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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4號 原 告 蔡○○(真實姓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康紘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110號 ),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原告為曾經同居之前男女朋友,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 0年7月14日分手,其後被告仍保留交往期間雙方合意拍攝、 內容包含攝得原告臉部之全裸、裸露胸部或下體等客觀上足 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 德感情之含個人資料之猥褻電子影像(下稱系爭影像)。被 告因不滿原告與其分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 為之,不得非法利用,且前揭與原告交往期間取得之系爭 影像,均不得販賣或以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人觀覽,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及販賣、以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接續 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110年7月至同年11月間 ,在地址不詳之網咖,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將系爭影 像上傳至「EYNY」(伊莉)成人網站,向不特定人兜售猥 褻影像,復將系爭影像上傳至「5樓自拍」、「Xvideos」 、「Porncvd」、「Voohk」、「TOKYOMTION」、「SpankB ang」、「SOGO論壇」、「PornBest」、「YouJizz」、「 麗的娛樂網」等成人網站,以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人觀覽, 並附加「性感成熟LO妹子外套做愛」、「台灣成熟可愛奶 大妹子摸奶」、「XX科大 大四 XX系 乙○○帶眼鏡無套做 愛」、「XX科大 大四 XX系 乙○○自慰」、「XX科大 大 四 XX系 乙○○自慰露白醬」、「XX科大 大四XX系 現居 XX區XX街XX號 身分證:O2XXXXXXXX 家鄉XX市 XX區 21 歲」(詳卷)等標題或含有原告個人資料之內容,被告另 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影像傳送至3人以上之不知名群 組,復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將系爭影像傳送至「開車車 聊天群」及私訊傳送予臉書帳號「黃○○」、「巴○○八」、 「陳○○」等人,亦將上開成人網站之網頁連結張貼在其臉 書帳號「甲○○」個人頁面,以此方式將系爭影像上傳至網 際網路供人觀覽,且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 ,而為侵犯其隱私權、名譽權等之侵權行為。。   ㈡被告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110年10月5日凌 晨2時20分許,以交友軟體WePlay傳送「接到命令 此時此 刻停止保護 妳與妳的朋友如死亡 將以車禍為理由死亡 我只能透漏(露)到此」,並於110年10月6日某時傳送「 無法從(重)來 那就死吧 最近請小心 暗地裡的人開始 行動 請妳們保重」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恫嚇原告, 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係嚴重侵犯原告自由 權之侵權行為。。   ㈢被告前因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於110年10月8日以00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 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應遠離原告之居 所及學校,禁止以任何方式散布、播送原告之影片、照片 、姓名、住居所、學籍及一切隱私資訊之行為,有效期間 2年。詎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收受系爭保護令,明知系爭 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仍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0年1 0月19日2時51分許及翌日16時47分許,在不詳地址,基於 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以交友軟體WePlay傳送「請轉告 妳的律師 我以(已)殺過3741人 詳細無法透漏(露) 一級保密 口供證明 殺人事實」、「保護令對我沒有效 依然無法停止 不明白跟同居有什麼關係 我不記得對妳家 暴過」等文字予原告,以此方式對原告實施騷擾。   ㈣被告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849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第41條罪、恐    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等,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惟被告上    揭各項不法行為,造成原告精神重創,面對人群無法坦然    相見,且遭恐嚇及公布姓名、學校、科系、住址等,讓原    告每日驚恐過日,且需定期就醫服用藥物,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就上開各項次侵權行為各賠償新臺幣(下同)㈠100萬元、 ㈡10萬元、㈢5萬元,共115萬元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各次侵權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 849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違反保護 令罪確定,縱被告於刑事審理中均泛稱不記得云云,惟其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26391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至5 頁、第8至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 偵字第11073444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至6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18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9 至52頁),核與原告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31 至40頁,警二卷第9至15頁、偵一卷第49至52頁),復有 證人龔○○、龔○○及林○○於警詢中證述(見警一卷第13至17 頁、第19至22頁、第25至29頁,警二卷第17至19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0年7月31日及110年12月28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與扣押物收據(見警一卷第42 至45頁,警二卷第79至8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大寮分駐所110年7月31日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與家庭暴力通報表(見警一卷第61至63頁)、原 告提供之被告於成人網站、臉書、Messenger、LINE群組 上傳系爭影像或傳送前開網頁連結之截圖(見警一卷第47 至60頁,警二卷第59至74頁、第75至77頁,偵一卷第75至 83頁)、保護令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 0年10月1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防治組110年10月15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第三組110年10月1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警二卷第39至4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4370號卷第21至25頁)、被告傳送給原告之訊息截圖可證 (警二卷第49至5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 第8181號卷第21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 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可屬信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之事 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洵屬正當。又原告係大學畢業,現為車商保固 員,每月薪資2萬8000元等情,業經原告供明在卷,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 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被告違反保護令情節,及接續自11 0年7月至同年11月間,將原告私密影像上傳至公開網站並 兜售予不特定人,且亦將系爭影像傳送至通訊軟體Line之 3人以上之不知名群組、或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將系爭影 像傳送給他人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行為,及以傳 送訊息恐嚇原告,侵害原告之自由權等不法行為,均使原 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並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 濟情況及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及原告因本 事件在○○診所就醫,此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見附 民卷第15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45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9日 (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   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27

KSDV-113-訴-1374-20241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 上 訴 人 曾天錫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文壹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0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曾天錫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 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於民國57年間 登記為訴外人即上訴人曾天錫之父曾慶煌所有,曾慶煌於76 年間將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洪兆華,嗣該土地分割出同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 間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取得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同年 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曾天錫與原審共同上訴人林秀 金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有被上訴人所有000-0、 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000-0⑴、000-0⑵、000-0⑶、 000⑴部分(下稱系爭占用土地),惟被上訴人取得0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時,99年2月3日增訂之民法第838條之1尚未施 行,且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前於81、94年間先後設定抵押權 時,土地所有權人為洪兆華,與系爭建物非屬同一人所有, 曾天錫自無從援引民法第838條之1、第876條規定,主張有 法定地上權存在或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又系爭建物為訴 外人曾春喜所興建,嗣贈與其子曾慶煌,曾慶煌繼又轉讓與 曾天錫,觀諸曾慶煌自58年7月起即擔任址設系爭建物原門 牌號碼高雄縣縣○○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村○○路000 號春陽磚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與其坐落之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於58年以後固曾同屬 曾慶煌享有,之後始輾轉讓與不同之人取得,然經第一審法 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結果,系爭建物已廢棄無人居住,建物 外牆剝落,堆放老舊傢俱及其他廢棄雜物,落葉雜草叢生, 客觀上已不具經濟價值,難認系爭建物與000-0地號土地間 仍有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且曾天錫亦 未證明有何占有000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自難謂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曾天錫應與林秀金拆除系爭 建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 求曾天錫應與林秀金給付自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 林秀金翌日即111年12月21日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新 臺幣(下同)5萬6,907元及加計自111年12月21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暨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9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漏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 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尚非當事人所 可任意指摘。原審已說明本件事證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證 據,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列之旨。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未命行鑑定系爭建物是否不堪使用,違背法令云云 ,容有誤會。又曾天錫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自不及 於原審同造當事人林秀金,爰不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均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2252-20241226-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40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41號 聲 請 人即 相 對 人 楊曉玲 非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即 聲 請 人 陳佳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暨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之聲請駁回。 免除相對人甲○○對聲請人乙○○之扶養義務。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甲○○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相對 人甲○○反聲請免除對於聲請人乙○○之扶養義務,茲因反聲請 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程序,已就聲 請人乙○○對於相對人甲○○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 亦即相對人甲○○有得以免除對於聲請人乙○○扶養義務之事實 )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36條規定 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3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又本件兩造互為聲 請人及相對人,為免稱謂混淆,本件裁定爰記載為聲請人乙 ○○、相對人甲○○,併此說明。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母子,聲請人與相對人父親於 民國92年10月6日離婚。聲請人離婚前就未與相對人互動, 離婚後亦未與相對人聯絡。又聲請人已無法維持生活且無謀 生能力,其需申請社會局之中低收入補助,惟補助資格因相 對人為其扶養義務人導致審核未通過,致使其現已無力負擔 自身之生活費用,為此爰依法聲請相對人應自113年6月起至 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 臺幣15,165元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固為相對人之生母,惟聲請人自幼即未 扶養照顧相對人,聲請人亦自承未盡扶養照顧義務。是聲請 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故請求駁回聲請 ,併反聲請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 定。又聲請人無收入,名下無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等情, 業據其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11年、112年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資料等資料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 活,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  ㈡相對人主張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經證人即相對人之姑姑陳麗羽到庭證述:甲○○出生時,其與 父母兄嫂及甲○○及其父母同住。乙○○當時沒有工作,有照顧 小孩但比較少做家事,乙○○最後要離家時要抱甲○○離開,但 被其父母阻止,此後便未與乙○○有聯繫。甲○○之生活費用都 是由甲○○父親負擔,父親上班便由阿公阿嬤照顧。其自乙○○ 離家後,多數時間住在醫院宿舍,周六日會回家,其沒有看 到楊曉鈴有拿錢回家等語。聲請人對證人所述不爭執。是聲 請人於相對人出生襁褓之際,即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善盡 扶養義務,情節堪屬重大,揆諸前開規定,現命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相對人主張應免除其對於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4-12-24

KSYV-113-家調裁-140-20241224-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邱○○ 非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邱○○ 邱○○ 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丙○○、乙○○(下合稱相對人) 為聲請人之子,因聲請人年邁且無謀生能力,目前僅每月領 有勞保退休給付新臺幣(下同)4,792元,已不能維持生活 ,故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 國113年5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 給付聲請人6,923元。如有1期遲誤或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 視為均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未盡到父親之責任,在其等年幼時,即 由母親陳○○獨力扶養照顧,聲請人未曾支付扶養費用,亦未 曾實際共同生活照顧相對人等。相對人等之生活費用、學雜 費等均由母親陳○○獨力負擔,聲請人未曾支付扶養費用。另 聲請人於相對人等年幼時即有家暴情事,曾數次毆打陳○○, 故應免除其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聲請駁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 ,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 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 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 條、第1118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惟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 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 法第1118條之l第1、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 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義 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 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 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與陳OO婚後育有相對人,渠等並於103年6月10日離婚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至69頁),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又聲請人年事已高且行動不便而無謀生能力,僅 每月領有勞保退休金4,792元,此外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 助或津貼。又聲請人於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任何財 產等情,有本院調取之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聲請 人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9至41、 71、165、166頁)。另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 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高 雄市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6,399元,衛生福利 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萬4,419元等情,堪認聲請人確已無法維持生活,自有 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第一 順序扶養義務人,自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應屬有據。 ㈡、又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未曾照顧、扶養之事實,經證人即相 對人母親陳OO到庭證稱:聲請人於乙○○出生3個月後即未再 提供任何生活費用,家庭生活多仰賴娘家支援及其幫忙照顧 親戚子女所得金錢為生,離婚前後聲請人亦常不在家中,甚 而曾對證人施以家暴,證人並曾對聲請人聲請保護令。離婚 後聲請人亦未給付相對人任何學費、註冊費或生活費用,相 對人之學雜費多由慈濟、宮廟、朋友及娘家資助;聲請人不 但從未實質協助扶養相對人,甚至證人還要幫忙聲請人償還 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83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1年度家護字第2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 91頁)。佐以證人陳OO為相對人之母,在相對人幼時即負擔 照顧之責,且對本件扶養事宜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詞自有高 度可信性,再參以聲請人亦自承對證人所述無意見(本院卷 第195頁),準此足認聲請人於相對人年幼時未盡扶養、照 顧之責,並曾施暴於陳OO,與陳OO離婚後亦未探視、扶養相 對人,確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無訛。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身為相對人之父,卻於相對人幼時即未盡扶 養義務,家庭生計實皆倚賴相對人母親及娘家親友協助,亦 未實際參與相對人之成長,父子情感疏離。詎聲請人今以生 活無著為由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揆諸一般社會常情及衡 平事理,若仍由相對人承擔扶養義務,難謂公平。綜上足認 聲請人於相對人等年幼時,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倘 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依法應免除相 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18

KSYV-113-家聲-211-20241218-1

侵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偉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侵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8號),提起上訴 ,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判決確定後,經最高法院以 113年度台非字第20號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處 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 制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所明定。是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更審前係就第一審判決全部 提起上訴,雖於更審後本院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表示:承認犯 罪,僅就量刑及保安處分上訴等語(見本院侵上更一卷第10 6頁至第107頁),然既未以書狀為之,即不生原就第一審判 決罪刑部分之撤回上訴效力,是本案仍以被告就第一審判決 全部上訴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罪責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 條而論以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性交未遂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罪,其認事、用法及諭 知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部分,均無不當,除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為有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07、264頁);量刑 及保安處分部分另如後述外,餘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論斷暨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宣告刑部分:  ⒈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更審 時認罪之犯後態度,雖被告並非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為 警查獲或檢察官偵查)即認罪,直到本院更審前判決時仍否 認犯罪(辯稱其無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並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經本院更審前判決駁回上訴,然既於本院更 審時認罪,已見其具真誠之悔意,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 」予以刑度減讓,是被告於本院更審時上訴請求改判較輕刑 度非無理由,且基於罪刑不可分原則,原審判決論罪固無違 誤,然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正常,僅因自己主觀以為告訴人造謠影響其與配偶感情,即以群體施暴、當街褪去告訴人全身衣物、企圖持拖把柄插入告訴人下體等方式,凌辱虐待告訴人,視告訴人之人格、人性尊嚴及性自主決定權如草芥,使該時僅為15歲未滿16歲少年之告訴人身心靈均受極大重創與折磨,犯罪動機低劣,手段及情節嚴重。且被告犯後逃亡至中國(於中國另犯販毒案件入獄服刑)規避本案偵查及另案執行,更審前並未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或其代理人(即告訴人母親)成立調解,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至本院更審時認罪,犯罪時受有認其配偶自殺未遂係因告訴人散布不實訊息所致之刺激,一時衝動至為本案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侵上更一卷第223頁至第224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保安處分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91 條之1有關強制治療之規定:  ⑴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規定:「犯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罪 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 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第1項)前項處分 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 。(第2項)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 1日或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第3項)」(下 稱行為時法)。  ⑵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 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 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 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 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 ,認有再犯之危險者。(第1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 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 之必要。(第2項)」(下稱中間時法)。  ⑶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 1項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 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 ,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 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第1項)」,第2項規 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 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 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 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並增訂第3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 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 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 及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 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規定(下稱裁判時法)。  ⑷以上,本案被告行為時係94年2月16日,就拘束其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自應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 規定,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法律。  ⑸因此,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罪,核屬上揭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之性犯罪,雖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規定將行為時法之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從行為時法之最長不得逾3年;中間時法改為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然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裁判時法則明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若無,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又因行為時法之刑前治療處分之日數,得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刑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然中間時法、裁判時法因採刑後治療而不能為相同折抵。基此,自以行為時法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次有利為裁判時法,最不利為中間時法。  ⑹原審判決就此並未為新舊法比較而未對被告是否施以強制治 療之必要予以說明,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⒉被告既應適用行為時法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本件被告經送 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經該院綜合本案起訴事實、被告 個人生活史及家庭狀況、醫師及社工師與被告進行會談之觀 察、臨床心理衡鑑結果,認為被告有施以治療之必要,主要 理由包括:人格與情緒發展不成熟、性羞辱和暴力行為、安 非他命使用障礙、法治觀念與自我控制力不足等方面,建議 被告接受:心理治療與輔導、成癮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與 行為干預、社會復健與支持、法律責任與自我認知等身心治 療,有該院精神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侵上更一卷第 144頁至第180頁原審卷第129 頁至137 頁),本院參酌上揭 鑑定意見,認被告具有再犯之潛在風險,爰依95年7 月1 日 修正施行前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規定,併諭知被告所犯上 開之罪,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 治癒時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 連偵緝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處 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甲○○(起訴書誤載為「賴銘偉」,均應予更正)因認為代號 0000-0000號之少年(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女)向其該時之配偶陳盈秀造謠,稱甲○○與少年林○瑄(即 A女之國中同學)有婚外情,致陳盈秀與甲○○吵架後自殺未 遂。甲○○因而心生不滿,夥同林○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養樂多」、「小豬」、「魁妞」等10至20餘名男女,先 由林○瑄於94年2月16日20時35分許,致電誆騙A女將接其放 學,並於同日21時30分許,由「養樂多」駕駛自用小客車與 林○瑄至A女學校門口搭載A女,而將A女載至高雄市新興區○○ 一街00巷之「阿不拉泡沫紅茶坊」前;於此同時甲○○則先至 ○○○街附近之超商購買保險套、冰塊及雞蛋欲供稍後對A女使 用。待A女下車後,甲○○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犯意, 夥同在場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就強制性交部分與甲○○有主 觀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或持交通錐、安全帽、水管及拖把 等物毆打之方式對A女施暴,沿路追打A女至○○○街00巷00號 前,復由甲○○撕開A女上衣,再將A女長褲脫至膝蓋、扯破A 女內褲,且指使姓名年籍不詳女子脫掉A女胸罩,使A女於公 眾場合全身赤裸,過程中甲○○並拿出保險套恫嚇A女,復命 在場之人持冰塊、雞蛋丟擲A女,再由甲○○自地板拿取因毆 打A女而斷裂之拖把柄,二度以強暴手段掰開A女雙腿,欲強 行將拖把柄插入A女陰道,惟遭A女以雙腿夾緊抵擋而未得逞 ,嗣經有人呼喊「警察來了」,甲○○等人始逃散,甲○○強則 以上開損害人格尊嚴之方式凌辱虐待A女而對A女強制性交未 遂(甲○○所涉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毀棄損壞部分,因 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涉強盜 部分,因犯嫌不足,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追訴權時效部分(含新舊法比較):   被告甲○○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已自95年 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 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 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 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 (一)刑法第10條第5項: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5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 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5項規 定為:「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 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 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修正 後第10條第5款則規定為:「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 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 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 為」,是修正前之規定性交範圍較小(不包括接合行為) ,修正後之規定性交範圍較大(包括接合行為),並排除 基於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所為之進入性器行為,然本案被 告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性交行為, 是修正後之新法無較有利之情形。 (二)刑法第222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再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 ,被告行為時,犯強制性交罪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法 定刑原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之現 行法定刑則刪除「無期徒刑」部分,而僅得處以「7年以 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 。 (三)追訴權時效部分:    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過先後兩次修正, 分別為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 施行,及108年12月6日修正、108年12月31日公布、109年 1月2日施行,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於中華民 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 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 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法施行 後,即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行 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如前述,而94年1月7日修正前、94年 1月7日修正後、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 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94 年1月7日修正後與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且刑法第83條所定停止原因視為 消滅之經過期間亦較長,較之舊法即被告行為時法(94年 1月7日修正前)乃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應以94年 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比較後,應整體適用「現行法」,且被告犯行之追 訴權時效尚未完成:   1.被告本件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即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於100年 12月2日修正施行後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並將該條文移至新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然條文內容並 未變更,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 項第5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而對被害人 施以凌虐罪,無論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均屬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1款所定「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者」,於修正前之追訴權時效乃「20年」、修 正後之追訴權時效則為「3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 第1項、第3項規定,以及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 第3款規定,分別加計因被告於偵查中逃匿而經通緝(95 年1月25日起發布通緝至110年11月26日止緝獲),致不能 進行之停止期間,即前述追訴期間之4分之1(修正前)、 3分之1(修正後),其追訴權期間於修正前總計為「25年 」(計算式:20+20*1/4=25);修正後則總計為「40年」 (計算式:30+30*1/3=40)。   2.而本案被告是於94年2月16日犯本案之罪,縱尚未加計偵 查中追訴權實際行使之期間,其於刑法第80條、第83條修 正前之追訴權時效,亦須至119年2月16日後始可能完成; 於刑法第80條、第83條修正後之追訴權時效,更需至134 年2月16日後始可能完成。是以,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 後之追訴權時效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性交未遂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罪之追訴權時效均尚未 完成,均得依法追訴。   3.從而,於追訴權期間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對 於被告並無實質差異(即時效均未完成)之情形下,審酌 刑法第222條之罪,於修正後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之部分,而一律僅得論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此一修 正明顯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據法律修正應綜合比較、整 體適用之原則,本件應整體適用刑法「修正後」即「現行 法」第10條第5項、第80條、第83條、第222條之規定。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應具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為補救採 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承認該 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 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所稱「滯留 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必須是透過一 切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使居留國外之原始 陳述人到庭者,始能認為係「滯留國外」。又此之「絕對 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 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 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 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 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再「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 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 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 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 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即告訴人於109年2月1日出境後,迄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之日即111年12月6日止,均未再入境,於此期間復經 本院二度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命其到庭作證,然告訴人均 未遵期到庭,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1份 、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查(見侵訴卷第165頁、第221頁、 第261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 表二)。另經本院於111年8月30日電聯告訴人母親可否代 為聯繫告訴人回國或以視訊方式進行交互詰問,經告訴人 母親答以:「經與A女確認後,A女至今對於當年這件事還 是有很大的陰影,她還是很不願意去回想,也因為這件事 她才去大陸生活,如果出庭作證的話,她也顧慮到我們這 些在台灣家人的安危,而且當初A女做的警詢筆錄其實都 已經講得很清楚了,希望可以用當初的筆錄為準」等語, 而轉述告訴人無意願返國或以遠距訊問方式進行交互詰問 之旨,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存卷為 證(見侵訴卷第67頁)。依上開事證足認本件告訴人於審 判中有滯留國外而傳喚不到之情形,且非屬可歸責於法院 之事由。   3.而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是本案案發隔日,由其母親陪同至 警詢所製作,依其筆錄之外部客觀條件觀察,未見有何遭 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對待情形,且員警 乃採一問一答之詢問方式,由告訴人自主敘述完整案發經 過,觀諸當時警詢之目的、製造筆錄之過程,依客觀環境 及條件,該警詢內容之可信度亦屬甚高,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又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與其嗣後於臺灣高雄 少年法院(下簡稱少年法院)保護庭針對證人林○瑄所涉 強盜等事件所為陳述相比,更為詳盡完整,且於少年法院 所為陳述,主要是針對證人林○瑄涉案部分而非被告涉案 事實。且告訴人於本案所為指述內容,尚非卷內其他證據 足以替代,堪認屬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依據 前揭規定及說明,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主 張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乃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云云(見侵訴卷第60頁、第231頁),尚無可採。  (二)證人林○瑄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應具證據能力:    證人林○瑄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 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60頁、第231頁)。惟查,證人林○ 瑄於本院111年12月6日訊問過程中,針對本案有何人到場 、何人歐打告訴人、被告等在場之人於現場做何事等犯罪 情節,均表示:「忘記了、太久了、我都不記得了」等語 ,而有不復記憶之情形(見侵訴卷第233至245頁),堪認 其於審理中之證述,與其於警詢中詳盡、明確之陳述,有 不相符之情事。本院審酌證人林○瑄於警詢中之陳述,是 於案發不久後之94年2月及6月間所為,記憶自較本院審理 時深刻,且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 ,應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又其當時對於案情敘述受外力、 人情干擾程度較低,該筆錄內容亦經其親自閱覽確認無誤 後簽名,依其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各項外 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證人林○瑄之警詢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 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60頁、第231頁),而本院 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 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案發時地與眾人一起毆打告訴人之行 為,然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而對 被害人施以凌虐犯行,辯稱:我事前去附近超商購買雞蛋、 冰塊及保險套,本來是想說把冰塊裝進去保險套裡面嚇唬告 訴人,但後來人太多了,別人也要打她,我東西也不見了; 我在現場有用手打告訴人、用腳踢踹告訴人,並且在場圍觀 ,但是我沒有脫去或撕破告訴人的衣物,這是現場年輕人自 己做的,我在過程中有撿起掉在地板斷掉的拖把柄作勢要打 告訴人,但沒有真的打,我拿拖把柄不是要插她的下體,我 也沒有試圖要用手把她夾緊的大腿掰開云云(見警一卷第1 至4頁、偵一卷第9至10頁、偵三卷第25至27頁、侵訴卷第53 至62頁、第229至256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被告因自認告訴人向其該時配偶陳盈秀造謠,而使其配偶自 殺未遂,因而心生不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夥同林○ 瑄等10至20餘名男女,將告訴人誘騙至案發地點,並於等待 告訴人到場之際,先至附近超商購買保險套、冰塊及雞蛋等 物;待告訴人到場後,被告及林○瑄等在場之人即共同毆打 告訴人,於此過程中,告訴人之衣物遭人撕破及脫去,復遭 人持雞蛋、冰塊丟擲,被告並曾撿起地上斷掉之拖把柄;嗣 經不詳之人呼喊「警察來了」等語,被告及林○瑄等人始逃 離現場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侵訴卷第 56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少年法院調查程序 中所為證述(見警一卷第9至11頁、偵二卷第12至15頁、第7 2至73頁)、證人林○瑄於警詢、偵查及少年法院調查程序中 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5至8頁、偵二卷第9至11頁 、第37至39頁、第59至64頁、第7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物品清單、告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診斷書各1份、被告於超商購買保 險套、冰塊及雞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案發現場照片10 張附卷為憑(見警一卷第18頁、第20頁、第24至29頁),並 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7、10至15所示之現場遺留證物扣案為證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未遂之客觀行為,有下列證據足資 佐證: (一)告訴人於94年2月17日警詢及同年7月1日少年法院調查程 序中一致證稱:我到了案發現場後,被告及林○瑄等一群 人持交通錐、拖把、水管等物或徒手毆打我,並持冰塊、 雞蛋砸我的頭,大約被打了20分鐘後,他們開始扯破我的 衣服和褲子,內衣被扯掉,外褲被扯到膝蓋,內褲被被告 扯破,被告拿拖把後面的棒子,要來插我的下體時,剛好 被我的大腿夾住,我就聽到有人喊「警察來了」,後來他 們就全部散了,我便藉機逃跑攔計程車回家,保險套是被 告準備好的,內衣是他們從我身上扯下來的等語明確(見 警一卷第9至11頁、偵二卷第12至15頁、第72至73頁)。 (二)證人林○瑄於94年2月17日、同年6月3日警詢、同年9月15 日偵查及同年2月17日、同年8月30日少年法院調查程序中 亦一致證稱:告訴人到場後,我們拿交通錐、安全帽、拖 把、水管或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則是用雙腳踹告訴人、 用拳頭毆打告訴人,被告就講說「把告訴人的衣服脫掉」 ,並開始自己動手撕開告訴人上衣,再指使一位女子拖掉 告訴人胸罩,被告再自己動手把告訴人褲子扯掉及把告訴 人內褲撕破,讓告訴人全身一絲不掛,在眾人圍觀之下醜 態百出;被告復指使兩位年輕人持雞蛋往告訴人身上砸, 被告則持冰塊一包往告訴人身上倒,當時告訴人趴在地上 ,又有數人上前毆打踢踹告訴人,最後被告一隻手持毆打 時斷掉的拖把柄要往告訴人下體戳,另一隻手則一直想要 把告訴人的腳扳開,但因為告訴人一直縮、將雙腿夾住而 未戳入,第二次被告要再戳告訴人下體時,有人高喊「警 察來了」,所以被告就丟下拖把柄逃離現場了;被告還有 拿保險套要塞告訴人的下體,但是我沒有看到他塞進去, 保險套是被告自己準備的,我以為被告只要是打告訴人而 已,我並不知道他要對告訴人性侵害等語明確(見警一卷 第5至8頁、偵二卷第9至11頁、第37至39頁、第59至64頁 、第75頁)。 (三)細觀告訴人及證人林○瑄之歷次陳述,其二人於案發後雖 歷經不同詢問主體、異時異地多次詢問,然就「告訴人遭 被告等在場之人持交通錐、拖把、水管等物及徒手毆打, 並遭人持冰塊及雞蛋丟擲」、「被告攜帶保險套到場,並 出手拉扯告訴人衣物」、「被告持斷掉之拖把柄企圖插入 告訴人下體,惟經告訴人以雙腿夾住而未能得逞,直至聽 聞警察到場始罷手逃逸」等犯罪情節,均能具體完整描述 ,且所述情形相互吻合,亦與案發現場留存安全帽及其內 襯、拖把及拖把柄、水管、交通錐、蛋殼、雞蛋盒、冰塊 包裝袋、已開拆保險套、告訴人之學生制服、胸罩等物之 客觀情狀相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 物品清單1份及案發現場照片10張可佐(見警一卷第18頁 、第25至29頁)。 (四)而衡情證人林○瑄案發時,因涉入本案而遭少年法院以妨 害性自主罪、強盜罪等罪名行少年調查程序,其應屬與被 告有共犯上開罪名之嫌疑人,倘若被告經證實確有妨害告 訴人性自主權之客觀行為,則對於證人林○瑄自身所涉少 年案件,恐屬陷自己於較為不利之處境。然於此利害關係 中,證人林○瑄仍就本案證述如前,且與告訴人所述情節 大致相同,堪認其所為證詞乃具有相當可信度。再觀告訴 人於案發後隔日警詢時,即表明欲對被告、證人林○瑄均 提起妨害性自主等告訴(見警一卷第11頁),告訴人並於 少年調查程序中指控證人林○瑄所為犯行,可認其二人於 陳述本案案發經過之時,乃處於利害相反地位,應無共同 謀議而構陷被告之可能。於此種情形下,告訴人及證人林 ○瑄可於各自接受警詢、偵訊及少年調查程序等之場合, 就被告本案犯行為高度一致之證述內容,復與現場跡證相 互吻合,堪認其等所述要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為真實。 (五)又被告自承本案原委乃是因自身不滿告訴人向其配偶造謠 之行為,方夥同林○瑄等人誘騙告訴人到場,復於案發前 先至附近超商購置保險套、雞蛋及冰塊等物,欲供作本案 犯行之用,足見被告於本案中乃立於較為核心之事主地位 ,此情與告訴人及證人林○瑄證述現場是由被告主導、發 號司令一情,亦屬相合。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曾於 衝突過程中拿起地板上斷掉之拖把柄欲針對告訴人使用之 情(見侵訴卷第57頁),此亦與告訴人及證人林○瑄前開 陳述有部分合致之處。又被告雖另辯稱其持拖把柄之使用 目的是欲作勢揮打告訴人云云,然告訴人及證人林○瑄於 案發後各別接受詢問時,均一致陳述「被告企圖以拖把柄 插入告訴人下體,並經告訴人以雙腿夾緊之方式抵擋始未 得逞」之事如前,且「以棍棒作勢揮打他人」及「以棍棒 插入他人下體而遭雙腿夾住」此二行為,無論於其行為下 手之方式、棍棒瞄準位置等行為外觀上,乃屬明顯可區別 ,斷無混淆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 無可採。 (六)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地,已著手以強行 掰開告訴人大腿之強暴方式,而持拖把柄朝告訴人陰道插 入之性交行為,然因告訴人奮力以雙腿夾緊抵擋以及被告 聽聞警察到場而逃逸,始未能得逞而止於未遂。 (七)至證人林○瑄於本院111年12月6日之審理程序中雖證稱: 案發當時告訴人沒有被性侵云云(見侵訴卷第233頁), 然其於該次訊問程序中,對所有提問幾乎均答以「忘記了 、太久了、我都不記得了」等語(見侵訴卷第233至245頁 ),而審以案發迄本院傳訊證人林○瑄時止,已相隔近18 年之久,證人林○瑄於庭上所為應答,顯見其已對本案案 發經過及細節等情均不復記憶,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 述,證明力低落,尚無以採信為真實,附此敘明。   三、被告之強制性交(未遂)行為已屬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一)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之「凌虐」,是指基於虐待、 凌辱之意圖,以違背人道、損害人格、逾越一般性侵害案 件常見強暴手段,而使人不堪忍受之殘暴行為,且衡諸社 會常情顯可認已違反一般正常性交態樣之情節,而屬惡質 性變態行為態樣之謂;又該款規定犯強制性交罪而對被害 人施以凌虐,並不以強制性交之時凌虐為限,只要凌虐之 行為與其犯強制性交罪,客觀上有密切之關連,即足當之 。      (二)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地,夥同10至20餘名男女,在公眾場 所以徒手或持交通錐、安全帽、水管及拖把等物毆打之方 式對告訴人施暴相當時間,復於過程中撕破、拉扯、脫去 告訴人之外衣、長褲、胸罩及內褲,使告訴人於公眾得出 入之場合,在眾人圍觀之下赤裸全身,復於裸體狀態遭人 持雞蛋、冰塊丟擲,並繼續被拳打腳踢,被告復以斷裂之 拖把柄此一非正常性交行為所用之物,欲插入告訴人之陰 道,依其犯罪手段與情節,除違反告訴人意願外,顯具有 當眾羞辱告訴人、踐踏告訴人之人性尊嚴之意味,而與一 般性交行為迥異而屬變態行為,並已逾越一般性侵害案件 常見之強暴手段,已然構成對告訴人身心靈之欺凌虐待, 客觀上足認是以違反人道之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且各 行為彼此間亦具相當關聯及持續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本案犯行自該當「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要件甚明。 四、被告行為時乃具有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 (一)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 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 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 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 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綜觀該條 文對性交定義之立法過程、法條文義,及為保護個人性自 主決定權之立法目的,堪認關於性交行為之成立,不以行 為人主觀上欲興奮或滿足性慾為必要,祇要行為人非基於 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而為該條文所規定之性侵入行為,即 屬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性交」行為,不以 行為人主觀犯意,在滿足其個人之性慾為必要(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99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本件著手持拖把柄企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行為,其行 為態樣要屬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所定「非基於正當目的 ,以器物進入他人性器」之性交行為無訛,且該條項款所 定「性交」定義,本不以滿足行為人之性慾為必要。況且 ,被告已自承案發前有先前往附近超商購買保險套及冰塊 ,並打算以「將冰塊裝入保險套」之方式嚇唬告訴人(見 偵三卷第26頁、侵訴卷第58頁),則其欲作為嚇唬告訴人 之行為手段,實屬充滿性侵惡害之告知意味。再且,被告 於現場更親自及命人脫去、撕扯告訴人衣物,使告訴人全 身赤裸一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此情節亦與單純欲以毆 打等方式對告訴人實施與性無關之身體上不法侵害之情形 明顯有別,可見其所為非單純之傷害犯意可相比擬。而被 告於案發時為28歲且已婚之成年人,當知以器物侵入女性 陰道之行為意涵屬性交範疇,其企圖以拖把柄之異物進入 告訴人之陰道內(僅止於未遂),主觀及客觀上均有對告 訴人強制性交之故意與著手行為,要無疑義。 (三)至被告為上開行為縱是出於報復、教訓或羞辱告訴人等目 的,然此乃屬犯罪動機之範疇,與主觀犯意之認定尚屬有 別,尚不得僅因其犯罪動機在於報復、教訓或羞辱,即認 其行為非屬強制性交行為或不具備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 是以,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件被告約告訴人出來只是因 為被告配偶誤會被告與他人有親密關係而自殺未遂,據此 緣由可確認被告應無妨害告訴人性自主之動機,且案發之 時乃有多人在場,又有肢體衝突,殊難想像被告於此情形 下會有妨害告訴人性自主之動機或故意云云(見侵訴卷第 254至255頁),尚屬無據。    五、證據調查聲請之駁回: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交互詰問(見侵訴 卷第249頁),然本院業已二度合法傳喚告訴人,並試圖聯 繫告訴人家屬協助確認告訴人返國或行遠距訊問之可能,然 均未果,且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入境我國 ,業如前述。又本件依現存卷內事證,被告犯行已臻明確, 則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聲請,尚欠調查之必要性,應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其前揭所辯 ,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告訴人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附卷可佐(見侵訴卷第23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案發時知悉告訴人為未 滿18歲之高中生等語(見侵訴卷第57頁),而知其為未滿 18歲之少年。又被告之行為該當以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為強 制性交行為,且構成對告訴人施以凌虐等情,均如前所述 。另被告雖已著手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惟未達進 入性器之既遂程度,而屬未遂犯。核被告所為,是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 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性交未遂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件所為是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 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然被告行為時乃屬成年人故意對 屬少年之告訴人犯罪,且其犯罪情節已然該當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5款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均業如前述,則 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當。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當事人及辯護人諭知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2 項、第1項第5款之罪(見侵訴卷第54頁、第186頁、第230 頁),而無礙兩造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屬少年之告訴人犯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 (二)被告已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惟未達進入性器之程度 ,為未遂犯,審酌其與既遂犯行相較,犯罪情節輕重有別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僅因自認告訴人造謠影響其與配偶感情,即以前揭群體施暴 、當街褪去告訴人全身衣物、企圖持拖把柄插入告訴人下體 等方式,凌辱虐待告訴人,視告訴人之人格、人性尊嚴及性 自主決定權如草芥,使該時僅為15歲未滿16歲少年之告訴人 身心靈均受極大重創與折磨,犯罪動機低劣,手段及情節嚴 重。且被告犯後逃亡至中國規避本案偵查及另案執行,於中 國另因販毒案件入獄服刑,自始至終均未能坦認犯行,雖與 告訴人委派之代理人(即告訴人母親)試行調解,然迄今未 達成調解,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侵訴 卷第252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 ,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12、13、1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 用以對告訴人施以凌虐及強制性交之犯罪工具,然經被告 辯稱:安全帽是同夥年輕人的,拖把、水管是案發現場旁 邊就有了,應該是那邊居民的,交通錐我已經沒有印象了 等語(見侵訴卷第57頁),卷內復未有其他積極事證可認 該等犯罪工具為被告所有,或屬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 取得者,且亦非違禁物,尚欠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6、7、9、10、11、14所示之物 ,乃屬本案證物性質,非屬犯罪工具,亦非違禁物,均不 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8、16所示之物,則為告訴 人個人財物,並業經告訴人領回(見警一卷第18頁),同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現行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皮包 1只 業經告訴人領回 2 安全帽 1頂 無 3 胸罩 1件 無 4 學生制服 1件 無 5 拖把柄 1支 無 6 蛋殼 1個 無 7 冰塊包裝袋 1個 無 8 金質戒指 1只 業經告訴人領回 9 破損行動電話 1支 無 10 雞蛋盒 1個 無 11 保險套 1個 無 12 拖把 1支 無 13 水管 1條 無 14 安全帽內襯 1個 無 15 交通錐 1個 無 16 金項鍊(手鍊) 1條 業經告訴人領回 附表二: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三字第0940004195號卷宗 警二卷 内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航警刑字第1100041397號卷宗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94年少連偵字第18號卷宗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94年少連偵字第55號卷宗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8號卷宗 侵訴卷 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4號卷宗

2024-12-12

KSHM-113-侵上更一-2-20241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群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共同代表人 兼 被 告 劉仲倫 被 告 劉廷烈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被 告 邱志明 張聖煌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黃心慈律師 被 告 張希平 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被 告 黃美彩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萬力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傳裕 被 告 陳泳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博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6604、6818、7321、7322、7323號、111年度偵字第148 0、1705、4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 貳佰萬元。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群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 佰萬元。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壬○○無罪。 萬力工業有限公司無罪。 己○○無罪。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癸○○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癸○○係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信公司,於民國 112年10月28日停業)、群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群禾 公司,於113年6月17日停業)之負責人。子○○為癸○○之父暨 群禾公司兼建信公司之顧問。緣建信公司於屏東縣○○鄉○○路 0段000號設有建信公司一廠、於屏東縣○○鄉○○路0○0號設有 建信公司二廠、群禾公司則於屏東縣○○鄉○○路0○0號設有群 禾公司屏南廠(於109年10月13日歇業)。詎癸○○、子○○明 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需領有廢棄物清理許 可文件方可從事廢棄物清理,且知悉群禾公司向屏東縣政府 環保局申請處理廢棄電池,未獲得許可;建信公司亦未領有 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癸○○、子○○竟為填補申請階段投入之 成本暨虧損,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非法從 事下列廢棄物之清理行為:  ㈠癸○○、子○○於107年5月至109年12月間,與甲○○(建信公司一 廠之廠長)、鄭仁治、賴棅榮(分別為建信公司之副總經理 、群禾公司之管理人員。其等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癸○○、子○○指示甲○○、鄭仁治 、賴棅榮向沅泓環保企業社、程發資源回收商行、高通綠能 科技有限公司、房角石資源有限公司、房角石環保企業社、 老將企業社、航陽環保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永泉資源回收商 、方舟資源科技有限公司、統穩環保企業社、金東聖環保科 技有限公司、騰昌企業社、晨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頌恩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台灣莊臣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巨鑫聯 合企業有限公司、佳祁、永在等來源收取廢棄電池,復將收 受之廢棄電池運至群禾公司屏南廠內進行破碎,廢棄電池之 廢酸液則收集於集水池沉積為汙泥。  ㈡癸○○、子○○並於108年9月至110年2月間,與丙○○(建信公司 二廠之廠長)、乙○○(建信公司一廠兼二廠之管理部經理, 自109年6月間始到職)、賴棅榮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由癸○○、子○○指示丙○○、乙○○賴棅榮將前揭汙泥 運至建信公司二廠熔煉為粗鉛,復指示甲○○、張力夫(建信 公司一廠之生產經理。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將前揭粗鉛,再運至 建信公司一廠精煉。  ㈢癸○○、子○○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承前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透過不知情之金黛梅向不知情之姚 瑞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承租地目為農 地之址設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塭豐段土地 ),即屏東縣○○鄉○○路0○00號,復由癸○○自107年8月12日至 110年4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指示不知情之石志祥(建信公 司之司機。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建信公司之營業大貨車, 自群禾公司屏南廠、建信公司一、二廠,載運含鉛成分之有 害事業廢棄物至塭豐段土地貯存堆置。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中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 子○○、甲○○、丙○○、乙○○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二第209頁,本院卷三第29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被告癸○○、子○○暨其等辯護人另爭執電池廠商代碼與電池 之重量整理表、南區督察大隊提供群禾公司之不法利得試 算表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6頁,本院卷二第209頁 ),然因本判決並未引用該等證據認定犯罪事實,爰不贅 述,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甲○○涉犯犯 罪事實一、㈠㈡;被告丙○○、乙○○涉犯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論述如下:    ⒈犯罪事實一、㈠㈡之事實,業據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 代表人兼被告癸○○(見本院卷二第204、205頁,本院卷 七第347至351頁)、甲○○(見本院卷三第22頁,本院卷 七第351、352頁)、丙○○(見本院卷三第22、23頁,本 院卷七第352、353頁)、乙○○(見本院卷三第22頁,本 院卷七第353頁)均坦承不諱,其等所供核與證人鄭仁 治(見警卷一第182至189頁)、張力夫(見警卷一第21 2至217頁)、賴棅榮(見警卷一第166至170頁)、群禾 公司員工陳明正(見警卷一第382至385頁)、沅泓環保 企業社負責人康何勇(見警卷二第6至10頁)、航陽環 保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前負責人吳玲吟(見警卷二第20至 23頁)、程發資源回收商行負責人王偉丞(見警卷二第 44至47頁)、房角石資源有限公司、房角石環保企業社 負責人林俊宏(見警卷二第58至62頁)、永泉資源回收 商負責人杜水泉(見警卷二第72至75頁)、方舟資源科 技有限公司、統穩環保企業社負責人林宗誠(見警卷二 第88至92頁)、老將企業社負責人林明宗(見警卷二第 88至120頁)、金東聖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洪佳良 (見警卷二第140至142頁)、騰昌企業社負責人葉孟至 (見警卷二第155至159頁)、高通綠能科技有限公司實 際負責人陳汝昌(見警卷二第167至171頁)、晨鑫環保 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黃麒瑋(見警卷二第183至187頁) 、頌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台灣莊臣欣業股份有限公 司)實際負責人陳飛比(見警卷二第201至206頁)於警 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    ⒉復有群禾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 本院卷五第95頁)、群禾公司屏南廠之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警卷一第347頁)、建信公司、 建信公司二廠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 警卷一第351至353頁,本院卷五第293、294頁)、109 年10月5日群禾公司屏南廠與建信公司二廠蒐證照片暨 廠區配置圖(見警卷一第261至278頁)、群禾公司109 年9月份排班表(見警卷一第59、60頁)、環保署環境 督察總督察環經督察大隊於109年10月5日督察時取得之 電池過磅統計表(見警卷一第61頁)、環保署環境督察 總督察環經督察大隊於109年10月5日督察時取之電池廠 商編(代)號一覽表(見警卷一第63頁)、109年12月1 9日及110年4月28日建信公司一廠蒐證照片(見警卷三 第393至397頁)、110年2月1日及同年3月8日建信公司 二廠蒐證照片(見警卷一第67頁)、110年4月28日群禾 公司屏南廠廠房蒐證照片(見警卷一第93至96頁)、11 0年4月28日建信公司二廠蒐證照片(見警卷三第391、3 92頁)、過磅單(見警卷一第145至159頁)、航陽環保 公司之統一發票及明細(見警卷二第31至41頁)、程發 資源回收商行明細(見警卷二第55頁)、房角石資料有 限公司及房角石環保企業社明細(見警卷二第69頁)、 永泉資產回收商之統一發票及明細(見警卷二第83至85 頁)、方舟資源科技有限公司明細(見警卷二第99頁) 、上代有限公司明細(見警卷二第113頁)、老將企業 社統一發票及本票(見警卷二第133至137頁)、高通綠 能科技有限公司明細(見警卷二第181頁)、晨鑫環保 科技有限公司發票(見警卷二第197頁)、頌恩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原台灣莊臣欣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廢 電池供應合約書(見警卷二第215至223頁)、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函(00000000 00)暨檢附之督察紀錄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 隊圖片檔案資料(見警卷三第115至154頁,他卷一第14 至19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110年4月28 日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 總隊圖片檔案資料(見警卷三第155至195頁,警卷四第 164至168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0月20日環署 督字第1091179642號函暨檢附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 督察總隊109年10月5日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見他卷 一第39至44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 大隊第三中隊函(0000000000)暨檢附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環境督察總隊110年1月4日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圖片檔案資料(見他卷 二第6至1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 大隊第三中隊函(0000000000)暨檢附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環境督察總隊109年11月5日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圖片檔案資料(見他卷 三第7至12頁)、廢棄物採樣地點彙整表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10年5月11日廢棄物樣品檢 測報告(見警卷三第281至342頁)、被告癸○○、子○○、 壬○○、甲○○、丙○○、乙○○之通訊軟體LINE頁面暨對話紀 錄擷圖(見警卷一第103、207至209頁,警卷三第365、 372至376頁,他卷三第38、40、46至61頁,偵卷二第55 、65、67、69頁,聲扣卷一第5頁背面、6頁)、群禾公 司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許可申請(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群禾公司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申請登記文件 )節本(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78頁)、維城環保科技有 限公司與群禾公司間廢鉛蓄電池處理系統設備合約書範 本(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6頁)、回收廢鉛蓄電池處理 設備之介紹圖說(見本院卷一第187至207頁),以及如 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扣案可憑。足佐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代表人 兼被告癸○○、子○○、甲○○、丙○○、乙○○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涉犯犯罪事實 一、㈢部分,論述如下:    ⒈訊據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雖坦承 其透過金黛梅向姚瑞雄,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承租塭 豐段土地,復指示石志祥駕駛建信公司之營業大貨車, 自群禾公司屏南廠、建信公司一、二廠,於107年8月12 日至110年4月28日間,載運物品至塭豐段土地貯存堆置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就此部分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因群禾公司屏南廠、建信 公司一、二廠空間不足,始租用塭豐段土地將原料放置 該處,並非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頁)。    ⒉經查,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就其 透過不知情之金黛梅向不知情之姚瑞雄,以每月1萬元 之代價,承租地目為農地之塭豐段土地,復指示不知情 之石志祥駕駛建信公司之營業大貨車,自群禾公司屏南 廠、建信公司一、二廠,自107年8月12日至110年4月28 日為警查獲止,載運物品至塭豐段土地貯存堆置等情, 業據被告癸○○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5頁),核與 證人姚瑞雄(見警卷一第355至359頁)、石志祥(見警 卷一第283至289頁)、鄭仁治(見警卷一第185至187頁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塭豐段土地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見警卷三第55至61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 卷四第45頁)、110年1月4日塭豐段土地蒐證照片(見 警卷一第65、66頁,警卷三第398頁)、110年4月28日 塭豐段土地蒐證照片(見警卷三第399至402頁)、塭豐 段土地門口車輛出入照片(見他卷一第70至80頁)存卷 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建信公司、群禾公司土地位於屏南工業區 。塭豐段土地置有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之物品,包含建 信公司自國外購買之原料,也有建信公司生產之半成品 即要回爐使用之原料,復有群禾公司之機械設備,塭豐 段土地係因使用空間不足始承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 0頁),核與證人鄭仁治於警詢時證稱:3至5%鉛含量以 下的廢爐渣因鉛含量過低不符成本會堆置於廠區內,再 送至合法之枋寮掩埋場掩埋,但因108年10月間枋寮掩 埋場不再收受廢爐渣,而暫存於廠區内及塭豐段土地, 有塊狀及粉末狀,並以太空包盛裝。有請過廠商報價要 處理,但價格是原本的10倍。塭豐段土地沒有向主管機 關申請貯存等語(見警卷一第185至187頁)大致相稱, 足見塭豐段土地係因建信公司一、二廠、群禾公司屏南 廠之廠區內空間不足,始承租用以堆置原建信公司一、 二廠、群禾公司屏南廠之廠區內之物品。    ⒋塭豐段土地設有大門,土地上建有鐵皮屋頂、水泥鋪面 之廠房,塭豐段土地貯存堆置之物品包含破損之太空包 、爐渣、集塵灰、爐石、污泥、木棧板、塑膠籃、塑膠 碎屑等物品。堆置位置分布大致為:廢棄堆置區1為灰 色紅褐色爐渣;廢棄堆置區2至4為灰色紅褐色爐渣及廢 塑膠碎屑;廢棄堆置區5為灰色紅褐色爐渣;廢棄堆置 區6為太空袋裝廢塑膠碎屑。復經現場採樣8點送驗(採 樣編號0000000至0000000),採驗結果均含鉛成分等情 ,有110年1月4日、同年4月28日塭豐段土地相片黏貼單 (見警卷一第377頁,警卷三第398至402頁)、前揭督 察紀錄(見警卷三第197至206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照 片(見本院卷四第81至22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10年5月11日報告編號AR/2021/0000 000至AR/2021/0000000號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存卷可查 (見287至294頁)存卷可查,是塭豐段土地上含鉛成分 之爐渣、集塵灰、爐石、污泥等物品,自屬於有害事業 廢棄物認定標準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⒌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以每月1萬元 之代價,自107年8月12日至110年4月28日本案為警查獲 止,自群禾公司屏南廠、建信公司一、二廠等屏南工業 區用地,載運前揭含有害事業廢棄物,至屬農地之塭豐 段土地貯存堆置,自屬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逕行 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貯存之舉。    ⒍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之辯護人雖 辯稱:塭豐段土地上爐石至少區分為「自國外進口購買 」、「向國內其他廠商購買」、「建信公司熔煉之副產 物」不同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9頁),並提出塭 豐段土地現場包裝印有生產日期(produce DATE)及批 號(LOC NUMBER)之進口原料照片、塭豐段土地現場原 料進口時所拍開櫃及點收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二第329 至339頁)。然縱使塭豐段土地上所堆置之物品另有前 揭辯護人所述之物,猶無從因此解免被告建信公司、群 禾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前經本院認定所涉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責,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 從憑採。   ㈢被告子○○涉犯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論述如下:    ⒈訊據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一、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部分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205頁),然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則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見本 院卷二第205頁),辯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沒有參 與;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我只知道是放公司原料,其他 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頁)。    ⒉經查,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係不法收取廢棄電池至群禾公 司破碎,復送至建信公司二廠、一廠熔煉,期間並以塭 豐段土地為暫存地點,而構成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一 系列流程,且據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205頁),復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於偵訊時供稱:被告癸○○有與我討論建信公司二廠汙水 處理管連接至群禾公司廢水處理廠事宜。我就建信公司 、群禾公司事務會以顧問身分提供意見。公司人員也有 依我與被告癸○○指示,將群禾公司屏南廠的集水池內汙 泥挖除後運至建信公司二廠熔煉。建信公司、群禾公司 爐渣運至塭豐段土地部分我知情,該處有廢塑膠混合物 、爐渣與集塵灰之太空包,我知道不應該載運過去等語 (見偵卷二第97至100頁),足見被告子○○已分別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自白犯行 無訛。    ⒊證人鄭仁治於警詢時證稱:建信公司一、二廠人員會相 互支援,也會依被告癸○○、子○○指示前去支援群禾公司 ,被告癸○○、子○○負責採購等相關業務,工廠人員則接 受指示收受原料進行熔煉,將物品堆置在塭豐段土地也 是依照被告癸○○、子○○指示辦理等語(見警卷一第185 至188頁),足佐被告子○○確有與被告癸○○共同謀議並 具體參與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行。且自被告子○○與公司 人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觀之,被告子○○傳送 「這幾天就要決定讓副總無薪假!我們討論一下」、「 群禾鉛膏池約3噸多(1爐)黃灰約(15爐)爐石金聯成 。(3爐)篩選過可燒的。回爐約(6爐)後續產出黃灰 約(5爐)1+15+3+6+5=30約30爐30爐/1天4爐=約7.5天 可燒完銻原料還未列入制程」等文字訊息,有該對話紀 錄擷圖存卷可按(見偵卷二第67頁),足徵被告子○○對 於公司人事有相當之影響力,且對於將群禾公司屏南廠 之含鉛汙泥送至建信公司二廠熔煉之情形甚為明瞭,並 可具體指示進行熔煉。足認被告子○○就就犯罪事實一、 ㈠至㈢部分,主觀上確實具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具有行 為分擔。被告子○○事後辯稱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未參 與或不知情等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子○○、甲○○、丙○○、乙○ ○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癸○○、子○○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如犯罪事實一、㈢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甲○○如犯罪 事實一、㈠㈡、被告丙○○、乙○○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 同法第47條規定,應據此對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科以 同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   ㈡起訴書核犯欄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贅載「甲○○、丙○○、乙 ○○」,業經檢察官當庭表示為誤載而請求更正刪除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5頁),附此敘明。另起訴書核犯欄就犯罪 事實二、㈠部分贅載「丙○○、乙○○」,然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㈠,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未記載被告丙○○ 、乙○○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應同屬贅載,同此敘明 。   ㈢被告建信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癸○○、從業人員即被告子○○執 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建信公 司受僱人即被告甲○○、丙○○、乙○○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群禾公司負責 人即被告癸○○、從業人員即被告子○○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群禾公司從業人員即被告甲 ○○、丙○○、乙○○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是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自均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刑。   ㈣被告癸○○、子○○、甲○○、丙○○、乙○○各自於本案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貯存行為,均係基於反覆、延續實行之單 一犯意,長期密切於接近之時點反覆實行,其等所為應均 論以單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集合犯。   ㈤被告癸○○、子○○、甲○○與鄭仁治、賴棅榮如犯罪事實一、㈠ 所為;被告癸○○、子○○、甲○○、丙○○、乙○○與賴棅榮、張 力夫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被告癸○○、子○○如犯罪事實 一、㈢所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㈥被告癸○○、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同 此見解)。      ㈦被告癸○○、子○○利用不知情之金黛梅向不知情之姚瑞雄承 租塭豐段土地;利用不知情之石志祥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 至塭豐段土地,為間接正犯。      ㈧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癸○○、子○○尚涉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 業廢棄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之意思, 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 計畫或意圖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刑 事判決參照)。被告癸○○、子○○主觀上非基於將有害事業 廢棄物拋棄而為最終棄置之意思,而基於因群禾公司屏南 廠、建信公司一、二廠空間不足,始租用塭豐段土地貯存 暫置之意思置放,即與該條款之要件未符,公訴意旨認被 告癸○○、子○○尚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應屬贅論。另公訴意旨漏未就犯罪 事實一、㈢部分論以被告癸○○、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 分,具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認起訴 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癸○○、子○○變 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七第192頁),無礙被告癸○○、子○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爰以各被告個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建信公司、群 禾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子○○、甲○○、丙○○、乙○○未依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 ,從事本案廢棄物之清理行為,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其等本案參與之程度角色、犯罪動機、目 的與參與期間而為相異之評價。⑵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 司於不詳年間起向維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購置處理廢棄電 池相關之機械設備,並向屏東縣政府環保局申請處理廢棄 電池,期間有優化流程、維修設備等情,有維城環保科技 有限公司與群禾公司間廢鉛蓄電池處理系統設備合約書範 本(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6頁)、回收廢鉛蓄電池處理設 備之介紹圖說(見本院卷一第187至207頁)、群禾公司屏 南廠新設集水區沈澱池、廠房破碎機下操作區防水、防溢 堤暨其他廠房内外地面加強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26 頁)等證據為佐,復經證人維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 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51至166頁) ,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諸虛設法人外觀任意清理有害事 業廢棄物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模式顯屬有異。⑶被告癸○○ 、子○○坦承部分犯行,就部分犯行飾詞辯解;被告甲○○、 丙○○、乙○○則均坦承犯行,然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予清除之犯 罪後態度。⑶被告子○○於97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被告癸○○、甲○○、丙○○、乙○○則均未曾因觸 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子○○素行普通;被告癸○○、甲 ○○、丙○○、乙○○素行俱屬良好。⑷被告癸○○、子○○、甲○○ 、丙○○、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見本院卷七第357至359 頁),並提出如附表四所示之量刑資料為佐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⑸檢察官及被告癸○○、子○○、甲○○ 、丙○○、乙○○暨其等辯護人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 本院卷七第369至3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建信公司、群 禾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金額如主文所示。   ㈩被告甲○○、丙○○、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本院考量被告甲○○、丙○○、乙○○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甲 ○○、丙○○、乙○○尚知自省,堪認被告甲○○、丙○○、乙○○歷 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 使被告甲○○、丙○○、乙○○記取教訓、建立其守法觀念,按 其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甲○○、丙○○、乙○○資力,本院認除 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甲○○、丙○○、乙○○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甲○○、 丙○○、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金額。又向公庫支付各如主文所示金額部分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辯護人為被告癸○○、子○○之利益辯護以:被告癸○○本身為 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之負責人在偵查中遭羈押2月, 已受有相當之懲處,無再犯之虞;被告子○○就本案犯行為 顧問性質,且年紀已非輕。請求就被告癸○○、子○○均為緩 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70頁)。被告癸○○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子○○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考量被告癸○○、子○○ 本案犯行期間非短、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非微,被告建 信公司、群禾公司因此受有相當之犯罪所得(詳如後述) ,且於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所生有害事業廢棄物未 予清除完畢。是依被告癸○○、子○○本案情節,其所受宣告 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另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 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 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 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 必要,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   ㈡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之犯罪所得計算:    ⒈自108年1月5日至109年12月18日間販賣廢電池廠商之明 細以觀(見警卷三第343至353頁),被告群禾公司收受 之廢棄電池共計6,336.280公噸,又據被告建信公司、 群禾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子○○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 準備書狀(見本院卷一第148頁)暨檢附之群禾公司應 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申請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76頁)、 建信公司第26屆中小企業創新研究獎申請書(見本院卷 一第291頁)顯示,1公噸之廢棄電池含鉛量約為40至50 %,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以40%計算,復據被 告癸○○於偵訊時供稱:收受廢棄電池以冶煉鉛,1噸鉛 賣5萬元等語(見他卷一第245頁),又建信公司長年以 販售鉛為業等情,有前揭建信公司第26屆中小企業創新 研究獎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92、293頁)、建信公司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見本院卷二第131、147頁)存卷可 按,足見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可藉由非法收受廢棄 電池熔煉為鉛產品出售獲利。是被告群禾公司非法處理 之廢棄電池6,336.280公噸,經送往被告建信公司一、 二廠熔煉為鉛,並以含鉛量40%計算,再加計每1噸鉛之 售價5萬元,復以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平均分得前 揭不法利得計算,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就此部分犯 罪所得即各為6,336萬2,8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又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前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等罪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計算係以被告子○○於LINE對 話紀錄自承,每月進廠2,400頓電池,可生產1,200噸鉛 ,且500噸鉛可獲利425萬元,每月違法收受廢棄電池之 不法利益為1,020萬元,違法收受期間為108年1月5日至 109年12月18日間即24月,而認共計獲利2億4,480萬元等 語,然查,檢察官就此部分之前述計算基礎,與108年1 月5日至109年12月18日間販賣廢電池廠商之明細所載收 受廢棄電池總數即6,336.280公噸,顯有相悖,難認無 疑。另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子 ○○之辯護人則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應扣除購置機器、公 司人力等成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148頁),惟揆 諸前揭說明,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辯護人此 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⒊公訴意旨如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犯罪所得應為節省之廢棄 物處理費用,並以每公噸處理費用5萬元計算,復以塭 豐段土地太空包估計噸數為1萬7,077公噸,認不法所得 為8億5,385萬元等語,然此部分犯行係因被告建信公司 屏南廠、群禾公司一、二廠空間不足始租用塭豐段土地 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又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係不法收取 廢棄電池至群禾公司破碎,復送至建信公司二廠、一廠 熔煉,期間並以塭豐段土地為暫存地點,而構成本案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一系列流程,且塭豐段土地堆置物品之 重量估算復經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 ○○、子○○之辯護人爭執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5頁), 復未經實際清運以測量重量,確非無疑,公訴意旨此部 分之聲請難認可採。   ㈢檢察官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蒞字第5144號補充理 由書,補充以:本案犯罪所得應認係由被告建信公司、群 禾公司、癸○○、子○○共同支配,爰請求對前揭被告宣告沒 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然自卷內證據尚查無相關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癸○○、子○○因本案犯行受有何犯罪所得 之分配,爰不對被告癸○○、子○○宣告沒收。   ㈣本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附表二編號15、21、27、2 9號所示之物,業經檢察官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蒞字第5144號補充理由書,表示為本案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然查,被告建信公司、群 禾公司均已停業、歇業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本案被告自 無從再執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實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 明文。  二、被告壬○○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壬○○擔任被告建信公司環安人員,明知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需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方 可從事廢棄物清理,竟與被告子○○、癸○○、鄭仁治、乙 ○○、張力夫、甲○○、丙○○、賴棅榮共同基於違廢棄物處 理法之犯意聯絡,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行為(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部分,公訴意旨並未記載被告壬○○被訴行為)。因認 被告壬○○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嫌。    ⒉被告壬○○與被告癸○○、子○○明知被告建信公司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任意棄置有害廢 棄物,竟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任意棄置有害 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透過不知情之金黛梅向不知情之姚 瑞雄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承租塭豐段土地,由被告癸○ ○指揮建信公司員工石志祥駕駛建信公司之營業大貨車 ,先至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載運內裝含鉛爐渣之 太空包及內裝棕紅色之太空包等有害事業廢棄物至上址 棄置及堆置,以此方式,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任 意棄置有害廢棄物。因認被告壬○○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第3款之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壬○○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壬○○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鄭仁治、張力夫、賴棅榮、石志祥於 警詢時之證述、被告癸○○與被告壬○○間LINE對話紀錄等證 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壬○○固坦承犯行(見本院 卷二第207頁)。然查:    ⒈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我擔任被告建 信公司、群禾公司之環安人員,自107年10月15日起任 職後,協助公司取得空汙、廢水等相關許可,並自108 年陸續取得相關許可證,當時一心想將廢棄物清理許可 申請下來,讓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能夠合法經營, 對於沒有盡速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我個人感到很抱歉 ,也很抱歉沒有將塭豐段土地列入貯存申請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07頁,本院卷七第353、354頁),並提出建 信公司二廠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見本院卷二第22 3至248頁)、建信公司二廠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 污染防治許可證;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廢(污)水( 前)處理設施資料表;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口資料 表(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77頁)為佐。復自被告癸○○與 被告壬○○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見110年度他卷一第250 、254頁),顯示被告壬○○於109年12月12日傳送「廢棄 物存放羌園之場所,千萬不可曝光,否則難善了」等語 ;復於110年1月8日傳送「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才 能再利用」、「工廠生產所需原物料、燃料及產生之產 品等以外之物品,需委外處理者都屬廢棄物,跟純度無 關,必需要有清除合約才能出廠!例如:棧板廠內可以 利用,要委外出廠處理就是廢棄物了!需要有清除合約 才能出廠!」等語,足見被告壬○○知悉前經本院認定有 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情形。    ⒉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 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 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 法第15條定有明文,此即為學說上所謂不純正不作為犯 。而依刑法第15條第1項所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 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 為發生結果者同。此之不純正不作為犯,自以行為人具 有保證人地位,在法律上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始 得與以作為該當構成要件行為之作為犯為相當之評價, 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4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不純正不作為犯,是以不作為的方式實現刑 法通常以作為之方式規定的犯罪行為。除具備保證人地 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致生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外,尚須其作為義務係物理上、現實 上或空間上有實現可能,而具備作為能力,始足當之。 此觀之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 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 為發生結果者同」,已明定「能防止」之作為能力要件 甚明。此外,須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 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結果可避免性 ),足認其違反保證人義務與結果之發生,具有「義務 違反關連性」,而可歸責,始能以該不作為與作為具等 價性,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 果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⒊被告壬○○為環安人員,負責包括開立妥善處理文件及申 報業務等行政工作,然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壬○○本身有何實際參與或指揮本案廢棄物之清理、貯存 堆置等相關業務之行為,公訴意旨亦未就被告壬○○客觀 上有何行為分擔具體載明,是被告壬○○究有無與被告癸 ○○、子○○、甲○○、丙○○、乙○○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載 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難認無疑。又廢棄 物清理法第48條雖設有依法規具有申報義務之人,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 記載之處罰規定,然並未規定環安人員具有何保證人地 位,而於知悉公司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時,有積極 通報之義務,倘消極不作為而違反通報義務應以刑罰處 罰之相關規定,自難遽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同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 棄物罪、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相繩 。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當庭補充以:被告 壬○○為環工人員,未依法盡申報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06頁),然未具體敘明被告壬○○未盡何項內容之申 報義務,亦未論被告壬○○涉犯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 不實罪嫌,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壬○○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 廢棄物罪、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其所 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壬○○有前揭犯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以前 揭罪嫌相繩,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萬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力公司)、己○○,以及被 告建信公司、癸○○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萬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丑○○ 為萬力公司之作業現場經理。楊得銀則為萬力公司委外貨 運公司即上泰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丑○○、楊得銀涉犯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被告癸○○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需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方可從事廢棄物清理 ,竟在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下,與被告己○○共同基 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09年10間某日起至110 年4月28日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 隊查獲時止,由被告己○○以被告萬力公司名義向被告建信 公司支付每公噸2,500至1萬5,000元之處理費用,委託被 告建信公司處理被告萬力公司生產鉛錠產生之廢棄爐石, 並由被告己○○指示丑○○委託上泰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楊得 銀自被告萬力公司載運至被告建信公司。因認被告癸○○、 己○○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嫌;被告建信公司、萬力公司自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刑。   ㈡公訴人認被告萬力公司、己○○、建信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 ○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楊德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癸○○與被告子○○ 、壬○○、己○○間LINE對話紀錄、鉛冰料重量與匯款金額明 細表、110年4月28日被告建信公司稽查照片、過磅單、11 0年8月12日被告萬力公司稽查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 據。訊據被告萬力公司代表人庚○○、己○○、建信公司代表 人兼被告癸○○皆堅詞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 建信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辯稱:被告建信公司原本即以 金屬二級冶煉為業,公訴意旨認需含鉛量達50%以上始能 作為原料難認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136頁,本院 卷二第205頁);被告己○○則辯稱:被告萬力公司交給被 告建信公司之物品實際上是鉛冰料,含鉛量在50至90%之 間,是屬於萬力公司商品不是廢棄物,是可以自由買賣的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頁)。經查:    ⒈被告己○○係萬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萬力公司於109 年10間某日起至110年4月28日間,載運含鉛成分物品至 被告建信公司熔煉等情,業據被告己○○(見本院卷三第 23頁)、癸○○(見本院卷二第205頁)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三第23頁,本院卷二第205頁),核與證人楊德銀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四第51至54頁,偵卷六 第28頁)大致相當,並有被告癸○○與被告己○○間LINE對 話紀錄(見警卷四第27、187頁)、110年4月28日至萬 力公司稽查照片(見警卷四第188、189頁)、萬力公司 之鉛冰料重量與匯款金額之明細表(見警卷四第31頁) 、過磅單(見警卷四第63頁)、110年8月12日萬力公司 稽查照片(見警卷四第177至186頁)存卷可按。是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己○○與 被告建信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為前揭行為時,是否係 基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    ⒉被告建信公司為基本金屬製造業,所進行者為鉛二級冶 煉程序,主要原料代碼名稱為180499其他鉛化合物、鉛 化合物、購買應回收處理業之產品(其他鉛化合物), 主要產品代碼名稱為24099其他基本金屬鑄造品、鉛錠2 41299其他非鐵金屬品、粗鉛塊等情,有建信公司一、 二廠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 31、144、145至147、162頁),且被告建信公司以販售 鉛為業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又被告建信公司除被告萬 力公司以外,尚自國外進口含鉛原料,或自國內廠商購 入含鉛原料等情,有進口報單及進口照片(見本院卷四 第245至323頁)、建信公司取得熔煉用化合物之來源廠 商一覽表(見警卷一第201頁)、建信資源科技(股) 公司與金聯成資源科技(股)公司間採購合約書(見本 院卷二第279頁)、其他鉛化合物進廠同意書(見本院 卷二第281頁)在卷可查。又據證人即本案案發時任職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技士辛○○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建信公司購買之原料,並沒有於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記載含鉛量需達多少,僅需能夠熔煉出產品 且符合經濟效益的話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8頁) 。故被告建信公司既得自國內外取得鉛化合物進行熔煉 ,則被告建信公司自被告萬力公司取得之含鉛物品進行 熔煉,是否即屬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尚非無疑。    ⒊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係被告萬力公司之經理 。萬力公司主要經營業務為鉛錠加工製造。主要是精煉 製程,將外購鉛錠做質量調整,依照客戶需求做形狀、 質量調整及數量規劃與製作,質量調整時會有下腳料、 懸浮渣及環保設備產生的集塵灰,我們會利用回收爐於 場內進行再利用,將其濃縮為鉛錠、鉛冰料這兩類產品 。鉛冰料出來時裝在容器裡面是成形的,我們等冷卻後 會破碎掉,因為客戶要求用太空包包裝,成形太大塊無 法包裝,所以必須擊碎。代碼241299之鉛錠,因為代碼 的問題,所以將鉛錠、鉛冰料混合申報,並於交付主管 機關之製程說明中記載明確。本公司之鉛冰料的含鉛率 為50至90%等語(見本卷六第23至39頁)。再者自被告 子○○與被告己○○間LINE對話紀錄以觀,被告己○○於109 年8月31日傳送「劉董好,之前拿的料有測試成分幾%嗎 ?」被告子○○則以圖片回覆數據顯示為92.56、92.06等 情,有該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29至133頁 )。是被告己○○前揭辯稱:被告萬力公司交給被告建信 公司之物品實際上是鉛冰料,含鉛量在50至90%之間, 是屬於萬力公司商品不是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 頁),確屬有據。    ⒋被告萬力公司為基本金屬製造業,所進行者為鉛二級冶 煉程序,主要原料代碼名稱為180499其他鉛化合物、金 屬鉛,主要產品代碼名稱為241299其他非鐵金屬品、鉛 錠等情,有萬力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六第123至173頁),該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業經南投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書面審查同意核備等情,有南投縣政 府99年4月29日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13頁)。前 引萬力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檢附之文件包含製程說明 :本製程為鉛金屬鑄造程序(見本院卷六第147頁)、 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見本院卷六第149頁),復自前 引製程說明:本製程為鉛金屬鑄造程序內容記載「本製 程使用鉛金屬原料每年用量約14500ton/year,使用成 型鍋除去金屬溶液中之不純物-熔渣,並加入利用活性 大之木屑當作還原劑,並將懸浮渣結塊以扒除或過濾方 式除去(懸浮渣結塊利用回收爐熔煉再生,製成50〜90% 鉛錠進行廠內使用或直接販售,每年約有4%約580噸使 用量)。成型鍋產出鉛液,將鉛液倒入盛裝桶或鑄模機 中成型,使得金屬鉛錠。」且自萬力公司製程質量平衡 流程圖可知(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被告萬力公司產 品為代碼241299之鉛錠,其中包含經過鑄模成形之鉛錠 ,亦包含未經鑄模之鉛錠。是被告萬力公司根據前揭經 主管機關書面審查同意核備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 生產含鉛率50至90%之鉛錠,本即得販售,則被告萬力 公司據此將其公司生產之含鉛物品送至被告建信公司進 行熔煉,是否即屬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確屬有疑。    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環境部對於鉛錠沒有特別 定義。被告萬力公司出售鉛冰料倘若登載在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裡面作為產品或副產品可以出售,沒有登載就要 自己說明性質,如果是廢棄物就不能出。鉛冰料是業界 俗稱,法規沒有鉛冰料這個名稱,可用其他鉛化物等名 稱,有適當的廢棄物代碼或原料代碼可以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六第53、54、60頁);證人即屏東縣廢棄物管理 科人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爐渣含鉛量可能有50至 90%,但也有很大一部分含鉛率在50%以下,實務上都是 現場用XRF去測,其中只有部分爐渣鉛含量可以達到50 至90%,但不會是全部。目前來看鉛冰料確實可以成為 一個產品,含鉛量50至90%。針對鉛錠或鉛冰料沒有明 確認定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0、71、75頁)。自證人辛 ○○、陳泳明前揭證述可知被告萬力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倘 於製程說明中記載明確,尚非不得認定為鉛錠或鉛冰料 ,亦非必然即屬於廢棄物。    ⒍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被告癸○○、子○○ 接洽。起初講好每公斤3元出售予被告建信公司,然其 後他們表示因不敷成本要求補貼,因為被告萬力公司廠 內空間較小無法存放,因此我同意補貼,不然我們商品 含鉛量都有90%以上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3、24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初與被告萬 力公司合意以每公斤3.5元購買含鉛原料進行冶煉製成 鉛錠。後來因為最終廢棄物之掩埋場徵收費用調漲,成 本增加,因此我們要求被告萬力公司補貼。我們一直有 向被告萬力公司購買原料。那次交易確實有補貼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188至190、193頁)大致相符。復自被告 癸○○與被告己○○間LINE對話紀錄以觀,被告己○○於109 年1月6日傳送「早安.現在有2車鉛冰料,能進廠嗎」之 文字訊息,經被告癸○○回覆以「我確認下現場」等情, 有該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25頁)。是自 前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己○○主觀上認自被告萬力公司運 至被告建信公司之物品應為其公司產品之鉛冰料,而非 廢棄物。再觀諸被告癸○○與被告己○○間LINE對話紀錄, 被告癸○○於109年1月9日傳送「陳先生,今年我們的處 理廠費用,對我們收每噸調漲多了1萬3千元,貴司的鉛 冰料我們只能回收約10%左右,因此今年如要交給我們 ,每公斤處理費用要得增加至NTD14/kg,敬請參考,指 示,謝謝!!」等情,有該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三第125頁)。則被告萬力公司與被告建信公司間, 就其等間於被訴期間之數次交易情形計算盈虧,各自基 於其等商業利益之考量計價,尚不得以某次交易要求賣 方補貼買方製程增加之成本,即認定被告萬力公司係委 託被告建信公司處理廢棄物。綜上所述,被告建信公司 既得自國內外取得鉛化合物進行熔煉,則被告建信公司 自被告萬力公司取得之含鉛物品進行熔煉,是否即屬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尚非無疑。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己○○、癸○○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建信公司、萬力公 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 之罰金刑,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 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法條,本案被告萬力公司、 己○○,以及被告建信公司、癸○○此部分被訴犯刑核屬不能 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第 47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犯罪所得計算式 被告個別犯罪所得 計算式 沒收金額 6,336.280(廢棄電池公噸)×40%(每公噸含鉛量)×5萬(每公噸鉛售價)=1億2,672萬5,600 被告建信公司 1億2,672萬5,600÷2= 6,336萬2,800 被告建信公司 新臺幣6,336萬2,800元 被告群禾公司 1億2,672萬5,600÷2= 6,336萬2,800 被告群禾公司 新臺幣6,336萬2,8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 所在地 出處 1 Mol鉛二級冶煉程序原料/產品/燃料操作紀錄表 2本 建信公司/ 甲○○提出 屏東縣○○鄉○○路0○0號及附設連通處所(即群禾公司屏南廠)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293至299頁)。 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60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七第137至141頁)。 ③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 3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07至109頁)。 ④扣押物照片17幀(偵卷七第173至181頁)。 2 群禾公司廢電池進貨紀錄 1本 群禾公司/ 甲○○提出 同上 同上 3 電池過磅統計資料 1本 同上 同上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293至299頁)。 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60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七第137至141頁)。 ③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 3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07至109頁)。 ④扣押物照片17幀(偵卷七第173至181頁)。 ⑤扣押物照片2幀(他卷一第182頁)。 4 進貨本 1本 同上 同上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293至299頁)。 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60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七第137至141頁)。 ③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 3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07至109頁)。 ④扣押物照片17幀(偵卷七第173至181頁)。 5 過磅單 1份 同上 同上 同上 6 建信二廠Mol鉛二級冶煉程序堆置場操作紀錄表 2份 建信公司/ 甲○○提出 同上 同上 7 磅單手寫紀錄 1本 群禾公司/ 甲○○提出 同上 同上 8 進貨手寫紀錄 1本 同上 同上 同上 9 電池貨款明細表 1件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爐生產作業紀錄表 1份 建信公司/ 甲○○提出 同上 同上 11 作業程序表 1份 群禾公司/ 甲○○提出 同上 同上 12 USB隨身碟 2個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鉛化合物過磅單 1份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估價單 1份 建信公司/ 甲○○提出 同上 同上 15 行動電話Samsung Galaxy J 7pro(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黃芝嫻 同上 同上 16 行動電話Apple iphone SE(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甲○○ 同上 同上 17 行動電話OPPO R11(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石志祥 同上 同上 18 小米行動電話,行動裝置識別證: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丙○○ 屏東縣○○鄉○○路0○0號(即建信公司二廠)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307至311頁)。 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60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七第141頁)。 ③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 3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09頁)。 ④扣押物照片1幀(偵卷七第181頁)。 19 生產作業紀錄表 1批 建信公司/ 乙○○提出 同上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319至323頁)。 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60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七第141至143頁)。 ③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 3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09至110頁)。 ④扣押物照片10幀(偵卷七第182至185頁)。  20 原料-成品庫存資料 1批 同上 同上 同上 21 受訂通知單 1批 同上 同上 同上 22 領料單 1批 同上 同上 同上 23 員工相關班次表 1批 同上 同上 同上 24 HUAWEI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乙○○ 同上 同上 25 ASUS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壬○○ 同上 同上 26 空/水污設備操作紀錄表 1批 建信公司/ 乙○○提出 同上 同上 27 108年5月至12月銀行往來明細 1本 群禾公司/ 癸○○提出 高雄市○○區○○路000號及附設連通處所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341至349頁)。 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60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七第143至145頁)。 ③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 3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10至112頁)。 ④扣押物照片12幀(偵卷七第186至191頁)。  28 建信資源公司108年1至12月成本資料 3本 建信公司/ 癸○○提出 同上 同上 29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監護宣告卷宗 1本 子○○/ 癸○○提出 同上 同上 30 匯款帳號筆記本 1本 群禾公司/ 癸○○提出 同上 同上 31 群禾銀行明細表 1本 同上 同上 同上 32 代工廠商 1本 同上 同上 同上 33 建信銀行存款明細表 1本 建信公司/ 癸○○提出 同上 同上 34 購買、銷售合約 5本 同上 同上 同上 35 建信資源與巨鑫聯合公司承攬合約書 1本 同上 同上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341至349頁)。 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60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七第143至145頁)。 ③本院111年成保管字第 3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10至112頁)。 ④扣押物照片12幀(偵卷七第186至191頁)。 ⑤扣押物照片3幀(他卷一第189至191頁)。 36 維城環保與群禾機械公司保密合約 1本 群禾公司/ 癸○○提出 同上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341至349頁)。 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60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七第143至145頁)。 ③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 3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10至112頁)。 ④扣押物照片12幀(偵卷七第186至191頁)。 37 藍色IPHONE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癸○○ 同上 同上 38 黑色IPHONE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同上 同上 同上 39 群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總分類表 3張 群禾公司/ 癸○○提出 高雄市○○區○○路000號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353至357頁)。 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60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七第145頁)。 ③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 3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12頁)。 ④扣押物照片2幀(偵卷七第192頁)。 40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來料代工加工合約書(空白) 3張 建信公司/ 癸○○提出 同上 同上 41 IPHONE 12手機(數位SIM卡);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 1支 子○○ 同上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381至385頁)。 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60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七第147頁)。 ③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 3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12頁)。 ④扣押物照片1幀(偵卷七第193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所在地 責付保管對象/日期 證據出處 1 反射爐,1座 建信公司 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即建信公司一廠) 甲○○/ 110年5月28日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三第3至7頁)。 ②扣押物照片39幀(警卷三第33至4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警卷三第11頁)。 2 製錠機,1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冶煉爐,4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旋轉式冶煉爐1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0號),1輛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堆高機,1輛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鉛轉爐,1座 建信公司 屏東縣○○鄉○○路0○0號(即建信公司二廠) 甲○○/ 110年5月28日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三第23至27頁)。 ②扣押物照片22幀(警卷三第42至4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警卷三第31頁)。 8 銻轉爐,1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堆高機,3輛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破碎機,1座 群禾公司 屏東縣○○鄉○○路0○0號(即群禾公司) 甲○○/ 110年5月28日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三第13至17頁)。 ②扣押物照片17幀(警卷三第47至5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警卷三第21頁)。 11 粉碎機,1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震動分離機,2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浮沉桶,1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油壓切台,2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1輛 同上 同上 同上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三第13至17頁)。 ②扣押物照片17幀(警卷三第47至5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警卷三第21頁)。 ④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七第103頁)。 附表四 被告 量刑資料名稱 癸○○ 華文專業鋼鐵網站及工商時報報導建信科技公司獲獎新聞(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9頁)、建信公司第26屆中小企業創新研究獎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81至318頁) 子○○ 同上 甲○○ 甲○○之榮保/職保被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院三第47至48頁)、甲○○之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見本院卷三第49至57頁)、邱錦文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三第59頁)、甲○○之臺灣銀行放款指定日期餘額查詢(見本院卷三第61頁)、甲○○113年2月27日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五第65頁)、陳櫻仁(即被告甲○○配偶)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紓困貸款通知書(見本院卷七第169頁)、陳櫻仁(即被告甲○○配偶)之星展銀行之電子對帳單及個人信貸放款通知函(見本院卷七第171、173頁)、陳櫻仁(即被告甲○○配偶)之星展銀行個人信貸撥款通知函(見本院卷七第175頁) 丙○○ 丙○○之榮保/職保被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本院卷三第73、74頁)、丙○○之老年職保被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本院卷三第75、76頁)、丙○○之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見本院卷三第77、79頁)、丙○○之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81、82頁)、張林龍、陳櫻瑤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三第83頁)、丙○○之臺灣銀行放款指定日期餘額查詢(見本院卷三第85頁)、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面影本(見本院卷五第29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證名稱 簡稱 1 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110000521號卷一 警卷一 2 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110000521號卷二 警卷二 3 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110000521號卷三 警卷三 4 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10002377號卷 警卷四 5 110年度他字第167號 他卷一 6 110年度他字第168號 他卷二 7 110年度他字第169號 他卷三 8 110年度他字第1784號 他卷四 9 110年度偵字第6604號 偵卷一 10 110年度偵字第6818號 偵卷二 11 110年度偵字第7321號 偵卷三 12 110年度偵字第7322號 偵卷四 13 110年度偵字第7323號 偵卷五 14 111年度偵字第1480號 偵卷六 15 111年度偵字第1705號 偵卷七 16 111年度偵字第4483號 偵卷八 17 110年度聲扣字第1號 聲扣卷一 18 110年度聲扣字第2號 聲扣卷二 19 110年度聲押字第93號 聲押卷 20 110年度聲羈字第93號 聲羈卷 21 110年度偵聲字第71號 偵聲卷一 22 110年度偵抗字第77號 偵抗卷 23 110年度偵聲字第108號 偵聲卷二 24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卷一 本院卷一 25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卷二 本院卷二 26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卷三 本院卷三 27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卷四 本院卷四 28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卷五 本院卷五 29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卷六 本院卷六 30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卷七 本院卷七

2024-12-12

PTDM-111-訴-451-20241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 告 陳志欣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鄭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 ○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萬5,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將其所有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 人鄭水煙,約定租期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109年2月1日止 。詎鄭水煙於承租1個月後,未獲伊同意即將系爭房屋給被 告居住使用,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前為訴外人即伊伯母郭金鳳所有,郭金 鳳同意伊居住其內,惟嗣後系爭房屋遭法院拍賣,輾轉由原 告買受。兩造為朋友,原告同意在系爭房屋出售前,伊仍得 繼續居住使用,出售後亦會給予搬遷費,伊並非無權占有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現為被告占有中等節,有建物 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予認定。被告固抗辯原告有同意伊在系爭房屋出售 前仍得居住使用,且出售後亦會給予搬遷費,伊並非無權占 有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原告友人陳建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兩造在協調系爭 房屋時,伊有在場。系爭房屋還沒賣出時,原告就有請被告 搬出去,且已強調很多次,後來委託仲介出售時,是再次強 調如房屋有賣出,被告一定要搬出去,伊無聽到原告向被告 表示願意讓被告居住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可知原告不論在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屋前或後,均有明確請 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  ⒉證人即被告之女鄭淳如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陪同被告 與原告討論系爭房屋事宜,當天原告有提及系爭房屋要出售 ,如售出會給予被告搬遷費。原告沒有明確要求被告一定要 搬走,故伊覺得原告有同意被告住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 卷第124至125頁),惟原告主張兩造討論系爭房屋事宜多次 ,被告中後期希望承租系爭房屋,伊有同意若被告可給付租 金,即不出售系爭房屋,證人鄭淳如係參與該承租協談階段 ,惟被告嗣後未能備妥租金簽訂租約等語,而被告不爭執確 曾與原告商討承租系爭房屋乙節(見本院卷第126頁),則 尚難以原告於兩造協商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未明確要求被告 遷出,逕認原告有同意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從而,被告 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承諾會給予搬遷費云云,惟此僅屬原告是否 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非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被告 執此抗辯為有權占有,難謂有據。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有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利,自應認其確係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至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雷姓房仲、東姓房仲,以資證明原告 有同意給付被告搬遷費乙節,惟原告有無同意給付被告搬遷 費,並無礙原告之請求,已如前述,核無調查之必要。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2-11

PTDV-113-訴-384-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 上 訴 人 曾天錫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文壹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 上字第89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改制前高雄縣○○ 鄉○○段70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段1546之7地號土地, 嗣分割出705-1、705-2、705-3、705-4地號土地,下稱原70 5地號土地)係曾張錦霞於民國54年5月14日向訴外人王連生 購買,並於56年11月27日出售予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曾慶煌 ,嗣於76年1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訴外人洪兆華為所有 權人;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4日聲請拍賣705、705-1、同段7 08地號土地,並於98年3月11日聲明承受而取得各該土地所 有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訴人於另件執行程序中 提出之異議狀記載,其自承坐落原705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曾慶煌所有, 其係於71年1月30日經由協議,與曾慶煌等人共有系爭建物 ,則曾慶煌於76年間將原705地號土地所有權讓與洪兆華時 ,上訴人已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與洪兆華間存 在法定租賃關係。惟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 案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57號),經法院會同 兩造履勘現場,發現系爭建物已廢棄無人居住,建物外牆剝 落,堆放老舊傢俱及其他廢棄雜物,落葉雜草叢生等情,且 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房屋,耐用年數為35年,自56年1月起 課房屋稅迄今,已超過該耐用年數,是依系爭建物之客觀情 形,非屬可繼續使用狀態,上訴人援引民法第425條之1,本 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先例,主張其具有法定租賃權人 地位,亦無足取。從而,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其就705、705-1地號土地其中面積932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矛盾,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 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敘明毋須通 知證人曾激瑞到庭之理由,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 逐一論列,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1393-20241204-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9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56號 112年度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93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5465號、112 年度偵字第3226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建宏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60號追加起訴部分(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0號),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劉建宏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因錯過駛入鼎金系統交流道銜接國道十號之匝道,可 預見在高速行駛之國道匝道逆向行駛,極可能使通行該路段 之車輛緊急閃避或剎車,造成自撞等嚴重交通事故,致生該 路段用路人車往來安全之危險,竟為抄近路前往蓮池潭,仍 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2時21分許, 在高雄市○○區○道○號北向361.65公里處,自外側車道跨越槽 化線,迴轉駛入國道一號北向入口匝道,逆向行駛在國道十 號東西向銜接國道一號之匝道。嗣經未久,劉建宏逆向駛至 國道十號東向1.6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依照遵行 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續未依遵行方向而逆向行駛,適有 林昕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搭 載乘客吳姵穎沿國道十號東向進入國道一號北入口匝道,順 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及逆向行駛之甲車,緊急向右閃避, 乙車仍因而失控擦撞匝道外側護欄,造成林昕弘受有左手、 左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林昕弘業撤回對劉建宏之過失傷害 告訴,此部分另經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吳姵穎則受有第五腰椎爆裂粉碎性骨折暨牽拉性骨折、四 肢顏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劉建宏獲悉前開交通事故發生 ,並知悉該事故係其沿匝道逆向行駛之前開過失行為所致, 主觀上亦已預見乙車上之林昕弘、吳姵穎有因乙車擦撞護欄 而受傷之高度可能,竟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林昕弘、吳姵穎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或留下 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行繼續逆向行駛匝道離開現場,繼而於 同日2時22分許,自國道十號之鼎中路入口匝道,逆向駛離 國道至平面道路,以此在國道匝道逆向行駛1分多鐘之久方 式,致生公眾使用國道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林昕弘、吳姵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 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起訴、追加起訴暨併辦程序之說明  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劉建宏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933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於112年6月27日繫屬本院(本院審查庭案號 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13號,後改分為112年度交易字第39 號,下稱甲案)。  ㈢嗣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之犯罪事實,於112年9月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5465號併辦 意旨書,認與甲案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由移送併辦(下稱 乙案),並就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犯罪事實,以同 案號之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於甲案,於112年9月14日繫屬本 院(本院審查庭案號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93號,後改分為 112年度交訴字第56號,下稱丙案)。  ㈣本院審查庭因認乙案與甲案之犯罪事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以本院112年9月14日雄院國刑俊112審交易413字第11210162 86號函,將移請併辦之乙案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檢察 官嗣以112年度偵字第32260號追加起訴書,就原先乙案之犯 罪事實(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追加起訴於甲案, 於112年10月19日繫屬本院(本院審查庭案號為112年度審訴 字第691號,後改分為112年度訴字第740號,下稱丁案)。  ㈤以上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之各情,有各該起訴書、追 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上開函示在卷可考。是丙案既係於甲案辯論終結前經檢察 官追加起訴,與前揭規定要件相合,本院應併予審理;至丁 案部分則另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乙、部分), 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 審丙卷第95頁,院甲卷第421頁,院丙卷第93頁),本院揆 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涉犯過失傷害(告訴人吳姵穎部分)、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 犯罪事實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暨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警甲卷第1-6頁,警丙卷第1-8頁,偵甲卷第67-68 頁,偵丙卷第99-101頁,審甲卷第105頁,院甲卷第421、44 1頁,院丙卷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昕弘、吳姵穎 於偵查、審判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甲卷第7-11頁,偵 丙卷第98-99頁,院甲卷第425-43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籍資料、國道一號鼎金系統示意圖、Google衛星地 圖暨街景照片資料、雙方車輛及事故地點示意圖、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 察大隊勘察相關影像資料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員警職務 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事故現場暨甲車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高雄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暨影片截圖在卷可稽 (警甲卷第12-18、38-39、64-65頁,警丙卷第9-16、18-23 、24-35、40-106頁,偵丙卷第121、123、125、129頁,審 甲卷第117-118頁,院甲卷第389-413、422-425、451-511、 527-529頁,院丙卷第119、153-15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以損壞或壅塞 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 之危險為要件,屬具體危險犯,以發生往來風險之結果為必 要。行為態樣包含損壞、壅塞及他法。審酌本罪之立法目的 在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而非交通路面,以防止公眾因損壞 或壅塞路面,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本罪在具體 適用上,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客觀 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始足當之。是此所謂「他法」,當係 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 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上開高速公路匝道駕駛甲車,逆向行駛達1分多鐘,且 斯時復為天色昏暗、容易精神不濟之夜間時段,匝道亦僅有 一車道而無避讓空間,其上開持續性駕駛行為,隨時可能導 致往來具相當時速之順向車輛,因反應不及發生交通事故, 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實際更已造成乙 車為緊急閃避而失控自撞護欄。是其逆向駕駛行為,當屬具 有具體危險性之非常態交通活動,已該當以他法致生往來危 險之上開要件無訛。  ㈢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考 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查(審甲卷第69-1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 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 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警丙卷第26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被告竟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為抄近路圖己之 便,貿然逆向駛入上開國道匝道,肇致告訴人林昕弘駕駛並 搭載告訴人吳姵穎之乙車閃避不及擦撞護欄,堪認被告之駕 駛行為顯有過失,前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之鑑定意見亦均同此認定(審甲卷第117-118頁,院丙 卷第153-156頁)。又告訴人吳姵穎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 勢,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吳姵穎所受前開傷害間 ,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至辯護人固主張告訴人林昕弘就本件事故亦具超速行駛之過 失等語。然查,就告訴人林昕弘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乙車 之時速,其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時陳稱,乙車之時 速為60公里至70公里(警丙卷第1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 稱時速為60公里(院甲卷第426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 可證其時速有超過60公里之情,應認事故時告訴人林昕弘駕 駛乙車之時速為60公里。又因本件事故匝道之速限為時速60 公里,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高公局網頁資 料可佐(院甲卷第551-559頁;至警丙卷第26頁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一),所載速限為時速50公里部分,則應為誤 載,詳見上開電話紀錄查詢表),而告訴人林昕弘於事故時 之時速既同為60公里,當無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行為可言。 再參以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均認告 訴人林昕弘之駕駛行為並無肇事因素(審甲卷第117-118頁 ,院丙卷第153-156頁),則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告訴 人林昕弘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況告訴人林昕弘縱有 過失駕駛行為,亦不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上開過失責任,自 屬當然。是辯護人此等告訴人林昕弘與有過失之主張,尚無 足採。  ㈤因此,被告涉犯過失傷害(告訴人吳姵穎部分)及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二、涉犯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罪事實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逆向行駛在國道匝道, 嗣順向行駛之告訴人林昕弘駕駛乙車,因閃避不及擦撞右側 護欄,被告則旋駕車離開現場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我 當下不知道乙車有擦撞護欄發生事故,是直到警方通知我製 作筆錄時才知道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行車當 下專注於前方路況,並未察覺乙車有擦撞護欄之事故發生, 並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 犯意等語。然查:  ㈠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 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 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查看,仍駕車離 去,即可認定有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 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事故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 意之犯意,即符合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 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直接 故意,係指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 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不確 定故意,係指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可預見發生使人受傷害 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 逸,即為有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未必故意。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逆向行駛在國道匝道,嗣於乙車自撞護欄 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即逕駕駛甲車離開現場,乙車上之 告訴人林昕弘、吳姵穎並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亦有上述貳㈠部分之證據資料可 查,此等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㈢關於乙車擦撞護欄之事故過程,證人即告訴人林昕弘證稱: 我駕駛乙車至國道十號東西向往國道一號北向之匯流處時, 突然見到甲車逆向出現,我為了閃避該車,緊急往右偏轉並 失控撞擊護欄,撞擊後我與告訴人吳姵穎均有受傷等語(警 甲卷第7-9頁,院甲卷第425-430頁)。而依照證人林昕弘於 本院審理中在本院勘驗筆錄截圖、當庭截圖影像畫面上,標 示及指明其突然見及被告甲車逆向駛來時,駕駛乙車之所在 位置(院甲卷第426、429、527頁,院丁卷第375頁),以及 被告、證人林昕弘分別在Google街景照片、當庭截圖影像畫 面標示、指明其後乙車為閃躲甲車而與甲車交會之位置(院 甲卷第409、428-429、529頁),與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相互參照(如附件,見警丙卷第25頁),可知證人林昕弘 約在國道十號東向入國道一號北入口匝道之槽化線末端見及 甲車,兩車約在國道十號東西向匯流入國道一號北入口匝道 上「WN07燈桿」之切面位置處交會,乙車撞擊護欄打滑之最 終停止位置,則與「WN07燈桿」約有27.9公尺之距離,亦即 乙車與甲車交會後僅前行粗略約27.9公尺,便已失控擦撞護 欄。此情核與證人林昕弘證稱,其駕駛乙車閃避甲車後不到 3秒,便直接撞到護欄等情相合(院甲卷第427頁),堪認證 人林昕弘所駕駛乙車為閃避逆向直面而來之甲車,自向右閃 避並與甲車交會,至失控撞擊右側護欄之時間,甚為短暫, 至多僅有2、3秒之久(按:以乙車時速為60公里計算,則每 秒前行約16.66公尺,加計剎車,應僅須2、3秒即可前行達2 7.9公尺)。  ㈣被告供稱其案發時之時速僅30公里至40公里,當下沒開很快 (警丙卷第2頁,院甲卷第421頁),併參以證人林昕弘證稱 其自撞護欄後約過5秒下車,仍目睹被告所駕駛甲車即將逆 向轉入匝道彎道等情(院甲卷第428-429頁),足見被告案 發時駕駛甲車之車速確實非快,證人林昕弘始有於事故後下 車見及甲車車尾燈之可能。是綜合上情,證人林昕弘之乙車 從閃避甲車並與之擦身交會,至實際撞擊護欄之過程僅經過 2、3秒,且被告所駕駛甲車於與乙車交會後之車速既非甚快 ,亦堪認定於乙車失控自撞護欄時,甲車僅駛離兩車交會點 約2、3秒之不遠距離甚明(按:以甲車時速為40公里計算, 則每秒前行約11.11公尺,即距離兩車交會點約22公尺至33 公尺處)。  ㈤復參諸事故現場照片暨本院勘驗筆錄,乙車於失控撞擊護欄 後,不僅車體冒煙、零件散地,乙車右前車頭更近全毀、鈑 金掉落,所撞擊之護欄水泥基座經碰撞後甚已破裂(警丙卷 第28-35頁,院甲卷第424-425頁),是乙車撞擊護欄之衝擊 力道應當甚劇,事故當下衡理造成巨大碰撞聲響,此觀證人 林昕弘、證人即告訴人吳姵穎均證稱:乙車碰撞聲音極大, 音量是大到發生在半夜市區,通常會有住戶出來看的程度等 情即明(偵丙卷第98頁,院甲卷第427-428、430頁)。  ㈥又案發時間為相對安靜之深夜2時許,且依事故後先在匝道與 逆向甲車交會、後續再行至乙車擦撞護欄路段之其他用路人 (車號0000-00號)行車紀錄器畫面,甲車於事故後逆向續 行,僅再與該用路人前方另一輛汽車及該用路人本身共二輛 汽車交會(偵丙卷第123頁,院甲卷第424-425頁),可知案 發時事故匝道之車流量非大,另被告所駕駛甲車與乙車交會 後,僅以約時速30公里至40公里行駛約2、3秒之距離後,乙 車即失控擦撞護欄,業如前述,是甲車於乙車擦撞護欄時之 所在位置,與乙車之間隔距離並非甚遠。自上情以觀,事故 發生時既係寧靜凌晨,匝道車流量非大而無其他車輛聲音掩 蓋,且當下甲車距離擦撞護欄之乙車,僅有交會乙車後以非 快車速行駛至多2、3秒,距離尚近,實與駛離一段期間後乙 車始擦撞護欄之情形有別,則被告在此安靜、尚非嘈雜之客 觀環境,對於乙車在不遠處擦撞護欄所造成之前述巨大聲響 ,當無全未聞及之理。  ㈦被告之甲車與乙車交會後,係先逆向行駛在匝道筆直路段、 尚未直接進入影響後方視線之彎道處,有證人林昕弘證述、 Google衛星地圖暨街景照片資料可查(偵丙卷第129頁,院 甲卷第403-409、429頁),復依被告自承其在匝道逆向行駛 時,一路開很慢且很怕撞到來車之專注態度(院甲卷第421 、442頁),則被告於會車後僅2、3秒即聽聞乙車擦撞護欄 之巨大聲響,當會自後照鏡查看聲響來源為何、是否撞及他 人車輛,進而自後照鏡所映後側筆直路況(未因彎道而視野 受限),發覺乙車撞擊護欄之事故,始稱合理。是被告於乙 車撞擊護欄當下,應自碰撞護欄所生聲響、續而查看後照鏡 之動作,已然知悉本件事故發生乙情,亦堪認定。  ㈧再者,被告既承認其在匝道逆向行駛之駕駛行為,構成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之罪,業同前述,亦供認於逆向行駛過程,沿 路係靠右行駛、閃遠光燈,以避發生危險(警丙卷第7頁, 院甲卷第421頁),核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 勘察相關影像資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所示甲車之行車動態 相合(警甲卷第15頁,院甲卷第424頁)。酌以乙車係與甲 車交會後僅2、3秒即撞擊護欄、事故時甲車與事故地點距離 非遠等具時空密接性之上情,被告既認知其駕駛行為有肇致 事故之高度蓋然性,當於事故當下已認識該事故與其前揭逆 向駕駛違規行為具直接關聯。且被告為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亦當能自聞及乙車碰撞護欄所生之巨大聲響, 預見乙車內之駕駛及乘客即告訴人林昕弘、吳姵穎有因車輛 劇烈撞擊而受傷之高度可能。然被告既知悉本件乙車撞擊護 欄之事故發生,該事故與其在匝道逆向駕駛行為具直接關聯 ,以及乙車內之告訴人林昕弘、吳姵穎可能因本件事故受有 傷害等節,卻仍未下車查看,對告訴人林昕弘、吳姵穎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猶決意逕 駕駛甲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堪認被告主觀上自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加以被告客觀 上亦有駕車逃逸之行為,即已符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㈨至被告辯稱其因車窗緊閉、收聽廣播,未聽聞乙車碰撞聲響 ,待至警方通知製作筆錄始知悉本件事故云云,惟卷內並無 證據可佐,且被告起初於111年11月14日製作第一次警詢筆 錄時,既未曾提及因關車窗、聽廣播而未聞碰撞聲響之情( 警丙卷第1-4頁),迄至本院審理中之113年1月29日、同年1 1月7日始提出此等有利於己之辯解(院甲卷第442-443頁, 院丙卷第91頁),則此情是否屬實,亦非無疑,當難逕採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被告因以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駕 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吳姵穎受有傷害,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 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過失傷害罪,為想 像競合犯。又甲案起訴書原未起訴被告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犯罪事實(即同丁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因與甲案 起訴書被訴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揆諸前揭法規,此部分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至丁案追加起訴部分,則經本院諭知公訴不 受理,詳如後述)。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過失傷害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丁案追加起訴書認為此二罪為數罪關係,容有誤會。另被 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前因竊盜、過失致人於死、肇事致人死亡逃逸及毒品等 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47號(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95號 判決駁回上訴)等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 109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1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判決在卷可佐(院 甲卷第354-361頁,院丙卷第99、103-108頁),復為被告之 辯護人所不爭執(院甲卷第445頁)。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等2罪,均為累犯。  ㈡又依被告本件所犯此等2罪之情節,暨此等2罪與其前案犯罪 同屬涉及公眾往來交通安全相關之公共危險犯罪,顯見其未 能因前案刑之執行知所警惕,具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即均 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可能,此等2罪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亦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主張此等2罪 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足採。  ㈢至公訴檢察官另提出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381號裁定,主張被 告此部分亦構成累犯(院丙卷第95、101-102頁),惟該案 件當事人實係與被告同名同姓之他人(院甲卷第549-550頁 )。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錯過匝道、貪圖方 便,明知在車輛往來高速行駛之國道匝道逆向行駛,極可能 肇致交通事故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仍心存僥倖,在國道 匝道逆向駕駛長達1分多鐘,不僅嚴重影響用路人之往來安 全,更實際導致告訴人林昕弘駕駛之乙車閃避不及撞擊護欄 ,且造成告訴人吳姵穎受有上開傷害,可見被告遵守交通安 全規則及尊重用路人權益之觀念,均極為薄弱。又被告於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既已知悉乙車撞擊護欄一事,並預見乙 車上之告訴人林昕弘、吳姵穎可能因撞擊力道過大而受有傷 害,卻仍執意駕車離開現場,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並妨害釐 清肇事責任歸屬,所為均有不當。併量及被告就涉犯過失傷 害、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均坦承犯行,然就所涉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則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真切理解此 部分自身所為之不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林昕 弘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給付新臺幣1萬元完畢,告訴人 林昕弘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 刑事陳述狀可考(院甲卷第541-544頁),然被告與告訴人 吳姵穎則因賠償金額未有共識,故迄未能適當賠償告訴人吳 姵穎所受損害,亦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稽(院 甲卷第547頁)。再綜合考量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及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之嚴重情狀、告訴人吳姵穎受有腰椎骨折之非 輕傷勢等情節,暨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所生之危害 ,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甲卷第44 5頁)、庭呈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母親之身體狀況(院甲卷 第519-521頁)、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人林昕弘於本院審理中 均陳稱請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院甲卷第449頁)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 本件2罪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及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 複程度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尚因本件交通事故,致 告訴人林昕弘受有左手、左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 人林昕弘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告訴人林昕 弘並已具狀撤回其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 狀可參(院甲卷第541頁),參諸前揭規定,此部分原應為 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因與被告前揭經論處過失傷害罪( 告訴人吳姵穎部分)、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具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丁案之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在國道匝道逆向行駛 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且與經起訴之甲案,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 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 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 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 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 三、經查,丁案追加起訴意旨關於被告被訴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於甲案起訴書被訴刑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是丁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核 與甲案屬同一事實,則檢察官係就業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 ,向本院重行追加起訴,揆諸前揭意旨,此部分自應諭知如 主文第二項之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追加起訴,檢察官 郭麗娟、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代號 甲案:112年度交易字第39號(過失傷害部分)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五刑字第1120000097號卷宗 警甲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33號偵查卷宗 偵甲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13號交通事件卷宗 審甲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9號交通事件卷宗 院甲卷 丙案:112年度交訴字第56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五刑字第1110408673號刑案卷宗 警丙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465號偵查卷宗 偵丙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93號交通事件卷宗 審丙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56號交通事件卷宗 院丙卷 丁案:112年度訴字第740號(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五刑字第1110408673號卷宗(影卷) 警丁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465號偵查卷宗(影卷) 偵丁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60號偵查卷宗 偵丁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91號普通刑案卷宗 審丁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0號普通刑案卷宗 院丁卷     附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丙卷第25頁)  (按:附件所指A車即為本判決之甲車,B車則為本判決之乙車)

2024-11-29

KSDM-112-交易-39-20241129-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9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56號 112年度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93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5465號、112 年度偵字第3226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建宏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60號追加起訴部分(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0號),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劉建宏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因錯過駛入鼎金系統交流道銜接國道十號之匝道,可 預見在高速行駛之國道匝道逆向行駛,極可能使通行該路段 之車輛緊急閃避或剎車,造成自撞等嚴重交通事故,致生該 路段用路人車往來安全之危險,竟為抄近路前往蓮池潭,仍 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2時21分許, 在高雄市○○區○道○號北向361.65公里處,自外側車道跨越槽 化線,迴轉駛入國道一號北向入口匝道,逆向行駛在國道十 號東西向銜接國道一號之匝道。嗣經未久,劉建宏逆向駛至 國道十號東向1.6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依照遵行 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續未依遵行方向而逆向行駛,適有 林昕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搭 載乘客吳姵穎沿國道十號東向進入國道一號北入口匝道,順 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及逆向行駛之甲車,緊急向右閃避, 乙車仍因而失控擦撞匝道外側護欄,造成林昕弘受有左手、 左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林昕弘業撤回對劉建宏之過失傷害 告訴,此部分另經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吳姵穎則受有第五腰椎爆裂粉碎性骨折暨牽拉性骨折、四 肢顏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劉建宏獲悉前開交通事故發生 ,並知悉該事故係其沿匝道逆向行駛之前開過失行為所致, 主觀上亦已預見乙車上之林昕弘、吳姵穎有因乙車擦撞護欄 而受傷之高度可能,竟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林昕弘、吳姵穎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或留下 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行繼續逆向行駛匝道離開現場,繼而於 同日2時22分許,自國道十號之鼎中路入口匝道,逆向駛離 國道至平面道路,以此在國道匝道逆向行駛1分多鐘之久方 式,致生公眾使用國道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林昕弘、吳姵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 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起訴、追加起訴暨併辦程序之說明  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劉建宏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933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於112年6月27日繫屬本院(本院審查庭案號 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13號,後改分為112年度交易字第39 號,下稱甲案)。  ㈢嗣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之犯罪事實,於112年9月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5465號併辦 意旨書,認與甲案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由移送併辦(下稱 乙案),並就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犯罪事實,以同 案號之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於甲案,於112年9月14日繫屬本 院(本院審查庭案號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93號,後改分為 112年度交訴字第56號,下稱丙案)。  ㈣本院審查庭因認乙案與甲案之犯罪事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以本院112年9月14日雄院國刑俊112審交易413字第11210162 86號函,將移請併辦之乙案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檢察 官嗣以112年度偵字第32260號追加起訴書,就原先乙案之犯 罪事實(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追加起訴於甲案, 於112年10月19日繫屬本院(本院審查庭案號為112年度審訴 字第691號,後改分為112年度訴字第740號,下稱丁案)。  ㈤以上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之各情,有各該起訴書、追 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上開函示在卷可考。是丙案既係於甲案辯論終結前經檢察 官追加起訴,與前揭規定要件相合,本院應併予審理;至丁 案部分則另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乙、部分), 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 審丙卷第95頁,院甲卷第421頁,院丙卷第93頁),本院揆 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涉犯過失傷害(告訴人吳姵穎部分)、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 犯罪事實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暨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警甲卷第1-6頁,警丙卷第1-8頁,偵甲卷第67-68 頁,偵丙卷第99-101頁,審甲卷第105頁,院甲卷第421、44 1頁,院丙卷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昕弘、吳姵穎 於偵查、審判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甲卷第7-11頁,偵 丙卷第98-99頁,院甲卷第425-43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籍資料、國道一號鼎金系統示意圖、Google衛星地 圖暨街景照片資料、雙方車輛及事故地點示意圖、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 察大隊勘察相關影像資料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員警職務 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事故現場暨甲車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高雄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暨影片截圖在卷可稽 (警甲卷第12-18、38-39、64-65頁,警丙卷第9-16、18-23 、24-35、40-106頁,偵丙卷第121、123、125、129頁,審 甲卷第117-118頁,院甲卷第389-413、422-425、451-511、 527-529頁,院丙卷第119、153-15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以損壞或壅塞 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 之危險為要件,屬具體危險犯,以發生往來風險之結果為必 要。行為態樣包含損壞、壅塞及他法。審酌本罪之立法目的 在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而非交通路面,以防止公眾因損壞 或壅塞路面,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本罪在具體 適用上,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客觀 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始足當之。是此所謂「他法」,當係 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 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上開高速公路匝道駕駛甲車,逆向行駛達1分多鐘,且 斯時復為天色昏暗、容易精神不濟之夜間時段,匝道亦僅有 一車道而無避讓空間,其上開持續性駕駛行為,隨時可能導 致往來具相當時速之順向車輛,因反應不及發生交通事故, 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實際更已造成乙 車為緊急閃避而失控自撞護欄。是其逆向駕駛行為,當屬具 有具體危險性之非常態交通活動,已該當以他法致生往來危 險之上開要件無訛。  ㈢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考 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查(審甲卷第69-1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 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 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警丙卷第26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被告竟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為抄近路圖己之 便,貿然逆向駛入上開國道匝道,肇致告訴人林昕弘駕駛並 搭載告訴人吳姵穎之乙車閃避不及擦撞護欄,堪認被告之駕 駛行為顯有過失,前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之鑑定意見亦均同此認定(審甲卷第117-118頁,院丙 卷第153-156頁)。又告訴人吳姵穎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 勢,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吳姵穎所受前開傷害間 ,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至辯護人固主張告訴人林昕弘就本件事故亦具超速行駛之過 失等語。然查,就告訴人林昕弘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乙車 之時速,其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時陳稱,乙車之時 速為60公里至70公里(警丙卷第1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 稱時速為60公里(院甲卷第426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 可證其時速有超過60公里之情,應認事故時告訴人林昕弘駕 駛乙車之時速為60公里。又因本件事故匝道之速限為時速60 公里,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高公局網頁資 料可佐(院甲卷第551-559頁;至警丙卷第26頁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一),所載速限為時速50公里部分,則應為誤 載,詳見上開電話紀錄查詢表),而告訴人林昕弘於事故時 之時速既同為60公里,當無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行為可言。 再參以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均認告 訴人林昕弘之駕駛行為並無肇事因素(審甲卷第117-118頁 ,院丙卷第153-156頁),則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告訴 人林昕弘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況告訴人林昕弘縱有 過失駕駛行為,亦不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上開過失責任,自 屬當然。是辯護人此等告訴人林昕弘與有過失之主張,尚無 足採。  ㈤因此,被告涉犯過失傷害(告訴人吳姵穎部分)及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二、涉犯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罪事實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逆向行駛在國道匝道, 嗣順向行駛之告訴人林昕弘駕駛乙車,因閃避不及擦撞右側 護欄,被告則旋駕車離開現場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我 當下不知道乙車有擦撞護欄發生事故,是直到警方通知我製 作筆錄時才知道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行車當 下專注於前方路況,並未察覺乙車有擦撞護欄之事故發生, 並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 犯意等語。然查:  ㈠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 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 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查看,仍駕車離 去,即可認定有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 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事故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 意之犯意,即符合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 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直接 故意,係指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 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不確 定故意,係指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可預見發生使人受傷害 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 逸,即為有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未必故意。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逆向行駛在國道匝道,嗣於乙車自撞護欄 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即逕駕駛甲車離開現場,乙車上之 告訴人林昕弘、吳姵穎並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亦有上述貳㈠部分之證據資料可 查,此等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㈢關於乙車擦撞護欄之事故過程,證人即告訴人林昕弘證稱: 我駕駛乙車至國道十號東西向往國道一號北向之匯流處時, 突然見到甲車逆向出現,我為了閃避該車,緊急往右偏轉並 失控撞擊護欄,撞擊後我與告訴人吳姵穎均有受傷等語(警 甲卷第7-9頁,院甲卷第425-430頁)。而依照證人林昕弘於 本院審理中在本院勘驗筆錄截圖、當庭截圖影像畫面上,標 示及指明其突然見及被告甲車逆向駛來時,駕駛乙車之所在 位置(院甲卷第426、429、527頁,院丁卷第375頁),以及 被告、證人林昕弘分別在Google街景照片、當庭截圖影像畫 面標示、指明其後乙車為閃躲甲車而與甲車交會之位置(院 甲卷第409、428-429、529頁),與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相互參照(如附件,見警丙卷第25頁),可知證人林昕弘 約在國道十號東向入國道一號北入口匝道之槽化線末端見及 甲車,兩車約在國道十號東西向匯流入國道一號北入口匝道 上「WN07燈桿」之切面位置處交會,乙車撞擊護欄打滑之最 終停止位置,則與「WN07燈桿」約有27.9公尺之距離,亦即 乙車與甲車交會後僅前行粗略約27.9公尺,便已失控擦撞護 欄。此情核與證人林昕弘證稱,其駕駛乙車閃避甲車後不到 3秒,便直接撞到護欄等情相合(院甲卷第427頁),堪認證 人林昕弘所駕駛乙車為閃避逆向直面而來之甲車,自向右閃 避並與甲車交會,至失控撞擊右側護欄之時間,甚為短暫, 至多僅有2、3秒之久(按:以乙車時速為60公里計算,則每 秒前行約16.66公尺,加計剎車,應僅須2、3秒即可前行達2 7.9公尺)。  ㈣被告供稱其案發時之時速僅30公里至40公里,當下沒開很快 (警丙卷第2頁,院甲卷第421頁),併參以證人林昕弘證稱 其自撞護欄後約過5秒下車,仍目睹被告所駕駛甲車即將逆 向轉入匝道彎道等情(院甲卷第428-429頁),足見被告案 發時駕駛甲車之車速確實非快,證人林昕弘始有於事故後下 車見及甲車車尾燈之可能。是綜合上情,證人林昕弘之乙車 從閃避甲車並與之擦身交會,至實際撞擊護欄之過程僅經過 2、3秒,且被告所駕駛甲車於與乙車交會後之車速既非甚快 ,亦堪認定於乙車失控自撞護欄時,甲車僅駛離兩車交會點 約2、3秒之不遠距離甚明(按:以甲車時速為40公里計算, 則每秒前行約11.11公尺,即距離兩車交會點約22公尺至33 公尺處)。  ㈤復參諸事故現場照片暨本院勘驗筆錄,乙車於失控撞擊護欄 後,不僅車體冒煙、零件散地,乙車右前車頭更近全毀、鈑 金掉落,所撞擊之護欄水泥基座經碰撞後甚已破裂(警丙卷 第28-35頁,院甲卷第424-425頁),是乙車撞擊護欄之衝擊 力道應當甚劇,事故當下衡理造成巨大碰撞聲響,此觀證人 林昕弘、證人即告訴人吳姵穎均證稱:乙車碰撞聲音極大, 音量是大到發生在半夜市區,通常會有住戶出來看的程度等 情即明(偵丙卷第98頁,院甲卷第427-428、430頁)。  ㈥又案發時間為相對安靜之深夜2時許,且依事故後先在匝道與 逆向甲車交會、後續再行至乙車擦撞護欄路段之其他用路人 (車號0000-00號)行車紀錄器畫面,甲車於事故後逆向續 行,僅再與該用路人前方另一輛汽車及該用路人本身共二輛 汽車交會(偵丙卷第123頁,院甲卷第424-425頁),可知案 發時事故匝道之車流量非大,另被告所駕駛甲車與乙車交會 後,僅以約時速30公里至40公里行駛約2、3秒之距離後,乙 車即失控擦撞護欄,業如前述,是甲車於乙車擦撞護欄時之 所在位置,與乙車之間隔距離並非甚遠。自上情以觀,事故 發生時既係寧靜凌晨,匝道車流量非大而無其他車輛聲音掩 蓋,且當下甲車距離擦撞護欄之乙車,僅有交會乙車後以非 快車速行駛至多2、3秒,距離尚近,實與駛離一段期間後乙 車始擦撞護欄之情形有別,則被告在此安靜、尚非嘈雜之客 觀環境,對於乙車在不遠處擦撞護欄所造成之前述巨大聲響 ,當無全未聞及之理。  ㈦被告之甲車與乙車交會後,係先逆向行駛在匝道筆直路段、 尚未直接進入影響後方視線之彎道處,有證人林昕弘證述、 Google衛星地圖暨街景照片資料可查(偵丙卷第129頁,院 甲卷第403-409、429頁),復依被告自承其在匝道逆向行駛 時,一路開很慢且很怕撞到來車之專注態度(院甲卷第421 、442頁),則被告於會車後僅2、3秒即聽聞乙車擦撞護欄 之巨大聲響,當會自後照鏡查看聲響來源為何、是否撞及他 人車輛,進而自後照鏡所映後側筆直路況(未因彎道而視野 受限),發覺乙車撞擊護欄之事故,始稱合理。是被告於乙 車撞擊護欄當下,應自碰撞護欄所生聲響、續而查看後照鏡 之動作,已然知悉本件事故發生乙情,亦堪認定。  ㈧再者,被告既承認其在匝道逆向行駛之駕駛行為,構成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之罪,業同前述,亦供認於逆向行駛過程,沿 路係靠右行駛、閃遠光燈,以避發生危險(警丙卷第7頁, 院甲卷第421頁),核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 勘察相關影像資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所示甲車之行車動態 相合(警甲卷第15頁,院甲卷第424頁)。酌以乙車係與甲 車交會後僅2、3秒即撞擊護欄、事故時甲車與事故地點距離 非遠等具時空密接性之上情,被告既認知其駕駛行為有肇致 事故之高度蓋然性,當於事故當下已認識該事故與其前揭逆 向駕駛違規行為具直接關聯。且被告為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亦當能自聞及乙車碰撞護欄所生之巨大聲響, 預見乙車內之駕駛及乘客即告訴人林昕弘、吳姵穎有因車輛 劇烈撞擊而受傷之高度可能。然被告既知悉本件乙車撞擊護 欄之事故發生,該事故與其在匝道逆向駕駛行為具直接關聯 ,以及乙車內之告訴人林昕弘、吳姵穎可能因本件事故受有 傷害等節,卻仍未下車查看,對告訴人林昕弘、吳姵穎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猶決意逕 駕駛甲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堪認被告主觀上自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加以被告客觀 上亦有駕車逃逸之行為,即已符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㈨至被告辯稱其因車窗緊閉、收聽廣播,未聽聞乙車碰撞聲響 ,待至警方通知製作筆錄始知悉本件事故云云,惟卷內並無 證據可佐,且被告起初於111年11月14日製作第一次警詢筆 錄時,既未曾提及因關車窗、聽廣播而未聞碰撞聲響之情( 警丙卷第1-4頁),迄至本院審理中之113年1月29日、同年1 1月7日始提出此等有利於己之辯解(院甲卷第442-443頁, 院丙卷第91頁),則此情是否屬實,亦非無疑,當難逕採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被告因以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駕 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吳姵穎受有傷害,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 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過失傷害罪,為想 像競合犯。又甲案起訴書原未起訴被告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犯罪事實(即同丁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因與甲案 起訴書被訴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揆諸前揭法規,此部分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至丁案追加起訴部分,則經本院諭知公訴不 受理,詳如後述)。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過失傷害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丁案追加起訴書認為此二罪為數罪關係,容有誤會。另被 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前因竊盜、過失致人於死、肇事致人死亡逃逸及毒品等 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47號(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95號 判決駁回上訴)等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 109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1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判決在卷可佐(院 甲卷第354-361頁,院丙卷第99、103-108頁),復為被告之 辯護人所不爭執(院甲卷第445頁)。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等2罪,均為累犯。  ㈡又依被告本件所犯此等2罪之情節,暨此等2罪與其前案犯罪 同屬涉及公眾往來交通安全相關之公共危險犯罪,顯見其未 能因前案刑之執行知所警惕,具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即均 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可能,此等2罪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亦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主張此等2罪 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足採。  ㈢至公訴檢察官另提出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381號裁定,主張被 告此部分亦構成累犯(院丙卷第95、101-102頁),惟該案 件當事人實係與被告同名同姓之他人(院甲卷第549-550頁 )。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錯過匝道、貪圖方 便,明知在車輛往來高速行駛之國道匝道逆向行駛,極可能 肇致交通事故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仍心存僥倖,在國道 匝道逆向駕駛長達1分多鐘,不僅嚴重影響用路人之往來安 全,更實際導致告訴人林昕弘駕駛之乙車閃避不及撞擊護欄 ,且造成告訴人吳姵穎受有上開傷害,可見被告遵守交通安 全規則及尊重用路人權益之觀念,均極為薄弱。又被告於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既已知悉乙車撞擊護欄一事,並預見乙 車上之告訴人林昕弘、吳姵穎可能因撞擊力道過大而受有傷 害,卻仍執意駕車離開現場,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並妨害釐 清肇事責任歸屬,所為均有不當。併量及被告就涉犯過失傷 害、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均坦承犯行,然就所涉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則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真切理解此 部分自身所為之不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林昕 弘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給付新臺幣1萬元完畢,告訴人 林昕弘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 刑事陳述狀可考(院甲卷第541-544頁),然被告與告訴人 吳姵穎則因賠償金額未有共識,故迄未能適當賠償告訴人吳 姵穎所受損害,亦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稽(院 甲卷第547頁)。再綜合考量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及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之嚴重情狀、告訴人吳姵穎受有腰椎骨折之非 輕傷勢等情節,暨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所生之危害 ,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甲卷第44 5頁)、庭呈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母親之身體狀況(院甲卷 第519-521頁)、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人林昕弘於本院審理中 均陳稱請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院甲卷第449頁)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 本件2罪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及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 複程度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尚因本件交通事故,致 告訴人林昕弘受有左手、左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 人林昕弘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告訴人林昕 弘並已具狀撤回其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 狀可參(院甲卷第541頁),參諸前揭規定,此部分原應為 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因與被告前揭經論處過失傷害罪( 告訴人吳姵穎部分)、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具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丁案之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在國道匝道逆向行駛 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且與經起訴之甲案,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 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 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 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 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 三、經查,丁案追加起訴意旨關於被告被訴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於甲案起訴書被訴刑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是丁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核 與甲案屬同一事實,則檢察官係就業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 ,向本院重行追加起訴,揆諸前揭意旨,此部分自應諭知如 主文第二項之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追加起訴,檢察官 郭麗娟、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代號 甲案:112年度交易字第39號(過失傷害部分)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五刑字第1120000097號卷宗 警甲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33號偵查卷宗 偵甲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13號交通事件卷宗 審甲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9號交通事件卷宗 院甲卷 丙案:112年度交訴字第56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五刑字第1110408673號刑案卷宗 警丙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465號偵查卷宗 偵丙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93號交通事件卷宗 審丙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56號交通事件卷宗 院丙卷 丁案:112年度訴字第740號(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五刑字第1110408673號卷宗(影卷) 警丁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465號偵查卷宗(影卷) 偵丁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60號偵查卷宗 偵丁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91號普通刑案卷宗 審丁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0號普通刑案卷宗 院丁卷     附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丙卷第25頁)  (按:附件所指A車即為本判決之甲車,B車則為本判決之乙車)

2024-11-29

KSDM-112-交訴-5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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