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冠璋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指定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9673號、第20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罪刑
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列為
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亦明知經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為第二級毒品,且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
持有、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
4、6至1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2所示
方式(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販毒所得及方式,
詳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2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各編號所示
之人共11次,而分別牟取利潤。
㈡復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販賣海洛因予周奇燕
;同時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
,無償轉讓重量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奇燕。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上開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5】之轉讓
禁藥部分,被告甲○○係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訴卷第166
頁),其餘附表編號1至12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警卷一第14-28
頁,警卷二第11-24頁,偵卷一第310-311頁,訴卷第166頁
,本院卷第18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受讓者)黃純孝、周
奇燕、盧信宗、何宗遠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
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12各次交易(轉讓)之監視器畫
面截圖暨監視器影像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均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是上揭各次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
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審理中坦認本案各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均有營利意圖(訴字卷第166頁),堪認被
告本案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對未
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
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
為附表編號5之犯行,其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據扣案,而
依證人即受讓者周奇燕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所交付的甲
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2公克等語(偵卷一第148頁),而依卷內
事證,確無證據足認逾淨重10公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
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轉讓對象復為成年人,是
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至12販賣海洛因部分)、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編號5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2犯行,為供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於附
表編號5犯行,轉讓前持有禁藥之行為,藥事法並未加以處
罰,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於附表編號5之犯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轉讓禁藥罪,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⒊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2罪),其之犯罪歷程各
自互異、犯罪時間截然可分,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犯行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
訴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
76號、106年度審訴字第742號、106年度審訴字第753號、10
6年度審訴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8月、7
月、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與甲案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8年1
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11月6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中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
表、矯正簡表、前揭案號之判決、裁定為佐(本院卷第135-1
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2-203頁),故認檢察
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12罪。檢察官並就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乙節予以指
明(詳見補充理由書所載),堪認檢察官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已盡主張及說明之責任。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相關犯罪,且均屬故意犯
罪,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
,進而為本案販賣、轉讓毒品之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
規範,前案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
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該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12罪,均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本案犯行均適用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販毒犯行,經其在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經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至12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之價格非高、數量非鉅,與
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尚難比擬,縱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
減刑後,仍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綜上,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12犯行,有上開刑罰加重及減
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加
後遞減之(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⒌至被告固供稱其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均為綽號「蘇仔」之男
子(真實姓名詳卷),並提供該人之居所地等資料供警追查(
警卷一第10-11頁),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内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是否有依被告之供
述查獲其毒品上手乙節,均獲覆略以:經派員前往蒐證,執
行數天後均未發現渠出入該處,且相關監視器畫面已遭覆蓋
,未能調得影像,故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蘇仔」涉嫌販
賣毒品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
月6日、113年11月21日函文、内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
隊112年12月6日函文附卷足參(訴卷第175-176、177-178頁
,本院卷第101頁),足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
品上游之情事,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㈣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爰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其當知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且販
賣(轉讓)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無視法紀,仍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附表編號5犯行更兼及無償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亦侵
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層面非淺,誠應嚴厲譴責;惟念被
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與處罰之意;兼衡
其各罪之動機、手段、販賣(轉讓)毒品之種類、價量與交易
情節、販賣(轉讓)對象均為有施用毒品習慣之成年人,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
3-204頁),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
詐欺、侵占、過失傷害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素行難謂良好,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量刑意
見(訴卷第235-237頁,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
⒉再斟酌被告為本案12次犯行均係在112年2月下旬,時間甚近
、均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罪質相同,非難程度重複性高、
販賣對象人次、販毒之數量及價金非鉅、數次犯行所應給予
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及被告尚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附表
所示各次販毒犯行之價金,或辯稱未收到款項,或辯稱僅收
到部分款項,嗣於本院審理中再供稱:關於附表編號1至12
所示之販毒價金,我記不清楚了等語(訴卷第166頁),惟觀
諸購毒者黃純孝、周奇燕、盧信宗、何宗遠等人於警詢或偵
查中之證述內容,其等均明確證稱:本案於附表各編號向被
告購買毒品之價金,均已交付予被告收取等語(警卷一第48
、52、54、68、72、74頁,偵卷一第103-104、148-149、18
8-189頁)。其中證人周奇燕更曾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給被
告錢,他不可能把海洛因給我等語在卷(偵卷一第149頁),
併衡以海洛因之價值非低,而上開證人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
數均非單一次,倘其等未支付價金,被告自無一再同意其等
續行積欠價金,而仍交付毒品供其等施用之可能,自堪信上
揭證人證述為真實可採,被告辯稱尚未收到價金或辯稱僅收
到部分款項等語,難認可信。是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至12所
示之犯行,各獲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販毒價金,已堪
認定,該等款項要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
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購毒者/受讓者 毒品種類 毒品種類行為方式、交易數量及價格(新臺幣) 罪刑及宣告沒收 1 112年2月24日12時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巷弄 黃純孝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黃純孝於112年2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左列毒品1包給黃純孝,並收取對價1,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2月25日0時2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巷弄 黃純孝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黃純孝於112年2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左列毒品1包給黃純孝,並收取對價1,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2月25日12時2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巷弄 黃純孝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黃純孝於112年2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左列毒品1包給黃純孝,並收取對價1,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2月27日13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巷弄 黃純孝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黃純孝於112年2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左列毒品1包給黃純孝,並收取對價1,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2月25日7時1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巷弄 周奇燕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周奇燕於112年2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3,000元、重量約0.6公克之左列第一級毒品給周奇燕,並收取對價3,000元;同時無償轉讓重量約0.2公克之左列第二級毒品1包予周奇燕。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1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2月27日13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巷弄 周奇燕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周奇燕於112年2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3,000元、重量約0.6公克之左列第一級毒品給周奇燕,並收取對價3,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2月28日15時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巷弄 周奇燕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周奇燕於112年2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5,000元、重量約0.6公克之左列第一級毒品給周奇燕,並收取對價5,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2月24日12時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巷弄 盧信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盧信宗於112年2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8,000元、重量約四分之一錢(1錢約3.75公克)之左列第一級毒品給盧信宗,並當場收取對價6,000元,其餘2,000元款項則於翌(25))日收取。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2月25日11時5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巷弄 盧信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盧信宗於112年2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之左列第一級毒品給盧信宗,並收取對價1,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2月24日16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巷弄 何宗遠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何宗遠於112年2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2,000元、重量不詳之左列第一級毒品給何宗遠,並收取對價2,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9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2年2月26日9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巷弄 何宗遠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何宗遠於112年2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2,000元、重量不詳之左列第一級毒品給何宗遠,並收取對價2,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9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2年2月28日14時2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巷弄 何宗遠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何宗遠於112年2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2,000元、重量不詳之左列第一級毒品給何宗遠,並收取對價2,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9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一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0000000000號卷宗 警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1271354000號卷宗 偵卷一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673號卷宗 偵卷二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387號卷宗 訴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5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3號卷宗
KSDM-113-訴緝-63-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