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翔宇
選任辯護人 賴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1月7日所為113年度沙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56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薛翔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
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賠償義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犯罪事實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薛翔宇提起上訴,被告
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5日審判期日,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
均不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2頁),參諸前揭說明,本院
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
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就
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張材圳達
成調解,且均有按期履行賠償,足徵有彌補損害之誠意,請
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以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事證明確,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
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亦無過重或過輕
等顯然失當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
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
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
之關聯性。
㈡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且已
與告訴人均成立調解,有如前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
為不當並願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
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
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損害賠償
義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
,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金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翔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5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翔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
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45686號
被 告 薛翔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翔宇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2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大仁門市,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存摺、身
分證正反面、健保卡照片,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借貸專家-小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被告上開身分及帳戶資料,用以
註冊現代財富有限公司MaiCoin會員電子支付帳戶(下稱電
支帳戶,綁定前揭中信銀帳戶),再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張材圳,致張材圳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再轉入前揭電
支帳戶內。嗣張材圳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材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翔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前揭中信銀帳戶存摺、身分證、健保卡等照片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申辦過現代財富科技會員超商代碼繳費的帳號,伊於同日在網路向LINE暱稱「速貸專員雯雯」、「借貸專家-小陳」的人貸款而交付上開資料,之後要伊去超商存款新臺幣(下同)100元,再拍明細給對方,後來就失去聯繫云云。經查:被告前曾因涉嫌於107年1月23日晚間,寄送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案件,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歷經該等調查、偵審程序,自當知悉任意提供帳戶資料給陌生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來作為詐騙及洗錢之工具,於本案竟猶仍提供,足見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2 告訴人張材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超商代碼繳費收據影本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以超商代碼繳費再轉入前揭電支帳戶之事實。 3 前揭電支帳戶會員資料等影本 電支帳戶申辦資料。 4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告訴人遭詐
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綁定前揭中信銀帳戶之電支帳戶內
,然因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尚無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3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金額 第二段條碼 1 張材圳 113年5月13日 10時許 佯稱可協助投資,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5月19日 18時16分許 1萬1680元 0000000000 000000
附件二:
臺中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
TCDM-113-金簡上-156-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