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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翔宇 選任辯護人 賴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1月7日所為113年度沙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56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薛翔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 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賠償義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犯罪事實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薛翔宇提起上訴,被告 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5日審判期日,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 均不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2頁),參諸前揭說明,本院 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 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就 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張材圳達 成調解,且均有按期履行賠償,足徵有彌補損害之誠意,請 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以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事證明確,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 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亦無過重或過輕 等顯然失當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 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 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 之關聯性。  ㈡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且已 與告訴人均成立調解,有如前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 為不當並願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 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 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損害賠償 義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 ,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金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翔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5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翔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 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45686號   被   告 薛翔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翔宇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2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大仁門市,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存摺、身 分證正反面、健保卡照片,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借貸專家-小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被告上開身分及帳戶資料,用以 註冊現代財富有限公司MaiCoin會員電子支付帳戶(下稱電 支帳戶,綁定前揭中信銀帳戶),再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張材圳,致張材圳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再轉入前揭電 支帳戶內。嗣張材圳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材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翔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前揭中信銀帳戶存摺、身分證、健保卡等照片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申辦過現代財富科技會員超商代碼繳費的帳號,伊於同日在網路向LINE暱稱「速貸專員雯雯」、「借貸專家-小陳」的人貸款而交付上開資料,之後要伊去超商存款新臺幣(下同)100元,再拍明細給對方,後來就失去聯繫云云。經查:被告前曾因涉嫌於107年1月23日晚間,寄送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案件,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歷經該等調查、偵審程序,自當知悉任意提供帳戶資料給陌生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來作為詐騙及洗錢之工具,於本案竟猶仍提供,足見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2 告訴人張材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超商代碼繳費收據影本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以超商代碼繳費再轉入前揭電支帳戶之事實。  3 前揭電支帳戶會員資料等影本 電支帳戶申辦資料。  4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告訴人遭詐 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綁定前揭中信銀帳戶之電支帳戶內 ,然因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尚無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3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金額 第二段條碼 1 張材圳 113年5月13日 10時許 佯稱可協助投資,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5月19日 18時16分許 1萬1680元 0000000000 000000 附件二: 臺中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

2025-03-18

TCDM-113-金簡上-156-20250318-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BOYD SHAWN ANTHONY(美國籍,中文名博翔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保護令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 執聲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 ○○ ○○○○ ONY於112年12 月15日至113年1月11日間,因犯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312號(本署11 3年度偵字第17231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判決於113年9月23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於114年1月1日已離 境,本署無法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 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之規定且情節重大,依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 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缓刑之宣告。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五、非經執行保護管 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 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緩 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 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 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為外籍人士,前在台居留地址為住○○○○○區○○路000號 之4A房,是其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 院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  ㈡受刑人前因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 度簡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於113年9月23日確定 在案等節,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㈢受刑人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核准,即於114年1月1日出境至休士頓,此有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BR052長榮航空航班動態查詢、臺中地 檢署113年12月27日中檢介碩113執保690字第1139162372號 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有未經 檢察官許可而離開保護管束地之情形,難以對其實施保護管 束,而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情事,且情節重 大。本院審酌上情,認其顯無意履行本案判決緩刑所附負擔 ,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DM-114-撤緩-63-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瑀惠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瑀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瑀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 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8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附表 所示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爰參酌該受刑人所犯 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故本 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 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論,自為事實審法 院所應踐行之程序;然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 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而法院受 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本屬裁定,而非判決,雖為完足保障受刑人之訴訟上 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 時,得調查事實」。設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 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 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 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卷附受刑人 所犯本件各罪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 院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又本院衡酌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 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 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彭瑀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交通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聲請書誤載為3罪)、 有期徒刑1年(3罪,聲請書誤載為2罪)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5年7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25日)至105年7月31日 105年4月6日、 105年4月9至12日(原附表僅記載9日)、 105年4月13日、 105年4月14至19日(原附表僅記載14日)、 105年4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20日)、 105年4月21至25日(原附表僅記載21日) 108年6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46號 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013、12253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77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7年度易字第582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522號 112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08年10月1日 109年6月18日 112年12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07年度易字第582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522號 112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年11月8日 109年8月15日 113年2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182號(執行中,編號1至4經彰化地院113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 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902號(執行中,編號1至4經彰化地院113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3號(執行中,編號1至4經彰化地院113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11月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06年6月8日至106年9月15日、 106年4月21日至106年6月30日 107年1月4日至107年2月23日、 106年7月6日至107年4月12日 105年11月28日至108年6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34號 臺中地檢108(聲請書誤載為107)年度偵字第34801號等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4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69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252、253號 113年度訴字第4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2日 113年1月2日 113年3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69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252、253號 113年度訴字第4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1月30日 113年4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57號(執行中,編號1至4經彰化地院113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57號(執行中)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33號(執行中)         編號 7 8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5年8月29日至108年2月24日 106年12月10至25日(原附表僅記載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99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84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113年度簡字第366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9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113年度簡字第36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2日 113年10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58號(執行中)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779號(執行中)

2025-03-17

TCDM-114-聲-778-20250317-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16號 原 告 李佳葳 被 告 徐珮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28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DM-113-中簡附民-216-2025031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宏達於民國113年3月17日8時56分許,駕 駛牌照號碼AWP-5082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臺中市○區○ ○路0段0號前外側車道以紅線標示禁止停車之路旁,本應注 意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汽車臨時停 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 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揭車輛臨時停放在該處後,未注 意禮讓其他車輛即開啟駕駛座車門。適王惠芯騎乘牌照號碼 EQT-673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2段外側車 道往工學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遭開啟之車門碰撞而人車 倒地,致受有脾臟撕裂傷併腹膜積血、胸部挫傷、右側小腿 撕裂傷、左側第5、6、7、8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經 本院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114年3月7日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DM-114-交易-125-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2號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48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尚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 錄(不構成累犯),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 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 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告訴人已領回被竊取之紅標料理米 酒600ML1瓶而損害非鉅,被告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尚未與 告訴人和解,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因 為身體狀況不好,已婚,有五個小孩,一個出社會,一個大 學,兩個高中,一個小學五年級,經濟狀況不佳(見易字卷 第3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紅標料理米 酒600ML1瓶,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5頁、第49頁),依 上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422號   被   告 楊尚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尚文前有數起竊盜案件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或拘役 等刑罰確定(均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5日9 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 中和門市內,趁該店店員陳倩毓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 倩毓所管領,置於店內商品貨架上販售之紅標料理米酒600M L1瓶(價值約新臺幣26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手 提袋內,未經取出結帳,僅向在櫃檯結帳之陳倩毓表示要回 收其攜帶之空酒瓶1瓶(回收金額2元),即欲經過櫃檯走出 大門離去,適為陳倩毓發現其手提袋內藏有紅標料理米酒1 瓶而攔阻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 情,並扣得上開紅標料理米酒1瓶(已發還陳倩毓)。 二、案經陳倩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尚文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於上 揭時、地,拿取貨架上之紅標米酒後,並將之藏放在其隨身 攜帶手提袋內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要偷酒之前就有喝酒 了,又因為酒癮發作所以就想要去全聯拿酒,伊去全聯之前 就有喝酒了,那時候有喝酒頭暈暈的,所以伊沒有結帳就走 等語。惟查:被告未經結帳而將上開紅標料理米酒商品藏放 在在其手提袋內,未經取出結帳,僅表示要回收其攜帶之空 酒瓶1瓶,即欲經過櫃檯走出大門離去等事實,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陳倩毓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員警偵查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相片影 像資料查詢結果等相關資料附卷可資佐證。復參以被告前即 有數起至賣場內,以將商品藏放在其隨身攜帶手提袋內,未 經取出結帳之與本件手法相類似之竊盜案件前科,分別經法 院判處罰金或拘役等刑罰確定等情,足認被告所辯,顯屬事 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2025-03-11

TCDM-114-簡-416-20250311-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芳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2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8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總淨重肆點貳公克,含包裝 袋陸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總淨重玖點壹捌 柒捌公克,含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於民國112年5月 28日晚上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 被告楊芳雯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毒 偵緝字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 稽。惟該案中扣案之海洛因6包(驗前總淨重4.21公克、112 年度毒保字第308號)、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總淨重9.27 25公克、112年度安保字第1101號)係屬違禁物,有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20 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 1120600531號鑑驗書各1紙在卷足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等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0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扣押之粉末6包(驗 餘總淨重4.2公克),經鑑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 39152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2501號卷第23頁);另 扣案之晶體6包(驗餘總淨重9.1878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該院112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531號鑑驗書1份在 卷足憑(見毒偵2501號卷第33至35頁),堪認屬違禁物無誤 ,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直 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各包裝袋,則因包覆、盛裝毒品,其上顯 留有該毒品之殘渣,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均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又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連同其上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揭送鑑耗損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DM-114-單禁沒-132-2025031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家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家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 12年度中交簡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13年10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 重之理由說明,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相同類型之本案犯 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 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適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酒後不得駕 駛車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 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重蹈覆轍,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慎 與李翊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致李翊甄人車倒地受傷之情節,復參酌被告本案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警詢中自述為高中肄業、保全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786號   被   告 尤家祥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家祥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3年10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自民國114年1月11日21時起至22時30分許止,在上開住 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 盡,仍基於酒後開車之犯意,於翌(12)日5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40分許,行 經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與美德街口,因酒後影響注意力,不 慎與李翊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致李翊甄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尤家祥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5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翊甄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共20張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 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2025-03-11

TCDM-114-中交簡-273-20250311-1

中原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中原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曾平順 被 告 陽慧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中原金簡字第2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DM-114-中原簡附民-1-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榮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榮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榮浤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刑法 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故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 當。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 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論,自為事實審法 院所應踐行之程序;然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 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而法院受 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本屬裁定,而非判決,雖為完足保障受刑人之訴訟上 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 時,得調查事實」。設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 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 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 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受刑人於臺中 地檢署114年2月21日訊問時表示:請求法官從輕裁量,減多 一點刑,這樣我負擔小一點,我可以把資源放在我家人、母 親身上等語,此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 )。審酌卷附所犯本件各罪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 料,已足為本院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又本院衡酌可資減 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 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曹榮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3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5日 110年5月21日至110年6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638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24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35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36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35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36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4年1月7日 (撤回上訴) 114年1月7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44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60號

2025-03-07

TCDM-114-聲-696-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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