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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中信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88號、第349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鍾中信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 無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於民國110年10月25 日以新北農山字第110241361號函文認定被告疑涉違反水土保 持法,要求被告立即停止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山坡地 之開發使用行為,並要求被告於110年11月5日上午11時20分前 往現場勘查,復於110年11月8日以新北農山字第1102142942號 函文要求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並提出先取得所有權 人之同意文件等資料,然迄至同年12月7日,被告始覆以:「… 因本基地地處偏僻,幅員廣大,雜草叢生,管理不易,造成部 分場所常常有遊民與吸食毒品者入内,造成社會安全疑慮, 本次針對原有已領有執照之開發範圍與建築物進行整理與除草 作業,未有開挖整地行為;再說山地之地籍未經實際測量,在 整理原有道路時,難免誤觸鄰地(與道路地之權屬一致,無侵 害他所有權人之虞),無法像市中心的土地那麼精準,實為 無心之過…」,可見被告於農業局發函告知時,當知共同被告 呂昌橖已在新北市新店區松林段75、76、181、182、362、61 1、684、685、725、730、732、733、736、737、772地號等 15筆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從事開挖、整地之開發行為。㈡ 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昌橖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把路上的雜草清 除,路線圖是被告提供給我的,這張路線圖我可以提供,我是 按路線圖上道路來做清除。另一張園區地籍圖也是被告提供給 我的,證明是他請我按照他提供的路線跟範圍去把道路清理出來 …」等語,核與其嗣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承租與本案土 地相鄰之同地段50、67、69至71、183至186、188、193、23 2、238、340至343、345至347、350、353、355、357、359 至362、530至542、603至611、684至690、726至729、732至 734等64筆土地(下稱松林段50地號等土地)之目的係為作低 碳綠能園區,為測量基地範圍大小,要先將道路清整出來,被告 有先用人力從大門進來處清出約100多公尺的路,但此均非位於 本案土地範圍,我接著用人力、割草機、小型怪手等去清路, 本案所涉之清整土地都是我所為,並未受到被告之指示,我 也沒有先跟被告討論清理本案土地之事,被告也沒有參與我的 低碳綠能園區開發案」等語扞格,顯然背離一般經驗法則,有 違事理之常,證人呂昌橖上開證述已足證被告與共同被告呂昌 橖,確有共同非法開發山坡地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負共 同正犯罪責;原審認事用法有上開違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依被告於110年12月7日函覆新北市政 府農業局之函文內容,足可認定被告業已知悉共同被告呂昌 橖於本案土地從事開挖、整地之開發行為等語。然查,依被 告上揭回覆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之函文內容:「…因本基地長 年無人管理,造成部分場所常常有遊民與吸食毒品者入內, 造成社會安全疑慮,本次針對原有已領有執照之開發範圍與 建築物進行整理與除草作業,未有開挖整地行為;再說山地 之地籍未經實際測量,在整理原有道路地時,難免誤觸鄰地 (與道路地之權屬一致,無侵害他所有權人之虞),無法像 市中心的土地那麼精準,實為無心之過,敬請貴局衡酌情理 及實際狀況,依法酌處…」、「…僅是因多年無人管理,雜草 雜木叢生,基於安全理由,而將原有地貌整理出來,並無開 挖整地行為,詳情已陳明如上,不再贅述;未來若有實質興 建或開發計晝,必然循法定程序辦理,至於有違反山坡地水 土保持法疑慮乙節,純屬誤解…」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 088號卷第61至62頁),是依上開函文內容可知,被告僅知 悉共同被告呂昌橖對「原有已領有執照之開發範圍與建築物 進行整理與除草作業」一節,並向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反覆表 示「未有開挖整地行為」等語,且其陳述「未來若有實質興 建或開發計晝,必然循法定程序辦理,至於有違反山坡地水 土保持法疑慮乙節,純屬誤解」等節,亦徵被告斯時主觀上 認知共同被告呂昌橖所為並非違反水土保持法之開挖整地行 為,是自難以上開函文內容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昌橖固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開挖整地,我 是把路上的雜草清除,路線圖是被告提供給我的,我是按路線 圖上道路來做清除,另一張園區地籍圖也是被告提供給我的, 被告請我按照他提供的路線跟範圍去把道路清理出來等語(見11 1年度偵字第24088號卷第96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 :我承租松林段50地號等土地之目的係為作低碳綠能園區, 為測量基地範圍大小,要先將道路清整出來,被告有先從大 門進來處清出約100多公尺的路,但此均非位於本案土地範 圍,我接著用人力及割草機等方式清理道路,本案所涉之清 整土地都是我所為,並未受到被告之指示,我也沒有先跟被 告討論清理本案土地之事,被告也沒有參與我的低碳綠能園 區開發案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6至119頁),是其業已明 確證述被告並未指示其為本案違反水土保持法之開挖整地行 為,且其於偵查中亦僅供稱:「我沒有開挖整地,我是把路 上的雜草清除,被告請我清理道路」等語,並未明確指訴被 告有指示其為本案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且被告既已代理 松林段50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與共同被告呂昌橖簽訂租賃契 約,松林段50地號等土地業已交付共同被告呂昌橖管理使用 ,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與共同被告呂昌橖約定如 何使用、管理松林段50地號等土地,則依據一般交易慣例, 被告自無從干涉共同被告呂昌橖如何使用租賃物即松林段50 地號等土地,遑論與松林段50地號等土地相鄰之本案土地, 故難認被告有指示共同被告呂昌橖為開挖整地行為之動機及 權限,是自無從以共同被告呂昌橖上揭偵查中之證述,而認 定被告有與共同被告呂昌橖為本案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 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 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 推翻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上訴-5081-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亦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21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亦昇為亦成罡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0 樓,下稱亦成罡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11年1月前某時, 因缺錢花用,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麥克事主」之成年人,經「麥克事主」表 示可提供買賣虛擬貨幣泰達幣(USTD)之賺錢機會,亦即由 「麥克事主」介紹欲購買泰達幣之買家,並由買家將欲購幣 款項匯入張亦昇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由張亦昇提領後再 持向「麥克事主」告知欲販售泰達幣之賣家,由張亦昇攜現 金交付該賣家購買泰達幣,並請該賣家逕將等值之泰達幣存 入「麥克事主」指定之電子錢包,張亦昇可從中賺取買賣價 差等語。張亦昇依其智識程度佐以政府歷來宣傳內容,明知 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 之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 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又如「麥克事主」果係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業務,其兼有買家、賣家客源,大可由其本人為仲介, 實無必要將此賺取價差機會另提供予素昧平生之自己。此外 ,買家支付之高額款項並非逕匯予賣家,而係先匯入自己帳 戶,足見「麥克事主」寧願承受鉅款遭自己侵占之風險也要 如此迂迴安排,顯見其並非最在乎是否能安全達成交易,重 點實在於透過能被告提領介入款項流動來製造查緝斷點,此 顯與前述詐騙集團徵用他人帳戶收取詐騙贓款再提領轉手之 犯罪模式接近,張亦昇已高度起疑「麥克事主」恐係從詐騙 行為之不法份子,而匯入其帳戶款項恐為詐騙贓款,然為貪 圖報酬,基於縱以其金融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使用及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將所申設之亦 成罡公司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麥可事主」,並允諾如有款項 匯入會協助提領。俟「麥克事主」或其他不詳成員(然無證 據足認張亦昇明知或得可得而知本件除「麥克事主」外尚有 其他共犯或正犯,下同)取得本案帳戶帳號,於111年4月間 以LINE刊登富誠投資平台之廣告吸引李清水聯繫,並扮演LI NE暱稱「李馨楠」、「富誠官方客服No.138」、「劉桂英」 等角色,陸續向李清水佯稱:可儲值至「富誠投資平台」, 由該平台代操股票,將獲得高額利潤等語,致李清水陷於錯 誤,於111年5月17日中午11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至「麥克事主」或其他不詳成員所詐得由周惠婷(所涉 幫詐欺、洗錢等犯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犯 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惠婷帳戶),「麥克事主」或其他 不詳成員旋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57分許,自周惠婷帳戶各 轉帳199萬9,850元、100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即依「麥克 事主」指示,連同其他被害人匯入金額(張亦昇所涉詐欺其 他被害人款項及洗錢犯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同日 下午1時20分至3時46分間,各匯款80萬(另生手續費30元) 、10萬(另生手續費30元)、10萬2,200元至「麥克事主」 指定之帳戶,另提領現金500萬元,交予「麥克事主」指定 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無積極證據 足以排除與「麥克事主」為不同人),被告及「麥克事主」 以此分層包裝款項流動之方式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致難以追 查贓款流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李清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未否認有 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78至182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均得 作為證據。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第48頁、第78頁、第82頁、第176頁至第177頁、第18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清水於警詢之指訴情節一致(見偵卷 第31頁至第33頁),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提供之匯 款單據(見偵卷第37頁)、告訴人與詐騙不法份子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69頁至第75頁)、告訴人所提報案紀錄(見偵卷 第55頁、第65頁至第6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12月23日通清字第1110047345號函暨函附之本案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 9245762號函暨函附之周惠婷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 見偵卷第45頁)、被告提供予之111年5月16日周惠婷委託亦 成罡公司代購虛擬貨幣之委託書、周惠婷之身分證及周惠婷 帳戶存摺之翻攝照片(見偵卷第57頁)、被告與「麥克事主 」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虛擬貨幣錢包截 圖(見偵卷第59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 25號判決及該案起訴書(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73頁)及周惠 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733等號不 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72頁)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被告就其係受 何人指示及所提領款項交付何人等情,於警詢時陳稱:係「 麥克事主」跟我買泰達幣,並稱對方要跟他買,就提供給我 周惠婷身分證及委託書,對方匯了300萬元進來,我就去某 不詳LINE群組貼文購買300萬元泰達幣,有個忘記暱稱的人 跟我交易,該人就把泰達幣匯到麥克事主指定之錢包,「麥 克事主」自稱姓陳云云(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於偵訊 時改稱:疫情期間公司需要周轉,收到簡訊可以幫忙企業貸 款,我就對方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 稱「陳維霆」之人聯繫,對方說可以幫我做金流,我就把帳 戶交給對方,並且去領錢,虛擬貨幣是7月、8月的事情云云 (見偵卷第148頁至第151頁);於原審112年11月22日準備 程序稱:本件是周惠婷透過「麥克事主」跟我聯繫,「麥克 事主」說他在南部,錢會轉到本案帳戶,我幫忙買虛擬貨幣 ,我是向我自己的幣商「劉定恆」購買的,我是買空賣空云 云(見原審卷第35頁);於原審113年1月3日準備程序稱: 「陳維霆」就是「麥克事主」,當初買賣泰達幣時,「陳維 霆」是用「麥克事主」的暱稱跟我聯繫,他一直用不同暱稱 跟我聯絡云云(見原審卷第49頁);於原審113年2月21日審 理期日稱:本案從頭到尾就是「麥克事主」跟我聯繫,並且 給我周惠婷資料,「麥克事主」就是「陳維霆」,也是基隆 另案使用暱稱「呂宗耀」,本案款項就是在台北交給陳唯霆 ,是在他車上,我有問過他是不是「麥克事主」,他說是, 我才交給他云云,其於原審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後來與「麥克事主」對話視窗中之暱稱不斷變動,曾跳出「 陳維霆」之暱稱,被告驚覺另案曾將款項交給與其碰面之人 時,被告因有所懷疑,故偷拍其身分證,發現該人真實身分 陳唯霆,並在被告另案審理時傳喚陳唯霆作證,其亦承認曾 用「世主」之暱稱云云(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4頁);於原 審113年5月23日審理期日稱:本案一開始跟「麥克事主」聯 繫,就是「陳維霆」使用「麥克事主」暱稱,他要跟我買虛 擬貨幣,我是用買空賣空方式賺差額,「陳維霆」說錢可以 給我,並跟我講可以去哪裡買泰達幣。買完再賣還給他,是 後來我公司經營狀況不佳,問「陳維霆」有無認識貸款,他 就介紹「呂宗耀」云云(見原審卷第177頁)。從上可知, 被告歷次陳述不一,所述具體情節迥異且前後矛盾,顯可疑 均係為脫免罪責而摻和大量虛偽情節之矯飾謊詞,固均不值 採信,惟仍可確認者,透過卷內被告所提其與「麥克事主」 間之客觀對話紀錄書證,資可認定被告於本案係與「麥克事 主」聯繫提供本案帳戶及轉匯或提領匯入其內款項之事。而 本案雖從犯罪手法及洗錢模式,固可疑為三人以上之專業詐 欺集團所為,然第一層帳戶提供者周惠婷所涉幫助詐欺及洗 錢犯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有該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733號等字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72頁), 而本案除被告外,其曾提及之「麥克事主」、「陳維霆」、 「劉定恆」、「呂宗耀」、LINE暱稱不詳之人或其他共犯均 未被警查獲,縱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不法份子亦未到案 ,其中被告除因交付現金款項而與某成年男子即首揭甲男曾 當面接觸外,其餘均僅為不同網路暱稱之角色,實無法排除 係一人分飾多角可能性。本件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除「麥 克事主」及被告外還有其他共犯參與,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本件無從驟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本件參與共犯至少有3 人以上,尚難認可採,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 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 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已坦承 一般洗錢犯行,然其於偵訊時否認犯行(見偵13248卷第151 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簡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⒉原審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雖未及審酌比較上開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就洗錢罪刑度之修正,然本件被告有如前述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 情形,依修正前洗錢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所得之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則無洗錢減輕事由,所得之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故仍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刑之裁 量,是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 法科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 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 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見解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真實身 分之不法份子,嗣該不法份子對被害人進行詐騙,詐騙款項 匯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再依該不法份子指示,將贓款轉至其 他不詳帳戶或提領上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涉入甚深,已 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罪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依前揭說明,認 被告此部分應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且經本 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應依刑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㈣被告與首揭不詳身分之不法份子「麥克事主」就本件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 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提 供金融帳戶,並負責為不法份子提領詐騙贓款再上繳,遂行 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告訴人財物承受重大損失,更 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暨被告自述目 前在兼職游泳教練工作,月收入不固定,碩士畢業之最高學 歷,需要扶養父、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行為分 工、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 罰金3萬元,同時諭知罰金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 部分說明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應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 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案之詐騙網路平台,在無反證情況下應認係不同之人進行 運作,且詐欺集團中被告所指認之陳維霆, 在基隆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5號案件中已明確供稱並無使用「麥克 世主」、「呂宗耀」之暱稱,顯見「麥克世主」、「呂宗耀 」另有其人,此亦符合現今詐欺集團為隱匿犯罪,分工精緻 化之情形,原判決認未有積極證據足認本案有三人以上,尚 有違誤等語。  ⒉本案告訴人受害金額甚高,本案被告迄今均未為任何賠償,   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其量刑顯屬失衡而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且被告有供出上游 「麥克事主」,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之適用等語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就詐欺罪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查,一般詐欺集團 運作,固多有層層分工,以達詐欺及洗錢目的,然於個案中 ,參與詐欺之共犯人數是否已達三人以上,仍應有相當證據 茲以證明,尚難僅因有對不特定民眾詐騙之事實,即認參與 者必然係三人以上共組詐欺組織而為之;再者,於網路時代 一人使用數個帳號暱稱者非少;而罪疑唯輕、利益歸於被告 ,乃刑事基本原則,共犯人數究未滿三人,抑或已達三人以 上,不僅與被告是否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有關,亦影響被告 究應依一般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因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刑明顯重於一般詐欺取財罪,故法院於認定詐 欺犯罪之共犯人數時,實應採取較為嚴格之標準,始符合前 揭刑事基本原則。本院依照前揭理由認客觀上仍無法排除前 揭暱稱係由一人使用之可能,故尚難認本案共同參與之詐欺 正犯已有三人以上,自難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條件,檢察官上訴執前詞認原審認事用法有誤,尚難 認為有據。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 告上述情狀,量處如上開所述之刑度及併科罰金,未有濫用 其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尚無不當或 違法之情形。檢察官請求加重其刑,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本院衡量被告上開犯行使告訴人財物承受重大損失,更造 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綜合全案情節, 認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或過輕情形,檢察官、被告仍執前詞上 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可採。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 犯罪,且依卷內資料亦無查獲上游之情形,自無詐欺犯罪防 制條第46、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據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獲利約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9頁),未 據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 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 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 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獲利約 1,000元等語,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2

TPHM-113-上訴-5675-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慧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48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淑慧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淑慧經原審法院認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依上開說明, 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 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希望與告訴人王清斌達 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因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 處斷,就上開洗錢罪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然就決定處斷刑時,亦應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 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係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固無足取,然被告除已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外,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 和解,並約定自115年6月起分期每月給付1萬元至全數清償 為止,有本院114年1月9日和解筆錄在卷可佐,且據告訴人 到庭陳稱:我覺得被告也是被騙的,被告的工作、家庭不是 很好,也不是詐欺集團的首腦,希望法官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 己身所犯過錯,其所為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就其所犯 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被告於 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符合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量處之刑度即有未 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 所量處之刑度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致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 社會治安,所為非當,然考其係因感情因素始依集團成員指 示為之,動機可憫,且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非集團核心成 員之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需扶養未成年之子、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3萬4,800元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考告訴人上開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1

TPHM-113-上訴-6452-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沐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284號、113年度偵字第28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沐夏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沐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數個竊取行為,係於密接時地所為, 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附表編號 2所示數個竊取行為亦同。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 先後2次分別進入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物,時間相隔5日、地點亦不相同,2次行為之犯意及行為 均已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等節,檢察官已於上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又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堪認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 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檢察官上開證明方法,核與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復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 事判決意旨,被告前所犯竊盜罪,罪名與罪質與本案相同,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有慣於實行竊盜行為之惡性,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 害社會治安,惟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於被告竊盜行為既遂時,業已由 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所得 (價值以新臺幣計) 罪名及宣告刑 1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113年7月4日9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被害人城中門市) GUCCI BLOOM花悅女性淡香精1瓶(價值2,900元) 王沐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CHLOE小小雙氛派對禮盒1盒(價值2,800元) COACH時尚經典女性淡香水1瓶(價值3,750元) TRUU 24.5強效左旋C美白安瓶1瓶(價值1,980元) TRUU褪黑美白精華升級版1組(價值1,680元) TRUU高效全能水感防曬乳SPF50+ 1組(價值1,280元) TRUU黃金胜肽緊緻電波眼霜1瓶(價值1,280元) TRUU冰原花后賦活修護乳霜1瓶(價值2,480元) TRUU黃金修護白泡泡面膜1組(價值1,280元) TRUU超導水藍銅修復面膜1組(價值1,480元) NAILTONE指緣修護精華棒1組(價值234元) 2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9日9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被害人南陽門市) OZIO蜂王乳舒敏修護凝露2瓶(價值2,760元) 王沐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TRUU黃金修護白泡泡面膜1瓶(價值1,280元) TRUU黃金胜肽賦活精華1瓶(價值1,680元) IE美肌蜜粉餅PEKO聯名組1組(價值39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84號 第28298號   被   告 王沐夏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沐夏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簡上字1 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 0年審易字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9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4日9 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灣屈臣氏個人用 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城中門市,趁無人 注意之際,分別以徒手竊取架上GUCCI BLOOM花悅女性淡香 精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900元】、CHLOE小小雙氛派 對禮盒1盒(價值2,800元)、COACH時尚經典女性淡香水1瓶 (價值3,750元)、TRUU 24.5強效左旋C美白安瓶1瓶(價值 1,980元)、TRUU褪黑美白精華升級版(價值1,680元)、TR UU高效全能水感防曬乳SPF50+(價值1,280元)、TRUU黃金 胜肽緊緻電波眼霜1瓶(價值1,280元)、TRUU冰原花后賦活 修護乳霜(價值2,480元)、TRUU黃金修護白泡泡面膜(價 值1,280元)、TRUU超導水藍銅修復面膜(價值1,480元)、 NAILTONE指緣修護精華棒(價值234元),得手後藏放於袋 內,未結帳即離去現場。嗣該店店員察覺有異經調閱該店監 視器畫面始查得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9 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屈臣氏公司南陽門市, 以指甲剪剪開商品包裝膜,自包裝盒內取出商品之方式,竊 取OZIO蜂王乳舒敏修護凝露2瓶(價值2,760元)、TRUU黃金 修護白泡泡面膜1瓶(價值1,280元)、TRUU黃金胜肽賦活精 華1瓶(價值1,680元)、IE美肌蜜粉餅PEKO聯名組1組(價 值390元),得手後藏放於袋內,未結帳即離去現場。嗣該 店店員察覺有異經調閱該店監視器畫面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屈臣氏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沐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黃歆雅、吳卉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沐夏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認犯罪事實一(二)被告所 持用之指甲剪為兇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上開二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 。被告因上開二次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2025-01-15

TPDM-113-簡-4644-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瑞麒 王震傑 吳家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瑞麒、王震傑、吳家宇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瑞麒、王震傑、吳家宇(下合稱余瑞 麒等3人)及證人杜師耀(所涉妨害自由罪嫌,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4人為朋友關係。緣余 瑞麒與告訴人謝偉宏間有債務糾紛,余瑞麒等3人為向告訴 人索取欠款,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 18日某時許,邀約告訴人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下稱本案住處)內商談還款事宜,惟商談未果,余瑞麒等 3人遂向告訴人恫稱:要將其帶至柬埔寨變賣器官等語,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余瑞麒等3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余瑞麒等3人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余瑞麒等3 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偉宏、證人 杜師耀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等為據。 四、訊據余瑞麒等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安之犯行,余瑞麒 等3人並皆辯稱:告訴人當天係跟余瑞麒、王震傑商討債務 清償事宜,余瑞麒等3人均未對告訴人恫稱任何話語,亦無 恐嚇告訴人之舉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某時許,搭車前往本案住處,並與余 瑞麒、王震傑等人商討債務清償等事宜。後於111年8月22日 清晨5時11分許前某時,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證人 李哲豪,並請託證人李哲豪協助報警,證人李哲豪遂於111 年8月22日清晨5時11分許,撥打電話報警。嗣於同年月22日 清晨5時23分許,警員抵達本案住處1樓後不久,告訴人即赤 腳跑出建物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7-61頁 ,本院易字卷一第79-92頁),余瑞麒等3人亦均供稱:告訴 人確有在本案住處內與余瑞麒、王震傑等人協商債務清償事 宜,後告訴人就自行消失,隨後其等就接到警方通知等語( 見偵卷第18-21頁、第28-31頁、第38-40頁、第198-201頁) ,證人杜師耀則證稱:告訴人自111年8月18日某時許起,即 待在本案住處內,並與余瑞麒等3人在討論事情等語(見偵 卷第48-52頁、第220-221頁),證人李哲豪亦證述:告訴人 當初傳LINE要其幫忙報警,所以其就幫忙打電話報警,並將 告訴人提供之地址提供與警方等語(見偵卷第235-237頁) ,四方互核大致相同,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台北市中山分局 建國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等(見偵卷第81-83頁、第115頁、第 159-164頁、第23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查,證人謝偉宏於警詢時係指稱:其當初有向余瑞麒借貸新 臺幣(下同)24萬元,但因為無法還款而遭余瑞麒持續追討 ,雙方遂相約於111年8月18日晚間碰面,並前往本案住處。 然在本案住處內,除余瑞麒外,尚有5、6名債主在場,其才 知悉借款之24萬元中,其中12萬元係余瑞麒向其他債主所借 ,其就在本案住處內與其他債主商討清償債務事宜,但對方 就向其恫稱要將其帶去柬埔寨並變賣器官等情,其當場驚嚇 不已等語(見偵卷第58頁),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 當初在本案住處內,是有不認識之人對其恫稱要將其帶至柬 埔寨變賣器官等語,惟當時余瑞麒等3人均不在本案住處, 且余瑞麒等3人均未曾向其恫稱任何話語。後來余瑞麒回到 本案住處時,其沒有看到王震傑、吳家宇,而其事後跟余瑞 麒提到遭恫嚇這件事時,余瑞麒也只有說「沒辦法,除非你 想辦法弄到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1-82頁、第86-88 頁、第90-91頁),依證人謝偉宏上開證述內容,證人謝偉 宏係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債主之債務,而遭該等債主 以前詞恫嚇,然斯時余瑞麒等3人均不在場,事後亦僅有余 瑞麒回到本案住處,王震傑、吳家宇則未再與證人謝偉宏碰 面,而余瑞麒在聽聞證人謝偉宏轉述之恫嚇言語時,並無其 他附和之舉,甚證人謝偉宏復證稱:其認為恫嚇之行為應該 係該等債主之意思,而與余瑞麒等3人均無關係,所以其當 初也沒有想要對余瑞麒等3人提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 1、89、91頁),則余瑞麒等3人是否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恐 嚇危安之犯行,顯屬有疑。  ㈢又證人李哲豪雖有依告訴人之指示報警,然證人李哲豪於警 詢時係證稱:告訴人當初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被別 人綁架了、幫忙」,其就回覆「報警比較快」,告訴人則覆 以「好」,所以其就趕快打電話報警,但相關對話紀錄均已 因行動電話浸水而逸失等語(見偵卷第236頁),證人李哲 豪對於告訴人是否有遭人恫嚇及係遭何人恫嚇等情,因證人 李哲豪不在場,告訴人復未告以詳情,相關對話紀錄亦均滅 失,是余瑞麒等3人是否向告訴人為恐嚇危安之犯行,更顯 有疑。  ㈣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共犯之不利陳述具有雙重意義 ,一方面係就自己犯罪之事實為自白,另方面則為對於其他 共犯之犯罪事實為陳述。於後者,基於該類陳述有因分散風 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因此,在共犯 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 據擔保其真實性,其陳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 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 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 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之其他被告有 罪之依據,必須另有其他證據作為補強;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同正犯(含對 立共同正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 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 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及該項陳述本身憑信性如何之參考,仍 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 、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 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尚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 證明力;又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 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 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 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 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0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㈤查,余瑞麒於警詢時雖曾供稱:當時伊係開玩笑的說要將告 訴人帶去柬埔寨及變賣器官,在場的其他人也都是開玩笑的 講等語(見偵卷第19-20頁),王震傑亦供承:當時大家看 到新聞畫面一直播,所以就有開玩笑的說要將告訴人帶去柬 埔寨變賣器官等語(見偵卷第30頁),吳家宇亦供認:當時 我們大家有跟告訴人說要帶他去柬埔寨變賣器官,但那是開 玩笑而已等語(見偵卷第39-40頁),惟余瑞麒於偵訊時即 改稱:當時因為柬埔寨的新聞很多,本案住處內也有伊不認 識得人,那些人在旁邊就瞎起鬨的說要送告訴人去柬埔寨賣 器官,但那些人伊都不認識,伊沒有這樣講過,也不清楚吳 家宇有沒有講等語(見偵卷第20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再 改稱:當時本案住處內有伊、王震傑、吳家宇、杜師耀、告 訴人及一些不認識的人,伊只記得現場有人說「柬埔寨」、 「還錢」,其餘內容都忘記了,伊只記得伊好像有附和一下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5-66頁、第69-70頁);王震傑於偵訊 時亦改稱:因為當時新聞報很大,所以余瑞麒有開玩笑的向 告訴人說要送去柬埔寨賣器官還債,伊與吳家宇都沒有參與 等語(見偵卷第266頁),後於審理中再改稱:當初本案住 處內有伊、余瑞麒、吳家宇、杜師耀、告訴人及一些朋友, 當時係告訴人因為還不出錢才心急的說要去柬埔寨賣器官, 可能余瑞麒聽到才附和說沒有這種東西還是怎樣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二第74、77頁);吳家宇則於偵訊時改稱:當天現 場沒有任何人向告訴人提及要去柬埔寨賣器官還債等語(見 偵卷第275頁),是余瑞麒等3人雖於警詢時曾自白有對告訴 人提及「要去柬埔寨賣器官還債」等語,然事後均翻異前詞 ,彼此間之供述內容亦大相逕庭,更與告訴人上開所述之情 節南轅北轍,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作為余瑞麒等3人前開 於警詢時陳述之補強證據,揆諸上開規定,自難單憑余瑞麒 等3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遽認其等有為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 安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就余瑞麒等3人是 否有公然向告訴人恫稱前開言語等節,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余瑞麒等3人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安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余瑞麒 等3人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PDM-113-易-333-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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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隆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隆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捌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112年10月   223日」更正為「112年10月23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隆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至同年10月25日   間,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竟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 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期間;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賭博前科之素行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供認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4,882元,檢察官並據此聲請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31號   被   告 張隆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隆斌明知「EG逸遊娛樂城」(網址:https://egame6688.c om/)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電信 設備、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 23日至同年月25日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透過手機連 接網際網路至上開網路賭博網站註冊帳號,提供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該賭博網站進行綁定,再分別於 上開期間,自本案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該 娛樂城專供會員匯兌賭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以儲值點數作為賭金,點數即會以新臺 幣1:1之比例轉入張隆斌上開網站帳號,張隆斌取得點數後 ,即可進入該簽賭網站下注網站內多項博弈遊戲,賭客儲值 (新臺幣與遊戲點數比值為1:1)後自行選擇博弈遊戲進行 下注,若賭贏,該網站即會依所設定之賠率結算張隆斌所贏 得之點數,並依1:1之比例將現金以匯款之方式匯入張隆斌 本案帳戶內。嗣為警查獲EG逸遊娛樂城博弈網站代理後台, 並清查前揭博弈網站賭客清冊匯兌紀錄,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隆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客清冊擷圖照片、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等。 二、核被告張隆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4,882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2025-01-15

TPDM-113-簡-4449-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聖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少連偵緝字第14號),嗣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 字第5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聖翔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聖翔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被 告詐得告訴人林紓婕所匯入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款項 後,再以共犯王○恩所有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接續提 領2萬5元、1萬5元等金額,無非以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所在與去向,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行為, 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無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3.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時未自白 犯罪,僅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雖依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則不得減輕其刑。是依前揭說明,舊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3年6月以下(按:舊法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 刑7年以下,減輕後處斷刑度範圍為1月以上、3年6月以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縱有規定,其處斷刑最高度 受前置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最高度5年之限制,然於 此部分處斷刑之論述無礙。另罰金刑部分於本案中與刑之輕 重無涉,均略而不論),至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無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故依新法之宣告刑範圍仍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話術訛詐告訴人,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匯入前述款項至共犯王○恩華南銀行帳戶內,再 由被告持王○恩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領款,此舉無疑使本 案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得以掩飾或隱匿之,除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外,此一行為尚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王○恩之間,就本案詐騙告訴人並持王○恩之提款卡領 出前述詐害款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 正犯。  ㈤112年6月14日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從而,被告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得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取得財物之正途, 竟以詐欺告訴人之方式取得財物,造成伊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為洗錢之犯行,製造金流斷點,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自述高中肄業, 案發時從事電商,月入3至4萬元,原與小孩、女友同住,小 孩現被政府機關安置在苗栗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被告詐欺告訴人所得金額總計為2萬9,985元(按:告訴人固 指稱匯出3萬元,然須扣除非被告犯罪所得之手續費15元, 見偵卷第4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定。惟參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表明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可見該條項所定不問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 有均應沒收之標的,應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限,而不及於未經查獲、扣押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倘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於本案經查獲及扣押, 即毋庸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經檢警扣案,且同一犯罪所得業經本院業已沒收 、追徵如前,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4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王○恩(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恩負責提供其 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乙○○使用,乙○○再於111年4月11 日下午1時30分許,趁甲○○急需借款,以臉書暱稱「乙○○」 向甲○○佯稱:可連繫Tired談論借款細節等語。乙○○再以微 信暱稱「Tired(ID:I_LOVE_0918)」(下稱Tired) 向甲○○佯 稱:若要借錢,需先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有金錢 上流動,才不會被銀行認為是詐騙,之後會連同3萬元及要 借的款項匯給你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3日11 時54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王○恩之華南銀行帳戶。乙○○再 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螢橋國中大門 口,向王○恩收取上開帳戶提款卡,並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 至4分許,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OK 便利商店汀州路店分別提領2萬5元、1萬5元,藉此隱匿、掩 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流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借用證人王○恩之華南銀行帳戶,請告訴人甲○○匯款至該帳戶,並將款項領出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前揭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王○恩於警詢之證述 前揭時、地交付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被告於前揭時、地向證人王○恩取得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至OK便利商店汀州路店領款之事實。 5 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王○恩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PDM-113-簡-2887-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被 告 即 上訴人 吳明倫 選任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 庭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929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吳明倫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爭執明確(本院簡上卷第60、102頁) ,是被告及辯護人均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吳明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8日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下午6時15分許前回溯96小時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4月10日下午2時 45分許,至其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 包裝袋11包、由塑膠管、玻璃燈泡組合而成之吸食器1組,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承認犯罪,請考量我有精神障礙,多 半出入醫院及家裡接受治療,請求可以爭取減輕刑度及給我 緩刑的機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於製作警 詢筆錄前已坦承有施用毒品,且員警執行搜索係為查明被告 是否有販賣毒品,而非施用毒品,故請求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刑,且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10多年,亦請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㈡本案被告並無符合自首之情形:  1.本案之查獲係由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921號搜 索票至被告之住所執行搜索,有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毒偵卷第 33、35至39頁),於員警至被告住所執行搜索時,於現場已 扣得含有殘渣之包裝袋11包及吸食器1組,則對於被告是否 有施用毒品之舉,衡情已足生合理懷疑之情。  2.再者,員警執行搜索時,係由被告之父開門使警方進入查緝 ,在查緝過程中,被告極度消極不配合、全裸躺在床上,要 求被告穿衣未果,被告尚極力掙扎,且作勢要攻擊其父,被 告於員警搜索時至製作筆錄前,均未主動提出違禁物品,製 作筆錄前亦未坦承其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佐以被告為列管矯 治毒品調驗人口,時常通知未到驗,均需警方持許可書或月 底時才會主動到派出所驗尿,派出所員警均知悉被告有施用 毒品之惡習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 所員警李映昕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75頁), 則被告既屬列管矯治毒品調驗人口,且員警於執行搜索過程 中,已於被告住所內含有殘渣之包裝袋11包及吸食器1組, 均足使員警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被告既未於 員警發覺前或產生合理懷疑前,即自行表明有本案施用毒品 之犯行,難認合於自首之要件。是被告及辯護人之請求,並 無理由。  ㈢被告明知不可施用毒品,仍執意為之,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適用:    被告固患有思覺失調症,且頻繁進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 院區住院治療等情(參病歷卷附資料),然觀諸病歷資料記 載內容,被告係因脾氣暴躁、情緒控制不當,且有攻擊其家 人、員警、他人之行為,其家人在無法照顧下,遂報警將被 告轉送醫院治療,與本案施用毒品行為間是否有必然之影響 關係,尚非無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自承:在施用毒 品時,我知道那是毒品,也知道不能施用,我已經沒有吸毒 了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00頁),實難認被告行為時,已有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是因上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本案並無 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㈣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是如第一審法院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又無明顯悖於量刑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 審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及被 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從 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 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 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 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之情形存在,難謂原判決之 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 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本院對其宣告緩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9頁)。 經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固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惟被告於113年 7月13日因突發性攻擊外傭,與被告之父發生拉扯,由被告 父親報警將被告強制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治 療,其父並稱被告在113年7月10日向其領補助款後,當日即 在家中發現吸食器,復於入院時接受藥毒物檢驗時,尚驗得 其尿液中含有Amphetamine(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 藥毒物檢驗報告及113年8月29日出院病歷摘要可稽(參病歷 卷附資料),難認其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本案所諭知 之刑罰可易科罰金,審酌上情後,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 為適當之情事,而有使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制裁、 警惕之必要,認本案不宜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DM-113-簡上-174-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崧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崧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馬崧洋於民國113年11月9日22時至翌(10)日1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某熱炒店與友人飲用啤酒數瓶返家 後,於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50分 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15分 許(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記載為同日8時18分許,應予更正) ,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為警攔查並實施酒測 ,於同日8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崧洋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速偵卷第21至24、51至5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酒精濃度 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所出具之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速偵卷第39、45至47頁)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毫克、駕駛租賃小客車、未發生事故等犯罪手段、所生 損害,參以被告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頁),佐以其於警詢、偵訊中均 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商、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4-12-26

TPDM-113-交簡-1629-20241226-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怡玟 選任辯護人 張晏晟律師 戴盈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怡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怡玟於民國112年1月5日21時17分許 ,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本案甲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 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於西側人行道,駛至長春 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持續注意道路其他行進中車輛之行駛動 態,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由人行道進入路口,向左變換行向續行第4車道,適告訴 人陳思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乙車),於被告所騎乘本案甲車之左後方,同向行駛於第4 車道,因閃避被告所騎乘之本案甲車不及,而煞車摔倒,因 而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骨折合併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左肩鎖骨 喙突韌帶斷裂及左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 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係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 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 訴、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臺北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巿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路口監視錄影檔案、現場其他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為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在案發路口騎乘本案甲車 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原騎乘本案 甲車於人行道上,行至長春路口時,伊確認左後方無來車後 ,切換到中山北路第4車道,伊並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伊 直行一段時間後,才聽到後面有事故的聲音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稱:被告騎乘本案甲車進入中山北路與長春路路口 時,確認中山北路第4車道無來車,才駛入第4車道;被告係 於第4車道,告訴人騎乘本案乙車行駛於第3車道,且被告駛 入第4車道時,尚距離告訴人尚有2至3個車身距離,被告為 前車,且未穿越駛入第3車道,自無注意與為後車之本案乙 車行車間隔之義務;告訴人行致路口時,尚有另一台普通重 型機車快速自本案乙車左側超車而過,不排除本案乙車係受 該車影響或因天雨路滑等因素,致重心不穩而摔車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甲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由 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於西側人行道,駛至長春路交岔路口 時,向左變換行向續行中山北路2段第4車道;告訴人騎乘本 案乙車於被告之左後方,行至路口時因煞車摔倒,受有左側 鎖骨遠端骨折合併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左肩鎖骨喙突韌帶斷 裂及左肩挫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偵卷第7至10頁;本院卷一第51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1、12頁);且有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馬偕紀念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錄影檔案、現場其他車輛行 車紀錄器影像(偵卷第17、27、29至31、33、35至37、39至 41、51、52、15、19至21頁;卷外證物袋中影像檔案光碟) 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慢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 之距離;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 4條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考量該規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之授權,係基於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 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所訂定,前開第4項規定所指「變換車 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於解釋上應非謂直行車輛即享有絕 對路權,其理在於如認變換車道前無論他車道之直行車輛距 離多遠均須禮讓,無異於要求車輛於換變車道前,均須先於 原車道停駛等待鄰近及遠方之直行車輛均全數通過方可變換 車道,如此解釋適用結果反而容易造成道路壅塞,甚或衍生 其他交通事故,顯與訂定該規則之立法目的有違。又依前開 第5項規定駕駛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從而,駕駛人於駕駛時應注意左、左 後、右、右後及前方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等狀況,所指注意 「車前狀況」,非僅係行車路徑之「正前方」,而應為駕駛 人駕駛時上述之視野範圍;是本於合乎文義、目的、體系之 解釋方法,堪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4項所定「慢車 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適用標準,應以在不同車道 之兩車間是否有充足之反應距離為斷;若已無充足之反應距 離,駕駛人即負有變換車道前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倘 有充足之反應距離,自無須等待直行車通過即可謹慎變換車 道,以避免阻塞交通或致生交通事故。    ㈢本院勘驗事故現場其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自畫面可見 :⒈畫面時間21:15:15,被告騎乘本案甲車自中山北路2段 由北往南方向,從人行道進入中山北路2段與長春路交叉路 口,自斑馬線處向左切往中山北路2段第4車道,之後即沿中 山北路2段第4車道右側前進;⒉畫面時間21:15:17至21:1 5:18,本案甲車已駛至長春路口由西往東處之機車待轉區 左緣處,告訴人騎乘之本案乙車行駛於中山北路2段第3車道 至路口斑馬線處(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另由長春路口監 視影像可見:畫面時間21:11:56,本案甲車進入中山北路 2段第4車道時,本案乙車行駛於中山北路2段第3車道,與本 案甲車約距離2個車身(本院卷一第63頁);再佐以告訴人 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警詢時,均陳述其是行駛 於中山北路2段由北往南之第3車道(偵卷第12、37頁);足 認被告騎乘本案甲車,始終為前車,且告訴人係騎乘本案乙 車行駛於中山北路2段第3車道,則被告騎乘本案甲車由長春 路口斑馬線處,切換至中山北路2段第4車道時,自無須禮讓 行駛於第3車道之本案乙車先行之義務。再者,被告騎乘本 案甲車進行中山北路2段第4車道時,均係沿第4車道右側行 駛,並無逾越第4車道中線,或是偏離靠近第3車道之情事, 且本案甲車超前本案乙車之距離至少2個車身,顯見被告騎 乘本案甲車自人行道切換至第4車道時,業已注意車前狀況 ,並與其他車輛保持行駛間隔,變換車道完成後,告訴人所 駕車輛尚不在被告視野範圍;故被告之行為並未違反上開交 通安全規則所定之行車注意義務。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 貿然切換車道之過失等語,尚非可採。  ㈣臺北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會為鑑定及覆議 之結果俱為被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之未注意往 來車輛,然鑑定及覆議意見書所認定被告存有肇事因素所依 憑之事實為本案乙車行駛於中山北路2段第4車道,核與本院 上開認定及卷附事證不符,則其等意見書此部分論斷,即屬 無據。準此,本案難憑車鑑會及覆議委員會所提出之肇事責 任鑑定意見,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聲請就本案行 車事故再送其他單位鑑定肇事原因,然本院既已認定被告並 未違反交通安全規定之注意義務,並說明如上,即無再予以 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尚 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 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獲致有罪之確信。此外,又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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