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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86號 原 告 沈芳儀 住○○市○○區○○路0號4樓之9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廖強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6MC404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4日2時34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林 森路與新田路口處,因值勤員警無法辨識原告車輛號牌,為 警認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7月4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 字第B6MC404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 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 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 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8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 -B6MC4049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原主文第2項關於 罰鍰及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 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現行法規原告車輛號牌有符合正面懸掛於車輛後方之明顯 適當位置。且各家廠牌、各種車型,在車輛號牌懸掛上位置 角度也略有不同,舉發員警親口說是憑經驗開罰,員警刁難 不能成為開單依據。 二、當時攔查地點沒路燈,燈光昏暗,員警拍照也可依自己想要 的角度、光線拍攝,而影響照片的結果。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員警係因原告車輛號牌無法辨識,故追蹤該 車輛,且員警行駛於原告車輛後方,仍無法辨識車號,員警 再行駛於原告車輛右後方,亦無法辨識車號,方示意原告停 車受檢。原告車輛號牌並非以正面朝後方式懸掛,該號牌之 固定鐵架與交通部公路總局機車型號查詢照片之原設有固定 位置顯有差異。而於車輛靜止狀況,或可近距離或可由上方 俯視辨識車號,然於車輛行進間,依正常平行目視之狀態, 使員警與一般用路人無端增加辨識之困難。原告不按指定位 置懸掛號牌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12條第1項第7款: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 依指定位置懸掛。 ㈡第12條第2項:   前項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   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 掛固定:   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 當位置。但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 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54馬力(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 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 三、行政罰法第7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5,400元,並禁止其行駛 ,牌照吊銷。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號牌不依指定 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 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 、機車車籍查詢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LGJ-7171號車財 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完成車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113年8月8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372719200號函、11 3年8月19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373167400號函、113年10月 24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3737871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舉 發照片、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3至73頁),堪 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 ,說明如下: ㈠汽車牌照具有辨識汽車身分之功效,而建立汽車號牌制度, 除可促進主管機關對汽車車籍為有效管理外,於駕駛人有交 通違規或發生事故情形時,亦確保相關單位、用路人可因此 循線查得違規或肇事之駕駛人,並為究責,用以敦促駕駛人 遵守相關行車規範義務,進而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是以,處 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所有人負有依指定位置懸 掛號牌之作為義務,目的即係為使路上行駛車輛均可易於辨 識,以維護上開公益。倘若違背此作為義務,依該規定文義 解釋,自可認已對上開條文欲保護之公益產生危害,而應為 行政罰之制裁。又所謂汽車號牌應依指定位置懸掛,參照安 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整體文義,係指汽車號牌懸掛位置 以原設有固定位置為原則,包含號牌懸掛於車身之處、懸掛 方式、角度及方向,均應符合原設計之內容;若汽車號牌並 未設有原固定懸掛位置,號牌之指定位置始須依安全規則第 11條第1項各款規定,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 置。審酌上開法規命令係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交 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 無牴觸,自可援用(相同實務見解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 年度交上再字第24號、104年度交上字第88號、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51號判決判決)。 ㈡經查,系爭車輛號牌懸掛處原有固定裝置設於後座車尾燈下 方處,兩側方向燈則與該裝置一體成形連結,且位在號牌懸 掛處上方,並與號牌懸掛處間隔相當距離。又系爭車輛原號 牌懸掛處角度約與地面垂直略偏上揚,此有該車財團法人車 輛安全審驗中心完成車照片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73頁 )。然檢視事發時警員攔查系爭車輛之現場照片(參見本院卷 第67頁),該號牌位置已上移,並直接以螺絲安裝在車尾燈 處,故案發時系爭車輛號牌懸掛處所已與原有裝置處所不同 ,且號牌經車尾燈照射下,已無法清楚辨識其號碼。另經比 對現場採證照片,上開號牌懸掛後上揚角度亦已明顯大於系 爭車輛原廠安裝號牌角度,已非原設有之固定位置。因此, 系爭車輛之號牌並未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甚為明確 ,已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再查,原告考領 有駕駛執照,並為智識正常成年人,其對於系爭車輛之號牌 並未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之事實,主觀上應有認識,就本 件違規行為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是原告確有「號牌不 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原告雖以前詞為主張,惟縱使機車後牌架業經交通部列入 可變更項目,然而,原告改裝行為仍不應違反上開相關法律 規定。從而,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各款規定部分,罰鍰之額 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該條項之不同 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 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 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 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及裁罰 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 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未違反比例 原則。另關於原處分裁決書裁決吊銷系爭車輛牌照部分,乃 係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 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 事實,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如原處分裁決書之處分,核其事實 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3-13

KSTA-113-交-1286-20250313-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10號 原 告 辰禾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姿娜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號刑事訴訟案件確定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 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目的,無非為使不同系統法院審判權相互尊重與防止裁判之 歧異或矛盾。準此,倘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 訴訟之裁判,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但對行政法院 判決之結果有影響,為防止發生裁判歧異或矛盾之情形,行 政法院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者,依前揭規定,得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智慧型火災定位預警系統(採購帶安 裝)(Q6J10A145)」採購案之投標。嗣被告依據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363、7 364號、112年度偵字第22730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 ,認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事,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而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113年3月29日購 發(內購器材組)1274號書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追 繳前已發還原告之押標金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原告不 服,循序提起異議及申訴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橋頭地檢檢察官認訴外人即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簡錫煌 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罪嫌,而原告因簡錫煌執行業務犯前開罪嫌,依政府採購 法第92條規定,應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乃 以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 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 理中等情,有起訴書、本院紀錄科電話紀錄單及橋頭地院庭 期表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3至128、169、183頁)在卷可稽 。本院衡酌原處分係以系爭起訴書之認定為依據,而原告是 否違反政府採購法上開規定,其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與 系爭刑案審理結果相涉,具有高度關聯性,為免裁判歧異及 重複調查之勞費,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 系爭刑案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且經兩造 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77、179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10

KSTA-113-地訴-110-2025031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25號 原 告 張金蓉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5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ESB719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7時7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立志 街與安寧街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9月11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E SB719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 知單)肇事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逾期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 違規行為,於113年1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 、第67條等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ESB71901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未違規闖紅燈。且員警不是在明顯的地方值勤,且原告 當時已經離開現場100公尺以上,才遭員警吹哨攔停,請員 警就原告違規事實拿出證據。另外員警在現場說「這摳交給 你了(台語)」,很不尊重原告。 二、原告雖拒簽舉發通知單,但員警也未告知何時可以收受違規 通知單,也沒有主動寄送通知單,原告是到網站查詢才知道 過期,造成原告被多罰金錢上的損失。 三、罰鍰2,300元是怎麼計算出來的,原告也不知道。 四、警方應該開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才對,不應該開闖紅燈等語 。 五、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與職務報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立志街紅燈 左轉安寧街。員警將原告攔查舉發,原告拒絕簽收,現場告 發完並已告知原告繳納方式、期限及繳納處所。被告依法據 以裁罰,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53條之1第1項規定:   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 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㈡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㈠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 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㈡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11條第1項第1款: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 、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 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 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 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 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 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 收受。 ㈡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㈢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機車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應處罰鍰2,300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並無「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均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原舉發通 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月10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 11370020400號函、113年3月22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148 25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採證相片、職務報告、行向示意圖 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7至68之1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 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送之該部1 09年6月30日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略以 :⒈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 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 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審酌上開會議結論係交通部基於權責, 就其主管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執行事項所為之法律意見 ,而其對於闖紅燈之認定,並未牴觸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規定內容,亦符合該規定維護路口交通秩序、保持通暢之立 法目的,本院自得援以作為闖紅燈之認定標準。是以,機車 駕駛人面對其行向之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左轉至 銜接路段,自屬闖紅燈之行為,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自高雄市鳳山區立志街行駛至系爭路口時,經員警目 擊有違規闖紅燈之行為,經警攔查並依法告發後,因原告拒 絕簽收舉發單,員警即現場口頭告知繳納方式、期限及繳納 處所等語等情,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月 10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0020400號函、113年3月22日高 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14825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採證相片 、職務報告、行向示意圖等件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5至9 3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2023_0911_180516_013A」:影像時間18:06:32- 員警行駛於安寧街,此時安寧街燈號為綠燈、18:06:34~37- 原告駕駛BNI-125號車由立志街左轉安寧街(截圖1、2,標示 燈號及原告車輛),遭員警鳴笛並按鳴喇叭示意原告停車,1 8:06:50-警方攔停原告,警員手指號誌並稱「紅燈耶」(截 圖3,標示號誌位置),18:08:45-原告稱「拜託啦」。  ⒉檔案名稱:2023_0911_180816_014A,影像時間18:09:22-員 警:空白地方麻煩幫我簽個名,原告:好啦,我不簽啦!、 18:09:27-員警:你不簽的話,我一樣權利跟你告知,原告 稱我到時候申訴就好了,因為我沒有看到紅燈,我請你、拜 託你原諒我,員警你不簽我一樣跟你告知你的權利,7天以 後,30天內,郵局、超商、監理站,你一樣去繳納,7天以 後,1個月內,郵局、超商、監理站都可以繳納,至於你不 收這張罰單,我跟你講紅燈左轉了,沒關係我密錄器都有拍 到,你要申訴、你到時候要知道這張罰單的內容,你就自己 去查,我權利跟你講完了。(警員上開告知事項期間原告持 續不斷爭執回應我不知道、拜託一下等語),之後警員操作 手機,未再與原告對話…影片結束。期間並無其他警員出現 。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卷第107、115至1 19頁)。自上開勘驗結果,可察員警行駛在安寧街上,行經 系爭路口時,其行向燈號為綠燈,而原告所行駛之立志街與 安寧街為垂直交岔路口,依常理即可推知原告行駛至系爭路 口時,其行向號誌應為紅燈。詎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竟未 在此等停,逕自超越停止線而通過該路口,並左轉至安寧街 上繼續行駛,據此足以佐證員警前揭證述原告有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應屬可信,且員警亦因原告拒收舉發單,已依據處 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口頭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 ,亦經本院勘驗如前。因此,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而依據處理細 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可視為原告已收受原舉發通知 單無訛。原告主張其並無闖紅燈行為、原舉發通知單並未合 法送達予其等節,並無理由。  ㈢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其本 應注意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其並無不能注意其行向號誌 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 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㈣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部分,罰鍰之額度並 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違規車種類別或違 規情節之不同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 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 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及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2,300元,自屬有據,且 無裁量違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未 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 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於原告前揭爭執不採之理由,除前已說明者外,其餘補充 如下:   警察法第9條第7款規定,警察依法行使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 事項職權。又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 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執行之」。另處理係則第6條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 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綜合上開規範意旨,可察警察於發現交通違規行為,即 應本於職權為取締及舉發。然而有關交通違規稽查勤務之執 行方式,該等交通法令並未具體規範,參酌具體個案中各該 道路環境、車流情況、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情節及執行取締之 困難性有別,基於維護現場交通安全及查緝員警自身之身體 、生命安全考量,自應賦予警員得斟酌上開各種情狀,於符 合法治國家原則及誠信原則下,在具體個案中享有交通違規 取締方式之形成自由。本件是員警駕駛警車執行勤務時,行 經系爭路口,當場目擊原告有闖紅燈違規行為,旋即前往查 緝原告,並對原告之違規行為取締及舉發。審酌員警既係駕 駛警車行經現場,其外觀即已對外表彰員警執行勤務中之意 ,客觀上現場用路人見狀均可認知,顯無隱藏性執法之情; 又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闖紅燈後隨即 駛離現場,並非停止在系爭路口,且系爭路口車流複雜,基 於交通安全考量,該處顯非屬適當取締違規行為之場所,則 員警自發現原告之違規行為,跟隨原告行駛至系爭路口有相 當距離之處,始攔停原告,就員警本件執法過程及取締手段 ,難認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誠信 原則,或其他違法之瑕疵。原告爭執員警並未在明顯的地方 值勤,且直至原告離開現場100公尺以上才取締等節,因不 存在有取締程序違法瑕疵,致原處分有何違法之情,此部分 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 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3-07

KSTA-113-交-225-202503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53號 原 告 吳海山 訴訟代理人 吳坤相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3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4時15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海 安路1段與保安路路口,於行向管制燈號為紅燈狀態下超越 停止線並左轉,為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於113年2月19日檢具錄影資料,向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檢舉,經警於113年3月15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掌電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 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 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6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 、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原主文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 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罹患帕金森氏症、有嚴重腳疾、慢性病,行走緩慢困難 ,不得不以機車代步。原告無資力,有中低收入與老人之身 分,望鈞院能考量情理,給予原告適妥之判決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原告車輛於系爭違規路口紅燈時,跨越停止 線左轉至保安路,原告顯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另原告雖提 出藥單以證明罹有疾患,惟原告所患疾病之就醫時間為113 年4月1日,與本案之違規時間相左,自無法證明原告於系爭 違規時間已達非闖紅燈左轉,不能避免其生命受到緊急危難 ,而得據以免罰之事由等語。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㈠第170條第1項前段: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 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㈡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三、行政罰法 ㈠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第9條第3、4項: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㈢第13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 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處罰鍰額度為1,800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免責事由之外 ,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 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報 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113年5月7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30290440號函暨檢送之 光碟、舉發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7至81頁),堪認 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 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送之該部1 09年6月30日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第一 條第㈠項略以: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 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 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審酌上開會議結論係交通部 基於權責,就其主管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執行事項所為 之法律意見,而其對於闖紅燈之認定,並未牴觸處罰條例第 53條之1第1項規定內容,亦符合該規定維護路口交通秩序、 保持通暢之立法目的,本院自得援以作為闖紅燈之認定標準 。是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並左轉至銜接路段 者,自屬闖紅燈之行為,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結果如下:(影片時間:2024/ 02/13)14:15:49,系爭路口為海安路與保安路路口,海安路 行向管制燈號為紅燈狀態。原告車輛( 車號000-000)出現在 畫面左側( 截圖1)。14:15:50-51 ,原告車輛繼續保持行駛 狀態超越停止線,未於停止線停等( 截圖2)。14:15:52-53 ,原告車輛持續向左邊行駛,通過行人穿越道進入系爭路口 ( 截圖3 、4)。14:15:54-59 ,原告車輛朝保安路方向繼續 行駛( 截圖5 、6)。原告自超越停止線左轉進入保安路路口 ,全程駕駛行為熟練流暢。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 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01、103至107頁)。則依 上開勘驗結果,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並 於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有跨越停止線並左轉至保安路 行駛之行為,已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等規定。因此,原告確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事實。 ㈢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其本 應注意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其並無不能注意其行向號誌 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主觀上至少具有 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洵屬 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 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參酌原告自超越停止線左轉進入保安路路口,全程駕駛行為 熟練流暢,業經本院勘驗如前。據此自難認原告於事發時, 有因肢體障礙,致其不具控車能力或顯著減低,仍可合理期 待原告為合法行駛之行為。且依據原告上開事發時之行駛狀 態,亦難認原告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原告不得 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又原 告縱使有罹患上開疾病,惟事發時並不存在任何緊急危難事 由,致其需採取闖紅燈之駕駛行為以避難,原告亦不得依行 政罰法第13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此外,原處分裁決 書已裁處最低罰鍰,而原告並不存在任何依法得減輕之事由 ,則原告主張其罹患上開疾病、為中低收入戶年老之人等節 ,其情雖可憫,然仍不得據此為免責或減輕責任,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 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3-07

KSTA-113-交-753-202503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02號 原 告 潘建良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ZB284129、32-BZB2841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2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 188道路往西6.4公里速限為60公里/小時路段,以時速127公 里超速行駛,為警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5月20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Z B284129、BZB2841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 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 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10月11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 等規定,分別開立交裁字第32-BZB284129、32-BZB284130號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萬6,000元,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 習」(下稱原處分裁決書A)、「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 原處分裁決書B,與原處分裁決書A合稱為原處分裁決書)(原 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 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警52標誌設置在設有機車專用道會入主線道三線縣道之路旁 ,被交流道橋墩限制視線,原告當時行駛之內車道無任何標 誌,夜色昏暗分隔島及標線無任何反光標線,致使用路人更 需專注路況,難以辨識三線道之外路旁之警52標誌。且照相 機也遭擋住,警車則關燈藏匿於停車場內,現場未看到制服 員警及警車,用路人無從知悉警車在執法。是本件舉發程序 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與誠實信用原則而違法。 二、又系爭車輛在現場並無可能車速高達127公里,雷達測速儀 器顯有違誤。 三、原處分裁決書B 之裁罰致原告無法駕車工作,顯然過苛,已 侵害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工作權,且有違比例原則。 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案警52標誌設置於上開路段路側,該警52標誌與違規行為 發生地之距離依舉發機關查復約200公尺,顯已符合舉發要 件。再者,雷達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 ,依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 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本件舉 發員警採證使用雷達測速儀領有合格證書,測速照相儀器均 仍在合格期限內,故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 賴。綜上,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㈡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三、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1萬6,0 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舉發程序,及其並 無超速、裁罰結果違反比例原則等節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 ,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 資料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9月12日高 市警林分交字第11373630300號函暨檢送之同分局113年11月 12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374424500號函暨職務報告、交通 分隊(25人)勤務分配表、採證照片、林園分局交通分隊執行 移動式測速照勤務「告示牌設置地點」照片紀錄表、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被告113年9月18 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6575300號函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 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5至103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 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 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 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 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 及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 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系爭設置規則)第55條之 2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參酌系爭設置規則係經處罰條例第4 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本其等職權及專業判 斷,而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 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越授 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路段時,經警員使用雷射 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27公里,超速67公里之事實,有採證照 片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93頁)。而上開雷射測速儀器 ,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檢定合格,且該儀器有效期限為113年7月31日,亦有上開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97頁) ,是事發時間尚在該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 再觀諸上開取締照片、「告示牌設置地點」照片(參見本院 卷第94至95頁),可察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內車道時,同向機 車道旁設有警52測速取締之告示牌,且當時雖係夜晚時間, 但現場有多架路燈,視線良好,原告行駛於內快車道,距同 向設有警52測速取締之機車道間僅隔一外快車道,客觀上應 能清楚察見該警52標誌。又該警52距離測照地點約180公尺 ,測速儀器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之距離則約不到2組車道 線,依系爭設置規則第2項規定,1組車道線長度約10公尺, 換算約20公尺,亦有上開警52標誌現場相片、採證照片、取 締超速違規示意圖各1份等件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95、96 、93頁)。因此,警52標誌設置處與違規行為發生地間之距 離,約為200公尺,應可認定。綜上,本件警員使用科學儀 器所取得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2、3項規定、系爭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 程序,該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亦具有可信性。則依上 開事證,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 規行為事實。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 之裁量基準,且關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 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 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 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 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 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 其附件基準表,以原處分裁決書A裁處原告罰鍰1萬6,000元 與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 而,原處分裁決書A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另關於原處 分裁決書B裁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43 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 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㈠本件警員當時有到場架設非固定移動式測速照相機,有上開 勤務分配表可佐,並於上開路段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且該 標誌設置均屬合法,又測速儀器於違規時日仍係於檢定有效 期限內,已如前述。本件違規取締程序均符合法規規範,應 可認定。原告爭執舉發程序違法、雷達測速儀器顯有違誤等 節,均未提出客觀證據合理說明,且自信自己並無可能超速 行駛,此部分主張,因無所憑,自無可採。  ㈡此外,審酌原告事發時駕駛系爭車輛時速高達127公里,已超 速67公里,而現場為同向三車道,又系路口附近之路段,車 流較為複雜,原告違規行為顯已對現場交通往來安全有高度 危害性,倘若該風險實現,亦可合理推估將對用路人之人身 安全及車輛等財產權益所造成之損害甚為重大。因此,原處 分裁決書之裁罰雖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工作權,然經權衡原 告違規行為所危害之公益性,原處分裁決書尚屬合理適當, 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 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 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3-07

KSTA-113-交-1402-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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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03號 原 告 潘建良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ZA4472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2時35分許,行駛至高雄市鳳山 區武營路與漢慶街路口前之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 時,因左側車身跨越分向限制線,為警認有「不依規定駛入 來車道」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於113年4月25日檢具錄影資料,向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檢舉,經警於113年6月14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掌電字第BZA4472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 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 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10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 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ZA4472 3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當時在武營路上,行向燈號是綠燈,原告打出左轉方向 燈準備左轉漢慶街,等待直行車先行,然而該路段是單一車 道,緊鄰路旁設有交通號誌燈座,使得不寬的路面顯得更窄 ,為避免妨礙後方車輛通行,故最大程度靠左讓出車道,致 使輪胎壓到標線上,但並未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 指示。且原告也是顧慮碰撞到右邊機車,才與其保持安全距 離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原告車輛左側車身已跨越分向限制線,又依 影片中整體車流、車速等客觀情形,原告僅須依規定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即可,亦無可見之緊急避難情事發生,原告所為 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責,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 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第1款:   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第2款: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 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 超車、跨越或迴轉。  ⒉第165條第1、2項規定: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 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五、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 型車處罰鍰額度為900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行為不符合不依 規定駛入來車道之定義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 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9 月5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47754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舉 發照片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5至65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 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 說明如下: ㈠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 促進交通安全。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定有明文。而道路標線 之設置,其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 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是具有規制性之標線,其性質為行 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對人之一般處分,且於對 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此為最高法院歷來實務見解( 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65號、105年度判字第13、17 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依據事實及理由 欄第伍、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設置規則第1 49條第1項、第165條第1、2項規定,可知有關汽車駕駛人在 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 駛,不得超車、迴轉或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倘違反上開規範,自屬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2024/04/21 ⒈12:35:49-52 ,畫面前方路口為武營路與漢慶街交岔路口, 原告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對向武營路上。對向來車第二台 即原告車輛,其左側輪胎已明顯跨越分向限制線( 截圖1)。 ⒉12:35:53,原告車輛駛至系爭路口停止線,左側輪胎已明顯 侵越來車道,分向限制線位於原告車輛下方( 截圖2 、3)。 ⒊以上原告車輛自出現至消失於畫面期間,原告車輛右前方有 一台機車與原告同向行駛,二車間約有超過一台機車寬度之 距離,此外原告車輛右側前後無其他車輛。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 院卷第76、81至83頁)。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察原告行駛 在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時,並未在遵行車道內行 駛,已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因此,原告有 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再查,原告考 領有駕駛執照,並為智識正常成年人;且事發時天氣晴朗, 視線清楚,有上開截圖照片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81至83 頁),原告應能清楚察見行駛之路段為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 ,且對於其已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事實, 主觀上應有認識,就本件違規行為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 。是原告確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應堪認 定。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駕駛人爭道行駛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 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45條各項規範之不同違法情形 ,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 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 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 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 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 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裁罰基準 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900元部分,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 情形,亦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依據上 開勘驗結果,可察原告行駛於上開路段期間,系爭車輛右前 方有一台機車與原告同向行駛,二車間約有超過一台機車寬 度之距離。而原告已自陳現場路段車道較窄等語,堪認其應 可預見如欲與該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併行,必將跨越分向限 制線,是其行駛在現場路段時,自可採取持續行駛在該機車 後方,讓該機車先行而不與其併行之行駛方式,即可在該路 段同時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及第97條第1 項、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65條第1、2項規定之義務 ,並順利通過現場路段。原告本得選擇合法行駛行為,自無 採取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必要;且事發時 ,原告車輛右側前後無其他車輛,業經本院勘驗如前,原告 並無禮讓後方來車通行之必要,另現場亦無其他異狀,仍可 合理期待原告遵守上開規範。詎原告無正當事由,竟仍決意 為違法行駛行為,自不得阻卻本件違規行為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事 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3-07

KSTA-113-交-1403-202503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48號 原 告 張勻騰 住○○市○○區○○00路00號7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9QB708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3月6日23時31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鼓山 三路與日昌路口處,為警認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 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3月6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 字第B9QB708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 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 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 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5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 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9QB7085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吊銷汽車牌照」(原主文第2項關於罰鍰及汽車牌照逾期 不繳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車輛號牌係裝置在緊鄰後車燈之下方,與原廠位置並無 太大差異,且原告車輛號牌外觀上係正面固定朝向後方,仍 能清楚辨識其車牌號碼,又原告車輛遭員警攔停時,員警於 正後方並無刻意尋找號牌之行為,亦足證明原告車輛於儀器 及員警前方時可清楚辨別車牌號碼。原告車輛號牌以此狀態 懸掛已行駛多年,對於科技執法及民眾檢舉皆有收到罰單並 繳納罰鍰,可證原告車輛號牌懸掛於明顯適當之位置。員警 車輛車頭大燈燈光完全照射在車牌上,使車牌於行車紀錄器 上過度曝光,致車牌辨識有疑。員警私人手機內建之水平儀 並非法定檢驗儀器,員警將該水平儀放置於牌照上方測得之 號牌角度,不得作為裁罰之證據。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及職務報告,原告車輛號牌刻意向上揚起,明 顯上翹,並非以正面朝後方式懸掛,該號牌之固定鐵架與財 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完成車照片之原設有固定位置顯有 差異,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12條第1項第7款: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 依指定位置懸掛。 ㈡第12條第2項:   前項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   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 掛固定:   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 當位置。但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 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54馬力(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 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 三、行政罰法第7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5,400元,並禁止其行駛 ,牌照吊銷。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號牌不依指 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 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4月23日高市警鼓分交 字第11371290400號、113年5月22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1371 7244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舉發照片、職務報告、機車車籍 查詢報表、678-PAV號車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完成車 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5至7 3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 ,說明如下: ㈠汽車牌照具有辨識汽車身分之功效,而建立汽車號牌制度, 除可促進主管機關對汽車車籍為有效管理外,於駕駛人有交 通違規或發生事故情形時,亦確保相關單位、用路人可因此 循線查得違規或肇事之駕駛人,並為究責,用以敦促駕駛人 遵守相關行車規範義務,進而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是以,處 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所有人負有依指定位置懸 掛號牌之作為義務,目的即係為使路上行駛車輛均可易於辨 識,以維護上開公益。倘若違背此作為義務,依該規定文義 解釋,自可認已對上開條文欲保護之公益產生危害,而應為 行政罰之制裁。又所謂汽車號牌應依指定位置懸掛,參照安 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整體文義,係指汽車號牌懸掛位置 以原設有固定位置為原則,包含號牌懸掛於車身之處、懸掛 方式、角度及方向,均應符合原設計之內容;若汽車號牌並 未設有原固定懸掛位置,號牌之指定位置始須依安全規則第 11條第1項各款規定,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 置。審酌上開法規命令係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交 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 無牴觸,自可援用(相同實務見解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 年度交上再字第24號、104年度交上字第88號、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51號判決判決)。 ㈡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陳:我有將系爭車輛改裝固定式車 牌架,有往上移動3-5公分,更靠近車尾燈一點,但不知道 變更的角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8頁)。另經檢視系爭車輛 於出廠時號牌部位,可察原號牌原有固定裝置位於兩側方向 燈下方處,約於後車輪上部分位置,而與車尾燈間仍有相當 距離;又原號牌懸掛處角度則約與地面垂直略偏上揚,此有 該車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完成車照片1份在卷可考(參 見本院卷第71頁)。然經員警攔查時,原告已另以支架將系 爭車輛號牌改裝,完全上移至後車輪上方,而與車尾燈間距 離明顯少於原與車尾燈之距離,故案發時系爭車輛號牌懸掛 處所已與原有裝置處所不同;另經比對上開號牌懸掛後上揚 角度,亦已明顯大於系爭車輛原廠安裝號牌角度,已非原設 有之固定位置。以上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 第67頁)。衡以常情,原告將號牌上移且將號牌垂直於地面 之上揚角度加大,自會使後方用路人或科學儀器可清楚辨識 號牌號碼之能見度距離縮短,足以形成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款規定欲防止之危害。因此,系爭車輛之號牌並未懸 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已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 款規定,甚為明確。再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並為智識 正常成年人,其對於系爭車輛之號牌並未懸掛於原設有固定 位置之事實,主觀上應有認識,就本件違規行為至少具有過 失,亦可認定。是原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 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原告雖以前詞為主張。惟查,原告違規行為所生之危害, 係將系爭車輛號牌不當變更其原有位置,因此縮短該號牌可 遭後方人車或科學儀器辨識之距離,而非係改裝至完全無法 辨識該號牌。是系爭車輛經改裝號牌位置後,於一定近距離 下仍具有可被清楚辨識其車號,縱使系爭車輛前有屢遭查緝 違規行駛之事證,亦不足以認定其變更號牌位置之行為,並 未不當降低該號牌遭辨識之程度。從而,原告之主張並無理 由。 ㈣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各款規定部分,罰鍰之額 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該條項之不同 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 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 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 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及裁罰 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 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未違反比例 原則。另關於原處分裁決書裁決吊銷系爭車輛牌照部分,乃 係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 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 事實,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如原處分裁決書之處分,核其事實 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3-07

KSTA-113-交-648-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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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60號 原 告 恆昇通運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瑋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1分許,行經國道1號 北向346.67公里處,為警認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 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2月20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舉國道警交字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而原告已於期限 內提出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辦理歸責。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 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2年10月6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開立 交裁字第7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對於違規行為事實並不爭執,僅爭執實際違規行為人為訴外 人張高銘,原告前已檢具相關事證辦理歸責,卻遭被告駁回 ,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由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影像,可見岡山地磅站係開磅狀態, 且系爭車輛車牌號碼並未顯示於免過磅之標誌上,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竟直接駛越該地磅站,未依規定過磅,違規事實明 確,舉發機關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另因原告提出之出 貨單,至多僅可證明事發當時係由其駕駛,無法確認當時駕 駛人為何人,故被告無法辦理歸責,遂依汽車車籍資料所載 之車主為裁決處分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29條之2第4項: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萬元罰鍰,並得 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 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㈡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  ㈢第85條第1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 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 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 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   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 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 過磅。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實際違規行為人為 張高銘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 裁決書、送達證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 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2年11月30日國道警 五交字第1120014203號函暨檢送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 護工程分局112年2月15日南管字第1122560216號函暨所附之 逃(衝)磅相關資料、112年11月28日南管字第1120057563號 函暨所附之「違規當日」、「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 右列車輛除外」標誌所在位置及影像資料光碟1份、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地秤檢定結果通知書、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 被告112年5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1120630612號函、112年5月 31日南市交裁字第1120708798號函、汽車車籍查詢、張高銘 與原告之被告交通事件裁決中心南區辦公室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陳述單、原告提出之出貨單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 第75至12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於前揭揭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時,有「汽車裝載貨 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 違規行為,甚為明確。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並非實際之違規行為人,原處 分應予以撤銷,說明如下:  ㈠按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汽車所有人 對汽車有管領力,其對於事發時實際駕駛人為何人,具有資 訊上之優勢,因此課與其提供資料以供調查之義務,如未盡 該協力義務,則裁決機關將依據同條第3項規定推定有過失 ,而生轉移違規處罰之法律效果。此係因處罰機關受限於人 力、時間有限,為因應實務上大量交通事件調查,而明訂舉 證責任負擔之特殊立法設計。惟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 定,及其立法理由說明: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 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該項明定不予 處罰。可知有責性原則仍為行政罰基本原則。而裁決機關於 裁決前,對於汽車所有人、遭指稱實際駕駛人等之陳述內容 及相關證據資料,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負有依職權調 查之義務。是以,有關受裁罰人辦理歸責時,如因提出之證 據資料不完全而未為裁決機關採信,因此受有裁罰性不利處 分時,得否再提起行政訴訟並提出其他事證再爭執實際歸責 人,雖存有爭執。惟考量裁決機關因處罰條例所為之裁罰性 不利處分,性質與民事私權爭執有別,且除罰鍰最重裁處上 至數萬元外,亦有吊銷、吊扣駕照處分等,均已相當侵害人 民之財產權或工作權益。而參酌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條文內 容,並未明定逾期未辦理歸責或提出全部事證者即生失權效 ,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且不受有責性原則拘束,則基於憲法 第16條之訴訟權保障規定,以及依法行政原則之法律優位及 法律保留原則,受裁罰人對於裁決機關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 分如有不服,自仍得提起行政訴訟,及於訴訟中舉證證明其 非駕駛人而不負違規責任。  ㈡查系爭車輛登記所有人即原告,於法定期限內已到案申請歸 責駕駛人張高銘,惟張高銘受被告通知後到案否認,被告因 此駁回原告申請,並於112年5月31日以南市交裁字第112070 8798號函復原告「貴公司補充之資料並未登載駕駛時間,或 有其他得直接認定駕駛人之證明,爰此歉難辦理歸責」等語 等情,有上開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張高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陳述單、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112年5月31日函等件附 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3、107至108、119至120頁)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已提出歸責駕駛人申請書,並檢附 相關證據,被告即應進一步依職權調查證據,就當事人有利 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確認張高銘是否為實際駕駛人。倘被 告就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以調查,認定張高銘非系爭車 輛之實際駕駛人,嗣經法院依職權查明事實關係後,認被告 所為之認定有誤,法院自得依法撤銷被告所為違法之行政處 分,自不待言。  ㈢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 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 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 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 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 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 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 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以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 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 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 ,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 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 398號判決意旨)。  ㈣查系爭車輛靠行於原告名下,實際所有人為訴外人楊蕙鎂及 李牧昌夫婦等節,業經證人楊蕙鎂於本院中證述明確(參見 本院卷第238頁),並有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營業 者委託服務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堪認為實。而案發時張高銘受雇於楊蕙鎂夫婦,並於當日上 午駕駛系爭車輛前往高雄載運貨物等情,分別經張高銘、楊 蕙鎂於本院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38至245頁),並有台 達化學公司林園廠裝載物品車輛進出場過磅紀錄、出貨單等 件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48、3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㈤證人楊蕙鎂於本院中證述:當日張高銘是到我們的地方把車 開出來,再開到高雄前鎮載貨,本院卷第17、31至35頁的10 2年2月6日發貨單(下稱系爭發貨單)記載的司機張高銘就是 當日送貨人,張高銘要進場把貨物領出來,才會在單據上面 簽名,這是領貨出來時馬上要簽的。而系爭車輛當日在台達 公司的過磅單有1張是下午的。第17頁之運送至台南市山上 區地點的發貨單也是下午的單,這份是要去台達前鎮載貨, 但前鎮廠沒有過磅單,林園廠才會給。我的單子有分高雄跟 臺南,都是幫台達運送貨物給台達的客戶。到台達廠載運貨 物的地點都是高雄林園或前鎮的廠區,依照我們公司的慣例 ,張高銘會先到台達載貨,運送到高雄的收貨點後,貨分送 完之後再去台達場載貨,運送到臺南的收貨點。系爭車輛都 是由張高銘駕駛,我們公司只有兩台車,另一台車是由另一 個司機駕駛,他們也不會有交換車輛駕駛的情形發生。車輛 鑰匙是放在一個掛鑰匙的地方,司機停好後就會把鑰匙掛回 去。我們就住在那裡,車輛發動時我們會知道,也會轉達客 人要跟司機聯絡的事情給司機,所以不會有司機交換車輛駕 駛,我們卻不知道的情形。去外面收完貨回來後張高銘,就 會將發貨單交付給我作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8至240頁)。  ㈥參酌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3分駛入台達化學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化學公司)林園廠,並於該日下午 3時2分駛離,出廠所載運之物料名稱為ABS成品,計12包, 每包平均重量為903.17公斤等情,有台達化學公司林園廠裝 載物品車輛進出廠過磅記錄附卷足憑(詳本院卷第27頁), 上開記錄所載之品名、包數、每包重量及載貨淨重與台達化 學公司林園廠當日發貨單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之發貨 單(下稱系爭下午發貨單,均運送至台南市安和路二段地點) 所載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系爭車輛所載運出 廠之物料即為系爭下午發貨單所載之物料。又系爭下午發貨 單上司機欄位皆有張高銘之簽名,此為張高銘所不爭執(參 本院卷第150頁),張高銘並證述系爭車輛平常都由其駕駛 ,系爭下午發貨單就是其去台達運運的物品等語明確(參見 本院卷第150至151頁),足認張高銘確有於當日下午,再駕 駛系爭車輛前往台達林園廠,將要運送至台南市安和路二段 地點的貨物裝載後,並於下午3時2分載運貨物駛離台達林園 廠之事實。復參酌本院卷第17頁卷發貨單上司機欄位亦有張 高銘簽名,並經警衛簽名時註記「1609」等情,可察楊蕙鎂 證述該發貨單亦為當日下午單且為張高銘所載運等節可信, 據此亦可推知張高銘駛離台達林園廠後,即駕駛系爭車輛前 往台達前鎮廠區,將要運送至台南市山上區地點的貨物裝載 後,於下午4時9分載運貨物駛離台達前鎮廠之事實。依據其 此期間之行跡及預訂行程,確有相當可能行經國道1號高速 公路以運送貨物至上開臺南市各收貨點,並於下午4時41分 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346.67公里處。是綜合上開各事證, 已足以佐證楊蕙鎂上開證述系爭車輛當時之違規駕駛人為張 高銘等節,應為可信,堪認為事實。  ㈦至張高銘於本院中雖否認其為實際違規行為人,並證述:當 日早上我去高雄林園載貨,卸貨完就把車開回臺南新化楊蕙 鎂他們的車廠,下午沒有證據顯示是我去載的。而且發貨單 沒有記錄我是早上或下午運送,到的時候就可以把發貨單一 次簽完,只是出廠時就只帶要送的貨,所以有可能是我簽名 的發貨單,但沒有送貨的情況,而貨物就會由公司自己安排 司機處理或老闆自己去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0、242 至245頁)。然參酌其此部分證述,與其前揭證述有載運系爭 下午發貨單之物品等節不符,存有前後矛盾之重大歧異。再 參酌其於本院中又證述,其係以交回發貨單給楊蕙鎂方式, 而領取薪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3頁),可察發貨單上之司 機簽名不僅係領貨人證明,亦係該司機所屬公司之領薪憑證 ,倘若張高銘已在發貨單上司機欄位簽名,自應對受領之貨 品負責,並享有請求對其所屬公司給付薪資之權利。除非有 特殊事證可證明其實則無送貨行為,否則依據發貨單司機欄 位之簽名,即可合理推論該發貨單係由其親自送貨之事實。 而張高銘證述其有領貨卻未為送貨行為之情形,顯與系爭發 貨單表彰其為運送人一情不符,且有違常理,而其亦未能提 出證據以推翻該等單據貨物非其所運送,就其所述,自無法 採信。末參以李牧昌曾於當日下午2時25分許和張高銘以LIN E為通話,其等並於下午2時45分許有下列對話訊息:「李牧 昌:你有跟林園廠說嗎?張高銘:有。李牧昌:你大概多久 會到山上區?」,其等又陸續於下午2時46分許、5時14分許 為語音通話,有楊蕙鎂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證(參 見本院卷第211頁)。且張高銘對於該份對話紀錄真實性並不 爭執,堪認該對話紀錄為真實。而張高銘證述該對話內容應 該是廠商那邊再問貨物在哪裡,比較趕的時候才會再找我, 這是最後一單。工作期間車主都只有指派工作,除此以外, 不會再和車主聯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5、244頁),顯見張 高銘於上開對話時,仍在執行運送貨物之職務。惟比對上開 過磅記錄內容(參見本院卷第27頁)記載系爭車輛進、出廠 時間分別為下午2時33分、3時2分許,可察張高銘在運送貨 物過程中為上開對話時,其仍駕駛系爭車輛停留在台達公司 林園廠內,直至下午3時2分許始離去。據此益徵張高銘證述 系爭下午發貨單非其所運送者,並非事實。  ㈧則依上開事證交互參照,足以推翻原告為違規行為人之認定 ,並可認定系爭車輛實際違規行為人應為張高銘。因此,原 告既非實際違規行為人,其就本件違規行為即無可非難性及 可歸責性,則被告對原告為本件裁罰,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規定。從而,原處分裁決書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非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被告認原告 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 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逕開立原處分裁決書予以處罰, 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因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故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27

KSTA-112-交-1360-20250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59號 原 告 吳海山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7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FL506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03分許,在臺南市南區 西門路1段373巷交岔路口,與訴外人吳明通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發生碰撞事故,為警認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 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5月5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 字第SYFL506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 舉發通知單)肇事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 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 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9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 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SYFL50634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並非故意不考取駕駛執照,是因為原告不識字,未有小 學程度。原告曾多次考機車駕照,但不得其門而入。原告已 屆84歲高齡,因行走困難,不得已以機車代步,但車速緩慢 。此次並非原告違規,而是不幸被撞,被告不該落井下石等 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係原告於系爭違規路口欲左轉,與訴外人發生碰撞交通 事故,經員警接獲通報到場處理,並在查驗身分之過程中, 發現原告並未領有我國合法之駕照,故本件原告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機車等違規事證明確,舉發單位據此製單舉發,並 無違誤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 車或機車。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   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 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 ,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駕駛機車者處罰鍰額度為1萬2,000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無照駕車有免責 事由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 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汽機車駕駛人 基本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陳述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8月9日南市警六 交字第1130511373號函暨檢送之光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7至65頁),堪 認原告與訴外人吳明通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 」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 法,說明如下: ㈠查原告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吳明通發生碰撞交通事故,經 舉發員警當場查驗原告身分,發現原告並未領有我國合法之 駕駛執照一節,有汽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足稽(本院卷 第61頁),是原告於未考領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有駕駛機車之行為,而原告竟仍 騎乘系爭車輛上路,足認原告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 車」之違規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㈡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裁 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情形,符 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無 裁量違法之情形。 三、至原告雖以前詞為主張,惟申請機車駕駛執照考驗者,依交 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年齡不受限制,原告 縱屆高齡仍可報考,且現考量不識字民眾之需求,監理站亦 增辦多元考照方式,原告所為主張,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行 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 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26

KSTA-113-交-1359-202502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0號 原 告 莊震隆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9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1年5月4日5時19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公 園路與慈音街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1年5月4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 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 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逾期繳納 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又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 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2年12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 條、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SX0 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對於有闖紅燈之事實沒有意見,但爭執舉發程序,員警 並無交付舉發單予原告。原告已當場拒簽舉發單,豈有可能 拒簽又收受舉發單。舉發單既未合法送達給原告,程序自屬 不合法。 二、裁決書所列之違規時間係於111年5月4日,屬一般交通違規 事件,應不至拖延到112年12月29日始製作本件裁決書。豈 料原告遲至113年1月3日突收本件裁決書,期間原告並未收 到違規舉發通知單,裁決書並不合法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原告行駛於公園路南向北方向,號誌已 經轉為紅燈,原告卻無視紅燈號誌闖越紅燈至銜接路口。員 警追上前將原告攔停舉發,原告雖拒簽,仍已收下該舉發通 知單,被告依法逕行製開裁決書,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㈡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㈠第170條第1項前段: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 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㈡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5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即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逾 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小型 車處罰鍰4,000元。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  ㈢第11條第1項第1款: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 、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 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 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 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 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 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 收受。 五、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原舉發通知單未合 法送達給原告,舉發程序及原處分裁決書均不合法外,其餘 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暨其送達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3月11日南市警二交字第 1130119328號函暨檢送之光碟暨翻拍照片、採證相片、舉發 員警概述表、道路現場示意圖、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 稽(參見本院卷第51至65、93至9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因此,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又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 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竟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 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 二、原告業已收受原舉發通知單之事實認定: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2022_0504_054128_002A.MOV-員警與原告確認年籍 ,另一員警開單製作舉發單。 ⒉檔案名稱:2022_0504_054528_002A.MOV-員警開舉發通知單, 原告站立於旁(截圖1附卷)。 ⒊檔案名稱:2022_0504_055210_002A.MOV-05:52:13時原告右手 持一類似如舉發通知單大小之物,原告之前右手均未持該物 (截圖2附卷)。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83 、87至89頁)。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察於員警開立原舉發 通知單後,原告手上始持有一類似如舉發通知單大小之物之 情。  ㈡又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本院中證述:當時原告闖紅燈後我 們將他攔停,出示證件後就開始填載舉發通知單要進行舉發 ,舉發完畢後我有詢問他是否要簽收舉發單,原告表示不要 。原告當時情緒很激動,堅持他沒有闖紅燈。原告當時也有 表明要檢舉、申訴我們警方的執勤,我有問他說你不收受紅 單要如何檢舉舉發的警員?我有告知紅單上有我的名字跟職 稱,我印象中我這樣講原告就有把紅單收下,但他還是拒簽 ,所以我在舉發單上註記拒簽已收。截圖2所示即為本件舉 發通知單,是粉紅色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審 酌原告所持有之物顏色、尺寸等外觀,核與原舉發通知單相 符,且經勘驗結果,原告確係於警員開原舉發通知單後,其 右手始有手持該物等情,而原舉發通知單上亦有手寫註記「 拒簽已收」等文字(參見本院卷第51頁),則依該等事證交互 參照,足資佐證警員甲○○證述原告在現場已收受原舉發通知 單等節應為可信。因此,舉發警員已依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交付原舉發通知單予原告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㈢至原告雖主張其手上所持之物是其車上的1張字條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129頁)。惟查,原告當時下車接受查緝時,手上僅 有手機1支,此外別無其他物品等情,有採證影片翻拍照片 及上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10頁)。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顯與該客觀事證不符,並無可採。  ㈣原告雖又爭執採證影片存有未連續錄影之瑕疵(參見本院卷第 128頁)。然證人甲○○於本院中亦已證述:密錄器之所以未全 程錄影,漏未錄製原告收受舉發單期間之影像,是因為那段 期間密錄器快要沒電,它會因為沒電而關機,我們又再開, 所以才又錄一小段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7頁)。參酌甲○○說 明密錄器未全程錄影之原因尚屬合理,且警員當日已全部錄 製違規影像及開單過程完畢,衡情應無可能刻意亦無必要漏 未錄製原告收受原舉發通知單之過程,蓋員警依據處理細則 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可經由口頭告知方式代為送達原 舉發通知單。客觀上難認員警係基於主觀惡意而漏未為此段 期間錄影,更何況上開事證已可認定原告在場業已收受原舉 發通知單事實,該等採證影像資料雖有錄影不連續瑕疵,但 影響原告權益尚屬輕微,不足認員警舉發過程有重大違背正 當法律程序之情,致原處分裁決書無效,附此敘明。 三、此外,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為原處分裁決書時,斯時距違 規日期111年5月4日僅約1年許,是被告為原處分裁處時,其 裁處權時效尚未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3年時效規定,   並無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併予敘明。 四、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 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 第43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 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 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各款規定 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 分該條項之不同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 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 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及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4,0 00元、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情形 ,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 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 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26

KSTA-113-交-11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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