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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0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4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順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陳順吉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順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檢 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各節,又本件行簡易程序,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 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殺人 未遂、違反藥事法、傷害等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可知素行尚非,其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 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已見 悔意,於本院審理時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無意願 調解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 審易卷第43頁),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 受傷勢非輕,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 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水果 刀1把,固係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所使用之兇器,核屬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 告沒收,惟既未扣案,且價值不高,非專供犯罪所用之工具 ,縱未宣告沒收、追徵,於犯罪預防之社會防衛功能影響不 大,並權衡估算追徵所造成之勞費,亦與訴訟經濟有違,堪 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09號   被   告 陳順吉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臺北○○○○○○○○○)             送達: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吉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於113年7月5 日凌晨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與歸綏街口 ,因細故與林尚緯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果刀 攻擊林尚緯,林尚緯見狀伸手抵擋而遭砍傷,因此受有伸小 指肌、尺側伸腕肌切割傷合併肌鍵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林尚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順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刀與告訴人拉扯,告訴人並因此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尚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犯行之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見面並一同離去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約告訴人見面,且事後承諾賠償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順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8

SLDM-113-審簡-1530-20250108-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碧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用路安全,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應予非難,兼衡其無不能安全駕駛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 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小學畢 業,職業為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3號   被   告 林碧崇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碧崇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21時至24時,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1樓住處飲酒,仍於翌(28)日7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同日7時57分許,測得林碧崇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林碧崇之供述,(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 憑,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碧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7

SLEM-113-士交簡-841-2025010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76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7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柏宇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蘇柏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又被告先後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乙○○,係基於 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數舉動,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㈡本院審酌被告知悉保護令內容後,猶漠視法院核發保護令效 力,騷擾告訴人,顯見欠缺法紀觀念,藐視法院公權力,所 為自有不該,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 念其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 本案行為手段僅止於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騷擾,並未訴諸身 體暴力,對告訴人造成實際危害、不良影響程度非重,整體 犯罪情節輕微,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6萬元,須扶養1名10個月小孩,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87號   被   告 蘇柏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居○○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宇與乙○○原為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 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蘇柏宇因曾對乙○○實施家庭 暴力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以 112年度家護字第13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 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乙○○ 為騷擾之行為,且應遠離乙○○住居所(地址:○○市○○區○○街 000巷0弄0號0樓)、工作場所(○○市○○區○○街00巷00號)至 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蘇柏宇明知上開民事通 常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113年4月26 日上午時起,迄同日21時43分許止,密集使用通訊軟體LIEN 撥打電話予乙○○,經乙○○予以封鎖後,復撥打未顯示號碼之 行動電話及傳送訊息予乙○○,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反上 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騷擾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騷擾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手機通話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騷擾告訴人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經法院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柏宇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30

SLDM-113-審簡-1221-20241230-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祺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44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士簡字第1459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偉祺因不滿其位於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0樓住處樓下鄰居即告訴人王翠華住處 發出噪音干擾,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6日14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2樓停車場,以三秒 膠灌入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 孔內,致該機車鑰匙孔損壞,無法順利發動機車,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經新北 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新北市 ○○區○○○○○000○○○○○0000號調解書、刑事撤回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0

SLDM-113-審易-2376-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少成 選任辯護人 林萬憲 律師 蔡宜庭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2年度訴字第1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少成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犯罪被害人A女於 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的少年,有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等 在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14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 資訊,所以本判決下列有關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料,包 含被害人身分、住址均記載代號加以保密,先予說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脫去A 女內褲」部分應更正為「掀開A女內褲頭」,及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12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時所 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先後於112年2月15日、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 年2月17日、113年8月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對 被告並無較有利,而修正後之中間時法係將「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 品」修正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等之處罰態樣,與本件之論罪 科刑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中間時法規 定論處。 ㈡另關於「性影像」之定義,依112年2月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07241號令公布,同年2月10日生效之刑法第10 條第8項第1款、第2款所增訂「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 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 私部位」,是被告以手機拍攝照片,屬手機之拍照功能運 作所呈現的數位動態影像,自屬性影像。故核被告上開所 為,係犯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被告雖係對未滿18歲之 少 年故意犯罪,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 定,已將「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 齡所 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 。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對於性好奇,且雙方本 來又係男女朋友,因而失慮未周涉犯本案,且僅拍攝5張照 片,並於第一時間便將所有照片刪除,亦無外流,其手段 、造成之法益侵害,究與專門大量拍攝、製造兒童及少年 性影像或以此為營利之人不同,亦非於流通力高的網際網 路世界犯案,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認被告 並非犯行難以憫恕、行為惡性重大之人,參酌本案所有情 節,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一切犯行等情,懇請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 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雖甫滿18 歲,然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目前就讀大學之智識程 度乙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足認被告有一定之教育 程度,具有相當社會閱歷,相較於告訴人A女於被告為起 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期間僅年滿16歲之少年,告訴人A女 心智 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明顯不足,被 告見 告訴人A女涉世未深、缺乏相當之社會經驗,竟拍攝 告訴人 A女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數位照片,以滿足其 個人私 慾,嚴重影響告訴人A女身心之健全發展,其犯 罪之惡性及 情節非輕,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尚不足認本案 有關被告所 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犯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宣 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自難認有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科刑說明:     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 行為時尚未滿20歲,智慮尚未成熟,因性觀念偏差而為上開 犯行,他的行徑嚴重傷害告訴人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 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均甚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 罪行為,犯後已知悔悟,並已與告訴人A女達成調解,且當 庭履行損害賠償完畢之態度,有本院112年附民移調字第126 號調解筆錄、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21頁、第123 頁)及其素行、自述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15頁)、告訴人A女就刑度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本案審理中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女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A女之損害 ,已如前述,且告訴人A女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 (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顯見被告確有悔意,並獲得告 訴人A女之諒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 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期導正被告偏差之性觀念及行 為, 認被告於緩刑期間有付保護管束之必要,故依刑法第 93條 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矯正被 告之言行。 四、沒收部分 ㈠按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其中第36條第6項、第7項 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此應係刑法第 38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特別規定,於法條競合時,依特別法 優先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前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有關之規定。   ㈡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存放有本案 性影像,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訴字卷第116頁),爰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亦 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0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代號AW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乙 )係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拍攝少年為猥 褻行為照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凌晨1時許,在乙 臺北市內湖區住處(地址詳卷),乘乙 熟睡之際,脫去乙 內褲,持手機拍攝乙 裸露下體之猥褻電子訊號5張,嗣經乙 當場發覺,要求甲○○當場刪除,甲○○始將上開猥褻電子訊號 刪除。 二、案經乙 及乙 之父代號AW000-Z000000000A(姓名詳卷,下 稱A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段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手機拍攝乙 猥褻電子訊號,惟經乙 當場發現後而將上開電子訊號刪除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乙 、A父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手機拍攝乙 猥褻電子訊號之事實 3 乙 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手機拍攝乙 猥褻電子訊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照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SLDM-112-簡-119-2024122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8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047號、第621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含所附條件)部分撤銷。 陳怡靜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陳怡靜為夏月梅之女,陳怡靜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1 12年度家護字第81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裁定陳怡靜不得對夏月梅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於113年3月 1日下午2時前,遷出其與夏月梅共同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 0巷00號00樓(下稱本案居所),並將全部鑰匙交付夏月梅,另 於遷出本案居所後,應最少遠離100公尺,有效期間為2年。詎陳 怡靜雖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陳怡靜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3月1日下午2時之 期限屆至後,仍未依本案保護令內容遷出本案居所。嗣夏月梅 於113年3月4日向警報案,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前往本 案居所當場逮捕陳怡靜,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 問,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113年3月5日上午11時3 4分許訊問陳怡靜後,因認無羈押之必要,遂諭知准予以新臺 幣1萬元具保後當庭釋放。 ㈡陳怡靜為本院釋放後,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3月5 日晚間某時許,擅自進入本案居所滯留其內,且於翌日(即6 日)晚間8時許,向夏月梅質問:為何不撤銷保護令,要求姊 姊陳美如出面處理房子的事等語,而對夏月梅為騷擾行為。嗣 經警於113年3月7日下午2時17分許,再度獲報前往本案居所當 場逮捕陳怡靜。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怡靜辯稱:我遭到違法逮捕,又被違法羈押,我自白 是迫於現實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卷【下稱簡 上卷】第32頁、第96頁)。然查:   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 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 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 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 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 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 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 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 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 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 ,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 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 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偵查中經檢察官訊 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 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 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93條第1項、第2項 前段規定甚明。「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 者、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 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 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亦 有明文。   ⒊被告前經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應於113年3月1日 下午2時前,遷出本案居所,交付全部鑰匙,並於遷出本 案居所後,應最少遠離100公尺,有本案保護令在卷可查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47號卷【下稱 偵6047卷】第27頁)。被害人夏月梅於113年3月7日下午1 時45分通報被告違反本案保護令,員警到場發現被告在本 案居所內,遂以被告為違反保護令罪之現行犯,於113年3 月7日下午2時17分許加以逮捕,有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 6047卷第43至4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執行拘 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見偵6047卷第31頁)存卷可按。 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經本院以被告違反保護令 而有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於113年3月8日 以113年度聲羈字第58號准予羈押。被告雖不服提起抗告 ,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偵抗字第520號駁回被告之 抗告確定,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上開逮捕、羈押聲 請乃至羈押程序,均與前開刑事訴訟法及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規定並無不合,被告猶空言指摘其係遭違法羈押等語, 實非可採。被告既未遭違法羈押,即無何出於不正方法而 為自白之可言,依照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於前開羈押中所 為自白具有任意性,至於被告係因何動機而為自白,本與 其自白有無證據能力無關。加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詳 後述),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本院於審理期日諭知就證據之證明力及證據能力一併表 示意見(見簡上卷第92頁),而當事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三、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113年3月4日被害人夏月梅報案及113年3月7 日員警到場時,其在本案居所內,與其有要求被害人撤銷本 案保護令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 本案保護令核發程序違法、違憲,我自然不會因為違反該保 護令,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違反保護令罪;況且本案 保護令從來沒有到我手上,我沒有親自簽收過,家防官打電 話給我的時候,我在公車上,當時太吵,我根本沒有聽清楚 日期等語。然查:  ㈠被告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113年3月4日被害人報案與113年3月7日員警到場時, 在本案居所內,及其有要求被害人撤銷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及本院審理中所坦承(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11號卷【下稱偵6211卷 】第13頁、偵6047卷第16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8號卷 【下稱聲羈58卷】第32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指訴明確(見偵6211卷第17頁、偵6047卷第24頁、第76 頁),復有113年3月4日、同年月7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附卷可考(見偵6047卷第 31頁、偵6211卷第21頁),堪予認定。另被告於113年3月5 日為本院釋放後,再於當日晚間返回本案居所,業經其於警 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中所自承(見偵6047卷第16頁、第 62至63頁、聲羈58卷第32頁),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指證歷歷(見偵6047卷第24頁、第76至77頁),被告 就此部分事實亦未爭執,上情同堪認定。  ㈡保護令之實體合法性不容於刑事程序中爭執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家事法庭於112 年11月22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 之聯絡行為,且應於113年3月1日下午2時前,遷出其與被害 人共同居住之本案居所,並將全部鑰匙交付被害人,另於遷 出本案居所後,應最少遠離100公尺,有效期間為2年等情, 有本案保護令存卷可查(見偵6047卷第27至30頁),且經本 院調閱本案保護令案卷核閱無訛。則本案保護令既經核發, 即已發生效力。如對保護令之核發有所不服,或認保護令有 撤銷或變更之必要,保護令之相對人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抗告,請求廢棄該保護令,或依同 法第15條第2項聲請撤銷或變更。在保護令依法廢棄或撤銷 以解消其效力前,保護令相對人有遵守該保護令之義務。不 容其捨此不為,而於違反保護令之刑事程序中,對保護令是 否合法再事爭執。是於違反保護令之刑事案件中,法院僅判 斷保護令是否為法院所核發,及被告有無違反該保護令之客 觀行為與主觀犯意,至保護令內容之實體合法性,並不在法 院之審斷範圍。唯有如此,才不至混淆家事法庭與刑事法庭 的職權,確保彼此之間對於各自職權的尊重。況若容許保護 令的相對人在每次違反保護令的刑事案件中,都可爭執保護 令的實體合法性,則保護令相對人收受保護令之送達後,儘 可毋庸提出抗告,待因違反保護令事件受刑事追訴時,再於 偵審程序中爭執。如此,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保護令之抗告 期間規定將形同具文,保護令聲請人之保護亦將處於恆常不 確定之狀態,殊非家庭暴力防治法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 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本意。綜前,本案保護令既經本院家事法 庭核發生效,且於被告行為時仍有效存在,被告即應遵守。 被告以該保護令之核發違法違憲為由,辯稱其行為不成立違 反保護令罪,即非可採。  ㈢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家庭暴力防治官(由員警擔任 )黃智尉為執行本案保護令,於112年11月4日下午7時25 分許致電被告告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經被告親自接聽等 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 偵6047卷第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家庭暴力 相對人查訪紀錄表(見偵6047卷第48至49頁)及保護令執 行譯文(見偵6047卷第50至51頁)在卷可考。   ⒉上開告知被告本案保護令之電話中,黃智尉告知被告「我 先跟您說一下,法院有核發保護令,跟您說一下裁定的主 文内容」、「聲請人是夏月梅,相對人是您,陳怡靜」、 「我先跟您說裁定的主文内容,有四點,然後您再看哪一 點您不清楚。第二點是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聯絡 行為。第三點是相對人(您)要在民國113年3月1日下午2點 前遷出聲請人下列的住居所,地址是臺北市○○區○○路0段0 0巷00號00樓,並將全部鑰匙交付給聲請人,相對人於遷 出該住居所後,應最少遠離100公尺。」等情,有上開保 護令執行譯文可考(見偵6047卷第50至51頁)。可見被告 因黃智尉於112年11月4日下午7時25分許以電話告知,業 於斯時知悉經被害人聲請核發本案保護令,依本案保護令 ,其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於113年3月1 日下午2時前遷出本案居所,並應於遷出後遠離該居所至 少100公尺等情。   ⒊至被告雖辯稱:當時因為我在公車上太吵,沒有聽清楚員 警在電話中講什麼等語。然員警黃智尉於電話中稱:「我 先跟您說一下裁定的主文内容,有四點,第一點:相對人 您不能對聲請人夏月梅實施家庭暴力。」時,被告回稱: 「我有嗎?」(見偵6047卷第50頁),可見被告確有聽清 楚黃智尉所稱本案保護令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內 容,才能反駁並未實施家庭暴力。又黃智尉向被告稱:「 我先跟您說裁定的主文内容,有四點,然後您再看哪一點 您不清楚。第二點是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聯絡行 為。第三點是相對人(您)要在民國113年3月1日下午2點前 遷出聲請人下列的住居所,地址是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4樓,並將全部鑰匙交付給聲請人,相對人於遷出 該住居所後,應最少遠離100公尺。」時,被告雖稱:「 太吵我聽不到。」但被告與黃智尉對話一段時間後,又主 動詢問:「等一下,你再講說113年日期什麼時候?」。 且於黃智尉重複遷出期限,稱:「113年3月1日下午2點前 ,您要遷出聲請人的住居所。」後,又反問:「如果沒有 遷出去的話會怎樣?」於黃智尉告知違反保護令之後果後 ,被告又稱:「沒關係啊,我就是不搬。」(見偵6047卷 第50至51頁)。則可見被告於黃智尉第一次告知本案保護 令關於遷出及遠離之部分時,即有聽清楚需於113年前遷 出之內容,才會之後詢問黃智尉是113年何時。況且黃智 尉於複述113年3月1日下午2時整前需遷出本案居所後,被 告並未表示未聽清黃智尉所稱日期,而係反問未遷出之後 果。可見被告已經了解本案保護令裁定其應遷出本案居所 之期限,但仍決定不遵守保護令遷出期限,繼續居住在本 案居所中。被告辯稱其因不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而無 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等語,即非可採。  ㈣被害人之同意不影響本案犯罪之成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 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 離而失其效力」。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 之強力介入,而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力,顯非被害人所得任 意處分,換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 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 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是以,若 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 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 何、有無造成實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住在該住居所、是否 同意被告不遷出及遠離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雖於偵查中 稱:我認為被告113年3月5日要回來拿東西,我是允許被告 的等語(見偵6047卷第77頁)。然依上開說明,本案保護令 在被告行為時既然有效存在,被害人是否同意被告違反保護 令,均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被害人及其姊陳美如 ,待證事實為:被害人為何要對被告聲請保護令,為何不採 取其他可以避免衝突之方式等情(見簡上卷第97頁)。然被 害人聲請保護令之動機,於保護令之效力並無影響,被告聲 請傳喚上開證人之待證事實,與本案犯罪是否成立無關,並 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以調查,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 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 ,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 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 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 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 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又同條第3款所定之「遷出住居所」,意在以保護令命相 對人搬離,不得繼續居住且生活於原住居處,剝奪相對人對 原住居處之住居、生活權利。被告於本案保護令裁定時即居 住在本案居所,至本案保護令所定遷出期限113年3月1日下 午2時仍未遷出繼續居住其內,自屬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3款未遷出住居所而違反保護令罪。再被告對被害人質 以為何不撤銷本案保護令等語,干擾其正當權利行使,雖未 達使被害人心理上痛苦畏懼之程度,但仍足使被害人心理上 不快、不安,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第61條第2 款所稱之騷擾。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3款之未遷出住居所而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成立同條第4款之未遠離住居所而違反保護令罪,即有未洽 ;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未遠離住居所、騷擾,而違反保護 令罪。  ㈢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2 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 護令內之數規定,僅分別為不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被 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 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㈣於行為實行態樣上,行為人違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所定之違反保護令罪,雖係於其一開始應作為而未為任何合乎法所定之作為時,即為既遂而成立本罪,然行為人不作為所造成違反情狀之久暫,乃取決於行為人之意思,即行為人可依其個人意志決定繼續不履行該等作為義務,維持此一違法狀態之繼續,於此一期間內,形同不斷地以其不作為持續侵害本罪保護法益(即確保法院核發該保護令內容之順遂執行與實現),直到行為人終止或放棄時,行為才算「完成(終了)」。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未遠離特定處所而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於行為態樣上,應屬「繼續犯」。再所謂繼續犯者,其著手造成不法狀態之行為,及維持或確保不法狀態之行為,原則上在刑法之評價上無從分割,而須視為一整體行為加以評價,屬實質上一罪。然如因介入情事,自行為人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情狀的判斷,皆足以將嗣後之繼續行為視為新的行為,則前後行為間各自獨立,即不具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行為人因違反法院所命遷出之裁定,而遭檢、警逮捕,甚至遭法院追訴處罰後,若又返回原住所,賡續違反同一保護令,則行為人逮捕前、後行為所違反者,雖為同一保護令所命之同一作為義務,但由於行為人客觀上因遭到逮捕帶往偵查機關製作筆錄,甚至遭到羈押監禁,物理上已脫離法院命其遷出之處所,其於人身自由拘束解除後,得以重新抉擇是否返回原住所,或遵從保護令遷出之命令,主觀上又經執法者重申保護令之誡命命其遵守,竟仍選擇返回原住所居住而繼續違反保護令。其後行為即難以與前行為合併評價,應作為一獨立行為加以非難,論以數罪而非一罪。是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與一、㈡所示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同上認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所 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尚知坦認犯行,另自陳: 學歷為大學畢業,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無親屬需要扶養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30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應執行拘役40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提出上訴後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所提辯解並不為 本院採納,已據本院逐一指駁如前。本案被告關於原判決事 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係否認犯行,與原審認定被告坦承犯行之量刑基礎 雖有不同,惟本件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就原判決聲 明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自不得撤銷改判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緩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對被告諭知緩刑2年,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 被告應遷出本案居所,並於遷出後遠離100公尺,固非無見 。惟本案保護令主文第3項「相對人應於民國113年3月1日下 午2時前遷出聲請人下列之住居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00樓),並將全部鑰匙交付聲請人;相對人於遷 出該住居所後,應最少遠離100公尺。」部分,業經本院於1 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27號裁定撤銷。其理由略 以:被告已遷出主文所示處所,僅餘物品未取回,被害人已 同意給予被告相當期限以利取回物品,其基於母女情誼及相 對人的後續作為,聲請撤銷本案保護令關於遷出及遠離部分 ,並參酌被告及聲請人生活現況已有改變,並均同意上開撤 銷之內容,認無命被告遠離本案居所之必要,而撤銷本案保 護令關於遷出及遠離部分等語,有該裁定存卷可查(見簡上 卷第45頁)。依上開裁定,可見原審判決後,被告與被害人 生活狀況已有變動,加以本案保護令關於遷出及遠離部分業 經撤銷,本院衡酌上情,認無再以被告遷出本案居所並遠離 之作為緩刑條件之必要,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宣告緩刑 所附該等條件,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被告緩刑宣告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另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5項規定:裁定經撤銷 或變更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溯及既往。可知本案 保護令關於遷出及遠離部分雖於113年6月20日撤銷,但並無 溯及既往之效力。不影響被告113年3月間行為成立犯罪之認 定,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被害人夏月梅於 偵查中稱:我想被告這次會真心悔改,被告無條件搬走就好 ,我就不追究等語(見偵6047卷第77頁)。加以原審判決後 ,被害人基於母女情誼及被告之後續作為,聲請撤銷本案保 護令關於遠離及遷出部分,足見其與被告間生活現況已有變 動。為利被告修補與被害人之關係,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宣 告被告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6

SLDM-113-簡上-147-202412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珈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84號、第15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珈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關於「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珈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審易字149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8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嗣經 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12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與本案罪質及罪名相同之施用毒品罪, 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 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 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陷 溺已深,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 、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父親、目前在 工地做土方、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   被   告 楊珈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珈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2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112年9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一)113 年2月18日15時4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 8日,因其為毒品列管定期採尿人口,經警方通知其到場採 集尿液送鑑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二)113年4月1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00○0號住 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9日 ,因其為毒品列管定期採尿人口,經警方通知其到場採集尿 液送鑑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珈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12、0000000U002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12)、113年3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4)各1份 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珈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SLDM-113-審簡-1504-20241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6號                          第257號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47 號、第28819號、第3011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29號 、第2331號、第8298號、第9515號、第11057號、第11452號、第 115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零玖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買家匯款購買之餐券,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對 如附表編號1、3至7、9至11「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 內(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帳戶等均詳如 附表所示)。  ㈡乙○○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對如附表編號2、8「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 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 額、匯款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乙○○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6號卷【下稱易256卷】第270 、308、314頁),並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甲○ 112年度偵字第27847號卷【下稱偵27847卷】第14至15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0月24日兆銀 總集中字第112005724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12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5日 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甲○112年度偵字第301 12號卷【下稱偵30112卷】第11至14、20頁、甲○113年度立 字第2708號卷【下稱立2708卷】第17至22頁)、將來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開戶資料及 112年6月10日至同年9月5日之交易明細各1份(甲○113年度 偵字第9515號卷【下稱偵9515卷】第29至37頁),及如附表 「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 條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相較於刑法中並無針對詐欺犯罪有自白並繳回所得等減 刑或免刑之特別規定,應屬對被告有利之變更,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本案附表編號1、3至7、9至11之犯行 部分自應審酌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3至7、9至11部分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8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認被告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均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審理中均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易256卷第307、313 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9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接續收受告訴人己○○匯入之款項,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 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 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 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 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其被害人均不相同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行,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10月確定,並於112年4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現仍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竟不思悔悟,亦未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金錢,反再犯本案透過詐騙方式騙取他人財物牟利 ,侵害社會秩序及影響商品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高日森、陳怡靜達成調 解,然僅分別履行當庭給付部分之款項9,500元、7,000元, 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易256卷第309頁) ,並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2號、第153號調解筆錄 各1份在卷可稽(見易256卷第107至108頁、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257號卷第45至46頁),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研究所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 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母、未成年子 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256卷第30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法、時間關聯性,並 考量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審酌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9萬7,488元(計算式:2,188+ 2萬4,500+6,300+3,240+1萬7,000+9,000+2,400+1萬2,600+6 ,250+6,250+4,360+3,400=9萬7,488元),均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又被告固已與告訴人高日森、陳怡靜達成調解 ,然僅分別履行當庭給付部分之款項9,500元、7,000元,業 如前述,爰就本案犯罪所得扣除已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後,所 餘之8萬988元(計算式:9萬7,488-9,500-7,000=8萬988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丁○○追加起訴 ,檢察官李美金、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罪名、宣告刑 1 邱音棋 被告使用臉書社團「票券點數買賣交換」以暱稱「Yun Jhen」刊登販賣「夏慕尼餐券」訊息,致邱音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經告知籌款困難無法立即寄送,邱音棋要求退款而遭被告封鎖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1日13時40分許,匯款2,188元 兆豐帳戶 1.邱音棋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甲○112年度偵字第28819號卷【下稱偵28819卷】第6至8頁) 2.邱音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8819卷第20至23頁)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高日森 被告使用LINE以暱稱「Ryan」向高日森佯稱:1次購買30張餐券以上有更優惠價格等語,致高日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獲回覆,經高日森搜尋被告臉書,臉書不見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1日20時24分許,匯款2萬4,500元 兆豐帳戶 1.高日森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30112卷第8至9頁) 2.高日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30112卷第21至24頁)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許玉欣 被告使用臉書社團「住宿券、飯店、餐券、禮券、遊樂券、各類票券禮券餐人(買賣、換票)」以暱稱「Yun Jhen」刊登販賣「陶板屋餐券10張」訊息,致許玉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經告知籌款困難無法立即寄送,許玉欣要求退款而遭被告封鎖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4日13時22分許,匯款6,300元 台新帳戶 1.許玉欣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27847卷第12至13頁) 2.許玉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27847卷第16至18、22至23頁) 3.許玉欣提供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見偵27847卷第19頁) 4.臉書社團貼文及被告與許玉欣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張(見偵27847卷第20至21頁)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黃詠富 被告使用臉書社團以暱稱「Yun Jhen」刊登販賣「夏慕尼餐券」訊息,致黃詠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1日4時8分許,匯款3,240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0時48分許,應予更正) 兆豐帳戶 1.黃詠富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甲○113年度偵字第929號卷【下稱偵929卷】第12至13頁) 2.黃詠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929卷第14至20頁) 3.黃詠富提供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臉書社團貼文及被告與黃詠富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8張(見偵929卷第55至57頁)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陳怡靜 被告使用臉書社團以暱稱「Yun Jhen」刊登販賣多家餐券之訊息,致黃詠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8月29日21時20分許,匯款1萬7,000元 兆豐帳戶 1.陳怡靜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甲○113年度偵字第2331號卷【下稱偵2331卷】第9至13頁) 2.陳怡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331卷第44至45、47至49頁) 3.被告與陳怡靜之臉書對話紀錄、來電紀錄截圖照片50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見偵2331卷第14至26頁)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庚○○ 被告使用臉書社團以暱稱「Ryan Lin」刊登販賣「陶板屋」餐券之訊息,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4日22時45分許,匯款9,000元 兆豐帳戶 1.庚○○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甲○113年度偵字第8298號卷【下稱偵8298卷】第11至12頁 2.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8298卷第33至41頁) 3.被告與庚○○之臉書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共5張(見偵8298卷第15至16頁)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戊○○ 被告使用臉書社團以暱稱「李湘湘」刊登販賣「陶板屋」餐券之訊息,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8月28日20時27分許,匯款2,400元 將來帳戶 1.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9515卷第5至7頁) 2.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9515卷第9至17頁)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辛○○ 被告使用LINE帳號「王品餐券TS」向辛○○表示有「王品牛排」餐券可供販賣,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1日18時16分許,匯款1萬2,600元 兆豐帳戶 1.辛○○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甲○113年度立字第2725號卷【下稱立2725卷】第7至9頁) 2.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立2725卷第17至21、31至33頁) 3.被告與辛○○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頁面、臉書對話紀錄及通話記錄截圖照片共12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見立2725卷第25至29頁)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己○○ 被告分別使用臉書以暱稱「Yun Jhen」、「劉曉芸」刊登販賣「陶板屋」、「西堤」餐券之訊息,致己○○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8月27日7時51分許,匯款6,250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112年8月27日22時45分許,應予更正) 兆豐帳戶 1.己○○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甲○113年度立字第2708號卷【下稱立2708卷】第7至8頁) 2.己○○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立2708卷第31至45頁) 3.被告與己○○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見立2708卷第33至36頁)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9月3日9時 13分許,匯款6,25 0元(起訴書誤載匯款日期為112年8月27日22時45分許,應予更正) 台新帳戶 10 何丞姿 被告使用臉書以暱稱「Yun Jhen」刊登販賣「夏慕尼」餐券之訊息,致何丞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5日8時28分許,匯款4,360元 兆豐帳戶 1.何丞姿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立2708卷第9至10頁) 2.何丞姿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立2708卷第47、55至61頁) 3.被告與何丞姿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帳戶資訊頁面截圖照片2張(見立2708卷第49至54頁)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丙○○ 被告使用臉書以暱稱「Yun Jhen」刊登販賣「夏慕尼、西堤」餐券之訊息,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4日21時55分許,匯款3,400元 兆豐帳戶 1.丙○○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甲○113年度立字第2737號卷【下稱立2737卷】第7至8頁) 2.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立2737卷第21至25頁) 3.詐騙集團成員頭像頁面、被告與丙○○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3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見立2737卷第29至31頁)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26

SLDM-113-訴-528-20241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勗禾 選任辯護人 康鈺靈律師 康進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8133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 字第1682號判決移轉管轄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長期追蹤代號AW000-K112210之人(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女)所經營之網路直播而為其粉絲,2人互加為通訊軟體I nstagram(即IG)好友後,嗣甲○○不滿A女有意與其疏遠,並 知悉A女擔任直播主藉由直播與粉絲互動,從粉絲贈與之虛 擬禮物中獲得報酬,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 日13時許,透過不詳裝置連接網際網路,而以IG私訊A女並 留言恫稱:「我也告訴妳我隨便就可以破壞妳直播」、「我 就看妳封鎖人快還是我做事快」等文字(下稱本案文字),以 此加害於A女財產等方式,令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因本院所製作之本 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而本判決後述退併辦部分為跟 蹤騷擾案件,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年籍資料等足 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為避免本案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本 判決對於A女之上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除前開對證據能力有無之說明外,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等語(易卷第34至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IG私訊告訴人A女並傳送本案文字,然 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傳上開訊息, 但我沒有恐嚇的意思,我說的破壞直播是指我要去跟官方說 A女同時在兩個平台直播違反規定,且A女在聊天紀錄還有傳 送「來直播間戰哈哈哈」等文字,可見A女根本沒有害怕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女在案發前有傳訊息予被告 說「不可以在SWAG說我在TIKTOK直播哦」,事後被告因故與 A女吵架,被告才說要揭露A女之秘密,而A女不能在抖音平 台直播是自己違反平台規定所造成,並非被告所為之「加害 」行為,與恐嚇罪構成要件不符。且被告實際上並未任職於 任何直播平台,也不知悉A女之帳號、密碼,無從登入或阻 止A女於平台的直播,且從A女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內容可知, 被告僅是與A女間吵架而使用較為激動之言語,難認客觀上 有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各種法益之涵義,且A女在 接收被告傳送「破壞直播」之訊息時,仍有回覆「你是不敢 吧」、「你不是說要來直播間戰」等語,顯見A女並無心生 畏懼,是被告之行為顯與恐嚇之要件不符,無從以刑法恐嚇 罪相繩等語。經查:  ㈠甲○○因長期追蹤A女所經營之網路直播而為其粉絲,2人互加 為通訊軟體IG好友,嗣因甲○○不滿A女有意與其疏遠,於112 年6月10日13時許,以IG私訊A女並傳送本案文字訊息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A 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112年6月14 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112年6月 1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2年6月1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之Instagram個人頁面翻拍照 片、A女與被告之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女直播畫 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 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 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 實際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 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 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 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直播主經營平台最主 要收入是透過粉絲丟禮,粉絲要先儲值買平台裡面的幣,然 後才能丟禮物給直播主,SWAG的私訊也會有鑽石可以送給直 播主,直播主可以從禮物中抽成。有一段時間我直播到一半 ,有幾個不知名帳號會來直播間講跟被告有關的事情,會讓 我不想直播,我不知道那些小帳是不是被告的,可是講的事 情都是同一個,不管是私訊還是在直播間裡面講,這樣都會 讓我直播不下去。直播是我的工作,要破壞我的工作,我難 道不能害怕嗎,這可能會影響我的工作權、收入,且我的直 播內容主要是聊天,需要透過跟觀看直播的粉絲的互動來炒 熱直播間的氣氛,營造特定的氣氛,唱歌或聊天,然後氛圍 開心的話,粉絲才會丟禮物給我,粉絲在我的直播間留言, 也會影響到我直播的節奏。印象中在本案報案後,有一個帳 號來我直播間,直接留言說沒想到你是這種人,沒頭沒尾直 接丟這句話,明顯跟當時直播間的氣氛是不同的,我在直播 的過程中如果有留言,手機會跳通知,我就會看到,會影響 到我直播的品質或節奏等語(易卷第117至141頁)。由上開 證詞可知,A女之職業為直播主,平常係靠粉絲丟禮作為其 經營平台之報酬,且直播中如有粉絲留言氣氛不佳之言詞, 會影響直播之過程,隨之影響A女之收入。再者,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曾在A女之直播課金等語(偵卷第54頁),足認被 告對上情有所認識,是被告所稱破壞直播一語,客觀上已有 妨礙A女在平台上直播之意思,並足以影響A女工作情況,可 能導致A女收入減少之情,已具體表達加害A女財產之事,又 在A女線上直播時,以留言等方式加以干擾,亦為被告得以 直接實現之行為,而為惡害通知無疑。又上開內容衡情足使 A女觀覽後,擔憂自己於平台上直播工作時,會遭被告於直 播間惡意干擾,此觀A女於警詢時稱:因為不清楚對方是不 是真的會做出破壞我直播的舉動,讓我很害怕等語(偵卷第 2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直播是我的工作,要破壞我的 工作,我難道不能害怕嗎等語(易卷第133頁)可證,顯見 被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足使A女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財 產安全,自屬惡害之通知行為無訛。又被告傳送本案文字訊 息予A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對其所為上開舉止之表 達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且觀被告與A女間對話紀錄, 可知被告前已基於不滿A女與其疏遠而與A女有所爭執之情形 下,仍傳送本案文字訊息,可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上 開行為。  ㈣又被告雖辯稱破壞直播係指要檢舉A女的直播違反行業規定等 語,然A女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不知悉同時在兩個平 台間直播是否會違反規定,其向被告表示不可以在SWAG上說 自己在TIKTOK直播,是因為SWAG平台是一個比較偏黃色的平 台,不希望讓其他人知道等語(易卷第119、132至133、148 頁),與被告上開所述不符,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行業守則 證明直播業界有禁止直播主同時在兩個直播平台上開直播之 禁業規定,是被告所稱A女同時在兩個平台上開直播違反業 界規定等情,已屬有疑。且自被告所傳送本案文字訊息前後 文觀之,被告向A女表示要破壞其直播後,表示「我就看你 封鎖人快還是我做事快」,而認A女為反制其破壞直播將可 以「封鎖」人之方式為之,是被告既使用「封鎖」一詞,意 指A女在直播間將其留言或帳號封鎖,與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有使用不知名帳號至其直播間留言,干擾其直播等情 較為相符,是被告向A女表示「破壞直播」一詞,應係指在A 女直播間以留言或其他方式干擾等情,是被告上開所辯,並 不足採。  ㈤另被告及辯護人辯稱:A女針對被告所傳送之本案文字,有回 覆「哈哈哈」、「你是不敢吧」等詞,可見A女與被告間僅 是互嗆,A女並未心生畏懼等語,然告訴人是否心生畏怖, 係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被告所為已該當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已如前述。又自被告與A女間對話 紀錄觀之,A女與被告間先前談話頻有摩擦、糾紛,而已有 嫌隙,雙方透過通訊軟體,互以種種言詞,表達彼此之不滿 ,故A女針對被告之訊息回覆「你是不敢吧」等詞,僅能說 明其對於被告之情緒性回應進行反擊,另回覆「哈哈哈」, 亦僅能說明A女係以應付之態度敷衍被告所傳送之文字訊息 ,尚難據以推認A女對於本案文字訊息並未心生恐懼,而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 傳送本案文字訊息予A女之行為,係本於相同動機,於密接 之時間接連實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 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在直播平台上認識 ,被告進而成為A女之粉絲,卻僅與A女間因故發生爭執,而 接續以IG私訊傳送加害A女財產之訊息,致A女心生畏懼,恣 意對A女發洩情緒,顯見被告遇事未能克制情緒,以理性或 法律方式解決問題,反以言語恫嚇他人,行為顯屬不該。參 以被告犯罪後迄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雖有意願與 A女和解,然因A女表示被告犯後毫無悔意,不願意與被告和 解等語(易卷第45頁),終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等情。兼衡 被告所為加害之內容、持續之時間、危害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子女, 目前服役中,每月收入新臺幣6000元、與父母、妹妹同住之 家庭生活狀況(易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上開時間,以IG私訊傳送「像妳 前面說的妳的人生妳會自己負責很好,我也很想看妳的人身 會變成怎樣」訊息予A女,因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亦涉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告訴人所提供被告傳送本案文字之訊息截圖影本 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惟辯稱:我 是打錯字,我要打的是人生,告訴人也知道我是打錯字,他 還立刻糾正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把生打錯成 身字,告訴人也有對被告糾正錯字,可知告訴人也明知被告 是筆誤才提出糾正,且既然是看人生,並不是想對告訴人人 生或人身有何積極行為,況告訴人也有糾正被告,並無心生 畏懼之情形等語。經查:  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 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為其構成要件,雖不以發生客觀上實害之結果 為必要,然必行為人之恐嚇致受加害通知之被害人心生畏怖 ,有不安之感覺而生安全上之危險,始足當之。是若行為人 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 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遽以本罪相繩。再衡以 人與人之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互相譏諷謾罵,你 來我往,針鋒相對,於此等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 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以情緒性發洩之言詞相激,此 種相互挑釁之話語,縱使他人產生嫌惡或不快之感,然是否 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其言語 、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 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 心之目的及相對人是否確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之心等因 素,而為判斷。  ⒉觀諸被告所傳送上開訊息之前後文,被告先向A女傳送:我也 很想看妳的「人身」會變成怎樣等語,其緊接著下一句便表 示「我想來看看這麼自私的人人身可以過得怎樣」「男朋友 可以交到多好的」,綜合其前後文義,被告前雖以人「身」 一詞,然其後便以「自私」一詞形容A女的「人身」,又接 連表示想知道A女未來交往的對象,是綜合被告前開短時間 內接續傳送之訊息前後語句,被告與A女間先是相互指責對 方欺騙、不遵守承諾等情,被告始傳送上開訊息,足見被告 上開所稱「想看妳的人身會變成怎樣」,其意思應係嘲諷A 女往後生活無法過的順利,客觀文義上已難認有何具體加害 A女生命、身體之情事。或對於A女而言,可能因被告上開語 句而產生嫌惡或不快之感,然由被告與A女上揭前後完整對 話脈絡及情境以觀,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恐嚇A女之犯意 ,或A女確因被告上開訊息而心生畏懼等情,自無從單憑被 告有傳送前開訊息予A女之行為,即遽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相繩。  ㈤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 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犯嫌乙節,達到毫無合理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此部分被告犯罪要屬不能證 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退回併案審理(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658號併辦意旨 略以:被告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自112年 5月30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分別使用通訊軟體IG、抖音 傳送騷擾A女之訊息及在A女直播間留言等方式,致A女因此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涉 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被告所涉 跟蹤騷擾犯行,與原起訴之恐嚇犯行,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 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18條跟蹤騷擾罪所處罰之跟蹤騷擾行為,係指以人員 、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 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 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 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 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 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 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 ,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 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 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 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 ,訂購貨品或服務,此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所明文規定 。  ㈢經查,檢察官上開併辦意旨雖主張被告涉犯跟蹤騷擾犯行, 然其於併辦意旨中未具體指出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內容哪一部 分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之跟蹤騷擾態樣,亦未 見檢察官明確指出訊息內容有何與性與性別有關,且若僅就 上開有罪部分所起訴之恐嚇訊息內容觀之,被告所傳送之訊 息內容顯與性與性別無關,不符跟蹤騷擾之行為態樣。又本 案被告就本案有罪部分所為之恐嚇犯行,係被告於案發當日 即112年6月10日因與告訴人吵架,而有劇烈爭執所為的偏激 言論,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易卷第159頁), 是被告上開恐嚇之犯行應係基於一時受激怒之情緒下所為之 犯意,而與上開檢察官所稱自112年5月30日起至同年9月19 日間所為之跟蹤騷擾行為,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亦非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應非本案 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德松移送併辦,檢察官饒 倬亞、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CTDM-113-易-150-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21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士簡字第718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勁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1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 中正路時,因與告訴人林○陽(已更名為林○祥,真實姓名詳 卷)所騎乘附載告訴人即其未成年女兒林○琦(00年0月生) 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先以「三小」等言詞辱罵,再以比中指之方式 公然侮辱告訴人林○陽、林○琦,足以貶損告訴人林○陽、林○ 琦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卓勁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本件非同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所稱「為 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 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則為免告訴人 林○琦身份資訊曝光,故與其有親屬關係之告訴人林○陽之姓 名年籍等資料,依上開規定均隱匿之,合先敘明。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 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卓勁之供述、 告訴人林○陽、林○琦之指訴、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3張 ,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告訴人林○陽間有行車糾紛,而有口出 上開言語並比中指,惟辯稱:我辱罵及比中指的對象只有告 訴人林○陽,不包含林○琦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卓勁於113年2月25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時,因與告訴 人林○陽所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爭執, 先對告訴人林○陽聲稱「三小」等言語,再對告訴人林○陽比 中指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 (本院卷第24至25、4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陽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林○琦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 第6至7、32至33頁),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 偵卷第27至2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起訴書雖指稱被告辱罵及比中指之對象除告訴人林○陽外,尚 包含告訴人林○琦,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辯稱其僅對告 訴人林○陽為之,非對後座之林○琦而為等語。然證人即告訴 人林○陽先於警詢證稱略以:113年2月25日上午約11時,我 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上騎車時,被告蛇行,將車岔到我前 方後緊急煞車,此時剛好紅燈,我說「你這樣其車很危險, 這樣對嗎?」,被告後來罵我「三小」,他跟車上乘客一起 笑我跟我女兒,之後綠燈前行時,被告就轉頭對我比中指, 往前行駛時,被告又逼我一次車,差點撞到我,我當下停車 問被告「你為什麼要罵我髒話跟比我中指」,被告在道路上 及公車站,罵我2次「三小」,並對我比中指等語(偵卷第6 至7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我在上開時、地騎車時,對方2 台機車競速,我載在我女兒行駛在我的車道上,競速的第1 台車差點撞到我,事後停紅燈時,我回頭說「大哥,這樣騎 車很危險」,對方嘲笑我跟我女兒說「三小」,綠燈時,一 起步,在我機車證前方用左手對我比中指等語(偵卷第32頁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上開時、地騎車 ,對方一直往我這邊靠,對方有載1個小朋友,我覺得影響 我行車安全,我閃另外一邊,因我差點被他撞到所以我就講 「三小」,下個路口,對方說「你在騎三小」,我看著他沒 回話,他一連串一直罵我,綠燈,我騎到前面去,我很不爽 就往後比中指,我是對跟我發生衝突的那部機車比,但我是 對林○陽比,我沒事不會去跟他女兒吵等語(偵卷第19頁、 本院卷第41、44頁)。是上開告訴人林○陽及被告之供述可 知,當日實際駕駛機車、發生行車糾紛之雙方,為被告及告 訴人林○陽,互相有言語交談者,亦為被告及告訴人林○陽, 並不包含告訴人林○琦,由此可知,被告辯稱其係在罵告訴 人林○陽,不含告訴人林○琦尚非無據。至證人即告訴人林○ 琦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到對方罵「三小」,還有比中指 ,當時我在後座等語(偵卷第32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告 訴人林○琦坐在後座,有聽到被告辱罵及看到被告比中指之 事實,而在馬路上之開放空間,坐在機車後座之人,本可聽 到、看到他人辱罵其前座之人之聲音及畫面,尚無法據此驟 認其亦為被告辱罵之對象,應甚明確。  ㈢按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 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 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 罰制裁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第31段參照)。 先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非系爭規定保 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有違刑 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然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 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 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 ,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 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 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 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本件係因偶然之行車糾紛,致被告與告訴人林○陽有所不睦, 被告從而口出上開粗鄙用語並比中指,依當時情境,應係對 雙方先前衝突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 恣意謾罵。而比中指之舉,依現今社會狀況常作為宣洩情緒 之用,而「三小」乃「什麼」之粗鄙用語,該等內容在客觀 上是否已傷害結構性弱勢者身分,而足以貶損告訴人林○陽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而應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尚非無疑,難逕以刑法 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㈤起訴書所引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對告訴人林○陽口出 上開言語並比中指,未足證明所指對象包含告訴人林○琦, 及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林○陽之行為,已足貶損告訴人林○陽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該罪名 相繩,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憑 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 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SLDM-113-易-724-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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