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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64號 附民原告 黃佳慧 附民被告 王彩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39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NDM-113-附民-2164-202412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彩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427、2040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64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彩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彩卿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 5日16時22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 ○○門市內,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二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王 彩卿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 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 、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 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 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坦承有將上開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其當初因車禍 失業,欲辦理貸款,在網路上看見對方之貸款廣告,對方稱 可優化帳戶,使其便於申辦貸款,其相信對方,遂依指示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後對方稱要辦理對保,但並未前來,其 遂前往報案,並未欺騙他人云云。  ㈡查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將 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不 詳詐欺集團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將如附表 一、二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等情,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於 警詢中指述歷歷,且有被告申設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 暱稱「佳輝-即時周轉/瑕疵送件/包裝喬件」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58張、臺灣銀行臺南分行113年7月30日臺南營字第11 300039201號函文、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8日一總營管 字第008126號函及該函檢附之新臺幣存款帳戶異常交易持續 控管報表、統一超商寄貨便收據翻拍照片1張、統一超商取 貨進度查詢結果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梁嘉彥與詐騙集團LIN E、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2張、合作金庫銀行網路匯款交易 明細翻拍照片1張(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楊慧勤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楊慧勤與詐騙集團手機通話紀 錄截圖1張、楊慧勤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4張(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郭家福報案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 林麗珍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7張、玉山銀行網路 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林欣宜與詐 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 細翻拍照片1張、土地銀行存簿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謝黃秀指匯款之新港鄉農會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回條影本1紙、 謝黃秀指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附表一 編號6);告訴人陳玉滿與詐騙集團手機通話紀錄截圖2張、 新北市土城區農會活期儲蓄存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附表一編號7);虎 尾鎮農會匯款回條影本1紙、虎尾鎮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影本1紙(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鄭隆瑛與詐騙集團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29張、中華郵政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2張(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巫聖婷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21張(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林炳賢與詐騙集團 LINE對話紀錄截圖26張、商品照片8張、台北富邦銀行匯款 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許秀 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黃佳慧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45張(附表一編號13);第一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 圖2張、告訴人簡秀蓉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 (附表一編號14)、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國泰 世華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3張、告訴人廖芷瑄與詐騙 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告訴人廖芷瑄與詐騙集團手 機通話紀錄截圖2張(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楊金生與詐騙 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3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楊金生與詐騙集 團手機通話紀錄截圖2張(附表二編號2);雲策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合作契約書(附表二編號3)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 告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確已落入詐欺集團掌 控,成為收取並隱匿詐欺犯罪贓款之工具。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然:   ⒈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 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 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 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 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 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 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 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 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 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 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 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 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 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 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 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帳 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先前曾向臺灣銀行辦理紓困貸 款,亦曾透過網路貸款公司辦理機車貸款,惟當時銀行及 貸款公司均未向其索取提款卡及密碼;其雖害怕將帳戶及 提款卡交給他人遭詐騙集團做為不法用途,但因其急需用 錢,被錢逼急了,希望可以貸款等語(本院卷第111頁) ;且被告與暱稱「佳輝-即時周轉/瑕疵送件/包裝喬件」 者之LINE對話過程,曾提及:「我在思考為何要密碼,不 好意思我曾經被騙過,所以我看到要密碼我真的嚇一跳, 可以不要密碼嗎?」(偵17427卷第71頁),被告就此於 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曾因投資遭詐騙1萬元等語(本院 卷第133頁)。則依被告前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前曾有 向銀行及地下金融機構借貸之經驗,已知無論向銀行或民 間借貸均無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而被告先前亦曾因 投資遭詐騙1萬元,當知無論如何均不得將自身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全然不相識之人;又被告既稱擔憂其 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遭詐欺集團使用,顯見其確 有預見其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遭詐欺集團不法使 用,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之可能,然 因經濟窘迫,亟欲取得貸款,乃不顧此種可能,仍冒險一 試,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自堪認其 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且依修正 後之規定,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本得易科罰金,是依 本院先前所認,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惟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認應將與法定刑無關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納入一併比較,並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本院為下級法院,受上開見 解之拘束,無從為不同之認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一次提供二帳戶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被告明知上情,仍提供臺灣銀行及 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並隱匿犯罪所得,助漲詐欺歪風,妨礙國家對詐欺集 團之訴追,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全未與附表一、二所示 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㈡如附表一、二所示匯入上開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 ,乃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然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洗錢之財 物,對其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梁嘉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22時許,佯裝為假買家及客服人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LINE與告訴人梁嘉彥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未開通金流服務,須依指示認證帳戶云云,致告訴人梁嘉彥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17時18分許 1萬7,109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2 楊慧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20時許,佯裝為告訴人楊慧勤兒子,透過LINE與告訴人楊慧勤聯繫後,向其佯稱:急需借錢花用云云,致告訴人楊慧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14時16分許 12萬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3 郭家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某時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郭家福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指定之平台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郭家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10時10分許 11萬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4 林麗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17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林麗珍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倍利生技」公司低價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林麗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7日21時5分許 3萬6,008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5 林欣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某時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林欣宜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朝隆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林欣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日16時24分許 3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5月3日16時28分許 1萬元 6 謝黃秀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透過LINE與告訴人謝黃秀指聯繫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朝隆投資」平台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謝黃秀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13時31分許 3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5月2日13時48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日14時4分許 7萬元 7 陳玉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10時許,佯裝為告訴人陳玉滿友人,以電話聯繫告訴人陳玉滿,向其佯稱:因出國急需借錢花用云云,致告訴人陳玉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12時37分許 10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8 曾麗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底某日,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曾麗芳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冠虹」APP申購股票云云,致告訴人曾麗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3日9時59分許 3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4月23日11時9分許 4萬8,000元 9 鄭隆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鄭隆瑛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朝隆投資」平台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鄭隆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9時8分許 4萬3,100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5月6日9時44分許 1萬元 10 巫聖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巫聖婷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倍利生技」公司平台申購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巫聖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5日16時15分許 10萬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5月6日9時17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6日9時18分許 3萬6,200元 11 林炳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日,透過LINE與告訴人林炳賢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建盞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林炳賢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9日14時27分許 12萬4,000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2 許秀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許秀娟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貫虹」網站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許秀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1時8分許 2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4月26日11時10分許 3萬元 13 黃佳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20時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黃佳慧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貫虹」網站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黃佳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11時42分許 5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4月19日11時44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22日9時23分許 2萬4,000元 113年4月23日11時9分許 1萬元 14 簡秀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簡秀蓉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摩根資產管理」網站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簡秀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16時45分許 5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5月6日16時46分許 5萬元 附表二(移送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廖芷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17時31分許,佯裝為中油公司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廖芷瑄,向其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後續將由專人指示操作退款云云,致告訴人廖芷瑄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9日0時32分許 4萬9,988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5月9日0時33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5月9日0時45分許 2萬9,988元 113年5月9日1時8分許 1萬9,989元 113年5月9日1時6分許 7萬9,989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 楊金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楊金生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低買高賣之方式投資中國天目茶碗云云,致告訴人楊金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9日11時37分許 12萬2,600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3 許永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許永松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雲策、摩根、美好創新投資APP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許永松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5日17時36分許 5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5月5日17時37分許 5萬元

2024-12-23

TNDM-113-金訴-2393-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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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08號 原 告 許立經 訴訟代理人 蕭力維 被 告 曾素玲 兼訴訟 代理人 黃佳慧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壹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 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2日向訴外人黃庭鉦購買門 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並簽有權利移轉同意書(下稱系爭讓渡書) ,是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原告復於110年11 月25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購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並取得土地 所有權。被告明知系爭房屋買賣之情事,仍未經原告同意違 法占用系爭房屋,且拒絕搬離。原告多次委託訴外人蕭力維 與被告協調,詎料被告拒絕到場而未果,雖被告曾表明有意 承租,惟未有實際行動,亦多次拒絕遷離,侵害原告使用系 爭房屋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系爭讓渡書形式上之真正,然原告未提 供取得占有系爭房屋之證據,以證明其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且稅籍登記移轉與事實上處分權並無關係,系爭 房屋自始均由伊占有使用中,是原告自無權請求伊遷讓系爭 房屋或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然 系爭房屋因其老舊且位於狹窄巷弄內,價值不高,不當得利 部分之請求應參酌土地法關於租金不得超過申報地價年息10 %之規定,按系爭房屋課稅價值年息1%計算為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等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酌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 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向 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占有人,其占有物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 物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其妨害;占有物有被妨害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又以占有被侵奪 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之。所謂占有人, 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理之力者而言,此觀民法第962條、 第940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5頁)。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函及不動產移轉證明書、系爭讓渡書 、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 至47頁),可知系爭房屋係原告於105年間向黃庭鉦購買, 惟當時系爭房屋尚未登記,故以讓渡書之方式成立買賣契約 ,並向當時系爭房屋之土地之所有權人高雄市政府承租使用 ,嗣原告於110年間購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應堪認原告 為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理之力而為占有人,至於被告固抗 辯系爭房屋自始均由伊有權占有使用中,然均未提出相關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其為合法有權占用之人,本件即無以證明被 告占有系爭房屋具有正當權源,自難採信。從而,被告妨害 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管理狀態,侵奪原告之占有,原告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 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 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 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 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已認定如前,而被告迄未返還 系爭房屋,則系爭房屋現由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中,應認被告 受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無權占用之 系爭房屋,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鄰近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 圖書館、新衙公園、德昌夜市、捷運前鎮高中站(700公尺) 、高雄草衙購物中心等,此有系爭房屋之Google map地圖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交通便利程度、生活機 能尚佳,惟系爭房屋為57年之磚建房屋,屋況老舊且位於狹 窄之巷弄之中,本院認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申報總價及系爭 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6%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尚屬適當合理,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5,700 元,坐 落土地即高雄市○鎮區○○段000000號土地,面積為82平方公 尺,申報地價為8,8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有 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113年度房屋稅籍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101頁)在卷可稽,據 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近5年所受相當租金之 利益為,元【計算式:(15,700元+8,800元82平方公尺)6 %5年=221,1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暨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1,19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20

KSEV-113-雄簡-2208-20241220-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6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煌文 被 告 黃佳慧 黃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佳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76元,及其中新臺幣46,874元 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2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8,餘由被告黃佳慧負擔,並確定 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80元,被告黃佳慧應單 獨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20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㈠被告黃佳慧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不料,截 至113年5月30日止,被告黃佳慧尚有帳款新臺幣(下同) 52,076元(消費本金46,874元、利息及手續費5,202元) 未為清償。    ㈡被告黃佳慧於106年12月2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邀同被告黃淑娟辦理附卡,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信用卡,附卡人(即被告黃淑娟)依約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被告黃佳慧 (正卡人)應就被告黃淑娟(附卡人)使用信用卡所收應 付帳款全部付清償責任。不料,截至113年5月30日止,被 告黃淑娟尚有帳款新臺幣11,622元未為清償。   ㈢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2條約定,被告均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一次清償全部帳款,因此訴請被告給付。   ㈣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2024-12-19

CYEV-113-嘉小-766-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陳育仁律師 關 係 人 林敬旻 黃麗華(即黃添來之承受訴訟人) 黃鈺倫(即黃添來之承受訴訟人) 黃佳慧(即黃添來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02號不當得利事件特 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02號不當得利事件為該事件原告 林明正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選 任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02號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林明正之 特別代理人,上開訴訟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 上易字第494號判決確定,爰請求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 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 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 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5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立法理由 第3項明揭:為程序經濟及簡化流程,法院為終局裁判時, 應於裁判中或併以裁定酌定該審級律師酬金之數額。次按法 院裁定律師酬金,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 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 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三、查林明正、林敬旻起訴請求黃添來之全體繼承人黃麗華、黃 鈺倫、黃佳慧(下合稱黃麗華等3人)應於繼承黃添來遺產之 範圍內連帶給付不當得利之訴訟,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0 2號審理時,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 為林明正之特別代理人。嗣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02號判 決林明正、林敬旻勝訴,黃麗華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由 聲請人於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 94號事件續行林明正之特別代理人職務等情,業經調閱前開 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02 號事件為林明正特別代理人之訴訟期間,提出書狀4件、親 自到場參與言詞辯論程序共3次(111年1月10日、同年4月11 日、同年6月16日)、閱紙本卷3次,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5第2項所訂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 支給標準」之規定,併考量本案訴訟之案情、難易程度等一 切情形,酌定聲請人第一審之律師酬金為5萬元。又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3項之立法理由,本院僅能就第一審級 之律師酬金數額為酌定,是聲請人主張其於第二審訴訟程序 亦有提出書狀、閱卷並到場開庭多次,而聲請本院酌定第二 審級之律師酬金數額部分,於法不合,聲請人就此部分應另 向第二審法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2-18

TCDV-113-聲-278-20241218-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朝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朝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業已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㈡曾因同類酒駕案件三次分別遭法院判處拘役、有 期徒刑之前案紀錄;㈢酒後騎乘機車與他人發生擦撞,但幸 未發生人員受傷之結果;㈣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 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1.06毫克之吐氣 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9號   被   告 王朝進  上列被告因為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說明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朝進於民國113年9月9日18時到20時左右,在花蓮縣○○鄉○ ○000○00號家中,喝了1瓶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本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罪意思,於隔日(10日)7時左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花蓮市明禮 路由西往東的方向行駛,後來在明禮路6號前跨越雙黃線迴 轉擦撞由林雅婷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 肇事,警察於10日7時36分測到王朝進的吐氣中酒精濃度達 到每公升1.06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的犯罪事實,被告王朝進在警詢時及偵查中都已經承認 ,肇事部分的事實與證人林雅婷警詢中表示的內容相符,也 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表這些書證以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 場照片在卷宗裡面可以核對。這個案件的犯罪事證明確,被 告的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二、被告是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的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犯罪嫌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黄佳慧

2024-12-12

HLDM-113-花交簡-240-202412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浚暐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9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浚暐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梁浚暐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非法持有刀械罪。被告自民國109年7月起至為警查獲時止 ,持有扣案武士刀1把,為行為之繼續,僅論以繼續犯之一 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係經政府嚴厲查禁之違 禁物,竟然持續持有,雖未造成具體損害,然其行為危害社 會秩序,仍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0號   被   告 梁浚暐  上列被告因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的案件,已經偵查終 結,認為應提起公訴,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說明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浚暐明知道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所列管的刀械,沒有經過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 本於持有具有殺傷力管制刀械的犯罪意思,於民國109年7月 間起,自某真實身分不詳的成年男子收受武士刀1把後就藏 放在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0樓之0住處以及花蓮縣○○鄉○ ○○街000號「財神大飯店710號房」內而非法持有武士刀1把 (編號:0000000-0)。警察於112年2月11日23時30分左右 ,在上述花蓮縣○○鄉○○○街000號「財神大飯店710號房」查 扣上述的武士刀。 二、案件經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浚暐於偵訊中的自白。 被告表示:這把長的武士刀是109年夏天,朋友給我的,我一直放在美崙的家裡,出去外面住就帶在身上,後來在財神大飯店被警察扣走,警察來搜索,我第一時間就有說都是我的,所以我才會在扣押表格上面簽名等語。 2 ⑴扣押的武士刀以及武士刀特寫相片。 ⑵花蓮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編號:0000000-0)。 ⑶花蓮縣警察局112年3月23日花警保安字第1120016306B號函文。 編號0000000-0刀柄長約29.5公分、刀柄與刀刃接合處長約3.5公分、刀刃長約70.5公分,全長約103.5公分,一邊開鋒(刀刃具銳利度),另一邊未開鋒;鑑驗刀械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管制刀械」武士刀:刀柄15公分以上,刀刃35公分以上,需開鋒等要件相符,鑑驗結果屬管制刀械。 二、被告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 具有殺傷力管制刀械的犯罪嫌疑。扣押的武士刀1把(編號 :0000000-0),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所列物品,是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的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的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黄佳慧

2024-11-26

HLDM-113-簡-125-20241126-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955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黃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陸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一二 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PCDV-113-司票-12955-20241126-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陳佳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茂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借貸新臺 幣30萬元,約定民國113年6月13日償還,並以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未料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向原權利人黃佳慧借款新 臺幣30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乙紙交予黃佳慧收執,約定於 民國113年6月13日清償,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為黃佳慧設定普通抵押權以為擔保。嗣黃佳慧將前開債權 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且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辦畢抵押權 讓與登記,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對相對人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 票、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誤 。是依上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確有債 權存在,亦即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存在,且屆清償期未 受清償,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依法即無不合。本件 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大肚區 文昌 14-2 96.00 6分之1 2 臺中 大肚區 文昌 14-3 96.00 6分之1 3 臺中 大肚區 文昌 14-4 96.00 6分之1 4 臺中 大肚區 文昌 14-5 96.00 6分之1 5 臺中 大肚區 文昌 14-10 239.00 30分之1

2024-11-20

TCDV-113-司拍-510-20241120-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人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人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人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業已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㈡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 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82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 反義務程度,及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6號   被   告 趙人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人誠於民國113年9月9日13時至16時左右,在花蓮縣○○市○ ○○路00號的朋友家,喝了5、6瓶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本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罪意思,於同日16時左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市國聯五路由 西往東直行,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被警察在花 蓮市○○街00號前攔查,警察於同日17時33分測到趙人誠吐氣 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的犯罪事實,被告趙人誠在警詢時及偵查中都已承認, 也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表這些書證在卷宗 裡面可以核對。這個案件的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 可以認定。 二、被告是犯了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的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犯罪嫌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黄佳慧

2024-11-20

HLDM-113-花交簡-229-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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