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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尹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尤尹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5-02-07

KSDM-113-交訴-66-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夏凱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夏凱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夏凱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 113年12月11日之前,且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 、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 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 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 之罪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5月+3 月=8月);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附表編號1至3均為竊盜 罪,惟附表編號4則為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罪質及侵害法 益與上開竊盜罪明顯不同,復考量其本案各罪均係於112年 間所犯,犯罪時間之間隔尚非甚久、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 敵對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 、痛苦程度遞增,暨參酌本件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 寄送予受刑人,並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然其迄今仍未回覆本院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 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000 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 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03日 新竹地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174號 113年10月16日 同左 113年12月11日 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09日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29日 4 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1日、同年4月18日、同年8月29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1月1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84號 113年10月29日 同左 113年12月17日

2025-02-07

KSDM-114-聲-45-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盟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9757號【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2號審理】、 113年度偵緝字第716號、113年度偵字第16133號【由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453號審理】),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盟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 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 0月。   事 實 一、黃盟偉明知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規定所列為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 他命,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盟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 於不詳時間與王清富聯繫販毒事宜後,王清富遂於民國112年 11月3日凌晨1時12分許,前來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7樓之11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黃盟偉即於同日1時12分 至同日1時32分間,於本案租屋處,同時以新臺幣(下同)9,0 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及以5, 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予王清富1次,並收取共計1萬4,000元之價金。  ㈡黃盟偉於112年12月6日23時58分許,接獲黃吉青來電表示欲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於翌(7)日凌晨2時9分許,前去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家超商錢櫃店」前與黃吉青見面後,當場以6,0 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3.75 公克)予黃吉青1次,並收取6,000元之價金。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盟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在卷(警卷二第14-16頁,警卷三第11-13頁,偵卷一 第43-44頁,偵卷二第16-17頁,聲羈卷第32頁,本院卷A第5 9、247頁);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物證為 佐,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其中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粉末9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27日鑑定書足參(偵卷一第97頁) 。綜觀以上事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 以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部分,被告已自承確有 販毒營利意圖(本院卷A第59頁),可認被告前揭販賣毒品 犯行,均係基於營利意圖為之。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於上開時、 地,分別以9,000元、5,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吳淑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清富等語,惟觀 諸卷內被告租屋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二第15-16頁), 當時僅有王清富獨自一人前往被告本案租屋處向被告購毒, 吳淑芬並未在場。併參以證人王清富於警詢時證稱:上開監 視器畫面中之人,是我跟被告。我這次去被告本案租屋處是 要購買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我有成功向被告購得   9,000元海洛因及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並給付現金等語( 警卷二第30-33頁),均未提及本次毒品交易與吳淑芬有何關 聯。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當天只有王清富到我租 屋處跟我購毒,我把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都交給王清 富,他那天來就說要買這兩樣,我剛好有,就給他,我不知 道他買回去要做什麼等語(本院卷A第260頁)。綜上事證以觀 ,足認被告係於上開時、地,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清富,並未賣給吳淑芬。縱然 吳淑芬曾於警詢中證稱:我跟王清富是夫妻,我是施用海洛 因,王清富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們都是各自出錢,施用 自己的毒品,我跟王清富共向被告購毒數十次等語(警卷二 第52-54頁),然被告當時既係將出售之全部毒品均交付予王 清富,並向王清富收取全部價金,吳淑芬並未在場,是本案 僅能認定被告係同時販賣價值9,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價值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清富,至於王 清富後續如何處理所購得之毒品,是否有將價值   9,000元海洛因交予吳淑芬,則與被告無涉。從而,公訴意旨 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同條 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   係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清富,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 淑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清富,應予數罪併 罰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犯行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 訴緝字第42號、99年度簡字第80號、99年度審簡字第419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3月、4月、4月確定。復因販 賣毒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等案件,經 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3 年10月;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 字第877號判決就販賣毒品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 ,其餘部分駁回上訴;全案再經上訴,最高法院則以101年 度台上字第655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1年10月確定,被告嗣於110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矯正簡表、前揭裁判、執 行指揮書為佐(本院卷A第109-1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A第262頁),故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 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檢察官並就其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乙節予以指明(詳見補充理由書所載),堪認 檢察官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已盡 主張及說明之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涉施用、販賣毒品 案件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犯行,顯未因前案刑 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 所犯上開2罪,均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本案犯行均適用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犯上開2次販毒犯行,經其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未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始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黃韋綸」之 人等語(警卷二第9頁,聲羈卷第34頁,本院卷A第60頁), 且於警詢中予以指認(警卷二第11-12頁)。惟經本院函詢相 關偵查機關,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經 函覆略以:被告供述毒品來源為「黃韋綸」,惟不知該人之 藏匿處所,本總隊尚無蒐集及掌握相關販賣毒品犯行之證據 ,故無查緝該人到案等語,有内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 隊113年10月28日、同年11月4日函暨所附資料可佐(本院卷A 第73-87、197-226頁),是本案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就事實欄一、㈠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1.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經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 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僅為王清富1人,且所販賣 之價量,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相比尚有差異,縱依上 開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仍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2.至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審酌此部分犯行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減輕後之 法定刑度相較於被告之犯罪情狀,已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 之情,故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  ⒊綜上,被告有上開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 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㈤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審酌被告從其自身施用、接觸毒品之經驗,就毒品極易造成 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除嚴重戕害身體健康,亦 可能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對人體及社會治安均危害甚鉅,且 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屬第一、二級毒品,為我國法 律嚴令禁絕等情,均應知之甚明,竟仍為圖私利,無視上情 而販賣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 ,堪認有面對司法追訴與處罰之意;再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犯罪情節、於事實欄一、㈠㈡各次所涉販毒犯行之數 量、種類(於事實欄一、㈠係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事實欄一、㈡則係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販毒價金高低。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A第263頁),暨 被告前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及辯護人就量刑部分之辯護意見(本院卷A第264 、268-26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  ⒉末就被告所犯上開2次販毒犯行,綜衡其犯上開數罪之期間、 均為販賣毒品之罪質、販賣對象人次,暨法益侵害性等整體 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之說明:  一、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 行遭查獲之毒品,經檢驗結果,可認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又其包裝部分與內含第一級毒品難以析離,爰一併 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   二、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㈠事實欄一、㈠犯行: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電子磅秤,係供被告於事實欄一、 ㈠犯行量秤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 機,係供被告與購毒者王清富聯絡本案販毒事宜所用,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A第59頁),上開物品不 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  ⒉次按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夾鏈 袋,亦據被告供承:係預備盛裝本案毒品所用等語(本院卷 A第59頁),而該等物品均係尚未使用之新品,有卷內扣押 物品照片可佐(警卷二第189、192、197、206、207頁),核 其性質係屬販毒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㈡事實欄一、㈡犯行: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係供被告於事實欄一 、㈡犯行量秤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 手機,係供被告與購毒者黃吉青聯絡本案販毒事宜所用,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本院卷A第60頁),上開物品 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因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各獲有販毒價金1萬4,000元 、6,000元乙情,業經其於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A第59-6 0頁),上開價金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各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遭查扣之其餘毒品(各如附表二編號2、6,附表三編 號1所示),固亦有驗出毒品成分者,惟此部分尚乏證據足認 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除附表二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 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亦 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7之吸食器、附表二編號8之玻璃球管等物, 被告均供稱與本案無關(本院卷A第59頁),卷內亦乏證據足 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罪刑及宣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2號起訴範圍】 ⑴證人王清富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二第29-34頁) ⑵證人吳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二第51-55頁) ⑶被告租屋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二第15-16頁) ⑷王清富、吳淑芬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一第279、285頁) 黃盟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2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3號起訴範圍】 ⑴證人黃吉青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三第33-49頁) ⑵被告與黃吉青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四第37-3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3年7月5日函文所附之黃吉青尿液檢驗報告(偵卷三第75-77頁) 黃盟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10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2號之扣案物 ※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23時許、112年11月14日0時許遭查扣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用途、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備註 1 粉末9包(均含包裝袋)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2.7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0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約0.72公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事實欄一、㈠販毒所剩餘之毒品) 即⑴警卷二第1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之扣案物,及⑵警卷二第1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8之扣案物 2 甲基安非他命4包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參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2月0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一第165頁)】 不予沒收銷燬 (與本案無關,且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另案起訴) 即⑴警卷二第1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之扣案物,及⑵警卷二第159-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至11之扣案物 3 夾鏈袋2包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犯行,預備承裝販賣之毒品所用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販毒預備之物) 即⑴警卷二第1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之扣案物,及⑵警卷二第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之扣案物 4 電子磅秤2台 被告用於量秤事實欄一、㈠販賣之毒品所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事實欄一、㈠販毒所用之物) 即⑴警卷二第1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之扣案物,及⑵警卷二第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之扣案物 5 iPhone 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 被告聯絡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購毒者,討論販毒事宜所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事實欄一、㈠販毒所用之物) 即警卷二第1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之扣案物 6 愷他命1包 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 【參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2月0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一第167頁),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即警卷二第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之扣案物 7 吸食器2組 不詳 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 即警卷二第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之扣案物 8 玻璃球管2支 不詳 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 即警卷二第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之扣案物 附表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3號之扣案物   ※被告於113年1月23日10時3分許遭查扣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用途、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備註 1 海洛因捲菸3支 供被告自行施用 不予沒收銷燬 (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即警卷三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3之扣案物 2 電子磅秤1台 被告用於量秤事實欄一、㈡販賣之毒品所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事實欄一、㈡販毒所用之物) 即警卷三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之扣案物 3 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被告聯絡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購毒者,討論販毒事宜所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事實欄一、㈡販毒所用之物) 即警卷三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之扣案物                             《卷證索引》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一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120020428號偵查卷宗 警卷二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120020818號偵查卷宗 偵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57號偵查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13號卷宗 本院卷A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2號卷宗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三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130001890號偵查卷宗 警卷四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13B1D001515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91號偵查卷宗 偵卷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16號偵查卷宗 偵卷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33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B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3號卷宗

2025-02-06

KSDM-113-訴-452-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盟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9757號【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2號審理】、 113年度偵緝字第716號、113年度偵字第16133號【由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453號審理】),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盟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 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 0月。   事 實 一、黃盟偉明知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規定所列為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 他命,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盟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 於不詳時間與王清富聯繫販毒事宜後,王清富遂於民國112年 11月3日凌晨1時12分許,前來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7樓之11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黃盟偉即於同日1時12分 至同日1時32分間,於本案租屋處,同時以新臺幣(下同)9,0 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及以5, 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予王清富1次,並收取共計1萬4,000元之價金。  ㈡黃盟偉於112年12月6日23時58分許,接獲黃吉青來電表示欲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於翌(7)日凌晨2時9分許,前去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家超商錢櫃店」前與黃吉青見面後,當場以6,0 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3.75 公克)予黃吉青1次,並收取6,000元之價金。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盟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在卷(警卷二第14-16頁,警卷三第11-13頁,偵卷一 第43-44頁,偵卷二第16-17頁,聲羈卷第32頁,本院卷A第5 9、247頁);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物證為 佐,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其中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粉末9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27日鑑定書足參(偵卷一第97頁) 。綜觀以上事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 以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部分,被告已自承確有 販毒營利意圖(本院卷A第59頁),可認被告前揭販賣毒品 犯行,均係基於營利意圖為之。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於上開時、 地,分別以9,000元、5,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吳淑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清富等語,惟觀 諸卷內被告租屋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二第15-16頁), 當時僅有王清富獨自一人前往被告本案租屋處向被告購毒, 吳淑芬並未在場。併參以證人王清富於警詢時證稱:上開監 視器畫面中之人,是我跟被告。我這次去被告本案租屋處是 要購買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我有成功向被告購得   9,000元海洛因及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並給付現金等語( 警卷二第30-33頁),均未提及本次毒品交易與吳淑芬有何關 聯。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當天只有王清富到我租 屋處跟我購毒,我把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都交給王清 富,他那天來就說要買這兩樣,我剛好有,就給他,我不知 道他買回去要做什麼等語(本院卷A第260頁)。綜上事證以觀 ,足認被告係於上開時、地,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清富,並未賣給吳淑芬。縱然 吳淑芬曾於警詢中證稱:我跟王清富是夫妻,我是施用海洛 因,王清富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們都是各自出錢,施用 自己的毒品,我跟王清富共向被告購毒數十次等語(警卷二 第52-54頁),然被告當時既係將出售之全部毒品均交付予王 清富,並向王清富收取全部價金,吳淑芬並未在場,是本案 僅能認定被告係同時販賣價值9,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價值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清富,至於王 清富後續如何處理所購得之毒品,是否有將價值   9,000元海洛因交予吳淑芬,則與被告無涉。從而,公訴意旨 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同條 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   係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清富,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 淑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清富,應予數罪併 罰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犯行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 訴緝字第42號、99年度簡字第80號、99年度審簡字第419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3月、4月、4月確定。復因販 賣毒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等案件,經 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3 年10月;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 字第877號判決就販賣毒品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 ,其餘部分駁回上訴;全案再經上訴,最高法院則以101年 度台上字第655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1年10月確定,被告嗣於110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矯正簡表、前揭裁判、執 行指揮書為佐(本院卷A第109-1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A第262頁),故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 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檢察官並就其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乙節予以指明(詳見補充理由書所載),堪認 檢察官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已盡 主張及說明之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涉施用、販賣毒品 案件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犯行,顯未因前案刑 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 所犯上開2罪,均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本案犯行均適用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犯上開2次販毒犯行,經其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未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始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黃韋綸」之 人等語(警卷二第9頁,聲羈卷第34頁,本院卷A第60頁), 且於警詢中予以指認(警卷二第11-12頁)。惟經本院函詢相 關偵查機關,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經 函覆略以:被告供述毒品來源為「黃韋綸」,惟不知該人之 藏匿處所,本總隊尚無蒐集及掌握相關販賣毒品犯行之證據 ,故無查緝該人到案等語,有内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 隊113年10月28日、同年11月4日函暨所附資料可佐(本院卷A 第73-87、197-226頁),是本案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就事實欄一、㈠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1.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經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 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僅為王清富1人,且所販賣 之價量,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相比尚有差異,縱依上 開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仍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2.至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審酌此部分犯行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減輕後之 法定刑度相較於被告之犯罪情狀,已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 之情,故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  ⒊綜上,被告有上開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 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㈤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審酌被告從其自身施用、接觸毒品之經驗,就毒品極易造成 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除嚴重戕害身體健康,亦 可能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對人體及社會治安均危害甚鉅,且 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屬第一、二級毒品,為我國法 律嚴令禁絕等情,均應知之甚明,竟仍為圖私利,無視上情 而販賣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 ,堪認有面對司法追訴與處罰之意;再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犯罪情節、於事實欄一、㈠㈡各次所涉販毒犯行之數 量、種類(於事實欄一、㈠係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事實欄一、㈡則係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販毒價金高低。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A第263頁),暨 被告前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及辯護人就量刑部分之辯護意見(本院卷A第264 、268-26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  ⒉末就被告所犯上開2次販毒犯行,綜衡其犯上開數罪之期間、 均為販賣毒品之罪質、販賣對象人次,暨法益侵害性等整體 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之說明:  一、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 行遭查獲之毒品,經檢驗結果,可認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又其包裝部分與內含第一級毒品難以析離,爰一併 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   二、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㈠事實欄一、㈠犯行: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電子磅秤,係供被告於事實欄一、 ㈠犯行量秤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 機,係供被告與購毒者王清富聯絡本案販毒事宜所用,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A第59頁),上開物品不 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  ⒉次按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夾鏈 袋,亦據被告供承:係預備盛裝本案毒品所用等語(本院卷 A第59頁),而該等物品均係尚未使用之新品,有卷內扣押 物品照片可佐(警卷二第189、192、197、206、207頁),核 其性質係屬販毒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㈡事實欄一、㈡犯行: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係供被告於事實欄一 、㈡犯行量秤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 手機,係供被告與購毒者黃吉青聯絡本案販毒事宜所用,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本院卷A第60頁),上開物品 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因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各獲有販毒價金1萬4,000元 、6,000元乙情,業經其於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A第59-6 0頁),上開價金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各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遭查扣之其餘毒品(各如附表二編號2、6,附表三編 號1所示),固亦有驗出毒品成分者,惟此部分尚乏證據足認 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除附表二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 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亦 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7之吸食器、附表二編號8之玻璃球管等物, 被告均供稱與本案無關(本院卷A第59頁),卷內亦乏證據足 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罪刑及宣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2號起訴範圍】 ⑴證人王清富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二第29-34頁) ⑵證人吳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二第51-55頁) ⑶被告租屋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二第15-16頁) ⑷王清富、吳淑芬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一第279、285頁) 黃盟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2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3號起訴範圍】 ⑴證人黃吉青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三第33-49頁) ⑵被告與黃吉青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四第37-3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3年7月5日函文所附之黃吉青尿液檢驗報告(偵卷三第75-77頁) 黃盟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10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2號之扣案物 ※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23時許、112年11月14日0時許遭查扣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用途、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備註 1 粉末9包(均含包裝袋)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2.7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0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約0.72公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事實欄一、㈠販毒所剩餘之毒品) 即⑴警卷二第1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之扣案物,及⑵警卷二第1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8之扣案物 2 甲基安非他命4包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參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2月0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一第165頁)】 不予沒收銷燬 (與本案無關,且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另案起訴) 即⑴警卷二第1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之扣案物,及⑵警卷二第159-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至11之扣案物 3 夾鏈袋2包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犯行,預備承裝販賣之毒品所用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販毒預備之物) 即⑴警卷二第1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之扣案物,及⑵警卷二第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之扣案物 4 電子磅秤2台 被告用於量秤事實欄一、㈠販賣之毒品所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事實欄一、㈠販毒所用之物) 即⑴警卷二第1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之扣案物,及⑵警卷二第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之扣案物 5 iPhone 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 被告聯絡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購毒者,討論販毒事宜所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事實欄一、㈠販毒所用之物) 即警卷二第1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之扣案物 6 愷他命1包 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 【參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2月0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一第167頁),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即警卷二第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之扣案物 7 吸食器2組 不詳 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 即警卷二第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之扣案物 8 玻璃球管2支 不詳 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 即警卷二第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之扣案物 附表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3號之扣案物   ※被告於113年1月23日10時3分許遭查扣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用途、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備註 1 海洛因捲菸3支 供被告自行施用 不予沒收銷燬 (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即警卷三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3之扣案物 2 電子磅秤1台 被告用於量秤事實欄一、㈡販賣之毒品所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事實欄一、㈡販毒所用之物) 即警卷三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之扣案物 3 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被告聯絡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購毒者,討論販毒事宜所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事實欄一、㈡販毒所用之物) 即警卷三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之扣案物                             《卷證索引》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一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120020428號偵查卷宗 警卷二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120020818號偵查卷宗 偵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57號偵查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13號卷宗 本院卷A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2號卷宗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三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130001890號偵查卷宗 警卷四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13B1D001515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91號偵查卷宗 偵卷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16號偵查卷宗 偵卷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33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B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3號卷宗

2025-02-06

KSDM-113-訴-453-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筆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7968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筆勝(下稱受刑   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原判決),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7968號 執行命令,否准受刑人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 聲請。然:㈠本案執行檢察官雖曾通知受刑人得以書狀方式 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未經檢察官主動為教示程序,不熟稔法 律規範、未能充分了解檢察官通知之意涵情況下,僅就生活 狀況為客觀簡略之書寫易科罰金之聲請,檢察官應再行通知 受刑人就個案狀況(家庭、健康、工作等)為具體有意義之陳 述,抑或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方能作成否准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是本案檢察官指揮執行顯有未能使 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瑕疵。㈡受刑人之酒駕前科紀錄,前 案時間各為民國107年4月30日、108年3月27日、110年6月9 日,皆早於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 17350號函令(下稱高檢署111年函令),受刑人所犯前案3次 前科紀錄不應計入本次檢察官所依據高檢署111年函令之計 算範疇。且受刑人本案係於113年6月8日所犯,依臺灣高等 檢察署102年6月所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需「 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且「本案犯罪 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未 逾3年」,才不准易科罰金,惟受刑人並無此情形,故檢察 官本案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顯有裁量瑕疵。㈢檢察官本次執 行命令之函文,亦未就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 理由具體說明,顯見檢察官未就受刑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加以審酌,此一裁量判斷顯有瑕疵。㈣受刑人為家中主要 經濟支柱,且尚有年邁、患有重病治療中之父母需扶養照顧 ,而受刑人本身亦有心臟相關疾病正接受治療、檢查中,顯 不宜入監執行。又受刑人皆未造成他人損傷,未對社會造成 重大危害,且受刑人亦無酒癮、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 於本案犯行後即未再飲用酒類,上下班期間皆改以自行車通 勤,可徵受刑人深感悔悟已知悔改,縱未入獄執行仍有矯治 之效。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原執行指揮,准許受刑 人得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 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13年6月8日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 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確定,嗣經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7968號案件指揮執行等情, 有上述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復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968號執行卷 無訛,首堪認定。   ㈡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本件執行程序中,先通知受刑人於113 年10月31日前將刑事陳述意見狀寄回或親自至該署承辦股窗 口就本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准否表示意見,嗣受刑人 提出113年10月28日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其上表明希望本件 能准予易科罰金及所據理由(即「因家中有年老患有疾病父 母需要我照顧,我也知道我這種圖方便酒駕的行為不對,今 後絕不再犯,請求檢察官准以易科罰金」),而高雄地檢署 收受上開書狀後,乃於113年11月1日發函予受刑人,表明不 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理由略為:「受刑人是否有如 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依具體個案 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 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於102 年6月間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 果函報法務部備查,認受刑人如係『5年內3犯酒駕者』,原則 上不准易科罰金。然其後,因酒駕案件數量並未改善,臺灣 高等檢察署遂於111年2月23日修正前揭5年3犯原則,而以檢 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 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亦即,不以酒駕5年內3犯標準,而 改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需入監服刑。台端因已4犯 酒駕案件,且本次酒測值甚高,非執行難收矯治之效,故經 審核台端之陳述意見後,認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無訛,並有上開執行卷 所附高雄地檢署113年11月1日雄檢信峙113執7968字第11390 91099號函等件在卷可查,足見本件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處 分之過程中,已先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 事由之機會與時間,檢察官並確實衡酌受刑人所提出之個人 特殊事由後,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認若准予受刑人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因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並已告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 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是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 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前開異議意旨㈠、㈢難認 可採。 ㈢此外,本院審酌受刑人於107年3月10日初犯酒後駕車犯行, 又於108年2月1日2犯酒駕犯行,復於110年5月1日3犯酒駕犯 行,且其前三犯均係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而後 受刑人更於113年6月8日第4度犯酒駕犯行即本案,且酒測值 高達每公升0.80毫克,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觀諸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2月23 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 )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亦即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 ,原則上需入監服刑之標準,而受刑人歷年已4犯酒駕,合 於上開標準,且顯然前案已3度予以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 ,仍不足讓受刑人記取教訓、嚴肅正視酒後駕車行為之嚴重 性,竟再次酒駕上路,且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80毫 克,明顯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數值,其無視於其他用 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實昭然若揭,足證受刑人缺乏自 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倘僅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方式,顯然不足以生刑之矯正效用甚明。是檢察官審酌 上開事由,認受刑人本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不准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 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 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另聲明異議意旨㈡部分,雖稱受刑人「非屬5年內3犯酒駕」、 「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 犯罪時間已逾3年」,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所研議統 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不宜入監。且受刑人前3次酒 駕犯行皆早於高檢署111年函令,不應計入「酒駕犯罪經查 獲三犯(含)以上者」之內,故應准予易科罰金等語。惟臺 灣高等檢察署認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 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 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 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 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 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 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 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可佐,上開意見並報請法 務部備查後,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 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是臺灣高等檢察署針對酒駕案件所擬 定之發監標準已從嚴審核,即不再考量受刑人是否為5年內3 犯而區別處理,而是綜觀受刑人歷來酒駕次數以評估是否給 予易刑處分,亦不因受刑人先前所犯是於新制實行前而有不 同。本件受刑人既已是第4次酒駕犯罪,依前開發監標準, 檢察官原則上應不准易科罰金,檢察官並考量受刑人個案情 況認為無例外得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事,實有 所本,難認有裁量違法之處。從而,前開異議意旨㈡之主張 ,並無理由。  ㈤末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 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職業、家 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 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 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 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陳:倘入監服刑將 影響家庭之生計、家中有年邁體弱之父母需要照顧,及自己 之身體狀況不適合入監服刑等節,核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 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不能以此指摘執行 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況且,受刑人4度犯酒後駕駛罪, 均未見有何不得不酒後駕駛之特殊苦衷,復經執行檢察官認 其如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業如前述, 是受刑人前開異議意旨㈣之主張,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於考量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節及其個人之 特殊事由後,做成如上決定,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受刑人所執前開異議意旨,均無足取。從而,受刑人主張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5-02-04

KSDM-113-聲-2248-20250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曜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曜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曜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 即民國113年9月7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 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是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衡諸受刑人所犯3 罪均屬竊盜案件,罪質相同;均係見被害人車輛未上鎖,認 有機可乘,乃徒手竊取他人放置於車內之財物,犯罪手段相 仿;且各罪之犯罪時間係介於113年4月至5月間,犯行時間 甚近,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高。復考量其上開所為 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敵對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數 罪併罰所生之邊際效應與痛苦程度等情,暨綜合受刑人對於 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見卷附意見陳述書 ),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雖已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 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5月13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975號 113年8月5日 同左 113年9月7日 已執行完畢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5月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52號 113年8月30日 同左 113年10月9日 已執行完畢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4月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10號 113年10月25日 同左 113年12月12日

2025-02-03

KSDM-114-聲-52-20250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明光(原名顏永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原名丁○○) 無在監在押情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民國11 3年12月16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足憑,又被告被訴犯行經本院 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揆諸前揭規定,爰不 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2月10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口(下稱本案超商)之公開場合前, 因騷擾告訴人乙○○之友人即代號AV000-H113050號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處所,以「You are ugly」、「You are   bitch」等語辱罵告訴人,同時以手推、腳踹數次方式對告 訴人施以強暴,使告訴人當眾跌倒、退後、手中物品掉落,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⒊證人孫綺鎂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勘驗筆錄1 份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超商喝酒 ,A女跑過來跟我爭吵,並對我揮巴掌,我受不了有用手推A 女,告訴人在阻止我們吵架。我沒有罵告訴人「You are ug ly」、「You are bitch」,我是說告訴人「不夠漂亮」、 「不是我的菜」。且當時是告訴人先抓我,我推開後,告訴 人的朋友也想要打我,她們那邊有3個人攻擊我。我推開後 ,她們要打我,我又推開,我是要保護自己等語(偵卷第9-1 0、71頁,審易卷第49頁)。 六、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與告訴人、A女均素不相識,告訴人與A女則為友人。於 113年2月10日4時許,在本案超商前,A女因認被告稍早對其 有冒犯、騷擾之舉而心生不滿,故偕同證人孫綺鎂及另一名 男性友人(下稱C男)返回該處欲與被告爭論。過程中,A女曾 以手掌摑被告臉頰,經被告伸手制止後,A女欲再以左手打 被告,復遭被告揮開,被告隨後亦有以手推或腳踢A女之行 為。而在場之孫綺鎂、C男、超商店員見狀上前予以勸架, 惟被告與A女仍持續比劃、爭吵及互有肢體暴力舉動。約莫 經過數分鐘後,告訴人亦來到本案超商前,此時被告與A女 仍持續爭吵,並仍作勢要毆打對方,而告訴人起初於現場係 與孫綺鎂一同制止被告,惟經C男將A女帶離現場後,換成告 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吵,互相推打,此間被告曾出手揮向告訴 人,或以腳踢向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至後側紙 箱上、手中物品掉落;而告訴人亦不甘示弱,乃脫下外套與 被告爭論,以雙手推向被告之肩膀,並持續向被告叫囂,在 場之孫綺鎂及超商店員則於2人間不停勸架、防止暴力衝突 升溫。而後A女及C男返回本案超商前,A女再上前向被告比 劃,被告仍以右腳踢向A女,經店員架住被告及孫綺鎂不停 勸架後,A女、告訴人仍持續與被告爭吵,直至警方到場, 其等仍未停止口角爭執等事實,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 光碟檔案明確,有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在卷 可佐(易字卷第32-34、39-93頁),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證人孫綺鎂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之 內容大致相符,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大致坦 認而無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否認有向告訴人口出「You are ugly」、「You   are bitch」等語,而上開現場錄影光碟僅有錄得影像畫面, 並未錄得聲音,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可佐(易字卷第32頁),惟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證稱有遭被告以上開字句辱罵( 偵卷第17、70頁),其前後證詞均屬一致;而在場之孫綺鎂 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到男子(按:即被告)用英語罵綠褲 女子(按:即告訴人)「ugly」、「bitch」,後來就打起來 了,因為男子喝很醉,二人互罵等語(偵卷第54頁)。併參以 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確實處於針鋒相對,口角衝突不斷,甚至 已衍生肢體暴力之情境,業經本院勘驗明確如前,則被告有 對告訴人口出上開不堪入耳之言語,並非難以想像。反而被 告所辯稱:我是說告訴人「不夠漂亮」、「不是我的菜」等 語,難認得容於2人當時已處於上開形同水火,互相爭吵、 推打之情境中,是其所述實悖於常理,不足採信。 ㈢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行為構成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 暴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而該罪係以構成同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為前提要件。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 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 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 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 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 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 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 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 ,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 ,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 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 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 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 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 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 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 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 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 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 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 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 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查被告固有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 案超商前,對告訴人稱:「You are ugly」、「You are   bitch」」等不堪言語,然審酌被告當時係先後與A女、告訴 人發生口角爭執,甚至互有肢體暴力行為,業經本院勘驗屬 實,足見糾紛現場確實處於爭鋒相對之境地,可認本案被告 應係基於一時氣憤,遂口出上揭言語以宣洩其對告訴人之不 滿;復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罵我上開言語後,我 就對被告說「I don't care」,被告就生氣要打我,我當然 就躲開等語(偵卷第70頁),可知告訴人於現場亦曾反唇相譏 ,氣勢不下對方;併參以孫綺鎂於偵查中曾證稱:被告與告 訴人互罵,應該互罵很多,但我不記得內容等語(偵卷第54 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本案當時確係彼此爭吵、謾罵,互 不相讓,益見本案被告口出本案言語,應僅屬於爭端過程中 ,為免自己氣勢弱於他方,而於衝突過程中因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短暫傷及告訴人名譽之舉,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 恣意謾罵,縱有不雅或冒犯意味,並使告訴人心感不快,然 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並未致 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且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之影響,亦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限 度。至被告雖有以手推、腳踹數次方式對告訴人施暴,然依 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亦曾以雙手推向被告之肩膀,並 持續向被告叫囂,不斷出言挑釁等情事,是此部分行為亦係 雙方衝突過程中之一環,被告上開所為縱可能造成告訴人當 下備感慍怒、不悅,仍難認已達於損及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及最高法院判 決之意旨,自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或同法第30 9條第2項之強暴犯公然侮辱等罪嫌相繩。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95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卷 易字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53號卷

2025-01-23

KSDM-113-易-453-20250123-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玉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7月1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549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57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玉婷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上訴程序準用第二審 上訴程序之規定。查上訴人即被告李玉婷(下稱被告)無在監 在押情形,於審判程序中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暨審判筆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紙附卷足 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上訴(交簡上卷第44頁) ,故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 書(詳附件)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 妥適,先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我承認犯行,希望可以跟告訴人王 李秀照談和解,刑度能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等語(交簡上 卷第44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 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及內之 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 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 重,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以被 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復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 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然於起駛前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而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勢,且至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過失態樣、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已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 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 量刑並無失當。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現 正分期付款賠償損害乙節(詳後述),雖為原審未及審酌, 然本院考量告訴人因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受有非輕之傷勢, 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已屬從輕量刑;且被告於 原審時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填補損害,上訴後始調 解成立,實已耗費一定之司法資源,是縱衡酌上情,仍不足 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量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疏 忽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目前均有依調解條件給付(賠付情形如附表所示) ,並經告訴人請求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情,有 本院113年10月17日調解筆錄(交簡上卷第55-56頁)及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足憑(交簡上卷第69頁),堪 認被告確有反省之心及彌補損害之誠意,且應已獲得告訴人 之原諒,是損害有所減輕。茲考量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 代價並獲得教訓,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有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之內容(如附表所 示),為督促其能確實履行,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故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所 示事項(即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方法及內容)給付告訴人,倘 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緩刑之負擔 編號 履行事項(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49號調解筆錄內容) 1 被告李玉婷願給付告訴人王李秀照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含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如下: ㈠3萬元整,於113年11月17日以前給付。 ㈡餘款9萬6,000元,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7日前給付8,000元。 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於本案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已給付38,000元予告訴人(參見交簡上卷第69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7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玉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李玉婷考領 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系統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李玉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89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為 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當應注意騎乘機車時須依上開 規定行駛於道路。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 ,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致與告訴人王李秀照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足見被告騎乘機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然於起駛前疏 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至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過失態樣、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名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748號   被   告 李玉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婷於民國112年3月2日2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起駛時,本 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王李 秀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漢威街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王李秀照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第二趾趾骨骨折、右側前 胸壁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左膝擦挫傷、頭部擦挫傷、尾 椎擦挫傷、左肘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李秀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王李秀照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下我有確認左右有無來車,而且我是靜止狀態,當時我的左方有廂型車,我機車停在廂型車的車頭,可能告訴人沒有注意到我的機車,她的視線被廂型車擋住,所以我們才會發生碰撞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李秀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16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23

KSDM-113-交簡上-202-20250123-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冠璋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指定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9673號、第20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罪刑 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列為 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亦明知經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為第二級毒品,且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 持有、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 4、6至1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2所示 方式(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販毒所得及方式, 詳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2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各編號所示 之人共11次,而分別牟取利潤。    ㈡復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販賣海洛因予周奇燕 ;同時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 ,無償轉讓重量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奇燕。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上開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5】之轉讓 禁藥部分,被告甲○○係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訴卷第166 頁),其餘附表編號1至12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警卷一第14-28 頁,警卷二第11-24頁,偵卷一第310-311頁,訴卷第166頁 ,本院卷第18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受讓者)黃純孝、周 奇燕、盧信宗、何宗遠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 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12各次交易(轉讓)之監視器畫 面截圖暨監視器影像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均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是上揭各次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 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審理中坦認本案各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均有營利意圖(訴字卷第166頁),堪認被 告本案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對未 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 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 為附表編號5之犯行,其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據扣案,而 依證人即受讓者周奇燕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所交付的甲 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2公克等語(偵卷一第148頁),而依卷內 事證,確無證據足認逾淨重10公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 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轉讓對象復為成年人,是 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至12販賣海洛因部分)、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編號5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2犯行,為供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於附 表編號5犯行,轉讓前持有禁藥之行為,藥事法並未加以處 罰,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於附表編號5之犯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轉讓禁藥罪,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⒊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2罪),其之犯罪歷程各 自互異、犯罪時間截然可分,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犯行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 訴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 76號、106年度審訴字第742號、106年度審訴字第753號、10 6年度審訴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8月、7 月、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與甲案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8年1 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11月6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中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 表、矯正簡表、前揭案號之判決、裁定為佐(本院卷第135-1 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2-203頁),故認檢察 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12罪。檢察官並就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乙節予以指 明(詳見補充理由書所載),堪認檢察官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已盡主張及說明之責任。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相關犯罪,且均屬故意犯 罪,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 ,進而為本案販賣、轉讓毒品之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 規範,前案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 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該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12罪,均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本案犯行均適用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販毒犯行,經其在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經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至12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之價格非高、數量非鉅,與 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尚難比擬,縱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 減刑後,仍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綜上,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12犯行,有上開刑罰加重及減 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加 後遞減之(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⒌至被告固供稱其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均為綽號「蘇仔」之男 子(真實姓名詳卷),並提供該人之居所地等資料供警追查( 警卷一第10-11頁),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内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是否有依被告之供 述查獲其毒品上手乙節,均獲覆略以:經派員前往蒐證,執 行數天後均未發現渠出入該處,且相關監視器畫面已遭覆蓋 ,未能調得影像,故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蘇仔」涉嫌販 賣毒品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 月6日、113年11月21日函文、内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 隊112年12月6日函文附卷足參(訴卷第175-176、177-178頁 ,本院卷第101頁),足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 品上游之情事,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㈣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爰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其當知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且販 賣(轉讓)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無視法紀,仍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附表編號5犯行更兼及無償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亦侵 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層面非淺,誠應嚴厲譴責;惟念被 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與處罰之意;兼衡 其各罪之動機、手段、販賣(轉讓)毒品之種類、價量與交易 情節、販賣(轉讓)對象均為有施用毒品習慣之成年人,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 3-204頁),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 詐欺、侵占、過失傷害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素行難謂良好,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量刑意 見(訴卷第235-237頁,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  ⒉再斟酌被告為本案12次犯行均係在112年2月下旬,時間甚近 、均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罪質相同,非難程度重複性高、 販賣對象人次、販毒之數量及價金非鉅、數次犯行所應給予 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及被告尚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附表 所示各次販毒犯行之價金,或辯稱未收到款項,或辯稱僅收 到部分款項,嗣於本院審理中再供稱:關於附表編號1至12 所示之販毒價金,我記不清楚了等語(訴卷第166頁),惟觀 諸購毒者黃純孝、周奇燕、盧信宗、何宗遠等人於警詢或偵 查中之證述內容,其等均明確證稱:本案於附表各編號向被 告購買毒品之價金,均已交付予被告收取等語(警卷一第48 、52、54、68、72、74頁,偵卷一第103-104、148-149、18 8-189頁)。其中證人周奇燕更曾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給被 告錢,他不可能把海洛因給我等語在卷(偵卷一第149頁), 併衡以海洛因之價值非低,而上開證人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 數均非單一次,倘其等未支付價金,被告自無一再同意其等 續行積欠價金,而仍交付毒品供其等施用之可能,自堪信上 揭證人證述為真實可採,被告辯稱尚未收到價金或辯稱僅收 到部分款項等語,難認可信。是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至12所 示之犯行,各獲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販毒價金,已堪 認定,該等款項要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 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購毒者/受讓者 毒品種類 毒品種類行為方式、交易數量及價格(新臺幣)   罪刑及宣告沒收 1 112年2月24日12時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巷弄 黃純孝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黃純孝於112年2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左列毒品1包給黃純孝,並收取對價1,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2月25日0時2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巷弄 黃純孝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黃純孝於112年2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左列毒品1包給黃純孝,並收取對價1,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2月25日12時2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巷弄 黃純孝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黃純孝於112年2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左列毒品1包給黃純孝,並收取對價1,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2月27日13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巷弄 黃純孝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黃純孝於112年2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左列毒品1包給黃純孝,並收取對價1,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2月25日7時1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巷弄 周奇燕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周奇燕於112年2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3,000元、重量約0.6公克之左列第一級毒品給周奇燕,並收取對價3,000元;同時無償轉讓重量約0.2公克之左列第二級毒品1包予周奇燕。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1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2月27日13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巷弄 周奇燕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周奇燕於112年2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3,000元、重量約0.6公克之左列第一級毒品給周奇燕,並收取對價3,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2月28日15時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巷弄 周奇燕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周奇燕於112年2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5,000元、重量約0.6公克之左列第一級毒品給周奇燕,並收取對價5,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2月24日12時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巷弄 盧信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盧信宗於112年2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8,000元、重量約四分之一錢(1錢約3.75公克)之左列第一級毒品給盧信宗,並當場收取對價6,000元,其餘2,000元款項則於翌(25))日收取。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2月25日11時5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巷弄 盧信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盧信宗於112年2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之左列第一級毒品給盧信宗,並收取對價1,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2月24日16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巷弄 何宗遠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何宗遠於112年2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2,000元、重量不詳之左列第一級毒品給何宗遠,並收取對價2,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9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2年2月26日9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巷弄 何宗遠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何宗遠於112年2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2,000元、重量不詳之左列第一級毒品給何宗遠,並收取對價2,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9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2年2月28日14時2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巷弄 何宗遠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何宗遠於112年2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2,000元、重量不詳之左列第一級毒品給何宗遠,並收取對價2,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9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一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0000000000號卷宗 警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1271354000號卷宗 偵卷一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673號卷宗 偵卷二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387號卷宗 訴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5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3號卷宗

2025-01-23

KSDM-113-訴緝-63-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坡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坡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8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周坡遙,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並未敘 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狀,其上訴之程式於法容有未合,爰依上述規定,命上訴 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 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得依法駁回上訴,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5-01-22

KSDM-113-訴-418-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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