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春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春菊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
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
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
,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
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
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聲請更生,經本
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下稱系爭更生裁定,該
事件下稱系爭更生事件)債務人自107年8月10日17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案受理
,嗣因聲請人於108年3月遭原任職公司裁員失業無收入,更
生方案履行發生困難,乃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經本院
以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准予延長履行期限6個月,
自109年2月起繼續履行確定,然之後因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更生方案之應清償數額而毀諾,
復改聲請清算,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債
務人自113年5月2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債務人於開
始清算時,並無具換價實益之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繼
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經本院通知全體
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之意見,除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
外,其餘債權人皆表示不同意債務人聲請免責,意見如下: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
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因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未受
償任何金額,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兩年可處分之餘額,懇請
本院依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另請請依職權調查債
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有無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
應不免責情事等語。
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消債
條例之制度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
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
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
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
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消債條例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
實與消債條例立法本旨有違,請本院鑒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5款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3、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依
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等語。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依本
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二年總收入為新臺幣(下同)720,000元(即30,000×24),
扣除聲請清算前二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合計432,000元(即18,000×24),剩餘288,000元,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況債務人目前00
歲,尚具有工作還款能力,自應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
條例被濫用。另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此二要件。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
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
參照)。又依據前開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認定債務人有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
清算程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是本件自應以
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即107年8月10日)起至裁定免
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
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5年3月29日起至107年
3月28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
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
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3、再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
,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
償者,其在更生前之原有債權,仍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已受
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前項債權人
,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
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消債條例第79條亦有規定。而觀其
立法理由略謂: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
未完全履行更生條件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如有債
權人已依更生條件受部分或全部清償,為求全體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中公平受償,宜將該債權人原有債權加入清算程序,
並將其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計算各債權人之應
受分配額,始符公平;又債務清理自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
序後,已進行之更生程序,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債權人如
已依更生條件受部分清償,視同於清算程序受部分清償,自
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其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
後,始得再受分配,以求公允,並保障其他債權人之權益。
由此可知,債務人因有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第75條第5項
之情形而開始清算程序者,債權人如已依更生條件有所受償
者視同於清算程序受償,應將其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
團,以計算各債權人之應受分配額。
4、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即107年8月10日)後之收支情形:聲
請人於107年3月29日,聲請更生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及當庭陳稱,目前係任職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每月薪資約29,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自己部分
18,456元(含房貸6,750元、餐費6,200元、水費169元、電
費329元、瓦斯費81元、勞健保費1,355元、網路電信416費
元、交通油資費1,000元、手機費656元、生活雜支費及年繳
所得稅平均1,500元),及子女扶養部分5,000元,共計23,4
56元等語(見系爭更生事件卷第14-17、215-216頁),而本
院系爭更生裁定乃認為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約33,000元,其
必要支出部分,因認聲請人居住之房屋係其配偶所有,並於
結婚前購入,故房貸支出非必要支出,手機費、交通油資費
、生活雜支及所得稅部分,則應分別酌減為500元、700元及
1,200元,而裁定認定其當時每月必要支出為15,950元(見
系爭更生事件卷第228-229頁);嗣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後,於到庭訊問時稱仍以系爭更生裁定認定之每月收入
33,000元、必要支出15,950元為基準等語(見司執消債更卷
第283頁),其後其於本件陳稱於清算裁定後,則稱遭○○公
司辭退後,現在○○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月平均收入約30,000
元,現每月必要支出18,000元(含個人11,000元、扶養子女
7,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則以聲請人於裁定更
生後,其所陳報每月收入約33,000元,扣除系爭更生裁定所
認定其每月必要支出15,950元,每月仍有餘額約17,050元,
縱係以聲請人目前所陳每月收入30,000元、目前每月必要支
出18,000元為準,其於裁定開始更生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
必要支出後,亦仍有餘額。
5、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收支情形(即自105年3月29日起至107
年3月28日止):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聲
請人前已具狀陳報,其105年每月薪資約44,568元、106年每
月薪資約31,563元、107年每月薪資約29,840元,此有其於
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薪資單在卷
可憑(見系爭更生事件卷第14、39-66頁),於本院訊問程
序,則到庭陳述:其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均係在○○公司任
職,該期間每月收入平均約33,000元,即如本院系爭更生裁
定所認定之月收入之金額3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則本院就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之收入數額,其中
105年3月29日起至該年年底約9個月期間,以聲請人上開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之每月薪資約44,568元計算,該
期間薪資收入共401,112元(即44,568元×9=401,112元),1
06年度之薪資以每月約31,563元計算,共378,756元(即31,
563元×12=378,756元),107年1月1日至同年3月28日止,該
約3個月期間之薪資收入,以每月約33,000元計,共約99,00
0元(即33,000元×3=99,000元)。故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
年期間之薪資收入,合計共約878,868元(即401,112元+378
,756元+99,000元=878,868元);又聲請人到庭主張聲請更
生前二年內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與系爭更生裁定認定之標
準同(即15,950元,見本院卷第52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更
生前二年內之必要支出總額約為382,800元(計算式:15,95
0元×24月=382,800元)。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
之可處分所得878,868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需之必要生活費用382,800元後,尚有餘額496,068元(即87
8,868元-382,800元=496,068元)。
6、債權人依更生方案已受償之總金額: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以每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13,300元,總
清償金額為957,600元之更生方案確定,已據調取本院107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見該事件卷宗第
315-323頁)。又聲請人就上開認可確定之更生方案,於本
院裁定清算前,已大約清償共5期(即自108年2月至6月),
此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7月1
日提出到院之民事陳報狀,附於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
號事件卷內可憑。是以債務人依上開經認可之更生方案,其
每期應清償13,300元,則全體債權人此部分依更生方案,已
共受償約65,500元(計算式:13,300元×5=65,500元)。
7、依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496,068元,而
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零元,已據調取
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事件查明無訛,加計前述
債權人已依更生方案先行受償之總金額為65,500元,債權人
總受償金額僅為65,500元(即0元+65,500元=65,500元)。
是以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㈢、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
權人之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
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
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情節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
以免責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
如主文。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本件
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430,568元(
即496,068元-65,500元=430,568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SCDV-113-消債職聲免-35-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