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原 告 洪國淳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
被 告 林穎庠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佰捌拾元,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訴之聲明超過新臺幣捌拾柒萬參仟捌佰壹
拾柒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78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7萬3,817元。嗣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具
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5,254元【計算式:2
萬8,842元+4萬9,250元+9萬8,866元+5萬2,290元+9萬3,600
元+3萬2,406元+60萬元=95萬5,254元】。依上開說明,原告
就擴張請求之8萬1,437元【計算式:95萬5,254元-87萬3,81
7元=8萬1,437元】,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TTDV-112-原訴-23-2025030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