起至118年12 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2萬6,000元,並於1 19年1月5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⑴依兩造間對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9月28日、10 月2日傳訊:「只有一次還2百萬就不用寫借據,其餘的也不 用還。分期的話,2百30萬元全部還我,我沒得到任何好處 ,全部還我不過份」、「要分期可以,但我不想等這麼久, 利息我可以不要,230萬必須全還」;上訴人於111年10月2 日回覆:「如果2年內還款不正常,再加30萬,好嗎?我沒 有不還,也不會不還,真心有誠意想償還一次200萬,我也 拿不出來,能力真的有限」、「如果無法增貸,10年內我會 清償230萬,我盡量再縮短還款日期」(原審卷第49至50頁; 苗院卷第35、37至39頁),之後,上訴人於111年10月28日傳 訊:「很抱歉!我的狀況無法貸出理想的金額!就用第二個方 案,可以嗎?」、「你再說一次第二個方案,我確認一下」 ,被上訴人於同日回覆:「那天是說12月先給10萬,明年一 月份時,再按月歸還,一個月會多利息,但我(指上訴人) 的能力只能多負擔1000,一個(月)還25000+利息1000。每 個月最慢5號還款,我會用匯款方式,後面會有我的名字, 直到還款結束!」(原審卷第54頁;苗院卷第41頁),顯見 兩造已合意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款項總額為230萬元,給 付方式為上訴人於111年12月先給付10萬元,自112年1月起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本金2萬5,000元及利息1,000元,迄 至230萬元清償完畢為止(即系爭協議)。參以上開三之㈢所 示,上訴人確已於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9日先後給付被 上訴人10萬元、2萬6,000元(原審卷第147至149頁),益證 兩造間確已成立系爭協議,且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給付12萬 6,000元。  ⑵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以系爭附表一主張借款為221萬元, 然伊僅承認受領系爭附表一編號1、5、6、9之款項,合計12 5萬元,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被上訴人陳稱伊積欠被上訴人230 萬元,被上訴人前後所述借款金額顯有落差,自不足以認定 伊有受領系爭附表一編號2至4、7至8之款項。復依兩造間對 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追求伊期間,係被上訴人主動獻殷勤 ,為博得伊歡心而贈與伊系爭款項,伊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 ,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惟查,上訴人自111年6 月30日起至9月14日止即多次傳訊予被上訴人表明:「錢的 事情,我會還你,但大概要有點時間」、「給我一點時間, 我會還,但是會還比較慢」、「我會負責還錢的」、「明年 一月份開始還錢,每個月還但金額不高」、「我會努力償還 的」、「那你想多快我還全部的錢」、「我剛想一下10年內 還完」、「我一定會歸還也很重視,可以換別的方式寫借據 嗎」、「最慢每月5號,好嗎」、「我會認真還款的」(原審 卷第33、42、45至49頁;苗院卷第27至35頁),上訴人從未 向被上訴人提及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無償贈與上訴人,且兩 造對於上訴人應分期償還被上訴人共計230萬元(即系爭協 議)乙節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業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既未高於230萬元,自難單憑被上訴 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較低金額,即逕認被上訴人所述不實 ,進而推論上訴人未受領系爭附表一編號2至4、7至8之款項 而毋庸負系爭款項清償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 取。  ⒊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112年2月至113年 5月,共計16個月,已屆期本金40萬元(25,000X16個月)、 利息1萬6,000元(1,000元X16個月),合計41萬6,000元, 核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16日送達上訴 人(苗院卷第59頁),則自112年2月至10月共計9個月之本 金22萬5,000元(25,000元X9個月),被上訴人得另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被上訴人係於113年5月15日始具狀 追加備位之聲明,並自行寄送繕本予上訴人,雖無法確認實 際送達時間,然上訴人於113年5月21日已當庭確認確實有收 受該份繕本(原審卷第155頁),故被上訴人就112年11月起 至113年5月止已到期共計7個月之本金17萬5,000元,亦可請 求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既經准許, 其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系爭協議請 求上訴人給付自113年6月起至118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 以前給付被上訴人2萬6,000元,並於119年1月5日以前給付 被上訴人1萬元,有無理由?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 4月9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苗院卷第11頁) ,嗣於113年5月15日具狀追加備位之訴(即依系爭協議請求 ,原審卷第127頁),然上訴人迄今仍未主動履行,顯見有 到期不履行之虞,則被上訴人自得就未到期部分提起將來給 付之訴。系爭款項未屆期之借款本金為168萬5,000元(2,210 ,000元-100,000元-25,000元-400,000元),未屆期之借款利 息為6萬8,000元(1,685,000元÷25,000元=67.4,即68期方能 清償完畢,68期X1,000元),故未屆期之借款本息共計為175 萬3,000元(本金1,685,000元+利息68,000元)。從而,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3年6月起至118年12月止,共計67 個月,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2萬6,000元,並於1 19年1月5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核屬有據。被上訴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 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庸 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是否已免除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債務?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6日已向伊免除清償系爭 款項債務云云。經查,依兩造間對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雖 曾於111年6月16日傳訊上訴人:「那錢真的不用還,當做是 真心喜歡妳的證明,雖然這樣說有點爛你就勉強接受吧,祝 你未來的日子能得到妳要的幸福」(原審卷第73頁),然被上 訴人於111年9月28日、10月2日向上訴人請求清償系爭款項 ,上訴人隨即表示願意償還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並於111年1 0月28日達成系爭協議,業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免除 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應分期給付系爭款項之清償責任,是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 ,請求:㈠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1萬6,000元,及其中22萬5, 000元部分,自112年10月17日起,其餘17萬5,000元部分, 自113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上訴人應自113年6月起至118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5 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2萬6,000元,並於119年1月5日以前給 付被上訴人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已減縮 原審備位之訴聲明,爰將原判決主文第2項減縮如本判決主 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5-03-12

TPHV-113-上-1260-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吳玉香 訴訟代理人 程居威律師 李柏毅律師 李佑均律師 被上 訴 人 郭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備位之訴)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 部分雖未受裁判,惟經先位之訴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 即生移審之效力,並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 以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訴請求 確認上訴人第五屆第九次定期理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第 五屆第三次定期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下分稱系爭理事會決議 、系爭監事會決議、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下合稱系爭3 決議)無效;備位之訴依工會法第33條第1項、民法第56條 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3決議。原審就先位之訴,判決確 認系爭監事會決議、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均無效,駁回先 位請求確認系爭理事會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理事會 決議部分。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 於敗訴部分(即先位及備位關於系爭理事會決議部分)則未 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且依前開說明,被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備位之訴(除確定部分外),同生移審效 力,本院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於訴外人張旺順另案提起之確認上訴人 第五屆會員代表選舉無效等訴訟中,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 竟遭上訴人指伊企圖造成上訴人選舉無效、會務停頓,並妨 害上訴人名譽信用,影響會務執行及團結和諧,符合上訴人 組織章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不法情事,先後經系爭監 事會會議、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會議,各自作成「停止伊組織 章程第9條第1項之權利至本屆任期屆至」之決議(下合稱系 爭2決議),並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12年2月3日寄發 會員停權通知予伊。惟伊於另案就自身參與該選舉之見聞出 庭作證,縱不為法院採信,亦非屬不法情事,系爭2決議濫 用懲戒權,使會員不敢陳述與工會相左意見,產生寒蟬效應 ,有違上訴人組織章程第11條第1項、民法第72條、第148條 規定而無效。另系爭監事會決議作成前,未通知伊表示意見 ,已違反工會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34條規定亦屬 無效,縱非無效,仍應予撤銷。至於伊所散發「工會老兵給 會員(代表)的一封信」之電子郵件,則屬為求工會健全發 展所為之意見表達,並未叫會員退出工會或妨害上訴人名譽 信用,況此信件非上述會議對伊作成停權處分之事由。㈡停 權期間伊不能對於工會事務發言表決及參與各項選舉,甚至 不得參選第六屆會員代表,伊會員權利遭受損害,名譽亦受 到貶損,不因停權期間屆滿即無損害,先位之訴仍有訴之利 益。爰依工會法第34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2決議無效 ,依工會法第33條第1項、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 撤銷系爭2決議等語(原審就先位之訴〈除確定部分外〉判決 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⒈上 訴駁回。⒉備位聲明:系爭2決議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㈠停權決議效力已於113年12月4日屆滿,被上 訴人於停權期間是否得行使會員權利係過去之事實及法律關 係,雖停權期間上訴人曾舉辦「第六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 舉」、「第六屆會員代表選舉」,惟被上訴人未曾表示擬參 選或抗議停權決議無效仍有參選資格,係自行放棄被選舉權 ,故無論系爭2決議之效力為何,均無礙被上訴人不具備候 選人資格之法律上地位,即便被上訴人得以參選,依先前選 舉開票結果及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比例判斷,被上訴 人不必然會當選;且在系爭2決議作成以前,被上訴人於另 案證述及散發電子郵件之行為,於上訴人內部已充斥負面評 價,其名譽受影響與停權決議無涉,況上訴人係就可受公評 之事項作成系爭2決議,故決議效力縱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 ,亦無從除去被上訴人法律上不安之狀態,難認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系爭監事會決議僅做出查處結論之內 部共識,以確認是否送請會員大會議決,並未對被上訴人發 生停權效力,被上訴人對此部分無確認利益。且工會法第34 條明揭無效之客體為工會會員大會及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不包含監事會決議,另未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非 決議內容之瑕疵,當非工會法第34條所定之無效態樣。被上 訴人因落選心存不甘,頻對選舉制度及上訴人發動惡意攻擊 言論,造成會員大規模退會,除散發「工會老兵給會員(代 表)的一封信」之電子郵件外,復於另案為虛偽證述,經另 案判決認定其證言前後不一且與常情有違。系爭2決議無違 組織章程或法律規定,應屬有效。㈢被上訴人未依工會法第3 3條第1項、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決議後30日或3個月內提 起撤銷決議訴訟,且未主張舉證系爭2決議有何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之瑕疵,備位之訴請求撤銷決議,為無理由。並上 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  ㈠訴外人張旺順於109年8月14日登記參選上訴人第五屆會員代 表大會選舉,惟未當選,其後提起確認上開會員代表選舉無 效訴訟及撤銷之訴,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 駁回其訴,張旺順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721號判決 、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8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被 上訴人於上開事件第一、二審均到庭為證人(見原審卷第61 至81頁民事判決2份、第139至140頁民事裁定、第184至196 頁、第205至203頁筆錄2份)。  ㈡上訴人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召開系爭理事會,由理事長 吳玉香以臨時動議提案「案由:有關本會前理事張旺順向法 院請求撤銷決議(本會改選第五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結果無 效)案及其證人本會前副理事長郭寅輝證詞不實乙事,提請 討論。…決議二、針對曾擔任本會重要職務之張旺順(副理 事長、理事、工會法規組成員、會員代表)及郭寅輝(理事 長、副理事長、理事、工會組訓組成員、會員代表、工會創 會發起人)透過訴訟企圖造成本會選舉無效、會務停頓並妨 害本會名譽信用之行為,一併送監事會查處並諮詢律師意見 」(見原審卷第141至151頁理事會會議紀錄)。  ㈢上訴人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12時召開系爭監事會,由理事會 以臨時動議提案討論上開第㈡點之議案。並決議:…三、經本 會調查認定確實有企圖造成本會選舉無效、會務停頓並妨害 本會名譽信用之實,並斟酌渠等之不當行為已妨害本會名譽 信用,並有影響本會會務執行及團結和諧,渠等不當之言行 對本會之影響情節已屬重大,故決議停止張旺順、郭寅輝2 人本會章程第9條第1項之權利至本屆任期屆至,但仍可享有 本會所提供之福利(包括但不限於生日禮金、喪葬、住院補 助、團險等,如有疑義,以理事會決議為之),並請理事會 將本會停權決議通知張旺順、郭寅輝2人(見原審卷第153至 154頁監事會會議紀錄)。系爭監事會決議前,上訴人未通 知被上訴人就停權乙事陳述意見。  ㈣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寄發會員停權通知、於111年12月23日 寄發會員停權通知(第2次意見陳述通知)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與張旺順於111年12月12日共同致函上訴人表達停權 決議未予其等陳述意見機會,且損及其等名譽信用,限期上 訴人撤回停權決議(見原審卷第155、157頁會員停權通知2 份、第31頁函件1紙)。  ㈤上訴人於112年1月7日召開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由理事會提 案討論被上訴人之停權案。除決議與張旺順停權案併案討論 外,並經出席之全體會員代表41票投票,同意停權票35票、 不同意停權票6票,決議通過停權案。停權期間範圍同系爭 監事會決議(見原審卷第160至164頁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 )。  ㈥上訴人於112年2月3日寄發會員停權通知予被上訴人,其上記 載「有關台端停權案,經本會112年1月7日第五屆第三次會 員代表大會決議停止台端本會章程第9條第1項(會員有發言 、表決、選舉、被選舉權、罷免及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之 權利至本屆任期屆滿,但仍可享有本會所提供之福利(包括 但不限於生日禮金、喪葬、住院補助、團險等,如有疑義, 以理事會決議為之),特此告知。」(見原審卷第165頁會 員停權通知)。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2決議之停權期間屆滿,被上訴人業已復權 ,先位之訴無訴之利益,又系爭2決議於法無違,自屬有效 ,亦無得撤銷事由,被上訴人逾期提出撤銷訴訟,應予駁回 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停權影響其會員權利及名譽,不因停 權期間屆滿即無損害;系爭2決議違反上訴人組織章程第11 條第1項、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而無效,且於決議前未 通知伊表示意見,違反工會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3 4條規定亦屬無效,縱非無效亦應撤銷等語置辯。故本件爭 點為:㈠系爭2決議之停權期間業已屆滿,先位之訴有無確認 利益?㈡先位訴訟:⒈系爭監事會決議部分:⑴上訴人主張系 爭監事會停權決議僅係內部共識,無停權效力,被上訴人無 提起確認系爭監事會停權決議無效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可採 ?⑵系爭監事會決議前,未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是 否違反工會法第26條第3項規定而無效?⑶系爭監事會決議是 否有違上訴人組織章程第11條第1項、民法第72條、第148條 規定而無效?⒉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部分:系爭會員代表 大會對被上訴人為停權決議,是否有違上訴人組織章程第11 條第1項、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而無效?㈢備位訴訟: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決議有與先位之訴相同事由,依工會法 第33條第1項、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決議,應否 准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 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 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 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 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參照)。故於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 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  ㈡經查,系爭2決議停止被上訴人會員權利至第五屆會員代表任 期屆至為止(參不爭執事項第㈢㈤㈥點),而第六屆會員代表 已於113年12月27日開票選出,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第六屆會 員代表選舉公告、通訊投票電子郵件、改選第六屆會員代表 選舉結果暨得票數公告可稽(見本院卷第289至303頁、第31 1至313頁)。上訴人並已通知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4日復權 ,有電子郵件、會員復權通知各1紙及郵件收件回執在卷足 稽(見本院卷第213至217頁)。被上訴人對於系爭2決議停 權期限屆至,目前業已復權乙節,未予爭執,可徵系爭2決 議之停權期間已於113年12月間終止,被上訴人之會員權利 於斯時已經回復,是以被上訴人在停權期間內能否行使會員 相關權利,業因期間之經過及會員權利之回復,成為過去之 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 認系爭2決議無效,於本院114年2月19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其法律上確認利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固稱停權影響 其會員權利及名譽,不因停權期間屆滿即無損害,惟被上訴 人於停權期間不能行使上訴人組織章程第9條規定之發言、 表決、選舉、被選舉權、罷免等權利(見原審卷第23頁), 均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為確 認訴訟之標的,被上訴人復未說明有何過去之法律關係延至 目前仍繼續,而得以確認之訴除去法律上不安定之危險,其 主張即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所指名譽受到貶損部分,查停 權決議之效力所涉及者乃決議有無違反組織章程或法律規定 ,與被上訴人名譽是否遭受侵害仍屬二事,且監事、會員代 表依其認知及價值判斷作成停權決議,核屬對可受公評事項 之意見表達,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之不安狀態,非法律上之 地位之不安狀態,縱經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職是,難認被 上訴人提起之先位之訴有確認利益。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2決議有與確認無效之相同事由,備位請求依工會法第33條第1項、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決議。按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或會員代表得於決議後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此為工會法第33條第1項本文所明文。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查系爭監事會、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分別於111年10月21日、112年1月7日對被上訴人作成停權決議(參不爭執事項第㈢㈤點),其遲至112年8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已逾工會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30日、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3個月期限。且被上訴人主張之撤銷事由與先位請求確認無效之事由相同,非主張系爭2決議有何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之瑕疵(見本院卷第165頁),自與前揭規定不合,是其訴請撤銷系爭2決議,核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先位 請求確認系爭2決議無效,無確認利益。原審就先位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依工會法第33條第1項、民法第56 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系爭2決議,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2-27

TPHV-113-上-564-2025022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郭○○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被上 訴 人 劉○○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4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丈夫秦○○於民國71年6月結婚,婚後育 有2名子女,並於79年間移居美國,秦○○因工作之緣故經常 往返兩岸及美國。上訴人與伊夫妻相識多年,明知秦○○為有 配偶之人,竟仍與秦○○交往,且於85年4月間起入職○○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秦○○之特助,其後更於00年0 月00日產下非婚生子甲○○,經秦○○於85年7月24日認領後, 仍持續交往至103年1月23日始離開○○公司,侵害伊配偶權長 達約18年,嗣秦○○於104年5月30日在大陸地區猝死,伊前往 處理時經他人告知始悉上情,因屬持續性之侵害,故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所為嚴重傷害 伊與秦○○之婚姻關係,並使伊遭受摯友背叛、私生子突襲爭 奪遺產等沉痛打擊及壓力,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00 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非本 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00年0月00日產下甲○○後,與秦○○即未再 有共同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 該日起算,伊與秦○○共同撫育甲○○,僅係履行民法上之扶養 義務,與侵害配偶權係屬二事。證人林○○於原審證述伊到○○ 公司上班,秦○○給伊一間辦公室等語,亦與是否侵害被上訴 人配偶權無關,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縱認未罹於時效,原審酌定慰撫金高達100萬元 ,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 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與秦○○於71年6月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見原審 限閱卷第39頁戶籍謄本)。  ㈡上訴人自85年4月起入職○○公司,擔任秦○○之特助,迄至103 年1月23日離職(見原審卷一第30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  ㈢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與秦○○間存在婚姻關係,仍於85年7月16 日誕下非婚生子甲○○,其生父為秦○○,秦○○於85年7月24日 認領甲○○(見原審卷一第39至41頁戶籍謄本、卷六第457頁 辯論意旨續三狀)。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請求賠償100 萬元,上訴人不爭執知悉泰維華已婚,且與之生子甲○○,惟 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 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 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所成立具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 係,有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 存之功能(憲法法庭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 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期他方忠誠,永續共同生活、相互扶 持,以達圓滿婚姻之利益,即為配偶權之內涵。倘如配偶一 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夫妻間之親密、 排他關係,而妨害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即屬侵害配偶權。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伊與秦○○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 生婚外性行為而受孕,於85年7月16日誕下非婚生子甲○○, 經秦○○認領後,仍持續任職於○○公司擔任秦○○特助迄103年1 月23日始離職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㈠㈡ ㈢點)。上訴人所為自足以破壞被上訴人與秦○○夫妻共同生 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又其因此產下一子,足見情節重大,自 應構成侵權行為。  ㈡被上訴人之請求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以 伊00年0月00日產下甲○○後即未有侵權行為,雖與秦○○共事 並共同撫育甲○○,然與侵害配偶權係屬二事等語置辯。惟查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 足當之。查證人即○○公司會計林○○於原審結證稱:郭○○都有 來公司,她是幫秦○○做事情…,郭○○到○○公司,我知道是80 幾年到100年上下…,甲○○是秦○○非婚生的子女,他有帶來公 司我有見過。甲○○的生母是郭○○…,郭○○有來公司上班,秦○ ○有給他一個辦公室做事情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五第149、15 2頁)。而上訴人係於103年1月23日始從○○公司離職,為兩 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審酌秦○○與上訴人生 子認領後,2人猶不避諱公開上情,仍在○○公司一起工作, 秦○○於93年至97年期間頻繁借用上訴人帳戶買賣股票約300 餘筆(98年至101年則分別有6筆、4筆、1筆、7筆),再委 由上訴人將買賣股票之獲利匯至其帳戶,交易往來金額甚鉅 ,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101年後始未將帳戶借予秦維操作股 票,有原審法院調取並彙整上訴人與秦○○間之銀行交易往來 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五第163至183頁),堪認上訴人與秦 ○○交往並共同撫育甲○○至103年1月離職為止,或至少至其自 承往來到101年間為止(見原審卷五第189頁辯論意旨續狀) ,此情顯屬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非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被上訴人主張其2人存在超乎一般正常 男女往來之交往關係,持續侵害伊配偶權,伊106年5月3日 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侵權行為時起10年之請求權時效,應屬 可信。  2.再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 」,係指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 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上訴人主張秦○○於104年5月30日在大陸地區猝死,伊前往處 理時經他人告知始悉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迄106年5月3日 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2年時效乙節,未為上訴人所爭執,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在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 自未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短期時效,併予敘明。  ㈢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100萬元,應予准許:   末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被上訴人為美國帕薩迪納 城市大學(Pasadena City College)畢業,曾於復安貿易 有限公司、東亞銀樓、吳頂正藥廠、熊貓快餐(Panda Expr ess)、嘉信理財集團(Charles Schwab)等公司擔任會計 人員15年,在國外每年度薪資所得約美金2萬6,496.14元、 利息所得約美金136.97元、股利所得約美金1,087.78元、短 期資本利得約美金8,663元、長期資本利得約美金29萬0,234 元,在國內因訴訟和解分別得款360萬9,691元、80萬元;另 被上訴人111年至113年國內所得分別為1萬6,638元、1萬4,5 00元、3萬1,250元,國內有公同共有不動產1筆、投資2筆, 財產合計為18萬2,660元;上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名下無 不動產,111年至113年所得分別為41元、160元、139元,財 產僅有1,610元,此經兩造陳報在卷(見原審卷六第448、45 3、457頁、本院卷第143至164頁),並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7、131至142頁 )。衡酌上訴人明知秦○○為有配偶之人,猶逾越一般交往分 際,介入破壞被上訴人與秦○○之婚姻,與秦○○共同侵害行為 持續期間甚長,並生子甲○○,情節非輕,被上訴人精神上所 受痛苦甚鉅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數額尚屬允妥,上訴人爭執數額過高,為不 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0日起(見原審卷一第69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之諭知,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2-26

TPHV-113-上易-562-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74號 上 訴 人 邱宏仁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 上訴人 邱宏信 訴訟代理人 陳瑋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邱創洲(下以姓名稱 之)於民國68年7月17日死亡,其生前在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1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公寓),系爭公寓1樓(下 稱1樓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伊所有,系爭公寓 2樓至4樓均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邱創洲死亡後,系 爭公寓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為兩造 共有,然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記錄表(下稱系爭稅籍記錄表 )卻遭不明人士將之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原法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23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判決雖認 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前案判決之證 據調查方法僅於112年8月16日以公務電話詢問訴外人即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劉宜珈(下以姓名稱之),而未 於審理過程中向兩造揭示上開公務電話紀錄(下稱系爭公務 電話紀錄)並表達意見,顯有違背法令及突襲裁判之疑義, 本件不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伊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共有事 實上處分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 屋與被上訴人共有事實上處分權。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邱游彩雲(下以姓名稱 之)於69年1月23日至稅捐機關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 更為伊,且系爭稅籍記錄表變更日期與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 地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之日期即69年1月8日相近,足認被 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前案確定判決 亦認定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本件應受前案確定 判決之爭點效拘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父親為邱創洲,母親為邱游彩雲,系爭公 寓係由邱創洲出資興建。  ㈡系爭公寓為4層樓,1樓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2樓至4樓均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其中3樓、 4樓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共有。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原法院判決將系爭土地分 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15萬1 ,435元,經原法院於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31號 (即前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因上訴人未提上訴而告確 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共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為兩造共有或僅係被上訴 人單獨所有,即不明確,已致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 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是否受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  ⒈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 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 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68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前案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 部分各1/2,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間亦無不分割協議之約定,伊為1樓房屋所有權人,基於建 物與土地不可分離原則,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 ,請求法院准予裁判分割,將系爭土地分配予伊,再由伊補 償被上訴人815萬1,435元,嗣經前案認定:「系爭建物(即 系爭公寓,下同)1樓為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所有、2樓 (即系爭房屋,下同)為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有事實 上處分權、3樓及4樓則為兩造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土 地為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而建物係繼續附著於土地以達一 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可見系爭土地性質上為坐 落其上之系爭建物利用所不可缺者,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 地既為系爭建物繼續利用所不可缺,倘遽然裁判分割,將導 致系爭建物2樓(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3樓及4樓(由兩 造共有)恐陷於欠缺坐落系爭土地正當法律權源之窘境,自 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違反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 定,為無理由」,有前案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板簡卷第29至 32頁),足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為前案之重要爭 點,前案審酌兩造各自舉證及攻防辯論後,認定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此判斷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 自發生爭點效,依前開說明,兩造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 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稅籍記錄表遭不明人士將之登記為被上 訴人單獨所有,前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所採行證據調查方法僅於112年8月16日以公務電話 詢問劉宜珈,而未於審理過程中向兩造揭示系爭公務電話紀 錄並表達意見,顯有違背法令及突襲裁判之疑義,本件不應 受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云云。然查,兩造於前案審理 中針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已有爭執(前案卷第48 頁),前案判決之理由欄載明:「系爭建物2樓部分,雖為 未保存登記建物,惟現由被告居住使用,且自民國69年1月2 3日起迄今均以被告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有新北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12年7月12日函檢附之房屋稅籍紀錄表 (即系爭稅籍記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即系爭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可參,佐以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記載兩 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日期為69年1月8日、登記原因 為繼承,與系爭建物2樓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之 時間69年1月23日相距甚近,堪認系爭建物2樓係因被告以繼 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始會於斯時將房屋稅義務人變更為被 告。故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兩造繼承而來、父母當初為求公 平公正而刻意規劃兩造各半(即土地各持有二分之一、建物 部分1樓、2樓各為原告、被告所有、3樓以上則為兩造共有 )等語,要非無稽,系爭建物2樓確以被告為事實上處分權 人」,顯見前案認定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 ,並非僅憑系爭公務電話紀錄。再者,證人劉宜珈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其係於111年5月至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 處任職,對於系爭稅籍記錄表上移轉異動原因及註記內容均 不知悉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1頁),佐以系爭公務電話紀 錄僅載明證人劉宜珈確認系爭稅籍記錄表顯示納稅義務人變 更為被上訴人之時間為69年1月23日(前案卷第83頁),自 難據此認定前案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突襲裁判之情事,上訴 人收到前案判決後既未提起上訴,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 束,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⒋綜上,本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則被上訴人為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 房屋與被上訴人共有事實上處分權,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 名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 偽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 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 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稅籍記錄表左側第2欄 「邱宏信」下方之身分證字號乃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且「 邱宏信」之「信」字係由「仁」字變造,右側「共有人姓名 暨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位係登記為「邱宏信」及其身分證字 號,第四欄單獨記載「邱宏信」無承辦人蓋章表示負責為由 ,主張系爭稅籍記錄表係經變造云云。惟查,上開劃記內容 僅得證明系爭稅籍記錄表有經過修改,尚難據此逕認有人以 變造文書之手法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變更為被上訴人 單獨所有。再者,系爭公寓3、4樓房屋稅籍記錄表(本院卷 第79頁)已載明兩造就系爭公寓3、4樓房屋之持分各1/2, 與系爭稅籍記錄表僅記載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兩者顯不相同,上訴人對於系爭稅籍記錄表遭人變 造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即非可取,亦不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  ⒉綜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 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共有事實上處分權,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 認其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共有事實上處分權,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5-02-26

TPHV-113-上-117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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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 定 代理人 藍舒凢 訴 訟 代理人 張有捷律師 被 上 訴人即 附 帶 上訴人 姜亨潤 訴 訟 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馬維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3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 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47地號土地),屬「順興公園」 坐落範圍,同段446地號土地(下稱446地號土地)為道路預 定地,均為臺北市市有地,且447地號土地上之樹木由伊管 理及維護。又同段434地號土地(下稱434地號土地)原為被 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家族所有,其後為抵 繳稅款而轉讓部分應有部分予國家及臺北市所有。被上訴人 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僱工擅自將坐落447地號土地上如附表 所示樹木共12株(下稱系爭樹木)砍除,經民眾發覺向伊通 報,伊指派巡查人員及駐警於當日下午2時55分到場勘查, 嗣請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所)辦理鑑界,確認被 上訴人砍除之系爭樹木係坐落447地號土地上即順興公園內 。被上訴人具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毀損伊管領之樹 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選擇合併之 訴,以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公園自治條例)第13條 第19款、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下稱行道樹自治 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賠償金 額應依附表所示各樹木單價加計6倍金額及補植費用計為新 臺幣(下同)620萬8529元(單價87萬7529元+6倍即526萬51 74元+補植費用6萬5826元)。伊前於111年6月29日函催被上 訴人於30日內繳納,於同年7月1日送達,未獲置理。請求判 命被上訴人給付伊620萬8529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家族成員係同段413、434地號土地之權利 人,伊為辦理土地鑑界以利前述土地使用,且基於整理自家 土地地貌而砍除樹木,並不知系爭樹木係位在447地號土地 範圍內,伊無侵權行為之故意。447地號土地與伊家族前述 土地相鄰,長年為同一樹叢覆蓋,植被茂密難以區分,且未 辦理過鑑界作業,伊對砍伐時跨入447地號土地範圍內一事 不具預見可能性,實難認伊有過失。伊既無故意及過失,即 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園自治條例及行道樹自治條例並非 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且行道樹自治條例第9 條第1項捨棄損害範圍與數額之評估,逕以樹木基本單價既 定倍數規定受損害數額,與損害填補原則牴觸,依地方制度 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縱認伊應為賠償,仍應適用 民法第213條、第216條規定計算損害賠償之範圍與金額等情 ,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行道樹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 第4款及第3項規定,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萬3355元 (即系爭樹木之單價及補植費用之總計),及自111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請求(原審 已於113年10月8日裁定更正原審判決主文,增列「原告其餘 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26萬5174元,及自111年 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關於附帶上訴之 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 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關於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準備程序筆錄,並 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446地號土地、447地號土地均為臺北市市有土地,447地號係 屬順興公園坐落範圍,446地號為道路預定地。446地號之管 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447地號之管理機 關為上訴人,且44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樹木由上訴人管理及 維護,並未編號。  ㈡同段434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家族所有,其後為抵繳稅款而 轉讓部分應有部分予國家及臺北市所有。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7日僱工進行砍伐及移除樹木,嗣經民 眾通報,上訴人派員勘查,並於110年9月24日會同古亭地政 所鑑界,確認原坐落於447地號上如附表所示系爭樹木12株 已遭被上訴人砍伐倒地。  ㈣本件倘認定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關於12株樹木之單價及 補植費用,兩造同意以附表(即原判決附表)「單價」及「 補植費用」欄所載數額為判決基礎加以認定。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7日擅將坐落順興公園內系爭樹木 砍伐倒地而毀損樹木,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請求擇一判決命被上訴人賠償620萬8529元本息等情,被上 訴人固不否認有砍伐系爭樹木,惟抗辯並無故意及過失,且 加計單價之6倍金額已違反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不具合理 及正當性等情。兩造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㈡如應賠償,金額應 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臺北市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及設施,而制定公園 自治條例,另為加強行道樹之管理維護,而制定行道樹自治 條例,此觀公園自治條例第1條、行道樹自治條例第1條即明 。前述條例均為地方制度法第25條所指之自治法規。系爭樹 木均種植在臺北市所有之447地號土地上,447地號土地屬順 興公園坐落範圍,由上訴人管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㈠)。足認系爭樹木種植在公園裡,應屬公物,受公 權力支配管領,係臺北市用於公園內提供公眾遊憩使用,具 有市區綠化及綠化公園環境之目的。而損害公物所生損害賠 償責任,於性質上應歸屬為私法上即民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損毀系爭樹木具有過失:   被上訴人雖以上揭情詞否認有侵權行為之故意及過失,陳稱 配偶高琪玉係同段414地號原所有權人(現為信託關係之委託 人),高氏家族就同段413、434地號均有權利,伊係因協助 整理413、434地號土地地貌以便辦理鑑界而砍伐樹木等情, 並提出413、434、414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 為證(見本院卷第175至200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家族 成員就413、434、414地號有權利一節非虛。然系爭樹木坐 落之447地號,係與446地號相鄰(446地號在447地號南側), 至於被上訴人提及欲進行整地鑑界之413、434地號,均位在 446地號南側、未與447地號接壤,414地號更在413地號南側 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另觀被上 訴人所提447地號土地及相鄰土地之空拍俯瞰照片,447地號 土地上樹木林立植物茂密,往南延伸在446、413、434地號 上亦有茂密樹叢(見原審卷第107頁),被上訴人陳稱其因 協助家族成員相關土地辦理鑑界而進行整理地貌砍除樹木, 由於植被茂密區分不易,並無毀損447地號土地上系爭樹木 之故意等情,應屬可信,惟現場既尚未進行鑑界,整理自家 土地時自應小心謹慎避免波及他人所有之土地範圍,尤其在 砍伐樹木時更應確認是否坐落自家土地範圍內(例如:先以 小範圍整理地貌方式,請地政機關或民間測量公司確認), 以避免造成他人損害,44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家族成員所 屬413、434地號土地既均未緊鄰接壤,中間尚有446地號相 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說明斯時有以如何方式小心謹慎確認 避免侵入他人土地而盡注意義務,實難認被上訴人跨入447 地號土地內將系爭樹木砍伐倒地一節係無過失。系爭樹木均 因主幹橫腰折斷而倒地,顯已毀損等情,有上訴人所供現場 照片可憑(見原審司促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209頁), 是被上訴人係因過失而不法毀損系爭樹木,致使上訴人管領 之系爭樹木不堪使用而受有損害等情,足堪採信為真實。從 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求被上訴人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應為94萬3355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明 文規定。又損害賠償以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原則,損 害賠償權利人不能因而更獲有利益,此為禁止得利原則(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公 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19、毀損樹木。」「違反第13條第19 款規定者,應依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辦法所定標準賠償。 …」被上訴人行為時之公園自治條例第13條第19款、第20條 定有明文(公園自治條例於113年1月12日修正為現行規定)。 再按「毀損行道樹賠償標準如下:四、主幹折斷、環剝樹皮 、全株枯死或遭挖除之全株毀損:賠償金額依該規格樹木之 基本單價加6倍計,並另加補植費。」「行道樹之基本單價 及補植費由公園處訂定,並報市政府備查。」被上訴人行為 時行道樹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定有明文(行道 樹自治條例原名「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辦法」,於100年7 月12日更名,於113年10月21日修正為現行規定)。  ⒉上訴人援引修正前即被上訴人行為時公園自治條例第13條第1 9款、第20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在順興公園內將系爭樹木 砍伐倒地而毀損樹木,均係全株毀損,應依修正前即被上訴 人行為時行道樹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賠 償依該規格樹木之基本單價加6倍計與另加補植費用,系爭 樹木12株之單價及補植費用分別如附表所示,要求被上訴人 賠償共620萬8529元(877529+877529×6+65826=6208529)等情 ,並提出電腦列印工程管理系統所示單價及補植費用、臺北 市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花卉公會)於111年6月10日 函復之鑑價報告、補植費用計算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03至2 09頁、第57至64頁)。然觀諸花卉公會係就附表編號1、2、 3、4、5、7、8樹木之實況出具鑑價報告,上訴人並就附表 編號1、2、3、4、5、7、8引用鑑價報告之數額、另就附表 編號6、9、10、11、12引用電腦列印工程管理系統之數額列 為「單價」進行計算,可知上訴人係就部分樹木以自訂之基 本單價、就較具價植樹木送請花卉公會鑑價,而列計為附表 所示系爭樹木各株「單價」,依上述自治條例規定,以單價 加計單價6倍數額並加計補植費用而要求賠償共620萬8529元 。然而,附表所示「單價」,係依花卉公會鑑價金額或由上 訴人綜合考量所有因素後對該樹木「現值」訂定金額而來, 實際上已足以評價為系爭樹木遭毀損前之市場價值。基於損 害填補應係以填補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則依附表「 單價」及「補植費用」加總計出之總額,應堪認為係填補系 爭樹木遭毀損所受損害之數額,亦即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回 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是以,關於上訴人所受損害,應依附表 所載「單價」及「補植費用」加總計為94萬3355元(877529 +65826=943355元)。上訴人雖援引前述行道樹自治條例第9 條規定而要求再加計單價6倍金額,惟上述自治條例係屬地 方制度法第25條所指地方自治法規,「自治條例與憲法、法 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 無效」,為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所明定,可知由地方自 治團體制定之自治法規,法位階係低於中央制定之法律。民 法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既已於第213條、第216條明定,行道 樹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款所謂「…依該規格樹木之基本單 價『加6倍』計」,竟要求尚應另加單價6倍之金額計為損害賠 償額,此與民法規範中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概念均不相干 ,上訴人亦未能說明具體理由,該部分規定顯已牴觸民法第 213條、第216條關於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自無適用餘地。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之金額應為94萬3355元,逾此數額並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3項 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同法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明定。查上訴人曾於111年6月29日發函催告 被上訴人於30日內繳納應賠償金額,前述函文於同年7月1日 送達,有函文、郵件查詢資料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司促 卷第21至25頁),前述限期30日係於同年7月31日屆滿。是 以。上訴人請求就上述應賠償金額94萬3355元加計自111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㈤本院既已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基礎,認定被上 訴人應賠償上訴人94萬3355元本息,關於上訴人所列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以選擇合併之訴為相同請求,由於本院就 損害額認定之理由,均如上論述,縱係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加以審酌,就損害額之認定仍無影響,爰不贅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其94萬3355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均核 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論旨就原審駁回請求之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 之附帶上訴論旨就原審判命應給付94萬3355元本息之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 樹種 米高直徑 (公分)   單價 (新臺幣) 補植費用 (新臺幣) 1 烏心石 61 16萬元 8152元 2 香楠 63 20萬元 8152元 3 烏心石 63 20萬元 8152元 4 樹杞 18 3萬元 3303元 5 肯氏蒲桃 44 4萬5000元 6302元 6 亞歷山大椰子 40 8625元 3377元 7 烏心石 60 16萬元 8152元 8 肯氏蒲桃 30 3萬5000元 5469元 9 芒果 25 1萬7733元 4636元 10 檳榔 10 7057元 3377元 11 檳榔 12 7057元 3377元 12 檳榔 15 7057元 3377元 以上合計: 87萬7529元 6萬5826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5-02-26

TPHV-113-重上-305-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54號 上 訴 人 陳善妍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複代 理 人 許哲銓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鵑僥(即黃慶福之承受訴訟人) 黃莉芸(即黃慶福之承受訴訟人) 黃彥凱(即黃慶福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慶福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 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黃慶福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12月17死亡,其繼承人為楊鵑僥、黃莉芸及黃彥凱,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97至299、305頁),茲據其3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黃慶福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黃慶福於本院審理中死亡,被 上訴人為黃慶福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 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於繼承黃慶福遺產範 圍內,負連帶責任,故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黃慶福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315頁),核屬 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黃慶福前於106年7月間,因報名參加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退除役官兵職業訓練中心(下稱退輔會職 訓中心)微電影動漫班第六期課程,而結識當時擔任講師之 伊。詎黃慶福竟隱瞞已婚身分,表示其未婚無子欲追求伊且 希望收養伊與前夫所生之卓芝瑜為養女,致伊同意與之交往 並多次發生性關係,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錄音檔、黃 慶福於伊家中更衣時裸露下體、吊掛晾曬個人毛巾、襪子及 內褲之照片,以及卓芝瑜之證述為憑。迨至111年3月兩人關 係冷淡,黃慶福因不滿被提分手,多次出現強取伊手機、盜 用伊臉書帳號及將伊機車上鎖之脫序行為,兩人於111年5月 至10月已斷絕聯繫。同年10月間黃慶福之妻即被上訴人楊鵑 僥疑因發現兩人過去之交往而來電恐嚇,伊始知黃慶福已婚 。黃慶福隱瞞已婚身分,欺騙伊感情並侵害伊性自主決定權 ,已構成對伊貞操權之故意不法侵害情節重大,縱未能評價 為侵害貞操權,亦使伊誤與之發展親密情感關係,而侵害伊 意思自由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本息等語(原 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 承黃慶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尚有其他交往對象,與黃慶福並未以 結婚為前提而交往,根本無身心受創或權利受損可言。又黃 慶福並未刻意隱瞞已婚身分,上訴人為黃慶福106年間參與 退輔會職訓中心課程之講師,因學員應考時會出示身分證供 查驗,上訴人監考時見過黃慶福身分證之配偶欄,即應知悉 黃慶福已婚。另107至108年間黃慶福協助上訴人修改論文時 曾提出碩士論文供其參閱,論文謝誌有提及岳母及愛妻,上 訴人亦應知悉黃慶福已婚。否認上訴人與黃慶福交往期間有 性行為或親密身體接觸之情事,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係兩 人相約爬山遭雨淋濕後黃慶福至上訴人家中清洗更換衣物之 際,遭上訴人偷拍並主動取走衣物幫忙清洗。卓芝瑜係上訴 人之女,其證言偏頗不足採信。縱採信上訴人之主張,惟上 訴人最遲於107至108年間即知悉黃慶福已婚,然迄至112年6 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況且黃慶 福已經往生,伊等繼承人生活拮据經濟困難,根本無錢可賠 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 改文句):  ㈠黃慶福於90年4月1日與被上訴人楊鵑僥結婚迄今。上訴人於8 4年10月15日與訴外人卓英愉結婚後,於93年8月4日離婚( 見本院卷第297頁黃慶福之戶籍謄本)。  ㈡黃慶福於106年7月間報名參加退輔會職訓中心微電影動漫班 第六期課程而結識擔任講師之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85頁 被上訴人之結業證書)。  ㈢上訴人於111年10月13日晚間9時51分及58分別接獲被上訴人 楊鵑僥電話,因而對被上訴人楊鵑僥提出恐嚇刑事告訴,該 刑事案件業經原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無罪,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66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91至106頁刑事判決書2份)。 四、本院之判斷:   黃慶福於90年4月1日與被上訴人楊鵑僥結婚,與上訴人於10 6年7月間結識,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點)。 上訴人主張黃慶福隱瞞已婚身分,與其交往發生性關係,侵 害其貞操權及人格權,訴請賠償50萬元本息,則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貞操權,乃以性之尊 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其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得以自由之 意思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而性行為之對象是否已 婚,涉及該性行為是否為法秩序所允許,自屬關係性自主權 之重要事項。倘隱瞞已婚身分,致他方陷於錯誤而同意與之 性交,該同意顯具有瑕疵,行為人之手段仍屬背於善良風俗 ,而具不法性。  ㈡上訴人主張黃慶福隱瞞已婚身分,致其同意與之交往及發生 性關係,業據提出兩人出遊外宿照片、黃慶福於上訴人家中 更衣時裸露下體、吊掛晾曬個人毛巾、襪子及內褲之照片、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1至28、29至53 、259至316、351至358、361至363頁、原審卷二第23至29頁 )。黃慶福雖否認與上訴人交往及有性行為之親密接觸,惟 由卷附兩人出遊外宿拍攝之照片有狀似親臉、摟肩、貼近臉 頰之自拍照(見原審卷一第17、19、23、351、353至354頁 ),兩人以通訊軟體對話,黃慶福表達「甲○○我愛妳…一佰 遍〜福哥哥敬題喔」;「想要…睡了想入飛飛晚安…」,上訴 人回應「想要…安安…」(見原審卷一第29、33頁)。黃慶福 表達「善妍好福氣要生幾個?」,上訴人回應「福哥哥要努 力啊」,黃慶福再回「什麼時候來努力啊?」(見原審卷一 第273頁),以及兩人互稱孩子的媽、孩子的爸等情(見原 審卷一第282頁)。參以上訴人提出其與黃慶福於110年7月1 5日談判分手之對話譯文,內有黃慶福陳述「我跟妳談感情 其實不是…是比較感情用事的」、「為什麼是說很喜歡妳, 很喜歡妳是一種潛意識,好像你在睡夢中你會想到善妍,你 在吃飯時候會想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6頁),以及 上訴人女兒卓芝瑜於原審證述:被告(即黃慶福)跟我母親說 他未婚無子,加上他自己也是外島的人,一個人來台灣工作 發展,且強烈追求我母親,不管我們去哪裡他都要問,就算 提分手被告也一直糾纏…,當初被告就是以結婚為前提交往 追求我母親,之後過節日,舉凡情人節,被告都會提到結婚 的事,也說過要帶我母親見他的家人,希望我們能支持他們 兩個婚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138頁),在在可證黃慶 福確有追求並與上訴人交往之事實。黃慶福雖否認與上訴人 曾發生性行為,惟由附表編號10、12、14、15兩人露骨之LI NE對話,佐以黃慶福於上訴人家中僅著內衣褲及更衣時裸露 下體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61至362頁),足堪認定兩人有 性行為之親密關係。被上訴人固辯稱上開照片係偷拍非法取 得,不得為證云云,惟此為上訴人否認;審酌黃慶福自願前 往上訴人住處並進入其臥房,於上訴人在旁情況下更衣裸露 下體,表情並無不悅或尷尬,難認係上訴人非法取得,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提出黃慶福之論文,辯稱黃慶福於107至108年間曾 提出其碩士論文(論文謝誌提及岳母及愛妻,見原審卷一第 124頁)供上訴人參閱,且黃慶福106年間修習課程後參與證 照考試,曾出示身分證供上訴人查驗,上訴人應知悉黃慶福 已婚,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查上訴人主張證照考 試當天僅負責排除設備、軟體故障,僅查閱學員身分證明正 面,並否認曾經看過黃慶福之論文。審酌上訴人於111年10 月13日晚間9時51分及58分接獲被上訴人楊鵑僥(黃慶福配 偶)電話,遭質問「你跟人家(指黃慶福)出去啊,你就知 道人家有老婆的,你自己有先生,有小孩的,幹嘛跟人家出 去?」等語時,上訴人以疑問句回覆「我有先生、有小孩, 他有老婆?」,被上訴人楊鵑僥則轉向在旁之黃慶福詢問「 你跟她說你沒老婆嗎?她用疑問句啦。」,此有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楊鵑僥提起之恐嚇刑事案件之勘驗筆錄足稽(見本院 卷第198頁),足見上訴人主張黃慶福向其隱瞞已婚身份, 應屬真實可信。又黃慶福於110年3月21日以LINE向上訴人表 達「昨日三姐約我們早上去她那兒坐坐,妳都不接電話」, 上訴人回以「我們分手ㄌ」,黃慶福則表示「沒有啊…」、「 講好了,今年要結婚啊」(見原審卷一第319頁),核與證 人卓芝瑜前揭證詞相符,證人卓芝瑜更於原審證稱:我母親 想跟被告分手,但被告拼命挽回,故傳了wold檔給我母親, 內容就是類似契約書的形式,希望我母親不要放棄他們兩人 的關係跟之後的婚事,但我對被告有偏見,所以特別記得他 在契約書最下面寫證婚人是我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38 至139頁),並有卓芝瑜與友人談及此事之LINE對話可資佐 參(見本院卷第221至249頁)。據上足認黃慶福確實以正式 婚姻相許,使上訴人與之交往並發生性關係之親密行為屬實 ,上訴人係111年10月13日接獲被上訴人楊鵑僥電話後始知 黃慶福已婚,其於112年6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時 效。至於被上訴人提出兩人於109年7月15日對話錄音,雖有 上訴人表達伊有其他異性友人或追求對象之陳述(見本院卷 第159至163頁),惟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黃慶福隱瞞已婚之身分,騙取上訴人同意而與之性交 ,該同意顯具有瑕疵,其手段背於善良風俗而具不法性。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關於此部分事實,上訴人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無再審究必要。  ㈤末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 參照)。審諸上訴人碩士畢業、離婚,為專技教師,需撫養 母親及子女2人,其中1名子女重度身障,112年財產總額4,6 30元,薪資利息所得101萬2,299元,黃慶福博士畢業,已婚 ,子女均已成年,擔任大學兼任助理教授,財產總額654萬4 ,458元,112年薪資利息所得108萬9,434元,業經其等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存卷 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61頁、本院卷第253至268頁),併衡 酌黃慶福之侵害行為手段、時間長短、上訴人之貞操權益受 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30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黃慶福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 月22日起(於112年7月11日寄存送達,見原審卷一第73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 分除外),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 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2-26

TPHV-113-上易-854-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解除買賣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鄭雅文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陳郁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雲聖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6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9月24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1088萬元向上訴人承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合稱系爭房地) ,產權移轉登記名義人指定為伊與配偶柯姵如各得2分之1, 兩造於系爭契約之附件約定:買方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金額 未達924萬元時,買方得請求解除契約,或因貸款銀行估價 無法貸到924萬元時,雙方合意於111年10月24日前解除契約 。雙方並簽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泰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伊已支付簽 約金109萬元入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履保專戶)。伊與柯姵 如(乃物保設定義務人)於同年9月29日、30日即交付相關申 貸資料予本件買賣承辦地政士徐上展,並於同年10月11日赴 第一銀行新生分行進行申辦手續,惟同年10月20日第一銀行 通知系爭房地僅能申貸買賣總價8成即870萬元,伊曾另向中 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請求鑑估,均未能高過前揭成數。另 伊於同年10月2日發現系爭房屋有多處滲漏水,與標的物現 況說明書所載無滲漏水之情形不符。伊委請律師於同年10月 28日寄送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重申若依系爭契約附件第1條、第3條約定亦於同年10月24日 合意解除。上訴人謊稱無滲漏水,伊係受詐欺及陷於錯誤而 承購,亦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 。系爭契約業經解除或撤銷,上訴人自應返還伊已付價金10 9萬元及利息,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14條準用第113條、第 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應同意伊向合泰公司領取 履保專戶內之本金109萬元及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同意 被上訴人可向合泰公司領取履保專戶內之本金109萬元及利 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約定由被上訴人及柯 姵如各登記持有2分之1產權,且由2人共同申請貸款及償還 貸款,俾使銀行得以核准買賣總價85%之貸款,惟被上訴人 嗣後片面將產權登記名義人變更為僅1人,致使第一銀行不 同意核准貸放買賣總價85成,代書徐上展曾另尋得同意核貸 85成之其他銀行,被上訴人拒不接受,所為不符兩造於附件 所定解除權之要件。被上訴人係故意不配合而導致銀行無法 核貸買賣總價85成,執意解除系爭契約,乃以不正當方式阻 卻雙方約定條件之成就,本案應無系爭契約附件所定之解除 原因,伊亦不同意解除。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於111年12月5日 前給付完稅款,伊於112年1月7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仍未 給付而屬違約,伊已於112年2月發函,依民法第254條規定 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 被上訴人已給付之簽約金。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僅能證明系爭 房屋於拍攝時有油漆剝落之情形,無法證明為漏水痕跡,伊 並無隱匿、亦無以任何方式阻礙被上訴人得知系爭房屋真實 屋況,被上訴人係查看屋況後方決定購買簽約付款,伊並無 使用任何詐術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準備程序筆錄,並 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於111年9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及附件、價金履約保證申 請書,上訴人並簽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以 買賣總價1088萬元向上訴人承購系爭房地,且約定被上訴人 與其配偶柯姵如分別為系爭房地2分之1之產權移轉登記名義 人。兩造並於系爭契約之附件中約定買方得解除系爭契約之 要件。  ㈡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約定交付簽約款109萬元,匯入兩造約 定之履約保證專戶。  ㈢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際,上訴人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係至1 12年2月間始搬離系爭房地。上訴人嗣後就系爭房地已另行 出售予訴外人,並於112年6月14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被上訴人曾於111年10月2日攝得系爭房屋內屋況之照片(見 原審卷第147至153頁)。  ㈤被上訴人委由律師於111年10月28日寄送台北古亭郵局1150號 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經招領後遭郵務機關退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之爭點如下:㈠被上訴人主張有符合系爭契約附件所載 約定解除權要件之情事,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或主張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形,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 買受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 114條準用第113條、第179條規定為選擇合併之訴,主張上 訴人應返還前述已付價金,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同意如原審判 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簽約時係同時簽立系爭契約及附件,約定由被上訴人以 買賣總價1088萬元向上訴人承購系爭房地,且以被上訴人與 柯姵如為系爭房地2分之1之產權移轉登記名義人等情,此為 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㈠)。依系爭契約全文,首段記載 「吳雲聖(以下簡稱為買方)、鄭雅文(以下簡稱為賣方)」, 並於第8條第4項約定「產權移轉登記名義人由買方指定」, 契約書之末「立契約書人」欄,區分「買方」、「買方連帶 保證暨登記名義人簽署處」、「賣方」之不同欄位,且由被 上訴人在「買方」簽名、上訴人在「賣方」簽名,被上訴人 與柯姵如在「買方連帶保證暨登記名義人簽署處」均簽名並 記載「持分各2分之1」,可知兩造締約時係明定以被上訴人 單獨1人為買方,由被上訴人指定以自身及柯姵如2人為產權 移轉登記名義人,關於「買方」及「產權移轉登記名義人」 依系爭契約所生權利義務自有所別。被上訴人主張因柯姵如 係產權移轉登記名義人,因此在契約書之末「買方連帶保證 暨登記名義人簽署處」及系爭契約之附件均簽名等情,乃屬 真實有據。另因附件之末段僅列載「買方」、「賣方」欄供 簽章(未另立「登記名義人」欄),被上訴人主張柯姵如係 產權登記名義人身分,必須同意提供登記其名下系爭房地( 產權1/2)為擔保物,被上訴人方能提供系爭房地全部以向銀 行申辦抵押貸款,柯姵如因此隨同被上訴人在「買方」欄簽 名,以示對附件內容亦表達同意等情,自屬可採。    ㈡兩造簽訂之附件,全文為:「1.本案買賣雙方約定買方以本 標的之不動產辦理貸款金額未達新台幣玖佰貳拾肆萬元整, 買方得請求解除本買賣契約,賣方同意返還價金於買方(…) 。2.若本案貸款金額係因買方信用瑕疵未配合辦理銀行貸款 手續於貸款金額、利率核定後未完成開戶或未對保等可歸責 於買方之因素致無法貸款時,買方仍應依不動產買賣契約履 行其義務,不得請求解除買賣契約。3.若非因上述原因,而 僅係因貸款銀行估價無法達到玖佰貳拾肆萬元,雙方合議於 111年10月24日前解除契約,並支付履保費用、解約費用600 0元後,三日內賣方願無息無條件返還簽約款計新台幣壹佰 零玖萬元整。4.買賣雙方合意除上述事由外,不得單方面請 求解除契約。」(見原審卷第31頁)。依系爭契約第15條所 定「本契約之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應認附件所載亦 視同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買賣雙方即兩造均應受附件約定內 容之拘束。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有約定由被上訴人與柯姵如2 人共同申請貸款及償還貸款,俾使銀行得以核准買賣總價85 成之貸款云云,惟細閱系爭契約及附件之全文,均未見上訴 人所指前述約定存在,遑論系爭契約及附件所載之「買方」 僅指被上訴人,觀察前揭附件全文顯然亦無從解釋為有如上 訴人所指約定,此抗辯自無從採信為真實。  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柯姵如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 稱:當初與房仲談時,擔心自備款不足,有跟房仲詢問貸款 成數,房仲說可貸到85成,我們有計算過,若可以貸到85成 則可以負擔,屋主也有確認,房仲說若我們擔心,可簽附約 條款,若貸款成數不足85成可以無條件解約等語(見原審卷 第132頁),對照證人即承辦地政士徐上展證述:買方有說 此合約貸款要押到成交價85成,若不成,則雙方要合意解除 契約。簽約前有先跟銀行稍微詢問,若買方財力條件有符合 的話,可幫買方聲請做到85成,但實際上還是要等銀行核准 才會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34至135頁),可知簽約前買方 已表明因自備款不足,須貸得足夠額度,兩造進而有附件之 約定。上開附件全文,觀察前言後語,應係在表明買方「以 本標的之不動產辦理貸款」若貸得金額未達924萬元,且並 無第2點所載可歸責於買方因素致無法貸款之情事,則准由 買方解除系爭契約,賣方同意返還價金(即簽約金)。兩造就 系爭房地約定買賣總價為1088萬元,924萬元即為總價1088 萬元之85%,證人屢稱「85成」,真意應指取得之貸款金額 須達924萬元。將附件所載之第3點與第1點互為對照,第1點 既明示「以本標的之不動產(系爭房地)辦理貸款」,第3點 復提及「僅係因貸款銀行估價無法達到924萬元」,而兩造 約定之買賣總價金為1088萬元,締約時不至於認為銀行評估 之系爭房地市價會無法達924萬元,堪認第3點文字之真意應 指「僅係因貸款銀行估價無法使貸款金額達到924萬元」。 兩造於上開附件僅約定「買方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物向銀行 申辦貸款,若非因第2點可歸責於買方因素,僅因銀行估價 結果無法使貸款數額達到924萬元」,則兩造同意「於111年 10月24日前解除系爭契約」,亦即僅約明提供「物」為擔保 申辦貸款,並未要求買方即被上訴人除自任借款人外尚須提 供他人為借款人或保證人,亦未要求登記名義人柯姵如須任 借款人或保證人,促使銀行基於有抵押物且有「被上訴人以 外之『人』」之雙重擔保而同意貸款數額達924萬元。  ㈣查被上訴人於簽約後,曾依代書徐上展介紹而與第一銀行之 承辦人員胡詠傑連繫申貸事宜。依被上訴人所提其與胡詠傑 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上訴人曾於111年10月4日向胡詠傑 表示會與配偶一同前往辦理,胡詠傑於10月20日向被上訴人 回復:「本案標的物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以本行 鑑價標準新北市蘆洲區最高成數為鑑價金額8成,故本次鑑 價結果為1088萬的8成870萬」、「本地區如需提高0.5成, 需借戶年收入80萬以上,或借保戶年收入達100萬以上」、 「依銀行法規定,如果借款人為十足擔保,不得要求提供保 證人,可以徵提保證人標準為1.不動產為共有、2.借款人收 入不足,3.借款人年紀較大或信用不良」(見原審卷第33頁 ),顯係表達:經第一銀行估價結果,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物 申貸可得貸款870萬元(鑑價金額之8成),若須提高至924萬 元(鑑價金額之85成),則須符合「借款人年收入80萬元以上 或另提供保證人」等情。而柯姵如確曾陪同被上訴人至第一 銀行辦理申貸事宜及填寫授信資料,此經柯姵如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132至133頁),證人胡詠傑亦證稱2人有一起來 ,以被上訴人1人為借款人申辦貸款(見原審卷第138、139 頁)。依前述內容,顯示在「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無保證 人,提供系爭房地全部為擔保物」情況下,第一銀行就系爭 房地鑑價後表示願核准之貸款數額為870萬元。被上訴人提 出曾另向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台新銀行人員探詢貸款額度之 Line對話紀錄,顯示可貸金額均在870萬元以內(見原審卷 第35頁)。另參Line對話紀錄中,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提及「 總價1000~1080萬、可貸金額約800~860」、「若名下沒有其 他金融貸款、年收入大約75萬,可貸到上述金額」(見原審 卷第35頁),可知不同金融機構對於以系爭房地申辦貸款之 放款數額評估,均認為在借款人財力僅屬一般之狀況下,憑 系爭房地之價值、以系爭房地為擔保所可能准許貸放之數額 係買賣總價之8成。準此,堪認被上訴人向第一銀行申貸, 並非因自身有何信用瑕疵(如: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有信用紀錄不良紀錄),亦無未配合辦理貸款手續等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情事,第一銀行在「被上訴人為借款人、無 保證人,提供系爭房地全部為擔保物」之前提下,就系爭房 地估價結果表示僅能核准買賣總價之8成即870萬元之貸款。 依上述事證可知,第一銀行評估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擔保 (「物」之擔保)申辦貸款,斟酌中古屋等因素,係願核給一 般成數即8成貸款,另在若有借款人資力較優、或另有其他 共同借款人、或提供他人為保證人之情況下,方願因「人」 之擔保加入而提高核給貸款成數至85成。是以,被上訴人主 張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銀行申貸,經銀行估價結果無法使 貸款數額達到924萬元,已符合兩造於附件所約定得解除契 約之要件等情,係屬有據,堪認可採。  ㈤上訴人雖引用證人徐上展、胡詠傑之部分證言,質疑係因被 上訴人片面將產權登記名義人變更為僅1人,向第一銀行表 示改由被上訴人單獨為登記名義人,致使第一銀行不同意核 准貸放買賣總價85成,徐上展曾另尋得同意核貸85成之其他 銀行,被上訴人係故意不配合而導致銀行無法核貸買賣總價 85成云云。惟查,系爭房地無論僅以被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 人或以被上訴人及柯姵如均登記為所有權人,只要願意提供 系爭房地「全部」為擔保物,使抵押權設定登記範圍為系爭 房地全部,對於銀行而言受擔保結果即無殊,不至於因此而 影響核貸之成數。胡詠傑回覆內容既表達「鑑價結果為1088 萬的8成870萬」,顯然可知被上訴人在申辦貸款時確實已表 明同意提供系爭房地「全部」為擔保物(倘僅提供系爭房地 產權之一半為擔保物,銀行評估核貸數額豈有達870萬元之 可能),此與柯姵如所述亦可互為印證。況且,核對2位證人 之證言,徐上展證稱係從銀行處得知買方想改登記為1人( 見原審卷第136頁),胡詠傑卻證稱「事後代書打電話給我 ,他們所有權人要改成1個人,我跟代書說若改成1個人,收 入就不足80萬元,變成只能貸款8成」(見原審卷第140至141 頁),彼此互核不一,且均推稱該訊息來自對方、非被上訴 人親自表明,更徵徐上展、胡詠傑該部分證述疑為不實,自 不足採。上訴人既未提出徐上展於「何時」尋得其他銀行在 僅憑系爭房地為擔保之前提下同意核貸85成之具體佐證(依 附件第3點,顯示111年10月24日之前,若貸款銀行估價結果 貸款金額無法達到924萬元,則買方即得解除契約),上訴 人聲稱係因被上訴人故意不配合導致無法取得足額貸款云云 ,自無從採信為真。  ㈥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 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 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 」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前述所謂「足額擔 保」,係指銀行對於授信戶之授信餘額,應不高於授信當時 對其提出之擔保品經依同法第37條規定覈實鑑估後所估價值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1月11日金管銀法字第10010008 650號函釋參照)。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銀行 申辦貸款,依兩造於附件之約定,並不要求被上訴人必須另 提共同借款人或提供保證人,且依上開法令規定,正是因第 一銀行於鑑估擔保品即系爭房地後,認為若要核貸至85成則 屬不足額擔保,因此要求借款人即被上訴人若提供他人為共 同借款人或保證人時方同意核貸至924萬元。被上訴人既有 意以系爭房地全部為擔保物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為能提供 系爭房地全部作擔保而進行申辦,自須取得柯姵如同意方得 辦理,是有由柯姵如陪同前往簽名之需要,應堪認定。柯姵 如雖有配合在申辦貸款時同意提供系爭房地產權2分之1為擔 保物之義務,然尚無從導出柯姵如亦負有成為借款人或保證 人之義務。依兩造於附件所載內容,係強調以系爭房地辦理 貸款金額未達924萬元且係因估價所致,非因買方信用瑕疵 、未配合辦理貸款手續等可歸責買方之因素致無法貸款者, 則雙方合意於111年10月24日前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所提Lin e對話紀錄,足資顯示在111年10月20日已獲第一銀行承辦人 員胡詠傑通知:銀行估價結果僅能貸放870萬元(貸款金額無 法達到924萬元)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已符合附件所示得 解除契約之原因,伊得以單方行使前述約定之解除權等情, 係屬有據。   ㈦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 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 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 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 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向 上訴人表明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重申兩造依附件約定 已於111年10月24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旨,於111年10月 28日寄送台北古亭郵局115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前述信函 經招領後遭郵務機關退回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前述信函及 經郵務機關蓋用未回應及招領退回戳章之郵件封面可參(見 原審卷第41至47頁)。上訴人自陳斯時確實住在系爭房地, 於112年2月間方搬離該處(見本院卷第104、140頁),依上 開說明,被上訴人為明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寄送上開 信函至上訴人住居中之系爭房地,應認解除之意思表示已到 達上訴人而發生效力。上訴人自述工作時間長、都在上班, 黏在門上的通知或許掉了或什麼原因導致沒看到云云,並無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然未能證明自己有何客觀上不能 領取前述信函之正當事由,遑論上訴人亦提及111年10月間 買賣雙方有在仲介公司見面,當時買方已有表示不想購買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更徵被上訴人在寄送信函之前 已當面向上訴人釋出解約之意向,則被上訴人主張已以寄送 前述信函方式將解除之意思表示送達上訴人,發生合法解除 之效力等情,自屬可採。  ㈧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以寄送前述信函方式向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溯及 而使系爭契約自始失其效力,兩造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主張上訴人應將已受領 之簽約款109萬元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即有理由。 被上訴人所交付之109萬元價金,係存入兩造簽立價金履約 保證申請書向合泰公司申辦之履保專戶(銀行別: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 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並非直接交付由上訴人 收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可向合泰公司 領取前述履保專戶內之上開本金109萬元及所生利息,即屬 有理由。  ㈨被上訴人以上開原因事實另援引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且另主張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事,得依民法第88條及第 92條規定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 條及第179條規定,而為前述相同請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 己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定被上訴人依附件所載約定而行使解 除權係屬有據,且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所為上開請求係 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其餘部分為論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 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可向合泰公司領取 上開履保專戶內之本金109萬元及所生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之前述請求,係採認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事,得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 第114條準用第113條及第179條規定為前述請求,而為被上 訴人勝訴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同意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 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就結論而言並無二致,仍應 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5-02-26

TPHV-113-上易-653-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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