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江宗穎
相 對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38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嘉
國簡字第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4,餘
由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
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事件支出訴
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40元,並提出訴
訟費用計算書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經本院審閱上
開卷宗查核屬實,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138元(計算式:4,740元×24%=1,13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周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CYEV-114-嘉司簡聲-4-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