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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許章奇 楊家純 賴文欽 前列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黃瓊玉 相 對 人 黃敏惠 債 務 人 何玉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 、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末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 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 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 12條第1項,復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何玉紅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代 墊、代償、保證、遲延利息、違約金,設定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比例:許章奇為2分之1 、楊家純為4分之1、賴文欽為4分之1,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 民國133年7月2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 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何玉紅於113年8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420萬元,約定 借款期限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自113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本息,尚欠本金及利息、遲延利息,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 全部到期。而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於113年7 月31日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黃敏惠,依法抵押權不受影響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公證借據契約書 、郵政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 三、債務人何玉紅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具狀陳報:近期已與債 權人賴文欽等人協商等語。惟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 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 ,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 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 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 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北屯區 建安段   140  769.00 10000分之306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66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6層 四層:82.44 合計:82.44 陽台:10.87 花台: 0.36  全部 臺中市○○區○○巷0○0弄00○0號 共同使用部分:建安段684建號,220.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8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2 68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避難室、鋼筋混凝土造、6層 地下層: 720.51 合計: 720.51 10000分之611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地下層

2025-02-04

TCDV-113-司拍-549-20250204-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林志冠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侯怡帆律師 黃柏榮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 部分之電線桿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更正其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61頁), 核屬補充或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嘉義巿○○ ○○○○000○00號房屋(下稱原告住家),原告住家大門外有一 被告設置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11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之電線桿(下稱系爭電 線桿),且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電線桿為被告於80幾年間 所設置,作為路燈照明使用,然被告設置時並未通知原告, 既未經原告同意,亦未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不符合嘉 義市道路路燈管理及認捐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7點規定 ,且距原告住家約10幾公尺之巷口有設置路燈,亮度即已充 足,原告不需要系爭電線桿,又因系爭電線桿設置時對於原 告尚不生影響,故原告未向被告反映。嗣於112年間,原告 家人購買汽車代步,經常進出原告住家大門,然因系爭電線 桿造成車輛進出大門角度變小,需多次變換角度始得進出, 且移動車輛時需有人引導,以防車輛碰撞,又因原告住家對 面路邊常有車輛停放,導致車輛無法進出大門,已符合系爭 要點第6條第1款規定「位於既有建築物門口妨礙交通出入」 ,原告得申請遷移,然原告屢次向被告提出申請,均遭被告 駁回。系爭電線桿之存在,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並聲 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之系爭電線 桿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土地周遭巷弄皆為附近私人土地之前端 處,並已鋪設柏油路面,路寬6公尺,長久以來係供公眾通 行所使用,而為既成道路,非屬私設道路,且為被告所養護 ,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既屬既成道路,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即應受限制,不得有違公益目的而主張權利。被告依據嘉 義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系爭要點第1點、第5點 、第6點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在該既成道路巷口、巷 中、巷尾設置電線桿,作為路燈使用,長年受被告養護,且 已逾20年以上,設置日期不可考,乃保全市民夜間通行安全 ,基於公共安全考量所設,原告就被告設置電線桿一情,自 負有容忍之義務。系爭電線桿並無系爭要點第5點規定之不 得裝設事由,且經被告實地會勘後,系爭電線桿位在原告住 家與其鄰之中間,未設置在原告住家門口,況原告自承車輛 仍可出入該既成道路,實難認系爭電線桿有何妨礙交通出入 之情事存在。此外,被告除了接獲原告之陳情外,皆未獲任 何民眾陳情有關系爭電線桿有妨礙出入之情事。從而,被告 設置系爭電線桿並無違相關法令規範之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 號A部分土地,並有系爭電線桿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 明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復經本院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製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本判決附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9頁),堪信為 真實。   ⒉系爭電線桿為被告所設置,作為路燈照明使用,為被告所 承認(見本院卷第68至73頁),則系爭電線桿(即路燈, 下同)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無訛。   ⒊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為既成道路,原告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即應受限制,不得有違公益目的而主張權利。 被告依據嘉義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系爭要點 第1點、第5點、第6點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在該既 成道路巷口、巷中、巷尾設置電線桿,作為路燈使用,長 年受被告養護,且已逾20年以上,設置日期不可考,乃保 全市民夜間通行安全,基於公共安全考量所設,原告就被 告設置電線桿一情,自負有容忍之義務云云。惟查:    ⑴被告雖抗辯其係依系爭要點設置系爭電線桿云云,然依 系爭要點第7點規定:「申請設置或遷移公有路燈之地 點非屬公有土地者,應出具土地所有權人無償使用同意 書並檢附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告主張 其未同意被告設置路燈等語,而被告未提出原告無償使 用系爭土地之同意書,亦未舉證舉證證明其徵得原告同 意,設置系爭電線桿,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對所有之土地本有自由使 用、收益、處分而不受他人干涉之權能,其請求拆除系 爭電線桿,並返還占用土地,本係權利之正當行使,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亦無違 背誠實信用原則,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電線 桿有違公益云云,並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土地, 並有系爭電線桿,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占用土地之正當 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電線桿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爰不 另為准駁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5-01-21

CYDV-113-訴-414-20250121-1

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江宗穎 相 對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38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嘉 國簡字第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4,餘 由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 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事件支出訴 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40元,並提出訴 訟費用計算書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經本院審閱上 開卷宗查核屬實,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138元(計算式:4,740元×24%=1,13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周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5-01-20

CYEV-114-嘉司簡聲-4-20250120-1

重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5號 原 告 凃登章 凃建任 凃馨雅 陳碧連 顏麗娟(即顏石順之承受訴訟人) 顏文智(即顏石順之承受訴訟人) 顏麗萍(即顏石順之承受訴訟人) 郭思妤(即顏石順之承受訴訟人) 郭家齊(即顏石順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雅茹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12日下午5時整,在 本院第九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13

CYDV-113-重國-5-20250113-1

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代 理 人 陳昭琦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侯怡帆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宗穎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業經 鈞院113年度國簡字第1號判決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當事人倘未支出訴 訟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益,不應准許(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國簡 字第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24,餘由相 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惟查,相對人起訴,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先 行預納,且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並未支出訴訟費用,按諸 前揭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實益。又相對人經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其遵期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 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收受本院上開通知後迄今未提出 ,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 應予駁回。至相對人如有訴訟費用支出並欲請求聲請人賠償 ,核屬相對人權利之行使,應由相對人自行提出聲請,聲請 人並無代為聲請之權利及必要,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5-01-07

CYEV-113-嘉司簡聲-39-202501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07號 原 告 許振益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台內法字第11304016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 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 人民依個別法令規定,具有向該管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 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而言。倘 法令僅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 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者,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仍非屬依法申 請之案件;行政機關就此所為函覆,亦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不生准駁效力,其性質亦非行政處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欲有任何建設或 土地利用,應先向被告申請核定方能建造。○○市○○○段( 下同)23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依都市計畫法 規定即為建造,違反都市計畫法,請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80條確實執行。且該處違建影響當地民眾公眾通 行,請被告依建築法第4條、第25條第1項、第86條第1款 規定拆除該處違建。   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12月17日108年度上字第227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中明示系爭土地上障礙 物應拆除。內政部108年訴願決定雖將被告108年5月9日行 政處分撤銷,然被告當時並未另為適法處分,且當時系爭 民事判決尚未作成。該土地之不法行為違反建築法、都市 計畫法,並侵害原告及附近居民通行之公眾通行權,故依 行政程序法、訴願法第2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5條請被 告依法拆除違建。 (二)聲明:訴願決定撤銷,○○市○○○段237-1地號之違章建築應 拆除,及應依法維持既成道路狀態。 三、本院之判斷︰ (一)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 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86條對於違反第 25條規定而擅自建造、使用或拆除建築物者,定有罰鍰、 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封閉其建築物而 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等不利益法 律效果。然建築法第86條係針對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行 政責任所為規定,僅賦予主管建築機關有對違章行為人加 以裁罰之職權,目的在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等公共利益,尚非為 保護特定範圍人民之個別利益,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被告 對特定人裁處罰鍰、命補辦手續或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之公 法上權利。從而,人民如向主管建築機關針對建築管理事 項提出陳情或檢舉,亦僅係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依相關 法令之規定處理;至主管機關調查後認定為違章建築並予 拆除,周遭交通因而暢通、衛生因而改善或原屬私權爭執 之占用土地、屋頂因而回復等有利於人民的效果,亦僅屬 反射利益,則人民向主管機關陳情、檢舉違章建築,僅使 主管機關得以發動勘查並決定拆除與否之權限,非謂賦予 人民有申請主管機關作成拆除決定之公法上權利。又都市 計畫法第24條係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 申請之規定,同法第79條及第80條則係對於土地使用違反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罰則,均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促 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等公益目的而賦予主管 機關相關職權之規定,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被告對特定人 裁處罰鍰、命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或勒令拆除、改建其土 地或建築物之公法上權利;主管機關因陳情、檢舉而函覆 ,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性質上僅屬單純事實敘述 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 (二)查原告於113年2月19日(被告收文日為同年月21日)提出 請求書主張系爭土地上涉有違章建築,且系爭民事判決已 敘明地上物有妨礙道路通行權部分應予以拆除,請被告依 建築法第4條、第25條第1項、第86條第1款、都市計畫法 第79條及第80條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築並依法維持既 成道路狀態;經被告以113年4月12日府工土字第11350051 8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函覆原告略以:系爭土地上有2 座無屋頂簡易棚架(下稱系爭地上物)非違章建築處理範 疇;且系爭土地為嘉義市都市計畫住宅區、其土地使用為 現有巷道,土地使用應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 條規定;又該巷道通行權係因民事契約關係而成立,與因 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故本案屬於民事私權糾紛, 請原告循民事訴訟強制執行或以調解方式解決等詞;原告 不服系爭函文而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13年7月23日台內 法字第113040163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 原告不服訴願決定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原告113 年2月19日請求書(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系爭函 文(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 54頁至第57頁)在卷可稽。而原告依建築法第25條、第86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24條、第79條第1項、第80條等規定, 以113年2月19日請求書向被告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違章 建築,既經被告所屬人員現勘後以系爭函文函覆原告其認 定系爭地上物尚非違建處理範疇;且敘明都市計畫法第24 條係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申請之規定 ,與原告所指未依都市計畫建造之行為不同;系爭土地劃 設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其土地使用為現有巷道,土地使用 應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復說明又該 巷道通行權係因民事契約關係而成立,與因時效而形成之 既成道路不同,故本案屬於民事私權糾紛,請原告循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或以調解方式解決等詞,揆諸上開說明,系 爭函文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尚非行政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上核屬觀念通知,並非 行政處分。此外,被告是否依前揭建築法及都市計畫法規 定拆除違章建築等,均係其職權行使範圍,原告所舉法令 未賦予其有請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核其請 求性質僅屬陳情、檢舉或建議事項,並非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從而,訴願決定不予受理 ,自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核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性質上無從補正之情形,自應裁 定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1-06

KSBA-113-訴-407-20250106-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30號 聲 請 人 許晉嘉 許容慈 許酋謙 許宇程 上2人 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育榮 阮氏瓊 聲 請 人 許志盛 許瑞珍 許志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次按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 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養子女及收養 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 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3條亦著有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 5 項、第1077條第2項、第10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壬○○於民國113年8月5日死亡 ,聲請人丙○○、辛○○、乙○○、戊○○、甲○○、庚○○、己○○為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 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戊○○、甲○○、庚○○、己○○、丙○○、辛○○、乙○○ 分別為被繼承人壬○○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此有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 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丁○○、癸○○等人雖已聲請拋棄 繼承權,惟仍有子女黃國峰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權。查第三人 黃國峰雖於63年5月16日被黃敏惠收養,惟93年1月28日與養 母黃敏惠已終止收養關係。有新北○○○○○○○○113年11月15日 新北汐戶字第1135929366號函及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第三人黃國峰 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 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換言之,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 為黃國峰。聲請人戊○○、甲○○、庚○○、己○○、丙○○、辛○○、 乙○○自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從而, 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1-06

SLDV-113-司繼-2430-20250106-1

簡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 相 對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調字第6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收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嘉簡調字第699號民事裁定,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理由為 抗告人起訴狀當事人欄所記載之「盧再傳繼承人296-1地號 」、「盧勇嘉265-1地號」,未載明真實姓名及未載明究竟 為原告或被告,以致無法確認審判對象及文書無法送達;起 訴狀僅提出證據,並未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 請求權基礎之法條或契約)及原因事實(本件是主張何原因向 被告嘉義市政府提告);且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訴之聲明,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判決之聲明),起訴均 不合程式。 (二)抗告人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盧再傳住○○市○○路 000號;另盧勇嘉住同上,又盧再傳、盧勇嘉亦均為受侵占 人。抗告人於113年8月22日提出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即相 對人嘉義市政府將侵占296-1地號、265-1地號侵入大約2米 土地歸還。而本工程係由嘉義市政府申請營建署「生活圈道 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核定補助案件,本案用地徵收及工程 等相關作業,皆由嘉義市政府辦理。相對人假借都市計畫徵 收私人土地嘉義市○○段000地號應歸還,相對人私公土地混 雜不清楚,抗告人即原告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投入建設出入大門侵入嘉義市政府規劃地,相對人即 被告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黃敏惠市長等違法,背離嘉義市 政府申請營建署「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平行整潔 社區為宗旨,受侵占人盧再傳266-1地號、受侵占人盧勇嘉2 65-1地號凌亂不堪,應將私人土地之徵收歸還。請鈞院將原 裁定廢棄。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在原審提起請求返還土地之訴訟,依抗告 人民事起訴狀與抗告狀記載內容及抗告人重億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盧再傳在本院調查時的說明,本件當事人的 原告部分有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盧再傳、盧勇嘉三人, 送達地址均為嘉義市○○路000號;當事人被告部分,則是嘉 義市政府,地址為嘉義市○○路000號。抗告人訴之聲明內容 ,是請求相對人即被告嘉義市政府應返還嘉義市○○段00000○ 00000地號土地給予盧再傳及盧勇嘉。至於抗告人所請求的 法律依據部分,抗告人盧再傳在本院調查時,陳稱伊不知道 要依據那個法條來起訴。另外,本件起訴原因事實及理由部 分,除抗告人起訴狀與抗告狀記載之內容外,抗告人   法定代理人盧再傳在本院調查時陳稱伊原本以為該兩筆土地 是政府都市計畫要徵收作為道路,結果伊陳情後發現不是, 因依內政部公文該兩筆土地是要建立生活圈的道路,但政府 應該要配合當地人民的民生需求的需要,另外也應該是要整 體性的規劃社區,否則像政府那樣的規劃,抗告人土地就會 變成三角形的畸零地,很難利用。 三、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 雖然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始為補正,然於法院認其所為訴訟 行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之裁定確定前,應該認為其補正仍屬 有效。查原審於113年8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七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1.應補正受侵占人「盧再傳繼承人296-1地號」 、受侵占人「盧勇嘉265-1地號」之真實姓名及究為原告或 被告;2.應補正對於被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 求權基礎之法條或契約)及原因事實(本件是主張何原因向 被告嘉義市政府提告);3.應補正對於被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即訴之聲明,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4.提出嘉義市○○段00000地號、265-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並命抗告人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而查,本件依抗告人民事起訴狀與抗告狀所記載之內容及抗 告人法定代理人盧再傳在本院調查時到庭說明,上述第1項 部分,起訴狀記載之受侵占人「盧再傳繼承人296-1地號」 、受侵占人「盧勇嘉 265-1地號」等文字內容的意義,即盧 再傳受侵占的土地為296-1地號、盧再傳為原告,另起訴狀 記載「繼承人」三個字是誤為贅載,抗告人在原審於113年9 月19日提出書狀已將「受侵占人盧再傳繼承人」之記載更正 為「受侵占人盧再傳 」。另外,盧勇嘉受侵占的土地為265 -1地號,盧勇嘉也是原告。上述第2項部分,抗告人起訴請 求之原因事實為如前所述;另外,因抗告人不知道要依據那 個法條來起訴,故未能補正對於相對人請求之訴訟標的部分 。上述第3項部分,抗告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請求本 件相對人嘉義市政府返還嘉義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給予盧再傳及盧勇嘉。上述第4項部分,抗告人未自行提出 嘉義市○○段00000地號、265-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 院另依職權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查。另抗告人未提出應送 達相對人之繕本或影本。由上述情形觀之,抗告人未補正的 部分為第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第4項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 應送達相對人之繕本或影本。而查,本件是屬於簡易訴訟程 序的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起訴 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依照上述 的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起訴狀僅須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即可,無須記載訴訟標的;又因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得以言詞 起訴,故未提出起訴狀的繕本,並非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的情形 。另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部分,是屬於證據資料,故未 提出也不屬於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的情形。 四、本件原審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並逾期未補正,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的規定,裁定將 抗告人之訴駁回,固非無稽。惟查,本件抗告人就受侵占人 「盧再傳繼承人296-1地號」、受侵占人「盧勇嘉265-1地號 」之真實姓名及究為原告或被告;及抗告人對被告請求之原 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現在均已完成補正或補 充說明。至於抗告人未表明訴訟標的、未提出書狀之繕本或 影本及未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的部分,非屬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簡易訴訟程序的事件欠缺此等部 分,仍應該要受理。因此,抗告意旨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為 有理由,爰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 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31

CYDV-113-簡抗-9-20241231-1

訴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何玉紅 相 對 人 賴文欽 許章奇 楊家純 黃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26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62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其 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 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 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13年7月間,遭相對人夥同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對聲請人施用投資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 ,向相對人賴文欽、許章奇及楊家純借款新臺幣(下同)42 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復將系爭不動產設定600萬元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許章奇(債權額比例1/2)、賴文欽( 債權額比例1/4)及楊家純(債權額比例1/4)以擔保系爭借 款,又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黃敏惠。而聲請 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62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 下稱系爭訴訟),除提起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外,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分別塗銷抵押 權及信託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阻卻其因信賴登 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因遭相對人夥同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就系爭借款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許章奇(債權額比例1/2)、賴文欽( 債權額比例1/4)及楊家純(債權額比例1/4),及信託移轉 登記予相對人黃敏惠,然相對人取得上述權利,均係基於詐 騙行為而得,聲請人依民法第74條、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 銷該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之物權關係,請求相對人分別塗銷抵押權及信託 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已為 相當之釋明。    ㈡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 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自應斟酌個案情 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 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 額,為106年6月14日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立法理由第5點所 揭明。審酌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就 系爭不動產為處分、收益,然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就系爭房 地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產生困難,應定相 當擔保後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宜。審酌相對人因該訴 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受損害,應為其等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 難以處分系爭房地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參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42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 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6個月、1 年6個月,共計4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估算相對人因 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為84萬元( 計算式:420萬元×5%年息×4年=84萬元),爰酌定聲請人應 供之擔保金額以84萬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                 土地 編號 縣市 鄉鎮市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中市 北屯區 建安段 140 769 306/10000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備註 1 664 北屯區建安段140地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弄00○0號 1/1 2 683 北屯區建安段140地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地下層 611/10000 共有部分建號:北屯區建安段684建號,總面積220.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8/10000

2024-12-30

TNDV-113-訴聲-16-20241230-2

家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39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羅茂城 法定代理人 嘉義市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上列相對人羅茂城與聲請人羅珮瑄間因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01 號改定監護人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非訟程序,聲請人前經本院11 3年度家救字第4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裁判確定後,本 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台幣1,000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 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 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 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 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 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 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羅珮瑄對相對人羅茂城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前經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家救字第4 5號裁定對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本案 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01號裁定確定在案,其中裁 定主文第3項命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羅茂城負擔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該本案屬因 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25

CYDV-113-家他-39-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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