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文志

共找到 39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2號                         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76、147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前科: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㈢本院易字第1392號部分:   增列證據: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  ㈣本院易字第1456號部分:   增列證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 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 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 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 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 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犯 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有被 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數罪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嗣後仍有再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讓 被告表示意見,較為妥適,以符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爰於本案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113年度易字第1392號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 其為該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113年度易字第1456號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 ,惟與該次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92號案件,如113年度毒偵字第57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前段所載。 黃文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92號案件,如113年度毒偵字第57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後段所載。 黃文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3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56號案件,如113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黃文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2-11

CHDM-113-易-1456-2024121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黃文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4日下午9時30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家樂 福超新竹振興店(下稱本案超市),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 之驚醒梅1包得手。嗣經本案超市副店長黃俊翰發覺,並追 至店外將其攔下,始悉上情。  ㈡案經黃俊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文志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翰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案超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存僥倖,於本案超市 遂行竊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承認之犯後態度,同時 考量竊取財物之動機、方式、所獲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 已將所竊得之物返還本案超市等情;再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 行,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驚醒梅1包,價值為新臺幣49元,於告訴 人發覺當下,即已返還予本案超市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本院即不再就上述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SCDM-113-竹簡-1230-2024120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志 上列受刑人因重傷害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文志前因重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 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62240號函核准假釋,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967 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 聲請為正當,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聲保-776-2024120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74號 原 告 劉榮華 被 告 黃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21,000 元。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 正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8 9,000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請求,其 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 期間至114年12月10日止,每月租金17,000元。詎被告已積 欠2個月以上之租金,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嗣原告通知被 告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此依 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 欠租金17個月租金共289,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原告此部 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27

TCEV-113-中簡-3474-20241127-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黃文志 被 上訴人 黃文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 ,41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提起上訴,有應繳 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 ,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為第一審判決,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 服第一審判決,於113年8月29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爰限上訴人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如數補繳。倘逾 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1-25

CHEV-113-彰簡-336-20241125-2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22號 聲 請 人 劉榮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文志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 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 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實 際上未居住該處,現住居所不明以致寄送之存證信函遭退回 ,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 退回郵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本件相對人黃文志之戶籍地址原設於「臺中市○區○○○街0○0 號」,聲請人按該址寄送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 期」、「無人回應」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 影本附卷可憑,經查詢相對人之戶籍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即 設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戶 籍地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 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 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1-20

TCDV-113-司聲-1822-20241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弈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 26、22129號、113年度偵字第673、39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弈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弈睿(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72號判決確定)自民國111年3月 起,加入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 名下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而約定一定之報酬。 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再經層層轉匯至陳弈睿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復由陳弈睿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末將提 領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 法所得之去向,並因此獲得提領款項0.5%之報酬。 二、證據:  ㈠被告陳弈睿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傑、鄭采宇、陳翎華、證人即被害人黃文 志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永豐商業銀行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 存款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往 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存摺、印鑑掛失暨結清帳戶申 請書兼登錄單、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存摺存款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 用紙兼提問表、車手提款影像、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 、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將來商業銀行開戶資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含開 戶影像)、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 交易查詢表、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較不利於被告);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  ⒊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再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⑵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從而,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次查,告 訴人黃文志除於111年7月1日21時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至附表編號4所示莊皓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外,尚有於同日21時17分匯款5萬元、同日21時21分匯 款5萬元至前開帳戶,此部分與附表編號4已起訴部分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罪數。是被告 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分別侵害4名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應論以4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壯年,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侵 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提領或轉匯之金額高達 97萬6,000元、20萬元、78萬9,000元、24萬元,且製造金流 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秩序及 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於本案擔 任依指示出面提款之角色,尚非犯罪核心成員,又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已與告訴人林俊傑、鄭采 宇、陳翎華調解成立,被告同意按期賠償損失,有調解筆錄 附卷可參,至被害人黃文志則因於調解期日未到場,並非係 被告之原因致無法調解成立,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為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超商上班,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之手法、犯 罪時間之間隔及其犯罪態樣、造成之損害程度,併斟酌其所 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 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報酬為提領金 額之0.5%,故依被告提領附表所示總金額2,005,000元計算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25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經被告領取後,扣除其應得之報 酬後,其餘贓款均已悉數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脫 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新臺幣) 提領或轉匯(新臺幣) 主文 1 林俊傑︵ 提 告 ︶ 林俊傑於111年5月間,在LINE軟體受暱稱「王玉婷」(起訴書誤載為「陳心怡」)之詐欺集團成員邀請,加入不詳假投資網站「和利投資平台」申請帳號並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户內。 於111年7月7日11時46分、47分,分別匯入200萬元、100萬元至潘思妤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7日12時10分轉匯99萬9,800元至葉日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7日12時17分轉匯97萬6,800元至陳弈睿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弈睿於111年7月7日12時31分至高雄市第一銀行灣內分行提領97萬6,000元轉交上手 陳弈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鄭采宇︵ 提 告 ︶ 鄭采宇於111年9月間,加入在LINE群組Coinpayex客服之詐欺集團群組,討論投資泰達幣,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户內。 於111年10月2日12時29分匯入20萬元至徐楷傑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2日12時48分轉匯20萬元至李品融擔任向暘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2日12時55分轉匯20萬元至連曼君擔任霍金司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2日20時6分轉匯20萬元至陳弈睿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弈睿於款項入帳後,分1,000至5,000元不等金額轉匯予他人 陳弈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陳翎華︵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LINE暱稱「劉瑞賢」、「王老師」、「助教娜娜」、「FUEX Pro客服王宇翔」對陳翎華詐稱:可透過操作手機投資軟體「FUEX Pro」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翎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户內。 於111年5月16日9時43分匯款100萬元至黃鈺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5月16日10時5分轉帳128萬9,680元至邱育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於111年5月16日10時17分轉匯78萬9,800元至陳弈睿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弈睿於111年5月16日10時31分至高雄市第一銀行灣內分行提領78萬9,000元轉交上手 陳弈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黃文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LINE暱稱「銘」對黃文志詐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致黃文志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户內。 於111年7月1日21時38分匯款10萬元至莊皓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1日22時10分轉帳25萬元至連品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1日22時20分轉匯12萬元至陳弈睿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弈睿於111年7月1日22時21分提領12萬元轉交上手 陳弈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於111年7月1日21時6分匯款10萬元、同日21時17分匯款5萬元、同日21時21分匯款5萬元至莊皓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1日21時34分轉帳29萬元至連品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1日21時50分轉匯12萬元至陳弈睿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弈睿於111年7月4日提領4筆,每筆3萬元共12萬元轉交上手

2024-11-19

CHDM-113-訴-738-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和 林仕忠 黃文志 選任辯護人 蘇建宇律師 陳孟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 3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 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中,有附表所示內容記載有誤,然並未影響 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參照前揭說明,本院依職權應予 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更正前內容 欄位(判決出處) 更正後內容 1 扣案洗錢之財物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萬壹仟陸佰陸拾元沒收。 主文欄第五項 扣案洗錢之財物即堃甫實業行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萬壹仟陸佰陸拾元沒收。 2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准許將堃甫實業社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2,150萬1,660元款項予以扣押 第11頁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准許將堃甫實業行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2,150萬1,660元款項予以扣押 3 堃甫實業社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第15頁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收受匯款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位 2.第15頁附表編號3「證據索引」第4項 3.均更正為右欄所示 堃甫實業行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9

TPDM-113-訴-331-20241119-3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陳芳珠 相 對 人 黃世明 關 係 人 黃文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世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芳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文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世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12 年8月3日因水腦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 敘明。而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 人之病史、並實施身體及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 論略以:相對人是一位巴金森氏症合併老年失智症之73歲已 婚男性。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身上放置鼻胃管和包尿布 ,斜頸而靠坐在輪椅上。意識僵呆,肢體僵硬,偶有眼神接 觸,臉部表情漠然而且不能遵照簡單指示。缺乏理解能力和 其家人也無人際互動。下肢僵硬無力而不能站立行走。失語 ,對痛刺激有退縮反應。和外界缺乏連結,大多沈浸於自己 的內心世界。呈現痴呆狀態而觀察不到病人對於生理或心理 需求的表達,其日常基本生活如灌食、移位和個人衛生均需 專人照料而無法處理個人事務,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重度障礙回復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 ,有廖寶全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綜上,堪 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 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兩造育有2子,分別在臺北、臺南工 作,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有外籍看護協助照顧相對人等情 ,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 之配偶、長子,其等均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另相對人之次子亦出具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並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 、同意書附卷可證。再參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 配偶、長子,均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 依附感,兼衡量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等一切情狀,堪信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 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4-11-18

ULDV-113-監宣-290-2024111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302號 原 告 金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守正 被 告 姓名及住居所如附表B之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A所 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黃萬德、彭瑞琴、彭瑞敏、彭鑫潤、彭錦屹、彭若茵、袁儉 、黃素珍、李如來、戴桂蘭、傅戴秋香、戴秋花、戴美箴、戴忠 良、戴文明、戴海峰、戴文興、黃智良、黃馨玉、黃耀台、黃士 銘、黃耀弘、黃國矩、葉佳明、葉佳麟、葉佳松、葉秋香、葉菊 玲應將被繼承人黃和之如附表A所示之地上權(權利範圍4分之1 ),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黃來秀、饒黃夜妹、黃玉春、黃玉秋、黃文志、黃振能、黃 福榮、蔡美珠、黃鑑生、黃鉅淞、黃兆暉、黃晴聖、黃継正、黃 珍香、黃桂英、黃琪崴、黃桂蘭、黃旭君、黃昭然、黃威文、黃 昭仁、黃淑梅、黃徐鳳英應將被繼承人黃增之如附表A所示之地 上權(權利範圍4分之3),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5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時僅表明被告為「被告1:黃」、「被告2:黃」,並聲明 :「㈠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告起訴狀所附之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應 予終止。㈡被告等應將如上開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 銷。」,嗣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具狀、於113年8月21日本院 審理時,分別更正聲明為如本件主文第1至3項之所示(見本 院卷一第210、220頁、本院卷二第12、20頁),僅係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依法均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除被告黃晴聖、黃継正、蔡美珠 、黃鑑生、黃鉅淞、黃兆暉、黃珍香、黃桂英、黃琪崴、黃 桂蘭、黃旭君、黃玉春、黃玉秋、黃文志、黃昭然、黃徐鳳 英,其餘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 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被告黃萬德、黃耀台、黃晴聖、 黃継正、黃珍香、黃桂英、黃琪崴、黃桂蘭、黃旭君、蔡美 珠、黃鑑生、黃兆輝所共有所有。前於38年12月20日間,設 定地上權與訴外人黃和、黃增,嗣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而 由黃和、黃增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因地政事務所遺漏, 未將該土地之地上權一併登記,迄至72年4月1日間,始補登 記與黃和、黃增,然若地政事務所能於黃和、黃增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時,一併登記上開地上權,則上開地上權將因混 同而消滅,是上開補登記之地上權於法未合,其登記之效力 應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又自黃和、黃增最初取得如附表 A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迄今,已歷經75年,且 因系爭地上權之設定而興建在系爭土地之建物亦已滅失,系 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顯已不存在,伊乃依民法第833條之1及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項、第1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 系爭地上權,而系爭地上權終止後,該系爭地上權登記仍有 妨害伊之所有權行使,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該地上權之登記,爰依塗銷地上 權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本件主文 第1至3項之所示。 二、被告抗辯之部分:  ㈠被告黃晴聖、黃継正、蔡美珠、黃鑑生、黃鉅淞、黃兆暉、 黃珍香、黃桂英、黃琪崴、黃桂蘭、黃旭君、黃玉春則均以 :我同意塗銷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黃玉秋則以:地上物我不知道是誰的,系爭土地我也已 經賣了,所以我不是很清楚,但是我爺爺留下來的,我就不 想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黃文志則以:我不知道這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黃昭然則以:我不知道怎麼回答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黃徐鳳英則以:我沒有表達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㈥除被告黃晴聖、黃継正、蔡美珠、黃鑑生、黃鉅淞、黃兆暉 、黃珍香、黃桂英、黃琪崴、黃桂蘭、黃旭君、黃玉春、黃 玉秋、黃文志、黃昭然、黃徐鳳英,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與被告黃萬德、黃耀 台、黃晴聖、黃継正、黃珍香、黃桂英、黃琪崴、黃桂蘭、 黃旭君、蔡美珠、黃鑑生、黃兆輝共同所有,而系爭土地上 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原登記之地上權人黃和、黃增均已分 別於44年7月12日、56年2月1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舊簿(見本院卷一第189 至194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84至188 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205、52頁、第98頁、第1 04頁、第204頁、第212、119、213頁、第130頁、第138頁、 第150頁、第157頁)、戶籍手抄本(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及其 背面、第53至57頁、第117頁、第120至129頁、第133頁、第 140至143頁、第148頁、第152至153頁、第155頁、第162頁 、第241至250頁、第251至259頁)、除戶謄本(見本院卷一 第58至71頁、第105頁、第112至113頁、第131至132頁、第1 39頁、第145頁、第151頁、第158至161頁)、戶籍謄本(見 本院卷一第72至89頁、第99至103頁、第107至110頁、第114 至116頁、第135至137頁、第146至147頁、第149頁、第154 頁、第156頁、第163至174頁、第201至203頁、第214頁、第 240頁)、繼承人拋棄繼承查詢法院裁判書系統結果(見本 院卷一第90至97頁)為證,而上開證據資料雖有部分容有更 正之必要,經本院函知原告補正,而未據原告提出更正後之 證據資料,然原告已提出民事聲請狀載明更正內容,足資為 佐證,有本院113年5月2日桃院增民齊112壢簡字第2302號函 (見本院一卷第236頁及其背面)、原告提出之民事聲請狀 (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在卷可查,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終 止其地上權,99年8月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 文。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立法理由謂: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 ,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 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 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 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 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 之各種狀況,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 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 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而此項規定依99年2月3日公布、同 年8月3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亦溯及 適用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 之地上權。是以,民法第833條之1修正施行前未定期限之地 上權,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 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 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形成判決終止其地上權。  ㈢經查,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且係設定登記成立於72年4月1日,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足見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已逾40餘年,超越20年,且觀諸 系爭土地現況之照片,只見系爭土地上礫石遍布,部分生有 雜草,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現況圖(見本院卷一第270 至273頁)在卷可查,又無證據足認系爭土地上有何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併考量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堪認系爭地上 權之存續已無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聲請終止 系爭地上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黃玉秋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上開說明,法院於判斷 地上權是否有存續之必要時,其考量之因素,應以土地利用 所由生之經濟效益為主要考量因素,然被告黃玉秋所辯毋寧 係感念該地上權自祖輩處所傳來,而希冀本院諒能保留該地 上權之存續,此祇係一種情感上之利益,與上開法律上保障 地上權存續之理由,顯現容有落差,而為本院礙難採憑其上 開辯詞。  ㈤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 ,地上權人對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 在自有害於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另地上權消滅後, 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 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 之解釋。復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 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地上權 為財產權,塗銷地上權登記為使權利消滅之處分行為,數繼 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於分割遺產前,地上權自屬繼承人 公同共有,非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不得為之。不動產權利之登 記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 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得逕行 請求塗銷該登記。經查,本件被告分別為黃和、黃增之繼承 人,已如前述,自應由渠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系爭地上權 既因本院終止而消滅,被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係屬處分共有物權之行為,是為維持登 記之連續性,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並依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至3項之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地上權自38年12月20日間即已存在, 然據其所提出之系爭土地抄本(見本院卷二第14至19頁)而 觀,其登記名義人為王包,並未見自始登記系爭地上權與黃 和、黃增,而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是否真實,然系爭 地上權自72年4月1日登記時起,已逾20年,且依上開本院判 斷之理由,亦認為系爭地上權已無存續之必要,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是否真實,究於本院終局之判斷無影響,而無予以 辯論並裁判之實益,已堪認本件事證足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參酌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之規定,本件訴訟 之性質上並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之1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 之1 條於99年2 月3 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被告應訴僅因其為繼 承人之身分所不得不然,本院斟酌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較為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A: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 權利種類 地上權 2 收件日期 72年 3 收件字號 中字第101259號 4 登記日期 72年4月1日 5 登記原因 讓與 6 權利價值 空白 7 存續期間 無定期 8 地租 依照契約約定 9 權利標的 所有權 10 設定權利範圍 68.76平方公尺 11 設定義務人 王青山、王清奇、王清明、王清溪、 王清潤、王清發、 王清本 12 權利人及權利範圍 黃和(歿):四分之一 黃增(歿):四分之三 13 其他登記事項 地租:免租 附表B: 編號 稱謂 姓名 地址 1 被告 黃萬德 桃園市○○區○○街00號 2 被告 彭瑞琴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 3 被告 彭瑞敏 宜蘭縣○○鄉○○○路00號 4 被告 彭鑫潤 (彭成泰之承受訴訟人)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5 被告 彭錦屹 (彭成泰之承受訴訟人)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6 被告 彭若茵 (彭成泰之承受訴訟人)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7 被告 黃素珍 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 8 被告 李如來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9 被告 戴桂蘭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46 10 被告 傅戴秋香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7 11 被告 戴秋花 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 12 被告 戴美箴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13 被告 戴忠良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14 被告 戴文明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4樓 15 被告 戴海峰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30 16 被告 戴文興 新北市○○區○○街00號 17 被告 黃智良(國內公送) 籍設桃園○○○○○○○○○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18 被告 黃馨玉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19 被告 黃耀台 桃園市○鎮區○○街0號4樓 20 被告 黃士銘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 21 被告 黃耀弘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22 被告 黃國矩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23 被告 葉佳明 桃園市○○區○○街00號 24 被告 葉佳麟 桃園市○○區○○路000號 25 被告 葉佳松(國內公送) 籍設桃園○○○○○○○○○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26 被告 葉秋香 桃園市○○區○○路000號 27 被告 葉菊玲(國內公送) 籍設桃園○○○○○○○○○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28 被告 饒黃夜妹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 29 被告 黃玉秋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30 被告 黃文志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31 被告 黃振能 新北市○○區○○街00號 32 被告 黃福榮 新北市○○區○○路00號 33 被告 蔡美珠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4 被告 黃鑑生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5 被告 黃鉅淞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6 被告 黃兆暉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7 被告 黃晴聖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38 被告 黃継正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39 被告 黃珍香 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40 被告 黃桂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41 被告 黃琪崴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42 被告 黃桂蘭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 43 被告 黃旭君 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 44 被告 黃昭然 桃園市○○區○○路000號15樓 45 被告 黃威文 桃園市○○區○○○路00號 46 被告 黃昭仁 桃園市○○區○○○街00號 47 被告 黃淑梅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48 被告 袁儉 (彭成泰之承受訴訟人)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49 被告 黃徐鳳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50 被告 黃玉春 桃園市○○區○○路000號 51 被告 黃來秀 (國內公送)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2024-11-14

CLEV-112-壢簡-2302-20241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