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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卿豪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4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75 8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卿豪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卿豪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2至43頁)」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卿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 遂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搶奪財物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 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毀損之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伺機搶奪他人財物,雖未能得逞 ,然其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 飯店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扶養對象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4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48號   被   告 陳卿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6樓之2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卿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1日21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富士堂飲料店內,趁在場之負責人陳宥丞及店員未即反 應之際,徒手公然奪取陳宥丞監督下並放置店內之公仔3個 (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3,700元),欲直接走出店門外之際, 遭陳宥丞發現、攔阻、壓制在地,始未得逞。 二、案經陳宥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卿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進入前揭店內之目的係為拿取店內之公仔3個,故被告一進去就直接徒手拿走公仔離開。 2、被告遭告訴人發現、攔阻後,有出手攻擊告訴人。 3、公仔3個已遭告訴人取回。 2 告訴人陳宥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店內遭被告奪取公仔3個之經過。 2、被告遭告訴人發現、攔阻後,有出手攻擊告訴人。 3、公仔3個已遭告訴人取回。 3 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蒐證照片12張 1、被告於前揭時地進入店內時,店內尚有告訴人及其他員工在場。 2、被告一進入店內,就直接徒手拿走公仔離開。 3、被告遭告訴人發現、攔阻後,有出手攻擊告訴人。 4 公仔3個之照片3張 左揭照片內容係遭被告奪取之公仔3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搶奪未遂罪嫌 。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係涉犯刑法320條 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惟被告並非乘人不知,以和 平或秘密方法竊得財物,而係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 掠取財物,自難認被告所為構成竊盜未遂犯行,此部分報告 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屬基於同一社會基 本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TPDM-114-審簡-29-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時間更正為「13時31分許」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管 領之物品,所為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之財產安全,益徵 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 非是;且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涉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有其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非佳;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手段 、目的、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鋼絲鎖1支、威士忌1瓶,固均為其犯罪所得,惟 其為警查獲並經查扣該物後,業已合法發還,有卷附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偵卷第51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35號   被   告 楊才賢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路000號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8日1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文泫生活館有限公司所設置小北百貨康定店內,徒手竊取架上販售之鋼絲鎖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79元)、威士忌1瓶(價值1,335元),得手後藏入隨身包包內隨即走出店外。嗣因防盜門發出聲響,經店員陳思嵐追出店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文泫生活館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才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思嵐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及蒐證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2025-01-24

TPDM-114-簡-182-202501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 8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82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林祐霆知悉Lalamove外送平台,有提供外送員代墊金額取貨 再送貨收款之服務,認可利用一人分飾寄件人及收件人之漏 洞詐取財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先以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認證為LALA MOVE外送平台會員,復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上午11時9分許 ,以虛構之名「吳正哲」作為賣貨人,並隨意填寫聯絡電話 為0000000000號(該門號實際申登人實為彭依國,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再以虛構之名「林哲軒」為收貨人,並 填載上開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聯絡電話,旋以 上開會員帳號透過LALAMOVE平台提出編號為#000000-000000 號之需代墊貨款外送訂單,致LALAMOVE外送員馮元昱陷於錯 誤,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向佯扮為賣家「 吳正哲」之林祐霆收取佯欲送交之商品,並交付代墊貨款新 臺幣(下同)1,500元現金予林祐霆。嗣馮元昱發現撥打收件 人「林哲軒」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始終未獲回應,始悉受 騙。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即告訴人馮元昱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訂單資訊及訂單照片。  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㈣被告林祐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據此以論 ,倘行為人實施詐術雖係透過網際網路或電子通訊傳播,然 非以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即難以該加重詐欺罪相繩。本 案被告雖係透過網際網路犯案,然其透過LALAMOVE外送平台 下單,嗣再經該外送平台媒合外送人員,已難認定該平台所 屬之外送人員屬於「公眾」乙情。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我是單純操作LALAMOVE的APP,由LALAMOVE的軟體幫我 配對要來接單送貨的人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其虛 偽下單訊息是否會經LALAMOVE平台對公眾散布,則依上開說 明,本案被告所為自不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 要件論認。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 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依前揭 說明,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 知變更後罪名,並供被告及公訴人進行辯論,對被告之防禦 權也無不當之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特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因缺錢花用,以上揭 手法詐騙外送員錢財,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 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 表示須出監後才能返還1,500元予告訴人,當庭向告訴人鞠 躬道歉,暨被告自述: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5萬多元 ,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犯行所詐得之財物1,500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主文內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PDM-113-審簡-2777-2025012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承宏 洪鼎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 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朱承宏、洪鼎清互告案件 ,檢察官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朱承宏另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分 別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 被告2人對彼此均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42號   被   告 朱承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巷00弄              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6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鼎清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承宏、洪鼎清於民國113年8月1日12時58分許,因故在臺北 市中正區信義路2段243巷與新生南路1段170巷口發生言語衝 突後,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朱承宏能注意持鐵鎚敲擊汽車車窗時,恐因車窗玻璃破裂、 噴濺不慎割傷他人,竟疏未注意及此,復基於毀損之犯意, 持鐵鎚敲擊洪鼎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 後座車窗,使該車窗受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鼎 清,及因玻璃破裂、噴濺致洪鼎清受有雙前臂割傷、雙手部 割傷之傷害。 (二)洪鼎清不滿上情,竟與朱承宏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 以徒手互相推擠、拉扯,致洪鼎清受有雙前臂挫傷、雙手部 挫傷之傷害,朱承宏則受有前胸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鼎清、朱承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朱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朱承宏於前揭時地,確有持鐵鎚敲擊被告洪鼎清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車窗。 2、被告朱承宏於前揭時地,確有與被告洪鼎清推擠、拉扯。 3、被告朱承宏則受有前胸瘀傷之傷害。 2 被告洪鼎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洪鼎清於前揭時地,確有與被告朱承宏推擠、拉扯。 2、被告洪鼎清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朱承宏持鐵鎚敲擊駕駛座車窗之經過。 3、被告洪鼎清受有雙前臂挫傷、雙手部挫傷之傷害。 3 被告朱承宏之診斷證明書1份 被告朱承宏則受有前胸瘀傷之傷害。 4 被告洪鼎清之診斷證明書1份 被告洪鼎清受有雙前臂挫傷併割傷、雙手部挫傷合併割傷等傷害。 5 監視器影像檔案、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及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翻照片3張 1、被告朱承宏持鐵鎚敲擊被告洪鼎清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車窗之經過。 2、被告洪鼎清與被告朱承宏推擠、拉扯之經過。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承宏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朱承宏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洪鼎清、朱承宏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均係各自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被告朱承宏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2罪嫌間,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又認為,於前揭時地,被告洪鼎清有對被 告朱承宏出言:要找黑社會處理你等語;被告朱承宏另有對 被告洪鼎清出言:下次鐵鎚就敲在你頭上等語。惟前揭地點 之監視器檔案只有影像,沒有聲音,且被告朱承宏陳稱:被 告洪鼎清其恐嚇部分並無證據等情,有勘驗筆錄、被告朱承 宏之1份在卷可稽,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已起訴部分 犯行具一行為同時涉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TPDM-113-審易-2837-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紀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紀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紀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處理債務問題,竟以 把玩刀械方式相脅,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0201號卷第395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01號   被   告 呂紀緯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紀緯於民國111年1月3日16時48分許,與劉伊峯前往簡上 淵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協商劉伊峯與簡上淵間 債務時,呂紀緯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上址把玩刀械,以此 加害簡上淵身體之事恐嚇簡上淵,使簡上淵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簡上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紀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簡上淵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案發 現場錄影截圖照片、錄音譯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呂紀緯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紀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TPDM-114-簡-249-20250122-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豐熒 古宗艷 古奇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碩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豐熒、古宗艷、古奇艷均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古豐熒、古宗艷、古奇艷為兄弟姊妹, 3人共同經營臺一湯圓專賣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下稱臺一公司,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罪嫌,另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臺一公司前於民國110年6月起至111年1 月5日期間,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印尼籍MELISA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臺一牛奶大王」營業處所從事站櫃臺、製作 飲料及備料等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 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111年1月5日在上開處所查獲,並 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 第1項規定,裁處臺一公司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確定 。詎其等仍不知悔改,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 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於前開裁罰處分後5年內之11 1年10月起至111年11月24日期間,聘僱未經許可已逾期居留之 印尼籍JOHANES、HENGKI SUFIANTO、FUNG BONG LIE等3人在 前揭營業處所從事煮湯圓及備料等工作。因認被告3人均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63條第1項之聘僱未經 許可之外國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JOHANES、HENGKI SUFIANTO、FUNG BON G LIE於警詢中證述、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1年3月1日裁處書 、送達證書各1份、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書函、臺北市勞動 力重建運用書函、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蒐證照片及JOHANE S、HENGKI SUFIANTO、FUNG BONG LIE之外人居停留查詢資 料等各1份、被告古宗艷提出之陳述狀暨對話紀錄截圖1份等 為其論據。 四、然查: ㈠、按就業服務法於91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罰則部分,將違反「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不得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者之罰則,修正為「行政罰前 置主義」,必須先經行政罰後,5年內再違反者始構成犯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前 次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經政府機關裁處罰鍰者為「公司 」,而檢察官起訴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者為「公司負責 人」,兩者在法律尚非同一人格主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因非法僱用外籍勞工 之行為,本即符合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僅 在被告前有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違章行為,經行政機關科處 罰鍰,並合法送達予被告後,5年內再違反,始該當該條後 段之規定,而處以刑罰。惟被告前已有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 行為,然因行政機關尚未予以罰鍰處分(且須合法送達並生 效),致在作成行政處分前,被告雖再為該行為,亦不能依 該條第1項後段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4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可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 定,需同一主體經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63條第2項、第1項前 段之行政罰鍰後,5年內再有同樣之違法行為,始符合同條 第2項(法人部分)或第1項後段(行為人部分)之構成要件 ,而應依該條規定處以刑事責任。 ㈡、經查,本案起訴意旨係以:「臺一公司」前於111年3月1日因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 處15萬元罰鍰為前提,認本案「被告3人」之行為該當就業 服務法第63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是前次行政罰鍰之受處分 人為「臺一公司」甚明,且該次罰鍰處分對象並未包含被告 3人,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1年3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3 30061號裁處書1份存卷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2614號卷第7 至8頁)。則被告3人既於本案前,未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款規定,而經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之 行政罰鍰,即與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所指「處...罰 鍰。五年內再違反」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案自無從以該條之 刑責相繩。 五、綜上,依起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DM-113-審易-2748-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男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9507、22986號、112年度偵字第4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男犯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謝宗男知悉黃鴻旻因妨害自由(通緝發布日期:民國111年1 月25日)、擄人勒贖(通緝發布日期:111年5月27日)等案 件遭通緝,並知悉黃鴻旻曾於111年6月7日13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 一帶時遭警方圍捕,並將上開車輛棄置在新北市中和區建八 路某處,竟基於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及使犯人 隱避之犯意,接續於111年6月7日19時許,受黃鴻旻所託前 往上開地點尋找上開車輛欲返還租車行,以此方式隱匿黃鴻 旻之行蹤或可查悉其行蹤之資訊,惟未找到上開車輛,遂僅 將上開車輛之鑰匙返還予租車行;再於翌(8)日0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本人之國民身分證供黃鴻旻 冒名入住飯店而使用,以此方式使黃鴻旻隱避,黃鴻旻遂於 同月13日22時31分許,持謝宗男之國民身分證,並冒以謝宗 男名義入住○○市○○區○○路0段00號之洛碁大飯店中華館,藉 此躲避警方之追查,並足生損害於洛碁大飯店中華館對入住 旅客管理、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謝宗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16 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宗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鴻旻、黃鴻旻棄車時搭載之詹金 翰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店分局搜索筆錄(受執行人:黃 鴻旻)扣押物品目錄表、汽車租賃契約書(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15新北警 鑑字第1111339382號鑑定書及洛碁大飯店中華館回函各1份 等件附卷可稽,並有黃鴻旻遭扣案之被告謝宗男的國民身分 證1張可佐,足認被告謝宗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宗男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宗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64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 罪及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 以供冒名使用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宗男交付本人國民身分證予黃鴻旻冒名使 用之事實,僅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嫌 ,而漏未認定被告謝宗男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 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恰, 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諭知涉犯戶籍 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嫌(見訴一卷第156頁、訴二卷第74 頁),俾被告謝宗男及辯護人能行使防禦權,已保障被告謝 宗男訴訟上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  ㈢被告謝宗男以單一使黃鴻旻隱避之目的,於密切之時間,接 續先尋找上開車輛欲返還予租車行,再提供本人國民身分證 予黃鴻旻入住飯店,以此等方式使黃鴻旻隱避,是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謝宗男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從一重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 處斷。  ㈤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又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而該條所定「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係以其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令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審酌被告謝宗男知悉所隱避之人犯黃鴻旻所涉 罪嫌非輕罪,仍執以上開方式使黃鴻旻隱避等節,認本案並 無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亦無情輕法重之憾,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宗男知悉黃鴻旻所涉 罪嫌非輕,仍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 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 濟狀況(參見訴一卷第5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訴二卷第113 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謝宗男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訴二卷第69至70頁 )存卷可參。然本院考量被告謝宗男所隱避人犯黃鴻旻所涉 罪嫌及刑度、犯罪情節及影響國家司法權行使之程度及本案 所處刑度,認本案所處被告謝宗男之刑不宜宣告緩刑。 五、沒收部分:   被告謝宗男為警所扣案之物【參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4923卷(下稱偵4923卷)第171頁之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因非違禁物,又與被告謝宗男本案使人犯隱避或將 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無 由藉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自均不予宣告沒 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宗男於111年3月22日某時許知悉黃鴻旻持有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1把(下稱本案槍枝)及子彈至少4顆(下合稱本案槍彈),且聽聞黃鴻旻所述而知悉黃鴻旻與廖柏傑(已於111年6月16日歿)於111年4月22日3時許持本案槍彈朝寶鐿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寶鐿公司)擊發之事實,自得知悉本案槍彈屬黃鴻旻涉嫌犯罪之重要證據,竟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於111年3月22日22時許,受黃鴻旻所託,提供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住所供黃鴻旻藏放本案槍彈;復於111年5月17日3時許,陪同黃鴻旻一同前往黃鴻旻位在宜蘭縣○○鄉○○路00巷0號6樓之3的租屋處(下稱礁溪處所)藏放本案槍枝,藉以使黃鴻旻躲避警方之追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宗男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 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謝宗男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鴻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礁溪處所出租人伍長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111年3月22日在場者林明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礁溪處所之住宅租賃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山那邊 社區》月租用戶登記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搜尋資 料、證人伍長修LINE暱稱「楓樹紅紅」之對話紀錄文字;  ㈥被告謝宗男協助犯嫌黃鴻旻逃逸及搬運時序圖;  ㈦111年4月22日、5月17日之監視器畫面比對畫面;  ㈧被告謝宗男與證人林明清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㈨被告謝宗男所持用手機相簿之翻拍照片。 四、訊據被告謝宗男固坦承上開犯行,惟查:  ㈠被訴111年3月22日隱匿刑事證據部分:  ⒈按刑法第165條所謂「刑事被告案件」,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而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又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上載:報案人於111年4月22日3時33分許至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報案,報案內容係於111年4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附近要開車時,聽到對面房子有聲響及火光後,遭不明物體打到右腳大腿,造成腰間鑰匙的遙控器損壞等節【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986號卷(下稱偵22986卷)第361頁】。經核上開時間、地點均與同案被告黃鴻旻被訴與廖柏傑於111年4月22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鐿公司以本案槍彈擊發等節的時間、地點及情節大致相符,再觀諸卷內查無其他較上開報案紀錄更早的報案或開始調查、偵查之資料,堪認同案被告黃鴻旻至早於111年4月22日始為司法警察知悉端緒而開始調查,而可能為刑事被告。則被告謝宗男被訴於111年3月22日22時許藏匿本案槍彈時,同案被告黃鴻旻尚非涉嫌恐嚇取財、殺人未遂、持有槍彈等罪嫌之刑事被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槍彈難謂係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⒉復查,證人林明清於偵查時證稱:我記得我去被告謝宗男家泡茶時,有看到本案槍枝,謝宗男拿著我的手機拍這把槍再叫我傳給他,黃鴻旻也在場,並說因為急著用錢,請我幫忙問有沒有人要買本案槍枝等語(見偵22986卷第549-551頁);次觀同案被告黃鴻旻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11年3月22日去被告謝宗男家的槍是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所有,當時「阿國」跟我說這把槍是假的,後來沒有人要出借錢,「阿國」就把槍拿回去等語(見偵22986卷第524-524頁、訴一卷第112-113、157頁)。是從前揭證述可悉,縱認同案被告黃鴻旻確實有攜帶具有殺傷力的本案槍枝至上開被告謝宗男住所為真,惟其等證述均未敘明被告謝宗男將槍枝放在其住所1日,而有隱匿黃鴻旻之刑事案件證據乙節,已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再查,被告謝宗男固於本院偵查中羈押程序時自陳:黃鴻旻在開槍前即111年3月22日拿裝有槍枝的旅行袋來我家,我才知道裡面有槍枝,我有向黃鴻旻表示怕我母親知道,不可以放載我家,黃鴻旻說會盡快拿走,在我家放1天後,我就叫他拿走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96號卷第32-33頁);嗣於本院審理同案被告黃鴻旻案件時證稱:黃鴻旻於111年3月22日來我家泡茶聊天,我沒有刻意問黃鴻旻帶著旅行袋內裝什麼東西,後來約林明清也來我家,因為黃鴻旻要賣,並請林明清拍攝本案槍枝,走的時候黃鴻旻就帶走;我警詢時稱黃鴻旻曾把槍械放在我家1天就拿走,是指111年3月22日之前的事情,很久了等語(見訴一卷第261-267頁)。是被告謝宗男關於黃鴻旻置放槍枝在其住所之日期,先稱是在111年3月22日,後改稱為111年3月22日前很久之前的事,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自白部分是否為真,尚難遽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從而,遍查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謝宗男於111年3月22日確實有同意同案被告黃鴻旻置放本案槍彈在其住所1日而有隱匿行為,又斯時同案被告黃鴻旻尚未因本案槍彈所涉刑事案件而為檢警等機關開始偵查,而難謂本案槍彈為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自難以隱匿刑事證據罪相繩。  ㈡被訴111年5月17日隱匿刑事證據部分:  ⒈被告謝宗男客觀上難認有隱匿刑事證據之行為:  ⑴經查,同案被告黃鴻旻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 以鄧國豐名義承租礁溪處所,是因為廖柏傑變天時頭會痛, 想說可以租有溫泉的讓廖柏傑養病,我於111年5月17日有前 往礁溪處所,應該是廖柏傑請我幫忙拿衣物,我從頭到尾都 沒有看過槍,也不知道槍放哪裡等語(見偵22986卷第427頁 )。是同案被告黃鴻旻既未承認斯時行李袋內所裝物品為本 案槍枝,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則被告謝宗男客觀 上是否有隱匿本案槍彈行為,已屬有疑。  ⑵復查,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謝宗男「陪同」黃鴻旻前往礁溪處 所前往本案槍枝乙節,惟「陪同」係指陪伴、伴同,已難為 「隱匿」一詞所涵蓋,而與構成隱匿刑事證據之要件未合。  ⑶綜上,卷內證據無法證明黃鴻旻於111年5月17日3時許前往礁 溪處所時所攜帶物品為本案槍枝,且被告謝宗男縱使「陪同 」黃鴻旻前往礁溪處所,難謂為「隱匿」之行為,則客觀上 難認被告謝宗男有何隱匿刑事證據之行為。  ⑷末查,礁溪處所為同案被告黃鴻旻以鄧國豐名義所承租等節 ,業據同案被告黃鴻旻供述如前,核與證人伍長修之證述相 符(見偵4923卷第297-300頁),並有礁溪處所住宅租賃契 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山那邊社區》月租用戶登記表 及證人伍長修與黃鴻旻使用暱稱「楓樹紅紅」之對話紀錄文 字各1份(見偵4923卷第301-309、315頁、偵22986卷第69-7 8頁)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礁溪處所之 承租過程亦與被告謝宗男無涉,附此敘明。  ⒉再者,被告謝宗男於本院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及準備程序時供 稱:黃鴻旻於111年5月17日臨時約我去礁溪,他當時背著行 李箱,但從頭到尾都沒有打開過,我不知道他裡面裝的是衝 鋒槍等語(見訴一卷第157頁)。被告謝宗男既稱不知悉行 李袋內所裝物品為何,則其主觀是否有隱匿刑事證據之犯意 ,亦非無疑。  ⒊從而,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謝宗男有隱匿刑事證據之行為 ,且尚難證明被告謝宗男有隱匿刑事證據之犯意,自難以隱 匿刑事證據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謝宗男被訴 隱匿刑事證據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謝宗男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謝宗男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黃振城、劉承武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PDM-112-訴-1460-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含 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被告莊智全前經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 釋放後,於3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檢察官就本件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無不合。核其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 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而經判 決有期徒刑及送觀察勒戒等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迄今仍無法戒除毒癮,足見戒毒意志薄弱, 且所為非但戕害自己身心,對社會治安亦存有潛在危害;另 考量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 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 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衡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袋,驗餘淨重0.1508公克,保 管字號:113年度青字第2091號),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外包 裝袋難以析離毒品,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 袋,均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 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或與本案有關,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1-15

TPDM-114-簡-86-2025011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瀚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莊詠欽告訴被告張瀚升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經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18號   被   告 張瀚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瀚升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一路與車子路口時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上開道路上,向車牌號碼0000-00之駕駛莊詠欽比出中指手 勢,以此方式貶損莊詠欽之人格。 二、案經莊詠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瀚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係由被告張瀚升駕駛。 2、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將左手伸出車窗外比手勢。 3、被告比手勢之對象,係車牌號碼0000-00之駕駛,且被告在前一個路口與告訴人莊詠欽具有行車糾紛。 2 證人即告訴人莊詠欽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 告訴人莊詠欽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公然侮辱之經過。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截圖照片8張、勘驗筆錄1份 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將左手伸出車窗外比中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TPDM-113-審易-2838-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7032號、113年度偵字第20537號),本院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9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品富(其另涉恐嚇危害 安全等罪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劉伊峯之友人, 其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7時50分許,與黃威豪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前,欲找馬子如協商其與劉伊峯間 債務,被告因誤認馬子如居住上址3樓,且不滿按壓上址門 鈴未獲回應,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 槍,朝實際為告訴人王玉如住處之上址3樓陽台窗戶射擊, 造成窗戶1片共13處破裂、紗窗1片共1處破洞,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 損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5頁),依 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PDM-113-易-1505-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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