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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回復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47號 原 告 李文華 訴訟代理人 張立筠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立慈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 告 張淑華 陳子瑋 陳岱陽 億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山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典憲律師 被 告 張豐山 被 告 白佳弘(白炳盛之繼承人) 白佳永(白炳盛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告 紀政廷 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劉世傑 黃伊苓(簡英案之繼承人) 簡引琦(簡英案之繼承人) 簡菀莉(簡英案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淑華、陳子瑋、張豐山、劉世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陳振輝(下逕稱其名,訴訟繫屬中死亡)先虛偽自稱陳振 榮,自民國106年5月時起,多次夥同被告張淑華、陳子瑋、 陳岱陽、紀政廷、劉世傑等人,假借投資合建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原告陸續募集 資金,允諾保本投資,每年給付原告相當於年息百分之12利 息之報酬,並先以其子即被告陳子瑋暨被告紀政廷、劉世傑 等為抵押人,後107年8月再以其侄即被告陳岱陽成立之保得 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得利公司)為抵押人,分別以 系爭土地為抵押物,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登記抵押 權額總計新臺幣(下同)4,600萬元(詳如先位聲明第1、2 、3項所示;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或開立本票用以擔保原 告之出資,前後總計自原告處詐得3,290萬元。 (二)其間,於106年11月17日時,陳振輝、被告張淑華等人,再 遊說原告與被告陳子瑋共同合作投資買受新北市○○區○○街0 號8樓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稱系爭不動產即將辦理 都更,現在買受將來必可賺取價差等語,委託代辦地政士簡 英案(下逕稱其名,訴訟繫屬中死亡)送件辦理過戶,嗣因 陳振輝、被告張淑華、陳子瑋、陳岱陽等人提出不平等要求 ,聲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須由原告1人擔任義務人,但系 爭不動產要登記為原告與被告陳子瑋共有,經原告拒絕後, 其等再聯合遊說原告退出本件投資案,將系爭不動產原告之 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岱陽名下,被告陳岱陽並允諾 會將原告已為支付之價款760萬元如數歸還原告,簡英案則 向原告佯稱因為系爭不動產已經過戶到原告名下,需原告提 供印鑑證明以憑辦理,原告誤為信任而交付印鑑證明,而該 印鑑證明終遭簡英案交付予被告陳振輝、張淑華、陳子瑋、 陳岱陽、張豐山等人不法利用。 (三)被告等人經簡英案非法取得上開原告之印鑑證明後,以此仿 照盜刻原告之印鑑章,欲用以蓋印在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申請 文件而偽造之,即於107年10月23日委託代辦地政士白炳盛 (下逕稱其名)、被告白佳弘等人,向地政機關佯稱抵押權 人即原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已遺失,偽造塗銷同意書、 權狀遺失切結書、印鑑章等,於塗銷申請書上用印,申請辦 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並於塗銷後,再於108年7月25日將系爭 土地移轉與被告張淑華之父親設立之被告億昆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億昆公司),自此,陳振輝、被告張淑華、陳子 瑋、陳岱陽、紀政廷、劉世傑等,即拒絕依約給付原告投資 報酬,經原告多次催討仍無果,欲放棄本投資案,央求被告 等人返還出資額亦遭拒絕,原告無奈,僅能透過聲請拍賣系 爭土地取償之,惟於此時,始驚覺系爭抵押權早已遭債務人 等申請塗銷,始知上當受騙。甚者,經原告調閱系爭不動產 異動索引,未曾見原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是何 來因已過戶要再移轉給被告陳岱陽需原告提供印鑑證明乙說 ,足見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過戶自始乃虛構,目的只在共同 詐騙原告給付價金760萬元,並騙得原告之印鑑證明供其他 共同被告做非法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用。 (四)由上可知,陳振輝、被告張淑華、陳子瑋、陳岱陽、紀政廷 、劉世傑、張豐山等人,最初即係想方設法,利用系爭土地 及系爭不動產等合作投資共同開發為由,陸續分次向原告偽 稱籌資合建或合資買賣,允諾給付相當於12%利息之報酬, 因而詐得鉅額不法利益,其後夥同簡英案共同騙得原告之印 鑑證明供不法利用,再夥同白炳盛、被告白佳弘等人偽造塗 銷同意書、權狀遺失切結書等,用以申請塗銷抵押權之用, 待其等以偽造之文書申請塗銷抵押權後,旋即拒絕返還原告 出資額,更將系爭土地經多手買賣,欲藉所謂善意第三買受 人地位躲避原告追及,使原告求償無門,受有巨額財產上損 失,本件被告等人乃共同行為人,就原告因無法透過執行抵 押權所致之損害3,290萬元,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先位之訴部分,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存在,理由為塗銷文件 是被盜刻印章,送件辦理未經原告同意且印章從外觀上可見 明顯不符,故應回復登記。而請求回復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請 求權基礎為: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即故意詐欺 取得印鑑證明並盜刻印鑑章)、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請 求回復原狀。⒉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後,依民法第113條 請求回復原狀(上開⒈⒉為選擇合併)。並聲明如下:  1.確認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設定義務人:紀政廷、陳子瑋、劉世傑)、同段9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1;設定義務人:陳子瑋)、同段91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7/8;設定義務人:紀政廷、陳子瑋、劉世傑 ),於106年8月30日所設定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收 件字號:106年莊登字第212770號)存在。  2.確認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設定義務人:保得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段91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1;設定義務人:保得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於107年8月8日所設定1,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收件 字號:107年莊登字第198000號)存在。  3.確認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設定義務人:紀政廷、陳子瑋、劉世傑)、同段9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1;設定義務人:陳子瑋)、同段91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7/8;設定義務人:紀政廷、陳子瑋、劉世傑 ),於107年5月3日所設定1,600萬元普通抵押權(收件字號 :107年莊登字第22980號)存在。  4.被告陳子瑋、被告億昆公司、被告紀政廷應回復原告前3項 之抵押權登記(就前3項抵押權登記,即系爭抵押權)。 (六)備位之訴部分,若先位之訴請求回復抵押權登記不獲准許, 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下:  1.被告億昆公司、張豐山、陳子瑋、紀政廷、張淑華、陳岱陽 、劉世傑、白佳弘、白佳永、黃伊苓、簡引琦、簡菀莉應連 帶給付原告3,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淑華:  1.當初係因陳振輝欲購買新莊和平段土地(即系爭土地),資 金不足,因而於106年6月間因向本人借貸,本人同意借其數 百萬元,並以本人之子即被告陳子瑋為名義登記人之一,而 其餘資金不足的部分,由陳振輝自行向原告即其金主借貸, 並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以為擔保。當初陳振輝向原告 借貸時,同意按月息1分給付予原告,故有於107年6月4日, 由本人共開立2張本票共271萬利息給原告質押之情形。  2.嗣因吳興街債權已於107年4月27日轉讓完成,故本人即向原 告表示之後將不再付任何利息,原告亦表示同意。在此之前 ,雙方並協調同意由本人將吳興街債權3,000萬元轉讓予原 告,以充抵原告系爭土地之全部債權,原告則必須負責塗銷 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並約定該塗銷手續由白炳盛代書處 理。經本人聯繫白炳盛代書,請他直接聯繫原告,之後相關 塗銷文件均是原告和白炳盛接洽,相關塗銷文件均由原告交 付給白炳盛,本人並無經手。  3.事隔多年,該吳興街土地一直沒有動靜,但系爭土地業已於 111年5月18日,因億昆公司拍賣取得其中89地號,整合完成 ,消息傳到原告,原告即透過陳振輝告訴本人表示,他不要 吳興街的爛地,要求再清算一次,還他錢云云,本人並未答 應其要求,此應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動機。  4.另關於原告主張原證9是假的印鑑証明云云,實屬無稽之談 。蓋申請印鑑證明,若不是原告本人,也要原告親自授權的 受託人才可申請,且塗銷抵押權登記送件時,地政機關還要 經過收件櫃台比對,再經過初審、複審通過,才可辦理塗銷 ,倘係假的印鑑証明,偽造的印文,如何能輕易過關。 (二)被告陳岱陽:我是在107年5月間第一次跟原告見面,原因是 他要借名登記,他們買了板橋新生街的房子(即系爭不動產 ),原告年紀大銀行不願意借他錢,他才找我借名登記在我 名下,在此之前起訴書寫的內容我都不知道也沒有參與,後 來沒有成功借名登記在我名下,因為我的貸款金額只有2,10 0萬不足,他們要貸的是2,500萬元,總價是因為原告已經支 付一筆現金給原屋主,金額是多少我不知道,原告跟陳振輝 當時跟我說都更要時間,所以借名登記在我名下,我想了一 週後才同意,也有去申貸,但我也貸不到2,500萬,所以做 罷。至於他們跟原屋主談的買賣價金多少我不知道,貸款到 2,500萬是因為他們說這樣才夠付買價。陳振輝跟被告張淑 華有再找到訴外人黃仕讀作為借名登記人同時也是投資人, 被告張淑華找我簽了一張原證5權利轉讓書,但那份轉讓書 事先所有內容及署押都已經簽好,我只是最後一個簽名的人 。至於新生街(即系爭不動產)都更案的送件,我沒有聽過 姓簡的人,只有聽過姓白的人。 (三)被告億昆公司:本件可確定之客觀事項為申請辦理塗銷抵押 權登記所檢附之印鑑證明乃原告所交付,而該印鑑證明確實 為戶政機關所核發之公文書,且該印鑑證明應為原告本人親 自申請或由原告授權他人申請而來,另原證六土地登記申請 書上所蓋原告之印文與印鑑證明上原告之印文,經目視即可 確定應為同一顆印章所蓋,或至少印文相似。從而,原告對 於被告等人究竟係如何「盜取」其所有之之印鑑證明、如何 「偽造」印鑑章及印鑑章如何與真正之印鑑不符暨被告等如 何偽造塗銷同意書、清償證明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 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白佳弘、白佳永(即均為白炳盛之繼承人):  1.有關原告主張之詐欺、侵權行為,被告白佳弘、白佳永全部 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等有「詐欺事實」及「故意過失」、 「不法行為」、「損害」、「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構成要 件,具體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並未舉證,故應駁回其訴。  2.被告白佳弘為白炳盛(已歿)之子,被告白佳弘平時擔任父 親白炳盛之代書助理,協助辦理白炳盛所承接之代書事務。 本件塗銷抵押權案件當初係當事人與白炳盛接洽,白炳盛再 指示被告白佳弘辦理,而代書作業流程主要就是以印鑑章及 印鑑證明書作為認定當事人意思表示之依據,因系爭塗銷抵 押權登記案件之文件資料均已蓋妥印鑑章,並附印鑑證明書 ,被告白佳弘即不疑有他,依白炳盛之指示辦理塗銷登記, 即依一般代書作業程序進行塗銷抵押權登記,殊不知何來詐 欺或侵權行為? (五)被告紀政廷:  1.先位之訴部分,系爭89地號、91地號土地上抵押權之塗銷, 係經過原告同意為之,此有本院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 調之資料顯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及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上均蓋有原告之印鑑章,並附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印鑑 證明等可證。茲原告主張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 書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係經他人偽造云云,自應負舉證之 責任,否則即無足採。  2.備位之訴部分,依據卷內資料,被告紀政廷所有之系爭89號 、91號土地雖有於106年8月30日提供設定抵押權1,200萬元 ,以擔保940萬元乙情,然被告紀政廷既無邀約原告投資, 亦無偽造任何文件,且係原告因受清償之故,而於107年9月 25日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則被告紀政廷既無不法行為,自 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被告黃伊苓、簡引琦、簡菀莉(即均為簡英案之繼承人):  1.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290萬元,惟原告至今 尚未提出伊係於何時交付3,29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而受有 損害,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  2.另簡英案生前係受板橋區新生街房屋(即系爭不動產)之「 賣方」所託辦理不動產買賣雙方之簽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相關事宜,於此之前,簡英案並不認識原告及其他被告,並 未參與其間之投資不動產事宜,且上開和平段土地(即系爭 土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亦非簡英案生前所承辦,主觀上實 不可能有與之有加害之故意,亦無共同加害之行為,原告訴 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顯與法未合,委不足採。  3.簡英案從未以辦理板橋新生街房地(即系爭不動產)過戶為 由要求原告提供印鑑證明,蓋因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須提供 印鑑證明者為出賣人,而非買受人,而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 買受人毋庸提供印鑑證明,足見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4.此外,原告主張若本院認為上開3,290萬元為借款,而非出 資額,然借貸之雙方當事人為原告與參與投資之其他被告, 簡英案僅承辦系爭板橋區新生街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之 過戶事宜,並非借貸關係之當事人,故原告本於借貸關係向 簡英案之繼承人即被告黃伊苓、簡引琦、簡婉莉請求返還3, 290萬元之借款,顯與法無據。 (七)上開被告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陳子瑋、張豐山、劉世傑: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系爭土地先後設定系爭抵押權詳如前開先位聲明所載,原告 為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額共計4,600萬元,嗣於107年10月 23日因清償而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有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 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5-38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 件(見本院卷二第149-158頁)、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等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93、203、219、223、239頁), 兩造對此均未爭執,堪以認定。 四、本件爭點:本件原告主張因遭被告等人故意詐欺取得印鑑證 明並盜刻印鑑章,用以不法將系爭抵押權塗銷,致原告無法 就系爭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因而受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3,290萬元債權無法獲償之損害,故先位之訴依故意侵權行 為責任之規定或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聲明請求確認並回復 系爭抵押權,備位之訴則依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被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就原告之3,290萬元債權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從而可認先位及備位之訴之爭點相同,即系爭 抵押權之塗銷,是否遭被告故意詐欺取得印鑑證明並盜刻印 鑑章所為?又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之3,290萬元投資款是否 因遭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五、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107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關於系爭抵押權之塗銷部分,原告主張係遭簡英案佯稱因系 爭不動產已過戶到原告名下,要辦理將原告所有權之應有部 分移轉至被告陳岱陽名下,需要原告提供印鑑證明云云,以 此詐欺取得原告之真正印鑑證明後,由被告等人仿照該真正 之印鑑證明盜刻印鑑章,用以蓋印在塗銷同意書、權狀遺失 切結書等文件,向地政機關佯稱抵押權人即原告之他項權利 證明書已遺失,申請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得逞(見本院卷一 第15頁),且被告用以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印鑑證明(下 稱系爭印鑑證明,係於106年10月25日申請,戶印證字號000 0000號,見本院卷二第152、243-245頁),其上印文及其印 鑑章為假,即上開盜刻印鑑章之印文,而原告提出之原證10 印鑑證明(係於111年4月18日申請,見本院卷二第247-249 頁)其上之印文及其印鑑章始為真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 0頁;卷三第第88-93頁),然為被告張淑華、黃伊苓、簡引 琦、簡菀莉(即簡英案之繼承人)所否認。經查:  1.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核發上開2份印鑑證明之新北○○○○○○○ ○函詢原告之印鑑證明自105年至今,是否曾辦理變更(見本 院卷二第160、321頁),經新北○○○○○○○○於112年4月27日以 新北重戶字第1125604153號函覆:「經查本所檔存資料,10 6年10月25日及111年4月18日均係原告親至本所臨櫃申請印 鑑證明,本所並於申請當日分別核發戶印證字號0000000及0 000000號之印鑑證明(按:依序為系爭印鑑證明、原證10印 鑑證明),另查自106年迄本(112)年4月24日止,並無原 告向本所申請印鑑變更之紀錄。」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03 頁),並檢附上開2份「印鑑證明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 二第505-506頁);觀諸上開2份「印鑑證明申請書」,「申 請人(簽章)」欄均係簽署原告本人姓名且筆跡相同,「申 請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欄均記載「本人」意即原告親自申請 ,其中,系爭印鑑證明之申請書,最末尚記載「本人同意拍 攝人貌影像於『新北市印鑑數位化比對系統』存檔,供核對身 分使用:李文華(簽章)」等情,堪認申請在後之原證10印 鑑證明,原告申請當時,亦有先前原告因申請系爭印鑑證明 時所拍攝之影像可供核對,從而可知系爭印鑑證明及原證10 印鑑證明確實均為原告親自申請無訛,是原告主張系爭印鑑 證明、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相關文件,均係被告以盜刻之 印鑑章蓋印其上虛偽製作之文書等情,與上開事證不符,顯 不可採。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遭被告等人以上開詐欺、盜 刻印章並偽造文書之手法不法塗銷等語,自無可採。基此, 上開2份印鑑證明既均由原告親自臨櫃辦理而均為真實,則 原告主張蓋印其上之2顆印鑑章並非同一,並聲請將上開2份 印鑑證明送請鑑定乙節(見本院卷二第570頁;卷三第第195 頁),即無鑑定之必要,蓋縱使鑑定結果確實並非同1顆印 鑑章,然仍無礙上開2份印鑑證明均係由原告親自臨櫃辦理 而均屬真正之認定。  2.再就原告主張系爭印鑑證明上盜刻之印鑑章,乃其遭簡英案 騙取印鑑證明後,遭被告等人仿照盜刻而來,而簡英案等人 之詐術,乃因系爭不動產之投資,被告陳振輝、張淑華、陳 子瑋、陳岱陽等人提出不平等要求,聲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 權須由原告1人擔任義務人,但系爭不動產要登記為原告與 被告陳子瑋共有,經原告拒絕後,其等再聯合遊說原告退出 本件投資案,將系爭不動產原告之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陳岱陽名下,被告陳岱陽並允諾會將原告已為支付之價款 760萬元如數歸還原告,簡英案則向原告佯稱因為系爭不動 產已經過戶到原告名下,需原告提供印鑑證明以憑辦理,原 告誤為信任而交付印鑑證明,而該印鑑證明終遭簡英案交付 予被告陳振輝、張淑華、陳子瑋、陳岱陽、張豐山等人不法 利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並提出原證5「買賣契約 權利轉讓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9頁);然為黃伊苓、簡 引琦、簡菀莉(即簡英案之繼承人)所否認,辯稱原告簽署 原證5「買賣契約權利轉讓書」時,原告尚未過戶取得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故原告轉讓予被告陳岱陽者僅為買賣契約 之「權利」,自無所謂簡英案佯稱欲移轉所有權而向原告騙 取印鑑證明以供偽造印鑑章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2 頁)。然查:   ⑴觀諸原證5原告與被告陳岱陽於107年1月8日簽署之「買賣 契約權利轉讓書」,其上記載「緣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2 7日和出賣人高忠仁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按:即原證4「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標示如下:土地: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95/20000,建物:新北市○○ 區○○街0號8樓(按:即系爭不動產),建號11468,所有 權全部。今因李文陽(按:此乃誤繕,應為李文華即原告 ,下同)個人財務規劃,願將上述權利轉讓陳岱陽,李文 陽已支付予出賣人高忠仁之承購價款,由陳岱陽支付予李 文陽,後續和出賣人高忠仁之權利義務由陳岱陽承受,與 李文陽無涉」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可見原告所轉 讓者,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乃原告因簽署原證4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生作為買受人之權利義務,即該 契約所生之「債權」(見本院卷一第49頁)。   ⑵復觀諸原證4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人 係原告及被告陳子瑋,買賣雙方係於106年間簽署該契約 書,其中第2、3條約定,買賣總價款為3,3356,000元,第 一期簽約備證款買方應給付100萬元、第二期買方應給付7 ,006,000元、第三期尾款買方應給付2,335萬元,賣方同 意買方得以貸款支付尾款;第6條約定買方勾選其需貸款 ;另「收受款紀錄表」可見原告已支付7,006,000元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41-47頁),參以原告自陳其簽署原證5「 買賣契約權利轉讓書」時,被告陳岱陽允諾會將原告已為 支付之價款760萬元歸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 ,可見當時原告僅支付第2期款760萬元,尚未支付尾款, 且原告拒絕擔任抵押人向銀行貸款以支付尾款,則以原告 頻繁參與諸多房地投資買賣之經驗,原告對其簽署原證5 「買賣契約權利轉讓書」時,尚未給付尾款而未取得所有 權之登記一事,自當知之甚明,故原告主張簡英案佯稱系 爭不動產已經過戶登記在原告名下,因原告簽署原證5「 買賣契約權利轉讓書」而將所有權讓與給被告陳岱陽,需 原告提供印鑑證明以辦理將原告名下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至被告陳岱陽名下,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真正之印 鑑證明給簡英案等語,顯非真實,並非可採。   ⑶並觀諸原證7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可見原告未曾登記為 所有權人,而係於107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高姓 、黃姓名下,並於同日設定他項權利部,權利人為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63頁),此與被告陳 岱陽復於107年3月23日簽署被證5-1、5-2「變更同意書」 ,同意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變更為訴外人黃仕讀, 以及被告陳子瑋於107年3月30日簽署被證6「買賣契約權 利轉讓書」,願將其就系爭不動產所簽署原證4「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之權利轉讓與黃仕讀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9 -73頁),均互核相符,由上可見,原告於107年1月8日與 被告陳岱陽簽署原證5「買賣契約權利轉讓書」時,僅支 付第2期款760萬元,並未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故原告讓與被告陳岱陽者,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 僅乃原證4「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債權甚明,後續復經 被告陳子瑋、陳岱陽將其等就上開買賣契約之債權,再讓 與給訴外人黃仕讀,最終由訴外人黃仕讀向第一銀行抵押 貸款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堪以認定,此亦與簡英 案之繼承人即被告黃伊苓、簡引琦、簡婉莉所辯關於簡英 案受系爭不動產之賣方委託而承辦系爭不動產買賣之過程 ,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90-292頁)。從而,原告主 張其因簽署原證5「買賣契約權利轉讓書」,簡英案向其 佯稱因為系爭不動產已經過戶到原告名下,需原告提供印 鑑證明以憑辦理,原告誤為信任而交付真正之印鑑證明, 而該印鑑證明終遭簡英案交付予被告陳振輝、張淑華、陳 子瑋、陳岱陽、張豐山等人不法用以仿冒盜刻印鑑章,用 以偽造系爭印鑑證明、蓋印於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相關文件 上,而不法將系爭抵押權塗銷等語,顯與上開事證不符, 自無可採。  3.此外,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塗銷,係遭被告等人故意 詐欺取得真正印鑑證明後,仿照盜刻印鑑章用以偽造塗銷系 爭抵押權之文件(含系爭印鑑證明)乙節,原告復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無可採。是原告先位之訴依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請求回復原狀。⒉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後,依民法第113條請求回復原狀(上開 ⒈⒉為選擇合併),請求確認並回復原告就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自於法無據;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 第185條規定,主張因系爭抵押權遭不法塗銷,因而受有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290萬元債權無法獲償之損害,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3,290萬元債權損害,亦於法無據。   (三)另關於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遭被告詐欺取得3,29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陳振輝先虛偽自稱陳振榮,自106年5月時起,多 次夥同被告張淑華、陳子瑋、陳岱陽、紀政廷、劉世傑等人 ,假借投資合建系爭土地,向原告陸續募集資金,允諾保本 投資,每年給付原告相當於年息百分之12利息之報酬,並先 以其子即被告陳子瑋暨被告紀政廷、劉世傑等為抵押人,後 107年8月再以其侄即被告陳岱陽成立之保得利公司為抵押人 ,分別以系爭土地為抵押物,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即系爭抵押權),登記抵押權額總計4,600萬元,或開立本 票用以擔保原告之出資,前後總計自原告處詐得3,290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5頁),並提出原證2系爭土地之他 項權利證明書、原證3被告張淑華簽署之本票影本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35-39頁)。然為被告張淑華所否認。經查:  1.關於原告主張之上開詐術及行為人,即陳振輝先虛偽自稱陳 振榮,自106年5月時起,多次夥同被告張淑華、陳子瑋、陳 岱陽、紀政廷、劉世傑等人,假借投資合建系爭土地,向原 告陸續募集資金,允諾保本投資,每年給付原告相當於年息 百分之12利息之報酬等語,為被告張淑華所否認(見本院卷 二第390頁),而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述詐欺、 侵權行為應由原告就各該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是原告 主張自難為採。另原告就其遭詐取之金額為3,290萬元而受 有損害乙節,因被告張淑華否認辯稱應為將近3,000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90頁),而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 未具體陳明各該款項如何交付、又由何人收受,自難遽認其 主張之上開3,290萬元為真。  2.此外,原告就本件主張之相同事實,另對被告等人提起詐欺 、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013號就偽造文書部 分、以112年度偵字第4107號就詐欺部分,分別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6340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新北地檢署113年1 月8日新北檢貞仁112偵56013字第1139002102號函、臺灣高 等檢察署113年1月19日檢紀藏113上聲議786字第1139005020 號函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93-599頁;卷三第15-17、 106-1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上 開兩案經檢察官以雙掛號方式合法傳喚,原告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檢察官無從命身為告訴人之原告具結以實其說,益徵 原告於刑事之告訴、本件之起訴主張,實難遽信為真。  3.是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遭詐欺侵權之3,290萬元損害,亦 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 、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請求回復原狀。⒉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撤銷後,依民法第113條請求回復原狀(上開⒈⒉為選擇合 併),請求確認並回復原告就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以及備位 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3,290萬元之損害,均於法無據。被告備位之 訴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26

PCDV-111-重訴-447-202503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桂國倫 被 上訴人 余義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25 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上訴人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將來源不明之 人頭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 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LINE暱稱「柯尚 琪」之女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指示,於民國112年3 月9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臨櫃申辦其名下該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將「柯 尚琪」提供之人頭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再於同年月10 日15時14分,以LINE將帳戶及密碼傳送予「柯尚琪」,復於 同年月10日19時5分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傳送 予LINE暱稱「陳嘉任」之男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嗣 「柯尚琪」、「陳嘉任」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自112年3月1日前近之某時許起,以LINE向被上訴人 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於1 12年3月22日11時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35,000元至本 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出,被上訴人因 而受有135,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就全部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二)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然具狀稱:我遭上訴人詐騙損失金錢,業經法院判決確定, 且有相關證明可證,上訴人不斷辯稱受朋友牽連受害,顯見 毫無悔意,故不接受任何方式調解,請法官依法及證據給予 公平之判決。 二、上訴人於本院答辯則以: (一)原審庭期通知經家人寄來已經過期。 (二)我沒有拿被上訴人的錢,認為不需要賠償;我不認識詐騙集 團,我是要辦貸款被騙,我也是受害者。 (三)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841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之電子卷證查閱屬實, 並將相關證據資料影印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70頁)。 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已經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處斷,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確定在案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5-24頁;本院限閱卷)。上訴人固辯稱 :我不認識詐騙集團,我是要辦貸款被騙,我也是受害者等 語(見本院卷第88頁),然查:  1.被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因而依指示匯款135,000元至上訴人申設之本案帳戶,業 經被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本院卷第60-62頁),並 有被上訴人匯款憑證即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本案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68頁) ,堪以認定。  2.上訴人於偵訊時自陳,其於提供本案帳戶前,曾因提供帳戶 而有不起訴、刑事簡易判決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限閱卷) ,足徵上訴人對於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遭警 緝獲,經常利用他人申設之金融帳戶用以收受犯罪所得贓款 ,而提供帳戶者亦可能因此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嫌 ,均知之甚明。  3.上訴人固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受騙等語,然其於偵訊時供稱: 我是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並向對方表示我的信用不太好 ,他說可以裝我的財力證明,然後叫我加1個代書的帳號, 並要求我提供沒有在用的銀行帳戶,對方叫我去銀行設定約 定轉帳的帳戶,表示我晚上還有做生意,讓銀行相信我有還 款能力,所謂我的信用不好,是因為我的信用卡、貸款有遲 繳等語(見本院卷第50-52頁),是依上訴人所辯,無非就 是與經營貸款廣告之人共同對銀行詐取貸款,蓋上訴人自知 自己財力信用不佳,難以滿足合法銀行之貸款審查,遂以不 明金錢來源虛充帳戶所得,藉此捏造上訴人具有清償貸款債 務之資力,用以向銀行詐取貸款,由此詐貸之手法及目的, 已足見上訴人得預見承辦上開貸款之「柯尚琪」、「陳嘉任 」均係從事脫法行為之人。再者,若要包裝財力,帳戶內之 存款自當多多益善,豈會要求上訴人提供沒有在用之銀行帳 戶,此乃通常智識之人所具有之基本認知能力,由此足見上 訴人所辯之目的與手段明顯矛盾;再依對方要求上訴人設定 約定轉帳之帳戶,以供受領金錢,佯裝有做生意金流之外觀 乙節,已足見上訴人知其提供帳戶係用以受領其他來源不明 之金錢,則綜合上開各情,佐以上訴人曾因提供帳戶遭刑事 判決有罪之智識經驗,堪認上訴人對於「柯尚琪」、「陳嘉 任」恐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受並轉出或提領犯罪所得贓款等不 法犯罪行為之「人頭帳戶」使用,自當有所預見,然仍採取 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認上訴人主觀上有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上訴人辯稱其是要辦貸款 被騙,也是受害者等語,乃矯飾之詞,顯不可採。  4.基上,上訴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乃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且與被上訴人匯款135,000元之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堪以認定。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 ,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匯款項135,000元,於法有據。 (二)民法第185條第1、2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按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 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固辯稱:我沒有拿被上 訴人的錢,認為不需要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然上 訴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協助設立約定轉帳帳號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致被上訴人受有135,000元之損害,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上訴人所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 害被上訴人利益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被上 訴人之損害135,000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對於 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即上訴人請求全部之給付即135,000元, 於法自屬有據。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 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3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回證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26

PCDV-113-簡上-568-20250326-1

簡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曹定和 曹楊延英 相 對 人 江衍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4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6月7日拋棄繼承,並 於113年7月22日收受本院函(新北院楓家潔113年度司繼字 第2569號)准予備查在案,抗告人已非曹麗芳之繼承人,亦 非承受訴訟人,故無須續行訴訟。 二、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又按繼 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1項及民法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板橋簡 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451號返還借款事件中,被告曹麗芳於 訴訟繫屬中之113年5月8日過世,原審認抗告人為曹麗芳之 繼承人,遂裁定抗告人為曹麗芳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惟抗告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569 號事件備查,有本院函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既已抛棄繼承, 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為曹 麗芳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部分,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3-25

PCDV-114-簡抗-9-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相 對 人 黃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3年度簡聲抗第44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 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 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救字第28號裁定 提起抗告(即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44號),並以其無資 力繳納抗告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僅泛稱其入監服 刑,無力籌措款項支付訴訟費用,名下財產全無價值云云, 而未提出得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難認聲請人已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盡釋明之責, 揆之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3-25

PCDV-113-救-237-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81號 原 告 新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進文 訴訟代理人 尤昱婷律師 陳國華律師 被 告 魏金源 被 告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葉昱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13年度附民字第347號,刑事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17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元,及被告魏 金源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被告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 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固公司)於民國1 10年12月10日、109年6月12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原 證1;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由原告委由強固公司提供駐衛 保全服務,雙方並定有損害賠償責任條款。而被告魏金源係 受僱於強固公司,自109年7月9日至111年12月5日由強固公 司派駐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樹林廠區(下 稱原告樹林廠)擔任晚班駐衛保全人員,負責夜間巡邏、安 全管理等職務。詎料,魏金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職務之便,自111年2月15日起 至111年12月4日止,多次趁夜深無人,於其駐衛巡守之處, 擅自搬運原告所有之銅廢料並以小貨車裝載變賣至他處,共 計侵占原告30,821公斤即30.82公噸之銅廢料,此有原證2原 告公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原證3原告銅廢料盤點 報表為證(按:將原證3「月差異」欄位111年2月15日至111 年12月2日加總,計算式:3,790+3,335+5,943+3,487+1,217 +3,467+4,620+596+1,470+778+2,118=30,821)。而原告每 公斤銅廢料之回收價格扣除稅金後為新臺幣(下同)190元 (原證4),故魏金源上開不法侵占行為致使原告損失共計5 ,855,916元(計算式:30,821×190=5,855,916)。嗣後,原 告分別於111年12月8日、111年1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原 證6)予強固公司,要求強固公司就原告上開損失正面回應 與解決,惟均未獲強固公司就賠償原告之回應。  ㈡查強固公司登記之唯一所營事業為「保全業」,係受保全業 法之規範。依據系爭服務契約,強固公司為保全業、原告為 委任人、魏金源則為強固公司所僱用之保全人員,魏金源於 執行職務之際,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不法侵害委任人即原告 之權益,則原告依據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請求強固公司應 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5,855,916元本息 。  ㈢系爭服務契約第5條駐衛保全義務約定:「乙方(即強固公 司)應確保提供本契約所訂之各種駐衛保全服務」;第6條 駐衛保全服務內容約定:「乙方應提供防盜之建議…不論 於標的物範圍或專有部分或非公共區域內,若有意外事故或 發現竊賊入侵或暴行發生,乙方應即報告警察、消防等相關 機關及甲方(即原告),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 大」;第8條駐衛人員紀律約定:「駐衛人員須經乙方嚴格 篩選,品行端正、無任何不良前科(需經安全查核),派任 前須經乙方完整勤務訓練。…乙方對駐衛人員應善盡管理考 核之責」;及第10條損害賠償責任約定:「乙方依據本契 約執行委託業務時,如因乙方駐衛人員未能善盡保全業務或 洩漏應保守之秘密而侵害甲方之權益,致甲方之共同部分與 約定共用部份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乙方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魏金源係強固公司依系爭服務契約派駐至原告公 司之駐衛保全人員,被告等應提供系爭服務契約第5、6條所 約定之各種駐衛保全服務,詎料魏金源不僅未盡防盜、安全 管理等駐衛保全之義務,反而監守自盜原告所有之銅廢料財 產,強固公司亦未依系爭服務契約嚴格篩選品行端正之駐衛 人員(第8條第1項)、未善盡管理考核(第8條第2項)之責 ,自屬構成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損害賠償責任條款所約定之 「未能善盡保全義務」。原告於111年12月5日發現魏金源侵 占銅廢料之情事後,即於同日立即通知強固公司之副理蔡明 功,原告並於111年12月7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 園派出所(下稱柑園派出所)報案,又分別於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9日寄發原證6存證信函予強固公司,惟經原告 多次通知聯繫後,迄今仍全然未獲強固公司就賠償原告部分 之回應。上開侵占情事造成原告損失共計5,855,916元,則 原告自得依據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損害賠償責任條款之約定 ,請求強固公司如數賠償。  ㈣強固公司及其受僱人魏金源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5,855,916元本息:  1.依據柑園派出所111年12月8日調查筆錄,魏金源自承:「由   強固保全公司派遣在柑園街2段116號新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夜間保全職務」(原證8),可知魏金源係強固公司之   受僱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  2.查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4日止,魏金源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故意將原告所有之銅廢 料侵占入己、變賣,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5, 855,916元之損害,且魏金源自認稱:「上述內容均屬實。 我是趁假日晚上我值夜班保全時間,公司下班無人後進入公 司廢料存放區竊取銅廢料」、「監視器中是我本人行竊無誤 」、「我知道是犯法的」(參原證8調查筆錄),魏金源之 行為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相符,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3.魏金源為前揭侵占行為期間,係受僱於強固公司並被派遣至 原告樹林廠,而魏金源係利用從事職務之機會,侵占原告所 有之銅廢料,核屬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足認 客觀上與執行職務相牽連,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應屬執行職 務之範疇,故強固公司既為魏金源之僱用人,竟未善盡其選 任監督之責,任令魏金源利用職務之機會為上開故意不法行 為,致原告受有5,855,916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強固公司自應與魏金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請求權基礎:(見本院訴字卷第57至58頁)  1.對魏金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2.對強固公司: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第1項、保全業法第15 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擇一有利之判決。  ㈥並聲明:  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855,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魏金源抗辯:  ㈠此案警訊筆錄內容可佐證被告竊盜原告之銅廢料為行竊3天( 每天下班時,均為用小貨車載一趟重量1噸半內之銅廢料, 總計不到5噸內(亦有監視器佐證犯罪3次)。  ㈡被告年邁60歲,且行動不便,手無法長時間舉重搬物,由此 可知絕非原告所指控遺失30噸銅廢料為被告所行竊,而正確 為行竊5噸內銅廢料。亦可查看此案之鈞院113年度易字第17 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宗及強固公司值班表時間 日期,即可證實被告所言屬實。被告此案不法犯罪所得為鈞 院113年度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105,300元,絕非原告所述金額5,855,916元。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強固公司抗辯:  ㈠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金源變賣之銅廢料為780公斤,以每公斤 135元之價格販售與不詳資源回收場,得手共計105,300元, 原告起訴陳稱魏金源侵占30,821公斤,致原告損失5,855,91 6元,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原證2現場照片及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原證3銅廢料盤點報表等資料,然均無從 據以證明魏金源所侵占之數量即為30,821公斤。又被告否認 原證3銅廢料盤點報表之形式上真正。  ㈡原告雖提出原證4之報價單,欲以此證明其對外販售之回收價 格為190元,並以此為其損害之計算依據,然銅廢料種類眾 多,各種類價格亦不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魏金源所侵占者 即為該報價單上所載之青銅碎片,逕以每公斤190元為損害 賠償之計算基準,於法無據。  ㈢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魏金源於受雇強固公司,經強固公司委派至原告 樹林廠擔任夜間保全期間,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4 日止,多次擅自搬運原告所有於原告樹林廠內之銅廢料計30 ,821公斤,並以小貨車裝載變賣至他處,致原告損失5,855, 916元(每公斤190元計算),故原告對魏金源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對強固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保全業法 第15條第2項、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第1項,請求被告2人連 帶賠償原告5,855,916元本息等語。被告不爭執魏金源於受 雇於強固公司,並經強固公司委派至原告樹林廠擔任夜間保 全期間,曾數次竊取原告所有於原告樹林廠內之銅廢料,惟 否認魏金源竊取之數量達30,821公斤,並以:魏金源竊取之 數量應如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數量即約780公斤,又銅廢 料種類眾多,回收價格亦有不同等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就原告主張魏金源竊取銅廢料780公斤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保全業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保全業於其保全人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委任人 之權益時,與行為人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金源之犯罪事實為:「魏金源於111 年起受僱於強固公司,並外派至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 新巨公司(即原告公司),擔任夜班保全人員,並負責巡邏 、安管等業務,詎魏金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接續於111年11月13日凌晨0時24分許、同年11月 26日21時48分許、同年12月4日18時56分許,將新巨公司廠 區內之銅廢料擅自竊取並搬運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 ,並載運出廠而得手。嗣後將上開銅廢料載送至桃園市海湖 地區,以每公斤135元之價格,販售與該地區某不詳資源回 收場,共計變賣約780公斤之銅廢料,得手共計105,300元。 嗣新巨公司發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檔案,報警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並於理由欄第貳大項就公訴意旨關於魏金源其 餘竊取變賣約29,220公斤(30,000公斤-780公斤=29,220公 斤)之銅廢料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系爭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19頁)。而系爭刑事判決所 認定魏金源之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 是魏金源受雇於強固公司,並於經強固公司派至原告樹林廠 執行職務時,竊取原告之銅廢料780公斤予以變賣,自屬因 執行職務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保全業法第15條 第2項,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又原告主張其公司銅廢料回收價格為每公斤190元一節,業 據提出巨峰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巨峰公司)111年12月12日 出具之報價單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9頁)。而 查,巨峰公司所營事業為回收物料批發、資源回收業、廢棄 物處理、清除等,此有該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查 ,且原告公司之廢料係外包給巨峰公司回收,雙方業務往來 約30年,此經證人林宏盈、張有泉於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11 3年5月22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117、126 頁),又巨峰公司上開報價,經核並未逾越銅廢料之一般市 場行情。是原告主張其公司銅廢料回收價格為每公斤190元 ,應無不合。  4.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48,200元( 計算式:190元×780公斤=148,200元),即屬有據,而應准 許。原告此部分並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第1項對強固公司 為請求,是否有據,即毋庸再審酌。  ㈡原告其餘主張魏金源竊取原告銅廢料變賣30,041公斤(30,82 1公斤-780公斤=30,041公斤)致其受有損害5,707,716元(5 ,855,916元-148,200元=5,707,716元)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193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 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 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 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 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雖提出其公司銅廢料盤點報表為證( 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7頁),然該報表為原告公司所自行製作 ,其內容是否完全正確無誤,並非無疑,且縱使該報表內容 完全正確,亦無法僅憑該報表而得證明其上「月差額」欄所 載111年2月15日至111年12月2日之月差額數量,均為魏金源 所竊取。  3.且查,原告公司管理部副理李延全於111年12月7日受原告公 司委託至柑園派出所報案,其於當日警詢時陳稱略以:原告 樹林廠於111年12月5日發現遭竊,竊取該公司銅廢料之人是 原告委外之強固公司派來的夜班保全人員魏金源,原告公司 銅廢料遭竊時間應該很長期,因為原告公司監視器影像保留 時間只有2周,就現有檔案調閱起來,竊取日期為111年11月 13日、11月26日及12月4日等。因為原告公司剛好要汰換監 視器,在做資料備份時,剛好看到畫面中夜班保全魏金源在 搬運銅廢料。經其公司盤點遭竊之銅廢料總重約莫12公噸, 因為是陸陸續續遭竊,切割後之銅廢料為扁長形長條狀,平 時都是裝在麻布袋中綁起來放在公司外廢料區,遭竊損失部 分約168萬元。原告公司上班時間周一至周五為24小時,周 末不定時加班,平時下班後有保全管理人員進出,公司堆放 銅廢料之廢料區為開放區域,無上鎖亦無人員特別看管等語 ,有該日警詢調查筆錄可稽(見系爭刑案偵字偵查卷第11至 14頁);於111年12月20日警詢時,李延全陳稱略以:魏金 源任職日期為109年7月9日至111年12月5日。依原告公司盤 點清冊,判斷魏金源從111年2月15日開始至111年12月4日陸 續大量竊取原告公司銅廢料。經原告公司統計,上開期間短 缺約30公噸,價值5,855,916元(5,855,916/190=30.82公噸 ),總損失約600萬元。因原告公司原本每月銅廢料回收約1 3公噸,111年2月開始只剩5噸左右,調監視器才發現是魏金 源趁晚班期間竊取等語,有該日警詢調查筆錄可稽(見系爭 刑案偵字偵查卷第15至16頁);112年5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李延全陳稱:本件事發時,魏金源於原告公司擔任保 全,其職務內容不包含原告公司財物之保管,其業務內容是 巡邏、安管,不包含財物保管,保全合約內沒有明列這一項 等語,有該期日詢問筆錄可稽(見系爭刑案偵字偵查卷第37 至38頁)。是原告於系爭刑案中,前後所指述魏金源竊取之 銅廢料數量差距甚大,且依李延全上開所陳,魏金源於原告 樹林廠擔任保全期間,其職務內容不包含原告公司財物之保 管,而原告樹林廠堆放銅廢料之廢料區為開放區域,並未上 鎖亦無人員特別看管,則其每月銅廢料回收數量大幅短少, 非無可能遭其他人員侵占或竊取,或因其他因素所致;再者 ,原告於系爭刑案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僅拍到111年1 1月13日魏金源竊取3包銅廢料、111年11月26日魏金源竊取9 包銅廢料、111年12月4日魏金源竊取1包銅廢料(見系爭刑 案偵字卷第45至51頁),合計13包(依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 中所陳,每包重量約略計算為60公斤,於魏金源上開監視器 錄影時段區間計算拿取13包,總重量約780公斤等語;見系 爭刑案偵字卷第43頁)。其餘30,041公斤部分,則原告並未 能提出監視器影片或其他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係遭魏金源於 何日、何時所竊取。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無可採信。  4.佐以,李延全於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113年4月17日審理時證 稱:從111年2月15日至111年12月4日進料跟出料每個月廠商 的收費料數量噸數有大幅的減少,跟之前對比的數量誤差非 常大等語(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96至97頁);另證人林宏盈 於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113年5月22日審理時證稱:伊在原告 公司負責物流部,負責廠務端的生產排程及物料進出管理, 進出貨都歸伊管理。本件原告提供資料魏金源侵占重量為30 噸是伊清查出來,伊是依工單的結令,生產工單有產生廢料 ,當月做結算,巨峰公司會做廢料回收,計算兩者差異所產 生的結果。因為巨峰公司收取銅廢料的時間與原告公司計算 時間點有差異,所以會產生正負值差異,而111年2月之前正 負值都有,111年2月之後都是正值,表示都是銅廢料都是處 於短少的狀態,數值有異常的情形。原告公司是依照111年2 月15日到111年12月2日之間的差異表為正數來推論有被竊盜 的事實等語(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116至124頁)。是由前開 證人證述之內容以及原告公司銅廢料盤點報表,僅能證明自 111年2月15日至111年12月4日止,原告公司所剩餘之銅廢料 存量相較於111年2月15日之前大幅減少,然銅廢料存量為負 值之原因可能為載運廠商載運時間與原告公司統計時間差導 致或因其他人員等因素造成,無法憑此即得證明均係遭魏金 源竊取所導致。況且原告自111年2月15日之前總計銅廢料存 量亦為負值(108年11月8日至111年1月5日區間月平均短少 為802公斤;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7頁、系爭刑案易字卷第73 頁),與原告主張魏金源竊取期間之統計資料(111年2月15 日至111年12月2日區間月平均短少2802公斤;見本院附民字 卷第47頁、系爭刑案易字卷第73頁)均為負值,僅數量差異 而已,雖108年11月8日至111年1月5日區間有正負值差異, 然總體觀之,銅廢料仍處於短少狀態,顯見原告銅廢料存量 原本即因計算日期之差異或其他原因而長期處於負值,而於 111年2月15日之後當可能其他原因導致銅廢料數量大量減少 ,而無法據此而得認定係因魏金源所竊取。  5.職是,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魏金源有另竊取原告公司 銅廢料30,041公斤,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系爭服務契約第10 條第1項,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此部分損害5,707,716元 ,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48,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魏金源自112年12月5日起、強固公司自11 3年12月27日起(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1頁、訴字卷第37頁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強固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 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5-03-24

PCDV-113-訴-3581-2025032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72號 原 告 唐正榮 訴訟代理人 唐金華 被 告 黃暐倫 黃敬淳 黃沛寧 黃沛綸 前列被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 鐘博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7年間購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因原告為公教人員,基於所得稅及房屋及土地稅適用 自用住宅之稅務考量,經代書建議借名登記於原告長女即訴 外人唐秀玉名下,不料唐秀玉於112年2月間突然離世,被告 4人為唐秀玉之子女,為唐秀玉之全體繼承人,經原告口頭 告知及發送存證信函給被告4人,請求自動返還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登記,均未得到正面回應,故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不動產雖然登記於唐秀玉名下,但實際是由原告以現款 購入,且從87年購入至今皆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購入後前 期,原告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出租收 益使用,後期因妻子膝蓋不好,系爭房屋供妻子和二女兒戊 ○○使用至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從87年購入後即由原告 親自保管至今。  ㈢請求權基礎:(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8頁)  1.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承前所述,原告購入系爭不動產後,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登記於唐秀玉名下,與唐秀玉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 ,而唐秀玉於112年2月間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 ,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終止,又被告4人為唐秀玉之 繼承人,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應繼受唐秀 玉之債務,且被告4人並已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從而 ,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權利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2.民法第179條:   唐秀玉並非系爭不動產真正的所有權人,且系爭不動產迄今 仍為原告管理、使用,無論唐秀玉或其繼承人(即被告4人) 實際上均無管理使用權能,更未負擔稅賦,雙方借名登記契 約既因唐秀玉死亡而終止,則被告4人因繼承唐秀玉之遺產 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卻受有 利益之情形,為此,爰依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被告4人將 系爭不動產的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原告。  3.請法院就上述請求權基礎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  ㈣訴之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  ㈠唐秀玉於112年2月過世後,由被告4人繼承系爭不動產,原告 宣稱系爭不動產係其借名登記於被告母親唐秀玉名下云云, 並非事實,原告自應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原告就其與唐秀玉究竟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 ?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並無任何舉證,僅有提出 出資購屋、持有權狀、使用收益等間接事實,然以自己之資 金購買不動產後,以他人名義為登記者,其內部法律關係原 屬多端,無法證明原告與唐秀玉間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系爭不動產事實上乃是原告為預作財產分配而贈與予唐秀玉 ,且唐秀玉亦有為部分出資,並非借名登記:  1.查原告育有3女,其中被告母親唐秀玉為養女,原告因自身 打拼及繼承祖產,累積不少財富,故一直有為女兒們買房的 規劃。加之唐秀玉之時任配偶黃瑞光(即被告父親)過去經 常在外欠債,唐秀玉為避免受其債務牽連,唐秀玉會將其與 黃瑞光從事饅頭生意之收入交由原告及養母保管,供未來買 房之用,直至87年間已儲蓄100多萬元,原告即補足其餘價 金,購買系爭不動產予唐秀玉。  2.而原告為每個女兒購置房屋之事,實為臺灣眾多家庭間分配 或傳承家產之常態,亦為兩造家族眾所周知之事。在購買系 爭不動產時,原告還特地告知親家公甲○○(即被告爺爺), 他要買系爭不動產給唐秀玉之事,並表示雖然他會先出租收 益,但系爭不動產確實是送給唐秀玉的,且原告當時亦有說 明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動機,係因自己規劃每位女兒都會有房 產,令甲○○印象深刻。目前,除唐秀玉之外,原告另外兩位 女兒戊○○及唐鑫華名下確實均有不動產,此有戊○○、唐鑫華 之建物謄本可稽,足證上述原告預先分配財產之事,確為真 實。  3.又查,唐秀玉雖出養予原告,但與原生家庭仍有往來,每逢 過年唐秀玉與原生家庭團聚時,唐秀玉也會與原生家庭之家 人分享近況,是以,唐秀玉原生家庭之兄弟姊妹乙○○及丙○○ ,均曾聽聞唐秀玉提及自己會將收入交由養父(即原告)儲 蓄,後來養父有幫忙出錢買房子給她等情,可見唐秀玉十分 開心得到養父的照顧與餽贈,並無借名登記之情存在。  4.尤其,唐秀玉因得到原告之贈與,且夫家長輩亦有一些房產 給予被告這一輩的子孫,是以,唐秀玉生前即如同原告一樣 ,亦有規劃欲讓4名子女即被告4人也都能擁有房產,其中系 爭不動產在唐秀玉之規劃下,是要分給大女兒即被告丁○○。 故在唐秀玉過世後,戊○○(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4人 一起討論如何分配唐秀玉之遺產時,對於唐秀玉之規劃欲將 系爭不動產留給被告丁○○,戊○○及被告等人都表示認同,此 有戊○○所述:「…聽起來,阿姨聽得喔!3號2樓(指系爭房 屋)你們(指被告丁○○以外其他繼承人)都不會有意見,因 為媽媽(指唐秀玉)本來就說要留給她的(指被告丁○○), 我覺得這個也應該,因為你們該拿的,名下都已經弄好了… 」、「媽媽就說那個3號2樓(指系爭房屋)要給她」等語可 證(被證3),可知在唐秀玉、戊○○及被告等人之主觀認知 上,唐秀玉都是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唐秀玉才會自行決 定要將系爭不動產留給誰,而戊○○等人也才會認同唐秀玉有 權決定,應依照唐秀玉之意思辦理,在在證明唐秀玉並未曾 與原告達成任何借名登記之合意。  5.是故,系爭不動產實係原告贈與女兒唐秀玉,且部分價金更 是由唐秀玉自行出資,實為家族相關人士眾所周知之事實, 自始即無借名登記之合意,僅因原告在唐秀玉過世後,仍希 望掌控系爭不動產不會遭到出賣或貸款,但被告丁○○不願配 合原告要求(詳後述),原告才會突然提出借名登記之說法 。  ㈢原告雖提出系爭不動產由其出資、使用收益或保管權狀等間 接事實,但最初之原因僅是原告擔心家產旁落,非原告不願 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唐秀玉,故不應以該等間接事實遽認原 告與唐秀玉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  1.原告雖提出系爭不動產由其現款購入、保管權狀、出租使用 等間接事實及證據,欲推論其與唐秀玉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惟原告贈與女兒系爭不動產,而就系爭房屋於其健在時, 由其保管權狀、日常管理使用收益之情形,實屬常見,難以 遽認為借名登記。  2.實際上,因唐秀玉平常居住於夫家,暫無使用系爭不動產之 需求,故本於孝心先後將系爭不動產交由幫忙出錢的原告出 租收益,而後因戊○○名下房屋係作經營補習班使用,便提供 系爭不動產予戊○○居住使用,並由使用者支付與房屋相關之 費用,亦屬親屬間之常態,實難藉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 方式,逕自推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3.再者,如上所述,唐秀玉過世後,戊○○與被告等人討論如何 處理繼承事務時,係認同唐秀玉欲將系爭不動產留給被告丁 ○○之決定,根本沒有提及系爭不動產只是原告借名登記於唐 秀玉名下之事。甚者,從戊○○尚言:「阿姨自己其實來之前 ,阿姨跟阿公(指原告)其實也有討論這件事。對,就是, 你媽媽當時活著的部分,為什麼不敢把那個(指系爭不動產 )給她(指被告丁○○),也是怕她出狀況,對不對?然後阿 公也是怕她,因為阿公這邊景平路是祖產,那個徵收的錢買 來的,所以這是祖產,他也不准我們賣跟貸款,連貸款他都 不肯。那我相信你媽媽那個,留下這些給他們(指被告等人 )的房子,也是希望他們不准貸款不准賣」等語(被證3) ,亦可見一開始是連原告均認同唐秀玉之決定,只是擔心被 告丁○○出狀況,會出賣系爭不動產或以之辦理貸款(會有被 拍賣的風險),但同樣未主張唐秀玉只是出名人,系爭不動 產不應由被告等人繼承。  4.而且,從上述戊○○所述原告不准女兒們將房屋出售或貸款之 擔心,即可知原告之所以保留權狀或使用收益之權限,主要 是原告認為系爭不動產乃是祖產衍生而來,不希望因子女管 理不當,而有旁落於外人手上之可能,才會在其生前想要統 籌管控,但並非不讓唐秀玉或被告丁○○可以終局取得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自與借名登記截然不同。  5.況如依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係基於節稅考量,原告何以選擇 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有債務風險之唐秀玉?明顯不符常 理,可見借名登記之說詞,確實不是原先存在原告與唐秀玉 間之真實關係。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系爭不動產於87年10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所有權於 唐秀玉名下。嗣唐秀玉於112年2月17日死亡,被告4人為唐 秀玉之子女,為唐秀玉之全體繼承人,並於113年6月6日就 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4人公同共有。嗣被告4人於 113年6月25日,在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59號分割遺產事件 達成調解,其中系爭不動產被告4人同意原物分配,由被告4 人按各1/4比例取得,分別共有。此有唐秀玉及被告4人之戶 籍謄本、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73頁、第31至38頁、第 15至19頁、第39至57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調 字第259號卷。   ㈡原告為唐秀玉之養父,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於87年間所購買, 系爭不動產於原告購入後,均係由原告使用收益,並由原告 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告曾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收 取租金。現系爭房屋是由原告之二女兒戊○○居住使用。唐秀 玉不曾居住於系爭房屋(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8至139頁)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有各種可能之原因,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於87年間購入,並借名登記於唐 秀玉名下,唐秀玉過世後,雙方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惟 被告4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不願移轉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返還原告,故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 被告4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被告 則否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原告借名登記於唐秀玉名下,並 以前開情詞為辯,則自應由原告就其與唐秀玉間於87年間有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則被告就其等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被告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2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778號裁判意旨可參照。  ㈡經查:   1.原告就其主張,僅以系爭不動產係其出資購入,且均由其使   用收益,所有權狀一直為其持有等詞為據,並提出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狀影本、出資證明影本等件為證。然原告與唐秀玉 為父女關係,系爭不動產購入後,由原告為使用收益並保管 所有權狀,其原因多端,無法憑此即得證明原告與唐秀玉間 就系爭不動產有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又系爭不動 產購入之價金是否全由原告自有資金支出,亦與原告與唐秀 玉間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無關。  2.佐以,證人甲○○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略以 :被告4人是我的孫子,我知道唐秀玉生前名下有系爭不   動產,至於地址我不清楚。是我的親家即原告已經辦好手續 給我媳婦唐秀玉之後,來我的家跟我講的,原告說辦好這房 子給我的媳婦,是因為唐秀玉以前嫁給我們黃家時,原告都 沒有財產給唐秀玉,而唐秀玉的兩個妹妹都有房子。原告說 他現在有多一些錢,所以就買系爭不動產登記給唐秀玉。原 告是在買好系爭房地之後,親自到我家,跟我說這系爭房屋 買賣的經過,原告還有跟我說,要拿系爭房屋出租收租金來 作為費用,因為他怕他退休之後沒有錢可以用。我當時有向 原告表示我很感心親家疼惜晚輩。上開所述大約是20年前的 事情了,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原告是來我家玩的時候順便 於聊天的時候跟我講的,因為我們住的距離不遠,他是來找 我聊天的時候講出來的。唐秀玉結婚之後,應該沒有住過系 爭房屋,因為我自己有房子給唐秀玉跟我的兒子一起住等語 (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82至184頁)。是依甲○○之證詞,可證 原告當初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購買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唐秀 玉名下,並非借用唐秀玉之名義為登記,僅原告保有將系爭 不動產出租,並收取租金之使用收益權限。  3.另證人乙○○到庭結證稱略以:我是唐秀玉原生家庭的姊妹, 唐秀玉是出養給原告收養。我只知道唐秀玉有買房子,在她 養父家附近,但詳細地址我不知道。唐秀玉說她以前有賣饅 頭有賺錢,養父叫她買房子,她就回來跟我講她要買房子, 她很開心,這件事的時間我忘記了,當時每年過年唐秀玉回 來聊天的時候講的。她說系爭房屋是她妹妹在住,有說是開 補習班的妹妹在住,而唐秀玉沒有住。另外,唐秀玉有跟我 說她想要回去住的時候,她的妹妹不肯搬出來,至於如何處 理,唐秀玉說再想辦法。唐秀玉生前聊天時有說系爭不動產 要給她的女兒丁○○繼承,唐秀玉說4個小孩都分配好了,而 系爭不動產是要給大女兒就是被告丁○○。我沒有聽過唐秀玉 有提到她的養父曾經找過唐秀玉做人頭買房子。唐秀玉有說 過,她賺的錢有交給她的養父保管,因為怕她的先生花掉, 但沒有說交多少錢,也沒有講如何交,總共給養父多少錢沒 有講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84至184頁);證人丙○○結證 稱略以:我是唐秀玉原生家庭的弟弟,唐秀玉是出養給他人 。我知道唐秀玉有系爭房屋,但我不知道這地址。唐秀玉有 時候過年回娘家,在聊天時,有說她有賺錢,都交給她的養 父,而她養父幫他買一間房子。唐秀玉講這件事情不止講過 一次。唐秀玉沒有說過給養父多少錢,但唐秀玉有講過她賺 很多錢都是給養父,她養父說要幫她買房子。唐秀玉有說過 她買的房子是她養父那邊的妹妹在使用,唐秀玉說她大妹在 那邊開安親班,之前夫家的房子要都更重建,建商給的錢要 讓他們去外面租房子,唐秀玉覺得不方便,後來唐秀玉想到 養父給的房子,唐秀玉就想要搬回去住,結果唐秀玉的大妹 就不願意搬走,所以唐秀玉就沒有辦法搬回去,這是唐秀玉 講的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87至190頁)。是依乙○○、丙 ○○之證詞,可證唐秀玉於87年間,亦係基於自原告處受領並 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而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其名下,並非唐秀玉有將其名義借與原告而與原告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4.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87年間,原告與唐秀玉 雙方,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則原告主張原告與唐秀玉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存在,即無可採。因此,原告以:唐秀玉過世後,其與 唐秀玉間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而依民法第179 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4人應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即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2項,聲明請求被告4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 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備註 1 新北市○○市○○段00地號土地 4分之1 目前登記為被告4人公同共有 2 新北市○○市○○段00地號土地 4分之1 同上 3 新北市○○市○○段00地號土地 4分之1 同上 4 新北市○○市○○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同上 5 新北市○○市○○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1分之1 同上

2025-03-24

PCDV-113-重訴-572-2025032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4號 原 告 何宗錞 被 告 林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60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2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上午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早餐店前,因違規停車在人行道上,而和行經該處 之原告發生口角爭執(下稱系爭衝突),詎被告竟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掐住原告頸部,並朝其左肩部毆打,致 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及左側肩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固未到庭,然具狀辯稱:兩造固有發生口角,但被告並 未對原告下手實施任何傷害行為。且本件係於9時23分許發 生衝突,原告卻遲於同日21時33分許才到醫院就診,且診斷 傷勢亦不明顯,難認是否於衝突當下即受有該傷勢。又縱認 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其金額至多僅限於原告支付之醫藥 費範圍內為酌定。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侵權行為事實之認定:  1.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發生系爭衝突,因而遭被告徒手掐住 頸部,並朝其左肩部毆打,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結果之事實,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刑事案件歷審偵審 卷宗查閱屬實,並將相關證據資料影印附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65-96頁)。又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 ,已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23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傷害 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9頁)。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原告於偵訊時結稱:112年5月23日上 午9時許,當時我在遛狗,經過案發地點的早餐店門口,看 見一台賓士車跟機車佔據人行道,我跟早餐店的老闆說可不 可以請客人移車,後來有一個人站在早餐店外叫我不要走, 那個人就是被告,他說「路邊都可以走為什麼要移車」,我 本來想說算了,但被告直接用手掐我脖子,是把手放在我下 巴下緣靠近脖子的位置,再用拳頭打我左肩部位,時間不到 1分鐘,我就直接打110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復於 本院刑事審理時結稱:112年5月23日上午9時25分許,在新 北市樹林區中華路早餐店前,被告有對我施暴,當時被告違 停,我問店家這部車是誰的,能不能請他移開,我本來是經 過就算了,結果被告把我叫回來,掐我脖子,打我左肩,時 間大約不到1分鐘;診斷證明書所載脖子上的傷就是被告掐 我造成的,左肩的傷就是被告用拳頭打我造成的等語(見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刑事卷第105-106、108頁),足見 原告歷次證述情節一致,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 (見本院卷第95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手有放到 原告下巴的位置約7秒左右等語(見偵卷第23頁;即本院卷 第88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我們雙方有起口角 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衡情一般人不會突然將手放 到他人下巴位置,可見當時雙方在口角爭執之下,原告結稱 遭被告掐脖子、毆打左肩乙節,確屬有據,亦與仁愛醫院針 對原告於系爭衝突當天21時33分許急診就醫所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所載之系爭傷害結果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80頁)。又 案發當日上午9時25分許發生之傷害行為,原告於同日21時 許33分許至醫院急診,時間並非差距過久,況原告結證被告 之攻擊方式、攻擊部位以及被告上開自陳之肢體接觸部位, 均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結果相符,堪認系爭傷害結果確 乃被告以掐脖子、毆打左肩之傷害行為所致,其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故被告所為,乃 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二)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遭被告施以上開傷害之侵權 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結果,堪認原告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 痛苦,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系爭衝突之發生原因、被告 所為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系爭傷害之程度,暨兩造之學 歷、職業、收入(原告部分見本院卷第100頁、被告部分見 警詢筆錄,因涉及個資故不予詳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 精神慰撫金請求,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即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回證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19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84-2025031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高峯 郭高山 郭鳳珠 郭欣雅(郭高添之繼承人) 郭鳳仙 孟顏暖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郭高峯、郭高山、郭鳳珠、郭欣雅、郭鳳仙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玖 佰伍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孟顏暖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捌萬柒仟零壹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 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甚明,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本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即上訴利益應以其地上物各別占有土地之價值部分核定 價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 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仍適用同日修正公 布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而不併算價額。據此核 算上訴人郭高峯、郭高山、郭鳳珠、郭欣雅、郭鳳仙之上訴 利益價額為17,966,370元(計算式:107,000×167.91=17,96 6,370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費用282,954元;上訴人孟顏暖 之上訴利益價額為4,829,980元(計算式:107,000×45.14=4 ,829,980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費用87,016元,未據上訴人 等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3-18

PCDV-111-重訴-606-2025031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0號 聲 請 人 甘金江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758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6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481906-1 1 1000 002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481907-3 1 1000 003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481908-5 1 1000 004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6-NX-0058394-1 1 655 005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87676-4 1 223 006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8-NX-0121759-4 1 469

2025-03-17

PCDV-114-除-60-2025031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13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即被繼承人覃克敬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信仁 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 被 告 簡瑞郎 被 告 簡英平 被 告 簡吳碧珊 訴訟代理人 簡清雲 被 告 林俊宏 被 告 張陳月雲 訴訟代理人 張凱翔 被 告 鍾菊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己○○、戊○○、丁○○○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778⑵(面積1.73平方公尺)、779⑵ (面積0.53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一樓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甲○○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一所示778⑵(面積1.73平方公尺)、779⑵(面積0.53平 方公尺)之增建物二樓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己○○、戊○○、丁○○○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被 告己○○應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被告戊○○應自民國112年7 月31日起、被告丁○○○應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均至其等 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元 。 四、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應自民國112年7月15 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佰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己○○、戊○○、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三、被 告甲○○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覃克敬為單身無眷榮民,其去世後,依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 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原告依法為被繼承人覃克敬之法 定遺產管理人。  ㈡查覃克敬係於民國85年10月8日死亡,惟其善後資料係遲至11 1年間始由原告補建,原告在整理其資料時,發現其遺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依序分稱778號土地 、779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各持分1/4,遂依法登記為 管理人。惟當原告實際勘查系爭土地向地政事務所請求協助 確認系爭土地位置所在時,經地政事務所以現地圖說解釋( 未進行測量)(原證3),目前系爭土地部分遭鄰房占用, 原告始知系爭土地為被告等人占用之情事。而系爭土地為無 人繼承土地,原告最終需依法將系爭土地解繳國庫,惟在解 繳國庫前,如系爭土地有遭占用等情時,必需由原告先予排 除,否則國庫拒絕接收。為此,原告於起訴前曾申請調解, 然調解無法成立,原告不得已只得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依法定遺產管理人之職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 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將占用之系爭 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而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下稱中和地政)113年8月20日函,該所對被告等人所有建 物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778⑴、779⑴部分之 面積分別修正為17.43及23.08平方公尺,合計為40.51平方 公尺,爰請求被告6人拆除上開部分之建物,返還占用之土 地與全體共有人如訴之聲明第1項。另依據中和地政112年8 月10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26003737號函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一)所示778⑵、779⑵部分(面積合計2.26平方公尺 )為被告己○○、戊○○、丁○○○、甲○○等人未登記房屋所占用 ,故請求被告己○○、戊○○、丁○○○、甲○○4人應予拆除該部分 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與全體共有人如訴之聲明第2項。  ㈣又被告6人已登記建物共同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0.51平方公 尺,而被告己○○、戊○○、丁○○○、甲○○之建物未登記共同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26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位置坐落於新 北市中和區,附近生活機能或交通狀況普通,為此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即107年3月13日起至11 2年3月12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 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以及另請求被告應自收到起訴 狀繕本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每年按系爭土地當年度 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如訴之聲明第3、4項所 示。  ㈤訴之聲明:(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05至409頁、第451頁)  1.被告己○○、戊○○、丁○○○、甲○○、乙○○○、丙○○應將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778⑴、779⑴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被告己○○、戊○○、丁○○○、甲○○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778⑵、779⑵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  3.被告乙○○○、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每年按附圖 二所示778⑴、779⑴占用土地面積依各1/4比例乘以原告之權 利範圍比例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 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4.被告被告己○○、戊○○、丁○○○各應給付原告13,255元,被告 甲○○應給付原告37,0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前項土地止,每年按附圖二所示778⑴、779⑴占用土地面 積依己○○、戊○○、丁○○○各1/12之比例、甲○○1/4之比例,以 及附圖一所示778⑵、779⑵占用土地面積依己○○、戊○○、丁○○ ○3人各1/6之比例、甲○○為1/2之比例,乘以原告之權利範圍 比例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未滿1 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二、被告甲○○則抗辯:  ㈠覃克敬為被告等人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4層樓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當初的起造人之一,系爭建物之建築基 地包含系爭土地2筆及同段781地號土地(下稱781號土地) 。覃克敬等4人於63年合法買賣取得系爭土地,64年間,覃 克敬等4人向台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經台北縣政府建設局依法審核通過,證實系爭建物及使用均 已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且建築與土地使用均為合法。  ㈡被告甲○○係於82年間依法繼承而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2樓)之所有權,系 爭建物2樓是被告甲○○的長輩於66年間通過合法買賣交易取 得並完成產權移轉登記。  ㈢至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778⑵、779⑵部分是否存在增建問 題,應由主管機關依法認定,若系爭土地已作為合法建築使 用,即應不存在增建疑慮。被告甲○○始終按照房屋原有設計 使用,從未違法增建或擅自改建,對於原告指控增建問題, 被告甲○○完全不認可。又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778⑵、779⑵ 部分,被告甲○○有增建無權占用之情事,被告甲○○認為原告 主張的面積有誤,沒有這麼多。  ㈣被告甲○○依法繼承並合法使用系爭建物2樓,對土地之附隨使 用基於主管機關核准之建案,並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權利界限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需以受益人獲利並致權利人損 害為要件,被告甲○○對房屋之合法使用未對原告或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造成損害,亦未以任何非法手段獲取利益,故不存 在不當得利之情形。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己○○、戊○○、丁○○○則抗辯:被告己○○、戊○○、丁○○○是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1樓)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3。系爭建物1樓為其 等一起購買,購買當時現況即如此,其等買了之後並沒有增 建。其餘答辯同被告甲○○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被告乙○○○則抗辯: ㈠被告乙○○○是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3樓)之所有權人。覃克敬為被告等人系爭建物 之起造人之一,既然系爭建物為覃克敬等人所申請建造且坐 落在系爭土地,可以認定當時申請興建系爭建物時,覃克敬 已經同意部分建物會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㈡既然造成爭議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覃克敬等人所建造, 且覃克敬從未對此提出異議,可視為默示合意無償提供使用 ,並無侵占之行為,而且系爭建物全部並非只坐落在覃克敬 系爭土地上,因此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 ㈢覃克敬等人申請建造系爭建物出售時,買賣價金範圍必然針對 系爭建物現況且必然納入坐落之土地,既然當時覃克敬已透 過房屋買賣賺取價金利益,且當時並無任何土地使用附加租 約,以此可認定其同意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使用,所以覃克敬 無蒙受損害之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租金或償金並不合 法,畢竟目前造成系爭土地占用爭議為覃克敬自身所造成且 同意,被告並無不法或過失。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覃克敬係於64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各1/4。嗣覃克敬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各1/4均已登記管理者為原告。被告6人則均非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板 簡字卷第45至51頁)   ㈡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4層樓,被告己○○、戊○○、丁○○○為系爭 建物1樓(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所有權人,應 有部分各1/3,其等係於72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取得系爭建物1樓之所有權。被告甲○○為系爭建物2樓(建號 :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1/1, 其係於82年10月3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2樓之所 有權人。被告乙○○○為系爭建物3樓(建號:新北市○○區○○段 0000○號)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1/1,其係於68年6月26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建物3樓之所有權。被告 丙○○為系爭建物4樓(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所 有權人,權利範圍為1/1,其係於70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建物4樓之所有權。此有系爭建物之登記 第一類謄本、建物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板簡字卷第 81頁、第69至74頁;重訴字卷第441至447頁)。  ㈢系爭建物1樓,原登記之總面積為81.86平方公尺(一層66.68 平方公尺+平台15.18平方公尺),登記坐落之土地地號為78 1號土地,有112年5月4日列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板簡字卷第81頁)。嗣於本件訴訟中,經中和地 政於113年10月30日更正登記主建物(一層)面積為68.36平 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面積為12.92平方公尺,登記坐 落之土地地號為778、779、781號土地,有中和地政113年12 月2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36206035號函及該函檢送之建物登 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39至441頁)。  ㈣系爭建物2樓,原登記之總面積為82.06平方公尺(二層66.68 平方公尺+陽台15.38平方公尺),登記坐落之土地地號為78 1號土地,有112年4月18日列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板簡字卷第69頁)。嗣於本件訴訟中,經中和 地政於113年10月30日更正登記主建物(二層)面積為68.36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為12.92平方公尺,登記 坐落之土地地號為778、779、781號土地,有中和地政113年 12月2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36206035號函及該函檢送之建物 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39至440頁、第 443頁)。  ㈤系爭建物3樓,原登記之總面積為82.06平方公尺(三層66.68 平方公尺+平台15.38平方公尺),登記坐落之土地地號為78 1號土地,有112年4月18日列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板簡字卷第71頁)。嗣於本件訴訟中,經中和 地政於113年10月30日更正登記主建物(三層)面積為68.36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為12.92平方公尺,登記 坐落之土地地號為778、779、781號土地,有中和地政113年 12月2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36206035號函及該函檢送之建物 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39至440頁、第 445頁)。   ㈥系爭建物4樓,原登記之總面積為82.06平方公尺(四層66.68 平方公尺+陽台15.38平方公尺),登記坐落之土地地號為78 1號土地,有112年4月18日列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板簡字卷第73頁)。嗣於本件訴訟中,經中和 地政於113年10月30日更正登記主建物(四層)面積為68.36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為12.92平方公尺,登記 坐落之土地地號為778、779、781號土地,有中和地政113年 12月2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36206035號函及該函檢送之建物 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39至440頁、第 447頁)。   ㈦系爭建物(1至4樓)已登記部分,坐落占用781號土地如附圖 二781⑴所示部分(面積40.77平方公尺)及779號土地如附圖 二779⑴所示部分(面積23.08平方公尺)及778號土地如附圖 二778⑴所示部分(面積17.43平方公尺)。另系爭建物1樓及 系爭建物2樓有未登記之增建部分,坐落占用778號土地如附 圖一778⑵所示部分(面積1.73平方公尺)及779號土地如附 圖一779⑵所示部分(面積0.53平方公尺)。此經本院履勘現 場並囑託中和地政測量,有本院112年7月14日測量筆錄暨現 場照片(見本院板簡字卷第145至153頁)、113年4月30日勘 驗筆錄(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21至329頁),及中和地政112 年8月10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26003737號函所檢送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113年8月20日新北中地測字 第1136198359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二 )在卷可證(見本院板簡字卷第157至159頁、重訴字卷第34 1至343頁)。  ㈧系爭建物已登記部分係於64年2月19日興建完成,其建造執照 號碼為62中建字第1862號,使用執照號碼為64中使字第393 號,建築基地為(重測前)潭墘段潭墘小段437-4、435-129 、435-128地號土地,覃克敬經列為上開執照之起造人之一 。此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閱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 照卷,及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登載之興建完成日期可證。  ㈨781號土地重測前為潭墘段潭墘小段437-36地號、778號土地 重測前為潭墘段潭墘小段435-128地號;779號土地重測前為 潭墘段潭墘小段435-227地號;潭墘段潭墘小段435-227地號 係分割自同段435-128地號土地。此有中和地政113年1月18 日新北中地資字第1136180717號函及該函檢送之上開土地人 工登記簿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61至268頁)。 七、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之系爭建物已登記部分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二所示779⑴、778⑴部分:   1.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 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 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次按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 與移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 債之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 不違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即成立占有連鎖。物之 占有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人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此與債之相對性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60 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與土地分屬不同之不動產,性 質上房屋必須占有土地,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土地所 有人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由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並出具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與建商合建房屋,約定所建房屋由雙方分配 ,土地所有人對於所提供土地上將由建商興建永久性房屋, 自不得謂為不知,土地所有人依合建契約約定,既負有移轉 建商應分配房屋之基地所有權予建商之義務,建商基於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自有占有使用基地之權利,建商嗣後倘將分 得之房屋出售予第三人並移轉對基地之直接占有,亦不違反 合建契約本即係為建築永久性房屋於土地上之內容,是自建 商購買房屋之第三人,即得本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 對土地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4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查覃克敬等20餘人前一起為起造人,於62年間向(改制前) 台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62中建字第1862號),申請以( 重測前)潭墘段潭墘小段437-4、435-129、435-128地號土 地為建築基地,於其上興建RC磚造之4層樓集合住宅共32戶 ,嗣於64年2月19日興建完成(參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之登載 ),並取得使用執照及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第一次登記), 而上開建築基地包含系爭土地,系爭建物(4戶)已登記部 分為覃克敬等20餘名起造人依上開執照所興建及登記,此經 本院調閱上開執照卷,及有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業如 前述。是覃克敬等20餘名起造人共同起造興建包含系爭建物 在內之建物共32戶,並辦理第一次登記後,各自將分得之房 屋以買賣或其他原因移轉所有權與第三人並移轉對已登記建 物所坐落土地之直接占有,則受讓該建物所有權之第三人, 自有占有使用基地之權利,嗣後該第三人再將其建物移轉與 他人並移轉對基地之直接占有,亦不違反其原與覃克敬等20 餘名起造人間之契約本即係受讓已辦理登記之永久性房屋合 法有權坐落於土地上之內容,是自起造人處直接購買或其他 原因而受讓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人,本即得對起造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主張有權占用,其後再受讓取得系爭建物所有 權之人,依前開說明,即得本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 對系爭土地所有人主張為有權占有。  3.職是,無論被告等人是直接向覃克敬等起造人買受取得系爭 建物所有權之人,或係輾轉買受而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依上說明,本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被告等人就其 等系爭建物(已登記部分)自取得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 示779⑴、778⑴部分之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用,亦非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而無不當得利可言。因此,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 二所示779⑴、778⑴部分之系爭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二所示779⑴、778⑴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告己○○、戊○○、丁○○○、甲○○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778⑵、779⑵部分:   1.查被告己○○、戊○○、丁○○○所有之系爭建物1樓及被告甲○○所 有之系爭建物2樓,均有未登記之增建部分坐落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一所示778⑵、779⑵部分(下合稱系爭增建物),業 如前述。  2.被告己○○、戊○○、丁○○○、甲○○雖辯稱系爭增建物亦係經覃 克敬等起造人之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等語, 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自應由被告己○○、戊○○、丁○○○、甲○○ 就其等上開所辯,負舉證之責。而查,系爭增建物並非覃克 敬等起造人依前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所興建,並不在系爭 建物已登記之範圍,是無論被告己○○、戊○○、丁○○○、甲○○ 取得系爭建物1、2樓所有權時,系爭增建物是否已存在,即 無論系爭增建物是否為被告己○○、戊○○、丁○○○、甲○○所增 建,均無從認系爭增建物有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778⑵ 、779⑵部分之正當權源。被告己○○、戊○○、丁○○○、甲○○復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增建物坐落占用系爭土地係經覃克 敬同意所增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 ,請求被告己○○、戊○○、丁○○○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778⑵、779⑵部分之增建物1樓部分拆除,返還該部分 土地與原告等全體共有人、請求被告甲○○應將坐落於系爭土 地如附圖一所示778⑵、779⑵部分之增建物2樓部分拆除,返 還該部分土地與原告等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至於系爭增建物1樓部分,非被告甲○○所有,其並無拆除權 限,原告請求被告甲○○應共同拆除系爭增建物1樓部分,即 屬無據;系爭增建物2樓部分,非被告己○○、戊○○、丁○○○所 有,其等並無拆除權限,原告請求被告己○○、戊○○、丁○○○ 應共同拆除系爭增建物2樓部分,亦屬無據,均應駁回。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 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己○○、戊○○、丁○○○、甲○ ○分別以系爭增建物1、2樓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778⑵、779⑵部分(面積合計2.26平方公尺)而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是原告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己○○、戊○○、丁○○○、甲○○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 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再按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 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 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查系爭土地107年1月至110年12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 尺26,240元,111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26,720元,此有原告 所出之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1至1 07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己○○、戊○○、丁○○○、甲○○給付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778⑵、779⑵部分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於107年3月13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3年 9個月19日,以原告應有部分1/4計算,最多不得超過5,638 元(計算式:26,240元×2.26平方公尺×10%×1/4=1,483元;1 ,483元×3年+1,483元×9/12+1,483元×19/365=4,449元+1,112 元+77元=5,638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下同);自111年1 月1日起至112年3月12日止共1年2個月12日,最多不得超過1 ,812元(計算式:26,720元×2.26平方公尺×10%×1/4=1,510 元;1,510元×1年+1,510元×2/12+1,510元×12/365=1,510元+ 252元+50元=1,812元)。合計原告自107年3月13日起至112 年3月12日止共5年得請求被告己○○、戊○○、丁○○○、甲○○給 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778⑵、779⑵部分(面積合 計2.26平方公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多不得超過 7,450元(5,638元+1,812元=7,450元),而系爭增建物1樓 為被告己○○、戊○○、丁○○○所有,應有部分各1/3、2樓為被 告甲○○所有,是原告得向得請求被告己○○、戊○○、丁○○○給 付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最高各不得超過1,242元(計算式 :7,450元÷2層×1/3=1,242元),原告得向得請求被告甲○○ 給付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最高不得超過3,725元(計算式 :7,450元÷2層=3,725元)。職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 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46巷,其上有系爭建物(4層樓RC造建 築)暨系爭增建物坐落,周遭多為老舊公寓建物,巷弄狹窄 、生活機能普通,此有原告所提現場相片在卷可佐(見本院 板簡字卷第149至153頁、重訴字卷第109至113頁),以及系 爭土地107年1月迄今,申報地價調漲幅度甚微,加以系爭增 建物坐落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2.26平方公尺,故無按系爭 土地每年申報地價之變動逐年計算變動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之必要,並綜合依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 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被告所得利益等情況,本院認 自107年3月13日起至112年3月12日止共5年,原告得請求被 告己○○、戊○○、丁○○○給付之不當得利,各以1,000元為適當 ;原告得請求被告甲○○給付之不當得利,以3,000元為適當 ;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己○○自112年7月19 日起、被告戊○○自112年7月31日起、被告丁○○○自112年7月1 9日起(見本院板簡字卷第131、133、137、139頁送達證書 ),均至其等拆除系爭增建物1樓部分,返還該部分土地之 日止,按年應各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以200元為適當;被 告甲○○自112年7月15日起(見本院板簡字卷第125頁送達證 書),至其拆除系爭增建物2樓部分,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 止,按年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以600元為適當。且上開 金額均未逾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最高限額, 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請求被 告己○○、戊○○、丁○○○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778 ⑵、779⑵部分之系爭增建物1樓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與原告 等全體共有人、請求被告甲○○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 所示778⑵、779⑵部分之系爭增建物2樓拆除,返還該部分土 地與原告等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己○○、 戊○○、丁○○○應各給付原告1,000元,及被告己○○自112年7月 19日起、被告戊○○自112年7月31日起、被告丁○○○自112年7 月19日起,均至其等拆除系爭增建物1樓返還該部分土地之 日止,按年各給付原告200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000元 ,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其拆除系爭增建物2樓返還該部 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5-03-17

PCDV-112-重訴-613-2025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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