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52號
原 告 侯穎蕙
馮冬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被 告 伍鵬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侯穎蕙新台幣3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馮冬萍新台幣1,15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侯穎蕙以新台幣12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30,000元為原告侯穎蕙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馮冬萍以新台幣4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55,000元為原告馮冬萍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蘇喜教授於民國111年間向原告稱:其為源榮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榮公司)之總經理,配偶林凱信教授為
源榮公司之董事長,因源榮公司具發展潛力,游說原告二人
出資購買源榮公司之增資股票,原告二人遂分別匯款新台幣
(下同)300,000元、1,050,000元至蘇喜教授指定之被告名下
帳戶。
㈡孰料原告收受上開股票後發現該股票之記名股東為被告,並
非蘇喜教授所稱之增資股票,且經原告閱覽源榮公司之112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手冊後,亦發現源榮公司之財務欠佳,乃
向蘇喜及被告協議退還股款事宜,經雙方於112年7月21日簽
屬協議書,約定被告以原價購回原告二人持有之源榮公司股
份,嗣因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邁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
月31日前未完成增資程序,因此被告至遲應於113年7月31日
給付原告侯穎蕙300,000元、原告馮冬萍1,050,000元,並應
給付原告二人上開金額10%之懲罰性違約金(即原告侯穎蕙30
,000元、馮冬萍105,000元)。
㈢為此依上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侯穎
蕙330,000元(300,000+30,000)、原告馮冬萍1,155,000元(1
,050,000+105,000)。
㈣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侯穎蕙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馮冬萍1,1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上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
稅額繳款書、112年7月21日協議書、端正法律事務所函、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
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30日合法送
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卷第37頁),則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月1日)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TPDV-113-訴-6252-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