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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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陳景輝      陳建財                   陳怡妏       謝光淮       謝宛伶       張春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唐施律師 上 訴 人 楊秋雪      王文崇       陳文烟       陳河燐       陳傳和       陳傳忠       陳君男        陳君堅       陳素貞       余宗翰       余泓慶       余建昌       陳泰吉       王文夏                   陳長威       王文桂    陳泰山    陳泰益    陳嘉讓    陳銘坤    陳漢明    陳臣裕    陳臣興    陳臣建                 陳臣啟    李蘇秋華   陳景明    A01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0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上 訴 人 黃崇鵬     陳姸霖(即陳王美之承當訴訟人)               林添俊(即陳加信、陳芝庭之承當訴訟人)             王翠芳(即陳永昌之承當訴訟人)              陳雅玲(即陳志雄之承當訴訟人)              林廷家(即陳政雄之承當訴訟人)              嚴銀梅(即陳永和之承當訴訟人)             林錫興(即陳君池之承當訴訟人)              黃奕婷(即陳君池之承當訴訟人)                            上 訴 人 詹貞姑    陳柏年    陳念萱    陳荔生    陳柏端                 詹玉女    陳君仁    陳莉婷         陳奕鈞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王貴蘭   被 上訴 人 周大雅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土地共有人必 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係為有利益於其餘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其餘共同 訴訟人。查被上訴人以其餘共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兩 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審判決准予變價分割後,雖僅上訴人陳景輝、陳建財、陳 怡妏、謝光淮、謝宛伶、張春蘭(下合稱陳景輝等6人)及 楊秋雪、王文崇、陳文烟、陳傳和、陳河燐、陳傳忠、陳素 貞、余建昌、余宗翰、余泓慶、陳君男、陳泰吉、王文夏、 陳長威、陳君堅、王文桂(下合稱楊秋雪等16人)提起上訴 ,惟依上開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陳泰山、陳泰益、 陳嘉讓、陳銘坤、陳漢明、陳臣裕、陳臣建、陳臣啟、陳臣 興、陳景明、A01、李蘇秋華、詹貞姑、陳柏年、陳荔生、 陳柏端、陳念萱、詹玉女、陳君仁、陳莉婷、陳奕鈞、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黃崇鵬、陳姸霖、林添俊、王翠芳、陳雅玲 、林廷家、嚴銀梅、林錫興、黃奕婷,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命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之判決 。 三、上訴人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㈠陳景輝等6人、楊秋雪等16人及陳泰山、陳泰益、陳嘉讓、陳 銘坤、陳漢明、陳臣裕、陳臣建、陳臣啟、陳臣興、陳景明 、A01、李蘇秋華(後12人與楊秋雪等16人合稱楊秋雪等28 人):伊等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濃厚情感,不同 意變價分割,況系爭土地係耕地,且是自用農舍之配合耕地 ,有農舍地籍套繪管制,未解除管制前,不得辦理分割登記 ;又上訴人A01係民國00年出生之未成年人,其於原審未經 法定代理人A02合法代理,原審亦未向其法定代理人A02為送 達,A02不同意追認上訴人A01在原審欠缺合法代理之訴訟行 為,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請求發回等語。  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柏端:對原審訴訟程序沒有意見,請 依法處理等語。  ㈢其餘上訴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陳述意見到院 。 四、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及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 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 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參照)。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 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造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 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第二審法院將第一審關於被上 訴人部分之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於法核無不合(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  ㈠上訴人A01係00年出生,未滿18歲未成年人,係無訴訟能力之 人,其父母離婚時約定由父親A02單獨負擔其權利義務,有 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然上訴人A01於原審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對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應向其 法定代理人為之,原審逕向上訴人A01為送達起訴狀繕本及 歷次期日通知書,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回證卷第89、16 7、221、275、323、365頁),則原審於112年12月5日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以上訴人A01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被上訴 人聲請由其對上訴人A01為一造辯論判決(原審卷二第257頁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386條規定,其法定代理人 A02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不同意追認上訴人A01在原審欠缺合 法代理之訴訟行為(本院卷第261、355、356、366頁),而 原判決准許變價分割,與A01主張相異,影響其審級權益甚 鉅,上訴人陳景輝等6人、楊秋雪等28人復陳明應廢棄原判 決,發回原法院(見本院卷第355、356、425頁),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柏端及被上訴人則稱對程序沒有意見 ,請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356、424、461頁),其餘上 訴人經本院通知,均未陳述意見到院,為保障A01程序利益 及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 審更為裁判之必要。  ㈡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審 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陳傳和、陳莉婷、詹 玉女先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陳臣儀、 上訴人陳雅玲、黃崇鵬(詳見附表編號11、28、29、42、46 、55之記載),案經發回原法院後請併予注意,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疪,上訴人陳景輝 等6人、楊秋雪等28人復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 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爰不 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俾 維審級利益。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共有人明細及異動資料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備 註 1 陳長威 1/96 2 陳泰吉 1/288 3 陳泰山 1/288 4 陳泰益 1/288 5 陳嘉讓 1/48 6 陳君仁 1/144 7 王文夏 29/512 8 王文崇 29/512 9 王文桂 29/512 10 陳傳忠 1/192 11 陳傳和 原1/192 (現0) 已非共有人(本院卷第471頁) 仍為本件訴訟當事人 12 陳文烟 1/192 13 陳河燐 1/192 14 陳銘坤 4/384 15 余建昌 29/256 16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7/288 17 陳漢明 1/48 18 陳臣裕 1/384 19 陳臣建 1/384 20 陳臣啟 1/384 21 陳臣興 1/384 22 李蘇秋華 1/72 23 陳君男 17/1944 24 陳君堅 17/1944 25 楊秋雪 29/512 26 陳景明 1/576 27 A01 1/576 28 陳莉婷 原1/128 (現0) 已非共有人,仍為本件訴訟當事人。 113年3月20日因買賣移轉應有部分1/128予共有人陳雅玲(即陳志雄之承當訴訟人,本院卷第179頁) 29 詹玉女 原18/144 (現0) 已非共有人,仍為本件訴訟當事人。 113年1月25日因買賣移轉應有部分18/144予共有人黃崇鵬(本院卷第178頁) 30 詹貞姑 1/240 31 陳柏端 1/240 32 陳柏年 1/240 33 陳念萱 1/240 34 陳荔生 1/240 35 陳奕鈞 9/432 36 陳景輝 43/6912 37 陳建財 43/6912 38 陳怡妏 43/6912 39 謝光淮 43/6912 40 謝宛伶 43/6912 41 張春蘭 43/6912 42 黃崇鵬 原1/8 (現1/4) 應有部分變更為1/4,113年1月25日自詹玉女移轉應有部分1/8(本院卷第147、178頁) 43 陳素貞 29/768 44 余泓慶 29/768 45 余宗翰 29/768 46 陳雅玲(即陳志雄之承當訴訟人) 原1/896 (現1/112) 應有部分變更為1/112,113年1月25日自陳莉婷移轉應有部分1/128(本院卷第149、179頁) 47 王翠芳(即陳永昌之承當訴訟人) 1/896 48 林錫興(即陳君池之承當訴訟人) 17/3888 49 黃奕婷(即陳君池之承當訴訟人) 17/3888 50 嚴銀梅(即陳永和之承當訴訟人) 1/896 51 林廷家(即陳政雄之承當訴訟人) 1/896 52 陳姸霖(即陳王美之承當訴訟人) 1/896 53 林添俊(即陳加信、陳芝庭之承當訴訟人) 1201/72576 54 周大雅(原告) 8/896 55 陳臣儀 原0 (現01/192) 非本件訴訟當事人,於113年9月11日因贈與取得應有部分1/192(本院卷第482頁)。

2024-12-20

TPHV-113-上易-609-20241220-1

重司小調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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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小調字第4371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宗霆間給付電信費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1.人之權利能力,始   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   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   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   明文規定。2.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   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   」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裁定參照)。3.於起訴   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台上   字第45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蔡宗霆(以下簡稱相對人)積欠   電信業者電信費經數次催索皆未清償,現由聲請人受讓此債   權,因與相對人有協商洽談之餘地,且逕行起訴亦有過於耗   費司法資源之虞,爰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民國112年1月6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11 月4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聲請狀 在卷可參,是相對人既係於本件繫屬前死亡,即屬欠缺當事 人能力,且無從由他人以承受訴訟之方式續行其後程序,亦 不生補正之問題。從而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 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2024-12-18

SJEV-113-重司小調-4371-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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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小調字第4443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林德成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林德成之住所地設於桃園市,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2024-12-18

SJEV-113-重司小調-4443-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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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調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白惠禎 代理人(法 扶律師) 何孟樵律師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資產管理公司並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   金融機構(注意事項第42點第1 款參照),債務人因債務清   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   此有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   題)第5 號可資參照。 二、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前揭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相對人債務之情事,爰   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規定向其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調解,惟相對人並非金融機構   ,依首揭意旨視為任意調解之聲請,又相對人之登記址設於   臺北市大安區,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參,非   本院轄區,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05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2024-11-29

SJEV-113-重司調-39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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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小調字第3788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許仁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許仁鴻之住所地設於臺中市,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2024-11-22

SJEV-113-重司小調-3788-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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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簡調字第2141號 聲 請 人 林益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尤長煜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調解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 港派出所警員,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9時許,因接獲通報前 往現場支援,當時聲請人蹲下雙手已被反銬、滿臉辣椒水, 詎相對人不斷踢打聲請人,將聲請人向後摔向鐵門,致其受 有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損傷及右側手部挫傷等 傷害,且施暴地點在聲請人經營之機車行門口騎樓,引起多 人圍觀,事後許多鄰居前來關心探詢,造成困擾,聲請人至 今就診復健47次,尚未恢復健康。為此請求相對人賠償診療 費用新台幣(下同)14,590元、治療期間工作收入損失17,202 元、精神損失400,000元,爰提出調解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通知 相對人陳報有無調解之意願,相對人具狀陳報略以:本件已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1101號不起訴、臺 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363號再議駁回,故無調 解意願。因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需相對人有意願前來本院 調解,始有成立調解之可能,本件既經相對人表明無調解意 願,則應可認依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顯無調解必 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2024-11-22

SJEV-113-重司簡調-2141-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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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小調字第3814號 聲 請 人 邱得勝 相 對 人 徐振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一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 項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受被繼承人邱玉富之法定繼承人 代表邱德華之委託辦理繼承申報登記等手續,並收取委託費 用新台幣5萬元,遽未完成繼承申報等手續,為此代表請求 相對人返還前開委託費用等語,爰聲請調解。查本件相對人 徐振基之住所地係在苗栗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2024-11-08

SJEV-113-重司小調-3814-20241108-1

重司小調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小調字第3503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劉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劉明憲之住所地設於雲林縣,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本件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2024-10-25

SJEV-113-重司小調-3503-20241025-1

重司建簡調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建簡調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郭小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蕭幸珠間修復漏水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繳納聲   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   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   4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末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   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且未表明漏水之建物 所在地、調解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通知命於 5日內補正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表明調解聲明、陳報漏水 之建物之所在地,並提出該建物最新建物登記謄本。此項通 知已於113年9月23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可認為不能調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2024-10-25

SJEV-113-重司建簡調-119-20241025-1

重司調
三重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調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李月桂間履行契約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0月間與相對人簽 有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及73號3樓合建契約,後因 營建成本激增,聲請人依合約第17條第1款於111年12月9日 召開會議說明,復經全體地主、聲請人貸款銀行多次召開會 議,相對人及代理人黃先生於多次會議口頭承諾協助智寶幸 福綻建案全體地主另尋合作建商,遽多次催告均未履約,為 此提出調解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通知 相對人陳報有無調解之意願,相對人具狀陳報略以:伊並無 違反合建合約與信託合約,且房屋已被夷為平地,土地面臨 法拍,伊並無聲請人所稱其他應履行的合約需要調解等語, 並表明無調解意願。因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需相對人有意 願前來本院調解,始有成立調解之可能,本件既經相對人表 明無調解意願,則應可認依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 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 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2024-10-25

SJEV-113-重司調-275-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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