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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國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據以破獲者而言。是倘被告所供出之前手已因另案遭通緝或 已死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其與被告本案犯罪之毒品來源 是否有關,即與上開「因而查獲」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張○年(見警卷第5頁,偵卷 第18頁),經檢警啟動偵查程序後,因張○年於民國113年1 月8日死亡而無法繼續追查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案 件進行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113 年1月18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處理相驗 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27、35至49、51頁)。 從而,難認本案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故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持 有,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計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對於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持有之毒品數量、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定查獲 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 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 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 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 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129D045、4129D046、4129 D047)、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129D045T)、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8日刑理字第1136054046號鑑定 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至63、105 至109頁),為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核屬 違禁物無訛,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包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85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 一併諭知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7447公克。 2 愷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7276公克。 3 愷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2182公克。 4 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82包 ⒈含包裝袋82只。 ⒉含包裝重共155.45公克,淨重112.81公克。 ⒊鑑定結果(偵卷第105頁):抽取編號38之毒品咖啡包鑑定,淨重1.04公克,取0.49公克鑑定用罄,餘0.5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9%。換算扣案82包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純質淨重為21.43公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5號   被   告 黃國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銘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 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俗稱喵喵)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3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 3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不詳姓名之人取得愷他 命3包(純質淨重共1.48公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 品咖啡包82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21.43公克 )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10日21時38分許,警員在屏 東縣○○市○○路000號前,發現黃國銘臉上有傷而對其詢問後 ,黃國銘坦承持有毒品,並主動將其背包內的愷他命2包、 毒品咖啡包82包交由警方扣押,警方逮捕黃國銘後附帶搜索 時,又在其錢包內查扣愷他命1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國銘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 扣案愷他命3包、毒品咖啡包82包、扣押筆錄2份在卷可佐。 扣案愷他命3包確為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為1.48公克,有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成份鑑定報告3份、純度鑑定 報告1份在卷可按;另扣案的毒品咖啡包82包,外包裝袋大 小相同,圖案相似,僅顏色不同(藍色、粉色、橘色),抽驗 其中編號38,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並測得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為 19%,推估扣案82包毒品咖啡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 質淨重共21.43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113年5月8日刑理字第 1136054046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稽,故被 告持有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 合計為22.91公克,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3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扣案之愷他命3包及毒品咖啡包82包,所含第3級毒品純質淨 重合計22.91公克,已逾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故其性質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黄郁萍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PTDM-113-簡-1039-20241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暐馨 選任辯護人 王婉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8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暐馨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 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物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各 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 月,另就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813萬4,821 元宣告沒收、追徵,除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 項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 結果,對於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修正後 之法律以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審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合計侵 占1,919萬3,603元得手,然於宣告沒收時,卻扣除雲端市集 有限公司(下稱雲端公司)申報應納稅額105萬8,782元,僅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813萬4,821元,然雲端公司107年8月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線上繳款書資料查詢僅能 認定雲端公司有申報應納稅額,並有繳納,但沒有任何證據 可以認定是何人以何方式繳納,更無從認定係以被告所侵占 之上開公司款項中繳納。又依總額原則,犯罪所得不能扣成 本,如實繳納營業稅,係被告用以向國稅局掩飾雲端公司惡 意倒帳及掩蓋其業務侵占公司鉅款之手段,藉此避免遭國稅 局介入調查,並使會計師鬆懈戒心,誤認雲端公司為正常運 營之公司,就行為人之主觀認識而言,乃其犯罪過程必須之 支出,不應扣除。⒉依據被告所辯:因為有人要騙取雲端公 司的款項,我怕公司財產被執行,所以我把公司的錢領出藏 起來,錢藏在哪裡我不方便說等語,足見被告為本件業務侵 占犯行,領款當下同時具有損害債權之犯意,且客觀上,確 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8月7日為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下稱假扣押裁定)後,被 告才於同年8月8日、同年8月17日接續為本案侵占犯行,足 見被告侵占犯行與損害債權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原審將此部分退併辦,即有失當。 ⒊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拒絕供出其所侵占款項之去處, 犯後態度惡劣,犯罪所得金額龐大,足認犯罪情節重大,綜 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節, 審酌刑法第336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法定刑度,原審 所量處刑度均未達法定刑之中度,未能適切評價被告犯行惡 性,量刑顯屬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本案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亞培公司)之貨款究竟應歸屬何人,原審並未審究, 遽認被告有業務侵占犯意,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利得惠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利得惠公司)代表人黃國銘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71號民事事件(按:為利得惠公司起 訴請求雲端公司給付貨款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中自陳 有交貨數量未符合訂單數量乙情,足見利得惠公司是否交付 亞培公司訂單數量、實際交付之數量,均值商榷。⒉趙映瑄 、黃國銘、游雅萍均在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237號案件中承認私相授受,被告 僅係登記負責人,趙映瑄於106年7月前仍是雲端公司實際負 責人,公司大小章由游雅萍保管,其等僅係為規避利得惠公 司並非亞培公司合格供應商,為求拿到亞培公司訂單,架空 雲端公司,將雲端公司設定為虛偽假交易之紙上公司,嫁禍 被告,未保留任何利潤給雲端公司,有違常理。⒊被告在107 年3月接管雲端公司後發現上情,認為亞培公司貨款所有權 歸屬有疑問,經詢會計師後建議先行記載股東往來,所以財 務報表並無不實。⒋雲端公司為一人公司,被告按月支領10 萬元薪資、年度盈餘分派400多萬元並不過份,也與商業模 式之經營無違和。利得惠公司、黃國銘、林梅玲等人拒絕被 告之對帳要求,反而夥同他人恐嚇被告就範,使被告承受身 心壓力很大,被告如果真有侵占之意圖,早就捲款潛逃,故 本案僅是民事糾紛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利得惠公司代表人 黃國銘、證人趙映瑄、證人即雲端公司前會計游雅萍、證人 即會計師吳宏一之證述、訂購單、報價單、出貨單、統一發 票、買賣合約書、廠商年度回饋金協議書、電子郵件、匯款 交易資料、雲端公司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表、板信銀行109年1月21日函所附被告於107年8月8 日代表雲端公司填具之存摺類取款憑證、板信銀行於107年8 月8日開立面額1,862萬元憑票支付被告之支票影本1紙(含背 面)、被告之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雲端公司委託會計 師承辦該公司107年記帳業務之資料(包括支出、收入等發 票、傳票之會計憑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1 年4月14日函附雲端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107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暨資產負債表等證據,認定被告 業務侵占、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物報表發生不 實之結果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 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部分:    ⒈辯護人為被告爭執黃國銘所提出106年3月9日買賣合約書之證 據能力,辯稱趙映瑄並無權利蓋用雲端公司之大小章,該合 約書係屬偽造等語(本院卷一第295頁)。然上開證據前經 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原審卷二 第21至23頁),且經原審於審判程序踐行合法之證據調查( 原審卷二第290頁);辯護人雖執前詞指稱該合約書為偽造 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我是106年6月左右才到雲端公 司上班,107年3月間拿到公司大小章,之前我只是掛名等語 (他5325卷第84至85頁、偵25237卷一第130頁),核與其上 訴意旨所陳直至107年3月間方實際接管雲端公司,此前之實 際經營者為趙映瑄乙節相符,則趙映瑄於其經營雲端公司期 間使用公司大小章簽署合約,自難謂無權限。再者,依據被 告與利得惠公司業務經理林梅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Vivian,即被告)你們家亞培的窗口是誰啊?!因為剛 剛亞培一位譚小姐打來要找一個她不會念英文名字的業務窗 口,P開頭的」、「(林梅玲)我們亞培的業務窗口是Phoenix &Eason,我有先回覆談小姐說因為業務部擴編正在裝潢牽線 」(以上對話為原文照引),有該對話紀錄可憑(系爭民事 事件卷一第273頁,影印附見本院卷一第321頁),可見被告 確實明知雲端公司與利得惠公司之訂單係以前開買賣合約書 記載模式合作。是辯護人上訴後否認上開買賣合約書之證據 能力,被告否認有如買賣合約書記載之合作模式,辯稱其不 知上開合作模式云云,均非可採。  ⒉被告雖以其係為避免雲端公司款項遭利得惠公司聲請強制執 行,而將之領出保管,否認有將該款項侵占入己之意云云。 然雲端公司為法人,與被告自然人係屬不同人格,公司所有 之款項非被告可以擅自處分,若被告對於公司與其他公司間 契約履行有所質疑,自應循合法、適當之途徑解決,且系爭 民事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雲端公司應給付利得惠公 司2,205萬8,667元確定,有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他 卷第11至35頁),被告竟採取將雲端公司所有、經亞培公司 給付屬於雲端公司之貨款轉帳至自己帳戶後領出,或以簽發 支票指名本人而兌領之方式持有該筆款項,且迄今數年,仍 拒不將該等現金提出,則其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甚明。 至被告所提出所謂現金照片1張(本院卷二第111頁),既無 從證明該筆現金有達1,919萬3,603元,更無從佐證被告主觀 上之意欲為何,此由被告曾供稱:我提領57萬3,603元是因 為我當時已經沒有生活費了,看到公司帳戶還有這筆餘額, 就提領出來等詞(原審卷一第110頁),亦徵被告有將公司 款項視為自己可任意支配使用之財物舉動,其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甚明。  ⒊況被告執下列辯解,否認利得惠公司有權利向雲端公司主張 貨款給付,欲證明自己領出款項保管為有理由,並非可採, 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否認利得惠公司業已實際履行本案相關訂單,辯稱:本 案應進行對帳才能確認利得惠公司之履行情形,也才能支付 貨款給利得惠公司云云。惟其一方面主張雲端公司取得亞培 公司本案訂單,並且已經履行完畢而可以領取亞培公司所給 付之貨款,卻又對於雲端公司如何履行合約毫無所知,復就 本院質以就本案亞培公司與雲端公司間之訂單,除了利得惠 公司以外,迄今有無其他任何供應商向雲端公司主張給付貨 款時,供稱「我不清楚,要供應商來跟我要求對帳,我才知 道」等語(本院卷一第282至288頁),而無法說明,已可見 其說詞矛盾而不可採信。  ⑵辯護人提出系爭民事事件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一第141至145頁),指黃國銘於民事事件中已經自承履行 之數量不足云云。然其筆錄內容係記載「所檢附的訂貨單内 只有關於3M的,這個數量不足的,因為亞培公司採購3M公司 贈品,原告原為亞培公司供應商,後來被取消,所以用被告 的供應商代碼去接單,所以亞培公司向被告下單,被告再轉 給原告出貨,被告賺取部分差額,訂單數量只是預估。出貨 量不到訂單數量,其餘金額轉為運費支付給被告,再轉付給 原告。如果出貨數量有達到訂單數量,亞培公司會另外撥付 一筆運費給被告,再轉付給原告」,黃國銘僅係在說明訂單 記載之數量並非最後履行之數量,如有差距時會如何處理費 用,或轉為運費支付,或另付運費,並非自陳未完全履行訂 單。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顯然斷章取義,不可採信。  ⑶辯護人另舉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237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一第159至169頁),指黃國銘等證人已於該案承認 架空雲端公司、該買賣合約書係屬偽造云云。惟觀之該不起 訴處分書之內容僅係在說明雲端公司與利得惠公司簽署買賣 合約時,被告尚非雲端公司實際負責人,而係由實際負責人 趙映瑄簽署,被告對於該合約內容並不清楚,並非自始無意 給付利得惠公司貨款,故並無對利得惠公司詐騙貨款等情, 既未認定買賣合約書係遭偽造,亦未否認利得惠公司得以向 雲端公司主張請求給付貨款。至雲端公司與利得惠公司之合 作模式有無保留利潤給雲端公司、所保留之利潤是否為被告 所肯認之合理數額、此等合作模式是否僅係為規避利得惠公 司並非亞培公司合格之供應商等節,或為當時雲端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趙映瑄簽署買賣合約書是否損及雲端公司利益而涉 民刑事責任,或為亞培公司據以主張雲端公司有無違約之情 ,然均不影響利得惠公司已經依照買賣合約書履行雲端公司 與亞培公司之訂單一情。是辯護人以上辯護意旨亦均不足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其薪資應有10萬元、年度盈餘分派400 多萬元均為合理等詞,然其薪資數額與被告偵查中自承係4 萬8,512元(偵8785卷第105頁)、卷附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所示在106年11月、12月、107年2月至8月按月轉 帳4萬8,512元至被告板信銀行帳戶等情(偵25237卷一第243 至245頁),均不相符。況縱使被告有權支領上開款項,亦 應按會計帳冊記載逐一載明,並有相關憑證為憑,再予轉帳 、領取,豈有將公司所有款項盡數領出,放在只有自己知道 的地方,然後再自己說這些款項都是自己應該領取的薪資報 酬、盈餘分配之理?此辯詞不僅不足採信,反可徵被告有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之變易為所有之意思。  ⒋被告辯稱資產負債表之記載方式,係經其向會計師吳宏一說 明亞培公司貨款所有權歸屬有疑問、是否為利得惠公司可以 請領有疑問等之後,經會計師後建議所為云云。惟被告所指 貨款款項權利之疑問並不存在,已如前述,且觀之吳宏一所 提出之資產負債表並無被告以雲端公司簽發支票指名支付與 被告1,862萬元、將57萬3,603元轉匯自己帳戶之相關記載, 有該資產負債表可參(原審卷二第265頁),吳宏一亦證述 :被告僅係口頭告知有此情形,但就具體數額並不清楚,也 不知道上述二筆款項情形,被告也未提出相關金流憑證供其 記入等語(原審卷二第236、240、243至244頁),是被告辯 稱帳冊記載並無不實,是經會計師建議云云,均非可採。  ㈢檢察官上訴部分:    ⒈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依是否扣除成本,區分為淨額原則及 總額原則;總額原則,更進一步就得扣除之成本,是否沾染 不法,再區分為絕對總額原則及相對總額原則。我國實務一 貫見解,係採相對總額原則,即犯罪行為人所為與不法行為 相關之支出,於沒收範圍審查時應否列入犯罪所得,視該等 支出是否係非與犯罪直接相關之中性成本而定。倘產生犯罪 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 及於全部所得(例如販賣毒品而取得之全部價金),其沾染 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扣除(例如買入毒品之 全部支出)。反之,若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則沾染不法 之部分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 得,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 (例如廠商違法得標後,為履約而支出之材料費、人事費及 其他營造費用),以此作為採相對總額原則下,計算犯罪所 得範圍時,認定沾染不法範圍及中性成本之判斷標準。本案 雲端公司於107年9月14日繳納營業稅款105萬8,782元部分, 本為該公司依法應繳納之稅額,被告為雲端公司負責人,以 公司財產為公司繳納稅額,自亦屬當然之理,此與被告犯本 案業務侵占犯行應無關係,即無所謂為了犯罪而支出之成本 。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係藉此避免國稅局介入調查,為犯罪 必須之支出云云,並無可採。  ⒉檢察官上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110年11月16日 準備程序時自承係為規避雲端公司債權人向雲端公司為強制 執行而隱匿財產,是被告明知亞培公司欲聲請假扣押之強制 執行,竟基於意圖損害利得惠公司債權之犯意,於107年8月 8日以前開方式將雲端公司款項侵占入己,致利得惠公司無 法追償受有損害等語,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 罪嫌,並與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按刑 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 性為其規範目的。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 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 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 定之情形為限。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得為執 行名義,是有關假執行程序,同為刑法第356條所指之強制 執行。本案利得惠公司於107年8月7日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 司裁全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命以775萬元供擔保後,得對 雲端公司在2,325萬6,161元之財產範圍內為假扣押,利得惠 公司即於同年8月16日提供擔保,並於當日向臺北地院聲請 對雲端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復經臺北地院於同 年月23日對第三人亞培公司發出執行命令等情,固有臺北地 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假扣 押聲請狀及臺北地院之執行命令等在卷可參(司裁全卷第74 至79、83頁),然上開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為雲端公司,臺 北地院核發執行命令之對象為亞培公司,亦即在本件執行名 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即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係為雲端公司, 並非被告本人,則被告縱有上述業務侵占犯行,亦與刑法第 356條損害債權罪所規定之「債務人」此一構成要件並不該 當,無從認定被告成立本罪,且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自 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無從併予審理。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 此部分退併辦有誤乙節,並無可採,同理,檢察官此部分移 送併辦仍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⒊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關於 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公司 負責人,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卻 意圖獲取不法利益,將所持有雲端公司之鉅額款項侵占入己 ,嚴重損及雲端公司之財產法益,並間接造成該公司債權人 之債權未能獲得確實擔保,危害經濟活動之交易安全及破壞 商業間之誠信關係,復於雲端公司之債權人已取得法院之勝 訴確定判決後,仍藉詞不將侵占之款項交出,以償還雲端公 司之債務,蔑視法院判決之公信力,法治觀念極為偏差,應 予嚴懲,又公司之財務報表所反應者,乃係公司企業整體之 營運及財務狀況,被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扭曲報 表上之財務資訊,以不法之手段掩飾真實情況,所為亦甚可 議,且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除其於侵占後取出部分款項繳 納雲端公司之稅款外,大部分款項仍加以隱匿,犯後態度仍 屬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除本 案犯罪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暨斟酌其智識程度、待 業中、罹患疾病、須扶養其母親以及對公益團體有小額捐款 之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10頁㈡ ),並包括檢察官上訴所指犯罪後態度、犯罪所得甚鉅等節 ,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無再有其 他舉證,難謂可採。  ㈣從而,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 沒收數額之認定、退併辦不當,及量刑過輕,亦均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郭騰月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暐馨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8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暐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參萬肆仟捌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故意遺漏會計事 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鄭暐馨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雲端市集有限公司( 下稱雲端公司)之董事,為從事業務之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緣雲端公司與利得惠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利得惠公司)歷來之合作模式,為雲端公司接受美商亞 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亞培公司)之訂單後,由利 得惠公司負責出貨予亞培公司,待亞培公司給付貨款予雲端 公司後,利得惠公司再向雲端公司請款,雲端公司則賺取部 分差價。嗣雲端公司接獲亞培公司之訂單後,於民國106年1 2月20日起至107年4月17日止,陸續向利得惠公司訂購品項 、價金如附表所示之貨物8批,利得惠公司則依約出貨予亞 培公司,亞培公司並於107年7月31日,就該8批應給付之貨 款,於扣除雲端公司積欠之相關費用後,將剩餘款項共新臺 幣(下同)20,955,882元,匯入雲端公司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 (下稱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雲端公司 板信銀行帳戶),詎鄭暐馨以雲端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於業 務上持有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於同年8月8日, 自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提領其中之1862萬元後,再由板信 銀行以轉開該行支票指名支付予鄭暐馨之方式,而侵占該18 62萬元,復接續於同年8月17日,再自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 戶,將其中之573,603元匯入其個人所有之板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暐馨板信銀行帳戶)而據為己有 ,合計共侵占19,193,603元(計算式:18,620,000+573,603= 19,193,603)(下稱系爭款項)得手,其後鄭暐馨並於同年8月 21日將該上開支票存入其個人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嗣鄭暐 馨於委任會計師吳宏一為雲端公司處理記帳及申報107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務期間,為掩飾其上開業務侵占犯行, 竟另行萌生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故意遺漏提領系爭款項 之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而無提供該等會計憑證予吳宏一,使 吳宏一於不知情下為雲端公司編製之107年度財務報表即資 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二、案經利得惠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經該署 轉呈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鄭暐馨(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0年度訴 字第408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5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日,以由板信銀行轉開該行支票 及匯款之方式,將雲端公司所有存於板信銀行帳戶內之1862 萬元及573,603元,領出存入自己之板信銀行帳戶,以及確 實未將上開款項記入107年度之財務報表等事實。惟否認有 何業務侵占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之結果等罪嫌,辯稱:因為有人要騙取雲端公司的款項 ,我怕公司財產被執行,所以我把公司的錢領出藏起來,我 有部分用以支付雲端公司的稅款,且我從雲端公司板信銀行 帳戶轉入我帳戶內的573,603元,是我的薪資,我的薪資有1 48萬8千元,我不願提供我領走款項的下落,我無侵占故意 ;雖然我未提供上開款項的取款憑條及轉帳憑證給會計師, 而未記入該年度財務報表,但我有告訴吳宏一會計師,我有 把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的存摺和餘額給會計師,當時帳戶 內存款餘額為0元,會計師完成財務報表後,有拿給我確認 後蓋印,我看不懂財務報表,不知會計師未把此2筆款項做 進去,我無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的故意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略 謂:不爭執被告有提領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內之系爭款項 及系爭款項未記入財務報表等事實,但其中1,488,000元是 被告之薪資收入,4,154,210元是被告之股東盈餘分配,此 部分在營利所得稅內有記載,其餘款項則係被告代公司持有 ,被告無侵占之故意;又被告看不懂財務帳冊,與會計師之 溝通有落差,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故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自105年2月16日起,接替證人趙映瑄擔任雲端公司之董 事一職迄今,已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8頁),並 有證人趙映瑄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見108年度他字第5325號 卷《下稱他5325號卷》第36頁。以下就其餘偵查卷宗案號,均 逕依此簡稱方式記載),復有雲端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7至72頁)。公司法第8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是被告 自105年2月16日起為雲端公司之負責人無疑。又公司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 代表公司;且雲端公司於公司章程第9條明定「本公司置董 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見本院卷二第47、48頁)。 按此,被告既為雲端公司之董事,則其對雲端公司而言,即 屬從事業務之人甚明。  ⒉關於雲端公司與利得惠公司歷來之合作模式,係由雲端公司 於接獲亞培公司之訂單後,由利得惠公司負責出貨予亞培公 司,俟亞培公司給付貨款予雲端公司後,利得惠公司再向雲 端公司請款,雲端公司則賺取部分差價;嗣雲端公司接獲亞 培公司之訂單後,於106年12月20日起至107年4月17日止, 陸續向利得惠公司訂購品項、價金如附表所示之貨物8批, 利得惠公司則依約出貨予亞培公司,亞培公司並於107年7月 31日,將該8批應給付之貨款,於扣除雲端公司積欠之相關 費用後,將剩餘款項共20,955,882元,匯入雲端公司板信銀 行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發人利得惠公司之代表人黃國銘 、證人趙映瑄暨證人即雲端公司前會計游雅萍等人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他1555號卷第179至182頁、他5325號卷第34至3 8頁),並有訂購單、報價單、出貨單、統一發票、買賣合約 書(見他1555號卷第15至87、101至113頁、他5325號卷第43 至45頁)、廠商年度回饋金協議書、電子郵件、匯款交易資 料(見他1555號卷第129至144頁),及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見他5325號卷第69頁)等件在卷可憑;且利得 惠公司就包括附表所示貨物在內之共10批交易,向雲端公司 訴請給付貨款,亦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7 71號民事判決,命雲端公司應給付利得惠公司22,058,667元 及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109年4月13日確定乙情 ,有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 至61頁),復據被告承認該民事判決已經確定無訛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305頁)。是以上事實均可以認定。  ⒊亞培公司於107年7月31日共匯入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之20, 955,882元,由被告以雲端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於業務上持有 後,遭被告於同年8月8日,自該公司帳戶提領其中之1862萬 元後,再由板信銀行以轉開該行支票指名支付被告之方式, 而侵占該1862萬元,復接續於同年8月17日,再自雲端公司 板信銀行帳戶,將其中之573,603元匯入其個人之板信銀行 帳戶而據為己有,合計侵占19,193,603元得手,其後被告將 上開支票於同年8月21日存入其個人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等 節,除為被告承認有該等客觀事實外,並有雲端公司板信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5325號卷第69頁)、板信銀行109年1 月21日函暨所附被告於107年8月8日代表雲端公司填具之存 摺類取款憑證(見偵25237號卷一第229至231頁)、板信銀行 於107年8月8日開立面額1862萬元憑票支付被告之支票影本1 紙(含背面)(見偵25237號卷一第247頁),及被告之板信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25237號卷一第301頁)等在卷可佐,足 見上開19,193,603元已經從雲端公司變易為被告所有。  ⒋被告雖否認業務侵占,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 人格主體,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不因於有限公司僅屬董 事一人之獨資公司時而有差異;且公司所有之資金,屬公司 所有,負責人不得挪為私用,以免造成公司資產減少,此為 公司法之基本法理,此觀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 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 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明。被告空言有人 要騙取雲端公司之款項云云,即擅自將其所持有雲端公司之 系爭款項,以前述方式存入、轉匯至自己之板信銀行帳戶而 占為己有,要屬業務侵占行為無疑。況如前所述,利得惠公 司對雲端公司擁有前揭債權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洵屬真實之 債權,被告卻仍占有屬於雲端公司之財產,而一再拒絕清償 雲端公司之上開債務,致使雲端公司應負擔之債務數額不斷 擴大(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已嚴重損及雲端公司之權益,並 使該公司之債權人求償無門,而破壞經濟活動之交易秩序及 誠信關係,縱使雲端公司係屬被告一人獨資之公司(見本院 卷二第69頁),被告所為仍屬業務侵占甚明。  ⑵關於被告擔任雲端公司董事之薪資,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係 每月48,512元等語明確(見偵8785號卷第105頁),與雲端公 司於106年6月至同年10月及107年1月等月份,各轉匯48,512 元至被告之板信銀行帳戶等情相符,此有雲端公司板信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25237號卷一第243至245頁) ,是被告此部分供述應屬真實。其於本院審判中改口辯稱: 趙映瑄跟我說負責人的薪水健保不要報太高,所以就報5萬 元,實際上談的薪水每月10至15萬元都有可能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29頁),自不足採信。又依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表所示,雖無雲端公司於106年11月、12月,及107年 2月至8月(即算至被告業務侵占系爭款項之當月止)等共9個 月,按月匯款48,512元至被告之板信銀行帳戶之記錄,但於 上開月份期間,仍有自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按月從幾千元 、上萬元至數十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之板信銀行帳戶之事 ,其中較大額者,如107年1月8日匯入23萬元、107年4月11 日匯入261,761元,此有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查(見偵25237號卷一第243至245頁),數額至少有4 91,761元(計算式:230,000+261,761=491,761),亦超過被 告上開9個月之薪資總額即436,608元(計算式:48,512×9=43 6,608),是被告辯稱上開於107年8月17日自雲端公司帳戶匯 入其帳戶之573,603元,係其薪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頁) ,要無足採。至於被告辯稱其對雲端公司有148萬8千元之薪 資云云,然其對於此薪資數額係何時及如何算出等節,則支 吾其詞,無法具體指出(見本院卷二第307、308頁),足見其 辯解要無可採。再者,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持有之系爭款項中 ,有4,154,210元係被告之股東盈餘分配,有申報資料可參 云云。然關於雲端公司之營運狀況,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 雲端公司之前一直在欠債,107年之後公司就沒有太多其他 的費用,因為公司也停止營運了等語明確(見偵8785號卷第2 7頁)。可徵雲端公司於106、107年間之營運狀況不佳,於此 情形下,何來有盈餘可供分配。是雲端公司於107年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額申報資料中,雖列有盈餘分配總額4,151,241 元等項(見本院卷一第221頁),惟此應係美化帳面,進而淘 空雲端公司資產之舉,不能認為真實。  ⑶至被告辯稱其有以系爭款項繳納雲端公司之稅款乙節,惟按 「侵占罪為即成犯,侵占行為一經實行,罪即成立,有無薪 津可資扣還,及僱主事後有無將水電費代為償清,均無解於 該項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刑事裁 判要旨參照)、「侵占罪,以持有人就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即成立,不因尚未花用或存放何處,而解免刑 責。」(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刑法上侵占罪為即成犯,一經侵占犯罪即告成立,縱事 後再將款歸還,亦與已成立之犯罪無所影響。」(最高法院6 9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如上所述,被告 既於107年8月8日、同年8月17日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系爭款 項得手,其事後縱使取出部分款項繳納雲端公司之應納稅款 ,亦僅生犯罪所得之扣除問題(詳下述關於沒收之說明),不 因此解免其已然成立之業務侵占既遂罪責。   ⒌商業會計法第1條第1項規定「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依本法 之規定」,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 處理,係指商業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 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又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 項,稱為會計事項」,第14條規定「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 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再者,商業 會計法第15條規定「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 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 所根據之憑證」,第16條規定「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 :一、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二、 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三、內部憑證: 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收入傳票。二、支出傳票 。三、轉帳傳票。前項所稱轉帳傳票,得視事實需要,分為 現金轉帳傳票及分錄轉帳傳票」;另同法第27條規定「會計 項目應按財務報表之要素適當分類,商業得視實際需要增減 之」,第28條第1項規定「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 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 動表」,第30條前段規定「財務報表之編製,依會計年度為 之」。可知商業應依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商業會計事 務之處理,並於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 增減變化時,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 證,以作為該商業編製財務報表之準據。此參證人即   會計師吳宏一於偵查中證稱:我從107年10月開始擔任雲端 公司之記帳事務,被告會把進銷憑證給我負責紀錄等語(見 偵25237號卷一第13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要提 供其所有之收入及支出等會計憑證,我們再依據憑證來入帳 ,會計師不可能產生會計憑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1頁 );復有證人吳宏一所提出雲端公司委託其承辦該公司107年 記帳業務之資料,包括支出、收入等發票、傳票之會計憑證 在內(見偵25237號卷二第11至279頁)。可見被告對於商業之 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時,均應取得 或編製會計憑證,以證明該會計事項乙節,知之甚明。  ⒍被告雖否認有違反上開商業會計法之罪嫌,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關於系爭遭被告業務侵占之1862萬元及573,603元等2 筆款項,證人吳宏一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提供銀行交易 明細及這2筆款項的憑證,所以我不知道有這2筆支出等語( 見偵25237號卷一第137至13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是在107年7、8月之後,委託我處理雲端公司的記帳、報 稅工作,我記得當時沒有拿到銀行帳戶,我不知道有系爭2 筆支出,我幫雲端公司製作的財務報表只有資產負債表及綜 合損益表,不知道上開支出,很有可能會影響到資產負債表 的記載,但不會記載在損益表及稅額計算表,因為這部分不 會影響到損益,被告只有口頭告訴我,她有把大約2,000萬 元的款項,移到自己的戶頭,但確切金額我並不知道,我就 調整記載在資產負債表上編號1192、項目股東往來、金額19 ,050,403元,這本來應該記載在資產負債表中之銀行存款才 對,我是在108年5月28日為雲端公司申報107年營利事業所 得稅時,將該等資料傳送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35至257頁)。復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1 年4月14日函附雲端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107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暨資產負債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01至225頁)。依此,可知被告明知其侵占系爭款項 ,卻故意遺漏不為記錄該會計事項,顯係為掩飾其業務侵占 之犯行,而不編製會計憑證提供予證人吳宏一,致使證人吳 宏一為雲端公司編製之107年度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甚明。被告辯稱不懂財務報表、與會計師之溝通有落差云云 ,均屬飾卸之詞,不能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均無可採,其所為上開業務侵占及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 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被告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罪決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2次為上開業務侵占之舉動, 其被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1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 吳宏一編製財務報表並發生不實之結果,屬間接正犯。又被 告之業務侵占係屬即成犯,於侵占行為一經實行,罪即成立 ,是被告之業務侵占行為於107年8月17日即為終了;而如前 述,被告係至107年10月始委任會計師吳宏一處理雲端公司 之記帳及報稅等事務,已距被告之業務侵占行為有相當之時 日,可見該2犯行係屬可分之自然意義數行為,且無部分重 合之情形,於法律評價上亦屬數行為,顯見被告所為上開2 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檢 察官於起訴書內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乙節, 尚有未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公司之負責人,本應 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卻意圖獲取不法 利益,將所持有雲端公司之鉅額款項侵占入己,嚴重損及雲 端公司之財產法益,並間接造成該公司債權人之債權未能獲 得確實擔保,危害經濟活動之交易安全及破壞商業間之誠信 關係,復於雲端公司之債權人已取得法院之勝訴確定判決後 ,仍藉詞不將侵占之款項交出,以償還雲端公司之債務,蔑 視法院判決之公信力,法治觀念極為偏差,應予嚴懲;再者 ,公司之財務報表所反應者,乃係公司企業整體之營運及財 務狀況,被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扭曲報表上之財 務資訊,以不法之手段掩飾真實情況,所為亦甚可議;又被 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除其於侵占後取出部分款項繳納雲端 公司之稅款外,大部分款項仍加以隱匿,犯後態度仍屬不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除本案犯罪 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暨斟酌其智識程度、待業中、罹患疾病、須扶養其母親以 及對公益團體有小額捐款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行為態樣及侵 害法益有別,各罪間具獨立性,並考量其所為各罪之法律規 範目的、所犯數罪於定刑時之整體非難評價及合併定刑之內 外部界限,兼衡其目前年紀之日後更生,及為發揮刑罰嚇阻 犯罪之功能,暨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總體評價,乃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有明文規定。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107年8月8日、8月17日接續侵 占系爭款項共19,193,603元入己後,雲端公司有於107年9月 14日繳納107年7至8月份之營業稅款1,058,782元,此有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1年6月27日函附雲端公司營利事 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相關繳稅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9 至331頁)。而在上開繳款日之前,雲端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 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已無存 款或無大額存款,有各該銀行之函件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 參(見偵25237號卷一第253至259、261、263至271頁),被告 自無從由上開帳戶領款繳納稅款。是被告陳稱其在取得系爭 款項後,有以部分款項去繳納雲端公司之稅款,應屬可信。 則就被告上開為雲端公司繳納之稅款1,058,782元部分,應 認係被告於業務侵占後實際歸還該公司之款項,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意旨,應予扣除而不予宣告沒收,僅就其 餘款18,134,821元之犯罪所得部分(計算式:19,193,603-1, 058,782=18,134,821),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在被告業務侵占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又因未據扣案,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貳、退併案部分:  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續字第17號移送併 案意旨略以:被告係雲端公司之代表人,該公司與告訴人利 得惠公司(以下省略「告訴人」之稱謂)於106年3月9日簽 訂買賣契約書,約定雲端公司依亞培公司之需求,向利得惠 公司訂購商品後,由利得惠公司直接出貨予亞培公司,再由 利得惠公司向雲端公司請款,雲端公司則應於收取亞培公司 款項之次日,將款項支付予利得惠公司,而雲端公司自106 年12月19日起陸續向利得惠公司訂購貨物10批,利得惠公司 直接出貨予亞培公司,款項共計23,256,161元,而亞培公司 已於107年7月31日,將應給付之貨款2,2243,372元,扣除雲 端公司積欠之相關費用後之剩餘款項20,955,882元,匯入雲 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雲端公司應依約定於收受款項翌日將 款項支付予利得惠公司卻未為之,經利得惠公司多次催討仍 未給付,利得惠公司遂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7年8月7日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 1516號民事裁定利得惠公司以775萬元供擔保後,得對雲端 公司之財產於23,256,16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利得惠公 司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詎被告竟基於意圖損害利得惠公司 債權之犯意,於107年8月8日以開立支票之方式,自上開雲 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提領1862萬元,再於同年8月21日將該 支票轉存至其個人之板信銀行帳戶,又於同年8月17日,自 上開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匯款573,603 元至其板信銀行 帳戶,以此方式將上開雲端公司所有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予 以侵占入己,致利得惠公司無法追償上開貨款債權而受有損 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等語。 二、按刑法第356條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 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之損害債權罪,其 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判斷。亦 即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 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 之,如債務人對於將受強制執行無所認識,即難以本罪相繩 。 三、查利得惠公司於107年8月7日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司裁全字 第1516號民事裁定(下稱假扣押裁定),命以775萬元供擔 保後,得對雲端公司在23,256,161元之財產範圍內為假扣押 ,利得惠公司即於同年8月16日提供擔保,並於當日向臺北 地院聲請對雲端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復經臺北 地院於同日對第三人亞培公司發出執行命令等情,固有臺北 地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假 扣押聲請狀及臺北地院之執行命令等在卷可參(見偵10570 號卷第21至29、37頁、本院卷二第221至225頁)。惟臺北地 院上開假扣押裁定,係於107年8月29日寄存送達於雲端公司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營業處所,及另於107年 10月9日送達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住所,此有 該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13、215頁),則 在上開假扣押裁定送達日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雲端公 司之財產有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情形,而被告係早在107年8 月8日及同月17日即業務侵占系爭款項,自難遽認被告所為 已該當於刑法第356條所定之損害債權罪嫌。因此部分檢察 官係移送併案,並未經起訴,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與被 告前揭有罪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無從併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參 照),應退回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移送併案,檢察官 林嘉宏、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編號 訂單編號 含稅金額(新臺幣,下同) 1 PO0000000 62萬3700元 2 PO0000000 223萬295元 3 PO0000000 22萬2443元 4 PO0000000 389萬2744元 5 PO0000000 274萬500元 6 PO0000000 39萬9000元 7 PO0000000 71萬5943元 8 PO0000000 1141萬8750元 總計 2224萬337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224萬3372元)

2024-11-19

TPHM-113-上訴-470-20241119-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美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黃國銘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民國113 年10月25日本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396,79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68,48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其次,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 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 及證據(同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查,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要有上開缺漏,併命上訴人於前揭期間內補正,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1-19

ULDV-113-重訴-31-20241119-3

勞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5號 原 告 黃國銘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訴訟代理人 林子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172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1,58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後原 告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172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其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30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保 全,月薪3萬7,501元,並適用勞動基準法。原告於111年3月 28日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第三腰椎椎板骨折及第五 腰椎椎弓骨折、右肘及右膝挫傷、肩頸挫傷等傷害,當日送 往醫並接受住院治療至111年3月31日出院,出院後,原告需 繼續接受治療,無法工作,而欲向被告申請病假,惟被告不 同意原告病假之申請,並要求原告於111年4月2日復工,原 告為保住工作而強忍病痛,依被告指示於111年4月2日復工 ,直至111年5月23日原告因傷未痊癒,不堪負荷,而再次向 被告申請病假,然被告不僅不准許原告病假之申請,還要原 告自動離職,原告迫不得已乃向被告提出自動離職之離職申 請書,並於該申請書填載於111年6月9日起離職。  ㈡依職業遭害補償之立法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 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 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職業傷害制度 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再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均 係為保障勞工而設,雖勞動基準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 ,並未加以定義,惟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 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並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 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與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 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勞工傷病審查準則 第4條之職業傷害,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傷害, 應為相同解釋,從而,原告於111年3月28日早上7點上班, 由工作地點返回住居所之應經途中,於7點12分行經彰化縣 和美鎮彰新路六段與彰新路六段281巷口時發生交通事故, 自屬職業傷害。  ㈢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之審查意見採取 肯定說之意見節錄:「甲(勞工)雖於植栽後自請辭職,但 其既因職災肇致頭部暈、痛傷害,乙(雇主)仍應依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負擔補償甲(勞工)於離職 後之醫療費及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義務,始符法旨。」, 據此,原告雖於111年6月9日離職,但仍得請求職業災害後 續所生薪資補償及醫療費用。又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1905號判決意旨,勞工因職業災害死亡後,其遺屬對第三人 即加害司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而發生;其遺屬對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係基於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而來。兩者之意義與性質不同,既 無法律明文規定,雇主自不得以勞工之遺屬隊第三人有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而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 或主張應將此部分之金額扣除。從而,原告雖自職業災害車 禍之肇事者受有賠償,但該部分賠償不能抵充雇主之職災補 償責任。  ㈣原告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被告陸續向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並經勞保局核准內容為:113 年3月31日至4月1日,按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 1,201.7元之100%發給2日合計2,403元之薪資;111年6月9日 至111年9月12日,前58日(111年6月9日至8月5日)按日投 保薪資1,201.7元計算發給100%,後38日(111年8月6日至11 1年9月12日)按日投保薪資1,201.7元計算發給70%,合計96 日共101,664元;111年9月13日至11年12月25日,按日保薪 資1,201.7元計算,發給70%之104日薪資補償計8萬7,484元 。原告於111年3月28日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應屬職業災 害,業經勞保局核准薪資補償至111年12月25日,原告雖於1 11年6月9日起離職,惟原告於111年3月28日在職期間發生之 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 法第61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仍有補償原告薪資之義務,不 因原告離職而受影響。勞保局雖已對原告為薪資補償,惟11 1年8月6日至111年12月25日,合計142日期間,僅按日投保 薪資1,201.7元之70%計算補償,合計11萬9,449元,原告之 雇主即被告應就不足之薪資部分補償原告,以原告原領工資 為每日932.87元計算,勞保局有給予原告補償之此段期間14 2日,被告應補償原告工資為13萬2,468元,扣除勞工保險局 給付之11萬9,449元,被告應再給付111年8月6日至111年12 月25日間之薪資補償1萬3,019元予原告,且此部分薪資補償 未罹於2年時效。而原告因前揭職業災害支出相關醫療費用 ,扣除勞保補助部分負擔之部分,即2萬390元之醫療費用, 惟為免罹於2年時效爭議,原告於113年6月19日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醫療費用之期間為111年6月20日至113年6月3日止 ,合計1萬6,153元,另原告雖曾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核退醫療 費用,但勞工保險局僅核退部分醫療負擔,並未核退掛號費 ,原告請求之前金額,業已扣除勞工保險局核退之醫療費用 部分。  ㈤原告前曾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61條第2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補償1萬3,019元 及醫療費用補償1萬6,153元,合計2萬9,172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17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受雇於被告,擔任駐衛保全員,於111年3月28日下班途 中發生車禍,同年4月2日恢復工作,因工廠警衛室有座椅, 原告能正常出勤,且工作均能勝任,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 至同年6月9日向公司申請自請離職。原告業於113年初與車 禍肇事者調解成立而取得賠償,嗣原告於同年5月8日聲請勞 資爭議調解,因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職災補償等90萬餘元, 實難協商而告不成立。原告於111年3月28日之通勤災害,雖 係勞工保險條例擬制之職業災害,然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上 之職業災害仍容有疑義,蓋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項之 規定,職業災害係以職業上原因引起作為要件,且勞動基準 法與勞工保險條例之給付義務人、適用範圍及立法目的皆有 所不同,勞動基準法之雇主職災補償責任應依勞工安全衛生 法之職業災害定義作為判斷,從而,原告於111年3月28日所 發生之通勤災害,並非肇因於職業上原因,而與職業安全衛 生法之定義尚有未合,且通勤路途之危險非雇主所得控制, 不宜過分擴張職業災害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責任而減 損企業競爭力,有害於社會經濟發展。縱認原告於111年3月 28日之通勤災害,確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職業災害,惟原 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時點為111年3月28日,直至113年5月 8日始聲請調解而為請求,依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 被告得拒絕原告之請求。又原告111年正常工時之工資為2萬 7,986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前段、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之規定,核算原領工資應為每日932 .87元,原告以勞工保險日投保薪資1,201.7元作為計算工資 補償之標準,實有誤會,且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工作 補償責任,係以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為要件,並非僅有持 續就醫並尋求物理治療,即得以此拒絕工作要求補償,原告 係派駐於工廠警衛室,服勤時得坐下歇息,無久站之需要, 原告恢復工作後2個月餘期間出勤正常,而無不能工作之情 形。復依實務見解,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受 領補償權,應係指於勞工離職前,已發生之醫療費用及原領 工資受領補償權而言,至於離職後,所生之醫療費用,雇主 則無補償之義務,從而,原告已於111年6月8日辭職,自不 得請求111年6月9日以後之工資及醫療費用。而醫療費用之 計算,應扣除膳食費用及證明書費用,再抵充勞工保險核退 部分之金額,並扣除由車禍肇事人賠償負擔之金額,原告之 勞工保險核退金額,已高於原告所提之收據金額,且原告於 113年初已於肇事者調解成立並取得賠償,該賠償範圍理應 包含醫療費用等項目,該等醫療費用為實支實付之性質,既 由肇事者賠償負擔,亦由勞工保險重複給付,即難稱有核支 出費用須由雇主再加重複補償,恐有不當獲取雙重利益之嫌 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 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 ,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為勞基法第59條第 1、2款所明定。又勞基法與勞保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 ,雖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惟勞 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與勞 保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 質。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 之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 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 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基法第59條 所稱之職業災害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9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 ,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 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 「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 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 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 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 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 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 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 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 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裁判要旨參照)。 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得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 59條規定補償其損害,不因是否離職而受影響,被告亦不得 主張過失相抵。復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死亡後,其遺屬對第三 人即加害司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而發生;其遺屬對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則係基於勞 基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而來。兩者之意義與性質有所 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定,雇主自不得以勞工之遺屬對第三 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而拒絕給付職業災害 補償費,或主張應將此部分之全額扣除(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905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107年7月30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保全,日薪9 32.87元,於111年3月28日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 並於111年4月2日復工,至111年6月9日起離職等語,業據其 提出初步分析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離職申 請書、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主 張其於111年3月28日所發生之交通事故,屬勞動基準法所規 定之職業災害,縱原告已於111年6月9日起離職,被告仍應 給付原告薪資補償1萬3,019元及醫療費用補償1萬6,153元乙 情,亦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局函、醫療費用補償明細表、醫療 收據、Google地圖路線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175頁 、第25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於111年3月28日上 午7時下班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由其提供勞務之工作地點 返回住居所之應經途中,於上午7時12分行經彰化縣和美鎮 彰新路六段與彰新路六段281巷口,發生交通事故,有初步 分析表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Google地圖路線圖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253頁),足見原告係以適當交 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 而致之傷害,依前揭規定,視為職業災害,是被告辯稱原告 於111年3月28日所發生之交通事故,非雇主所得控制,亦非 肇因於職業上原因,而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職業災害云云 ,尚無可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屬有據。又被告辯稱 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受領補償權,應係止於 勞工離職前,已發生之醫療費及原領工資受領補償權而言, 勞工離職後,所生醫療費用,雇主則無補償之義務云云,然 參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4號意旨,可知縱原告於職災後自請辭職,惟觀原告所提 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其既因職災肇致第 三腰椎椎板骨折及第五腰椎椎弓骨折、右肘及右膝挫傷、肩 頸挫傷等傷害,被告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 之規定,負擔補償原告於離職後之醫療費及醫療中不能工作 之工資義務,始符法旨,是被告之上開所辯,自屬無據。至 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上開薪資補償及醫療費用補 償,已罹2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惟查,按勞動基 準法第59條之受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3 年6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1年8月6 日至111年12月25日止之薪資補償部分,尚未逾2年時效,而 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補償部分,業於113年9月15 日提出民事答辯暨爭點整理狀減縮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自111年6月20日起至113年6月3日止之醫療費用補償, 足認該薪資補償費用亦尚未罹於時效,是被告上開所辯,要 不足採。原告主張其所得請求之薪資補償為1萬3,019元及醫 療費用補償為1萬6,153元,被告雖辯稱原告已與車禍肇事者 調解成立並取得賠償,該賠償範圍理應包含醫療費用等項目 ,由肇事者負擔之部分,應自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予以 扣除云云,然原告縱有自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處獲得18萬 元之損害賠償額,惟此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 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將此部分之金額扣除。本院核算兩造 所提之全案單據資料,認原告所提上開薪資補償及醫療費用 補償之金額,尚無違誤,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薪資補償債權及醫療費用補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7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 19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及同法第61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薪資補償1萬3,019元及醫療費用補償1萬6,153元,合計 2萬9,172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1-13

CHDV-113-勞小-15-2024111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22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高金正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國銘 李慧中 一、債務人黃國銘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陸萬捌仟 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如對債務人黃國銘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 李慧中清償之。 二、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07

TPDV-113-司促-15227-2024110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21號 原 告 藍秀英 被 告 黃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新臺 幣柒萬參仟肆佰陸拾捌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711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乃為擔保兩造共同出資經營之「百 三鍋燒意麵店(下稱系爭麵店)」之債權債務關係所簽立, 現系爭麵店已結束營業,器材也都賣掉了,被告只能拿回新 臺幣(下同)42,500元,卻都不處理,還聲請本票裁定,爰 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當初原告簽系爭本票確實係作為兩造合夥開系爭 麵店之擔保無誤,但該麵店結束營業是原告片面決定的,未 經被告同意,被告當然要向原告請求損失。又縱使合夥解散 後,依原告之計算,被告可分得之營業額及販賣器材之費用 為47,468元,亦非原告所述之42,500元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該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即 為擔保兩造間合夥經營系爭麵店之債權債務關係等節,已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 本票裁定卷宗資料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依此,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該本票簽發之原 因關係即為擔保兩造合夥經營系爭麵店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 ,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 ,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審酌兩造間就系爭麵攤之合夥是否 仍有債權債務關係,先此敘明。 ㈡、其次,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 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 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合夥財 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者, 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之利益分配之,此觀同法第692條第3款 、第697條、第699條之規定自明。另為免合夥人在不確定期 間內長期受合夥之約束,民法第686條第1項之規定,合夥如 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 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不附任何理由,隨時聲明退夥,但應 於二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且合夥既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 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 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倘合夥存續期間因 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 ,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 事業不能完成而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事由之適 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第查,兩造係於111年10月1日實際出資以合夥經營系爭麵店 ,且該合夥並無約定具體存續期間,於113年結束營業,迄 今未完成清算,但兩造均同意倘有清算必要,即由本院為兩 造進行合夥財產之清算等節,已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284至285頁),又系爭本票之簽發,即係為擔保兩造合夥 經營系爭麵店之債權債務關係,既如前述,則原告是否應對 被告負票據債務責任,在系爭麵店結束營業後,自以系爭麵 店之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後,是否還有應返還被告之出資額 或收益以為論斷。 ㈣、又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固多次表明:系爭麵店結束營業乃 原告片面決定的,未經被告同意云云。然而,為免合夥人在 不確定期間內長期受合夥之約束,民法第686條第1項已規定 合夥如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不附任何理由,隨時 聲明退夥,僅應於二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有如前述。是以 ,兩造間合夥經營系爭麵店既未約定具體存續期間,原告自 可隨時聲明退夥無疑;復系爭麵店之出資人既僅有兩造,本 諸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則在原 告退夥後,因系爭麵店之合夥人僅餘被告,顯不符合夥成立 之要件,且系爭麵店之共同經營目的亦無從繼續,依民法第 692條第3款規定,該等合夥關係自歸於解散,並應進行後續 清算無誤,被告執以前詞爭執,容有誤會,尚無足取。至於 原告聲明退夥(即結束營業),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 雖當於二個月前通知被告,但該等期間應屬猶豫期間,而非 效力期間,若退夥未於2個月前先行通知者,仍應於通知後 二個月屆滿時發生退夥效力(相同見解可參臺灣高等法院92 年度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又原告於113年4月間,即有 向被告表述欲結束營業一情,既據被告自陳屬實(見本院卷 第284頁),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同意本件裁判基礎 係以合夥期間存續至113年7月31日計算(見本院卷第287頁 ),則以該等期間間隔超過3個月觀之,此部分自無礙本院 審酌認定兩造就系爭麵店之合夥,已因原告退夥事由致合夥 目的不達而歸於解散之情形,僅係依照條文所定之2個月猶 豫期間,暨兩造同意適用之合夥存續期間,本件應以113年7 月31日作為兩造合夥經營系爭麵店之清算基準日,為免誤會 ,併此說明。 ㈤、承前,原告是否應對被告負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責任,既以 系爭麵店之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後,是否還有應返還被告之 出資額或收益以為論斷;又系爭麵店結束營業後,原告已有 自行提出該麵店扣除負債、支出後,剩餘資產、收益之數額 共94,935元(均分後,原告應返還予被告之出資額、收益為 47,468元)之單據1紙予被告確認,且被告對此亦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31頁、第285頁),則以上開兩造無爭執之系爭 麵店之合夥解散後,應由原告返還予被告之出資額、收益數 額為47,468元,再加計兩造在本院審理期間均不爭執,因合 夥提早結束2個月(註:兩造合夥期間應存續至113年7月31 日並以此作為清算,但原告早於113年5月24日即終止營業, 致少經營2個月),將導致被告少分配2個月營業額,以1個 月13,000元計算,共26,000元此節(見本院卷第286頁), 原告就系爭麵攤之合夥,應返還被告之出資額、收益,總計 應為73,468元。因之,原告就兩造合夥經營系爭麵店一事, 於合夥解散後,既仍應返還被告出資額、收益,共73,468元 ,且原告迄今亦未見有任何清償舉措,故被告執有系爭本票 ,自仍對原告有票據債權73,468元存在,堪以審認。又依此 以析,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73,468元部分,對 其不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憑,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兩造就系爭麵店合夥 之債權債務關係,於合夥解散後,被告仍對原告有73,468元 之出資、收益返還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 權,於超過73,468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屬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又 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其性質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11號裁定之本票 票據號碼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300628 110年10月1日 111年10月1日 藍秀英 120,000元

2024-11-01

GSEV-113-岡簡-321-20241101-1

小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黃國銘 被 上訴人 徐千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28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小字第3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 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 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 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 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又或上訴理由僅引用原審判決 時之攻擊防禦方法,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難認為 合法。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 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 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12年6月14日其有駕駛型號focus、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但對與被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輛是否有擦撞有異議,其當時有停車,都沒有 看到任何車輛,也沒有人出來,其有走到對面,確定沒看到 ,其有收到事故現場照片,完全看不到擦撞時的狀況,且事 後被上訴人夫妻打電話來罵其,讓其不堪其擾等語。 三、經查,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 金錢給付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係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規定,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上 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始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泛言原判決之論斷違法,並未依前揭意旨具體指摘原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參照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0-30

TNDV-113-小上-66-20241030-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黃美芬 訴訟代理人 歐陽徵 律師 被 告 黃國銘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 償民事訴訟(113 年度重附民字第2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陸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7,575 萬元【起訴時原 請求8,000 萬元,但其中請求被告須賠償其珠寶、鑽戒被盜 受損425萬 元部分另行審結】,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之宣告。 ㈡陳述: ⒈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即兩造為姊弟,民國112 年5 月1 5日上午11時許,被告駕駛車牌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搭載伊由新北市出發欲前往嘉義,途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 南下263.1 公里處,被告因與人發生車禍事故,竟牽怒予 伊,隨即持置放於車內之鐵鎚毆打伊頭部,致伊受有臉部 及頭皮撕裂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鼻骨骨折、右手第三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   ⒉伊因上開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79,156元。     伊因上開傷勢曾先後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 林分院、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等 處治療,因而支出上開醫療費用。    ⑵就醫交通費:50,680元。     ①由新北市林口住家至雲林台大醫院之車資13,800元( 其中計程車資為6,000 元、高鐵車資為7,800 元)      。     ②由林口住家至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之計程車資3,480     元。     ③由林口住家至嘉義長庚醫院之車資32,700元(其中計 程車資為10,620元、高鐵車資為22,080元)。     ④由林口住處至林口長庚醫院之計程車資700 元。     事故發生後伊因而罹有創傷後壓力疾患,外出就醫皆 由訴外人(即伊胞妹)黃奕琳陪同,故交通費均以2      人同行計算。    ⑶看護費:873,000 元。     伊受傷後即由訴外人(即伊胞妹)黃奕琳照顧伊,前後 共計291 天,以每日3,000 元為計算基準,則伊因而受 有合計873,000 元之看護費用損害。    ⑷醫療用品費:33,200元。    ⑸精神慰撫金:74,713,964元。    ㈥以上合計75,750,000元。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伊對原告所為傷害行止,前為鈞院刑事庭(112 年度易字 第52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伊不爭執。   ⒉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79,156元部分,伊不 爭執。   ⒊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就醫交通費在35,740元範圍內,伊不 爭執;但逾上開金額部分,伊否認之,因原告未證明其無 法單獨就醫而需有人陪診。    ⒋因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其有受專人照顧291    天之必要,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伊否認之。   ⒌就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因原告未舉證有購買該物 品之需要,故伊否認之。   ⒍就原告向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因其請求之金額 已是天價,明顯過高。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112 年5 月15日上午11時許,被告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下2 63.1 公里處,於其所駕駛車牌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內持置放在車內之鐵鎚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臉部及頭 皮撕裂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鼻骨骨 折、右手第三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79,156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就醫交通費之損害額?  ㈡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支出看護費及購買醫療用品費用 等損害?  ㈢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額是否合理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同法第193 條第1 項)。其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又損 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同法第216   條第1 項);是損害賠償之債,既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 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 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裁判要旨,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 號問 題㈠研討結果參照】。此外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茲就 原告請求賠償但為被告所爭執之項目、金額,分述如次:   ⒈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創傷後壓力疾患,須由 他人陪同回診,故回診交通費均以2 人同行計算,先後共 支出交通費50,680元云云;至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因此事故 要有回診之必要,但否認被告須由他人陪同方可就醫,並 以上揭情詞為辯。經查:    ⑴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因有創傷後壓力患疾,曾分別於1 12 年6 月15日及29日、同年7 月12日、同年8 月9 日     、同年10月4 日、同年12月27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精神科門診治療 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之上開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見本案卷第85頁)可憑。而罹 患此種疾病者主要症狀包括做惡夢、性格大變、情感解 離、麻木感(情感上的禁慾或疏離感)、失眠、逃避會 引發創傷回憶的事物、暴躁易怒、過度警覺、肌肉痙攣 、失憶、易受驚嚇,或其再次碰見相似情境時會有呼吸 困難、恐懼、害怕、發抖等現象。故而原告主張其無法 單獨出行而須他人陪同就醫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⑵其次,❶原告於112 年5 月27日由雲林台大醫院出院返回 其新北市林口住處,及其於同年6 月14日、12月27日由 前揭住處至上開醫院回診2 次;另❷原告於同年6 月15 日至同年12月27日由其前揭住處至嘉義長庚醫院門診6 次等情,雖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案卷第83 -85頁)可憑。惟因同年12月27日原告先後至雲林台大 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就醫,故該日之高鐵車資原告主張 應以2 趟計算,自有重覆計算之虞而應予扣除其中1 趟 (僅採計桃園至嘉義)。基上,原告主張:其因第1 次 出院返家及嗣後南下就醫因而支出高鐵車資26,760元( 計算式:780×2×3+920×2×2×6=26,760)乙節,應屬可採 。其次,原告主張:其至上開2 醫院,及至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就醫曾支出計程車資20,800元 ,則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先 後共支出就醫交通費47,560元(計算式:26,760+20,80 0=47,560)乙節,應屬可採,至逾上開金額部分,則難 認有據,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由伊妹照顧至 113 年2 月29日,合計291 天,以一般職業照服員報酬每 日3,000 元為計算基準,則伊因此事故共受有873,000 元 之看護費用損害等情,雖據其提出照服費用參考資料(見 本案卷第147 -155 頁)為佐,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臉部及頭皮撕裂傷、右側硬腦膜下出 血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右手第三指遠端指骨 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而於112 年5 月18日在雲林台大醫 院普通病房住院治療至同年、月27日始出院,出院後須療 養3 個月,併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各情,此有原告提出之 該醫院所出具之診字第1121261715號診斷證明書在卷(見 本案卷第83頁)可考。是原告雖未能舉證其因本件事故受 傷而有受專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但由其前開傷勢觀之, 因其頭部及手部受傷非輕,在其療傷期間之日常生活起居 應有人從旁協力輔助之必要。基上,本院認為原告在普通 病房住院治療期間(10日),及出院後3 個月內之療傷期 間,原告既須人從旁協助,並以一般照服員半日報酬金約 1,500 元為計算基準,則原告主張其因此次事故受傷致其 受有當相於15萬元(計算式:1,500×100=150,000)之看 護費用損害乙節,應堪可採;至逾上開金額部分之主張, 要屬無據。   ⒊購買各項醫療器材及營養品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事故受傷另外購買各項醫療器材及營 養品,為此支出33,2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收據及電子統 一發票(均影本)等在卷(見本院卷第157 -167 頁)為佐 ,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單據或僅記載藥品一批, 但內容物為何?與原告之傷勢有無關聯?俱屬不明,無從 認定該項支出與本件事故有關聯性及必要等語為辯。    而原告復未能舉證上開支出與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要有關 聯及必要,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毆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因而 受有74,713,964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上開 診斷證明書為證;仍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開情詞為辯。 本院審視原告因此件事故,而受有臉部及頭皮撕裂傷、右 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右手第 三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有上開診斷書可憑,故 而原告主張其肉體、精神受有痛苦乙節,堪屬可信。其次 ,參諸原告49年出生,國中肄業,有警詢筆錄可參,其名 下有利息所得及不動產數筆(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各1 份附於卷尾證物袋) ;另被告59年出生,國中畢業,從事貼磁磚臨時工,日薪 1,500元,業據其自陳在卷(見卷內第202 頁),名下有 不動產數筆(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及財產調件明細各1 份,附於卷尾證物袋)等兩造之身分 、地位、資力等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74,713,964元慰撫 金額要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方屬公允。  ⒌總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其所受之損害額計為576,716    元【計算式:79,156 (醫療費用)+47,560(就醫交通費 )+150,000(看護費用)+300,000(精神慰撫金)=576,7 16 】。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 條)。基此,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   ,則原告就其索賠金額而為本院准許部分,請求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翌日(113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付其因本件事故 所受損害576,716 元,及自113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前揭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 費,原告於審理過程並無裁判費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0-25

ULDV-113-重訴-31-20241025-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黃美芬 住○○市○○區○○○路○段000號14樓 訴訟代理人 歐陽徵 律師 被 告 黃國銘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 償民事訴訟(113 年度重附民字第2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即請求賠償財物被盜受損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但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   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 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存在為前提,若刑 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 以裁定移送於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在被告所涉犯家庭暴力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須賠償其因此事故所支出之醫療 費、就醫交通費、看護費、購置醫療用品費、非財產上損害 及珠寶鑽戒等財物損失,合計新台幣(下同)8,000 萬元,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其所附帶提 起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在上開刑事案件中曾強盜伊價值45萬 元之珠寶手飾及價值380 萬元之鑽戒,故而請求判令被告賠 償伊之上開損害(合計4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予宣告假執行云云。 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未認被告涉犯原告所指訴之 上開強盜罪嫌而予以起訴乙節,此有上開地檢署112 年度偵 字第6788號偵查卷中所附之起訴書在卷可考。職是,本件原 告在被告被訴傷害刑事訴訟程序中所附帶提起之此部分民事 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但原告之上開物 品失竊所受損害,既非因係被告被訴傷害犯罪行為所致,是 則原告其此部分(即珠寶鑽戒被盜竊)之損害即非被告被訴 犯罪事實所致,則依首開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所為此部分 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0-25

ULDV-113-重訴-31-20241025-2

刑營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秘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虔生 告訴代理人 黃國銘律師 王薏瑄律師 相 對 人 張宏政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7號被告張宏政違反營業 秘密法等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宏政就如附表所示之卷證,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刑 營訴字第17號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 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原113年10月1日聲請範圍業經聲請 人於同年月9日以刑事陳報狀更正如下)所示之證據資料涉   及A.聲請人實驗室之模流分析設備型號、治具型號、量測參 數與模流分析方法:此等資訊均係實驗室依不同客戶、不同 產品之客製化需求,經過內部多年不斷地測試與修改,始逐 漸累積出聲請人獨有而為外界無法知悉之資訊。一般人若無 此等資訊,將導致參數設定不佳,影響材料在實際應用表現   ,亦可能造成模封材料選用之誤判,使封膠製程(molding) 品質不佳,進而影響良率、浪費封膠製程投入成本。B.材料 之模流分析結果:模流分析結果之材料參數係該材料在動力 學參數(kinetics parameter)和熱固性黏度方程式(Cross C astro Macosko Model)等數學模型下,最接近材料真實特性 的材料參數。材料真實特性之參數其準確度極為重要,材料 參數愈準確,愈能準確預測材料之動態行為表現;不準確之 材料參數,將導致材料之選擇錯誤,造成產品不良、或增加 產線投入的人、機、物、料與時間成本。以上資訊均具有秘 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同業人士所能知悉,且聲請人 已制訂並執行合理保密措施,並具有經濟價值,均符合營業 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營業秘密要件,倘若前揭營業秘密經開 示,或   供本件訴訟進行目的之外之使用,將嚴重妨害聲請人基於該 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及產業競爭力,不應允許第三人取得, 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6條第1項   ,聲請禁止相對人不得為本案訴訟目的以外之目的使用,或 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 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 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 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 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 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 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 時,不適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卷證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業經聲請人 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證人林詠勝於調查局之陳 述及相關事證可佐,足以釋明該等卷證資料具有秘密性、經 濟性,且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為其不欲為他人 所悉之營業秘密。另衡以聲請人於我國半導體封裝測試產業 中極具產業競爭力而具重要地位,已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 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 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 對人開示或使用必要。另至本案聲請時止,相對人即被告尚 未自本案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如附 表所示卷證資料內容,且此屬本案應調查之證據,是聲請人 就如附表所示卷證對相對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表: 卷證名稱 卷證所在頁碼 告證7、告證8、告證9及告證10等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檔案資料、告訴代理人另外透過電子郵件寄送與調查官之告證7至告證10營業秘密檔案彩色資料、調查局詢問被告時所提示之告證7至告證10營業秘密檔案資料 1.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刑事案件偵查卷(113年偵6580)第101頁至第150頁、第193頁至第207頁 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64號卷第49頁至第98頁

2024-10-21

IPCM-113-刑營秘聲-12-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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